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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时间:2023-08-14 17:27: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1篇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2-0047-02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t present, our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re puzzled b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and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is the main wa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In the present credit and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 of China,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should make their advantage of vertic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economic dispute cases by integrating man power resources, explore the innovative approaches of specialized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intensive management and market -orientation management and find a solution to the low benefit of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Key words:stat-owned commercial bank; non-performing assets; legally clearing & 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第2篇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1.龙总智:《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5

4.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6.奚晓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第3篇

本文作者:王长君 文秘站原创投稿

新形势下民商事案件的举证及审理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__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__]33号,20__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 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__)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1、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证据,逾期不能或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时限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规定。有的人认为,庭前就应当固定证据,庭审中仅对证据进行质证。这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都可以提出主张,出示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在陈述最后意见之前,都可举出证据,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就要及时进行评议,做出裁决。此时,除非特殊情况,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新的证据,以防止案件无休止地拖下去。

2、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对于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提供,到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才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有些同志认为,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动机,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充分考虑,因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也不是仅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理,而仍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还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当事人一审故意不出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给该当事人一些制裁。比如二审即使其胜诉了,也仍要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而不应当对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 对涉及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处理存在困惑。一方面有些案件公安,检查机关往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终止审理,不正常介入民事纠纷,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民事纠纷实质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为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推诿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放纵了犯罪嫌疑人,随着近年来民事纠纷及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所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合同法规定了表现制度后,最高院的规定中一些内容和新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主要问题:1 程序上如何掌握驳回,全案移送侦查机关的条件,如何掌握继续审理,移送犯罪线索的条件,如何把握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结果的条件;2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如何对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特别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及证言的证明力,在经济犯罪及民事纠纷交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民商事纠纷的形成,既可能有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也可能有双方或多方的原因;既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工作单位制度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方面的原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并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既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存在过失等等。而这种损失,既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划分和案件的处理,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弊得失,合理分担损失,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但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不移送,该中止的不中止,或移送不出去,中止事由消灭后又不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发生管辖争议,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针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调研题目,我们进行了逐项的调查研究与分析。

第4篇

(一)区际平行诉讼的含义。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其一般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①平行诉讼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因各国联系的紧密和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而更显突出。

区际平行诉讼属于平行诉讼中的分支。在一个国家内部,可能存在着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区,这些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区称为“法域”。当某一民事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或有关法律事实涉及到两个以上的法域时,就产生了区际民事案件。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的法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时,即产生区际平行诉讼的问题。与国际平行诉讼相比,区际之间的平行诉讼,审理时既要尊重国家,又要考虑不同法域之间的协调与承认,其问题更为复杂。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因两地联系紧密,更因为贯彻一国两制的要求和两地政治法制基础的不同,以及大陆法与普通法技术操作性的不同而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到目前为止,两地尚未就此问题达成任何安排协议,实践中的问题屡屡发生。因此,研究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二)区际平行诉讼的类型。

区际平行诉讼如果以平行诉讼的当事人地位为标准,可划分为重复诉讼(respectitive litigation),对抗诉讼(reactive litigation)。重复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的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被告提讼。对抗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在甲法域法院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讼,而对方当事人以自己为原告在乙法域法院又以相对方为被告提讼。另一种主要的类型化的方法,是依诉讼阶段的发生时间不同,分为受理前的平行诉讼,受理后审结前的平行诉讼和审结后的平行诉讼。进行此种类型化分析,对平行诉讼的产生原因和解决办法的具体针对性有很大好处。

二、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的成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导致香港与内地平行诉讼产生的一个根本的、客观的原因就在于两法域之间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两地对民事管辖权的不同规定上:

(一)香港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应当包括涉大陆案件。也就是说香港法院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内地法院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就管辖权问题作了专章的规定。对于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该法并未作特别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6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5篇

    一、国内协议管辖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

    (一)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关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问题规定不同。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合同纠纷以外的其它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是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立法体例上说,将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分开并作不同规定,这在国际上是比较少见的,我们认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不同规定显然落伍了,市场经济要求市场统一,市场的统一又要求市场规则(包括权利救济规则)的统一。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和国际接轨,因此,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应统一起来。

    (二)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之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之诉,显然过于狭窄,已经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国际民事诉讼发展要求,应当扩大为整个财产之诉(不包括与人身关系密切的人身权利之诉)。首先,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原则”,体现法律的人性化,而不是由法律的强制性来约束当事人。其次,将我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至整个财产之诉,还可以减少管辖冲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其选择的法院只能是一个,其他法院也因此失去了争夺管辖的借口,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的推诿和扯皮,提高诉讼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另外,国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多为财产之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财产之诉可以为协议管辖;非财产权的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管辖的不得成立协议管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之诉均为专属管辖,财产之诉可为协议管辖的规定。

    二、国内协议管辖选择连接点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仅限于该条列举的五个连接点,即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如果超出了以上列举的五个连接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笔者认为,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五个连接点”的规定看似明确,实际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理解和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同契约的成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原告住所地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公民个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法条规定的本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法院,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原告,谁先起诉,谁就是原告,在协议管辖条款中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这是理想化的模式。由于市场经济运作存在风险和当事人自治意思的扩大化,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很少按照标准化的模式约定案件的管辖,而是为了达到既制约对方,又促成契约成立的目的,而签订了非理想化、非标准的协议管辖,笔者略举几例,加以论述:

