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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8-23 16: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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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

第1篇

一、破产逃债行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迫于某种压力,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坦,给破产逃债创造了机会,从而损害异地债权人的利益。

2、部门保护主义。一些企业债务负担比较重,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本地或本系统的下属企业对本地财政的压力、就业压力,指使企业采取以假破产的办法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破产法,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则更容易在破产过程中出现欺诈的行为。

3、行政干预。目前我国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往往都有行政行为的因素在里面。有的企业并没有达到破产的要求,企业也并不想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业做假帐申请破产,而有些企业已达到了破产的要求,而上级主管部门却不允许它们申请破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破产法律规定存在漏洞。(1)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等行为认定无效,清算组可以申请法院追回财产。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较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行为的时间提前在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就无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2)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如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安置职工的费用,应当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由其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干预企业经营,参与破产程序。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据此即使企业已达到破产的条件,如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该企业破产,债务人也不向法院申请破产。另外,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未安置好企业职工的,就不能破产。因而债务人没有权利主动要求破产,完全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

1、利用企业分立,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等企业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破产企业,破产企业除了债务以外,无其它任何资产,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也得不清偿。

2、利用产权交易,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破产企业承担。

3、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以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而子公司并无财产,所有的收益及资产均在控股公司,以子公司破产来应付债权人。

4、公司将财产私分给股东,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少量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在企业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特别是隐瞒、虚报、不报无形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减少企业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

破产企业利用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总结一下,主要存在法律及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发展较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也较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连接仍存在不配套之处,使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不协调。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问题未作具体的规定,国有企业并未享受真正的自,职工也未享受应有的自。国有企业法也并没有真正解决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的经营,有时为了地方或某些利益,要求破产或不破产,国有企业的领导与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往往无法解决,政府只考虑社会的稳定因素,而采取用假破产的方法来逃避债务,以减轻政府的工作压力。故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要先安置好职工,而企业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也是先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本人认为,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而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

(二)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欠债不还,逃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救济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的对策

企业改制重组是我国当前企业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事项,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战略目标,如何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出现的逃债现象,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如何用法律的武器为企业重组开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虽然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由于立法速度过快,及立法的滞后性,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之处也逐渐增多,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发法律的整体效力。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也加强法律的研究,将法律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部门法内部的协调性,也要考虑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和协调性,使法律作为一个体系发挥出最大的社会规范作用。

1、建全破产管理人和检查人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往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政府部门往往把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企业的经济包袱转嫁给债权人,故政府部门有可能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清理过程中人为的制造流失,损害国家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产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成员可从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笔者建议昌否可以在清算组中加债权人代表,另一方面,并不是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时才产生监管组,而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使其成为专门针对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以保障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建立债务公示制度和强制破产制度。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时,由国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的管理与换价,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的制度。我国的破产法中虽对破产的条件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转移财产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债务人完全可以把转移财产的行为时间大为提前,故建议是否有关部门在债务人负债达到资产的一定比例时,向公众公开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使得债权人可以随时掌握债务人的资产动向,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采取强制申请破产,使债务人无法利用破产来达到逃债的目的。

3、加强对企业利用破产逃债行为的打击利度。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刑法、公司法等法律都对导致企业破产的人员追究破产责任,对其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经济制裁,惩治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及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但对利用破产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行为,并未作出法律规定,故本人认为,对以非法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情节严重的,应构成犯罪,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律,规定“欺诈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破产贿赂罪,渎职破产罪”等新罪名,震摄希望以破产逃债的不良分子。

4、加快与破产有关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方面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另一方面也应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大环境。我国应加快社会保障与社会救济法律制度,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一个基本的社会保障,维护社会的稳定,减轻政府对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压力。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2篇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责任”等,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人格否认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2)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不影响该公司的合法继存和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3)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等。(4)其追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不扩及其他股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不当,必将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经济稳定,阻碍甚至破坏公司发展。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结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该制度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股东或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该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第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是否受实际损害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客观标准,也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公司财产减少而间接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除上述要件外,理论上还存在一种“主观滥用论”的观点,认为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但由于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是不易证明的事实,这无疑加重了人格否认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逃避债务”,就文义而言,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基于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后者理解,将逃避债务作为结果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谓众说纷纭,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也只坐了原则性规定。从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即典型的“脱壳经营”;(3)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

2、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行为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称脱法行为。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是骗取登记,或者股东抽逃出资以致实际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无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必要。

第3篇

【关 键 词】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撤销权 法律责任

一、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概述

(一)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

关于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现在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可以对破产无效行为作如下定义,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对债务人的所为的有损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在法律上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我国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对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规制。无效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在私法自治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来维护社会利益、行为人利益、相对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破产法作为民商法的的部门法,其对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表现的特点做出的。

(二)破产无效行为的特征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它还损害了社会公益,体现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意。

2、无效行为的发生的期限没有特殊的限制,它既可以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以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数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

3、破产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失而成为有效。

(三)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破产撤销权一般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从其他国家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立法来看,有的只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有的同时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制度。我国是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的,来兼顾各方的利益。但是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有一定的区别:(1)两者反映的立法原则不同。无效行为制度反映了破产效力溯及主义但又与采取破产效力溯及主义的国家所设置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性质不同;撤销权制度反映了破产效力无溯及主义;(2)对破产行为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有关的财产行为影响不同。无效行为即使是破产程序中依法成立的行为也因程序的开始当然无效,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可撤销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行为,如果撤销人不行使撤销权,它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同。(3)权利人行使的主体不同。对于无效行为,任何人都能够主张其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应该进行主动审查,不以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为认定行为无效、追回财产的前提;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管理人。

