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经济纠纷的种类

经济纠纷的种类

时间:2023-08-15 17:25: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种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纠纷的种类

第1篇

如果你打算创业、如果你想创业成功,那么在你的创业过程中请不要被以下四种理论所误导。

所有权误导

一些创业者不愿意找有能力的人来共同合作创业,这些人的思想中大多有一种“拥有”情结,不懂得合作与分享。针对于创业此乃“大忌”。为什么很多创业企业做不大?稍微大一点,又要裂变?其根源在于人们的观念。创业团队一定要合力把“饼”做大。有位创业者曾深感痛惜地说:“失误在于当初把股份看得太重,该进来的人没有进来,所以企业至今还是一块‘小饼’。”在创业过程中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作为创业者要不断吸取他人的教训和经验,尽量避免创业误区,成功的机会才能更大。

感情误导

很多创业企业是由亲朋好友或同学组建起来的,有的虽一人出资,但起初加盟的都是熟人。由于彼此十分熟悉了解,因此在创业期常常凭借昔日的感情做事,忽视了必备的契约安排。这种“重感情、轻契约”的工作关系,随着创业企业的成长,矛盾和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比如,很多企业的创业同盟者起初很少提报酬的问题,可随着企业业绩的增长,一些创业者由于考虑公司的财务还相当紧张,因此认为报酬还不到提高的时候;另一些创业者由于过于守财,则故意默许起初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薪酬标准;还有一些创业者提出了遥遥无期的股权分配计划。这一问题不解决,必然成为日后效率低下、分道扬镳的根源之一。

资本误导

商业圈子里资金缺乏是普遍现象,企业家缺几百万、几千万元项目基金,巷子口的小店也需要借个几千元周转,资金不足并不是创业的绝对障碍,创业者可以从不需要大量资金的小生意做起,或是把你的创业计划缩小,再不然你还可以把它拆成几块。总之,你总能找到办法,先把生意做起来,等最初的生意做成功赚了钱,再设法扩大范围,只要你掌握住做生意的原则和拥有足够的运气,最后你还是能够成功的。

构想误导

真正好的构想常常是在不够好的构想基础上改进而来的。创业者不可因为只是一些普通的构想,就停步不前,放弃创业的心愿。所谓好的构想还须经过市场验证才真正算得上好,既然知识和经验天天都在增加,创业构想当然也经常需要调整、修正、补充、创新。所以,当其他条件都有眉目的时候,即使创业构想并不显得那么突出,仍然可以选择“在相同水平上和人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始自己的事业,成功的关键在于实践,创业者至少可以得到一个中等的成果。倘若拥有上好的生意构想,却不用心执行,结果什么也得不到。

如何从刊物收集市场信息

收集和分析出版刊物上公开的信息通常称为“资料分析”。资料分析的范围很广,包括利用各种潜在的来源,比如图书馆,同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的刊物和政府的出版物。开始时,应首先广泛收集资料,然后筛选出有价值的部分进行详细分析。

政府出版的刊物是常用的来源,相对来说,这个来源比较容易得到。但是经验证明,这对于小企业用处并不大,因为政府统计常按一套标准分类,从中很难看出消费者的需要和潜在的市场但由于可以在公共图书馆中自由查阅,可以把这些出版物作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另外,有些高等院校的图书馆也对公众开放,这也是一个来源。如果企业所在地区的院校有经济或商业方面的专业,这又是一个获取信息的很好来源。

几乎每一个行业都有相应的协会,种类非常多,这也是有用的信息来源,因为其中大多数的成员在自己的行业内有丰富的经验。有的协会有自己的信息咨询中心,有的还定期公布行业的情况,各专业部门的特别报告。不过这类组织太多,找起来也是个问题,所以最好事先了解一下它们都承担哪些服务,需要多少服务费等。

行业杂志是有价值的信息来源之一。它经常刊登有关市场预测、竞争对手和顾客需求情况的文章,也有新产品介绍,顾客对产品的评价等栏目。另外,它所刊登的广告会提供关于竞争产品和销售数量方面的背景信息,有助于企业对产品和竞争对手进行分类。应该把这些重要的文章和广告积累起来,因为只记住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杂志名称毫无用处。对资料分类整理后,当需要有关信息时,就可以从整理过的材料中找到相应的重要内容。

发生经济纠纷该如何处理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有不同的认识和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议。为避免出现经济纠纷,应该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保留证据材料,当出现经济纠纷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来处理。

处理经济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协商。是指在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行为。

二、调解。是指在经济纠纷发生后,通过第三方主持并从中斡旋以解决经济纠纷的行为。具体分为五种方式:

1.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第三人调解。

2.由一方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消费者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由一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4.由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之前进行调解。