    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何处理?这个约定从形式上看,显然非常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书面规定。但是,一个案件有两个甚至更多的当事人,但原告或被告只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诉对方,应当都是原告,也应当都是被告,应如何处理呢?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是选择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两个法院管辖,应当属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属无效的协议管辖约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管辖从书面形式来看,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先起诉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辖权。最高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是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尽管最高法院有答复,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约定应当是协议约定管辖无效。因为这样的约定,很显然是选择了两个法院管辖,最高法院的答复,显然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冲突。答复中“若立案是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显然与公正效率原则相违背,这样的“答复”,也给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推脱责任提供了条件,达到了当事人一方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目的。

    2.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如何理解?这种约定也基本符合约定“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但是该约定还涉及到实体问题,到底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应当是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经过法庭审理,最终裁判才能确定的,而不是在立案阶段就能审查出来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主要是书面的和形式的审查,所以说这种约定管辖应当是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管辖。而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法官都基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作出认定这是有效的管辖裁定。

    3.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各自向当地法院起诉”、“如发生纠纷可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如发生纠纷可选择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法院管辖”如何理解呢?这种约定和“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相同的,既然最高法院批复认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那么,有些法院和法官认定类似的协议管辖为有效管辖并不是没有道理。

    4.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某某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如,当事人一方属于山东省甲市,当事人约定由“山东省甲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应当非常明确,但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约定两个法院管辖,应当认定无效。因为,“甲法院”是甲市中级法院,还是甲市区级法院?完全可以理解为约定了两个法院,且这种约定可能违背了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案件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级别范围,则理解为“甲市基层人民法院即区级法院”;如果案件属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则理解为“甲市中级法院”,如果案件属于省法院管辖的级别范围,则理解为“山东省高级法院”。所以,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无效的规定,对当事人要求太苛刻,对法官审理案件缺乏操作性,有欠科学。

    5.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条款选择了两个以上的法院,是无效的。但,笔者认为,这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干预。笔者认为,它是有效的,只要选择其一法院,就可为管辖地。首先,这样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民诉法》第25条的法条本意。其次,最高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约定是明确的,只要当事人选择其一仲裁机构,就可进行仲裁。从本条复函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掌握约定管辖方面掌握的政策不一致,但笔者更同意最高法院复函当中的管辖精神。

    (二)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

第6篇

一、问题的背景

1.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宪法角度说,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也属大陆法系。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4)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个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5)在民商法领域,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属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之间法律冲突。比如在内地审理涉港澳案件时,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当然应该适用于港澳,但是实际上民商法律不能够适用于港澳,还需在港澳法律和内地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2.港澳航线的特殊性。香港、后,香港、澳门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一个沿海港口,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属于国内沿海运输,但根据两个基本法,港澳地区在航运政策上,仍保持原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仍单独进行基本自由的开放型船舶登记制度,不同国籍船东的船舶都可以在本地登记注册获准悬挂中国国旗和港澳区旗,进而再以中国船东身份经营港澳与内地间的海上运输,这事实上等于向世界各国开放了港澳与内地的沿海运输权。因此,三地间的海上运输虽属沿海运输,但应有别于纯粹的内地港口间的沿海运输,应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另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内地与港澳航线定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内地和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体现两种制度的原则:航运管理应该依据内地与港澳各地的航运制度与法规来进行管理,港澳到内地的对外开放港口,允许在港澳登记的船舶来经营。这就反映了在“一国两制”下,按特殊管理的航线来对待。故海上客货运输视同国际海上运输,在法律适用上,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而不受规制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及据其制定的《水路货物规则》和《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之约束。这两者之间在承运人之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就为实务中适用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3.法律之规定。早在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中曾规定:“涉港澳同胞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后在1987年出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嗣后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诉讼程序方面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地五章的规定办理,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但在试行之民诉法废止后,最高院在其后所作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却未能重申这一原则。直至1993年最高院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冲突之概述。

由于前述之原因,港澳地区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故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的现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法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入涉港澳因素,或者争议的标的物在港澳地区的,属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但作为一个涉港澳海事法律关系,并非有涉港澳因素介入,就成为冲突法调整的对象,还需看是否有了这种因素而涉及港澳法律或外国法或本国法的选择适用。即要存在法律冲突。目前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冲突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内海事冲突。如前所述,我国国内的沿海、内河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受不同的法规调整,而内地与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而两个法律规范存在诸多差异,如责任基础不同,《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十二项免责事项,而沿海运输中承运人享受不到驾船或管船过失免责;又如船东责任限制不同,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有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别规定,与《海商法》责任限额不同,故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虽然此类冲突不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但在实务中适用法律时亦有困惑。二是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港澳与内地的海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海事法律冲突规范方面的冲突,首先包括基于对同一事实,各地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其次是由于各地的海事法律把具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归纳到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3再次是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不同,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如同为海事责任限制,内地法律认为是实体性权利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香港法律则认为是程序性权利而适用程序法律冲突规范等。2.与整个涉区海事司法制度及海事法律选择(适用)制度相关的诸如识别、反致(转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对方法律内容查明等制度方面的冲突。三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当涉港澳案件因某事实因素而产生适用除内地或港澳法律以外的外国法律的连接点或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就产生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