二、破产无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通过隐瞒债务人财产的信息,将财产置于隐蔽场所或者改变财产位置的方式,从而使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隐匿是指债务人将债务人财产秘密隐匿或转移至他人无法找到或自认为他人无法找到的处所,或者隐瞒不报债务人的财产,使财产不能依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接管和处分。它既包括积极的隐匿财产的行为和消极的隐匿财产的行为,比如对财产的去向隐匿不报,在财务报表上作虚假记载或不作记载。可以说隐匿财产并不以转移财产的位置为要件,只要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不让管理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知道,就构成隐匿财产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或债务人的企业的控制之下,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在一定程度上,笔者认为隐匿财产可以涵盖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过隐匿财产更强调行为的秘密性。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因为它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行为相对人,只是债务人个人对财产的恶意处置。这些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对外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其法律性质来说,既不属于无效行为,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是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做,可能一方面是因为沿用旧法,另一方面是突出它的实用价值,就是因为这类破产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过于严重,需要特别强调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打击。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对这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是由于债务人在破产的时候已经无力偿还债务,这时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对债务人的利益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很容易出现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恶意串通,向其他人转移财产,来达到向他人转移利益,变相抽逃财产的目的。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严厉打击。

三、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

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第一不发生当事人希望发生的后果,对该行为不予保护。第二承担返还原物、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第三属于严重违法法律的构成刑事制裁的要承担刑事责任。针对破产无效行为来说,第一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法律不予保护。第二对破产财产进行返还,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由债务人的法定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对于破产无效行为达到刑事制裁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无效行为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我国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可以承担破产无效行为后果的主体规定了以下责任: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没有具体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具体的刑事犯罪只在刑法中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只就相关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做一个宣示性的规定。目前我国刑法中对破产无效行为的刑罚体现在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以及可能触犯的其他罪行。

四、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行为人主观方面

虽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破产无效行为的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债务人出于其他动机,只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的,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二)破产无效行为调整方面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后,发现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时,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追回,超过此期间就不得再追回。这一规定有如下失误:

1、我国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应该没有行使期限限制的,这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权利相关人的利益。但是第一百二十三条似乎又容易给人误导,对因无效行为应该追回的财产,隐匿、转移的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分配的财产,不应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无论什么时候发现都可以追回。否则只要债务人将其财产隐匿、转移起来,并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没有被发现,以后这些财产就可以成为合法财产,公开地享有。这在一定程度上包庇和鼓励了违法者。可以考虑对这两年时间的规定加以纠正。

2、法律将可追回财产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方式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没有规定在破产程序因重整计划并获得法院批准、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而终结的情况下,可以追回被非法处分的财产。尽管在达成重整或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破产程序都是因为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同意而终结的,但是还是存在债务人没有被发现的情况。如果不允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财产,很可能出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隐匿、转移财产,然后再想办法通过重整和和解终结破产程序,使非法处分的财产得以保留,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所以这方面法律应该加以完善。

(三)破产无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狭窄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对于赔偿责任只限于债务人的法定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对与债务人串通的相对人、债务人的股东,法律没有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应该扩大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对与债务人串通的第三人、债务人的股东等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完善破产无效行为的刑事责任

我国目前针对破产无效行为的刑事责任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没有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形成再次保护的有有利支持。例如规定的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实施虚假破产,但是在破产人真实破产的情况下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就不在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内。因此刑法应该完善破产犯罪的规定,形成对破产无效行为的全面完善的刑事制裁。

我国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体现了社会利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限制私法自治不是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它是为了给私法自治更好的安全保障,体现了一国立法者对一些恶意行为的立法态度,认为对这些行为国家应该主动干预和禁止。但是要使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该在相关制度方面加以完善,建立一个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债务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赵蕾.新企业破产法讲读[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4篇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有竞争必有破产,破产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的必要前提。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它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惩治破产欺诈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都有可能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与破产管理活动有关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欺诈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对破产欺诈行为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

关键词:破产 破产欺诈 防范措施

在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和市场日趋激烈的环境中,新企业的大量涌现和衰败企业的大批淘汰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它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的象征。这种不断地吐故纳新,给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既然企业的破产清算是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那么建立一个规范的企业破产制度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市场经济又是竞争经济,一切经济主体、经济行为都必须在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法则面前选择自己的命运。破产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为此,本文就破产欺诈及其防治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中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破产欺诈的产生及其表现

破产欺诈的产生与市场经济体制这个大环境是分不开的。因为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市场经济本身及其运作也包含有诸多的矛盾,必须会产生某些负面效应。市场经济的物质利益性刺激诱发了人们的物欲。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打破了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市场经济原则,必然引起传统义利观的深刻变化。它既引发了市场活力,也会带来“金钱至上、急功近利”等不良风气。①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刺激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贪欲。同时,我国现在正处于初创市场经济体制的起始阶段,在新旧体制的转换过程中,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秩序、经济秩序难免出现一些混乱。因此,随着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猛增,破产欺诈行为也大量涌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种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要正确界定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其范围,首先必须树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破产法理论的正确观念。并不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使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弥补经济损失的行为,都是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经营风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是破产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避破产法律规范的行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一般而言,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隐匿、转移企业财产

