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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时间:2023-08-23 16:59: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第1篇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家庭暴力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它严重伤害和威胁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者是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仍存在定义不明,适用不合理等缺陷,本文针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2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性行为”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第3篇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主体;非婚同居

一、《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主体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明确了“至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对此,有人认为这符合我国国情,如果把非婚同居等情形纳入法律,会对伦理及公序良俗产生负面影响;有人认为规定的范围过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则认为,“考虑到家庭暴力法与现行法律的衔接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可以将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伴侣关系,以及前配偶关系者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具体做法是在法律中增设准用条款。”①

本文认为应把非婚同居家庭归入《反家庭暴力法》,正如送审稿所说的“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虐待行为。”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和曾经的家庭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狭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法律没有禁止,无配偶的同性或异性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自愿、稳定、长期、公开地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同性或异性双方公开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未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

这里所说的非婚同居是指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即无配偶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以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目的,持续性地公开共同生活的居住方式。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非婚同居是以共同长久生活为目的、自愿、稳定、公开居住在一起的生活方式,具有不亚于夫妻关系的亲密度, 在情感、经济和性活动等方面与夫妻关系具有极大的类似性。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并不存在这种类似于夫妻关系的特性。

首先,亲密程度不同。非婚同居者之间具有单纯恋爱关系所不能达到的亲密关系,表现在心里、性、生育以及经济支持和社会功能等各个方面。而单纯的恋爱关系爱往往不涉及性、生育和经济方面的问题,相互之间的依赖程度也不及非婚同居。

其次,控制与被控制的程度不同。由于非婚同居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使他们很容易形成一种相对牢固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从而更容易发生暴力行为。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各自独立、自由,很难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易产生暴力行为。

(三)非婚同居有别于曾经的家庭。曾经的家庭包括曾经的婚姻家庭和曾经的非婚同居家庭,即前配偶和前非婚同居者。其实,他们之间的亲密程度和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已经随着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尽管有人认为即便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二者之间曾经的关系依旧能够牵绊彼此,但是这种牵绊只是基于曾经情感上的关系,而不是在经济或家庭功能等方面的控制。

三、现代“家庭”应作扩大解释

曾庆编的《法学大辞典》将家庭定义为“由婚姻、血缘或收养产生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②马忆南将家庭定义为“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③这两种解释都认为家庭的基础是“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然而,家庭的概念不断地发生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家庭的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血缘组合的形式,而出现了许多非婚同居家庭、同性结合家庭。

家庭是将其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具有生育、性、感情、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功能。从功能和形式上看,同居和已婚家庭并无区别,双方保持着亲密关系和生活伴侣关系,提供情感慰藉、生理满足、养育孩子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适龄青年非婚同居、老年人非婚同居都已然成为不争的事实。据调查目前80后婚前同居的比例是45%,且该比例势必会不断上升。

四、国外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有120多个国家已颁布反家庭暴力法律。美国是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先行者之一,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相当宽泛。如1994年通过的《针对妇女暴力法》法案对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配偶、原配偶、共同育有子女的人、以配偶身份正在同居或曾经同居的人、或者与配偶身份相当的人对另一方或者儿童实施的受家庭或家事法律所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④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为配偶和亲密伴侣。英国内务部对于家庭暴力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你受到与你共同生活者的身体或性的侵害,或受到此类威胁,这就是家庭暴力”。⑤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这里的“事实上的夫妻”即是指同居关系。香港1986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条例》,2008年和2009年进行了修订,2010年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修订扩大了主体适用范围,纳入了同居关系。

五、扩大至非婚同居家庭的必要性

第一,从非婚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出发,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性质不亚于夫妻关系, 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关系的法律地位。

第二,非婚同居间的暴力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多样性致使它区别于普通人的暴力行为,仅依据治安管理法或刑法来调整,不能有效维护受害方,也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施暴方,将会促使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现象的增长。

第三,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不断增多,如果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将会引发各种恶性报复的犯罪事件,从而扰乱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从世界立法趋势出发,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普遍出现,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亲密伴侣之间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这既是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的高度重视。

结束语

现实社会生活中家庭暴力高频发生,其中非婚同居家庭所发生的暴力比例不在婚姻家庭暴力比例之下,根据前文对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质,现代家庭的扩大解释、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以及扩大现有主体的必要性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款应当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非婚同居者、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 杨鸿台:《同居法律规制研究》著,中国书籍出版社,2011年4月。

[2]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5月。

[3] 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瞬、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

[5] 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注解:

① 来源于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cn/c/2014-11-27/022731208207.shtml。

② 曾庆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③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一版。

第4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

第5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预防

中图分类号:C913.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257-02

家庭是人类社会生存的空间,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家庭暴力是影响婚姻家庭和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家庭暴力不断发生,使妇女、儿童、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危害。正确认识并预防家庭暴力,对于构建和谐家庭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行为,不仅包括长期暴力行为以及长期虐待行为,也包括造成伤害和严重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1]。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对老人、妇女、儿童等家庭弱势人员的暴力。其有以下几种特点:

1.暴力行为具有家庭性与隐蔽性。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这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的根本区别。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血亲和婚姻关系,再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影响,使家庭暴力行为又具有隐蔽性。

2.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它违反了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虽然中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但宪法、民法、婚姻法、刑法及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都规定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的行为。违法性是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

3.具有严重性的社会后果。家庭暴力包括轻微的违法暴力行为,也包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会对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4.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样复杂,手段恶劣。既有殴打、伤害等纯暴力行为,又有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人格等,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受害人进行摧残的虐待行为。以及威胁、拒绝赡养和抚养等遗弃行为。这些手段有时单独使用,有时同时使用或交互使用。

5.行为的长期性与反复性。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在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而且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往往表现为紧张状态阶段、暴力阶段、亲密阶段三个不同阶段的反复循环。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和成因

1.家庭暴力的危害。(1)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侵害了他们的健康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2)破坏婚姻家庭。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肉体伤害,更重要的是造成精神上、感情上和心灵上的伤害,使家庭摇摇欲坠,甚至破裂毁灭。(3)影响社会的稳定。暴力打破了家庭的安宁、和谐,容易使受害者走向极端采取杀人等方式进行报复,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害人者。(4)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据调查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孩子,长大后会患有情绪焦虑、恐惧、孤僻、自卑等心理障碍。有的学会用暴力发泄情感,甚至导致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暴力的成因。(1)历史原因。中国的家庭暴力直接渊源于封建社会的专制主义文化传统和宗法等级制度,为了加强封建意识的控制,封建社会统治阶级还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合法性。经过长期的封建文化的教化,人们的头脑里逐渐接受了父权和夫权的观念,从而使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对家庭暴力持容忍态度。不久前在全国各地热播的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讲述了一名受人尊敬的医生,一个文质彬彬的男人,竟是打断妻子肋骨,打死未出生孩子的家庭暴力实施者。究其原因就是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一些人头脑中残存。据调查发现,许多家庭还不知什么叫家庭暴力,这一观念根深蒂固,制约了人们认识家庭暴力的劣根性。(2)社会法治原因。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因素有社会经济、社会压力、社会交往等多种因素。1)据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2)在调查中还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中。3)法律因素。中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3)个体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很大的变化,婚外恋、包二奶、非法姘居等现象的增多,也使家庭暴力增多。如36岁的冯某的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冯怎么劝都无效,在一天深夜为些发生口角后,用铁棍将熟悉睡中的丈夫打死。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的机制