三、法律适用之解读

对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可从一宗案件得到启示。在原告中石化(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南洋船务公司货损赔偿一案中,原告将一批柴油交由被告从福建肖厝港运往蛇口港(途经香港转换提单),在运输合同中定明“合同未及之处以交通部有关规定为准。”后发生海损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抗辩称,此案是涉港海事纠纷,《货规》不能适用本案,应适用交通部1959年的“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亦可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该次海损属驾船或管船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此案涉及对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问题,原、被告所签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中所谓“交通部有关规定”,显指以我国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海商法》或国际惯例,故被告认为应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运输关系属涉港运输,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鉴于交通部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不同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显然应适用交通部对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作出的规定,否则同样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原告要求适用《货规》亦不成立。对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交通部在1959年了《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应适用这一规定。至此,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找出了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的两套规定,当一种法律关系同时受数种法律规范调整,或某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涉及数种法律规范调整,而数种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官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决。虽然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我国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结合《海商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用国际运输合同)但其所确立的一些法律制度,对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仍有指导作用。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之关系有不同的学说。但主旨还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范,两者的区别也不妨碍我们参考和借鉴国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即应适用的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明确了准据法后,就要正确地适用该实体法,从而得出正确、合理的裁判结果。当我们对案件的争议性质进行“识别”后,找出应适用的冲突规则。因冲突规则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具体的说,“冲突规则”由“范围”和“系属”组成。“范围”是冲突规则包含的法律关系部分,“系属”是冲突规则包含的适用法律部分。就法律适用而言,内国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和适用域外法是冲突法理论展开的基本背景。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只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来解决目前的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的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域外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区际法律冲突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涉港澳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确定适用法律不外乎有如下几种方法:1.意事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第269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明示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订立后或纠纷发生后就合同适用达成协议的,或者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原来选择的合同适用法律的,法院一般应认定有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已成为多数国家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一致接受的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海商法》第269条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或选择法律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条所指“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通常是指与履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国家。在调整涉外、涉港澳海商合同关系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种类和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每个涉外、涉港澳合同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如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当事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船舶及当事人国籍、仲裁或或管辖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扣押地等。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全部连接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质和量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与该合同的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进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四、法律适用之误区。

法律学说往往强烈地体现出法官的意向。法官对于向他提供的所有正反论据进行从容的、全面的思索,然后集中其丰富的学识和聪明的才智写一份关于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既详尽又合符逻辑的理由。举例说来,该法官的裁判可能与棘手的法律选择问题密切相关。然而,在两个本质性领域方面已经为法官作好了适用法的选择;其一为关于诉讼的问题,法官始终适用起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关于适用法的问题为其二(该法官会不无例外地适用其本国法。而站在律师的视角,适用法的选择问题往往以选择的多面性以针对法官的单一性。实务中大量的案例足以形成这一论点。

考察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案件(包括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听到许多批判的声音。“研究我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中国法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忽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好象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还没有发现我国法院的判决书有引用《民法通则》或中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则来说明或分析法院为什么要适用某一实体规则为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书的一个明显缺陷。”肖永平教授如是说,虽然此批评有偏激之处,但无疑也指出了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痼疾。另有学者从统计学角度,对我国法院在审判实际中适用法律情况进行系统地实证研究,并发出了我国法院使用外国法的概率为什么如此之小的疑问。还有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对涉外海事审判中域外法适用问题,从量的考察和质的品估两方面,对涉外海事审判法律选择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法院地法提出了质疑。最高院在2003年7月作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中,对2001年-2002年我国法院审结的部分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样分析后,也指出了不少法院对适用法律问题意识不强。故肖阳院长亦重申要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认真妥善地适用准据法,正确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审理涉外案件。在这些声音背后,需要我们检讨在审理涉外商事海事(包括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缺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和干预。航运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其都包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提单、租约、保险单等,如约定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法官往往以其未经双方合意为由予以否定,甚至有将提单背面管辖权(包括法律选择)条款视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予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存在。有的在某些案件的识别上存在恣意,如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无单放货作为侵权行为而排除适用提单中所订明的法律。又如香港某公司诉香港某居民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与财务公司所订之抵押合同和抵押转让合同均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法院在判决中以当事人未提供香港的有关法律,故认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适用我国法律。该案未通过系列途径进行法律查明,就认为排除当事人的合意,显然草率。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后,以当事人未能提供为理由置当事人之约定于不顾,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

(二)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判断标准,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很难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往往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以特征性履行,保护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合同与某个场所的明显联系等因素来确定并适用法律,但是当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明显地与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时,应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实务中常常只要案件与国内有连接点,就武断地适用中国法律。

(三)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轻率。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香港、澳门毕竟是同属一主权国家,法律查明的途径不宜完全按最高院设定的几种方法。实务中法官常常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外国法不合要求,而排除其适用。对涉港澳案件的法律,可参照外国法的查明来处理。在涉港案件中,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法律文牒繁复,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给我们了解香港法律造成了一定障碍。但就港澳的法律而言,因内地法院通过中央机关易于查明,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特别是在内地与香港先后达成了《送达文书安排》、《仲裁安排》,与澳门达成了《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安排》的情况下,更有条件查明港澳法律。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管辖权 一国两制 先诉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香港、祖国后,与内地的经济交往愈渐频繁,内地和港澳的互涉案件日渐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因此,如何解决当前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已迫在眉睫。理顺涉港澳民事管辖权,是切实保护内地和港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促进内地和港澳经济关系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本文就此作些初浅探讨。