企业破产使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其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往往考虑的不是能清偿多少是多少,而是尽量减少清偿的数额,其行为方式是隐匿、转移财产。特别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致使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达到使该企业“起死回生”、重新建立的目的,从部门利益出发,暗中施计,使企业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其实质是变相的逃避债务。某些人对破产制度的不正确理解也助长了此种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有人认为,将己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中尚有经营价值的资产或部门分离出来,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然后再申请破产,以减少破产损失,并称之为“先分后破”方式②。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这样做固然使破产企业的损失减少了,但却将所减少的损失全部转嫁债权人身上,实际上形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后果,对此必须予以纠正。

所谓隐匿财产,是指企业在因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为谋私利而隐匿,破产财产的行为。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破产企业的财产除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外,按照破产财产顺偿程序进行清偿,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隐匿、转移破产财产。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28条规定,是指:(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此以外,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有的企业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其他利益驱动,随意处分企业财产,滥用处分权,压价出售,无偿转让,变卖企业财产。例如,某厂濒临破产,该厂厂长为谋自己之私利,私下与某乡镇企业联系,将该厂的某些设备无偿转让给该乡镇企业,条件是他以后到该乡镇企业任职,并该厂的部分职工到该乡镇企业上班,他本人还应对该乡镇企业享有部分股权,③本例中该厂厂长赠送破产财产给他人的形为就是典型的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行为。

3.对本没有财产担保过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

有的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向没有财产担保过的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一个主管部门的下属企业法人之间,通过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过度,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实践中还出现较多的是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对原无财产提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甚至伪造担保合同日期,规避法定的无效期间,以使个别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权益,有的也借此从中渔利。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对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偿,这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机会的不均等,违背破产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因此,我国破产法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并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情节严重的,则依法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放弃自己的债权

行为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体数量减少,造成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减少、受偿额减小,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破产还债为由,逃避债务。

7.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同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建立形式上的债务关系,以逃避债务。

8.擅自扩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清偿。

《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却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就业安置费用等,法律未允许优先清偿的费用也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拨付,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④。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所得也就所剩无几了。这些费用是需要解决的,但在法律无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便擅自扣留,实属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9.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

主要表现为,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投资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对破产企业所收的职工入股股金,依合同应用于补偿企业亏损的风险抵押金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等等。这种做法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对面临破产的企业资金使用造成误导,出现向上述项目抽逃资金的故意欺诈行为。

10.私分财产

破产财产不仅不得隐匿、转移,更不得私分。所谓私分财产,是指有关人员乘企业破产之机,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处分规定,私自决定加以瓜分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处理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一系列情节,从性质上也可分为不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欺诈和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的欺诈。所以,对于破产欺诈行为也应运用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来加以制裁,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破产关系和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而又健康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淘汰,从而促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因此,破产欺诈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手段的运用在破产案件中还缺乏必要的规定,一般认为在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当事人之间构成无效经济合同,应按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加以处理,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同时辅之以民事制裁措施。如破产企业及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即擅自处分企业财产或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取得的财产,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要依法追回,归入破产财产范围。

2.行政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在行政上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对象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中的行政责任具体体现为:对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规章,对所属职工给予的处罚。具体又可分为行政纪律处分和厂纪处分。政纪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对其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职工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厂纪处分是指一切厂矿企业对所属职工适用的纪律处分。厂纪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企业决定、执行。对职工的纪律处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处分同样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三、破产犯罪立法之必要

国外破产法中大都有罪则规定,所处罚对象属于刑事犯罪之性质,一般称之为“破产犯罪”,有关破产罚则的规定大体包括三类:其一,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处罚:其二,对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等具有一定职能的人员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其三,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⑤。这三类罚则在破产法中的作用,集中反映了破产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破产免责主义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但是,破产免责必须是“建立于债务人绝对诚实之基础上”的⑥。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原因,利用破产免责原则钻立法的空子,给社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事件屡有发生。从根本上说,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维护破产责任制度体现出来的人类文明进步,避免市场经济体制下债权人遭受破产人的恶意侵害,保障市场经济价值规律机制的正常运作。

对破产管理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手段,是完善破产法制的重要环节。破产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分配的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私法范畴。为避免国家不必要的干预,破产法设置破产管理人具体实施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等有关事项。破产财产向债权人的公平流转,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不应具有行政性。而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的规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践证明,这不仅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也难以对其尽职尽责形成有效的制约。完善我国破产法制,必须割断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国家行政管理母体的脐带,同时规定以刑事责任为主要形式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⑦

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一般应有两人以上,如果其中一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破坏破产法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为破产法的基本精神所不容。

四、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立法没有明确债权人权益优先的指导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规章往往相互矛盾。《破产法》第37条、《公司法》第195条等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公司和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虽然这一清偿顺序符合国际惯例,但对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发放标准无具体规定,有关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产费用,多发职工工资等手段转移破产企业资产。

(2)迄今没有明确破产欺诈行为为刑事犯罪。在国际上,强化破产欺诈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普遍趋势,1963年法国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奥地利刑法均将破产犯罪条款从破产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众及执法人员的注意,我国法规的现状不仅与国际法律发展趋势相悖,而且滞后于国内现实。

