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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时间:2023-08-21 17: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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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第1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252-02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如果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法律文书未确定一方为履行义务的主体,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受益;(3)知识产权的受益;(4)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清偿对外债务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冲突

夫妻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径路

1.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第2篇

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碰到非常多,特别是当夫妻离婚时,夫或妻一方是否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责任,尤其重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组成的,它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转换到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单纯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承担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负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但从目的解释和司法实务操作中,应从民法学原理日常家事权以及立法本意出发,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权;日常家事权;连带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4-0170-02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在当事人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后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得属于共同共有,这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在民法理论上,夫妻共同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该规定特别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冲突与矛盾,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特别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1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规定演进

男女双方自愿组建成家庭成为夫妻后,表明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但不可推断出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从我国首部《婚姻法》1950年颁布以来,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该《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在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基于同样的民法学原理得以同样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立法原理是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考虑,也即当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所负债务的目的和内容作为区别标准。凡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在离婚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只有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债务,才能在法律上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才能由夫或妻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确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实务的需要,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由此也可推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不存在夫或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则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所负债务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字文义上解释,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确定规则,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取消了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规定,只要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离婚后,夫或妻就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从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学基本原理进行解释,该条规定应解释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大前提下所负债务才归责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阐释,请容稍后详述。

在理论上,夫妻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所负债务,包括婚前作出和婚后作出。问题是,由于大量存在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所产生的法益归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为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法定财产制原则下,尽管表面上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但若夫妻一方在婚前实施法律行为负债,婚后把该负债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也从反面推断出,只有用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个人所负债务,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独有偶,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由此可以看出,浙江省高院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判例中对下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应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紧紧围绕婚姻日常生活需要并对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更细化规定这个大前提,有利于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和操作。

从上所述,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体系上存在一体唯一性,在历史解释上,不管是我国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遵从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个基础。

2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目的解释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平衡保护第三方债权人利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对债权人起到一定程度有条件的保护;加强我国《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表明民法理念中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婚姻法学中的应用。但对该解释第24条规定,各地法官囿于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造成司法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的相异以及实质上不公平。如仅从文字表层意思理解,抛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提所负债务,将非负债一方配偶置于被告地位并让其最终承担责任,这会损害其财产权益,出现社会不公现象。

笔者认为,应从民法理论中的权理论出发,以日常家事权制度作为解释基础。对于日常家事权制度,尽管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怎样理解平等的处理权?如何正确理解平等处理权以及日常家事权和平等处理权存在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界多数派学者认为,关于“处理权规定及其解释”就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权规定的雏形。日常家事权在我国学理上只是一种法定权,而非经意思自治一只形成的委托权,但该法定权只是限于日常家务或者为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夫妻组成家庭后,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交易法律行为都有夫妻双方名义作出,如法律要求婚后家庭所有法律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作出,于经济和实践也是不可能、不现实。因此,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应运而生,除了大件交易法律行为之外,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行为只需要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作出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不管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行为,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直接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积极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尽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是泛泛做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但根据日常家务权理论背景以及立法目的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内含“日常家务”限定词这个大前提。因此,法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和运用要考虑“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正好浙江省高院根据社会实践以及民法学原理,其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负债才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日常生活需要”作了切合实际的界定。如果否认日常家事权,不管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把这样一种负债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明显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更常见的情形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出现伪造一方债务达到不法目的。这种以身份附属关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要素违反了现代民法人格独立和自己责任基本原则。这对并不参与法律行为负债的另一方配偶来说,极其不公平,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和信任,违背了人伦的诚信基础,不利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深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苛刻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到非负债一方配偶的身上,往往会产生不知情负债一方败诉后果。因为法院不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特别是对法律观念和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并习惯于按照习俗和习惯做事的夫妻一方。因此,应从立法根本目的上对该条款进行解释适用,要从“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进行举证,否则会不顾法律正义和民法原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平衡。

综上所述,对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和适用,应以法律解释学原理中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角度,按照民法理论中的日常家事权制度,只有从日常行为所负债务角度出发,才能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归责责任得以确定,也即只有夫妻一方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所负债务才能把最终债务承担责任归责与夫妻双方承担,这正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表现,也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M].北京:社会学文献出版社,2009.

第3篇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第4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前提条件 共同生活 举证责任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而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只有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或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主要是从负债的用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反映或描述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理论基础或根据,不利于全面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严格地讲,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应当包括双方合意和相互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的形成原因或根据考量。为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行为所负的债务。这就是说,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原因或根据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基于夫妻合意或约定的所形成的债务;第三、基于夫妻一方的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背叛第三人(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代替举债人举证证明其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这就是说,在举债方背叛第三人时,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债务存在的举证,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无限或无条件的,而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就是只能对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保护,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第三人利益不予保护。一般来讲,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主要对一方的家事和表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体现正义价值。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公平正义原则决定不能片面保护第三人,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1、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都将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

2、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在离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这必将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难以区分。

3、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只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当虚假债务或恶意举债不能控制或阻挡时,婚姻必然受到冲击。