1.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机构 [2]。(1)设立被害人避难和倾诉的场所。多数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我们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2)设立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为受害者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3)发挥调解机构的作用。对轻微的家庭暴力,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要进行调解,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机关要及时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治,使施暴人认识到暴力行为的严重性。(4)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那些因受家庭暴力伤害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免费提供法律授助,更好地维护家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改革诉讼制度。(1)由警察机构对虐待等家庭暴力行为先进行处理。中国法律规定虐待罪等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告诉才处理,现实生活中受虐待的受害人很少选择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暴力。而由警察机构对虐待行为进行处理,就能避免这一矛盾的发生,使受害人愿意选择司法救助的手段。(2)警察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对于屡教不改的或情节极为恶劣的,应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重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警察机构直接处罚。(3)设立婚姻家庭法庭。聘请素质高,有经验的妇女工作人员作为陪审员,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同时加强自诉与强制诉讼的结合,司法机关根据情节及早介入反家庭暴力中,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及时侦查并提起公诉,追究施暴者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禁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分散在宪法、刑法、婚姻法、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内容分散缺乏完整性,不利于司法操作 [3]。因此,应针对家庭暴力的特点及时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便在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专项活动中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包括以下内容:(1)保障性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保障父母、夫妻及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的权益。(2)制裁性规定。制裁性规定有选择性制裁规范与强制性制裁规范。对家庭成员轻微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其方法主要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受害者的选择,而对施暴者采取的惩罚措施,如警告、责令赔礼道歉、行政拘留、勒令施暴者从家里搬出居住,阻止施暴者与受害者通讯,制止施暴者接近受害者及其住所;强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疗等。强制性制裁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的严重家庭暴力,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3)设立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家庭暴力法中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经济上制裁施暴者,使受害者有经济上的保证。(4)社会保障性规定。如设立并提供家庭暴力投诉站、伤情鉴定中心、紧急庇护所、心理咨询与治疗机构、电话服务专线、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为受害者提供庇护、物质资助及法律授助,为施暴人提供心理治疗。(5)规定失职责任追究制度。家庭暴力的预防与救济措施需要强有力的执法处理部门来保障实施,对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若对家庭暴力不予制止和处理,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建立健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建立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网络,建立并完善各种机构机制,协调配合各种政策、法律、法规,打击家庭暴力,才能根治家庭暴力。

(四)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

各级妇联组织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反家庭暴力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教育,要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点评家庭暴力案件,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加强舆论监督,为受害者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

(五)消除家庭暴力应从观念入手标本兼治

惩治家庭暴力犯罪,更新传统观念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男女要平等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妇女有了经济上的独立,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子的状况,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最好的物质基础。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与计划生育等国策深入人心。

正是家庭暴力形成原因的根深蒂固,才最终导致了家庭暴力成为了当今严重影响家庭稳定的顽症,也就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支持,才能使更多的家庭真正认识家庭暴力,也才能在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也才能真真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参考文献:

[1]董云虎.中国的妇女人权[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7:8.

第6篇

金童玉女的爆炸性新闻

所有报纸几乎都是一种口气:美国乐坛金童玉女的神话终于破灭!著名歌手克里斯・布朗没能出席2月9日举行的格莱美颁奖典礼,警方准备以严重伤人和家庭暴力等罪名拘留他。而受害者竟是他的女友、著名歌手蕾哈娜!一张惨不忍睹的照片随后被公布,曾是模特儿的蕾哈娜脸部严重受伤。原来出现于无数杂志封面上的那张黑人美女脸。已被伤痕和血迹替代。

事件发生的时间是格莱美颁奖晚会的前一天,所以媒体很快就猜到了施暴者和受害者。

这天晚上,克里斯・布朗携女友蕾哈娜参加按照惯例在贝弗利山举行的一个颁奖前的晚会。就在去年的格莱美颁奖晚会上,二人双双分获最佳男女流行歌手奖,今年他们作为嘉宾出席。2月8日星期天凌晨时分,蕾哈娜因不满布朗在晚会上向别人调情,两人于离去途中在汽车内发生争哦后来将车停在汉考克公园门口。争吵演变成一场暴力事件。布朗对蕾哈娜大打出手,致使其双颊肿胀、嘴角爆裂。鼻血长流,直到尖叫声惊动路人,拨打911向洛杉矾警方报警。

之后,克里斯・布朗_直在旅馆里。直到晚上6点,才到警察局自首。此前警官哈丁说过:“如果我们找到布朗,将会逮捕他。”布朗在缴付了5万美元的保释金后保释。但警方表示仍然会以“家庭暴力”的罪名对他进行进一步调查。

也许是为了回避当街打人的恶劣影响,“绿箭”口香糖取消了由克里斯-布朗出演的电视广告,NBA明星赛也取消了他的演出。著名的维基百科在有关“CMsBrawn”条目下,很快有了“犯罪记录和不良记录”一段,紧随在他的唱片发行纪录之后。

按美国习惯,寻找心理根源

在美国许多杂志照片上,克里斯-布朗和蕾哈娜或亲昵地搂抱在一起,或露出甜蜜的微笑。但将爱人打得面目全非的事件,促使人们开始探讨布朗的心理问题。一般认为,有暴力倾向的人都与童年早期经历有关,主要由不良教养方式导致,溺爱和暴力专制的教养方式是两大原因。前者导致攻击的被纵容,后者造成对暴力行为的模仿。

克里斯・布朗(原名克里斯托夫)于1989年5月5日出生于弗吉尼亚州一个小镇的黑人家庭,家里没有一人和音乐事业有关,但克里斯却表现出极高的音乐天分。但当他在音乐上不断进步时,父母离异,克里斯随母亲改嫁。据说因为继父经常殴打母亲,至少这一点是得到其继父和克里斯・布朗同时承认的:布朗在11岁时扬言要杀死其继父。为此不惜去坐牢。

他继父有一次准备用手枪准备自杀,但因为手枪打着了眼睛,自杀未成,却双目失明。就这样的一个瞎子,仍然对妻子滥施暴力。克里斯曾亲口透露:“当你眼睛瞎了的时候,你的其他感觉便会高度敏感,他经常打我母亲……我一直都很怕他,甚至连自己去上厕所都害怕。我记得有一天他把母亲的鼻子打出血了,我吓哭了,当时就想:有一天我也要对他做出疯狂的事。

他在差不多11岁的时候就跟自己的母亲说过,将来自己很有可能会在监狱里结束余生,原因是他将把长期虐待母亲的继父杀掉。他曾对母亲说:“我只想让你知道我爱你。当你某天去上班的时候,我会手拿棒球棍,亲自杀了他。”

这些“宏伟目标”并没有实现。十三岁时,当克里斯到他父亲的加油站去玩,被一个寻找人才的制作人发现,从此布朗正式走上了音乐道路。当他打人的消息传来时他继父说:“我一点也不感到惊奇。他应该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据最近消息,克里斯・布朗为挽救事业,已经与营哈娜达成协议,如果自己再动手打人,将向营哈娜支付1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680万元)赔偿。两人将上电视现身说法,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如果有可能,还要著书立说。不知是唱片公司的公关设计,还是二人的真心和社会责任感,此举对恢复克里斯的形象大有裨益。

家庭暴力还是要进入法律轨道

实际上,我们喜欢或者崇拜的许多明星,不是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为家庭暴力每天都在发生。据估计,每年在美国,每100名12岁以上的女性当中就有4人受到非致命性家庭暴力的侵害。美国“全国结束家庭暴力”网站说,去年,美国各地的反家庭暴力项目,平均每天帮助6000多名受害者。

但根据笔者的观察,虽然国内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和重视,都有很大的进步,但美国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止和救助,有更多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在法律制度上,比中国更完善。

早先的美国法律,是英国普通法转换而来。建国初期有-一条现在看来是十分可笑的“拇指法”。丈夫可以用不超过他拇指粗的棍子打妻子。那丈夫是一家之主,他可以用棍子管教孩子,还有妻子,后来虽然法律判决改为“丈夫不得无故殴打妻子”,但要是有所谓“正当理由”,打人也是合法的。当时的社会舆论认为,丈夫打老婆,是家庭内部事务,政府或法律机关不好干预。

这种情况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女权运动开始以后,才有了实质性的改变。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在各州都通过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1994年,国会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这是美国联邦政府首次实施全面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这项法律要求各州尊重其他州法庭颁发的保护令,允许受害人在联邦法庭提出诉讼,以及允许执法人员跨州追查家庭暴力事件肇事方等。

美国联邦司法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在任何关系的同伴间。一方为控制另一方而作出的侵害行为。侵害行为可以是身体上的、性方面的、情绪上的或经济上的一一例如控制对方的财务等。专家解释说,如果是身体伤害,受害人轻者受伤。重者被打死。如果是精神伤害,受害人则受到辱骂和骚扰,与家人和朋友隔绝或失去经济来源等。如果是待,受害^往往被迫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女性更容易遭到家庭暴力的伤害,但有时男性也是受害者。每个州对“伴侣”定义的解释不同。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在美国家庭暴力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已婚夫妇、离异双方、男女朋友和过去的男女朋友,而且还包括同居的恋人以及同性恋伴侣。据一位法律专家介绍,美国有407条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