(3)破产法规适用主体狭窄。现行《破产法》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唯一适用主体,而目前我国非国有经济成份已经提供了国民经济2/3以上的产出,非国有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其破产、重组案件也将相应增多,没有一个涵盖不同经济成份所有企业的统一破产法规,显然无法统一、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为空文。尽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贷款通则》第46条等条款都规定保护债权,然而有关法规既没有从组织上保证清算组的中立、客观,又没有明确债权人对清算组有监督权,至于债权人如何调查破产欺诈行为等项事宜,更一概付之阙如,致使债权人会议在实践中沦为“橡皮图章”,只能对清算组自行确定的清算方案走走过场而已。

(5)对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定义狭窄,缺乏关于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破产企业一般都有多个债权人,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事例并非鲜见,我国破产案件中就常常出现最大债权人——银行被排斥在外的情况。我国有关法规没有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不能说是一个严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诺思所指出,在一个分工和专业化已达相当水平的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完全、交易双方对交易品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对称,加之有关经济主体逃避经济责任,使利益内化、成本和费用外化的机会主义动机,各种欺诈、违约、投机取巧等“道德风险”不可避免,在破产过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风险”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创新,我国需要吸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有关法规,方能有效制止不规范破产、重组行为的泛滥。

五、破产欺诈的防范

破产欺诈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度的正常运行。对破产欺诈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在破产欺诈预防方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化清算组织的职能

清算组织是破产还债程序中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清算组织负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清理、估价等职能。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逃避债务与清算组织不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有很大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清算组织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其登记造册。清算组织可依法强制财产持有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时汇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二)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为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既有主观上的动因,也有客观上的动因,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促成的结果。用立法的形式严惩破产欺诈行为,对破产企业逃避债务将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首先,对于一般逃避债务的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主要从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处理,视其逃避债务的情节、损害的程度,加强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的力度。其次,对于严重的逃避债务,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长此以往,必然助长欺诈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三)做好破产法的宣传引导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

依法宣告破产是国家对社会商品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依法确认、处理破产案件,对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理顺市场经济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资不抵债的落后、低效益甚至无效的企业,可以使生产、销售更为集中,优化资源配置,刺激竞争,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是对企业成立以来经营状况的否定,不是剥夺企业的再创制权、再发展权及企业职工的就业权。所以必须做好破产法律的宣传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面对市场经济、尊重市场经济中的激烈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结果,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做法,从而消除破产企业的逃避债务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学划定破产界限

所谓破产界限,是指法律所确定的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又称破产原因。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界限。企业是否严重亏损,不能仅以亏损额来判断,还要结合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四点应当注意:第一,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无清偿能力。第二,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第三,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对象众多而不是个别债权人,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第四,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清偿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无力清偿与资不抵债不同。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确认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

(五)严格法律程序,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供的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同时提供企业的财产报告书、企业会计报表、债务清偿单和债权清单等足以说明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的材料以及分析亏损的原因、经营形势和今后趋势、债权总额与债务总额比较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材料之后,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广泛的了解,综合分析判断,有力地论证企业的亏损程度,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逃避债务。

(六)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

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总之,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克服破产临界期限内和破产程序中侵犯债权人利益观象的发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加强资产评估的社会公正性。评估的职责只能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资产的认定与作价应依规则进行,不由当事人协商作价,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定价。第二,强化债权人会议,把好决策关。债权人会议既是对破产事务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又是对破产企业命运享有处置权的权力机构,同时还是破产程序的监督机构。第三,严肃破产还债程序,破产本身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全部受偿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处置破产财产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经审查确认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优先受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在拨付破产费用后对破产财产的处分,则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 释:

[1]汤准建著:《优胜劣汰法律机制》,贵州市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11页:(著作类)

[2]谢荣等著:《破产制度:比较与选择——完美中国破产制度的确良探讨》,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版,第35页:(著作类)

[3]李国定等著:《现代生存与发展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著作类)

[4]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三版,第31页:(著作类)

[5]耿云卿著:《破产法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17页:(著作类)

[6]陈荣宗著:《破产法》,三民书局印行,第391页:(著作类)

[7]柯善芳等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9页(著作类)

参考文献:

[1]“当前惩治经济违法违纪犯罪丛书”编委会:《当前诈欺违法违纪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与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著作类)

[2]徐德敏、梁增昌著:《企业破产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著作类)

[3]柯善芳等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著作类)

[4]费力克斯.P著:《革命前俄罗斯及西方破产》,载于俄《法学》第60期:(期刊论文类)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公司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 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着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着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当中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6篇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条件 完善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某一特定的情形下己丧失绝对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权责状态的一种补充,它通过否定仅有独立人格之形式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法人人格,将公司法人背后的真正现有责任的股东揭示出来,并使其由原来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范围转为承担无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具体的个案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对人格的否认是例外。即使是例外个案,也并不是对某一公司人格的彻底否定。所以,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个别的具体情形的案件。

2、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具体情形

(1)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

财产混同包括利润混同,债务混同,债务主体混同,财务管理不独立等多方面。首先,是公司利润的混淆,即公司所得的利润或收益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区分。这种混淆既可以是股东主观上有使两者利益混淆的想法,也可以是股东采取的措施使两者之间产生客观上的混淆。一旦出现公司和股东利益上的混淆,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股东卷款而逃的情况,使公司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其次,是公司与股东在债务上的混同。两者在债务上的混同,主要是指公司和股东在债务上不进行区分,将两者的债务合为一体。再次,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不独立。如没有将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股东的财务会计账簿分开,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所记载的事项和股东的财务会计账簿所记载的事项重合等。

