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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1 17:22: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

第1篇

二ΟΟ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从同年四月一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两个法规性文件的颁发,加之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近两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亦有同感,这一现象表明:过去医疗纠纷处理难,热门而又沉重的话题,经有关人士、部门和政府的努力,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形成了新的基点,无疑《条例》对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医疗纠纷鉴定和医疗纠纷审理工作起到了有益的促进作用,现就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初步探讨如下: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医受聘进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并参加鉴定组进行鉴定工作。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组。以上两项条款明确地规定了法医参加医疗纠纷鉴定工作,这在医疗纠纷鉴定工作方面是一个新的举措,明确了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克服了过去在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单纯由医疗专家和医疗行政部门组织的“老子鉴定儿子”的不良社会反映;增强了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体现了《条例》中提出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促进和提高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质量;有利于依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对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执行《条例》以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的160例医疗事故鉴定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的鉴定70余例,占医疗事故鉴定的40%,对死亡病例一般都随机抽取两名法医参加,并按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及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不同意见的作法,保证了法医在鉴定工作中与临床医学专家同等的权力和地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期,有些聘请进入专家库的法医自然不自然地有些担心,在不同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中,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的比例一般在2.5―4:1,临床医学专家人数比法医人数多,即使法医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保留意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只要依照法律、法规条款及医院管理工作程序提出的问题以及提出不同意见,比较容易被鉴定组其他成员接受或赞同。

二、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工作不断完善,在目前医疗纠纷制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条例》就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法规性文件,按照《条例》规定被聘任到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法医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秉公办案,亦为应有之义。由于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加之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主义的特色,要正确处理民事法律的普通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涉及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又要考虑到医疗行为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风险性,所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必须本着以《条例》为准则,遵循《刑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性规定,及有关医院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要求的同时,严格按照医学科学的推理及论证来审定每一件医疗纠纷案件。在实际工作,对医疗活动中医学科学理论推断,同一专业的鉴定人员一般会有深刻准确的判定,而法医对每个专业性的理论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本人认为,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主要是:

三、医疗事故鉴定中法医应注意的问题

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法医,是党和人民的信任,要使用好人民和法律法规赋予的鉴定权利,在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把自己掌握的医学科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及法律法规,医疗行政管理规章制度较好地运用到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践中去,用正确的理论和条款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2、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公平办案、秉公执法,尽管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组成人员,采取微机随机由医患双方抽号的方法组成的,在鉴定会召开前医患双方无法知道鉴定组成人员的,显得比较公平,但大家毕竟在一个城市生活,一旦在鉴定会上见面后,难免有熟人关系之类,这就需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是对法医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一种考验。

3、坚持实事求是,克服照顾面子和随大流的思想。在病历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在认真听取其他鉴定成员发表意见的同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在表决过程中,不能有顾面子随大流的思想,敢于发表自己不同的观念和看法,准确运用科学理论和事实与鉴定组成员共同讨论,据理力争、力求取得大家的共识,必要时要坚持自己的意见,不要怕“保留意见”。

4、准备充分、以理服人。在参加鉴定会以前,要针对鉴定病例的特点和质疑的问题,翻阅资料,查找理论依据,对医患双方的陈述,质疑和答辩做到胸中有数。对专业水平较强的、科技水平较高的疑难或质疑问题,可以咨询请教本专业较权威的专家。

第2篇

1.1曾有一位产妇说:“我在分娩时,自己很痛苦害怕,可两位助产实习护士说说笑笑,聊个没完,我怕她们不专心,误了我的事,说了她们几句,她们也很生气”。

1.2约12.5%的实习护士因为语言使用不当,惯用专业术语引起的,使患者困惑不解,产生交流障碍,甚至误解,影响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为护士与病患的纠纷埋下隐患。

1.3由于现今我国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而造成实习护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健全,为医疗事故埋下了隐患。

2护理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三个材料,反映出当今实习护士护理工作面临了许多的问题,也了解了护士在护理工作中的不足。

2.1自身整体素质

2.1.1缺乏同情心,态度冷漠

同情心是人际沟通的基础,也是人际沟通的基本原则之一,特别是在医院,实习护士良好的同情心对护患关系的建立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1.2需要交流的相关信息量过少

患者及家属首先接触的是护士,患者及家属的心情非常焦急,迫切想知道跟住院治疗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如病情、用药、治疗措施、预后、责任医生及责任护士的姓名、业务水平等。

2.1.3缺乏过硬的专业技术

由于实习护士刚从学校出来,所以很少面对面的接触病患。护理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在护理工作中常见到这样的情况,尽管我们态度和蔼,但对患者的疑问由于解释得含糊其辞,操作技术不熟练等,也引起患者的不信任甚至反感,影响护患关系。

