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4 17:27: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要求,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现状导致监管低效。现代服务经济下的产业延伸、扩展、重叠和交叉,要求金融服务作相应的延伸、扩展、重叠和交叉。这一变化也必然要求金融服务业加快向混合经营发展。而目前中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在混业经营格局下仍然实行分业监管架构,就会出现体制落后于市场的弊病,导致监管失灵和低效。在分业监管状况下,没有一个监管部门拥有全部信息和权威以监控系统性风险,无法识别并制约个别金融行业或机构危害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不当行为,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很难采取高效率的联合行动解决金融市场突发的危机事件。如目前中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由中央银行监管,而其子公司则按所处行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来监管。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个监管主体的监管,往往会由于监管部门自身的责、权、利而产生权利纠葛,容易造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或者出现监管成本过高与规模不经济问题。
2.金融服务业行业渗透和交叉导致分业监管出现管理盲点。在服务经济下,行业渗透和行业交叉使分业监管出现了管理盲点和监管责任难以明确的问题。由于分业监管实行的是各个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的监管方式,而金融机构的业务渗透和交叉使得非主管的监管部门难以跨部门进行全面监管。而且有的业务在一个金融机构中呈现多个行业的渗透,更使得单一监管部门无法进行监管,于是出现监管盲点。最为典型的是当前金融理财产品的出现,往往呈现银行、保险和基金的业务重合,使得单一监管部门对这类产品不同环节的监管显得无可奈何,或者无法进行跨行业监管,或者干脆撤销某些跨行业的理财产品。而这又阻碍了现代金融服务业的创新与发展。
3.金融服务业的自由化复杂化发展要求与分业集中监管的差距。长期的金融抑制阻碍着中国金融的发展,在服务经济下,金融服务业日益向自由化复杂化发展,金融市场竞争性增强,资本配置效率提高,融资方式多元化,企业有更多渠道获得资金,并促进金融创新的发展。但金融业务业发展的自由化复杂化,也更容易积聚金融风险。我们既需要金融服务业的自由化以满足服务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有相应的监管手段以保证金融安全。在当前中央政府外部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分兵把守,其金融监管只能以银、证、监某个角度为立足点,在操作中面对复杂化、多方面的问题却鞭长莫及。既要金融的自由化,又要金融安全,就必须改革当前的分业集中监管模式。
4.合规性监管与服务经济所要求的风险性监管的差距。合规性监管是指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服务业执行国家的法规、制度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管。风险性监管,是依据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分别从内部和外部开展对金融机构的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管,以加强金融机构的稳定性,是在合规性监管基础上进一步的审慎性监管。中国金融监管内容历来强调合规性,即金融业务经营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法规,但在金融自由化趋势下,金融创新业务日趋复杂,竞争日趋激烈,从近几年披露出来的金融大案要案来看,都是粗放型管理、片面追求资产规模酿成的恶果。随着服务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金融监管从合规性监管逐步过渡到风险性监管的模式。
二、中国服务经济发展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
1.适应混业经营的要求。由监管制度上实行渐进式的增量改革是中国金融监管适应混业经营要求的最佳途径。当前中国金融体系还比较脆弱,匆匆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过渡到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应当以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需求为契机,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整合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增设相关机构或增加相关机构的职能,相对于把分业监管制度进行彻底改革的做法,其阻力及风险小于制度性颠覆所带来的影响。为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对监管渐进式改革的要求,主要应考虑四个方面:
(1)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
(2)要求设立全面的金融市场监管体系;
(3)制定能体现中国金融体系规范发展的相关法律;
(4)应当加强金融机构间的协调实现信息共享。
2.适应服务经济下金融自由化要求的金融监管。服务经济发展必然推动金融自由化进程。这个过程要求金融监管既不妨碍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又能防范自由化进程中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和动荡。适当减少行政干预,降低金融监管的地方分割程度,增强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金融自由化程度。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对策研究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入,金融监管也愈来愈具有法律意义。金融监管就是金融管理和金融监督的合称,也就是说金融监管主体为了实现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的目标,而利用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对被监管主体所采取的干预和调控的法律活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属性,实施体罚和程序法的结合,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问题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它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但是总的来说金融监管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从金融监管法的内容看基本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在金融监管活动中,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监管主体代表国家行驶国家权力,对被监管主体实行强制监管,被监管主体必须服从。第二,金融监管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具有行为属性。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内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金融监管应贯穿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主要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简单来讲,实体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程序法规定了权力行使及义务履行的程序。在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中,明确金融监管的主体以及金融监管的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职责,规范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性措施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三)我国监管机制在与国际接轨时对外资银行准入与监管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些文件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过于原则化,未对很多机制做明确要求而导致操作起来不便。其次,在监管领域上,我国侧重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而无其他要求。再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许多国际条例和惯例的冲击,如在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原则的接受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目前的法制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要对监管法制和有关政策进行修订。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思路
(一)转变监管理念
调整监管目标为应对金融危机,国有商业银行将按照市场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能通过金融企业上市,来逐步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再姓“国”,最多只能是国家控股,不再享有中央银行给子的“特别待遇”。人民银行必须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还要实现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同等国民待遇。体现在监管目标上,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不再侧重金融风险的化解,而是根据监管原则和各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对其适时作出停业整顿或退出金融市场的决定,从而确保存款人利益不受伤害。
(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监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其法律地位、职责与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这样,就要求我国加强对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规定,在原有的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大有关监管的力度,合理选择和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的实施金融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三)规范金融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法的直接功能就是规范金融行为。将金融社会关系规范成金融权利和义务权利的关系。金融交易虽然是一种合同行为,但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对金融关系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金融行为的客体是虚拟资本,虚拟资本风险远大于实物资本,并且金融业内部分工极为精细和复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经营的金融产品差别很大,因此,关于金融业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采用特别法的形式。
(四)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金融关系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关系,因而货币币值的稳定对金融关系的稳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在货币稳定的前提下,经济增长才是有效的。因为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是至关重要的,2007年以来的这次全球金融危机尤其说明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创新需要合理有序的金融监管。随着全球金融危机进入后危机时代,为了应对这次百年难遇的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各个国家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世界性组织都出台了新的监管政策。回顾一下,可以发现,后危机时代的全球金融监管主要有一下几个新动向。
(一)强调以宏观审慎的态度来监管控制系统性风险
在这一轮金融危机产生以前,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监管理念过于注重微观审慎监管,而对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够。过于注重微观审慎监管的直接后果就是不能有效应对金融市场的新变化,不能有效应对不同市场、不同机构之间的风险蔓延。随着此轮全球金融危机进入后危机时代,美国、欧盟和英国的改革方案不约而同地提出,设立独立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或者增强现有机构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二)金融监管从顺周期监管向反周期监管转移
国际社会认为,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使得金融监管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警和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和扩散,而缺乏反周期缓冲措施则放大了危机的破坏作用。因此,开展逆周期监管,平滑顺周期效应造成的市场波动,成为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从关注资本制度的顺周期特征,到逐步引入反周期机制和相应的工具,完善反周期监管措施以提高应对经济周期性波动的能力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自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巴塞尔委员会先后发表了三个重要的监管指南,都与调整金融监管从顺周期监管向反周期监管转移有关。
(三)扩大监管范围,减少监管豁免,强调全员监管
为降低监管豁免对金融危机的深度和规模的影响,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已就加强金融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范围达成了共识。美国政府认为,所有可能给金融系统带来严重风险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受到严格监管。因此,应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除银行控股公司外,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也将被纳入美联储的监管范围。而欧盟则认为,混业经营的银行体系脱离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自我膨胀,应对此次金融危机承担主要责任,必须强化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
(四)改革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共识
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改革来看,在2009年4月举行的G20伦敦峰会上,与会成员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金融稳定论坛扩展为金融稳定委员会,并赋予后者更强的制度基础以及促进金融稳定的更宽泛职能。同时国际国币基金组织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一个以G20为重要平台,以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主要支柱,以国际证监会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八国集团等为主要辅助的国际监管合作体系正在逐步形成。而在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危机爆发以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呼声高涨。欧盟和美国的改革方案都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加以强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密切协作成为各国的共识。
二、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中国的金融监管也慢慢和国际接轨。在此轮国际金融危机中,中国经济受到的主要冲击在于外需下滑带来的出口需求下降,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们的金融监管没有问题,相反,为了履行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金融市场也需要逐步对外开放。在这种背景下,审视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不完善
虽然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架构已经形成,但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环境,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调整自己的金融监管体系,何其相比,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框架显得不够完善。首先是宏观金融监管执行者的定位问题。央行的目标定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规定是:央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对于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督又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承担,这种目标与手段不平衡的现象不利于宏观监管目标的实现。其次是宏观金融监管在跨行业维度上的问题。这主要在于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大规模开展混业经营,同时又有很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同质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跟不上金融市场的变化,导致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三是宏观金融监管在跨时间维度上的问题。主要是我国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资本要求缺乏动态性监管和逆周期性监管。
(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与金融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及一些与金融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制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如果将这些零散分布的作为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法规统称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话,这个体系也具有巨大的缺陷。首先是法律法规覆盖面不够广泛,如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就没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其次一些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另外,金融立法滞后,金融立法没有能够很好地结合金融市场的发展,立法缺乏前瞻性。总之,我国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三)金融监管标准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差距较大,协调性不够
