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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时间:2023-08-21 17:24: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条文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条文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第1篇

[关键词]宪法序言;概念;规范性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学说争议

(1)“无效力说”,其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2)“有效力说”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与正文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自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其修改也都遵守严格的程序;第三,宪法序言在正确解释宪法、使用宪法条文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现代宪法体制中宪法序言的职能作用日益体现出来,它具有构成宪法规则的规范性基础。(3)“部分效力说”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具有片面性,只针对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不能涵盖宪法序言的全部。宪法序言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须和宪法条文相结合,宪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首先需要弄清楚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法律条文表达法律规则,法律条文表述为规范性陈述或语句,可以说规范性陈述或语句表达了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效力其实可以转化为法律规则的效力,进而外化体现为法律条文的效力。法律条文不等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语句表达出来的意义,其实质是立法者通过语句的组合传达出的某种确定性的意图。制宪者希望通过对历史的描述和对国家意识形态、根本任务等方面的叙述传达一个在他们看来十分重要而关键的意图,并且有意将这种意图纳入法律的框架内,进而达到预期的效果。问题就在于,制宪者传达的意图是么?想达到什么样的效果?笔者认为,序言的叙述性内容与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有着天然不可分的内在联系。第十三段第一句:“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两个字眼:成果,根本。这里的“成果”指的是什么?什么叫“根本”?如果把这两个字眼同前面大量的叙述性内容做一些联想会发现,这里的成果对应的是20世纪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制宪者从这四大事件中揭示出历史发展的规律,从而引申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结论。“历史必然性,是中国宪法效力的来源。宪法序言前六段的作用在此表露得非常清楚了,这六段对于历史的描述,正在于为整个宪法的效力找到来源。这是一种特殊的效力,它连接了法和社会,连接了法律秩序和现实秩序。如果这部分内容没有‘效力’,也就是没有‘约束力’的话,那么本宪法多数主要内容的合法性就将值得怀疑”。

通过这种方式,序言确认了现政权的建立和存在具有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而自然地规定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二字明确地表明其合法性不容动摇,否则就是对现政权的动摇。“我国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确认政权的合法性和宪法的正当性才是制宪者真正想通过序言表达的意图;序言的形式特点恰恰满足了这种意图所要求的载体形式。正是序言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确认作用才使得制宪者坚持在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把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且有的国家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就多次引用宪法序言做出重大决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序言是可以被适用的,它具有独立的宪法价值。因而,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很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第2篇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3]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4]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5]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6]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7]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行为规则司法规则民法价值理念实质正义自由裁量(权)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8]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9]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10]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11]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

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

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

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3]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

[4]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6]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7][11]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8]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9][1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

[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

[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

[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

第3篇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 自由裁量权; 有效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

我国1983年出版的《行政法概要》统编教材中最早提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即“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概括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范围、方式、种类、时限等的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然的、合理的,而控制又是必须的,新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多个条款涉及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依据

(一)法律不确定性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哲学依据

具体表现在:

1.法律规则的非完备性。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则不可能包罗万象,把社会关系的所有方面都纳入到调整范围当中,然而,没有法律规则的约束调整并不意味着人们不会发生纷争。只有允许自由裁量的存在,才可能解决人们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税务问题。

2.法律规则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矛盾性。古希腊伊壁鸠鲁所指出:“在稍微具体地适用法律的时候,它对某些人是不利的、错误的,而对另一些人也可能是有利的、正确的,法律也可能会因条件而变为恶法。”既然法律规则的程序公正并不能完全消除普遍公正与个别公正之间的矛盾,那么作为调和矛盾的途径,自由裁量便成为需要和必然。这个问题稍后详述。

3.法律规则的语言载体性。法律规则借助于语言文字来传达,然而由于我们语言的丰富和微妙以及每个人的认知能力等相关背景的不同,因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不同,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地存在问题、偏差。

4.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现实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相对于多变的社会生活而言,规则永远是相对静止的,这种相对静止性提供了“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但也束缚了新兴事物的发展变化,虽然这种阻滞是“安全”和“秩序”的必要成本,但是也要做尽可能的削减,因此需要将必要的弹性赋予法律规则的执行。

征税决定不仅要建立在客观的应税事实基础之上,而且也要遵守形式主义原则:属于相同情况的纳税人或税收事项应得到同样对待,而属于不同情况的纳税人或税收事项则应得到与这种不同情况相适应的差别对待,这是确保公平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千差万别,纳税人自身的情况也很不相同,而税法规范则较为原则、抽象和一般化,有时候对具体案例的概况性判定缺乏准确性,如果机械地适用税法规范,不仅无法使实体正义目标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性走向现实,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还会导致非正义结果的产生。因此,对于征税裁量行为,法律应允许征税机关拥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使税法得到公正适用。结果公正必须在“个别平等”与“一般平等”之间保持平衡,自由裁量权则是调和两者的必要砝码。

正是由于成文法的诸多不足,一个社会不可能也不应该纯粹地、完全地依靠既定的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而达到法治的目的。所以,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用法律解决问题,就要执法者在充分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法律尊严的前提下,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律条文进行一些必要的解读,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这就要求法律在设定上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

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加之社会现象多变,为了使税务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税务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利,使得税务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

三、加强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

税收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依据上文已进行了分析,但相对于规范、确定的其他法律权利而言,它毕竟是某种税收执法权限的延伸,自由裁量权的应用是以税收征管的法制化、公开化和公正化为前提的。当前,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存在着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现象,已成为妨碍依法治税进程的重要因素。裁量权的自由应是相对于法律原则、幅度和范围的相对自由,而非绝对自由,它的履行应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为防止被滥用,应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建立起多层次的制约机制。

(一)从制度层面完善我国的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

即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建立合理分权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立法机构应明确授予权限的目标,应反复考虑,认真论证,以防止其选择范围过宽而导致税收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科学设置各级税务机关的内部机构,实施合理分权,形成上下级之间相互监督与平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的两种监督体系。配合独立的司法审查,加强内部自查,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明确各个执法岗位职责、执法程序以及考核评议标准,对执法中的过错行为要进行及时、公正、严肃追究,逐步实现税收部门税收信息透明化。这样做,在降低监管成本的同时增加了监管途径,增强了监管力度。另外,要加强外部监督,如人大、审计、财政、纪检监察、检查等部门要加强与上述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二)有效发挥非正式制度性自我约束与激励机制的作用,加强税收管理的道德化,即要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我们可创造出一种激励人们自觉遵守道德的制度环境,培育“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通过多方面的税务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创设良好的物质、文化环境,确保道德规范,充分发挥其调整和维系良好税收征纳关系的特点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卞耀武.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 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 安福仁.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改革[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3,(09).

[4] 周俊琪.《税收征管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涉外税务,2001,(11) .

[5] 薛钢.浅议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J].税务与经济,2003,(01).

第4篇

关键词:事实合同;目的性限缩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4-0285-01

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情况下,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该给付为财产交付时,发生返还财产的效果。这种通常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是否也当然的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是值得讨论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事实合同理论的某一类型合同的确认,将事实合同的处理规则类推适用到继续性合同中,并结合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使继续性合同效力限制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一、事实合同——一种特殊的合同产生方式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一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合同只能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当意思表示不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所订立的合同亦不具有效力。德国学者Haupt教授突破传统合同理论的束缚,认为合同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超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在所不问。此种因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称之为事实合同。事实合同并不是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确实具备合同内容的实质内容,其与传统的合同理论不同之处只是成立的方式不同而已,跨越了合同订立程序中的“要约—承诺”这一过程。

二、事实合同理论与目的性限缩的结合

(一)事实合同理论与继续性合同

按照Haupt教授的观点,这种因事实行为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很难将其纳入统一的法律要件之下,只能按照其反映的不同典型情况,依照其构成要素,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基于社会接触、基于纳入团体关系和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生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种基于团体关系而产生的事实上合同关系可以确认为是一种继续性合同,通过对这种事实合同类型的处理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找到对这一类继续性合同效力限制的解决方法。

基于团体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合同,主要是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和劳动合同。合伙或劳动合同在实施或履行之后,始发现其有无效的事由或者有瑕疵被撤销时,如果适用自始无效的原则,当事人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返还义务,势必造成复杂繁琐的后果。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合伙的共同事业若已实施,或劳务已为一部或全部之给付,无论在内部或外部均已发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业已存在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视若无睹。所以,基于此事实,应该限制此类合同无效或撤销,使其仅能向后发生溯及效力。

(二)目的性限缩的引用——法律解释的继续

有了事实合同理论提供的解决路径,继续性合同在司法规则的运用上,还是无法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相关规则顺利衔接。因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而没有对继续性合同做出例外的说明。所以此时,有必要对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补充。这种补充,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探求立法意旨,并确认(或寻找)妥当的规范。而最适合继续性合同的补充方法,则应属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所谓目的性限缩,指“依法律条文之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针对的是一种法律上隐藏的漏洞,填补这种漏洞的最好方法就是添加符合规范意旨要求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将被限缩,从而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部分予以剔除。

传统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效力做出了统一的规定,依照法律的目的,应该予以限制。因为《合同法》等相关民事立法的构建,皆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参照,而没有考虑到继续性合同的应用。所以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将《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规定限制在一时性合同中,将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效力范围,限缩在将来发生。这样,就为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法律漏洞进行了法律补充,给继续性合同的效力限制合法化找到了连接点,实现了继续性合同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协调。

综上,在我国的传统合同法理论中,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并未排斥继续性合同的适用。在对于合伙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的无效方面,借助事实合同关系理论,结合目的性限缩方法,并作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一种情形,作为事实合同关系,依合同规范处理。

参考文献:

第5篇

一、编排单位翻译的掣肘

法律条文编排单位的译名选择非常混乱,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英汉立法文化和言语习惯的差异。

