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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

时间:2023-08-21 17:22: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

第1篇

【关  键  词】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实证研究/分析

1999年10月,笔者有幸承担了全国妇联中加妇女法律项目之一,即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研究”这一研究课题。从法律与社会视角作为切入点,探讨妇女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在中国尚属空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妇女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地位变迁尤为引人瞩目。但现实中法律的完美与实践中的差距还是存在的,如何缩小两者间的差距,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在走访了河北省妇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不同职业群体的基础上,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来论证这一课题。本课题采用了抽样调查、座谈、个案访谈、实地调查等方法。本文仅限于对河北省区域的调查,其中对农村人口及对女性的调查比例相对高些。

  二、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在河北省区域内发放调查问卷1150份,共回收960份,  回收率为83.47%。有效问卷903份,有效率为78.52%。从性别看,  男性共295人,占32.7%,女性共608人,占67.3%;从区域看,  城市共259人,占28.68%。其中城市男性为88人,占10.26%,城市女性为166  人,占18.38%;农村共649人,占71.87%。其中农村男性为207人,占22.92%,农村女性为442人,占48.94%;从文化程度看,  男性大专以上的共91人,占10.1%,高中文化共87人,占9.6%,初中文化共86人,占9.5%,小学文化共20人,占2.2%;女性大专以上的共118人,占13.06%,高中文化的共244人,占27.02%,初中文化的共207人,  占22.92%,小学文化的共34人,占37.65%;从职业来看,工人244人,  占27%。农民253人,占28%。职员160人,占17.7%。干部180人,占19.9%;从婚姻状况看,未婚49人,占5.4%。已婚的831人,占92.02  %。离婚的共14人,占4.7%。丧偶的9人,占1%;从家庭结构看,  夫妻独立居住的共占56.4%,住男方家的占39.5%,住女方家的占4.98%,其它家庭结构占2.1%。笔者组织了46名调查员,展开调查,  主要采取面访填卷之方式。因问卷涉及到个人隐私、加之有人对调查本身不理解,问卷的总收回率及有效率尚未达到理想程度。

  三、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法律之机制

  (一)婚姻家庭权益之内涵。

婚姻家庭权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些权益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方面的权益;二是财产方面的权益。中国宪法、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基于妇女的历史地位、现实状况及妇女的生理特点等因素,1994年中国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之规定。

  (二)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内涵。

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主要指女性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婚姻与家庭方面的权利,其内涵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自主权。

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婚姻法、中国妇女法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妇女在婚姻问题上有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不允许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者进行干涉。

2.人身自由权。

妇女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名誉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抚育子女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实行计划生育之权利与义务。

3.财产方面的权利。

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妇女继承权与男性平等;妇女在特定情况下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

  四、研究妇女婚姻家庭条款与实践差距之意义

妇女地位是一个相对概念,妇女地位被定义为妇女在家庭、社会中取得和控制物质资源包括食物、收入、土地和其他形式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包括知识、权利和声望的程度。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是其社会地位之缩影,主要是相对于男性而言的。中国现行法律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从不同视点与程度作了相应规定,这对切实维护妇女在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地位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笔者认为研究这一论题,旨在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地位落差,并为达到这一目的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一)重视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完善中国妇女法律的突破口。

(二)从立法上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提高妇女整体地位的重要步骤。

(三)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有助于消除封建夫权思想、男尊女卑思想及资产阶级思潮对婚姻家庭的侵蚀,对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有着重要作用。

(四)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有助于建立民主、和睦、平等、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现实社会呼唤立法充分切实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目前中国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岐视、虐待甚至残害妇女之现象。在农村及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拐卖妇女、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遗弃女婴等现象仍十分突出。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与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操作性尚显微弱,尤其是家庭暴力方面、离婚妇女的群体中,这种差距尤其明显。如何缩小这种差距,使妇女权益得到切实地维护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笔者认为法律对妇女保护的视角应进一步拓展。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新婚姻法 司法解释 社会影响

在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和舆论。这一部百姓口中所谓的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针对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新增设了一些条款和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调整改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该司法解释中与房产分割部分有关的内容尤其引人关注,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是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议论,同时也从中看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改变;客观体现了新时代孕育出的现代婚姻观,并且会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推动和促进婚姻观念改变。

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一)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1)首次明确规定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2)首次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这一条是引起社会舆论的关键,它是在我国目前高房价的情况下产生的,使购房者的利益得到可靠保障;(3)明确指出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遵从了父母购房的目的和意愿,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和父母的合法权益;(4)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的,则在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这一规定也保护了夫妻双方真实意愿及利益。

(二)增加亲子关系的鉴定推定

最新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果拒绝鉴定将会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法律后果。解释中还规定,如果亲子关系出现纠纷,其中一方能够提供形成合理证据链条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根本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外一方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同时也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主张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对于不愿意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应承担败诉法律后果。

(三)增加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

最新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如果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采取行政诉讼手段。换句话讲,就是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领取的结婚照效力如果产生异议,虽然该种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改变能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权利。

(四)保护夫妻双方的生育权

最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妻子拥有终止妊娠的权利。与此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为如果丈夫有生育愿望,而女方不同意并且双方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情况下男方可以向法院判申请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对这一点做出明确规定,该条款的完善可以让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并且得到法律保护。

二、新婚姻法的最新解释出台对传统婚姻观念的冲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普遍得到较大改善,西方资本主义的享乐文化对我国民众的影响巨大,同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在我国社会中也有迅速扩散和蔓延的态势,给传统的社会观念造成巨大冲击和影响。此外,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也日益加快使得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的魅力也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但是居高不下的商品房房价已经成为了一件奢侈品,许多人可望而不可即。在大部分中国人的传统价值价值观念里面,房子是婚姻的物质基础,没有房子等于物质基础没有保障,婚姻也缺乏足够的安全感与可靠性。长期受到这种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房屋不动产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影响婚姻关系的主流原因。对于男方而言,房屋不动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从侧面反映一个人的能力与财富状况,对于女人而言,房屋不动产则是决定其是否结婚的主要原因。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房子是导致现代婚姻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正是由于房屋不动产的归属权不清楚以及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国人的传统观念,男女双方如果缔结婚姻关系通常由男方出资来购置房屋,女方负责购置家具以及对房屋进行装修等辅助工作,因此,男方是主要的出资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中承担的责任比女方要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大量由房屋购买导致的的婚姻问题,也有相当数量的不法分子妄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等合法形式从而达到获取房屋不动产的非法目的。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彻底改变了这一利益格局,使得双方利益得到重新平衡,有效保护了房屋出资方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不法分子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三中使得婚姻关系中的女方重新审视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定位,让女方的目光不再仅仅局限于男方是否拥有房屋等方面,因为根据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如果婚前进行房产购置或者婚后由一方的父母赠与房屋,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房屋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其中一方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新的法律条文下,缔结婚姻关系并不能成为女方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有效方式,以往通过婚姻关系可以获得部分财产份额的方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该种情况之下,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将逐渐成为一种主流趋势,只有女方在购买房屋不动产时也履行一定的出资义务,才能有效保证自己在房屋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3篇

摘 要: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却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但作为妇女在离婚时却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是以本论文针对农村地区离婚家庭妇女得到赔偿的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给出些参考与意见,希望对农村离婚家庭的妇女有所帮助。

