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3 16:59: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商品房买卖中有许多纠纷,针对这些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受害者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旨在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些讨论,以防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颇。
本文共分5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功能。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型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判决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国家收缴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是由陪审团根据情况做出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第二部分主要讲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第三部分论述了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第四部分了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第五部分最后了作者的结论。
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中有许多纠纷,针对这些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受害者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那么,惩罚性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如何使用,还存在那些问题,我主要就这方面的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 惩罚 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功能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型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判决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国家收缴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是由陪审团根据情况做出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这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作出数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判决,对违约或侵权行为者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进行惩罚,以避免该类行为的再发生。
我国在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近来进行的民法典的起草中,由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中,更进一步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民法典草案中.可见,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意义受到肯定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相信其在保护人民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中,会越来越起到积极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不仅在于它满足了中外法律实践的需要,从根本上说,它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三种关于惩罚性赔偿基础的观点。大多数人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和根据在于威慑,他们认为只有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威慑被社会认为是非法的行为时,法院才应该授予惩罚性赔偿。另一些人认为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他们认为只有当被告的行为是十分恶性的,令人十分憎恶的时候才应该判决被告惩罚性赔偿,它的目的在于"发泄受害者的愤怒"。另外一些人认为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得到充分的补偿,以克服某些法律规则对原告补偿不足的缺陷,如诉讼费等。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有人认为它有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威慑功能;有人认为它有赔偿功能,惩罚功能,威慑功能和激励功能四项功能。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三种理论都有其合理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威慑,同时兼具其它一些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通常说的“双倍赔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就某些基础问题却缺乏必要的讨论,因此仍有必要先就下述基础问题先进行必要的探讨。
1、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2、 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
三、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有些遭遇购房纠纷的买受人,未对《解释》相关条文仔细研读,就在退房诉讼中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请求,结果不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而且因索赔数额过大付出了高昂的诉讼费用。所以应对商品房买卖适用处罚性赔偿的条件进行必要的探讨,以防实务中的误解。根据《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相关规定,购房人退房并要求“双倍赔偿”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所购房屋必须属于该《解释》调整范围内的商品房。《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房产纠纷都受该《解释》调整,该《解释》调整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如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再次出售的二手房等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都不属于该《解释》的调整范围,如果购房人购买的不是商品房,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也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购房者在提出诉讼请求前首先要弄清所购房产的性质,根据不同房产的性质来确定索赔依据和索赔数额,避免因高额索赔而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出卖人欺诈和恶意违约必须属于《解释》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就是说,只有出现上述五种情形,购房人才可以依据《解释》提出“双倍赔偿”的请求,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质量瑕疵、逾期办证等,虽然有的也存在违约和欺诈事实,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必须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上述五种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是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范围,但并不是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就可以要求退房并得到“双倍赔偿”。该《解释》规定,上述五种情形必须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无法取得房屋时,买受人才可以在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之外,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使出卖人存在上述五种行为,但没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最终取得了房屋,也就不能追究出卖人“双倍赔偿”的责任。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1)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就得继续履行,买受人也就无法要求其“双倍赔偿”。(2)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事后出卖人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另行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涂销所售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而使买受人能够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这就使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发生,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双倍赔偿”就不会得到支持。因此,买受人在要求“双倍赔偿”时,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弄清合同是否能够被确认为无效、撤销或解除,以此来决定是否提出“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外,买受人在索赔时还应该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弹性,期望值不要太高。尽管《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也为法官裁量案件留有较大空间。如《解释》只是说“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里面弹性就比较大,“可以”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不超过一倍”并不等同于“一倍”,“请求”也不是都会“同意”。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出卖人的违约程度、买受人的受损状况来自由裁量。有时可能会裁决“双倍赔偿”,有时也可能裁决赔偿一倍多一点,或者裁决只退回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不再有其他惩罚性赔偿。这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形成的个案差异,是法律允许的。
四、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
1、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们知道,在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也有可能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并不会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一条件,简单的说,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此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不能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算是适用该规定,也只能由在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我们知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数次出卖给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对于其他人来讲,都无法履行,也都是欺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物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注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4、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5、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因为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合法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五、结论
总之,就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对维护弱者的利益,保障房地产行业的健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其适用范围有很严格的限制。因此,在具体适用中,既要考虑买方的权益,又要注意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以防出现不应有的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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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立新著作的《民商法热点新探》 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法律出版社
3、陈文主编的《律师房地产业务》 延边出版社
4、程信和主编的《房地产法》 中信出版社
论文摘要:违约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是经济活动稳定的重要保障。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违约金的性质以及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等问题在实践中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影响到法律的适用统一。本文拟就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约金的内涵及性质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在许多国家的民法,违约金不仅具有根据约定所产生的担保作用,同时具有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制裁作用,故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两种特性。
补偿性违约金,其功能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补偿性违约金的功能重在补偿违约相对方的损失。此种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困难。
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一般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重在惩罚违约方,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存在,违约方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对于有效减少违约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起到保证合同履行和促成交易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惩罚性违约金非常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即公平和正义。
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的情况下,违约金性质应当视违约金的具体功能而定:当违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时,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当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高于或相当于违约金数额时,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支付补偿性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
二、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梁慧星先生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金额。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这一区别在实践上的意义在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再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崔建远先生认为,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其中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请求偿付违约金,并将惩罚性违约金解读为只有在违约金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时才承认。
上述观点均认为,如果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则在违约金之外,不得再额外请求损害赔偿。若此,则此时所谓的"违约金"的实质是约定损害赔偿,与违约金无关,而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有实质区别。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故上述观点忽略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本质区别,即违约金是否与实际损失相联系。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无关,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其支付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当补偿性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有无实际损失均不影响依约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原本就是为了弥补实际损失。因此,关于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可以在下列层面展开:第一,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其性质应从是否有实际损失方面界定。第二,当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时,其性质的界定应与实际损失相联系。违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违约造成了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相当于实际损失时,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第三,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
三、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与调整标准
(一)补偿性违约金的判断及调整