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琼・迈耶迈耶教授认为,法律手段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有效途径。他说:“法律介入的确可以起到帮助作用。我接触过的很多妇女起初都不相信这一点,但她们去了法庭之后感到如释重负。信心倍增。因此,我要鼓励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无论是民事法的保护,还是刑事法的保护。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有关的法律体制仍需进一步完善。”

法律手段辅之以心理辅导

就整个国家来说,美国应对家庭暴力有三种措施:一是通过社会干预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是建立一些“避难所”、“热线电话”、“危机处理中心”。在美国有4000所避难所和1300余个“危机处理中心”和专业人员负责提供处理家庭暴力问题。

二是利用一些程序法的强制性。迫使警察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同时有义务为受暴者提供帮助。美国还有严格的程序法迫使检察官和法官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剥夺检察官和法官的取舍权利。在美国还有专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警察和检察官,也有专门处理家庭暴力和虐待儿童的法庭。

三是通过教育来遏制家庭暴力。施暴者被逮捕后会在监狱里关24小时,才会见到法官。如果是第一次施行暴力会被强制参加16个星期的“遏制家庭暴力”培训班。在此期间施暴者无法与妻子有任何接触。通过培训,教育施暴者如何控制自己,同时还有行为、心理上的指导。

由于社会背景,美国人处理家庭暴力的方法也许跟国内有点不同。像克里斯殴打蕾哈娜事件中,如果一位女性受害者或者其他什么人给警察打电话报警,警察会迅速赶到。如果发现有暴力或者虐待的证据,比如伤痕、血迹等,大多数情况下会把施暴者逮捕。此后的情况也许因州而异,但一般情况下,法庭会下令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疤或者还要给他们判刑。

第7篇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现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

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的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据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8.2%的妻子有时遭受丈夫的殴打,20.1%的妻子偶尔遭受丈夫的殴打。

1995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公布: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1.54%,约40万个,其中1/4因于家庭暴力。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但是社会学家认为,实际数字要高得多(《中国妇女报》2000年12月10日)。在我省家庭暴力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立脚点。从我省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来看,近年来,我省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占整个婚姻家庭案件的20%左右,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占92%。在家庭暴力案件中80%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并且施暴者的手段极其残忍。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忽视,但事实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人身伤害等事件屡有发生,甚至诱发一些恶性案件。据了解,仅在2000年,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8179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者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约占20%,当年受理的2674起刑事案件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也占了一定比例。这些数字反映出的仅仅是相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统计,可见,家庭暴力象一个幽灵游荡在我们周围,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已成为整个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往往产生严重的后果,危害性也很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一个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丈夫,受传统观念影响,加之个别男性仪仗自己是体力上的强者,对妻子破口就骂,动手即打,他们就是以动物世界弱肉强食原则对待体力上弱于他们的妻子,多女就在他们的暴力下渗遭残害的!因此,在家庭暴力中直接受害的,也是受害最深的要算是妇女。

(二)影响和破坏婚姻家庭,尤其是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男女地位不平等,夫妻生活不协调、丈夫经常打妻子,必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一旦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时,就会导致家庭破裂。在这种家庭环境下长大的孩子,容易产生恐惧、焦虑和厌世心理,他们感到自卑、孤寂,变得情绪低落,不相信任何人,会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有些孩子因忍受不了父母整天的吵闹、打架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巷尾,有些还走上犯罪道路。

(三)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导致妻子伤残或死亡,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如果不予以重视,不予及时有效的加以遏制和处理,受害者又不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长期遭受暴力扭曲的心态下,一旦失去平衡,就会“自行摆脱地狱般的生活”铤而走险,采取杀夫的报复手段,酿成恶性事件。据调查,女性中近1/10的人犯罪与家庭暴力有关,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地危害了安定团结的局面。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事件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封建思想残余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根源。中国封建社会有几千年的历史,封建的思想意识根深蒂固,如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流毒很广很深,尤其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更为突出。做丈夫的总是将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只好自认倒霉,这样,就为丈夫的施暴行为创造了条件。

(二)法制观念淡薄,对家庭暴力惩处的力度不够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与家庭暴力的形成和蔓延有很密切的关系。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一般群众也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说什么“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往往被人忽视;邻里朋友对此弈处而淡之,或劝导几句了事;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

我国法律在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丈夫打妻子只是纳入虐待罪的范畴。并且这类案子属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也就是说,家庭暴力不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会有司法介入;即便是达到了刑事惩罚的程度,妻子慑于“丈夫”的不敢告发,司法机关决不会多管“闲事”。而实践中往往是家庭暴力案件告到基层司法部门多被认为是“家务事不好管”,劝一劝就算了,施暴者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和制裁,受害人多数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反而招致丈夫变本加厉的报复,迫使受害女性忍气吞场,在丈夫的拳脚下苦熬,致使施暴者更加有持无恐。

(三)喜新厌旧和婚外两性关系的发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响的人。尤其那些先富起来的人,腰缠万贯后,就滋生了“饱暖思欲”的思想,在外面拈花惹草、搞小蜜、包二奶,为了踢掉原配偶,人为地制造矛盾,采用殴打、捆绑、折磨、虐待等手段逼使原配偶同意离婚或原配偶无法忍受时主动提出离异,当然,也有因妻子有了外遇后,致使丈夫用武力殴打导致暴力的。总之,哪里有喜新厌旧或第三者,哪里就会有暴力,这是当前家庭暴力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此外,夫妻间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不一致及经济上的冲突等等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

除以上原因外,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还有:

1、男性因性别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上总是扮演着施暴者。

2、性格乖戾、性情精暴者易实施家庭暴力。这类人脾气暴躁,自控能力弱,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接受,习惯于用拳头解决问题,在社会上如此,在家庭里也如此。不论大事小事,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压制他人的不同意见。

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的人,在家庭内部更容易使用暴力手段实现本人的意志。

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的人,较之社会生活成功者更多地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内部纷争。

5、家庭关系失和者更易将使用暴力作为发泄心中不满的手段,有意或无意地伤害其他家庭成员。

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多为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从一些妇女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安全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调整范围的轻伤和重伤或致死程度的暴力犯罪案件不太多。而大多数妇女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伤情鉴定机关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有的即使达到轻伤程度,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被害人控告加害人并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加害人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原则与《刑法》类似,这就导致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受害标准而得不到制裁。而且很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因而不愿让对方受到处罚,这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及妇女维权组织面临的难题之一。

五、完善立法的可行性及具体设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不仅给受害者本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会影响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伤害、杀人等罪案在家庭内发生,毁灭了一个甚至多个家庭,增添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绝不是简单的“家务事”。对家庭暴力进行制裁是法律应有的职能,执法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事件。

而且这在国外许多国家均有先例,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加拿大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使制裁施暴者、保护受害者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已有十几个省市地区出台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的可操作的规定。各地出台的这些法律,将分散于不同规章中的适用条款加以汇总,并细则化、具体化,操作性增强,这样更能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应包括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部分,立法是对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进行保护的前提、基础和首要环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家庭暴力含义的界定,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认定步骤及方法,执法主体的确定,各执法主体的职责分工,各执法主体行使职责时的具体步骤,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监督机构及职责等等。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1、暴力事件的执法主体应是公安机关。

2、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3、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备案,以备日后作为证据使用。

4、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侵害事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对家庭暴力事件在第一时间接处警,形成有关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存档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5、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或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6、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儿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7、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完善的援助受侵害妇女,打击施暴者立法和执法系统使反对和制裁家庭暴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将在全国范围内有力地推动家庭暴力行为的制止与制裁。但是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社会、思想根源,有着受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资料

1993年3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7年1月1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01年4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商审判与参考第2卷;

第8篇

关键词 家庭暴力 警察 心理误区

中图分类号:D631.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5.12.074

Some Misunderstandings in the Police Interven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XIE Qing

(Hu'nan Police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138)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domestic violence has become a hot issue. As a representative of public authority, the police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work. However, in practice, some police officers still have many misunderstandings. Police should strive to overcome these misperceptions, and really defe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weak.