关键词:农村;离婚家庭;妇女;赔偿情况

一、前言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越来越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特别是劳务输出已成为诸多农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共同语言减少,久而久之感情疏远,很难经得起冲击。是以离婚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作为离婚家庭的夫妇双方赔偿问题也成了主要问题。那么处于农村地区的离婚家庭由于受环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离婚家庭妇女在赔偿方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更难上加难。本论文就从关于农村离婚家庭赔偿问题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根据《婚姻法》对维护其妇女赔偿问题提出些观点与建议,可以对处在农村地区的离婚妇女有所帮助和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二、农村离婚家庭赔偿情况的现状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离婚情况越来越多,但就家庭赔偿情况在不同的地域内也不相同,尤其是处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离婚时妇女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农村地区,妇女在离婚时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赔偿,有的地方甚至没有给予赔偿。尤其是在这次社会调查中,我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出要对方就离婚问题去给自己一定赔偿或有要求的赔偿也是低的可怜,并不能在离婚中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和自己应得的赔偿。

三、农村离婚家庭关于赔偿问题的分析

1、人们认识观念上不足,对《婚姻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知甚少。很多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受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时不得得到任何财产的赔偿,是以对离婚时很少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最主要的是大多数妇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地域坏境、教育等的影响,根本不知道在离婚时,国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对离婚时自己应得到什么样的赔偿都给予了一定的规定。

2、提供证据比较困难,很难有充足的证据来为自己得到合理的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时,女方往往无力举证。由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何况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这都为妇女离婚时根据举证得到赔偿增大了难度。

3、农村地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大多数法官不能够依法办事。为我国国情所制约,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是以很多时候法官们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办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规来为农民解决问题。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钱”,法官和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农村妇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识,在法庭上进行审判时并不能给予公平的判决。

4、《婚姻法》规定条款条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没有能对受害妇女提供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假如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在农村很多地方都会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何况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惩戒,这些都为妇女应当得到赔偿给予了漏洞。

四、建议

1、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人们积极主动的去观看一些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强沟通,当无法沟通而男方采取极端措施时,要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在以后的离婚过程中由于举证困难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严格要求法官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把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进行合理的评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从而使农村离婚家庭妇女得到合理的赔偿。

4、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村妇女在家庭中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况都给予明确的指示,并不能只仅仅只针对离婚时才给予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等对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外界诱惑率的增大,离婚情况也会越来越多,那么在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赔偿的问题也势必不断增多,这就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使广大群众在法律面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加大法律意识,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佛山市迈雷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第4篇

一、债务概述

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两种。夫妻债务的认定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要解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首先必需明确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1]也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2]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3]但这些定义要么忽视了婚姻的消费单位属性要么忽视了婚姻的生产单位属性,都不够全面。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所负的债务。笔者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代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从以下方面来考虑的:其一,“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所负债务源自于域外法,具体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和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因为经营性收入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一部分。从此定义还可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维持婚姻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定义将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也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法》为私法的主要体现。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婚姻法》中对夫妻个人债务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但我国学界有学者按照自己对夫妻个人债务的理解给出了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5]笔者认为该定义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顾及了我国双轨制的夫妻财产制,概括的比较全面。但这两种观点中何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并不明确,此外,这种概念的缺点是约定的债务和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的债务可能重复。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只应包括: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承担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6]这种观点对夫妻个人债务划分为婚前和婚后两个阶段,并且不论婚前和婚后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行为,都以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为标准。但其在后面又详列夫妻个人债务的类型,则显得过于累赘。

二、我国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的认定模式

通过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探讨,我们对这两种债务的界定及相关的法学理论有了一定了解。这对更好的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有很大帮助。对于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过度保护债权人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形成约定之债时,债权人信赖的是举债方的信用和偿还能力,他所依赖的是借贷方的隐性担保即举债方的全部财产,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因此,债务清偿时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对债权人来说合理期待已得到满足。但是,我国一般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仅要求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而且还要求用举债方配偶的全部财产清偿。这种清偿制度,在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并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异于让债权人享受额外的收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让夫妻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债务的一般担保延伸到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上,保护的范围超过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2.过分扩大日常家事权的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夫妻他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在过分扩大夫妻日常家事权,其具体体现是:第一,夫妻他方对夫妻一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虚假债务,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在外欠下赌债或其它不法债务,与第三人合谋伪造成合法债务。对前一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在目前司法实践书证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夫妻他方想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些债务都超越了日常的家事权,同时又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3.“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否认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肯定了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宣示。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人格独立,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夫妻关系发展的历史轨迹可以看出,夫妻个人人格日益独立,身份依赖日益萎缩。从“夫妻一体主义”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的历史沿革,体现了个人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对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人格独立,相互承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7]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别体主义,男女平等,在婚姻法中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它表现为权利的平等,又表现为义务的平等,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但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男女人格上的独立和地位上的平等。[8]

综上,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则是“共同债务推定”和几个例外的但书条款。这种规定与当今的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不相适应,没有在夫妻和债权人之间找到制衡点。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域外法的相关理论。

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域外法考察

(一)俄罗斯法的相关规定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1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一方的财产”;第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经法院裁决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确实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9]从俄罗斯法律条文来看,其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只有在“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菲律宾法的相关规定

《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122条规定:“夫或妻个人单独在婚前或婚后缔结的债务,不得以共同财产清偿,但为家庭带来利益的债务除外。即为家庭带来利益的债务从夫妻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10]从条文表述来看,菲律宾的规定和俄罗斯大致相同,都是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用于共同的生活利益的除外。

(三)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规定:“除基于第1460条至1462条发生其他效果外,夫的债权人和妻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受清偿。”[11]第1460条规定:“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仅在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时,共同财产才就该债务负责任”、“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该法律行为不经另一方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时,共同财产就该债务负责任”。[12]《德国民法典》第1461条规定:“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将遗产或遗赠作为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而取得的,就该方因遗产或遗赠的取得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第1462条规定:“就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因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的权利或者因占有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物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第1463条规定:“基于该方在财产共同制开始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因此种行为而对该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发生的债务,皆为夫妻个人债务。”[13]从法律条文中可以得知德国采取的是与俄国相反的规定,它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规定了很多例外条款。

(四)法国法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用共同财产为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的,不在此限”。[14]法国法和德国法一样,采用的是共同债务为主,个人债务为例外的情形。

四、完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构思

(一)实体法方面

1.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修改后入法

2011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正式出台,但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却将《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原本的14条予以删除。草案中第1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或配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持所负债务;(三)夫妻约定要共同偿还的债务;(四)因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所负债务;(五)为履行一方个人其他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罚金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应由夫妻各自协议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六)项债务应由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先行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再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15]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草案中第1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例外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且是分不同的情况来偿还债务,这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立法理念。此外,该条文不仅规定了法定的共同债务而且也规定了约定的共同债务,这样的立法构思同样可以运用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中,这样对于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方式又多了一种,同样这也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夫妻间的人格相互独立。但该条文仍然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达方式,有些欠妥。因为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司法界和学术界都还没有定论,因此笔者建议将条文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改为“夫妻共同利益”。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术语的缜密性,同时这也是借鉴优秀域外法的体现。

2.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且这种现象愈来愈严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在我国房屋权属登记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的“共有财产共同行使权利”原则,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来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13条规定:“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因此,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权属权利的设立须双方共同申请,共同签字。若夫妻双方转让该房屋,也必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转让或者一方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方能有效处分,否则,擅自处分一方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另一方可以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该处分无效。因此,可以将此规定引用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时,标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方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行为。单方签字的债务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未参与举债方自认该债务是共同债务;其二,举债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其三,债权人、举债方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利益,否则,法院应认定为该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负责偿还。其中标的额的具体数目可以根据各个地方的不同经济情况各自进行相关的规定。这种规定从表面看似乎是使交易的效率降低,但换个角度来看这不仅保护了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而且提高了交易效率。