2.2对法律法规认识不全面

2.2.1护理文书存在的法律问题

实习护士初次使用护理文书时,还存在很多的不理解。如:医护记录不一,护理字迹潦草,陈述不详细,护理记录内容不准确,重点不突出以及延续性差。医嘱开具时间与护士执行时间不一致,随意涂改,代签名,回顾性记录等,都使护理记录失去真实性,完整性。这种现象为医疗纠纷埋下隐患,造成无力举证而败诉。

2.2.2渎职的法律问题渎职

实习护士在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的违法行为。如:不执行查对制度,导致患者给药途径不当,错换漏输液体。不执行巡视制度,氧气导管不通,患者液体外渗造成肢体肿胀,患者病情变化未及时发现,使患者失去最佳抢救机会。

2.2.3侵权的法律问题

实习护士工作过程中,由于护理不当,技术水平低或工作不负责,忽视患者权益,给患者的健康带来损害甚至死亡的差错事故,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力的侵犯。同时,患者有权利了解所患疾病的治疗及护理方案,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患者。如:在未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就擅自进行医疗操作及某种检查,将构成侵犯知情同意权。假如广大医护人员对此还不引起警觉,其危害将大大增加。

3改进措施

3.1进行岗前培训

通过有计划、有目标、有针对性地对新上岗护士进行岗前培训。培养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服务意识,可以帮助她们尽快地适应新的环境,引导新护士热爱护理专业,并按照专业标准和规范进行护理实践,为患者提供有效的临床护理。

3.2提高护理服务理念

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塑造护理人员的良好形象,注重仪表、审美等综合能力的培养,美化护理人员的言行、举止,把以“病人为中心”的具体措施真正落到实处。同时,提高实习护士观察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让被动护理变为主动护理,不断加深对“三分治疗,七分护理”内涵的理解[4]。

3.3强化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组织护理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请法律专业人员来院办讲座,把学到的法律知识和具体案例相结合,加大管理力度,规范护理行为,对已出现的护理差错进行分析,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防忠于未然,就能杜绝或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3.4加强学习,规范护理文书的书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护理记录属于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就是说,护理记录也将同病历一样,作为法庭证据加以采纳。护理人员应从执法的高度,提高对护理记录的认识,对护理文件书写遇到的新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规范护理记录。

3.5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

在临床工作中,护士必须做到懂法,明法,遵法,明确自己在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充分认识到护理行为时刻都受到法律的制约,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的各项操作规程,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3.6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同意是医疗护理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医疗护理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因此,护士应将每项操作的目的,风险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属,特殊治疗,护理,检查,应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这既是尊重患者的权力,也是护理自我保护的需要。

第3篇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①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等。“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②民事责任,它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缔约双方,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依契约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相关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③刑事责任,系因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相关社会关系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判刑,附加刑有处以罚金、剥夺权利、没收财产等。

1.1行政责任批评、警告、纪律处分《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给予警告处分。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品和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药学人员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品和第一类、未依照规定保存品和专用处方、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品和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品和第一类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品和等情形,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处方管理办法》第55条也规定:药学人员违反《品和管理条例》第72条的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医院药事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经济分配的依据以及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等的情形,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吊销其执业证书《品和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品和第一类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方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药师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品和第一类以及未按照规定调剂品、处方的情形,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药学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2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9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59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近亲属同意所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需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销售劣药的,没收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91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53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师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药师具有审核医师处方适宜性的权利,同时第36条、第40条规定:药师若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有拒绝调剂的权利。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药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法承担管理药品、调剂药品、监督合理使用药品等职责,很少见到所赋予药师的权利,药师只有依法履行职责,只有执行权、建议权,没有决策权,药师职业责任与权利的不平衡,影响着临床合理用药,有碍于合理利用药物资源更好的为人类健康服务。

3问题探讨

3.1处方调剂药师在处方调剂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调剂错误所致不良事件;调剂交代不清造成的用药失当;情节严重的,应依《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引起患者损害,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第57条、第60条所规定的医疗水平判断,总则部分第16条所规定的赔偿项目等具体条文决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当药剂人员疏忽,未能行使拒绝调配处方的权力,调剂了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甚至是错误处方时,在此情形下,医师与药师之间怎样分担责任?现行法规中,没有涉及药师调剂了医师用药错误的处方应怎样承担责任的条款。有时出现医师处方用药不适宜、或是药师调剂出错的情形,但没有引起患者损害,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患者抓住了药师的错误大做文章,提出过分的要求,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置,药师该怎样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此类问题解决起来依据不足。