Key words domestic violence; police; psychology mistakes

现如今,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有专家指出,我国实际的家庭暴力发生率已达到了29.7%~35.7%。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多数为女性,在全国妇联一项针对婚姻家庭的调查中,约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正是由于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反家暴工作已经成为警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有些单位甚至将反家暴工作作为了警察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然而,在干预家庭暴力的实际操作中,部分警察仍然存在着一些心理误区,导致“一开口就说错话,一动手就做错事”。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家庭暴力危害性小

中国人常说:“床头吵架床尾和。”受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警察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领域,只是夫妻间的纠纷,是“打打闹闹”,没什么危害性。从表面看,同吸毒、赌博等治安案件和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相比,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社会影响似乎要小得多。但事实却不是这样的,家庭暴力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如不及时介入,任由其升级,将会对个人、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造成恶劣的后果。警察轻视家庭暴力危害,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潜伏性。家庭暴力危害的潜伏性体现在了“暴力循环”这个概念上。暴力循环是由美国学者在沃克采访大量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后提出的。他认为家庭暴力存在一种“冲突―和好―冲突”的循环模式。当施暴者忏悔自己的暴力时,家庭暴力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随着某个事件的激发,暴力会再次出现,并且愈演愈烈。

因此,当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时,切勿因为暴力行为轻微而忽视其危害。暴力行为轻微可能是由于暴力行为正处于早期的暴力循环当中,如果此时警察不及时介入,这种危害可能如滚雪球般越滚越大,对受害者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精神失常、殴打致死、自杀等)。

其次,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多样性,但部分警察只关注到了家庭暴力对受害者身心带来的巨大伤害,却忽视了它可能带来的其他恶劣后果。实际上,除受害者之外,家庭暴力还会对孩子、家庭和社会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

此外,家庭暴力案件也可能会危害到警察的人身安全。正是由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轻视,部分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时未严格执行110接出警规范,思想上又过于放松警惕,导致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造成自身伤亡。

2 劝和不劝离

在暴力行为较轻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调解是警察经常使用的一项干预手段。在调解过程中,警察一般都持着“劝和不劝离”的立场。即使受害者要求严惩施暴者,警察也会希望双方都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以维持家庭的稳定。

在中国文化的背景下,这种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方面,中国属于集体主义文化,“家”这个概念占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人讲究“家和万事兴”,为了家庭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被殴打后受害者处于情绪激动状态,她由于一时冲动做出某些决定,事后却很可能后悔。

但是,调解真的能够起到作用吗?这点值得我们怀疑。国外研究告诉我们家庭暴力是不会自动终止的,如果施暴者未受到严厉的处罚,情况很可能愈演愈烈。从这个角度看,单纯的调解很难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因为它难以对施暴者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对受暴妇女而言,她们本就处于弱势地位,接受调解很可能是一种被逼无奈,并非她自己的意愿,不能真正帮助她改变境况。

“家庭暴力不适用调解”在国外已经渐成共识,这对于我国警察反家暴工作来说是一种很好的借鉴,至少警察在运用调解时应保持高度谨慎,切勿高估调解的作用。

警察应该坚持以受害者为中心。如果双方愿意接受调解,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警察应该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如果受害者坚决要求处罚施暴者甚至是离婚,警察也应该尊重受害者的意见并给予应有的帮助和建议。

3 不告不理

当家庭暴力情节较严重,涉及犯罪时,警察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现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除非涉及杀人和重伤害,警察一般都将其视为自诉案件,所做的只是简单的案件登记,并告知受害者自己去法院,“不告不理”。

之所以会这样,一方面是部分警察希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推脱的就推脱掉;另一方面是我国反家暴立法还不够完善,没有专门的反家暴法。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认定、具体的救助措施和制裁标准。这导致警察在面对家暴案件时无法可依,无规可循。

这种“不告不理”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受害妇女的权益,并对家庭暴力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助长作用。首先,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妇女认为自己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责任就是“相夫教子”。她们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面对家庭暴力时只是默默忍受。其次,大部分妇女在经济上都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将丈夫绳之以法,她们的生计问题可能受到威胁。还有妇女考虑到自己孩子的未来,即使她们愿意举报自己的丈夫,也不敢付诸行动。再次,即使受害妇女勇敢地迈出这一步,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她们在收集证据上存在着极大困难,伤情可能没有及时鉴定,证据也可能缺乏良好保存。

总之,这种“不告不理”的做法无助于反家暴工作的开展。在美国,一旦妇女报警遭遇家庭暴力,警察会立刻进行伤情鉴定,只要在现场验出她身上有伤痕,就会将施暴者带走,并根据伤情提起公诉。当然,这种做法在中国有一定难度。有专家提倡自诉与公诉相结合,对于涉及犯罪却又未造成杀人和重伤害的家暴案件,受害者可以自诉,相关部门保留追诉的权利。当受害人缺乏自诉能力时,公安机关应该及时介入,自诉转公诉,立案侦查,调查取证。

4 有些家庭暴力是可以理解的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还有一点很常见的误区,那就是部分人认为如果女性确实存在过错,家庭暴力是可以理解的。在一些由于女性出轨造成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这种想法尤其普遍,有些警察甚至认为:“换做是我我也会打她。” 这种想法对于反家暴工作有极大危害,一方面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让他们认为自己打得对、打得好,最后导致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另一方面警察的不支持会使受害者处于更孤立无援的地位,最终很可能走上“以暴制暴”的道路。

家庭暴力真的是可以理解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家庭暴力零容忍”在国外早已达成共识,在中国也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男性也好,女性也好,大家都是相互平等的,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不管关系如何亲近,我们都没有权利伤害别人。即使一方真的犯了错,这也不能成为她被殴打的理由。

部分警察之所以觉得家庭暴力可以理解,其主要根源是来自于对警察角色的认知不清。严格地讲,警察不是道德的维护者,而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是非的判断者,而是秩序的捍卫者。以女性出轨的家庭暴力案件为例,警察要关注重点不应该是女性是否出轨,而是家庭暴力行为是否真的存在。如果女性的确出轨,警察首先要做的也绝不是支持和助长施暴者,而是应该立刻向施暴者阐明“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立场,并根据受害者意愿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接着才应告知施暴者面对妻子出轨时正确的处理方式。施暴者要么进行沟通达成谅解,要么离婚,但绝不应该是诉诸暴力。

5 只有躯体暴力才算暴力

虽然家庭暴力的定义明确地规定了暴力的范围,包括躯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等,但是部分警察在处理案件时仍然只将躯体暴力认定为判断标准。在他们看来,只有双方发生了躯体冲突,家庭暴力行为才算发生。

实际上,相比于躯体暴力,精神暴力在某种程度上要更为可怕。这些暴力又被称为“冷暴力”,一般表现为夫妻之间有矛盾时,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精神上、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控制。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的躯体性家庭暴力案件中,施暴者多为男性,而在家庭冷暴力事件中,夫妻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施暴的一方。双方在精神上相互折磨和摧残,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有心理学家指出,处于家庭冷暴力中的女性大多感情脆弱、孤单、敏感、易激动。而且,同躯体性家庭暴力一样,家庭冷暴力也会对小孩的成长和心理健康造成无法估算的影响。

家庭冷暴力在中国十分普遍,中国法学会跨越浙江、湖南、甘肃三省,在对3500多个家庭进行调查后指出,存在矛盾的家庭中,60%以上出现过冷暴力。著名学者刘吉吉博士对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大城市的2000多个家庭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表明,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

当然,从客观上,警察在家庭冷暴力的认定上的确存在困难。首先,法律上缺乏对家庭冷暴力明确的界定和维权流程,导致警察无法可依;其次,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又不像躯体暴力那样具有实体的证据,在认定上面临举证的困难,而且一旦认定,也容易激化夫妻矛盾,使原本平静且可能好转的夫妻关系,走向彻底的崩溃。

在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的今天,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相应的举措和研究也越来越丰富。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理应站在反家暴战线的最前端,克服以上错误的认知,真正从执法者的角度为人民维权。相信通过警察和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家庭暴力必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参考文献

[1] 林少菊.以人为本:现代家庭伦理体系的重构[J].船山学刊,2006(1):140.

[2] 欧阳艳文,林少菊.传统“家文化”与家庭暴力[J].江西社会科学,2012(12):184.