3.明确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

日常家事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进一步的概述,但该条文的表述仅仅是从侧面提到日常家事权,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从现实角度来说该条文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另外《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其活动内容超越了日常家事权限,举债方与债权人也能以善意第三人为借口辩解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必然损害未举债方的权益,助长了恶意举债的行为,不恰当地加重一方的责任风险。因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夫妻日常家事权,从而限制家事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借鉴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日常家事权。具体可作以下规定:在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互有权,但夫妻修建或购置住房、大面积装修房屋、大额借款、大笔经营易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否则,无限扩大夫妻日常家事权,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滥用权,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方面

吴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吴某和赵某分居,2010年10月份赵某与家人失去联系。2010年12月某天吴某下班回来发现自家的房门被撬开,并且有外人住在自家的房屋内,吴某见此情况立即报警。通过现场调查吴某才得知,赵某在七个月前将自家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关某借款15万,没有约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只约定三个月内将款项还给债权人,若逾期不还就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已过,关某某多次催债未果,后来债权人又无法联系上赵某,于是关某花钱雇了一些“小青年”霸占吴某房屋,强迫吴某同意签字将房屋过户。2011年1月吴某向当地法院离婚,诉讼请求为以下三方面:其一,与赵某离婚;其二,不承担赵某所借的15万元债务;其三,分得夫妻名下一半的房产。吴某和债权人向某互不认识。另外,吴某提交了赵某有外遇的相关证据并通过多方联系得知赵某在三亚旅游。法院查明赵某与关某的房屋抵押没有在房产局进行登记;此外,法官通过走访其邻居查明,赵某、吴某经常吵架,后分居,赵某平时行为不检点,没有工作又好吃懒做,还经常向周围邻居借钱不还;而吴某则为人忠厚,还经常替丈夫还其向邻居所借的钱。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案件凸显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遇到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时,举证难的问题就越来越严重了,这给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利益带来很多困扰。结合前面的立法建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特殊侵权的举证规则,实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表现如下:

第5篇

 

关键词:民法 国家制定法 法社会学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

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

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

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

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

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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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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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

第6篇

作者简介:李璐,四川广播电视大学雅安分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7

一、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

(一)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即夫妻间的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该范围内的财产并不纳入共有财产内,是归由夫妻双方各自保留一定份额的个人特有财产。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法律中都可觅得其踪影。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夫妻双方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同时,《婚姻法》中还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尊重,也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进行赔偿的目的和初衷。换言之,不将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纳入夫妻共有财产,是希望这些钱能够真正用于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康复治疗上,以便于真正意义上更好地保障此类群体的权益。其次是《民法总则》中规定:“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充分体现出法律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的尊重。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对于夫妻财产也有相近规定,例如:“夫妻结婚时,个人财产不随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归属权变化,也不随婚姻关系转变成夫妻共有财产。”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婚姻法》中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不仅符合《婚姻法》规定,同样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明确细化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详尽界定和区别了夫妻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不仅能够合法地保障夫妻的个人财产,还能有效避免诉讼离婚时或会产生的财产纠纷。同时,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还可以发现法律将工资、奖金一并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再是夫妻的个人财产,不仅能够更全面、更有效地保障夫妻关系中妇女的权益地位,还彰显出法律的公义性和公正性。因为基于我国实际国情,大部分家庭中的妇女都是以家庭为生活中心,并没有固定的职业,是夫妻关系中长期处于弱势的一方,家庭的大部分收入都是丈夫的工资和奖金。所以说,该项规定将工资、奖金纳入了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明显帮助妇女群体提高了家庭地位,还有助于改变传统“以夫为首”的迂腐思想。除上述外,该条规定还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入了夫妻共有财产范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财产权利,一方面具有人身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属性。通常,法律规定人身权利不能为双方共有,只可归属于个人。但该条法规将婚姻续存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对知识产权创作人在创造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另一方的支持与配合的价值的一种反馈。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说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反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约定当然不具有法定效力。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个条件就是约定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若存在一方非真实意愿,或是存在胁迫、欺骗,则约定当属无效。

二、我國夫妻财产制度的实践原则

据相关数据统计,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主要遵循下述几项原则:

(一)平等原则

这是夫妻财产纠纷处理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实务中,法院并不会因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存在较大差距,而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所偏颇,而是严格遵循平等原则给予夫妻双方同等的保护,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等。

(二)保障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当双方无法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分割时应当照顾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女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也成为了一项必要原则。未成年人和常年居家料理家务的妇女通常都是弱势群体,既没有劳动技能,也没有固定收入,一旦脱离家庭极易陷入生存困境。因此,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有必要对这一群体给予适当倾斜,在法定范围内对其合法权益适当给予保障。

(三)约定财产优先于法定

从宏观而论,《婚姻法》属于私法,因而讲究的是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愿自治。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可能避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多干预。

(四)倾斜照顾无过错方

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造成夫妻离婚的原因都是“感情破裂”,而导致夫妻多年感情破裂的原因很多,但很多时候都是一方违反婚姻的忠诚原则,因此,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多分。该项原则规定不仅于法有据,于情亦有理。

三、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价值取向问题

据相关调查报告显示,传统思想对于我国的婚姻关系发展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所以,要想真正意义上发挥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保障作用,首要逐步转变民间僵化、迂腐的传统思想。不言而喻,觀念认识的缺陷是导致法律法规缺乏群体基础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的核心问题。据调查,在问及是否赞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问题上,大部分受访群体多表示不赞同,且这一比例占据受访群体总数的将近七成,唯有不到三成的群体认可应当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此外,笔者还发现很大一部分夫妻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主要是来自于当前社会的婚姻状况。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的价值意识开始流入中国,夫妻关系面临着种种文化的冲击和洗礼,日益攀升的离婚率导致夫妻关系愈加紧张,由此促使人们会选择婚前财产公证。而在不赞同夫妻财产制中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群体,则理由各异,其中持有“婚前财产公证是为离婚做准备,而结婚又不是为离婚做准备,所以无须公证”观念的人,占据了绝大部分,由此表明大部分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只在离婚时才能够发挥作用,其他时候并没有多大的意义。除上述外,还存在一部分群体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伤感情,是对爱情的怀疑”。由此可见,传统的婚恋观念就是婚姻一定能够长长久久,而对于婚前财产的公证是对婚姻的怀疑,不利于夫妻双方的感情建立和延续,亟待引以重视并加以改正。

(二)整体结构问题

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关键体现在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实用性、完整性等层面。而在我国,一部法律的颁布、施行都是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的,具备完整、规范的体系和结构。其中不仅有立法的支持,还有行政的监督和执行,司法的判决和审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这些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所认为的理想效果,即“夫妻财产制”在实务中并没有体现出其完整的体系结构。具体地说,首先在立法的基础上就存在大量的缺漏,无法最大限度地保证夫妻财产纠纷的解决。其次,在行政监管与执行方面也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用,行政审批手续繁琐,非但未能简化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程序,还使得现实中大量婚姻关系的缔结未能正确认识到夫妻财产婚前公证的重要性。此外,在司法层面同样也存在大量问题,司法程序不完整便是其中典型。在现实审判中,法院的审理虽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来执行审判,但是有很多无法进行审理的纠纷往往只能上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进行法庭调解,并不能真正解决现实的法律财产纠纷,最终也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然而,法律的真正实现并不能脱离立法、司法和行政任何一个的支持,而夫妻财产制度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践行,无法真正发挥其调解功能,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完善、齐备及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支撑。

(三)立法规制问题

纵观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其问题主要是立法结构层面存在缺陷。即,缺乏成熟、强大的立法体系支撑,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实务中缺乏通则性的一般法律规定保障,也没有明确可依的法律支撑。即便是现行《婚姻法》,其中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文也相对较少,仅有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制度在当前国内法律体系中仍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实则难以满足夫妻财产制度整体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同样的,在立法程序上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即,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其程序虽然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但是很多施行办法或者法规并没有严格遵照立法程序进行,而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极易形成地区差异,无法从宏观层面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遍性。此外,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虽然有明确规定如何界定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但并未提及特殊的财产界定细则,导致实务中部分源于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审判操作存在大量的弹性空间。

