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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要求

时间:2023-08-14 17:27:35

金融监管要求

第1篇

1.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现状导致监管低效。现代服务经济下的产业延伸、扩展、重叠和交叉,要求金融服务作相应的延伸、扩展、重叠和交叉。这一变化也必然要求金融服务业加快向混合经营发展。而目前中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在混业经营格局下仍然实行分业监管架构,就会出现体制落后于市场的弊病,导致监管失灵和低效。在分业监管状况下,没有一个监管部门拥有全部信息和权威以监控系统性风险,无法识别并制约个别金融行业或机构危害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不当行为,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很难采取高效率的联合行动解决金融市场突发的危机事件。如目前中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由中央银行监管,而其子公司则按所处行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来监管。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个监管主体的监管,往往会由于监管部门自身的责、权、利而产生权利纠葛,容易造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或者出现监管成本过高与规模不经济问题。

2.金融服务业行业渗透和交叉导致分业监管出现管理盲点。在服务经济下,行业渗透和行业交叉使分业监管出现了管理盲点和监管责任难以明确的问题。由于分业监管实行的是各个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的监管方式,而金融机构的业务渗透和交叉使得非主管的监管部门难以跨部门进行全面监管。而且有的业务在一个金融机构中呈现多个行业的渗透,更使得单一监管部门无法进行监管,于是出现监管盲点。最为典型的是当前金融理财产品的出现,往往呈现银行、保险和基金的业务重合,使得单一监管部门对这类产品不同环节的监管显得无可奈何,或者无法进行跨行业监管,或者干脆撤销某些跨行业的理财产品。而这又阻碍了现代金融服务业的创新与发展。

3.金融服务业的自由化复杂化发展要求与分业集中监管的差距。长期的金融抑制阻碍着中国金融的发展,在服务经济下,金融服务业日益向自由化复杂化发展,金融市场竞争性增强,资本配置效率提高,融资方式多元化,企业有更多渠道获得资金,并促进金融创新的发展。但金融业务业发展的自由化复杂化,也更容易积聚金融风险。我们既需要金融服务业的自由化以满足服务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有相应的监管手段以保证金融安全。在当前中央政府外部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分兵把守,其金融监管只能以银、证、监某个角度为立足点,在操作中面对复杂化、多方面的问题却鞭长莫及。既要金融的自由化,又要金融安全,就必须改革当前的分业集中监管模式。

4.合规性监管与服务经济所要求的风险性监管的差距。合规性监管是指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服务业执行国家的法规、制度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管。风险性监管,是依据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分别从内部和外部开展对金融机构的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管,以加强金融机构的稳定性,是在合规性监管基础上进一步的审慎性监管。中国金融监管内容历来强调合规性,即金融业务经营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法规,但在金融自由化趋势下,金融创新业务日趋复杂,竞争日趋激烈,从近几年披露出来的金融大案要案来看,都是粗放型管理、片面追求资产规模酿成的恶果。随着服务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金融监管从合规性监管逐步过渡到风险性监管的模式。

二、中国服务经济发展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

1.适应混业经营的要求。由监管制度上实行渐进式的增量改革是中国金融监管适应混业经营要求的最佳途径。当前中国金融体系还比较脆弱,匆匆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过渡到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应当以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需求为契机,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整合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增设相关机构或增加相关机构的职能,相对于把分业监管制度进行彻底改革的做法,其阻力及风险小于制度性颠覆所带来的影响。为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对监管渐进式改革的要求,主要应考虑四个方面:

(1)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

(2)要求设立全面的金融市场监管体系;

(3)制定能体现中国金融体系规范发展的相关法律;

(4)应当加强金融机构间的协调实现信息共享。

2.适应服务经济下金融自由化要求的金融监管。服务经济发展必然推动金融自由化进程。这个过程要求金融监管既不妨碍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又能防范自由化进程中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和动荡。适当减少行政干预,降低金融监管的地方分割程度,增强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金融自由化程度。

第2篇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

2008年金融危机直接发端于美国,并且波及到全世界。面对在金融危机面前不堪一击的金融体系,西方国家对自身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新反思,并推出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力求重构金融监管体系,强化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这里选取美国、欧盟和英国三个经济体作为代表,简单介绍其金融监管改革实践。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以《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代表,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起构建起严格的分业监管体系。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加剧,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渐发展成为介于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之间的“双线多头”监管模式。在该模式下,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按照银行、证券、保险分别对所辖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目标是“将最有经验的监管者置于其最熟悉的金融业务监管领域”。美国这种多重监管体制的形成,与其文化中崇尚自由、信奉“分权与制衡”以及鼓励自由竞争的理念密不可分。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种种弊端,诸如监管漏洞、监管重叠等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进行金融监管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方案,经国会参众两院审议并修改后,最终在2010年7月形成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被视为自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来又一个新的里程碑,也标志着美国金融体系“去监管化”的终结,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提高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能力,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专门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ServicesOversightCouncil,FSOC)负责识别、监测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同时强调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一方面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提高监管标准,抑制其扩张冲动,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大型金融机构制定“生前遗嘱”(FuneralPlans),建立起有序破产清算机制,以便在丧失偿付能力后迅速实施破产清算,降低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影响。此外,对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的超大型金融机构,美联储有权利予以强制拆分。二是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标准。从监管范围看,该法案明确要求资产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必须进行注册,同时提供必要的交易和投资信息,以便对其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填补了对影子银行的监管空白。在监管要求方面,法案要求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行更高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杠杆率等监管标准,建立起逆周期的资本监管体系,同时严格遵循沃克尔规则,限制金融机构从事与自身业务无关的高风险交易。此外,法案还限制了场外衍生品交易,要求引入中央交易对手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以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三是注重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制衡,强调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重要性。法案规定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具有协调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同时为了避免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过于集中,还赋予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监管美联储的权力,形成了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该法案表达了美国在统一全球监管标准方面的意愿,体现了与国际统一监管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也表达了参与国际危机救援和金融监管合作的积极态度。总体来看,《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在强化监管、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做了努力,另一方面还兼顾了金融效率的目标,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作出了适应性调整,增强了对系统性风险的抵抗能力。但也正因为如此,该法案并未触及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根本,以分业监管为主的“双线多头”模式与混业经营的矛盾依然存在,原有监管体系存在的监管重叠和监管漏洞等问题也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使该法案的改革力度和最终效果受到了很大的质疑。

(二)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自1993年成立以来,为切实推进一体化进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政策法规不断推动联盟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以1999年的《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为标志,欧盟建立了莱姆法路西监管框架(LamfalussyFramework),改善欧盟金融监管决策程序,使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更迅速地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监管协调的效率。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强烈冲击,欧盟委员会开始反思自身金融监管体系的漏洞,于2010年9月7日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对原有的莱姆法路西框架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建立起新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其改革的核心是在原有莱姆法路西框架的基础上加入了两大支柱———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uropeanSys-temicRiskBoard,ESRB)和欧洲金融监管体系(EuropeanSystemofFinancialSupervisors,ESFS),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同时加强了欧盟的统一监管。新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全力凸显了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将其提升到与微观审慎监管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地位,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成立独立的宏观审慎监管部门,防范系统性风险。专门成立了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负责监测、预警系统性风险,并提出应对措施。其具体职责包括负责欧盟层面的宏观审慎监管,识别、监测、评估各种可能威胁到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在可能出现重大风险时及时发出预警,并向政策制定者提供必要的防范和化解潜在系统性危机的措施。二是提高金融监管要求。一方面强化了对金融机构的资本约束,要求其增加不同时期在险价值的额外资本缓冲;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内部流动性管理方案,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增强抗风险能力,确保流动性保持正常,或者是在出现流动性紧张的情况下具有充足的流动性。此外,欧洲议会还于2010年11月正式通过了《欧盟对冲基金监管法案》,将对冲基金纳入监管之中,并引入信用评级机构注册制,集中由欧盟统一监管。三是更加注重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将原有的银行、证券、保险监督委员会升级为欧洲监管局(EuropeanSupervisoryAuthori-ties,ESA),同时成立了指导委员会(SteeringCommittee)以加强各个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同时,先后出台了跨国金融危机九项原则、跨国稳定小组、欧洲金融稳定基金(EuropeanFinancialStabilityFacility,EFSF)等实施方案,旨在加强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系统性危机,并对陷入危机的国家实施救助。相对而言,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最为彻底,这与其长期倡导的强化监管、重视金融稳定理念密切相关。通过确立宏微观一体化的金融监管体系,欧盟初步搭建起金融稳定合作机制,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实现宏微观之间、成员国之间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必须意识到,欧盟新监管方案的实施以及监管费用需要依赖各个成员国,要在各个成员国之间达成任何一致的意见是很困难的,所以很多人认为欧盟的金融监管将是“没有牙齿”的监管。因此,欧盟新金融监管体系的实施效果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欧盟各国关于实施细则的最终共识才能意味着改革方案的真正落实。

(三)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针对混业经营建立起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这一体系以《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为基础,由三个管理当局,即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管理局和英国财政部对金融稳定共同负责。2008年金融危机使英国政府意识到,这种“三方(tripartite)”的监管体系存在很大的漏洞,没有哪个单独的机构有责任、职权或权力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监督,识别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采取协同行动来对此做出反应。鉴于此,英国政府着手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针对危机中暴露出来的监管漏洞问题,英国政府陆续推出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银行特别条款法案》、《2009银行法案》、《特纳报告:通过监管改革应对全球性金融危机》、《2010年金融服务法》等一系列方案,力求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全面改革。2010年大选后,联合政府宣称将撤销金融服务管理局,将其功能并入英格兰银行,并陆续推出了《金融监管的新举措:判断、焦点及稳定》和《金融改革新方案:构建更强的监管体系》等方案,旨在构建更稳定的金融体系。尽管前后两任政府对金融监管体系架构的改革存在不同意见,但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却表现出高度的一致,均作出了较大的努力:一是成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强化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2009年银行法》明确规定了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及其核心地位;2010年6月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则提出在英格兰银行下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PolicyCommittee,FPC),以承担宏观审慎监管职能。该委员会为金融稳定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制定维护金融稳定的各种政策,而新设的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Regula-toryAuthority)则为金融监管政策的执行部门。二是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2009年银行法案》明确规定英格兰银行可以实施各种政策工具来保障金融稳定,同时赋予其更大的灵活性。同时要求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制定“生前遗嘱”,使问题机构迅速并有效地实施破产,降低其倒闭所产生的影响。此外,ICB(IndependentCommissiononBanking)的报告还提出要彻底分离零售业务和批发、投资业务,尽可能地降低系统性风险的传染效应。三是强化金融监管合作。《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认为强化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至关重要,并提出了具体措施:一是通过实施统一的监管标准提高各国金融监管水平,避免监管套利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二是以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为核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框架建设;三是特别注重欧洲范围内的金融监管合作;四是加强跨境金融监管合作,逐步建立起国际金融危机预警系统;五是增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跨境处置能力。从总体看,英国政府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都是为了增强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从长远的角度讲对于维护伦敦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从短期看,过于严格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首先,零售业务与批发业务的相互隔离要求部分商业银行对原有业务进行精简和调整,可能带来部分金融业务的萎缩和人才的流失。其次,ICB提出的10%一级资本充足率、维持债务缓冲资金等要求远远高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一方面伦敦本地的金融机构需要大量补充资本金,有可能导致当地资金成本的大幅提升;另一方面由于存在明显的监管套利,金融资源可能会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外流,反而不利于维护其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二、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以金砖四国为例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2008年的金融危机并未对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使之成为全球经济复苏的先行者。借危机后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之机,新兴市场国家积极参与各种全球金融合作,着力提升自己在全球金融体系中的话语权,同时吸取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对本国内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适应性调整。

(一)巴西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巴西的金融体系主要实施混业经营,由国家货币委员会(CMN,下辖巴西央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个人保险委员会(CNSP)以及补充养老金委员会(CNPC)共同对金融体系实施混业监管。在该体系下,巴西中央银行拥有除保险、养老金及证券市场以外的所有监管权,其他监管机构基本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相对集中的监管模式与巴西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相匹配,而且能够有效减少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信息共享障碍,有利于中央银行对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2008年金融危机并未对巴西本土的金融机构造成太多的伤害,反而是由于外部资金的大举撤离导致了证券市场的大跌和汇率的急剧提升。为此,巴西中央银行通过各种渠道向市场释放了大量流动性资金,包括购买陷入困境金融机构的贷款等。同时,政府也要求其下辖的三家银行,巴西银行、国家储蓄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实施扩张的信贷政策,以弥补私人银行部门和本地证券市场的信贷供给萎缩。经过多方努力,巴西金融市场于2009年中即恢复了稳定。危机后,巴西开始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微调,以期强化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具体政策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提高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增强其透明度;二是强化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要求监管部门定期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风险监测与评估,特别是对投资与交易等高风险业务以及流动性状况进行监测;三是提高准入要求,规定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成立之前,应对其商业计划书、公司治理结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等进行严格的论证,必要时应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压力测试,提高准入标准;四是加强与监管部门与审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在监管过程中鼓励审计部门的参与,提高信息来源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以对监管对象作出合理判断,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五是强调与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合作,特别是与新兴市场国家的相互合作,以共同应对金融危机。在近十多年间,通过中央银行的大幅改革,巴西的金融监管逐渐朝着最优实践、国际化的方向发展,而且从合规监管逐渐转向审慎监管,从被动监管转向主动监管。在此过程中,巴西金融监管体系更加注重风险和控制,关注监管过程的连续性,强调监管计划与监管手段。作为资本自由流动的新兴市场国家,未来巴西更应关注资本跨境流动带来的系统性风险的传递,以及汇率的大幅波动可能引起的金融体系动荡,同时在稳定货币方面还应继续努力,藉此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