第9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社会关怀培育

近几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渐突出,成为学术界、理论界不断探讨的话题。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加剧了婚姻的动荡,造成了家庭的危机,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多数学者均倾向于通过建立社会救助机制、加强社会立法和对施暴者进行严厉惩处等方法加以解决,笔者认为上述方法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但仍是头痛医头的“堵”的方法,不是最终手段,要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关键是要把家庭放到社会的大背景中去,了解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原因并运用社会力量加以解决。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及其危害性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由婚姻、血缘、收养、或法律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以压制对方或以发泄敌对情绪为目的的直接或间接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夫妻间的暴力,它是夫妻矛盾冲突激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家庭成员之间身体接触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精神暴力。从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各项研究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和严重性。早在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进行了一次入户抽样调查后,就得出结论说,有近三成(部分媒体报道为29.2%)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丈夫对妻子施暴的占了79.4%。2000年,江西省妇联也在全省做了一次问卷调查,得出的数据说,自1995年以来经历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占34.58%。另外,据全国妇联最近调查显示,我国30%的家庭存在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暴力手段的不断升级,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成员伤残、自杀或他杀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近年来家庭暴力有不断蔓延的趋势。

2、主体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主体,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占绝大多数,由于一些男性的夫权思想、经济地位、生育观念等原因,致使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无端对妻子施以拳脚和蹂躏,在他们的暴力之下,许多妇女被剥夺了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承受着屈辱,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有的甚至命归黄泉。另一方面,从总体上看,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是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占家庭暴力73%,由于这部分人文化水平低,行为粗野,当家庭发生矛盾时,总是以武力解决。

3、隐蔽性和长期性。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地点——家里,除了当事人外,常常不为人所知,而当事人又大多碍于情面,不愿“家丑外扬”,致使家庭暴力能公之于众的很少,仅占实际数量的10%。受害人常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同时,施暴者对家庭成员往往连续加害,受害者多长期遭受侵害,有的则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4、多样性和复杂性。目前的家庭暴力形式多样,既有对家庭成员肉体的暴力,包括殴打、脚踢、烧烫等伤害身体的攻击行为;又有精神暴力,包括用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他人自尊和人格的语言或足以引起他人强烈不满的言语等等;还包括待,主要指刻意攻击他人的性器官,以胁迫或暴力方式强迫发生性接触、等行为。同时,家庭暴力在产生原因和危害等方面表现出空前的复杂性,其产生既有观念因素,又有经济、家庭结构等多方面的原因。

5、循环性和延伸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大致为:紧张状态阶段,即双方出现言语攻击和敌对状态;暴力阶段,即紧张压抑爆发为对受害者的攻击;亲密阶段,即施暴者表示悔恨,使受害人满怀希望,但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一循环再次简单重复。另外,家庭暴力呈延伸性,一方往往将对方的亲属作为泄愤对象,有的将插足家庭的第三者作为报复目标,把家庭纠纷的矛头指向他人。

6、解决手段的非理性。从掌握的情况看,发生家庭暴力后,绝大多数家庭成员选择非理性手段解决,他们要么忍气吞声、“家丑不外扬”,要么试图以暴力相报复。而有关部门则往往以“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为由,对家庭暴力不理不睬致使一些家庭暴力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有的甚至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

从以上家庭暴力的特点可以推断出其危害性是相当大的,首先,它容易引起家庭成员尤其是受暴者心灵的扭曲、人格的变态。心理学研究表明,长期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家庭成员大多都性格内向、孤僻、软弱、心理压抑、缺少合作精神等,这对他们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其次,会导致家庭成员的逃避、恐惧感,使家庭对社会的调节作用和家庭的社会化功能遭到了削弱。因为家庭是个体最早接受教育的场所,它是社会化的最先执行者。家庭中的道德观念、语言习惯、兴趣爱好等都直接影响着每一位成员。已经有研究表明,在长期家庭暴力氛围中成长的孩子的暴力倾向普遍大于其他的孩子,而且,他们的情绪不稳、冷淡、缺乏同情心还有的倾向。最后,对社会暴力起着加剧、恶化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社会暴力的一种,与其他社会暴力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会连带出“以暴治暴”以及其他社会暴力的产生。例如,在一些调查中显示出女性所犯的杀人重伤案件中,她们的丈夫是主要对象,这就说明犯有杀人或重伤罪的女性,其犯罪原因与所受的家庭暴力有很大的直接关系。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西方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早于我国,因此在许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家庭暴力的成因方面,有以个人为取向的理论,如个人病理模式论,认为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症等,这导致他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①;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如暴力循环理论(亦称为“代际间的暴力传递”),认为生长在暴力家庭中的人,通过习得的行为,可将暴力直接传递给下一代,由此形成一个暴力不断再生的循环②。此外,一些社会学者在采纳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时,还指出暴力循环理论的一个变量,即一方面暴力行为是儿童时期在发生暴力的家庭里习得的,另一方面,社会上还存在一种“亚文化模式”,在这种环境下,诉诸暴力是作为更广泛的生活方式而习得的,如从邻里之间、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样的特定职业中习得的③;文化与社会结构论,如文化认可暴力论,即在许多层面,暴力是为文化所认可和鼓励的,甚至是一种深感荣耀的文化表述形式。这种文化就是大男子主义文化。持此理论者阐述说,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社会以及家庭的传统父权模式的表现。“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④。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对家庭暴力的成因大致有个人——家庭——社会文化三个层面的解释范畴。同样,在我国,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有微观方面的个人、家庭因素,也有宏观方面的社会因素,而且两者不是孤立地起作用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这就使得家庭暴力更加复杂化。

1.微观分析

尽管每一起具体的家庭暴力都有其各不相同的具体原因,但细细分析,还是可以归纳出一些共同特点,找出一些共同的原因。

微观方面:家庭暴力的发生可以是有直接缘由的(应该说,多数家庭暴力都是有直接缘由的),也可以是无直接缘由的(如有的施暴者由于自身存在性格缺陷或患有某种精神病,完全或部分地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无直接缘由的情况多与精神、心理疾病有关,因此不予赘述。

在有直接缘由的家庭暴力中,这个缘由从发生的主体上说,可以是施暴者的原因,也可以是受害者的原因,还可以是双方的原因。从受害者方面的缘由说,受害者可能有过错(比如对配偶不忠诚,对上辈不孝敬,或者在家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角色、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尊重乃至羞辱对方,甚至先动手打了对方,等等),也可能是无过错但有缺点,比如心眼小、脾气不好、爱唠叨等,从而刺激了对方,触发暴力发生;也可能根本就是无过错,莫名其妙、无来由地便遭受对方的暴力侵害;从“双方共有”方面的缘由说,是指冲突双方都有责任。也就是说,双方都有过错、缺点,又不能相互原谅、包容和妥协,于是,摩擦变矛盾,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冲突升级,酿成暴力;再从施暴者方面的缘由说,其施暴可以是有原因或有借口的,也可以是毫无缘由的,比如纯粹就是恃强凌弱,或是上面说的施暴者有精神或心理疾病。

在有缘由的家庭暴力中,按缘由指向的对象可划分为三类:一是为谋求物质利益或以谋求物质利益为主(比如争房子、争财产等);二是为追求精神利益或以追求精神利益为主(比如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等);三是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利益兼而顾之(比如既要财产也要离婚)。具体性的缘由主要是在家庭事物、孩子教养及情感交流等方面的矛盾⑤。

2.宏观分析

(1)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不平等。

法国女权主义运动家、著名的文学家西蒙娜·波伏娃曾说过:“女人是造成的,而不是生成的”。“妇女们总是依附于男人,虽然不是他的奴隶。两种性别从未平等地分享这个世界。甚至今天,妇女的处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她们仍被严重地束缚着。在法律上女人的地位和男人相差很远,常常对她们非常不利,即使她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抽象的承认之后,长期持续的习俗也阻碍这些权利得到更多的实现”⑥。在这个意义上,她提出第二性的说法,认为男人是世界的主人,而女人则是从属于男人的,她们在社会地位上是排在男性的后边的。攻击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的特征,男性有权支配女性;在中男性总是扮演着侵犯者的角色,而温良、贤淑、妩媚则成为女性的象征。传统女性角色就是贤妻良母,其行为特征就是顺从,女孩从小就得养成顺从的习惯。现在,虽然强调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独立,但是在深层文化上人们仍然鼓励女性对传统角色的追求。因此,女性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从属地位,相对男性而言,她们属于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男性则容易扮演施暴者的角色。这是传统的夫权思想及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之一。

