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时间:2023-08-14 17:27: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第1篇

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热络,两岸经贸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快速增长趋势。两岸经贸纠纷,是两岸公民、法人在经贸领域所发生的民商事法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依据纠纷的标的或涉及对象,参考台湾海基会的统计,两岸经贸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

(一)投资纠纷。包括合资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二)贸易纠纷。包括产品瑕疵、贷款纠纷、因贸易纠纷衍生人身安全事件等。

(三)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四)税务行政纠纷。

(五)台商人身安全纠纷。

(六)劳动纠纷。

(七)大陆赴台投资纠纷。

另外,根据“台湾工业总会”2007年度调查,台商在大陆投资面对的投资纠纷有五大问题:

1、劳资纠纷(占55.7%);

2、与当地政府之纠纷(占39.6%);

3、财务纠纷(占33.0%);

4、合作伙伴心存诈骗(占11.3%);

5、利润分配不均(占5.2%)。

两岸经贸纠纷种类繁多,背景复杂,影响广泛。它既具有大陆经贸纠纷的属性,又带有涉外经贸纠纷的某些特点,具有双重性。涉台经贸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香港或外国公司名义与大陆进行经贸活动而发生的纠纷,二是以台商名义在大陆投资而发生的纠纷。无论前者或后者,都存在较复杂的涉外关联。

据不完全统计,《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以来,从1995年至2005年7月,办直接受理台胞投诉案1941件,结案1233件,结案率63%。另据初步统汁,2002年以来,各地累计调处台胞投诉案件10966件,已办结9526件,平均结案率为86.2%。此外,2005年7月办成立投诉协调局以来,截至2006年12月31日,直接受理台胞投诉案件728件,已结案628件,结案率86.3%。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各部门、各地政府也审理或调处了一批台胞投诉案件。2003年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共审结涉台民商事案件16130件,同比上升85.27%。

此外,在台商投资的主要地区江苏,仅2005年,江苏省台办就接到涉台经济纠纷投诉84起,且大多数为比较复杂的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涉台经贸纠纷案件,涉及股权纠纷、基层政府引资承诺纠纷、企业内部管理纠纷、合同纠纷等多种情形。

两岸经贸纠纷及其解决,小而言之,将折射当地的投资环境,左右对台商的招商工作,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大而言之,则将牵动两岸经贸往来,影响两岸关系发展。

二、仲裁成为两岸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纠纷解决,涉及四个基本要素:纠纷的主体、纠纷的客体、纠纷的解决者以及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根据这四个要素的不同特征与组合,纠纷解决可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基本方式。而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重要方式之一。

仲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由法院外中立第三者作出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大陆《仲裁法》对现行仲裁制度作出了详尽规定。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

1、自愿原则。主要是是否提交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具体仲裁事项、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事项,均尊重当事人共同意愿。

2、仲裁独立的原则。主要是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仲裁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相对独立。

3、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鲜明的特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一裁终局。《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公开审理。此举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经贸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著名专家,断案更具权威,而且处于独立的第三人地位,而非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更具公正性。

同时,为保证仲裁的效率,仲裁与调解程序结合紧密,在仲裁庭主持下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为保证仲裁的执行,仲裁又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承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收费低,结案快,程序简单,气氛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等优势,从而成为经贸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优势明显。两岸仲裁合作,共同解决经贸纠纷,则大有可为。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私权力、私法范围,不具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两岸政治分歧一时难以消弭的情况下,仲裁合作事宜更易灵活处理。

实际上,两岸近年来在纠纷仲裁领域非常活跃,两岸仲裁界逐步深化合作关系,有力推进了两岸经贸纠纷的仲裁进程。2001年,由大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会”和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共同举办的经贸仲裁研讨会在上海举行,这是两岸知名仲裁机构首次联袂合作。此后,两岸仲裁界每年定期研讨,推动解决相关问题。例如,2004年第4届海峡两岸经贸仲裁研讨会协商决定:今后两岸所做的仲裁结果均可在对岸产生效用。台商可向台湾的4个仲裁机构请求协助,所做裁决在大陆有效;台商也可在大陆170个仲裁点就近寻求法律帮助,裁决结果适用台湾。

目前,两岸仲裁合作进展顺利,为两岸经贸纠纷的仲裁解决提供了良好条件。

首先,两岸仲裁立法已逐步健全。在大陆方面,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规定台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同年,《仲裁法》颁布。1999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仲裁规范明确规定,“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为涉台仲裁的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适用此规定,这极大地推动了两岸仲裁合作。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进一步健

全了仲裁立法。

台湾1961年颁行“商务仲裁条例”。1992年的“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台湾颁布了修订的“两岸关系条例”,根据第74条规定,台湾法院在相关的前提条件下,可以认可及执行大陆做出的民事仲裁裁决。1998年台湾公布“仲裁法”,扩大了提交仲裁的范围。

其次,当事人仲裁意识逐步加强,仲裁案件明显增长。“贸仲会”是解决涉台经贸纠纷的主力军。2007年,“贸仲会”北京总会受理的12件涉台仲裁案件中,台湾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有6件,作为被申请人的有6件。另据不完全统计,在1995年至2000年的5年间,仅“贸仲会”一家仲裁机构受理的大陆公司和台商之间仲裁案件就达200多件,其中85%以上为投资纠纷。这还不包括以在香港或外国注册的公司之名义发生之仲裁案件。

再次,两岸聘请对方的仲裁员逐步增加。1999年,上海仲裁委等5家仲裁机构率先试点聘请台湾地区16名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之后,逐步增至16家大陆仲裁机构共聘请48名台湾人士担任仲裁员。2007年12月,办宣布,大陆将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1家仲裁委员会,增聘48名台湾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此外,厦门市还成立“涉台仲裁中心”,为解决两岸经贸纠纷提供国际认可的法律服务,并拟将聘请台商担任仲裁员。同时,大陆也在积极推动台湾仲裁机构吸纳大陆仲裁员。

最后,两岸仲裁裁决已获得对方认可与执行。大陆认可并执行台湾仲裁结果的首个案例,出现于2004年7月23日。案由是两位台商因在厦门投资高尔夫球俱乐部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经台湾“中华仲裁协会”裁决,其裁决结果由厦门市中级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并执行。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等案件已达200余起,处理结果得到台商认可。

台湾认可并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2004年台商国腾电子状告上海海钰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保证人台商坤福营造,未依合约完成厂房一案,经过“贸仲会”仲裁,认定台商坤福营造须赔偿国腾电子损失,台北地方法院在确认裁决“不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是善良风俗”后,代为执行台湾业者在台资产扣押事宜,并于2005年执行完毕。这是第一起“台商纠纷、大陆仲裁,台湾执行”的案例。

此外,两岸律师展开业务合作共同解决经贸纠纷,已渐成气候,这有助于两岸经贸纠纷仲裁的实务操作。另外,大陆也开放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大陆司法考试,如获得资格证书,即可在大陆执业,从而便利台商在大陆参加纠纷诉讼。早在1995年的开放境外港澳台人士参加律师考证中,就已有3位台湾人士通过考试。

三、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困难

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取得了积极进展。然而相较而言,在解决经贸纠纷时,台商诉诸仲裁的较少,而多寻求协调(包括人际关系方式)解决。详见下表。

为何会出现台商较少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呢?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仲裁本身也有诸多局限。主要是仲裁的自主性是一柄双刃剑。被诉方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恶意利用程序权利,形成程序侵权,而仲裁机构对此却难以采取有力对策,致使仲裁庭的效率大打折扣。另外,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从而增加处理争议的成本。仲裁员不同于法官,权力有限,难以掌控复杂局面。

其次,两岸认可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还存在不少障碍。虽然两岸对彼此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都已有法律保障,并有较好开端,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1、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证明文件。这致使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上只要出现涉及“中华民国”的文字,就可能被大陆法院认定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而不愿受理。

2、大陆1999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台商纠纷“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使台商无法选择台湾为仲裁地,或适用台湾法律仲裁。这使台商对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认同大打折扣。

3、1997年“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关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的惟一条件“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规定,非但不能简化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事情变得更不确定。这有待补充与完善。

4、“两岸关系条例”关于大陆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对等认可和执行”的先决条件,将使大陆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实际处于无保障的地位。

最后,大陆仲裁实务操作存在诸多需改进之处。

1、地方仲裁机构行政色彩较浓。尽管《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大陆仲裁源于苏联模式,发展历程与行政机关密切关联。官方的财政支持让事业编制的仲裁委员会无法截然摆脱断案过程中的官方影响。

2、仲裁过程保全困难。《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而规定由法院行使,但对具体操作流程与期限没有明确。这导致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程序繁琐多变,存在仲裁庭和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形,容易产生时间延误和裁决错误。

所幸的是,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时,江苏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切实努力,对仲裁中保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7月25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实施,其中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操作流程与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无疑将有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

3、仲裁过程证据规则不一。仲裁证据规则体系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但《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于证据的运用缺乏明确规定,以致台商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就仲裁证据相关问题得到统一回复,质疑仲裁的公正性。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仲裁庭完全借用,也使台商认为仲裁受司法影响过甚,违背初衷。

四、发挥仲裁优势,共同解决经贸纠纷

以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比较优势十分显著。当前,尽管存在许多困难,但不能因噎废食,两岸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充分发挥仲裁优势,推动涉台经贸纠纷的有效解决。

首先,各级台办、司法机关、台资企业协会等相关组织都应加强法规宣传,充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加强仲裁制度的宣导,使台商知之行之,合理利用仲裁方式。

其次,规范仲裁实务操作,提高仲裁的效率和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端正民间服务角色,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临时保全措施的程序,尤其是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衔接窗口与期限。同时,规范仲裁证据规则,本着公平、合理的立场,适当适用台湾法规。

第2篇

【关键词】 五大发展理念; 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模式的借鉴;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立

一、 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中的侵权损害纠纷无法合理解决,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了共享理念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换言之,在面对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加,医疗纠纷性质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问题的时候,现有的医疗纠纷的相关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我国医疗纠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调处能力的不足,都影响着我国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论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方因素。1.医院管理缺陷。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达不到完整落实,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有时不能够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不及时记录医疗文书或对医疗文书进行任意涂改,行为流程不够清晰规范,或不重视医疗质量控制等。2.医疗保障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相对其他国家较为落后,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在社会发展过快的今天,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对于医疗纠纷事故的需要。其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支出和运行费用主要靠医疗服务收费解决。商业化、市场化倾向过于明显,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在此过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着,致使社会公民对医疗卫生行业满意度呈下降趋势、对医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数医务人员责任感缺失。有的医疗机构中部分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的工作态度过于懒散,对就诊患者缺乏耐心、懒于解释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常规操作流程,错误实施医疗行为或擅离职守、延误抢救等。极少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且临床经验不足、技术操作不熟练却又过于自信,导致患者对治疗过程不满等不良影响。4.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刚进入社会,社会经验尤为不足的大学生来说,心态不够沉稳,容易与患者或其家属产生冲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有些医务人员因缺乏c患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视了患者对于病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患者合法拥有的权利,并因此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患方因素。1.医疗期待过高。患者因缺乏医学常识,常常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甚至直接把医生当成救命稻草,将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从而忽视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2.信任度偏低。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化使其趋利性被进一步放大,导致一部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加之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有时会要求参与到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个细节,甚至要求将整个治疗过程录制下来,使医务人员始终在高度紧张的情绪下实施医疗行为,这样也极易发生医患冲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会对医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因素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潜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谓“职业医闹”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因素。1.人们法制观念较为薄弱。现行医疗纠纷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各类医患纠纷解决中经常存在着“一闹则灵”的情况,有时执法机关在干预、协助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对患者或医疗结构达到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固有观念的限制,对医患纠纷事件的处理瞻前顾后,不能及时对过错方进行处罚或警告。因此有关法律在这个时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此时,推动共享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2.资讯网络等媒体误导。新闻工作者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报道,一般都是为了博得各大新闻的头条版面而不能对有关医疗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准确并客观地把握。经常会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对具体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缺乏客观评价的报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大众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更加激发了医患双方矛盾的产生,引起医疗纠纷。

二、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德国、墨西哥等的新近趋向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来解决日渐增多的各种医疗纠纷。

美国的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在历史上一共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20年开始,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由医院来承担整个案件中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阶段则是从1960年开始,这个时代的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渐渐开始觉醒,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常常会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金额,具体数额则是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未来职业和生活的影响等情况而定。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起,这个时候正处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期。美国医师协会便和各保险公司合作,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并规定了赔偿金的封顶限额。

德国自1970年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紧接着,德国各地的医师协会便设立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程序――停所和鉴定委员会。目前德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机构包含4个调停所和5个鉴定委员会。调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处理医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则是对医生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而在启动程序上则是由医患双方主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调停所进行介入审查并且采用相关证明文件,告知鉴定事项等。

仲裁作为ADR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或者纠纷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决,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并自觉履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各种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独立性、快捷性、专业性以及一裁终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国家的青睐。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当前社会中,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国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非诉解决机制之一。反观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论证了在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有三种机制:协商解决,诉讼解决和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医疗发展状况而言,该三种机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绍:

(一)协商调解。该种方法确实有诸多优点。对于医院来说,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但有利必有弊。我国协商调解的弊端在于该解决方式没有完全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理解程度。大多数国民,对于医疗后果都缺乏精准的判断,且患方在调解时一般都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医务人员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医院迫于无奈答应患者不合理的请求。因此患方和医方之间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沟通,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我国协商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二)诉讼解决。诉讼作为美国、德国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也是我国维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强有力的防线,许多患者都会优先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期望法律会带给他们合理并令人满意的诉讼判决。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让患者和医方都满意的诉讼判决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难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提供的证据进行精准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则是我国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决患者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行政调解。美国和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解决机制。相对于我国来说,行政调解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但由于我国目前有“儿子出事找爹理论”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会和院方站在一条战线上,这样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因此就会违反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国民私权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备受质疑。故很少有患者会选择行政调解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令行政调解的设立如同虚设。

四、建立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在建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何种方式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分析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对仲裁制度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虽然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看来,建立纠纷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对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见。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设立,学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是靠政府实行相应补贴并严格限制其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并不是通常含义上的利益经营者,因此医患关系应由我国行政法调整。故医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不过学界中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说法,他们觉得医患双方之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即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民事经济纠纷;二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根据德国、墨西哥等国家的经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解决机制比协商调解更具有权威性;比诉讼更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调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与其他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集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等多位一体的解决格局,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过更高效的方式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利益。

(三)从财产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对于为何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我们要对医疗纠纷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医疗纠纷主要包含了医疗人身侵权纠纷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的类型。因医疗人身侵权纠纷案件损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与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不能被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但因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同时会发生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具有财产性的内容,故将其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内是被认可的。

(四)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存在着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医院总是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而另一种观点表示,医疗机构服务的收费无论是直接来自患者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均不影响医患之间存在平等交换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诚然医患双方在社会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交换的法律关系。患者如果对于医院的医疗服务不满意,可以对医生的治疗方案予以否决,或者选择更换其他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因此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产生的问题。

(五)对医疗纠纷设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议。在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双方能自愿将产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下转第58页)(上接第45页)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3.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4.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败诉方在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胜诉方可以请求法院对败诉方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能够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且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五、结语