从性质上看,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的预设,债权人在赔偿性违约金之外不能再主张损害赔偿,补偿性违约金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或合同如约履行时的状态,这决定了补偿性违约金不可能过分偏离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赔偿性违约金采干预主义的原因。一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与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此处"低于"的判断标准实际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只要赔偿性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至于调整的标准就是将违约金调整到与造成的损失相一致的水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造成的损失包括全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所产生的损害 ,并非履行利益损害的范围,不应当计人造成的损失之内。在计算造成的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损害赔偿范围限定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预计性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过错相抵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损益相抵规则。由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采完全赔偿原则,只要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找齐,没有回旋的余地。有学者担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受到节制,最终导致违约金规范目的落空,因此试图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低于"一词作限制性解释,即主张只有在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在违约金一旦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即可申请调整,其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且该条将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权利赋予守约方。法院并没有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限。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作为经济人,实在难以想象守约方会为了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微小差额而愿意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过高违约金的判断标准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 16条,即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 130%则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删减。一是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是对商品房买卖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判断标准的直接规定,且该规定是合同法实施之后颁布的,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倾向。二是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可以适用于针对所有违约情形而约定的违约金。至于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应在造成的损失额与该损失额的 130%之间允许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应当对相关因素给予充分考虑。有学者认为。如果违约没有造成损失,法院可将违约金调整至原金额的 20%到 50%,但是不能将违约金调整为零。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若无损失发生,违约方又非故意违约 ,法院可以免除违约金责任。@笔者认为 ,如果违约未导致损失发生,法院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的基础上可以把违约金调整为零,即免除违约金责任,这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判断及调整
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合同自愿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不受任何规制,因为若放任其游离于法律的强行规制之外,有可能会使惩罚性违约金异化为当事人之间的赌博条款,成为一方当事人压榨另一方的工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总体而言,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具体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受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制度、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制度的规制。第二 ,格式合同条款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如果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该条款还应当遵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第三,公平原则。尽管惩罚性违约金本质上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此类违约金可以背离公平原则。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分背离了公平原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原因为:一是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采用的是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主 、赔偿性违约金为辅的立法体例,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作为对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显然也是针对惩罚性违约金而规定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已经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该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意见,对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分背离了公平原则仍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二是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标准,既可以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符合惩罚性违约金的本质属性 ,又没有损害当事人信赖合同如约履行的期待利益,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应当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即法院有权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以下依公平原则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同对赔偿性违约金做出具体调整时一样,法院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对相关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 ,如当事人依据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交涉能力是否对等。法院在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惩罚违约行为的合意,使调整的结果仍保留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故法院一般不宜免除惩罚性违约金责任,即不得将惩罚性违约金调整为零。
四、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的几个原则
(一)要审查合同是否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方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虽由当事人自愿订立,但如果其订立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归于无效的情形,均应确认其是无效合同。
(二)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违约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得双方协商认 可或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官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应予充分尊重,即使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和法官本人的认知经验能明显地作出违约金数额过低或过高的判断,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主动依职权干预。但司法对于约定违约金的干预,并不应始终处于消极的状态。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对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或受认知能力的局限,对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末主动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法官对此负有释明的义务,可以某种方式告知当事人,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适当变更。当然,在法官就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阐释后,当事人仍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法官亦不得直接判决变更。
(三)要以受害方损失为比照。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立法精神,强调违约金主要是有补偿性,它是预定的损失赔偿额,这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是公平合理和恰如其分的,且不具有惩罚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如违约金单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这种立法体例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违约金的惩罚性原则为主,补偿性为辅的规定,从而防止产生"违约越重、制裁越轻,违约越轻、制裁越重的奇怪现象。由此不难理解当事人对违约金所作的约定,主要是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以实现合同目的。所谓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过高或过低是与所受的损失相比较而言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违约行为发生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约定违约金时。法官可以比照受害方所受损失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所失利益。
(四)要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违约主要分为预期不履行、完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具体的违约形态还有拒绝履行、履行不能、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加害履行等。不同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在主观上的过错、违约原因、违约的法律后果及补救方式是不相同的。如迟延履行与拒绝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不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是愿意履行的,并且没有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已没有履行的意愿,并已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意思。虽然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妨碍法官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时,综合考虑到违约的具体形态以及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因为只有在确认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才会论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如果违约方并无过错或仅有过失而造成自己违约,对方因违约所受损失又明显小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时,则可适当调减。反之亦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是一笔整数,而违约仅仅只是部分不履行,而不是对整个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即在合同的主债务可以分开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此时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如已履行的比例,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五)要分析违约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时,如不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确实会使违约方难 以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此点应从严掌握。因为如果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则违约方一般不能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而随意要求减免,否则必然会弱化违约金责任的约束,使违约金条款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为酌情考虑违约方的经济情况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减少违约金数额。
参考文献 :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__年修订,《民商法研究),法律 出版社 20__年版。
[2] 梁慧星:《民 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年版。
[3] 王利明、崔建远:《合 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4]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 5月第 1版。
[5]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__年版。
[关键词] 违约金 赔偿性 惩罚性
一、违约金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才生效的,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分析违约金的法律特征有:
1.预先确定性。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针对任何一方未来可能的违约行为而预先订立的,数额也是预先确定的。如《日本民法》第42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则上应被推定为损害赔偿预定额。这不仅与实际损失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也省去了当事人违约后计算损失的麻烦和举证的困难。
2.事后生效性。违约金条款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其他条款都是在合同签订时就生效了(除了一些附条件的合同),只有违约金条款是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时才生效。
3.自主性与独立性。自主性是指违约金条款是由当事人在共同协商、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自主订立的,法律一般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订立这类条款。独立性是指违约金条款所规定的因一方不履行所产生的金钱支付的义务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4.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大陆法系大都继承了罗马法关于违约金是一种债的特别担保方式的观点,但我国《合同法》却倾向于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其归入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笔者比较赞同我国的做法。首先,违约金的支付要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补救措施,当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两大法系对于违约金性质的立法态度比较
两大法系对违约金性质大相径庭的立法态度。大陆法系继承了罗马法中违约金属于一种债的担保形式的观点,同时也认为其是一种对违约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预定,实际上承认了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赔偿性双重性质;而英美法系却旗帜鲜明地拒绝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造成这天壤之别的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大都认为违约金是作为强制债务履行并确保合同履行效果的维持,以及强化合同效力的手段的观点;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无权对另一方实行惩罚。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违约不应在道德上受到谴责,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所指出的:“没有什么比合同法中的法律和道德观念更纠缠不清了,在普通法中,所谓履约责任也不过意味着,你如果不想履约,则须承担赔偿,仅此而已。”一些美国学者甚至认为违约金的设定给予了当事人一种违约的权利。第二、大陆法系继承了传统民法判断违约金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即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英美法系则是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目的为标准来判断的。
三、违约金性质的法理分析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一般将违约金按性质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在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付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体现不同的法的价值:
1.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功能和价值。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但其与传统的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担保的本质应当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特定化或扩大化,而违约金则是以预先确定违约代价为手段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且一旦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违约金就和主债一样无法清偿,根本谈不上对主债的担保。因此违约金显然不属于担保方式,而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正如周林彬先生指出:如果一定说违约金具有担保作用,那么也没有超出其他合同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作用的限度。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实现了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因而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条件下,当事人在选择违约或者履行合同时必然要进行利益衡量,使得潜在的违约人在有可能出现违约时慎重行事。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违约金仅具赔偿性,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可能为零或是小于等于其违约后获得的利益,那么违约行为将失去法律的约束,使法律责任的有效性降低甚至消失。因此惩罚性违约金体现了一定的法的价值,如法对安全和秩序的要求,而对平等、效率、正义等法价值的其它要素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2.赔偿性违约金的目的、功能和价值。赔偿性违约金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因他方的违约所受的损失。其与民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的区别在于:损害赔偿在合同中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而作为损害赔偿预定的违约金首先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特别约定,它的效力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否则必然使这一规范的目的落空。赔偿性违约金实现了法律责任功能中的救济功能和预防功能。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一方没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惩罚可能会由于使违约者的违约成本高于受害者遭受的违约成本而在阻止无效率违约的同时也阻碍了有效率违约(是指如果违约方在依法赔偿对方损失后,尚能从另一项生意中获取比原合同可获取的更大收益,或者能避免比赔偿对方损失更大的损失时而采取的违约行为),这可能会产生双边垄断问题,而且还可能促使潜在的受害者挑起违约,因他能从中得益。波斯纳还认为惩罚增加了违约造成的破产风险,增加了破产的数量从而也增加了破产的总成本,同时还会增加商业周期的幅度。因此从法的价值上看,赔偿性违约金体现了法对自由、平等、秩序、安全、效率和正义的各方面要求。
四、对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剖析与完善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在第114条对违约金做出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我国的违约金制度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还是属于债的担保方式,或二者兼属。现行《合同法》已经明确将违约金规定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这并不妨碍违约金发挥对主债的担保作用。因为惩罚性违约金使得当事人都有一定的预期的负担,当事人在选择违约或者履行合同时必然要进行利益衡量,使得潜在的违约人在有可能出现违约时慎重行事,此时,违约金对于主债的履行就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但是我们必须将这种担保作用与担保方式严格区分,它是以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基础的。
