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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意义

时间:2023-08-16 17:28: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意义,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意义

第1篇

〔关键词〕 科技行政处罚,科研不端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5-0137-03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科技事业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扩展,科技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不断增大,科技行政法随之产生并得以快速发展。在我国,1993年7月通过、2007年12月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推动科技进步的基本法律。此外,还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包含的条款,初步形成了包括科技创新、科技成果管理和科技进步奖励在内的科技行政法规范体系。由于科学技术活动具有探索性、创新性的特点,因此与一般行政法相比,科技行政法规范整体上表现出“探索性、激励性、社会性的特征”,并且“多以激励性手段进行调整”。〔1 〕 (P254-256)尽管如此,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在我国科技行政领域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科技行政处罚的涉案也变得复杂多样,例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等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等等。因此,探讨科技行政处罚的法理,分析我国现行科技行政处罚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我国科技行政法治建设不仅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也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根据科技行政法规范和行政处罚法,所谓科技行政处罚,是指科技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进行科学技术活动,维护良好的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它包括:1.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我国,作为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地方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指承受科技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3.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且应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是科技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4.科技行政处罚种类。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形式。主要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撤销登记。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我国的科学技术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各种损害或破坏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现象也大量增加。一方面,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专业性,要求加强科技行政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科技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当前,我国科技行政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科技行政处罚的运行过程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有关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罚则规定不足,甚至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授权行政机关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对于拒绝接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未规定法律责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4条赋予行政机关对一些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裁量权,但有的地方性法规却赋予行政机关对同类行为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权力,①不仅改变了行政裁量权的范围且有违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种类设定的要求。

其次,对科技行政处罚的种类认识不够。诸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导致同一行为在适用法律规范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上的混乱:认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无疑应接受行政强制法调整;而认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仅受有关行为法的制约。

第三,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科技行政法律法规大多只规定了处理的原则、方向而缺少惩罚细则。有的部门规章,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虽然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但它仅适用于归口某一部委管理的某一类项目,不能及于其他项目或归口其他部委管理的同类项目,适用范围有限。此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处罚对象过窄的问题。例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均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但该处罚仅适用于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未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致使后者或者未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制裁,或者只承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法律后果,难以达到惩戒作用。

行政处罚是制约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因此规范行政处罚,是约束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有力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思路:

(一)强化科技行政处罚立法。科学技术活动具有专业复杂性、探索前瞻性、风险隐在性、不可预见性等特点,如何将科研活动自身规律和法律运行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设计出既较好体现科学活动的内容和过程,又不失行政处罚基本属性的科技行政处罚体系是未来立法或修法的重点。首先,应当增设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任。科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即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和容忍义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行为即违反了容忍义务,对此,也应像惩戒弄虚作假行为一样,设定行政处罚责任。其次,有关立法应当阐明科技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责任标准和处罚形式。对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则应根据立法法应予撤销的规定处理。

(二)厘清科技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与区别。除了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以及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法和科技行政法规范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有关“责令改正或限制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表面上看来,这些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不同的,例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位于法律体系中的“罚则”或“法律责任”项目下,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9条规定的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则位于“第六章保障措施”,不属于“罚则”或“法律责任”部分。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表面上的差异仅将前者视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认定“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不应该是形式标准,从根本上说,判断一项具体的行政处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关键在于该行政措施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2〕 (P201 )在科技行政法规范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进往往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合并适用,其目的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并非惩戒。〔3 〕 (P2 )“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实质上是行政主体对已经成立的给予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因在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给予奖励、奖金、优惠待遇的条件的撤回,是行政主体对自己业已作出的前一行为的收回,体现为对自己行为的修复,〔4 〕 (P77 )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也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至于取缔,我们倾向于认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非法组织或者特定非法行为作出的旨在解散或者消灭此种组织或者行为的非单个性的行为,是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集合。〔5 〕 (P30 )换言之,取缔本身应是一种科技行政目标的表达,具体的取缔措施可能既包括行政处罚,又包括行政强制措施, 还包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关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要视其采取的具体行政处理措施而定。〔5 〕 (P30 )如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在取缔社会力量“无证设立的奖项”过程中,采取了没收有关组织用于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的方式,该没收行为即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

(三)统一和细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首先,应当在国家层次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预防、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的组织、原则、程序、罚则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其次,应阐明政府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行为形式,例如是采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还是行政指导。如果国家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是行政合同关系,当科研人员发生科研不端行为时,行政主体一方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或撤销该合同。解除撤销合同也是制裁科研不端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6 〕 (P66 )但是,如果科研不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科技行政法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了科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命令或禁止义务或行政许可,为了确保行政法上义务的履行,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分别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第44条、55条),对此规定,若某机构或个人有违反的情形,即符合应受处罚的要件,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第70条、71条)。第三,有针对性地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拓展应予处罚的对象范围。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往往能够从申请的项目、获得的奖励中得到一定的精神性利益和经济利益,这是他们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或纵容这种行为发生的重要动机之一。为此,为达到教育和防止再犯的目的,有关立法应当设定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的精神性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能够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经济成本以及限制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例如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限制或剥夺从事科研活动或教育活动的资格。对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大致相当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科研不端行为,不论实施者是科研不端行为人,还是其所依托单位,也不论行为人是科技奖项的推荐者,还是科技奖项的申请者,均应给予行政处罚。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前述《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的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也应扩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当然,整体而言,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责任究竟是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行为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尚需有关的立法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进行细化,有关罚款的数额、行为罚的期限与违法情节、获取非法利益等方面的关系还需要制定专门规章予以明确。

注 释:

① 参见《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33条。

参考文献:

〔1〕 倪正茂. 科技法学导论〔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2〕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3〕 杨建顺.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N〕.中国医药报,2005-06-04.

〔4〕 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5,(1).

第2篇

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Abstract:Intheprocessofscientificresearch,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volvesvariouscontents.Underthecurrentsupervisionsystemof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China,technologicalachievementshouldbeprotectedinanappropriateway.Withouttheappropriat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thetechnologicalachievementwillnotbeprotected.

Keywords: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2]段瑞春.关于科技进步法的主要制度[J].中国科技论坛,1994(3):68.

第3篇

[关键词]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配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新的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加强协同创新可以提高整体创新体系的社会效益。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的实践问题频发,其焦点问题是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在不同创新主体之间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制度至关重要。

一、协同创新中相关知识产权利益构成

协同创新是指产业机构、科研机构和高校作为知识经济活动的主体,为适应国内外社会经济环境要素的变化,以提升高等教育质量为核心,以技术研发、创新、转移为合作纽带,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和联合机构,开展知识创造、科研开发、技术转移及应用、教育实践、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协同创新活动,以实现知识创新、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等多种功能。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利益泛指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利益。明确知识产权利益的构成是分配的前提与基础,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归属。知识产权归属是指所获得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协同创新合作涉及多方主体,主要有共有或单独享有两种模式。在财政资助类项目中,还涉及国家/政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问题。(2)无偿使用权、优先使用权,优先受让权。譹訛各创新主体在合作中有知识、资金、实物等不同的投入,各投资主体若一方享有知识产权,其他的协同创新主体在不损害对方行使专有权的时候,可以无偿使用或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该知识成果的权利。优先受让权是指专有权人在转让知识产权权利时,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或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其他合作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3)收益分配请求权。协同创新主体就取得的知识成果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成果投入市场后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此外,协同创新主体在共同研发过程中,转让或许可实施研发技术所获得的收益也计入产学研联盟利益。(4)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按照创造的贡献大小有权获得一定的奖励或报酬,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采取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可以采取股票、期权等法律规定合理的多种多样的形式。(5)风险责任分配。协同创新过程中主要有合作风险、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合作风险是由于产学研各方主体的合作条件、价值目标及道德观念等的差异导致合作关系的不稳定性风险。技术风险是所负责的研发部分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或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或是竞争对手的先行开发成功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等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技术成果投入市场后,由于市场变幻莫测等因素而对能否取得预期收益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协同创新具有高风险性,对消极利益分配更应有所体现。

二、国内外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立法比较评析

国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作为产学研协同创新法律实践的先行者,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案》,这项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允许美国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联邦政府合同下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大学、非营利组织、小企业所有,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美国政府这一法案的逻辑就是用税收、就业机会取得回报,而不是用知识产权取得回报。这一法案在短期内大大提高了科技成果转化率。其后《拜杜法案》修正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及其修正案进一步规范和放宽了技术转移政策,对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规则及报酬奖励作了具体规定。譺訛美国政府通过政策激励并适时的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积极促进了科技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通过梳理我国产学研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基本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合同法》等具体法律来确定权益的归属及分配。此外,许多地方也制定了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来扶持鼓励区域协同创新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涉及多部门多领域、庞杂分散,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而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操作性不强。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很低,1996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已明显不合时宜,2015年我国对其做了修改,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其中取消了繁杂的审批权限;赋予了科研机构的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的奖励及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形式;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营造了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市场环境,这对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提质增效具有重要意义。但为深入贯彻落实亟需配套的实施细则跟进。