(二)俄罗斯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俄罗斯的金融体系以银行业为主,证券业和保险业均在20世纪90年代才刚刚起步,规模相对较小。俄罗斯的金融体系既有分业经营,又有混业经营,相应其金融监管体系也采取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以分业监管为主。俄罗斯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因此商业银行的证券业务是由俄罗斯银行(中央银行)和证监会实行共同监管,其余皆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面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俄罗斯的金融业也表现出较大的动荡,具体表现为金融稳定性指标的迅速恶化、流动性风险加大、银行盈利水平下降以及信贷资产质量下滑等。主要原因在于俄罗斯银行体系高度依赖于境外融资,大量外资的快速流出使俄罗斯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受到了极大冲击,股市出现暴跌、货币急剧贬值,市场流动性迅速枯竭,直接诱发了银行体系的信用危机和债务危机。由此也导致俄罗斯长期经济增长过程中的结构失调、高度依赖能源出口、金融市场不发达等问题和矛盾进一步凸显。危机过后,俄罗斯银行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旨在强化监管,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强化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能力,通过立法强化央行对金融机构信息的获取权力,确保各类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定期对各类风险进行压力测试和情景模拟,并建立危机早期预警系统。二是强化金融稳定,逐步减少国有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比率,规定国有资本的输出不能有损于金融稳定,金融机构不能以危害金融稳定来获取利润。三是完善问题机构的退出机制,重点强调提高问题机构早期的资产保全能力,充分保护存款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规定对跨国问题机构的紧急破产清算可采取建立国家间的协定来共同执行。四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确保对国有银行的控制权,外资金融机构参股比例不得超过12%。五是加强与其他国际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多个国家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同时加快俄罗斯金融体系与国际金融体系一体化的进程。俄罗斯金融监管改革是与其经济转轨过程相一致的。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俄政府着力构建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金融体系和与之相配套的监管体系,俄罗斯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作用逐步凸显,独立性大大增强。但受转轨过程中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为了在短期内快速发展金融体系,俄政府更多强调的是弱化管制,这导致其监管体系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控制力和监管力相对较弱,而且激进的改革措施也导致其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很强。在外部融资依赖度很高的情况下,俄罗斯金融体系很容易受到外部冲击。可以说,危机后俄罗斯在强化金融监管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但其整体方向仍不是特别明确,相关的改革措施也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

(三)印度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自1991年印度的拉奥政府推行经济改革以来,印度的经济、金融得到了快速发展,成为新兴市场国家中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印度主要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印度储备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管理外汇市场,同时对银行业实施监管。此外,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保险监管和发展局(IR-DA)分别负责对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印度的金融监管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按照侧重点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7年之前的放松管制阶段。在该时期主要推进金融自由化改革,相应的金融监管也为放松管制,包括利率市场化、放松准入限制、全面引入市场竞争等;第二阶段是1997年之后的加强监管阶段。亚洲金融危机使印度政府意识到过快、过度自由化的危害,因此加大了对金融业的监管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改革存款保险制度、强化对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和投资行为的监管、制定紧急纠错法案等,旨在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这些改革措施极大的促进了印度金融体系的平稳健康发展,也使其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几乎未遭受大的影响。2008年金融危机后,印度政府也意识到监管改革的重要性,推行了多项改革措施以应对系统性风险:一是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建立宏观审慎分析框架,对经济和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并适时发出风险预警信号。二是强调金融监管协调,加大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拟成立“金融稳定与发展局”凌驾于印度储备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和保险监管和发展局之上,以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以及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三是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标准。将没有存款项目的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同时提高监管要求,加强对资本充足率中资本数量和质量的监管。四是加强对跨国银行的金融监管,注重与东道国的监管合作。印度一直以来都实施非常严格的金融监管,早在2007年初就全面实行了巴塞尔协议II,并将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由8%提高至9%;同时建立起相对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的商业银行,极大地保证了银行体系在危机中保持相对稳定。但是,严格的金融监管也限制了金融体系的效率,其法定存款准备金和流动性比例要求都很高,极大地削弱了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此外,政府还要求金融机构要优先考虑农业、中小企业的贷款,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降低了其盈利水平,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效率较低。未来,印度监管当局应在稳定与效率之间适当向效率的角度倾斜,在维持金融稳定的同时,提升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

(四)中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得到迅速发展,金融监管也逐步发展成为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足鼎立”的分业监管模式,对提高监管机构的专业化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尽管2008年的金融危机并未对中国的金融体系带来太大的冲击,但现行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系业已暴露出一些固有的问题和缺陷。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未能有效承担起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明确规定其具有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职责,但在实际中中国人民银行更专注于维护货币稳定,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被弱化。二是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尽管“三会”已建立起定期信息交流制度和联席会议机制,但从实施情况来看,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三是存在多头监管与交叉监管下的监管漏洞。随着混业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分业监管下的真空和漏洞问题越来越明显,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存在着较大的漏洞,容易加剧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中国政府已明确提出要“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总体来看,危机后中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改革实践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加大对金融稳定性的评估力度。中国于2009年8月正式启动IMF的金融部门评估规划(FSAP),并于2011年11月首次了《中国金融体系稳定性评估》,认为“中国的金融体系总体强健,但脆弱性在逐渐增加”。二是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力度。中国人民银行自2010年起定期对系统性风险进行测度,同时加大了金融统计标准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力度,并开始着手建立系统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三是参与国际监管规则的制定,提高监管标准。银监会在金融危机后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中,同时结合巴塞尔协议III和中国实际情况,出台了更为严格的“中国版”巴塞尔III。四是更加重视金融监管协调。国务院《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求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起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五是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积极拓展跨境金融监管合作关系,举办跨境监管磋商,目前已与44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

三、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共性与趋势

总结西方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可以看出,尽管各个国家金融监管的改革内容、力度都有很大差异,体现了各个国家在各自经济、金融背景下的选择与侧重,但更多的是共通之处,而这些共同点也从一个侧面凸显出实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防范系统性风险,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现代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使金融机构的关联性越来越密切、金融产品的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与之相伴而生的潜在系统性风险也就越来越大,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乃至全球金融稳定的重要威胁。2008年金融危机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最终演变为一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充分证明了系统性危机高度的传染性和巨大的破坏性。因此,针对于本次危机的金融监管改革重点都放在了防范系统性风险,提高金融稳定性方面,实施宏观审慎监管也成为危机后主要国家的共识。相对而言,西方发达国家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态度要比新兴市场国家更为鲜明,改革力度也更大,实施方案的细化程度等都要远高于新兴市场国家。美国、欧盟和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都明确提出要建立负责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专业部门,并且都被明确赋予了宏观审慎监管职能,拥有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监测、评估和预警的权力。而对以金砖四国为主的新兴市场国家来说,尽管都提出要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建立系统性风险预警体系,但均未提出设立专门的部门来实施宏观审慎监管,也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个监管主体来承担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都设立了宏观审慎监管的实施机构,但究其功能而言,大多仍局限于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和预警上,仅负责提供相关的政策建议,具体的决策和执行仍主要依赖于微观审慎监管机构。这就产生了宏观审慎监管机构的想法和建议无法顺利实现的可能,而且由于监测预警和决策执行职能的相互分离,还会产生信息和政策传导过程中的时滞及失真问题,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宏观审慎监管的有效性。尽管还存在各种不足,但总体而言,在新的金融监管改革中,宏观审慎监管已经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无论由哪个机构来承担起该职能,它都已成为未来金融监管体系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标准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原有金融监管体系几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是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明显不足,二是对流动性风险监测不足,三是金融机构吸收损失的能力不够。因此危机后各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中不约而同的扩大了监管范围,并且提高了监管标准,旨在弥补监管漏洞,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损失吸收能力。从维护整体金融稳定的角度看,将影子银行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是弥补监管缺失和监管漏洞的重要手段。但是从国别差异的角度来看,西方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对待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态度应有所差别。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衍生市场已经非常成熟,且表现出脱离原生金融产品、过度创新的特征,因此应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并实施严格监管。新兴市场国家的衍生品市场大多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创新力和服务范围尚不足以满足经济、金融发展的需求,因此新兴市场国家在强调对影子银行和衍生品市场加强监管时,更重要的是鼓励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加大创新力度,以满足金融发展的需求。与此同时,必须引导、促进衍生产品和市场实现有序、健康发展,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健、正常运行。除了扩大监管范围外,各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中还十分强调提高监管标准,加大对金融机构在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杠杆比率等方面的要求,旨在通过事先的防范提高金融机构的损失吸收能力。提高监管标准确实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但不可避免会带来盈利能力和水平的下降,这也是各国在制定监管标准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对各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应尽量保持监管标准的统一,这样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避免监管套利,从而保证全球金融稳定的最终实现。

第3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全球化;中国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1-0046-02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和金融形势出现的新变化,以及愈演愈烈的金融危机频繁爆发,中国金融监管改革问题也成为中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要求中国在顺应国际金融潮流变动的同时,应尽快着眼于本国金融业现状,以确保金融安全为目标,稳健运营为宗旨,大力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督体制,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坚实的基础与保障。

一、国际金融监管新发展

美国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全球金融监管在风险防范、协调合作等方面存在着问题,金融危机呼唤着国际金融监管改革。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弥漫,美英率先进行了金融监管改革,从而引领和昭示了全球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新理念和新趋势。

第一,金融危机的不确定性、隐蔽性、易变性和复杂性、危害性增加,波及范围扩大,蔓延至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及全球范围。影响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金融机构等许多相关行业,使许多国家、地区的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导致银行、金融机构破产,进而影响该国的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其破坏性和危害性极大。国际金融危机的复杂化客观上要求丰富国际金融监管方式,实行灵活多样,务实高效的金融监管。所以必须改革监管模式。实现广泛的国际协调,进行合作监管。第二,国际大型复杂银行合并和跨行业业务的发展及大型复杂银行合并浪潮的未来持续,势必在日益动荡不定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开展复杂的金融业务活动,提供复杂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其技术和操作难度增加。监管方式运用应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安全性与效率性,以适应混业经营的安全需要。要求金融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发展。第三,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及不断深化,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也不断加强,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督,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同时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中,提倡各国银行联合监管,保持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因此金融监管法制应逐渐走向国际化。第四,由于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业的创新和变革,金融创新产品的层出不穷,如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网上银行交易等创新业务,它们在增加收益的同时也增大了风险,且更易扩散,对金融市场的冲击也更加直接猛烈。最后,国际金融监管的另一个重要趋势是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自我监控水平。监管强调外部控制与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机统一,监管当局通过审查银行内部的风险和资本管理程序,保证资本充足性和自己对风险的评估,建立完善的内部评估和管理系统。

总之,在金融国际化的发展下,国际金融监管的方向将是国际协调与合作,并不断向集中统一、全面灵活、公开透明、务实高效的方向发展。

二、中国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

第一,中国已加入WTO,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不断涌入,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内、更大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金融业将进一步融入国际金融体系中,这对中国的金融监管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正视中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差距和存在的问题。从金融业长期稳定发展出发,深入研究如何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适应现代化要求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目前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金融问题。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相比,中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着许多现实问题:如1998年中国进行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适应了当时中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结构。但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分业经营的模式逐渐显现出不相适应的方面。突出表现在银行资产项目过于集中,券商融资渠道不畅,保险资金投资效益低下,于是管理层逐渐放松了管制。如允许券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允许保险基金以购买投资基金形式进入股市以及允许券商股票质押贷款等,呈现出混业经营趋势,近年来事实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如:光大集团、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出现都需要对纯粹的分业监管进行完善。中国目前需要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合作就是适应这种要求的变革,这项改革是未来金融监管发展的长期趋势。

第二,中国金融监管偏重于对金融机构经营进行合规性检查,这种检点主要集中在规范经营和规范操作上,对金融机构潜在的资产风险重视不够。而资产质量的风险是金融业深层次的风险,它的产生和发展将危及金融机构安全。同时金融监管内容存在漏洞,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滞后,一些新的金融业务未及时纳入监管视线,一些准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未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监管缺乏创新理念,监管手段落后,管理人才缺乏。中国金融监管缺乏主动性,依法监督的观念不强; 同时监管手段落后,仍以直接监管为重,大量运用行政手段,而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运用较少;监管方式不科学,现代化的监管方式运用得少,监管方法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还有监管人员中掌握现代金融业务的人少,从事金融监管研究的人少,复合性人才缺乏,尤其是既熟悉国际惯例又懂计算机、法律及国内金融业务的综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