2.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还是惩罚性,或二者兼有。笔者认为现行《合同法》114条第3款并非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而是对迟延赔偿之赔偿额的预定,因此仍应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但这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根据《合同法》第4条自愿原则,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生活空前丰富的时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特别是人们可以做什么的自由都由法律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因此笔者主张在违约金制度的选择上,应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和补充,但惩罚性违约金应受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的限制。
3.违约金是否为独立于赔偿金之外的违约责任形式。这个问题也迎刃而解,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即应推定为是对于损害赔偿的预定,所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较为复杂。对于同种损害应优先适用违约金,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对于不同的损害,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但并行不悖而且相得益彰,此时,违约金仍然是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因为二者目的不同,是分别针对各自的损害进行的赔偿。违约金相对于损害赔偿最大的优点就是:它是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它省却了当事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进行举证以及计算损失的麻烦。
综上所述,笔者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能够进一步完善违约金制度,准确规定违约金的法律概念,明确界定违约金的性质,完善对违约金制度的干预,既照顾债务人不因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而受压榨,又能保持合同的约定成为当事人规划自己未来事务、合理安排风险的工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2页
[2]Homes. O. W: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vard L. Rev. 402. (1976)转引自同注,第478页
[3]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违约补救,第93页
[4]同注[1]第472页
[5]孙 鹏 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6]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2页
[7]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的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但该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性的违约金,还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却是很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正确界定和认识违约金的性质,是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将导致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扭曲,并进一步导致对违约金性质的错误判断和认识。因此,正确认识违约金性质是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对违约金性质认识含糊、模糊甚至错误,则必然导致对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认识不当甚至错误,二者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在没有充分界定和认识违约金的性质问题之前,要想正确认识和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不同,观点各异,在理论层面需要梳理;这种局面导致了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也存在认识误区,甚至出现似是而非、难以自圆其说的调整规则,导致实践中的矛盾裁判,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本文旨在对纷繁杂乱的观点进行初步梳理,便于正确理解和认识。
我们始终认为,无论讨论任何问题,均应在同一语境中进行,也就是说,讨论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是一致的,关于相关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应当是一致的,否则便是毫无意义的假辩论,没有实事求是之意,只有哗众取宠之心。我们认为,在本文论题正式讨论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规则:第一,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意思自治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既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第二,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才可能存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否则便没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种限制不应成为常态,否则便违背意思自治这一根本的民法规则,有舍本逐末之嫌。
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的探讨
(一)关于违约金内涵的分析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1].在许多国家的民法,违约金不仅具有根据约定所产生的担保作用,同时具有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制裁作用[2].根据其性质不同,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此种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困难[3].赔偿性违约金的功能重在补偿违约相对方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了违约相对方的损失,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可能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因此需要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这种金钱即是赔偿金。
所谓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一般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4].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重在惩罚违约方,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存在,违约方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对于有效减少违约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起到保证合同履行和促成交易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惩罚性违约金非常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即公平和正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能够得出以下结论: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的场合,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应当视违约金的具体功能而定:当违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时,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当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高于或相当于违约金数额时,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支付补偿性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
(二)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我们认为,一些学者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论述以及关于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别的论述是不妥当的,其论述忽略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而过分强调了形式方面,因此存在认识误区,故应予矫正。
梁慧星先生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这一区别在实践上的意义在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再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5].崔建远先生认为: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其中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J情况下,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请求偿付违约金。并将惩罚性违约金解读为只有在违约金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时才承认[6].上述观点均认为,如果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则在违约金之外,不得再额外请求损害赔偿。若此,则此时所谓的“违约金”的实质是约定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何干?而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有实质区别。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最本质的区别,即违约金是否与实际损失相联系。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无关,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其支付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且,当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怎么可以说“请求违约金后,不得再额外请求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最本质的区别表现为以下方面: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有无实际损失均不影响依约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原本就是为了弥补实际损失。因此,关于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可以在下列层面展开:第一,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其性质应从是否有实际损失方面界定。第二,当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时,其性质的界定应与实际损失相联系。违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违约造成了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相当于实际损失时,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第三,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
(三)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关系的分析
赔偿金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没有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赔偿金的功能在于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总的来说,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适用,在于使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并弥补违约相对方的损失。违约金可以通过约定或者法定方式予以确定,而赔偿金虽然可以约定,但更多的是法定损害赔偿,即根据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适用条件大概分为如下四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有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对方损失,此时则没有赔偿金的适用空间,也就是说,此时的违约金性质是赔偿性的,其内涵的意思包括,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
第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有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要再增加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此时违约方所支付的金钱的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违约金,一种是赔偿金,也就是说,此时的情形是违约金和赔偿金并用。“赔偿性违约金又可区分为作为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又称抵消性违约金)与作为总额的赔偿损失(又称排他性违约金),对于前者,我国合同法虽没有规定,但不妨碍当事人特别约定,在此种场合,如果在违约金之外还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7]第三,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没有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此时所支付的金钱的性质是赔偿金。
第四,当事人一方违约,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但有违约金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此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性质是惩罚性的,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又合法。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不同。违约金的功能不仅在于其补偿性,而且在于其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仅在于其补偿性。第二,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如果违约方造成了对方损失,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此时的赔偿金适用在于弥补违约金数额之不足。第三,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虽然违约方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但可以单独适用违约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存在原本就不是仅仅承担损害赔偿功能,也就是说,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金并用。在二者并用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人不得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8].
三、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的探讨
关于违约金性质,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与考量。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而不在于惩罚,其根据主要在于:作为平等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惩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那么该金额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应与可能预见的损失相称,否则被认为是惩罚性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确认为无效。而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违约金在阻止违约、保证合同履行方面的有效性,因此,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总体而言,大陆法系都把惩罚性违约金视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注重违约金的强制履行作用,以违约金来加强合同的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违约金作为制裁手段遭到了削弱,但它仍然是违约金的重要内容之一,大陆法系中对合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违约金的功能侧重。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稳定性更被人们所追求,所以大陆法系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到违约金中就是强调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手段。
近代以来,我国法律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传统,确认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人们有不同的观点。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
补偿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因此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债务履行’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四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9]”在区分惩罚性违约定金和赔偿性违约定金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未明确究为哪种时,作为一般性解释规则,宜采纳上述日本判例通说的立场,即原则上解释为赔偿性违约定金。不过,有所区别的是,日本通说所解释的损害赔偿额预定,是作为全部的赔偿额的预定,但在我国,应该解释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违约定金仅作为填补损害之用,不足部分,仍然允许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10]惩罚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只要当事人违约,无论是否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支付违约金。
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按照原理,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11]目的解释说认为,在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的性质时,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看当事人能否就违约金性质达成补充协议,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如果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照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上述方法用尽仍不能确定违约金性质时,才能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
我们认为,补偿说、惩罚说、目的解释说等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就补偿说而言,若将违约金性质认定为补偿性,那么当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对方损失时,则违约金条款没有适用余地,这是违反意思自治规则的。其实这种观点至少违反了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违约金的性质本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形进行判断,所谓“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的依据何在?它为什么不是惩罚性违约金?另一个是,作为补偿性违约金,本来不能“额外请求损害赔偿”(上文提到的梁慧星先生和崔建远先生的观点),为什么又“允许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岂不自相矛盾?