三、协同创新中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法理基础分析

(一)成本交易理论

英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交易成本概念,威廉姆森将交易成本主要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及违约成本。譻訛同样在产学研合作前,创新主体要付出寻找合作方、市场调查、通过谈判、签约、监督合同履行等成本。合作中企业主要是资金、场地投入,大学或科研机构主要是设备、技术投入,这些都可以量化为统一计量单位的成本投入。同时在合作中也会产生风险,比如通常由高校或科研院所承担产品研发的技术风险,由企业承担产品推广与运用的市场风险,产学研合作本身就是为降低合作成本的制度安排,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基于成本交易理论,应该对合作各方按照投入比例,风险承担大小合理分配利益。

(二)意思自治理论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在协同创新合作中,除国家或政府资助外,大部分的产学研对接都是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自发形成的,他们根据自身的合作条件,双方协商谈判以契约方式创设权利义务从而最大化满足自我需求。这就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但是意思自治也不是毫无界限,比如在专利转让中,发明人转让职务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成果时若滥用意思自治,则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仍需要法律政策加以限制。在约定优先的原则下,法律应当在合作方协议利益分配出现漏洞、存在空白或出现分歧等特殊情形下作出规范,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而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排除适用。

四、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配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各协同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由于协同创新主体的复杂性,其在价值标准、利益诉求等方面的不同,再加上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利益评估机制不协同、利益监督机制缺失、信用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沟通等导致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当前我国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大多数由创新主体自主决定,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受《合同法》和《专利法》调整。要让创新主体切实形成风雨同舟的合作体系,最关键的是要使合作中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化、合理化。因此首先要加强合同的管理。合作各方要认真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责、利,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以及违约责任、解决纠纷争议的法律途径,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次要建立科技中介机构监督保障体系。譼訛通过引入科技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成果估价等服务,搭建起连接合作方的桥梁,消除信息不对称,以维护合作关系的和谐、稳固。

(二)单位与内部科研人员的利益分配

单位与科研人员的利益分配主要是指科研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研发活动而最终知识成果归属单位,即职务发明创造这一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分配主要涉及科研人员的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关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单位自行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从实施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外观设计不低于0.2%作为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由单位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76条规定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30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独立研发或者合作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作为奖励。由此可见,我国相关规定中奖酬标准不一致、形式单一,也未作出对不兑现奖酬制度的惩处措施,实践中过低的回报极易挫伤科研人员的创造热情。譽訛欣喜的是,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规定统一了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各单位在制定具体奖励政策时,应征集广大科研人员的意见,保障员工的话语权,提高报酬和奖励的基数,根据科研人员对合作项目的贡献大小按比例给予奖励以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障科研人员和单位的利益。

(三)在国家/政府资助项目中的利益分配

第4篇

关键词:产学研创新 法律制度 保障体系

中图分类号:G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9(c)-0229-01

我国在产学研结合创新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统一的产学研结合创新方式没有系统化的建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定较为分散,操作困难。产学研结合发展无法进行风险分配,并且存在一定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法律无法形成有效的管理。权力真空下的产学研结合创新面临着诸多的发展问题。法律保障体系在产学研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法律制度进行框架性建设,实现产学研结合创新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提升是目前发展创新的重点。

1 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发展

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社会化系统形成的重点。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要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利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性,强化金融机构参与支持,实现企业与高等院校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努力下知识与技术转化为市场需求的创新内容。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能够发挥不同功能的社会作用,并且通过相互之间的作用联系,保障创新实践的充分运行。技术创新与知识创新共同组建成为产学研结合创新实践活动。产学研结合创新主要技术能力与经济资源整合优化的过程,是技术开发与应用的先决条件。知识创新要将基础研究与应用实践相互结合,实现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共同发展。技术创新能够将知识与技术结合供应创新主体实践。实现产品化、产业化发展,基础理论与实践应用对应研究是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的核心内容。产学研结合技术创新是技术创新与知识创新集合发展的共同表现。要实现技术创新体系与知识创新体系的建立就要在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中实现服务体系与制度保障的横向发展。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是由4个子体系构成: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以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主体的知识创新体系;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创新服务体系;以政府为主体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这是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的重点内容,创新服务是产学研结合创新发展的主要支柱,法律制度保障体系则是基础。

2 我国产学研法律制度保障体系构建

2.1 产学研法律保障制度体系构建必要性

产学研集合创新要在法律制度下提供必要的保障,这是国家立法改革完善法律发展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制定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中对产学研结合创新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阐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创新体系是未来产学研结合发展的重点,这也是对产学研结合创新的可定,明确了产学研结合创新在国家发展过程中的战略影响地位。因此,要实现我国科技政策法律环境建设的总体发展目标,应该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发展指导,完善科技政策法律体系实现我国创新体系建设中法律影响。根据法律强制性特点对产学研结合创新进行法律规范,对涉及到的影响因素要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保证各方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对产学研结合创新中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发现不足的情况及时的改正,法律制度的建立能够促进产学研结合创新发展的需求。技术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发展的根本推动力,要以法律法规为引导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发展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措施,通过法律的引导规范能够解决产学研结合创新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很多问题。产学研结合创新在管理运行机制上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合理性分配,产学研结合创新中不合理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约,降低法律风险的发生。产学研结合创新法律问题主要是为了避免产学研集合下法律风险的发生,实现产学研结合创新的稳定可持续发展,理论研究与实践指导是创新结合发展的重要体现。

2.2 产学研法律保障制度体系构建可行性

产学研结合创新是国家创新体系构成的重要方面,要给予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实现对产学研结合创新的研究。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对产学研结合创新的重要性进行研究,并且在立法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支持。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出台的政策在客观环境下都保证了产学研结合创新的发展。法律法规具有针对性较强的特点,对产学研结合创新发展的推动有着直接的作用。因此,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在客观环境上反映产学研结合创新的主要特点,针对产学研结合创新领域进行立法。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对产学研结合创新制定了较为清晰的发展方向。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在立法省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律体系的建设并不完善,可操作性较差不能够对产学研结合创新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并且在一些方面上的立法还存在漏洞。我国产学研结合创新法律体系应该在发展基础上对法律政策进行整合,评估产学研结合创新发展前景,制定《产学研结合促进法》。针对产学研结合创新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及时发现法律存在的漏洞,调整产学研结合创新的主要内容,对融资环境、财政税收政策等方面都要进行完善。制定具有地方性特点的产学研结合创新保障体系,调整不合理的地方。地方性保障体系与国家制定的结合创新保障体系共同组建成为产学研结合的法律保障体系,这是产学研结合创新发展的重点。

3 结语

产学研结合创新是合作竞争发展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能够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创新效率。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已经成为技术创新发展的重点内容,与国民经济发展相互适应。技术的提升要与国家法律制度的促进相联系,产学研创新经验是在国家实际情况发展下推动的法律制度保障。产学研结合创新以及法律制度保障体系的构建都是国家发展的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1] 李维桢,王锦生.我国产学研法律制度现状思考[J].科技成果纵横,2012(1):27-29.

第5篇

Abstract: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in university technology transfer center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field of technology transfer. However, conversion r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our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s low, and service capacity of technology transfer centers is not strong. Based on this, we will study and analyze the statu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ransformation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in domestic universitie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its future development and research.

关键词: 高校技术转移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

Key words: university technology transfer centers;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technology transfer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0-0242-02

1 高校技术转移中心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现实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日渐明晰,各国都在努力整合全球资源,建设创新型国家已成为提升国家综合实力和国际地位的国家重点战略。国家之间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技的竞争,科技的竞争不仅表现为科技创新的竞争,还表现为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竞争。作为国家技术创新系统重要组成部分的高校技术转移中心,其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创新的重要举措,更具有战略意义。它不仅为我国高校走向世界,成为世界一流高校提供了发展的平台和契机,也为国内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提供了具有世界顶级创新水平的知识和成果,更为我国实施整体自主创新战略提供了“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战略途径。

总体而言,高校技术转移中心的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已成为技术转移领域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科技要素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它愈来愈成为带动国际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

2 核心概念界定

科技成果转化,是对处于一定研发阶段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的研究、试验、试制,使之转化为实用的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际的技术,即把科技成果转化成为生产力的过程,包括了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的工艺化、科技成果的产品化、科技成果的商业化和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几层含义。

技术转移,是指为关于制造一项产品、应用一项工艺或提供一项服务的系统知识,但不包括只涉及货物出售或只涉及货物出租的交易。其内容包括科学知识、技术成果、科技信息以及科技能力的转让、移植、引进、交流和推广普及,可分为无偿转移和有偿转移两种方式。

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为实现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过程提供各类服务的机构,是大力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加快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产业技术升级的有效途径。促进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技术转移,是其五大主要任务之一。