在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情况下,金融的国际化趋势尤其明显。金融的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为使金融监管更具公平性,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具有同样的约束,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一些权威国际组织公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指导性文件都是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但是,我国由于金融业发展起步较晚,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也较多,使得我国现在的监管机构对一些发达国家监管部门所不能容忍的问题放宽了监管标准。随着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金融市场逐步开放时间的临近,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标准,争取早日和国际金融监管标准接轨,增强国际监管的协调性势在必行。
三、提升中国金融监管水平的对策建议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进入后危机时代,世界各国针对在这次危机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应对办法,形成了一系列关于金融监管的最新成果。针对我国当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一)完善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体系
危机后各国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思想均是加强宏观监管的审慎性,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目标,因此完善宏观金融监管框架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重新明确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定位,扩大央行权限,以监控系统性风险。尽管央行已经依法具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缺少一个监测并防范宏观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专门机构。可以借鉴美国扩大美联储权限的做法,扩大央行权限,赋予央行识别、监控、预警整个金融体系风险的职能。其次,强化逆周期金融监管和动态性金融监管。2010年1月13日,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这是强化逆周期金融监管的一个很好的尝试。而为了强化动态性金融监管,我国可逐步全面采取动态拨备的制度。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强有力的监管体制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体系,《巴塞尔核心原则》明确指出,适当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是必要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公共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体系。针对缺乏监管的监管对象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现行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形成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体系。其次,要加快制订有关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只有实施细则明确了,金融监管才能落到实处。同时,在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时,必须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前瞻性和适用性。
(三)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
我国金融监管的监管主体多,并且金融监管的协调性较差,这会在金融监管的工作中形成监管真空,必须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首先,健全“一行三会”联席会议和磋商机制,进行渐进式的金融监管改革。我国目前应将重点放在如何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上,而不是重新建立一个“大一统”的金融监管主体。其次,扩大金融监管协调的主体。借鉴西方国家建立有效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经验,我国可以成立一个体制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组织。该组织除包括“一行三会”外,还应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同时,我们还必须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标准,和国际接轨,努力按国际金融监管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
参考文献
[1]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28-261.
[2]胡祖六.如何看待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01).
一、金融监管
研究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明白什么是金融监管。所谓金融监管,就是金融监督与金融管理,范围涵盖狭义和广义两个部分,狭义来讲,金融监督是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包括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上所有的业务活动等方面;广义来讲,金融监督就是在狭义理论的基础上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另外一种对金融监管的通俗解释就是应对金融脆弱性和金融交易信息不对称,保护金融交易双方权益,维护金融安全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内容涵盖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规范。
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1、首先是提高了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金融监管能够有效地保证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从而能够有效地避免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的动荡,保证各个金融机构进行有序公平的竞争,降低金融业的从业成本,提高金融业的服务效率,为社会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人性化的服务。2、有效的金融监管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有力途径。因为证券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就有必要保证存款人、证券投资者获得足够的信息。所以根据这方面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保证投资人和存款人全面了解金融机构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资产运用和资本状况。3、金融监管能够强有力的维护信用与支付体系的稳定。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金融,在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作为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能够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节资金短缺的状况。所以对金融机构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不但能够维护信用和支付体系的稳定还能够化解金融?C构的风险,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转。
二、金融监管的研究现状
由于金融是经济学的范畴,所以金融监管有一定的经济学背景:1、西方重商阶段的货币流通禁令,2、大卫.李嘉图的货币价值论和金块论,3、亨利.桑顿的金块论战,4、霍特里、汉森、凯恩斯、萨谬尔森等的信用调节论等等。自产生了金融监管的概念以来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金融自由化阶段,20世纪30年代危机至70年代传统的金融管制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的金融监管阶段和20世纪90年代至今安全与效率并重的金融监管阶段。在这里不进行一一赘述。
基于对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关于金融监管的四个方面的金融监管理论:1、金融监管经济理论,这种观念认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是模糊的,金融监管可以看成是一种借助政府的强制力量来向特定的个人或集团提供利益的产品,金融监管同样受供求规律的影响,现行的监管是各种利益集团对产品的供给和需求两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2、公共利益监管理论。这种监管理论认为政府对金融的监管行为是针对市场低效率的一种反应。但是应该注意到并不是所有的金融监管都是行之有效的监管,监管也会引起市场的扭曲,使理性监管所需要的信息对于监管者来说是无效的,增加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3、金融脆弱理论。这种理论由明斯基提出,主要认为银行的利润最大化目标促使它们在系统内增加风险性业务和活动,导致系统的内在不稳定性,因而需要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4、金融监管的辩证论。这种理论认为监管行为的存在是利益集团自己要求的,主要经历监管――逃避和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不断循环的动态博弈过程。
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了中央银行、保监会、证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体系以及相应的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但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着眼点应放在以下几方面:
一、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并没有统一模式,关键是实现金融监管的便利性、协调性和有效性。考虑到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还将持续一定时期,因此,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应重点突出”三大系统”的建立与完善。
(一)完善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是由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的。从监管当局的结构状况看,除中央银行的监管资源基本与其监管对象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外,证监会目前只在各省会城市及其他个别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其监管资源状况只能满足于对证券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持续营业机构的非现场监测,还无力顾及到对其监管对象经营合规性、风险性的检查与评估。保监会在全国各地的派出机构更少,没有设立保险监管机构的地区,其对保险业的监管工作主要委托当地人民银行,由此造成对保险业的监管责权利脱节,监管质量与效率很低。对此,现阶段完善监管当局监控系统的重点,一是增设证监会、保监会的机构和人员,使其能单独完成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对其监管对象的监管任务。二是建立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分级联系制度,加强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实现对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并表监管。三是各监管当局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要明确监管职权,各分支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按统一标准行使监管职能。四是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责任制,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及其人员对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应查未查、应查出未查出、查出不报、不依法处罚、执法过错等行为所负的责任,以促使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提高素质,规范行为。五是各监管当局要实行本外币业务、内外资机构、境内外机构、表内外业务的统一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覆盖面。
考虑到加入WTO后,为有效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对金融机构的并表监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借鉴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实践,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可供选择的改革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模式:保持现有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对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可通过加强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并表监管问题。在实践中还可以实行以一家监管机构为主的做法,来应付金融业务多样化的监管需要。世界上不少国家目前选择的是此类金融监管模式。
第二种模式:顺应混业经营统一并表监管的需要,成立一家超级金融监管机构,从而独自、全面、有效地对业务广泛的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加以监控。这是现阶段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新趋势。
第三种模式:打破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不成立统一的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按照金融监管的目标设立几个监管部门,各部门从各自的目标出发有权审视各家金融机构,组成矩阵式的监管模式。目前,这种监管模式只是一种模型,尚未进入实践阶段。
从上述三种模式比较看,第一种缺陷越来越明显。第二种模式虽然有利但对基础设施的要求很高。第三种尚需实践检验。因此,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考虑到国内的信用评级和外部审计尚未达到一定的水平,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等还跟不上,现阶段仍应坚持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重点是改善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以实现综合监管。第二步:根据国际金融新趋势,结合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应逐步走向“泥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在向“混业”模式的过渡中,待条件成熟时,可将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将人民银行的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合并成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监管当局可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内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从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演变的过程看,金融监管大致经历了行政手段控制为主、标准化指标控制为主、内部模型法控制为主、预先承诺控制为主等几个阶段。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也更加严密。现阶段的重点为,一是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各金融机构都要建立与本系统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稽核部门,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超脱性和权威性。可选择在系统内部设立跨地区的监管分局、稽核中心或特派员办事处,消除或减少被查单位对检查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制约。二是充实改善内控设施。金融机构建立内控系统和相对集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一方面改善内部控制的非现场监测条件,运用系统网络观测各经营机构的财务、资产等业务指标变化情况;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基层行乱调帐、乱改账等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三)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控制系统。从世界各国金融同业自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同业公会(或协会)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建议:一是在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以及舆论的倡导下,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金融业同业公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业同业公会,并提倡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业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二是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具有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此外,在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方面,还要重视社会监督力量,充分发挥财政、审计、资信评级、资产评估等机构的监督作用,及时发现与矫正金融业的不当行为,确保金融业安全稳健运行。
