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8 18:05: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与社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要:《中国法律与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著作。这本书除了导论和结论外,共有六章。第一章。家庭;第二章,婚姻;第三章,阶级;第四章,阶级(绪);第五章,巫术与宗教;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通过这些内容阐述了中国法律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这本书将中国古代由汉至清二千余年的法律作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以察明中国古代法律由汉至清有没有重大变化,让我们了解到我国古代法律之所以没有走与西方相同法治模式的文化根基。
关键词:中国法律 中国社会 礼
儒家与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其分别只是在于他们对于社会秩序的看法和达到这种理想的方法。在第六章里,作者阐述了儒家思想和法家的异同以及二者在后来的合流过程与原因。
儒家思想的主要特征是“别”,即别亲疏贵贱。儒家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划一的,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分工,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之通义。”一切享受与社会地位成正比例也是天经地义的。贵贱上下的分野,是基于社会上每一个人的才能情性的,可以说是以社会优异或社会成功为条件的社会选择。此外,还有一种分异则是存在于亲属关系中,一辈份、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贵贱上下决定每一个人的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亲疏、尊卑、长幼则决定每一个人的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卑事尊,幼事长,二者之间形成优越与从属的关系,生活方式互不相同,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然而如何是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自是最切要的实际问题。礼便是维持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礼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用以达到“有别”的手段。礼因人而异,而合乎礼与否,断不能离开行为人的社会地位而言。礼既能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能使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完成伦常的理想,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
法家却认为一切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法律的重要更重于社会差异之存在,法律如为这些因素所影响,则应坚决摒弃。法家认为国家之所以治,在于赏罚公平,为此,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赏罚的标准应是同一的。儒家主亲亲,以之为人之本;法家的努力却在于去私任公,亲亲爱私恰与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自然为法家所不容。
因此礼治法治只是儒法两家为了达到其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所用的不同工具。儒家用道德的方式而达到礼治的目的。即便是人民偶有违犯,儒家也不主张以法律来制裁。儒家否认法律有救败之功。法律既不能劝善禁恶于前,习俗已经薄恶之后,想以法律来补救,只是以汤止沸,抱薪救火,更无益处。而且人民有过失,罪不在民,还是因教化未施,或施而未彻的缘故。法家则完全与儒家立于相反的立场,否认社会可以借助德化的力量来维护,更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决定国家的治乱。根本反对有人治无法治,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的办法。法家所需要的是必然之治,使社会长治久安,而不是这种渺茫不可期,时治时而乱的办法。自然而然,法家主张以重刑治国,认为言行重罚有“以刑去刑”的功能。
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的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儒法之对抗,礼治、德治、法治之看似不两立,但并非没有调和的可能。
儒家思想的“礼”与法家思想的“法”相结合从战国时就已经开始了,礼的精神已经在法律上有些体现,表现为一些法律的伦理化规定。自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具有标志性的、大规模引礼入法便开始了。首先是官吏的儒学化,独尊儒术之后,更多学法之人也改学经术,官吏队伍中儒学盛行,这就使得这些身兼行政、执法数职于一身的官吏们不可避免的把儒学思想带入工作中,因此这些官吏们便成为了引礼入法的重要载体。其次是法律制度上的引礼入法。在独尊儒术以后,汉代的法律思想潮流逐渐由“德刑并用”转化为“德主刑辅”。 例如“春秋决狱”,汉代用来审案依据的儒家经典主要有《诗》、《书》、《易》、《礼》、《春秋》等五经,以《春秋》最为常用。因此在官吏儒家化的情况下,执法官用儒学经义――礼的精神,作为法律的补充来治狱。这成为礼入于法的首要途径。再比如引经注律,它是在春秋决狱的基础上,儒家思想对法律的进一步渗透,由于法官的儒家化,必然在应用法律的同时采用儒家思想来解释法律。还包括息讼:儒家倡导“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孔予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贾谊也曾向文帝建议说:“移风易俗,使天下回心而乡道百姓素朴,狱讼衰息。”因此,儒家谋求的在事前的预防工作,如果礼乐教化的工作都作好了,自然不会用到刑罚。以血缘和宗法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构决定了民事纠纷中,特别是亲友纠纷中,法官不会根据法律来判断孰是孰非,而是以道德的尺度来衡量。还有我们很熟悉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亲亲、尊尊是礼的实质,《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先请制度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之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功劳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罚。这些引礼入法的行为,缓解了一些社会矛盾。
实际上,礼与法都是行为规范,同为社会约束,其分别不在形式上,也不在强制力之大小。从形式上来看,成文与否并非决定性的条件,法律不一定成文,礼亦可为成文。从另一点来看,强制力的大小,只是程度上的差别,也不能作为划分礼法的客观标准,同一规范,在利用社会制裁时为礼,随有法律制裁后便成为法律。因此法律之儒家化是逐渐形成的。儒家化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因此而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
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的关系十分密切。如何在法律秩序下实现社
会改革,如何在社会改革中建立并维持新的法律秩序,是摆在社会学
家和法学家面前的难题,也是社会改革家和法律实践家的责任。
法律秩序是启动社会改革的先导。改革者常常在社会改革之初就
创设新的法律秩序,然后运用新的法律秩序来推行改革。在社会改革
中,首先变革法律秩序,并用这种新的法律秩序来启动社会改革,既
可以使社会改革依法进行,也可以避免“先改革后立法”的弊端,更
可以避免违宪改革或违法改革。即使是由民众推动的改革,如果没有
法律上的根据,改革的推进及其合法性都会成为问题。如果放任违法
改革存在,就必然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破坏法治。
法律秩序是推进社会改革的基础。如果社会改革是由权力层启动
的,那么权力层就应当首先运用立法手段将自己的改革意图法律化。
如果改革是由社会民众发动的,改革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即使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改革,一旦为国家所认可,也应当立即予以立
法确认,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改革成果如果不能被转化为法律秩序,
不能被纳入法律秩序的范畴受保护,改革就可能受阻,改革的成果也
可能得而复失。法律秩序确认社会改革的成果,也为社会改革新的发
展提供了新的立足点,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改革不至于在改革的道路
上失落自我或无所依归。
法律秩序可克服社会改革带来的震荡。社会改革必然会有阻力、
有震荡。如果震荡过大,就可能引发社会动乱。而任何社会动乱,就
其本身来说都是社会的疾患。它可能使社会的发展出现梗阻,使社会
的脚步被迫倒退,使社会的文明遭到损害,走向社会改革目标的反面,
甚至葬送社会改革本身。如果建立并保持了良好的法律秩序,使社会
改革在法律秩序中进行,就不可能引发过大的社会震荡,即使引发了,
改革者也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予以控制。
法律秩序既是静态的模式,也是动态的过程。法律秩序要在社会
中发展更新,需要一定的社会动力。在若干社会动力之中,改革无疑
是最强大的力量。在社会改革中,法律秩序确认、维护、推进着社会
改革的同时,自己也获得新的形式和新的内容。社会改革的不断发展,
会对法律秩序提出不断更新的要求。法律秩序的发展也是社会改革发
展的要求。社会不同方面的改革会引发法在不同方面的发展,一旦改
革进行了,原有的法就存在过时、需要革新的问题。法所作出的与社
会改革相适应的变革,也会引起相应的法律秩序变革。在社会改革——
法的变革——法律秩序变革的过程中,法律秩序发展了,更新了,新
一、社会规范
1.社会规范的形成
古今中外,任何制度和法规的形成都源于行为规范,若某些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存在,那么人们也无法生活在有秩序的社会中。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衡量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也在不断地修整中,国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相仿的情形,这种法律移植在国际上也是较为普遍的,但总体来说各国法律的制定大多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法律形成之前,人类是依靠各种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行为的,在中国古代称为“礼”,如一个人晚餐受到了他人的要约,那么就必须准时赴约。这是一种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在社会上出现的一种“公共约定”,这种“公共约定”从大的方向来说,就是人们的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它将在无形之中支配人们做事的态度和行为。法律是基于社会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而产生的,对所谓的社会“公共约定”好与坏做一个“度”的衡量。
2.规范形成的必要性