(2)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进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或公司登记或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实践中很多的资本显著不足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逃出资。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实际是股东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法人人格否认。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

1、主体范围不明确

首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不具有法定的身份,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侵权主体。而他们只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其责任,这些违法主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受害者,可以是受到损害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而没有对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何保护作出规定。

2、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我国公司法还指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中的“严重”的表述是一个没有具体量化的概括性标准,到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立法考虑欠全面

2005年《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门槛进一步降低,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出资,并且增加了公司回购自己股本的场合。此举对鼓励股东充分利用公司制度,提高公司设立和运营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另一个方面看,设立公司门槛的降低也为更多人利用公司形式攫取不当利益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备,缺乏对因滥用行为而遭损失的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的现状下,极易造成股东为了追求个人私利而无视道德规范和社会责任的局面。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立法机构应尽快在法律条文中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首先,应明确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条件,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利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任何一项,既可适用本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其次,应对“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严重”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将原有立法模糊的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使得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法可依,减少模糊界定的情况。最后,应明确主体范围。权利遭受损害的债权人,不应仅仅指公司债权人,还应包括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机关、其他利害关系人。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首先应严格遵守分离原则。即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分离原则,与公司财产分离。这要求做到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的股权彻底分离、股东财产权与股东的经营权彻底分离。其次应完善公司激励和约束机制。虽然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指挥干涉,董事越权代为行使本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决策权,监事会越权干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必须通过有效的约束机制来对上述行为的发生进行规制。

第7篇

    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哪些是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夫妻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

    具体情形如:(1)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2)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3)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共同委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4)因抚养子女或行使子女监护权,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对债权人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8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 变革 债权人 保护 挑战与重构 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现行《公司法》放弃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转变为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 年内实缴注册资本,投资公司可在5 年内缴纳注册资本的相关要求; 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性全部缴纳承诺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改变了以前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的制度设计,需要我们对债权人保护问题重新思考和审视。

一、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

(一)由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向注册资本认缴制

现行《公司法》 删除了之前公司法条文中关于“实收资本”的有关规定,改成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用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制度取代了之前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

(二)放宽登记条件,取消了以往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现行资本制度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的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的最低限额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最低限额。

(三)将原来成立公司必备的验资程序取消

取消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

(四)对投资比例和形式不再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变革后的资本制度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及货币出资比例。

(五)由法律严管到章程自律

从出资额方面,变革后的资本制度将原先的法律限定最低出资额度改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即可等,将原来法律严管的资本制度改为由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

(六)由年检改为年报

为了落实注册资本三原则,原公司法要求由工商部门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变革后的资本制度将工商机关的年检行为改为由公司自己负责任的年度报告制度并进行公示。

二、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债权人保护面临重大挑战

(一)公司法人财产虚化,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面临挑战

(1)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制度下,公司形成了法人财产,提供了公司具备承担债务能力的基本物质条件,从而成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注册资本是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制度安排,它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信誉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基础上,通过验资、审核、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违法行为的严厉处罚和打击及对验资等相关主体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基本上能够拿出真金白银来注资到企业,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满足公司应有的可以承担独立财产责任的独立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

(2)资本制度变革后并没有颠覆股东仍然可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公司法人财产却出现了虚化的现象,有限责任的范围势必会缩减或等于没有责任的程度,否定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条件,这会让人对有限责任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疑问。一是,一元公司导致公司法人财产虚化。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革后,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将不再受到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交付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承诺认缴多少数额就是多少数额。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一元公司。因此,在便利公司准入的同时,也面临着“空壳公司”“皮包公司”被合法化的问题。在新的监管模式还未成形,相应的公司信用体系尚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形下,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原则被动摇,债务担保功能面临挑战

资本三原则一定程度上对内起到保障公司正常运行所必须的物质基础的作用,对外能够起到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作用,这是对债权人最起码的保障。但现今是,有些股东自己公示的注册资本虚高,但又拖延不到位,实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担保作用无法落实,不仅是公司债务到期时,甚至是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应允的实缴出资期限还未到缴纳期限,如何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何满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

(三)公司信用难以判断,交易安全面临挑战

债权人在交易时首先考虑到的就是公司信用。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前,由于实施包括验资在内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和企业年检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本基本是真实可信的。但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使得交易对象难以辨析拟交易公司的信用了。

一方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定验资程序取消,也不再进行实缴,公司自我监管,注册资本数额只是个符号和名义而已,更不知道股东何时或者是否真的能够缴纳其承诺的注册资本。另一方面,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的财务及负债由每年的工商部门年检变为公司自行主动报告,但是这些年度报告没有经过政府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审查或者审验,工商部门也只是在监管改革中可能对很小比例的公司进行一定的抽查,因此,公司有可能在年报中造假,从而带来交易困难和交易安全隐患。

(四)债权人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存在挑战

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立了针对债权人权利保障与权利救济的多种机制,包括针对出资不实或瑕疵的针对股东、验资机构等主体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系列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但是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后,原有的一些保障机制就面临新的挑战。