二、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操作系统
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操作系统的建设看,其构成要素大致包括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设施、金融监管手段、金融监管队伍等内容。从我国的现状看,其完善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制度是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准则,是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借以判断和约束被监管对象行为的依据和手段。因此,金融监管制度的适用性与完善程度,直接金融监管的效果。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们虽然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营业和市场退出各个环节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是部分制度条款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制度落实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三是有关制度的执行,缺乏配套政策。对此,考虑到加入WTO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点应突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监管制度。一是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监管指标体系,逐步统一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适当提高资本充足标准,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三是要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利、责任和手段;四是要建立与金融机构资产分类相对应的呆坏账准备金制度;五是建立对金融机构统一的资信评估制度;六是建立完备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
(二)构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我国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状态。一是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分割,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二是监管信息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的收集效率很低;三是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使得金融监管信息失真。由此造成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是否出现了正常金融机构正在向有问题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有问题金融机构向危机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危机机构的风险向系统内扩散,从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要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建立金融风险减震机制。考虑到加入WTO后,随着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逐步放开,会增加国际金融风险向国内传导的途径。对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缓和国际金融风险冲击的减震机制。(1)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标准。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可依据下列标准:一是外汇储备支持外贸进口的时间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的进口需求;二是外汇储备与外债总额之比不能低于30%;三是外汇储备与短期债务之比不能低于100%;四是外债与GDP之比不能超过50%;五是经常项目顺差与GDP之比应控制在-5%-0%之间;六是外国直接投资加经常项目盈余与GDP之比应控制在-2.5%-5%之间。(2)适度调整汇率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汇率制度选择的成功经验,加入WTO后,我国应适当调整,适当加大汇率的浮动幅度,适当放开结售汇限制,避免外汇过多地集中于中央银行,迫使央行扩大基础货币投放。随着商业银行、、居民持汇量的增加,要逐步培育与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市场,为规避汇率波动风险创造条件。
(四)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借鉴世界各国金融风险防范的经验,结合中国金融业的风险实情,我国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可分为三个层次建立。一是建立国家宏观金融预警系统。可由国务院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证券监督委员会、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各大金融机构共同参加,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指标体系、分级监控的原则,组建国家宏观金融预警组织系统。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并对全国各区域、各地区预警系统进行组织和指导。同时,负责监测国际金融风险走势,并将各种风险信息和对策措施及时传输到政府各部门和各金融机构中去。二是建立区域金融预警系统。由人行跨省区分行、区域内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辖内各大金融机构共同组成。主要负责辖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将各种风险信息和对策措施传送到辖内各级政府部门和各金融机构中去。三是建立地区金融预警系统。可由人行中心支行或县支行与设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共同组成。主要负责辖区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将各种警情信息及时输送到辖内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中去。
(五)培育金融监管人才。金融监管特别是现场检查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一是要熟练掌握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二是要熟练掌握金融企业原理和账务组织;三是要熟练掌握各类金融业务的操作流程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四是要广泛了解中外各类金融风险的处置办法;五是要熟练掌握办公机具的运用技术等。对此,我们目前的金融监管人员普遍达不到上述要求。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建立金融监管检查官制度,通过制订严格的岗位标准和要求,通过加强对从业人员金融监管理论与技能的培训,通过在全系统实施金融监管定期、考核、录用制度,创造一种使监管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六)建立现代化支付清算系统。清算系统不健全是构成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不少国家都建立了即时全额清算系统,使监管当局能及时观察到境内外资金的流动情况,并适时采取有效措施干预市场,防止国际投机资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冲击。而我国的支付清算系统还停留在分割、定时清算的水平上,这对于及时监管国际资本流动是极其不便的。因此,必须加快我国现代化支付清算体系的建设,以适应我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的金融监管需要。
(七)建立金融监管合作制度。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出发,建立金融监管合作制度,加强金融监管合作要突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中央银行、保监会、证监会的合作,增强监管当局的政策协调性和对部分机构业务并表监管的有效性。二是加强保监会与行的合作,增强行监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三是加强国内金融监管当局与国际及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与交流,以此提供与获取对跨国金融机构并表监管的必要信息,同时和借鉴外国金融监管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培育有效监管的条件
有效的金融监管不完全取决于监管当局的主观意愿,它需要有一系列的先决条件。因此,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我们必须加速培育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
1.培育稳健的宏观政策与环境。其主要是:(1)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防止经济大起大落,避免由此导致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形成;(2)加快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改善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经济基础,消除企业逃废银行贷款的无约束行为;(3)加快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消除各级政府部门对银行贷款的行政干预;(4)妥善处理各类金融机构在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大量不良资产,以全面实现内资金融机构的重组与再生。
2.培育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其主要内容是:(1)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要依据国内金融业的现状、加入WTO后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并轨的需要、国际金融监管变化的新趋势,及时修订与完善各类金融法律法规。对于没有法律约束的金融领域,要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不适用或不完善的法律法规,要尽快予以修订完善;对于缺乏实施细则的法律法规,要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对于监管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要尽快建立执法行为约束机制。(2)制订和实施与国际接轨的准则,以使投资者、存款人和监管当局能据此评价和监测银行及贷款企业的财务能力和风险状况;(3)培育一批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的金融监管专家、律师和法官队伍,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3.培育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其主要内容是:(1)建立适当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众披露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增加市场透明度,发挥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市场约束;(2)完善国内金融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投资者——金融机构的股东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市场约束,以有效督促金融机构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关键词:金融监管;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根据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和范围,金融监管主要分为市场准入监管、金融风险监管、金融业务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四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监管是指对金融机构筹建、设立、经营的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是关系到金融业是否能够健康发展,金融业结构和规模是否适度、金融机构是否具备设立资格,是否会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影响的重要环节。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切实把握好市场准入的软硬条件,得出准确的审查审批结论,从源头上消除危害金融消费者、社会其他成员和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因素。
(二)金融风险监管。金融机构的变化、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表外业务的逐步扩展以及企业改制的发展,孕育了新的金融风险,各种风险之间的联系和影响也更加紧密和复杂。于是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监管金融风险,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监管、最低实收资本金监管、资产负债比例监管,等等。
(三)金融业务监管。金融业务监管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合规性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四)市场退出监管。市场退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业、破产倒闭或合(兼)并、变更等实施监督管理。金融业的负外部性决定了金融机构不能擅自变更、停业、关闭或合(兼)并,而必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均规定了金融监管问题。但这些立法中存在着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监管内容简单化,滞后于金融业发展现状,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对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立法的结合问题也都没有彻底解决。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律、法规重复立法和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这些都影响到监管的效率和社会公平的实现。
(二)分业监管模式存在弊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和银监会的成立,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局面,金融监管更具专业化,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需要我们引起注意的问题。首先,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业做到统一监管。目前,我国三个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和指标体系不同,相应的操作方式也不相同,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可能不同;其次,分业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真空。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各金融机构及其相应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区分它们是什么类型的机构;第三,分业监管通常成本很高,效率却不高。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规章、条例和监管报告要求的内容不同,被监管者必然会不可避免地受到重复或交叉监管,这就增加了监管成本,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效率。
(三)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不足。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以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为主,而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虽然我国政府和央行颁布了关于加强内部控制的指引,但在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我国的专业银行没有真正实现商业化,缺乏“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内控机制,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未能转化为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要求。从而使监管部门承担了过多的责任,使得监管成本攀升,监管效率低下,官方监控与自律监控不能并重。
(四)缺乏必要的市场约束机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仍主要是一种救监管,缺乏必要的产权约束机制。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水平能够胜任监管工作要求的凤毛麟角;普通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普遍不强;信用评级机构无权威性可言;信息披露制度刚刚起步;存款人只关心利率高低,不问金融机构信誉好坏;金融机构热衷于短期利益投机,甚至恶意经营,大大加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以及我国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
(五)网络金融业务监管水平滞后。进入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高科技和网络的日新月异,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网上金融服务以其方便快捷、全天候、低成本的优势,迅速得以发展。现代高技术和网络与金融业的结合,更加推动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创新向纵深化发展,使我国金融监管面临新的挑战。首先,随着金融业务电子化和网络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使金融监管的手段过于落后;其次,有关网络金融业务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目前,主要集中在电子银行的监管上,而对网上保险的监管,则至今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金融监管问题解决对策