3.2参与临床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政策法规的支持力度不够,尽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6条第三款规定了药师参与临床工作的职责,但在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细化药师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在用药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仅限于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的权力,药师在治疗团队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清晰,职责任务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可以明确的是药师是一名参与者、协作者,不是决策者,只有发言权,没有决策权,在此情形下,对于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药疗纠纷时,医师与药师应怎样分担责任?很难界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6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医师与药师看起来是协作关系,但如何开展工作?出现问题怎样承担责任?药师是否承担不合理用药的责任?目前还找不到比较适合的法律依据。

3.3用药指导药患关系被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药患双方都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1],患者用药,药师提供用药指导,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虽有一些相应规定,但因医师、药师和护理人员的过错,违反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原则,导致用药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该怎样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对医师、药师、护理人员在用药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于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医疗纠纷中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致使对药事纠纷的解决难以找到统一的解决方法。

4建议

4.1完善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药师在医院药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不太完善,患者在药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药疗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详尽明确,医师与药师之间、药师与患者之间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总结国内学者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探讨,大致可概括为4种学说:“公益学说”、“医疗消费学说”、“侵权行为学说”和“医疗合同学说”。药师与患者法律关系可从“公益说”、“合同说”、“侵权说”3种途径加以解说[3]。也有学者提出另3种学说: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请求权竞合说[4]。无论适用怎样的学说,可以明确的是医疗机构药师是药学服务最终的实施主体[5],应该有一部关于药师职业的法律法规,执业药师法或是药师法,规定药师在药学实践活动中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明确医药间、药患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彼此的责、权、利,使医师与药师间、药师与患者间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制定药学服务工作规范,药学服务标准操作条例,使药师在标准化、规范化的药学实践中执业,依法保护药师的合法权益、同时惩治药师的违法行为。

第4篇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此外医疗侵权行为还适用《民法通则》、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释对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第5篇

2004年5月6日《南方周末》刊登王力先生著《患者最需要什么知情权》,文中提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诊疗过程中要尽量少输血,必需输血时应多考虑成分输血或同体输血。”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颁布并于同日开始实施的一个行政法规,已于2002年9月1日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而失效。该法规全文2984个字(不计空格),并无王力先生上述引文。唯一提到输血的只有第八条第二款“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显然与王文并无关系。笔者曾经是一名医务工作者,现在是专业从事医疗纠纷法律事务的律师,遍查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找到上述引文的法律出处。

“在诊疗过程中要尽量少输血”是一种不严谨的说法。输血是临床上常用的一种治疗手段,只能说“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三条,2000年6月1日卫生部)王文的说法容易对患者造成错误导向,轻易拒绝输血治疗,后果不堪设想。要知道,能够开展自体输血的医疗机构并不是很多。

但是王文认为“如果医方在和患者签定各种同意书之前,先向患者提供治疗方案的知情选择书”,笔者是赞同的。在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3年作为行业规范推出的《医院知情告知系列规范文书》中,在所有的治疗性告知书中都要求医务人员应全面告知患者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有哪些等内容。相信随着该规范在全国的不断推广,医疗机构的告知将会更加规范。

作者联系方式: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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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一、医学生执业法律素养亟待加强

1、医学生执业法律教育现状令人担忧

目前,国内医学生执业法律素质不容乐观。长期以来,医学院校专注于医学生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相关的法律教学仅限于短期基础教育,课程多采用选修方式,远未达到培养医学生执业法律素养的目的,造成医学生执业法律知识普遍匮乏。

根据我们对进入临床实践的255名医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发现,他们普遍没有在临床实践工作中处理简单医患纠纷的能力,相关执业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漠。虽然学校开设过诸如《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执业法律知识课程,但是由于课时太少,法律基础差等原因,导致84.9%的医学生根本没有掌握相关的执业法律知识。同时,在护理类专业的医学生中,认真学过《护士管理办法》等医疗卫生管理规章者,仅占11.7%。66.2%的医学生在患者知情权等问题上存在误区。

2、执业法律课程安排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一方面,进入临床实习的医学生有50.1%认为临床实践中迫切需要执业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医学院校对医学生执业法律培养重视程度不够,无论在课程设置还是课时安排都未满足需要。调查发现,有76.6%的医学生认为应将《执业医师法》有关法律课程列为临床实习必修课;92.2%的医学生认为有必要进行防范医疗纠纷教育;52.1% 的医学生认为教学医院以讲座、案例讨论等形式进行防范医疗纠纷教育最好。可见,医学生对执业法律知识有很大的需求。

3、医学生实习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临床实践的医学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法律维权意识。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不包括在校(实习)医学生。《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指出:“因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责任”。但是,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未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同意,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活动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法条可以明显得出,医学生在临床实践中从事的医疗活动并不具有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但是,我们在实习带教中发现,部分实习学生未经带教老师同意,擅自给患者检查和治疗,这样医学生就构成了“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在造成事故的情形下,医学生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现有医学生执业法律素质培养模式的缺陷

