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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1 17:24: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01

一、我国房屋拆迁

1.拆迁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根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2.拆迁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拆迁房屋的过程中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交易的原则来衡量。

3.房屋拆迁具有公益性。根据新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的征收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迁具有有偿性。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迁人作为利益的受损方必须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应该要使被拆迁人得到适当的满足,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5.拆迁的合法性。包括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拆迁程序合法。

二、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词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频繁出现,但却未对其进行过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应当由公众通过民主的方式来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须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拆迁的权利受损者的意见,通过公众投票,支持率达到绝对多数才能进行拆迁,这样更能体现公众的意志、保障公众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和决定权,不能由行政长官来行使,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对如此重大的利益,不应有判断权和决定权,应由权力的原始拥有者―――大众说了算。

(二)拆迁补偿方案的制订

被征收人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有权通过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参与拆迁补偿方案的决策,对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权申辩甚至提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拆迁人的一切权利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中止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执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强制拆迁出现,《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

(三)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

拆迁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举措,但近几年很多地方的拆迁已陷入野蛮拆迁的怪圈,民众更是闻“拆”色变。在新拆迁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规允许“行政强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强拆”引发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恶性事件。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得“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试图解决“行政强拆”引起的社会矛盾,但“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只是强拆主体由行政机关换成司法机关,程序上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表面上似乎通过司法机关裁决执行的案件更为公正合法,但“强制拆迁”的本质却并未改变。

(四)“住改非”和无手续房屋补偿间题

1.对“住改非”的处理简单化。很多城市为了扩大就业,鼓励个人广开就业门路,大量临街房屋由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缴纳各种税费,但因末及时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因而产生了大量的“住改非”。

2.对无手续房屋的定性一刀切。由于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出现较晚,以及一些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现实中存在不少手续不全、无权属证书的房屋。无权属证书房屋并不等于违章建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对无手续房屋不进行鉴定甄别,直接以有无房屋证照作为界定违章建筑的依据,对无权属证书房屋一律视为违章建筑.实施无偿拆除,导致被拆迁人不能得到合理补偿。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金额是焦点问题,往往会因补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而阻碍拆迁顺利进行,譬如被拆迁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迁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积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补齐差价,原本权利就受到损害,现如今还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弥补之前的损失。

三、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进

公众利益一直备受关注,理应得到明确界定,而不能仅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应更多地听取公众意见,由公众来鉴定。本文认为在实体法上,既然新拆迁条例采取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就应当严格对其进行界定;在程序法上,建议制订周详的“公共利益”鉴定程序,设立民主的“公共利益”认定机制,采取民主投票结合实体规范的方式进行鉴定,让“公共利益”成为名副其实的“公共利益”。

(二)拆迁补偿方案需民主决策

对于政府拟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应该由被拆迁人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参与决策。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经全体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达90%以上方为通过”。

(三)“强拆”需限制,法规需完善

“强拆”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当这种强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的时候,产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强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权力过于强大以致对公民私权利过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立法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对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法院必须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得到多数公众支持的情况下裁定执行方可服众。

(四)完善相关政策,妥善解决无手续房和“住改非”问题

妥善处理好“住改非”,允许各地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后依法补偿;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据此,对“住改非”补偿问题,既要坚持根据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使用性质原则,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尊重现实的精神灵活处理。

(五)补偿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政府诚信的表现,权利受损者不仅应该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应该受到适当的照顾以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新拆迁条例第十九条应当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保证被拆迁人的住房条件不受减损甚至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第2篇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而: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拆迁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对公民则-产的征收。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私有则一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则一产”在《宪法》中作了承诺。也就是说: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则一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义务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俘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与之相对应,国外则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的土地,皇帝的马也不许跑。”而在我国,拆迁实践中的“钉子户”一词就反映着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对立关系,暴露出立法理念之落后。

2.法律体制方而:我国日前拆迁工程相当浩大,涉及到许多样众的切身利益。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如:1997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补偿方法,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而:城ili拆迁办公室是专门管理拆迁事务的机构,执掌着拆迁人权。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感情导致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纳入司法审查。例如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被拆迁人对一此拆迁规则表不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白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困。有的学者还卞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出发,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

(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飞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人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如果被拆迁人有参与拆迁决策过程的机会的话,会减少不少矛盾。另外,《条例》也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监督拆迁过程。

(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困,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卞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追求所谓政绩的愿望与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相结合,于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只能“带着镣铐跳舞”,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这就,,致一些被拆迁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没有系统地规范房地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多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依附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进的。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推土机下的悲剧”的发生,需要从立法理念、法律体制、执法方法等层而解决拆迁矛盾。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标,不应当是修了几条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资,而应是为当地的群众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西方国家拆迁一条街道往往要酝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国香港的街道少有笔直,都是因为他们用了最充分的时间进行平等的协商,直到双方都觉得公平为止。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机关作出某此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就组织听证的程序作硬性规定。可见,听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确立合理货币补偿机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当由受益人均衡负担,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因此,对城ili建设中的利益受损者,应进行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及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规定。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均不相同,拆迁补偿标准较混乱。且补偿标准一般都是政府说了算,较少听取样众意见。而目前的拆迁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执行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引起的。因此应赋予样众在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从而提高透明度,使补偿趋向于公平。有学者建议,国家可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确立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的制定办法,明确评估和补偿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应严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确保被拆迁方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拆迁当事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经做工作仍无效的情况下,对涉及拆迁住户多、影响而广、补偿数额人的纠纷应举行听证。根据拆迁行政程序规定和拆迁实践,笔者认为,把举行拆迁听证的时机选择在经多次做工作拆迁当事双方仍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行政部门在下达拆迁行政裁决之前较为适宜。这样做便于充分听取拆迁当事双方的意见,也为即将下达的行政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行政裁决的公正拆迁听证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但拆迁行政机关和利益关系人参加,一般公众经允许亦可参加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拆迁听证应遵守法定程序。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强硬派路线”,以权压人,以势欺人,根本没有把拆迁户放到平等的谈判位置。在利益之争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是按拆迁办单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过停水停电等违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过造成既成事实来强迫拆迁户接受。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拆迁方式应当依法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足额进行补偿、安置,不能利用评估或地位的优势克扣、减损补偿、安置数额,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一是依据法定程序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生效后或被拆迁人不服的且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方可强制拆迁。同时,拆迁部门应改进执法方法。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经验。据报道,沈阳市在“金廊”拆迁过程中,走的是市场化路线”补偿金额通过"市场评估定价”。为保障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还设定了最低补偿线。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采用现金奖励的办法,并采取了分时间段奖励措施:拆迁人会后25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4000元人民币;拆迁人会后35日之内搬迁完毕的,奖励3000元人民币。这种“以柔克刚”、人性化、灵活务实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更适应当下的样众的心理。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远远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蛮拆迁。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严,达到拆迁的最终的目的,即为了满足的人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为拆迁户提价供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商品房,以从源头上减少拆迁矛盾。