(2)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大都是以“家务事”为由进行调解而不是处理。有的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但按照目前的法律程序,第一次提起离婚的案件,若对方不同意离婚,法官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在半年之内无新的理由不准再行。这一方面使受害人对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恃无恐,客观上助长了其暴力行为。

(3)社会冷漠、宽容与否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适宜土壤。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简单地看成是“家务事”,“两口子床头打架床尾和”、“孩子不打不成才”、“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方圆”等观念和心态,也影响着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导致了施暴者的为所欲为与胆大妄为。不少单位、居委会、邻里以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很少认真过问。同时,虽然我国颁布了《婚姻法》以及有关的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但有了法律的规定并不等于实际的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法律仍会存有漏洞。

三、培育社会关怀意识,解决家庭暴力

正因为家庭暴力的产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我们解决家庭暴力也应该多管齐下,有体系、有步骤地加以解决。目前,多数学者提出的解决措施主要有3个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并严厉惩罚施暴者;建立家庭暴力的应急机制和救助机制;加强宣传,提高家庭成员的维权意识。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方面都是可行的,而且如果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作用,会十分有助于家庭暴力的解决。不过,最根本的,是要在全社会培育出社会关怀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整套社会关怀的体系。正如西方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格林认为:“未来理想的社会是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社会,每个人都有思想和行动的自由,但又受到道德义务的指导和约束。”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制度、法律的保证,但更有赖于社会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各种精神的支持,这便是一种关怀。是社会包容的心态与思维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对不同于自身的他人的存在,他人的生活方式,他人的选择给予承认和尊重。它是自由社会的精神土壤。有了这样一种意识,每个社会公民、家庭成员的处世方式和思维习惯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从利己到利他、从强权到理性、从暴力到尊重,社会因之能够良性运行,家庭也能够和谐美满。

首先,关怀表现为对生命存在的仁厚慈爱态度,它是生存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社会是由不同生命组成的,它既有老少、男女之分,也有健康、病弱之别;既有有权有势者,也有无财无权者。在有无数差别的社会里,每一个人的生命权与尊严都是一样的,理应受到保护与尊重,因此不应侍强凌弱。以平等的包容的心态去对待每一个人,是社会良好的品质。

其次,关怀的社会表现为对他人价值选择的尊重,不以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他人,从而使每个人拥有选择的自由。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其选择为何种角色的权力,不可强求一致。只许高尚不许平凡,只许完满不许缺憾是非现实的思维方式与心态,只能扼杀生命的真实与自由。

再次,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不同思想观点的容忍与尊重。这便是思想自由。社会不因他人思想与其自身相佐而剥夺他人思想的权力,也不应以自己的思想强加于他人。人们彼此尊重、相互理解。

最后,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犯错误者采取的宽容态度。一个宽容的社会,应允许别人犯错误,允许别人改正错误。每个人不应生活在害怕犯错误的恐惧中和无法改正错误的绝望中。人犯错误的权力,也与其他权力一样,不可剥夺,因此不应把犯错误视为大逆不道,更不应阻塞犯错误者改正错误的道路。

要培育社会的关怀意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构建统一的社会价值体系和道德规范。社会的一定文化价值背景对其成员和行为的认同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强调个人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社会显然会比一个注重身份或出身价值的社会宽容度更大。因此应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人的人格、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来就是平等且具有价值的。另外,将传统道德中尊老爱幼、相敬如宾等美德与现代意识诸如民主、平等有机结合起来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广泛宣传。

2.建立补偿性的社会规范,代替约束性的社会规范。因为约束性社会规范的性质偏重于对个人行为偏差的惩罚上,把任何威胁或违反集体良心的行为都视为违法、犯罪,这不利于人们的心理发展和关怀意识的培养。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个人意识代替了集体意识,社会规范的性质就应转变为偏重于对偏差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赔偿上,帮助人们认识并改正错误,增强社会理解。

3.加强人们尤其是对下一代人的情感教育。历红曾将情感教育归纳为:爱憎情感的教育;幸福感、愉教育;理智感、道德感、美感教育;义务感、责任感、成就感教育;自尊心、自信心教育五个方面⑦。通过这些情感教育,能使人们富有爱心、责任心,心理更加健康,能积极、有效地面对各种问题,从而增强社会关怀感。

注释:

①R·Dobash.Withfriendslikethese,whoneedsenemies?[Z].PaperpresentedattheWorldCongressofSociology.Stockholm(Aug.1978)

②J·Renvoize.WebofViolence-AStudyofViolenceintheFamily[M].RoutLedgeandKeganPaul,London,1978

③GillHagueandEllenMailos.DomesticViolence[M].SagePublications,1996

④S·Schect.TheWomenandMaleViolence.TheVisionsandStruggleoftheBatteredWomen’sMovement[Z].Pluto,1982

⑤胡佩诚.200对夫妇家庭暴力调查[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6.4

⑥曹秀谦.关于家庭暴力的法治思考[J].政法学刊.2000.4.

⑦历红.情感教育探悉[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参考文献:

[1].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J].妇女研究论丛.2002.3

第10篇

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道“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陈某的申请签发。该裁定禁止作为丈夫的被申请人许某殴打、威胁妻子陈某,首次在民事诉讼中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

9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警方监督被告丈夫华阳(化名),一旦发现其威胁、殴打原告妻子张丽芳(化名),要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张丽芳人身安全。该裁定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

不到俩月,中国法院连发“人身保护令”,挥出重拳防止家庭暴力,折射出我国防家暴理念的重大转变――变事后惩罚为事前保护。这一变化,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今年5月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分手暴力”很典型,九成受害人为女性

“一个是提出离婚后,遭到殴打和暴力威胁;一个是因不能承受长期家暴,坚决提出离婚,遭到变本加厉的暴力,这是两起典型的‘分手暴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敏如是评说两起“人身保护令”案。

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研究室舒秋膂介绍, 张丽芳以其丈夫华阳“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几天后的9月8日晚,张丽芳在其娘家附近散步时,被埋伏于此处的华阳拳打脚踢,致遍体鳞伤,张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其夫才离开,临走前还扬言要将其打死后同归于尽。

今年7月22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某诉丈夫许某离婚纠纷案。原告陈某诉称,许某因陈某婚后未孕等原因诉至法院,双方调解离婚。后双方在亲朋劝解下复婚,并育有一女。陈某产后半年,许某就对其大打出手,并从偶尔的小打小骂发展到经常“拳脚相加”。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据调查,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其中90%受害人是女性。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海淀区、丰台区、顺义区和朝阳区看守所当年5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在押的全部女性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时发现,被捕前她们遭受过家庭暴力的比率是35.7%。

家暴案审理面临困惑,收集证据是最大难点

在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家庭暴力是一个控制的难点,法院受其职能的限制,只要暴力不是发生在诉讼场合,通常也无可奈何。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采用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受害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再多,只要没有加害人自认的关键证据,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依据普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仍然难以认定。

收集证据,是个最大的难点。据一项统计表明,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约在40%~60%之间,其中只有不到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等间接证据。加之受“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相关证人也鲜有能站出来作证的。因此,法院目前能认定家暴的,基本上是根据加害人的自认,认定率不到10%。

“指南”成尚方宝剑,数十个法院引为参考

针对现有法律对反家庭暴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制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据了解,除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审理指南涉及家庭暴力的定义、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基本原则、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证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探视、调解等诸多方面,将以往离婚案件仅有对加害人的财产性惩罚措施,转变为对受害人财产、人身进行全面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蒋惠岭介绍,考虑到离婚诉讼的提起可能激怒加害人,导致针对受害人的“分手暴力”,审理指南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针对取证难的问题,审理指南规定了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是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江苏、湖南出现的“人身保护令”,正是参照审理指南的规定及精神作出的。

同时,审理指南规定,当事人举证时,可请求法院给予人身保护,法院可裁定期限为15日的紧急保护或3~6个月的长期保护,由法院监督执行该裁定。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申请人可以起诉其不作为。

