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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

时间:2022-10-25 11:14: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货运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货运合同

第1篇

甲方:

乙方代表人:

乙方于2014年11月28日承运甲方南宁市旺秀建材销售部经过厢竹大道——竹溪大道——佛子岭路——凤凰岭路——云景路至人才公寓工地,共计7000方,现双方就货运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乙方的运输车辆须具备各种公路货物运输所需证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消防安全并配带灭火器等消防器具。

2、货物上车时,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托运的货物、水泥砖数量、质量、体积检查和监督,如乙方发现货运凭证清单上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或危及运输安全的,则乙方有权拒签货运凭证清单或拒运。

3、乙方在货运凭证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乙方已全部验收完货物且对货物数量、质量、体积等无异议并同意承运。 双方共同协议以达成。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货运运输合同范文2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受托人(乙方)_________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兹遵守。

第一条 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为货运人,进行货物运输。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作为甲方人,办理有关事项。

2.甲方应根据本协议内容,向乙方签发委托书,以便乙方完成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事项详见《货物运输授权委托书》。

第二条 甲方义务

1.应于提出的发运日期(或运到日期)前_________日向乙方提供有关运输的资料与要求(包括发运地点、到货地点、货物品名、数量、性质、是否办理保价(险)、收货人全称、联系电话、传真等真实资料),并盖章确认。

2.于每批货物发运前_________日,将需要运输的货物完整地交付给乙方,并与乙方共同办理交接验收。

3.已包装或因其他原因不易清点的货物内容和数量,由甲方自行负责。

4.已交付给乙方的资料或货物确需变更时应提前_________日书面通知乙方。

5.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支付给乙方。

第三条 乙方义务

1.根据甲方的要求与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完成事项。

2.及时向甲方报告运输事务的进展情况,行为完成后,应将有关单据证明交付甲方。

3.对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文件应予以保密。

第四条 费用及结算方法

1.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同意以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的形式给付乙方。每运输_________吨货物,甲方给付乙方_________元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的计算按车辆(船)标重为结算依据;

2.为便于清算,双方同意_________日清算一次,结算方式为_________;

3.需由乙方代结算各种运杂费用的,由甲方按量预付乙方所需费用,并于运输前_________日汇入乙方银行帐户(需由乙方代垫各种费用的,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并经乙方同意,双方签订垫付运杂费协议书后,方可垫付)。

4.费用结算后,乙方将有关票据、单证完整、及时交付甲方。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在协议期内甲方给乙方的文件资料、货物有误或需要包装的货物因包装缺陷产生破损,或未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而由此使乙方在行为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

2.乙方未按协议要求运输也承担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扩大、变更权限,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乙方原因使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属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乙方应承担责任。

4.由于不可抗力或_________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可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以“√”选择):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法院诉讼。

第七条 其他事项

1.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备忘录。经双力签的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3.本协议有效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货运产业的快速发展,货运车辆在各级公路交通组成中的占有率不断增加,因此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时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范文1承租方(甲方):

出租方(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吊车货车运输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同期限

1、合同有效期:月月日,有效期限为。

第二条 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

乙方将7台房车全部运至目的地,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

第三条 运输车辆的要求及运输路线

乙方向甲方提供吊车一台;货车和挂车,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至指定地点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将2台10m×5m×3.2m;

2台12m×5m×3.2m;1台14m×5m×3.2m;1台15m×5m×3.2m;1台7m×7m×3.2m;合计7台房车,安全的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

2、乙方确保运输车辆手续合法,证件齐全,车容整洁。

3、乙方按甲方的指令将货物运载到工地现场,如有工作冲突;

比如;路政;城管;交警均由甲方及时联系,由甲方出面协调处理,乙方不得与其发生争执。乙方负责房车的装车、卸车。

第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范文2合同编号:_________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同意将_______吨载重量_______牌汽车_______辆租给承租人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二、承租人租用的_________限于用于__________________。承租人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人司机负责。

三、租用期定为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承租人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_____日前向出租人提出协商,否则按合同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合同期限将车调回。

四、租金每月为_________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

五、保证金

1、承租人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

2、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还承租人。

3、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

六、所用燃料由承租人负责。

七、出租人权利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2、按_________比例,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

3、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合理使用中出现的故障维修、本市区域内的租赁车辆救援。

4、出租人不承担由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引发的连带责任和本合同规定的风险赔付范围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

5、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车辆在合同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处罚时,出租人有权将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6、出租人对汽车租赁申请者及承租人的信用信息有知情权。

八、承租人权利义务

1、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间拥有租赁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并享有出租人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服务。

2、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

合理使用租赁车辆。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的合理使用指以满足承租人乘用需要的驾驶过程;使用租赁车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妥善保管租赁车辆;

配合出租人保障车辆性能的各项工作。

4、按照_________比例免除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赔偿。

5、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

不得擅自变动、修理、添改租赁车辆任何部位或部件。

6、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

在合同期内,如承租人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7、承担由于违反本条2至6款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8、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

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

九、违约责任

出租人不得擅自将车调回,否则将按租金的双倍索赔承租人。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

十、声明及保证

出租人:

1、出租人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出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出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出租人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租人:

1、承租人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承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承租人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一、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二、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三、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十四、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十六、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七、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出租人(盖章):____________承租人(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为适应日益发展和变化的集装箱拖车营运市场的情势,在逐步规范、健康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占据有利地位,使合作双方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乙方拟分期以租借形式,用租赁手段经营货运车辆,甲方安排车辆租借并代为进行部分经营管理。完成合同租借期后,甲方必须向乙方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该车辆及拖架的原始产权。经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车辆状况

本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为 年 月取得大型公路牵引车 台;核定载重量为: 吨;车牌号码为: ;发动机号为: ;车架号为: ;车辆颜色为:;拖架型号为: ;牌号为: 挂,挂车架号: , 尺货柜一个。

第二条:营运线路及运输货物类型

第二条:租用金支付方式

该车辆总价为人民币 元(包括上牌税费及贷款相关费用); 乙方应首付租用金人民币 元(车辆总价-银行贷款);已付车辆租用金为人民币元整,剩余款项分期支付与甲方,明细见附表。每个月25日以前支付租用金,乙方在租用期内向甲方月缴管理费 1000 元。完成 24 期租借周期后管理费另订。

第三条:合同期限

租赁车合同期限为 年,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有租金款项。但车辆 5 年内不能过户, 5年后可要求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执行期间,因乙方无法交付有关分期租借车款,自找其他租借承包人并经公司同意后(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可更改租借承包形式。如不能自找租借承包人须将车辆交回甲方。车辆按五年折旧扣除折旧费用并进行解约核算,乙方另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车架和车头同为五年折旧期)