首先,英汉立法文本内容繁简不同,编排单位数量多寡各异。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发达,法律规则大多“复杂”、“繁密”,文本信息负荷量大,结构层次复杂,编排单位众多。而在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历史较短,现有立法缺乏细节性规定。例如特拉华普通公司法有“title,chapter,subchapter,see-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subdivision,sentence,clause”等十级结构,而中国的法律文本却只有“编、章、节、条、款、项”六层。因此,英译汉时,可能现存术语不够用,而汉译英时,则可能会出现译名选择随机化的问题。

其次,英汉立法文本各自涉及不同的立法文化,因而言语表达习惯差异甚大。如汉语立法文本涉及,大陆惯用“编、章、节、条、款、项、目”,台湾“民法”中,却在“编、章、节”以下设“款”(如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之下的“第一款通则”),“条”下设“项”,“项”下又设“款”,因而是“编、章、节、款、条、项、款”的模式。在香港,双语立法文本则按照“chapter,part,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和“章、部、条、款、段、节”的对应模式编排。

英语的情况更为复杂。英美法系的国家除了英美以外,还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前英国殖民地,而且大量的国际协定也是以英语订立。比如,“条”的概念,联合国用“article”,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用“sec-tion”,而GAFrA Arbitration Rules则用“rule”。1997年英国货物销售法“条”以上“章”以下单位为“part”,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是“topic”。更为复杂的是,同一国家的不同立法机构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编排单位,例如,美国宪法用“section”表示“款”,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用“section”表示“条”。

在相同用语表达了不同概念、或者相同概念却用不同用语表述的情况下,如果一味按照字面意思直译而不问术语的文本功能,结果只会出现混乱。要想提炼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关键要看编排单位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以及如何在译文中实现同样的功能。

二、条文编排单位的功能

立法文本不是孤立存在的。新法和旧法,此法与彼法,都有紧密的联系,内容既不能重复,又不能矛盾,还不能留下法制真空,因此,立法内容必须是一个严谨缜密的科学体系。

体系的科学性在文本结构上的体现,就是将条文按照法学理念与客观事物的内在逻辑顺序编排,而这种逻辑结构在人类思维模式中具有一定的共性。例如美国法律起草者的思维图式为:首先创设适宜的大范畴,每个大范畴之下,又根据需要创设不同层级的次范畴,并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顺序将其排列,最终形成条文的编排顺序,并将各个范畴层级的条文冠以特定名称,以方便查阅和内容互指。在中国,篇幅较长的法律文本往往设“编”,其下分章节,章节又分条款。“编排单位按照其容量大小分别以不同的名称命名,编的容量最大,目的容量最小,内容容量从编到目依次递减。”。可见,编排单位的功能是为了实现立法科学化,其本身呈现着体系性;各个单位的排列顺序是遵循一定规律的,顺序性是科学性的保障。

由于顺序的固定性,编排单位便发挥着路标的功能。为了限定某项规则的使用,或者为了修订法律,条文之间和部门法之间常常需要相互援引,而为了行文简洁,引用全文是不现实的,因而需要使用条款编号加编排单位的形式,此时的编排单位就宛如一个路标,清晰而确定地指向目的地,而不会因为出现“岔路”而“迷路”。

三、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

毫无疑问,目标语文本中,仍然要保证条文编排的科学化,要实现编排单位作为“路标”的功能。因此,译名的选择不是孤立的,而是体系性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必须体现由总到分、容量由高到低的顺序。

所谓体系性,就是译名选择要避免只以术语本身为对象,而应在全局观指导下,系统分析原文出现的所有编排单位以及单位之间的层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目标语中所需编排单位的数量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原文术语要作为整体分析理解。目标语译名要作为整体确定。

体系性涉及译名之间的关系,而译名最终确定的依据,应该是译文读者的文化心理和阅读习惯。这首先因为,译名体系性的再现,是在译文读者头脑中的再现,而译文读者的认知,总是在自己的文化背景中按照自己的阅读习惯进行。其次。如上文所述,源语涉及众多不同的文化背景和言语习惯,若以源语为标准就会导致译名不一、内涵含混。其三,翻译目的是要发挥编排单位的功能,而非传递词语的字面意义。由于作为编排单位的语词已经脱离了全民通用语,其意义则主要取决于在编排单位体系中的相对地位。因此,尽管两个词在全民用语的意义上并不等同,但只要在各自编排单位体系中的等级相互对应,就可以认为其功能意义对等,例如,无论title、part、还是“编”,如果代表的是仅次于立法文本标题但大干“章”的层级,其功能意义就是对等的;无论是article、rule、section还是“条”,如果指的都是立法文本正文中数量最多、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层级,它们的功能也就相同。同理,如果是仅低于条的层级,不管是paragraph、subsection、“款”还是“项”,我们也可以视之为对等语,如此等等。

第6篇

主题词:法律适用 “找法” “造法” 装修他人房屋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的分析将由一个装修他人房屋案件(下称本案)而引发:廖文清与廖文武是兄弟关系,前者按照房改政策买了一套住房,后将该房借给其兄廖文武结婚用,廖文武婚后又将此房转给他人使用。廖文清夫妇遂,要求他人迁让房屋,胜诉后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廖文清夫妇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的壁橱、木地板等装璜设施遭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文武夫妇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廖文武夫妇承认为其所为,但同时认为该装璜是自己结婚时花钱所建(提供了部分单据),现自己不住了,将之取走(破坏)是自己的权利,与廖文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法院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添附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廖文武夫妇赔偿损失5000元。廖文武不服,遂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廖文武夫妇赔偿额由5000元减至3000元。[1]

本案突出的特点是: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市民”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且是兄弟妯娌关系),不是以营利作为存续价值的“商人”,引起争议的行为是装修他人房屋这种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非交易行为,这意味着其中没有“追求效率”、“追逐利润”等商人法所要求的、可以预设的审判价值导向。然而,如此普通的案情在法律上却属于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以致于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之“喉舌”的《人民法院报》为之专设栏目,并引发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众多人士积极的、但并无定论的讨论参与,[2]这种分歧现象至少表明,要妥当审理和分析这个案件,仅仅靠“依法审判”的价值宣言是不够的,我们必须给予论证和说理。

第二,本案的法院好像也认识到这一点,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就不是某个具体的法条,而是不动产添附的原理,而“添附”——至少在字面意义上——并未被我国民法规则所规定,这表明“添附”在我国法律中是个“漏洞”,也表明一审法院有意使用该原理来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法官造法”。虽然我们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是如何说理的,但这已经无关紧要,毕竟对不动产添附理论的运用,已经说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强烈的论证意识。在我国传统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基本司法原则熏陶下,法院往往将“法律”拘泥于有形的具体法律条文,一旦在案件审理中找不到具体条文,则案件就成为疑难案件,是否启动“造法”机制,则要看法官的智慧和勇气了。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其“造法”的结果一旦被二审法院所否认,在实行“错案追究”的现行体制内,一审法官将因此而承担不同形式的个人责任,在此种环境下,切不言一审法院审判的依据是否妥当,仅其采用不动产添附原理判案的勇气,已经可嘉,令人敬佩。

上述的认识是本文的分析起点,这意味着本文的分析视角不仅仅停留在装修他人房屋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案情之中,而主要是追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正当性,讨论法律适用的方法问题:(1)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如何“找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寻找可得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个问题牵涉到法官裁判行为的根本正当性判断,因为在规则制定权和案件审理权分离的体制下,审理案件的具体法官不能无视规则而直接超越规则,“他只是在空白处立法,他填补着法律中的空缺地带。”[3]如果无视“找法”或者不能穷尽“找法”的可能,而直接去“造法”,结果就是“无法”。(2)本案显然不是一个通过“自动售货机”一样的审理程序即可由法官生成法律规定之结果的案件,一审法院以不动产添附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这暗含着我国民法规则没有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法院的此种行为是在补充法律漏洞,是在“造法”。但法官“造法”正当性标准是什么,是个体良知、还是外部规律?这个问题同样涉及裁判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二、 “找法”的方法

(一)“找法”要找什么“法”

法官要依法审判,是人们要求司法公正的体现,也是建立在权力制约基础上的游戏规则。在此基本前提下,法官不可能抛开具体法律条文来审理案件,故而,法官审理案件的首要步骤就“找法”,即法官根据接触案件时所知悉的诸如侵权、合同纠纷等司法主题词,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掌握的案件基本事实,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训练以及对法律文本内容的掌握,寻找适合案件的法律规范条文。这个工作的目的是确定法律适用三段论的大前提,以将案件的具体事实归摄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并据此寻求法律中蕴涵的妥当处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从演绎推理的角度来说,完成这个过程就体现了法官的依法裁判。

具体而言,只要案件事实符合法律条文规范的构成要件,就将发生该条文所规定的法律效果。这个法律适用的三段论的逻辑表示是: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即符合T的构成将会发生法律效果R(TR),而具体案件事实S符合抽象的T的要素(S=T),故对于S将会产生法律效果R(SR)。必须注意的是,我们在此将法律适用过程予以简单化了,在实践中,法官“找法”并非如此机械,其要不断纠缠于T和S之间,就S的具体情况来确定T的适用性,从T的逻辑构成来确认S是否为T构成要件的具体化,这是一个从具体(由S代表的具体案件事实)到抽象(由T代表的抽象法律规范条文),又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相反的操作。无论如何,这是在法律和生活事实之间进行眼光往返流转过程,在此,“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提出法律问题开始,以对该问题做出终局答复而终结。[4]