四、对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客观解读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很明显,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首先还是应该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和处理,以充分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尊重,遵循双方意愿进行财产分割。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配。而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结合现状,充分考虑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女方权益,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尊重和照顾。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律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并不是所有债务都可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情况必须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情况才能划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除此以外的其他债务还应当遵循实际情况和法律条文进行认定。因此,实务中要尽可能体现法律对于第三人财产的保护权,充分彰显财产归属权的法理精神。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对于如果夫妻某一方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另一方仍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和责任,并不能由此消除与第三方的债务缔约关系。

简而言之,夫妻财产问题作为时下社会关注热点,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司法实务中,不仅要确保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还要体现出法律的社会价值,结合客观事实和科学方法,确保财产分配的公平性与公义性,最大限度避免因财产分割而引发离异双方的二次矛盾。

五、夫妻财产制在实务中的主要争议

近年来,国内立法围绕《婚姻法》展开的修订和解释日趋增多,先后共出台了三部针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婚姻法》在实务中的适用难题,但同时也惹来了一些争议。篇幅有限,本文仅以夫妻不动产为例展开论述。

(一)立法意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可知其立法主要是出于对当前国内房价持续升高,结婚买房费用几乎要花费家庭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充分考虑,倘若仅依据《婚姻法》其他规定,将极大损害了出资购房一方父母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也过分加重了一方的生活负担。所以,这一法规的制定本意就是为了将不动产的所有方与不动产的被赠与方进行链接,消除购房出资者的担忧,使得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得到最均衡的保障,从而改变目前默认的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出资方产权配置方式。

(二)争议焦点

基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律将以前默认的“夫妻双方共同持有”,转变成了“归夫妻单方的个人所有”。正是这种转变,社会反映各异。具体地说,之所以上述法规广受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因素:

第一,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方虽然不能等同于产权的直接赠与方,但上述法律规定使得不动产登记这种方法间接的与赠与意思画上了“等号”。从其出发点来看,是顺应当代中国的国情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极有可能事与愿违。例如,用登记方的名义确定赠与的含义依然是对家庭关系和谐的一大阻碍,尽管采取这种形式看似避免了直接赠与合同的书面表达,但其实登记也就变成了一种赠与意思的直接表达方式,如此同样会破坏夫妻双方的感情。只要夫妻其中一方知道不动产产权只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便可对该方父母的意图了然于胸,这对避免家庭矛盾仍然难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在该法条正式实施后也就出现了许多因加名登记而产生的不愉快和纠纷行为。

第二,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现行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婚后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和对单方实施赠与直接挂钩,由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再加上婚姻关系自身的独特性,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基础,并不能把夫妻关系纯粹的理解为财产契约关系。而且,每个家庭的情况均不相同,很难用统一的法律去衡量和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夫妻财产纠纷等相关案件时时,应当以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审慎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成功引导群众更好地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相互扶持义务,以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

六、结语

现代社会人的思维方式和理想追求不断变化,离婚率持续上升成为时下社会热点问题,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主题的诉讼也愈来愈多见。在这些离婚案件当中,夫妻财产分割成为最为核心的问题。因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基线和原则,确保公平、合理分配,需要法学界及相关专家学者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梳理和分析婚姻关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进一步丰富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基础,构建完善的婚姻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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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舒婷.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探究.职工法律天地.2017(18). 

第7篇

论文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本文结合案例,阐述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和认定对象,对统一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提供理论参考。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1]。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2]。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3]。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认识基本一致[4]。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2000年6月,广东出台《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规定男方给“二奶”的财产不属于“二奶”,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不难看出,广东的这一做法正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上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指导行为人的民事活动,就必须将其法律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人们的民事行为,若不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法律,制定到法律的条款中去,公序良俗将可能成为对理想社会的一种空想。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活动领域中的应用

一方面,国家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将其上升为强行法规后对社会成员产生具有普遍性的强制约束力,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如在《收养法》中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由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时,若年龄相仿或相差不大,极易产生不良甚至是不法行为,以收养的合法形式掩盖以非法为内容的目的,造成性关系和家庭伦理的混乱,有背于公序良俗原则,必须加以禁止。

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广泛性、灵活性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法律的空白地带为人们行使权利留下了更广阔自由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在法律规定不明及无规定情况下,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历史的实践证明,民法私权的过度膨胀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混乱,权利个人本位已趋向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也就必然要以此来判别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若只是行为人活动的准则,而非裁判准则,导致裁判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目的不一致,公序良俗原则最终将失去其法律的约束力。民法的特点也决定其不同于刑法,刑法中奉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即“罪刑法定原则”。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这就是说,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场合,就要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案件活动中的应用,必然导致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它并不是在争议解决程序发生前作为一套具体、可直接操作的权利义务配置模式而存在,而是在具体的审理条件中才由裁判者依公序良俗原则负载的价值[5]来确定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对不确定概念,如处理相邻权中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其文义不足以约束其外延,在适用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有的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甚至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法官可根据公序良俗则直接为法律依据下判。

三、判断公序良俗的标准

由于公序良俗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裁判者的“自由”并非无限度,必须加以规范和限制,统一对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

(一)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

“公序良俗”实质上就是我国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问题是,什么叫“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法律上没有列举,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判定程序,目前,须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对其价值内涵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的秩序、利益、风俗都是“公序良俗”,应以正义、灵活、安全为价值标尺。正义,即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公序良俗原则所要求实现的最高价值。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能够较多地满足社会价值需求。安全,即可预见法律对自己未来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公序良俗原则其安全价值是较低的,为了平衡人们对安全价值的要求,法官在自由载量时,对公序良俗原则应是有节制地使用。

(二)公序良俗的认定对象

我们说,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应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非当事人约定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行为。在“情人协议”案中,法院认为以未离婚为由要求赔偿属于违反社会公德,协议无效。而有人认为双方协议各自离婚并不伤风败俗。两者的不同意见实际上是对“公序良俗”认定的对象不同。一是对“离婚为条件的赔偿”,一是针对“离婚”本身,当然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各自离婚重组家庭,如今人们往往不再认为这是不道德的事情。但是,如果当事人以不离婚就要求赔偿,就会严重影响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虽然当事人协议各自离婚可能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以不离婚就要求赔偿,却应认定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从而归于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判断对象应是民事行为的内容。

其次,在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时,可根据案件性质考虑民事行为的动机。在装修工缢死新房案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引起极大争议。但我们假设,装修公司和装修工是故意破坏新人的幸福美满,缢死于新房内,可以认定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赔偿。如果不是违法故意,如意外事故死亡、疾病死亡等,都不应认定。装修工自杀缢死新房中并非故意,所以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因此,有些行为从内容来看,往往难以认定。但是,如果将动机纳入判断对象,就会非常的明了。当然,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动机为准,而必须综合考虑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来确定。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把权利义务从“私有状态”重新置于“公共领域”[6],再由裁判者依其认为正确的标准分配给当事人,以平衡民事主体之间和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民事利益,反映出现代民法的私法制衡。随着社会的文明与发展,我们一方面强调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我们更呼吁道德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为我们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了更美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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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1.婚姻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农村的实践