5.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前四种调解叫做非诉讼调解,后一种调解叫诉讼调解。诉讼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是指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争议居中调解、进行裁决的整个活动。

第2篇

1.1方法

对参考组患者临床资料进行观察,统计出现的护理纠纷及投诉,对纠纷及投诉出现的原因进行观察,采取有效的防范对策,对两组患者手术室护理纠纷及投诉出现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采用本院自行拟定的患者对护理满意调查表(总分10分,分数越高,满意度越高)对患者进行调查,观察患者对护理满意度。

1.2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组间对比采用χ2检验,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观察组手术室纠纷、投诉发生率为3.4%,参考组患者手术室纠纷、投诉发生率为13.8%,数据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意外伤害、护理记录失误、语言不当、交叉感染、操作不当等是导致护理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

2.2观察组患者对护理满意评分为(9.06±0.32)分,参考组患者对护理满意评分为(8.22±0.44)分,数据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导致手术室护理纠纷的原因较多,本次研究结果显示意外伤害、护理记录失误、语言不当、交叉感染、操作不当等在护理纠纷及投诉中出现的频率较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手术室患者病情复杂,症状凶险。护士工作量繁重,需要反复冲洗腹腔、使用抗生素、化疗药物、医疗器械等,导致其在遵照医嘱进行操作时,易出现差错;部分医生在交代护士进行操作时,声音较小、吐字不清,对于药物的使用情况也未及时告知护士,如在抗生素的使用中,其可通过冲洗创面、静脉输注、涂抹创面等多种方式给药,然而医生未详细叙述,导致护患纠纷出现。②在对手术室进行查点时,部分护士责任感较差,查对清点器械、纱布等物品时不认真,导致纱布、器械等医疗用品可能在患者体内遗留;在帮助患者摆放时不正确,导致患者出现系列并发症;为医生传递用品及器械时不够熟练,导致手术时间的延长。③部分护士忽视护理记录单的重要性,填写不认真,甚至出现涂改、少记、漏记、出入等现象,导致手术室护理纠纷的出现。④护患沟通欠缺也是导致护理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同患者文化水平不同;手术室护士在与其进行沟通交流时,情况较为紧急,语气可能较急,导致患者家属出现不被尊重感,导致纠纷的出现。⑤部分医院尤其是基层医院设备、基础用品较为陈旧,导致手术室操作效果较差,同时存在一些意外及不安全隐患。(本文来自于《中国现代药物应用》杂志。《中国现代药物应用》杂志简介详见。)

第3篇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久以来,经济法学者研究重点是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创立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不同的新经济法责任形式。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维导致这样的想法:如单纯的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那经济法就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当从法理学层面对经济法律责任理论进行研究,并从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才能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与实现机制在相结合。

(一)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事实上,我国经济法在制定其责任形式时大量借鉴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尽管我国经济法的研究有一定的创新和发展,但目前经济法诉讼程序仍主要借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实际来讲,经济法反而因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得到较好的发展。在其研究的过程中,不能不借鉴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仅仅在经济法内部做理论研究而不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极大限制了责任理论的发展。而且倘若研究过程出现新责任形式和承担方式也是对法理学的重要贡献。

(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需要在经济诉讼实践中不断的提炼出来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当时普遍认为这是不支持经济诉讼的决定。但学者们后来发现,过去对经济法的研究缺乏对经济可诉性的研究。之前的重点是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没有有效的研究经济审判庭的可诉性。设立经济审判庭是为了审理经济法律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经济审判庭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来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所以撤销经济诉讼庭是因其可诉性差做出的合理决定。所以我们应用发展、动态眼光看待这一变革,并以此为契机创建可诉性高的经济诉讼法庭。使不同类型的案件能够有相应的经济诉讼程序。完善经济法的多种部门法的可诉性来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并通过不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经济法责任制度。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局限性

我国经济法无独立的责任实现机制,其主要借鉴民法及行政法中的责任实现机制。首先,其社会性表明经济法责任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区别于民法及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经济法的责任实现机制的研究往往忽视经济法社会性特征。其次,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独立性。混淆了经济法责任实现形式与民法、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再次,我国的经济法强调补偿性忽略惩罚性,没有有效遏制不法经济行为。最后,经济法法规的制定不完善,没有综合民法、行政法规等多种法律法规,在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或经济违法活动问题时捉襟见肘。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措施

要实现经济法的独立性,需完善其中的民事与行政责任。其社会性决定了经济法调整的是人与社会的经济关系,因此其目的也是维护和调节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经济法中也涉及民事关系,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维持良好的经济主体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而受到损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保证各个经济主体间的平等法律关系。但由于当前我国经济法坚持“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即当出现经济纠纷时,只有当事人向法律机关提出请求,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实现。但倘若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则受害人得不到法律帮助。虽然经济法规定了法律主体之间的责任,但现实中“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在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时遇到很大困难。国家干预主义与当事人积极主义不同,它强调国家行政机关主动去调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主动提起公益诉讼,但国家干预主义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经济纠纷,且国家也不应当过多干预。此外,如何实现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