法律文本是由抽象的法律条文构成,虽然它们同为“抽象”,但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我们通常所见的,是某个具体条文能够被更抽象的“概念”、“原则”或者“一般条款”所包含,比如,“合同”的特性可以归入“法律行为”,“合同适当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等。这种抽象程度不同的法律条文,经过特定的排列逻辑,被形塑为具有内在合理性的法律体系。为了解决具体案件纠纷,“找法”的对象必须是可以涵摄具体案件事实的最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这就是通常所言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其意义在于,在能够适用具体条文时,不能适用具有同样主旨的抽象程度更高的法律条款。之所以如此,大致的理由为:其一,不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将导致法律权威降低,因为此时的具体法律条文将被空洞化,成为没有生命力的摆设,其效果等同于不如不规定,而由法官直接适用几个抽象原则即可,这将从根本上否定规则制订者和案件审理者的角色二元分离格局。其二,更重要的是,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法官的价值判断过程比较清楚,依据规则制定者意思探究,容易判定其结论妥当与否,而直接适用抽象程度更高的条款,其价值判断过程暧昧不明,其结论妥当与否不易判断。[5]这同样适用于法条和“原理”之间,即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可以适用具体法条时,不能抛开该条文而去适用支撑该法条的“原理”。因此,“找法”的对象首先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而不能是抽象程度较高的“原则”或者“原理”。

不过,作为该对象的法律条文,必须是完全法条,[6]即内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条文,据此,当构成要件描述的案件事实发生时,就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也即法律必须对符合该构成要件的特定事实给个说法,不能没有下文。只要在“构成要件”或者“法律效果”上缺少其一,就不构成完全法条,它也就不能成为法律适用三段论的大前提。

(二)在我国民法规则体系中“找法”

综上所述,“找法”中的“法”应当是具体法律条文而且是完全法条。就本案而言,一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起因在于被告侵害了其财产权,如果这个事实成立,则请求权基础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问题在于,被告装修原告房屋后,损害的是壁橱、木地板等装修物,这是否是侵害“他人财产”,单从上述这个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中是不能发现答案的。那么,我们必须再寻找能够界定装修物权属的法律条文,以充实损坏他人财产这个构成要件。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装修他人的房屋,用更抽象的语言表述,就是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86条)就是规范此类现象的条文。司法解释作为最高法院面对法院系统所做的抽象性规定,其规范对象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并不直接面对当事人,因此,司法解释属于典型的裁判法,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一样,同样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依据。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完全法条,其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非常清晰,前者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附属物能否拆除,后者为依据约定与否而“按约定办理”或者“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该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是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具体化表现,其专门适用于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而致人财产损坏的特定情形,显见,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相比,司法解释第86条是一个更为具体的条文。

从作为案例来源的引用材料中,我们看不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装修房屋,但就由于廖文清和廖文武是兄弟关系,原告借房给被告的目的是用于结婚,故被告装修房屋的行为应当不会遭到原告的拒绝,依据该特定案情以及人之常理,可以推定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房屋,在这样的假定框架范围内,司法解释第86条构成了法律适用的逻辑大前提。

法不解释不足以适用,要适用司法解释第86条,就必须给予解释。从文义上分析,司法解释第86条所针对的对象,是非产权人基于借用、租赁等原因使用他人财产,并在之上增添附属物的情形,它包含了两套处理机制:其一,附属物权属的确定,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附属物归属于非产权人;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其二,所有人损失的赔偿,即非产权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没有采用这条规定,而依据不动产添附原理,这就需要斟定该条是否就是不动产添附原理的体现,如果答案肯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就有失妥当,其应径自适用司法解释第86条;反之,则需要进一步斟酌一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判决的正当性。

我们从比较法上简要考察不动产的添附——准确地讲应为“不动产的附合”,即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产生的所有权变动。对此,德国民法第946条规定:“动产与土地结合,致使其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的,土地所有权扩及于此动产。”瑞士民法第671条第1款规定:“在自己或他人土地上使用他人或自己的材料进行建筑,其材料为土地的组成部分。”日本民法第241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作为其不动产之从属的附合物。但是,不妨碍他人因权原而使其物附属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据此,不动产附合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导致动产所有权发生的变动,动产成为其所依附之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从而导致动产所有权消灭,其中无需当事人意志的介入,属于权利的原始取得。之所以要如此规定,基本理由在于当数物因为附合而为一体时,要顾及物的经济利益,不至于因为各个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物的经济价值,从而对社会经济不利。[7]这种立法政策导向,决定了上述条款属于严格规定,[8]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条文规定处理案件,不得参杂自己的价值判断,只要案件事实构成不动产附合的要件,就必须发生动产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所吸收的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法官做出的判决无非是法律条款规定的具体化表现,法官本人无非是法律的机械操作者。

两相对比,司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没有此种特色,它的特色在于:当附属物不可拆除时,财产所有权并不当然拓展到附属物,而是出现或然的法律后果,即法官“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一个“可以”就意味着法官还“可以不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即使能够归财产所有人,还有一个附带的条件“折价”,这似乎意味着在法官准备使附属物“可以”归财产所有人时,还需有一个“折价”程序,否则,附属物仍不能当然属于财产所有人。故而,当发生如同本案的因装修房屋而产生的壁橱、木地板等房屋附属物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时,依据不动产附合的规定,这些附属物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当然由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法官在此没有进行自由裁量的余地;但依据司法解释第86条,房屋所有权人是否能够取得附属物的所有权,还要看法官做出何种判断。显然,与不动产添附的严格规定不同,司法解释第86条是衡平规定,即法院对于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否及其范围,有裁量的余地,有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于并不明确的构成要件的规定。[9]

问题也因此而产生。正如前文所言,司法解释第86条包含了两层机制,它们貌似没有什么关联,但仔细分析,却发现附属物确权机制构成了所有权人损失赔偿机制运用的前提。在这条规定中,“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规定含义并不明确清晰,大致可以推测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非产权人在增添附属物时侵害其所使用之物而产生的损失;其二,当附属物不归属于财产所有人时,非产权人在拆除附属物时给所使用之物造成损害;其三,当附属物归属于财产所有人时,非产权人破坏附属物以及所使用之物所产生的损失。至少就后两种情形而言,附属物的权属决定了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对象不同:当附属物与非产权人所使用之物的权属分离时,非产权人造成附属物的损害,并不是财产所有人的损失,非产权人只有给所使用之物造成的损害才可赔偿;但在附属物归属于所有权人的情形,非产权人即使没有损害所使用之财产,仅仅损害附属物也构成此处的可得赔偿的“损失”。因此,附属物权属成为所有权人损失赔偿的前提,前者变化将导致后者的范围改变。

非常明显,如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一样,法官同样无从直接从司法解释第86条中获得确定的答案,这里面不存在唯一之解,司法解释的规定者在此埋下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伏笔,是否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要靠法官自己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这正是衡平规定的巧妙之处,它给法官指明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大致方向,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并不排除法官另辟蹊径,从而做到了有所为又有所不为、稳重又不失灵活。可以这样说,当我们“找法”找到司法解释第86条时,发现此条文先天地给法官留了“造法”的口子,它本身犹如一只吐丝让人“找法”的春蚕,最终化成的竟然是促使人“造法”的彩蛾。

这样,法官完全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寻找其他理由来处理纠纷,恰如一审法官的所作所为。我们虽然无从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第86条的,但一审判决的依据显然排除了该条中指导意见的适用,即法官既没有将附属物判归被告所有,否则何来要求他\她们赔偿原告损失之说;也没有将附属物折价归原告所有,否则就不符合不动产添附的原理了。就确认装修物的权属而言,如果一审法院的确是通过司法解释第86条(“找法”),又超越司法解释第86条,最终通向“造法”之路,在思维方式上完全是妥当的。

三、“造法”的方法

(一)“造法”的依据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首先要反映社会关系的特征和规律,然后作出调整。由于社会关系是一种生长机制,是不停运动和变化的,而法律从文本意义出发,是静态的,是对动态社会的静态把握,规则制订者只把已经把握的那部分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新生成的以及尚不能把握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披上法律的外衣,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10]为了保护人们的利益,也为了解决纠纷,规则制订者不能不在法律中引入人的因素,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以动态司法行为去处理动态的社会关系,以弥补法律的漏洞。这是对法律静态性的补救,也是对法律的超越。这基本上已是共识,法官如何填补法律由此产生的“漏洞”,也是各国民法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不过,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文本规定来看,法官如何“造法”,并无明确的指示,这好像不是问题;但异域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官“造法”是而且应当是有规律可循的。

瑞士民法在这个方面考虑的最为精细,该法第1条规定了法律的适用,其中第1款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但如果实践提出的问题不能从法律中直接找到答案时,应该怎么办?第2款遂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第3款规定:“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得学理和惯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仿照了瑞士法的上述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由此,法律、习惯和法理成了法官“造法”时寻找法源的先后次序。[11]

客观地看,习惯具有地方性、行业性、时间性和自发性,这些特点导致习惯在实践中很难准确界定和获取。从习惯所具有的地方性和行业性而言,此地的习惯不同于彼地的习惯,不同行业的交易习惯也不相同,这就造成异地的当事人或者不同行业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规则极不统一和不确定,而现代的跨地域、跨行业的商业交易又非常普遍,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适用何种习惯作出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就无所适从。从习惯所具有的时间性而言,往时的习惯不同于今日的习惯,从往时的习惯中受益者,必定不能适应今日的习惯,而尊崇今日的习惯者,必不能遵循往时的习惯,因为遵循习惯的前提是在既定的交易环境和生活环境下,习惯符合人们的既得利益,一旦交易环境、生活环境和利益状况随时间的流逝而发生改变,再去遵循彼时的习惯,就必然引起严重的不合理后果。从习惯的自发性而言,习惯是自然生成的,不是在法律及道德规则的统一模式下雕塑的结果,其有可能违背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目标,形成恶风陋习,人们一旦浸于其中而身体力行,就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及道德素养的提高。