夫妻关系的内容,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人身关系进行规定。

1.1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地区对此项内容可以说执行得相当的不错,夫妻双方都使用自己的姓名,改变了我国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的通例,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冠以夫姓也成为了过去。这是符合了时展的需要的。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婚姻作为传宗接代的一种工具的观念在现阶段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子随父姓这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事情,在农村这更是一种不可能改变的事实,而且这种制度本身也没有什么不当之处,并没有可质疑的需要。婚姻法第22条规定只是一种任意性规定,是一种选择,所以我们应该正视当前农村地区一些人利用这项规定强制要求子随母姓,这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曲解。

1.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产、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之间当然也是具有此项权利的,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双方都可以拥有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是适用。

1.3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农村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当前工作的重点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男轻女”思想还是很严重的,这样严重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同时这对夫妻双方都是很不利的,增加了双方的教育、经济等负担。

1.4夫妻的忠实义务 “忠实”一词,略显抽象,具体的就是夫妻双方只能忠于对方,这往往是道德上的一种要求,但是现在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制,可以看出法律的进步,但是这也往往会因为第三者的介入产生一种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前中国农村地区,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可以说在农村夫妻双方的忠实度是相当高的,涉及到不忠实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农村夫妻大多数是互相爱护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这也将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所以说将来在解决由于忠实产生的问题将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值得去研究。

2.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农村的实践

夫妻财产关系从法理上来说主要涉及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关于夫妻财产的继承权等内容,它们是以人身关系为依据的。夫妻的财产关系是否平等,是衡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也是处理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到双方婚前婚后或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我国法律的极大重视。

2.1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基于本文中着重对农村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农村夫妻之间的法定共同财产主要有: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结婚时的已有财产等,其种类相对较少较简单。而且在现阶段农村,基本上不存在法定的那些夫妻个人财产,基本上都是夫妻共有,而且形式也很单一,夫妻双方共同占有,为了家庭的生产生活需要所支配,就算是在离婚时分配共有财产也是很好协商分配的。

2.2夫妻间财产的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与继承法关于夫妻法定继承权的规定相吻合的,在继承法中,是将夫妻作为独立法定顺序继承人加以规定的。针对这项权利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其实也是符合实际的,现在夫妻双方拥有相互的继承权这是毋庸质疑的,而且在许多方面甚至还大于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基本上是一方拥有对另一方的全部财产的继承权,不论是共同财产还是法定个人财产,这也是得到大家公认的。尽管在一些地方也会发生一些干涉夫妻继承权的现象,特别是对女方,但是这仅仅是少数的,其产生和法律意识淡薄有很大的关系。

2.3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它没有身份、辈份的区别,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在农村地区的这种抚养关系更多的是男方对女方的抚养,因为农村地区的妇女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弱而且很多时候家中的财产是相互共同所有,但是为男方所控制,这样女方就成为了弱势群体。但是可喜的是夫妻互相抚养在我国这样一个礼仪之邦是得到了道德的肯定和确定的,农村地区更是延续了这种良好的习惯。不仅是夫妻,家庭成员之间都是这样的。所以婚姻法的这条规定得到了很好的落实。

第9篇

关键词:婚姻;秦朝;法律

秦统一天下,立国不过十四年而亡。秦末兵燹,档册图籍多付之一炬,所以有关秦朝的传世文献极少,特别是关于法律制度的资料极其罕见。程树德先生辑《九朝律考》亦自汉律始,秦律不别著,仅附见。1975年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大批秦简,共计一千一百五十五支,并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为研究秦代法制第一次提供了实证材料,尤使人惊喜的是大部分秦简是秦代法律和公文,我们现在整理的大部分有关秦朝的法律资料都是从中而来的。

    从已掌握的资料看,秦自商鞅变法以后,就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商鞅以李悝《法经》为基础,“改法为律”,此后一百多年根据需要陆续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条文,到秦帝国建立后更做了全面的扩充和修改,以至完备周密到可以实现“事皆决与法”的地步。它的法律制度对于后来的汉代,唐代以至两千年的封建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秦国在很早就注重婚姻方面的法制,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君曰:“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男女之别。”可知,商鞅在变法时已注意到在婚姻家庭方面改变原有的落后习俗。

    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所以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意保护婚姻和家庭以维护社会之安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一直是传统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时的“婚姻”一词,原为:“昏因”,昏,本是一个时间概念,约指“日入后两刻半”,由于“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即婚礼须在昏时举行,昏遂变成了一个行为概念。因,“就也”,“婿以昏时而来,则妻因之而去也”,故“婿曰昏,妻曰因”。《礼记·昏仪》说:“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可见在古人眼里,婚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夫妻双方,而且是为祖,为家,为后世。

    新出土的秦简提供有关婚姻法方面的新资料虽然不是很多,但是其中有的是以前史料中所未曾有的。

    从已掌握的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秦律关于婚姻的成立条件,婚姻的形式,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婚姻的解除等方面都做了较具体的规定。

    一、结婚

秦律规定婚姻成立首先是要达到成婚年龄。秦的男子身高六尺五寸,作为成年的标准,举行冠礼。“冠”以后就具有了结婚的条件了。女子身高六尺二寸成人,女子成人“许嫁”,也就是具有结婚的条件了。这仅仅是一般的规定,在执行上并不严格。秦简中有女子“小未盈六尺”而“为人妻”的事例,可兹证明。其次是要经官府登记。结婚要到官府登记,过去的历史资料上是没有这样的记载的。而从出土的秦简中表明,结婚只有到官府登记,婚姻方始成立。《法律答问》载:“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即是说,女子甲为人妻,私逃,被捕获以及自首,年小,身高不满六尺,应否论处?答曰:婚姻曾经官府认可,应论处;未经认可,不应论处。

    可见,凡是经官府登记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中国的封建社会里,一直存在着男尊女卑,妻处于夫权统治下的现象,秦也不例外。(1)秦律维护男尊女卑,女子结婚后有到丈夫家生活的义务。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属于附属地位。例如,丈夫犯罪被处以流刑,妻子必须随丈夫到流放地共同生活。

    结婚后的家庭财产包括妻子陪嫁的财产在内,均由丈夫支配。只有在“夫有罪,妻先告”的条件下,妻子的“媵臣妾衣器”才不被没收。但是,妻子犯罪服刑,其“媵臣妾衣器”则“畀夫”,归丈夫所有。这就是《法律答问》中的“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收?不当收。”又“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且畀夫?畀夫。”(2)秦律保护妻子的人身不受丈夫侵犯。丈夫殴打妻子属违法行为。《法律答问》中载:“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肤体,问夫何论?当耐。”就是说,妻凶悍,其夫加以责打,撕裂了她的耳朵,或折断了四肢等,问其夫应如何论处?应处以耐刑。(3)夫妻间需相互忠诚,“禁止佚”,秦律规定,“女子去夫亡”,而另于他人“相夫妻”,要“黥为城旦”,同样,“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因此,男女通奸在法律上双方都认为是犯罪。《封诊式·奸》就是记载某士伍捉拿到一对白昼通奸的男女并送到官府认罪的案例。(4)相对于家庭中的子女,奴婢而言,夫、妻同处于“主”的地位,他们擅自杀、刑其子及奴婢,均为“非公室告”,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内容属于“非公室告”,则秦律规定不予受理:“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从中可以看出,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较后世略高。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第一,秦律规定,解除婚姻须经官府登记认可,否则,将构成“弃妻不书”罪,男女双方均要处罚。《法律答问》的“女子甲去夫亡”后与他人“相夫妻”,被捕获后,被处以“黥为城旦”的刑罚。《法律答问》载“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当论不当?赀二甲。”可见,弃妻不向官府登记,双方都要被处以“赀二甲”的刑罚。