第二,就惩罚说而言,这种观点并没有否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只是强调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认为违约金的首要性质表现为惩罚性,而不是补偿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当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判断违约金属于哪种性质,应当放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不能想当然地进行界定。
第三,就目的解释说而言,该说人为地设定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性质”的前提条件,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并不能推论出这样的预设前提。我们认为,目的解释说过分强调了当事人约定的意向,脱离了现实生活的鲜活性。所谓的“目的解释”最终陷入了不可知论,因为现实生活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大都没有考虑违约金的性质,而是作为违约救济的基本手段。硬要穷追不舍地“解释”出其性质,无异于缘木求鱼、画地为牢。
我们认为,补偿说、惩罚说和目的解释说均不能正确揭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补偿与惩罚双重说才是正确的观点。“该说将违约金认定为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没有问题。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当然有适用该条的余地。这种解释克服了将违约金性质认定为赔偿性质的弊端,在逻辑上能自圆其说。[12]我们之所以坚持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实际上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因为,按照学术界的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并且,合同法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是顺理成章的事,因为只要违约金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就应按约支付;更重要的还在于,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裁判机构不能主动为之。这就表明,即使“过高”的违约金,也有如约支付的可能。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这就有惩罚作用。由于法律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了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改变法律的规定,则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一旦发生迟延,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
第三,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损害赔偿通常与实际损失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大多数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和制裁性,这就不排斥当事人再约定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对违约当事人进行适当制裁。”[13]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只要有违约的存在,不管是否发生损害,都应支付。并不能一遇到违约金条款便拉上实际损失来垫底,没有实际损失,白纸黑字的违约金条款便成了废物了。这将导致违约金性质的混淆,增加交易中的不安定因素,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我们还必须正视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规定的,但违约金在功能上却实际具有担保作用。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完全是补偿性的,则由于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这不仅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且必然会使违约金完全取代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作用,其结果会人为地造成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形式的混淆。还要看到,如果违约金单纯具有补偿性,则违约方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从而使违约金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
因此,我们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赔偿金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那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煞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14]“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所以债务的成立与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务人的意愿,但是违约责任则体现了强制性与制裁性。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15]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一)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立法例考察
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1.违约金数额既可以调低又可以调高的立法例。
关于违约金数额既可以调高又可以调低的立法例比较少见,从目前可得资料看,仅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在契约规定不履行契约的人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损害赔偿时,给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款项数额不得高于规定的数额,也不得低于该数额。但是,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
2.违约金数额可以调低的立法例。
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例都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可以调低,但没有规定违约金数额可以调高,读来意味深长。《瑞士债法典》第163条第3项规定:“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法院可以予以减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3条第1项规定:“如果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债务人违反债务的后果相比显然过高,法院有权减少。”《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失效违约金金额过高的,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适当金额。在评判适当性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正当利益。违约金给付后,不得请求减少。”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8(1)条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对违约金数额的干预是十分有限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则该金额将被视作罚金,从而导致违约条款的无效。《欧洲合同法原则》第509条规定:“(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二)虽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个合理的数额。”[16] 3.我国合同法既可以调高违约金数额,也可以调低违约金数额。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通过对上述立法例的考察,能顺理成章地得出下列结论,我国合同法参照了极少数国家的立法例,即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从立法例考察来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目前只有我国法律和法国法律同时允许调高或调低违约金数额。为什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只允许调低违约金,而没有允许调高违约金呢?通过仔细分析,发现同时允许调低违约金和调高违约金存在重大认识误区,因此应予矫正。调高违约金的规则不能自圆其说,调低违约金的规则也并非完美无缺。
(二)调高违约金的观点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本质区别,应予矫正
上文指出,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概念、性质和功能都是不同的,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而赔偿金只具有补偿性。当违约行为造成当事人一方损失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则不需要另行支付赔偿金,此时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功能;如果没有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时,再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以弥补其损失,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所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亦即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从我国法律一向认为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的规则来看,它们应该是可以同时存在的。”[17]既然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那么调高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的规定便是多此一举,完全可以由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再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而不必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调高违约金数额。这种规定混淆了违约金和赔偿金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而否定或抹煞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应当予以矫正。
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该优先适用。但主张优先适用违约金,并不等于说债权人依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只是强调约定的效力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在特别约定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债权人只要具备条件仍可主张一般法定赔偿请求权。另外,强调债权人不能放弃违约金请求权而主张一般法定赔偿请求权,也是考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有限定责任的功能,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选择,必然使违约金的这一规范目的落空。因而,在肯定债权人的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也可以说,债务人有坚持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的权利,有要求仅就违约金约定数额承担责任的权利[18].《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这本身便是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错误的当然结果,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本质区别。增加违约金后,不能再请求赔偿损失,意在表明,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便是承担损害赔偿功能,既然如此,又何必调高违约金数额呢?直接适用赔偿金不是更简便易行且逻辑清晰吗?
(三)调低违约金的观点并非完美无缺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后果,导致违约金条框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而获取暴利的工具。“违约金契约即为契约之一,当事人约定之金额,无论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有明文规定。然而如固执此一原则,则有时对于债务人未免保护不周,盖于订约之际,债权人所要求之违约金往往过高,而债务人又不得不予忍受,否则当时若竟拒绝,则一似自始即不存心履行债务者,故为表示履行之决心,纵金额过高,毅然接受,岂知此一色厉内荏之弱点,遂被债权人所利用,将违约金之数额,从高约定,结果无异巧取利益。故民法仿德、瑞法例,允许法院为之酌减。”[19]质言之,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使两者差异悬殊,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20]上述观点言之凿凿,但我们并不完全认同。我们认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原则上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同约定都应得到支持,意思自治的本意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为所欲为。虽然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但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应是问题的根本。最典型者是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当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原本就与实际损失无关,如果没有实际损失时,还要允许调低,岂不是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因此,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调低规则没有任何理由,甚至可以说是矫枉过正、南辕北辙。
所谓“以排除剥削或者压榨为由,调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观点,粗看起来貌似公平正义,实则是对当今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剥削或压榨现象的极大反讽,难以自圆其说[1].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此处提出来供大家讨论,尚需求得共识,这里不再展开。
从问题的另一方面来说,为了解决现实问题,为了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明文规定得以落实,我们认为,调低违约金数额时,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度或尺度,使调整规则切实可行,避免杂乱无章,随意调整[2].《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我们看到最高司法解释试图将违约金的幅度与损失挂钩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绝对值在违约方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则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能被法律认可的;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则可能被法律强制调减,调减的底限应该是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四)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方式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裁判机构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通过什么程序主张,在实务中见解各异。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反诉或反申请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理由在于:减少违约金为一种与违约金请求权有直接联系的独立请求权,目的是为了抵消、动摇或者并吞原告或者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权,符合反诉和反请求的规定。“我们认为,由于违约金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来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很多学者和法官都理解不一。此时,若要求一生之中可能只打一次官司的当事人必须弄清必须通过反诉方式或者反请求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委实有些苛刻。有鉴于此,司法解释既认可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允许抗辩的主张行为。”[21]《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对最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应当说在有些问题上还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理论上的混淆。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一、全部赔偿原则;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四、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1].
古代的侵权行为法并不承认全部赔偿原则,古代的赔偿是和刑事制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中外都是如此[2].全部赔偿原则的产生地也不是中国,而是德国。德国学者首先将全面赔偿作为原则提出,并成为德国民法典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3].