首先,应将经济法中补偿性民事责任改为惩罚性民事责任,其一保证受害人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其二鼓励受害人从经济违法犯罪现象做斗争,让其他经济主体吸取教训,减少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者也起到制裁和警示作用。国外对违法经济主体究其责任时,对受害人经济赔偿超过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救济受害者时也严惩了违法者。我国的经济法对违法者的惩罚赔偿规定数额有限,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诉讼成本与产出,便不愿提出诉讼,且惩罚性赔偿的界定模糊,没有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也没有达到鼓励受害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目的。由此需要我国立法机构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完善明确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其次,完善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从“当事人积极主义”向“司法积极主义”过渡。当受害者数量大,且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数量的经济纠纷应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当经济活动主体出现违法行为,而众多受害者未提出诉讼时,司法部门应介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也使众多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有利于法院充分体现其审判职能。因此完善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实现的制度应当更多的适用集团诉讼的程序审理违法的经济案件。我国,集团诉讼标的是同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在人民法院登记,这样的集团诉讼仍奉行当事人积极主义。在美国,法院在进行集体诉讼时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只要原告没有明确退出诉讼,法院就保留人权利,所有的集体成员都享有判决后赋予的权利。我国的经济法应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努力推进当事人积极主义向司法积极主义过渡。

第三,由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利用自己特殊法律身份,将一定种类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正当的民事法律秩序。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符合公正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可以快捷的实现社会公正。且避免了因私人纠纷产生恶意竞争报复等缺点,使的标准得到统一。经济纠纷涉及多个受害者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避免多个受害者在多个法院分别立案,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可避免审判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在国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非常普遍的,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不断扩大是各国的司法体制的共同发展趋势。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第5篇

[关键词] 营销法律实务;“诊所式”教学;意义

【中图分类号】 D9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05-1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有较高理论知识又有丰富社会实践能力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复合型高技能人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在法律已经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法律素质已成为个体社会化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提升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综合职业素质,增强学生的就业、从业能力,也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基本目标。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我认为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教学中探索引入“诊所式”教学,可以帮助缓解或者说解决这一矛盾,从而达到掌握《营销法律实务》理论,培养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的目标。

一、“诊所式”教学的简要介绍

“诊所式”教学又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它是一种法学教育模式,就像医学院的学生在医学诊所中进行临床实习一样, 法学院的高年级学生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在真实的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给予法律帮助、予以法律上的“诊断”和“治疗”。这种方法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后风行于西方世界。2000年9月,在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启发和美国福特基金会的鼎力资助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大学的法学院开设了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尝试着进行“诊所式”法律教学。2002年7月,经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教育研讨会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可以说,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在中国高校扎根,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逐步形成。

二、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中实施“诊所式”教学的意义

具体来说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教学中引入“诊所式”教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成为教学的中心。“诊所式”教学可以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的经济纠纷,通过运用他们学到的《营销法律实务》理论知识分析案件从而使他们掌握法律在社会实践中是如何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比书本上的案例复杂得多,这使得学生要想妥善处理经济纠纷,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进行法律实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运用,就无法用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在“诊所式”教学过程中,学生要充当诉讼当事人或辩护人,要完成分析案情、调查取证、查阅资料、参与庭审等一系列活动,要像当事人、律师一样面对所有的挑战和问题。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学生有可能遇到各种难题,在指导教师的帮助下,通过学生运用所学《营销法律实务》理论分析解决这些问题,这一方面学生增加了对社会现实的认识,提高了学生利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另一方面教师从中吸取教学经验,实现了教学相长。

(二)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分析推理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培养有效的思维方式。学生通过主动的探索和分析与营销法律实务相关的案件,不仅加深了对社会的认识,获得了社会方面的各种知识,而且还亲身体验到法律专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通过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中实施“诊所式”教学,可以锻炼学生适应不同情况,接触不同类型的人员,处理不同种类法律问题的能力,是对学生处理人际交流和人际关系进行的有益的探索;可以锻炼学生的口才,包括提问、回答,以及归纳总结问题的能力;可以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包括工作的计划性,以及从杂乱无章的事实和可能性中整理出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三)有助于实现从课堂教学到实践教学的转变。传统的《营销法律实务》课程教学注重的是对法律规范的内容的理论讲授,主要从法官的角度对社会法律行为进行认识与评价,即使教师授课过程中也会通过案例来帮助学生理解所学知识,但教师讲课过程中所用的案例一般较抽象、孤立,只是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而无法做到举一反三的利用知识,提高法律素质。而诊所式教学则是注重增强学生社会参与意识,使学生通过对自己遇到的或接触到的案件分析和论证,有利于学生批判性思维、创造性思维方式的形成和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诊所式”教学作为一种实践性的教学,大大超出了传统教学方式的时空限制,让学生进入“社会大学”,关注“诊所”同学受理的案件,关注社会上与《营销法律实务》有关的典型案件的发展进程,使学生的学习从“课堂”扩展到了法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甚至看守所等等,使他们成为学生学习《营销法律实务》理论的生动课堂。在这种教育方式下,学生被置于真实的环境中,不但要求学生充分掌握自己所学的所有法律知识,而且还要能够将其付诸于司法实践。