    第二,由于夫或妻的一方死亡,婚姻就在事实上解除,生存的一方应有权再婚。但是,这种再婚权,仅仅适用于生存者是男子一方的情况下,并不完全适用于生存者是女子一方的情况。因为,“有子而嫁,背死不贞。”实际上规定有儿子的妇女必须与死去的丈夫在法律上继续保持夫妻关系,从而剥夺了她们再婚的权利。

第10篇

纵观整个司法实践过程,法律文书的识别和制作具有重要地位。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必然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所谓法律文书,是指在司法程序中,司法公证、仲裁机关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和特殊诉讼案件时使用或制作的,以及案件当事人、律师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总称。法律文书课程是法学本科教育在高年级开设的一门必修课程。当学生系统地学习法理学、宪法学和各个部门法学后,开设法律文书写作课程尤为重要。法律文书作为司法实践的载体,其制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反映一个法律工作者综合素质的高低。因此,以培养高素质高质量法学人才为目标,高校应重视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与改革,促使学生真正掌握文书写作技巧,适应未来的法律工作。另外,法律文书写作也是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要求的考试内容之一。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这门课程的必要性,并在教学中予以高度重视。

二、法律文书教学的现实困境

从目前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来看,教学理念落后,教材范文滞后,课程安排不合理等问题导致文书写作教学与司法实践脱节,教学目的难以实现。

(一)教学模式落后、实用性差当前,几乎所有高校法学专业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模式都以理论灌输为主导,辅以课堂练习,形式封闭落后。课堂上,教师依照教材内容提供简单的案情材料,让学生听、记、写、改,完成教学。考试通常采用开卷形式,学生只管照搬模板誊抄。此教学模式导致的问题不容小觑。一方面,导致学生对模板依赖性极强,文书写作上存在逻辑性差、语言表达不佳的问题;另一方面,理论灌输加模板写作的教学模式实用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在逻辑说理上会有截然不同的表现。以民事状为例,离婚纠纷的诉讼重点跟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诉讼重点存在很大差异。只考虑模板、格式和相关法律条文的教学模式实用性差,不便于结合实际案例,无法满足司法诉讼的基本要求。

(二)教材范文具有滞后性目前,市面上几乎每一种法律文书教材都存在案例陈旧、范文滞后等问题。以我校采用的2013年7月版的《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为例,教材中选用的范文过于陈旧和滞后。比如,采用1979年的‘8.24’枪支被盗案的立案报告;采用1999年的不决定书;采用2001年的马向东案刑事裁定书。客观地说,十多年前的案子虽然具有代表性,但从司法进程而言,不管从法条上的调整、法律观念上的进步还是语言文字的运用来说,这些范文都过于滞后,根本不能代表现有法律文书的水平。学生习惯于模仿范文语言,造成他们制作的文书并不能与现有的司法实践活动相适应。另外,除案例范文滞后外,教材内容也存在实用性差问题。以状为例,通用教材一般关于状只涉及概念、内容、格式和范文,对写作思路和逻辑说理过程并无提及。可见,空讲理论的教材无法从根本上调动学生积极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更无从谈起。

(三)课程安排不合理、教学内容过多现有的法律文书课程普遍存在课时安排过少、学习内容过多的问题。以本校为例,本课程一般教学时间为17周,每周2个课时,共34个课时。我校采用的教材分为9章,按法律文书制作主体划分,系统介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证机关法律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涵盖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法律文书类型,大致有60多种。粗略计算,为完成既定的教学内容,意味着每节课至少要讲2种以上文书。因此,要学生熟练掌握写作技巧,显然不可能。事实上,教师往往只能挑选重要的几个或几章内容进行讲解。这样一来,学生训练的机会少,掌握的内容也少,付诸实践时必然有所欠缺。

三、法律文书教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更新教学理念传统的法律文书教学理念以教师为中心,重“教”轻“学”。以“理论灌输+模板代入”为主导,把学生放在被动和从属地位,致使学生写作时更偏爱照搬模板,而不对案例进行法理分析和逻辑说理,不利于学生发展和成长。因此,要教好法律文书这门课程,必须转变教学理念。笔者认为,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理念,应抛弃“以教师为中心”的观念,提倡以学生为本,改变学生的被动地位,不断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辩能力、法律写作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为中心,走“自主+互动+实践”为主导路线,让学生真正参与课堂教学,充分发挥学生能动性,实现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目的。

(二)转变教学模式单一的“填鸭式”教育并不能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死记硬背、模板誊抄也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对法律文书制作的要求。法律文书教学应尝试一种新方式,激发学生学习和训练的热情,让学生主动思考写作思路并进行实例训练。因此,本课程的教学模式应由“理论灌输”转为“实践教学”,教学重点应从“重结果”向“重过程”转变,教学方法应由“单向信息传递”转为“综合互动”。首先,为满足司法实践对法律文书写作的要求,必须抛弃传统“理论+模板”的教学模式,走多元化实践教学模式。其次,法律文书课程不仅要让学生记住法律文书是什么、为什么,还要让他们懂得怎么想、怎么做、怎么写。教学重点不是如何把案例内容填进模板,而是让学生学会法律思维与逻辑辩证。最后,单向信息传递的教学方法不能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应在教学中尽可能与学生进行互动,采用案例讨论、职业角色训练、模拟法庭等方式调动学生积极性。

第11篇

出轨丈夫冷暴力,却拖着妻子不离婚

1994年夏,24岁的霍梅经人介绍认识了大她3岁的孙家兴。霍梅和孙家兴分别毕业于北京的两所大学,毕业后霍梅在一家公司做会计,孙家兴在一家装潢公司做设计。两人见面后彼此很有好感,便开始了交往。一年后,他们领取了结婚证。

结婚后,孙家兴辞职成立了一家礼品公司。他聪明勤奋,公司很快走入正轨。1995年底,霍梅怀孕了。怀孕后,医生说胎儿比较小,霍梅就每天都强迫自己多吃,以保证胎儿的营养。所以,她的体重增加了许多。1996年8月,由于胎位不正,霍梅只得实施了剖腹手术,生下了可爱的儿子孙明。

生完孩子后,因为手术后身体虚弱,她又在月子里进补。结果,她的体重从怀孕前的98斤猛增到了136斤,以至于她自己都不愿意照镜子。

为了让自己尽快瘦下去,霍梅每天除了节食外,还跑步、健身、打球,刚开始的几个月还挺有成效,她的体重降到了130斤。可之后无论她怎么努力,每天累得疲惫不堪,还饿得头晕眼花,体重就是纹丝不动。霍梅感到很苦恼,也很无奈。

最让霍梅不安的是,孙家兴对她的“性”趣变得很淡。

一天晚上,当孙家兴再一次回绝了霍梅的主动要求后,霍梅问他:“你是不是有什么事瞒着我?”孙家兴说:“没有啊。”霍梅说:“你装什么糊涂?你一个30岁的男人,却长时间不和妻子亲热,这正常吗?你坦白告诉我,是不是你有了情人?”孙家兴坐了起来:“我整天在外面忙公司的事,不顺心的事一大堆,哪还有情绪?你不要乱猜疑了,理解理解我,行吗?”