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性质

要解决司法管辖权冲突,其根本问题是明确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性质的案件。笔者认为,对这种民事管辖权冲突性质进行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两制”。实行“一国两制”并未改变我国原有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但是,“一国两制”突破了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包括台湾)的局面。

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都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实行不同法律和司法制度,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在实践中,我们承认港澳与我国内地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案件”都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对于涉港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也都适用我国法律中有关涉外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同法域是处于同一主权下的,应当认定为一种区际管辖权冲突,而区别于不同主权间的国际管辖权冲突。内地和港澳地区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冲突的内容一般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内地和港澳地区来说,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两地经济进一步发展和交流提供保障。而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在此情形下,加强协调避免冲突,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三、中国和港澳地区对于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一)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不同

在管辖权问题上,香港继承了英美法系的做法,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就是指法院对某宗案件行使管辖权,必须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如对被告或者财产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或者是能够有效执行判决。我国内地则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兼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种实体规定的不同,是产生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内地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与香港的实际控制原则的冲突代表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管辖权理论的基本冲突,是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基本根源。

(二)我国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扩大

所谓平行诉讼,是指同一案件先后在两个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审理。我国允许涉港澳的平行诉讼,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种司法管辖扩张的倾向,导致一事两诉的可能。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协议管辖的冲突

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有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内地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是有限制的,即:当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及涉外财产权益进行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能违反内地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此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香港也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其允许协议管辖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域外民事诉讼除专属管辖外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并没有内地关于特定民事纠纷的限定。另外,在协议管辖的形式上,允许书面和口头形式。

(四)两地民事管辖权确定原则的不同,导致出现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的可能

所谓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即由于两地以不同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对同一民商事案件,两地法院都拒绝管辖的情形,使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在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或真实的联系时,往往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或中止本地诉讼。此外,在发生一事两诉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中止本地诉讼外,还可以禁止当事人参加境外诉讼。内地则没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的起诉,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做出判决,均不影响内地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四、内地和港澳地区民事管辖权的冲突的解决

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内地和港澳地区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并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利益冲突。同时,也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应该本着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原则,积极协商合作,寻求解决冲突的有效途径。

(一)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模式

1.制定统一实体法或冲突规则的模式

内地所采取的属地管辖原则,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的优点,因此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确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所采用的标准。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为两地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确定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提供了可能性。其次,通过制定统一的冲突规则,确定一致的联结点,既不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冲突。

但是,应当承认,内地和港澳地区是相互平行的法域,根据“一国两制”的精神和基本法的规定,国家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在此范围内。制定统一实体法或者冲突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可能会伤害港澳同胞对一国两制的信心。

2.两地签订条约的模式

两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缺失,是两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签订两地协议安排,可将管辖权问题与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一揽子解决。内地和港澳地区通过协商订立条约,统一涉港澳地区的管辖权问题,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管辖关冲突,另一方面也不会伤害港澳地区的司法独立。但问题是港澳地区没有独立的主权。根据对等原则,其无法与全国性立法司法机关签订条约。但是,如果要求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各省级司法机构一一签订协议,又会过于烦琐,难以执行。

现行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司法协议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内地和港澳地区分别由其最高司法机关推动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变通的条约方式。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有一定的成果。最高人民法与港澳地区已经就区际送达、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取证等方面达成了相应的协议。

(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1.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避免一事两审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地区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地区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一法院起诉的,其他法院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 。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所认可。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方便法院,应该考察其与该案件是否联系密切便于审理,是否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得到港澳地区司法界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对于内地和港澳,都是容易接受和有效的。

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国际礼让的标志,避免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或者是判决,从而节省诉讼资源,避免一事两审,使民商事争议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民商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事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问题有约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协议管辖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上,可以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扩大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其他民商事领域。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法院是排他性管辖还是非排他性管辖时,应当允许法院推定为隐含的排他性管辖。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主要表现就是平行诉讼,即一事两诉。但是,目前还没有确立互相承认判决的制度,对于一事不再理难以实行。况且,“一国两制”的“两制“就是内地与港澳实现两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基于区际间的一种礼让,是区际法院之间的一种尊重。对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审批的域外判决,如果在本法院的同一案件中确定的准据法是同一法律,考虑到外地法院对其本域内法律更为熟悉,可对域外法院所做的判决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如可以将域外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而不需要再进一步审查。

4.必要管辖原则。

必要管辖原则是指一个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告不向其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只要该法院与案件有足够联系,就可以也应当行使管辖权。必要管辖原则是很有必要,它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

5.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原则。

在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民事关系的主要法律义务承担方所在地法院或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如果两个法域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受案法院初步查明债务人在其域内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经原告同意,可以不受理案件。

第8篇

「摘 要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由于现有的不完善,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是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解决此问题需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代替传统的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范围相结合的“三结合标准”,同时还要完善一些相关制度。

「关键词管辖;级别管辖;划分标准

级别管辖制度的特点就是从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方面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横向管辖权限与分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通过第18、19、20、21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原则: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另外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规定。但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受理案件的现象,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其中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即是其主要原因。下面将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现状作如下,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现状