人本身是超级解放的,这点在美洲和非洲生活的原始人类中可以体现出来。若每个人解放的本性都展示得淋淋尽致,那么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不安定因素,为了自己的利益去损害他人的利益,导致整个社会处于层层危险之中。[1]
社会道德只是衡量一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约的一个方面,即使不遵守某些“公共约定”,也不会受到过于严重的处罚,有可能会排除在组织之外,受到同仁的指责或唾弃,让是大家产生不愉快的心理。如某同事喜欢邀功,总喜欢窃取别人的方案向领导汇报工作,此种情况该同事不仅会遭到其他同事的排斥,而且会影响他在同行业中的形象。因此可见,社会道德只能够约束一部分人的行为,若要将社会规范有力地推行下去,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
3.社会规范的强制性
在原始时期,人们的习惯就是衡量社会道德的标准,可以说原始时代的法律与习惯是同一的东西,同时它与宗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是无法分辨出法律规范、风俗习惯、道德信条、宗教戒令间的关系的,它们有重叠的部分,一些事件的处理,既可以说是违反了社会道德,也可以说是不符合宗教戒令的规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要看处理案件负责人的态度。[2]随着社会关系和生活日渐复杂,在社会控制方面也出现了“分工”,即将法律规范、风俗习惯、道德信条、宗教戒令划分开来,对违反社会道德和规范较为严重者,以触犯法律为由,强制执行。为了表明法律在这个高速发展社会中的真正作用,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差异。
二、法律与道德
1.道德源于内心
国际上一些学者,如托马修斯、伊曼努尔?康德、穆尔等人认为道德的本质源于人类的内在良心,它衡量一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在于他是否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意愿,如果是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意愿,那么就是符合社会道德的,反之则是违反社会道德。[3]由此理论得出,道德的形成并非源于外界的强制性,而是对人们内心的管理和透识。穆尔认为法律是一种不管社会成员是否同意,强制性的要求人们履行法律条文及规范,对人们的肉体和精神具有强迫性和威胁性,而道德更倾向于透视人们的性格和内心。对于这种道德和法律关系的理论,是不被大多数人接受的。
2.道德与法律关系
从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我们不能用简单的语言或抽象的公式概括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它本身的演变过程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在原始时期,人们对法律是没有认识的,能够约束大家行为的是道德和宗教戒条,即使在希腊文明出现的阶段,法律与道德依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没有任何条文将二者区别。历史上最早一次人类有意识将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是在罗马的查士丁尼法典中,它被国际上认定为最早的一条法律戒令。[4]但值得一提的是,即使这条法律戒令是由罗马的法学家提出来的,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并未将法律和道德的边界完全区分开来。
3.正确理解道德与法律关系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通俗来说在道德约束以外的范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它是一国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必要手段,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道德并非纯粹是“灵魂”或“良心”的代表,它是人们特定的一种高圣洁的品质。[5]
众所周知,在审理犯法案件时会探究嫌疑人的动机和意图,这种动机和意图对案件的处理尤为重要,它是犯罪处刑时考虑的首要条件,关系到刑罚的种类和轻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动机和意愿是来源于人们的内心,也就是托马修斯、伊曼努尔?康德、穆尔等人所说的道德管理从内心开始。所以说,道德和法律是有一定联系性的。法律会将权利范围转移到社会每个人身上,只要是在适当的范围内,那么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活动和处理任何事情,但只要触犯到法律了,那么道德的约束力就失效了,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执行。
三、法律与习惯
1.习惯与风俗的产生
关于习惯性的探讨,首先联想到的是个人的习惯,其次才是集体下产生的习惯。如某学生早6点起床,晚10点睡觉,这是个人的作息习惯,它会形成生物钟,一般情况下很难改变;如中国香港所有公司在上班期间都会有下午茶时间,这就形成了一种社会习惯,也可以叫做“风俗习惯”。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习惯是与风俗同时产生的,这一理论是有可取性的,但必须认识到多个人行为习惯的保持一致并影响到周围的群众,才能够称之为风俗。对于研究习惯和风俗的学者来说,应该更加清楚地分析二者间的区别和联系。
人们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工作习惯等都不是天生的、固定的、一时形成的,而是在长期的生活积累中所形成的。所以说,习惯与道德的产生一样,它是一个历史问题,并非是一个哲学的辩证关系。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可以将社会已形成的良好风俗习惯推行到诸地方团体和机构,但国际上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法律的强制手段推行到这些机构,这也就是习惯与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
2.萨维尼理论的讨论
社会发展初期,法律与习惯、道德、神学间并无明确的边界,法律可以看作是人们没有争议的一种生活习惯,这种理论是由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提出来的。萨维尼认为人们共同的行为形成习惯,习惯来源于底层的人民群众,所以历史法学派的两位代表人物萨维尼和普赫塔提出法律规范是由底层生长起来的,并非是自上而下形成的。
在研究的许多史例中,很多国家法律的形成并非是民主的,而是基于家长制的情况下产生的。如印欧社会,有一个人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他可以掌握他族内人的生死,那么各种规范的制定可以说是他统治的工具,若推行到原始社会,那么赋予这种权利的人肯定是部落首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形成,必定是统治者统治的工具,唯有他赞同的风俗和习惯才能够发展起来。从这方面说,有学者质疑萨维尼的观念也是正确的,事实上法律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巩固统一而制定出来的具有强制的戒令。
笔者认为,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和普赫塔提出的理论具有片面性。首先,在早期社会,某一地区或国家,若人们养成一致的生活习惯,对这种习惯如何衡量就是法律的范畴,反过来说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人们的认定标准,能够反映出大多数人们的意识。其次,必须认识到习惯的形成源于底层社会,但法律的制定却源于统治者,因此法律不是由下面向上面生长的,而是由上向下执行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符合当地社会的需要和习惯。总之,法律是一种监督工具,具体一定的强制性,是统治者意识的体现,但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和实际需要,任何消极性的、抵抗性的、无约束力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在社会上站住脚。[6]
3.习惯与法律关系
人类文明处在不断发展中,如今法律已从习惯中完全解放出来,国家执行法律的工作人员(如律师、法官等)能够清楚地辨别出哪些行为属于法律,哪些行为属于习惯。从各国法学院的建立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如今的法律条文的起草和拟定都更加具有客观性。[7]如果要把法律制定的“前身”归功于习惯的形成,那么可以说当习惯被国际权利机关认可并列入法律时,它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再是简单的“习惯”了。然而,何种情况下所谓的“习惯”会被法院认可,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该习惯必须与法律的正义性保持一致,不得出现与法律有任何抵触性的行为;其次,该习惯在某一地区或国家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历史的长河中,由先人传承下来且具有纪念性意义的风俗。
总体来说,习惯在如今统治者眼里,是微不足道的,在合理的范围内人们的习惯可以根据身体状态和喜好安排,对统治者来说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处理案件时,又必须查看一个人行为习惯,如某人经常触犯法律,并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与第一次触犯法律在判刑上是不一样的。一个良好的生活习惯是一个人品质的写照,好的习惯可以塑造一个人的气质,树立个性“形象”,让大家对你有个很好的印象。生活中各种习惯都较好的人,若无意识触犯法律,相信法官也会从轻发落,给好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习惯是以间接性的途径进入到法律领域中的。
四、法律与行政
上文阐述了法律与道德、习惯的联系和不同,在当今社会中,除了法律、道德、习惯外,还有一种社会控制力量,称之为“行政”机关。
1.行政含义
“行政”一词涉及的领域较多,即公共领域和私人行政领域两者之间,故行政是基于一定原则对公私业务的处理。例如,在公司某一部门对其他部门具有组织和规划的权利,可以指挥其做生产计划、检查产品质量、核实产品生产进度等,这些都称为私人行政范围内。若政府人员执行上层领导任务,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缮道路、维护社会秩序等,这些称为公共行政行为。由此可见,私人行政行为是对公共行政行为相对的,判断公共行政行为的标准是否由政府人员参与或执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共行政行为与法律间的关系。
2.行政和法律关系
对于行政和法律关系的理解,两位德国公法教授耶利内克和拉班德提出国家纯粹的行政活动是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耶利内克认为国家成立行政机构,处理政府的财产问题、颁布官吏的行政制度、命令、规范都是在法律以外的行为,不能因为这些政策是由国家或政府机构制定,就将其归于法律的范畴。如国家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缮道路等都是会国家的建设,它与地主处理他的财产一样的性质,这些行为不涉及到法律。拉班德认为法律的本质是限制人的自由活动和范围,唯有与其他主体产生冲突时,才有可能牵涉到法律,否则我们可以将它视为政府整治国家的一种现象。除此以外,基于这种冲突理论,苏俄的法学家帕舒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也得出了与耶利内克、拉班德相同的理论。
凯尔森提出了与上述对立的观念,他认为行政和法律间本质上并未有实质上的区别,都是权利机关为了达到自己希望的事情,强制对方实行的结果。凯尔森将“法律”一词的含义扩大化,他指出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一切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都体现了权利机关的意识,刻意地区别行政与法律间的关系是无意义的、多余的。