通过仲裁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对我国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制度的有益探索。仲裁以其专业性、快捷性、独立性、保密性、公正性以及其终局性的优势在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其独立的作用。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解决制度之所以存在构建的难点,是因为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可仲裁性及医疗纠纷仲裁模式的问题。通过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的模式对医疗纠纷仲裁法律制度予以肯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医疗纠纷仲裁法律制度,同时也推动五大发展理念的快速进步,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刘泉等.医事程序法.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2]古津贤,张新华主编.医事程序法.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3篇

法治是人类社会的理想,也是人类在发展过程中所选择的一种先进的治理模式。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化具有天然的联系,体现在:一是法的制度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成果提供了规范化、强制力的支持和保障。何为“法治”,先哲亚里士多德得到经典定义是“: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见,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社会管理创新同样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因为负载着正当性价值准则的法律为管理主体提供了价值引导,确保社会管理创新不会偏离基本的价值轨道。同时,只有符合法律的创新,政府管理才会具有马克斯•韦伯所谓的“统治的合法性”,才不会背离创新社会管理的初衷。二是社会管理创新能够建构新的法律制度。经过社会管理创新实践所探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机制或制度,必然要求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进而保障和巩固创新成果。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将社会管理创新工程纳入“法治国家建设”这一大的系统工程,这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管理实践的不断推进的同时,国家层面的社会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进步,基本形成了社会管理的法规范体系。但各地由于省情、市情不同,社会管理面临的问题与矛盾以及所要达成的目标并不完全相同,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探索,对已有的国家立法进行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根据扬州社会管理的实际,结合“两个率先”“、三个扬州”①和“平安扬州”目标,扬州基本上构建了一个具有扬州特色的、完备的社会管理规范制度体系,并通过法规范体系的建设,引领扬州社会管理创新。2005年,扬州市颁发了《建设法治扬州实施纲要》,该纲要提出了实现“法治扬州”的“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坚持以人为本宗旨,全力构架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等九9大任务。这为扬州社会管理创新确立了目标方向和原则,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规范制度。2011年,扬州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法治政府建设有了具体的操作规范。2013年,扬州了《全市深化改革创新体制工作总体方案》,明确了统筹协调推进区域布局调整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城镇化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社会管理体制改革、教育卫生体制改革、要素市场改革、旅游业和建筑业发展改革等7大类22项重点改革任务。这为进一步深化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规范依据。此外,扬州还先后出台《关于深化平安扬州建设的意见》《关于深化法治扬州建设的意见》《扬州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行动计划》,并召开相关会议,对深入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建设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政府权能规范化

(一)法治政府的“服务”职能

伴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浪潮,以公共服务为价值取向的“服务行政”逐步演进,我国政府的职能也从“管理”向“服务”转变。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要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服务型政府是一种以公民为中心,以法治为手段,以服务公众多元的公共需求为导向的法治政府治理模式。建设服务型政府,客观上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倡导公民本位、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早在2004年,国务院就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其核心是提出了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任务,开启了服务型政府法治化建设的先河。扬州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着力于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努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2011年,扬州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了“深化行政管体制改”、“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三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其中还包括对政府的服务内容、服务的方式等方面的规定[1]。目的是通过政府法治化建设,促进由过去“以管理为中心”的管制模式向“以服务为中心”的公共服务模式转变。

(二)法治政府的“有限”权力

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实行的是一种“全能主义行政”的管理模式,政府触角几乎伸到了社会的所有领域,政府集中了所有人事权、财物支配权。这种高度集权和包揽一切的管理模式,导致了市场功能低下,社会自主性较差,社会资源难以合理配置。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政府的权力、职能、规模、行为方式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明文限制,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制约。扬州市政府通过设定权限、适度分权的方式,推进了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

1.公布“权力清单”,规范权力运行

行政权力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权幅度大等特点,因而成为最容易被滥用的一项公权力。法治的核心要义是规范权力。那么,如何规范行政权力,又保持行政的创新性、灵活性以及“个体化正义”的实现,是构建法治政府面临的挑战“。法无授权不可为”。打造有限政府,必须从依法确权开始。依照《建设法治扬州实施纲要》提出的“加大行政审批改革力度,及时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不合理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界定行政审批权的设立范围、权限”等要求,扬州率先对行政审批权力进行了清理。截止2007年,经过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多轮清理之后,扬州市政府公布了349项行政许可事项和76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权力清单”[2]。在严格规则主义模式下,主要通过详细的规则实现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其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程序则是通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涉”与“反思”,赋予相对方以知情权、参与权和辩论权,从而把法律规则控制转化为相对人直接监督的控制,成为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3]。扬州在公布权力清单的同时,对权力运行与操作的程序也进行了规范。首先,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以政府流程再造理论为指导,重新审视、设计执法流程,用健全的程序来制约权力运行。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的公开、告知、听证、职能分离、调查取证、法律救济、回避等制度,对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各个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尤其是要注意抓好各项有关执法程序制度的落实,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其次,为进一步从微观层面践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更加方便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扬州根据《全市深化改革创新体制工作总体方案》的要求,对城区行政审批服务模式进行探索调研,努力打造市、区共用的行政审批服务在线网络操作平台。同时,充分借助科技及舆论监督的力量,从外部规范行政权力。2008年,按照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的要求,扬州市政府对全市各行政部门的许可、处罚、征收、强制等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逐步实现行政权力的网上公开运行,实现权力监督网络化、权力运行透明化。

2.向社会适度分权,增强社会能动空间

社区是我国重要的社会组织,实践证明,社区能够有效地承接众多的政府职能①。扬州在坚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总目标的前提之下,在《建设法治扬州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坚持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重点,强化基层依法治理,切实加强基层自治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实行村(居)民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完善议事规则,全面实行村(居)务公开,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人民民主,不断扩大人民群众对政务、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选择权”。这一具体目标。据此,扬州不断加强和创新社区社会管理模式,大胆放权,社区运行机制从政府推动向居民自治转变。扬州在全市社区建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营利性单位———“社区工作站”,在规模较大的小区还设立了“小区工作站”,通过费随事转、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接政府部门下延到社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等职能。以社区司法站建设为载体,建立社区及大型居住区调解室,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多种类型、不同层次、全面覆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让社区承接了政府大量的调解职能。

三、纠纷调解机制的综合化、制度化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调解主体的不同、受理纠纷的范围各异、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别,以及在调解工作实践中,因各调解组织各自为政,信息沟通渠道闭塞等原因,导致一些矛盾和纠纷调处效果欠佳,重复调解问题十分突出。因此,整合调解资源、畅通调处信息沟通途径,健全由消费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综合调解体系,成为扬州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一大亮点。

(一)扩展调解部门的横向联系

扬州工商局扩大与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联合党委、政府、司法、社会多种力量,实现消费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有机结合,消费调解力量得到有效整合。具体而言,一是联合综治委等部门,衔接综合调解,建立消费大调解的工作机制和组织网络,搭建社会大调解的平台,实现全市乡镇百分百覆盖。二是联合人民法院,对接司法调解,化解消费纠纷矛盾。扬州工商局联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诉调对接工作流程规定》,规范法院立案前的移送调解、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官参与工商局行政调解、工商局派员支持司法调解等四方面工作流程。三是联合仲裁委,连接仲裁调解。联合仲裁委分别在县市局和工商所建立仲裁委工商联络处(站),对调解不成的经济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帮助经营主体、消费者快速有效解决各类经济纠纷[4]。

(二)强化调解队伍建设

扬州市司法局大力加强以社区矫正中心、矛盾调解中心、法律援助中心、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为主要内容的“三个中心,一个队伍”建设活动,大力加强特殊人群管理服务,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为规范大调解制度的实施,扬州市司法局联合市综治办、指导办、编办、人社局、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出台《扬州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对人民调解员性质、职责等项制度作了完整清晰的规定[5]。

四、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机制化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我国的弱势群体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数量上,都在快速地扩大。由于弱势群体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且其利益诉求又无法得到及时满足,由弱势群体引发的频繁发生,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上访数量居高不下,对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在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过程中,建立特殊人群的利益表达和权利保障机制,对农民、下岗职工、农民工、妇女儿童、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的教育、医疗、就业、养老等方面的权利给予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利益表达是弱势权益保护的重要机制。没有顺畅的利益表达,权益保障就难以实现。弱势群体由于在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权力分配上都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得到公正处理后,往往采取集会、上访等群体行为方式,向国家机关表达强烈诉求,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形成很多恶性事件。因此,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建立起畅达的利益表达机制,让弱势群体享有平等的话语权,是服务型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扬州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注重拓宽并畅通利益表达渠道,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特殊群体利益表达机制与制度。如建立民生诉求采集体系,充分利用市长信箱、局长信箱、12345公开电话等平台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等途径,问需于民、了解民意、把握民情;制定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回访和“三解三促”、“三下三联三交”等联系群众机制,提高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的效率。通过这些机制引导社会主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并将这些机制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从而实现利益表达的规范化、法治化。弱势群体的“弱势”首先体现在生存压力较大。

第4篇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发展, 国有供电企业在对外交往中签订的合同在形式、内容和程序上要求更加规范、全面和严谨。为了保障供电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根据供电企业合同的特点来有针对性地加强合同管理工作,采取防范措施,能有效地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供电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合同管理是指从合同的谈判、起草、订立,到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控制。近几年来,供电企业利用合同这一管理形式进行市场交易,取得了不少成功经验。供电企业合同管理水平逐年提高,但还有不尽如人意地方,在供用电、电力并网、物资采购、设备购销、运维检修、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技术服务、后勤服务等合同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签约把关不严,签订的合同存在着瑕疵,合同履约过程监督控制不力等。合同管理既是法律行为,又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对如何在合同管理中规避风险,本文作如下浅析:

一、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有效管理制度。

1、设立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目前,供电企业一般都设有负责经济法律工作的专门部门。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应由负责经济法律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制订并合同示范文本;依规定审核合同;与或组织合同的起草、谈判、签约、履行等工作;对合同授权及合同用印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考核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处理合同纠纷案件,负责企业合同承办人员合同管理培训。

2、指定专职人员为合同归口管理人员。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为合同归口管理人。合同归口管理人一般应具有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具备相应的合同管理知识。在供电企业所属各部门或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承办合同。切实做到合同工作有人布置,有人负责,有人承办,有人考核。

3、制定合同管理制度。要真正做到合同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应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该《合同管理办法》应对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合同审核及签订、法人授权委托、合同印章章的管理及使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都应作出具体规定。配套制度可制定具体的合同审核细则及合同文本使用管理细则。

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把好审核关。

1.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质、证明文件等符合规定或要求。法人组织需具有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与实际相符;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需核实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件;受组织或个人委托签订合同的,需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文件;合同标的应当符合合同对方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或法律法规有资质(等级)要求的,应具有相应的有效许可、资质(等级) 证书;合同对方应具有相应履约能力,即具有给付能力或生产能力及运输能力,合同对方应具有履约信用,以往履约情况良好,无不良履约记录;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经济纠纷、犯罪案件、司法判决、裁定、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情况。

2、审核合同内容约定应全面具体。如:合同标的应明确;价格条款应清楚;履行期限和时间应明确;履行地点应具体;履行方式应清楚;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等。 要积极争取由我方为主起草合同,因为合同的起草人总是首先考虑本企业的利益和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我们的供用电合同,往往忽视履行地点的约定。例如:用电人的电能计量方式多为低压计量,而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却大多在高压处,如果在合同中不约定履行地点,用电人就会误认为电能计量表处就是履行地点。 为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第187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的规定,来明确履行地点。 应重视违约责任的约定,约定违约责任是为了保证合同更好地履行。

3、审核合同条款中的语言应严谨准确。合同语言如果不严谨、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产生纠纷。 如某《高压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有这样一段文字:“窃电行为按《供电营业规则》第10l条确定,供电人查获用电人窃电时,应予制止并可当场终止供电……”这里用“终止”显然不妥,应改为“中止”。与《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的规定相矛盾。如某《低压供用电合同》出现了“如有异常,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处理”的句子。这里的“及时”没有时间限制,容易误解。这里可准确用具体多少个小时“之内”来替换“及时”一词。《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语言应避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否则,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供电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很显然,“及时”一词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供电人。有的供用电合同对用电人窃电使用“处罚”一词也是不妥的。供电企业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无“处罚”权,只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没有“处罚”用电人的权利。

三、对合同履约过程的风险控制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承担义务的过程,就是履约的过程。抓好履约过程的控制,要重点抓好如下工作:

1、全面履行我方合同应尽各项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的首要责任人,承担具体操作合同的责任,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企业应尽的各项义务。其他部门如财务、物资、生技等合同的协办部门应尽协作之责,积极为承办部门创造履约条件,促进履约的顺利进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承担管理之责,一要对承办部门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评价;二要积极协调承办部门与协办部门间的工作。 另外,这几个部门都有责任及时了解和掌握对方的履约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合同风险产生,最大化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抓好合同变更、中止、纠纷处理等工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合同变更、合同中止、纠纷处理等不确定的新情况出现。 对于合同变更即合同中未曾约定的新情况的出现,要促使对方及时签订补充条款 或记载于会议记录之中,使之成为合同附件。这里“新情况的出现”是指不同于原合同、原约定安排的变化,例如合同标的变更、履约进度的改变、履约地点改变、质量标准提高、材料价格变化等,从而影响履行期限和合同价款。利用“补充条款”或会议记录等形式对这些变化予以互相确认,有利于以后的合同结算。对于合同的中止,要非常慎重行使。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 对于履约过程中的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来处理,最好不要影响履约期限和合同目标的实现。

3、做好合同结算和合同索赔的准备工作。如果合同没有结算,合同价款没有支付,那么合同的履行仍呈开放状态,合同管理流程未能闭环。无论是哪一方造成的,均要高度重视。不能按约定进行合同结算,有可能产生合同诉讼纠纷,因此要积极做好或应诉准备。这些准备应包括全面地搜集证据材料,认真地查阅法律、法规,有效地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法和技巧。合同索赔的依据是签订的合同,除了有意识地在合同中设立违约责任条款外,更为重要的是,承办部门从合同履行起至合同履行完毕,要做好履约记录和搜集保存好有关资料,做好履约档案的管理,便于将来主张赔偿时,从中提取有关的证据材料为以后诉讼(或仲裁)提供支撑。

四总结

作为国有供电企业每年对外签订合同数千份,涉及金额数亿元,因此必须规避合同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建章立制,建立一套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再到合同纠纷处理的管理机制,为企业的合同行为构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使各个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终结始终处于可控状态,通过合同管理、防患于未然, 能有效地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陈劲鹏.探析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防范[J]现代经济信息,2011 (24) .