4.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拆迁本来是为人民样众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现有法律体制再加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最终使人民样众受益。

【参考文献】

[1]秦平.城市拆迁,司法何以缺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6).

[2]沈阳今报[N]2003-9-3.

第3篇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奉化市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10500元,摊位面积4平方,合计 ×× 元。

二、一审行政诉讼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个体工商户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奉帮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奉帮服装城摊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书。”

三、二审行政诉讼

个体户(即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并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权人不在此五类拆迁当事人之列。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拆迁有关的人即为拆迁当事人”。那么,与上诉人一样购买了摊位的个体户,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摊位经营,有的把摊位租给他人经营,这些摊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与本次拆迁有关,也应是拆迁当事人了,但裁决显然遗漏了这些与拆迁行为紧密相联的当事人。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方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行政裁决认为上诉拥有摊位永久性使用权,却连承租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障,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补偿方式的确定违法。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奉化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

对于面积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摊位所有权证”不是合法产权证明,却以“摊位所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定摊位面积,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概念,对摊位出售方案、购买价格等历史事实视而不见。

3、 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纠正:裁决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拆迁项目未完成补偿安置即违法转让等违法之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第二次提交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奉化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和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即国务院条例第19条、浙江省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未能对裁决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即由项目受让人继承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对裁决违法之处予以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裁决书中所列主体是否正确、认定上诉人摊位面积是否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的制订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进行质证、辩论。二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不是服装城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但可以认定是拆迁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启动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拥有的摊位所有权,确认被拆迁人自愿补偿上诉人

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部分:个体户认为拆迁存在违法,个体工商户的权利未得到保护。

一、个体户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取得奉化市工商局颁发的摊位所有权证后安心经营个体生意,现在才发现7年之后(即98年)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规划与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个体户购置服装城固定摊位是一个历史事实,享有摊位的所有权,连承租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拥有所有权、经营权的个体户却不能享有,违背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制造一个个体户在拆迁中的“身份”(即永久性使用权人),进而以法无名文为由,从程序、实体上进行自由的裁量,导致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并且强行拆迁完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

1、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显然违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裁决的程序违法。

2、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即拆迁期限,一旦超过拆迁期限而拆迁人又未提出延期申请,拆迁人的行为实际已构成无证拆迁,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裁决是解决合法拆迁补偿争议,对无证拆迁引起的争议无权裁决,而应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予以纠正。

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再由被拆迁人对个体户(摊主)进行补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本案中,拆迁人先与被拆迁人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已包含了对固定摊位摊主的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这样,拆迁人就不再于个体户发生拆迁关系了,而改成被拆迁人与申诉人进行补偿。

1、对于租赁房屋而言,拆迁要兼顾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均为拆迁当事人。国务院和浙江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协议应由三方签署,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间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时,要实行产权调换。

2、本案中,个体户不是承租人,而是享有摊位的所有权。而且,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何来补偿之由。

本案中,拆迁人的这种做法不合法,首先是剥夺了个体户的权利,其次是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补偿一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摊位的建筑面积未进行正确认定

摊位无房产证,建筑面积如何确定?以买卖协议还是以出售方案来确定?个体户认为:房产证是确定房屋建筑面积的直观证据,但本案中,出售方奉化市工商局一直未给购买摊位的个体户办理房产证;所以,以奉化市工商局的出售方案来确定摊位是最为直接与正确的,该方案明确了服装城摊位价格的构成(与当时的市场价相符),个体户所购摊位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大小,而且是由建设单位奉化市工商局制定、经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以摊位所有权证所载的使用面积来认定摊位建筑面积,违背了客观事实,直接导致对申诉人权利的侵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

五、遗漏关键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未作表述。二审判决同样故意遗漏,对个体户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该事实不作评判。是对拆迁行为违法性的遗漏,导致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部分:目前的情况

第4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完善

我们国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大规模的对城市进行改造和扩张。在这浩大的拆迁工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迁事件;北京海淀区住在长春桥的一户人家,半夜遭突袭被困绑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强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九族式的强拆事件等等。从这些惨烈的拆迁事件中无不体现着城市改造和扩建拆迁过程中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审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房,并对相关权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很多的现实问题。如在拆迁许可方面,拆迁许可行为本身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对所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做出规范,这样也导致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政府都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这就容易为不法商家开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损害无辜老百姓的利益。还有,政府一旦许可拆迁,相关产权单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顾,采取断水、断电、甚至捆绑等粗暴野蛮的手段,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来约束政府这种野蛮式的强制拆迁行为。同时在拆迁补偿方面也是问题重重,如补偿范围不全面、补偿方式不具体、补偿标准不明确等等。在被拆迁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时,面对势力强大的政府、商人们,却没有法律的救济以之相抵抗。所以绝望的人们只能用鱼死网破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与尊严。这种消极的方式真的是无奈之举,也反映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条例》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据《条例》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则是现实中城市房屋拆迁直接适用最多的依据,因此它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但是《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到实施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条例》中,房屋拆迁与安置的具体规定里补偿却与征收程序划分开,并且《条例》中过多的给予政府权力。