当今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即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仍旧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应当指出,该协议的这些规定,均属于各国民法的组成部分,并不是“纯粹”的知识产权法范围。记得一次德国知识产权专家迪兹来我国某机关回答著作权学者咨询的问题时,他顺便提到,中国版权学者提出的问题清单中,前十个问题竞都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问题,而不是“纯”知识产权法的问题。这不能不从一个侧面表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表明我们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同志又很需要学习和掌握民商法与诉讼法的法律和法学理论。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4].
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当前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囿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张惩罚主义观点的理由似乎更强一些。
但是,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其辅助功能;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共同起着规范和调整民事主体行为和知识产权关系的作用。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权利才能得到保护,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受害人获得同样的救济。
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以致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为范围来赔偿。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权利人更具有重大意义。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确立了全部赔偿的原则,也就确定了全部赔偿范围的客观标准,即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准。少于或大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是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或是使受害人获得不当收入,都是不公正的。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常常不易计算,特别是对未来的可得利益的估算更是如此。
英国法官布瑞特就认为,“不应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对金钱损害而给当事人以满额的赔偿,他们所要考虑的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公平赔偿。”[5]具了解,当今的德国法官也时常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而困惑,他们在法庭上最常用的赔偿计算方法是按照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使用费为标准,责令侵权人赔偿。而不去反复审核和计算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但是全部赔偿原则就像一座大厦的基础,给予了我们确定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等关键环节的可靠和客观的依托。在全部赔偿原则的理论基础上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就像在牢固地基上建筑大厦一样。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
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10000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我国台湾也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以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中也有法定赔偿金(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并没有法定赔偿额的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实际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问题呼声很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起草的审判著作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稿和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总结中,都有关于对在受害人经济损失及侵权人非法获利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规定的赔偿额赔偿的规定。如在前述解答稿中规定:“如无法查清实际损失或营利数额的,人民法院按以下规定的范围确定赔偿数额:①侵犯他人图书、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赔偿额为5千元至20万元;②侵犯他人音像制品著作权的,赔偿额为1万元至20万元;③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额为1万元至30万元。”“对权利人仅按照上述赔偿范围最低数额要求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又构成侵权的,可直接按照该数额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这些尚不能作为法定赔偿的依据,但这毕竞反映了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问题立法的迫切需要。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确立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并尽快以立法形式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是毫无疑义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在知识产权立法就此规定以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像具有无形的特点,侵权容易且证据难取,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好计算。
例如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过公证购买侵权人销售的盗版软件2件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再也无法取到其他盗版软件的销售证据。而这两件软件侵权人是以权利人正版软件十分之一的销售价格售出的,利润极低。权利人该软件的销售额又无明显降低趋势。此案如果仅按照这 2件软件被告获利赔偿,或者按照2件正版软件的零售价进行赔偿,以及甚至以无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对权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对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也极为不利。其实质是由于如此赔偿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由于对其他盗版事实的不掌握而未获得全部补偿。
为了追求对权利人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为了遏制侵权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
前述软件赔偿案件,据估算,如果软件的零售价为中等以上价格,在北京地区,以100套作为赔偿的标准,则有可能为有效的“法定标准赔偿额”。无论从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是从对侵权人和有侵权意图的人的惩罚或威摄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法定标准赔偿原则的确立,必然会大幅度提高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效率,从而在量和质上使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更加充分和有力。
有的同志提出对知识产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6],即在侵权人故意侵权情况下,以正常使用费、赔偿金的数倍予以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7].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8].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还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且不以实际损害为限[9].但是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并不能割断其与补偿性赔偿的联系。惩罚性赔偿一般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依据,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10].
然而,在国际上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而言,并不都像美国实施的制度一样,一些欧洲发达国家及多数发展中国家则采取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原则[11].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各国、地区间本来就充满利益冲突,各自都要把自己的利益争取得到条约协定的确认;同时一个条约要被大多数成员都能接受,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各成员为着各自与共同的利益就需要要采取一定的妥协。这可能就是TRIPS未按照美国的法律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原因之一吧。应当说 TRIPS采取了“足以弥补”的赔偿原则,不是偶然的;它成为了世贸组织TRIPS协议在赔偿原则问题上的最低保护水平。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该项规定使消费者面对比他们强大得多的商家的假冒等违法行为有了斗争的法律武器,这无疑是必要的。消费者购买的每件商品也有明确的销售价,计算倍数也明确、方便。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于此却有所不同,不但主体及其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同,侵权行为的行态、损失的计算等也都不同,不易制定一个“倍数”去强调“惩罚”。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通过设制一种排他性专有权,保护了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不但涉及盗版者,更涉及全社会公众的利益,即社会公众对各类创造性知识财富的运用和在此基础之上的再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文化知识等的传播发展和享用等的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社会发展需要之间,立法上应当考虑到平衡。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从来也不是要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都要一致。因此,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存在惩罚赔偿,其他国家只要符合所承诺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形式上不必强求一律“接轨”。
再次,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损失”,如果过分强调其惩罚功能,就违背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属性,容易使赔偿失去客观的标准。
第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被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和本文下面提出的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所吸收。因为所谓惩罚性赔偿也是要求法律明确规定一个惩罚的“倍数”,此点上与法定赔偿金表现形式是相同的。
第五,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在有些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则没有,如美国。而我国的此种惩罚力度又是明显强大有力的。因此不必在此点上强求一致。
第六,本来在民事赔偿中,一般不作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当然有某些情况下的这种区分对责任适用有意义),故意与过失都属于过错,都应当负赔偿责任;在众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故意与过失有时也不易查清。如果将故意与过失规定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客观上又增加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判断认定之累。所以,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原则。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无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这实际不可能作到),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
智力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化一,如同套用数表。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所遵循。而法官们审判的一些好案例和通过判案而确定的某些先进、科学的法律原则,对同类案件又没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不能援引。在此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使用案例法的经验到相对比我们零活和进步。司法实践弥补了许多法律规定的空白,适应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
我们不是案例法国家,不少专家不认为人民法院的判例是法律渊源之一。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给予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定的裁量权则是不少专家的共识。
因此,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并且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总结的审判经验,一般应当考虑以下要素:
1、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
2、侵害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
3、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
4、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
6、侵权人获利情况;
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对侵害知识产权能否造成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同时,除这四种权利以外的人身权,如隐私权、自由权、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不被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并且法人的名称权等与公民一样得到保护。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也就是说,侵害著作人身权依法可以适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也可以适用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不一定必然引起作品报酬的减少,也可能会增加。但此种行为却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对此种精神利益的赔偿,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此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有的学者主张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无论如何是侵犯了属于作者人身范畴的精神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就是知识产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
此外,在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中,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对某起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实践证明,只有在充分保护著作人身权,在作者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能够得到精神赔偿的情况下,著作权的保护才能称为完整的保护。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因此,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等)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是没有问题的。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条件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
1、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2、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
3、侵害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情节虽然一般,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
4、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561页。
[2] 同上第562页。
[3]《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责任之结果·赔偿》第27页。
[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561页。
[5] 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责任之结果·赔偿》第27页。
[6] 关于惩罚性赔偿,有学者对其概念、历史、特点、功能和适用范围等作了专门论述,参见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
[7] 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517,517(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 K.B. 1763)。
[8] 见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第112页。
[9] 参见同上。
[10] 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赔偿;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参见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第114页。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赔偿数额