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我国并未以世界通行的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而是顺应我国的传统作法,实行的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结合的“三结合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该标准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第一,我国各级别法院都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审审判权,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四级法院均享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而在大多数国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在一定限度以下,诉讼主体无特殊性,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原则上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反之,分别由较高级法院管辖。〔1〕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某个案件“有重大影响”,就可行使一审管辖权。这种“认为有重大影响”,又应该有个“标准”,而作为标准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应当出现标准本身也需要以一定标准来加以确定,否则就没有止境了,标准不成之为标准了。正是因为三结合标准的不确定,一些地方的法院随意抬高一审案件审理级别,从而给较高级别的法院带来了较重的审判任务,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增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较重。这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指导监督、统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不协调的。针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过多的现象,最高法院了[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了定额的要求,超过定额需要受理的,受理前须报最高法院批准,为此各省高级法院就规定了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数量限制,如:海南省高院每年的总数不得超过8件;青海、甘肃和内蒙古高院每年的总数不得超过5件。这种限制反过来也说明了“三结合标准”本身的不确定性,因为在一个高级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可能正好只有限定数额的“复杂、影响大”的案件,由于该标准的不确定和它的主观随意性,最高法院不堪重负,而不得不加以定额限制。另外,尽管立法规定最高法院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行使过。

第二,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2〕 界一般把管辖权的转移分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这里所说的“规避管辖”主要指的是下放性转移。所谓下放性转移指的是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由其下级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可决定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如: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在这里出现的较多的就是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二是下级法院在审理“交办”案件时,可能成为“傀儡”。因为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这样下放性转移着实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因素,应该予以删除。三是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极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此最高法院以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同一案件不得连续两次下放性转移的规定。上调性转移指的是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主要是指在出现了一些情况而使得案件由低级别法院审理不合适时可上调至高一级别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上调性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等各方面的干扰。

第三,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较早时间就开始指导各地法院开始探索“争议标的额标准”,但各地标准极其不统一,同时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理论界也不乏对该标准的探讨。〔3〕 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各高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该司法解释,针对级别管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各高级法院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1、各高级法院的规定富有“个性化”。有的将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如青海省规定“副省级以上干部的离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各地规定中是独一无二的,但这显然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有的允许基层法院自行确定其受理标准,如西藏自治区高院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依据本通知(关于级别管辖划分依据的通知)自行规定争议金额的受理限额”,这似乎将人民法庭当成一个审级来看待了,而这与我国法院组织法是不相符的。

第9篇

2004年7月发生在这里的“7.28”特大金融诈骗案虽早已被人们渐渐忘记,然而肆无忌惮的“银鼠”们却并未销声匿迹:时隔5年之后,曾经“榜上有名”的太原农行再次身陷储户巨额存款“蒸发”的漩涡。

谁让千万元存款“蒸发”

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王瑶(应采访人要求,为化名)等7人经朋友介绍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城西支行永乐苑储蓄所(以下简称永乐苑储蓄所)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滨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滨西分理处)办理了11笔存款共计人民币4100万元。其中永乐苑储蓄所存款金额500万元,滨西分理处存款金额3600万元。

2010年底,王瑶电话预约取款遭到滨西分理处工作人员拒绝后,遂到中国农业银行滨西分理处查询,发现账户内只剩下开户时的10元钱,而从调取的存取款明细单中可以清晰地看到,2009年6月29日钱被存入的当天就已被转账。王瑶立刻通知其他人,并得知所有存款都以同样的方式不翼而飞。

王瑶电话联系太原市公安局后,来到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报案。王瑶透露:“有经侦支队的工作人员随口说道:‘农行这种事情近几年太多了’。2到3个月后,经侦支队给出了初步的答复,系银行工作人员与社会上不明身份之人共同将储户的存款取走。”

“农行的工作人员曾经找过我们,‘不要把事情闹大,也不要告知媒体,我们会尽快处理’”。然而在等待经侦支队答复期间,农行非但没有“尽快处理”储户巨额存款丢失的问题,反而“借此时机搜罗各种证据,并请了很多律师‘指证’我们的过失。”一位熟悉王瑶案情的朋友介绍说。

在与农行多次交涉无果后,王瑶等人曾经找过当地媒体求助,稿子已经完成,但“迫于上面的层层压力”未能审过。

2011年4月28日,王瑶被委托“授权全权处理与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存款纠纷的法律事务,包括在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执行、签收诉讼法律文书,并授权王瑶聘请律师及上诉授权范围内再委托,授权律师。”

同日,王瑶一纸诉状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市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太原市城西支行)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永乐苑储蓄所和滨西分理处统归太原市城西支行管辖,而太原市分行为太原市城西支行法人代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接受受理,并于2011年6月20日开庭审理。

由于被告的缺席,双方的庭审辩论并没有任何的火药味。双方主要围绕两个证据展开辩论:存款单和取款单。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储户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款单没有丢失,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银行主张是储户支取,则应当就具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单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存款单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异议,而就取款单上的储户签字被告律师指其系“原告自己所签”,依照“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王瑶认为,“只要被告方提供取款单原件,我们可以做笔迹鉴定”。

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提供取款单原件,案件正在审结中。

储户在银行办理存款并存入资金,银行与储户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有效的技术保障,保证客户的存款安全。