1、教育模式滞后不利于医学生成长

课时拘囿,选修形式,法律课时数多在30学时以下。这样就形成了有限的课时和医学生无限的执业法律知识需求之间的矛盾。必要的执业法律理论知识无法讲透彻,谈何实践?另外,大班教学模式使得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等医学生感兴趣的方式根本无法开展,导致医学生对课程不感兴趣,认为执业法律课程可有可无。

2、带教老师缺乏法律素养难以言传身教

在医学生临床实习阶段,带教老师也大多是医学专业的授课老师,因其本身就缺乏相关执业法律知识的积淀,指导学生分析相应的医疗纠纷就无从谈起了。因此,临床带教老师如果能够选派“医学+法学”的教师,对学生进行言传身教,这样就能防患于未然,最大程度上化解实习过程的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以此切实拉近教学与实际的距离,提高医学生执业法律素质。

3、执业法律素养培养缺乏针对性

培养医学生执业法律素养的目的是帮助医学生掌握一定的执业法律基础知识,增强医学生在临床实践中防范和处置医患纠纷的能力,为自身职业发展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奠定基础。因此,在教学环节上,医学院校要针对医学专业的特点,加强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为重点的执业法律知识教育。在临床实践中,应重在培养医学生依法行医的执业法律素质,形成以理论联系实际为重点,以学习相关执业法律法规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为抓手,培养医学生良好的行医习惯。

三、医学生执业法律素养培养浅思

培养医学生的执业法律素养,必须坚持执业法律理论与医患纠纷实践相结合。教学实践中有三个问题值得引起重视。

1、在法律课教学内容和方式上注意专业特点

针对医学学生专业特点,应重点讲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医疗事故侵权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等,让医学生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重在培养其依法从业的执业法律素养,提高课程的实用性。

在授课方式上突出以案说法。例如,针对2013年10月25日发生的 “温岭杀医案”组织医学生展开讨论,让医学生明白尊重患者知情权的重要性。漠视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法律意识引导,势必导致恶性案件的发生。

2、临床带教老师要兼具较高的法律素养

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医患关系陷入前所未有的紧张情势下,带教老师要督促医学生严格按照执业法律和相关医院的规章制度办事,否则教学效果将会受到影响。随着相关卫生法规课程的日益正规化,在医学生的执业法律素养培养方面应配备既懂法又懂医的专业教师,这将对医学院校师资队伍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解决现实的需求。

3、执业法律素养培养应紧跟专业形势

第7篇

【关键词】 急诊科室 护理人员 医疗事故

急诊科是急危重患者的抢救中心,也是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高发科室。急诊护士作为日常接触急危重患者的一线护理人员,在各个医疗纠纷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过去,在发生护理差错,导致医疗事故和纠纷,最终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时,医院方面的做法多为查找责任人进行惩处,并分析相关事故责任人的个人原因与责任。却对事故发生时医院的护理人员配置、护理分工、医院领导管理、急诊护理环境等系统原因做分析。因此,急诊科室的护理大环境依然没有做到彻底的改变。由此,本文针对急诊护士面临的医疗事故隐患做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整改建议,希望能够扫清急诊科室当前管理的一些盲区,为病患的生命安全铺下光明大道。

要杜绝急诊科室执业过程中的操作漏洞,真正做好护理工作,预防护理医疗事故,就要首先了解护理医疗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对比一件件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惨剧,我们发现,酿成惨剧的元凶,无非是因为护理人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出了问题:

1 查对制度被空挂

为了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严肃药品的使用问题,我国在医疗规程中制定了严格的医嘱查对制度和服药、注射、输液查对制度。提出了在开医嘱、处方或进行治疗时,应查对病员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整理医嘱单后,必须经第二人查对;服药、注射、输液前必须严格执行“三查八对”制度;易致过敏药物,用药前应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品时,经过反复核对,用后保留空安瓶;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有无配伍禁忌等保护病人安全、严肃护理纪律等多项严格细致的高要求。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一些护理人员为了节省时间或是玩忽职守,任意简化操作规程,使严格的查对制度被空挂,也就酿成了一系列的护理医疗事故。其具体表现主要有:

1.1用药查对制度被空挂

当前,有些护士在发药,尤其是夜间发药时,为了节省时间,往往不查对瓶颈药名,只看药品包装;或在查阅药品名时只看字头不看字尾。这样玩忽职守,无视用药查对制度的行为,会导致严重的用药错误,也不止一次造成了患者的死亡。