第四,中国信用环境被破坏,道德风险严重。监管新体制运行以后,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对三个专职监管机构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和效率进行监督和制约,监管缺乏合作和统一性,失去应有的制约机制。监管责任不十分明确,对监管者缺乏必要的责任约束,构成监管机构自身的腐败和监管行为的非规范性运作。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中国的监管模式,无法消化大量的不良资产,业务面窄,监管内容狭小,出现了许多监管真空、盲点和重复监管问题,降低了监管运作效率,并导致信用环境差、道德风险产生。

中国金融监管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有历史的沉淀、体制的原因、金融机构自身自律性不强、脆弱性增加、经营管理能力低下、社会经济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为此,根据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和中国的金融监管现状,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研究和重视。

三、中国金融监管的策略选择

1.改革金融监管框架。经济全球化要求中国金融业必须遵循国际规则,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必须实行跨越式改革,目标定位也应在世界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最新趋势上: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保留现有三大监管体,适应混业经营要求,专门负责管理、协调三大监管体制主体的监管工作。建立分合自如,目标一致,运行高效的金融行政监管委员会,对从事混业经营的内外金融机构实行联合监管。这种新的金融监管组织体制模式既能满足实行混业经营后金融业对监管体制的要求,也能适应现阶段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期对监管的要求,因此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2.将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风险性监督为主,二者并重;建立银行信用评级制度,进行合规性和风险性评级,以强化银行对其经营和风险程度的识别和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力,同时便于中央银行准确掌握银行经营状况,并根据不同等级银行采取不同监管措施;加强银行创新业务的监管,如网络银行业务应正式列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准入制度,制定网络安全标准,建立安全认证体系等。应注意加强监管不能扼杀和阻碍金融创新,运用现代科技对金融运行实施动态、实时、持续的风险监管,以便及时化解风险,提高监管效率。

3.提高监管对象的自律性,要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就要倡导、帮助、督促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客观地评价其在防止舞弊,消除风险,严守监管法规方面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加强对内控部门的独立性、人员素质等方面的检查力度。及时督促修订有缺陷的内控制度并考核其执行情况,负责检查评价的部门应当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使金融监管体制逐步向功能型监管转变。

4.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金融监管应以法规为依据,并严格依法监管。抓紧修改、整理、完善各项金融法规,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允许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建立统一的会计规则,统一会计科目,报表格式和信息披露制度;借鉴国外经验和国际通行的监督规则,根据金融电子化和信息化业务迅捷发展的要求,及时制定和调整金融法律法规,事先进行规范性监管程序设计,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重塑信用秩序。

5.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加入WTO后,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为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必须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建立定期的磋商和交流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跨境监管,这既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也包括中国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该积极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监管规则的制定,以便更好地维护中国金融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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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混业趋势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J].重庆科技,2007,(9).

[3]金融监管:科学 创新 务实――十六大以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科学有效监管,保障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J].中国金融家,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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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国印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7,(3).

[8]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协调监管[J].新疆财经,2007,(5).

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价值追求  现实依托

    由于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中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其目标,因此,安全和效率成为了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这一法价值定位,具有法律价值的共性,也是为理论学界所通认。

    一、 金融监管中的法价值追求

    在金融体系结构和运行方面,我国选择了银行主导型,这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也导致了多年全局性的资源浪费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积聚。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积累就是金融风险的集中体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越来越紧迫。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障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也决定了金融监管的两个法价值追求:安全与效率。

    (一)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安全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有着比其他市场更高的风险性。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分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欺诈、垄断和不合程序的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排除、抵御市场波动风险。其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再次,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是系统性风险非常高的行业。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由于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金融监管就显得格外重要,同时也决定了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是金融安全。

    (二)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效率

    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能否具有较高的效率,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及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金融监管正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试图以一种有效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关于完全信息和对称信息的假设,在现实经济社会中是不能成立的,正是这一原因形成了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金融机构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造成金融监管的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损失。

    道德风险是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道德风险的监督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提高金融效率,克服信息非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表明,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由此,金融监管所追求的恰恰是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

第5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内控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6-0056-05

一、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价值定位模糊

从国内外实践来看,金融监管的目标价值主要不外乎在经济安全与经济效率之间摇摆。经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我国的金融业监管历来崇尚安全第一,体现在农村金融监管上更是如此。从1996年打击非法金融开始,到亚洲金融危机后强行关闭大量存在的农村基金会都凸显出政府压制民间金融,扶持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的决心。诚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抑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村金融市场风险的降低。但是长期的金融约束政策并没有促使农村金融市场走向繁荣,商业金融机构的不断撤出和农村信用社在农村信贷市场上的主宰地位反而导致了农村金融发展的低效率。同时。暗涌于地下的许多民间金融组织仍然不断滋生壮大。不受监控的借贷行为在突破传统的血缘、地缘和亲缘的约束下必然造成风险的无限放大,最终导致了诸如福建福安市标会倒闭的恶性事件。

由此,效率价值开始在农村金融监管中逐步得到体现。随着监管部门不断降低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新型的金融机构不断涌现,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将被调动起来。有学者就提出了以农村金融的自由化来推动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实现,监管部门为了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也以非常规的速度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推动本地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大张旗鼓地组建数量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一时间效率至上的呼声又卷土重来。但是,“金融自由化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金融监管立法没有从遵循事物的本质(即金融安全)出发来对管制性的规则进行精雕细刻。”没有把握好金融自由化的度,一味追求金融业的效率价值,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也会诱发风险。侵损安全价值。经济安全和经济效率两大价值范畴之间有着很微妙的关系,过分张扬和追求其中一种价值会消减另一种价值的彰显。在价值发生冲突时监管部门如果在价值选择上不能合理考量、理性分析的话就很容易陷入以往那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二)农村金融监管方式陈旧

1、合规性监管的不足之处日益明显。合规性监管是指通过行政手段,对银行执行有关法规、制度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管,以规范银行经营行为,维护银行业内秩序。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合规性监管理念正受到以下因素的冲击: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严重落后,现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规制农村金融市场已显不足,与此同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不断出现更加导致了相关法规的不完备性。尽管国家尽量加快立法速度。但是由于农村金融的复杂性和金融组织的多样化导致了立法和执法、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必然的脱节。合规性监管着眼点在于维护国家法规、政策的严肃性,是一种静态、消极和刚性的监管方式,无法有效地动态追踪金融企业的风险,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农村金融监管的需要。

2、统一监管的缺陷渐已浮现。以往由于农村的金融机构主要为存贷款的银行类企业,所以对于此类企业监管部门采用了比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的统一监管的理念。但是,首先,由于“三农”具有天然弱质性,容易受到自然环境变化的冲击和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服务“三农”过程中,相对风险大、成本高、收益低,客观上与金融的商业化运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如果机械依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简单照搬形成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各项指标,则是不科学不可持续的。其次,我国地域辽阔,农业经济发展特点各异,农作物品种、生产季节、加工工艺差异极大,金融服务要有针对性。这客观上也要求必须有差异化的金融监管措施。再次。农村金融机构所处地域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管理水平的不同、业务创新度的不同、信贷资金流向的不同等诸多因素都使得农村金融机构表现为多样化和类型化,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的路径和目标诉求均有所不同,因此对其的监管标准理应区别对待。如目前对不同的农村金融机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存在偏高、偏低情况。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设立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最后,保险、证券等其他外来金融企业也开始向农村渗透,整齐划一的统一监管的模式肯定无法保证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尽管目前在监管政策上,政府对农村金融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存款准备金、资本充足率等方面有着比商业银行更低的要求,但是还不够细化,有些措施也值得商榷,需要继续完善。

(三)农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现今我国金融监管法规中没有专门针对具有自身独特属性的农村金融所颁布的基本法律、法规,而是主要着眼于商业银行和城市金融环境,没有顾及社区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的特点。这样做不但忽视了农村金融市场和一般商业金融迥异的特点和这几年农村金融市场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用大量的原则性强、低位阶的政策法规来调整农村金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弱化,缺乏指导性,有时候彼此之间还会发生冲突,减损法规的权威性,消减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还主要以信贷市场为主,存贷款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农业银行网点的逐步撤并和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萎缩,具有合作性质的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当仁不让地扮演着中流砥柱的角色,事实上拥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因此对农信社进行专门性立法很有必要。自2003年以来,对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形成了银监会、地方政府和省联社的多头管理体制,如何厘清各方责权利需要尽快解决,所以对相关法律的规范和指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合作金融法律,仅靠相关的“办法”和“指引”并不足以承担此重任。

截至2009年6月末,全国已有118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银监会还推出了未来3年内再设1300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计划,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但是如果没有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有时可能欲速而不达。自2007年试点以来,银监会相继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文件,但是大多为暂行的部门规章,有的甚至只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属于社区

型或区域性金融机构,与传统的商业银行有较大差别,其市场准人和退出都有其自身特色。如果不对其进行专项、高阶和详细立法,则会加大其经营风险。对于像合会、私人钱庄等我国传统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更是没有法律文件进行规范,这涉及到农村民间金融如何合法化的问题。

(四)农村民间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

1997年后由于维护农村金融安全的需要,我国对农村民间金融总体上持否定的态度,在关闭了大量的农村基金会后,许多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转入了地下活动。“草根金融”的顽强生命力,被正规金融拒之于门外的农民和中小乡镇企业迫切的融资需求,都使得农村民间金融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国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极不到位,除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等法规来规制私人借贷外,就是沿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打击,以堵为主,扼杀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成长和自我创新。与我们国情较有可比性的印度,其民间的土钱庄就被纳入了正规金融体系之内监管,美国纽约州的《放款人条例》、日本的《无尽业法》也都使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有法可依。

民间金融在通过各种人缘、地缘关系收集农户和中小企业‘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样在向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就具有了信息优势,从而使得其广泛存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高利率加大了借款人的生产成本,影响了农村经济主体的发展后劲;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削弱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中介效应,干扰了中央银行对社会信用总量的调控,加大了金融体系风险;许多农村非正规融资导致大量纠纷甚至暴力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如何将民间金融纳入监管范围,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没有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政府监管没有形成合力。首先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之间存在权力划分的模糊性问题。银监会无法迅速、高效地掌握一些重要的经营信息和财务数据来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其次,银监会和地方政府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监管真空。譬如对农村信用社的省级联社,由于银监会监管链条过长,导致监管效率损耗严重,出现了省级联社对基层社过度干预的情况。还有像一些地方政府实际上由县级工商局监管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政府的监管名存实亡。

2、农村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对于风险的防范,监管机构是外因,金融机构才是内因。在金融风险的控制上金融机构内控是第一道防线,而金融监管只是最后的防线,只限于提供农村金融的公共安全网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而我国农村金融监控则呈现出逆向结构。金融监管首当其冲,金融机构的内控成了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企业的不成熟、员工素质较低和基础设施的落后,许多农村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没有内控文化氛围,内控机构既不独立也不权威。没有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授权信贷制度和交叉检查制度不完善,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内控综合评价体系的不科学。

3、农村行业金融自律组织的稀缺。我国目前农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只有2005年成立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但是由于成立时间较晚,其职权范围难以有效触及县域农村金融区域,同时也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金融企业特色的内部规章、行业公约和奖惩措施,还难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4、社会监管的缺失。社会监管包括社会中介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由于各种条件限制,我国农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计的情况还未成常态,使得社会中介监管的效力难以发挥,再加上没有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机制,社会舆论监管更是无从谈起。

(六)金融监管力量薄弱,分布不均衡

目前对于农村金融监管的资源投放不足,造成监管力量较为薄弱,分布不均衡:第一,在信息社会里,发达的电子信息化是保障监管效率的利器。而在我国中西部欠发达农村,既缺乏先进的监管技术手段,又没有充足的监管人员,同时监管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常导致监管的延误与低效。第二,监管资源被重点投放在经济发达的县域地区,落后的基层村级农村缺乏监管资源的配置。第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迅速,但是对其监管刚刚起步,尚未成熟,往往只顾及准入监管,业务层面的管理还尚付阙如。最后,目前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在县域缺乏监管主体。因缺乏监管,农村保险市场秩序甚为混乱。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矫正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定位

现今主导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和实施的单纯追求经济安全的价值观已被一以贯之地运用多年,对农村金融市场的改革产生的负面效应日趋明显。我们应转变观念,从追求安全价值转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表面上安全与价值在很多时候显现出彼此矛盾和冲突的一面:追求安全可能导致监管措施严厉化,从而市场效率得不到提升;追求效率又有可能放松对市场准入、产品创新、内控制度建设等一系列导致金融风险产生的因素的掌控。实际上安全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互补的:一方面,保证市场的安全对于效率的提高有百利而无一害,牺牲安全去追求的高效率可能只是昙花一现,不能持久;另一方面,没有效率或低效率的金融市场即使再安全也是不健康的,垄断扼杀了竞争,古板吞噬了创新。所以尽量建构融安全与效率天然为一体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乃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某些情况下,农村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安全与效率的取舍在一定时点势必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像对于风险较大、形态极为多样化、活跃度高的农村民间金融,在监管时应以安全价值为优先考虑,先行建构制度,打好基础,不急于求成地追求效率。不过,价值主体和社会需要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经常决定了监管部门在处理价值冲突时的两难境地。