当法律缺失而习惯又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正如本案一审法官的做法一样,依据法理裁判就成为法官“造法”的主要表现。然而,“法理”也是极端抽象而难以准确界定的概念,要么其形成可能通过学院通行的学说,以反映社会的主流思潮、时代精神、既定的公共政策或最新的立法趋势;[12]要么是从法理根本精神演绎而产生的法律一般原则。[13]这也导致,法官如何通过法理“造法”,在学说上有种种方式,不一而足。

在笔者看来,采用比较法的方式来确定法理,可能是比较稳妥的方法:首先,对于诸如本案这样的不受地域传统影响的、没有中国特色的案件,异域比较发达的民法往往已经有了现成的答案,而其中蕴涵的基本原理当然属于法理——人类生存经验的抽象结晶,用之来解决我们面临的、法律没有明文给出对策的现实问题,并无不妥,台湾法院在此方面所做的努力就证明了这一点。[14]其次,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的逐步提高,经受过学院式法学教育的法官,对于通过比较法得出的制度及其原理相对比较了解和熟悉;而且,他\她们面临的是必须解决不可的具体问题,为了妥当解决此类问题,他\她们往往要带着问题去寻求答案,特别对于那些高学历的、或者敬业的、或者爱钻研的法官来说,这种问题式的思考是家常便饭,这意味着他\她们实际上是在自觉不自觉中运用了功能主义的比较法方法,[15]这为比较法作为法理的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能够提高比较法作为法理适用的正确率。再次,用比较法的方式揭示法理,对法官而言,所支出的查证法理成本最小,又能让他人知悉法官的思维路线和价值判断出处,从而能有效地予以检查、验证、监督和讨论。

不过,比较法对于法理的揭示有其限制因素,如对案件事实的调整的域外法律经验不同、必须采用功能主义的思考方式等;更重要的还有:法律文本上的条文镶嵌于其所在的特定社会环境和配套制度之中,抛开这些背后的因素,我们可能得到的仅仅是一张皮,它的价值不大,不加辨别地拿过来甚至还有害处。因此,当比较法经验得出后,我们还要看其是否能妥当适用于我们面前的案件,是否能与我们的社会环境和我们的观念相吻合;还要看法官的使命仅仅是解决具体的纠纷,还是要通过解决纠纷来创设具有一般性的规则。[16]

(二)对一审判决依据的评析

一审法官的“造法”就从法理——不动产添附的原理——中找到了灵感,使得由被告出资所建的装璜最终归属于原告,被告破坏装璜实际上是在损坏原告之物,在这样的装璜权属结果确定后,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内容,最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实际上,此种原理的根本出发点要落脚于物权法中有关“物”的一般原理。“物”作为物权的最常见客体,经历了物理意义和法律意义的分离,即物理意义上的物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它必须经过特定法律标准的筛选,比如必须为有体物、能为人所控制、在人体之外等,只有符合这些标准的物才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且,即使符合了这些标准,物也不一定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这就涉及到物的整体与组成部分的关系。

在物权法上,物必须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出现,即使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物在单独存续时能够成为独立负担权利,但其一旦成为另一物的组成部分,则其法律意义就完全丧失。这是各国民法的通例,比如,德国民法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主要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瑞士民法第64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这种规定的基本意义,是避免出于合法的原因对物进行不经济的分割,而使物丧失经济价值。[17]

在此基础上,根本无需考虑作为整体之物与作为组成部分之物,在形成整体和部分关系之前,是否为同一人所有,无论如何,组成部分原来负担的所有权均要为物之整体的所有权所吸收。比如,甲采购装璜装修自己房屋,壁橱、木地板等装璜与房屋之间就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甲在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就不能保留对这些装璜的所有权;又比如,甲擅自用乙的装璜材料装修自己房屋,一旦装璜构成房屋的组成部分,装璜就不再具有民法之“物”的意义,乙对此不能再主张所有权;同理,本案中的被告采购装璜材料装修原告的房屋,也要产生被告不能再主张装璜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可见,不动产添附无非是物之整体和组成部分关系的具体运用和落实,一审法院运用不动产添附原理处理案件,并无不妥。在确认原告对装璜物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破坏装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顺理成章的。

这种判决结果,从物的整体和组成部分之关系的角度,展示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之所有权归属以及侵权法律关系,他\她们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可能有人会提出,被告自己出资装修原告的房屋,增加了房屋的价值,给原告带来的利益,而自己最终丧失了装璜的所有权,自己因此受到了损失,这种利益获得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没有合法依据的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他\她们会指出比较法上的支持理由,比如,德国民法第951条规定,对于因不动产附合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向因发生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请求依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给予金钱赔偿,但不得请求回复原状。日本民法第248条规定,因不动产附合而受损者,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金。

上述的不当得利关系存在于下列情形(以下简称自愿得利):甲擅自用乙的装璜材料装修自己房屋,由于甲装璜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利益,而其确实因此得利,乙因此遭受损失,此种得利和受损之间又没有法律原因提供支持,乙无疑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甲赔偿自己丧失装璜材料所有权的损失。[18]但这种关系是否能够天然地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此,本文持反对的意见:

首先,与自愿得利中甲自愿获取装璜利益的情形不同,本案的被告装修原告房屋行为的目的,旨在实现自己的利益(即构建与结婚氛围相符合的新房),这种利益对被告而言确属利益,但对原告就不一定属于利益,因为装修与否、怎样装修完全是个人化的行为,这有点“情人眼里出西施”的味道,故而,对于此种在被告眼里看到原告得利的情形有“强迫得利”之称。[19]对于本案这种强迫得利的情形,装修利益的判断要采用个性化和主观化的标准,只有切实符合原告装修需求、为原告所认可者,方能构成不当得利。在实践中,这种判断往往很难进行,因为像本案原告这样的“得利人”往往会否定此种利益,而且,即使得利人在恢复对不动产的占有后,继续维持装修的原状,也不足以表明其认可了这种利益,这完全可能出于其不愿费力重新装修、或者不愿支出重新装修费用的心态。不仅如此,在“理性人”的假定下,诸如本案被告这样的“受损人”实施装修的行为,要被赋予理性化的经济色彩,即在其预期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期限内,为装修而支出的花费完全是“物有所值”,否则,其就不会实施修装行为;一旦该期限届满,装修对其也就没有价值了,当然也谈不上有什么损失。这样,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我们看到,被告装修原告房屋的行为,既没有给原告带来利益,也没有使自己产生损失,双方之间也就没有不当得利关系。

其次,如果说上述的理由是从不当得利的构造中演绎产生的话,其并不足够,我们还必须有一点考量制度之社会后果的思维方式,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20]在自愿得利的情形,通过不当得利的界定,可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遏制受益人挪用他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其产生的结果是维护正当利益、稳定财产秩序和确定财产归属。然而,在强迫得利的情形,如果不当得利可以适用,一旦这形成抽象化的司法政策,可以想见的后果是,诸如本案被告这样的结婚急需用房者可能无法从原告处借到房屋、也无从从他人处借用或者租赁到房屋,这样,表面上“利益”受到保护的“受损人”实际上不能获得利益,其要么得不到结婚用的新房而流浪街头或者投宿宾馆;要么受制于房屋所有人的要求不能装修房屋,而在旧房中新婚;要么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装修房屋,不能营造如自己心愿的新房;这些都将是其失去新婚的喜庆。因此,即使出于照料与本案被告地位相当者的利益,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不当得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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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李银忠:“从本案看添附物的法律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6日,第3版。

[2]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的相关文章。

[3] 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0页。

[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83-184页。

[5]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页。

[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9页以下。

[7] 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174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8] 所谓严格规定,是指将一个一般而清楚地法律效果系于一个一般而清楚的构成要件上,从而当构成要件充分时,该法律效果便毫无例外地因而发生,法院对之不享有判断余地(关于法律构成要件部分)或者裁量余地(对于法律效果部分)的法条规定。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9]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10]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11] 对此深刻而细致的分析,参见苏永钦:《跨越自治与管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85页以下。

[12] 参见苏永钦:《跨越自治与管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9页。

[13]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以下。

[15] 功能主义是比较法的基本方法,其内涵是:首先,对于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人们不能做出有意义的比较,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其次,如果人们进行比较法研究工作时在外国法当中“找不到任何东西”,这首先只是意味着,人们必须对自己的“原始问题”进行反思,并且必须清除本国体系的一切教条主义的成见;再次,问题的每一种解决方法,从其功能方面考察都是一个统一体,据此,经验事实表明,没有同功能相关联而只是比较各个解决措施,只是比较所有解决方法,是很少有实益的,甚至会导致错误。更为具体的论述,参见【德】K. 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58页、第77页。

[16] 法院的功能是解决具体纠纷还是要兼顾创设一般规则,对于案件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此中的意义,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以下。而且,这一点在法官“造法”时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如果法官填充漏洞时,有提出一般性、抽象性的义务,眼光要及于本案和将来的类似情形,那么,法官“造法”结果是同类案件有一个处理根据,这是比较整齐划一的局面;如果采用相反的见解,法官在“造法”时只要妥当解决本案即可,则可能出现“一百个案件,有一百个处理根据”的多元化局面。

[1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18] 详细的讨论,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第7篇

理性一词源于古希腊时期赫拉克利特提出的“逻各斯”(logos)说,它兼有客观规律和主体理性思维的双重含义。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①随着学科分类的细化,对于理性的研究也呈现出一种细化的趋势,司法理性就是在这一历史和现实背景下新生的词语,它也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的产物。尽管司法理性这一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界定,但在一般意义上指司法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出的一种睿智和能力。这种理性与法官职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事实上构成法官这一特定职业的内在要求,在这一层面上,司法理性可以定义为法官的职业理性。②作为专司裁判之权的法官职业来说,他需要在具体与抽象、规范与事实之间思索和决择,司法理性因而也成为人们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恒久期待。