(四)有助于实现从知识传授到能力培养的转变。高等职业教育的真谛应当是传授知识与培养实践动手能力并重。对于一个合格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不可缺失的是社会交际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解决纠纷能力等等,而这些在传统课堂教学中是得不到足够的锻炼。借鉴“诊所式”教学方式可以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使学生在分析、判断、处理真实的案件过程中,要接触社会现实,完成从收案到结案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学生要完成这些任务,不但需要扎实的学好课本知识,还要求学生需要利用课外时间查阅资料,寻找尚未学到的或无法在课堂教学当中学到的东西,或者相互讨论、向教师请教一些在课堂上讲述过但不知如何在实践中使用的知识。通过实践锻炼,能够使学生及时地丰富和补充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从而大大增强他们的法律综合素质。“诊所式”教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理论知识的直接应用,促使学生认识到学习理论知识的重要性,两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刘慧.法学“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困境与出路[J].法制与社会, 2009,(20).

第6篇

1 临床资料

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我院急诊室共收治外伤患者452人。男239例,女213例,年龄3-72岁;头部外伤202例,多发外伤148例,四肢外伤102例;大专以上学历110例,高中232学历例,小学152学历例,文盲8例;干部95例,工人126例,农民120例,学生84例,其他27例。

2 心理评估

通过接触、询问、交谈等方式了解患者的性格爱好、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受伤原因、对疾病认识程度及心理状态等等因素,观察患者的言语、情绪与行为的变化及意外伤害对患者心理的影响,从而评估其行为表现所属那种类型。评估发现不良心理行为反应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2.1 易激惹行为 突如其来的意外伤害使患者,特别是家属,处于较高水平的心理应激状态,影响了其判断和应对能力,出现敌对情绪。平时可能不介意的事情在应激状态下会怒火中烧,气愤难平,增加了人际关系冲突发生的可能性。表现为态度粗暴、诸事挑剔,对治疗护理不合作, 给护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2.2 抑郁行为 患者由于躯体疼痛致体能、活动明显受限,且对家人的态度、今后的工作、费用来源及自身病情过分担忧;或因活动范围受限,对观察室环境不满。表现为情绪低落、精神倦怠、食欲不振、睡眠障碍等。

2.3 赔偿[1] 多表现在为他人所伤的患者,对外伤所带来的后果、疼痛及各种损失心理上难以平衡,且涉及赔偿等问题,患者及家属担心医护人员偏袒对方而损害自己的切身利益,多出现赔偿性心理。往往夸大病情及自身感受,拖延留观时间甚至刻意要求住院,或因肇事方未为其缴纳费用,又不愿自己出钱而强行要求医务人员免费治疗。既打乱了医疗秩序,影响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的判断,又给患者的治疗带来干扰,增加了医(护)患的摩擦与纠纷隐患。

2.4 不遵医行为 由于前往探视患者的亲属较多,有些患者和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无视医护人员的善意提醒,在观察室大声喧哗、抽烟、聚众赌博。或因肇事方与受害方协商时意见不和,在观察室发生激烈争吵甚至群体斗殴。严重影响了观察室的环境秩序及其他病员的休息、康复与人身安全。

2.5 消极暗示行为 个别患者或家属因未处理好协商事宜或未将心理调试过来,而向观察室其他患者及家属抱怨与不满,潜移默化影响其他患者的心理行为。

3 三步干预法

3.1 环境干预――营造健康有利的治疗环境

3.1.1 观察室设置 为了缓解陌生医疗环境给患者、家属带来的感官刺激,观察室一律选配绿色花纹的窗帘,卧具舒适洁净,设有图文并茂、解说生动的外伤知识宣教专栏。整个环境美观、整洁、明亮且富有生机,为患者和家属营造了一种轻松、舒适、安全的氛围,从而减轻心身压力。

3.1.2 建立与维持良好的医(护)患关系 主动介绍相关工作人员的质量信息、科室环境及规章制度等内容。帮助患者尽快熟悉适应治疗环境和建立新的人际关系,通过信任与合作增加安全感,使患者能积极调整心理状态,配合治疗。