(二)改进农村金融监管方式

1、由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向以风险性监管为主转变。风险性监管是在合规性监管基础上的审慎性监管,把防范金融风险放在首要位置,是动态、积极的监管。当前,监管机构应主要完成下列几项任务:第一,制定出合理的风险权重系数。构建科学的风险评测体系,通过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实时监控以达到维持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和减少呆坏账的产生,规模较大、机制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可比照商业银行实施五级贷款分类制。第二,有效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我们既要重视现场监管的指引性和促导性,也不能忽视现场监管的强制性和应急性。尤其是众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不成熟和信息交流的障碍使现场监管仍有其重要性。第三,完善农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经营上的重要数据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披露并向监管部门呈报。最后,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业

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设定科学的预警指标体系、迅捷的金融机构材料上报制度和有效的评估系统和传导机制以防患于未然。

2、构建以统一监管为基本原则的分类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标准与实施分类指导的关系实际上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问题。“统一监管标准,是顺应银行业发展趋势,依法、公开、公正监管和提高监管效率的必由之路”。但是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的差异化和农村金融内部的分化使得分类监管实属必要。今后应在如下几个层次实施分类监管:第一,按照东、中、西部区域的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分类监管。第二,按照机构的性质不同分类监管。存款类和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政策性、商业性和合作性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这些不同类型的机构都应实施分类监管。第三,按照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的不同分类监管。这一点可参照我国证券行业的分类监管措施。第四,对农村信用社的省联社和基层社也要分类监管。

(三)完善农村金融监管法规

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主要采取了农业股份制银行、股份合作制银行和省级联社制三种模式。针对绝大多数农信社改革采取的省级联社模式,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农村信用社法》,对此类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市场准入、市场退出、财务指标、高管任职资格等做出妥善的规定,以不断壮大农村信用社这支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

有关新型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位阶较低、内容简单、原则性强和可操作性差,这些弊病与其试点工作的开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监管部门准备大规模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际,在条件许可下应制定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来加强监管的效力,如可制定《村镇银行法》或《社区银行法》对较为成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规制。对于处于摸索阶段、各方面还不成熟的金融机构也可细化现有规章制度,加强其可操作性。

此外,时移世易,农村金融市场的变化极快,如不及时动态地调整法律法规,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就可能出现刻舟求剑式和教条主义般的机械操作。我国应根据农村金融环境的变化和农村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成熟度审时度时地调整相关法规中的某些监管指标或标准。

(四)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农民从民间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大约是从正规农村信贷市场上得到的贷款的四倍。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正规化和系统化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对其合法化和正规化要遵循“堵疏结合”、“加强监管和鼓励竞争”的理念:首先,要合理界定民间金融和非法金融的界限,通过制定像《放贷人条例》等相关法规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章的修订,将现有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分类,对于像采取诈骗、投机、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的方式的地下金融要严格禁止和取缔。避免对农村金融市场的伤害。其次,要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降低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标准,继续允许成本低廉、开展简单业务、能够维持微利的各类机构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可适当优先考虑事实上已经存在多年、并有良好记录和当地群众口碑的各类小额贷款组织。这些组织经过实践的证明风险较小,在适度的监管下会焕发出更大的活力。再次,对于新纳入监管体系的民间金融组织可在资本充足、会计准则、信息披露等方面适当放宽,但是对其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仍不可掉以轻心。最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互合作金融机构可鼓励其向正规营利性机构转化。

(五)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促使监管机构之间形成合力。首先,银监会的基层监管办与人民银行的基层分支行要形成有效、迅捷的协调机制和联动办法,彼此之间要做到信息的共享和业务的协作。同时,农村金融市场已不再局限于信贷市场,保险、证券等业务也开始向农村渗透,加强与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互通有无和协调监管也很有必要。其次,银监会基层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合作监管也应增强。

2、农村金融机构应加强内控机制建设。要强化内控文化氛围。建立独立和权威的内控机构,通过产权制度的改革构建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完善审慎的授权信贷制度,开展岗位交叉检查,建立权威的内部监察与稽核制度。

3、扩充现有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将其升级为专门为广大农村金融企业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各地也可根据农村金融企业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的不同,在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建立代表本行业集体利益的金融工会,通过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共享、代表会员同政府沟通等多种措施协助政府监管。

4、强调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对于条件成熟、发展较好的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的介入,对其财务报告、资产质量进行全面和严谨的审计。其次,加快建立对农村金融企业的资信评估工作,要在向社会公布的基础上尽快完善信息披露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6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宏观审慎;微观审慎;协调

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进而迅速蔓延全球,对世界各国的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和冲击,进而引发了人们对传统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提出的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金融微观审慎监管思路的质疑和反思。事实表明,片面强调以个体金融机构偿付能力为基础、专注于单个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监管理念和实践已不能适应当代金融安全的客观要求,尤其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和防范无能为力,迫切需要加以改进。

一、金融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内涵和关系

(一)金融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概念

宏观审慎监管是当前金融监管改革中的核心问题,是指宏观金融管理当局为减少金融动荡给金融体系带来的经济成本,从金融体系整体而非单一机构角度实施的金融监管。宏观审慎监管以系统性风险为监管对象和以金融稳定为监管目的,将金融系统看作一个整体,其中包括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全面地权衡风险和收益。

微观审慎监管是一种通过跟踪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率等一系列监管指标的发展变化来监测和发现每个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并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促进金融机构建设,只针对单个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营而进行的监管。微观审慎监管的基于一个逻辑:只要每个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那么整个金融体系就安全稳健。事实上,这种逻辑被证明是站不住脚的,它直接表现出一种“合成谬误”。它没有考虑单个金融机构的失败会带来的外部性,即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关联,单个金融机构为了保证自身稳健的审慎行为可能会导致风险在系统内的转移和传播,微观审慎监管在这方面没有予以考虑和重视。

(二)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关系

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一方面,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根本区别体现在监管目标,其他区别随之体现在监管措施和监管方式上,宏观审慎监管也并非微观审慎监管的简单加总。另一方面,宏观审慎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的补充和拓展被提出,二者同是金融审慎监管的两大支柱,可见二者之间不可割裂的关系(表1)。

首先,在监管目标上,微观审慎监管的目标是控制个体风险,避免单个金融机构的危机,保护消费者(存款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宏观审慎监管的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减少金融危机带来的宏观经济损失。由此也可以看出,不管是微观审慎监管还是宏观审慎监管,防范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运营是它们共同的根本目标。

其次,在监管对象上,微观审慎监管关注具体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情况;宏观审慎监管关注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性以及个别金融体系内的大型系统重要性机构,而不过分关注其余单个机构是否稳健。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一些非银行体系的出现产生了系统性风险,也成为宏观审慎监管的关注对象。

最后,在监管方式上,微观审慎监管自下而上实现监管,依赖于资本要求和会计准则,它关注单个机构的稳定性,然后将其汇总;而宏观审慎监管的运行机制更为复杂,包括监管和监测两部分,“监管”自上而下实现,使用的工具是部分或全部微观审慎工具之和,通过建立一个宏观审慎框架来减小系统的整体稳定性受到威胁,但不保证个体金融机构不发生危机,“监测”则侧重市场数据的搜集和分析、压力测试和预警系统等等。可见,宏观审慎监管在监管方式上对微观审慎监管做了有益补充,其监管工具也是互相交叉渗透的,但二者仍需要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监管手段。

二、金融宏观审慎监管实施的必要性及其挑战

(一)宏观审慎监管实施的必要性分析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金融监管缺陷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质疑,金融监管缺陷主要包括微观审慎监管偏差和宏观审慎监管缺位。作为全球最先进和完善的金融系统,美国、英国和欧元区的监管体系在这次危机中没有很好地发挥监管的职能作用凸显了传统微观审慎监管方式的不足。其问题在于:

1.片面重视微观审慎监管。过去历次金融危机都显示出宏观审慎监管缺位的问题。如今,各国和国际监管当局已经普遍认识和体会到破坏力巨大的系统性风险隐匿在原有的微观审慎框架之下,微观审慎机构难以识别此类风险,更无法防范此类风险跨机构和跨行业蔓延,而宏观审慎监管则能够弥补微观审慎的监管盲点。因此,宏观审慎监管成为各国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完善金融监管框架手段的不二选择。

2.微观审慎监管对顺周期性无能为力。在资本约束之下的信贷行为、宏观经济因素和宏观政策对违约概率的影响等等,都会引起金融机构、监管当局和政策制定者得顺周期性为。从单个机构的角度看,监管者只能看到个体是够稳健经营,却看不到系统内各个机构之间顺周期性为可能会带来的风险。顺周期对系统性风险有聚集和扩大的作用,而微观审慎监管对此是无法识别和控制的。只有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之下,通过对能体现系统内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指标监控,才能对顺周期性实现有效的预警和监控。

3.微观审慎监管无法有效监管对市场流动性。流动性常常是与市场预期和参与者的信心联系在一起的。传统的监管当中以银行的资产决定银行的流动性,没有与市场预期和参与者信心等因素挂钩。如果单从个体机构的资产比率和贷款比率,难以发现流动性风险。这就显示出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作用和必要性。

(二)金融宏观审慎政策实施面临的挑战

实行宏观审慎政策需要构建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这是此次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国际金融监管界达成的共识,也是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宏观审慎监管提供了监测和处理金融风险的总体框架,它能够从时间和空间两个层面,更为准确地检测金融系统性风险,减少系统性风险的生成、积累以及最终以危机的形式爆发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但与此同时,单纯地强调宏观审慎监管的而忽视微观审慎监管存在以下挑战:

1.高成本。主流的宏观审慎监管思路提出的开发宏观审慎监管工具、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新框架以及新框架下政策的协调配合,这些都会大大增加个体金融机构和监管当局的监管成本。严格的监管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个体部门的经济活动,使经济复苏脚步放慢。

2.技术障碍。宏观审慎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引入对系统性风险的考虑。首先,系统性风险是一个关乎金融机构之间的相关性和金融体系与宏观经济的作用机制的问题,复杂而庞大,对系统性风险的识别和计量是一大挑战。其次,目前对于系统性风险的估计基本上基于市场数据,这些数据本身就自然具有亲周期性,这些数据尽管可以为解决空间维度的问题提供依据,却会带来时间维度的亲周期问题,因此,数据的可得性也是一大难题。

3.与宏观政策协调问题。宏观审慎监管的目标是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而目前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更多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二者存在一定冲突,协调二者需要在机构设置上有所改变,可能需要设置新的机构或者在原有机构内设立新部门,以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此外,宏观审慎政策的实行涉及包括监管部门、中央银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税收部门等众多部门,各部门有各自的主要目标,如何为这些部门分配职责,实现跨机构跨部门的协调配合是实现宏观审慎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强化协调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建议

不论是微观审慎监管还是宏观审慎监管,单单采取其中任何一种都有失偏颇。既然微观审慎监管重点关注个体风险,而宏观审慎监管的核心是系统性风险,那么如何协调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措施兼顾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配合,可以达到相互促进,增进彼此的监管效果。

(一)基于微观监管层面的协调:重点完善个体金融机构的评估体系

1.调整微观审慎监管指标。在危急中,传统金融监管思路暴露出来的问题不仅出现在宏观审慎监管的缺失,微观审慎监管本身也存在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克服,而不是一味寻求宏观审慎方面的突破。微观审慎监管通过一些硬性指标来识别和判断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状况,这是一切金融监管活动开展的基础,但在金融市场自由化的形势下,使用原有的各项指标和标准已经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管,因此需要对微观审慎监管指标做出调整。比如各项指标的设定是否适应当前的市场对金融机构的要求,单纯依靠8%的资本充足率能否有效地覆盖风险暴露,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水平可否被引入作为考量其风险承担能力的指标以及如何引入等等。资本充足率仍是最为重要的微观审慎性工具。

2.引入宏观审慎监管指标。完善个体金融机构状况主要属于微观审慎监管范畴。金融机构的单体指标会随着宏观经济的状况得到正反馈或负反馈,但由于单体指标的有十分明显的亲周期性,由此采取的措施可能会进一步扩大系统性风险,因此,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评价单体金融机构状况变得十分必要。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评估系统性风险,就是要同时考虑正反馈和负反馈两方面因素,从逆周期的角度通过金融个体机构状况指标对系统性风险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及时的调节,尤其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状况。关注重点包括资本充足率、杠杆比率、贷款损失准备率、不良贷款率和客户信用评级分布等。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监管对象不一致但也并不矛盾,正因为它们的监管目标一个在个体一个在整体,某种程度上可以更好地补充配合,以达到最佳的监管目的。

3.评估金融系统联结性。金融系统的联结性对系统性风险的产生和传播有重要作用。传统的微观审慎监管正因为过分强调注意力放在个体机构上而忽视个体机构之间的联结性,为系统性风险的最终爆发创造力有利条件。因此,在掌握单个机构的状况评估的基础上,还需要重点关注金融系统的联结性评估。金融系统联结性评估需要把握几个方面。一是评估一个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的外部性,即会给其他金融机构带来的影响。二是评估各金融机构共同的风险因素。三是分析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研究金融机构被卷入危机的可能性。四是研究单个金融机构由于直接或间接关联原因而违约的可能性。