司法理性既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中的形式理性,同时也包含着实质理性。司法理性,从外部视角看,在形式上体现为司法者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推理和论证的技能,如关于程序、证据、推理、解释的技能。司法理性以司法的程序为依托,借助于司法的程序技术得到表达,是在程序中通过程序技术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点上看,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将其视为“技艺理性”,很恰当地凸显出司法理性的形式特点。但司法理性并不等同于程序技术,隐含在程序技术背后的则是一种道德视角,是以程序技术为依托和表达形式的由司法职业特有的实践态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职业经验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对司法者的判断和推理产生指引和控制作用的内在视角,是司法者行为选择的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机制,是对各种价值、原则、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择优选择的结果。这种特殊的内在视角是由一系列基本的理念所支撑的,如独立自主的精神、作为正义守护者的使命感、法律家的思维方式等等。一个充分体现司法理性的司法过程既包含了司法官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遵守,又包含了司法官以其睿智解读所形成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理论的逻辑正当性。换言之,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以表面化的法律形式为限,更强调对法的实质性内涵的遵从,只不过这种遵从是通过一种正当化的形式所展现出来而已。

司法形式理性是程序性的理性,首先要求法官具有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在平等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立意见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在对话和论辩的基础上形成结论的职业习惯和程序伦理。其次要求法官严格遵循逻辑原则谨慎地运用各种法律推理方法来保证司法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在我国法学界,形式理性不仅备受关注,而且被赋予很高的地位。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形式合理化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③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制国家,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但在司法过程中,一个被高度认同的司法裁判除却形式符合逻辑外,还有该裁判对公平、正义、善良等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单纯的形式理性并不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严格遵守推理的形式要求,做出的裁决却背离法律的一般价值要求司法理性是与法官的自主判断和选择联系在一起的,并体现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之中。司法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能动地运用理性,妥善地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和对接,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中实现司法实质理性,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理性的存在是基于司法实践客观存在的制度性事实,法官面对的是各种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他要做的就是运用理性解决这些现实发生的社会矛盾。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其次,法官的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表现出来。审判当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再次,司法理性与实践的作用是反复和循环的。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理性反过来对实践的方法和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绝不是“1+1=2”的过程。法官的经验在司法理性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练就的一些技艺,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在法庭之外是无法达致的。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各有千秋,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④

二、法律推理中的司法理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并获得最佳选择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它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的推理。”⑤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至为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在此种裁判模式下,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展开,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体现了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此外,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类案件相同处理”,因此三段论模式在形式上的特点即意味着平等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从而尽力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判决的一致性。这种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如果把司法三段论看作是一种程式,则形式理性就意味着对这种程式的严格恪守,通过合理的推理规则或者规律实现前提到结论的逻辑有效性。法律推理同样也体现了司法实质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同时法律规则对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的保护是明晰的、确定的,法官可以在确定了利益冲突的事实后,进行权利义务分析,运用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推理方法,作出最终的法律决定,这类案件就是所谓的简单案件。在简单案件中不存在所谓利益衡量问题,因而法官进行法律推理时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我们知道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是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创制完美的制定法注定属于徒劳。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则不可能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规则的普遍性、抽象性、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易性的矛盾也不可能依靠立法的方式得到根本的解决。实践也表明,“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在其中总是广泛存在着委诸个人自由选择的自由领域”⑥,这就使得司法过程不可能成为一个机械的纯粹逻辑化的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是在严格规则主义的约束下,法官的能动作用也不可能彻底排除,而且机械的裁判也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意志。没有法官的自由选择和裁量,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下,对多元的法律意义进行权衡和选择,并充分考虑他的选择会有怎样的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推理,它体现了一种司法实质理性,相对于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法治而言,实质理性代表了一种实质法治观。

司法实质理性通常出现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场合,凭借法官个人对公正、善良的价值观为指导的司法裁判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实质理性实际上代表了个案实质正义实现的理性路径,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包含着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具体情境的斟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考虑,以及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具体而言,法官所适用的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文本中自在自为的法律条文,而是法官“发现”的结果,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对相关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和解释包含着法官针对该事实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判断。同样,法律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判断,即对事实应该是什么的判断。法官不是要恢复已经逝去的客观事实,而是对由证据建构起来的事实形成一种内心的确信。这就是说,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往往都有赖于法官的主观认定。从推理的实际过程来看,法官的推理作为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并非是一个由前提到结论的线性推理,而是一种基于经验的由前提到结论和由结论到前提的双向结合的实质推理。⑦法律推理更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思维领域的现象,是法律实践主体的逻辑思维活动,它还是一种可以实际运用和操作的方法和过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法律适用中,推理的运用就是要建立起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某种关联,并依据这种关联的“正当性”得出待决案件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在适用法律的作业中,法官对待决案件事实的确认,对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选定,以及对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关联性的论证,不是单凭逻辑思维就能解决的。霍姆斯因此说,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它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依靠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学习和探索逐步掌握和积累起来的。因此法律推理所蕴涵的司法实践理性,是与智慧、审慎、深思熟虑联系在一起的以司法程序技术为依托的实践推理能力。另外,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⑧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纯粹形式的逻辑推理,也不同于与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也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也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

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践理性虽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⑨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问关系的活动。

三、运用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

笔者认为,理性的司法就是当司法机关对待舆论背后的民意、司法官面对人性之中的情感,首先必须恪守自身的专业理性。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一种官方活动,在职业属性上最忌讳“头脑发热”。相反,舆论监督却崇尚“热度”,人性情感易于“升温”,这其中难免夹杂着非理性的因素。司法官要避免“头脑发热”,首先必须理性思维,而理性思维就是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运用法律的解释技术和法律的推理方法去裁决案件。我们说法治社会的生成需要很多条件,如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及明确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性、具有崇尚理性的民众与政府、具有独立的司法机构以及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等等。但在这其中,司法思维的理性化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法律推理的运用,最集中的反映了司法思维的理性化。理性的司法首先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靠理性,而不是依赖感性作出裁决。理性裁判的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认真思考,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说明的过程。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过头脑的仔细思考,用法律的严谨思维和缜密逻辑进行推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结论,这就是我们主张法官重视并运用法律推理的目的之所在。法官运用法律推理论证判决理由的正当性,是法治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因为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它决定法官判决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因素,排除一切压力,遵从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的要求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必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然而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上,司法者运用的一直是感性化的司法思维方式,他们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根本不追求严格的法律逻辑,而是充满着情感化的非逻辑色彩。传统司法者关注的是如何在尽量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将一个个的个案顺利解决,而决不会去考虑什么严格的规则治理问题。以个案的解决牺牲普遍的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这种传统的司法思维方式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实际上,这种一厢情愿的越俎代庖能否达到这些法官们所希冀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相反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法院的错位必将导致人们认为法律并没有固定的标准,从而失去对法律的敬畏,最终,法律信仰无从形成,司法权威无法树立。10

第8篇

关键词:物权 建筑设施 民事赔偿

【案例简介】:2010年10月20日,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养殖户付某因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采致养殖小区塌陷而诉其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受理后,被告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镇政府为第三人,认为应由第三人某镇政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受损建设物不具有合法权利;另在养殖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小区的建设方以及第三人镇政府停建,尽到了善意的管理义务,不具备侵权主观过错;第三人镇政府明知所建养殖小区压覆矿床,不履行审批手续,接到被告的停建的书面信函不予理睬,第三人的过错镇政府应基于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养牛小区的用地性质不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人所称的善意管理义务,养殖户及第三人没有看到,况且对于被告而言谈不上善意管理;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施重置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业用地非同一般的工业用地,采矿权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以往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片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征地的审批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行两级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由于主体不一致而且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一事实,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取得了采矿权,不一定必然就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复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二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就没有限制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合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二、法与政策、法律规则、法律解释

(一)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

篇首案例中的原告对于其所建建筑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律与政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政策办事。

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有指导作用。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不能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只能紧密联系当代社会现实,使法的实施取得最公正和最有效率的结果,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参照党的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适用党的政策。

结合本文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确立了国家政策在我国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本文案例中的“规范化养殖"正是在法律暂无规定的前提下政策倡导的产物。

2004年赤峰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内党发(2003)24号文件精神和元党发(2004)1号文件精神,在本镇公格营子村一组规划建设奶牛养殖小区一处,名称为“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将养殖小区分成若干个养殖户,并成立了“某某奶牛合作社”。“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属于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养殖小区占地,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人以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使用管理合同》,将一养殖户内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添置了部分养殖建筑物。因此,原告通过购买和添置获得诉争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的所有权。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解释养殖户的建筑物是否压覆矿床。

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理解,文中案例矿山企业方的答辩依据《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部门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煤炭法》第62条,假定条件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采区范围内”约束的是施工过程,而不是建筑物的性质。养殖小区的位置也并非“煤矿采区”。更重要的是建设养牛小区不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从实际结果上看,也没有危及煤矿安全。

第二款规定,该款同样是对施工作业过程的一种规范。依据法律规则三要素之法理.该规则的假定条件同样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施工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养殖小区的位置不在“煤矿矿区范围内"。

在文中案例对被告方矿山企业的答辩否定上,从关键词的解释上否认养殖小区建筑物的“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的性质,另从法规的衔接否认了建筑群的说法;最为关键的在于对法条中压覆的理解,对于压覆不能开发的不能做法律禁止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事实上的不能的理解。这样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等法律条文综合理解,就可以得出,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的结论。

三、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矿山企业

矿山企业即被告答辩理由的关键在于“矿床压覆”及“采区地表建筑设施”的违法性。矿方认为:

1、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设区压覆重要矿床。

2、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方没有合法手续和依据占地并搭建建筑物,不应得到补偿。

3、矿山企业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基础上的善意管理成立。

(二)政府

基层政府的观点:

依《煤炭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地下采掘活动的实施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适用于本案,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

1、矿山企业称养殖户即原告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但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该小区的建设亦未威胁或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产。因此,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不属于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所称的政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居民

养殖户的权利无瑕疵。

养殖户用地不需审批手续:

《土地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土地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养殖小区的建设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要求,虽然该养殖小区兼具住宅功能,但住宅是依附养牛小区而存在的,功能是服务性的。不能依据规范城市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来衡量养殖小区的建设。养牛小区所依附的土地在建设小区前的性质为未利用土地,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养殖户对建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

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第二条),合作社对入户成员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第四条)。因此,各养殖户作为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人,其诉讼地位毋庸置疑。通过此两点,釜底抽薪,否认了被告方对于原告诉讼主体及诉争小区建设合法性的质疑。

煤炭资源的开采在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采煤塌陷地,地矿双方纠纷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律应如何保护,保护谁,可以从社会影响,民众权益,政府职能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方思:《试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年第6期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内涵 社会效果 特殊条件 调试手段 细化分析

司法限定的社会效果一直以来引起有关人员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学术研究领域中回响颇为震撼。涉及社会效果定义,首先,指法律对于社会健康形态产生一定的规范作用,包括经济社会协调关系以及社会秩序稳定价值目标的实现现象等;其次,司法运作过程和最终结果需要与国情、当地政策指标相符;再次,司法在社会能否收到良好回应,关键看是否能够有机协调社会舆论,保证当事人清除任何质疑思想;最后,司法调试过程以及结论需要保证对社会进步趋势的推动功效,这种标准具体依照对后期社会发展成果的科学判断能力,不可时刻迁就眼前现实状况。综上所述,若想在法律规范环境之中寻求有机社会效果,就必须结合群众回应态度、社会长期发展前景、国情设定指标等元素进行调试。

一、司法社会效果内涵机理以及相关特性研究

社会与法律管制效果时刻维持和谐交接状态,在研究司法内部限定的社会效果话题过程中,有关学术界已经历经长期探讨,有关结论可谓是众说纷纭,不但未能统一设定出一个标准结果,反而限制了司法执行效应。部分管制人员法律对社会统一效果有着完全控制能力,立法机关会相应地将一切社会外在因素整编到法律文件内部,实现法律规范指标就等于实现标准社会发展效果。但是另一部分人认为,司法存在的意义就是全面服务于社会调整任务,全程将社会效果作为追求的重要价值元素,此时社会价值已经完全超越法律限定实效。后期经过标准法律实践探析,有关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开始清晰呈现,但其却将全部责任归咎于社会和谐风尚保卫动力之中。由此可见,此类问题如若不能够得到及时解决,法律内涵澄清潜质就会被长期湮没。因此,设计主体会将社会、法律延展过程中的统一、矛盾细节阐述完全,必要时可在特殊状况之下,利用严格规范程序引导途径,灵活地调试法律实施模式,但不可超越预期限定尺度。

(一)法律动机与功能的社会性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调整贡献良多,其间任何纰漏问题都将得到有机梳理,使得大众获取应有的社会福利。如若说法律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必须参照社会规范动机指标,那么特定法律活动就可能产生过分服从效应,最终必将产生与法律原始理念相互背离的结果,使得执法人员一时之间不知所措。

(二)法律仍旧存在部分局限与滞后特性

尽管立法人员已经将各类可能社会现象纳入法律整编任务之中,但是由于人类认识不可能毫无破绽,加上工作本身具备博弈性质以及相对于社会的滞后回应作用,这便使得立法结果不尽理想或者严重脱离社会现实。

(三)司法程序对于实体公正保留一定的或然性

司法疏导过程与商品交易不尽相同,有关内部正义光芒必须借助系统程序引导、调试。有关专家也曾针对程序、实体正义关联进行三种类型的设置,部分程序可以维护实体正义内涵,就是说规范理念与现实不谋而合。但是大多是状况下,即便是程序本身公正性能饱满,但产出实体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变质。其实司法疏导与公正成品之间关系并不确定,反而体现深刻的或然特征,这就需要法官进行全面的主观努力,将这部分社会公正氛围拓展开来。

(四)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公正认识存在差异现象

有关司法公正、实体正义属于价值主观判断行为,这就造成现实中单位人员思想的冲突结果,决定司法活动必须校正正义产品的输出媒介,如若将社会效果刨除在外,单纯将社会公认价值观灌输其中,就会与核心价值体系相悖,这时要想获得扭转先机便显得步履维艰。另一方面,现实社会始终对于司法公正持有质疑态度。因为种种因素限制,目前我国司法执行公信力度还不尽理想,使得公民对于司法产生一定的怀疑。如若在判案过程中能够完全依照程序办事,而将社会民意以及接受底限完全摒弃在外,就会加剧司法系统自我评价的紧张局势。按照上述内容陈述,规划主体认为社会效果在所有国家内部都会对司法校正产生辅助功效,必须引起相关管制人员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在我国转型发展阶段,法律制度与司法公信力度仍旧不高,便更应该在这部分社会效果上加以改良。

二、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细化措施分析

这部分研究活动存在着广泛的调试空间,因为立法过程中有关社会良性效果已经全部录入其中,如若后期再次强调就证明前期工作处理不够到位。所以,有关规范细节具体如下所示:

(一)法律精神实质的科学掌控

法律管制过分遵照文字限定要求,就会令实质性正义与社会健康发展局势产生矛盾危机。部分司法人员限于维护个人专业能效,往往将思想限定在某种狭隘空间内部,文意解释处于孤立状态,产生了法律机理的机械运转迹象,大众普遍表示反感,正是在这种基础条件下,严格执法工作风尚始终不能在我国自如开启。具体来讲,这类社会迹象与法律严格执行并无直接性关联,恰恰是管制主体不能将法律精神实质有效掌控造成的,也就是执法需要在特定案件背后进行政治、社会关系协调,适当把握法律真正含义。为了将这部分内涵实质解读完整,就必须结合社会规范动机指标进行同步导入,如刑法的禁止类推原则等。这类原则主张全面克制重罪类推行为,而相对于被告有利的政策、原则便可适当放松限制力度,这就是所谓的精神实质科学把握。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面掌握

社会中经常出现案件完结之后当事人仍旧不满事件,这就证明原定裁判隐藏问题众多,主要因为法官始终片面适应法律内涵,不会将相关机理元素搭接实现细化分析。事实上我国法律体系十分复杂,其间涉及异质化层次规范元素众多,对于同等社会关系以及相关事项有这种法律条文间接调试,但是经常存在一些审判人员只将注意力集中投射在本身倾向知识之上,全程遵照辩护人设定方向。当事人总是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内容,任何不利元素都会人为摒弃。法官在这种状况之下必须维持清晰界定思路,确保已经完全掌握相关法律限定要素。例如:在刑法犯罪构成机理之上,社会舆论会对案件判定结果持有质疑态度。依照刑法分则规定角度探析,犯罪嫌疑人的确罪有应得,这些矛盾现象都是经由法律总则协调的。再如:刑法认定在情节轻微且危害不重的时候可以将犯罪头衔摘除,分则规定内容便应细化应承。在各类民事案件中,往往就是依照某项条文执法,基本原则运用基本处于亏空境地。其实,大多数法律内容都是可以达到自足效应的,就是这部分细则内部存在着某种协调体系架构,如若管控人员能够注意这部分协调特性,适当转换内部机制,实质性正义与社会同步良性回应便全面展现。目前我国许多法律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特性,长期维持某种统一、对立关联,当适用某项原则时便可能激发正义偏离反应,此时便可应用另一种原则进行适当矫正。

(三)执法人员须依照科学规则适用法律

任何国家法律都存在缺陷,需要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能够针对这一迹象进行有机补充,确保法律适用规则的全面呈现。法律适用空间十分广阔,按照极端定义规范,基本上除了人名、数字等,其余语义内涵都是多变的,理解结果也就不尽相同。这类规律为我国解释法律内涵提供一种弹性作用,保证内部隐患调整工作的有序进行。法律科学解释方式基本包括四类模式:包括文意、理论体系、比较模式以及社会学解释等。将上述解释方式灵活应用就可以适当规避正义实质性流失结果。针对一些社会效果不佳的裁判结果进行科学判断,就可以将其中敷衍行为清晰呈现,保证任何不正确的法律适用习惯得以扼制。要真正在法律内部寻求社会效果维持经验,最重要的就是依照科学解释原则进行法律适用规则补充。实际上,同类案件大都需要运用理性法律进行人为解释,保证后期判断结果的公正特性。因此,我国有关司法部门需要做的就是建立其法律共同体,针对同类法律条文解释进行同等结果分配,确保衔接程序能够顺畅运行。

(四)合理解决规范环节的冲突隐患

法律规范自身拥有多个层级,其中不同阶段异质化主体规范经常产生矛盾冲突反应,这时就不得不运用规则加以疏导,如若单纯凭借外援声势克制,无疑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能。现下我国在解决这类冲突环节中遗留隐患众多。具体表现为:首先,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是粗线条的。简单的说“后法优于前法”、“高层级的法优于低层级的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其次,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具有太多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实质正义考虑得太少。最后,对每一种规则适用的前提和条件界定得不清楚。上述问题导致在解决同一冲突规范时,不同的法官、不同区域的法院在解决规范冲突的时候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有的说这个规范有效、有的说那个规范有效。这种状况需要改善。

(五)必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10篇

一、创设情境,激发兴趣

中学生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思想活跃,对新鲜事物富于浓厚兴趣,但注意力不易持久集中,这些生理及心理特点要求我们在思品课堂上创设愉悦的学习氛围,让孩子们集中注意力,在不知不觉中接受高尚品德的熏陶、高尚行为的感染,进而内化为自己的言行。要做到这一点,多媒体技术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途径,它能将许多枯燥抽象的内容以色彩斑斓、引人入胜的画面和动画逼真的音响效果展现在学生面前,对学生产生强大的吸引力,能激起学生强烈的学习欲望和探索精神。