3.1.3 病友间的心理支持 注重病室内良好健康氛围的培养,向新入观的患者、家属介绍其他恢复中病友的情况,鼓励同病室患者之间、家属之间的沟通交流,通过有效沟通获得有力的心理支持和安慰,相互影响、帮助、慰藉而进入积极的心理状态,从而促进患者身心的早日康复。

3.1.4 获得家属的协同支持 在情绪和情感的产生过程中,认知起着关键性作用。[2] 家属作为患者的主要支持系统对其自我行为影响很大,他们对事件的认识和态度将直接影响着患者的认识。而且由于家属疾病知识缺乏,对患者过度关心和担忧,其紧张情绪可能比患者更为突出。所以护理人员应主动与患者的家属及亲友合作,为其提供信息,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同时让他们了解到过度负性情绪会对患者的治疗效果和康复带来消极作用。配合护理人员做好对患者的心理护理,使患者爱与归属感得到满足,共同合作对患者实施正常的医疗计划。

3.2 认知干预――建立健康积极的心理状态

3.2.1 开放式――主动沟通获取信息:采取单独交谈的方式,鼓励患者说出自己的内心感受,耐心倾听并观察患者的表情、言谈及行为。理解、同情患者的遭遇及各种痛苦体验,对其关心的问题、顾虑与负担及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进行评估。

3.2.2 启发式――帮助患者认识重建:对患者正确的认识给予肯定,对不良认识进行分析,帮助患者作出正确的判断,使其对自己出现的情绪状态和行为有一个比较理性的认识。明确告诉患者,如果对不良心理行为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对其治疗及康复造成干扰,影响自身健康。

3.2.3 讨论式――在无法改变的事实面前及时调整自己的心态,正确认识和接受现实。适当控制不良情绪,理解和包容他人,以平稳、豁达的胸怀解决问题,用平常心和辨证的观念看待某些现象,以保持身心平衡的健康状态。

3.3 信息干预――指导健康科学的

3.3.1 在认真地了解患者思想动态的基础上,有效的进行健康教育,如:病情现状、治疗方法、预后、注意事项、并发症防治、康复锻炼指导、及自我心理调适方法等。

3.3.2 介绍法律知识,加强对患者病历的管理,避免纠纷的发生。

3.4 干预技巧

3.4.1 沟通艺术 护士态度诚恳、亲切、礼貌待人、语言清晰和缓、冷静沉稳,以乐观开朗的情绪感染患者和家属。要避开患者休息和亲友探视的时间。要充分了解患者的心理,注意与其沟通的职业艺术和修养。察颜观色,因人而异。应从人道主义出发,理解患者及家属的心情,体谅其行为,以正确的态度对待。避免使用刺激性、冲突性语言,更不能鄙视、挖苦或讽刺患者及其家属的行为。认真倾听宣泄,对患者和家属的合理要求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尽量满足。对个别无理要求,也不能因同其赌气而降低服务标准,应在有礼有节的服务过程中委婉拒绝使其主动放弃无理要求。应耐心交谈,主动关心,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同时进行针对性心理健康指导,向其宣教,使其解除顾虑.激发治病的积极性,主动配合各项工作。想方设法的帮助关心患者,最大限度满足其需求,使其感受到受重视和关注。

3.4.2 应变艺术 对涉及事故纠纷的问题,虽然不是护士力所能及的事情,护士也应以诚恳端正的态度表示关心,让其感受到护士的努力与诚意。用恰当的语言,是求是的、有科学依据的解释病情,既要使其心服口服,又要诚恳、温和的让其感受到护士对他的关心和支持。当肇事和受害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冲突时,护士不能坐视不理,应立即上前劝解或请医生、保卫科进行协调。总之,任何情况下护士都不要与患者或家属发生正面冲突,要具备应急应变的能力,为患者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解决方式,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善于协调复杂的人际关系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创造医院内良好的公共关系。

参考文献

第7篇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既然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确定所有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理应适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按该条的本意,与买卖合同有关的履行地(包括接受价款地等)法院本应都有管辖权,但《民诉意见》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8篇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概述

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提起。对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受困于公司僵局,是不能提起公司诉讼。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强调避免恶意诉讼、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足点。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利都应到得到法律保障,仅仅因为表决权的"多"与"少"而区分对待股东权益,势必会导致公司中大股东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司法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那么就会存在利益主体在保护上的漏洞,小股东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会寻求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保护少数者的利益。

(三)司法救济措施单一

与《公司法》立法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相比,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非常单一。《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等二十七种救济措施。[2]美国《公司法》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多种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与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与成因,而不是将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概通过司法救济措施强制解散。公司自成立以来,遵循"企业维持"原则经营运转,在这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用脚投票",或者其他类型公司诉讼方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僵局一概做司法强制解散处理,并不能够实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反而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得不偿失的困境。