(1)出资瑕疵或资本抽逃情形下的股东及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在原来的资本制度下,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未能全部偿债的情形下直接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存在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公司未偿债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同时还有严厉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资本制度变革后,瑕疵出资与抽逃资金的刑事责任已经在实施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不再适用。当然出资有瑕疵与注册资本抽逃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依然可以适用。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2号也重申了在新情形下股东抽逃出资的的民事认定问题。但是,在出资瑕疵与注册资本抽逃的股东行政责任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2)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问题。逃避债务和财产混同是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在实践中意图逃避债务难以证明,但以往还可以将股东对公司出资显著不足作为一种逃避债务的明显企图,从而成为可归责于股东责任的情形而被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但是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显著不足的问题就难以考证了。至于资产混同问题,由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等情形,尤其是年检改成年报制度后,缺乏中介机构和政府的审查,对公司的年报无法辩知真假,增加了债权人获取一人公司资产混同方面证据的难度。

三、加强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的思考

(一)落实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及时披露。企业信息公示没有必要留出半年的时间,预留2个月的时间即可。

全面披露。公示范围要扩大,也要将重大诉讼或者重大投资兼并之类内容列为公示范围。 真实披露。在当前确定的对企业公示信息的举报制度及工商部门抽查制度外,一是增加一个与该企业发生过交易的交易对象的评价平台,供他人参考或者作为工商部门查处的情报和参考依据。 二是要进一步提高工商部门对企业年度报告真实性的抽查比例,同时对大家反映较多的信誉不良的企业或者领域要重点核查。

(二)建立并完善公司信用机制建设

(1)加强对公司的信用监管。要创新信用监管方式,运用多种方式加强对公司信用的管理和约束,例如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等、综合执法部门联动响应机制、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尤其是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等。要逐步对失信公司采取“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处置格局。

(2)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以工商部门对企业的注册号为基础,全面整合工商系统、银行系统、社保系统、政法系统、税务系统等的各类信用库,尽快实现企业信用相关的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建成全国统一的跨产业、部门、地域的的公司信用库。

(3)建立对企业信用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制。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使得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新增了大量的中小型公司,面对数量庞大的小公司,交易相对人自己去收集信息、分析信息尔后判断该公司的信用还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形下,适合引入第三方信用评级机制能够有助于企业防范商业风险,促进交易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1)完善瑕疵出资或抽逃资金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革后,许多人认为瑕疵出资或抽逃资金责任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但实则这样理解是有误区的。认缴制背景下,只是要求最低资本额,也不再硬性规定认缴资本的期限,但是股东自己在章程中的承诺是需要履行的,只是缴纳时间可由股东自行决定,缴纳注册资本后,未经法定程序也不得随意抽走。如果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随意抽走资本,同样构成瑕疵出资。

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如果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也需要在其承诺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刑事责任外,关于两虚一逃的民事和行政制裁措施仍然在发挥作用,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措施,而且应该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完善。

(2)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资本制度变革后,司法机关需要制定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规则。 因为,认缴制下更难以有客观因素来确定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和故意,更难以确定资产是否混同。另外还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例如一元公司从事巨额交易能否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和情形。面对此次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我们应通过有效的法律解释来确定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司法标准,例如将难以举证的逃避债务改为存在欺诈行为,列举一些资产混同的情形或因素,以切实防止股东尤其是一人公司情形下对法人资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

(3)建立特别机制保护债权人。一是要加强公司治理要求,如达不到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要求,债权人有权要求董事高管股东等控制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强化公司年度报告真实性的连带民事责任制度。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要对公司年度报告制度的真实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制度。三是,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一些特殊的机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34

[2] 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07)::16- 20

[3]徐静,张立焕.针对我国新《公司法》的认缴制改革的思考[J],经营管理者, 2014(29):234.

[4]李东侠,郝 磊.注册资本弱化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人民司法,2014(05):13- 18

第9篇

一、形成诉讼时效丧失的原因

总的说来,农村金融机构丧失诉讼时效贷款问题的形成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造成。

(一)借款人举家外出,久而不归,音信全无,无法实施有效贷款催收。借款人因经营失败或家庭解体, 确实无资金来源归还贷款时,便考虑外出务工还债,在未攒到还债资金前不考虑回家,也不敢回家,三、五年方才回家一次是常见现象,在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无人签收;另一种情形是当借款人经营失败,便举家外出,不留音信,有意逃避银行追偿债务,造成银行无法实施债权保护的催收。

(二)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责任心不强,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地催收债务人,使诉讼时效丧失。在日常工作中少数员工以及管理者依法经营的观念淡薄,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 当案件诉至法院时,提供不出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债权的有效证明,致使丧失该笔贷款的胜诉权。此外,因经办人员工作调动,交接不规范,档案保管不善等形成催收回执失落,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丧失。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签收确认不规范。催收通知非借款人本人亲自签收,往往通过村委会或非共同居住的亲属等签收方式确认债权,在法律上存在瑕疵。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自然人贷款签收人可以是其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因此非同住的亲属或其他人未取得其本人授权,其签收的催收通知不能引讼时效中断,即使是同住的亲属签收的也因在诉诸法律时,不能提供其是同住的亲属的证明资料而败诉。