记者就案情电话采访本案的审判长梁锡文、审判员刘补年、杨小民等人时,皆遭拒。

形同空设的“授权制度”

随着经侦支队的调查介入,太原农行巨额存款丢失案的口子越撕越大。经侦支队对太原市分行和太原市城西支行阶段性调查取证的书面材料中提到,本案涉及储户达17人,涉及金额高达6780万元。

7月27日下午4时,太原市新建路148号宇泓大厦4楼的经侦支队,“这个案件目前正在审理当中,而且这两天正在较劲之中,目前已经刑拘了四个人,这里面有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也有社会上的人员,他们是内外勾结、手段老道……”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表示,“案件还在侦查当中很多事情现在还不便于说,你可以留下一个联系方式,等到案件全部弄清楚之后,那时我们可以畅所欲言。”

太原农行巨额存款丢失案的情节和手法跟“山西省建国以来最大的金融票据诈骗案”――“7.28”特大金融诈骗案如出一辙:银行的基层分理处为了完成总行的存款任务,同时更为了另辟财路,均采取了高息吸收大额资金、转而用于高利贷或不法投机。

具体操作路径为:银行员工内外勾结――高息揽储――以转账方式盗取客户存款――再将存款转账放贷出去。

王瑶等人从太原农行调取的存取款明细单中显示,钱存入银行的当天就已通过转账方式被转移走。这种方式在山西省交城县检察院《预防调查一起挪用公款案件引发的思考》一文中被归纳为“账内挪用式。”也就是储户到银行存款时,办理完手续后,相关人员就会马上把储户的资金挪用。除此之外还有一折一卡式、账外挪用式,混合式挪用等方式。

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五章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账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文件后。银行内部分级授权管理制度流于形式的弊病并未就此根除,使得储户存款人间“蒸发”的事件时有发生。

所谓分级授权,是指储蓄机构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属于重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大额现金支付来说,分级授权制度明确划分普通柜员、综合柜员和支局长各自拥有的权限。

在现实实践中,由于人员编制的限制,授权制度未得到有效的执行。有的未执行现场授权制度,而以电话等形式间接授权。有的没有对交易进行复核,使分级授权管理流于形式。有的就未实行分级授权,三级密码由一人掌握。所有这些,都为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继而高利放贷,体外循环提供了“便利条件”。

7月27日下午2时,当记者问及大额取款及转账中的形式审查和内部分权授权等问题时,太原市分行负责人、党委书记、行长孟泽平并没有正面作出回答。在整个采访过程中,孟泽平一直不断地“提醒”记者:“媒体也是我们党的媒体、喉舌,我们国家的媒体,它没有游离于国家之外,也是维护国家的正义的,维护人民的权益的”。

谁来保护我们的“钱袋”

众所周知,“先刑后民”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惯例已经深深扎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之中。但严格地说,“先刑后民”并不是法律上所确认的原则,它源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如果发现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把案件移交给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是立法上的空白使得理论的不成熟与现实的迫切需要之间矛盾重重: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案件的移送上法官的权力过大,缺乏制约监督机制:由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认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的情况,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随着自由市场经济新格局的到来,现实生活中刑民交叉的经济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银行无不以“先刑后民”原则予以抗辩,规避民事审判,以刑止民,不仅使公民的私权遭受重大损失,公权力也屡遭诟病和质疑。

如果僵硬地适用“先刑后民”的一贯思路,势必造成原告遭受损害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正义迟迟得不到实现,这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

第10篇

所以,在目前,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各级法院应设立破产法庭专门处置破产案件,另一方面大力推进司法制度的深层次改革。

(一)关于级别管辖

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都只原则规定了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级别管辖。即以企业法人进行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机关的级别为依据划分管辖级别。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可视情况实行移转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三个: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单就繁简程度而论,可以发现现行破产管辖划分标准的问题:并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就一定简单,反之,也不能说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就一定更复杂。同理,影响范围也不一定与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机关成正比。所以,有必要讨论改革现有级别管辖制度。

笔者以为,可采用主体标准和注册资本金标准来划分级别管辖。根据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对破产法适用主体的规定及破产法理,破产主体可分为自然人、企业和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其中,自然人破产、遗产破产由基层法院管辖,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破产仍由基层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的由中级法院管辖。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1.现行破产法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但向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的转化是大势所趋,已为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纳,相信我国迟早也会走到那一步。实际上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中,不仅有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而且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这实质是赋予了特定的自然人以破产能力。2.之所以考虑运用注册资本金这一标准,首先,注册资本本身就是对外交易、承担债务的担保,运用它作划分破产级别管辖的依据顺理成章;其次,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必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最后,注册资本便于债权人知晓。通常,债权人在和企业作交易前,会通过查验营业执照了解对方的注册资本,而且随着工商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网络化、公开化,查询某个企业的注册资本将不再是难事。3.为什么以5000万元作分界标准?其一,主要考虑我国企业总数中中小企业占绝大多数,而一般中小企业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不会很多,这就避免将过多的案件交由中级法院管辖;其二,证券法规定,我国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5000万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5亿元),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这样,依据上述标准,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等万一破产,其管辖法院只能是中级或以上人民法院。因为这些金融机构一旦破产,其债权债务关系之复杂、牵涉当事人之多、社会影响之大,都恐非基层法院所能胜任。4.合伙企业破产则必是其合伙人破产,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则必是其出资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看做自然人还是企业呢?综合权衡,笔者认为将其视做企业似乎既合法理,又合实情。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分别破产主体及注册资本金大小由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享破产案件的初审权应该是较为恰当的。因为一方面如果让中级法院单独承担破产诉讼的初审,则可能造成中级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重大疑难案件又不宜交给基层法院审理。