1、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度授权

在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颁发拆迁许可证,决定权在于政府。但“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但在现行的《条例》中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房屋拆迁的授权均由政府来决定。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拆迁,还是商业化的拆迁,政府都有房屋的拆迁决定权。这就使的开发商可以不经产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获得拆迁审批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了。

2、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者的不适当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在现实中政府出于自己做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政绩和维护所谓的权威及某些经济上厉害关系上的考虑,其裁决的结果是很难维护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

3、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过大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往往借助这条法规也对商业性的拆迁进行强制拆迁。同时该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强制强拆中的手段与方式以及相关责任,这使得政府在强制拆迁中大量的使用野蛮、粗暴、恐吓等方式进行。

(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补偿范围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范围已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决某些地域或者个案中的拆迁问题时,因情况的特殊就显现出问题来。比如当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谋生生存的工具,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或者该房子地处繁华闹市有较高的商业机遇、长期积累形成的老字号传统文化街等等的间接损失也应适当的考虑将其作为补偿的范围。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选择,由谁来做出选择,能不能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现实中发生很多纠纷。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方面,目前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迁纠纷有所减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仍存在漏洞,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合法合理权益的关键,可是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委托人和评价机构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结,做出不真实的严重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评估。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救济方式的不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变成被拆迁人要先去裁决,才可以提讼,裁决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这就变相的被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诉讼案件不予受理,这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城市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中,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这个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本身不满意时就无门可诉了。

三、完善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对策

要改变上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应该从根源上解决下列问题:

(一)严格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切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关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分开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进行定义,这也为此给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列举出来。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在为了国防、交通、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等等这样一些为了公共利益的事业才能够对土地进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整个活动应该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政府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同时在拆迁人与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出现矛盾时,也不应由政府作为裁决者的身份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更不能为商业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出面进行强制拆迁。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房产权证卖给开发商。总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商业性”中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法律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

立法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在“公益性”拆迁中,不能以暴力、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对被搬迁人实施搬迁,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要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废除在商业拆迁中适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样才能有效限制强制拆迁权的滥用,规范强制拆迁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中没有指导性的补偿原则,只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应当补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把“充分补偿”作为补偿原则,明确了补偿原则,才更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在确立了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完善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不因搬迁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具体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附属物等考虑进去,把拆迁补偿问题民事化,使得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处于平等对立地位,按照市场的经济习惯,平等、自愿、公平的进行诚实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评估方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房屋评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须公开听证,以完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并强化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的制定、拆迁许可证授予前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实施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使之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还有为了使公众能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公众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同时他们意见相对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则必需报请上一级政府做裁决,只有经过上级政府做出裁决后,有关政府的工作部门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决定 。

当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还有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业性”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被拆迁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此时政府就不能向开发商颁发拆迁许可,更不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

四、结语

《条例》的出台或许是历史不成熟背景下的产物。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为此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在这血的教训下,我们真的应该好好的重审《条例》了。重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完善相对应的备套措施,是保障人们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屏障。当然上述的建议或许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在众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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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秀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10年。

第5篇

一、宣传教育组织原则

(一)加强领导,建立组织。建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所负责人为组员的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局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项具体工作,各科(室)、所按照职能分工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

(二)分工协作,积极联动。各科(室)、所要树立宣传主人翁意识,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国土所要发挥人熟、地熟的优势,加强与镇(街道)、村(社区)协调联系,做好一线宣传的有关工作;其他科室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保证人员,做好有关宣传工作。

(三)协调力量,建立“大宣教”格局。要积极向区委宣传部汇报,加强与区依普办、司法局、环保分局、区教育局、团区委、少工委等区级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的沟通、联系,整合宣传力量,拓展宣传空间,发挥整体宣传作用,形成全区国土资源宣传“大宣教”格局。来源于:

二、20*年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关国土资源的内容,重点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严格保护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重点是《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3号)、《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71号)等主要文件精神;

(三)大力宣传我市节约集约用地、土地二次调查、征地拆迁、土地执法监察、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出台的重大举措和成效,介绍、推广国土资源管理的典型经验、成功做法;

(四)大力宣传推进城市化重要意义,城市化建设对*经济发展、10%留用地政策在城市化建设中对村级经济发展重要作用和防违控违有关政策要求;

(五)大力宣传市局、分局为*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所做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做法、优秀事迹以及为基层组织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举措和成效;

(六)加强对分局内部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依法行政、国土政策、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来源于:

三、宣传教育工作重点

(一)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加强国土资源动态宣传报道,突出宣传国土资源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政策、队伍建设、征地拆迁、土地执法监察、土地出让、地籍管理、国土所建设等方面工作;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报送工作,继续将信息报送纳入科(室)、所年度考核,激发全体干部职工对国土资源管理的敏锐性和洞察力。积极向《*国土资源通讯》、《*国土资源》、《*国土资讯》、《*国土资源通讯》、《*报》等投稿,同时,做好《*国土信息》的编印工作。

(三)加强重点时段宣传。突出“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日等重点时段宣传工作。结合“五五”普法教育,宣传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四)加强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以《*报》、广场咨询、“下基层、听意见、送服务”等为宣传载体,采取寄送报纸、宣传资料、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做到宣传日常化和经常化,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掌握国土资源管理发展动向、法律法规政策。