(四)诉讼成本高昂

僵局的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常常需要面对漫长的周期、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的诉讼程序。一系列障碍使得这一救济措施无法真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获胜方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资金等等成本往往抵消获胜而取得的实质利益。这也正是很多民事纠纷当中受害人出于对成本考虑而将诉讼途径列为最后选择方式,造成自身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相比而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突显出形式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僵局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间人的调和下,权衡利害关系、成本、未来合作机会等因素,做出妥协,达成协议,从而降低了时间与金钱的浪费。

(五)公司解散救济措施失败

法官依"自由心证"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依靠提交到法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当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素养,不懂得提取证据与保存证据。在影响法官判断的事实发生时往往忽视了对证据的保护或者由于遗忘而无法在诉讼中提供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不清,必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吞下败诉的苦果。公司僵局纠纷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强制解散做出详细而明确的界定,仅一概描述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和负担。法官的个人经验也对公司僵局案件起到重要影响。

三、非诉救济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现代社会创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前两类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主要形态包括和解、调节、仲裁。[3]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同其它社会纠纷一样。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纠纷各方将矛盾提交给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等几种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常用的非诉机制。公司僵局实质上属于社会纠纷,因此,上述几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规避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

公司僵局属于商业纠纷的一种。在公司僵局中,各方当事人在满足各自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更多注重解决纠纷的效率、各方继续商业合作的可能、纠纷解决过程的私密性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体现出商业活动的特点,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诸多优势恰恰贴合了商业活动的要求。

1、经济、安全

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本身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长时间、高成本的复杂诉讼程序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诸多负担,胜诉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非诉措施如仲裁和调解的过程,由于其过程本身是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避免因纠纷公之于众,损害企业与投资者的形象,保护公司利益与相关者利益,为各方股东长远利益提供了安全保障。僵局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这样一方面解决了造成僵局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可以协调各方,妥善处理好在纠纷中激化的其他矛盾。

2、灵活、高效

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经营中的活力慢慢流失,公司似乎变成铁板一块"[4],此时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强制拆散公司架构,不仅对僵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非诉讼方式中的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在僵局问题中非诉解决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不像诉讼受到诉讼时限的牢牢限制。非诉讼方式能迅速找到各自的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实现各方期望获得的效果。

(二)协调各方利益

陷入公司僵局的各个股东都希望能够尽早调和矛盾,保护自身利益。在众多因素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分配。公司中股东地位平等,公司决策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任何股东都不能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公司僵局出现,往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诉讼求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机救济措施应对公司僵局问题,通常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公司解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失。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做出妥协、让步,寻求相同利益,打破僵局,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避免公司僵局再次出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僵局各方比诉讼更多的选择空间与机会,使多方共同参与化解僵局的进程中,在这进程中,由于各方地位平等,取得多赢的机会更大。也能够维系当事人之间继续合作的情感与经济基础。

(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

与现实中诉讼案件量爆炸的趋势相反,中国百姓的心理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非常排斥诉讼。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的策略。与诉讼方式相比起来,非诉方式的群众基础更加深厚。在平和地表达意见、陈述观点的友好氛围中,双方可以充分沟通,更加能够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如此达成的共识更有利于纠纷的有力有效解决。

四、实现民事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非诉措施解决公司僵局,主要是在不同情况之下灵活处理各种类型的公司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以取得共赢的结果,稳定社会秩序。[5]在当前国民经济面临结构调整,而各种社会矛盾慢慢浮现。经济纠纷将会凸显,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仅靠诉讼程序应对商业纠纷,很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特征所决定,它需要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诉讼程序相衔接,才能应对层出不穷的公司僵局,并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优劣之处相互弥补,从整体完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非诉讼方式由于其独有的优势,对于当事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矛盾双方都希望通过简易方式,高效、经济、便捷地化解纠纷,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诉讼方式是公司僵局解决的"安全带",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诉方式得以解决时,法院成为最终裁决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

但是制度设计无论多么理想,都会经历现实的打磨。在实践中,必须依据每一件公司僵局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法治发展历程中被证明是未来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杜永波.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诉讼[J].大理学院学报,2011,(1).

[2]胡敏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实证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为视角[D].厦门大学,2009.

[3]于佳.论建立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D].辽宁师范大学,2009.

[4]侯晓琴.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6.

[5]孙育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与融合[J].学习与探索,2009,(1).

[6]沙季超.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基本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1.