虽然丈夫没承认,但凭着女人的直觉,霍梅还是觉得丈夫不太对劲儿。她想:也许是自己有了孩子后,把精力和感情都投入到孩子身上,忽视了对丈夫的关心,所以才导致两人的感情淡了。为了重新赢得丈夫的心,霍梅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工作上都无微不至地关心孙家兴,多抽时间陪他。另外,她还想出一招:尽量多和他亲热,让他没有精力到外面搞女人。

于是,霍梅晚上便经常缠着孙家兴,孙家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一天,当霍梅又主动要和孙家兴亲热时,他猛地推开了她的手说:“你别再烦我好不好?就你现在胖成这样,谁还有情绪?尤其是一看到你肚子上那道丑陋的伤痕,我就恶心。”

霍梅被丈夫的话惊呆了,她做梦也没想到,自己吃苦受罪为他生下儿子,他竟然因为自己身上的伤痕而嫌弃她,还说自己让他恶心,她觉得自己受到了奇耻大辱。她默默地哭了一夜,也想了一夜。最终,她决定和孙家兴离婚。她觉得,既然他已经不爱自己了,而且对自己的身体产生了厌恶,再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意义了。否则,自己只会继续受到伤害。她要保留住自己最后的尊严,不想被他这么拖到老。

2003年10月,霍梅向孙家兴提出离婚。她以为孙家兴会爽快地同意,没想到,他却断然拒绝:“离婚?你做梦都别想。”霍梅问:“为什么?”孙家兴说:“为了儿子。”无论霍梅怎么催促,孙家兴就是拖着不离婚,霍梅感到很痛苦。

安装聊天监视软件取证

一天,霍梅去找了她和孙家兴共同的朋友高峥。她想让高峥去劝劝孙家兴,要么好好和她过日子,要么同意离婚。霍梅说:“真是不好意思对你说这些事,可我实在是没办法了。”高峥说:“我去和他谈谈。”

几天后,高峥给霍梅打电话说:“唉!我真没想到家兴现在变成这样了。他说他是单传,明明是孙家的根,而如果离婚的话,孩子小,肯定会判给母亲,这是他不能接受的。即使明明跟了他,他也怕以后后妈对孩子不好。而且,他还担心离婚会分割财产,对他的事业造成重创。”霍梅说:“真是自私透顶,怪我过去瞎了眼。他有没有说,他在外面是不是有了女人?”高峥说:“这个我还真不好问。”霍梅说:“谢谢你。”高峥很同情霍梅的遭遇,说:“别客气,以后有什么事需要帮忙尽管找我。”

得知了孙家兴的真实想法后,霍梅更想马上结束这段婚姻,她再也不想和这种男人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了。2004年12月,霍梅向朝阳区法院递交了离婚诉讼书。

2005年3月,法院开庭了。法官首先对他们进行了调解,霍梅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法官问她理由,她不好意思说出冷暴力,只好说性格不合。法官问孙家兴什么态度,孙家兴说:“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家三口生活得很幸福。”说着,他拿出他们参加学校运动会时的合影,照片上的三个人都笑得很开心,一看就是幸福的一家子。孙家兴说:“夫妻间谁能没矛盾呢?哪能动不动就离婚,这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霍梅没想到孙家兴竟然使出这一招,她只好硬着头皮讲了和丈夫几年没有性生活的事情。孙家兴却矢口否认,说自己工作太忙,可能有时疏忽了她的需要,他以后会注意的。最终,法官希望他们能好好沟通,驳回了霍梅的离婚请求。

这次离婚失败,孙家兴更加肆无忌惮了。在外人面前,孙家兴装出与霍梅很恩爱的样子。可在家里,他却连句话都懒得和她讲。霍梅痛苦至极,丈夫的事业越来越红火,资产至少已经上千万,不少人都羡慕她嫁了个有本事的老公。可谁能知道她的苦呢?

2006年1月底,霍梅再次向法院提交了离婚书。这次,她除了提出丈夫对她冷暴力外,还提出丈夫在外面有情人。可是开庭时,孙家兴坚决不承认自己有情人,说这只是霍梅疑神疑鬼而已。由于霍梅无法提供证据,法官再次驳回了她的离婚请求。

两次都因为没有证据而被驳回,如果再,就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才行。否则,很可能还是离不成。怎样才能掌握孙家兴出轨的证据呢?孙家兴处事很谨慎,要取证谈何容易。

2007年10月的一天,霍梅看电视上的一档法制节目时,得知有个聊天监视软件。这种软件可以记录键盘的所有中文和英文输入,定时保存到指定的文件夹中,并定时将记录下来的文件发送到指定的邮箱中。这种软件安装后,电脑一开机就会自动运行,可以监视QQ、MSN等用户的所有聊天内容。她突然闪过一个念头:孙家兴特别喜欢在网上聊天,如果在他的电脑中安装上这个软件,不就可以掌握他的一些情况了吗?

很快,霍梅购买了这个软件。

5年离婚大战终打赢

可是怎么才能把软件装进孙家兴的电脑里呢?霍梅想起,孙家兴的电脑每次出问题时,都是请高峥帮忙修理,只有高峥有这个机会。于是,霍梅再次去求高峥。看到霍梅被折磨得苍老憔悴的面容,高峥把拒绝的话咽进了肚子里。

2008年4月25日,高峥接到孙家兴的电话,说他的笔记本电脑中了病毒无法启动,想请他帮忙。高峥便将他的电脑拿回了家中,为孙家兴的电脑杀毒、恢复数据,然后悄悄地把那个聊天监视软件安装了进去。电脑还给孙家兴后,高峥给霍梅打了个电话,告诉她事情已经办妥了。

第二天晚上霍梅回家后打开电脑,邮箱里果真有新邮件。她打开一看,有孙家兴与客户的聊天记录,还有孙家兴对员工交待工作的内容等,但没发现和情人联系的迹象。

2008年5月18日,孙家兴去上海出差了。19日,霍梅终于发现了他与情人的聊天记录:“宝贝,我已经到上海了,我很想你!”“我给你买的那件睡衣喜欢吗?等我回去后穿给我看。”看到这些,霍梅气得浑身直哆嗦。过去她只是猜测丈夫有情人,当她看到丈夫竟然对情人讲这些肉麻的话时,她的心情真是难以形容。

接下来的几天,霍梅监视到孙家兴几乎天天在网上与情人聊天。“这几天我不在,你辛苦多去新房那边看看,盯着点那些装修工。马上就要完工了,别出什么乱子。”“等房子装修好,你就可以搬进去了。我不能给你名份,这房子就算是我对你的补偿吧。”

丈夫竟然在外面给情人买了房子,霍梅恨得直咬牙。她真想打电话痛骂他一顿,可她强迫自己冷静下来,她不能惊动他,因为她不知道房子的地址和更多的情况,她需要拿到确凿的证据。

接下来一个多月,霍梅没再监视到什么有用的内容。7月11日,霍梅发现了孙家兴给公司会计的网上留言:“你把两个版本的财务报表传给我。”“上半年利润260万有没有把去年和星辰公司的那笔业务算进去?”“给税务部门的这张报表你再仔细推敲一下,不要让他们看出破绽来。”

霍梅觉得这真是个意外收获,从孙家兴的留言可以看出,他的公司肯定在做假账以偷税漏税。如果半年利润就有260万,那这几年下来,他至少有几千万的资产啊。霍梅立即将这份非常重要的材料下载,并打印下来保存好。

8月25日晚,霍梅发现孙家兴当天上午从一家网站定了一个生日蛋糕,送货地址是朝阳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802号,收货人是江虹。霍梅猜测,这个江虹肯定就是孙家兴的情人,这个地址可能就是他给情人买的房子。为了证实自己的猜测,霍梅给孙家兴打了个电话,接通后,她听到了那边传来的“生日歌”的音乐。这一下,她证实了自己的猜测。

掌握了孙家兴有情人、为情人买房以及公司大概财务状况后,霍梅觉得这次孙家兴再也耍不了花招了。两天后,她通过朋友介绍聘请了一位律师。律师通过取证,证实那套房子的户主是江虹,但是孙家兴出钱买的。律师又对孙家兴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初步认定资产至少有2300万元。