第5篇

一、强化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要求,今年要重点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新出台和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培训与学习。

坚持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继续采取政府常务会议、局务会议会前学法,举办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讲座和研讨,开展自学等形式,强化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法律知识灌输。今年市政府拟举办两次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法律知识讲座,集中开展对《行政强制法》等培训与学习,进而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理政能力。

重点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轮训。继续采取“请上来”与“走下去”相结合的方式,对市直机关、执法单位和各县(市)、区所有行政人员开展《行政强制法》培训。培训后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同时,要做好对新参加工作和岗位轮换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的培训与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开展各种有效的法制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和信息网络、政府法制简报等平台,广泛深入地开展各种法律法规知识、法制工作正反两方面典型等宣传教育,增强法制工作的普及和辐射面。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法制机构要及时向国务院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报送信息,充分反映和展示我市法制工作的成果。

深入开展法制理论研究工作。要紧紧围绕如何进一步加快政府法制建设、政府法制工作如何为全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服务、如何完善和改进行政执法、如何推动行政管理方式创新、如何改善全市经济发展环境等重要课题,开展调研工作。撰写出一批具有指导操作作用和具有实用价值的调研报告和理论文章,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进一步提升依法决策水平认真执行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要结合政府换届,重新修改完善重大决策议事规则,并严格按照议事规则办事。特别是要认真履行重大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等程序。对于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基层群众意见,使决策合民心、顺民意。

坚持信息公开制度。切实关系群众利益并有重大影响的决策确定后,要通过媒体和信息网络平台等向社会,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开展对重大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研判,并采取有效处置预案。

坚持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决策的执行,决策机关要跟踪问效,督办检查,确保各项决策按期实施。对实践证明错误的决策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决策,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深入搞好地方立法,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坚持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本着“少而精、少而特、少而管用”的原则开展立法工作,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即有利于规范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创新提高城市和社会化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和经济社会和谐有序、又好又快发展。

科学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凡是列入市人大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的项目单位,要高度重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工作。要做到立法人员、立法经费、立法调研、组织领导四到位,确保按期完成立法的起草任务;对纳入预备项目的单位,也要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为尽快进入立法程序做好准备;没有纳入立法计划的单位,也要根据工作和领导批示及时提请立法,特别是对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项目,要集中力量攻关,使其尽快出台。

严格履行立法程序。开展立法调研、听证和征求意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和公布实施,这是每个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的必经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尤其是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要突出立法协调、听证、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以及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坚决克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倾向。市政府法制办要认真把好立法审修关,确保文字、体例、结构和条款的设定符合立法的本质要求,实现立法的公正性、严肃性、规范性和操作性。

积极探索立法评估机制。要对立法成本效益、社会风险和实施后情况进行评估,根据立法后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每部法规和规章,增强其生命力和执行力。

四、搞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进一步提高政府抽象行为水平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精简实用”原则,制发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能不制发文件的就不制发文件,能用一般文件代替的就不制发规范性文件。凡是必须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的要求,不得违规设定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必须经法制机构严格审查把关,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准出台。同时,各级法制机构还要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求,依法审查把关好本级政府和部门新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将要签约的协议、合同文本,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强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及时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市政府规章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报备)。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率要达到100%。市政府法制办对县(市)、区和市直部门报送的文件要认真开展依法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撤销。

为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市政府法制办要定期开展对规范性文件的查评工作。每半年通报一次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五、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提高规范执法水平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单位要牢固树立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观念,以良好的法律素质和执法形象,开展各项执法活动,从而为全市经济特别是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城市改造和改善民生等提供优质服务。

深入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为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水平,今年要下大气力重点抓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设卡等违法行为。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监督形式。努力建设好政府执法监督平台,整理完善执法单位工作流程,强化执法网上监督。继续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集中检查与抽查相结合、检查执法单位与走访管理相对人相结合、检查执法现场与调阅案卷相结合、专门检查与互查联查相结合等方式,加大对公安、工商、交通、土地、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重点执法部门、执法领域进行监督检查。深入探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定工作。总结推广龙沙区的工作经验,逐步建立完善适合我市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坚持行政重大处罚报告制度,作出重大处罚7日内必须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深入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进一步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加大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力度。深入推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在有条件的县(市)、区积极开展启动推进工作。

深入搞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认真贯彻省清理行政审批文件精神,及时完成清理工作,依法开展行政审批。市政府法制办要积极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对全市行政审批项目流程进行再造,减少审批项目、精简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继续强化道路检查站点的监管工作,深入治理公路“三乱”,为招商引资和我市经济发展开辟“绿色通道”。

六、深入做好行政复议和仲裁工作,进一步提高化解行政争议和经济纠纷的能力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迅速启动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委员会各项工作制度,推行相对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同时,抓好县(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深入抓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落实,不断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率和办结率,提高办案质量。继续坚持有案必受、按程序办案、协调在先和案结事了的原则,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热情受理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要做好解释和告知工作,坚决杜绝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要严格履行调查、勘查取证、听证等办案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科学合理作出决定。要突出调解工作力度,凡是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通过有效的工作积极化解各种行政争议和矛盾,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今年要把行政复议工作作为检查考核县(市)、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对案件减少、办案质量不高的,一律取消评优资格。

积极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指派或者委托相关人员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判决和裁定。

深入宣传贯彻《仲裁法》,让更多的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了解仲裁的作用。认真做好仲裁工作。健全仲裁管理机制,规范仲裁办案行为,热情受理仲裁申请,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及时高效化解民商事经济纠纷,增强市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七、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政府法制建设的水平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提高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认识,切实把政府法制建设作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民主与法制化进程、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来抓。要落实行政首长作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切实把政府法制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级行政首长要定期组织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分析政府法制建设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提出政府法制建设的规划与意见,推动政府法制建设深入开展。

第6篇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的管理,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有效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签订、履行的旨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类合同、协议以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备忘录、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合作协议、合同、服务合同等。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合同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合同的归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贯彻、监督检查合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负责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及管理,建立合同登记台帐,并负责备份盖有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

(三)负责公司合同编号管理,建立合同信息档案,对各类合同信息进行登记、保管、统计。

(四)主持公司重大商务合同谈判。

(五)负责对合同文本审查工作,对其合法性提出意见。

(六)监督检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协调或指导合同承办部门的

合同管理工作。

(七)负责协调外聘律师对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工作,定期对公司签署的协议进行综合分析工作,处理公司合同纠纷和合同索赔等工作。

(八)负责公司合同文本的档案管理工作。

(九)负责除物资采购部合同承办职责以外的其他合同的承办工作。

第五条

物资采购部履行采购合同承办职责

(一)负责调查、了解并收集合同当事人的相关工商资料及开票信息等。

(二)负责合同的流程审签工作。

(三)负责拟定、审查采购合同文本,负责准备合同最终签订文本。

(四)负责合同工期、质量、安全、合同价款、款项回收支出督促等履约情况的记录。

(五)业务往来过程中,负责对相关的函件、通知单等资料的收集归类,并及时交综合办公室、财务资产部、经营管理部备案保存。

第六条

经营管理部履行资产处置合同、招标合同承办职责

(一)负责调查、了解并收集合同当事人的相关工商资料及开票信息等。

(二)负责合同的流程审签工作。

(三)负责拟定、审查资产处置合同、招标合同文本,负责

准备合同最终签订文本。

第七条

财务资产部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职责

(一)负责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维护公司利益。

(二)负责合同款项支付及票据审查工作。

(三)业务往来过程中,负责对相关的询证函、付款申请单等资料的收集、审查、归类,并定期备案保存。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合同签订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并搜集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证书、专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资信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经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核实后,由经营管理部备案保存。

第八条

合同谈判由承办部门组织,公司采购领导小组参加,重大合同谈判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邀请集团法务、技术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合同由承办部门起草,凡国家、行业有合同示范文本或合同有统一文本的,应优先适用或参照适用。

第十条

合同的订立应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会签、审批程序

(一)承办部门申报。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准备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按照公司的规定程序和格式填报合同会签表,由承办人签名确认、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申报。

(二)相关部门会签。

由财务管资产部和综合办公室根据其对合同管理的职责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分管领导审签。

由公司分管领导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经理审查。

在通过上述各级审核的基础上,由经理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查。

(五)执行董事审批。

由公司执行董事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批并签署、或授权签署。

(六)合同完善。

根据领导的审批意见,若对合同有重大改动,应返回合同经办部门修改并重新组织审签和审批。

(七)合同文件的打印和校对。

合同承办人负责合同文件的打印及文字校对,并对合同文件的正式稿和经审核的合同文件文本的一致性负责。

(八)合同文件的签字和盖章。

合同文件正式稿应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名,应加盖骑缝章。

(九)合同文本的备案。

负责准备合同最终签订文本3套,分别交由综合办公室、财务资产部、合同承办部门备案保存。

第十一条

合同主体

(一)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且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任何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以

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三)订立合同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签订合同,也不得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与其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形式

(一)订立合同,工程材料单次采购价格超过5000元应采用书面形式,5000元以下及框招类可以采用订单形式,单体设备类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

(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补充协议、技术协议、公文信件、数据电文、产品订货单(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除情况紧急或条件限制外,公司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合同形式。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合同抬头、落款、公章等应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资信情况载明的当事人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应保持一致。

(二)合同标的应具有唯一性、准确性,采购合同应详细约定规格、型号、商标、产地及标准等内容。

其中:服务合同应约定详细的服务内容及要求,对合同标的无法以文字描述的应将图纸、或设计资料、相关纪要等作为合同的附件。

(三)合同数量应采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单位,一般应约定标的物数量,常年采购合同无法约定确切数量的应约定数量的确定方式(如订单、送货单、发票等)。

(四)标的质量有国家标准,部门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约定所采用标准的代号,可以用指标描述的产品应约定主要指标要求(标准已涵盖的除外)

,凭样品支付的应约定样品的产生方式及样品存放地点等。

(五)合同价款应在合同中明确,价款的支付方式如转帐支票、电汇、票汇、信汇、托收、信用证等应予以明确,价款的支付期限应约定确切日期或约定在一定条件满足后多少日内支付。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应具体明确,无法约定具体时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的方式。

合同履行地点应明确交货地点,约定具体地名的应明确至市辖区或县一级、或买方指定地点。

采购合同在合同中一般应约定交付的手续,即合同履行的标志,如托运单、送货单方式交货,仓库保管员签单等。

(七)合同的担保。

合同中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本方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八)合同的解释。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应具有排它性的解释,对可能引起歧义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专用词语应在合同中进行解释。

(九)保密条款。

对技术类合同和其他涉及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合同应约定保密承诺与违反保密承诺时的违约责任。

(十)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作适当约定,兼顾公司的利益和合同的公平性。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式可选择仲裁或起诉,选择仲裁的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选择起诉的一般应约定在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解决。

(十二)合同落款。

要写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电话、传真、开户行及账号、签订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合同编号

(一)合同编号采用规则统一、简明易记、不重不漏、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合同编号并不改变合同性质和内容,作公司内部合同管理之用。

(二)合同编号采取拼音与数字相间隔组合而成,一般由3部分构成,即公司拼音简称+签订日期+合同类型编码及该类型流水号(四位数),例如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采购),可编号为:DZJH20190819GX0006-G。

(三)合同类型编码,分为:采购合同,CG;

合作协议,HZ;合同,DL;监造合同,JZ;服务合同,FW;劳动合同,LD。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经营管理部、财务资产部、合同承办部门可联合商定新类型的合同编码。

第十五条

合同签署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全部对内对外合同的签署权,也可授权他人签署合同。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必须根据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会签表上书面授权签署合同。

受托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订立合同。未经书面授权的人不得签署合同。

(三)法定代表人或已被授权委托人认为具备签署条件的,签署合同后加盖合同印章。

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

授权的,不得签盖合同专用章(公章)。

(四)《合同会签表》应作为合同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合同盖章

(一)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原则上,公司对内对外合同统一盖合同专用章。紧急情况下,经综合办公室登记后盖公司公章。

(二)合同签字、盖章后,应朝正面加盖骑缝章。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应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各项规定,保证合同全面、实际履行,确保合同预期目标实现。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实行动态跟踪制度。合同承办部门应随时跟踪合同履行,在合同重要时间节点前,对合同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时记录、催促。对合同履约信息,合同承办部门应备案保存。

第十九条

合同履行实行信息反馈制度。若合同发生变化或争议等,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报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合同变更应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具体变更方案,并经相关部门会签及公司领导审批后,签署书面的变更协议,防止合同变更的随意性。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坚持以合同文件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条件时,除一方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外,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程序。

第五章

建立健全合同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办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及合同监督部门应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和证据保存意识。公司建立健全合同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防控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合同风险事前防控。有计划的对合同样本和其他法律防范措施进行推广,提高公司各部门的法律防范意识。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程序进行合同审签,全面对合同风险审查。完善目前公司使用的询证函、交货单等,做到措辞严谨,具有法律依据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合同风险事中防控。加大对合同履行中的管理力度,对到了履行期限的合同要求经办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及时监督各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可能出现纠纷的合同,立即作出补救办法,防止出现诉讼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往来函件、通知等文件材料,做好必要的证据保存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合同风险事后防控。若合同当事人出现合同违约行为,应视违约情况的轻重,采取口头提示、书面通知、发送《律师函》、调解、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若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应及时与合同当事人沟通、取得谅解,签署备忘录或相关文件,避免诉讼。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合同经办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有效订立、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

综合办公室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本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在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损失:

(一)未经授权批准或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二)为他人提供合同专用章或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

(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酌情向有关人员追偿损失:

(一)因工作过失致使公司被诈骗。

(二)公司履行合同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

(三)遗失重要证据资料。

(四)发生纠纷后隐瞒不报或私自了结或报告避重就轻,从而贻误时机的。

(五)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遗失未及时报案和报告。

(六)其他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职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改。

第7篇

关键词: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中图分类号:[F28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住宅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等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强,参建主体责任制的强化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呈现稳中有升的态势。但住宅工程质量投诉未见明显减少,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房屋是大宗特殊商品,动辄需花费老百姓数十年的积蓄,对于如此昂贵的商品,耗费的心血越多,自然期望值也越高;二是通过网络视听等传媒让老百姓对住房的质量意识日益增强,尤其是房屋质量的专题报道和网络专业评论及所谓验房师的评说让老百姓对房屋工程质量有了进一步了解,不再像以前那样容易被开发商忽悠;三是住宅工程建设资金庞大、生产周期长、安全和质量要求高,大量的手工作业、中间控制环节多、质量特性点多面广等,影响房屋质量过程因素不易全面控制,作为粗放型商品难免有一定瑕疵,建设方的处理不妥自然就招来非议,尤其对于那些刚刚买房就遇楼市经济萧条的业主,其购房成本单价处于历史高位,心理上易产生纠结,也就难免会对房屋质量过于挑剔。

作为具体负责投诉处理监督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 受政府委托处理好质量投诉工作,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良好信誉,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显然很有必要。

1. 住宅工程质量投诉问题的分析

1.1投诉问题的分类

据统计,投诉较为普遍的几类问题是:一是空鼓裂缝问题,如墙体、楼板或变形缝处出现的空鼓裂缝等;二是渗漏问题,如屋面、厨卫间或窗户的渗漏等;三是尺寸问题,如房间平面尺寸大小头、板厚尺寸、层高偏差等;此外还有具备工程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士才能识别的问题,如与设计文件或规范规定有冲突的问题已成为工程质量投诉的新增类型。

1.2 投诉的渠道

从投诉渠道上可分为二大类:一是直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二是通过市长信箱、12345热线等政府渠道投诉。