[7]何欣.公司诉讼纠纷实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第9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借款人)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定本合同内容。

第一项 借款事项

第一条 借款内容

借款总金额:人民币 _____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_____天。月利息 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的支付及偿还

1. 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

2. 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

3. 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 /天 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第二项 抵押事项

第四条 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抵押物事项

1.汽车种类及牌号:_______________

2.车架号:_______________

3.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物的保管

1. 抵押物由乙方保管, 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

2. 甲方必须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或中间人保管。

第七条 抵押物的处置

1.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

2.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 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

第八条 抵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

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5.借款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6.借款人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

第三项 其它规定

第九条 费用的承担

1.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在争取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

2.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其余在有关部门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借款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第10篇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定本合同内容。

第一项 借款事项

第一条 借款内容

借款总金额:人民币 _____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_____天。月利息 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的支付及偿还

1. 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

2. 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

3. 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 /天 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可以解:请记住我站域名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第二项 抵押事项

第四条 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抵押物事项

1.汽车种类及牌号:_______________

2.车架号:_______________

3.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物的保管

1. 抵押物由乙方保管, 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

2. 甲方必须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或中间人保管。

第七条 抵押物的处置

1.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

2.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 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

第八条 抵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

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5.借款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6.借款人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

第三项 其它规定

第九条 费用的承担

1.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在争取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

2.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其余在有关部门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借款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第11篇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定本合同内容。

第一项 借款事项

第一条 借款内容

借款总金额:人民币 _____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_____天。月利息 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的支付及偿还

1. 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

2. 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

3. 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 /天 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第二项 抵押事项

第四条 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抵押物事项

1.汽车种类及牌号:_______________

2.车架号:_______________

3.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物的保管

1. 抵押物由乙方保管, 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

2. 甲方必须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或中间人保管.

第七条 抵押物的处置

1.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

2.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 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

第八条 抵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

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5.借款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6.借款人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

第三项 其它规定

第九条 费用的承担

1.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在争取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

2.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其余在有关部门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借款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第12篇

成立区司法局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班子其他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各科室处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和协调。

(二)研究、制定、部署和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三)负责向区委、区政府、区委政法委和市司法局请示、报告应急处置工作。

(四)与区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协调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有关事宜。

(五)指挥调度区司法局各单位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三个专项应急处置工作组,分别为: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工作组、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

二、预案分类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危害,根据工作职能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置的紧急事件,主要包括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

三、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一)适用范围

婚姻家庭纠纷、劳资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等一般性民间纠纷;因意外伤亡、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引发的民间纠纷;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5人以上聚众滋事、持凶器或危险品伤人等群体性纠纷。

(二)机构职责

区司法局成立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处置全区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的工作协调、人员调配、信息传递等。组长由区司法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基层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区司法局基层工作科负责人、各司法所所长组成。各街道相应成立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处置本区域内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

(三)处置原则

1、统一领导,协同作战。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工作职能和分工,加强部门间工作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工作开展。

2、区分性质,相应施策。及时分析民间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及纠纷性质,预测研判发展趋势,依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3、快速反应,妥善处置。坚持早发现、早处置,信息畅通,反应迅速,行动准确,果断采取措施,把损害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4、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涉及全区性民间矛盾纠纷,由区司法局应急指挥领导小组负责;涉及跨街道的矛盾纠纷,由街道之间联合处置;各街道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民间矛盾纠纷的调解,确有困难时,要及时报告区司法局应急指挥领导小组,以便组织协调增援。

(四)处置措施

1、一般性民间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劳资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等应急处置措施

(1)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工作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解人员介入,调查了解纠纷情况,摸清是非原由。

(2)依据纠纷具体情况,及时组织当事人展开调解,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家人、亲友、单位领导和同事等共同做疏导工作。

(3)调解过程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做好回访,及时制作卷宗归档。

(4)如矛盾纠纷调解不成或进一步激化扩大,超出本级调解组织能力之外,及时报告上一级矛盾纠纷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请求协助处理。

2、可能引发民间纠纷的突发事件,如意外伤亡、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1)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工作组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解人员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现场稳控工作,及时组织展开救助和防护工作,控制好现场事态发展。

(2)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研判纠纷的性质,分析事态发展趋势,确定责任主体,做好归口分流化解工作,保持信息畅通,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

(3)在调解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做好法律宣传和说服疏导工作,及时分清是非责任,平息事件争端,力促理性解决问题。

(4)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无法调和的纠纷,在做好稳控的前提下,积极协助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3、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5人以上聚众滋事、持凶器或危险品伤人等群体性纠纷的应急处置措施

(1)突发性民间矛盾纠纷应急处置工作组闻讯后,主要领导要亲自到场组织,及时联系和协调有关部门控制现场,并做好跟进稳控工作。

(2)对已出现局势激化的纠纷情况,在向区委、区政府及市司法局汇报的同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加强自身安全防护。

(3)在矛盾纠纷处置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借以摄像、录音等设备对事发现场重要证据进行采集,对当事人、证人作好调查笔录。

(4)要运用调解对接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联合调解。如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要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果断处置。