(一)加强金融监管法制建设。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稳定,当务之急应当是参照国际法律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鉴于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空白,应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法》、《期货交易法》、《存款保护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等法律法规。与此同时,按照国际惯例和WTO的规则,对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的条文进行修订完善或废止,切实解决当前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此外,根据已建立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台相应实施细则。
(二)加强各监管主体间的有效配合。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是持续性监管的基础,是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功能是:为金融监管提供连续、系统、动态的信息服务;通过信息共享制度,节省各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搜集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监管系统实行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重要的监管信息实行集中管理,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人员对所辖业务资料进行分散管理。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凡是经过正当途径、手续齐备的,需要查阅有关监管资料,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建立能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形成。
(三)重视金融机构自律监控机制的构建。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金融机构的倒闭事件频频发生,使国际银行和各国监管机构日益重视银行自律监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1998年9月,该委员会又通过《银行机构内控体系的框架》的国际性文件,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关于监督、指导和评估银行建立有效内控制度的原则。就我国而言,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外部监管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对监管有效性的影响类似外因与内因对事物的发展的影响,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只有被金融机构理解并得到执行,才可能达到监管目标,至于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关键还是看商业银行对内部控制及其重要性的认识,是否不折不扣地执行了内控制度。
(四)充分利用市场约束机制加强银行监管。有效的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之一,充分利用市场约束机制加强银行监管,促使银行稳健经营,体现了银行监管新的发展方向和要求。我国在发挥市场约束作用方面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一是建立规范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可以提高银行的透明度,促使银行管理层稳健经营,又有利于银行及早发现问题,促使银行尽快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二是加强对社会公众金融法律法规和风险防范知识的宣传,增强其金融法规、风险隐患的识别意识和监管意识;三是建立和实施银行评级制度,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监管当局可借助信用评级全面了解银行的各种情况,以便采取有的放矢的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五)完善网络金融业务监管。第一,建立一流的监管技术装备和高素质人才库,只有在拥有高技术软硬件配备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对金融机构有效的监管。这一方面要求监管当局加快自身电子化建设步伐,依托先进的科技手段,以不断适应金融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软件”建设应与“硬件”建设同时并举,应加强对现有监管人员的技术培训;第二,加强网络银行相关立法建设。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就网上银行的通讯安全、控制权的法制责任、存款保险、保护措施和争端的适应条文等问题加以立法;二是制定有关数字化,电子货币的发行、支付与管理的制度以及网上银行业务结算、电子设备使用等标准。为给网络银行发展一个规范、明确的法律环境,立法机关要密切关注网络银行的最新发展和科技创新,集中力量研究、制定与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完善金融监管的现实意义
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分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作,为了金融市场的安全,就需要一定的监督管理。
其次,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带有不定期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这样,就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需要进行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
再次,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也是政府调节和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金融监管问题是一个国家经济金融良好运转的很重要的方面,我们应该有所思考,及时发现并解决金融监管问题。
(作者单位:1.石家庄经济学院会计学院;2.河北大学经济学院;3.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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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晓霞.浅析中国金融监管[J].北方经济,2008.3.
[6]李祖坤.浅议我国金融行业法律监管制度.商场现代化,2009.1.
[7]孟咸美.外国金融监管法制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经济理论研究,200.6.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一方面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各国发生危机的潜在可能性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各国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此金融监管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都呈现诸多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外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金融体系中存在两类不对称:一类是金融机构与存款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与存款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市场上的价格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类是信贷市场上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没有政府的干预,由于存在贷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借款人方面道德风险的行为,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的现象存在。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
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①除此以外,还有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理论:(1)从金融合同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最初是用于工业和公共事业监管领域。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应该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采取的措施。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所以监管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反应朝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形式的外部监管都存在根本性的道德风险问题。监管既然被视为一种隐含合同,那么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是它会使投资者认为,既然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经过权威部门授权并得到监督的,那么它们理所当然是安全的。而且,监管者在阻止监管失灵方面的历史记录越好,投资者这样的印象就越深。然而,投资者必须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监管无法消除所有的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和金融合同本来就包含着风险,投资者本身也存在发生决策错误的可能。(2)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问题。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区分哪些成本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所必需的,哪些是由于监管制度所强加的也不是十分容易。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所以,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假使已经设计有效)的必要成本,增强监管的强度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出现的监管失灵,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分析。(3)金融监管的激励问题。投资者认为监管者保证了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端正良好的品行,而金融机构认为它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一些监管者所要求的具体规定。双方认识的差距还可能对监管一方和被监管一方造成逆向激励的问题。西方学者现在认为监管者也是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所以有没有合意的激励就会影响执法的效果。拉丰和梯若尔及其后来者所发展的激励规制理论和新管制经济学为研究激励性金融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②
二、国外金融监管实践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各国纷纷建立金融安全网,同时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利率限度、业务范围等多方面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最有代表性的是1933年美国颁布的《银行法》,但这些措施限制了金融机构的自由,造成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末,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同时人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给金融业的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于是各国开始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美国在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为主要目的;日本从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新诞生的“金融厅”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如“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等,显示了监管当局对效率目标的重视。③
2.监管主体从分散走向集中。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分别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④
3.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的附属公司或银行的母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整个金融形势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是相当困难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二是统一监督标准和方法。在国际范围内只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督,才能使母行(或母公司)及其国内外分支附属机构在有效的监控下开展业务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从整体上保证各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⑤
4.金融监管手段计算机化。在监管方法上,各国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并且促进金融机构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⑥
5.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在金融监管内容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呈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逐步统一资本充足性的国际监管标准;流动性管理也普遍强调区别对待,强调监管灵活性和依赖经验对监督的重要性。⑦
6.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陛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合规性监管注重事后的补偿与处罚,不能起到风险预测和防范的作用,使监管者长期扮演“救火队”的角色,监管效率低下。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及其影响。风险监管较之于合规性监管的最大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能够及时地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⑧
7.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深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在进一步加强。在美国,先后开放银行从事公债回购以及以子公司方式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当金融市场变得越来越一体化时,通讯和计算机的运用使得金融风险在现行监管体系下难以集中控制和监管,这就要求更集中或者至少很协调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应适应被监管的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英国,新的工党政府已提出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管制(包括银行的监管)归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的领导下。⑨
8.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千差万别。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⑩
9.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⑾
10.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世界金融监管的实践表明,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协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尽管金融业公会组织在各国监管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各国都比较重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⑿
11.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充足框架(征求意见稿)》对1988年制定的《资本充足协议》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将外部评级引入风险管理框架,要求银行使用公共信息确定其风险加权资本,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确定信贷风险权重,新框架的适用对象仍是那些在国际业务领域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欧洲委员会公布了一些关于新的资本充足性规定的建议,将比巴塞尔资本协议所针对的范围更大,涉及所有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该规定试图将真实风险与资本金更紧密地联系起来。⒀
1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二是美国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律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⒁
13.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随着金融国际化不断加深,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14.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上不稳定性增大,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客观上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管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跨国银行由于在别的国家领土上进行经营,本国监管部门鞭长莫及,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削弱。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为银行业国际监管的重要标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硬性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因而得到了国际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运用⒂
三、结论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发展趋势。
注释:
①③④吴源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06,(9):32—35.