1.3 投诉人的心态分析

关于投诉人心态的分析主要有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本着务实的态度提出合理的诉求,请求政府部门帮助督促解决,期望能尽快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给其带来的生活不便。第二类是以不务实的态度不配合协调,以完全可修复的质量问题作为要价的筹码,不理会专业人士的分析解释和判断,以不合理的经济赔偿作为维修的前置条件拒绝维修,故意刁难,人为设置障碍,期待能获得不合情理的巨额赔偿。上述第一类人群占多数,第二类人群占极少数,但就是这极少数部分的投诉往往要牵扯住政府部门的大量资源投入,却收效甚微。

1.4引发投诉的关键性因素

引发投诉的关键性因素是开发商的售后服务工作不到位。关于质量保修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规文件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的承担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规定: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有些投诉反映的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业主与开发商经多次沟通仍无法解决,究其原因,某些开发商对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处理不及时或重视不够,对群众的合理诉求态度不积极诚恳,不主动承担应付的责任,甚至有推诿扯皮的现象,售后服务的不到位造成群众心理积怨很深,有些原本很简单的问题却引发极大的矛盾,还有的即使进行了维修,也是敷衍了事,同样的质量问题因维修多次仍无法彻底解决,给业主带来生活不便的痛苦持续加重,最终迫使业主无奈走上投诉维权的道路。

2. 投诉处理环节的重点把握

投诉处理的依据是本地区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办法、设计文件,保修规定、分户验收规范等规定,大致的处理流程如下:受理现场勘察和协调出具方案处理、结案。遇有下列情形投诉处理可终结:①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②投诉人撤诉;③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④投诉人在责任方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人为设置障碍的。根据笔者的工作经验,为使投诉处理工作顺畅结案,各环节应把握的重点如下:

2.1受理应及时联系,初步了解投诉心态。

2.1.1受理的及时可向投诉人表明政府受理部门积极处理的态度,首次通电中态度应亲切诚恳,约谈投诉双方及现场勘查应以方便投诉人为前提,以此取得了投诉人的信心和初步信任,为协调工作的配合做好铺垫,同时还应与建设方及相关物业管理方取得联系进一步了解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2.1.2电话联系中初步了解双方的各自心态观点和隐情,如前期双方有没有交涉过并存在哪些矛盾争议,当牵涉复杂问题的解释,酌情提前做些准备部署,如受理人可安排设计等专业人士到场协助处理,准备设计文件和过程质量控制资料等,为后期问题分析处理及投诉的顺畅解决提供合理合法依据。

2.2现场勘查应仔细,协调工作有技巧。

2.2.1协调工作开展前应组织相关责任方共同到场勘查,请投诉人介绍现场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应做影像取证。

2.2.2受理人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的和谈判技能,在开协调会前受理人可依据投诉管理规定向投诉双方做必要的程序解释,排除投诉人对受理机构常见的几个思维误区:①将质监部门视为房屋验收单位即房屋质量责任单位,实际上质监部门只是监督验收,是验收过程的监督方,对房屋质量只是抽查验证,房屋质量问题不应该由质监部门担责;②将质监部门等同于鉴定机构,虽然质监机构从事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具备专业水准,但不是检测机构,涉及复杂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应由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承担;③认为质监部门可协调经济方面的赔偿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已明确质监机构的职责范围,质监部门的职责只能是督促责任单位对质量问题予以修复直至正常使用。事实上,就笔者多次处理投诉的经验证明,我们也不主张以金钱来买质量,否者会助长少数心态不好的别有用心的投诉者,同时也不利于本地区工程质量的提高。

2.2.3受理人应先组织双方交换意见,受理人应处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对投诉人的合理诉求,应明确态度予以支持,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督促责任方提出合理方案限期处理完毕,同时责成建设方以换位思考的方式商定详细周密的修复方案,如选用的维修材料、修复的工艺保证及维修中家具设施的保护等,充分保障投诉人的权益,并要求售后服务方选派技术好责任心强的人员参与维修整改等。

2.2.4涉及存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质量问题难以界定的,应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部位、内容、数量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或由工程原设计单位确定,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意见,质监机构向责任单位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2.2.5对技术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安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除进行检测外,必要时由建设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形成专家鉴定意见,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质监机构向责任单位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2.2.6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应向其明确质监机构的职责范围无法予以支持。本着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就不合理的诉求,请投诉人补充充分合理的依据,同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可予以解决的方案;另一方面,请专业人士帮助分析排除其所谓的疑虑,若不存在影响结构安全且可修复的质量问题,明确质监机构的职责范围,只负责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将质量问题处理好,无权协调或仲裁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受理人可明示若人为设置障碍将不再受理,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对投诉人也是种损失,说服其可先行维修,涉及赔偿等问题可引导其走司法途径或其他渠道解决,避免久拖不决。

2.2.7关于群访群诉的协调,更应注重处理技巧。通常群访群诉事件的引发,与前期责任方的处理很不到位或无法简单处理的复杂棘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有很大关系,投诉群体的积怨很深,如何降低协调工作的难度,除上述要求外,还应把握好以下几点:①责成建设单位的领导亲自出面配合处理,通过与投诉人面谈沟通的方式,对重大问题可及时做出决策,不仅避免了因层级审批带来的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也有利于研究解决矛盾纠纷中的突出问题;②按条例要求投诉人应推选代表商谈,避免因个体差异问题多,使主要矛盾问题反映不突出,协调工作易陷入无休止的争吵中;③现场协调中应控制双方尤其是投诉人的情绪,通过控制会场谈判的节奏,请代表轮流发言,情绪激动者可请其情绪平稳后再表述意见,建设方应有问有答,并及时做好会议纪要笔录;④问题涉及政府多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共同到场做好协调工作和后期的督促跟踪,对职责不清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⑤必要时,还应组织专家团队会同出具方案解决,过程中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笔录。

2.3过程做好良性互动,结案方式多样应切合需求。

2.3.1结案的方式有以下几种:①问题修复完毕并取得投诉人认可;②问题不完全修复,辅以一定经济补偿,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并签字确认;③双方以完全经济赔偿的方式达成谅解备忘录并签字确认(此条不适用于有影响结构安全隐患和功能使用障碍情形);④适用投诉处理可终结的情形。

2.3.2结案的方式应切合投诉人需求,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结案,过程中受理人应及时跟踪督促,必要时应对双方确认的方案是否及时贯彻落实做必要的回访;凡结案中涉及非质量修复内容的,应立字据明确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

3.建议

3.1 建设方应加强素质培训,提升服务意识。

建设方应主动担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任,建议其切实加强售后服务力量,转变服务态度,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沟通能力。某些住宅质量问题不大却引发了投诉,若建设方能及时跟踪解决,安排精兵强将一次性彻底修复,即可避免投诉带来不必要的政府资源浪费,此外,有些所谓的质量问题是缺乏必要的专业解释而引发的矛盾,如房屋变形缝处的开裂、与主体脱开的室外台阶沉降引起的开裂,通过专业人士的解释和及时修复,也完全可以避免投诉的发生。建议建设方交房时多做一些细致性工作,如为避免厨卫间渗漏问题引起的邻里关系紧张,可在交房时会同业主上下试水,这可避免二次装修后出现渗漏造成责任无法界定的纠纷,此外,建设方每年可定期组织售后服务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专业知识及投诉处理技巧的理论普及,为消化房屋质量纠纷中的基层矛盾做充分准备。

3.2 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多种渠道关注百姓心声,督促建设方及时处理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房屋质量投诉多发于新房交付阶段,在楼盘新交付期间,建议政府部门可安排专职人员有针对性的及时关注该楼盘的网上评论,对问题集中的情形可主动走访建设方,提醒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对非正式投诉的来电密切关注,及时派员到场协调,及时消化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后,投诉人采取正式的投诉或走上渠道,从而增加政府资源不必要的耗费。

3.3 加强过程控制,消除质量通病隐患。

总结投诉普遍存在的问题及矛盾,加强过程中实体质量控制,消除质量投诉隐患。建议质监机构对本地区每年的质量投诉问题进行统计分析,有针对性的在工程质量的过程控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等各环节加强监控,在开展创优治劣工作的同时,倡议各责任主体树立全寿命周期工程质量的意识,对裂缝、渗漏常见通病防治措施设置抽查关键点。

3.4 多部门联动促投诉处理到位。

质监机构作为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由于只有职责委托而无处罚权,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对建设方推诿不办或不积极整改的,致使群访群诉事件处理长期得不到推动的,建议地方政府协调多部门联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处理不力的,应加大处罚力度予以惩戒。

参考文献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S].建设部令第8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S].国务院第431号令,2005.

第8篇

【关键词】 P2P网络贷款 风险分析 建议

一、国内外P2P发展现状分析

网络借贷的兴起是由于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各大银行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和居民的贷款需求,广大中小型企业的贷款需求巨大。这种新兴的贷款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也能满足民间投资者的需求。从社会经济层面来说,P2P借贷让更多闲置在银行的民间贷款进行投资等金融活动,拉动了社会金融。因此,P2P借贷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肯定。特别是在美国,P2P模式的发展尤为迅速。

而我国在这半年里,P2P借贷行业借款人数和投资人数也持续增加。本文以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拍拍贷和红岭创投为例,简析这两家企业的运作模式,以此来反映我国国内P2P行业多数的运作模式。

拍拍贷是一个典型的纯线上平台,这样的运营模式大大降低了平台运用成本。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借贷行为,仅仅作为借贷双方的中介平台,并且利用大数据进行风险的预测、管理和控制。拍拍贷并不提供投资担保,从运行模式上来讲,这是P2P借贷模式之中最原始的。

而红岭创投更多倾向于规模较大的业务,例如房地产等。与拍拍贷纯线上的运营模式不同,红岭创投不但进行线上操作,同时也进行线下的一系列经营活动。红岭创投在全部不同地区搜寻值得尝试的项目,在线下操作先是对实物进行严格审核查验,然后对于贷款所需的抵押物资进行专业评估,最后项目才能在平台上进行融资。红岭创投实行本金先行垫付保障措施,即如果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日没有按时还款,红岭创投将本金先行垫付给投资者。相比拍拍贷的运行模式,红岭创投的运作模式更加具有针对性,同时其线下实物的审核评估模式大大降低了拍拍贷纯线上操作的运营风险。其最后实行的本金先行垫付给投资者的制度,在第一时间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虽然从企业角度来说加大了资金周转的风险,但是优先考虑投资者的利益有助于企业建立良好的信誉度和品牌形象。

目前国内P2P行业大多如此,但依旧存在很大的问题,经营模式还需要不断完善才能控制风险。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分析

1、借款人跑路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缺乏信用体系的约束,我国大部分P2P网贷平台虽然对借款人借款申请制定了相应的审核机制,如需要借款人上传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财产证明等资料,但对借款人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借款用途还是难以确认,对于部分恶意欺诈的借款人来说,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并不是什么难事。另外,很多P2P网贷平台对借款人的信息披露较少,投资者根本不知道把钱借给谁,投资者无法根据平台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风险巨大。

2、资金回收风险

在借款人发生还款期限换不上钱的时候,很多P2P平台只负责催收这笔没有及时回收的贷款,虽然贷款人也可以自行进行追债,但这样的方式非常原始,而且具有很高的风险,很多情况下资金都得不到回收。

3、盲目放贷风险

P2P借贷的利率往往可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数倍,但是贷款者往往只看到了高回报带来的利益,却忽视了P2P公司的真实的运营情况是否可以承担资金方面的风险以及借款者的信用是否足够可信等风险问题。

4、信息泄露风险

P2P网络借贷的信息关系到借款人、贷款人等个人信息,如果被泄露,容易被图谋不轨的人利用,对企业和个人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失。

5、P2P平台跑路的风险

2014年P2P借贷行业增长迅速,各种“资本”、巨头涌入P2P网贷行业,截止到2014年底一共有1575家,月复合增长率约为5.43%。但是存在问题的平台也越来越多。仅仅2014年1月到7月,平均一个月就有9.3家问题平台,12月份仅仅一个月就有92家,远远超过2013年的问题平台总量。一大批没有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的中小型网络借贷公司卷钱走人。与2013年问题平台大部分为恶意欺诈、跑路不同的是,2014年因“提现困难”而出现问题的平台大幅增加,其占到44%。

6、P2P平台出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内经济形势严峻。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开始缓慢下来,使得有些借款人的资金开始出现短缺的现象,逾期还款的情况频频发生。加之2014年股市为牛市,投资者纷纷从P2P平台撤出资金,投资股市,导致部分不规范的小平台出现资金问题,无法兑付。

(2)行业缺乏约束。P2P网贷行业尽管涉及金融,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定性,无法把它定性为金融机构,所以不受金融监管的约束,也没有金融机构那么高的行业准入门槛。成立一个P2P平台只需要去工商局登记注册,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去有关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就可以,不需要很高的注册资本。工商、公安对各自的权限仅局限为公司注册、运营方面,各部门的权责并不明确,无法对P2P行业进行有效的管理。并且政府至今未规范P2P行业的文件,在法律监管上也处在空白状态。

(3)平台缺乏良好的运转。部分平台缺少专业的风险控制团队,经营不当,引发经营风险。部分P2P网贷平台竟然触碰P2P行业底线,归集资金搞“资金池”,自己虚假发标搞融资,加之平台自身风险控制较弱,公关较差,一旦平台被爆出负面新闻,投资者往往会撤资,出现挤兑现象。

三、防范P2P网络借贷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第一,P2P网络借贷监管机构应规范好各部门的权责范围,对P2P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块进行分析划分,并有相应的部门监管,防止“踢皮球”的现象发生。第二,完善仲裁机构对于P2P领域的有关条例,在发生经济纠纷的时候能提供有效的仲裁决策。第三,法院根据已发生的国内外相关案件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针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法规。第四,政府对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地位、监管机构等作出明确的定义,落实规划好个部门机构的权责职务,总结成报告、宣传片等媒体形式在社会上进行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人对于P2P借贷的认知度,提高投资人的防范意识和理性思维。第五,P2P平台投资要提高技术水平,在客户网络注册和资金转移的过程中,需要加强用户的身份认证技术手段的使用,以确保有效性和用户身份的合法性。

四、对P2P网络借贷客户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1、将P2P网络借贷机构纳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网络借贷其实质是民间借贷,但由于网络平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比普通的民间借贷更为复杂。同时,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服务也明显超出了简单的中介信息服务的范围。对于这种新的金融模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白阶段。对于这样一个新生事物源于市场的需求,应纳入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明确监管部门,鼓励和引导其持续健康发展。笔者认为政府应该根据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指导平台运营商提高风控水平;同时,平台要搞好自身建设,抵御各种风险,从源头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监管规则的出台,对防止平台恶意跑路进行重点监管。

2、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相关立法

为客户提供小额贷款的特殊金融服务的网络借贷平台,其客户实际上是一个金融消费者范畴。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对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的维护的一个必要条件。政府部门应进一步细化,并通过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包括知情权、隐私权和求偿权。首先,监管机构应督促平台的信誉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建立为平台上的虚假信息给予严肃处理,保障客户获得准确的信息,同时应完善信息收集和存档机制。其次,网络借贷平台负有保护客户隐私的义务;网络借贷平台如未能履行保护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建议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责任、处罚手段、补偿标准等等。最后,网络借贷平台必须有一个严格的内部投诉处理流程,明确公司内部各部门和人员职责。一旦发生纠纷,应及时与客户的沟通,避免因冲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帮助完善我国信用体系

目前的信贷数据较为分散,需要政府部门联合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一个基本的社会信用体系。在此基础上,完善P2P平台和银行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为投资者和借款人提供全面、高效的网上交易需求信息服务。客户可以根据信用记录选择优质的交易对象。同时,信用分类管理的实施应明确激励制度,优化公共服务和完善市场监管。

(注:基金项目: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可辩解型产品伤害危机应对策略及对品牌资产的影响机制研究”(项目编号:LQ14G020018)、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项目编号:2015R412024)、暨阳学院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项目。)

【参考文献】

[1] 王艳、陈小辉、邢增艺:网络借贷中的监管空白及完善[J].当代经济,2013(6).