(五)加强一线宣传教育工作。突出一线宣传,着力加强对镇分管领导、村镇办主任、村(社区)负责人、村民群众以及各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宣传培训,努力提高社会各层面的国土法制意识。继续利用村(社区)公开栏国土资源宣传专栏,扩大覆盖面。

(六)加强内部培训教育。按照“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对干部职工征地拆迁、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等方面业务的培训教育,努力提升国土资源业务水平。

(七)加强宣传教育载体创新。把宣传教育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形式和方法的创新,利用重点时段宣传、各类读书会、干部培训班等鲜活、多样的宣传载体,突出宣传。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科(室)、所要加强对国土资源宣传教育工作认识,把宣教工作作为分局中心工作切实抓好落实,防止思想麻痹和工作不落实。

第6篇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面。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

2.法律体制方面。在我国现阶段,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但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面。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导致了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我国的实践中,在被拆迁人对一些拆迁规则表示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主要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基本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于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主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将拆迁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个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8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在我国,听证是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有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第7篇

一、案情概述

2003年4月份,某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决定对新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了对新辉公路建设进行拆迁的通告,政府因临时建设而组建的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通告的规定了关于新辉公路改造拆迁的实施办法,并对被拆迁户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此次拆迁共涉及该县某镇10个村庄141户,房屋面积达35000平方米。其中44户对拆迁通告、办法、拆迁通知书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下简称HM拆迁案)。诉讼期间,政府与被拆迁户达成了补偿协议,交付了补偿款物,批划了宅基地,提供了其它优惠条件,并对少数领取了补偿款而未自行拆迁的被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44个被拆迁户对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具有诉权,但其房屋均位于省道两侧建筑控制线以内,属于违章建筑。因房屋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对其要求撤销通知、办法和拆迁通知书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44个被拆迁户的诉讼请求。其中25个被拆迁户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路建设者需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公路建设,应当先行征地,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后进行建设。县政府在没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给上诉人下发拆迁通知书,组织,属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其中4户因其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被驳回;另外21户的房屋因系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建,县政府应参照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扣除已交付的补偿款物价格后在接到判决之日起30日内予以赔偿。依照终审判决,县政府应对胜诉的21个被拆迁户支付93万余元赔偿款。

需要说明的是,县政府对新辉公路的拓宽改造,实质上是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规范治理,公路边沟以内的公路本身并非进行再建设,公路边沟也并非向外拓展,公路的宽度依旧保持1992年拓宽时的宽度。

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内的拆迁不应等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

拆迁案发生在全省公路建设期间,但该案的拆迁属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房屋的拆迁,而非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新辉公路建设早已完成,“公路用地”仅指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这些土地早在公路建设之前已征为国有,并未发生争议。“建筑控制区”系为保障公路畅通和出行安全而被依法划定的限制建筑的区域,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建筑以保障安全,且为日后的公路拓宽备用土地。至今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必要将其征为国有,改变土地性质。因为一则国家没有足够的公路建设资金将控制区内的土地征为国有;二则征为国有予以闲置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三则控制区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价值,如可以种植庄稼、树木等增加农民收入。当然,控制区内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是不完全的,表现在其合法建筑的翻建、改建、扩建受限,且有被责令撤除的风险。因此,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的拆迁,依据的是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省市政府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而不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拆迁的依据,该类拆迁依据的是土地法等法律法规,因而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以土地未征用为由确认拆迁程序违法属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拆迁人房屋均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被拆迁人理应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县政府拆迁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紧急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不同类型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新辉公路是省道三元线的一段公路,属省二级公路。依照规定,新辉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边沟外缘以外十五米。HM拆迁案中被拆迁人的房屋均位于建筑控制区内,这一基本事实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省人民政府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于1992年7月23日发出了通告,通告不仅明确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范围,而且对不同时期的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进行了定性,并作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规定:“凡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本通告之日止,经土地管理、城建部门批准在公路控制线范围以内的占地和建成的建筑物,均视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要在限期内搬迁出公路建筑控制线以外”。市政府在贯彻落实省政府通告的实施意见中对上述时间段经批准的占地和建(筑)构物规定:“仍视为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必须在1993年1月31日前拆除完毕”。HM拆迁案中被拆迁的房屋由于县政府1988年7月颁发了有关证件(被拆迁人上诉状中称),因而符合省、市规定的上述情形,依省政府规定属临时建筑,依市政府规定属违章建筑。

虽然省、市政府对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该种情形下房屋的定性不同,但均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规定。市政府实施意见中要求必须在1993年1月3日前拆除完毕,在其后即2000年5月17日的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再次限定了自行拆除的期限,并规定了逾期的后果。这一切表明被拆迁人的房屋理应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否则将被,以保障公路通畅和出行安全。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力量拆除本应自行拆除但逾期不予以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是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具有合法性。

四、县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协议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且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具有法理基础。

省、市政府对本案拆迁房屋的定性不同,临时建筑意味着补偿,违章建筑意味着无条件拆除。县政府从实际出发,从群众利益出发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体现了对被拆迁人的关爱。在44个被拆迁户认为通知、方法及拆迁通知书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后,县政府没有放弃就拆迁补偿问题的协商解决,派出工作人员走访座谈,终于与被拆迁户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兑付了补偿款。这是出于自觉自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补偿标准是政府考虑到自身的财力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当然政府对此数额也并非无所作为,仅此而已,而是采取力所能及的诸如批划宅基地、提供建筑材料、筹建新村、硬化新村路面、架设新村路灯等方法予以非金钱利益的补偿,这一切都得到了被拆迁户的理解和接受。这样的补偿协议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真实有效。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宪法 行政法 生存权 保护