第四条:产权归属

1、合同期间,在乙方没有还清所有租借欠款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付出的部分款作为向甲方支付的使用租用金(月租用金即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月租分期款)。

本合同期满,乙方付清上述全部费用后,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元,即可购得该车的原始基本产权,即该车的所有权归乙方,其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过户时,甲方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手续。但车辆的营运证照是政府交通部门发给甲方的合法营运证件,一切牌照属甲方资产。

第五条:甲方的权力、义务

1、合同期间,甲方负责车辆牌证年审等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

该车的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代购,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永远为甲方,乙方不得脱保,不得在甲方统一安排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购买。

2、合同期间,如乙方租借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协助乙方报有关部门处理,并主导法律层面的对外关系,因乙方及车辆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3、如发现乙方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经营,甲方有权予以纠正制止,并追究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

4、合同期间,甲方按规定负责车辆在大连、珲春等地的海关司机准载备案事宜、办理司机本更换监管手续。

为方便办理各种手续,更好的服务乙方,甲乙双方所有车辆的注册登记证书均需甲方统一保管。

第六条:乙方的权力、义务

1、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规章等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自负盈亏。

严禁利用车辆参与违法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私自将该货车他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3、乙方每月25日前须向甲方交纳第二条规定的款项,同时乙方也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向甲方交纳由甲方代办的相关车辆规费款(包括保险费、运管费、车船税等),由甲方统一办理下一个月的有关证照所需费用也可在运费中抵扣,否则甲方不予办理。

乙方以58尺柜营运,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4、司机遗失证件或发生交通事故(包括被窃、意外丢失,或因车辆使用原因被政府部门扣车扣证等)造成车辆停产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但如果因此给甲方带来直接或间接损失,也由乙方承担。

5、乙方与甲方是合作关系,如乙方聘用司机工作,须为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和人身损害险,保障司机的权利,如因乙方没有或不能履行此义务,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并从相关费用中扣减乙方应付的款项。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拖欠车辆租赁款,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二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2、如因乙方不及时上交各种规费而使车辆停产或造成甲方受到行政部门处罚;

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拒付应付事故赔偿款等,造成对甲方不利影响和损害,乙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乙方不承担或是无力履行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进行结算,结算原则和标准按本合同第三条办理。如乙方在公司(甲方)的权益不能补偿相关损失,乙方应承担无限制的追溯责任。

3、乙方必须找一个或两个担保人,担保人对乙方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资格由甲方认可。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地为深圳市。

第九条:保密协议:本协议除司法或行政原因需要,双方不能向无关的第三方(担保人除外)透露部分或全部内容,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壹万元整。

第十条:其它事项

1.生效日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2.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生效,如有异议,在本合同期满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效。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担保人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3篇

甲方与乙方进行商品交易的任何相关程序为达到双方平等、互利、合法、公平的交易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署如下协议:

一、 合作关系

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

1. 甲方所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

2.甲方按乙方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达乙方,响应时间不超过12小时;

3.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使用其它同类品牌;

4.乙方月均计划消化甲方产品 件,全年消化甲方产品 件;

5.甲方根据乙方全年实际消化产品数量及货款结算方式的不同给予乙方下列奖励:

二、供货品种及价格

1.xx大众号(400克×22袋/件)110.00元(每件人民币壹佰壹拾元正 );

2.xx精壹级 (400克×22袋/件)154.00元(每件人民币壹佰伍拾肆元正)。

在本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如甲方调整产品价格,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均按调整之日起的新价格执行,若甲方降价则由甲方补偿乙方当日锁定库存(甲乙双方各派代表清点当日库存)之进货金额与以新价格计算之金额的差价(下次发货中以货抵款补足)。

三、货款结算方式

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及奖励的不同采用如下货款结算方式之一:

1.现款现货结算(是;不是);

2.批结(是;不是),甲方按每批 件为一送货单位向乙方供货,次批货到时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前批货款;

3.期结(是;不是),甲乙双方按 天为一货款结算期,乙方应予当期的最后一天无条件支付甲方当期所品全部价款。

乙方必须按时结算货款,不得延迟。本协议结束之日,乙方应结清所欠甲方所有货款。

四、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以上协议,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乙方违反以上协议,除结清所欠货款外,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

五、协议期限

本合作期限自 年____月____日至 年____月____日止有效,有效期届满,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及供需平衡的情况,在本协议结束前,再行签定新协议书。

六、其它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查,如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

zz食品厂(盖章) _________ _________(盖章)

第4篇

承租方:

一、租赁车辆状况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租赁车辆检验报告》

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交纳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和《汽车租赁结算单》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

(1)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

(3)从事其它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在车辆租赁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

在以上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

2、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3、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4、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

5、租赁期间对车辆使用情况及客户信誉实施监控。

四、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2、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3、在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足额交纳抵押金并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租金;如使用银行信用卡消费,则需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应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

4、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用。

5、遵守《汽车承租人须知》的义务。

6、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7、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8、协助出租方在租赁期内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

五、抵押条款

1、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根据出租方关于押金的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抵押金给出租方。

2、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押金归还给承租方。

3、承租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

4、如由出租方提供驾驶人员,承租方不用交纳押金。

六、保险条款

1、出租方已就租赁车辆提供相应保险,详见《汽车租赁登记表》。

2、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将在保险事故车辆到达其指定修理厂,承租方提供了有效的全部保险证明手续,且承租车辆符合《汽车租赁登记表》中规定的由出租方进行保险理赔的车辆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的车辆租金的40%及保险免赔部分。

3、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3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

本合同所指经济损失,均包括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赔偿标准按《汽车租赁登记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租赁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九、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之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合同及附件

《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检验报告》、《汽车租赁结算单》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

承租方:

盖 章:

盖 章:

代 表:

代 表:

日 期:

第5篇

    关键词:货运;法律地位;识别

    1 货运的业务分类

    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国际货运的业务可以分为七类,(1)作为货主人的业务。(2)作为进口货物收货人人的业务。(3)作为出口货物承运人人的业务。(4)作为进口货物承运人人的业务。(5)作为独立经营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业务。(6)作为仓储保管人提供货物仓储服务的业务。(7)作为专业顾问提供货物运输咨询服务的业务。

    2 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

    研究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离不开对国际货运具体业务的分析,上述的货运业务之分类是现代物流学根据其服务对象的不同而做的划分。而在法律层面上,学界通常把其业务分为两大类;一是货运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业务,二是货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业务。