第9篇

关键词:经济法;项目化;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228-03

项目化教学是许多高职院校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一种教学方法。笔者在政法高职院校法学课程教学实践中,通过对项目化教学与传统教学方法进行对比,发现项目化教学无论是对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还是工作职业都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项目化教学概述

项目教学法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项目化教学以任务驱动的形式进行教学,它是“行为导向”教学法的一种,融理论知识、实践操作、素质培养于一体,围绕具体项目让学生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获得知识、技能的提升。项目化教学法不同于传统教学方法。

(一)知识和能力的关系

这是教学目标方面的关系。知识和能力哪个更重要?这个问题一直是教育教学争论的焦点。传统教学是基于教材内容采取讲解的方式传授知识和技能,首要目标是传授知识,其次是培养能力。项目化教学是把培养学生的素质能力放在第一位,其次才是知识目标。因而,传统教学通过知识对学生进行评价,看的是分数,但是往往导致“高分低能”的现象,学生动手能力较差。项目化课程的考核与评价注重学生的学习过程和效果,把学生的实践能力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更能体现学生的综合素质能力。

(二)老师和学生的关系

这是课堂上谁占主导地位扮演主角的问题。传统的教学形式是“教师讲、学生听”的教学方法,整个课程由老师主导,老师扮演课堂的主角,学生在教师的拉动下被动学习。课堂的知识安排以知识系统为导向,突出知识目标,课堂内容仅仅是知识的介绍,或者增加些课堂活动、问答、巩固知识,用逻辑推导训练思维,整个课程上体现出了知识理论与实践分离的课程设计。项目化教学强调学生的主导地位,以学生为主体,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主动学习。课堂内容的安排以职业活动过程为导向,突出学生能力目标,以项目为载体采用任务的形式训练学生的职业岗位能力,整个课程体现了知识理论与实践一体化的课程设计。

(三)课堂和社会的关系

许多毕业生走出学校走入工作岗位后反映,虽然自己在学校刻苦学习,成绩优异,说起专业知识头头是道。但是学生毕业了走上工作岗位,却发现自己课堂上学的知识大多用不上,甚至学习的知识落后了,需要重新学习,面对工作无从下手,这就形成了学生走出校园却不受社会单位欢迎。传统的教学模式注重理论教学,导致教学与实际工作要求脱节。而项目化教学更注重学生的动手能力,采取结合社会需求的方式培养学生,学生在校所学和今后步入社会的职位需求是一致的,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能很快上手。

二、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项目化教学的必要性

(一)经济法课程的要求

《经济法》是政法类高职院校的基础必修课,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对今后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的综合性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养成起基础性支撑作用。《经济法》作为一门理论课,其教学目标应为:让学生理解并掌握一些重点的经济法律法规并将其转化为知法、守法和用法能力。

(二)教学改革的要求

围绕高职政法类院校人才培养目标,推行教学改革工作重要且紧迫,将学习过程、工作过程与学生的素质能力和个性发展联系起来,开展“工学结合、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改革是高职院校教学改革的要求,在备课、教学方法和手段、教材以及考试和评价机制等方面都需要进行了一系列的教学改革。

(三)职业教育的要求

与法律相关工作岗位均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而目前的法学人才培养重在课程体系,没有从工作岗位出发,致使人才培养目标脱离岗位实际。高职教育是以就业为导向,以专业技能培养为目标的教育。高职的教育就是为了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与社会的需求是对口的,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很难满足这样的培养目标。学生学好经济法,对于规范其今后在实际工作中的经济行为,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法课程项目化教学的设计理念

(一)立足于学习能力

通过项目化教学,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变被动学为主动学,变“要我学”为“我要学”。同时,项目化设计还应当丰富生动形象,开发学生的发散性思维,不仅让学生达到主动学习的目的,还要让学生掌握学习方法、创新学习方法,也就是常说的“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应当逐步建立现代化的新型学习模式,培养学生的学习素养。

(二)立足于实践能力

缺乏法律实践能力,即便是法规烂熟于心,案例分析却无从下手,更不能解决实际生活和工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要改变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弊端,突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课程教学不能局限于教会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指导学生自己动手实践。项目教学法让学生带着特定任务自主探索解决,在完成项目任务过程中,不仅培养了学习能力,更提升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增强了学生独立意识和协作精神。课程项目设计应当有一定的训练性,让学生主动思考,独立或者集体协作解决某一项问题,达到促使学生将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三)立足于工作能力

市场需要什么样的人才,我们就培养什么样的人才,这要求课程项目必须与实践工作领域相联系,与学生未来的职业相联系,把课堂和社会联系起来,把课堂和工作联系起来,教学内容和学生的职业要求密切相关,这样的项目才具有驱动性,才能激发学生学习探究的兴趣和分析解决问题的主动性、积极性。

四、经济法课程项目化教学的宏观设计

(一)从课程内容设计

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又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经济法的子部门,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经济法的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涵盖了经济法的起源、概念、特征、地位等基本理论知识;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公司法、企业法等;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经济纠纷的法律解决,对相关经济纠纷采取民事、刑事、行政等方法予以解决。根据政法类高职院校教学目标和就业前景,依托将来从事法律职业面对的对象和工作要求,采取创设真实情景、凸显职业氛围的方式,将经济法课程涵盖的内容横向设置为6大板块,也就是项目化教学中的大项目,包括基本理论探索、走进公司、调研市场、对话消费者、访谈劳动者、经济争端解决。在具体的教学中,在每个大项目中进一步设计若干子项目。

(二)从教学形式设计

1.课堂教学

课堂依然是当前教学的主要阵地,学生的知识主要依靠从课堂上学习。依托课堂开展项目化教学要在传统课堂讲授、学生听讲的教学模式下,创新教学思想、教学设计、教学方法,将多媒体、视频资料、研讨等形式吸收到课堂,坚持创新教学手段、改革教学方式,做到:一是教学理念创新。要合理选择现代的教学思想,以创新为宗旨,努力摈弃传统的灌输式的授课方式。二是教案设计精美。要依据课程要求、教材内容、学生认知水平,精心确定教学目标,科学设计问题,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三是教学手段先进。要充分运用多媒体教学,依据学科特点,制作精美生动的课件,要体现动画效果、视频影像效果,既要静态展示,还要动画演示。四是教师素质提升。教师要做到教学语言清晰、表达准确,沉着自然、运用自如,同时,教师在课堂上要有较强的亲和力。五是教学主体突出。学生的参与度是衡量是否以学生为主体的重要指标,教师能引导、启发学员来获取信息,思考探究、辨析纠错,使课堂成为可说、可想、可做的学堂。

2.实践教学

充分利用学校内部和社会的教学资源,坚持学以致用的要求,把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有效结合起来。实践教学可以采取的方法包括:一是现场观摩。采取模拟演示、案例视频等方式,展示相关的经济法知识,并组织学生现场观摩讨论,进一步加深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运用。二是校内实训。可以利用校园网络,建立网络学习交流平台,教师与学生可利用该平台进行相关教学活动。也可以利用校园实验室,开展模拟的经济法课程教学,如实模拟操作公司财务、合同等经济法方面的技能。三是校外实训。与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产学合作协议,建立校外实训基地,定期组织学生到实训基地开展实践学习。四是工作见习。根据教学知识,组织学生到对口的单位进行实习,学习掌握经济法的工作实践和运作。

3.案例教学

选取不同专业知识的相关案例形成案例模块,采取研讨辩论等方式,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解决法律问题。具体形式可以包括:一是课堂上的法庭。将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分类归纳,与相关的知识相对应,在项目教学过程中组织学生研讨,运用案例施教。也可以设定法律情景,采取模拟法庭的形式,将学生分为原告、被告、法官以及辅岗位,模拟法庭审判,检验掌握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法庭上的课堂。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一方面,将课堂转移到法庭,组织学生到当地的人民法院旁听经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将法庭引入课堂,协调法院将审判放在学校的模拟法庭开庭审理,组织学生现场观摩学习。

五、经济法课程项目化教学的微观设计

对每一个训练项目,按照课前、课上、课后纵向的三个环节进行科学的设计。每次训练项目按照两节课,每节课45分钟共90分钟的时间进行安排。

(一)课前:项目的设计

1.学习目标

学习目标包括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实践目标。其中知识目标要明确在该项目中学生应当掌握、熟悉和了解的知识点和基本理论。能力目标要求要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即运用各种资源、发现经济法律问题的能力;思考能力,即运用所学经济法学知识,分析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解决问题能力,即对现实中存在的经济法律纠纷,能分析选择适当的途径解决;创新思维能力,即通过典型案例及热点问题的讨论,培养学生提出不同的见解,在讨论中澄清模糊认识,巩固经济法知识;动手能力,即将所学的经济法知识运用于实践,如虚拟成立一家公司,能够订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维权能力,即能够识别经济活动中的常见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合法权益。实践目标要求培养学生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基本公民品质,严谨求实、公平竞争的良好职业素质,科学创新、公平公正的社会生活修养,为今后走入社会奠定良好的综合素质基础。

2.课程内容

这一部分内容的设计是项目化教学的核心所在,应当注意以下要求:一是课程内容是课程目标的知识的具体体现,所选定的项目应紧扣教学大纲和教学目标,根据不同的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实践目标在教学中展现项目。二是项目训练应当是岗位工作的模拟训练,在拟定项目之前,应当认真调研分析该项课程内容涉及的职业岗位特征,依据岗位技能编制出相应的项目,使项目教学目标直接与职业岗位和职业技能紧密结合起来,应体现岗位操作的一般流程。三是项目训练要考虑班级集体,项目的难易程度应适宜,要统筹大局,面向大多数学生,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可操作性。四是项目要适应社会发展进步要求,坚持与时俱进,项目能激励学生的兴趣,能激发其创造性和成就感,并能培养团队合作精神和自信心。

3.教学进度

教学进度设计要结合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做到经济法课程统筹规划、科学实施。每一个大项目要有独立的知识点并满足教学课时数要求,每一个子项目要有独立的任务和训练手段、考核标准。项目之间在内容上要有一定的衔接,形式上要有所区别,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做到逐步推进,避免大起大落。

4.项目作业

根据教学目标要求,对照每个项目训练的重点,给学生布置不同题型的课外作业,如起草经济合同、公司章程,撰写书、答辩状等常用法律文书,开展市场调查,模拟开展法庭辩论等。作业既可以在课堂上现场训练,也可以课后布置作为下一次课程的项目训练准备。作业既可以要求每一名学生分别完成,也可以分组实施,甚至可以由全部共同实施一项作业,但无论何种形式,应当实现每一次项目完成后取得一定的成果,如心得体会、调研报告、案例分析或者学术论文等。

(二)课上:项目的实施

1.复习回顾(约5分钟)

开课之初,复习回顾上一次项目的知识点和训练成效。如果是学期初第一次上课还应当进行教师自我介绍、师生相互认识、对学生进行组织、明确教学纪律等准备工作。

2.知识点提示(约15分钟)

由授课教师对该项目涉及的经济法相关知识点进行讲解,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以便更好地在实践中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践问题。

3.项目训练(约50分钟)

项目训练是整个项目化教学的核心环节。在明确项目训练形式后,教师将项目任务分配给相关的学生小组,学生小组领取任务后,小组成员要明确自己在该项目训练中的身份,协作配合展示项目训练的成果。在训练过程中要注意:一是教师要手把手指导。全程参与任务的准备、演示方式和成果,做到不盲目开展,防止训练过程混乱。二是课堂面对面交流。项目训练过程中遇到知识、能力方面的问题,可以寻求和教师交流,也可以在小组内或小组间讨论、资料查阅自行解决。三是训练形式要多样化。鼓励指导负责训练项目的学生小组创新思维,开展形式多样的训练成果展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陈述;可以实物展示,也可以现场演示;可以是设计方案,也可以是实战业绩;既可以在课堂上展示,也可以在课外展示。总之,无论是经济法的哪部分内容,通过项目训练后,学生能更多地看到“活的法”,而不是纸上谈兵。

4.点评答疑(约15分钟)

对每训练项目的成果展示,教师要结合学生知识能力和实践能力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简要评价,要充分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并就改进提出建议。如果是单个小组实施其他小组观摩,还应当由观摩的同学谈谈感受。如果是不同小组实施同一项目,应当进行比较分析。对学生提出的问题,教师应当当场予以解决或者课后单独辅导解决。

5.布置作业(约5分钟)

针对当次项目训练和下次课程要求,布置进一步训练的考核作业和下一个子项目训练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或者给不同的学生小组分别布置考核、准备作业。

(三)课后:项目的考核

第10篇

跨境众筹法律机制建设的指导理念应当采取预防主义, 主要源于互联网技术自身的发展特征, 尤其是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与社会思维惯性之间的矛盾以及立法滞后性的天然缺陷, 它们极易导致互联网产业发展过程中法律矫正机制失灵。笔者认为, 恰恰是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产业自身的缺陷反而为预防式的跨境众筹法律机制建设提供了现实基础。

(一) 实践先行但立法滞后的互联网产业规律

技术本体的发展与更新有偶然性, 互联网技术自身的发展方向很难被确定, 人类无法从特定的技术研究方案推定该技术对社会的实质影响。互联网技术开发占有高科技研究资源分配的比例很大, 相应地互联网产业在很多国家得到长足发展。互联网技术强烈地变革了社会固有思维所确定的生活模式[1], 然而互联网产业尚未摆脱实践先行但立法滞后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律, 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的孵化器产业、物联网产业、互联网金融产业均如此, 众筹产业亦然。互联网技术发展速度极快与立法程序滞缓之间的矛盾成为跨境众筹法律机制建设入局的第一个难关。在跨境众筹出现之前出台相应的产业规范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防止跨境众筹产业陷入实践先行而立法滞后既有其时代性又有其合理性。互联网时代的法制建设可以借鉴供给侧改革理念, 即借助预先防控和规范指导的立法成果为新事物和新产业提供发展规划。