(二)基于宏观监管层面的协调:重点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1.健全审慎监管法制建设,设立专门的宏观审慎监管部门。法律应该明确对宏观审慎监管的权力和职责。在我国,对于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仍侧重于微观审慎监管。《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主要明确人民银行在微观审慎监管领域的职责。《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些法律是确立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基础,但是在新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健全审慎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改革提供法律基础。有必要以法律形式设立专门的宏观审慎监管部门,明细部门的职责。

2.扩大监管范围,限制个体风险和系统风险在单个机构之间的转移。出于微观审慎角度,银行体系中存在着转移风险的动机。这一动机的后果是,单个金融机构行为具有趋同性,风险只被转移而不被平息,由金融系统和社会承担风险成本,诱发系统性危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将金融审慎监管的范围扩大,把游离在传统审慎监管之外的影子银行系统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金融机构行为的溢出成本内部化,消除转移风险的动机。这对风险监管指标、会计准则都会有一系列新的要求和改变,需要积极关注国际会计准则的最新进展。

3.实施动态资本要求和动态拨备制度。对于宏观审慎的资本要求的建议,主要分为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一般准备具有逆周期性,采用反周期乘数,这个乘数根据宏观经济状况来确定,与信贷增长和杠杆、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错配有关,对新协议基础的最低资本要求进行调整。另外,经济过热往往起源于个别部门,逆周期的资本要求还应该对这些特定部门进行设定,调整特定部门特定资产的风险权重,提高这些部门的信贷边际成本。专项准备具有亲周期性,根据已经出现损失迹象的资产进行提取,具有动态拨备的特点。这样,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之和为总拨备,这部分拨备既可以作为监管资本的一部分也可以独立于监管资本。根据《巴赛尔协议III》,增加了防护缓冲资本和反周期准备资本的要求。在此之外,可以尝试新增一个宏观审慎资本要求,以覆盖系统性金融风险。

4.完善流动性监管。流动性风险监管包含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两个层次。微观层次上控制单个机构的流动性风险,需要分析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与负债期限的错配期;宏观层次上避免资本市场的流动性危机,要关注资本流动的数量和方向,监控国内和国际的金融市场状况。有必要在国际范围建立起统一的流动性监管框架,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出具体的要求,保证商业银行持有足够的甚至更多的流动性高的资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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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Gopinath, S. Macro-prudential approaches to regulation - scope and issues[R]. Paper presented at the ADBI-BNM Conference on “Macroeconomic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in Asian Emerging Market”, Kuala Lumpur, August 4, 2010.

第7篇

[关键词]国家审计;金融审计;定位

管理学永恒的两大主题就是做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做事。国家金融审计经过十来年的探索和总结,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审计方式方法,基本上解决了正确地做事的问题。面临新形势和新要求,做正确的事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国家金融审计人员不断思考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有效发挥我国金融审计作用,本文将深入探讨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及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

目前,我国国家审计仍面临着审计任务繁重和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如审计署南京特派办成立15年以来,尽管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每年也只能审计一至两家金融机构,所检查的金融分支机构在10个左右,审计覆盖面一般低于30%.至今,辖区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尚有中国农业银行从未审计过,更不用提及审计中小金融机构了。这对矛盾之所以比较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审计力量不足;但更重要的是与国家审计的职能和任务不尽明确有关。这主要表现在国家金融审计与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划分不清,存在交叉重复、政府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考虑“做正确的事”的问题。换句话说,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我们认为,审计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国家审计的本质在于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于对政府行为绩效的监督。从长远来看,我国国家金融审计目标是,促进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以防范金融风险,保证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应该是:对有关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再监督,即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包括对央行出台的货币政策的合理性、财政部的有关金融企业政策及其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对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督效率和效果进行审计。

根据上述目标和定位,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行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即对金融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具体地说要考核和评价以下四项内容:

1.金融政策的合理性,包括政策的制定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政策的调整是否及时有效;2.监管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监管制度办法是否完备,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明确;3.监管运行的合规性,包括监管政策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监管是否全面、实施过程各个程序、环节是否都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4.监管内控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其结果即表现为监管绩效。有效性包括有效率、有效果和有效益。有效率是指完成监管任务效率高、监管成本低;有效果是指实施监管取得预期结果;有效益是指监管过程及结果产生了正的“外部效应”,促进了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维护了金融良好运行。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

近些年来,国家金融审计以财务收支真实性为基础,以资产质量为主线,在促进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着眼长远目标,探索并积极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的。

(一)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是体现国家审计本质、适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

权力与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国家审计制度符合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国家审计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从而最终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开展国家绩效审计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强对政府绩效审计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即对政府的投入产出、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进行评价,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助于提高政府绩效。绩效评估有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分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部门形成浓厚的绩效意识,从而把提高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这将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有效实现国家审计的目标。同时,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利于提高政府信誉和形象,有助于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和参与政府的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从而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相应地,作为国家审计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金融审计也应将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为今后工作的定位,这既体现了国家审计本质的要求,也适应了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加强宏观金融监督、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迫切要求

从转轨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要加强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加强对监管部门腐败行为的防范。

当前,由于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行为随意性较为严重。同时,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也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金融监管本身是为了维护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腐败现象,不仅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能会受到扭曲,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会由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得不到维护,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最终将有可能破坏整个信用体系,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就是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一方面,通过对监管运行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不断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职能的改进。只有监管资源得到配置优化,监管运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绩效。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金融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其着眼点在于关注金融监管的目标和结果,评价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运行的关系,倡导和促进形成一种全新的、面向结果的监管理念。

(三)开展绩效审计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职能、抢占金融监督制高点的要求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属于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而国家金融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应当是一种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国家金融审计往往被混淆或等同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财税部门的财务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规经济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不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群龙治水、重复监管”。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部门由于缺乏相互间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使得这些部门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监督权各行其事,进行无休止、短期应景运动式的检查,施以炫耀式的监管措施。这必然造成“群龙治水”的局面。

二是国家金融审计有“越俎代疱”之嫌,导致“监管误区”和“监管盲区”同时并存。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督机构一样直接将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作为审计重点,但都缺乏关于经营效益和管理等深层次的分析评价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却很少审计中小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各种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更不用说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

回顾多年来的国家金融审计,基本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查处问题,缺乏从金融整体运行上揭露问题。再从审计的覆盖面和审计的深度来看,也难以达到防范和预防整体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重复监管必然造成“监管过度”和“监管真空”并存,不仅没有触及金融企业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反而影响金融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造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扭曲、监管效率的低下和监管资源的损失浪费。

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亟需明确定位,而将这一职能定义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目标,不仅为金融审计赋予了全新的内涵,而且为金融审计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天地。

一方面,随着对金融政策制订部门、监督机构的再监督,可以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国家审计在金融监督领域中的作用,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现有金融审计疲于奔命、穷于应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中精力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还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审计的地位,使国家金融审计进一步抢占住了金融监督的制高点。

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监督部门在不同层面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形成职责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完善监督体系,有助于规范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也有助于各个层次监督机构充分履行职责,进而促进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发展,充分发挥监管资源的效能,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有效地避免职责不清、检查重复、社会资源浪费等弊端。

再有,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绩效的审计,有助于金融审计拓宽审计面,即改变以前仅仅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即改变仅由所有权或产权来限定国家金融审计对象的做法),可以对包括外资、民营、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通过加强对金融政策制定、执行情况和监督效果的检查和评价,达到对金融运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的目的,进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安全。

第8篇

关键词:综合经营;金融风险;监管合作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1-0043-04

跨行业、跨市场交叉性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发展,突破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金融风险。加强监管合作,对有效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意义重大。

一、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产生的客观必然性

(一)金融业自身的特征,决定了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出现

金融业经营的是货币资产,与实物资产相比,金融资产流动性非常强,货币资产相互转换十分便利,比如贷款可以证券化,开放式基金和银行存款在某种程度上相互替代,保险业务兼备投资和储蓄功能等。同时,由于金融资产具有弱相关性和弱专用性的特点,能在银行、证券、保险各行业发挥相近的作用,强化各市场之间的关联和互补。与其他行业相比,金融业综合经营更能形成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延伸了金融的内涵,金融已不仅仅是资金融通和创造信用机制,更是一种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的机制。现代金融的核心功能是为整个经济体系创造一种动态化的风险转移机能,从而使得风险处于流动的状态,保障了金融体系健康、稳健、高效运行。也就是说,现代金融体系是能够使经济体系的风险流量化而不是存量化。因此,现代金融市场之间是相互贯通的,也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对跨行业、跨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

(二)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推动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产生

金融业是服务行业,满足客户需求是金融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当前金融服务已从产品营销向客户营销转变,从客户需求出发设计金融产品是金融竞争的需要。

客户需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客户的需求。随着企业客户融资需求多元化发展,单一的银企借贷模式已不能满足客户需求,更需要金融机构助其解决融资安排、为其提供资金融通的渠道,并通过债券、股权等融资成本更低的方式来解决生产资金问题。二是居民客户的需求。伴随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富迅速扩张,一些拥有百万级资产客户不断增加,个人金融服务需求越来越高。除面向普通客户的银行卡、基金信托、炒汇工具、消费信贷新产品外,以富人为主要对象的理财业务创新成了近期金融机构争夺的重点。这些新型金融服务基本都是跨行业、跨市场的产品。而金融控股公司因拥有多种金融业务,通过资源整合、共同行销、资讯共享、产品组合,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一次购足的金融服务(夏斌,2004)。

(三)加入世贸组织后竞争的加剧,推动了金融机构合作步伐加快

我国加入WTO后,尽管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并未对中资金融机构产生大的冲击,但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优势逐步显现,促使中资金融机构反思。为此,中资银行把发展中间业务作为增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商业银行通过保险、证券业务不断提高中间业务收入的比例。探索金融资产证券化也成为中资银行解决资本约束的手段之一。而随着竞争加剧,保险机构的承保利润不断下降甚至为负,资产管理成为现代保险业重要利润来源,为此,中资保险公司积极探索资产管理的新途径。这些都需要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为依托。

(四)监管部门逐步放松管制,为跨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提供了现实可能

从政策法规层面上看,为推动证券市场发展,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同年10月27日,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同年,中国证监会和保监会又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获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年6月,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可开办证券业务、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除股票发行和经纪业务外,投资银行的其他业务都已纳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2004年2月,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允许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入市。2月20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出台。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 为金融业分业框架下业务交叉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我国金融业跨行业、跨市场业务及其主要风险

(一)我国跨行业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发展情况

当前,我国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的发展,主要表现为银行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联合开发出的融合多行业特点的金融产品(见表一)。

表一 银行、证券、保险合作交叉性金融工具

跨市场金融机构主要存在形式就是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1999年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的定义,我国实际上已经存在着几种类型的准金融控股公司:第一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类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和平安集团等;第二类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外设立或在国内与外资合资设立投资银行,如中银国际、中金公司和工银亚洲等;第三类实业公司控股金融,如山东电力集团等(详见表二)。

表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跨市场经营情况

(二)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的种类及表现

1.制度性风险。由于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是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基础制定的,现行的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对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具有过渡的性质,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有些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不清,金融交易的法律关系混乱,致使金融机构面临巨大的制度性生存风险,为金融稳定留下了隐患。

从金融交易法律关系方面看,比较突出的是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和委托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问题。《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银行,单独立账管理,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实际上的做法是,证券公司收到客户的资金后,以公司的名义存入它在商业银行的一个集合账户中,给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留下了制度漏洞。

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是,国内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章,都未提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的名词,也从未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下过严格的定义。只是我国的《公司法》第12条在讲到一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时提到,“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时用了控股公司字眼,但并未明确是指“金融性”控股公司。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监管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成为盲点。

2.流动性风险。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使用,使金融机构面临的流动性风险更为复杂。以基金产品为例,从理论上看,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取决于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往往受制于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蓝筹股和绩优股比较稀缺,同时股权割裂又造成三分之二的股票不能上市流通,使得基金投资可选择性较差,基金持股高度雷同,因而出现许多基金重仓股。当整个市场出现系统性市场风险时,开放式基金就存在流动性支付的压力,甚至遭遇非常严重的挤赎问题。当基金出现流动性问题时,首先需要商业银行的融资支持,因而将流动性支付的压力迅速传递给商业银行。如果出现严重的挤赎风险,从资本纽带角度看,救助基金的责任肯定会落在控股该家基金公司的商业银行身上。而从同业拆借市场上看,最主要的资金融出方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最大的资金融入方则是证券及基金公司,一旦后者经营出现困难,势必会将流动性风险向银行转移。

3.利率变动风险。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特别是存款利率上限的放开,基金收益率的波动将会引致资产组合的比价轮动效应,导致存款负债产品出现利率攀比风险。当基金收益率持续、显著地高出存款利率一定空间时,社会公众将会调整资产组合,促使存款持续地向基金转化,而流动性压力将会迫使商业银行不断地提高存款利率,以控制存款持续滑坡而产生的流动性缺口,从而可能导致市场利率的扭曲。

4.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十分复杂,有些母公司、子公司、孙子公司之间互相持股,因此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问题上隐藏着很大风险。由于整个集团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存在着被重复计算的可能,控股公司的资本具有放大效应,从而加剧了整个公司的资本脆弱性。

三、加强监管合作,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

从我国金融监管现实看,为提高监管效率,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制定了监管协调的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对跨行业、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等监管中的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制度,但从实施效果看,并未达到理想状况。如对跨市场金融产品监管方面,容易出现监管盲点和真空。某些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创新中正是利用了监管漏洞,打政策的球,最终导致风险的发生。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现行监管制度下,监管部门难以全面把握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一)完善有关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