第11篇

有人说,“我国家庭冷暴力主要发生于知识分子、干部等受过高等教育的家庭。”其实,随着反家暴行动及普法宣传深入人心,农村很多家庭出现明显的真刀真枪的暴力现象越来越少,相对而言,家庭冷暴力现象越来越多,越来越被人关注,我镇妇联牵头,对全镇8500户家庭进行抽样调研,结果发现:93%的家庭对婚姻质量表示不满意;有超过70%的家庭有过或正处深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绝大部分的留守妇女说务工的丈夫冷漠居多,只有汇款时叮嘱几句话,甚至春节期间以身体累拒绝或以各式借口提前离开。由此可见,家庭冷暴力已从“家庭私事”“个人隐私”逐渐成为一种社会关注现象进入到公共视野中,成为被关注社会问题之一。其特征归结于下:

1、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它的发生地点一般是在家里,家庭外的成员很难察觉得到。同时,家庭冷暴力具有隐性特征,夫妻之间的冷漠,互不关心,逃避,不担当,疏远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甚至包括拒绝支付一切开支,他人很难发现,即使被外人发现,在外人看来便弱化为夫妻间的小别扭,小矛盾,似乎不应该是“小题大做”的问题,这种情形很“冷”,而“热”暴力有很张扬的显性特征,如殴打、谩骂、摔东西、对骂等很过激的行为。

2、家庭冷暴力具有普遍性。家庭“冷暴力”作为一个新型的隐性暴力形式,象一种情绪瘟疫发展速度快,覆盖面也广。无论是大都市还是小城镇,无论是白领阶层还是蓝领阶层,无论是城里人还是农村人,无论有职业还是没有职业的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冷暴力”现象存在。

3、家庭冷暴力行为多样性。家庭“冷暴力”的表现形式通常由于家庭的不同情况和家庭成员的个性特征而呈现出多样行。第一:冷嘲热讽型。夫妻双方从不赞美对方或者经常说一些贬低、讥讽的话语。经常听到的是,“你若是象其他的男人一样能干,我怎会吃这么多苦头?我怎会这样做。”“你也不照照镜子,再好看的衣服套在你身上也不好了”“你要是像别人老公那样能赚钱,我还用得着和你说这些”“你怎么这么笨,跟一头猪相比,好不了多少?”等等诸如此类的话语。第二:离开暗示型。这是家庭中女性较为常用的手段之一。女性相对而言比较要面子,但是心里又有很多不满。所以很多时候她们会一言不发搞失踪或回娘家来进行抗议,从而提醒她们的丈夫注重她们的想法和感受,但也有部分男性心中不快时也会采取离家出走。第三:不管不顾型。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或者双方都开始背离自己原本角色应担任的事情,比如妻子不再合理安排家庭的一些细节,丈夫不再做以前应做的家务,甚至出门不再和对方道别,严重的还有夜不归宿或是失踪,还有财产经济虐待,如扣留钱款,拒绝支付一切日常开支账单等。家庭冷暴力是一种精神虐待,也称精神暴力。它正逐步成为某些家庭越来越来常见的暴力行为,使配偶或子女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第四:听之任之型。这是最严重一种,无论对方做什么或是发生什么,都不再关心和注意。即使做了最对不起自己的事情,如外遇等都无所谓,此时的家庭真正地成为了一种形式,彼此在一起也只是维持表面的一种现状。

4、家庭冷暴力具有故意性。与其他暴力行为一样 ,家庭精神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 ,故意冷漠故意疏远等,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

5.家庭冷暴力法规存在漏洞。就目前的法律来看,法律仅仅就对身体的侵犯也就是“热暴力”加以规定,对伤害家庭成员身体的行为加以惩治,但是却没有明确对“冷暴力”加以规定,不是立法者不够重视,而是这一问题确实难以认定。

1946年,美国心理学家所__门.阿希做了一个心理学史上最著名的实验,被称为“热情的中心性品质”实验。他列出有关人格的七种品质,“聪明、熟练、勤奋、热情、实干、谨慎”,给一组被试者。同时,他给另一组被试者几乎同样的七项特质,不同的是把“热情”换成了“冷漠”。

答案出来了,仅仅一个“热情”与“冷漠”就具有天壤之别,具有“热情”品质的人受到了被试者的衷心喜爱,人们慷慨地用各种优秀的品质描述他;而那个“冷漠”特质的人,遭到了人们的敌意和仇恨,被试者把各种恶劣的都统统__列在他的“冷漠”特质之下。这项实验表明,热情与冷漠成为人类品质的中心,它决定了一些其他相联的品质的有无。

可见,“冷淡”是人与人之间相处时的一颗慢性毒药。它逐渐侵蚀人际交往是的情感与理智,瓦解人们心中交往的忍受底线,最终打乱整个社会的人际交往秩序和风气。可见,再坚固的家庭也抵挡不住冷谈的侵蚀。以下是__列的几条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第一,家庭冷暴力极大摧残了人的心理和生理健康,将人推入精神崩溃的边缘。冷暴力对于家庭男女双方影响都较大,男女双方感觉不到对方的温情,缺乏安全感, 女性心理上产生孤独感,情绪变得喜怒无常,感情变得脆弱;而遭受冷暴力的男性因此变得脾性暴躁、多疑、甚至无赖。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如果长期处于家庭冷暴力的抑郁环境,就会影响工作和正常生活,甚至会使人们出现内分泌失调、交流障碍等异况,正如有学者曾强调说,“冷暴力是把双刃剑,无论是施暴者还是被施暴者,都不会快乐。”

第二,家庭冷暴力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容易导致离婚甚至杀害事件。夫妻之间长期冷战,彼此不闻不问,直接使夫妻双方失去原本该有的家庭内在亲情联系,从而导致一方去寻求新的温暖与新的感情寄托,很易发生外遇行为,进一步加剧家庭矛盾,造成不可挽回后果,轻则离婚,严重者则变成了伤害甚至于杀害行为,现实中惨目忍睹的案例比比皆是。__镇原__一位__姓妇女在家不做家务,包括不做饭,不洗衣服,让每日出门跑出租的丈夫张某晚上回来没有温暖的晚饭吃,没有阳光气息的衣服穿,导致丈夫回来后要么关在房中不出来,不和妻子说话,要么不回家,最终丈夫在外有了外遇,更严重的后果就是丈夫回来次数更少了,和妻子说话的次数更少了,结果,妻子更不会做饭,更不会洗衣服。两人行如陌路,婚姻名存实亡。

第三,家庭冷暴力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影响孩子的身心发育。家庭是孩子成长最重要的小社会,家庭也是最能影响子成长的,一个昂扬的积极向上的充满温馨的家庭里出来的孩子只会是自信、感恩的、乐于与他人交往的孩子,不可能具有胆小、孤僻、自卑的性格特征;而长期处于家庭气氛冷漠的孩子,他们待人接物也是对人冷漠的,他们会把这种冷漠延伸到日常学习或者生活中,不乐意与人交往、沟通,久而久之变得很难去适应外部环境和激烈的社会竞争。__镇中学一

班主任__老师讲,冷暴力家庭生活的孩子一眼就可以看出来,他们不愿与人交往,性格倔,不合群,严重的家庭冷暴力会让孩子丧失爱心,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甚至犯罪道路。第四,家庭冷暴力的受暴者不当的宣泄,会间接地危害社会安宁和社会稳定。家庭冷暴力的危害不仅仅只是家庭,更会危及社会安定。长期遭受冷暴力的家庭受害者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等正常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的选择自杀寻求解脱,而很多会选择赌博、、吸毒、外遇等方式来对对方进行报复,有的甚至通过打骂孩子来进行报复,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宁和稳定。

家庭冷暴力的形成并不单单是夫妻双方之间的问题这么简单,它的背后涉及了历史原因、文化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 性别歧视是造成家庭冷暴力的历史因素。我国历来就存在着“重男轻女”、“男尊女卑”、 “男强女弱”的传统价值观念和男权主义思想。特别是在一些农村或者经济较为落后的偏远山区,这种风气更为盛行,从骨子里瞧不起女性,“莫和她讲,她是女的,头发长见识短。”“她是女的,又没有读过书,和她不必要商量。”家里出现冷漠疏远不愿说等现象,还有的家庭封建思想过于严重的,若妻子生女孩更会遭到丈夫或者家庭的冷落,对家庭不管不问,听之任之。同时,还有男女双方文化背景差异是造成家庭冷暴力的文化因素,比如说在孩子教育方式、金钱处理方式、经济投资等问题上,夫妻双方观察角度不一,理解能力不一,侧重点不一,文化背景差异往往造成家庭意见不一,矛盾从而产生。一次矛盾没什么,可是还有两次、三次、四次,每一次的积累注定了日后矛盾的加剧爆发,从最初的吵架,进而发展成为不再和对方交谈,开始不闻不问,最后导致感情的破裂,婚姻的解体。