    2.1 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业务

    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业务是货运主要的经营方式之一。他们接受货主的委托,在委托人规定的权限内为其安排运输,发送、接受货物。他们以货主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一旦完成,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而货运人并不牵涉其中。这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比较上述货代的业务实践和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货运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义务时,完全符合我国对民事的界定。所以,货运在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时,其法律地位为货主的人,其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奖民事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货运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货运人必须严格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有关的事项。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货运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2)货运人在进行事项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一般来说,如果货运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在过程中了出现了委托人财产的损害和灭失,或是出现了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货运人是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人负责,(3)货运人不能为“双方”或“自我”。货运人不能一方面作为货主的人,另一方面又作为承运方的人,即在一个合同中充当合同双方的人。货运也不能作为货主的人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4)货运人的转。一般来说,货运人与被人约定后,应该自己从事事务。但有时,货运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会把这些事务委托给其他人处理。这便是转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货运人转托他人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人,如果被人不同意,由货运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2.2 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业务

    货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业务时,根据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以委托人的人身份,二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三是以多式联运人的身份。

    (1)以委托人的人身份。

    在货代实践中,货运人常常作为委托人的人,先与货主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对货运人的权限、义务、报酬等事项进行规定,主要目的是货主把办理运输事宜委托给货代办理。货运人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完成运输事宜。

    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间接”,人与被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直接相差无几。但是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上并无“间接”制度,对此类做法主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上可以看出,如果货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表明自己的身份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运人是某一货主的人,则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这时的法律适用与民法通则中的直接类似。但是一般情况下,货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并不表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样做可以避免承运人与货主直接接触,保护自己的业务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合同只约束货运人和承运人,并不直接约束货主。由于货代最终还是为货主服务,完全把货主排除开外并不能充分保护货主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被委托人的披露义务和委托人的选择介入权。如果承运人不能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货运应该向货主及时披露,货主可以选择是否直接介入运输合同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2)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与货运人的业务发展密不可分。随着国际贸易的大力发展,货运仅仅作为货主人的角色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于是货运产生了新的变化。货运人在接受货主的运输委托后,直接向货主开具全程提单,承担起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一旦货物的运输途中产生损失或灭失,货主可以依照提单向货运人直接索赔。这种变化使得货运人已不仅仅是委托合同的被委托人地位,而成为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由于货运一般自己并不拥有船只,但却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所以被称为“无船承运人”。

    我国2001年的《海运条例》首次对无船承运进行了界定,事实上承认了无船承运人在我国航运市场上的主体地位,明确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货运人以元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时,其法律地位是契约承运人,其法律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法律规定。

    作为无船承运人,一方面,货运针对货主是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是,他又是受限制的承运人,因为他并不直接经营远洋运输,所以,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例如,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款规定是针对传统的承运人而言。但无船承运人因为并不控制船只,所以此义务条款对其就无现实意义。无船承运人的义务责任需要结合运输合同和海商法,以及案例事实具体分析。另一方面,货运针对实际承运人来说又是托运人,他的权利义务也要参照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规定进行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同上述无船承运人的限制性相同:货运此时的托运人地位也是有缺陷的。因为在实际业务流程中,货运人并不能像实际托运人一样享有货物的控制权。

    (3)以多式联运人的身份。

    “多式联运人”的含义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大体相同,侧重表现了货运人代在“门到门”运输中的契约承运人身份,欧洲大多国家通常使用这一称呼。当货运人作为多式联运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时,其法律地位十分明确,我国海商法对其有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

    就其权利义务而言,以下方面值得注意。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这表明,货运人如果向货主签发了全程提单,那么他应该对全程运输负责。“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这两个条款说明,货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不同阶段的货物损失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如果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明确时,适用海商法中对海运承运人的规定。

    3 国际货运法律地位的识别

第6篇

论文摘要摘要:本文首先评析国际货运的概念,接着简单介绍国际货运的历史、现况和发展,然后重点论述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以及和无船承运的关系,并由此论述国际货运的法律责任,最后就国际货运如何保护自身的法律地位提出一些浅见。

一、国际货运的概念

国际货运(简称货代)来源于“TheFreightForwarder”一词,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发展,国际货运服务的范围不断的扩大,其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然而,不管如何命名,其从事的基本业务是大同小异的,主要是代表客户完成货物的装卸、储存、布置运输和收取运费等。因而,围绕着这些服务内容,可对国际货运作如下定义摘要:

所谓国际货运是指受进出口的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人。通常情况下,国际货运不是“运输当事人”,即承运人,他有自己的服务内容,主要是充当发货人或收货人的人,并依此处理货物。从传统的运输形式看,发货人和收货人作为一方,承运人作为另一方,货方可以直接找承运人布置货物运输;而国际货运的出现,充当了两者之间的中间人。因此,国际货运的基本性质就是具有中间人性质的运输经营者。这在过去显得尤为突出,但如今货代的性质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他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充当货方的,在很多情况下,货代逐渐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和到国际运输中,提供更为完善的服务,发挥更为独特的功能。

二、国际货运行业的历史和发展

从公元10世纪起,国际货运就开始出现。随着公共仓库在港口和城市的建立,随着海上贸易的扩大,以及欧洲交易会的举办,国际货运逐步得到发展。以后,国际货运逐步地发展成为中间性质的、独立的行业。到了19世纪,一些发达国家相继成立国际货运协会,以此加强对国际货运行业务的管理,也促进了他的健康发展。不仅如此,在1926年5月31日,16国的国际货运协会在奥地利的首都维也纳成立了国际货运协会联合会,即FIATA,进一步加强了国际货运的国际合作。现在,国际货运已经成为从事海、陆、空多种运输方式的,甚至有80%的空运货物由空运所把握,并且随着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空前发展,也占据了海上运输的极大比例。

我国的国际货运市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逐步拓宽放开,也使得国际货运显得异常活跃。活跃的市场主体给行业带来了生气。但是,有市场就会有竞争,有竞争就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国际货运行业在发展中出现了非法经营的现象,损害了广大货主的利益,扰乱了国际货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经过国家的大力整顿,我国的国际货运开始走向市场化、规范化、法制化。然而,要进一步地发挥国际货运在国际运输中的功能,尚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际货运制度及其法律法规,营造一种良性发展的市场环境。

三、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

(一)概述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

国际运输业在经历了大规模的重组后,运输集装箱化的发展,单一运输方式向多式联运的转变及国际物流服务的拓展,使传统的国际货运那种在运输中努力扮演主角而又不愿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状况已经逐渐被选择承担承运人责任所代替。然而由于各国做法不一,业务性质,法律责任和风险也不同。实践中,国际货运和委托人或承运人之间往往没有规范性的合同,即使有,也比较简单。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尚无国际货运的专门法律。有些国家虽然制定了,但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而造成了国际货运的法律中出现了不少混乱和不协调的局面,因而明确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具有现实的意义。