②张慧莲。论西方金融监管理论的最新发展[J].成人高教学刊,2004,(6):18—21.
⑤⑥⑦⑨⒀高峰。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24—26.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监管;金融改革;监管深化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081-04
由于金融产品创新的国际化发展,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国际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打击。国际金融监管相关机构积极推进国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这不仅是金融产品创新的监管需求,更是监管深化理论在监管实践的反映,对于中国金融监管及金融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国际监管改革的前沿发展
1.欧盟金融监管改革前沿。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欧洲的金融部门和实体经济造成了重创,迫使欧盟在加强监管、深化协调与促进监管一体化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在1999年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的基础上,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Reform of EU’s Supervisory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Services),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和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分别负责欧盟的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尤其强调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要从欧盟层面监控系统性风险并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及时监测并评估影响欧盟整体金融稳定的风险。2009年7月7日,欧盟经济与金融会议就如何减少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达成了共识,并讨论了发展坏账准备动态模型、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加强业绩与报酬关联度、引入前瞻性会计标准,推动修改公允价值会计准则等一系列改革措施。针对金融产品创新风险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欧盟议会于2010年9月22日通过了金融监管新法案,成立欧洲系统风险评估委员会和三个欧洲金融监管局。新成立的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由欧盟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行长组成,负责监管整个欧盟金融市场可能出现的宏观系统性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提出应对措施,以加强欧盟宏观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同时,新成立欧洲银行管理局、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欧洲保险与职业年金管理局等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欧洲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协调机制,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
2.巴塞尔委员会(Basle Committee)的金融监管机制改革前沿。针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巴塞尔委员会及时研究制定巴塞尔Ⅲ改革方案,而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正是由于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国际监管需要。20世纪60年代金融产品创新推动国际金融产业的迅速发展,而国际金融监管机制的滞后尤其是银行国外业务的国际监管不到位等,引发了20世纪70年代初期德国Bankhaut Herstatt银行和美国Franklin National Bank 银行的倒闭,促成了1974年年底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20世纪80年代金融产品的进一步创新引发了拉丁美洲国家的债务危机,由于不良贷款过多而资本金过少引发信用风险,导致很多银行纷纷倒闭,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将监管机制深化到银行内部的监管。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即巴塞尔Ⅰ。但由于该协议对信用风险权重处理过于简单,忽略了金融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尤其是忽略了衍生金融产品等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监管,并引起了监管套利等局限性,巴塞尔委员会于1999年6月决定对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修订,并于2004年6月最终定稿,即巴塞尔II,又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II开始关注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评估与监管,重点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从银行最低资本的规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三个方面加强了银行监管。相比巴塞尔I,巴塞尔II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体系,提出了标准法和IRB(Internal Ratings Based Approaches,IRB)基础方案及高级方案的内部评级法等金融风险评估计量方法,并允许监管部门和不同银行针对不同的业务和风险的不同特点进行选择使用,鼓励银行采用高级的内部评级法并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具体风险分类评估计量时,建议对信用风险采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对市场风险采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the Internal Model Approach,IM),对操作风险建议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内部测试法(the internal Measurement Approach,IMA)。巴塞尔II从风险种类的全面监管和风险导向监管、国际监管合作等角度推动了监管深化,但巴塞尔II对流动性风险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关注仍跟不上国际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银行内部VaR模型及相关风险评估的计算方法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对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及风险权重的计量在具体执行上仍存在争议,尤其是银行信贷抵押产品风险权重的计量及合格抵押证券的认定上分歧较大。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进一步暴露了巴塞尔II的局限性。典型的例子如美国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在2008年年中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为11%,到第三季度末仍有420亿美元流动储备,这些虽然符合传统监管指标,但雷曼兄弟却在2008年9月13日因信用风险等引发危机而倒闭。从巴塞尔I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空白到巴塞尔II提出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但仍跟不上金融产品创新的监管要求。
巴塞尔Ⅲ在巴塞尔II的基础上,针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进一步改革,建议提高银行一级资本的最低水平,提高银行业的承受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和治理,加强银行业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等,对全球银行风险监管机制进行全面改革。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委员会的27个经济体的央行和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人一致通过了巴塞尔Ⅲ改革方案,并经2010年11月11日至12日G20首尔峰会批准通过。巴塞尔Ⅲ是建立在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巴塞尔II)基础上、关于银行国际监管的一套全面改革框架,包含了加强银行风险管理和治理、加强银行的透明度和披露、改善银行产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改革措施,以达到提高银行压力的杠杆率或微观审慎监管和全系统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这两个改革目标。巴塞尔Ⅲ尤其强化了金融衍生产品和证券化产品等金融创新产品的资本监管。巴塞尔Ⅲ改革方案提出更严格的资本定义范围、更高的最低资本比例要求和资本留存缓冲比例要求,推进了全球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监管,主要内容如下:为提高银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承受能力,促进金融稳定发展,巴塞尔Ⅲ提高了银行最低资本要求比例:将扣除扣减项后的普通股比例从原来的2%提高到4.5%,将一级资本最低要求比例从4%提高到6%,并将总资本比例提高到8%,以提高银行对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冲击的抵抗力;要求银行在最低资本要求比例的基础上,保留2.5%的资本留存缓冲,以限制银行收益分配促进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要求银行建立逆周期缓冲资本或其他能充分吸收损失的资本,比例为普通股的0%~2.5%,以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降低市场亲周期效应;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建立资本附加费(Capital Surcharges)、或有资本(Contingent Capital)、保释债(Bail-in Debt)等附加资本,以降低“大而不能倒”带来的金融风险。经改革,银行最低资本要求比例和资本缓冲要求比例之和中,除扣减项后的普通股比例提高到7%,一级资本提高到8.5%,总资本提高到10.5%。此外,巴塞尔Ⅲ规定了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并修改了净稳定融资比例(NSPR),以加强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巴塞尔III具体资本改革要求比例(见表1):
为加强巴塞尔III改革方案的可操作性,考虑各成员国的实际利益,避免各国仅将改革标准运用于本国银行而损害其国际竞争力,促进协议的尽快达成,巴塞尔III设计了金融监管机制实施的过渡期,并要求各成员国2013年之前将协议内容列入本国法律。过渡期安排要求各成员国在2013年之前,将普通股比例、一级资本最低要求比例、总资本加资本留存缓冲的最低要求比例分别提升至3.5%、4.5%、8%,到2019年之前分别提升至4.5%、7%、10.5%,对于总资本最低要求比例为8%并一直维持。对于不符合一级非核心资本和二级资本的新资本工具,各成员国要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分十年逐步剔除。对于银行资本的监管调整项,包括未并表金融机构的重大投资、因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资产和按揭抵押贷款收款权等,要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全额扣除。过渡期的具体安排(见下页表2):