10月16日,霍梅在律师的陪同下去公司找孙家兴。霍梅对孙家兴说:“我准备再次向法院递交离婚书,如果你同意,我们也可以协议离婚。”孙家兴态度很强硬:“我不同意离婚,你也离不成,你还没折腾够吗?”这时,律师将打印出来的孙家兴的聊天记录、关于那套房子和公司的材料递到了孙家兴的面前:“你可以先看看这些材料后再做决定。”

孙家兴好奇地接过来,看着看着脸刷地就变白了:“这、这是哪儿来的?”霍梅说:“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如果不是不想让明明有一个罪犯父亲,我完全可以告你重婚和偷税漏税,把你送进监狱。”孙家兴一下子就软了下来:“你想怎么办吧?”霍梅说:“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我,我要属于我的那份财产。”孙家兴说:“好,一切都好商量。”

2008年12月4日,霍梅和孙家兴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儿子的抚养权归霍梅,孙家兴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现在所住的房子归霍梅,她应分得的1100万元由孙家兴分三年付清,第一次先付500万元,后两年各付300万元。

拿到离婚证,霍梅激动地哭了。一场拖了5年的离婚大战终于打赢了,她终于可以开始新的生活了。

虽然霍梅打赢了官司,但她获取证据的方法却值得商榷。而聊天监视软件的出现和使用,也游走在法律的边缘。现在,不少网站都在卖这种软件,甚至有的网站可以免费下载,有些单位的老板用这个软件监视员工,个别人则用它实施犯罪。不少深受其害的人对此深恶痛绝,并呼吁严罚开发和出卖者,早日出台有关的法律条文。有关专家也指出,这种偷窃别人隐私的行为,要受到全社会的谴责。如果有关部门不加以约束,就可能引起道德危机。更有法律专家认为,偷窥别人聊天记录的人已经构成了对别人隐私权的侵犯,完全可以被。所以,如果孙家兴以侵犯隐私权霍梅的话,她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一场官司。因此,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和用途,最好还是不要去尝试,而是用正当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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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刘女士自己之后一直未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任何答复,直到2011年9月16日被主管通知不用上班。刘女士的所有办公系优巳停用,只好离开公司。

我们在做的随机调查中发观,虽然80%的在躬孕妇或新妈妈表示,单位按照劳动法给予孕期检查的时闸及产假,但有拟:做诗却让她们不太舒服,比如被换到次要的部门或岗位,在部门或工作团队中逐渐被边缘化,孕妇出于对胎儿健康的考虑提出换岗请求时被婉言拒绝。

怀孕期间被辞退准妈妈法院讨说法

2010年12月,正沉浸在初为人母的喜悦之中的小思,却遭晴天霹雳!自己竟被所在工作单位以旷工为由辞退。新年伊始,小思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5日,法院受理此案,依法判决被告医疗器械公司支付给原告小思所拖欠的工资,合计2700元。

2008年1月,小思来到该医疗器械公司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小思怀孕,但因体质虚弱出现流产先兆。医生经诊断,建议她从2010年8月开始休假3个月。11月初,小思突然被书面通知要求自己辞职,小思认为单位没有理由辞退自己便不予理会,也未继续去上班。谁知自1 1月起,该医疗器械公司竟开始停发小思的工资。

之后,小思以公司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补发拖欠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支持小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驳回补发工资的请求。小思经多次讨要未果,以致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原告因先兆流产遵循医嘱请假,被告应准许并发病假工资。最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医疗器械公司支付给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共计2700元。

孕妇特权之职场篇

一、孕妇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

一般而言,怀孕妇女在妊娠期间可能发生的劳资问题,大约分为下列几种

1.孕期被解雇。

这可以分为依约定解雇、未依约定解雇两种。前者是指在女性上班就职时,雇主会要求职员签署一份只要怀孕就自动辞职的协议书;而未依约定解雇者,则是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书,雇主自行解雇怀孕妇女。

2.产后被解雇。

产后被解雇是指怀孕妇女在产后再回到工作职场,却遭受解雇。

事实上,即使劳工依合约签署了妊娠期自动离职的协议书,但在法律上来说,仍然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孕期的劳动保护

1.孕妇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

在我国,工资分配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女职工在孕期禁止从事铅、汞、苯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的作业,强体力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频繁弯腰、下蹲、攀高的作业和高处作业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

3.关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安排。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和适当减轻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即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矿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关于产假

・产假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规定或由所在单位酌情考虑。

・上班期间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丈夫休护理假

丈夫休护理假取决于是否晚育及所在省份的规定。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晚育者丈夫休护理假的时间,一般在7~10天,有的地方,如河南省可长达一个月。

・晚育者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规定不一,具体参照所在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怀孕期间工作安排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产前检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单位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扣发工资。

四、哺乳期享有的权利

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女职工哺乳期内,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甲苯等有毒物质。

各种相关法律都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除责令其改正外,还要视其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及行政责任。

孕妇特权之家庭篇

1.合理偷懒:在怀孕期间,孕妈咪可谓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别说做家务了,孕晚期连洗脚这等事都可由别人包办。

虽说怀孕辛苦,但孕妈咪也应该学会体谅劳累一天的老公和帮你整理房间的妈妈,适当做一些简单家务对顺产非常有利。

2.臭脾气无罪:由于怀孕后身体的内分泌系统处于变动过程之中,加之妊娠过程中的不适感,使孕妈咪常常处于应激状态之中,易发生精神状态的变化,变得非常易怒。孕妈咪应该提前告知老公你身心即将发生的变化,告诉他你发脾气很多时候是生理原因所致,是无心之失,希望他像个男子汉一样包容、担待,这样你就可以使用此项特权,而无后顾之忧了。

3.免费异性按摩:进行睡前按摩.不但有助于孕妈咪松弛神经,改善睡眠,在按摩油的作用下还能够防止妊娠纹产生,会阴按摩更能够有效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撕裂现象。但按摩腹部和会阴处对于孕妈咪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当老公拒绝帮助按摩时,孕妈咪要不停地追问他后半生是想抚摸到光滑的皮肤还是看到像西瓜一样裂开的肚子?是想要如新婚般美妙的夫妻生活,还是见到妻子伤痕累累的?相信他一定会有动力坚持下去。

4.要求丈夫陪护:在生产期间,他不应该也不可能有以工作为名的任何理由告假离开你,因为大多数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晚育者丈夫休护理假的时间。当然,他要明确这是你赋予他的特权,但是休假并不意味着准爸爸即将获得放松,迎接他的应该是更紧张忙碌的三口之家生活。

5.他不能跟你离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即使他是陈世美,也只能在你宝贝周岁之后上演“铡美案”。

6.性生活由你做主:孕期性生活容易走向两个不同极端,一端是孕妈咪将全部注意力放在即将到来的小生命之上,无心顾及丈夫。可男人却会无法控制地每6分钟产生一次性幻想,眼看着睡在一旁的你,百爪挠心。另一端是过于在乎宝贝的准爸爸,即使医生说孕期可以有夫妻生活,他宁愿一旁打坐念经做苦行僧,也不愿意碰一下你。对于走在不同方向上的孕妈咪,接受还是拒绝,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你的手上。根据自身身体条件合理安排夫妻生活,在孕期也可以享受“”,增进夫妻感情。

孕期特权受到侵犯怎么做?

现实中,若员工搬出法律条文抵抗企业决定,往往会遭遇到软暴力,比如孤立、不给安排具体工作、开会不通知等。

孕妇要避免被“曲线清理”,最好的保障是提高企业对自身的依存度。企业和员工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关系,员工的使用价值越高,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的概率越大。若企业对员工的依存度不高,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对员工本身的伤害往往更大。

对于在职孕妇遇到的情况,员工可以先尝试与企业沟通,或采取和解、调解、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等方式,如能通过这些方式解决纠纷,实际上无疑是更合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