3 国内外高校技术转移中心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发展现状

自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进行考察与研究以来,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活动受到世界范围内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研究机构及政府部门的广泛关注,技术转移机构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高度重视技术转移机构的发展,将机构的建设看作是政府推动知识和技术创新、传播、扩散、转移的重要途径。

3.1 国际现状 目前,美国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其高校成果转化率及其收益位居世界各国前列。1974年美国成立了“新技术转化联合体”,通过信息交流帮助工业界寻找合适的研发合作伙伴,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1980年美国颁布了《拜杜法案》,旨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使高校有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动力。该法案允许联邦资助各大学的研究成果与专利独家授权或永久授权转移给产业界,以奠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为起点,掀起了美国技术转移的浪潮。在这个飞速增长的过程中,技术转移机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93年英国的“科技白皮书”,被认为是促进大学、研究所和企业合作的“联系计划”。此外,英国建立了许多联络机构,如剑桥大学工业联络办公室,一方面为高校教师的科研成果寻找市场,另一方面将企业的课题和经营动态介绍给学校的科研人员,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德国是欧洲最大的技术拥有国和出口国,社会化科技服务体制比较完善,科技情报网络信息庞大,技术转移机构数量大、实力强。史太白技术转移中心就是其中影响较大的一个。日本的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能力远落后于欧美。1998年日本启动技术转移机构发展战略,依托重点大学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培训专业人才、完善支撑体系并就技术转移进行专门立法。到2003年,日本已拥有36家获得承认的技术转移机构以及5家获得认定的技术转移机构。此外,日本制定《大学技术转让促进法》(即《TL0法》),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使大学的研究成果能有效地向民间企业转让。

3.2 国内现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第一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2001年,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6家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被认定为“国家技术转移中心”,以期作为我国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力量,其目的在于高效利用大学技术资源、集中力量诊断和解决行业共性技术问题。主要任务是承担国家、行业、大中型企业急需的共性技术的开发与扩散,推动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加强国际技术创新合作,并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在推进产学研的深入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截至2009年底,我国共有134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其中依托于高校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有35家。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相对完整的技术转移体系,高校在加强科技原始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在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创新模式等方面还存在很大差距;从整个行业及高校的技术转移机构的发展来看还远不尽人意。规模小、服务能力不强;各自为阵,无法实现资源共享;缺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及完善的政策环境及法规系统等几大因素直接影响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行业的发展及向国际市场的拓展。目前,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仅达到20%,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率还不到10%,大量的科技资源得不到使用。归其原因,大多是围绕本地区及自身业务建立自己信息系统,机构与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交流及有益的分工协作,信息不流畅,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

4 影响我国高校技术转移中心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问题分析

4.1 高校科技成果自身的转化条件不足 目前,我国高校的科研课题大多来源于政府及事业单位相关部门,只有一少部分来自企业及市场。研究项目侧重于对前沿技术领域的研究,且科研人员一般根据个人兴趣和研究专长选择课题,很少考虑到企业的具体需求及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前景,具有随机性和盲目性。具体表现为: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偏低,属实验室成果,停留在小试、中试规模,满足不了大规模生产的要求;科技成果单一、不系统,虽然数量多,但尚未形成技术产业链条,不能解决企业实际生产中的技术难题;科技成果超前,缺乏实用性,配套性差,无市场应用对象,科研成果与市场脱节。

4.2 高校科技管理体制不健全 科技管理导向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我国评价高校科研实力的指标主要是课题、论文、获奖等数量,忽略了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社会服务的能力,导致高校在科技管理、职称评定、工作考核、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体制上,普遍存在重视学术研究水平,轻视成果应用价值,忽视经济效益及社会价值的弊端。这种“重理论,轻应用”的高校管理体制及模式,不能对科研人员作出正确评价,极大地挫伤了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热情和主动性,制约了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工作的发展。

4.3 高校技术转移中心专业化管理仍待加强 我国大多数高校没有成立专门的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管理机构,一般是由科技处、产业处等相关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工作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职责,并且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缺乏专业的管理队伍。高校科研管理部门的工作性质侧重于管理,科研管理人员专业有限,市场合作意识淡薄,在科技成果的推广、策划、谈判、经营方面能力薄弱,使得高校与企业之间的交流平台不完善,科技信息渠道不畅通,高校科技成果向企业的转移和转化受到阻碍。

4.4 资金投入不足且来源渠道单一 资金是科技成果从高校转向市场的重要保证和前提,在科研成果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商业生产等各个阶段都需要强大的资金作保障。目前我国高校的科研经费来源渠道相对单一,结构比例不合理,绝大部分来源于政府支持,按比例对成果转化的阶段投入。但政府的科技拨款虽逐年增加,但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并没有明显变化,且政府的科技拨款主要集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上,对科技成果转化为直接生产力的资金投入较少,使得高校科技成果的二次开发困难,从而制约了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

4.5 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无形成完整的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法律,只是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中对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有所涉及。但这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实际可操作性小,对科技成果的归属、权责、利益等方面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尤其对职务发明的规定模糊,抑制了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积极性。

5 结束语

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是国家技术转移体系链条的重要部分,是科技创新的重要举措。高校应充分发挥技术转移中心的职能及功能,加强机构的建设、培养专业的管理队伍、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完善综合的服务体系,加快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的进程,为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玉清.美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经验及启示[J].中国高校科技,2012(1-2):116-118.

[2]刘洪民.以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为契机加强大学技术转移的思考[J].科技管理研究,2010,(6):100-102.

[3]郭强,夏向阳,赵莉.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3):151-153.

[4]于伟,刘临,谢辉.从创新环节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11,(2):43-44.

第6篇

关键词科研 智力 补偿 机制

经济社会从工业经济时代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各类价值体系都在发展过程中进行着重建、调整与确认。知识经济中最大的资源就是智力资源,知识经济时代的智力资源在价值表现形式上,在社会生产中发生作用的特性上都明显区别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的自然资源,以及以简单劳动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力资源。不同的资源形式,需要建立不同的资源价值体系。价值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知识体系,限于笔者的研究范围,本文主要对科研人员智力创新活动的价值贡献补偿机制进行初步的探讨。

科研人才是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战略组织的核心要素,建设创新型国家,依靠科技创新实现国家综合国力的越升,离不开广大科研人员的艰苦劳动和创造性实践。科研人员的智力创新活动构成了社会智力资源的主体内容。科研人员智力创新活动大体可以分三类:第一类是研究开发活动,也就是国际上的RD活动;第二类就是以市场为服务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第三类就是科研条件工作和科普工作。第二类以市场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更好地依据市场价值规律中的智力供求来寻求一种价格表现,第三类在工作形式和工作量上可以比照一般事业活动进行确定,第一类研发活动属于智力创新活动的典型类型,也是智力创新活动的主体内容。

按照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生产要素在社会生产中的消耗需要进行合理补偿,包括生产资料和活劳动的补偿,其中对劳动者支付的报酬属于活劳动补偿。劳动分为一般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劳动价值是以一般简单劳动来进行评定,复杂劳动的劳动价值需换算成一般简单劳动方可计算。创新活动属典型的复杂劳动,对智力劳动如何进行价值评定并进行补偿,建立什么样的评价补偿机制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相关研究。

创新活动具有强的外溢性和不确定性。外溢性强,存在较强的正外部性,成本难以通过收益获得直接补偿;不确定性,研发活动的不去确定性,既包括研发过程研究路径、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的不确定性,也包括研究成果的不确定性,从经济学上看,生产活动的不确定性,也就意味着成本与收益之间的非相关性。基于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区别与那些可通过市场价值规律,按照产品市场价格机制就来考量劳动价值的复杂劳动,单项研发活动在成本与收益的非线形相关。而从整个社会角度来说,智力投资的收益最高,国家必须基于战略投资的思考来支持创新活动。因此,对创新者的智力贡献就不能用简单的套用市场价值规律来考量。无法科学度量智力价值劳动价值,对其劳动消耗就难以做到准确的补偿。

换一个角度,既然量化智力价值很难,也就意味着没有完全的必要性。按照熊彼特技术创新理论,创新的结果与路径并不唯一,创新的绩效在于创新过程,过程中创新能力的提高。基于这样的思考,我们在创新能力发展的补偿机制上需重点明确几个问题。一是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导向,激励与保障并重;二是智力创新的评价。科研活动的不确定性,不可比性,也就造成在难以建立一个智力创新的评价体系。科研论文、研究成果是科研活动绩效的一部分,在狭义成果之外的创新活动也是具有绩效的,如何给予保障;三是保障的程度。低层次的保障是生存的问题,高层次的保障是发展能力的问题,创新能力的保障机制应区别于研发人员的生存保障。

因此我们认为:对智力创新活动的价值量化可能并不重要,关键要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补偿体系与补偿机制。