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认为风险最小化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

从我国金融业现实情况看,出台专门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法规需要较长时间。但金融监管的现实要求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等进行相应的完善,对其中限制金融控股发展的条款,对不同行业监管规定有冲突,应加以修订。重点对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交易活动,特别是涉及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有关条款进行严格规范。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逐步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二)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避免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

应借鉴国外金融监管委员会的做法,建立以中央银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成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从法律上是有依据的,经过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央行为核心,主要基于三方面考虑,其一,《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具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从我国金融业运行现实情况看,系统性金融风险主要是金融业的整体风险和交叉风险。人民银行从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这就需要加强与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加大对金融控股公司等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的监管。其二,中央银行作为保持流动性的最后贷款者,有必要随时掌握金融体系的动态,及时对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和金融机构的个别风险作出正确的评估,否则中央银行无法履行职责,同时也会产生监管部门和监管对象的道德风险。其三,人民银行在信息掌握上也具有天然优势。人民银行已经开发、建立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多个版本的金融信息系统。其四,以人民银行为核心,对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监管,能够避免监管部门监管套利问题的产生。

(三)构建统一监管信息平台,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目前金融监管主要以事后监督为主,缺乏必要的前瞻性和预警性。由于跨行业、跨市场金融产品和机构连通各个市场,容易导致风险在不同的市场中传递,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信息传递平台,各子市场的信息无法互通,就无法建立真正的联动监测,金融风险的识别、预警将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管协调任务难以完成。因此,需要将现代信息技术充分运用到监管体系中来,构建统一监管信息平台,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实时监控。既可以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信息不充分的问题,有助于各监管机构充分掌握所监管对象的情况。

(四)全面加强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

一是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通过合并报表基础上剔除不可自由转移的资本,计算资本充足率;对于参股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可通过资本剔除的方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二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只允许采取控股公司形式,不允许采取事业部制;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建立信息防火墙,人员、经营场所等不得交叉;要求金融集团及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要求金融集团对组织结构、重大内部交易进行报告与披露;增强金融集团组织架构、内部交易的透明性;更重要的是将金融集团与产业集团分离,对实业集团控股的金融公司,要么改革为完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与实业分离,要么退出控股或参股金融业务。

三是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强化内控制度建设。积极鼓励金融控股公司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在控制并改变金融机构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在内部控制达到一定程度后,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就是不仅要重视传统的信用风险管理,而且要加强对日益重要的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管理。要加快市场风险管理技术的研究,尽快建立风险管理模式,实现风险的数量化管理,提高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春子.金融控股集团组建与运营.机械工业出版社[M].04

[2]谢平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M].中信出版社,2004

第9篇

一、金融监管中的法价值追求

在金融体系结构和运行方面,我国选择了银行主导型,这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也导致了多年全局性的资源浪费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积聚。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积累就是金融风险的集中体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越来越紧迫。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障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也决定了金融监管的两个法价值追求:安全与效率。

(一)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安全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有着比其他市场更高的风险性。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分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欺诈、垄断和不合程序的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排除、抵御市场波动风险。其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再次,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是系统性风险非常高的行业。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由于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金融监管就显得格外重要,同时也决定了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是金融安全。

(二)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效率

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能否具有较高的效率,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及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金融监管正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试图以一种有效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关于完全信息和对称信息的假设,在现实经济社会中是不能成立的,正是这一原因形成了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金融机构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造成金融监管的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损失。

道德风险是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道德风险的监督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提高金融效率,克服信息非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表明,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由此,金融监管所追求的恰恰是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

二、金融监管应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

安全与效率是法价值内的一对矛盾。在金融监管中,如何处理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的价值目标究竟应当以效率为本位,还是立足于安全的保障,是当下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首先,金融监管应立足于金融效率。金融市场效率是资金在融通市场上所表现出来的有效性,注重金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种最优化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创造最大的经济价值。金融市场效率的高低对市场收益和风险的影响很大。在高效率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通过自己的效率组合减少其“个别风险”,市场通过高效运作减少其“系统风险”,以使收益稳定在较高水平上。在低效率的金融市场上,市场剔除系统风险的能力很弱,易受外来因素的冲击,投资者也因找不到或不能及时找到效率组合而缺乏抵御个别风险的能力,致使收益与风险波动很大。金融市场剔除风险能力的高低就成为市场效率的主要衡量标准。

其次,金融监管应兼顾金融安全。金融安全首要追求的是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稳定的金融环境使微观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可以准确分析和预测;各交易主体,可以准确评估交易风险和收益。安全与稳定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不排斥效率与竞争。事实上,有序竞争和不断提高的效率可以增强银行业抗击风险的能力。为此,监管者应致力于为银行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机会。金融安全正是为提高效率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因而,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三、金融监管法价值追求的现实归依

人对法的价值追求,即人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就法律的价值而言,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依此传统观点,金融监管法的价值,就是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因此,我们应尽量从客观出发,以达到主观上美好的理想追求,给主观以现实的依托,使二者能在最大程度和范围内统一起来。要实现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就应当在金融监管的实务中找到其现实依托,以使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本身价值统一。

长期以来,国内银行监管往往立足于运用法律、政策的力量,通过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从外部规定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实施严格的风险控制,应当说这对我国银行业的稳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稳定是短期的和相对的,缺乏可持续性。因为它不仅束缚了银行的自主性。而且大大损害了银行的创造性和竞争力,其结果往往是“风险防范力度加大了,但金融效率降低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正处于转型和开放时期,安全与效率协调并重理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为此,我国银行监管机构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调整过去那种只注重风险防范而忽视效率的做法,使两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具体讲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监管目标上,要以效率的提高为着眼点,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兼顾。只有提高了效率,得到了发展,才能谈得上防范和化解风险,也才有金融稳定的基础。

2.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目前我国关于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也未予重视,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此外,我国尽管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予以充分关注。我国应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会计规则、对资产和投资等方面来构建。

3.要规范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事实上是会受制于信息效率这一要素的。一方面,监管系统信息能力的不足,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难以保障金融安全;另一方面,在金融监管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即使加强了金融监管当局的控制能力,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金融效率仍然是低下的。因此,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制定一套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信息披露规定。应尽快建立一套既能体现巴塞尔要求精神又符合我国实际的披露指引。披露指引应特别注意加强对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贷款质量、盈利能力和市场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披露。并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此外,还应特别注意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的披露,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机理是由参与保险的各金融机构向监管当局交纳一定数量的资金,当银行失败或挤兑现象发生时,这批资金即被用于偿付存款。根据传统理论,传染性不是特例,它在任何没有存款保险或独立央行的银行体系中都可能发生。为了避免发生银行危机,当局必须对每一银行倒闭提供保护,或通过向存款人提供广泛的保险来避免危机在银行体系中扩散,否则个别银行的倒闭将最终导致整个货币和信用体系的崩溃。

因此,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增强金融企业、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存款保险制度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企业。

第10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监管者;金融风险;分权制衡;程序管控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1-0105-08

有关金融监管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理论领域的热门主题,然而,经济法学界对于金融监管的研究却甚少从程序法的角度着手。经济法具有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于一体的自足性,因此,从程序控管的视角来研究金融监管问题,不拘泥于经济法理论领域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有助于实质性改进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本文基于程序控管的法学思路研究金融监管,力图论证这一观点:借助程序控管可以实现对监管者的监督,从而达到防止监管者做坏事、促使监管者做好事、避免监管者不作为等目标。传统上,金融监管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监管者做坏事,然而,现代金融监管更常出现的问题却是金融监管者不作为。

以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为例,这次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之所以影响甚巨,金融监管不作为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制度诱因。自从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很多学者都撰文指出金融监管缺位是导致这次金融危机发生和恶化的根本原因所在。一般认为,美国资本市场的两大优势在于创新能力和在投资者之间广泛分散风险的能力。有学者指出,“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法律漏洞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因素,法律长期缺乏对金融技术与制度创新保持协调发展的规范是酿成危机的关键性因素”。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导致金融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是金融创新破坏了金融秩序,其中最缺乏的是金融监管程序规则。其实,金融创新实际上并没有创造新的风险,也没有扩大原来的风险。美国次贷危机“是由玄妙的衍生工具、疏忽的监管者和轻浮的投资人共同造成的”,“本次危机在许多关键指标上与国际金融危机史上的经典案例存在令人惊讶的相似之处。”

金融业本身就属于特殊的高风险行业,由此,金融监管法的发展遵循利益博弈和风险控制的制度逻辑。然而,传统的金融监管所强调的分权制衡却不足以保障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程序控管之于余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当前程序法理论研究较多关注司法程序,却没有对执法程序给予充分重视,特别是经济法中的监管程序。无论是从应对金融危机的现实必要性还是推动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可行性来说,程序管控都非常重要。

一、金融监管权分立制衡的制度安排

当金融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爆发金融危机。因此,监管者对金融业是否监管以及如何监管至关重要。金融监管是在金融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最终目的是为金融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控制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监管者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监管金融市场,所谓规则,其实不过是现行监管政策的外在表现,它“将尚未发展完善的规范性判断转换成文字形式”,“规则的制定标志着政策由个人意愿转向公众期望”,是“政策制定过程的高潮部分”。金融业从诞生之初混沌一体的状态,发展到分业经营,继而慢慢发展到混业经营,潜藏其中的是控制当时的制度外金融风险的必要。典型者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促使美国国会颁布《割拉斯-斯蒂格尔法》(特指《1933年银行法》中规范政府与银行业关系的那部分条款),率先确立了影响全球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基本制度。随后,在利益驱动下,分业经营不断突破,最终促使《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颁布,并奠定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基本框架。“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力求语境化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某种程度上说,金融业分合交替的发展趋势几乎是全球一致的。金融监管在金融业分合交替中发展,不断博弈、调适,并取得均衡。在金融渐趋混业经营的背景下,金融监管不作为问题日益突出。

金融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诱发金融危机,而金融危机往往成为金融监管发展的契机。金融监管缺位被认为是次贷危机发生的制度诱因,由此,导致经济大萧条以来最重要的金融监管框架的重构,并对美国金融法的发展带来深远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既可以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又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美国财政部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重点提出短期、中期和长期最理想的监管架构三阶段的改革建议,并重申财政部的使命是致力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短期建议集中在针对目前的信贷和房屋抵押市场,加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中期建议集中在消除金融监管制度中的重叠,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长期建议是转向以目的为导向的金融监管方式。鉴于美国金融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财政部认为应该对其监管架构进行检查和再检查。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金融监管法渐渐趋向一致:其一,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是金融监管的核心问题;其二,金融风险控制,既要重内部自律,更要重外部监管。金融风险的外部监管朝向综合性和统一性的方向发展,由不同的监管专家按照不同的监管程序对不同的金融业态进行监管。金融混业经营下,美国分工合作的多头监管模式与英国大一统的单一监管模式,对逐渐突破分业经营限制的我国各具借鉴价值。

金融监管模式的实质是金融监管权的分配问题,金融监管权分立的目的是制衡权力的行使,从而使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助力而不是阻力。一般来说,分享金融监管权的监管当局包括中央银行、财政部和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等。美国分工合作的多头监管模式:由银行监管者、证券监管者和保险监管者以业务功能为标准,分别对相应的金融业务实施功能监管,同时由联邦储备委员会担任牵头监管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总体监管,并进行必要的监管协调;英国大一统的单一监管模式:由“金融服务管理局”这一超级监管者负责所有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的监管。1997年10月,英国将9家监管机构合并,并将银行监管业务从英格兰银行分离,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而《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000)则确认了金融服务管理局是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取得监管金融业所需要的全部法律权限,贯彻了基于原则而不是规则,并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服务管理局向财政部负责,并通过财政部向议会负责。金融服务管理局与财政部共享对银行业的监管权,而与财政部、伦敦证券交易所分享对证券业的监管权。某种程度上,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成立彻底改变了英国数百年间由民间监管为主导的体制,使其成为一个几乎囊括所有金融行业和金融事务的超级监管机构。另外,自挪威1986年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一体化金融监管机构开始,已有数十个国家先后成