(二)关于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两条都是对破产诉讼地域管辖的明确界定。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债务人所在地”与“企业法人住所地”呢﹖首先,由于现行破产法并不规范自然人破产,则债务人所在地即为企业法人所在地,若将企业法人所在地解释为企业法人住所地似与立法本意不相冲突。这样,剩下的事就是如何确定企业法人的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公司或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实务中,一般以登记为准。企业进行工商行政登记时的住所,即为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至于自然人的住所,通常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有多个经常居住地的,则最近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视为住所。遗产破产的,一般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由被继承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关于破产相关诉讼之管辖

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其他诉讼,诸如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引起的诉讼及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引起的诉讼。关于此类与破产相关诉讼的管辖,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具体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并且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笔者认为,这样的司法解释虽较为合理,但仍有改进的余地。第一,它将案件限定为破产企业作债权人的情况,若遇到破产企业作债务人或者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第二,它规定须受诉法院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权请求移送。笔者认为,为简化程序、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起见,应授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认为相关诉讼归于自己管辖有利破产程序的进行时得请求受诉法院移转管辖权,而不必受三个月时间拘束。尽管有时财产所在地或债权债务发生地等并不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在此情况下欲查清债权或财产,会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带来诸多不便,但总比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其他法院分开审理好,否则有可能等其他法院裁判生效时,破产程序早已终结多时,那时,破产企业主体资格业已消失,无论债权债务,都将变成镜花水月。

(四)关于管辖之移转与移送

破产案件之移转,即上级法院有权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破产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破产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同时,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简而言之,移转管辖即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转管辖可视做管辖制度的弹性条款,其制度价值在于克服管辖制度的僵硬与局限,为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供法律根据,以便更好地实现诉讼的高效、公平和正义。

第11篇

近年来,涉法上访件的数量有所增长。上访成为当前部分群众要求解决实际问题,落实有关政策法律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方式。然而大量涉法上访,不仅增加了上访群众的精神和物质负担,而且给各级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增加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和工作秩序,甚至损害了党委、政府的社会形象。因此,研究探索新形势下涉法工作的长效机制,推动涉法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任务。笔者试就建立涉法上访工作的长效机制略陈管见。

一、建立信息收集、交流、反馈机制,及时掌握涉法上访动态。及时掌握涉法上访群众的情况,是做好息访息诉工作的前提。因此,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中应及时掌握涉法上访的动态情况,便于及早采取措施,争取工作主动。一是建立涉法上访信息收集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其他机关和部门分流转交、上级交办信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和已发生的涉法上访信息进行广泛地收集整理,使有关部门提前开展工作,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二是建立内部信息互通交流机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应及时与本院其他部门联系,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相互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尤其对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的信息应及时通报和掌握。三是建立外部信息通报机制。各部门应该树立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建立工作大格局,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对于接待的应由其他机关和部门管辖的来信来访问题,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移交和反馈,防止出现漏管失控。

二、建立案件分流调控机制,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接访工作日趋规范,工作人员接访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反映较好,许多群众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到检察机关上访。因此,建立案件分流调控机制,使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移送、妥善处理显得越来越有必要和紧迫。一是建立外部案件移交分流机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移交和分流,不积案、不压案,并及时对群众进行反馈,使问题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二是建立内部分流调控制机制,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上访案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严格实首办责任制,形成全院抓的工作大格局。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并按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控申部门。

三、建立案件多元化调处机制,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当前群众特别是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中,不少是由于在初信初访中调处工作不扎实、不到位,致使矛盾激化,发生越级上访。因此,当前要切实做好工作,必须建立案件的多元化调处机制,认真扎实对做好上访群众的稳定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是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工作是领导干部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检察长亲自接待,是提高检察机关形象,体现检察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长接待能够增强来访群众的信任感;检察长接待能够减少工作环节,更便于协调检察机关各有关部门的整体力量,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提高接访的效果;检察长接待,便于检察长更好地了解全院工作情况,解决检察机关内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二是建立点名约访制。涉法上访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些案件控申部门不了解,往往难以有针对性地、全面准确地给予解答,因此有必要建立点名约访制度。将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检察官的照片和简历在接访室公布,上访人可以通过控申科,点名预约某位检察官接访,一方面便于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办案人的责任感,保证案件质量;另一方面能够有针对性地解答上访人提出的问题,使上访人心服口服。三是建立巡回下访制。为了更好地方便群众上访,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因接访空档而发生越级上访,在部门应建立巡回下访制度。利用集市、逢会和节假日等时机深入街道乡镇巡回接访,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着力点,及时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四是建立反馈回访制。对于已经处结和正在处理当中的涉法上访案件,应当建立反馈回访制度。对已经处结的案件要定期回访,防止矛盾反复、上访反弹;对正在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反馈,告知案件进展情况,防止矛盾激化,导致越级访的发生。