1.2输血查对制度被空挂

个别护理人员往往以病情紧急为由,尤其是在面对一些需要输血的病人时,不认真查对患者姓名、床号,就对病人进行操作,其结果往往是导致差错或事故。

1.3医嘱查对制度被空挂

国家规定,在医生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护士可以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对患者施行必要的抢救和治疗。然而,对于有医嘱的患者,国家的规定也是十分严格的,医嘱是必须确保传达无误、严格执行的。然而,有些护士会因为各种个人原因不按时核对医嘱,或盲目执行错误日期医嘱,造成患者病情恶化。或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擅自违反医嘱规定、代行医师职责、擅自实施药物治疗等。这就违背了护士对病人实施救治的初衷了。

2 护理技术操作规程被忽视

为什么经过反复演练的护理操作规程,会在实际临床中被忽视,最终酿成护理医疗事故,这个话题在每一次由于急诊科室护理技术操作规程被刻意简化而酿成的的医疗事故检讨中都会被提到。事实上,目前在临床护理实践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而产生差错事故占不小比例。虽然所有的合格就业的护士,都已经接受了必须执行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法规性质的护理操作规程的教导,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总是有一部分护理人员因为各种个人原因,刻意忽视对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的遵守,最终酿成事故。

3 职业道德沦丧

急诊科室的护理人员是医疗工作者中的一线工作人员之一,肩负着可谓整个医疗系统中最细致也最辛苦的工作。在日常工作当中,护理人员要接触各式各样的患者,在繁杂沉重的日常工作当中,不乏一些护理人员对工作产生厌烦情绪,职业道德也日渐沦丧。常有护理人员在工作时间漫不经心,或是聚在一起聊天,甚至出现擅离工作岗位等严重情节。在夜班岗位时,受人体生物钟影响,许多护理人员表现出工作懈怠,玩忽职守,巡视病房不周,观察病情不仔细。在这种情况下,病患就被无助的摆在了被动的地位,导致了各种各样的差错事故。

4 药品管理混乱

在临床实践当中,药品的摆放顺序是有严格规定的。这样就保证了即使出现前文提到的护理人员并未仔细查看药品的疏忽状况,也不会错拿剧毒药品或限制药品给患者服用。但是,一些经常接触药品的护理人员,无视药品管理的必须顺序,按个人习惯摆放药品,造成医院药品存放无序,甚至存在剧毒药品与一般药品混杂存放、内服药与外服药同位存放的严重错误。在另一位护理人员再次玩忽职守,凭印象、经验从固定位置取药时,就会酿成严重的用药错误,造成护理医疗事故。

在前文中,我们不仅看到了各种由于护理人员的渎职,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也在一个侧面证实了,医疗护理是一项非常严格,不容错漏的工作。任何一人对任何一项规定的轻忽,都会造成潜在的事故隐患。因此,要切实做好医疗护理事故的预防工作,就要求每一位急诊科室护士秉持职业素质,严守职业道德,明确职业纪律,认真做好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每一个环节。以“医疗事故猛于水火”的居安思危态度预防护理医疗事故的发生,才能保障患者免于护理医疗事故的惨剧。因此,在本文的最后,就预防护理医疗事故的具体要求方面,再对全体护理人员做几点建议:

(1)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作为一名急诊科室护理人员,要时刻牢记:医疗规程是为了防范医疗事故、保障患者人身安全制定的,它并不仅仅是医疗行业的铁的纪律,其性质也属于法规性质。同时,国家对于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也制定了许多明确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面临危重病人的生命安全重担时,护理人员更应该做到增强法制规念和法律意识,贯彻落实医疗事故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树立牢固的防范意识,杜绝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2)培养对病患的责任感

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急诊科室护理人员要以很高的频率直接接触危重患者,不仅是对患者病情做出最客观评估的群体,也是最容易因为个人因素,导致医嘱被错误的执行,药品被错误的使用,最终酿成各种恶性医疗护理事故的群体。

虽然有医生的存在,但是诸多诊疗和药物的应用及护理措施都是通过护理人员的操作来实现的。所以,作为一名合格的护理人员,就要严守职业道德,明确从业初衷,不将个人情绪带入工作。以饱满的热情和细致的态度,做好一点一滴的日常护理工作。一方面,要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障医嘱以最快的速度、最高的效率、最精准的执行传达到患者;另一方面,护士不仅应及时掌握病人的病情,也要将包括思想心理状况和饮食、起居、排泄等生活状况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医生,为合理的诊疗方案的制定做出铺垫。

(3)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

作为每天都要执行无数操作,接触大量危重病人的一线护理人员,难免因为个人习惯和一时疏忽等问题,在工作中造成一些差错。在这种时候,要做到及时自检,报告领导,积极补救。而不是应该缩小事实,互相推诿。要知道,医院作为诊疗机构,是以患者的利益为最高的,任何人的工作出现失误,首先需要考虑的都是如何将差错事故的危害降至最低。因此,只有秉持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才能为相应的补救式抢救措施提供相应的线索、争取宝贵的时间。