近些年,房屋强制拆迁问题、强制占用农民耕地问题、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问题、煤矿坍塌瓦斯爆炸问题等关系人们生存权的事件时有发生。面对这些关系人们切身生存的大问题、大事件,一方面,政府有些相关的行政部门能够依据部门职责果断地及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把危害人们生存权的影响降到最低,切实地起到了维护好、保护好人们的生存权;另一方面,政府有些相关的行政部门由于利益的左右却未能很好地履行其行政职能,对一些明明知道具有危害人们生存权的事件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或者未能严格依法严格执法、放纵违法等。对于这种现象,尤其是我国已经明确把科学发展观写入宪法,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生存权作为宪法赋予人们的首要人权,在政府行政主体部门下时常未能及时、有效地受到维护,人们不得不一次次反思“宪法跟行政法关系到底是什么?”“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具体化于生存权这个环节是如何举措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人权?”“政府作为行政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如何保护人们的生存权或者执法过程中存在什么漏洞?”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在生存权保护中的运用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亦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把人民的意志上升到法律的形式写下来,最具权威性、最具法律效力,其他法依其制定,任何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可以跟宪法的精神与原则相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体公民必须遵循宪法并维护宪法的尊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行政法是我国实体法律体系里的一种,具体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一方面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等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和约束公民等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一,从渊源上看,宪法是母法,行政法是子法,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前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规范,行政法是源于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制定的,宪法作为行政法的基础前提,没有宪法就没有行政法。

第二,宪法是概括的,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实施。宪法是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的抽象的、高度的概括,宪法指导其他法律法规;而行政法是宪法其中的一个部分,不但是针对宪法原则精神做出的明确的、具体的、细化的、全面的落实,还是对宪法的补充、完善。

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行政法具有普通效力。宪法处于全部法律体系的最高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均不能超过他或者与他相抵触,当行政法与宪法发生抵触时,行政法则会被宣布无效,仅以宪法作为唯一的标准。

第四,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是运动着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一部抽象性的提纲挈领,具有隐含性;行政法在宪法的引导下,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转化成实实在在的操作程序,正是这个过程使行政法具有灵活多变、技术性强、可操作的特点,各个行政部门依照行政法“按部就班”执行日常工作,使得行政法是一部实践着的活生生的宪法。

(二)生存权在两者关系中的运用

翻开我国宪法,却找不到关于“生存权”的明确条款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没有明确写入宪法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在法律法规体系历史发展过程中,最初确实是没有“生存权”这个说法,但是没有“生存权”这个说法并不等于宪法就不保护人们的“生存权”。因为当时的“生存权”保护是由“生命权”保护体现出来,也就是说最初的“生存权”蕴涵于“生命权”之中。对“生存权”较早的成文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1991年11月的《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其在第一节就明确规定了“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还从国家与民族的角度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再次强调“生存权”是人们的首要权利,任何情况下如果“生存权”没有了,那么另外的权利无法说起。2004年3月的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改,虽然没有明确把“生存权”写入宪法,但是却开创里程碑式的新引进了一项“人权”概念,并将之归入宪法的保障。尽管“生存权”未被宪法明确写入条款,但是我们可以从“人权”里解读出“生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权”具有广泛性、公平性、真实性3个突出特性,其中“人权”的广泛性不但包括生存权和人身权,还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等方面权利,所以“生存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人权”的保护在宪法中找到重要依据。

这里所说的“生存权”,按照传统认识及现行的通常说法指的是在所处的特定的历史时期以及所存在的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维持基本生活而必需的最最基本权利,包括人在生理上的保障、生命安全,自由、尊严不受侵犯凌辱,基本生活、健康得到保障等等。比如,一户农民家只有三亩田地,他们祖祖辈辈世世代代在这三亩田地上耕作,靠这田地的生产维持生计,如果某一天遭到公益性的征收,土地减少了,农民的生计就会变得窘迫,失去了保障,进而生存就会受到危害。

从宪法跟行政法关系角度上来看,宪法是行政法的母法,是基础前提、是概括的、是静态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子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实施,是运动着的宪法,具有普通法律效力,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从近些年时有发生的房屋强制拆迁问题、强制占用农民耕地问题、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问题、煤矿坍塌瓦斯爆炸问题等均严重涉及到了人们的“生存权”问题,从宪法角度来看,部分人们群众上访政府抗议房屋被拆迁,有些农民群众上访反对政府占用耕地寻求合理补偿,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等等行为,都是人们“生存权”受到危害而要求保护的体现。从法律法规的实施与执行上来看,政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法的具体落实与执行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去制止危害人们“生存权”的行为,并且有责任有义务去保护人们的“生存权”。行政权在某种意义上算是一种执法权,他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我国有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依据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的保护“人权”进而保护“生存权”的宪法保障,形成依据《就业促进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煤矿安全规程》、《环境保护法》等为主体的保护“生存权”的法律法规。面对时有发生的强制占用农民耕地问题、房屋强制拆迁问题、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问题、煤矿坍塌瓦斯爆炸问题,甚至是目前的“毒胶囊”“地沟油”“流感问题”等诸多关系人们切身利害的“生存”问题,再加上我们已经有宪法条款以及各项法律法规体系对人们“生存权”方面的权利保护,政府作为行政法的落实与执行主体,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秉承我国宪法保护人们生存权与各项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人们“生存权”的规定,依据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真真切切地贯彻落实、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人们的“生存权”,当人们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及时制止并严惩。

二、从宪法和行政法关系的角度保护生存权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新趋势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新形势下,如何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利益驱使下,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发展,而忽略了人们的“生存权”的有效保护。政府作为行政法的落实与执行主体,政府如何在保护人们的“生存权”方面“有所为有所不为”?