如在讲思品课《我国的环境状况》一课时,笔者先在屏幕上展现:蓝蓝的天空下,绿绿的树、青青的草、争奇斗艳的花儿、清清的湖水、干净的通道、亭子……伴随着一段音乐录音,动态的画面出现在学生的眼前,学生好像被带进一个美丽、清洁的公园,他们脸上的表情可以看出他们此时的心情愉快而舒畅。接着又放了一段污染环境的画面,即公园的通道上、湖面上、亭子里……到处是游人扔的果皮、果核、瓜子皮、纸屑、易拉罐……同学们看到这个画面,脸上呈现厌恶感,表情即刻严肃起来,对这些不文明行为嗤之以鼻。教学中巧妙设计对比素材,不用教师的反复说教,通过视听展示调动学生的各种感官,激发学生积极思维,产生思想的共鸣,从我做起、从身边做起、从现在做起自觉保护环境、爱我家园,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二、变抽象为形象,增强趣味

思品教学中大量的概念和原理很抽象,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去讲解很枯燥,学生对其缺乏感性知识,也使教师的讲解缺乏可信度,难以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学习兴趣,多媒体课件利用图形、图像、声音、动画技术等综合手段,将抽象问题形象化,通过动画模拟可以将事物发展过程及其内在联系动态地展示在学生眼前。优美的画面、动听的音乐,配上教师简练语言的讲解,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枯燥乏味的学习变得轻松愉快。如八年级思品课有很多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条文对学生来说,既枯燥又紊乱,学生看着都头疼,更不用说学透彻。此时运用多媒体技术,结合法律的相关条款制作案例动画,给学生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可以充分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激起学生的兴奋点,以饱满的学习情绪,自我调动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样学生边看边分析,体会其中的法律道理,收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再如《秩序来自规则》一节课的教学中,“秩序与规则的关系”学生不好理解,笔者找了许多相对应的图片,有十字路通拥挤和十字路口虽车辆多但畅通无阻的图片,也有公交车站点由于拥挤乘客上不了车和公交车站点人多井然有序上车的图片,让学生思考两种情景不同的原因。从而让学生懂得社会生活需要秩序,秩序来自规则的道理。良好的感官效果,使学生喜欢上了“枯燥”的思品课。

三、身临其境,明辨是非

运用电教媒体声像再现课文内容,可以强化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情感意志,让学生在观察分析中敏锐地分辨出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是与非,陶冶学生的思想情操。在讲《珍惜集体荣誉》一课时,首先播放珍惜集体荣誉视频文件,学生边看视频边思考教材提出的问题,在学生讨论回答了集体荣誉是怎样得来的、为什么要珍惜集体荣誉这两个问题后,结合本课实际,用多媒体播放了一段自己录制的视频文件,本校学生升旗和广播操比赛视频,之后显示一组辨析题:说一说,他们的做法对吗?升旗站队时,八(1)班的张非说话,被值勤教师扣了本班的分;学校要举行广播操比赛,八(1)班王婷觉得自己动作不够到位,回家后对着镜子反复练习。

看着自己熟悉的同学活灵活现地“站”在屏幕上,学生们顿时兴奋起来,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辨析了这两种行为,教师只简单地加以引导,从而使学生既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也提高了明辨是非的能力。

四、师生互动,培养能力

思想品德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采用多媒体教学手段,通过多媒体特有的形象逼真的画面,富有情感的声音,再加上教师适时恰当的讲解,能充分借助视听优势,促使学生主动思考、不断探求,并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从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11篇

[论文摘 要] “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的辩争催生了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这对永恒矛盾。法律 发展 的整个 历史 就是交替赋予法律更多确定性或灵活性的历史。欧美冲突法在20世纪的不同演变轨迹,体现了人们在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的尝试与努力。欧美冲突法的发展历史表明,将灵活性置于比确定性更为重要的地位是当今乃至21世纪冲突法的发展趋势。

一、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的法 哲学 思潮

19世纪初期至中叶,欧洲大陆法学界被“概念法学”之阴影所笼罩。“概念法学”主要源自“德国古典法学”,以萨维尼、普希达和温德夏特等人为代表。“概念法学”认为法院判决是“法律严格之复印”,而法官则“是一部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含义适用法律之机器”、“宣告法律语言之嘴巴”、“无能力或无意志自行左右自己之生物”。法官判决时,不能加入个人之“利益衡量”、“目的考量”或“价值判断”,仅得纯为逻辑的机械操作。例如,萨维尼主张任何法律问题皆可“依概念而 计算 ”,为形式逻辑演绎之操作。法官的职责在于发现法律、适用法律,绝不容以自己的智慧来创造法律。普希达指出遇到任何法律问题,只需将有关“法律概念”纳入“法律准则”之中,依靠逻辑方法归纳演绎一番即可获得解答。温德夏特宣称法官的职责乃在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用逻辑推演。法官断案尽往“概念堆里”取之即已足够,无须在“法条”之外另寻他求。

19世纪末叶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遭到了“自由法学”的激烈抨击。“自由法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的耶林和坎托罗维茨、奥地利的埃利希、法国的撒来和叶尼等。耶林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是指导未来法学的“导引之星”。因此,法官解释法律不能热衷于抽象的概念游戏,而忘却法律对实际社会生活所负的使命。坎托罗维茨认为法官不仅应该将法律条文应用于各个案件,而且应该在成文法有缺陷的情况下创造法律。埃利希认为每一种制定出来的规则从其本质上来说都是不完整的,而且一旦它被制定出来,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很快就变得过时了。因此,应该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自由地去发现法律。撒来认为法律固然应与社会并行进化,但同时亦不能忘却规范之本质,须求安定。故法律解释必须调和法律的进化性与安定性。叶尼指出人类创造之实证私法难以尽善尽美,必有许多法律漏洞,绝非如概念法学般以逻辑的演绎方法来补充,而应从法律之外 科学 、自由地探求“活的法律”加以补充。

“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的根本差异在于:(1)前者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以法典为唯一法源;后者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索”,除法典外,实际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亦为法源,而且为真正的法源。(2)前者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后者认为法律有漏洞存在。(3)前者对于法律的解释偏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后者强调活的法律之探求,法官对于具体案件除运用逻辑的演绎方法外,亦应为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4)前者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后者肯定司法活动的造法作用。(5)前者认为法学是一门纯粹理论的认识活动,法官无须为价值判断;后者认为法学除理论的认识活动外,亦兼具实践的性格,包括评价的因素在内。

“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的辩争催生了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这对永恒矛盾。美国当代冲突法学家塞缪尼德斯教授说:“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间的张力关系就像法律本身一样的古老”。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存在并将永远存在两种正义要求之间的矛盾:法律一方面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又必须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吼冲突法同样逃脱不了这一矛盾。所有国家的冲突法都受制于这一矛盾,并试图在这两个相互冲突但又必须同时获得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欧美冲突法在寻求这种平衡的进程中经历了不同的演变轨迹。

二、美国冲突法:僵硬性规则一无规则一灵活性规则

美国曾经拥有一套虽没有得到成文法承认,但却具有成文法效力与影响的冲突法规则。这就是以比尔为报告员所撰成的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该“重述”认为冲突法的作用在于界定每个 法律 空间适用的范围,即就每一类法律关系决定哪个国家具有立法管辖权。根据法律的属地原则,每一国家对于其境内实行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都具有立法管辖权。《重述》第121、122条规定:依婚姻举行地国法有效的婚姻,其他国家都应认为有效;依婚姻举行地国法无效的婚姻,其他国家都应认为无效。377条规定: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国法律,但侵权行为地与数个国家存在联系时,则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负责所必要的最后事件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如,甲在a国将有毒的糖果邮寄给在b国的乙,意图将乙杀死。乙在b国吃了该糖果后乘火车去e国。在火车到达c国时,乙因中毒而患病,结果在e国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重述,a、b、c、dn国对该侵权行为都具有立法管辖权,但应选择c国的立法管辖权,应适用c国法来决定受害人的亲属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c国是有毒糖果发生作用的地方。上述表明,《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所倡导的法律选择标准是立法管辖权或法律秩序,而非相冲突的法律所体现的政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争议的公平解决。这种法律选择规则带有浓厚的僵硬性和机械性的缺陷,因而成为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对象。

20世纪50、60年代爆发的美国冲突法革命是将传统的冲突法体系彻底摧毁,而不是加以改革。激进的革命者柯里教授说:“冲突法规则没有用,也不能用。在试图运用这些规则时,我们遇到了困难。这种困难与其说是来源于这些规则本身不好,倒不如说是来源于我们拥有了这些规则。因此,如果去掉这些法律选择规则,我们岂不更好些。”柯里的观点反映了代表美国冲突法思想特征的强烈的“反规则”情绪。与学界一样,立法者也不愿涉足冲突法的“迷茫沼地”。他们回避冲突法,将法律选择和立法对立起来,并为自己的这种回避态度寻找辩护的机会。法院同样不信任规则,而是推崇所谓的“方法”。这种“方法”并不明确指定准据法,而是规定法院在为具体案件设计临时解决方案时应考虑的因素和指导原则。一段时期以来,美国冲突法革命中所涌现出的各种新理论、新方法被看作是灵丹妙药,被认为是不需要规则的帮助,甚至不需要司法判例的帮助便能解决所有的冲突法问题。正如美国学者所描述的那样:美国冲突法开始变得像一千零一夜的故事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或解决方案都是独一无二的。”