立了类似机构,主要有央行统管型、政府下属型和独立机构型三种。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却没有建立起一体化的金融监管机构。美国2008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包括政府将目前由5个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归总由一个监管机构负责,并扩大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根据监管目标及风险类型不同,以目的为导向的金融监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其一,解决整个金融市场稳定问题的市场稳定监管;其二,解决由政府担保导致的市场纪律缺乏问题的审慎金融监管;其三,解决与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有关商业行为标准问题的商业行为监管。与此对应的金融监管的核心主体是负责市场稳定的监管当局、负责与政府担保有关的安全稳健的审慎金融监管当局以及负责商业行为的监管当局。除此,还有联邦保险保证公司和公司财务监管当局。实际上,即使是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这种超级监管机构,也没有取得预想中的超级权力,中央银行、财政部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其仍有较大的权力制约,这种制度安排以金融监管权的分立制衡为核心。在金融监管领域,分权制衡对防止金融监管权的滥用具有突出的作用,但其对防止金融监管权缺位的表现却逊色许多。“无论是领导者、政府部门或经济部门的官员还是社会精英,都需要并且正在接受大量的监督,这并不是什么荒谬的现象。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监督是有效的或者监管有可能是有效的。”想要有效监督监管者,关键还是如何进行更有效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政府通过特定机构对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国家监管意义上的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或者是对商会进行的法律审查。换句话说……监管是对行政和自治行为的限制和修正。”金融监管权是一种执法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任何一种公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因此,公权力享有者都有谦抑行使之必要。公权力的相对方都应当享有监督权。《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的长期目标是建立三大金融监管主体:美联储担任市场稳定监管者角色,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成立金融诚信监管者,负责银行业的监管;成立商业行为监管者,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并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美联储的监管权最大,不仅有权监管商业银行,而且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美国和我国出现相似的多头监管现象,其经营背景是不同的:我国多头监管对应的是分业经营,美国多头监管的背景是混业经营,而且,其多头监管确实使得因为没有一个监管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监管整个金融市场,而错过了最佳的监管时期。因此,“确保规则制定者对其行为负责的最好方法是取消或严格限制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从金融危机发生的现实来看,金融监管权分立制衡的制度安排不足以保证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

二、金融监管程序:缘起监督监管者不作为

经济学对金融监管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理论、金融风险、金融安全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开放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等方面,可以为经济法学领域研究金融监管的权义结构和程序规则提供前提性的理论支持。而经济法学界对金融监管的研究成果不少,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熊玉莲(2009)通过对英美等国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体制、市场准入、交易风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追究等法律监管制度的剖析,总结了金融衍生工具法律监管的一般规律;㈣徐孟洲(2008)研究了金融监管法的根据、原则、理念和有效实现的条件、金融监管体制与金融监管立法模式选择、金融监管主体及其法定方式、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与基金业以及金融衍生品监管、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体制等;黎四奇(2007)以银行法为中心分析了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美国的哈威尔・E・杰克逊、小爱德华・L・西蒙斯(2003)研究了金融机构行业、银行的历史、特许权和反垄断、银行业务的监管、组织机构的监管、保险规范概述和保险规范中的问题等。尽管数量不少,但是,有关金融监管的经济法学论著却极少讨论金融监管程序的法律问题,而程序规则的重要性其实并不亚于权义结构。

如果说导致次贷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金融衍生品的话,金融监管缺位则是重要的制度诱因,这种监管失误并不是监管者滥用权力,而是监管者不作为,金融监管缺位事实上放纵了金融业者利用金融衍生品逐利的欲望。设置多头监管的金融监管机构,一个很重要的考虑是金融监管权的分立制衡,这是源于对监管者不放心的制度安排。换言之,基于对监管者的不信任,或者说基于监督监管者的考虑,传统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强调金融监管权由不同监管机构横向分享,从而促使其相互制约并相互协调。实践证明,金融监管是一个动态领域,变化太快,以至于难以在激烈竞争和经济增长所需要的自由与防止金融欺诈和不稳定所需要的控制之间达成完美的平衡。金融监管质量的评价取决于三个标准:稳定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其中,稳定性是最重要的。稳定性的实现必须借助金融监管程序,特别地,在我国金融业渐渐趋于混业经营的趋势下,某种程度上说,想要有效监督监管者、防止其监管不作为,金融监管的程序控管思路比分权制衡模式来得更为重要。

“政府监管是为了适应相互依赖的现代社会实现合作并保障合作而出现的。社会成员生活在冲突与相互依赖相伴生的状态,决定了人类社会对政府监管的依赖。”尽管金融监管并不一定属于政府监管,即金融监管者并不一定是政府,但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监管主体均属公权力主体。同理,金融监管中同样面临政府监管“因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而备受正当性、公平性和可问责性质疑”的问题,尽管“已经发展出功能上相当于宪法保障的体制。立法委代的假定应对了正当性难题,行政法发达的制度应对了公平性难题,司法和立法对行政程序众多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应对了问责难题”。当然,由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监管自然有其不同于政府监管的特殊之处:其着重规范金融市场上相关主体行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金融监管作为满足金融领域复杂治理需求的制度安排,直接介入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或间接改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决策,促使各种竞争性利益集团和谐共处。金融监管受各国市场发育程度、法治发展水平、法律秩序条件等因素影响,理应以监管质量为价值依归。“金融监管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制度,表现出融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于一炉的理论自足性。”金融监管是协调金融市场的经营活动而采取的各种行为规则或出台的种种制度安排,旨在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有效。因此,金融监管必须遵循依法监管的形式要件和适度监管与效益监管的实质要件。

金融监管权是金融法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减少金融风险、强化金融安全的监管目标,通过自由判断、自主选择而做出的具体监管行为的权力。“金融监管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对其加强监督,并不是要限制或弱化金融监管权,而是在肯定金融监管权的前提下,防止金融监管权的滥用及其产生的消极和不良后果,最终使得金融监管机构更加强大、更有威信,更能有效行使监管权。”法律追求的是正义,“正义的本质主要是程序性的”。金融监管的正当性首先来

源于程序保障,“由程序所产生的法律限制以及源于制裁威胁的动机确立了决策的环境,为制定对监督者至关重要的选民利益的机构政策做好事先准备。”传统金融监管的任务是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却不惜以牺牲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代价。金融监管由控制监管权向促进理性化监管方向的改革,使得金融监管理念经历了从单纯追求形式合法到注重实质合法、单纯注重防止监管权滥用到力图促进监管绩效提高、促进监管目标实现的趋势。金融监管必须取得金融安全与经营效率之间的平衡。何时监管、监管什么和怎样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解决的法律难题。

美国1993年《政府绩效和结果法案》启动了彻底改造政府的运动,主张在政府监管领域增加运用绩效指标。笔者认为,金融监管质量可以引入绩效指标来评价。绩效,是指可量化的、已经实现的事业目标或事业后果,经济、效率、效益等绩效指标可以用于衡量金融监管质量。可以用于评价金融监管绩效的标准有:市场失灵确已发生并经证实、金融监管确定能够减少不合理的资源配置以及金融监管的潜在效益足够超过监管成本。其中,金融监管成本扣除后的社会整体收益的集中反映,是评判金融监管质量的重要依据。实践中,要准确判断金融监管绩效其实很难。特别是当垄断着监管资源的监管者可能不惜代价实现某一目标时,理论上拥有监督权的被监管者,根本无法识别技术复杂的监管是否真的有效。兼顾公平与效率,追求监管质量、总量平衡和社会整体利益增长,是改进金融监管质量的制度路径。金融监管的经济性,要求其制度安排能够降低社会成本,增进社会整体收益,从而使主体的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金融监管要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以节约或降低交易成本。完整的金融监管,除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外,还包括对监管者的监管:不仅要防止监管者做坏事,而且要促使监管者做好事,防止监管者的越位、缺位或错位等滥用监管权的行为。

“金融监管不仅能够阻止其他政府机构干预监管者,还可以通过降低既定政策的变化幅度增强监管者履行承诺的权力。”监管者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及其经济人本性,使得如何把握监管者介入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的时限与程度,显得尤为重要。监管者从来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什么都知道,也不可能任何时候都公正,更不可能永远兑现承诺,同时,却有着很强的利益动机,因此,必须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的监管,既要防止监管者滥用监管权,还应当促使监管者善用监管权。如果缺乏对监管者的监督与激励,拥有庞大权力的监管者就会出现监管效率低下、有失公允、寻租等市场失灵现象,甚至可能出于个人私利而甘愿被受监管者俘获而与之合谋。传统法律对监管金融市场时出现的问题,并不乏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的设计。但是,对监管者监管金融市场时其本身暴露的问题,基本上无计可施,因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不足以用于此。要规范监督监管者,必须建立包括法律和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监管者自律在内的多层次的制衡机制。

OECD《监管质量与绩效指引原则(2005)》强调注重通过动态、前瞻性的监管程序实现监管的预期目标和良好结果。监管责任应该明确,以确保所有监管规则都得到更高层次的监管授权、与契约责任相一致并遵守有关法律原则,如明确性、比例均衡性和适当的程序要求。在制定、实施和修订监管规则的过程中,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是确保公众对监管过程的信息获取、保障参与机会的基础。透明度原则要求监管者设立客观标准,并使监管过程透明化;还要求监管者建立与被监管对象磋商的程序,特别是监管政策和规则的制定和出台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咨询。问责制是透明度原则的必然要求,它规定了政府在运用监管权时要努力遵循的程序规则,在法律制定程序和监管权力实施方面应给予受监管者的权利保护措施。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界限是由监管权的公权力本性及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决定的。金融监管程序旨在监督监管者,包括公众参与协商制定监管规章程序和监管影响评估程序两种类型。“监管影响评估,是指对现存或拟监管政策已经或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进行系统分析、评估的程序机制。监管影响评估通过为决策者提供关于监管措施潜在收益和成本的详细信息,有助于监管机构对是否监管、怎样监管做出理性决策。”

三、金融监管程序注重绩效理性的设计

法律程序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和空间的步骤和方式。法律程序的价值理性通过调动理想自我,潜移默化地体现对人自身本质的导向作用。法律程序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执法程序等,其价值理性包括工具理性和程序理性,评价标准分别是结果的有效性和程序自身的正当性。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法律程序虽然一直存在,却只被视为实现良好结果的工具,人们对法律程序缺乏必要的关注和重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程序具备工具理性,即所谓结果好什么都好,主张程序的价值仅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然而,工具理性无法回应对能够产生有效的结果但自身缺乏正当性的程序的质疑。笔者认为,如果结果好什么都好,那根本没有必要精心设计程序。工具理性强调人作为主体,在实践中为作用于客体,以达到某种实践目的所运用的具有工具效应的中介手段。主张工具理性的代表人物有边沁、德沃金等。季卫东教授也强调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因此,应当淡化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并主张将漫无边际的价值之争暂时束之高阁。季卫东教授的观点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反响,附和者很多,质疑其观点的人也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其观点最大的价值是明确指出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

工具理性通过结果的好坏来评价程序优劣,仅仅将程序视为一种工具,认为程序的价值依附于结果的有效性,却暗合了过于重视结果有效性的传统。在急欲摆脱沉重的实体法枷锁的想法下,许多学者对工具理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工具理性认为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好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就是好的程序。工具理性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工具合理性,强调法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或实现特定目标的工具的法律与被它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以及调整的结果之间存在合理性。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其本身不是目的,只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程序性是社会管理形式的标志。每一种社会管理形式都会产生一套程序要求,正是这些程序要求保障了此种社会管理形式的公正性。”至于某项法律程序是否产生好结果和得到正面评价,应当根据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独立价值标准进行衡量。

工具理性坚持认为如果不存在好结果,就应当选择耗费成本最少的法律程序,而没有必要增加资源投入。其实,无论法律程序设计得如何公正,都不能绝对避免结果无效。法律程序尽管可能不完美,但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不重要。这就是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为弥补结果有效性难以确保的缺陷,更需要借助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虽然在规范的领域中正确性并不只是经由程序产生,却非常可能在程序中产生。”英美学者从揭示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出发,审视程序自身的正当性,着力探寻法律程序独

立存在的制度空间。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凸显,程序理性也逐渐成为主流,由此产生的程序理性,要求重视法律程序作为程序应具有的正当性。将程序自身的正当性作为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可以避免工具理性的理论困境。“建立一种复杂、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保证结果有效性,而且要保证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追求程序自身的价值足以证明支出大量直接成本的必要性。”

法律程序是为保障独立于好结果的价值而设计的,一项符合独立价值的法律程序固然可能形成有效的结果,但程序正当性并未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自身是否符合独立价值。一项法律程序是否正当,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有效结果,而是看它是否保护了一些独立价值。程序理性促使人们在结果之外思考法律程序自身的价值,强调进行程序评价和设计时不仅要考虑程序对于实现好结果的有用性和有效性,而且要体现一系列独立的价值要求。程序理性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是法律对实现某些特定价值目标的合理性,强调主观相信行为具有无条件的、排他的价值,而不顾后果如何、条件怎样都要完成的行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日公平的程序。赫伯特・西蒙提出人是有限理性的,并区分了程序理性与结果理性:前者是指如果行为是经过适当考虑的结果,就符合程序理性,其理性取决于产生的过程,即行为过程要符合规范的标准;后者是指当行为在限定条件和约束的范围内适合于达成既定目标时,就符合结果理性。

程序理性强调法律程序的行为过程的理性,而不注重结果本身,只要保证了行为过程的理性,结果就是可以接受的;而结果理性则强调行为结果符合目标性,不注重产生这一结果的行为过程。萨默斯指出: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或体现程序价值的能力称为程序效能。法律程序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称为好结果效能。好结果效能与程序效能,是人们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必须一并考虑的两种独立价值。尽管程序理性因弥补工具理性的不足而来,分别强调程序自身的正当性与程序结果的有效性,然而,程序理性与工具理性并不矛盾,无论是工具理性主张以结果的有效性来评价程序,还是程序理性力证以程序正当性来保证结果正当化,都反映出这两种价值理性对程序自身及指向结果之间的密切联系的关注,只是二者各有侧重。从工具理性发展到程序理性,反映出司法对求取案件事实观念的变迁,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程序理性认定程序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说工具理性将程序的意义寄托于不可能完全重现的案件真相的话,通过强化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来间接促使结果有效性的程序理性无疑要可行得多。