(一)完善生存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生存权”的条款规定存在缺失、不明确、不够细化、不够具体等问题,至今尚无一条法律法规条款对“生存权”的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母法、基础前提、根本大法,针对日益突出的“生存权”问题,宪法有必要把通过“人权”保障进而间接保障“生存权”的条款作修改,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直接把保护“生存权”写入宪法。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应该依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制定具体的、合理的操纵程序,切实落实完善哪些“生存权”应该去保护、如何去保护等,并且政府作为行政法的执行主体,应该如何“有所为有所不为”,明确政府的职责和采取责任负责制去保障执行。

(二)促使宪法行政法化

宪法是概括的、是静态的,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高点,而行政法是具体的、运动着的宪法。因此要努力尝试打破宪法高高在上让其他法律“顶礼膜拜”的态势,宪法也应该“三贴近”,走入到行政法中去,实现行政法化,这样才能让政府依法行政、依宪行政,使宪法在行政法中更具有权威性,行政法也更具法力性,这样“生存权”才会上升到一个全新的国家高度,“生存权”的保护才会得到空前重视和保障。这样也才能会减少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发展,往往忽略了人们的“生存权”的有效保护,或者政府为了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利益驱使,出现对“生存权”保护的漠视,以牺牲“生存权”换取发展,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不作为”行为。

(三)转变职能与加强监督

宪法赋予了行政法具体化的权利,由行政法去具体承担履行宪法的职责与程序,仅仅是去执行,而没有反过来守护宪法。即行政法更多的时候是当侵犯“生存权”的时候才执行,并没有提前或者对“生存权”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没有提前把可能存在的对“生存权”构成危害的不利因素扼杀在萌芽时期,行政主体往往是当造成不良后果后才“有所为”。行政法应该主动转变职能,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执法与守法并行。此外,在宪法的框架下,应该引导其他司法加强对行政法的监督,特别是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时候进行问责,不能让行政法“不作为”时缺失司法上的监督,这样才能规范与约束行政法更好地去行政。

第9篇

关键词:公益性拆迁 商业性拆迁 商业拆迁谈判机制

随着城市的日益发展,为了实现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对旧城区的改造拆迁在各地兴起。拆迁分为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前者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供公共服务产品而实施的拆迁;后者是房地产开发商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的拆迁。由于对拆迁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同时又缺乏公开透明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越俎代庖,插手商业拆迁,激化拆迁矛盾的行为经常见诸报端,极大地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的和谐。为了解决拆迁纠纷、规范拆迁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2001年6月13日公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拆迁法律法规的一大进步,它明确了公益性拆迁的范围,也就确定了商业性拆迁的范畴,从而为商业性拆迁真正在市场机制下运作提供了保证。

一、正确区分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性拆迁

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是将商业性拆迁置于市场机制下的前提。因为公益性拆迁属于公法行为,拆迁人是公法人,其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时可申请政府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原拆迁管理条例赋予了安置补偿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若该裁决错误,强制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被拆迁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而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拆迁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法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没有强制拆迁的权利。拆迁人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被拆迁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对于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就给了地方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商业拆迁补偿是在市场的供求机制下,由拆迁双方自愿达成,因此在实践中,公益性拆迁补偿标准往往低于商业拆迁补偿标准,这也正是地方政府权力寻租、将商业拆迁混同于公益拆迁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中公权力介入程度、权利救济路径有着极大差别,因此作为市场活动的商业拆迁必须区别于公益性拆迁、遵循市场规律,如此方能保障被拆迁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及社会的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首次确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是立法的重要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采用了列举法来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在实体法层面上将商业拆迁排除于政府征收、公益拆迁之外。但是有必要对“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等公共事业以及“危房改造”作限定性解释,同时要谨防兜底条款的滥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程序法上也进行了若干设置以加强被拆迁人的参与,例如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需要时应组织听证会、市县级政府对征收决定应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彻底区别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不仅征收补偿方案可进行听证,关系重大的征收决定也应进行听证,被拆迁人对非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建设项目应享有异议权。

上海迪斯尼地块就因拆迁性质而引发争议,拆迁工作历经数年无法完成。浦东新区法制办负责人称其为“公益项目拆迁”,居民认为是商业拆迁。两种性质的拆迁,补偿差价高达1.4亿。迪斯尼乐园作为世界著名的娱乐场所,其进行的是商业经营行为,政府不应将其定性为公益项目。由此亦可看出,鉴于地方政府在土地储备中有着巨大的逐利空间,对于拆迁项目的性质,不能完全由政府界定,在此环节也需要被拆迁人的参与,以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

二、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商业拆迁补偿机制

1.建立平等的商业拆迁谈判机制

首先,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因此拆迁人应当就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方案、商业前景等主动向被拆迁人进行信息披露,隐瞒或虚构相关情况导致合同纠纷的,将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应参与到商业拆迁评估之中。《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笔者认为此处规定尚有不妥。拆迁估价合同作为委托合同,受托人极易从委托人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拆迁评估。因此,拆迁评估合同应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或者允许被拆迁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共同作为谈判依据。

最后,商业拆迁补偿的标准也应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笔者认为以上费用不应该接受政府的指导价,应该一并纳入商业拆迁谈判机制中。由此也可看出,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商业拆迁不属于公益拆迁,但是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同步进行修改,没有体现对商业拆迁与公益拆迁不同的处理方式,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对相关法律法规也进行修订,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2.改革拆迁许可制度

在商业拆迁中,拆迁谈判由拆迁双方平等自愿进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为了让被拆迁人能够参与到拆迁许可中,可以设置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前置程序。即拆迁人只有在取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能申请拆迁许可,同时拆迁人在规划符合条件、拆迁协议合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授予其拆迁许可,从而能有效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3、健全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是权利的最后屏障。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商业拆迁作为民事活动,拆迁当事人的诉权应有司法的保证。2005年8月最高法在《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权是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最有力的救济手段,法院应以民事相关法律为指导,将商业拆迁诉讼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参考文献:

1、21世纪经济报道,以“公共利益”为名,上海迪斯尼陷拆迁性质之争,2010.6.1

2、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王树林、刘占生.最新全国房屋拆迁实用法规政策详编.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第10篇