既然各位学者在行政和法律关系处理上持有不同的观点,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地认识到二者间的关系呢?首先,必须明白行政是权利机关基于方便的原则,对国家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处理,它属于政府一种自由的活动范围,所体现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意识,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也并非绝对是基于冲突理论产生的,它与行政机关性质一样,是权利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当然这种“规范”必须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满足广大底层人民群众的需求。总之,法律与行政间存在差异的,不能等同看待,若社会治安管理只依靠行政部门,没有法律的监督和强制,那么社会稳定难以保障。即使存在行政部门,法律在人类文明发展中,仍具有重要位置,应正确地认识行政与法律间的区别。
一、市民社会两大要素分析
1.法律作为市民社会的一大要素是其制度上的保障
从世界各个国家历史的发展变迁来看,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影响上层建筑的结构,社会和政府会分离开来。[1]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发展到当前阶段,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自由,政府对其施加的作用越来越不明显,这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非常积极的。市民社会标志着社会发展具有较高的自由度和和谐度,是社会良好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各大利益集团重新洗牌,我国社会发展进入了崭新的局面。当前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各种思想观念互相交流冲击。目前我国主流的社会观念是自由和平等,同时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伴随着各种不和谐的现象,比如道德败坏和人心浮躁等。这些都是我国社会发展到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冲突爆发后必然出现的现象。因此,法律在当前的社会管理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对社会的规范性和适用性越来越明显。法律能够解决许多社会利益的冲突,并且其结果能够得到社会普遍的认同。当前我国社会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并借鉴了国外许多优秀的法律治理经验,法治社会正在不断发展进步当中。[2]
2.伦理作为市民社会的另一大要素是其道德基础
道德伦理在社会治理中所起到的作用显而易见。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法律体系还没有健全的时候,主要依靠社会伦理来治理国家。社会伦理产生于文明,随着文明的发展而发展。[3]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政治的进步,伦理呈现出相反的发展趋势。尤其在当今市民社会中,伦理对公民的约束力显得越来越弱,这是社会和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的道德伦理是逐渐丧失的,任何国家的历史发展过程都体现出这一点。很多社会学家都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研究,并且得出相同的结论,即现代社会不断抛弃传统社会的各种美德,经济的发展使人们在利益的追逐中欲望越来越强,道德被抛诸脑后,为了利益人们可以不择手段。当前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中,人们为了追逐经济利益普遍会放弃某些道德准则。所以市民社会发展到今天,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维持社会的和谐。当然,虽然法律能够起到抑制欲望膨胀和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这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不能够根本上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弊病。[4]因此,无论任何一个国家,要解决这一问题都需要从市民社会的伦理道德着手,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重拾传统社会的种种美德,并辅之以有效的法律手段,才能约束人们不当的利益追逐行为,保持社会的和谐。以我国为例,政府要推进先进文化的建设,积极宣传我国的传统美德,提高人们的道德自省,保持我国人民良好的道德水平,实现人民行为的约束主要靠道德自觉,而不是法律的制裁,这样才是良性的社会发展态势。
二、现代社会伦理的精神
首先,良好的社会伦理体现出个体的意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发展到当前阶段已经进入到了市民社会的阶段。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表现在市民社会的行为主体更多的是个人,而非以往的群体性行为。市民社会的个体遵循其伦理准则,追求个人的幸福生活,实现个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而这一特征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的。市场经济要求能够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和自由,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自由个体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立的人格,脱离其原有的群体性特征,拥有个人财产并且能够自由的支配。因此,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个人主体性的发挥和个人价值的实现,反过来又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意志的发挥不仅有着其经济上的意义,更加具有社会性意义,是人类发展史中的重要变革。[5]个体主体性发挥的重要作用是公民能够真正实现对个体的认知,从而进一步探索人类精神的真正内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个体价值的实现虽然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会带来一些问题。自古以来比较稳定的社会系统是个体能够在一定的框架内实现和睦相处,个体具有一定的自由,但是不能影响其他个体。因此可以看出,个体主体性的发挥还是要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个体意志太过伸张,会侵犯其他个体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市场经济需要自由发展,但是要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发展;市民社会的个人精神需要体现,但是要在一定范围内体现。这一范围需要依靠社会伦理来界定,同时需要法律来监督。
其次,社会伦理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典型特征是公民有其权利,能够使用这些权利进行社会活动。权利表明公民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是社会伦理的侧面反映。[6]公民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当中体现出个体的自由和平等,是社会价值理念的本质反映。市民社会的伦理道德要求公民能够行使充分的权利,能够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个体性特征,在其过程中获得自身长足的发展。需要说明的是,权力和权利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存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要求公民个体拥有真正的权利,国家机器正常的运转需要政府拥有足够的权力,因此从利益关系来看,二者集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于一体。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社会机构和政府机构逐步分化,形成了两类利益群体。市民社会代表着私人领域的特殊利益,而政府代表着公共领域的普遍利益。二者在经过长时间的矛盾与融合当中逐渐达成了某种均衡,即公民一方面努力追求自身的权利,并且尽可能实现权力的制约。从市民社会的变迁过程来看,其发展的态势中一直呈现出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变化。与此同时,公民拥有一定的权利也决定了其必须拥有相应的义务。无论市民社会发展到哪一阶段,都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互为补充的。[7]公民在自由的行使其权利的同时,也要对自身的行为负责,确保这一行为不侵犯他人的权益。现代市民社会的伦理不仅高度重视权利的尊严,同时也体现出义务的必要性。假设市民社会缺少了义务的规范,政府将不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作用,社会完全依靠公民只行使权利而不遵守义务的方式来运转,这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是不可想象的。
再次,社会伦理体现出契约精神。市场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市场主体能够相互之间遵守一定的契约,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转。市场主体在道德伦理的框架内根据自愿的原则来达成某种合约关系,通过公平的利益交换来实现经济行为或者社会行为。社会伦理体现出来的契约精神本质上要求这一契约行为能够对双方有利,既能获得足够的利益,又能够帮助对方实现某种目的。传统社会中大多数行为都是通过订立契约来完成某一活动,而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公民的道德伦理观念相比以往要薄弱很多,而契约是以双方的诚信为基础的,所以要对另一方有足够的信任才能够顺利地实现社会或经济活动。反过来看,假设利益双方对彼此拥有足够的信任,那么订立契约是否是一种多余的行为呢?因为契约本身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其实,在社会经济行为中,契约是将诚信具体化和现实化,如果双方能够保证诚信,契约的作用便看不出来;如果双方有一方或者两方都不能保证诚信,契约便能够发挥其作用,能够让违约方承担一定的道德后果和利益后果。
另外,社会伦理体现出民主精神。任何一个社会以及任何一种社会阶段,其主体都是由普通的平民构成的。有了这一前提,对于社会伦理的民主精神才能有深刻的认识。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社会伦理作用与广大人民的表现并不是想象中那么完美和高尚的。社会生活会将一切道德观念去掉其表层的光辉,通过世俗的方式体现出来。因此,社会伦理的根本目标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塑造理想的道德群众,而是让人们能够在日常生活中既自由又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和价值取向。[8]当然,这并不是说市民社会降低了人们的道德标准,而是强调某种社会精英式的理想社会是不存在的,也不可能实现。拥有超高道德伦理的人是极少数的,将他们的标准应用到广大的普通民众身上是不科学也是不可能的。市民社会的生活仍然需要返回到其世俗化的层面,这才是民主的真正内涵。因此,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科学的认知伦理道德在市民社会中的应用程度,要转变伦理范式,更加贴近普通民众的生活实际,真正实现社会伦理的民主化。