(二) 国内众筹法制建设有待完善

国内众筹法制建设有赖于两个层面的支持:一是互联网技术整体法制建设的外部环境;二是着眼于众筹本体法制建设的内部环境。二者相互影响, 相互促进。

众筹本体法制建设首先要以互联网技术整体法制建设作为依据和保障。互联网技术是众筹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互联网产业整体发展尚处于法制建设有待完备的时期, 相应地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不完全现状已经制约到众筹乃至跨境众筹的发展。2015年7月, 被视为互联网基本法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的出台拉开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序幕, 其中将众筹明定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商业模式。众筹运营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支撑, 而互联网技术对传统法律机制、生活理念, 以及伦理道德的冲击导致缺乏完善指导理念的互联网产业无法弥补众筹制度潜在的原罪。互联网法律机制有待完善, 既迫于互联网产业的极速发展、互联网用户急剧扩张的社会现实压力, 又迫于互联网技术本身的广泛连接性、即时传播性等特质的需要, 由此形成了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与立法滞后性之间的矛盾[2]。

众筹制度本身的法律机制有待完善的集中表现就是当前尚无明确用于规范众筹产业发展的法律渊源。前述《指导意见》无法上升至成文法的高度, 众筹产业规范运营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然而众筹制度高速且平稳的发展有赖于法律机制的宏观引导, 不然, 行政管理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的辅助功能将失去前进的方向。

(三) 跨境众筹的出现是时代使然

众筹产业涉及的范围取决于社会成员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与方便程度, 笔者通过考察技术支撑、法律支撑、社会支撑三个方面, 认为跨境众筹将很快出现。提前做好相关法制建设, 杜绝借助跨境众筹恶意刷单。

跨境众筹的技术支撑业已完备。众筹并非起源于互联网技术而只是借助互联网技术得到大范围的推广。在18、19世纪专业民间众筹现象问世之际, 大范围的、国际性的众筹行为不易形成, 因为其受制于国际交流范围过小、国际间文化理念差异过大的国际关系现状。互联网技术是众筹产业蓬勃发展的直接推动力, 中国正处于普及互联网技术的时代, 其连接范围不限于国内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近年来借助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起来的电子商务就是一个典型例证。相较于此, 跨境众筹产业需要配套建设的物流体系、海关体系等基础设施成本接近于零, 其更需要的仅是资金流通层面的跨境监管机制与众筹参与者的合理法律定位, 跨境众筹的出现成为必然。

跨境众筹的法律支撑有其可行性。跨境众筹法制建设除前述资金监管和参与者法律定位之外, 还包括中国互联网产业整体法律监管机制的建设是否与国际接轨[3]。主要源于包括众筹产业在内的互联网产业国际发展规律有其共性, 因而法制建设也有其共性。跨境众筹发展的法制基础一是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国际商事法律部门, 二是以征信制度为代表的国际经济法律部门规范。究其二者本质, 国际上公司法的指导理念近乎一致, 其差别主要在于各国根据各自国情分别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而征信法则是相伴互联网产业法律规范共生, 其相关立法将以包括征信产业在内的互联网产业客观发展状况作为基础而出台,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将以基础建设为依据, 故二者主要指导理念也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别。当然, 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具体实施过程主要以克服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差别的困难为主, 但这绝对不是阻拦跨境众筹出现的原因。

跨境众筹的社会支撑是其基础。未来整个社会呈现网络化是基本的高技术发展趋势[4], 这意味着境内众筹规模化发展已经接近临界点, 其规模化发展的基本方向就是跨境众筹[5]。跨境众筹吸引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两个方面: (1) 以在中国境内享有居住权的外籍人员为对象的非典型跨境众筹, 也叫涉外众筹; (2) 以中国境外的他国居民为对象的典型跨境众筹。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持续平稳发展且潜力很大, 跨境众筹是扩张吸引外资的有效途径。并且众筹本身的平民化特质使其自身发展不会与中国国有控股企业建设体制相冲突。跨境众筹的出现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二、跨境众筹法制建设迷雾重重

依笔者所见, 跨境众筹并非从未出现于以互联网技术为主的高科技企业发展规划中, 阿里巴巴、京东等企业已经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的事实证明高科技企业涉外业务已经成为企业成长的重要版块。而跨境众筹迟迟未出现的原因一方面出于前几年中国境内互联网产业规模化进程迅速增长的发展潜力, 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跨境众筹法制建设尚不完全, 这是跨境众筹入局的瓶颈。

(一) 跨境众筹暂无可借鉴的国际经验

当前国际社会众筹产业发展的主要瓶颈有三: (1) 分支产业发展不平衡; (2) 规模化发展已临界; (3) 实践先行但法律滞后。所有的问题都指向一个结果就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众筹产业偏重股权众筹且始终未成长起来, 限制了跨境众筹的发展进程。国际社会众筹产业的发展程度主要停留在放开或拟放开众筹限制的层面。较先进的如美国2012年颁布的JOBS法案第三部分专项设置安全港标准, 即股权众筹融资适用SEC确立的股票私募发行豁免注册制度的条件, 并放宽了股权众筹融资中到达触发注册标准的投资者数量限制, 将投资者人数标准由300人提高到1 200人。同时该法案要求筹资人与中介机构向SEC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并配合明确保护投资者隐私权、界定筹资行为属于要约、严格防止中介机构不正当发行证券等措施来规避众筹产业潜在的融资欺诈风险。英国没有专项立法, 仅FCA将众筹纳入监管范围, 除采纳与美国JOBS法案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拟定促销行为标准等防止融资欺诈的措施外, 其还独创生前处置计划规则, 即要求众筹行为主体确保其在平台关闭之际已有行之有效的回收贷款的措施。其他较先进的国家, 诸如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尚处于众筹立法研究阶段, 但其主体方向与美国JOBS法案以及英国FCA监管措施大体一致。

国际上暂无跨境众筹既是消极影响中国建设跨境众筹法律机制的瓶颈, 同时又是中国领先建设跨境众筹的重要机遇。从前文笔者考察几个国家众筹产业发展状况可以看出, 其未发展至跨境众筹的一个原因是其自身发展仍处于完善本土众筹产业的阶段;另一个原因是以中国为对象的跨境众筹业务将遭遇的一个重要瓶颈是中国征信制度暂且不如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达[6]。尽管如此, 笔者仍将其视为中国发展跨境众筹的良好机遇:中国可以通过展开国际合作的方式, 借助他国完备的征信制度建设成果保证跨境众筹的资金安全。这对中国的考验是严峻的, 既要加快中国征信制度的建设速度, 又要集中攻坚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问题, 在缺乏国际先进经验的背景下创造出适合国情的跨境众筹法律机制, 同时以敢为天下先的态度为国际互联网产业平稳安全发展提供前卫经验。

(二) 国内众筹产业发展不成熟

前述其他国家和地区众筹产业发展的问题同样发生于中国, 究其原因, 主要源于中国社会对众筹的认识不清, 进而导致众筹法律定位不明确, 加上中国有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征信理念与征信发展程度, 最终限制了中国国内众筹产业的发展速度, 这也是建设跨境众筹法律机制亟需解决的瓶颈问题。

首先, 对众筹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众筹本身是一种融资方式, 而非绝对的投资营利手段[7]。除股权众筹、债权众筹等投资者盈利式众筹外, 还包括捐赠型等完全慈善性众筹和实物回报型预购合同式众筹。后两种常常处于学术领域忽略的地位, 进而导致社会对众筹的理解不全面。事实上, 恰恰是捐赠型众筹更能代表众筹的本质, 因为其与互联网技术出现之前的原始众筹更加相近, 所以对研究跨境众筹法制建设更具参考价值。筹资者一般根据项目可扩展性的不同而选择KIA (Keep-it-All) 或AON (All-or-Nothing) 的融资模式[8], 资金在无盈利回报的众筹产品中循环流通的过程极少产生债权债务纠纷, 而预期以盈利回报为目的的众筹产品如果采用AON融资模式则必将产生债务纠纷。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难点在于国内众筹定位不清且国际间众筹尚未形成惯例式认可标准, 因而确定跨境资金监管以及纠纷处理规则有相应的难度。

其次, 当前国内立法甚至是学术界对众筹的定位不清晰是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掣肘, 主要表现有三。

一是众筹本体认识不清。法律主体概念界定问题是法律制度产生和重构的起点[9]。学术界的理论证成是立法的重要参考和智慧来源, 而中国国内学者在探讨众筹本体性质时时常根据不同种类众筹产品而引入赠与、买卖、债权、股权和居间等合同关系理论。笔者认为, 这种认识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 因为此类合同理论关系探讨的是众筹业务或众筹运营模式的民法定位而非众筹本体的民法定位, 前者主要考虑众筹参与者之间内部纠纷的违约机制设计, 后者主要关注众筹参与者整体对外承担民商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众筹本体的民法定位应当考虑众筹概念与民法主体相契合的问题, 即众筹参与者之间人合还是资合的定位。

二是营利型众筹融资模式的证券法定位缺失。这是由于中国证券相关立法的时代尚未出现互联网技术的历史环境所致, 该问题在国际上具有普遍性。承认众筹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运营模式在当代社会尚无异议, 而继续界定众筹融资的金融法律定位却困难重重。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认定营利型众筹融资模式的性质也容易出现争议。例如美国《证券法》第2 (a) (1) 条规定投资合同属于证券的一种, 这就意味着与中国证券相关立法对证券的界定标准不同, 前者不要求证券具有可直接识别的流通形式要件, 后者要求应当从外观以及形式构造的层面能够显着地被识别为可流通的票据, 而股票、或不流通的证券等形式仅属于证券本体的功能表现形式而非证券本质。

三是众筹运营模式的立法定位缺失。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 众筹产业发展初期的定位并非出于法律角度而是出于安全角度。互联网技术打破传统信息传播方式并极大提升信息传播速度的现实导致在相关法律规范与监管机制缺位的状态下, 网络安全保障任务成为维护网络发展的开山之举, 网络平台帮助陌生人与陌生人联系在一起[10]。将包括众筹在内的网络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的做法有其历史必然性。然而此种定位方式存在的缺陷已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以及法律滞后性得到渐进式弥补而不断出现, 甚至影响到互联网产业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众筹运营模式的立法定位就是一个典型。当前中国仅将众筹运营模式定位为信息中介, 筹资方本身不参与资金流通环节的引导模式不利于众筹本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更不利于众筹参与者之间妥善解决违约问题。跨境众筹法制建设应当明确众筹运营模式的立法定位。

四是中国当前征信不完善的问题非常严峻。该问题既降低其他国家和地区众筹终端与中国接轨的速度, 同时又限制中国众筹产业的发展, 引发在罪与非罪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借助众筹非法集资现象频发[11]。国际上私营征信制度和公共征信制度分别流行于美国和欧洲[12], 多元化的征信制度现状也加剧了中国跨境众筹产业发展的压力。众筹融资安全保障主要依赖于两个方面:明确的准入门槛标准与完善的征信制度保障, 前者属于事前保障措施, 后者属于事中保障措施。21世纪初中国学者就开始呼吁建设征信制度, 但进程较缓。自互联网技术得到广泛应用, 大数据技术问世致使中国建设征信制度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个需求。完善的征信制度不仅仅为商事主体提供信誉参考服务, 更主要的是保护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信息权的安全。

私营征信制度的优势在于积累信息较灵活、广泛且全面, 主要得益于自由市场的导向作用, 其劣势在于信息安全保护机制较弱;公共征信制度的优势在于信息安全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但其信息来源单一、范围过窄。当前中国缺乏完善的征信制度使得个人信息权仅得到刑法层面的安全保护而未获得民商法乃至经济法层面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经济回报。互联网企业使用个人信息自由收益的行为无法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肯定, 同时又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制与行政监管。国内众筹产业同样面临个人信息泄露与被滥用的风险, 跨境众筹法制建设必须处理好国内征信制度与国际平稳接轨的问题。

(三) 跨境众筹资金监管的困境

跨境众筹资金监管的主要困境在于不易缓解监管措施与资金流通速度之间的矛盾。众筹产业具备互联网产业的通性在于便捷性, 即借助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流通速度极快。互联网产业在中国境内的发展已经冲击了传统银行业, 在传统银行业尚未完全转型并且借鉴美国Pay Pal支付平台经营模式时, 国内已有多家互联网企业同时具备互联网金融功能。众筹必然肩负互联网金融意义上的支付平台功能, 该运营模式近乎是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 (银监会) 基础上纯自由的民间资本流通, 换句话说, 在资金流通的层面互联网金融主体与传统银行是平行的。

跨境众筹势必也涉及互联网金融意义上的支付平台功能, 但是银监会无法直接发挥该功能, 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受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监管, 传统意义上跨境资金流通有赖于同样受银监会监管的进出口银行外汇管理局。这意味着跨境众筹的支付平台的金融地位无法与进出口银行平行。传统跨境资金流通服务的项目无外乎两种:一种是包括当代新兴的电子商务在内的货贸交易;另一种是纯资金流通项目, 二者的资金流通速度遵守传统银行的一般业务流程, 也受制于进出口银行的监管程序[13]。传统跨境资金流通的速度与跨境众筹需要的资金流通速度相比明显难以企及, 可将其视为难以满足跨境众筹的需求。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跨境众筹资金监管机构的设置问题。一方面, 跨境资金流通首先需要保证资金流通的安全, 相应配套的资金监管机制必须在跨境众筹业务开展之前既已完备, 监管措施不配套的现状只能无限期推迟跨境众筹的出现时间;另一方面, 众筹本体的法学定位模糊也为创新资金监管模式增加了阻力, 传统加速自贸区资金流通速度的跨境资金制度并非绝对理想的借鉴模式[14]。应当在平衡互联网产业追求的便捷高效资金融通速度与完备的资金监管机制潜在的程序滞缓风险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才是建设跨境众筹资金监管机制的突破口。

三、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攻坚点

互联网金融意义上的众筹原则上并非中国本土的产物, 中国包括众筹产业在内的互联网产业可以被视为大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处于同一起跑线的发展状态[15]。笔者认为越是在缺少国际先进经验的环境下, 越应当具备敢为世界先的发展理念和勇气, 科学论证建设跨境众筹法律机制的可行性与攻坚点, 逐一解决建设体系化与协调式跨境众筹法律机制所涉及的难题。

(一) 确定分项定位、单点切入的入局理念

众筹分支产业发展不平衡是国际上众筹产业发展存在的一个明显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分项定位、单点切入的入局理念的主要原因是分支产业的侧重点各异导致其相关众筹产业国际化的难度不同。 (跨境) 众筹法制建设应当全方位认识众筹不代表众筹分支产业发展不平衡没有其必然性:追求盈利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立足于推进跨境众筹产业发展, 追求盈利或更大程度上通过营利型众筹产品发展中国经济无可厚非, 然而面对当前跨境众筹尚未开展, 相比较而言营利型众筹法制建设更加艰巨的社会现状, 以相对更简单的捐赠众筹甚至是实物回报众筹作为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切入点是一项更优的选择。