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主要指国际货运在国际货运中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还是以人的身份出现。而国际货运以不同身份出现时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由于实际的情况较复杂,国际货运的身份往往不是一目了然的。在传统的国际运输中,经常会简单地把货运看成是货方的人,而承担人的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货运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发挥的功能是充当中间人。其业务主要是接受货方的委托发送货物,其中涉及订舱、报关、报验和报检等具体行为。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国际货运实际上提供着更为多样化的服务,所以也要求货代承担更大的责任。

(二)国际货运法律地位的区分和认定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必然是当事人和人之中的一个,然而重要的是在实际的情况下,如何去区分和认定。我们可以选择不同的角度、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国际货运的业务来判定它的法律地位。

1.从签发提单的方式区分

国际货运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无船承运提单一般会被视作为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实际上,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实际承运人也会签发提单,在这样的情况下,货代的法律地位往往需要通过货代和托运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来确定,若合同清清楚楚的约定货代仅仅作为承运人的,并且限定了货代的责任,这样货代便不能被视作为承运人。

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货代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自己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就一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的《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对多式联运也作了非凡的规定摘要:多式联运是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受地运至目的地交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运输方式。然而在实践中,虽然货代表面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理应被视作为承运人。其实不然,实际上负责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组织多式联运全程运输的还是公共承运人,货代的性质和功能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也就是说现阶段的货代还没有完成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转变。不仅如此,国际货运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承担更大的责任,有时远远超出了货代的能力范围,因而货代也会和实际承运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其所负责的运输区段,以此减轻货代的责任。

2.从利润来源的方式区分

国际货运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但是最终的营利来源无非是费(佣金)或是运费。若是货代通过充当无船承运人赚取运费来实现利润时,就会被视作为承运人,因为承运人就是负责货物运输,并向托运人收取运费。而货代仅仅是作为发货人的,赚取佣金时,便不是承运人,只承担人的责任,即仅就选择承运人时的过错承担责任。这里的关键是托运人和货代之间的委托合同一定要写明摘要:委托人要求国际货运从事的业务是业务,所收取费用是佣金。这种通过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做法是十分明智的,也可以有效地避免争议的产生。

总之,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针对个案,分析判定国际货运的法律地位,还要结合不同方法,从不同的角度综合的加以认定,不要指望能以一种一目了然的方式去判定货代的法律责任。

(三)国际货运和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non-vessel-operating-common-carrier),简称NVOCC,在我国的《海运条例》中称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我们说,无船承运是一种经营业务,也可以是一种经营资格,因为只有取得无船承运资格才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根据《海运条例》交通部对无船承运资格进行审批。从无船承运人的性质看,NVOCC被视作承运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显然他不负责实际的运输。另外,无船承运只涉及到海运,一般不涉及其他运输方式。

如今,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货运正在走向融合,很多的国际货运企业都具有无船承运资格,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究竟,两者的经营范围非常相似,相互都看到了对方的优点。当然现阶段,国际货运行业准入的门槛要高一些,但不管怎样,两者相互融合的趋向是不容改变的。

四、国际货运的法律责任

(一)国际货运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通常,国际货运作为无船承运人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责任。但在发生纠纷时,货代往往不愿意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为作为承运人无论本身是否有过失,都要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延迟、毁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人只需克尽职责的完成事项,除此之外概不负责。货代若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和发货人签订运输合同,其赔偿责任则采用运输合同所适用的制度,此类运输合同往往受国际公约或国内货物运输法的制约。自前,无论是水路、陆路、海运、空运或者是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制都是比较清楚的。

另外,国际货运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签发无船承运提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提单应当具备四个特征和功能;1.运输合同的证实文件。2.货物的收据。3.物权凭证。4.在目的地提货时必须提交的单据。无船承运提单自然也应当提单的特征和功能。那么,货代签发的运输单据是否具备提单的全部功能呢?通常情况下摘要:货代的运输单据只是一种合同性的单据,只具备了提单的部分功能。更重要的是,货代的运输单据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因为物权凭证只能通过国际惯例或者制定法来设立,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约定。所以合同性的货代单据不能作为物权凭证。

(二)国际货运作为人的法律责任

国际货运作为人就应当以《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来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过失责任制,货代在从事货运业务时,因其本身的或其雇佣人员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货物毁损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摘要:国际货运的自我保护

国际货运明确了自身的法律地位后,就应该充分的利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既然货代是介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一方,保护其利益只能从妥善处理和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着手,明确货代和这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7篇

案例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9年2月,原告报名参加了于同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在波兰华沙举行的展览会,并向展会主办方支付了展会费2,886.52欧元(折合人民币26,100.49元)。原告遂委托被告将参展的高压清洗机等展品从上海运至展会地点华沙会展中心,被告承诺在5月12日展会开始前将展品运至原告展位,双方确定全程运费为人民币9,800元。4月2日,原告按要求将展品运至被告指定仓库。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抬头为CNO LINES LTD,的提单副本,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ES公司,货物为9件高压清洗机,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格丁尼亚(GDNYIA),交付地华沙(WARSAW),船名航次为“COSCO EUROPE”轮第009w航次,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5日。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要求将该批货物安排电放。直至5月15日展览会结束,涉案展品始终未能送到展会举办地点华沙会展中心。另查明,ES公司系展会主办方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下落。

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参展计划落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运费人民币9,800元,赔偿展会费人民币26,100.49元和参展人员费用人民币115,500元,且被告应将涉案展品免费运回原告住所地,否则赔偿原告展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运输合同的发货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交货迟延提讼的是收货人而不是发货人;2、出具涉案提单的是被告的总公司,被告不应该对总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3、涉案货物未达展位,系因展品无法在目的港清关,非被告过错;4、原告主张涉案展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参展人员费用115,500元缺乏证据作证。

审理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展品从上海运抵华沙展会现场事宜达成了货运合同,且被告承诺将涉案展品在展会开始之前运抵目的地,该承诺系针对涉案运输标的物为参展品这一特殊性质而作出,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最终未能按照约定将涉案展品于展会开始之前运抵展会现场,已构成违约。在无法证明原告对此存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为参展所支付的运费人民币9,800元和展会费人民币26,100.4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华沙参展行协议书中的旅游费用为依据主张参展人员费用,而该协议书中明显包含非参展所需费用,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项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展品价值,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00美元,故法院以此为限支持原告关于货损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性质、展品运输货运合同的特殊内容及此类案件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人的身份识别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性质系货物运输合同,非货运合同。由于双方就涉案货物出运并无书面协议,因此判断此类委托展品运输合同的性质,需结合案情,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涉案提单的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的业务范围虽与无船承运人相似,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过涉案提单,且从原告订立合同的原始目的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在约定时间之前运至展位,与之相关的所有业务均委托被告完成,其身份更类似于货运合同中“委托人”的角色,而非海上货运合同中欲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此,涉案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从上海将货物运至波兰展位系列相关事宜的货运合同,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二、展品运输的特点及展品运输货运合同的内容