三、法律和伦理的动态平衡
1.现代社会的理念是尊重人的个体性,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
人格是构成人这一类社会群体的基本属性之一,现代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必须以人的独立性为前提。市民社会无论是在法律的范畴内还是在伦理道德的范畴内都充分尊重人的尊严和独立,人们之间都是平等的关系,即使有的人较其他人拥有更高的地位和更多的财富。国家机器虽然确定了国家范围内的政治属性,但是不能干涉人的精神世界,否则就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伦理价值。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实现人的尊严和独立,必须把伦理和法律相结合,促进二者协调发展,建设现代型的法治社会。政府需要保障独立的伦理价值,没有这一保障,社会经济就难以发展,社会秩序会出现紊乱。市民社会的伦理价值在于它更加追求人在社会中的现实价值和发展空间,是社会发展的长远驱动力,如果人失去了其独立性特征,伦理不复存在,社会也会因此而止步不前。一个良好的社会形态应该既有经济的发展,又有伦理道德的发展,人在社会中经济自由,又精神自由,这才是社会的良性存在。任何一个社会缺少了伦理道德这一重要元素是不能健康发展的,即使有着法律的约束,人类也无法正常有序地生活。市民社会中的人的价值目标包括两大层次。一类层次是比较浅显的,包括财富的增长和生活的现代化等。另一类是更深的层次,包括人的精神和民主化。有了这一层次的追求,社会的发展才具有根本的动力,人的社会行为才有了根本的依托。这两个层次不能本末倒置,不能为了财富和经济发展而牺牲更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否则会造成社会伦理道德沦丧,人们的精神支柱会坍塌,民主意识丧失,这对于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来说是非常可怕的。
2.法律和伦理本质上是互不兼容的,一方的发展必然带来另一方的限制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完全超越了伦理而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伦理对社会成员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一社会形态的出现具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市场经济中,等价交换是其原则,伦理手段可能造成交易双方处于不等价交换的地位,因此要用硬性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这一经济秩序。所以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私法来保障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但是法律的过分使用也容易出现问题。法律虽然在保护私人利益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同时也对社会伦理产生了强烈的排斥性,反而会造成社会群体出现情感上的间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实施中不允许伦理的因素出现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法律对伦理产生了明显的排斥作用,这是不健康的社会形态,因为市民社会没有伦理的话,经济活动单纯依靠法律的制约是不能有效进行的,社会行为没有伦理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人类社会的整体秩序会被打乱,不会再发展。实际上,伦理的社会作用是非常广泛的,它的作用在法律不能起作用的时候就会显现。当然,使用伦理管理社会并不是要让法律不发挥其作用,其实二者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平衡来实现互不干扰,共同作用的。
3.法律逐步完善,对公民个人财产和利益的保护作用越来越广泛,力度也更大
公民的个体性也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得到重视和尊重,个人拥有更多的权利来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法律保护个人的利益财产不受到侵犯,遵循市场经济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保证任何个体都能够拥有同样的独立性,即每个公民在人格和尊严上都是平等的。法律的这一终极诉求和伦理价值观念是相似的。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多少,都有权利追求幸福的生活,乞丐和富翁在身份上是平等的,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伦理观念中他们都是人这一独特的社会群体中的一员,不能因为财产的多少而厚此薄彼。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代市民社会中,法律和伦理虽然性质不同,作用不同,但是其终极目的都是一样的。虽然法律作用于个体的物质经济方面而伦理作用于个体的精神层面,二者也可以在动态的发展中达成平衡,共同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
社会法是法社会建设的前提条件,也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石。因此,我们在研究社会法和法社会的过程中,必须从其基本概念入手,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研究价值,为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战略提供可靠保证。
董保华的《“社会法”与“法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6月)是法律教育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起点。作者首先从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法律理论研究与建设两个方面着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难能可贵的是,作者不仅直面问题的存在,而且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该书不仅对我国法律理论在新时代的发展研究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而且还为我国社会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该书对我国法律学术研究产生的第一个重要意义。
其次,该书的出版也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与社会政策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尤其是其中对于法社会构建问题的详细阐述,更是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标准和依据。而对社会法的论述,则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从另一个方面增强了我国政府的执法能力,突出了我国政府部门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和工作原则。
另外,在论述过程中,作者的很多观点都值得我们细细品味思考。例如在著作中一个重要的论点就是“第三法域”的概念。对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论述,该书主要借助了分层理念,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应该详加区分。虽然其观点也引来了不可避免的诸多学术争议。但是对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法律领域理论研究的重要作用是统一认可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说,这一论题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将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加以区别,深化了社会法的特征与概念,使政府在立法过程中能够避免进入或偏公、或偏私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选择社会法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法制的改革创新,无疑是一种最好的维稳方式。在学术争鸣部分中,作者又总结思考了我国目前社会法研究领域的系列成果。例如:与冯彦君先生商榷的社会法研究中,有关“部门”与“理念”的关系,与郑尚元、谢增毅先生讨论的有关法律“广义”和“中义”的问题。这些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当前社会法研究的蓬勃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社会法研究思路的创新及发展具有很强的启迪意义。从整体上看,在该书上篇中,我们可以对当前我国关于法律领域的学术争鸣进行大体的了解,为中篇“法社会”的现实分析提供了理论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为了充实该书的实践素材,也顺应时代主题的发展要求,在对“法社会”的现实分析中从制度观察、案例分析两个角度进行了具体研究。在制度观察部分中,作者对我国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与探讨,这其实是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通过对劳动安全保障法律法规的分析梳理,为作者的观点提供更多的佐证素材。通过阅读学习,我们会发现,作者选取的各类实例基本上都是近几年来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问题。通过对这些法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作者论述的角度引发对案件的再思考,甚至是对当前法律弊端的再次反思,从而重视法社会和社会法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从法律实践中来总结规律和信息点,表达自己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再次,《“社会法”与“法社会”》对法律教育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这部学术著作确实可以当作法律教学的辅助参考资料。实践证明,很多教师和学生从这部著作中找到了法律理论与社会发展联系的启示与研究灵感。就教学实践而言,笔者认为教师在向学生阐述具体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一定要将该书的脉络理顺清楚,首先阐述社会法的具体含义,其次要对当前法社会的建设问题进行详细阐述。这都是该书给予我们具体教学实践的启迪,也是我们在研究法律教育过程中必须要遵循的规律。不仅要激发学生的法律理论研究意识,更重要的是要与当前法社会的建设联系起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这是这部作品给予我们的最深刻的启发。
总体来说,从其研究思路上来看,董保华的这部《“社会法”与“法社会”》理论充实、案例丰富、逻辑思维极强,颇有一针见血之效;从其行文风格上来看,严谨却不失活泼生动之风格,对于相关专业著述写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意义。可以说,《“社会法”与“法社会”》是诠释得最为经典的一部法律学术研究著作,它在推动我国法律教育理论的传播与实践的同时,也为学界提供了宝贵的研究资料。
(作者系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中国新时代》:从某种程度上讲,大多数企业在运营发展中都遵守国内各项法律法规,为什么对他们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并不高?