20世纪末,天平逐渐发生倾斜。当针对具体案件设计的临时解决方法开始暴露其代价与危险时,对冲突法规则的不信任情绪也开始被驱散。即便是像卡佛斯这样的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领军人物,也开始对因革命造成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对革命失去了理想主义的幻想,重新认识到确立一定规则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优先原则”。另一位美国冲突法革命的主要人物里斯教授也宣称:“冲突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规则的确立同样具有客观性。”美国法学会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不仅仅是对冲突法规则的判例汇编,而更重要的是对绝对化的临时方法的排除。美国最有影响的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就“乘客法律冲突”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侵权冲突法规则。1992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通过了一部全面的冲突法法典,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也尝试同样的立法。1993年美国法学会针对侵权与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一套全面的冲突法规则,以供国会立法时 参考 。美国冲突法学者在1999年的冲突法年会上已经认识到编撰美国《第三次冲突法重述》的必要性,当代著名的冲突法学家塞缪尼德斯教授还就此提出了构建新型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建议草案。美国近年来出现的这些新的冲突法规则,其最大特点是克服了传统规则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在传统规则中增加了不少弹性和灵活性。例如,新规则并不调整冲突法的所有领域,而是只调整已经充分研究的领域,对于未充分研究的领域留给冲突法的一般原则来规范。新规则也不规范案件涉及的所有问题,而是仅规范案件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如赔偿数额或损失分配问题。新规则还包含大量的例外条款,即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法官修正或回避依据冲突法规则指引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权力。

三、欧洲冲突法:僵硬性规则——灵活性规则

欧洲冲突法经历了一场稳健的变革。传统的管辖权选择规则并不像美国那样被彻底抛弃,而是在原有框架的基础上得到了补充和完善。在欧洲,立法干预冲突法的变革是少见的,即使有也是经过了充分的辩论;司法对冲突法的修正也是谨慎的,并且充分尊重传统规则的存在价值。在“规则”与“方法”之间的选择问题上,欧洲国家压倒性地倾向于“规则”而非“方法”,因为所谓的“方法”与欧洲 法律 法典化的观念格格不入。但欧洲冲突法并未排斥法院的司法裁量权,相反,司法裁量权在新的冲突法立法中得到了大量的反映。在规则从确定性向灵活性过渡方面,欧洲冲突法采取了“可选择连结点”、“弹性连结点”和“例外条款”等立法工具。

实现灵活性的一种方法是采取“可选择连结点”,即在冲突规则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供法院或当事人选择。这种规则实质上是“结果选择规则”,因为它将法律选择限制在立法预先设定的特定结果之上,从而否定了法院或当事人选择导致立法预先设定结果的法律之外法律的自由。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9条规定,如果子女出生时依据规范母亲婚姻有效性的法律或夫妻任一方的属人法应赋予子女婚生地位,则该子女获得婚生地位。1987年的一项比利时法规定,符合领养夫妇国籍国法和比利时法中任何一个,都足以使与比利时具有稳定联系的当事人的领养行为在比利时境内有效。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如果婚姻符合瑞士法或婚姻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或其本国法中有关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那么该婚姻即为有效。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内法的,应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所在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涉及不动产时为财产所在地法。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规定,在符合某些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可以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侵害地法中择一适用。

实现灵活性的另一种方法是采取“弹性连结点”,即冲突规则允许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自主选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是与案件有最紧密、最直接或最合理联系的法律。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和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都规定,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这就突破了原来“合同依合同订立地法”规则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封闭性的藩篱。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其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跨国案件“应依与该案件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并明确指出“该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最强联系原则。”㈣在合同领域,德国、瑞士、匈牙利等国冲突法都规定,在缺乏当事人有效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合同受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调整。即便这里所引用的条款与政策选择和结果选择方法具有的弹性相比,被理解为仅仅提供了地理上或空间上的弹性。但应当说它们仍然体现了对传统规则的超越。通常被视为欧洲最具传统色彩的冲突法体系,在保证法律确定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不少灵活性。最值得一提的是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它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走得更远。该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合同争议适用“根据所有情况判断为最合适的国家的法律”。

实现灵活性的第三种方法是采取“例外条款”,即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法官根据情况可以排除适用依据冲突规则指引原应适用的法律的权力。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明显暗示该法间接赋予法院排除适用冲突规则的权力。规定“对选择哪一法律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与法律上的必要条件,应由法官依职权确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明显更为密切时,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第12条规定:经比较,在所有情况下,如任何与侵权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实体上更适合于解决案件中的问题,那么该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取代侵权事件发生地国法这一一般规则。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和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也规定:从合同的整个情况看,如果合同与另一国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则原依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应被该国法律所取代。施尔教授在评述例外条款所具有的灵活性时指出:“该例外条款用新的专门冲突规则替代了过分概括的硬性冲突规则”。

四、结论

确定性和灵活性是 法律 的一对内在的永恒矛盾。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要有确定性;有了确定性,才会有一致性和普适性。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第一位的。没有了确定性,也就失去了它作为法律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本性,任何人都将不会承认它为法律。但是,社会生活关系和人们的行为又十分复杂且瞬息万变,任何高明的立法者都不可能把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在立法中包揽无遗。加之,法律因为它的普遍性或者专一性,适用它的结果可能与制定它的初衷截然相反。“这是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之间的差别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把握法律的确定性时,也必须赋予这种确定性以必要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法律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环境。

第12篇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22-01

摘要: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如今,具有国际因素的不当得利之债与日俱增,引起许多法律适用的冲突。国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都对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且提出不同的理论。遗憾的是,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为保护不当得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涉外不当得利纠纷,维护公序良俗, 有必要在我国的立法中明确不当得利法律适用制度。

关键词: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适用规则;立法现状

一、我国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现状

我国早已加入WTO,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也趋于繁杂,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问题显得日益突出,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规范,使得该领域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中,对于调整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条文仅有一个,即《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一条文简陋抽象,相当于对不当得利概念的简单阐述,欠缺可操作性,难以把握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更不用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德国与瑞士立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一)德国法。

作为国际私法理论与立法最先进的国家之一,德国早在19世纪便颁布了全面规定国际私法内容的《德国民法实行法》,此后,在1999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使得其中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更加完备且适应新的国际趋势。在《德国民法实行法》的第二章第38条,便直接规定了不当得利的适用:1.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依该给付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所使用的法律;2.因侵害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依该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3.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当得利,依利益发生地法。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由于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被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两类,其在国际私法领域也遵循了这一划分方式,将“给付”作为不当得利分类之标准。在38条的第1款中,由于给付行为的产生,条文规定了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准据法;在第2款条文中,由于给付行为并未出现,重点不在于“权益的侵害”,所以直接规定了其冲突规范。依该条的第3款规定,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应适用利益发生地法,这是不当得利的功能使然。

为提高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德国民法实行法》还规定了补充性的条文:即第41条 实质性更密切联系:1.如果某一国法律比依照第38条 至39条第二款所指引的法律存在实质性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国法律;2.实质性更能密切联系特别产生于:A当事人之间特定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或B与第38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法律事实发生当事人在同一国拥有惯常居所。第42条 法律选择。非合同债权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在这第41条中,明显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补充了第38条之不足,使得实际操作既灵活又可最大限度满足复杂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需要。从该国的立法可看出,它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规定了具体的冲突规则,并且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而在保证法律选择确定性的前提下,提高了合理性与灵活性,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二)瑞士法。

瑞士于1989年颁布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其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十分全面完善,为达到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 瑞士国际私法将不当得利按照其产生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冲突规范,并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具体条文如下:第127条 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被告在瑞士无住所时,其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于因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第128条 1.如果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实际发生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2.无前项规定之法律关系时,不当得利请求权依利益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法院地法的,不在此限制。第15条(例外条款)1.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院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于另一法律的联系明显更为密切,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2.前款规定在当事人已自愿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不予适用。

从条文可看出,瑞士对于不当得利适用问题的立法,不是采用概括规定,而是根据实际的或假想的引起不当得利的某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来进行区分。从127条可看出,当无实际上或假想的法律关系存在时,适用利益发生地法。可见,瑞士立法者认同 “不当得利重于取消不当得利人的收益,而不是帮助利益受损人取回收益或获取赔偿”这样一种理念,这是我们值得借鉴的。从128条款来看,瑞士立法对不当得利的区分是根据其起因的不同,即有“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实际发生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为一种,没有则是另外一种。对于第一种规定,有利于根据法律关系的有无来判断不当得利之债的存在与否。第二种规定,则重视了当事人意愿。条文的第15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性一般原则确定下来,提高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根据该条款,第128条指引的准据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明显不如另一法律关系密切时,适用后者,但当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地法时,该例外条款无适用的余地。

三、我国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从前文阐述可看出,德国采用了与实体法一一对应,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制定适用的冲突规则的方法。瑞士则根据不追求与实体法的相对应,而是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之不同来分类,再制定相应冲突规范。这两种立法理念十分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分析和借鉴,我国的立法模式应对其加以提炼和融合。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首先,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各领域的立法都影响深远,但并不意味着对于国际私法领域的不当得利应屈从于现有的立法模式。若国际私法领域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与实体法一一对应,看起来是简单易行,但这种僵硬的立法模式,必将影响我国在该领域的长足发展,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和越来越繁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现状是不匹配的。

其次,欧洲国家的相应立法中,对于“以最密切联系为原则”这一立法模式已经有成熟的实践,而且这一模式也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发展趋势之需要。只有引入灵活的立法手段,所立之法才能有效且持久的为我们服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并非是十全十美的方法。在我国,由于客观原因,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须被严格限制的。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就是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主观意志对案件影响十分重大,这是不利于我国司法实践的。

参考文献

[1]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陈荣传:《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问题之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91年版。

[3]肖永平,霍政欣:《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4]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德国民法实施法》;

[6]李双元:《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