一、阶梯式的价值补偿体系

阶梯式的价值补偿体系,思想源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需求层次理论包括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层次,依次是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那么我们提出的创新智力补偿体系包括四个层面,依次是保障层面、补偿层面、奖励层面和回报层面。

1.保障层面。保障层面作为第一层面,主要基于生存保障,是对创新活动开展的基本保障,包括对于创新机构日常运行与创新团队人员的基本供养性质的保障,可以对应于马斯洛的生理需求,都是最基本层面的。

2.补偿层面。补偿层面作为第二层面,是带用针对性的价值补偿,应指在原有保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活动需要对其智力贡献进行补贴式补偿。第一层面与第二层面都属于保障性质的补偿,第一层面属起点式补偿,第二层面属过程式补偿。

3.奖励层面。奖励层面作为第三层面,主要是对研发活动取得显著成果,或预判将出现成果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或激励。

4.回报层面。回报属于最高层面,也就是价值回报层面。这个层面应以智力在市场中的经济价值给付物质报酬,也可以称为价值实现,给予回报,实现了智力自身的自我实现。

二、智力创新活动的保障机制

针对上述阶梯式的智力创新补偿体系,构建一个科学、合理、效能的补偿机制,应该是创新型国家政府科技制度设计中的重点工作。笔者结合目前我国的科研经费投入情况,提出智力创新活动的体系性补偿模式。

1.加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保障

在这里需明确几个问题,一是无论国立科研机构还是企业所属科研机构,都应提供长期稳定投入。只有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才能为科研人员创造一个潜心钻研,不甘辛劳的工作环境。二是不以业绩考核来评价正常的科研活动。科研活动是一种培育性、创新性活动,区别于工业生产活动,不具有开工即生产的产出特点。即使在研究方向、研究目标导向不明确的情况下,也需要遵照科研规律,开展一些自主探索与研究,维持科研运行。科研成果的产生是需要一个温度、湿度和阳光相对适宜的环境,提供科研机构稳定的运行保障就是创造这样一个适宜的环境。

2.基本保障与激励补偿并重

在稳定保障基础之上,针对特定目标、特定任务而开展的研发活动要给予必要的补偿。从财务理论上,这是基于固定成本之上的变动成本补偿,包括专用研发设备的购置,科学考察等专项活动补贴,也包括研发人员智力活动的补偿。

通行做法是对科研项目开展给予相应的经费保障。科研项目经费支出基本上也是基于对科研机构开展科研活动的变动成本进行补偿,一般包括对设备购置,以及因开展专业性会议、科考等活动进行补贴,也包括科研人员智力活动补偿。这类智力活动补偿应在科研人员基本保障之外给予津贴式补偿。

3.充分给予物质与精神奖励

对科研任务开展取得显著成果,达到一定学术水平的科研人员给予物质与精神奖励,目的是更多更好得激励创新、引导创新、培养良好学术氛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第十五条明确“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4.成果价值回报

第7篇

关键词:科技法;自由;秩序;和谐

中图分类号:DF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7)01―0094―08

自由作为人的权利,体现为人自主作出选择的能力,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科学研究不仅本身就是人追求自由的一个重要领域,而且科学研究通过增进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也扩展了整个人类社会的自由,因此从法律上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就是保障人追求自由的权利。人对自由的追求在科技法中更具体地体现为科学研究的自由,也就是对人求知的自由的保障;对追求真理的自由的保障;对维持科学研究多样性的自由的保障。把科学研究的自由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这对于推进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历史已经表明自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功之本。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也因其在社会秩序的解构和重构中所呈现出来的巨大能量,而需要将其置于某种稳健的法律秩序之中。通过与法律的良性互动,使科技进步得到秩序的保障和规制,尽可能避免科学技术朝着有悖人的自由本性的方向演进。

自由:科技进步的法律保障

自由是人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人的完整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张骐,2001)作为自觉的能动的社会主体,人在本质上是追求自由的存在。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的充分体现。人能够运用自己的实践力量去打破外在的限制,使人不断走向自由。

汤因比(Toynbee)指出,“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生存一样。”(博登海默,1999)哈耶克认为自由不是一种自然状态,而是一种文明的产物,他说,人类的发展并不是在自然状态中进行的。自由乃是一种文明的造物(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2000)。按照的观点,“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哈贝马斯则对现代性的“自由”特征曾作出过这样的刻画:“从实证的观点看,这一时代深深地打上了个人自由的烙印,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作为科学的自由,作为自我决定的自由,还有作为自我实现的自由。”(陈嘉明,2001)

对人类社会的组织形态和发展方向有着重大影响的科技活动,本质上就是人类追求自由的一种方式。在以认识和改造客观和主观世界为己任的科技事业中,就凝结了人们争取自由的种种寄托和种种辛劳。自从人学会利用天然材料制成一个工具,人即开始了为自己争取自由的没有终点的征程。迄止今日,人在应用能源上,已经从钻木取火到煤,到石油,到原子能,到太阳能……在开发原材料上,已经从天然石块到铜,到铁,到人工合成材料,到智能材料……在使用工具上,已经从石斧到水磨,到蒸汽机,到电动机,到自动机,到火星探测车……在活动空间上,已经从陆地到海底,到天空,到月球……人们既在科技活动中体验到了一种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自由,也通过科技活动不断地,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快速地扩展着人类的自由。如今,我们又已经开始步入建立在高科技基础上的知识经济时代。高科技让我们拥有更多的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技术手段,达到更高的生产力水平。更高的生产力水平就意味着人获得了更多的自由。

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通过拓展人的认识领域和实践领域扩张了人的自由,所以维护和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就是维护和保障人对自由的追求。“无知者是不自由的,因为和他对立的是一个陌生的世界。”(黑格尔,1979)而“没有人们对一般知识的掌握,自由权就无法得到保护,而人们生来就有权获得知识”(卡尔小弗里德里希,1997)。人类作为在自然生态中演化成一种智能生物,其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是要理解和认识自己的生存方式。认识行为的最大收益之一就是从无知的困惑中解脱出来。这种收益既有主动的一面(理解的),也有被动的一面(排除了无知,降低了精神上的不适感)。赋予事物以意义是人类的基本需要――我们不能心安理得地生存在一个一无所知的环境里。知识可以带来双重收益,理论(纯粹认识的)收益和实践(或实用)收益。知识的理论收益与自我满足有关,因为理解本身就是目的。另一方面,知识的实践收益与满足自身(非认识的)需求的过程有关,它在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尼考拉斯・莱斯切尔,1999)。

鉴于由科学技术所代表的生产力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国计民生的决定作用,20世纪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竞相立法,以法律手段保障科学研究自由。保证科技创造自由权利的原则,也已几乎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宪法或科技法律一致肯定的科技法律原则。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艺术、科学及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保护及培植。”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二十三条宣布:“艺术与科学自由,讲授自由。”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规定:“公民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研究的权利。”日本战后宪法第十九、二十三条规定:“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保障学术之自由”。1980年日本的《科学家》重申保护学术自由、尊重研究工作的创新精神等(罗玉中,1996)。据荷兰比较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与格尔・范・德・唐对142个国家成文法宪法的比较研究,以宪法规定学术自由的国家有34个(亨利・范・马尔赛文,1987;倪正茂,1998)。至于那些没有以宪法规定学术自由的国家,也都通过专利法、著作权法、技术转让法、标准化法以及其他科技法的颁行,表明了尊重与保障科技创造自由权利的态度(倪正茂,1998)。在当今世界,科研自由,学术自由业已成为衡量一个政府是不是宽容,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的尺标。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表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从事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是一项宪法赋予的自由权利,并与《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相契合。《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这便是对科学研究自由原则的表述,也是对我国宪法关于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重申。

科学研究自由意味着研究人员在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中有思想的自由,有相对独立、自主地展开研究活动的

自由,有持有和表达不同学术观点、采用不同研究方法的自由(罗玉中,1996)。在研究方向和研究范围上享受充分的自由,不受任何与科学的绝对精神相左的权威的限制,这乃是科学家所忠于的理想(巴伯,1991)。106~107科技工作者所享有的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选择科技创造的空间、时间、方式方法与内容的自由权利(倪正茂,1998)。举其要者,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包括学派师承的自由、独创学派以及独创方法的自由、选择研究方向、研究课题的自由、科技活动中“结社”的自由、保证科技创造成果公开发表的自由、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国际科技合作的自由等一系列权利。

把科学研究的自由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这对于推进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历史已经表明自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功之本,就像倪正茂指出的那样,如果剥夺了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科技创造本身也会被一并埋葬(倪正茂,1998)。对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而言,“自由探索精神”所起的作用亦决不容忽视。当然,“那种精神主要是由专业群体,特别是由这些群体之中的科学家们来发挥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出问题并使‘他自己’满足,这里我们指的是他的理性。的确,这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巴伯,1991)。