(二)经济地位差别是造成家庭冷暴力的经济因素。由于自身学历、机遇等的不同,夫妻经济收入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经济收入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地位。往往经济收入较高一方会选择不做任何家庭事务,包括家务事、孩子教育问题。收入较高一方的清高、自大往往会给另一方带来心里不平衡,埋下矛盾的地雷。同时,还有部分收入较高一方会选择用轻蔑、讥讽的语气来冷落或者挑剔另一方,自认为是最有权利的人,另一方必须服从。长此以往,收入较低一方最终会因为无法忍受而选择一些方式进行报复。

(三)法律缺失、人们认识偏差是造成家庭冷暴力的社会因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为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条解释中并未指明是否包括冷暴力,冷暴力到底是什么,它的界定范围是什么。所以,又冷暴力引发的案件的取证和执行都十分困难。如今很多人还不知道冷暴力是什么,法律宣传力度还不够。曾有过一次调查,结果是31%人们认为,限制经济,漠视对方等不算是家庭冷暴力。大部分人面对家庭冷暴力只是选择逃避或者消极方式。

四、应对和减少家庭冷暴力的对策

1、重视家庭心理辅导。第一,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宣讲有关家庭知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并邀请婚姻家庭方面的专家,定期到社区村部开展家庭冷暴力知识的解说,分发家庭冷暴力的宣传册子,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家庭冷暴力,增强人们的防范心理,并让更多的人打破陈旧的“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心理,勇敢面对家庭冷暴力,积极向相关单位寻求帮助。第二,成立婚姻咨询委员会及热线电话。在有条件的社区或村部设立婚姻问题辅导中心及反对家庭冷暴力的咨询热线,帮助受家庭冷暴力危害的人进行心理疏导,为其摆脱家庭冷暴力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建言献策,并就居民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和维权问题进行现场或电话解答。让家庭冷暴力问题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前及早得到解决,维护家庭和谐。

2、出台一部全国性专门法律。在该法中应该对家庭冷暴力这种新型的家庭暴力的涵义、范围、救济方式及证据的收集、证据的认证等方面进行规范,当家庭冷暴力确实发展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时,可以通过婚姻法解除夫妻关系,使受害者脱离苦海。首先,应明确家庭冷暴力的定义、内涵以及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将精神暴力作为与肉体暴力和性暴力并列的一个重要方面予以详细规定。

第12篇

关键词:婚前协议离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逐渐过渡到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政策转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私营经济也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极为有限,男女结婚成家后,夫妻财产在“过日子”之后所剩无几,财产关系极为简单,财产类型大多限于简单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和长足进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已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难点。据笔者2004年3月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审理的5O宗离婚上诉案件调查发现,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离婚或请求判决离婚的仅7宗。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服的有34宗,对夫妻债权、债务的享有、负担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离婚的原因归咎于对方。试图获得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或者指责对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许多欠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彼方所提交的欠条均矢口否认。

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诘对方,彼此视若仇敌,法庭气氛紧张,令人窒息,充满浓浓的火药味。法院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纠纷的处理均不服,要么对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范围、数量不服;要么对法院关于财产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则不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妻关系存在诸种矛盾。

一、我国夫妻关系的内在矛盾

1、中国传统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人们对婚姻总是充满理想。当一对新人步入婚姻的殿堂,人们常常祝福他们白头偕老,幸福快乐地走完人生旅途。新郎新娘怀着无比喜悦、激动甚至紧张的复杂情感,迎接崭新的生活,憧憬美好的未来。千百年来,结婚被视为百年好合的大事,夫妻乃人终其一生的伴侣。如果有人在即将结婚之前预防到以后有离婚的可能,进而基于离婚的心理采取一些预测性的措施,则难免受到社会的非议、道德的谴责,甚至被扣上心理不正常的帽子。这种传统的思想观念,也得到婚姻法学理论的支持。法学教科书对婚姻的定义往往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根据<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所载,有法利赛人询问耶稣,是否出于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耶稣答道:“夫妻并非二人分立,乃是合为一体。上帝使之结合在一起者,不可人为拆散。”自公元1O世纪开始,婚姻一旦成立便不可离异成为数百年里遵行不渝的神圣信条。在中国古代,婚姻乃视为“天作之合”,新郎新娘被誉为“天生一对,地造一双,”提倡一旦结婚便终身不改,尤其要求妇女“从一而终”。妇女一旦结婚,生便是夫家的人,死亦是夫家的鬼。今天,“宁拆十座桥,不拆婚”仍是国人普遍的信条。理想是美好的,美好的理想往往成为人们追求幸福、克服困难与挫折、忍受苦难与不幸的强大的精神动力。然而,理想并不等同于理性,片面强调理想的婚姻。反而不能使人们理性地对待婚姻,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每天都有婚姻基于人为原因在解体,许多人基于各种原因不能相伴一生。美国每年有100多万对夫妻离婚,占当年婚姻总数的一半以上。我国1990年有8o多万对夫妻离婚,1995年有105万对夫妻离婚,2000年有121万对夫妻离婚。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深刻指出:“在自然界中,当任何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职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而然地就会到来,当一个国家离开了国家的观念时,世界历史就要决定其是否还值得继续保存的同题。同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为婚姻”恩格斯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沦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

2、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矛盾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关于夫妻关系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的别体主义与财产关系的一体主义。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个人,即夫妻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婚姻法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l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l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夫妻两人,即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明文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由于内容极其简略,操作性较差,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配套、引导,长期以来,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据有关学者词查。我国9o%以上夫妻完全不曾涉足约定财产制。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自由实现程度依然主要取决于经济条件。恩格斯谈到财产关系对婚姻的重大影响:“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的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双方的家庭情况,一方是否工作。从事何种工作,一方收入状况,一方的学习情况,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纽带,势必与另一方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必然深刻影响到夫妻人身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往往成为另一方干涉的对象。共同财产制成为一方妨碍另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原因。一方勤俭治家、艰苦朴素,而另一方挥霍奢侈,共同财产制势必导致蛮横无理者得益,老实忠厚者吃亏。更为严重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导致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受到另一方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充分地进行救济。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从救济的途径、法律责任等方面加大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力度。但由于家庭法定财产共同制,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很难落实。被害人若要求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被害人势必一人担负维持家庭的重任,与施暴者共同承受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若要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同时解除与施暴者的婚姻关系,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对策

1、婚前协议制度

婚前协议是指准备结婚的双方就未来婚姻财产、扶养权利等问题所签订的契约。在美国,起初。婚前协议主要由即将再婚的老年配偶签订,他们想通过协议控制婚前原有的财产。现在婚前协议被越来越多的年青配偶使用。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许多人在结婚时都抱有过分乐观、浪漫的想法,讨论婚前契约有助于澄清和公开夫妻结婚的目标和对他方的期待。婚前协议有以下积极作用:(1)公开交流,并成为今后解决夫妻共同生活中问题的方法;(2)预定目标,指导家庭生活;(3)消除冲突,提供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争执和分歧的理想方法;(4)提供预测和保障,指导夫妻关系趋向和谐安定,离婚时。有利于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婚前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目标和期待。如一方期待从对方获得感情支持、继续完成学业、取得事业成功等等。(2)财产和扶养。如婚前财产的数量、质量、归属及如何处分、管理;婚后财产的归属;有关家庭生活是由一方行使管理权还是共同行使管理权;如何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的给付问题等等。(3)工作及社会活动。如是否由一方工作赚钱养家,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或双方均参加工作,分担家务劳动;双方或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种类,双方的问题等等。(4)家庭住所和家庭职责。如对家务劳动的分工,对子女的主要照料责任,子女的姓氏问题,夫妻性关系等等。(5)子女。如双方是否希望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时间,节制生育的措施。(6)财产继承。约定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谁继承。(7)上述问题发生争议时允许和希望采取的行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