3.G20峰会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以来,G20共举办了五次峰会。从第一次峰会加强国际金融领域监管规范到第五次峰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协调等,几乎每次峰会都讨论了国际金融监管协调的相关议题。G20虽然是布雷顿森林体系框架内非正式对话的一种新机制,但在推动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合作并促进国际金融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增长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根据G20关于2009年4月2日的伦敦峰会决议,2009年6月26日成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以代替原有的金融稳定论坛,包括G20所有成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和经济体。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就是加强金融监管应对金融风险以促进和维护全球金融稳定。2010年G20首尔峰会进一步推进了国际金融监管改革:一是加强全球金融体系改革,构建一个新的国际金融监管框架,以确保世界经济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内容包括银行资本和流动性标准,以及改善金融监管、有效解决具有系统性重要地位的金融机构问题的措施。该框架将限制过去金融产业的过度行为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并确保金融体系具有更好应对危机的弹性。二是进一步改进对大宗商品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加强针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明确监管全球大型金融机构(SIFI)的国际标准和原则。加强消费者保护,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完整性,从而进一步巩固全球金融安全网。
二、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监管深化理论分析
自20世纪末60年代以来,由于自由主义思潮促进对金融监管的放松,推动了国际金融产品创新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美国经济学家E. S.肖于1973年系统提出了金融深化理论,认为各国政府应当放弃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和控制才能实现金融深化,从而促进经济增长。然而,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恰恰说明金融自由化不是无限制地自由化,而是在市场经济法治化发展下的一种自由化,否则必然会引发金融危机。过度金融自由发展其实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一种误解,而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引发的金融危机也是监管深化理论发展滞后的一种表现。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是对过度金融自由的一种纠正,其实质不是监管严与松的问题,而是监管深化(余海斌、王慧琴,2010)的一种实践反映。由于金融深化理论与实践都快速发展了,但是监管深化理论及实践都是滞后的,导致了金融风险过度积聚并引发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深化发展既不是无力监管也不是无限监管,监管深化要求监管的度要适当,对市场的干预要适度,对于具体的监管方法和监管技术等要不断发展。从监管深化理论框架来分析,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推进了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监管机制、监管方法和技术等方面的监管深化。
1.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导向监管理念的认识进一步提高,监管范围进一步扩大。从改革内容来看,金融衍生产品等更多的金融创新产品被纳入监管范围。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高风险性、高杠杆性、风险透明度不高等特点,金融机构推动创新产品风险扩张的薪酬激励机制,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作用机制等,从监管角度提高了认识。
2.金融创新产品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首次明确纳入改革目标,中央银行在应对系统性风险及金融稳定职能得到强化。从改革内容来看,系统性金融风险被明确纳入改革目标,并成立相关部门专门负责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处理。同时,不管是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引发的一国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还是全球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不管是英美两国的金融监管机制改革还是国际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机制改革,都强化了中央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监管职能,以促进维护金融稳定目标。
3.各成员国国内金融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机制进一步强化。由于2007年次贷危机引发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已不仅仅涉及一国金融监管,更涉及全球金融监管。英美等国家在加强国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的同时,也积极促进国际金融监管机制的协调与合作。从欧盟到G20峰会等,都一直在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机制。
4.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监管方法进一步科学化,监管技术进一步提高。不管是英美等国家关于提高金融信息披露与收集机制、风险计量方法与模型的改进、压力测试的应用等,还是巴塞尔III对资本计量的方法与技术改革、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改进等,都在推进对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监管方法与技术的科学化。这些都是监管深化的实践反映。
三、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国际监管深化的实践启示
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来看,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国际监管机制改革体现了监管深化的以下几个实践趋势,对于中国金融监管深化实践具有重要启示。
从欧盟金融监管深化发展的实践来分析,欧盟虽然从加强欧盟立法、建立健全欧盟金融监管机制等方面不断推进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加强欧盟各成员国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但由于欧盟各成员国分散化的财政及国家利益等因素的不利影响,欧盟作为一个经济体在金融监管一体化改革方面的实践仍有待进一步深化,新成立的欧盟金融监管机构有监管作用也有待进一步各成员国的改革推动。
巴塞尔III改革方案构建了当前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有影响力的机制。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0日,首尔峰会批准通过改革方案,使之开始对各成员国逐步产生约束力。巴塞尔III重新定义了新资本范围,提高了银行资本实力,加强了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监管、强化了跨境银行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有助于维持长期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针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巴塞尔III特别规定了资本的监管调整项,要求对按揭抵押贷款收款权(mortgage servicing rights)和未并表金融机构的重大投资(investments in financial institutions)等资本的计量时,从2014年开始扣除20%并逐年递增20%,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全额扣除。这一规定降低了金融创新产品风险对银行的冲击,提高了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抵抗能力。在银行计量评估金融创新产品风险时,巴塞尔III建议使用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权重进行计量,并进一步完善对再证券化产品创新风险暴露的处理。但从实践运行展望角度来分析,巴塞尔III对资本金计算的新规定虽然提高了银行核心资本,但也将促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银行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降,部分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可能面临资本短缺,对短期经济增长及经济困难的成员国可能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巴塞尔III虽然加强了监管,尤其是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监管,但在短期将增加金融投资者的贷款成本,贷款难度有可能加大,对金融产品的进一步创新有一定负面影响。从国际金融监管实践来看,巴塞尔III改革方案还有赖于各成员国在执行中的协调与合作,尤其是相关金融数据的定义范围、金融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金融数据使用的规范性和匹配性等都会影响金融风险的评估与计量,从而间接影响巴塞尔III的实施效果。G20峰会虽然通过了巴塞尔III,但由于各国金融创新产品发展不一致及各成员国利益的不同等因素,尤其是对各国银行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因素,各成员国在具体执行改革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
对于中国金融监管改革来说,例如,巴塞尔III对内部评级法的应用要求、金融信息在金融风险的评估与计量等监管方法与监管技术的实施,对中国金融机构在加强金融数据的收集处理、金融数据的模型应用等、金融监管人才的培养等方面都形成一定压力,需要从多方面进一步加强,以更好地落实巴塞尔协议;又如,关于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方面,有些成员国如美国是金融产品创新过度,而中国是行政性监管过度,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过多,市场化监管不足,因此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方面应该区别应对,以促进中国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再如,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健全,对于加强中国“一行三会”之间及与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具有重要启示。
参考文献:
[1]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History of the Basel Committee and its Membership, 省略/bcbs/history.htm.