郝律师:我个人认为是这样的,企业的社会责任要从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包含法律,还包括道德。法律是最低线的,比如说不偷税漏税、给员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金。道德方面的责任要求比较高,在老百姓看来这是一个企业良心问题,尽管企业过了最低下线,但是距离老百姓心中的期待比较远。比如说社会上一些资源类的企业,像煤老板这样的,社会上对他的评价就不是很高,他的利益来源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虽然没有违法,但他们通过资源获得了暴利,回馈社会的却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中国新时代》:企业在生存发展中该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郝律师:从企业的生存发展角度来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互为依靠、互相影响、互相提高的。现在我国的法律还不是很健全,还处在碰到问题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于道德的要求也是在不断的完善。只有触碰了法律的最低线才会去惩罚企业,所以在道德缺失的情况下永远也打造不出优秀的、有良心的企业。在达到法律最低线之后,要靠道德的提高和舆论的监督,才能够打造出百姓心中所认知的有良心的企业。所以我认为单从法律约束,或者单靠道德监督都不可能打造出优秀的企业。这两方面同时下手,当企业违法的时候有惩罚的措施,再从道德的角度能够打造出老百姓心中有良知的企业。
年前社科院发表了新一期企业社会责任调查报告,许多国外著名品牌排名非常靠后。尽管如此,我们不能一味的指责,任何一个企业都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只有在赚钱的前提下,道德上才能提高。比如我国中小企业,他们在社会上占到很大比重,但是他们首先要生存。只有把舆论监督转变成经济的利益化,企业自身才会有动力,而强迫是永远也做不好的。我们怎么把有良心的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变成企业的利润,这样才会有更多的企业愿意做这件事。不能只靠法律强制性实施,会造成企业产生逆反心理,不利于发展。相反让他看到其他企业这么做创造了更多的利益,他们也会争相效仿。
《中国新时代》:企业的道德该由谁来监督?
郝律师:从企业来说,企业的道德底线肯定是由企业的治理层对社会责任认知的态度决定的。这种认知态度最终影响企业社会责任。我们应该给企业管理者灌输一种社会责任理念,然后才能反映到企业的管理层面上来。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公司法》中涉及到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但《公司法》所涉及的部分距离老百姓心中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我希望能够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理念植入管理当中。对内,给员工发放正常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同时加强人性化管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创造出一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和谐环境;对外,和消费者、社会、环境也创造一种外部和谐的环境,站在理性的角度处理问题。
《中国新时代》:应该在法律方面采取哪些措施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郝律师:我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我认可法律的强制性,它是不可或缺的。通过法律规定一些制度性的东西,当他们违法了我们有据可依。但社会责任更多的是发自企业内心的,还是希望从道德方面给他们一个空间,让他们看到有良心、有社会责任的企业更能做大做强。回到法律层面来说,我们的企业社会责任刚刚起步,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慢慢地完善。在治理层上,今后可以把企业社会责任通过立法放到《公司法》当中。当然我国最近也出台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意见》,我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最终会上升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性上,我们要把《企业法》灌输到管理层的思想上来,同时细化法律制度,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案件。法官在审理中了解到,戴某驾驶一辆中型货车,在路经宁六公路时,将一名女子撞倒。事发后,该女子被送往江北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该女子身份不明,医院还是不计代价、全力施救。手术后,这名女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交警部门发出寻人启事,却没有结果,故将她确认为“无名氏”。不久,该女子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其身份不明,留下10 万余元医疗费无人支付。无奈之下,医院将肇事司机戴某、肇事车辆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索要医疗费。承办法官认为,救死扶伤是医院应具备的职业道德,该医院并未因伤者是无名氏而消极救治,他们全力救治的行为,体现了一家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道德需要鼓励,也需要呵护。如果让这家医院承担救治产生的巨额医疗费,将挫伤其践行“救死扶伤”职业道德的积极性。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一致认为伤者及家属支付医疗费后,有权向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要求赔偿。但此案事故受害者已死亡,且家属不明,故判决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 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度内,支付医疗费10 万元。此案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某报在专题报道中称赞:此案中的法官依据现有法律,根据立法精神,灵活运用法律规则,维护和鼓励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
二、案例分析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肩负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历史使命,其根本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正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它已成为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
实际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标,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提出来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法发〔2005〕4号)第14点: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时,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而“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则是社会效果的最佳体现。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来,更加强调审判工作两个效果的统一。2008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王胜俊指出: 要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理念、为大局服务的理念 、司法为民的理念、一切从国情出发的理念,坚持以公正的裁判、和谐的手段,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防止因法院工作不慎、裁判不当、作风不正、工作不力而形成社会热点、造成工作被动、导致社会不满,甚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
法律效果即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是指人民法院和法官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单位的活动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具有法律性,平等性,程序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特性。 社会效果即法律实现的效果,是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规范由应然转变为已然,在人们的行为中权利被享受、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变为社会现实的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效果。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即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和运用司法智慧,作出适当的审判结果。其次,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就是要求法官克服狭隘的法律教条主义,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和司法实践锻炼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法官具有全局观念、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和一定的司法智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要求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在审判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注意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安定、对于经济发展、对于交易秩序等所起到的作用,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在适用法律或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考虑社情民意,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处理结果。
王胜俊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在工作思路上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指明了方向,需要我们紧密结合司法实践,认真探索和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王胜俊:《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 为人民司法》,.cn/05china/system/2008/12/22/015105604.shtml。
(一)实践上的优势
从实践上角看,法律和政策对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实施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关系起到稳定、规范、引导等作用。
法律的防控优势体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手段确定民间借贷的基本原则、行为轨道、在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以及民间借贷风波出现时对借贷行为的规范、控制,从而防控其社会风险。如在民间借贷的基本原则方面,《合同法》中有民间借贷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借钱期限等规定,这些规定从源头上把控民间借贷的正常运行, 有利于防控民间借贷的风险;同时,法律规范使民间借贷案件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合法解决,准确、快速地化解民间借贷纠纷,有效地防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
政策的防控优势方面主要体现在, 国家政权机关能以权威形式的标准化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采取一系列步骤和具体措施,规避风险,实现民间借贷的稳定和发展。金改以来,为了防控民间借贷潜在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如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方面, 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 制定和完善了一些具体领域的投资政策,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电信行业,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等。这些明确、具体的政策对防控民间借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理论上的优势
在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中, 法律和政策的理论优势主要体现在它们所具有的强制力、民众对权威的服从和信任等方面。
阶级统治论是用国家权力对全社会进行强力支配与控制的主张。法律和政策是国家统治的两个工具,其拥有的合法性、正当性可使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服从权威统治,因而其统治过程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引导性以及使民众服从的遵从性。
国家权力理论说明了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政策对现实生活的重要效用。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运用国家权力来维护。社会运行有其自身的规律性,但也有自发性。当社会出现紊乱、危机、冲突时,国家权力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主要力量的优势就会表现出来。
社会控制论主要是指国家机构利用法律和政策对社会行为实施约束、管制。这种控制可以协调民间借贷主体之间的关系,修正运行轨道,控制运行方向和运行速率等,因而可促进民间借贷关系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法律和政策防控民间借贷社会风险的局限
(一)实践上的局限
从实践的视角看, 法律和政策对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的局限主要体现其实施过程中对民间借贷的稳定和发展没有起到很好的规范、引导作用,限制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甚至可能催化民间借贷风险的形成。