(四)对催收方式缺乏正确理解,导致诉讼时效丧失。以普通信函、挂号信等方式进行催收曾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催收方式,但因为其是否到达对方以及邮寄内容的不确定性, 往往使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诉讼时效的丧失。此外,鉴于公证的特殊证明能力, 公证送达作为近年新启用的催收方式, 一般情况下都能得到法院支持,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对公证所记载的送达内容不详或虽经公证,但送达时间、地点不明确都可能遭到法院的质疑,导致诉讼时效的丧失。

(五)要求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再事后根据需要补填时间,不能引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银行提前准备一些空白的催收通知书,让债务人在上面签字盖章,然后银行再根据需要,后添上日期,不能引讼时效的中断。

(六)债务人主体灭失或变更, 以致催收不力, 诉讼时效丧失。有的企业未经过清算,也不通知债权银行就注销企业,或是因为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丧失主体资格, 使银行不能及时主张权利;有的企业假借改制、资产重组之机分离债权债务,悬空银行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丧失。

二、对诉讼时效的有效维护措施

(一)及时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

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若借款人违约未按时还款并无主动还款意愿,就应立即诉讼,确实不宜立即诉讼的,应采取有效方式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以下列举了几种常用方式,供参考选择:

1、向借款人送达催收通知书。对于自然人贷款,签收人可以是其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因此由同住的亲属签收时应注意查验签收人的身份证件及与借款人的关系,签收人签收时应当注明其与借款人的亲属关系和同住关系,并有两个以上的邻居签名证实其是与借款人同住的亲属,由非同住的亲属或其它人签收必须取得其本人书面授权;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2、以公证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当借款人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可以证实债权人在某一时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可以引讼时效中断。如把贷款催收通知(原件与复印件)交公证处审验,并在公证处监督之下将原件封入信封(复印件存档)交邮局挂号寄出,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

3、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落不明,寻找困难,债务形成时间久,而又不宜大范围提讼的情况,在贷款到期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采取集中在国家级或借款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防止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逃债。

4、其他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该规定,银行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的;或者以申请仲裁、律师见证催收、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或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灵活方式,均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作用。

(二)对诉讼时效丧失的补救措施

银行在债权维护过程中,由于以上原因都可能引发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从而导致银行债权的丧失。对已超过诉讼效的贷款,应尽最大努力重新确认债权,使其重新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现有司法解释,有两种方式可以使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重新受到法律保护:

1、由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

按照这一解释要注意两个方面要求:一是催款通知单上必须有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必须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对于法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和同时加盖法人印章,对于自然人,应当是借款人本人亲笔签名,最好同时加盖手印。如果只是对账单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书,没有催收内容,即使债务人有签字盖章,也不能达到重新确认债权的目的。

2、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一些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这个规定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补救措施。债权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就原债务重新达成一个还款协议或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就可以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

三、对银行合理规避诉讼时效丧失的证据收集

民法是一部权利法,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保证权利人尽快行使其享有的权利。银行在债权诉讼时效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仅仅是亡羊补牢而已。债权的保证还必须从源头着手,注重日常工作中对有关证据的收集和整理,通过各种相关措施规避债权诉讼时效的丧失,防微杜渐,唯此才是根本所在。要保证法律诉讼时效,就要有充分的证明资料,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就要有证据资料来证明。作为延续或中断贷款债权的法律诉讼时效证明依据主要有以下资料:

(一)由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亲属或者被授权人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二)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的邮寄回单及收件回执;

(三)通过发送电文方式进行到、逾期贷款催收的通知报单存根;

(四)通过电话方式催收到、逾期贷款的通话记录;

(五)通过借款人或担保人结算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的收贷、收息转账凭证;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家事 清偿责任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1980年我国婚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主义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均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债务又表现为多种情况:

一是如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一般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应对侵权人的配偶一并处罚。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仅及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赖,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请求其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当然,此类债务虽只能由专属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因为签订合同时,可能是为夫妻生活而负债。

(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一味地归于行为人个人承担,将会使夫妻另一方在明知或应知配偶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可能受利益驱使而弱化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的反对及阻却力度,甚至纵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诱发道德风险,从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违法行为所生利益的最终归属,应是评判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之由谁来承担的首要前提与依据。若夫妻一方是为了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违法行为,则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之法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享有该利益的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来承担。如果夫妻一方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私欲而实施了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违法行为,则其所生之债务,根据民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之原理,应由违法行为人独自承担。

三、域外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1) 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配偶所负的债务(2)经拥有管理权的配偶同意的债务(3) 未经同意但是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德国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上述标准任何一条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德国法律规定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因保留财产或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就是该项权利或该物属于该方经另一方允许而独立从事的营业,或者该债务属于通常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有财产的负担的。(2)因一方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在德国只要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就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条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不一致。

(二)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分为永久性负债和应当补偿的负债。永久性负债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不能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应当补偿的共同财产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举债方清偿。

(三)瑞士法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的相对明确一些。该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一方家事事务而与他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亦包括债务,可视为夫妻二人达成了相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行为。夫妻只有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可以享有权,然而当一方法律行为超过了家事范围的,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可适用表见。该法典第233 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建议