护理人员的工作千头万绪,虽然繁琐却并不简单。一名优秀的护理人员,就要在工作中坚持从大处着眼,细微处着手的两个方面,在急诊科室护理人员平凡而又关键的工作岗位上为患者的健康和安全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因此,作为一名急诊科室的护理人员,就更应该做到在庞杂的工作中不迷失自我,永葆最初的职业道德修养,将事故隐患彻底排查、将事故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从本职工作出发,全面提升护理人员的社会形象。

参 考 文 献

[1]石俊华.医事法学[M].成都:四川科技出版社,2004.

第8篇

在医疗技术不断提高及医疗事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人们的维权意识及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增强,导致医疗纠纷事件层出不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由于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患者要求追究责任或(和)给予民事赔偿,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处理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发生的纠纷。医疗司法鉴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鉴定,来确认医疗单位在进行医治以及护理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差错并造成医疗事故,从而为最终的裁判提供一份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尽快解决医疗纠纷。医疗纠纷鉴定作为法医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要求法医具备扎实的医学知识基础及熟悉相应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随着医患关系日渐紧张,加强医疗纠纷鉴定能力的培养是当前法医学本科教育的重中之重。

一、法医在医疗纠纷鉴定中的重要作用

法医参与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50到60年代,医疗事故由检查机关管辖,鉴定工作由法医负责。大约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期,法院开始委托法医鉴定医疗纠纷,法医重新参与医疗纠纷至今。当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基本流程为:医患双方委托―法医审阅文案资料―召开听证会―专科医生会诊―鉴定报告书写等。在该过程中,作为医疗纠纷鉴定的主体,法医的鉴定地位指的是:首先,法医是医疗事故鉴定小组的核心组成成员,通过使用自身权威的医疗鉴定知识对医疗鉴定做出权威性的指导;其次,法医充分熟悉相应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并从法律的角度看待医疗纠纷中出现的分歧以此做出评判,为医疗责任判定及医疗赔偿提供客观的标准;最后,法医是具备丰富医疗知识和医疗护理经验的专业医师,法医通过突破传统的医疗护理思维,谨慎分析诊疗过程及护理过程中出现的偏差。

二、当前教育模式下的法医学毕业生应对医疗纠纷案件能力不足

现阶段法医学五年制本科生的培养方案多为:一、二、三年级学习基础医学课程,四年级学习临床医学课程,并进行3个月的临床实习;五年级开始学习法医学专业课程,然后进入公安机关实习,实习时间一般为4~6个月,在校学习理论课程期间,学生课业繁多,平时较少时间进行实践活动。法医学专业课程包括了法医学的主要分支学科,但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鉴定仅在《临床法医学》和《法医学》教材中有一节或一章的课程教授,并且内容设置简单,未详细解说医疗纠纷鉴定内容、要求等,使得学生较难学习到正确、全面、系统的医疗纠纷鉴定基本知识,同时大多数专业实习并没有涉及医疗纠纷鉴定实习内容,以致学生对医疗纠纷知之甚少,难以在毕业后较快地熟悉并处理医疗纠纷鉴定工作。

同时作为一门为法律服务的学科,法医学专业学生应该对法学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但是当前多数学校法医学课程设置仅仅将法律概论作为一门选修课,仅部分高校注重法学与法医学的结合教学,然而这并不能满足法制建设的需求,以至于培养出的学生在解决需要法律知识的专业难题时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特别是对于与卫生法律法规息息相关的医疗纠纷鉴定工作而言,法律知识的缺乏将导致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出现偏差。法医在履行出席庭审现场、解说鉴定报告细节等义务时,法医法学知识的支撑有利于其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证词,发表个人意见,行使表决权。

当前具备医疗纠纷法医鉴定资质的高素质法医人才缺口仍然较大,必须对当前法医学专业本科教育模式从教学管理、教学方法、课程设置、实习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创建创新型专业人才教育模式,培养满足社会需求的、高技能的法医学专业人才。

三、较强法医学本科教育模式改革,培养具备医疗纠纷鉴定能力法医学毕业生

(一)改革现行课程设置,增加法学教育及医疗纠纷鉴定内容

开设《法医法学》、《法学理论》必修课,加强学生法律意识,特别是卫生法规等。同时学生可选修法学专业课程,参与考试,取得法医学与法学双学位。开设《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选修课,教学内容包含: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和医疗损害的发生现状、发生的原因、法律处理途径、鉴定原理等较为全面的内容。