一、基本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科学制订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全面统一实施,促进城市协调建设,推进城市健康发展。(一)城市规划逐步完善。市人民政府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编制了《*市城市总体规划(*5—2015)变更方案(草案)》,去年九月本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进行了专题审查,省人民政府于去年底审批同意。目前,规划部门正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稳步推进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城区1:500地形图正在编制之中,地面测量已基本完成,城镇体系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等专业规划已经启动。

(二)规划宣传渐入人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把规划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宣传教育摆在突出的位置,采用多种形式,全方位立体宣传,构建宣传网络,提高宣传效果。每年《城市规划法》实施纪念日开展出动宣传车,张挂横幅,市长讲话等方式宣传规划法律法规,并在*公众信息网设立规划宣传网页。特别是今年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后,规划部门印制了专门的宣传手册,送发各级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并在城市中心树立大型宣传图画。通过反复宣传教育,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被市民熟悉和认可,规划理念渐入人心。

(三)规划管理有所加强。规划部门认真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职能,严格规划审批,强化规划执法,保障城市规划依法有序实施。规范了管理程序。规划部门结合*实际,制订完善了《*市规划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严格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监管程序,规范了城市规划管理流程。严格了规划审批。规划部门整合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职责,组建了一支精干、高效的规划管理队伍。城市建设项目从选址、放线到验收每个环节都有专人签名把关,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同时,分片负责,全天巡查,确保城市建设符合规划要求。近两年来,规划办证率达100%。强化了规划执法。规划执法队伍严肃查处无规划或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拆除相关建筑物。近两年来,共查处违法违规建筑59例,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拆除违法建筑750平方米。特别是钟某在星河广场占用公共下水道建门面,规划执法人员予以,有效地维护了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虽然在我市得到了较好地贯彻实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划意识不浓。一是领导规划意识不浓。个别领导口头上重视规划,尊重规划,但在执行中干扰规划的事例时常发生,拍脑袋决策规划的现象依然存在。如:市政府为发展路边经济在107国道80米红线内兴建农副产品推销窗口,现已全部处置给私人,107国道提质改造需拆迁费用600多万元。二是广大市民规划意识不浓。市民在私房建设过程往往过分追求个人经济利益,违反规划要求搞建设,不能自觉服从规划。三是部门规划意识不浓。城区破产企业在处置土地变现资产中,不按规划注明建设要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城区存在多个渠道供地,未经规划许可协议出让土地时有发生。四是规划管理人员规划意识不浓。规划管理人员在规划执法过程中往往以罚代法、以钱代法,没有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违法违规建筑面积不到10%。

(2)规划编制滞后。目前,我市城市规划明显滞后城市发展,详细规划至今没有编制,环境保护、给水排水、防洪防火抗震和园林绿化等专业规划也没编制,给城市建设、管理和发展带来极大的困难。一是城市建设无规可依。由于没有详细规划,一个具体的建设行为,建筑物究竟要如何建,是什么要求,无论是规划人员还是业主单位都不清楚,导致建设行为无规可依。二是规划管理无规可循。规划人员在进行规划管理时,往往是口说无凭,拿不出具体的规划图纸来说服业主单位,导致规划管理无章可循。三是增加城市发展成本。由于城市规划不能超前指导城市建设,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区开发,拆迁成本成本成倍增长,甚至出现多次拆迁现象,加剧了城市建设成本,阻碍城市发展。

(3)规划保障不力。一是经费缺乏。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规划编制和管理必须纳入地方公共财政,而我市规划部门仅安排8个差额编制,每人每年拨款*0元,规划管理的基本经费无法保证。目前,城区1:500地形图需资金75万元,财政仅列支10万元,缺口达65万元。城市详细规划编制需资金1*万元,财政尚未预算分文,以致城市详细规划编制没有如期启动。二是人才缺乏。规划部门现有工作人员75人,而真正胜任规划设计与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仅17人。一方面是人员包袱过重,发工资的压力大,靠规费收入和设计费用养人;另一方面缺少做事的人,城市建设的某些配套规划往往无人来做,懂规划善管理的人少之又少。三是设备陈旧。无论是规划测量、制图等相关仪器,还是执法车辆和执法器材都是严重老化,不能适应现代规划工作需要。

二、几点建议

针对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障规划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城市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科学统筹,尽快编制城市详细规划。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变更方案尽快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做到功能齐全、科学适用。要科学编制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农副产品基地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城市道路要适度超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保障城市各主要功能区之间交通联系的畅通和可靠性。要同步规划地下排水管道、自来水管道、燃气管道、电线、电缆、通信光缆等地下基础设施。要根据城市社会性能及经济功能的整体要求,统筹规划旧城改造,对将要改造的城市旧区进行统一规划,确定改造方向,明确改造要求,注重建筑风格,突出山水园林特色。

(二)大力宣传,有效提高规划意识。要大力宣传规划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推进规划法律法规进单位、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职能单位和全体市民的规划意识,努力营造人人关心规划,个个支持规划,全体市民自觉服从规划的良好氛围。要把城市总体规划向全体市民公布,分区分片公布城市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在城区中心地段制作大型城市规划宣传图,印制规划宣传小册子,举办城市规划图片展览,督促领导层依规决策,管理层依规行政,市民层依规办事,组织引导全体市民监督城市规划有效实施。

第11篇

一、思想情况

1.树立大局意识,做到心领神会。“三项整治”活动,是市委统揽全局、着眼长远、与时俱进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一项彰显吕梁形象、惠及全市人民的正确路线。为此,我首先摆正自己的位置,明确自己的职责,做到和同事协调配合,不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2.增强法制意识,做到依法执法。我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的公职办事人员。