法律的防控局限主要是国家制定的民间借贷法律不完善, 在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无法周全地防控民间借贷社会风险。如,民间借贷法律的界定和标准不明确,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不清晰,导致立法、行政、司法实践混乱。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集资诈骗活动交织增大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难度,不利于高效、准确地做出司法判决等。政策的防控局限主要体现在国家在制定民间借贷相关政策和措施时, 限制多于引导, 因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如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面临行政审批的阻碍,对内开放的渠道还不够畅通;民间资本设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准入条件比较苛刻等。这些限制不利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调整。
(二)理论上的缺陷
从理论上讲,所有的法律和政策都有局限性,因为:(1)这些理论过于强调国家的权威性、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以及民众的服从性,忽略了法律和政策的社会适应性,忽略了民间社会的自主性、主动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2)法律和政策具体实施过程中在理论上也存在非周延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法律和政策调整范围的非周延是指法律和政策调整社会关系的有限性,体现在:1)法律政策侧重调整民间借贷参与主体的行为而忽视调整其主观思想。2)法律、政策的调整仅仅是对那些对于民间借贷社会风险产生、扩大等有重大影响的行为。3)法律和政策具有滞后性。因为法律和政策为了维护其权威性,不可能迅速变化。如我国至今尚无一部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4)法律和政策的模糊性是指由于法律和政策相互冲突, 或制定时不明确、有争议、不协调所致。如有关非法吸储、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等罪行之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对民间借贷很容易产生误导。
三、防控民间借贷社会风险的新路径探讨
(一)新路径的理论构建
社会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民间借贷也因为不断发展变化而呈现了不同的局面,法律和政策在防控民间借贷社会风险的过程中有其优势,但也有其局,因此必须依据新的理论寻找新的防控路径与策略。新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社会互构论、社会共生论、市民社会理论等。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主要是讨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合作、补充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埃文斯提出国家与社会、公与私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界,公民参与可以加强国家力量, 国家制度可以建立一个促进公民参与的环境, 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将国家嵌入社会或者让公众参与公共服务,实现国家与社会共治。邓正来指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更是一种目的性状态,从而他们的研究多趋向于对此一状态的构造以及如何达致这一状态的道路设计。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机制的建构可运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 探寻国家与社会合作的动态过程与最佳态势。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的探讨,使两者密切合作,实现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的最佳状态。
社会互构论。郑杭生提出和论证了社会互构论的观点,他认为,通过推进协议型社会利益结构模式的发展,培育具有协议能力的群体性社会利益主体,形成以社会化为主体的制度创新,可以改善国家治理的现状,以及国家的一项新型职能在社会利益协议过程中, 协调和促进社会多元主体的多边关系的发展。这些理论观点从各个角度研究了国家和社会的互构,这对政策和法律与民间社会的互构新路径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思路, 对防控民间借贷社会风险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社会共生论。社会共生论由胡守钧提出,社会共生论以人人平等为前提人之间有不同利益, 团体之间有不同利益,阶级之间有不同利益,当然有冲突有竞争,但是冲突和竞争并不是要消灭对方,而是以共生为前提。该理论认为,法律是共生的度;社会发展是共生关系的改善;社会发展是共生与竞争的。社会共生论为处理个人、社会、政府、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它们的互构与整合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借鉴, 同时也为在民间借贷社会风险的防控中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时,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
概括来说,通过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社会互构论以及社会共生论等这些理论的整合、系统化,可为寻求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新路径提供理论依据, 开阔民间借贷社会风险防控的视野, 有利于形成防控民间借贷社会风险的新构架。
(二)新路径的防控机制探寻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我们认为,新路径的构架应是法律-政策、市场、民间社会三者之间的整合、融合。其内容是:以政策、法律为引领,以乡规民约、风俗习惯为辅助,以国家机构的管理和控制为主导, 以民间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调控为辅助,以法律制度的良好遵守为原则,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为杠杆,以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为依托,以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共处为目标,形成政府、法律、市场、社会多中心的模式,实现多方主体协调联动、多个部门协同配合、多种依据并行不悖、诸多方式综合使用,事先有完善有效的风险预测、预警、预报机制,事中有快速灵活的响应、决策、处置机制,事后有以人为本的善后恢复重建机制。
论文关键词 社会舆论 法律适用 良性互动
2013年,我国的法治进程取得了较大进展,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舆论实现了良性互动,社会舆论不仅发挥监督司法公正的作用,同时也成为了一个公众知情的一个窗口。随着微博、微信等迅疾的传播媒体的出现,社会舆论的作用愈加明显。如2013年济南中院对案的庭审过程与判决进行微博直播;2013年媒体对李天一案的全程报道,使得该案成为社会热点新闻,全民都在关注该案的走向与最后结果;2013年7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湘西非法集资案曾成杰案的死刑执行中,出现的微博事件导致的社会影响;以及2013年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对微博大V的“打击”事件。这些案例无一不显示了社会舆论、网络舆论对我国法律适用的巨大影响力。在这些案例中,社会舆论也体现出了其对法律适用极大的影响力。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社会舆论对法律适用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的推动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社会舆论与法律适用之间所存在的冲突,也使我国存在的社会问题以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得到了凸显。作为社会最重要的两种调控手段,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一直是世界各国关注的热点。适当的处理社会舆论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的作用都得到充分、良好的发挥也一直是我国舆论界与司法界不断追寻的目标。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寻二者实现良性互动的途径。
一、寻求二者价值平衡点
(一)尊重与宽容社会舆论
“如果禁止报刊报道他所目睹的事情,如果报刊在每个有分量的问题上都要等待法庭的判决,如果报刊不管事实是否真实,首先要问一问每个官员到大臣到宪兵,他们的荣誉或尊严是否会由于所引起的实施而受到损伤,如果要把报刊置于二选一的位置:或是歪曲事实,或是避而不谈,那么诸位先生,出版自由就完结了。”说这话的是恩格斯。在表达自由的理想状态中,各家思想自称一派,都不会具有杀伤力,但是如果只有“唯一”的声音,就会导致可怕的后果。在我国战国时代,各学派并存,“百家争鸣”,却没有一个学派具有绝对的主导影响力,那个时期的文化蓬勃发展。到了秦朝,全国高度集权,思想严格控制,全国上下“焚书坑儒”,只能信奉法家思想。压制思想、控制言论只会招来死气沉沉,万马齐喑的后果。暴秦最终的结局是暴民造反,社会动荡,国家更迭。美国大法官曾在法庭意见表述中反映“强制公众保持沉默,不管是多么的有限,或仅仅是以保护司法尊严的名义,也可能招致憎恨、怀疑和蔑视,而不是使尊敬得到加强。”我国一直所提倡的民主、自由的政治是需要各种不同的声音的,不同声音的争鸣,更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得到进步。
(二)充分遵循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行才是完整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共同建构惩恶扬善的公共秩序。正当的程序设计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不正当的程序难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我们同时需要两种正义,程序正义保障的是个人的权利,实质正义建构的是扬善除恶的公共秩序。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是两个正义分别追求的目标所在。人们的善良构成实体正义,而如果没有程序公正的约束,可能会导致的后果有两个:好心办坏事;或者实体正义被统治者操控,法律沦为控制人们的工具。正当的程序是实体正义得到实现的保证。
舆论的道德评价通常是倾向实体正义,那么在一个真正的民主法治社会,民意仍然不能成为放弃正当程序的理由。著名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在公元前339年被判处了死刑,他的死刑也是通过了一个人民法庭281票对220票的一种民主公正的程序决定的。他的死因为通过了正当的程序,就可以说不是少数的几个当权者判处的。《圣经》故事中,耶稣的死是在民众的一片喊杀之声中决定。当时审判耶稣的罗马总督担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判处将耶稣钉死在十字架上。由此看来,尽管舆论民意多数时候代表着实体正义,但也不可避免发生偏差。因此,遵循法定程序,不可忽视案件在经过司法程序之前可能存在的各种变数。多数压倒少数的规则可能正是没有看到司法程序存在的复杂性。多数人的意见并不具有天然正确性,因此需要程序正当来把好这道关。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遵循程序公正也是保护自身不受舆论力量侵犯的盾牌。基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司法机关并不能限制舆论的评论。只有严格按程序行使审判权,才能堵住舆论的攸攸之口。法院应当充分遵循比如法官回避制度,审判期限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司法独立制度等等。各种程序性的正义得到保障了之后不仅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机关严格按程序司法,自觉接受来自舆论的监督。
二、构建二者良性互动的机制
(一)着力践行新闻法治化
我国规制网络舆论与传媒的法律规范都不够健全。我国的《新闻法》仍然还在酝酿之中。通过立法来规范舆论与司法的关系,不仅有利于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有章可循,也有利于传媒业与网络舆论的发展,舆论监督权也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健全舆论监督司法的法规,笔者认为可以从舆论主体资格,舆论监督内容、范围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几个方面考量。
第一,舆论监督的主体资格应当设定限制标准。司法审判相对来说需要相当强的专业能力。如果传媒的从业人员没有法律的专业背景,没有一定的非法律素养,就难以保证其可以正确理解司法审判的工作,因此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无法保证高质量。因此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传媒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具有了足够的法律上的实力才允许其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对于网络平台的舆论,由于参与者数量巨大,层次不一,要限制主体资格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对于一些专业网站,要配备一些专业的管理人员。其次,有关舆论监督的内容与范围也应当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传媒监督内容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事,要尽全力去了解案件的全貌和抓住问题的本质。对于审判终于用法律法规有不同意见不可轻率发表批评,需经多方协商,意见成熟后才可发表。不可以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或者人身攻击,不可以歪曲或者编造事实。对于尚未审结或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可以先行对审判结果妄加评判或发表激烈言辞。对于传媒自身来说,可以在内部建立审查制度,通过审查委员会的成立对舆论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最后,通过立法建立一个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一些违背了规制舆论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舆论不当介入司法程序,不负责任不符事实的传媒报道、有偿交易的新闻等行为,建立一个责任追究机制。惩罚不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制舆论监督司法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强传媒管理与网络舆论管理,提高传媒的综合素质与网络舆论的监督水平都有重大的作用。
(二)法官独立与精英化