一、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发展受到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各个国家想方设法加快本国金融市场的建设,努力抢夺金融制高点。2007年底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进而蔓延为全球金融危机,对金融监管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如何保证金融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确保金融产品创新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全球进入后危机时代的背景下,重新审视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监管意识,对我国金融改革深入发展尤为重要。
1.金融监管是应对外部效应和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外部效应主要是指负外部效应。相对于其他类型机构而言,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要更强一些,当银行的金融机构发生挤兑风波时,由于银行的资产价值一般大于清算价值,根据先到先得原则,金融机构更容易产生系统性问题。同时,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杠杆率较高,金融机构倾向于短债长用,这些都导致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外部效应,金融市场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美国2007年底开始的次贷危机继而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最终演变为全球经济危机就是一个典型例子。金融机构较强的外部效应和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都要求必须加强金融监管。
2.金融监管是应对市场不完善和市场失效的需要。市场经济在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市场失效。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复杂的委托——关系,使得双方信息不对称,特别是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结果可能就是市场失效。同时,现代社会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消费者无法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程度。另外,金融产品的消费者还容易产生“搭便车”行为。金融市场的可能失效要求金融监管。
3.金融监管来自消费者的自然需求。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降低消费者的交易成本,为其提供保障和信心支持。消费者对相关金融产品缺乏了解,要深入了解金融行业、金融产品,进行合理的消费选择,从个人来说,成本太高。况且金融产品越来越复杂化,消费者没有能力深入了解金融产品是否安全稳健。另外,金融监管也是稳定消费者信心的需要,缺乏信心,消费者就会退出市场,甚至引起市场崩溃。因此,金融监管对消费者来说,是其自然需求。
二、全球金融体系变革的最新势态
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严重失范是导致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乃至全球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以美国、英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以巴塞尔委员会等为主的国际金融组织及机构高度重视全球金融监管问题,先后进行金融监管体系的调整与改进,由此形成了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浪潮。2009年4月,二十国集团(G20)成员国了《G20伦敦峰会公报全文》;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在G20倡议下,公布了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最终文稿(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相关组织也提出了有关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其中,《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了国际金融监管尤其是银行业监管改革的新态势,不仅深刻地影响了银行市场,而且也备受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市场的关注。《巴塞尔协议Ⅲ》与巴塞尔协议Ⅱ相比,其最新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注重资本安全,提高资本要求。从金融危机汲取教训,《巴塞尔协议Ⅲ》将资本安全放在首位,并采取以下措施:修订资本定义,提升普通股在银行资本中的地位;将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最低要求从2%提高到7%;在某些证券化处理方法中,对再证券化风险暴露赋予了更高的风险权重。第二,加强系统性分析防范,保持银行稳定性。针对全球金融危机中显著暴露出的系统性风险监管不足和对顺周期性的应对无力等现有监管缺陷,《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建立逆周期超额资本,对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指标和监管方式,引入杠杆率将银行表外风险包括在银行监管范围中。第三,引入新监管指标,建立统一协调的流动性标准。为了避免再次发生金融危机中出现的瞬间流动性消失现象,《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短期和中长期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即“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流动性覆盖比率主要用来提高银行短期流动性来应对突发的流动性中断情况;净稳定融资比率主要用来鼓励银行使用稳定资本来源支持其业务,提高银行中长期的流动性。
综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及机构在全球金融监管方面所采取的新举措,虽然各有侧重、各有特点,但从中可以发现其具有的共性和相似之处:
1.转变监管模式,向综合监管过渡。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采取分业监管和综合监管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分业监管模式的优势是,各金融监管机构专注于各自的监管对象,因此专业性强,监管效率高,但是当金融市场存在混业经营时,如果各监管机构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界定,分业监管模式会产生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两方面的问题,既影响监管效率,又影响监管效力。综合监管模式的优势是,既能全面了解金融体系风险,又能克服分业监管模式在混业经营下的缺陷,但是在监管专业性和效率上不如分业监管模式。目前混业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分业监管模式的缺陷越来越明显。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开始向综合金融监管模式方向改革,加强美联储权力,将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统统纳入美联储监管视野,从而使其成为超级监管机构;英国则在原有的综合监管模式基础上,又设金融稳定机构,建立以金融稳定委员会为核心的国际金融监管架构;欧盟则将原欧盟层面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联合升级为欧盟监管当局,由此形成统一的欧盟金融业监管。
2.扩大监管范围,实行“无缝监管”。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工具大量涌现,投资银行、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保险公司等新金融产品和新型金融机构膨胀式发展,而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相对滞后,新金融产品和机构长期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在经历了惨痛的教训后,各种监管改革方案都扩大了监管范围,以达到全面监管金融业的目的。例如,《巴塞尔协议Ⅲ》通过引入杠杆率监管指标将银行表外业务包括在风险资产的范围内;美国、英国和欧盟等都把对冲基金等影子银行列入监管范围内;英国提出新的产品监管方法,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本文作者:李鹤工作单位:东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碳金融监管的内容及障碍分析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货币管理当局对金融业的限制、管理和监督。金融监管是指能够通过监管使建立金融制度的目的充分实现。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不是一种有效监管,而只是一种存在诸多缺陷的权力监管。碳金融监管是指政府在低碳经济视域下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金融机构的风险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要比其他产业部门高得多。金融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金融监管可以减少金融系统的风险,保持金融机构的稳定,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加大监管成本,降低金融市场效率,阻碍金融业的发展。所以,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制度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且金融监管本身必须是有效的。有效金融监管是有效金融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且是有效金融制度的必要条件。中国传统的金融机构性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发展要求。金融创新的浪潮集中出现了许多逃避管制、防范风险、追求收益的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机构创新,这些创新涉及保险、证券和银行业对传统的金融体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金融监管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中国碳金融的制度环境不健全,碳会计制度缺乏,政府、企业和个人无法测算碳资源,如果金融行业协会能够将市场主体的经济信息传导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又汇总到各自的行业协会,再将碳金融市场信息传送到中央金融决策机构,中央就能根据碳金融市场决定碳金融政策,而后通过金融行业协会进行分解和落实。二是权力监管,监管成本偏高。中国的金融监管只是一种权力监管,而不是权威监管。在权威监管制度之下,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当局的要求去做,就能够降低风险而增加收益,反之,违反金融监管当局的规定,就会增加风险,但却不一定能得到更好的回报。中央银行监管力度不够,这样造成银行无序竞争仍很突出,一方面会提高银行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金融秩序和金融环境,加大了金融风险。金融监管在带来收益的同时,将导致巨额成本。三是缺乏有效的稽查制度,内部审计组织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金融业自律机制方面,现有的自律性组织还难以与政府监管机构彻底脱钩,带有一定行政色彩,缺乏独立性,行业协会规则约束力较差,权威性欠缺,措施流于形式。四是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素质和监管手段跟不上全面监管的需要。中国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哪里出现了问题就到哪里监管,实质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面对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创新的日益变化,银行监管人员所惯用的行政手段已不再适宜,急需提高对金融创新的监管能力。
实现有效碳金融监管的策略
国际金融界亏损倒闭事件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不严所致。在金融风险日益突显的今天,碳金融监管体系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构建一个健全有效的碳金融监管体系,是中国金融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1.建立有效的碳金融监管制度,实施绿色金融。建立有效金融制度是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之一。一是建立和完善金融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兼有成本低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可以对金融企业的经营产生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作用,促使金融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流动性、安全性给予充分的重视。二是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建立有效金融监管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努力完善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加大碳权市场和碳会计执行范围,清除阻碍企业使用碳会计的短期利益的驱动机制。实施绿色金融是金融业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绿色金融指金融部门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在投融资决策中要考虑潜在的环境影响,把与环境条件相关的潜在的回报、风险和成本都要融合进银行的日常业务中,在金融经营活动中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污染的治理,通过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引导,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建立权威监管和碳稽核,降低监管成本。要使中国金融监管成为一种有效监管,必须将目前的权力监管转化为权威监管,即监管当局的监管基础要建立在其监管措施具有技术合理性、符合技术指标的内在规定性之上,而不是建立在行政权力之上。实施有效监管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一是建立退出机制。构建监管体系的关键是退出机制。通过退出机制约束金融管理者和投资者,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竞争能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好利益相关者的主体利益。二是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是促进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前提之一。三是建立权威监管和碳稽核。建立碳稽核是有效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碳金融监管需要加大碳排放稽核力度。碳稽核是调节生产与环保、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矛盾的。碳稽核是碳会计的再监督,加强碳稽核,有助于碳会计不断完善。碳会计提供的碳排放信息的合理性、合法性、全面性、真实性,由碳稽核进行监督,并明确其环境经济责任,即保证碳信息的有效披露。加强碳稽核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必须接受社会监督,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人类发展的需要。3.构建完善的碳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手段。有效金融监管不仅需要配套的碳金融监管体系,而且更加需要有效的监管手段。“三位一体”即“国家监管部门—社会团体—市场主体”,三维结构是碳金融监管的核心体系。在碳金融调控之时,央行、银监会、财政部等与市场主体博弈过程中,政府部门并非能发挥高效的决策与实施对碳金融业务的市场调控作用。金融行业协会更能够贴近低碳经济的市场行为,更能沟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弥补政府在低碳经济金融管理过程中的外在性缺陷。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手段是解决金融监管障碍主要途径。一是在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同时,发挥行业互律组织的监管作用。二是碳金融监管需要尽快建立会计部门、业务部门与环境管理部门之间的MFCA信息系统。通过环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得到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数据;尽快将环境相关的成本从经营费用中分离。三是建立相应的监管信息系统,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实施动态、实时、持续全过程的碳金融监管模式。这既是各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又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途径。