近年来,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如毁容的化妆品、瘦肉精猪肉、石腊加工的大米、有毒红心咸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等,几乎所有的商品中都出现了伪劣或瑕疵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些重大的产品安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当有限,因此,可否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示范性赔偿,是指给付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经济赔偿。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得到了显著的发展,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纳了该制度。它以其对相对弱势地位的公众人身、财产的有力保护,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体现出保护社会利益、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惩治和预防不法行为等功能。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较少,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裁量,赔偿金的数额依被告的财产状况、主观动机、过错程度、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有所区别。
在一些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另有一些学者持反对观点,其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领域,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主张民事主体间的平等性,一方受到损失时,可以依据侵权理论主张弥补其所受损失,使其利益恢复至受损前之状态。而惩罚性赔偿是支付给利益受损方的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其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惩罚性赔偿相当严厉,有可能加重生产者的经济负担,挫伤其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产品质量法》中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力度,通过行政处罚同样可以达到惩罚恶意生产者的目的,无需再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国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大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意味着我国出口到国际市场的产品一旦有质量问题,将面临着几十倍、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性赔偿,而国外的瑕疵产品进入
再次,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由于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会侵犯许多特定个体的利益。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和预防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发生;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的伤害,促使生产者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并通过对不法经营者的惩戒来鼓励消费者维权。该制度的实现机制是由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担当的分配社会财富的使命,使其具有含蓄的公法职能,实行惩罚性赔偿可以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使其对违法经营产生畏惧感,进而阻止其侵害众多购买者的个体利益,最终达到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我国《消法》虽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但该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关系,这种消费仅指生活消费而不包括生产消费。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这种规定已无法适应保护广大用户权利的需要。 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限制,实现社会整体和谐。
另外,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外国法制接轨。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大量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在产品质量问题、消费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改变我国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有了一定突破,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也应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
二、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应突破《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在《消法》第49条中作了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确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认定欺诈强调的是当事人主观故意,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也是强调的当事人的主观故意。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局限于“欺诈”和“明知”等主观故意。在美国,只要被告的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美国法是结合被告的主观心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察的。只要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邪恶动机、欺诈、滥用权利、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不计后果、轻率或有意识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明显过严。尤其是关于欺诈的认定,让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这显然是强人所难。另外,许多经营者设计、生产、制作的产品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非出于故意欺诈而有可能是过失,但这种过失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有时并不比欺诈行为轻,甚至造成的后果更为惨重。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突破“欺诈”和“明知”之限制,定性为恶意及重大过失、漠视他人权利和滥用权利等恶劣心态。这里的恶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这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如美国1982年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毫不顾及产品缺陷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造成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加害人不是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其在生产、管理、销售等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
三、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法律所奉行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不能受到赔偿,特别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二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受害人就更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果法律不给予救济,则显失公平,会使加害人应实施了加害行为,但适用过错责任的疏漏而逃脱责任。所以,过错推定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制度,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相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应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日俱增的形势下出现的法律对策。”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它能较好地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避免了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陷于败诉的困难境地,也赋予了经营者一定的抗辩空间。如果采用严格责任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其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过错推定也不能滥用,必须要受到一些限制。首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由于推定的事实有时具有拟制的前提,因此法律规定推定要慎重使用,前提条件就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要给被控方提供充分的反驳和反证的机会。适用法律绝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仅凭原告一家之言,就轻易下结论。最后,必须正确认识过错推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严格依据其步骤来推定过错,既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又防止过错推定的滥用。 论文 联盟
四、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㈣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确定。对于恶性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的行为,尤其是在药品生产、销售领域,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有的高达数十倍或上百倍,甚至直至造假者破产为止,因而在美国恶意造假、售假行为并不多见。一般的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数额有过滥、过高之势,使得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做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的规定,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公平。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 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惩罚性赔偿金。”该条(b)款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该行为的可获利性;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责任人是否隐瞒;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财务状况;责任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的结果。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还应考虑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一,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公众所不容的行为。其二,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额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一定要基于有实际的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性赔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侵权者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势力悬殊,且由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是以同质性赔偿为原则,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故多数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此,有些学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继承了传统侵权理论,即以同质赔偿为原则。笔者认为同质性赔偿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与经济现状。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2.间接性
在环境侵权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3.复杂性和潜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就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再则,受害人的病理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 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4.侵权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所以运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即同质性赔偿使受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完全实现。如“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即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即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才能超过实际损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条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根据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或疏忽大意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
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国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美国为解决这类问题,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过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质性赔偿原则的概念及赔偿范围
同质补偿原则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民事责任救济的同质性。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规定,环境侵权中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是精神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现状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与侵权的相关法律与经济现状的关系呈现以下的特点:
1.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的第一要务。经济增长结构以本地的生产要素和市场需求为基础,依赖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优势,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来发展经济,这势必会对相对资源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导致相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相对资源生产和利用是通过一定生产技术得以实现的,经济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无限度地采取某项技术,也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种环境问题乃至环境侵权的出现是可预知的,甚至可以说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当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显然这些经济主体是无力承担的。
2.科学技术的有限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科学技术仍旧很落后,以我国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损于环境的因素无法预知,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要停下发展脚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经济主体要负责举证其经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之初并不能确定的因素,继而存在的风险已经由经济主体来承担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济主体即侵害人来承担,那么让他在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体系格局
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以传统同质性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4.以过失为主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过失侵权,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主要是针对主观上的恶意过失而言。故如果将其原本引进的话则使该项法律处于悬空的状态;若对其加以改进,即将过失也纳入其中的话,显然对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论的不成熟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古希腊,形成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理论研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理论还不成熟。且现在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还没有形成普遍适用气候。而英美法系是惯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适用,这具有普遍的灵活性。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五、结语
在分析了环境侵权的基本特征、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至少在现阶段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适合的。而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晓瑞.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08.
[2]刘学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3]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9.