第5篇

--双重规则的分析和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决方案

第6篇

民事裁判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上诉人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孩子早已过哺乳期,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及教育方式和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让我见到孩子,故意疏远我对孩子的感情;孩子的户口一直在我这里,我特别喜欢这个孩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其它条件可以考虑,否则我决不放弃;三、关于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井×由我抚养到18周岁,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6881元的债务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意见分歧引发争吵,致被上诉人李××离家,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且李××曾离婚未果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井××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井×一直随母亲李××生活,且井×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加细致亲切的照顾,上诉人井××所称孩子的户口及上诉人对孩子较为喜爱等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且认定抚养权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井××主张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井××陈述其为筹办婚礼而举债,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债务,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冰

审 判 员 王 新 生

审 判 员 李 国 庆

第7篇

问:去年11月,工厂因经营亏损,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律规定向我支付了6万余元的买断工龄款。现在我丈夫向法院提讼,要求与我离婚,并对买断工龄款进行分割。我想咨询一下,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

答:根据婚姻法相关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说的买断工龄款类似于企业破产安置费的性质,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同居女友隐瞒婚姻怎么办?

问:我两年前认识一女子,她自称离异,后我们同居。2008年10月,我们有了一个女儿。前不久,我了解到,她其实有丈夫,一直在服刑。请问一下,我想和她分手,该怎么办呢?

答:你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你们之间的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单纯向法院提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会受理。但因为你所述的情况涉及你女儿的抚养权的归属,且对方是故意隐瞒你,她是有配偶与你同居的,所以你所述的情况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一方传销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我老公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他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同学借款13000元。现在我提出离婚,但他要求我偿还这笔款。请问。我应该偿还吗?

答:传销是违法的,而且你事先不知情,事后又极力反对、阻止他从事这禁止性经营活动,因此,此债务应作你老公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所以,该13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生育费用吗?

问:我在现在的公司上班已经1年多了,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办理社保,但是每个月公司都把公司应承担的那部分保险钱以现金方式发给我所以我就成了个人缴费者。现在我生小孩了,生育费用没有报销,我想问,生育的这笔费用公司应该承担吗?

答:不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你陈述的情况,你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你缴纳社保并支付双倍工资。

5、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以什么为依据呢?

问:最近,我哥哥遭遇车祸,他住在农村,但是户口性质上标示为非农业。请问在损害赔偿上可以适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吗?

答:法院一般是以户籍证明上注明的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标准。所以,你可以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来主张索赔。

6、醉酒伤人可以从轻处罚吗?

问:两个月前,我帮人劝架时被一个喝醉酒的人给打伤了,还把我的衣服都给扯破了。我当时报了警,可出警的警察说醉酒打人可以从轻处罚,很轻易地就把那人放走了。请问,法律有规定醉酒的人伤人可以从轻处罚吗?

答: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以醉酒为由减轻或免除其应付责任。所以该警察的说法是错误的。

7、经过公证的合同,必然有效吗?

问:我老婆与我均是再婚。2009年1月,我发现她背着我把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私自赠与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且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和过户登记手续。请问,合同经公证后是否必然有效?我现在要怎么做才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答:你们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于你们夫妻共有财产,你老婆未经你同意私自将其赠与其女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属无效行为。违法的、无效行为即使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因此,你可以向法院要求确认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8、用人单位包吃包住。工资就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吗?

第8篇

我姐姐两年前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了加拿大籍男子米切尔,一年后俩人在加拿大结婚。婚后,短暂的喜悦过后,姐姐与洋姐夫因为语言文化生活习惯等的差距,夫妻感情破裂。后因为寂寞与思念亲人,姐姐回国与洋姐夫分居。现在,姐姐想离婚,请问应该在哪里?

律师建议:

根据我过婚姻法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既可以在我国,也可以在会受理此离婚案件的外国。具体有如下两种情况:(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国内一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内国法决定。因此,你姐姐可在国内申请离婚,亦可在加拿大申请离婚。

丈夫工伤高位截瘫,妻子可否申请“”损失赔偿?

许女士的丈夫丁强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程队的电缆线施工人员。应工程队负责人的要求,今年5月,本应不上杆的丁强爬上7米高的杆子穿电缆线。地面人员为赶进度,即用拖拉机拉电缆线。致其从高空栽下,头部着地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丁强依然留下高位截瘫后遗症。为此,除了向施工单位申请工伤必须的赔偿外,许女士还向法院提出申请“”赔偿。请问她的请求是否有相关依据?

律师建议:

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丁强是在施工期间因工受伤,施工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对他的伤害进行实际赔偿,这之中包括相关的治疗费,误工费,受伤后的生活费等。同时,因为丁强高位截瘫,必然影响到许女士在夫妻生活的幸福,导致许精神上受到痛苦,故对于许女士提出的“”赔偿,可列为精神损失赔偿项,得到法律支持。

丈夫网上“包二奶”,妻子可否申请离婚?