科学技术的每一次突破,都使人的认识和改造自然与社会的自由得以扩展。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所争取的越来越大的自由,表现为人在认识和改造自然方面获得了越来越大的主体性、自主性、主动性和能动性,同时也表现为人自觉地与自然发生互动的方式更多,范围更大,程度更深,等等。人在与社会的关系中所获得的更大的自由,表现为人所能享有的(社会性)权利及由此派生的义务更加丰富,表现为每一个人,特别是弱势者的人格受到更高更平等的尊重,同是还表现为每个人可以自觉、自主、主动、方便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更多,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等等。

追求自由、肯定自由、实现自由是人类社会各个发展阶段的共同主题,尽管在不同的阶段,自由的实现程度、自由的现实化的内容有所不同(杨心宇,2002)。人的自由发展到哪里,法就发展到哪里。法的发展历程就是自由的发展历程。科技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法的发展,是人的自由发展到更高水平的一个体现。科技法对科学研究自由的维护和鼓励,也就是人对自由的追求在科技法中的一个体现。科技法中的自由原则就是充分保护和鼓励人认识的自由,维护和保障人存续的自由,规范和保证人实践的自由,实现人、社会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秩序:科技进步的法制条件

秩序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划定了自由的范围:秩序一方面保障人们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另一方面对侵犯他人自由的(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予以适当制裁,从而保证全体社会的自由价值的实现。然而,随着人通过科技活动为自己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争得了越来越大的自由,人就越是希望自己能够无限制地扩张其控制和选择的能力和范围。人的这种欲望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同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维系着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秩序发生某种紧张的对峙。

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两种秩序。生活在自然界中的人类,与物质世界有着割不断的联系,只有依赖自然秩序才能生存和发展。自生自发的自然秩序作为由自然界的规律表现出来的一切自然现象的发生、发展和运作的秩序,不论表现为自然法则、自然规律,还是表现为自然定律,大到宇宙天体运行,小到原子裂变,都存在着自己固有的运动规律,并自然地外化为客观的秩序。“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2000)“从生物分子结构和基因特征角度来看,绝大部分的地球生命都有相同的起源。这一相同的结构长久以来造就了许多基本的对称、模式和效用,从而构成了自然界的基础。这种表面的统一一直是精神的来源,为自然界提供基本的秩序与和谐,甚至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导”(S・R・凯勒特,2001)。

如果自然秩序本身不具有目的性,那么人为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则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果,与人类追求的特定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吕世伦、文正帮,1999)。卢梭指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P・S・柯恩(P.S.Cohen)揭示了作为动态的社会秩序的内涵:(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存它的形式(P.S.Cohen,1968;谢望原,1999)。在人类社会存在过(并仍在不同程度上,在不同范围内存在和运作着)的四种社会秩序,即习俗秩序、道德秩序、制度秩序和法律秩序中,“法律是人类社群生活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谢晖,1999)。“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它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卡尔・拉伦茨,2003)。依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秩序不同于一切其他社会秩序之处就在于法律制度以一种技术来调整人们行为的事实”,“法律是一种秩序,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为共同体每个成员分配义务从而决定他在共同体的地位;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凯尔森,1996)因此,人们能够预计有一个固定的、不会改变的范围。人们能够在这个范围内安排自己的事情;他能够在这种制度的保护下建设自己的生活(H・科殷,2002)。法律处于我们个人和社会生活的中心,它在我们生活的所有方面确定何所必须为,何所不可为以及何所允许为。它指导我们的行为并树立我们据以评判他人的行为活动的社会道德标准(Richard Susskind,1996)。

构成自然秩序的自然法则、自然规律和自然定律在人类迄今所及的时空范围内是恒常、恒定的,尽管这一自然秩序在不同的认知范式中会有不同的解释与表达。而人为的社会秩序的规则却往往会随着对自然秩序及自身需要的理解而改变,随着相应规则的更替而发生动态的变化。人如何理解自然和社会不仅限定了人可能获得何种性质的自由及程度,而且深刻地影响着人为秩序的建立。人对自然和社会理解程度的加深及作用方式的转变,既在观念层面也在生活层面引导着如何重构包括法律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虽然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

完全或自动决定于自然的因果关系,但对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某种因果关系的确认往往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运作。如果说科学是基于实验观察发现因果关系的一种系统努力,那么,因科学发展而引发的对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会对法律制度,并对通过这一制度完成的责任分配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可以从“奸宄杀人,历人宥”这个例子,理解科学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法律发展和制度变迁的重要意义。古代世界各国的许多荒谬的法律制度和责任分配制度之所以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的理解,甚至是无法获得科学的理解。随着人类无数次错误地认定因果关系,人们逐渐累积起一些科学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此,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重大变革。今天,人们已经不再惩罚动物、树木或物品,不再虚构那种骑着扫帚满天飞、散布瘟疫的巫婆,不再将“针扎面人”之类的迷信的咒人做法作为一种犯罪,不再以神判或决斗之类的方式来分配法律责任、实施惩罚。这些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的变化并不是由于如今的人们变得更仁慈,而是人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更多科学的因果认识。必须指出,引发这些法律制度变化的并不仅仅是自然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包括社会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苏力,1999)。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与人结成的社会秩序同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日益加深。

然而,无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取得了多么大的进展,人类也只能在一个不可能被人完全认知的环境里谋求生存和发展。因此,“我们并不是首先认识了事物才去行动的,我们通过对事物的行为而认识它们。周围的事物刺激我们的身体作出回应,或用通常的说法是作出反应。在对事物的反应中,我们才意识到认识了事物。事物间的差异促使我们作出不同的回应,而当我们认识了事物的时候,回应的差异又促使我们面对事物。”(萨缪尔・亚历山大,2000)由于人类自身的能力及所能掌握的资源的有限性,人在探索那些尚未被认识的领域时,总有一个不可超越的限度。又因为我们是通过以往的透镜来感知新环境的,我们经常会迷失一些存在着的事物却看见了另一些不存在的事物(M.Ethan Katsh,1995)。238所以,人由于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就决定了人最终能够得到的只是有限的自由。另一方面,人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等到变得无所不知之后才开始追求自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法律保护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就显得格外重要。须知,没有思想自由,没有学术自由,就不可能有任何伟大的科学发现和重大的技术突破。

但是,当以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的人们凭着自己有限的理性,在从事科技活动中面临着复杂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冲突时,是很难保证学术自由不偏离学术目的的。一旦学术自由失序造成学术规范缺位,假学术自由之名行非学术之实的“败德行为”便会泛滥成灾,“学阀现象”与“学术腐败”即大行其道。学者一旦蜕变为学阀,即“控制了学术界的声望、主流风尚、批评规则”的“学术政客”,就不但难以接受新事物,而且会弄权扼杀他人的新思想、新观念,阻止他人对真理的追求,使学术界丧失生命与活力。而学术腐败,作为一种利益驱动下的学术失范,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有:(1)学术活动中蓄意作假;(2)剽窃他人成果;(3)滥用人们对学者的信任对社会事务横加干预(周光礼,2003)。80~83当科研、学术活动陷于失序时,人们认识自然,追求自由的进程就会受到抑制。

科学自由、学术自由固然非常重要,但当其有可能与其他更加基本的自由、法益、权利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当其有可能对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造成不利后果时,对其加以适当的规范和限制就绝不是没有必要的了。从克隆人这一研究领域来说,其研究成果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预测),在影响层面上可分为:1.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生物灾害。2.导致物种消灭、变更、演进,包括(1)人种:人(包括后代人之利益)、胎儿、胚胎、细胞;(2)动物;(3)植物;(4)微生物。3.对研究人员或研究群体本身的侵害。4.与其他人基本权利保障产生冲突:如生命权、人性尊严、隐私权……等。其不同层面上的风险对人的内在或外在自由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我们即应依此在相应领域确定对研究自由的限制强度与密度。这种节制可从几方面进行:1.研究人员自律;2.研究团体自律;3.由公权力介入制订指导方针、执行纲领加以约束;4.以法规范。李震山先生认为,研究自由愈属内在精神自由领域者愈不宜限制。属实验过程或实验成果领域者再考虑其危害可能程度,可分别由伦理规范、指导方针与法律规范对其加以约束(李震山,2002)。

由于人不能在根本上完整而准确地理解自己创造的技术的意义,所以对技术的应用亦应加以适当的规制。在某些新技术发展的早期,新旧技术之间的实质差异常常被忽略。早期的电影被称作“动画(moving pictures)”,最早的汽车被叫做“不用马拉的马车(horseless carriage)”,收音机原先被称为“无线电报”。但几乎任何新技术都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预料之外的效应和后果。比如,核能不但提供了能源,还对健康和生态有影响。汽车不仅改善了交通,也影响了环境、城市经济和家庭生活。汽车还引发了一些侵权法和环境法方面的法律变革。其他新技术,比如核能、生物技术和医学进步,已经引起了对许多法律原则的重新评价(周光礼,2003)。80~83当法律感到新技术的冲击时,变化并不止于一个领域。相反,当法律发生变化时,我们社会的许多不同方面都会受到影响。每当一项新技术问世时,它在延续旧技术之外,究竟还会诱致什么样的后果往往是一个让人总也猜不透的谜。人类生产力的快速提升使人在人与生态环境关系中的主动作用日益增强,致使整个生物圈成为人类社会生产的自然环境,社会生产物质流、能量流的结构体系与生物圈整体运动规律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其“毁坏着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威胁着地球生物圈的可居住性,恶化着生物物种永续生存的自然条件,瓦解着生存了几十亿年的地球生物圈。”