法官的裁判工作需要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第三者状态。法官不受权力的影响的时候才可能做到真正的独立。而我国司法权一直处于都与行政权脱离不了关系的状态。地方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一样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并且对其负责。一般情况下,同级的行政机关甚至级别比法院的级别高半级。法院的人事任免,编制、经费都控制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手里。法院没有任何的独立条件,在这个体制下的法官自然也无法真正意义上的做到独立裁判。在舆论的力量上升到权力部门的时候,权力机关的介入不可避免的会使法官的独立裁判受到影响。要消除舆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变革目前的法院、法官所处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和法官实现独立,舆论监督的作用才能更加充分的得到发挥。
因而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一位训练有素的,称职的,有理性的法官是不会受到他在报纸、电视或网络上看到的东西影响的。”一位合格的法官在面对被舆论热烈关注的案件时,他应当清楚应如何处理舆论与法律的关系,应当清楚自己判案的依据是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他应当遵从法律,遵从自己内心对正义的判断,而不是遵从传媒的报道。社会承担着改革旧体制的责任,我们可以寄希望于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来提高我国未来的法官的素质。
(三)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的沟通机制
要保证舆论监督司法的效果,应当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互动机制。笔者认为主要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司法机关要建立起新闻发言制度,设立相关的机构与传媒舆论形成良好互动,及时出面纠正舆论的不实报道。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互动机制还需要司法机关主动倾听社会舆论的声音,主动倾听民意,实现舆论与司法良好沟通。
关键词: 女性高等法律教育 社会经济发展 良性互动
自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以来,男权主义文化盛行,女性接受教育的机会几近被剥夺,更遑论接受法律教育了。一般而言,一国经济愈落后,女性接受教育的机会愈乏善可陈,而女性接受教育机会的缺乏在客观上又必然会牵制该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形成恶性循环。二十一世纪,我国已告别了劳力经济阶段,社会经济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立足社会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发展是当代中国的主题,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题。[1]越来越多的人,包括广大的女性积极报考法律院校研习法律,与此相适应,高等法律教育特别是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也相应地得到迅猛发展。笔者认为,社会经济发展与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二者之间存在着良性互动关系。
一、社会经济发展为女性高等法律教育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条件
(一)智力经济社会为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突飞猛进的全球高科技使得人类的生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吴季松认为,自有人类文明以来,从技术进步和生产国发展来看,经济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劳力经济阶段、(自然)资源经济阶段和智力经济阶段。[2]劳力经济始自人类文明之初,男性凭借其天生的体力优势扮演了社会的主角,女性则因其生理特点而在体力上处于弱势。而在智力经济阶段则不然,生产的自动化与高智能化使劳动强度发生了实质性的改观,体力劳动的比重已大为减少,无需劳动者再付出艰苦的体力。因此,女性的体力弱势在这一阶段已变得无足轻重,可以说,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大受益者是女性。
更重要的是,随着妇女自身能力的增强和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妇女进入传统上主要由男性主导的职业领域包括法律领域的机会大大增多了,这在客观上为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智力经济社会,知识尤其是法律知识,是每个想在社会中最大限度地展示自己才能的女性都必须具有的,而要想获得这些知识,接受相应的高等法律教育无疑是最好的途径,这样,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便成为了社会的迫切需要,发展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也就有了原动力。
(二)市场经济倡导的竞争平等理念削弱了传统观念对女性的束缚,为女性平等参与社会和接受高等法律教育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也是法治经济,自由竞争、等价有偿、平等、公平是市场经济必须遵守的法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它所要求的竞争、平等、公平等理念必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影响我国的高等法律教育。
过去,由于社会经济的落后、法律服务市场的匮乏和传统观念对女性的束缚,接受高等法律教育对大多数女性近乎奢望。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一切得到了极大的改变: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求法律制度的健全和法律服务的保障,这样,法律服务的市场容量就随之增大,为法律人才包括女性法律人才就业和施展才能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同时也就有力地推动了以培养法律人才为己任的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的竞争是知识的竞争,能力的较量,而非性别的选择。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机制,已为女性高等法律教育所培养的人才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空间,使她们率先成为靠实力立足社会、服务社会进而实践男女平等的楷模,而她们的形象、贡献和地位又以榜样的力量影响更多的女性选择、接受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从而使女性高等法律教育得到进一步的壮大和持续发展。
(三)适应市场经济的教育制度也为女性接受并参与高等法律教育提供了保障。
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均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高等教育的要求,也是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之一。教育机会均等作为现代教育的基本理念,具有鲜明的价值指向,主要是改变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的教育状况。机会均等的原则意味着任何自然的、经济的、社会的或文化的低下状况,都应尽可能从教育制度本身得到补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障高等教育功能的顺利发挥,制定相应法律制度已成为必然。
从国际上看,自二十世纪五十中后期到九十年代初,世界各国纷纷加强本国的高等教育立法。就我国而言,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适应市场经济并有利于女性高等法律教育发展的教育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地位平等,为我国女性平等地接受、参与高等法律教育创造前提条件。(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3)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法,是随后制定高等教育法直接的立法依据。(4)高等教育法是我国高等教育进入全面依法治教阶段的重要标志,它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高等教育的重要法律,是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包括女性高等法律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依据和保障。
二、女性高等法律教育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有助于女性树立主体意识,将性别意识纳入社会决策主流,进而有助于实现人的自我发展与完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本目标的实现。
千百年来,占据社会意识形态主流的一直是男尊女卑的观念,自1949年以后,男女平等的社会制度对我国妇女解放运动产生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从当时的情况看,这种自上而下解放妇女的制度变革实际上更多地得益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而不是众多女性自主意识的真正觉醒。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女性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性别意识大大滞后于制度变革的步伐。直至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妇女教育特别是女性高等法律教育才有了长足的发展。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直接任务是培养具有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性别意识的女性法律人才,故而伴随着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蓬勃展开,女性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性别意识都得到了空前的强化。
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不仅为女性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社会性别意识的复苏和强化提供了必要的外部条件,更主动地促进了这一过程的发展。正如国际21世纪教育委员会指出的那样:“教育的基本作用,似乎比任何时候都更在于保证人人享有他们为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尽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而需要的思想、判断、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3]因为这种自由既是女性主体意识获得发展的前提,又是女性主体意识充分发展的必然产物。因而,受过高等法律教育洗礼的女性,在思想观念和意识上敢于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具有良好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社会性别意识,她们对女性的正当权益有着极为强烈的追求,以其独立的和不断完善的人格勇敢地走向社会,为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作出与男性同样的贡献。
时至今日,女性高等法律教育一直在充分发挥自己对社会的批判性思考和监督职能,它积极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要求人们从性别的视角观察社会,对其进行社会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便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发展的模式,实现男女平等,促进社会进步。人权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和社会性别意识的觉醒与增强,有效地削弱了不利于男女平等观念的误导作用,它使未来的社会高级人才真正具有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由于他们的思想观念及行为在社会上具有相当强的影响力,自然就有利于社会中男女平等观念的普及。
(二)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有助于提高女性依法维权的能力,从而对妇女解放运动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为广大女性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知识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和机会。例如:对女性进行高等法律教育,既可以增强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又可以使女性在权利受损时更易获得司法救济;既有助于防止女性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受害,又能提高女性素质,增加其择业的机会。同时,实践也已证明了发展女性高等法律教育、提高女性的法律素质,对实现妇女解放有着不可或缺的功用。因为对于一个女性而言,其法律素质的高低,不仅与其整体素质的高低密切关联,而且关系到其具体权利能否实现。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对法律知之甚少的女性能够积极主动地介入国家的政治生活,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
(三)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平等和谐的家庭,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带来女性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必然会对女性的家庭生活产生积极的影响。受过高等法律教育的女性有着更强烈的婚姻自由意识和追求婚姻自由的意愿,能够正确认识女性的平等地位,自觉履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由于受过高等法律教育的女性往往有着较强的人权意识、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就更能够深刻体察到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所具有的违法性及其侵权本质与危害,即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妇女人权的严重侵犯,而且是一种反道德反法律的野蛮行为。她们还能够态度坚决地谴责家庭暴力,反对任何为家庭暴力进行辩护的言行,从而创造出有利于制裁和消除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舆论环境。此外,女性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还有助于提高家庭成员依法文明解决家庭纠纷的自觉性,有助于整个家庭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的建立,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治宣言法学文献—十七大报告的法学解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6).