对确定或不确定的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影响的法律活动进行评价时,不仅要关注程序结果的有效性,而且应当考虑结果的产生过程,即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体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的规范要求。这种行政法上同时关注结果有效性与程序正当性的观点,完全适合金融监管程序。如果没有对金融监管程序的强调,就无法避免监管者滥用权力、用行政命令代替依法监管的现象,监管结果更可能因为程序被忽视而背离监管的初衷。金融监管程序作为一种执法程序,与金融市场自身的程序相辅相成,既关注程序本身,更重视监管结果,单纯强调工具理性或程序理性均有失偏颇,可以实现工具理性与程序理性这两种看似相互排斥的理念的兼容并蓄。金融监管程序的价值理性并非司法程序的价值理性,而是兼顾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及其指向结果有效性的绩效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只有秉承绩效理性,才能改进监管质量、提高监管绩效、实现实质公平。金融监管程序对恣意的限制和对理性选择的保证,有利于保证结果的有效性。金融监管程序设计必须在弥补市场缺陷与发挥市场作用之间取得协调。

四、结语

第11篇

本文提出的新视角和新问题是,在美国金融业发展遭遇重大挫折、市场信心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为什么美国政府还要选择将改革金融监管体系而非推行产业政策或其他方式作为重振金融业的突破口呢?美国决定进行金融监管改革,这一做法对于我们探寻政府在产业发展中所应发挥的作用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政府作用

2008年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是具有全球性影响的重大历史事件之一。危机过后,美国政府启动金融监管改革的立法进程,最终于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在细化金融监管规则、强化金融监管权力、规范金融行业公司治理和市场环境方面进行了调整。

1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背景

2008 年以来影响全球的美国金融危机,是从前一年的“次贷危机”演变和蔓延开来的。2007年4月,美国第二大次贷供应商新世纪金融公司宣告破产,揭开了次贷危机的序幕,此后美国各大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一些实体经济陆续陷入危机。以2008年9月15 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纽约法庭申请破产保护为标志,次贷危机开始全面转为金融危机,对美国金融业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巨大冲击。

自2008 年以来的这次金融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美国社会的固有观念:比如,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可能未必都是理性人,单纯市场机制也未必能使违反规则的行为得到惩治;金融市场未必能够通过有效分散和化解风险实现自我稳定;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并不可靠,特别是其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未必能在企业的内外部约束中得到足够规范,等等。美国社会对于金融业者的个体理性产生了怀疑,因而要求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监管规则;对于金融行业的集体理性产生了怀疑,因而要求强化监管机构应对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对原先笃信的市场纪律产生了怀疑,因而要求对金融机构的内外部治理机制进行全面改革。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和舆论基础下,酝酿之中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开始逐渐浮出水面。按照当时仍在竞选美国总统的候选人奥巴马的说法,“对华尔街监管方式进行全面革新对于修复金融市场信心至关重要,政府不应挡住革新道路,金融领域缺乏政府监管的日子将一去不返了”。

2 美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该法案是2008年以来美国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经过民主共和两党和不同利益集团间近两年的政治博弈,特别是华尔街金融集团长期不懈的游说,法案最终版本在监管机构的设置、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的拆分以及“银行税”等多项议题上达成了妥协。该法全长2315 页,分为十六个章节,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大方面:

第一,在补充和细化监管规则、弥补监管漏洞问题上,法案规定将大部分场外衍生品交易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商业银行将农产品、能源和多数金属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品剥离到其特定子公司,银行只能继续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等衍生品业务,此外还对所有从事衍生品业务的公司设置了在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以及职业操守等方面的特别规定;法案对银行的自营交易及其对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的投资进行了限制,即其在这些业务上的资金规模不得超过自身资本金的3%,同时禁止银行做多或做空其向顾客销售的金融产品;为加强此类监管,法案要求大型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如实披露交易信息并接受定期检查,如果委员会认定其具有“特大规模”和“特别风险”,还将使之同时接受美联储的系统风险监管。

第二,在强化监管权力、应对系统性风险问题上,法案规定宣布成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这一机构由包括财政部长在内的10 名来自于联邦各监管机构的“投票委员”和5 名 “非投票委员”共同组成,有权认定哪些金融机构可能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从而在资本金和流动性方面对这些机构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为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美联储(FRS)旗下将新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并授权其对所有抵押贷款业务、资产超过100 亿美元的银行和信用社、短期小额贷款公司、支票兑现机构及某些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和执行监管;为防止再次出现大型金融机构“大到不能倒”并引发系统性问题,法案一方面致力于控制银行经营规模,比如要求并购重组时收购后的关联负债不得超过总负债的10%,另一方面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如果经过评估发现某家金融机构的倒闭可能破坏金融体系问题,将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予以接管并进行分拆,财政部将提供公司破产所需的前期费用并制定相应的还款方案。此外,监管部门需要对接管资产超过500 亿美元的金融机构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以便最终收回在接管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

第三,在规范金融行业的公司治理和市场环境问题上,法案要求美联储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标准提出纲领性指导并进行监督,确保薪酬制度不会导致高管对于高风险的过度追求;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则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立专门监管办公室并向国会提交年度监管报告,有权对评级质量长期不佳的机构进行“摘牌”。法案规定评级机构必须进行更为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同时要求降低公司、评级机构与承销商间的利益相关度,允许投资者对不负责任的评级机构提请诉讼等,这也是有史以来第一次取消评级机构的免责条款。

3 美国金融改革产生的深远影响及意义

改革法案通过后,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一事件将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和美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就改革措施的第一方面而言,由于法案加强了对于金融衍生品和对冲基金的监管,银行将会减少在高杠杆、高风险的表外业务上的投入,经营策略转趋保守稳健,特别是将更为注重对于基础资产的经营。就改革的第二方面而言,法案的出台对于重塑美国的金融监管架构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一个由财政部长牵头,覆盖包括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几乎全部监管部门在内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出现,必将有助于减少“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改善美国监管系统在宏观审慎监管和进行跨部门协作上的表现。货币监理署(OCC)和储蓄机构监理署(OTS)进行合并重组,有助于对全国性的银行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就改革的第三方面而言,监管新规还将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约束产生影响。

虽然整个改革法案的立法过程和最终结果极富曲折性和妥协性,这一改革本身也极富争议,但是毋庸置疑,美国政府选择以改革金融监管机制而不是推行产业政策或其他,来作为重振美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的突破口,具有十分积极的理论意义。

在监管改革这一案例中,我们首先看到金融业中政治与经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美国政府之所以没有选择通过产业政策扶植金融业发展,一方面是因为美国金融业在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仍然良好,无需加以大规模的财政注入和政策刺激,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美国政府和社会认识到长期以来金融业独大造成了国民经济“空壳化”的负面效应,主张重拾传统制造业而降低对于金融行业的过度依赖;而之所以选择以监管改革作为整顿金融业的重要抓手,则不仅是基于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自身需要,更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限制金融业“掠夺式活动”和挟持社会公共利益的战略考量。事实上,美国在应对金融业问题时仍然相对注重发挥金融业的内部作用,而没有一厢情愿地全部代之以政府意愿。按照斯蒂格利茨的说法,“市场会失灵,政府也会失灵,让它们共同工作才显得格外重要,二者间恰好能够取长补短”。如果对二者的关系平衡得当,这种改革和调整不仅不会损害美国金融业的发展,反而有助于保持和强化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同时,我们还会看到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间的关系。金融业既是一个需要高度创新的行业,又同时存在极大风险、需要时刻保持市场的稳定性和监管的有效性,创新与监管间的矛盾在金融业中表现尤其突出。按照王正毅教授在《国际政治经济学通论》中的判断,政府既要鼓励创新,又要加强监管,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为图监管之便而刻意限制和阻挠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创新,就无异于因噎废食,从根本上削弱了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和活力;相反,只有根据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不断调整监管机制、更新监管规则,才能有效实行监管,真正确保一国经济和金融的稳定。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但反过来,金融创新超越于金融监管的发展,甚至因此引发金融危机,也恰是金融监管机制改革与创新的直接动因。无论是否进行监管,金融创新的趋势不会改变。因此,应使监管机制不断适应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而不是固守某一特定的金融监管模式。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的改革,与其说是为彻底杜绝金融危机的再次发生,还不如说是从不断发生的危机中汲取经验教训,从而更好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综上,本文认为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们思考金融业发展中的政府作用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政府并非一定要干预或替代金融业各要素间的内部作用,而是要以适当角度切入,促使各要素间更好地相互作用,避免因为一项要素出现问题而影响其他要素的表现,或者因为金融业自身出现问题而对一国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过大冲击;同样,政府也并非一定要固守某种监管模式,而是要从与金融创新的长期互动中不断检视原有监管机制,推动这种监管能够适应实际需要、符合社会期待。可以预见,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将对全球金融监管机制的修正产生直接影响,最终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利益出现调整,这也是我们关注此次改革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之一。

【参考文献】

[1]中国银监会课题组:《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弥补资本充足率的不足》,《中国金融》,2010 年第3 期

[2]郝思源.《美国评级机构和金融危机的产生》,《财经界》,2010年第12 期

[3] 【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喧嚣的九十年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2篇

一、农村民间金融的特征

与官办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有着明显的特征:一是社区性,农村民间金融活动发生于农村社区,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业缘关系而成立;二是人格性,交易活动建立在对对方信息充分掌握的基础之上,经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人格化;三是分散性,农村民间金融发生于数以亿计的农村经济主体之间,交易的频率高,金额小,高度分散;四是层次性,经济落后地区以民间借贷为主,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已出现了较为规范的民间金融组织,农村民间金融与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相呼应,层次分明。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作用

1. 满足农村金融需求。目前农村经济主体最基本的金融服务需求是存款和贷款。农村民间金融机构不能提供优质、便利、快捷的存款服务,难以满足流动性和安全性需要,高收益率也是以高风险为代价换取的,以国家信用为背景的正规金融机构在满足存款服务需求上比民间金融更有效率。但贷款需求则与之相反,农户、乡镇企业极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各方面的实证分析结果都表明,民间金融提供了大部分的贷款供给,变通满足了农村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

2. 优化资源配置。金融体系对资源的有效配置有两个条件:一是资金的价格由市场自主形成,反映市场供求;二是金融机构能充分利用信息,对资金需求者进行甄别,通过交易对象的选择来控制风险,客观上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不受国家管制,由市场自主形成,比较真实地反映了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而且能充分利用社区内的信息,对交易对象做出全面的判断和选择, 回避风险的同时也就相对有效地配置了有限的金融资源。

3.推进机构改革。首先,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促使正规金融机构转变经营机制, 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力,体制外民间金融的压力成为了体制内正规金融改革创新的动力;其次,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增量改革的特征,官方金融机构具有所有制偏好,通常只为国有经济部门提供融资,蓬勃发展的民营经济部门得不到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民间金融为农村民营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推进了增量改革。

三、政府促进民间金融发展的具体对策

1. 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

(1)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是进行有效监管的首要环节,是保障金融机构安全运行、促进金融也稳健发展的重要前提。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我国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应是实缴资本;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熟悉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具备相关的业务知识,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这些市场准入规定对于今后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加强业务运营中的监管。金融机构业务运营监管主要是运用适当的监管方式与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成果进行连续性的跟踪检测与分析,及时发现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处置。核心内容是通过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制约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资产结构和风险度,以达到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赢利性。银行监管机构可以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监管:资金充足率要求和风险控制方面进行监管。

(3)完善退出监督。 对金融机构市场推出监管是依法对金融机构合并、兼并、分立、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推出行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等行为进行监管。在这方面要针对农村金融机构建立一套退出机制来保证整个金融体制稳定。这方面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在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由专门的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清算资不抵债的银行,我国也应当建立明确的金融纪律和对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特别是要有一整套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程序,如可以考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2.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

(1) 对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支持首先体现在对其合法地位的确认上。发展民间金融,我们应当鼓励各种有益的探索,给予其合法地位,规范其合法经营,而不是一味地限制、打击民间组织。对于一些有益的民间金融组织,只要有一定的信用保障措施和严格的监管,我们完全可以引导其向正规金融的方向发展。此外,还要合理区分不同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如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企业集资等,对于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的,给予合法形式,同时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对于违法乱纪,坚决予以取缔。

(2)对民间金融体系的监督和管理要有明确的立法,进行法律确认和法律保护,以缓解民间金融领域高风险问题。组建地方性的商业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要涉及产权、监管以及经营管理等多方面的问题,如果不做出明确规定,很容易引发问题。因此,要想使民间金融组织一开始就规范化,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

(3)要逐步建立以银监会监管为主,以行业管理、自律管理为辅的农村民间金融监督和管理体制,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立法工作的研究,实现对农村民间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对农村民间金融进行监管的主体必须是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而不能是其他任何行政机构,这样既可以防止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和自身的利益对于不合法民间金融的保护,也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和扯皮。在明确监管主体之后,必须确定监管者的责任,使监管者有明确的监管任务,而不是盲目行事。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达到正规金融组织实质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般金融组织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

3. 制定民间金融发展的长远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