(二)改革培养方式,注重理论与实践并重

1.法医学本科生双向导师制模式。学生分别由理论导师与实践导师共同指导,理论导师为法医学系专业教授或副教授,主要负责理论专业知识、学术理论的培养;专业导师为鉴定中心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法医工作者,负责学生所学理论知识在实践中的应用等相关实践能力的培养。学生在学习临床基础课程时利用课余时间进入鉴定中心见习、实习,初步了解医疗纠纷鉴定工作;之后在理论导师的指导下,在学习法医学专业课程时开始参与案件鉴定工作,着重培养法医实践工作能力。

2.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1)实行PBL教学方法。基于问题的学习(problem-based learning,PBL)作为一种在国内外受到广泛重视并广为流行的教学模式,它以问题为基础、教师为引导、学生为中心。老师可在备课中设置问题,并在授课时让学生互动讨论,利用学生的发散思维,引导学生主动学习。例如,在医疗纠纷原因分析教学中,可以提出问题让学生思考: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参与听证会前,让学生了解案件过程,思考患方将提出哪些诉求、诉求理由和合理性,以及医方将如何回答患者所提问题等;在学生参与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并记录后要求学生讨论医患双方陈述词并进行合理性与真实性分析。在文案资料审阅过程中,学生带着问题去查阅资料,如病历的真实性,诊疗措施的合理性等。PBL教学能充分激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利用这种问题互动式的教学模式可以提高学生思考、分析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可促进教师不断学习专业新知识,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从而提高法医学教学质量。(2)增加实践及实习机会。医疗鉴定是指法医对造成医疗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和鉴定,从而为医疗责任判定和医疗赔偿提供公正而科学的参考。这就决定了法医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及全面思考问题的能力。学生在未学习法医学专业课程时即进入鉴定中心见习,熟悉鉴定工作流程及内容;学习了专业课程后,在老师协助下全程参与鉴定,如案件审核、参加听证会、报告书书写等。例如涉及到死亡、需要进行尸体检验的医疗纠纷,组织学生参与尸体解剖、病理切片观察等,了解死亡原因,在后续进行医疗纠纷鉴定工作时,参加医患双方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并尝试审阅文案资料,书写鉴定报告。这样既能让理论指导实践,又能逆向利用实际案例巩固课本知识。因此,仅增加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理论教学是远远不够的,法医学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应用学科,其重点教学还是在于实践应用。实践教学是法医学教学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学生掌握基本技能、锻炼动手能力、培养创新能力的一个有效途径。目前法医系本科生实习基地大多数为公安局,学生接触到的刑事案件较多,要熟悉掌握医疗纠纷鉴定工作还是要进入司法鉴定中心实习。因此学生在学习医疗纠纷理论课程时利用课余时间在鉴定中心见习,理论课程结束之后开始实习,全程参与鉴定,巩固已学知识,培养独立思考、分析、处理案件的能力,提高专业技能。

第9篇

律师同志:

我与医院之间发生了医疗纠纷,医院有严重过错。但是,由于当时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医生代为交付,事后我也没有向医生系要收据。我该如何讨回医疗收据?如果要不回来,是否意味着这部分的医疗费用就要不回来了?徐某

徐某同志: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的赔偿是凭据支付的,你没有收据是不会得到这部分赔偿的。

医疗事故可否进行“私了”

律师同志:

我乡下有一个小侄子,一次发烧,去村里一家医疗站治疗,医生打完针,孩子就出现走不动路的现象。后来去医院检查认为是由于打针时打中神经线,造成肌肉收缩,神经发炎,一直到现在孩子都无法正常走路(事发已有1个月)。我们在不断地治疗中,医生说治好的话可能要半年时间。我们把他告上了卫生局,但是我们没什么证据证明针是他打的。现在医疗站提出“私了”,我们应该怎么办呢?张某

张某同志:

不要进行“私了”,因为如果你的小侄子由于此事造成了残疾,由卫生局处理会比较公正,而你们“私了”,一旦你的小侄子的伤害发展严重,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拆线不完全算是医疗事故吗

律师同志:

我刚做完手术,有三个小伤口,拆线医生只拆了两处,说另一处因为伤口过小没有缝,近日,我无意中竟然在该伤口处拉出两个线头,也就是说这伤口缝过,但没有拆线。请问,这算医疗事故吗?单某

单某同志:

第10篇

案例

医务人员疏忽钢针留体18年

林女士,1978年在某医院顺产一男婴重3.5公斤,分娩过程中行会阴侧切术,分娩后,林感到切口轻微疼痛,一周后母子平安出院。一个多月后,切口处疼痛加重,特别是性生活时疼痛加剧,致使不能同房,夫妻感情恶化,丈夫要求离婚。