四、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一)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下落不明、参与、行凶犯罪、非正常死亡、收监押送发生事故等突发事件。

(二)机构职责

成立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全区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组长由区司法局分管社区矫正工作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区法院刑庭、区检察院监所科、区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人、各司法所所长组成。

(三)处置原则

1、依法处置原则。处置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规范进行。

2、快速反应原则。处置突发事件应当快速反应,措施果断,迅速控制局面,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社区稳定。

3、各司其职原则。处置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按各部门职责,采取针对性措施,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4、协同应对原则。处置突发事件应当部门联动、协调配合、应急有序、处置有效。

(四)处置措施

1、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处置

(1)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超过一周,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报告,并上门走访要求其亲属协助查找,同时与公安派出所联系请求协助查找。

(2)区司法局制作协查公函送交区公安分局,由区公安分局指定相关派出所协助查找。

(3)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应当及时与区检察院监所科、原审法院刑庭联系,通报情况、请求协助。

(4)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区司法局应当向原审法院提请收监。

(5)收到法院同意收监的裁定后,区司法局制作协助抓捕的公函送交区公安分局,由区公安分局指定相关派出所协助抓捕。

2、社区服刑人员参与的处置

(1)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参与的,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报告,并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相关部门处置。

(2)司法所应当迅速查明相关情况,及时向区司法局报告。

(3)区司法局根据情况和后果,分别给予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收监执行的处理。

3、社区服刑人员行凶犯罪的处置

(1)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行凶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区司法局报告,并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相关部门处置。

(2)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报告。

(3)区司法局与区检察院监所科、区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大队保持联系,跟踪案件的进展,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4、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处置

(1)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自杀、他杀或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报告,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处置。

(2)司法所应当协助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社区(村),做好死者亲属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3)区司法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区检察院监所科。

5、收监押送发生事故的处置

(1)在收监押送中社区服刑人员脱逃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区政法委领导、市司法局矫正处处长、区司法局局长、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分管领导。

(2)立即召开社区矫正联席会议,研究对策。各部门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相应工作。

五、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一)适用范围

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是指刑释解教人员脱管失控、参与、行凶犯罪、非正常死亡等突发事件。

(二)机构职责

成立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全区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组长由区司法局分管安置帮教工作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人、各司法所所长组成。

(三)处置原则

1、属地为主原则。对发生在各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突发事件,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司法所负责处置,并及时上报区司法局。对发生在相邻街道的突发事件,在区司法局的统一指挥下,坚持条块结合,由先发现或得到消息的司法所首先控制现场,第一时间报告区司法局,区司法局通知事发地所在街道司法所赶赴现场负责处理,相邻街道司法所积极配合,协助处置。

2、先接报先处置原则。对发生在辖区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突发事件,先接到报告的单位为“第一处置人”,要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及时通报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四)处置措施

1、刑释解教人员脱管失控的处置

(1)司法所接到报告或发现刑释解教人员脱管失控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查找。

(2)组织查找未果的,应及时向区司法局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报告,并通知公安派出所要求协助查找、追逃或监控。司法所及社区(村)安置帮教工作小组全程配合,协助开展工作,并将具体工作过程记录在案。

(3)区司法局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接到司法所报告后,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及时督促、指导司法所开展处置工作。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

2、刑释解教人员参与的处置

(1)司法所接到有关人员报告或发现刑释解教人员正在参与情况后,应及时组织协调社区(村)安置帮教工作小组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区司法局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报告。

(2)司法所应立即前往事件现场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疏导,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并进行重点监控,防止矛盾激化或事态恶化,同时,向区司法局应急处置机构报告事态发生的情况。

(3)区司法局应急处置机构接到司法所的报告后,迅速组织部门力量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应急处置,同时,向区政府、市司法局应急处置机构报告事态发展情况。

3、刑释解教人员有行凶犯罪苗头或迹象的处置

(1)司法所发现或接到公安派出所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行凶犯罪苗头或迹象,应及时组织协调社区(村)安置帮教工作小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实施重点监控,并立即组织调查,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化解矛盾等工作,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和矛盾激化,同时向区司法局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报告。

(2)区司法局应急处置工作组接到报告后,要及时指导、督促司法所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将突发事件的种类、涉及人员情况、事态发展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等记录在案,同时,向市司法局应急处置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4、刑释解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处置

(1)司法所接到有关人员报告或发现刑释解教人员非正常死亡(自杀、他杀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情况后,应立即向“110”和公安派出所报警,向街道办事处和区司法局报告,并及时通知协调公安派出所进行紧急处置。

(2)司法所应第一时间前往事件现场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处置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同时,向区司法局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报告事件发生、发展和处置的情况。

(3)区司法局应急处置工作组接到报告后,要将刑释解教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事态发展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等记录在案,同时向市司法局应急处置机构报告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