展品运输是将参加展出的展品、道抵目的地,该承诺系针对涉案运输标的物为参展品这一特殊性质而作出,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最终未能按照约定将涉案展品于展会开始之前运抵展会现场,已构成违约。在无法证明原告对此存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为参展所支付的运费人民币9,800元和展会费人民币26,100.49元具、资料等物品用陆运、空运、海运或者综合运输的方式从货物原所在地运至展出所在地的运输。展品运输具有运输环节多、时间性强、目的地细化等特征。通常情况下,参展方会将上述大部分具体业务委托专业的货运公司办理。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所的业务不限于传统货运人所进行的单一的起运港订舱、报关业务,而是包含全程运输的筹划、包装、清关、不同方式运输的衔接,以及展品的回运等,成为“全程货运人”。

本案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将货物运至华沙会展中心,该承诺是明确且有效的,其应按承诺认真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辩称货物未到展位系因收货人ES公司拒绝清关,非被告过错,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将展品运至展位,且未能有效证明存在阻碍其履约的客观因素,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8篇

一、货代提单及其性质的曲解

货代提单又称为HOUSE B/L,法律上并无确切的定义,简言之,货代提单就是国际货运所签发的提单。提单由承运人签发给发货人,国际货运签发提单,不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而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是承运人的人,或者就是承运人本身。UCP500第30条主要针对货代提单而设,由于对提单的签字方式已有具体规定,UCP600取消了对货代提单的特别规定。

货代提单通常相对于船东提单(MASTER B/L)而言,船东提单就是由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的船公司所签发,两相对比清楚地表明了货代提单的签发人,但是没能够表明国际货代的身份。国际货运在签发提单时有三种身份:一种是作为具名承运人的人,如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代表承运人XXX航运公司签发提单,提单签发人应记载为: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XXX SHIPPING CO.LTD;另一种表明国际货代的身份,但没在提单披露承运人,提单签发人记载为:AS FREIGHT FORWARDER;最后一种是作为承运人签单,提单签发人记载为:AS CARRIER。此三种方式的提单都是由国际货代签发,都可称为货代提单,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相径庭,应予以澄清。我国《海商法》第71条就规定了提单的三个性质: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根据货代提单不同的签发方式,其性质会有不同的指向,收发货人、国际货运、船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一)直接

当国际货运接受船公司的委托,以船公司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际货运企业是船公司的直接人。此时船公司是被人,国际货运企业是人,托运人是行为的第三人,签发提单是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人即船公司承担。故国际货代以船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应视同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其效力与船公司自行签发相同,流转程序亦相同,无论根据UCP500还是UCP600,该提单都会被银行接受。提单的条款约束了船公司和收发货人,提单记载是船公司收到所述货物的表面证据,收货人可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若发生运输合同的纠纷,国际货运企业并不承担责任,货主直接与船公司发生关系。

(二)间接

若国际货运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但签发提单时不披露承运人的名称,仅落款为货运(AS FREIGHT FORWARDER),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行为,则他是承运人的间接人。此时国际货代虽然是承运人的,但由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若发生运输合同的纠纷,收发货人可以向国际货代主张权利,也可以在国际货代披露承运人后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并不直接指向承运人,国际货代可能要先行承担业务的后果。同时,由于收发货人不了解国际货代的委托方,不清楚承运人的资质和实力,极易遭遇商业风险,甚至商业欺诈。按照UCP500第30条,该种提单不能结汇;而提单未显示签发人是具名承运人的,显然不符合UCP600的要求,当然也不能结汇,同时也可以看出UCP600取消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原因:有关提单的条款已经界定了何种货代提单可以接受。

(三)当事人与曲解之源

当国际货运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落款为承运人(AS CARRIER)时,他不是承运人的人,而是承运人本身,是不经营船舶的无船承运人。为了完成运输合同,国际货代会向实际承运人托运。相对于收发货人而言,国际货代是承运人,他向收发货人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收发货人凭货代提单结汇;相对于实际承运的船公司而言,国际货代是货主,船公司向国际货代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船东提单的发货人是国际货代企业。

由于一票货物存在货代单和船东单两份提单,且货代提单不能约束船公司,不能向船公司提货,通常的程序是由国际货代在目的港的持船东提单向船公司提货后,再凭货代提单将货物交由收货人。故有些学者认为:货代提单一般只是运输收到货物的收据,不可转让,也不能作为向承运人提货的凭证。这种曲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的区别,也否认了货代提单所具有的三种功能性质。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国际货运作为契约承运人,货代提单的条款约束国际货代和收发货人,尽管收发货人与实际承运人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并不影响货代提单的效力。

二、货代提单在国际货运中的应用

(一)集装箱拼箱运输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集装箱运输迅速风靡全球,至今几乎所有的件杂货班轮都已消失,被集装箱运输取而代之。集装箱是一种标准化的运输设备,目前普遍使用20英尺和40英尺标准集装箱,其额定载重超过20吨。

由于大多数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只成交了小批量货物,租用整箱将出现亏舱,而集装箱货运站需要提供拼箱服务,将多票小批量货物集中装在一个集装箱中,再以整箱交给船公司托运。

负责拼箱的从业者称为集拼经营人,通常由国际货运、国际仓储业者等发展而来,实际上是货运业务的一部分。集拼经营人通常是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货主的托运,签发货代提单给实际托运人,运输条款为CFS―CFS,集拼经营人成了无船承运人;集拼经营人将货物拼箱后,整箱交给船公司,船公司出具整箱的船东提单给集拼经营人,运输条款为CY―CY 或DOOR―DOOR,集拼经营人又成了货物托运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集拼经营人的凭船东提单提取整箱,拆箱后凭货代提单交货给收货人。

(二)美国航线班轮运输

美国建立了完备的运价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运价报备,从事美国远洋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包括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人)必须向美国海事联邦委员会报备运价并予以公布,报备运价生效期间不允许任意变动。但美国允许托运人和公共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托运人承诺提供一定的货源,而公共承运人承诺按约定的运费率和运输服务水平。

经营美国航线业务的无船承运人需报备和公布费率表,调整运费的自由度大大降低。除通过比较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以获得较低费率外,无船承运人将根据自己所能揽取的货物,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争取优惠费率。货物出运时,无船承运人向发货人收取自己所报备的运价,以承运人身份向发货人签发货代提单,货代提单转让后,收货人凭货代提单向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提货;同时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向无船承运人签发船东提单,船东提单的托运人是无船承运人,收取服务合同的费率,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凭船东提单向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提货。