至1996年夏天经朋友劝告到某医科大学妇产医院检查,从X光照片上发现原分娩时会阴侧切缝合处有一残留的金属弯针。他们在悲愤之余找到某医院院长要求讨个说法,未能达成结果。遂告到法院,法院称按规定须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得出鉴定结果后方能受理。于是找到卫生局申请技术事故鉴定,卫生局建议协调解决,三个月过去没有答复。后通过律师向市高级法院申请,在高院督促下为林女士进行了法医体检,结论是“患者分娩时,会阴切口处软组织中留有弯针,影响夫妻正常性生活,对日常工作行动也有一定影响”,法医学报告拿到手后,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50900元;(2)赔偿司法鉴定费350元;(3)赔偿原告损害抚慰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受理后,林女士征得法院认可后在某医院取出了折磨其18年的断针。

本案法院受理后将会作出何种处理,暂且不谈。在此我们就本案的症结所在作一初步分析:

1.性生活受到障碍可否要求精神赔偿

本案受害人18年来受到强制性性生活障碍。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健康是身体、精神与社会的完美状态,不仅仅是无疾病无伤残”,因此的伤害也就是对人体基本健康的伤害,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必须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给被害人作出必要的精神赔偿,和其他赔偿是应当的。

2.本案未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否直接

根据民诉法108条规定单独追究医疗单位医疗事故责任,根据我国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的还需要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诉前程序,如果要求医疗单位赔偿损失的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可直接向法院,本案已经高级法院法医鉴定,证实了损害的事实和结果,不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直接提讼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矛盾的。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当事人是1978年进行手术,术后因不明原因的伤痛四处求医,从未间断,直至1995年9月方被确诊为手术缝合针在体内断留,自此才知其权利被侵害。经多次与医院交涉未能奏效。1996年4月申请医疗技术鉴定又未果,时效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计算,至1997年4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讼,应在时效期间以内,故此受诉法院已受理了此侵权赔偿案。

第11篇

律师同志:

我因抽血化验,被针头刺伤了手腕部浅表神经,现在3个月了。主要症状局部疼痛难忍,手指麻木,不能洗、触,手活动受限,吃睡不宁,影响生活,做事。医生说半年或一年之内可以慢慢恢复。

我该怎么办?医院应负什么责任?应作什么补偿?

张某

张某同志:

如果您认为自己的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了侵害,您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您可以与医院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问题,但前提是医院也认为自己存在医疗过失,并且与您的身体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可以单独就赔偿问题协商。这种协商的好处在于它不拘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同时双方协商可以充分反映双方意愿,有利于根本解决纠纷并且高效地履行各自协商的义务。

第二,您可以向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解决纠纷,由其出面召集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双方的观点和要求,最后解决纠纷。如果您认为自己所受的侵害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还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其交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依据,解决您与医院的纠纷。当然,如果您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结果并不认可,则可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

第三,您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对于医院的侵权行为进行判决。您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法院交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可以直接以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医院对于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只要确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并且该医疗过失与您所受的侵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医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您的具体情况,赔偿内容大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如果后果严重构成残疾还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同时还可能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准确的项目还需在确认侵害后果后确定。

我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同志:

2004年10月13日,我爱人生孩子,上午8时出了点羊水,肚子不痛,9时来到医院,因婴儿个头较大,我母亲向医生提出剖腹。医生检查后说胎位和胎心都正常,但因我爱人肠部长了一个脓肿已有一个星期,怕感染腹部伤口,没有采纳。然后就打催产针,我爱人开始肚子痛,越来越厉害。约11点半,我爱人被通知进入产房。医生也检查了胎位和胎心,说一切正常。到下午2点30分,医生突然告知胎儿在腹中已缺氧,胎心不正常了。于是赶紧输氧,医生一边用手按压产妇的腹部,一边用吸引器吸孩子。在几次没有成功之后,医生要使用产钳,要求家属签字。我母亲坚决反对,医生的态度非常恶劣,说不用产钳就随便你们,不管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姐姐被迫签字同意了。在使用产钳之前,旁边的医生催我们快一点,说是另一个产妇等着剖腹产。孩子被产钳拉了出来,一直处于窒息状态。经过20多分钟的抢救开始好转,孩子出现全身性抽搐、昏迷等症状,在氧气和药物的维持下两个星期过去了,经过两次反复抢救下来,之后孩子的血常规、尿常规检查基本正常,脑部做了CT检查,有三处损伤,医生说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到现在为止,孩子不会哭,也不会吃,只能靠喂少量牛奶和水维持生命。我想向您请教,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应在哪些方面负有责任,我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

第12篇

    再次鉴定的申请,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请求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给予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人提出的;

    2、必须是对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不服所提出的,其“不服”的内容可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鉴定的程序等事项;

    3、必须是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4、必须是向送达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5、提起由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及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