四、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质量是执法办案的生命和灵魂。案件质量不高,不但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而且可能直接侵害涉案群众的合法权益,诱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从当前涉法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来看,涉法上访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法机关不依法办案,甚至越权办案。前些年,特别是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颁布实施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参与办理了不属于本部门、本级管辖的案件,如有的公安、司法机关插手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或受利益驱动将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予以没收;二是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如有的单位在没有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办案,有的办案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确保执法办案的质量。版权所有

五、建立对无理缠访缠诉的处理机制,加快涉法工作法制化步伐。当前各地对工作高度重视,为做好息访息诉做了大量工作。但仍有一部分无理缠访缠诉案件难以得到平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隐患。在处理缠访缠诉案件中,有的单位为了求得一时的清静,做出无原则的让步,使无理缠访缠诉人得到一些好处,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无理缠纺缠诉人的气焰。有的缠访缠诉人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就将进京到省上访、越级上访、重大节日、会议、敏感时期上访等当成向有关部门施压的手段;有的甚至聚众寻衅滋事、冲击国家机关,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解决缠访缠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工作的当务之急。一是要建立和推行公开听证、公开答询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人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案件,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舆论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二是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缠访缠诉的,或者在正常中冲击国家机关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三是需要加快对工作的立法步伐。通过加强立法,对上访人主体资格、行为规范、案件处理原则、处理程序、违法制裁等进行规范,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使确有冤屈的群众有处伸冤,无理缠访缠诉人受到惩处,保证工作依法有序健康进行。

第12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独立性

在2013年修改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一条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定,即第一百六十二条。这一条文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这条规定来看,小额诉讼案件的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二是标的额的限制。小额诉讼程序可以看作是简易程序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况,唯一的程序上的区别在于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 就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系来看,其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情况来对待是值得商榷的。

一、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的必要性

首先,从诉讼法的法理层面上看,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不仅表现为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则特殊,而且还表现为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特殊。通常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不完全适合于小额诉讼程序。而简易程序恰恰适用的是诉讼法理,诉讼法理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保障,其中重要的是审级利益保护,强调给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辩论机会来发现案件真实,以期求得正确的裁判。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解决的也是诉讼事件,其也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完全适用这一诉讼法理,就无法实现"诉讼效益"这一目标。因为诉讼法理追求的是"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这无疑会花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而"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强调的是"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因此,在立法上确认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契合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要求。

再从新民诉条文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其独立性,只有相对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并没有真正适应小额诉讼案件的需要。我国立法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当中,不仅继承了其程序上的设定,还延续了简易程序的缺陷。首先,简易程序立法规定十分简单,只有5个条文,可操作性较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先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有关内容作出了一定补充,但是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所以在效力上远远不能统一司法实践。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导致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的并不十分明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过于笼统和抽象。从立法目的和程序理想上看,简易程序无法替代小额诉讼程序。鉴于此我认为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十分必要。

二、具体制度设计的思考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

在新民诉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界定确定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个是案件是关于钱债纠纷,另一个是标的额的限定。其实这大大限制了其能适用的案件的范围。很多相邻关系、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适宜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都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不仅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成本。在程序的总体设计上可以考虑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在诉讼管辖方面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效益优先的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自己的特点,其标的额通常都极小,当事人大多为一般消费者和社会普通大众,而在很多小额案件中,其相对方却可能为实力相当雄厚的公司或商家。如果我们对小额程序继续采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让普通消费者为小额利益到公司或商家所在地去,将使诉讼收益与所得发生严重的失衡,从而很可能在一开始就让消费者望"诉"止步,不仅不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有效制止民事违法行为,从而使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大打折扣。因此,为保障诉讼公平,维护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救济功能,应当在被告一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赋予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3、具体程序的简化

在和答辩方面,为方便广大民众尤其是农村民众诉讼,和答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采用格式化的诉状或答辩状。以口头形式的,法院应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院可以根据各类小额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预先制作格式化的诉状,供当事人选择和使用。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将来也可以考虑在网上和答辩,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的特点。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简化方面,小额诉讼原则上以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因此,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应尽可能灵活进行,而不应机械地适用普通程序的程序规则。具体而言,在小额诉讼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证人作证问题上,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法官认为必要时,在开庭阶段证人不必亲自出庭作证,可以采用电话、多向视听传输设备等先进的通讯方式作证。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询问证人的顺序等;(2)在法庭调查中,对当事人认可或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可不必经过调查、质证,而将事实记录在案卷中,即作为定案的根据;(4)如果当事人对案情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适用有疑问,可以不经法庭调查直接进入辩论环节;(5)小额诉讼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必机械的分开,法官可以依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形,依职权决定二者的适用或者二者交叉进行,边举证边辩论。

4、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如何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并不明确。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对于争议的解决强调的是效率,因此其适合提出再审的救济方式。申请再审的提出意味着小额诉讼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从而迅速实现权利。由于小额诉讼案件大多为法律关系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在总体上是能够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和质量。这样的一种救济方式有利于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性,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需要在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架构,此中难度可想而知,但我们应该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确定一个总体的思路。我认为这个总体思路的核心在于对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对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但从其实现过程来看,公民能够通过这一程序更接近司法权利的实现。这种努力是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在整体的司法资源的分配上也能够更加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总的来说,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我国民事诉讼法仍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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