论文关键词 不必要检查 侵权行为 法律责任
一、不必要的检查的成因及判断标准
“不必要的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是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的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包括药物治疗、手术治疗)、过度护理。过度医疗的行为表现在:不该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不该做的检查做了检查,不该手术治疗的手术治疗,不该用贵重药品的用贵重药品,不该用贵重耗材的用贵重耗材。
(一)不必要的检查的成因
1.卫生资源配置条块分割、失衡。卫生机构重叠设置,各单位医院、部门医院、地区医院自成体系,为了生存,为了得到更多的财政补贴、竞争优势或其他利益,医疗机构都注重向大规模、高精尖方向发展,结果之一就是大型医疗设备的超量配置。高精尖设备要回收成本创造利润只能通过多检查多化验。
2.医生的双重角色和利益驱动是根本原因。医生往往即是卫生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医疗服务消费者的人,他们利用患者的无知,实施大量检查以达到创收的目的。当然这一现象的存在也与医院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可否认的关系。一些医院将医生的工资与医生对病人开的检查项目多少、价格高低挂钩,病人进行检查的数量越多价格越高,医生的工资就相应地提高。
3.由社会心理原因造成的“自卫性医疗”是重要原因。医疗具有高风险性,患者可能由于医生医术、医德和沟通技巧等原因与医生发生纠纷。由于诉讼的恐惧心理,医生在诊疗时往往谨小慎微,为避免遭受指责,便采取“自卫性医疗”或“防御性医疗”,对患者做所有可能的化验或检查。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出台后,过度检查的情况更加普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采取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的措施,既用患者的钱为自己保存了诉讼证据,又增加了医疗机构的收入。
(二)不必要的检查的判断标准
不必要的检查有何判断标准呢?具体来说有二:
第一,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医疗行为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职业行为、专业行为,我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了大量的规范诊疗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即是违反诊疗规范。
第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疾病诊疗本身的要求,形成过度消费。
二、不必要的检查的侵权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及其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新的《侵权责任法》借鉴法国医疗损害赔偿法的立法经验,把医疗损害责任分成三种不同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类型,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这三种类型的损害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要件也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医疗伦理侵权,则在诉讼中,对于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受害患者一方负责证明。在此基础上实行过错推定,即在患者一方证明了存在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后,就认为医疗机构具有过错,从而将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之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一方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必要的检查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不必要的检查作为医疗伦理损害的一种,当然也适用过错推定,受害患者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和医疗机构的检查行为违法,同时证明这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就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因此患者方的举证责任就在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三方面,侵权人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果认为自己的检查行为没有过错,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自己举证证明。能够举证证明的,不构成侵权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不必要的检查的侵权责任。
三、不必要的检查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构想
要有效遏制不必要的检查,首先就必须在法律上明确相关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然而,对于相关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规定,法学界人士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其所获取的检查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患者;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中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对患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将过度检查获取的费用视为不当得利有其合理之处,但其前提应该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基于过失才实施的过度检查行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出于故意,将其获取的检查费用视为不当得利并责令其返还,并不能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第63条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有效解决不必要检查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
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规范的性质,其惩罚性意味着立法者的公权力对民事主体私权的限制,因此必须严格加以规制,否则,民法贯彻的自由平等精神将受到极大挑战。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绝对禁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拓展适用。在其能否适用的问题上我们是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既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度干预,也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某一领域是否能适用该制度应该经过合理论证,当认为确有其必要性时,当然应该是可以适用的。但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绝对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即惩罚性赔偿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我国过度检查的情况已经十分普遍,很大原因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弱,因此,在医疗检查领域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大幅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通过返还财产与惩罚性赔偿的有机结合,来有效遏制违法检查行为的发生。
(二)惩罚性赔偿在不必要检查侵权中的适用范围
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所以,我们认为在医疗检查领域运用惩罚性赔偿应该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故意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行为人予以惩罚性赔偿。
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状况,因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食品安全法》,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故意行为,一般不适用于过失行为。又因为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使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原则上,实施了不必要检查的侵权人一般都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例外情况,即在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基于过失才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的情况下,如果仍对其施以惩罚性赔偿不免有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之嫌疑,而且也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行为人是过失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的,责令其返还不必要检查的费用即可达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没有必要再对相关侵权人施以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量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补偿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性质
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罚金。”10倍赔偿属惩罚性赔偿,即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很大的突破。也体现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
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自由竞争,即给予生产经营者最大的自由在市场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激活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但是如果过分的强调自由竞争,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就会损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及社会稳定。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食品安全法》的这一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的这一价值目标,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上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内容中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文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补充性赔偿为前提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故意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看,明确了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对于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未作规定。但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食品生产者对此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
2、赔偿主体的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生产经营者及连带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了规定了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5条做出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就填补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的空白。这主要针对的是明星代言的广告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这意味者,明星在接受广告代言时要慎重选择,不能利用人们对其的信任在广告代言中信口开河。否则对其代言的食品安全引发的纠纷,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3、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但《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做次限定。它不仅应当保护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也包括非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如单纯的保存、收藏等购买,即只要不是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即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三、“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1、消费者举证困难
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怎样才算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其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经营者并不认可其是明知。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2、索赔程序复杂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似乎给出了答案,但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食品安全法》在机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政治背景方面仍然存在阻碍。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136)
摘 要: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使环境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环境纠纷的不断增多致使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但在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要考量案件的具体类型,并符合适用该制度的具体条件。同时,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注意严格的证明标准、有限的抗辩事由及赔偿数额的限定等问题。
关 键 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08-06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简介:王素芬(1970—),女,辽宁台安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李浓浓(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较传统侵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适用当前的补偿性救济措施,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既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体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有效地遏制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我国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应用到环境侵权中进行立法。本文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探讨其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实践,针对性地提出了该制度如何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1763年的英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首先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具有严重暴力的、欺骗性质的、故意的行为时,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往往会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理论界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为: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是指法官根据环境侵权的具体案件,将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提升到高于实际损失额。这种做法不仅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同时也制裁了实践中的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性
为了能够更好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独特性质,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惩罚性赔偿是当事人在受到损害之后享有的一种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并不是独立的,需要在提出请求之前产生实际的损害,也要求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符合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才有权利获得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只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个因素,在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失、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引起的损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偿付能力等;第三,非约定性。同物权法定一样,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针对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从其字面含义来看,表明这种赔偿的方式具有制裁性的特点,要求侵权人承担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对于该种赔偿方式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以免出现法官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二、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更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环境侵权的特点,其必要性体现为:第一,从经济角度看:在经济快速运行的当下,大多数的理性人为了追求个人的短期利益而至生态环境于不顾,使得环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人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让加害人赔偿的损失数额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高违法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环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使理性人重新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做出对自身更有利的行为选择,当侵害人发现环境侵权行为的可得利益降低,或得不偿失时,便不会选择环境侵权,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防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角度看: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概括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一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广,二是损害具有持久性,三是损害涉及的群体众多,四是损害具有潜在性,这种潜在性的危害更大,更应该赔偿。[1]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大多数是经济基础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团体,而受害人多数是个体,拥有的社会资源少,经济实力不足以和大企业抗衡,具有地位上的不平等。环境侵权产生的结果往往是隐藏性的,不易被发现,受害人难以察觉到所遭受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已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也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从同质赔偿缺陷的角度看: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运用同质赔偿的标准来衡量的。同质赔偿就是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质赔偿的前提是一个假设,假设社会中的理性人是同质的,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2]该理论不适合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现有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弥补,而没有考虑到环境受到侵害后的恢复性弥补,环境生态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诠释。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探索,为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的许多学者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更有的学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的设定是根据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违法性程度、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等因素,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应该比一般的民事责任更为严格。有的学者强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是针对主观上是故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一般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只要导致其他民事主体受损失,无论是否情节严重,都应给予弥补损失之外的赔偿。良好的生态环境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当违法者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惩罚性赔偿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
从立法的角度看,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仍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只是在几个法律规范中对该制度做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受害方有权得到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合同法》中引用了消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产品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由于有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缺陷是明知的,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可归责性,对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具有惩罚性的,而不能仅适用普通的责任承担形式。这些法律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提供了依据。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如美国的《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和《克莱顿法案》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3]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德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德国的具体案件中也应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以后提供了一些案例参考。这些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社会上日趋成熟,许多国家已经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虽然在国际社会上已经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但我国不能完全照搬,应根据具体的国情和环境状况,确立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属性,因该制度比一般的赔偿制度更有利地惩罚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其在具体适用中应该严格把握,不能将该制度运用到所有的侵权案件中。美国通过实践,规定在适用该制度时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加害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违法程度。主要是指加害人在恶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社会普通大众所不能忍受的,只有达到了这种程度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第二,受害人必须遭受实际的损害。受害人主张有损害,需要获得救济则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身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是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进行的;第四,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惩罚性赔偿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具有附属性,不能单独存在。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不是环境侵权的主要承担方式,但其作为一种例外和补充的救济方式,具有两面性。为了防止滥权现象的产生,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应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道德公平及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