二、工作汇报

1、办公室日常工作。我主要从事的工作有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填写报表等。虽然面对繁杂琐碎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但我力求周全、工作报告准确、适度,避免疏漏和差错,至今基本做到了事事有着落。

2.拆迁工作。作为一名城建执法人员,三项整治中拆迁是工作中的难点。我和我的队友向各个单位和个人,发放拆迁通知书,积极和有关人员交流、沟通,及时将所了解的拆迁信息、工作进度、问题,进行统计和汇报,方便单位对拆迁工作的进展的了解。

3、填写工作日志,编辑更新日报周报。首先我必须将当天工作的内容认真记录在工作日志中,明确每日工作内容和任务进程。并将每日拆除面积及拆除建筑物当事人记录在案。通过这些记录,便于领导及时准确地查阅到相关信息。

4、统计数据,汇总表格。我将各项调查结果和四队下发的通知书按各街、路分别汇总,制作了《吕梁市城区临街建筑物调查表》和《四队拆除通知书汇总表》等一系列表格打印装订成册。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我经常加班加点。最终我制作的各类表格成了全队的模板,并且得到了领导的肯定和赞赏,辛苦的工作体现了自身的价值,我的内心深感欣慰。

5、答复市长热线工作。开通市市委书记市长热线电话以来,因为执法队在“三项整治”活动中的特殊工作性质,接到的电话单接连不断。我和队友实地调查处理后,按实际情况认真并及时的逐一回复。确保每一位打电话的市民都可以得到最合理的答复。

6、照相摄像,记录拆迁改造实况。从我接手这项工作以来,每当需要摄像取证的时候,我都及时赶到现场,以最能反映问题的角度来记录现场的真实情况。一旦发生纠纷,这些照相摄像资料可以做为有利证据。

三、取得的成绩

经过不断学习、不断积累,已具备了不少的工作经验,免费论文能够比较从容地处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经过半年来“三项整治”工作的锻炼,我在组织管理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协调办事能力和文字言语表达能力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

四、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努力方向

半年来,我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因为我性格相对内向,在人际交往方面还不是很擅长,这个不足主要体现在与拆迁对象的沟通和同事的交流中;第二,由于我接手照相摄像工作不是太久,许多摄影专业知识与实际取证摄像的要求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第三,相关法律法规水平不能完全满足现在法规科工作的理论要求。第四,电脑设施的缺少以及照摄像设备的不完善,使得许多资料无法存储和整理,给我的工作带来一些不便。

第12篇

一、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强化法制宣传工作,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是开展法律“六进”宣传活动。1、法律“进乡村”。组织有关涉农单位在崔尔庄、风化店等乡镇开展了10次集日普法宣传活动,发放科技、卫生、法律宣传资料4万余份。2、法律“进校园”。开展“和谐校园、平安奥运”法律知识宣传活动,先后到李天木乡中、风化店乡中等中小学举办法律讲座28场,发放《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宣传资料12000余份,受教育师生达13000余人次。3、法律“进单位”。开展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对新颁布和修订《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等常用法律法规进行了重点宣传。联合县工会聘请中华总工会法律部部长谢良敏教授为全县县直各单位主管普法和工会工作负责人和各乡镇书记、乡长、企业主管、司法所长共400余人,进行了《劳动合同法》培训,取得良好的效果。4、法律“进家庭”。印制《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宣传资料3万余册,购买《农民常见法律法规问题解析》等法律小册子2万余册,无偿发放给农民,帮助其依法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5、法律“进企业”。与县总工会、各乡镇企管门配合,协调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6、法律“进市场”。利用集日开展大型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宣传有关产品质量及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市场有序和繁荣。二是服务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开展“人文奥运,法冶同行”专题普法宣传日活动,发放奥运知识宣传资料3千余份。服务“三年大变样”和高速高铁征地等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录制拆迁拆违专项法律宣传资料,先后出动法律宣传车5次,进行现场法律宣传和法律咨询,促进拆迁拆违工作的顺利开展。开展了《土地管理法》、《沧州市关于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5000余份。

(二)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维护了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

一是加强人民调解队伍规范化建设。对全县2100名人民调解员进行了政策、法律和人民调解技巧的专题培训和考核,现已实现666名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二是加强基层硬件设施规范化建设。在为19个乡镇司法所配备警用摩托车的基础上,又向市局为司法所争取电脑10台。截止目前,已为14个司法所配备了电脑,显著改善了司法所办公条件。三是认真开展了民间矛盾纠纷“大排查、大化解”活动和奥运安全保卫工作。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把最容易激化和重大民间矛盾纠纷隐患作为排查和防范的重点,努力将各类矛盾纠纷全部纳入视野,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在奥运安保工作中,县、乡、村三级调解组织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截止目前,全县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1591件,成功调处1512件,成功率达到95%以上,切实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此外,排查刑释解教人员868人,安置并帮教820人,配合公安机关及时采取帮控措施,有效预防了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

(三)优化法律服务工作,促进了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

一是加强律师教育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加强律师参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截止目前,两个律师事务所共承办刑事辩护、被害人案件13件,民事、经济及劳动争议及其他非诉讼案件件92件,解答法律咨询680人次。二是引导公证员牢固树立公证公信意识,积极为重点项目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截止目前,公证处共办理各类公证事项609件,公证涉及金额9230万元,接待当事人咨询520人次,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的保障作用。三是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和受众面,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继续积极开展“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乡村行”主题实践活动,本着应援尽援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为各类弱势群体提供及时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共解答法律咨询607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59件,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

(四)高效完成了上级部署的各项奥运安保工作任务。

开展了队伍教育整顿,严格落实值班和紧急情况报告等制度,高效完成了上级部署的各项安保工作任务。扎实做好护路、下基层包乡和车站值班工作。认真开展了上访隐患“大排查、大化解”活动。因出色完成工作任务,我局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奥运安保先进集体。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