所以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纳入有序的法制轨道,而毫无控制的技术发展和应用即便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崩溃,也终将使人类有限的社会资源无以为继。其实,任何社会的技术容量都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承受一切技术构想都成为现实的事实:无论是好的技术还是坏的技术,无论是有价值的技术还是没有价值的技术,甚至同一领域价值小的技术和价值大的技术都不能同时实现,因此社会必须对技术作出取舍,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技术爆炸”。一个社会的知识可以爆炸,信息可以爆炸,但现实的技术不能爆炸,否则社会及其相关的自然环境将无力支撑技术的运行,技术会像过度繁殖的生物毁灭其自然环境那样毁灭社会环境。可以设想,如果让所有的专利都变成技术产品会是什么样子:一是资源无力支撑,二是经济无力支撑,三是后果无力支撑。无论什么

技术都让其实现,如基因武器,克隆人,等等,就有不堪设想的结果,所以通过社会性选择,至少可以将那些负面效应明显大于正面效应的技术,或预期价值不高的技术限制掉,将社会在一定时期的有限技术容量用来接纳正面价值更高的技术(M.Ethan Katsh,1995)。

康德曾经指出,万物本质上运作皆依从规律,只有理性的存在物才有遵从律法(徐正荣,1993;陈泉生,2004),即遵从原则行动的能力(肖峰,2002)。他还发出了这样的启蒙箴言:“要有勇气使用你自己的理智!”正如人的有理性的认识活动是为了寻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性,人的立法活动也是为了维护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性。而科学技术的进步中积淀下来的确定性知识,推动着法律秩序在不断的重建中越来越趋于合理,从而越来越有利于使社会在法治秩序中尽可能充分地享受科技进步的成果,同时又尽可能有效地规避技术应用所造成的祸害。

自由与秩序的协调:发展科技的原则

追求自由是人的本性,人甚至希望能够无限制地扩张自己的选择范围和能力,但人的这种欲望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秩序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如果自由意味着摆脱束缚的话,那么秩序恰恰体现为一定的约束。人通过科技活动不断开辟和扩展着自己的认识和实践的范围,一方面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获得了越来越大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越来越清醒越来越深刻地领会到了存在于自然和社会中的秩序的意义。人无论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追求对自然的自由,还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追求社会政治的自由,能够通过秩序排除的恣意因素越多,就越有利于自由的健康发展,没有秩序的自由则最终难免会给人类社会带来破坏性的灾难。当人的自由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扩张时,不论是否有可能和大自然的秩序相抵触,往往都会使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受到意想不到的冲击。

人类是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复合体,自由反映了人类的自然本性,而秩序则体现了人类寻求和谐、共存的社会本性;前者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倾向,后者则生发于人性的共性取向。罗伯斯庇尔曾经指出:“人的基本权利是关心保全自己生存的权利和自由的权利。”(Kant,1959)从超越主客关系的真理观来看,自由是人的存在状态;自由在于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与其他一切协调一致。自由使人成为人。按照关于人的解放与自由的观点,自由(个人自由与社会和谐)是终极性的、目的性的和最高合法的价值。“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重要条件”(罗伯斯庇尔,1997),“以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张世英,1999)。

在洛克看来,自由在于一个人可以做喜欢做的事情,而卢梭又补充了另一面:自由就在于一个人可以不去做他不乐意做的事情。从这两个方面衡量,科技的持续进步,特别是高技术的兴起恰恰在这一个方面使我们激增做事能力从而享有更多自由的同时,也在另一方面迫使我们不得不做一些不情愿的选择从而丧失某些自由。我们通过宇航技术,可以克服只能局限在地球上生活的不自由;我们通过基因疗法,可以摆脱在许多不治之症面前束手无策的不自由;我们通过高性能的计算机,可以避免无法快速处理大量信息而不能及时做出决策的不自由。但为什么人们在高技术面前同时感到越来越不自由呢?主要还在于人无论通过什么方式获得自由,都不可能是没有代价的。智能计算机作为高级的控制手段,助长了人无限的控制欲,然而人在创造更强大的工具时,却反而使自己失去了更多的自由。

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给人带来新的紧张和需要,又在人的催逼下加速发展,并反过来内化为人所不能左右的力量,再强迫人去优化和发展它,于是人在有了奔腾Ⅱ之后,又要推出奔腾Ⅲ、奔腾Ⅳ,如此驱使着人们不断地为之升级,以致电子芯片都满足不了需要,还要试制功能更强大的光电子计算机、量子计算机、生物计算机、超导计算机,等等。所以人在追求技术的进步和产品的升级换代中,反过来成了这种追求的奴隶。在这个过程中,人是唯一能够靠自身的能力有意识将自己非人化的存在物,人又是唯一会为自己的这种行为感到恐惧和惶惑的存在物,人又是即使充满恐惧和惶惑也要去给自己“雪上加霜”的存在物,人就是这样一个在技术面前控制不住自己的“玩火者”。

在现实中,高技术的不平衡发展,往往在给一些人、地区或国家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却给更多的人、地区或国家造成更大的不自由。新技术革命和高技术的不均衡发展,无疑加剧了技术上先进的国家和落后的国家之间的两极分化,同时也使人类社会中本来就难以消除的利益冲突更为激化。由信息技术引起的“数字鸿沟”,还有现代生物技术发展上的差距,不仅加深了不同的国家之间,人群之间的贫富差距,而且也加剧了不同国家,不同人群之间在政治、文化及其他领域中的不平等。当代西方的一些著名的哲学家埃吕尔、伽达默尔、弗洛姆等人认为人的自由日益受到不断发展的技术的威胁,人正在变成自己所创造的机器的奴隶(肖峰,2002)。人在技术上实现的每一步创新,往往最终都成为反对人的力量,动摇构成现实社会正义的根基,瓦解既定的社会秩序,引致无法避免和不可预见的不自由的后果。

人作为唯一能够作出选择并且能够主动干预自然从而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使自己摆脱自然宿命的动物,借助于越来越发达的科学技术,人获得了越来越大的选择范围和能力,对自然施加了越来越广越来越深的干预。但技术并没有把我们从对自然的依赖中解放出来;它只能改变我们依赖自然的方式和性质。随着高科技发展对个人,对人类社会生活,以及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日深,人扩大了的自由也和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秩序之间一再发生的抵牾也就越来越尖锐。但是,从根本上说,人类是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与自生自发的自然秩序作对的,除非我们出于无知或狂妄而无视自然规律对人类命运和福祉的影响。

如果说人在自然面前的狂妄终究逃脱不了自然规律的惩罚,那么人对自然的无知就是注定的了。从根本上说,客观世界的内在规律在人未认识之前,只是作为一种盲目的必然性在起作用。人因自身无法克服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命定了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只能在未完全认清客观规律的情况下追求自由。幸运的是,通过在长期的进化中发展起来的智能化的主观能动性,人能够借助于自己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所形成的观念框架,以及根据对客观存在的自然和社会的理解为自己的活动所建立的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克服自身的盲目性。正如迪尔凯姆所指出的,无论如何,人如果不对其周围的事物形成一套用以指导自己行为的观念,就无法生存于这些事物之中。人关于物的表象,即使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也能成功地完成这个任务。要使一种观念顺利地引起事物本性所要求的运动,并不一定需要它忠实地反映该事物的本性,只要能使我们感觉出该事物是有

益的还是无益的,对我们会有用还是无用就足够了(肖峰,2002)。实际上,不论我们对自然的研究达到什么程度,也不论对自然的认识在多大程度上是正确的,我们也不可能完全征服自然,而只能“控制一部分自然,并且这种控制总是以我们对自然的服从并与之协调一致为前提的。”(肖峰,2002)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愿不愿意遵循自然,以及以什么原则来追求与自然的和谐,从而能够使我们以一种顺应自然的方式来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这就要求我们能够自觉遵守在客观性基础上人为建立起来的秩序。