30岁的李娟从事教师职业。其夫梅明在一机关工作,两人结婚6年来一直相敬如宾。从去年5月起,随着梅明迷恋上网络,这个小家庭的平静生活被打破。今年1月,李娟无意中查看梅明的聊天记录,发现老公竟在网上与一女子打得火热,两人在网上互叫老婆、老公,这让李娟不堪忍受,遂劝其中止该行为。但梅明一意孤行,不予理会,依然与该女子打得火热。李娟遂提出分居。

6月初,李娟将梅明告上了法院,要求离婚。她认为梅明对其不忠,婚姻已破裂。法庭上,梅明一个劲地抱屈:网络只是虚拟世界,他与该女子既未谋面,更谈不上有实质性的婚外情行为,不算感情出轨,所以他觉得妻子就此提出离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问梅明的想法对吗?

律师建议:

梅明在网上的这种行为,虽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但对李娟的感情伤害很大,事实上已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梅明所为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提出离婚诉讼。

赌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丁某与汤某于三年前结婚后不久,丁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赌债2万余元。汤某在屡劝无效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丁某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时,丁某认为这2万余元赌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汤某则认为,赌债不属于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因而不愿承担。赌债是否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律师建议:

第9篇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一)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 二)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三)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五)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第10篇

论文摘要: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体现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怎样妥善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涉及到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处理。

财产共有制度并不只是夫妻之间所独有的,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将其从众多的共有财产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成为必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人身关系的亲密,使得法律赋予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可以相互,即日常家事权制度;二,夫妻可通过极具隐密性的约定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财产所有权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三,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其间的纠纷解决不仅关系夫妻双方财产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问题,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能否存续等问题。婚姻家庭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立法必须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任何偏废都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纠纷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也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将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从其他共有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这种制度设计,其进步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但是,它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复杂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交易第三方时更是如此。加上当今夫妻关系的相对不稳定和复杂性,使得夫妻财产常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于解决。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法律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整体权利,又要保护夫妻各自的权利,还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就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解决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纠纷时有必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有下列三大类情况较难处理: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通过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下面分别对这三大类情况进行分析,并基于前面论及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提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即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使得在实际民事交往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难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实际上。只要债务的性质明确下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我这里说的立法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问的日常家事权。日常家事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常家事权制度,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此而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转让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第11篇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什么是连带责任?

具体地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的分类

依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的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人利益的,由于该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首先,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其次,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是对其进行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人承担责任,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第12篇

夫妻财产约定制(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rerty)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①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尤能体现其独特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范围、形式、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不够具体完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易产生分歧。在此,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阐述一已之言,以期抛砖引玉。

一、问题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在婚姻立法的体现。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内容明确无争议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法律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

(二)附条件的约定如何确定效力。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签定了各种财产分配协议,但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有人认为只要有新的书面约定其效力就优于前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始能生效。

(三)约定的对外效力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约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如夫妻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有的法官却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追偿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的法官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首先执行机构将有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而且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手段,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混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纠纷解决。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审理法官不同,也会产生有极大的差异的判决结果。这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完整性。

二、产生分歧原因探析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一项新型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着眼于身份的解放,确立了婚姻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限于物质基础和财产所有权的实际状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当时妇女地位较低,实行约定制也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妇女地位的提高以及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有所积累。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财产归属的慢慢出现并逐渐增多。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该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该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的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对于约定制中约定的条件、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等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确立的时间短,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导致司法分歧的产生。

(二)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作法理探析不能割裂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②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为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以下原则:一是约定先于法定原则,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二是夫妻双方财产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这是民法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三是保障弱者利益原则,具体表现为: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和离婚时注意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夫妻一方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当代民法“保护弱者利益”发展趋势的体现;四是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相兼顾原则。③这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在审理案件时成文法不可能完全与具体案情对号入座,法官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应提高法学素养,进行法理分析时,不能割裂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三、处理分歧的意见与理由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有的分歧,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必须从现行法律来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婚姻缔结的性质分析。古人把夫妻关系比喻成“绸缪束薪”,意为把一对男女象捆柴一样捆在一起。“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④它以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合意为基础,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实质要件,以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向社会作出公示为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承认夫妻财产口头约定有效,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

附条件的约定效力的认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附条件的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始能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者,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者,则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

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之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公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不仅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而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它向债权人提供的信用保证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包括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对“离婚逃债”的处理,不应在婚姻案件设立“第三人”,亦不能通过婚姻案件再审程序重新确立婚姻当事人的债务承担份额。第三人行使诉权的债务案,应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受损一方可行使请求赔偿权。对受损一方可如何行使请求赔偿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亟需立法完善。

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国通列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⑤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应当用书面的形式”,为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采用这种解释是可以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带为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口头约定无效。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⑥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⑧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二)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权。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亲属财产关系只作了规范性的规定,为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应完善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亲属财产法与社会经济运行轨迹合拍同步。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如《法国民法典》在确认夫妻对共同债务清偿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按份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等三种类型后,确立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享有求偿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至第1487条之规定,夫妻各方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共同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对以配偶名义所负共同债务仅就一半负清偿责任;夫妻财产分割之后,在终止之日起9个月内,依法造具财产清册,各方以分得共同财产为限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如夫妻一方已清偿的债务超过其应负担的部份,就已超出部份对另一方享有求偿权。这些规定对我国立法无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①杨大文:《婚姻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

②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夫妻约定财产应当遵循哪些规则-论夫妻约定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