单项定位捐赠众筹并将其作为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优位切入点符合众筹, 尤其是互联网技术产生之前众筹的历史成长规律。广义上众筹不完全以经济回报为基本构成要件, 这是借助互联网技术或纯粹社会关系凝聚陌生人发生资金流转关系的感情基础。无偿型众筹和营利型众筹有别于传统融资模式甚至是在刑法层面易于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要原因在于其伦理性和社会性而非营利性和技术性。其他国家和地区众筹产业规模化扩张的对象尚未涉及中国的原因在于中国缺少更完善的征信制度, 此乃网络平结陌生人的伦理层次参考标准。征信记录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预测网络终端的操作者的行为后果, 单点切入捐赠众筹本身即为提高中国公民与国际社会的情感联系程度的有效举措。

从无盈利渐进至经济合作的跨境众筹进程能为其他相关机制建设赢得宝贵的发展时间。宏观的跨境众筹法制建设是贯彻供给侧引导理念而生的上位之举, 相应地需要众筹本体法学定位、中国特色的征信制度建设, 以及跨境众筹资金监管机制建设等下位概念的辅助, 每一项都需要遵循从理论证成到立法出台, 从确定理念到制度架构的基本发展方略, 每一项都需要在厘清跨境互联网金融新标准、新要求的前提下逐步完善。捐赠众筹涉及的经济纠纷较少, 人合特性更加明显, 并且有利于中国在发展跨境众筹的过程中吸收他国征信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 无疑是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最佳单项切入点。

(二) 以涉外众筹为试点

以涉外众筹为试点的主要理念与前述单点切入理念相似, 相比较跨境捐赠众筹, 涉外众筹的实践可能系数更高。跨境众筹分为非典型跨境众筹和典型跨境众筹, 前者主要指以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国居民为对象的涉外众筹, 其与典型跨境众筹的主要差别在于涉外资金更大程度上处于中国监管之下, 典型跨境众筹运营过程中资金需要跨境流转的比例更高。严格讲涉外众筹不等于跨境众筹, 但是鉴于其自身主体的涉外性以及资金来源的非中国本土性导致纠纷解决机制不一定完全视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故而将其与跨境众筹合并讨论, 意在关注其特殊的资金流通环节。

目前中国境内众筹产业发展鲜有限制融资对象的条款, 区别网络终端的主体身份的主要标准是国家监管互联网技术的范围, 即凡是处于中国境内的互联网终端均有参与众筹的权利, 换言之, 凡使用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的网络银行账户或使用支付平台接受的转账模式均有参与众筹的可能。网络终端的法律主体身份不受关注。在网络环境虚拟程度更高的时代, 众筹参与者识别网络终端法律主体的身份不甚容易, 但在中国网络实名制日渐普及的今天则恰恰相反。相较于跨境众筹, 中国涉外众筹的监管程序更加完备, 仅采用当下既有的征信机制与资金监管机制便可以实现资金安全保障。相较于跨境捐赠众筹需要一系列法制建设的准备工作, 当前在中国境内有针对性地开展涉外众筹的工作量更小。涉外众筹本质属于境内众筹的一个分支, 其工作重点在于确定众筹参与者主体身份、涉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近年来中国涉外诉讼以及涉外仲裁制度发展比较完备, 在中国境内以涉外众筹为试点的做法是检测众筹法学定位以及互联网法律规制专项研究成果的实践手段。完善的涉外众筹法律机制能够为跨境众筹法制建设提供必要的经验帮助, 也能够成为跨境众筹国际合作的契合点, 涉外众筹逐渐升级至跨境众筹。

(三) 完善互联网时代科技立法成果

一方面从宏观把握、微观特色的科技立法指导原则出发坚持互联网法制建设的原则性指导功能与跨境众筹法制建设的个性立法相结合。201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顺应网络空间安全化、法治化的发展趋势之举, 对国内网络空间治理的指导意义巨大。但是该法尚难被作为网络空间的基本行为准则, 其仅关注网络空间的行为规范的特质是该法自身立法位阶较低的明证。笔者建议将互联网空间基本行为准则纳入立法议程, 尤其应当关注全新的诸如创客空间、物联网等技术运营本身就存在跨境个人信息交换的问题, 以及诸如大数据、云计算, 以及无人机技术等互联网技术的产物自身所蕴含的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规范。互联网空间基本行为准则应当从宏观层面把握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张力程度、伦理道德与技术规范。另外在明确跨境众筹实乃未来国际市场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制定有特色的跨境众筹法制。跨境众筹法律机制建设应当充分关注与其相关的征信制度、跨境资金监管机制建设等其他互联网分支产业。跨境众筹法制建设还需要注意的特色工作在于众筹本体法学定位的问题。囿于学术界对科技本身的认识程度以及兼通技术与法学的人才的极度匮乏, 学术界、实务界定性众筹本体时常出现资合与人合定性不分的问题。众筹本体对外承担责任受制于网络平台的性质, 开展更高层次、更深功力的课题论证是建设跨境众筹法律机制的基本措施。

另一方面应当保证跨境众筹法制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接轨。建设中国特色的跨境众筹法律机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面对美国等纯市场自由型法律机制以及欧洲等纯监管型法律机制的法律环境, 如何打造中国特色的、以市场导向为主且以国家监管为辅的跨境众筹法律机制。笔者认为, 前述分项定位理念在此依然有用, 但应当被赋予新的解释方案:将跨境众筹产品创新、跨境众筹产业扩张等传统市场经济客体内容归纳于市场自由导向范畴;将跨境众筹征信制度、跨境网络资金监管机制等归纳于政府监管范畴[16]。同时, 包括跨境众筹法制建设在内的国际金融法律体系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国际主体互动的过程。国际主体之间共同建立思路相近、规则各异的法律机制有利于兼顾保护本国利益与便于国际交流双重利益标准。纯粹的互联网技术打破了人际交往的地域限制、时间限制、身份限制, 较实际地割裂互联网终端联系的主要是各个国际主体出于多方面安全考虑的互联网终端防控机制。此举虽然有利于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初期保护各个国际主体的经济安全、政治安全与文化安全, 但笔者不认为这是长久之计, 笔者支持将跨境众筹法制建设投入到国际接轨的法治进程。

四、结语

跨境众筹的出现是一个必然趋势, 随着中国倡议的一带一路持续推进的伟大进程, 为跨境众筹的出现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与良好的外交环境。跨境众筹法制建设暗含着国内高科技产业亟待转型的科学定位思维, 既要从原有的市场导向型发展形态转变为接受国际互联网法律机制引导的运营形态, 又要保证在国内规模化发展处于临界点之际向国际范围拓展的同时不忘明确众筹本体法律定位的进程。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传统产业包括部分新兴的国内互联网产业法制建设不得不遵守需求型弥补理念, 而跨境众筹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预先打造的法律机制这一特性使得跨境众筹法制建设可以适用供给型引导理念, 完善配套的法制建设能够为其他国家与中国开展跨境众筹合作提供既有经验, 有利于提升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国际话语权威性。事实上, 跨境众筹法制建设是一个宏大的命题, 其中涉及民商事法制建设、行政监管制度建设, 以及刑法保护机制建设等相关内容的有机发展、协调并进。笔者拙文仅意在明确未来出现跨境众筹的历史必然性以及探索建设跨境众筹法律机制的基本要求, 与其相关的研究有赖于更多志同道合的贤哲的加倍努力。

参考文献

[1]周汉华.论互联网法[J].中国法学, 2015 (3) :20-37.

[2]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J].知识产权, 2012 (8) :3-16.

[3]周灿.我国股权众筹运行风险的法律规制[J].财经科学, 2015 (3) :14-21.

[4]中国科学院.2016高技术发展报告[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6:105.

[5]袁毅.中国众筹行业发展报告2016[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6:296.

[6]北京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法律中心.努力构筑互联网健康运行的法律屏障国外互联网立法综述[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12 (3) :70-74.

[7]梁清华.我国众筹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思路[J].学术研究, 2014 (9) :51-57.

[8]黄健青, 刘雪霏, 郑建明.众筹项目成功的关键因素基于KIA与AON融资模式的实证研究[J].财贸经济, 2015 (9) :74-84.

[9]ALBERT KOCOUREK.Jural relationships[M].2nd edition.New York:Indianapolis the Bobbs-Merrill company publishers, 1928:24.

[10]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 2015 (4) :107-126, 206.

[11]刘宪权.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J].法商研究, 2015, 32 (6) :61-71.

[12]韩鹏.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构建研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6, 37 (6) :53-58.

[13]侯英.文化产业金融支持体系创新研究[J].经济问题, 2016 (3) :80-85.

[14]史广龙.自贸区跨境资金池的现实问题与改革路径[J].新金融, 2015 (12) :35-38.

第11篇

摘要:跨境电子商务是近两年国际贸易的最新动向和热点,在高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制度及经营策略方面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跨境电商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结合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现状,探讨在跨境电商发展的机遇和挑战下中小企业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 :中小企业;跨境电商;对策

1、跨境电商的含义、现状及发展趋势

1.1 跨境电子商务的含义

指互联网时代来自不同环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沟通、达成交易、实现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行为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简称为跨境电商。是电子商务、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有机结合的一种商业模式。

1.2 跨境电商发展现状及趋势

作为全球最大的制造业大国和贸易大国,我国每年的出口贸易规模在十万亿人民币级别,市场空间巨大。2013年,我国出口贸易金额达到2.2万亿美元(约13.6万亿人民币),进出口贸易总额约4.2万亿美元,其中跨境电商交易额约为3.1万亿人民币,与中国整体进出口贸易市场规模相比仅占10%上下,仍处于较低水平。海量的市场需求为跨境贸易的电商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成长空间。

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将对中国整体国民经济以及进出口贸易产生深远的意义。一方面,与传统外贸相比,跨境电商能有效压缩中间环节、化解产能过剩,重塑国际产业链、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网站集合海量商品信息库、个性化广告推送、智能化商品检索、口碑聚集消费需求、支付方式便捷等多重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发展之道。此外,跨境电商面对的是全球商家和消费者,市场潜力无限,在我国政府和行业的大力推动下,已经围绕整个跨境贸易形成了一条从营销到支付、物流和金融服务的完整产业链,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2、我国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现状

2.1 广交会效果差强人意,中小企业难觅商机

广交会一直有经济“风向标”之称,也是我国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重要窗口之一。在电子商务的冲击下,广交会所代表的传统交易模式正受到挑战。为了争抢商机,广交会电商平台也进行了重大改版,由过去的封闭式调整为面向全球采购商开放注册,与阿里巴巴等争抢线上商机。

很多企业参加广交会是为了维护老客户的合作关系,实际拿到的订单并不多。中小企业劳动力成本上升、金融服务的缺失是企业拿不到订单的重要影响因素。上游供货商更多要求现金结算,企业的流动性压力大,外贸企业很难接受信用付款,影响了企业的议价能力。

2.2 跨境电商受追捧

在广交会上收效甚微的中小企业开始把关注点转向电子商务,尝试与电商结合。最常见的方式就是二维码的使用。企业在广交会上各种显眼的地方张贴二维码,客户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就可以直接链接到公司所在的电商平台官网,比如阿里巴巴国际站。除了实体活动、参展活动,线上的渠道越来越有效地拓宽了客源。

不少制造企业已开始摒弃传统的中介和外贸商,利用互联网及电商平台实现与客户的对接。这就是传统企业“触网”现象。广交会这种展会平台已开始成为企业拓展O2O(online to offline;offline toonline,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途径。有的出口型企业开始大量招收小语种的外贸业务员,面向新兴市场的客户进行有针对性的互联网营销广告投放。

3、中小企业跨境电商的机遇和挑战

海量的市场空间造就了开放式电商平台存在的前提。反之,在一个规模有限的市场中发展开放式电商平台,电商平台需要更强的竞争力去获取市场空间,而相应的盈利空间可能十分有限。

碎片化的供需方使得平台的存在有可能大幅提高供需匹配效率,节约包括寻找交易对手、沟通价格等在内的交易成本。较长的、结构较为复杂的贸易链条意味着效率的损失和成本的上升。

跨境出口贸易的交易双方都比较碎片化。对出口方而言,碎片化表现在企业数量众多,且以中小企业为主。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私营企业数达到1254万户。据国家统计局,我国小型企业占企业总数比重超过90%。对进口方而言,碎片化表现在其面向的是全球的客户。

即便在美国这样的贸易体系相对成熟的市场,其集中度仍然不高:2012年,美国前一百大进口商所占进口量比重低于35%。而新兴市场的进口需求则更为碎片化。碎片化的供需使得电商平台有可能通过信息化的手段降低市场供需双方搜寻交易对手,价格沟通等交易成本。

对于出口贸易而言,销售渠道可以是多样化的,对于渠道层次的管理,不同的企业有不同选择。对于绝大多数中小型出口企业而言,较长贸易链条的生产商-出口中间商-进口中间商-各层次的批发、零售商-消费者是一种常见的选择。这种长链条的销售渠道允许出口供应商以更低的人力、资本成本涉足出口贸易,同时具有更广的覆盖面,是绝大多数中小型制造企业进入外贸市场的方式。

3.1 跨境电商简化外贸流程,提高效率

将各经济主体融为一体,打破时空和区域限制,中小企业低成本甚至零成本自身产品信息,并与境外买家洽谈,由此获得更多商机。解决了在线外贸支付与小额外贸通关等问题,为我国中小企业进行对外贸易提供一条便捷的网上通道。

3.2 跨境电商降低企业参与外贸门槛

跨境电商平台如敦煌网、阿里巴巴国际站等专为外贸企业推出通关、国际物流等相对较低成本的公共服务,将各种上下游产业链公司联系到一起,帮助外贸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外贸企业提供优质、相对市场更低价的跨境贸易服务。一大批传统意义上不具备进出口资质的优质中小企业有了参与国际贸易的机会。

3.3 跨境电商让中间环节“直线化”

将传统外贸中间商的环节延伸到零售环节,打破了原来的国外渠道中进口商、批发商、分销商甚至零售商的垄断,面对的客户群不单是消费者,还有个体批发商、零售商,有效减少了贸易环节。利润在减少的中间环节中企业和企业、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进行分配,参与企业获得更多利润,消费者也可以享受更多实惠。

3.4 中小企业的跨境电商难题

跨境电商主要面临物流、支付和诚信三大挑战。跨境物流存在高运费、高关税和安全性等难题,支付环节则涉及外汇兑换风险和资金安全风险,在经济纠纷时如何公平仲裁、保障买卖双方利益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对策

2014年以来,跨境电商热还在持续。随着政策利好推动,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也希望参与其中。中小企业要做好跨境电子商务,一方面需要国家的政策支持,一方面需要企业自身努力,采取合理有效的经营策略,方能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

4.1 搭建人才团队

首先,搭建跨境电商人才团队,团队要由懂管理、懂技术和熟悉电商平台的人构成。要了解电商才能把握人才。如果是利用第三方平台去开展业务,首先要花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平台规则。作为商家应该知道哪些规则需要遵守,招人面试的时候才知道对方是不是需要的人才。

其次, 开展国际贸易也需要懂产

品、懂行业规则的人。懂平台操作的人不一定懂描述,不一定能把握好产品展示、图片处理的关键点。很多成功的传统企业,经营者都是从基础做起,他们自己就是最了解行业和产品的人。在团队配置上,一定要把自己考虑进去。