在当今金融混业发展的大趋势下,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不再明晰。金融发展与金融危机相伴相随,日益发展的金融业需要不断创新和加强金融监管。世界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各国为了应对金融创新,不断推动本国金融监管走向统合监管模式。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借也势必面临金融危机,因此借鉴发展潮流的统合金融监管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统合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改革;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的沿革
金融发展的历史总是与金融危机相伴相随。金融危机的威胁和破坏不断推断金融监管的发展和完善。1720年英国颁布的《泡沫法》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涉及政府金融监管的法规。
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金融危机使古典经济学倡导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一时间凯恩斯主义成为了当时的主流经济学指导思想。在凯恩斯思想的指导下,金融监管的重点转向对金融机构业务的规制。
20世纪70年代,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飞速发展,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投资规模急剧膨胀,金融机构及其活动对效力的要求日益彰显。这一时期,金融自由化理论成为金融监管理论的新潮流。
20世纪80年代,金融监管理论关注金融体系内部性问题。统一监管成为当时金融监管的一个重点。
20世纪90年代,由于大规模的金融危机爆发,金融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各国监管部门的重视。在金融监管理论方面,以斯蒂格利茨与青木昌彦为代表的金融约束论以及罗伯特﹒默顿提出的功能性监管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各国纷纷推动本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改变以前分业监管体制的模式。1997年-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以韩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些亚洲国家也开始检讨自身的金融结构和金融监管体系。2006年日本制订了《金融商品交易法》。2005年,韩国将资本市场监管法律统一称为《资本市场整合法》。
21世纪的今天,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金融自由化推动着不同监管模式的逐步趋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对传统金融监管体制不断提出挑战,转型经济和新兴市场的发展对国际金融业的监管规则也提出来新的调整要求。
二、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的模式随着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化而变化。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和交叉,金融经营模式分为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分业经营就是银行、保险和证券行业只能经营各自的业务。混业经营模式下,银行、保险和证券行业可以经营不属于自身营业范围。与金融营业模式相对应,监管体制也分为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的类型。总体看来,监管模式可以分为“统一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模式”和“混业监管模式”三种类型。
(一)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是指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一个机构,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挪威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2000年6月14日,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颁布,确立了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是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
(二)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不同的金融领域按照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监管机构之间分工明确、权责清楚、互不干涉,对于交叉的金融业务由双方互相协商解决。
(三)混合监管模式
混合监管模式是未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对统一监管和多头分页监管模式改进后的一种模式。其优势在于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制约,各监管主体在其监管领域内,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
三、金融业统合监管的必要性和金融监管国际立法变革
(一)金融业统合监管的必要性
1.金融混业经营推动金融产品创新,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不再明晰。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以高盛和摩根斯坦利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为代表,金融混业经营进一步强化。金融控股公司都是一个大的集团,如花旗集团,既有银行、证券、期货,还有保险,委托理财业务。中国的平安集团、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其经营范围涵盖银行、证券和保险三种业务。金融产品的混合和趋同,使得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从传统的单一业务转向多元。
2.金融市场的全球化程度加深,要求监管的高度统一和集中。随着外汇管制的取消以及全球电脑网络技术的进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国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经济关联系日益紧密,一国的金融市场的动荡对他国也带来巨大的冲击。
3.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漏洞。由于分业监管,各监管机构之间管所属管辖范围的金融产品,对其他部门监管的金融产品望尘莫及。而监管机构的分散监管,又没有一个有效的兼容监管机制,所以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引发金融市场风险的扩大。
(二)金融统合监管的国际立法变革
英国,1986年通过了金融服务法,调整范围涵盖了针管、期货和保险等所有金融服务行业。1997年5月份,成立了英国金融监管服务局。2000年,又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取代了金融服务法、银行法等多部法律,至此,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高度统一了金融监管职能,其监管模式进一步加强。
德国,200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统一的金融服务监管法,同年5月1日根据该法设立了联邦服务监管局统一监管金融服务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模式正式确立。
日本,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就开始学习英国的金融立法。1998年成立金融厅,2001年金融厅上升为内阁府的机构,成为日本最高金融监管机构。2006年制订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取代了原来的证券交易法。
韩国,1998廿月份,韩国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统合国内证券交易法和监管法律,制订了资本市场整合法,并于2007年获得国会通过。
四、世界各国的统合监管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其监管之目的,旨在通过金融监管实现金融业的高效、稳健和有序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和协调发展。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大趋势是金融业发展的未来方向。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和金融创新的路劲也是沿着发达国家金融业的路径进行的。各国为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在面对金融混业的情况下,纷纷以统合金融监管的模式以克金融混业经营存在的漏洞和风险。我国金融的监管的路径当也不应另谋他路或“摸着石头过河”。
虽然我国混业经营的规模还远不如美国等发达资本国家混业经营的规模,但混业经营的深入发展必将不断推进我国未来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程度,从长远来看,统合监管是混业经营框架下的一个较好选择和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朱崇实.金融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美]罗纳德.l.麦金农.经济市场化的次序—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金融控制.廷煜,尹翔硕,陈亚中等译[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业正处在发展兼转轨时期,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促进分业监管体制下的金融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与制度保障。目前我国实行“一行三会”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由于立法与制度方面的缺陷,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首先提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中存在的立法与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从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对其进行分析与借鉴,最后在法律思考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法律思考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的主体为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三大监管主体在自己监管的行业独立监管:银监会依法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1.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 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 条,《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模式——《备忘录》与“三定方案”
2003年6月,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是监管框架,二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是工作机制。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重构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的必要性:(1)适应时展变化提出的新要求。(2)确保监管主体职责明确到位。(3)解决监管具体分工中可能出现的矛盾。(4)提高金融监管整体效益。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牵头人”概念不明确。自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因此“牵头人”不明确成为阻碍监管联席会议及时召开的“罪魁祸首”。
再次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现有的三个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彼此之间权力相同。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使监管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借鉴
1.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制
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所谓“双重”即指金融监管机构既有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又有基于各州法设立的监管机构;所谓“多头”即指多个部门负责监管职能,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ED)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等机构。我国金融法的监管体制的确立方面对美国的借鉴与移植比较多,因此,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也有显著的作用。
2.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高举分业监管旗帜的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对混业经营,并采取由中央银行牵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相应业务的所谓“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并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协商协调及冲突解决机制。这种功能监管模式下的协调机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描述,即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存在一个最高监管者,即在位于伞形监管结构顶端的联邦储备理事会的领导下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综合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间的合作才具有充分的前提,而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才能拥有广阔的空间。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意见
1. 明确“带头人”概念。有人建议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还有建议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带头人应该由国务院专门成立,而不应由联席会议或者央行来兼任。
2. 带头人明确后,还应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
3. 建立对功能性监管机构的制约机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毒药,其必须存在另一种权力以达到以毒攻毒的效果。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及可能的监管权力的寻租效应。
4. 应该注意引进制度与法律法规的本土化。如果仅仅是注重引进的法律的量,或者是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的空白而引入外国的法律,不去进行本土化步骤,使外来法律“入乡随俗”,则法律必定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已经将建立高层次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上日程。相信以后我国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会越来越多样化。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黄晖.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J].金融与经济,2005,9 (2):6061
[3] 郭春松.基于分业监管格局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