1、扬社会正义,助弱者维权。
2、爱相随,法相伴,风雨同行。
3、法律援助是党和国家的实事工程、民心工程、阳光工程。
4、开展法律援助,彰显人间正义。
5、开展法律援助,关注弱势群体。
6、法律援助让人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
7、法律援助,与社会文明共同成长,与民主法制共同进步。
8、维护困难群众权益,加快构建和谐社会。
9、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制。
10、法律援助让人人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
11、保民生、促发展、建和谐、法律援助在行动。
12、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开展法律援助。
13、开展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
14、法律援助在您身边公平正义与您牵手。
15、法律援助,牵手公平与正义。
16、法律援助维护百姓权益,慈爱之心撑起弱者蓝天。
17、实施法律援助,维护社会稳定。
18、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司法人权。
19、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程。
20、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也是社会责任。
21、宣传贯彻《法律援助条例》扎实推进法律援工作。
22、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获得平等保护是公民的权利。
23、法律援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24、法律援助为您实现公平和正义。
25、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树立司法行政机关形象。
26、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27、法律援助手牵手,和谐社会心连心。
28、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在你身边。
:和谐社会、法律文化、冲突与重建。
,这是文化交流和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有依赖于不同民族、地区和社会条件的文化模式和类型,它们就形成了相互交流、交流和交易,并在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等方面相互作用,文化冲突就不可避免。
的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整个文化体系和其他类型的文化一样,也会有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流变性。它总是在不断的碰撞和冲突中取得发展和进步,这也是实现法律文化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环节。法律文化冲突是指不同民族、不同形式、不同类型、不同模式、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在传播、传播和传播过程中的对抗和碰撞。这是法律文化碰撞过程中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一)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
结合法律文化的机制,
需要了解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传播和传播是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和前提,无论是法律文化还是整个文化,法律文化冲突都是在一元和多元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基本特征是基于同质和异质的文化关系。法律文化冲突是社会冲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变迁和转型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和利益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的冲突根源于社会利益的冲突,也可以说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一种形式。
(二)法律文化冲突的类型和形式
的法律文化冲突在类型和形式上是非常复杂的。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种特征,主要包括:民族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新文化与旧文化的冲突,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冲突,区域文化与整体文化的冲突,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整体法律的冲突,城乡法律文化的冲突,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冲突与对抗,非主流文化与反文化的冲突,不同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冲突,本地区域文化与外国文化之间的冲突,各种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之间的冲突,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
如果我们要重塑和谐社会中的法律文化,我们必须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和谐因素,并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法律文化发展成果,符合我国当前的总体国情,,逐步建立更加符合中国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体系。
(1)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
·
在古代法律文化中提出的天人和谐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在现代社会,各种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短缺和疾病扩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自然单向需求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的概念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对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的坚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刑法中,我们需要体现一种谦虚,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始终追求最低限度的支出,尽量减少刑罚手段的使用,更好地预防和抵御犯罪,从而获得更高质量的社会效益。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坚持克服重刑化倾向,逐步向轻缓化方向发展,逐步寻找替代刑罚的措施,在法律程序中控制死刑。我们应该吸收和借鉴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合理运用诉权,更加积极地探索具有多元化特征的处理机制。
2。调解制度的重构
首先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应用的最基本目的是解决矛盾,形成对现有纠纷的良好解决方案。在核实了各种历史事件之后,我们可以目前,调解通常比判决更容易达到预设的目的。第二,将调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对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具体区分,构建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范围,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调整空间。这样既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能促进被告人的转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理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构建包括社区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内的调解体系。同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法院承担的诉讼压力,形成更好的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可以形成非常优质的作用。
(二)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发展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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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
市场经济在一些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也逐渐形成了一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而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此引用不能简单地复制。它属于一种具有现实主义特征的姿态。要采取识别,分析,批判,吸收的方法,科学地选择内容,选择一些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文化,从而对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发展形成更大的推动作用。
2。论法律文化在科技领域的借鉴
许多西方国家在科技领域开始了法律文化的建设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要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各种高科技法律制度,将其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围,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参考社会保障法律文化
虽然中国的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逐渐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但相当一部分人过去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体魄中。最重要的是,在经济转型和物质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保障的相关制度没有真正跟上,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问题比较严重,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要。构建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文化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些成果。
(三)根据中国国情,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
1。和谐法律文化观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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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和谐法律文化观是和谐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引导和决定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建立和发展。第一,在实施方面,要积极树立依法执政、科学治理、民主治理等多种现代治理理念。第二,在立法方面,要树立科学立法观和民主立法观。第三,在管理方面,,积极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的管理理念,建设法治政府,着眼于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四,在司法方面,树立司法公正和人民正义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第五,在全社会积极培育公民、平等、权利义务、守法守法的基本观念,逐步建设高质量的法律文化。
2。法制和谐发展
所谓法制和谐发展,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调整,使整个社会呈现有序状态。法律制度的和谐发展首先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和谐的特征。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形成相应的制度,实现相互之间的配套发展,从而显得更加完善。其次,要使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和谐。法制的和谐需要淘汰一些落后的制度,以便更好地体现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最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有效地反映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形成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完美体现,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法律制度的和谐特征是法律文化和谐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文化和谐的重要标志。
3。法律实施的和谐
的法律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法律的遵守、实施和适用。构建和谐的法律文化,需要把握法律实施过程的和谐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它不能体现和谐的特征,法律制度在和谐方面已经成为空谈,法律观念也不能体现现代化的特征。在守法水平上,要建立积极守法的氛围和机制,用法律的武器解决全社会的各种问题,使法律真正解决问题,把问题解决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人与世界的和谐。在执法方面,要积极倡导依法执政,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控制好行政权力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实现文明执法、温暖执法、规范执法,使人与社会更加和谐。总之,在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重塑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从批判的角度积极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的发展成果,建设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为政治,,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更好的质量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氛围,在法律的保护下,将逐步提高国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1]徐艳霞。从传统非诉讼法律文化看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J]。中外企业家,2016(17):226-227。
[2]柯洵洵。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法律文化建设[J]。黄河之声,2014(07):113.
[3]杨国红。整合传统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J]。中外企业家,2012(0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