美国法官波斯纳曾经区分了客观性的三种含义,即(1)主张与外部实体相符合的本体论上的客观性;(2)强调可复现性(replicable)的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3)讲求合理性的交谈性。他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非本体论上客观性,常常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的客观性。这种意义上的“客观”,不过是合乎情理,“而所谓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这种客观性是可以修改的”。(E・迪尔凯姆,1995)与此相应,亦有三种意义不同的秩序,即自然界固有的秩序,为科学所揭示出来的自然秩序,以及人类社会中的秩序。自然界固有的秩序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甚至也是人类不可能完全认知的,科学所揭示的自然秩序是人对自然界固有秩序的认识,是有可能随着科学的进步而不断逼近自然固有秩序的,人类社会中的秩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人依据对自然秩序的科学认识为满足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人为设立的,是可能也应该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而改变的。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辩证的:一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秩序价值是自由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反过来自由价值为秩序价值提供了目标和方向;但是,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在价值实现资源上的不足,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在各自实现过程中难免产生冲突,这时,就面临着如何使这两种价值相衡平的问题,而衡平,在我们看来,就意味着某种公正和正义。既然人类社会只要不停止前进的步伐就会不可避免地反复遭遇自由和秩序的冲突,那么我们人类也不能放弃对公正和正义的探求和追循,而且我们也只有在公正和正义的大旗指引下才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真正和谐。

公正和正义潜在地规定了自由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公正和正义的原则要求法律不仅要实现自由和秩序,而且要以公正的方式予以实现。因为以不公正、不正义的手段确保秩序,不但不能实现秩序,反而会引发更大规模的社会冲突,动摇秩序的社会道德基础;以不公正、不正义的手段实现自由,只能削弱自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使自由成为没有保障的自由。因此,公正、正义实质上是人们基于控制、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出的理性的自律安排。正如伊壁鸠鲁指出的,“自然的公正,乃是引导人们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的互利的约定。”(藿尔姆斯・罗尔斯顿,2000)而“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限制”。

哈耶克特别注重法律与自由和正义的双重复合关系,在他看来,自由与正义通过法律规则迭合在一起。哈耶克意义上的正义,意味着自由不但不与正义相矛盾,而且是一致的,属于自由的也就符合正义,同样正义也能够带来自由。而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为了实现自由正义价值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夏勇,2001)。发展中的科技法也应当具备这样的性质,以使我们能够通过科技法的调整来确立科研活动及技术应用的秩序,从而帮助我们去争取与正义相符合,与自然秩序相和谐的自由。一次又一次科技革命的爆发,常常在冲击旧有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为创建新的社会秩序开辟了新的选择空间,为我们寻求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和谐提供新的可能。正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释放出了越来越巨大的能量,所以需要将其置于某种稳健的法律秩序之中。也就是说,科技进步需要通过与法律的良性互动被给予适当的秩序保障和限制,一方面使科学技术能够得以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促使社会秩序朝着更加符合人的本性需要的方向演进。

科技进步一方面会引起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紧张,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实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和谐,因为科技进步既可以帮助人们不断拓展自由,也能促使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秩序的意义。尽管人无法彻底消除自己对客观规律的盲目性,无法确切预见到自己所创造的科学技术可能产生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不能运用自己的理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种盲目性。人可以凭着自己的理智去追求自由,也能够借助于自己的理性为自己订立秩序。人通过为自己立法就是达致自由的健康发展的桥梁,也就是说,人是有可能通过自己的理智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实现某种程度的和谐的。科技进步所触发的求真与求善、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争执,都应该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因为法律是一种解决争端、维护利益、保障自由,乃至达致正义的程序。如果人类社会没有秩序,人间就不会有自由,也不会有效率和公正,科技进步也将没有任何意义。

第8篇

关键词:科技成果转化;高校;影响因素

早在1994年,联合国关于《世界科学的报告》就曾指出:“科学永远是财富资源,今天穷国与富国的差距就是掌握知识多少的差距。如果没有科学技术的转化,就无法持久地发展。”在科技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社会,由于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水平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所以,世界各国都十分注重科技成果的转化。

高校作为国家科技体系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提高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不仅能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而且对于完善市场环境、提高国家创新能力都有重要影响。

然而,目前我国的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率很低, “全国高校每年科技成果在6000-8000项之间,而真正实现产业化的却还不到10%。”远远的落后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和美国高校科技成果高达80%以上的转化率更是差距明显。

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每年获部(省)级以上科研成果一般为3万项左右,高校占其中的近2万项,比例很高,但高校的这些科研成果中,能在生产中稳定使用且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仅占约20%,而最终形成产业的则只有5%左右;据一项调查结果表明,有19.6%的大型企业和28%的中小企业认为,高校提供的技术成果的配套性和成熟度差,企业不愿也无法接受使用它们。

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因素分析

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中的影响因素很多,涉及科研体制、观念意识、市场机制、技术成熟度、利益分配、资金投入、政策保护、中介机构等一系列因素。以当前的文献看,国内学者还没有统一的意见。笔者对2006年至今的国内期刊发表的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文献进行了统计,共检索到70篇相关论文,其中总共涉及19种影响因素,它们在文献中出现的频率如下表:

从下表可以看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因素有很多,但影响程度各不相同。其中,法律环境不健全是最受关注也最重要的因素。

如何提高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法律环境的差别会多大程度的影响这种转化效果,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顺畅与否会怎样的影响经济?我们不妨参鉴一下美、日两国的经验。

二、美、日两国的经验教训

1、美国经验

就技术转移的基本立法方面,美国于1986年就出台了《联邦技术转让法》,明确规定开展技术转让是所有国家实验室(包括高校)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义务。此后,美国又对联邦技术转让法案进行了多次补充和修正,如1995年的《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1997年的《联邦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和2000年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

实际上,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绝大多数美国大学对知识产权经营非常陌生,有的甚至持极端的排斥态度。20世纪70年代后,因为日本经济的崛起,美国的企业在许多产业领域被击败,美国的经济萎靡不振,美国国内震动很大,甚至国民都开始对美国丧失信心。当时,美国各界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最终认为,美国大学不注重知识产权的经营,大量有价值的科技成果得不到及时转化是造成本国经济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据统计,1980年,由于制度性的缺陷,仅有5%的科技成果被转移到企业界,效率极其低下。认识到法律环境对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影响之后,美国国会于1980年12月12日迅速通过了由参议员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的《专利和商标法修正案》,即著名的《拜杜法案》,该法为大学经营知识产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激励。《拜杜法案》通过后,大学反应热烈,纷纷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经营机构,以至于知识产权经营成为近20多年来发生在美国大学的一个蔚为壮观的景象。实际上,现在全美排名前100位的研究型大学都在经营知识产权。同时,由于高校产生的科技成果往往在质量上大大高于企业界,故此,尽管高校的科技成果在数量上并不占绝对优势(如2000年大学获得的专利数仅占全美当年专利数量的2%),但对社会的贡献却是巨大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拜杜法案》的通过生效极大的促进了大学科技成果的转化,但并没有导致大学科技成果质量的下降。而对于那些在法案生效后才开始尝试申请专利的大学,科技成果的质量甚至是明显上升的。

现阶段,美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标准模式就是建立由法律、商业和技术专门人才组成的技术成果转化办公室,并通过一个以技术转让为其核心目标的全国性组织(美国大学技术管理协会(AUTM)),进行广泛的合作与联系。《专利和商标法修正案》(拜杜法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在联邦政府经费支持下的发明,其自己仍然具有拥有权,由联邦政府资助产生的大学发明成果若不能在一定时期实现向产业转移,则联邦政府有权指定由其他适当机构对其实施商业化。

美国通过上述措施,加强了联邦政府及研究机构对技术转让的责任,去除了制约技术转让的不合理障碍,极大的推动了联邦资助的技术成果的转移,无疑对提升美国经济的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

2、日本教训

日本一向“以科技立国”,对科技成果的转化十分重视。早在1985年,日本就颁布了《日本工业技术院设置法》,旨在促进科研与企业相结合。但是,由于该法并不是国家技术转移的基本立法,并未发挥其理想的作用。事实上,日本80年代经济的表面繁华掩盖住了日本国内的科技创新法律环境的缺陷,由于缺乏足够的技术支撑,产业升级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狂热的资本开始集中投资于房地产,造成了日本80年代末的经济泡沫。当投资者意识到日本经济增长方式的缺陷后,泡沫也随之破碎,日本经济一落千丈,并殃及本国经济发展达10余年,教训极其惨痛。

经研究,其实即便在泡沫膨胀期,日本大学的科研经费只仅次于美国,在世界科学杂志上的数量也仅次于美国。然而,在大学技术转移方面,日本则远远的落后于美国。经过反思,日本认识到本国在技术转移立法方面的不足是经济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于是,日本便仿照美国的拜杜法案,于1998年颁行了《大学等技术转让促进法》。此法案颁行之后,日本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才有了明显的起色。

三、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低下的法律环境分析

我国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的低效反映了我国大学办学理念和体制上的缺陷,也显露了我国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那么在法律环境层面,究竟是那些原因造成了我国大学的创新不足和转化低效的呢?笔者认为主要现在如下三方面:

(1)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完善的《国家技术转移法》。在促进技术创新方面,虽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但这些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国家资助产生的科技成果的归属、披露、监督等内容。

(2)我国对职务发明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规定模糊,既不能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又引发了更多的争端,增大了技术转化的成本。

(3)我国法律没有有效确立对职务发明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的合理激励机制。我国虽然存在规定激励机制的相关规范,但由于我国高校体制管理上本身就存在诸多弊端,致使我国高校自发性的对个人的激励随意性很大,个人的贡献不能得到充分的肯认,进一步阻碍了高校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顺利进行。

针对上述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完善立法,使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有法可依。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率的提升,与一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度有明显的关系。以美国为例,之所以科技成果转化率高,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本国完备的法律。考察美国的立法史,可以发现,自1980年开始,美国联邦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促进大学技术发展和推广转化的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如:《拜杜法案》(1980)、《史帝文生-怀德技术创新法》(1980)、《小企业创新发展法》(1982)、《国家合作研究法》(1984)、《联邦技术转移法》(1986)、《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88)、《国家竞争性技术转移法》(1989)、《技术优先法》(1991)、《小企业技术转移法》(1992)、《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1995)、《国家技术转移与升级法》(1996)、《联邦技术转让商业化法》(1997)、《技术转让商业化法》(2000)等。这些法律对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推动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正是看到完善立法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重大意义,许多国家纷纷仿效美国,加快了本国的技术转移立法进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国家立法对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率提升的关联性一直在学界存有争论,但各国并未因此而放缓本国的立法步伐。时至今日,不但绝大多数经济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制定了类似的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法,如加拿大、日本、法国等,甚至众多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制定此类法律以促经经济的发展,如阿根廷、墨西哥等。

在我国,笔者认为,现阶段最为理想的立法步骤是,在《促经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基础上,先行制定一部高位阶的针对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技术转移法》,以此来统领技术转移的其它法律和法规,再在此基础上,不断的完善其它相关法律以建立良好的法律环境。这样做的好处是:在我国,政府和民众的法律意识虽然在不断增强,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尚有差距,在此情形下,先行制定一部专门的高位阶法律以明确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责关系非常有必要,这样可以加速政府及高校自身的管理理念的革新,并为进一步顺畅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渠道提供契机,以便循序渐进的达到理想的目标。

第二,明确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原则。无疑,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立法层面,职务发明的产权界定,最为重要。对此,笔者主张借鉴美国的“权利归雇主”的原则。理由是:以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法律发展趋势看,虽然一些发达国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权利归雇主,并且雇员往往被授权可以就利用大学设施产生的发明申请专利,如芬兰、瑞典、冰岛、瑞士、意大利等,但更多国家更倾向于将专利的申请权赋予大学,如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荷兰、爱尔兰、挪威、波兰、西班牙、英国等。对于权利归属的原则,日本曾经在经济泡沫膨胀时代主张权利归个人,以为这种权利的归属界定对科研人员的激励效应更明显,实践表明这种界定是失败的,因为离开校方的经济支持和管理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极其低下,对发明人的权利在法律加以承认并不具备现实的积极效果。其实,日本这一规定是对德国法律盲目借鉴的结果,而实际上,即便在2001年以前,德国在处理方式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德国已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此种专利权归大学。

当然,“权利归雇主”原则并不能绝对化,否则,一旦大学在运营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着失职等缺陷,就会造成科技成果转化的失败。其实,现今一些国家之所以选择发明人可以申请专利的法律设计,一定程度上就是出于此种考虑(典型的如意大利,先前曾经规定权利归雇主,2001年新法则规定,一般情况下权利归发明人)。[14]应该看到,在我国,大学的运营不同于西方国家,尤其不同于美国:美国的大学大都主要依靠自身运营,政府不提供其经营的财政支持,故此,美国大学的知识产权运营具有积极主动性;而在我国,大学的运营主要靠国家或地方的财政拨款,大学缺少知识产权运营并不会直接危及其生存和发展,故此,我国大学的知识产权运营相较于美国显得极为落后和消极。出于上述认知,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不能一味照搬美国,而应该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应允许发明人在校方失职等情况下取得申请专利权的资格,这样可以避免高校高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因为校方的不积极而失败。当然,这种情形应该仅仅作为“权利归雇主”原则的例外。

第三,通过立法引导大学制定高效的激励政策,如利益分配方面的一些措施。制定好的激励政策,能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加速大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对此,多有学者主张借鉴美国的经验。其实,美国并没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具体的激励机制,只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实行利益划分的“三三三制”原则,即:专利使用费净收后的现金分配途径,1/3给发明者,1/3给发明者所在的部门,1/3给发明者的学校,发明人和发明人所在院系参与分享专利许可收入。目前,“三三三制”的分配模式被美国大学技术移转机构广泛使用(注意,这仅是美国大学利益分配的一种“公平制”模式,实际上,在美国还存在着利益分配的“非平分制”、“累计递减制”等其它模式,但其应用程度远远不及“三三三制”广泛)。[15]这样做的好处是:允许发明人分享收入,会激励教师不断披露发明,并配合随后的专利申请和许可工作;允许发明人所在院系分享收入,会促使发明人所在院系支持发明人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并同时提升发明人在院系中的地位和声望。

无疑,美国的这一普遍作法在本国是很成功的,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借鉴美国经验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不难发现,在美国,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对发明人权利的保护制度,同时,大学为了彼此竞争和自身发展也从各个方面为本校科研人员提供有力的政策激励,所以即使法律不规定针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发明人仍然可以依靠自己优越的谈判地位获得充分的权益,而不必担心自己的权益会受到来自所在大学的伤害。也正是这个原因,美国国会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并没有专门立法,而是任由各个大学自主安排。实践证明,美国大学在自主安排激励机制时,往往是朝着最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向发展的。然而,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在我国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不但国家立法不足,而且大学自身也缺乏知识产权经营的竞争压力和意识,所以在我国并不存在诸如美国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由此不难看出,美国的这一做法在我国并不具有可复制性。因此,笔者仍坚持认为,在现阶段,通过制定高位阶的法律引导大学确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提升我国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依然是极为必要的。

结语:

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同时也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效率的提升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和协调。为促进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各级立法和行政部门应开阔视野,勇担责任,各个大学应更新观念,锐意创新,以充分发挥大学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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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一、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以法律层次效力为基础来列举我国主要商业秘密的立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

(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2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关于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中外合同者可以提供工业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合作条件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第40条第6项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第37条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规定;第60条关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关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以及中介机构在从事或者居间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8条关于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建立的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22条关于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02条关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24条第3款关于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35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1款关于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价出资的规定。

(四)部门规章

1、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4、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第2条关于由于劳动者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

1、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关于侵权发生时当事人诉讼主体的规定。

(六)国际条约

主要是1994年4月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关于“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非公开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2)有用性,或称作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3)秘密管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上述条件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企业应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上述立法规定,根据法律部门的理论将其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企业建立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主要适用民法和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对行政法和刑法保护则主要是不作为,即企业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为了(或者从事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适用的依据。

(一)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供企业参考。

(1)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技术秘密共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2)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归归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负保密义务。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许可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变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和混合许可等。不论签订何种方式的许可方式,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

(4)商务咨询及服务合同,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专门问题,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

财务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务、资产评估等。上述机构在从事咨询及服务的过程中可能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同时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所以非常有必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询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条款。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与上述机构大多签订书面的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机构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企业不利,特别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大多比较笼统,对企业不利。如果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也应对保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5)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联合投资、企业购并等情形下,存在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交给相对方进行论证和评价,这时主合同是否签订尚不能确定,企业可以与相对方签订对商业秘密的评价合同,约定保密和不使用义务。

须附带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是否有保密合同的存在为必要。这的确是企业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但从更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笔者还是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对方知悉的商业秘密另行签订保密合同,比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为有效,更有利于得到保护。

(二)依据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

作为企业所有或者具有正当使用权的商业秘密,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知悉,而知悉是使用的前提。这是企业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比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保护商业秘密更为重要。劳动法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二个方面: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竞业禁止的内容和条款。

1、建立保密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要求,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相应地可以称之为对物的保密制度和对人的保密制度。对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在此主要指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以外的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相应的对上述内容均应当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2、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只是签订了保密条款或者协议,但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实际上也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劳动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即通过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达到保密约定对劳动者不生效力。这对企业来讲是不利的。

另一个与保守商业秘密相关的问题是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分为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前者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受事实劳动关系约束的劳动者,包括停薪留职人员;后者包括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员工和虽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调离原职或被安排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参照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该规定对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企业应特别注意应特别注意支付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的规定没有规定。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参照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三、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时,应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法上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可以分为四个法律部门,如前述。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民法上的救济、劳动法上的救济、行政法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

1、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

第一,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前面已论述)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商事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向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事人有述行为之一,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劳动法上的救济

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将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这是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

3、行政法上的救济

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处理。其依据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