4.2 选择好市场的突破口

在国内卖家通过跨境B2C平台将“中国制造”产品销往世界各地的过程中,小语种市场的订单势如井喷,一些卖家锁定某个市场发力,集中力量耕耘,这不仅让他们避开了热门的欧美市场剧烈竞争,也让他们率先获得了市场先机。来自平台的推波助澜则是小语种市场兴起的主要原因,如速卖通就将俄罗斯、巴西市场带到了国内卖家面前。

目前小语种市场上,平台顾客直接下单的比例较高,语言阻碍也不大,所以很多小卖家在小语种市场运作良好。所以中小企业一方面要注意市场成长方向,另一方面要对人才团队适时进行调配,关注小语种市场,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4.3 选择合适的物流公司,同时注意仓储风险

选择物流公司时首先看公司的历史和口碑:经营信誉良好的物流公司,往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更好的服务水平和能力。其次看公司的服务渠道是否全面:不同的货物需要选择不同的物流方式。物流公司渠道广泛,商家就不需要再去寻找其他物流公司并作出判断。另外,在一个物流公司发货越多,能够享受的服务也越多。再看价格:物流费用会侵蚀卖家的利润,所以价格是卖家最为关心的。但一味的压低价格,必然会损害客户体验。最后看公司的整体实力:网点分布是否够广,是否有一套无缝对接上下游的系统等。在仓储方面,要尤其注意海外仓的风险。海外仓适合价格高,体积大,易碎,不能走传统物流渠道的货物。还需要考虑商家本身的资金实力以及抗风险能力。

4.4 制订合理的平台策略

对于刚涉足跨境电商的商家来说,先选择第三方平台是个明智的决定。第三方平台有成熟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建立在平台方长期的经验积累基础之上的。它首先最能保护买家们的利益,然后最大程度保持公平竞争。

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就可以自建网上商城。自建商城的意义绝对不能简单理解成销售,因为在线就意味着处于推广和信息传播的状态,因此第一功能是信息传播,其次才是成交。如果用户在网上能够搜索到企业品牌,会感觉该品牌是有基础的,对于记住并信任这一品牌有很大帮助。

自建商城既有利于品牌推广,又可以避免利用第三方平台受制于人的局限和风险。比如商家可以将第三方平台和自建B2C商城进行巧妙的搭配:在发货的包裹里放一张B2C商城的宣传单,这样也实现了自有商城的免费推广。这是将第三方平台与自建商城有机结合的范例。

参考文献:

[1] 2012-2013年中国跨境电商市场研究报告[EB/OL].艾瑞咨询官方网站.

[2] 陈汇才.我国中小企业有效参与国际贸易的路径探究[J].中国市场, 2012(02):54-55+61.

[3] 忻亚允.关于我国中小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现状与对策分析[J].现代经济信,2011(11): 135+138.

第12篇

经济学中有关商品质量监管的理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表象到本质的认识深化过程,总结这些理论的演进历程有助于我们开阔思路,完善商品质量监管制度。

一、信息完全假定下的商品质量与市场机制

在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中,商品质量并不是理论关注的重点。因为信息完全是新古典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定,按此假定,无论是哪一类型的市场,买方都拥有商品质量的所有信息,包括功用、风险因素等,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信息是完全透明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无法通过机会主义行为来掩饰商品质量上的瑕疵,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不会因为信息不完全而被误导,自然也就不会有使用中或使用后的伤害问题。

由于信息完全的假定消除了企业可能拥有的信息优势,所以传统经济学更加关注在不同的市场类型中,如何通过市场竞争和价格确定来揭示有关商品质量的信息。在新古典经济学所推崇的完全竞争市场中,商品是均质的,不存在质量上的任何差异,市场均衡水平所确定的价格就是刻画商品质量高低的唯一信号。而在现实经济社会更常见的垄断竞争市场中,新古典经济学认为,企业为获得更大的市场会通过广告主动传播商品质量差异的信息,同一行业内部商品之间的相似性让企业之间的竞争非常充分,企业无法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偏好和收入约束在某个价格水平上与生产经营者实现均衡,而不同的均衡价格水平将对应不同质量的商品。在纯粹寡头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中,企业行为有明显的市场支配力,价格可能会被企业操纵,产生扭曲。然而,处于市场劣势的消费者清楚地知道,高价格下商品的质量到底如何,但由于别无选择,他们只能接受生产经营者制定的高价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信息完全的假定下,商品质量更像是一个技术术语,因此被主流经济学所忽略。从新古典经济学分析的框架看,该学派实际上是通过价格信号来研究商品质量的。20世纪初微观经济学领域出现的不完全竞争理论,也没有突破新古典经济学信息完全的假定,因此,它对不完全竞争格局下商品质量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价格信号与市场支配力两个因素的经济含义。来源于/

二、质量信息不对称与市场失灵

1970年,在《旧货市场:质量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一文中,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以二手车为例,首次用信息不对称解释了二手商品市场中的质量问题,从而开创了信息经济学的一个全新领域。他认为,在旧货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拥有的质量信息是不同的,卖方显然知道更多的质量信息,而买方则知道的较少。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让信息劣势的一方——买方只能按照一个折中价格来购买并不清楚质量好坏的二手商品,但折中价格将会让实际质量超出折中价格水平的商品无利可图,从而“挤出”这部分质量相对较好的商品。这样,买方实际面对的必然是质量相对较差的商品,“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将在旧货市场上演。随着买方意识到市场商品平均质量在下降并调低报价,市场中的另一部分质量较高的商品将会退出交易。在信息经济学的范畴中,这种现象被称为逆向选择。以上情况循环往复,会导致旧货市场无法交易,出现市场失灵。

西方学者根据购买者对质量信息的可获得性把商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购买时通过观察就可以知道商品质量的搜寻品(searchgoods),第二类是只有使用以后才能获悉商品质量的体验品(experiencegoods),最后一类是使用后也可能无法知道商品质量全部信息,因此购买之处主要是相信其质量的信任品(credencegoods)。显然,消费者在购买后两类商品时会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逻辑,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将导致的市场交易效率损失。可以设计一些能部分修正市场失灵的机制。例如。卖方提供一份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鉴定证明,主动揭示商品的质量信息;卖方提供质量承诺,对一定期限内可能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负责,如退货、更换合格商品、保修等,减小信息不对称可能给买方造成的伤害;在法律健全的国家。由第三方仲裁者介入的私法调节来实现对不完全信息的矫正,恢复市场机制的作用。由政府监管部门介入信息不对称市场的运行,通过强制性法律来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权益,也是矫正以上问题的一个可行选择,这就是本文关注的商品质量政府监管问题。

三、商品质量的政府监管

信息经济学所揭示的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现象,是政府介入市场商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条件。按照规制经济学的理论,这种监管属于社会性规制,即政府基于安全、健康、环境等目的对某些产品、服务的生产和消费进行监督、管理。

1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质量监管的立足点

在西方经济理论中,无论是主流的新古典经济学,还是非主流的奥地利经济学,消费者权益至上或者说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均为考量商品市场是否具有经济效率的主要标准。按照这一逻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被那些质量不可靠的商品所损害将是政府部门进行质量监管的立足点。

传统经济学考察消费者利益的主要依据是消费者剩余的大小,即用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与消费者的意愿支付价格的差来计算消费者从交易中获得的好处。正如前文所言,消费者剩余概念之所以没有涉及商品质量问题,是因为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经济学的一个潜在假设。在信息完全的经济世界中,理性的消费者必然会抵制可能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或财产等带来危害的不合格商品,因此,市场机制会自动将影响消费安全的问题商品排除在外,实际交易的商品必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在此情形下,价格自然会成为消费者关注的唯一指标。由此而来的消费者福利问题也就成了价格水平的比较了。

现代经济学把信息不完全引入理论分析后,福利最大化标准依然是评价市场运行效率的主要指标。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是,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不仅包含消费者剩余的计算,还考察他所购买的商品质量是不是合格的、安全的,会不会对其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伤害或有潜在风险。

从某种程度上讲,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质量的重要性甚至要超过经济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目标,要求对商品质量进行有效监管。尽管质量监管的社会效益很难用明确的公式进行计算,但这种社会性规制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2法律法规是质量监管的主要制度保障

经济学领域中所讲的制度是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可以确保生产、交易、分配、消费等经济行为按照一定秩序进行,能有效防范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危害的机会主义行为。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作为制度的规则既有市场自发形成的商业惯例、信任等非正式制度,也有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此二者刚柔相济,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

对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商品市场来说,通过法律法规这种正式的制度形式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缓解市场失灵问题的必然选择。有关商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所售商品质量负责,对因商品缺陷和瑕疵给消费者所带来的危害承担法定责任。这些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既是对商品生产经营者事前不负责行为的警示,也是对因质量问题造成危害后对其实施严厉制裁的制度依据,也是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管的基础。来源于/

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特征,加大了对问题商品责任人进行惩罚的可信度和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助于抑制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确保商品质量的安全性。但是,法律并不会强加给生产经营者无限的质量责任。按照著名的汉德法则,只有在预防成本小于预防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包括消费者的福利和企业的收益),而生产经营者却未对商品采取必要的质量控制措施,并对消费者带来危害时。他才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研究中我们发现,各国政府都是依法对商品质量实施监管的。例如,1975年,美国颁布针对商品质量的《马格努森一莫斯保证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对生产经营者的保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对有缺陷产品承担修复及更换的责任。这一法律与《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79)、《产品责任法》(1982)等一起成为美国监管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石。

3最低质量标准是商品质量监管的基本形式

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理念,政府不应过度介入经济运行,即使是出现了市场失灵。政府干预成为必要时也是如此。因为政府干预有其角色定位。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从商品的企业生产、市场交易和最终使用或消费流程看,质量监管的重点在企业生产市场与交易的界面。换言之,在商品质量问题上,政府监管切入点不应该是商品生产者的内部质量监控,因为从监管资源的数量看,政府的力量无法覆盖所有企业的每一个生产环节;从政府和市场的角色分工看,与商品质量相关的经济决策和技术决策都属于企业组织的内部事务,政府不能越俎代庖。所以,政府质量监管的切入点应该是对进入市场的商品实行最低质量标准(MinimumQualityStan—dards)监管。即在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时,监管者必须确保商品质量符合最低的质量要求,将不合格产品拒之门外。不合格产品因不能上市交易而产生的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承担,这是市场约束的一个基本规则。

从商品的类别看,体验品和信任品应该是质量监管的重点。因为搜寻品的质量是外在的,容易观察到,消费者购买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对于体验品和信任品来说,如果没有最低质量标准监管,不合格商品将进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福利水平的降低。在体验品和信任品中,那些与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如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它所造成的危害就不仅仅是经济意义上的,可能有很严重的社会后果,包括危及使用者的健康甚至是生命。因此,事前的风险防控远远比伤害成为事实后的经济补偿更为重要。从这一意义上讲,最低质量标准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的产品阻挡在市场的大门之外,有助于提高市场现有商品的平均质量,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水平:而消费者愿意为高质量的商品支付高价,因此,提供优质商品的生产者也可以获得更高的回报。这样,最低质量监管可以使买卖双方的福利状况都得到改善,是标准的帕累托改进。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提供专业服务的领域。如医疗、法律、会计等,也存在对服务质量的监管问题。与有形商品市场不同的是,由于专业服务依托从业人员而存在,所以,监管者对服务质量的主要监管之一是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认定。通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获得执照或从业资格是进入这些专业领域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从理论上讲,具有从业资格或拿到执照许可的人士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是符合基本专业水准或质量要求的。可以看出,专业服务市场的执照或从业资格监管与商品市场的最低质量标准监管可谓殊途同归。

4市场约束是商品质量监管的基础和有效补充

虽然对于体验性商品和信任性商品来说,政府的质量监管工作非常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管者可以包办一切。借助市场经济的规则,靠企业的内在机制来保障商品的质量可能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构建长效监管机制的基础。

首先,市场经济的利益机制有助于企业把质量控制内化为一种自觉的行为。因为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符合企业实现持续经济利益的内在目标。正如前文所言,在最低质量标准下,不合格商品不能进入市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企业自身承担的。利益独享和风险自担是企业进行质量控制时面临的同一个约束机制,它是驱使企业强化质量意识的最重要力量。

其次,对于追求长期繁荣的企业来说,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声誉机制是规范企业质量行为,确保质量安全的另一个重要约束。因质量引起的经济纠纷甚至安全事故。都会造成企业的声誉损失,损害企业长期培育的市场。而可靠商品质量给企业带来的社会美誉,不仅有利于企业获得富有吸引力的价格。也有利于现有客户忠诚度的提高和吸引更多的优质客户。为企业带来更持久的业绩增长。

另外,在商品质量存在差异的市场中,企业之间的竞争不仅有助于提升市场上销售商品的平均质量,广告、产品演示、试用等营销手段还可以让购买方获知更多的质量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

四、知识经济学下的商品质量监管:一个理论延伸

在有关质量监管的经济理论中,信息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以及规制经济学都把监管的必要性建立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而知识经济学却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为质量监管提供更为有力的理论支持。

在知识经济学中,经济主体在生产、交易、消费时经常会面临相关知识匮乏的问题,因为该理论相信,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是有限的。在此背景下,人类的经济决策有可能犯系统性错误。一个不合适甚至是错误的经济行为可能重复发生,直至某一天人类通过学习发现了能够理解、纠正这种不当行为新知识为止。按照这种观点,即使是最负责任、技术水平最高的企业在商品质量问题上也会犯错误。例如,在现有技术和装备下,无法解决那些可能给使用者带来危害的质量问题,但消费者维持生命存续的强烈需求和企业对经济效益的追逐有可能让这些商品提前进入市场;在现有质量检测体系下,无法在销售前甄别产品的某些质量瑕疵,尽管这些瑕疵不一定都变成事实上的危害;按照现有理论。可能误把一些有潜在风险的技术或因素看做是改善某些品质,或提高产量,获得更高经济效益的法宝,等等。从近些年来发生的众多质量安全事故中可以看出,以上问题的严重性一点也不亚于信息不对称问题。

源自生产者知识不足引起的质量风险,是商品质量监管中非常棘手的一个问题,因为其中有太多的质量不确定性,同样也面临知识有限的监管者很难找到一个万全之策。对于这一点,担当市场商品质量监督重任的监管者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在监管实践中,应秉承审慎、预防的原则,设计相应的制度预案。例如。对于那些在现有技术和装备下暂时无法解决的质量隐患,监管者必须果断出手,将问题商品隔离在市场以外,绝不可因小失大;对于企业事后发现的质量瑕疵,监管者应迅速启动召回制度,最大程度地减小问题商品可能给使用者及社会带来的危害:而对于那些目前无法对是否有质量风险做出肯定判断的高新技术。监管者切不可高估自己的质量风险监控能力,即使它能大幅改善商品的某些品质,或有助于短期经济效益的提高。质量监管工作也应该摒弃短视策略,把消费安全始终放在第一位,不让那些可能有风险隐患的商品进入市场,为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埋下隐患。

知识经济学中的知识有限性假定超越了信息不对称假定在质量监管中的地位。尽管前者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操作难度比后者更大,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巨大飞跃无疑会推进监管理念的创新,提升监管效率。

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