(三)公共支线运输

为达到快速、高效的目的,集装箱运输要尽量减少挂靠港口,远洋船舶挂靠的干线港必须要有支线港的货源支撑,从支线港口到干线港口的运输称为支线运输,集装箱班轮航线由干线加支线组成。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可能覆盖所有的支线港口,不少支线船舶运输经营者向各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支线运输服务,比如,我国的环渤海湾、长江流域、珠江流域已经形成较为齐全的支线网络,使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大连、上海、宁波、深圳、广州等干线港为中心,提供至各支线港的全程运输服务。

干线和支线运输由不同的承运人完成,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选择公共支线的服务时,其自有船舶并不挂靠支线港口,通常会委托支线港口的国际货运组织货源、管理集装箱和签发提单。若该国际货代以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义签发提单,则此提单可视同承运人本人签发;若该国际货代有多个远洋公司可供选择,为赚取更多利润和提升揽货实力,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发货人签发货代的提单,则成为无船承运人。

(四)多式联运

集装箱可以方便地从一种运输工具转移到另一种运输工具,故集装箱运输的盛行使多式联运与门到门运输成为现实。门到门运输通常由多式联运来完成,多式联运是指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若有一程涉及海上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是某种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也可以不经营任何的运输工具,如仓储业者、国际货运等。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将各区段运输分包给实际承运人,若将海运区段分包,则多式联运提单就是货代提单。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契约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向货主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海运区段承运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船东提单,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海运区段的托运人。

三、货代提单在国际货运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货代提单与船东提单的指定问题

不同的贸易条款和运输方式应选择适合的提单。出口商以FOB术语缔结贸易合同应指定船东提单,因进口商租船订舱,选择无船承运人并签发货代提单时,出口商无法掌握该国际货运的资信和实力状况,若国际货运对进口商通融而采取无单放货时,出口商往往难以挽回损失。

若货量较少,不能使用集装箱整箱运输,只能采用拼箱运输时,不应指定船东提单。因船公司通常不经营拼箱业务,拼箱业务中提单只能由集拼经营人签发,只能是货代提单,指定船东提单将导致拼箱运输无法完成。

(二)提单记载事项的要求问题

国际货运业是服务行业,国际货运企业不经营船舶运输,只能依靠服务和价格吸引客户,顾客满意度至关重要,国际货运企业通常会满足顾客需求。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遇到不寻常的运输条款,如信用证规定在提单上记载最迟抵达目的港的时间等,货主应使用货代提单,易于满足单证要求。

但我国出口商使用货代提单时,应避免接受记名提单,即提单的收货人一栏记载为具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在有些国家具名收货人可不凭记名提单提取货物,出口商无法通过控制单证去控制货权,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三)承运人的正确识别问题

无船承运人直接发源于国际货运人,国际货运可能既从事业务,又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具有双重身份,正确识别承运人身份是分清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单运输中,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依据提单的签名。

国际货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则是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获得承运人的授权,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提单中注明人的身份,则是承运人的签单。若国际货运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将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风险管控与货权掌握问题

第9篇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2001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台湾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买方华映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台湾公司,收货人为华映公司。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被告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之后,原告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被告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要点〗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吴江,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运输方式属于国际多式联运。原告是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也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被告之间的传真事涉运费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运输义务。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故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买方也即收货人华映公司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赔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多式联运全程承运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失向作为陆路运输承运人的被告进行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1万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美元结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合同关系?

    二、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被告是否应承担货损责任?

    关于争议一,被告指出,其与原告往来的传真件是协议,其根据传真出具的有关运费的发票抬头是货代专用发票,所以双方不存在承托关系,而是货运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人委托吴淞公司进行实际运输。

    笔者认为,其一,虽然被告名义上是一家货运性质的公司,但不能仅仅凭此项来认定被告的真实身份。目前,随着巨型集装箱船的大量应用,货运人不断扩展业务范围,货运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他已经不单单是传统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的货运人了,他开始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在经营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货代成为无船承运人即为示例。所以,根据货运人从事的业务范围,货运人的真实身份在具体案件中会有不同,并不再一概视为传统的人。本案中,尽管吴淞公司为陆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被告无法以其为货运人的抗辩来摆脱自己是区段承运人的地位。

    其二,原被告之间往来传真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被告收取内陆运费的事宜,而没有提及货运事项。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性质依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传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关于内陆运费的传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陆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此外,货代专用发票只是被告业务中开具发票通常的格式化抬头,以此种表面格式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过于牵强。

    其三,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内陆运费9415元,而被告最后支付给吴淞公司8900元运费,两者存在差额。被告解释称,其与原告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费用事实上没有产生,而将短驳费作为费来收取,但该辩称无证据佐证。依笔者之见,货代公司视为承运人时,其与传统的货代公司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传统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而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收取的费用往往是运费的差价。本案中被告赚取的这笔差额,视为运费的差价比较妥当。

    综上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关系。

    关于争议二,如何确定发生货损的运输区段问题,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期间。设备交接单仅用于集装箱及集装箱设备(例如冷藏箱的冷冻设备)在交接时是否完好无损的记载;只用于载有货物的重箱在交接时门封上的封志扣是否完好无损的记载,不能证明箱内货物的状况。况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行检验时,没有依照惯例请承运人和保险人代表到场,检验不公开,检验报告的结论应受到质疑。

    笔者以为,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如本案集装箱中货物是整箱货(FCL),由发货人自己装箱的,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时一般无法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进行检查。所以,要证明是否有货损发生,通常是看集装箱进出堆场时设备交接单上的记载情况。若集装箱进场和出场的设备交接单上均记载“集装箱及其设备状况良好”且集装箱铅封完好,那么通常推定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良好,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造成箱内货物的损坏。由此可见,尽管设备交接单的记载有关于集装箱及其设备的状况,但该记载并非与箱内货物的状况毫无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记载可以作为推定箱内货物状况的初步证据。本案的集装箱在卸下船时良好,在陆运出场时也完好无损,而到目的地进场时出现破损,那么自然推定集装箱及箱内的货物损坏发生在陆路运输阶段。此外,在本案中,被告始终回避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其运输的集装箱为框架集装箱,货物包装方式为裸装,堆场负责人可以在集装箱进行交接时直接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如在出场前既有破损自然会对在设备交接单上就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批注。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10篇

[关键词]FCR运输单据信用证对比分析风险防范

一、FCR单证的含义

FCR: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FIATADocument)货运人收讫货物证明,是国际货物运输协会联合会(以下简称FIATA)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人推荐使用的单据。这是FIATA制定的关于国际货运收到发运给指定收货人的货物的标准凭证。国际货运收到货物后,立即将其收货凭证交与发货人,作为对货物负有责任的正式确认书。该收货凭证为非转让单据,且只可以签发一份正本。