⒈适用案件类型。第一,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具有普遍性,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相似,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给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环境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过错,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反而从中获得利益,这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侵权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以后,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让侵权人承担比实际行为严重的责任,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有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担负了整个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重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当加害人为了经济利益而不顾一切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难以想象的,为了恢复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人们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在环境侵权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既可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可以用赔偿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不仅节约了政府的执法成本,也震慑了违法者,使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对人的精神产生损害的案件。环境侵权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它具有长期的潜在性危害,这种危害性的破坏作用及损害程度是难以确定的,不仅会给他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往往还会伴有精神上的损害,不只影响受害者甚至会给受害者的后代人带来巨大的精神负担。因此,在环境违法行为给受害者的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受害者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不能是补偿性质的。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是无法用物质或金钱予以确定的,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给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⒉适用条件。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综合起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加害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内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支配的,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评价。惩罚性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制裁和预防功能,该种制度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又给其他潜在的加害行为人以心理强制,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主观内容仅仅是过失,则其行为也不会获得否定性的评价,因此就不能对其约束。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是要惩罚和预防对人们生活、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需要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考量,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客观上,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重点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就不应该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同时,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定是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这种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损害,同时也包括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第三,逻辑上,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求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有的损失进行举证,同时证明该损失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致。由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往往因为自身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如果加害人不能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时,则推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程序安排上,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不告不理”,所以在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适用时应该由原告进行申请,并且赔偿的数额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决定处罚数额。[4]对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资格,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有起诉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起诉主体,基于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金资格的主体。而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社会的秩序,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
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实施的加倍赔偿性质的惩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应更为严格,这里需考量的仍是环境侵权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惩罚性赔偿之责任承担环节。[5]证明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证明标准,一种是严格的证明标准。我国多数环境法学者主张,一般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采用的标准是污染者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的因果关系。当某类案件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标准。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和制裁违法行为,承担的社会责任比补偿性要更加严格,所以对其证明时应采用更高的标准。
第二,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因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在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人们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在遭受到环境污染时,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相反对此置之不理,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其自身的优点,如能够让受害人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并有利于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这些都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悖离该制度的初衷。
第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在确定数额时,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即该数额应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上,赔偿的数额应该大于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又不能过高,这样会给侵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对社会的经济进步产生阻碍。依据美国的判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置方式通常有两种: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的比例和设定最高数额的限制。[6]在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恶劣程度,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目前,我国可参酌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比例的具体方式。
第四,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传统的民事侵权一般都存在抗辩事由,而所谓抗辩事由一般是指客观事实上存在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侵权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的理由,不可抗力就是一种来自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虽然不可抗力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事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将其作为一种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主张。
总之,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其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平等性,而受害人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团体或组织,因此运用现行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悖于我国社会和法律的公平价值。根据国际社会上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可知,该制度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对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生活安全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我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权衡,使得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时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不对加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负担。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同时也能提高公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02):8.
[2]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J].法商研究,2003,(01):75.
[3]阳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J].环球法律评论,2013,(04):142.
[4]李建华.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03):37.
[5]钱水苗,侯轶凡.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以责任竞合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1):125.
1、经济赔偿金则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与经济补偿金不同,经济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2、用人单位“违法”是劳动者请求赔偿金的前提,劳动者如果发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权请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备注:月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4、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文章屋网 )
[论文关键词]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调整
一、违约金的性质
(一)违约金性质的分类
违约金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罚金制度,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由于违约金具有效益性、安全性等特点使得该项制度在民商交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成为一种常见的违约救济方式。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违约金,又被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的惩罚,其目的是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惩罚性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无必然联系,通常是比较高的数额。
(二)违约金性质的法律规定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从发展过程来看,法国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首先确认了违约金的概念,并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肯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但未排除惩罚性违约金,如《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不在此限。”与法国稍有不同,德国更为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德国民法典》第339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约定在不履行债务或不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应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者,于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从该条法律用语“罚”字中可见,德国法对待违约者的严厉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践中要求必须先区分违约金的性质,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则视为无效条款,法官在判定违约金的性质时,通常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能预见的合理损失与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相符。这与英美法系所奉行的“平等主体之间没有惩罚权”的理念相符。
根据通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即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笔者认为这是符合违约金产生的初衷,能较好地遵循诚信原则及合同必须得到遵守的原则。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条件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基本上没有什么疑问,但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实践乃至学术界都有很多争议。如前文曾提到过的,英美法系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认为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惩罚的权利,所以面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只能说是要求补偿损失。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的传统,违约金最初产生的目的是担保债的实现,而且我国自古就有“一诺千金”等对合同必须遵守的要求,基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我们也要坚持诚信原则、合同必须遵守原则,所以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持赞成态度。
但基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质的特点,在认定惩罚性违约金应持慎重的态度,特别是不能将所有的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不合理的违约金都予以承认其合法性而实施,那样将会导致道德风险,有损于相对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人们崇尚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人们限制契约自由,也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所以惩罚性的违约金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守其构成要件。
(一)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的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或其他条件达成了共识,不存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并且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承诺愿意履行。在举证责任方面建议由不知该违约金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情、或者证明己方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同意的。
(二)违约方存在过错
惩罚性违约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为了担保双方诚信的履行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是故意违约,毁坏合同,且不存在客观性的阻碍条件,那么该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该被原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必须遵守等的原则,违约方不仅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惩罚性的违约金的也必须完全的实现。
(三)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可以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受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任意地规定数额,必须要遵循实际,即要根据缔约时所预期的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如果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于实际损失来说相差悬殊时,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由裁量主体慎重地予以裁量,以达到合同正义的要求。
(四)惩罚性违约金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必要
惩罚性违约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和惩罚一方的违约行为,所以不需要精准的利益衡量,在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然给予其惩罚以树立契约的尊严,同时震慑欲任意违约的合同当事人。
三、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
(一)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未与赔偿性违约金区分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做了专门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发现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限制,并没有明确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行违约金,如果按照现有的规定去适用,则不能凸显这两种违约金各自的价值。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对相关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
(二)法官的释明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在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予以裁量。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故不应当出现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情形 ,但在实践中司法裁量机关是否能主动释明违约金问题十分混乱,实践中法官主动释明的情形并不少,同时也不乏未依当事人请求直接酌减的情况,甚至在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也以缺席判决径行减少违约金。
可见,虽然立法明定了由债务人申请启动,释明规则的强化运用会对该模式所代表的处分主义立场造成冲击。过度释明难免引发违约金债权人的不满,法官不能在对方并不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不断提醒对方当事人。笔者赞成法官的释明应有所节制的观念,于债务人缺席而约定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髙时,不妨依诸如《合同法》第5条等其他规则对违约金作一定调整。
四、对我国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一)参考多方因素调整惩罚性违约金
如果仅仅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如违约金不区分性质,并且只以百分比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这样的规定有些机械,不能达到保障合同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应当区分性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当事人依据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交涉能力是否对等,当事人违约的原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当事人是否因违约获得收益,违约方所采用的补救措施等。
第一,过错因素。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同时不以实际损失为必要,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过错因素应当在违约金调整中占据重要地位。梅迪库斯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凸显出侵害权利的倾向,则相对于到目前为止始终努力遵纪守法的债务人而言,以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为适当。”显然他更看重过错在违约金调整中的作用,这可以给债务人心理上造成压力,以督促其诚信的履行合同。
第二,合同总标的额因素。对于这种因素的参考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相通性,如我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同时国外也是有这种立法先例的,如法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这种参考因素的优越性在于便利司法裁量,同时由于合同种类的丰富,如果一刀切不利于保障权益。
第三,违约方是否因违约行为获得利润。美国经济分析学派提出了一种违约理论——效率违约。但是由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我们不提倡此种理论,我们遵循诚信原则和合同必须得到遵守,所以对于违约的行为要予以惩罚,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将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现行扣除,不计入损失,最后再按一定比例赔偿给债权人。
第四,非财产因素。此种因素在衡量时会有难度,但是如果有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我们必须要予以考虑,该种因素不宜进行量化,目前给予适当参考即可,这也是量化规则的一个例外。
(二)法官释明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