二、出现FCR单证的原因

除了正式的海运提单B/L外,为便于贸易操作,现在出现了一些外观类似、也能作为提货依据,但不具备物权证明的提单变形。比如FCR(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FTBL(FORWARDERSTHROGHBILLSOFLADING)等。严格说来,这些单据只属于“承运人收据”,即货运人证明已经从发货人手中接收了货物。操作上与货代提单没什么差别,但却有实质上不同。出现这种单据的原因,主要是买家于出口地采购数量大,或者有商采购,或者有分公司直接下单采购的时候,货物集中运送,除可以节省运送时间外,又能够节省运费,因此商或者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者供应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承运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卸货港或目的地时,再由承运人负责领柜或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如此将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在这种方式下,跟船公司签定运输契约的是承运人而不是托运人或发货人(SHIPPER),因此托运人或发货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承运人收据而不是海运提单。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WALL-MART、K-MARK等,多采用这种方式。

三、FCR的几个特点

(1)FCR一般只出现在FOB条款下;(2)FCR只是收据,而非提单这样的物权证明;(3)FCR如同CargoReceipt似的,谁都可以开具;(4)进口商不需要FCR就能够提货;(5)表面上的风险承担方是承运方

四、FCR单证与海运提单的区别

FCR是国际货物运输协会联合会(以下简称FIATA)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人推荐使用的单据,从其字面含义看,该单据仅是货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而不是运输单证,但根据FIATA出具的FCR样本和FCR的使用情况,货运人均在FCR正面显著位置记载:“我们基于不可撤消的指示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或交予收货人。”在FCR仅记载“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时,货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货运人根据收货人的指示为收货人收集货物、进行拼箱、租船订舱等,此时FCR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与提单的区别显而易见。但当FCR记载“将货物交予收货人”。即货运人承诺按照FCR记载的运输要求“运送”货物至目的地时,则货运人实际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其签发的FCR应视为运输单证,系运输合同的证明,受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应属于“提单以外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八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货运人签发的FCR和提单有相同之处,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一)FCR与提单的法律效力不同。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FCR不是物权凭证,不代表货物所有权,它仅仅说明货运人接收货物的承运,是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

(二)FCR与提单的交付货物约束性不同。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FCR不具有该项特点。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如果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向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如果是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则应对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我国海商法未规定FCR等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托运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见在用FCR代替提单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FCR与提单的采用前提不同。FCR一般只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工厂交货)价格条款下,提单的使用则无此局限。在FCR运输方式下,货物买方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或大型建筑项目的采购商,这些客户的订单一般具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份订单很可能分多次运输,买方为节省时间和运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常常要求采用FOB价格条款或EXW价格条款,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客户的运费低得多。在上述价格条款下,货物运输由买方控制,买方往往指定卖方将货物交给货运人,由货运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货运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目的地时,再由货运人在目的地的人负责领柜并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从上述业务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和船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是货运人而不是托运人,因此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货运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FCR而不是海运提单,除非托运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同意用FCR代替海运提单。而提单的适用一般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关,只要买卖合同约定凭提单结汇,则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只要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就应当签发提单。

(四)FCR与提单被银行接受的条件不同。银行接受提单和FCR的条件有所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924条规定:无论是什么样的运输单据,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人。承运人,船长或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人的身份。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6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的签发人为货运人,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仅表明货运人将根据约定将货物发送到目的地,不代表物权,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五)FCR与提单的可转让性不同。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可转让性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过提交单证来获得货物所有权,而不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和货物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FCR与提单不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并不依赖FCR的转递,原因在于FCR不具有与交付相关的固有属性即可转让性,FCR是不可转让的单证,货物只能交给FCR记名的收货人。

五、使用FCR单证的风险以及防范

与信用证提单结算方式对比,FCR单证结算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一)若客户直接要求使用FCR单证结算,非信用证方式结算。这种情况主要是发生在卖方或发货人的货运是买方指定的,并且该货代是国际货物运输协会联合会的内部会员时,由货运签发给发货人FCR单证,卖方可以直接凭此单证向银行结算货款,无需买方开立信用证。这种情况下,买方省去了开立信用证的费用,并且可以及时通过货代提货。但是对于卖方风险较大,有可能是发货了,而银行不予以结汇,买方却可以先行提货。这显然与信用证结算相比,卖方承担较大风险,有可能会货款两空。

(二)若信用证中规定使用的不是B/L,而是FCR时,这种条款下,虽然是信用证结算,但没有使用正式的海运提单,客户可能通过与货运公司勾结,先行提货。如果是信用证提单结算的话,卖方持提单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买方首先要开立信用证,提单才通过银行传递到买方,买方不付款是不可能提货的,提单就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付款获得提单后,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所以,使用FCR的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

(三)若采用FCR结算的进口商为信誉良好的著名的国际超市买家时,出口厂商和银行也普遍接受这一条款。因为,在FCR条件下,对厂家来说,往往做FOB比做CFR价格要划算些,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厂商的低得多(欧基港几乎低1/3,且不受季节波动影响),这对厂商是有一定吸引力的。而且,买家所选择的承运

人都是具实力且关系良好的船代,一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实际上还是由出口厂商承担风险的。因为超市买家的订单,一般都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张订单很可能会分许多次出

货,一年多才出完也很常见。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什么问题,买家就会掌握主动权,利用FCR的特点,先行提货,不影响自己的销售,同时随便找个什么理由暂时不赎单不给钱,给出口厂商带来资金周转压力。除非出口厂商与买家撕破脸打官司,但这种情况显然不太可能,劳神费力花钱不说,还有剩下的货物交还是不交?特别是某些产品季节性强,资金占用多,专为某个买家生产的货物,转卖他人往往损失颇大。各项因素考虑下来,出口厂家多半会选择吃点亏,息事宁人。

因此,对于FCR要相当谨慎。特别对于那些容易出问题的单,如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大、订单下得太晚等等的,宁愿承担运费波动风险,也要坚持做CFR或CIF以及信用证提单结算。因为,信用证提单结算在上述情况下的风险都远远低于FCR单证结算,大大保护了卖方的利益。

(四)FCR还有一个常见的法律诉讼风险那就是当卖方结汇失败时,卖方就有可能将买方的货物运输人当作承运人来告。因为通常物流公司有很多服务产品,包括性质相反的人服务和无船承运人服务,如果不注意服务产品风险管理.就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承运人.从而产生可能的法律诉讼风险。那么.如何防范FCR下的法律诉讼风险?我认为要从两方面着手:

第11篇

随着电子科技的应用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运输业进入了物流时代。物流不但把各种运输方式予以有机结合,而且将生产、销售等诸环节也合而为一,成为一种高度综合的现代化生产与运输方式。在物流体系中,多式联运仍是其命脉及主干之一。尽管人们对物流的蓝图构划得十分美好,但是囿于技术管理等条件限制,到目前为止,物流的总体水平仍然处于发展阶段。中国的物流状况虽然现在作为一个热门话题备受瞩目,但其实质很大程度上仍只是多式联运的代名词。因此为了迎接物流时代的到来,有必要对其主要基础-多式联运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努力在诸多分歧上达到共识,并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统一化,从而以“法律一体化|”更好地适应和促进“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和发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效益为目的的一种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形式。由于集装箱运输的飞速发展,使多式联运成为国际货物运输业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打破了过去海、陆、空等单一运输方式互不联贯的传统做法,而将海、铁、公、空等单一运输方式有机结合起来联为一体,构成一种跨国(地区)的联贯运输方式,被喻为运输业的一次革命。

与传统的运输方式相比,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涉及当事方众多,过程也更加复杂,诸多法律问题存在争议,迄今仍没有定论。本文试就这种运输方式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身份难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人当货运人出现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时,其身份地位的确定一直是实务中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在货运人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货运人现在也可以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出现在多式联运中。但是,一旦货运人担当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角色,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以及索赔的诉讼时效等都会发生本质变化。因此,明辨货运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的地位和身份,对国际多式联运中相关各方都十分重要。然而,具体确定货运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充当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角色还是传统的人角色,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一大难题。因为货运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既可以担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以本人身份出现,又可以货主、托运人或承运人等的人身份出现。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难分。再加上关系中又包括隐名和间接这两种复杂的关系,同时货运与多式联运的业务范围亦有重合,这些都为该问题的解决增添了重重迷障。实践中,客户找不到正确被告,发生错误诉讼,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并不鲜见。[2]有鉴于此,下文主要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一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下简称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他是国际多式联运的组织者或主要承担人,负责对全程运输进行组织、安排和协调,在多式联运中占有重要地位。

1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性质和类型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现行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3]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1997年3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由此可见,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他是事主,是一个对货主(托运人)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既可以由参与某一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担任,也可由不参加实际运输的经营人来充当。一般地,凡是与货物托运人订立了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有责任的人均可被视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4]实务中,担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要有以下类型:货运人,无船公共承运人(NVOCC)及船舶所有人。

2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中的地位国际多式联运这种运输方式需要多种运输工具完成,通常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并不独立承担全部运输,而是在与托运人签定多式联运合同后,再将部分或全部运输工作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这些承运人依照其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定的运输合同对后者负责,他们与货主或原托运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由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主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经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构成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的主要特征。在这两层合同关系中,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居于主要地位,由此也体现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性质及其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由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作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组合,涉及众多的关系人,构成了复杂的多种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主要包括: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主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其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分包承运人之间的承托关系,以及收货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受雇人,人,分包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侵权关系等等。由上可以看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诸多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各种关系围绕他而展开。所以,要理清国际多式联运中错综复杂,权利、义务又各不相同的各种法律关系,关键在于确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这一主体及其法律地位。由于对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并无多大争议,因此,更确切地说,关键是在于确定何人具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这一主体地位。

3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要求对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该具备什么资格(或称资质,Qualification),国际公约或惯例中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只在其第四条第三款作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因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多式联运的组织者或主要承担人,是事主,从加强国际多式联运的有效管理和控制的角度来考虑,确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要求是必要的,它是保证多式联运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多式联运经营人要在法律上和服务上适应多式联运的需要,必须满足下列条件:[5]

第12篇

【关键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运;提单;承运人

国际货运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国际海上货运因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其他货运业务来说,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最多,由此成为当前判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本文主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部分对实务影响较大的4条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

1 对第四条的分析解读

该条款规定货代企业以承运人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应充分取得承运人授权,这就明确了实务中经常可见的OPEN HOUSE提单的不合法性。OPEN HOUSE提单通常是货代企业以本人名义代承运人签发提单以满足委托人在单证上的某些特殊要求。根据《规定》,委托人可以以货代企业未取得承运人授权而主张货代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货代企业应严格禁止代签OPEN HOUSE提单的行为。

2 对第七条的分析解读

该规定是对现有货代企业流程影响最为明显的一条规定,明确了若委托人未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货代企业可以在未经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行使留置相关单证的权利,但是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此条规定一出,其被货代企业认为长久以来实务中的“付款买单”行为即将终止。所谓“付款买单”是货代企业与未签订固定运输合同委托人之间的一种付款方式,类似于国际贸易中的D/P付款交单,通常指委托人在付清运费或相关杂费后从货代企业处取得提单的行为。而《规定》第七条明确货代企业不可置留提单,委托人可以在任意时间向货代企业请求交付提单而不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这将会给货代企业带来极大的收款风险。这是因为提单几乎是货代企业与委托人之间交接的唯一的委托人自身不可复制的单据,除去提单,货代企业几乎没有任何可以置留的单据。虽然《规定》第九条确认委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但是没有明确支付时间和方式,货代企业想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类争端仍然困难重重。

对策:

(1)货代企业为降低自身收款风险,可以积极与委托人签订运输合同。《规定》指出,在有明确合同约束的条件下,货代企业可以置留一切单证。但是,货运行业竞争激烈,中小型货代企业在大型货主前的谈判能力值得商榷,还需货代企业加强与委托人之间的沟通协商能力。

(2)在接受委托时明确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在付款之后交付提单,并且要求对方书面确认;否则,拒绝接受委托。但是在进口业务中,尤其是CIF条款下运输,货物实际上已经由国外安排承运。如果委托人(通常为收货人)迟迟不对进口货代作出确认,此通知是否具有强制法律效应尚待进一步探讨。

3 对第八条的分析解读

首次明确实际托运人较契约托运人有优先取得提单的权利。长久以来,在FOB条款下,货代企业该向国内实际托运人还是向国外签订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交付提单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规定》采取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企业应优先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

4 对第十一条的分析解读

首次明确货代企业有谨慎选择无船承运人的义务。在实务中,有少数货代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无船承运人资质的公司承运,进而造成托运人的利益损失。《规定》明确该货代企业应对其不当选择承运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同时,在FOB运输条件下,无船承运人通常由国外指定,这就要求货代企业自身在接受托运人委托时需采取谨慎手段审核被指定无船承运人的资质,要求对方提供营业执照、无船承运人资质证明等相关文件,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志刚,王立坤,周鑫.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法规与案例[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296-300,308-317.

[2] 王义源,曾觊.远洋运输业务[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266-286.

[3] 王鸿鹏,许路,邓丽娟.国际集装箱与多式联运[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108-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