(一)明确界定家事的范围及权限

史尚宽先生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指订购等。”属于家事的范围。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属于日常家事范围,那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外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必须经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性质,首要前提是确定家事的范围及权限,这也是对保护债权人及配偶财产权之间的有效手段。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身份出发,及兼顾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全稳定的需要,对家事权的概念范围及权限在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第1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无关系。本文试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发表自己的看法,并力图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适用该法条之困境的办法。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日常家事权 表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以致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该解释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保护,肆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关系中非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立法冲突。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哪怕是举债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或是个人生活享乐行为所致,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吞另一方财产恶意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他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我们以一方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如借钱赌博)为例,无论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都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同一笔债务,依据不同的法律却被界定为两种对立的性质,难免会让人感到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人格独立地位。

夫妻双方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表现形式是非常复杂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要求,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一致性。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独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经历了由“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现代各国的立法无不确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独立地位。我国《婚姻法》亦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等规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独立的体现。因此,夫妻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能都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即使在处理夫妻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债务)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区分夫妻对外举债的性质一律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忽视了夫妻一方以独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

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一方面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恶意举债。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举债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需要保护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首先,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看,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交易以及选择预期清偿能力强的债务人为交易对象,甚至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债权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却无法预知另一方何时举债,举债数额,无法控制其举债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恶意举债时更是如此。所以,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容易规避风险。其次,从权利救济手段看,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他仍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债权得以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如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其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还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偿,但往往举债人已将财产消耗殆尽,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再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举债配偶方要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一方举债往往具有隐蔽性,恶意举债时更不会让对方知晓。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更为困难,因为首先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约定,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非举债配偶来讲也是很困难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相比,后者其实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那么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面对需要保护的两种 利益就要进行仔细衡量,做好价值判断,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二十四条之规定使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债权人一边,不仅不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保护,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现象越来越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问题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相信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决适用第二十四条的困境,则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为切入点,区分各种情况,最终找到适用二十四条时应把握的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举债的情形是异常复杂的,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

1、借债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说明夫妻婚前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债目的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前者如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后者如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无论一方经营还是双方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一方婚前举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双方合意。即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举债,均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权所负债务。我国婚姻法虽未直接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体现。该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财产”应该即包含积极财产又包含消极财产(如债务)。因此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日常家事”范畴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权范畴构成表见所负债务。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举债,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事或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合意,则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把握的原则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依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共同债务”?且此种推定不违背我们上述关于共同债务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条设置的适用条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在此我们只需讨论上述第2、4、5种情形。而4、5两种情形下所负债务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无需推定。因此笔者认为,若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上述第3种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双方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这样推定的优点是:

其一,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夫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而推定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现象发生,避免了对无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实现了我们对法律概念理解的统一。即“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在哪个法律条文中出现,我们对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法律适用》,20__(8),第56页.

第12篇

关键词: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

作者简介:陈永寿(1975-),男,河南新密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村信用社主任,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

中图分类号:F830.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7.3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7-76-02

一、农信社资产保全问题

我国农信社发展过程中面临很多企业改制问题,造成企业逃废债问题突出,农信社在资产保全工作过程中面临很大的困难。我国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缺乏有力的法规约束、法律约束,很多企业有意采取兼并、破产、参股、资产重组、合资等模式,为企业实现逃废债留下空间。很多企业存在债务敢借、敢用、不敢还的思想,因此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并不是采取相关措施建立适合企业发展的现代企业制度,而是想通过各种方法逃废税,从而达到消除金融债务的根本目的。企业在制定改制策略过程中,需要制定改制方案、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但是在实施过程中阻止最大的债权人参与,农信社在发展过程中会失去维护债券的良好机会。其次企业在运行过程中自行解体,企业的债权处于悬空状态,导致企业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还款,农信社的债权同样处于悬空状态。三是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会出现债权损失、破产等问题。很多企业在破产之后,所剩余的资产很少,农信社在如此的境况下所得到的补偿会很少,导致农信社的资产损失严重[1]。四是我国企业发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对金融维权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当前很多地方政府拥有保护主义思想,很多企业都是想借助股份制改造这个机会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因此造成企业借改制、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机会逃避债务,悬空农信社债务现象严重。在当前很多法律法规不健全情况下,农信社对企业逃债问题很难采取有效的方法解决。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因此对改制企业债务处理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金融相关法律发挥不健全,导致金融维权过程中产生很大的难度。从政策和法规角度看,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很多时候不受政策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随意对农信社的债务进行处理,农信社在发展过程中很难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自身的权利。其次是现阶段我国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处于不完善状况,导致农信社想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从下手[2]。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处于解散破产的时候,需要成立清算小组,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清算小组却没有债权银行人员参加,严重损害了农信社的权益,企业债务最重要的对象就是债权人,但是农信社作为债权人连最起码的参与破产清算的资格都没有,这种模式对农信社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好农信社的权益。

我国企业贷款过程中存在无效担保和抵押现象,因此实施过程中造成债权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农信社在给企业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审核把关不到位、不严格等问题。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策略进行,因此在以后的工作实施过程中债权无法得到落实。比如说乡政府在办理实体贷款过程中,需要由乡财务部门进行担保,但是在借款日期到达的时候,农信社财务扣收贷款的时候,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干扰,因此企业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抵押权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对农信社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金融同行业之间的无序竞争对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产生重要的影响,给企业逃债产生了很多可以实施的机会。金融业内部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到利益影响,无序竞争是一种客观现实情况。很多经营存在困难的企业对原贷款银行实施不付息、不还本、不存款、不往来等策略,而出现金融业务的时候可以选择其他银行开户,在其他银行资金结算,导致原贷款银行收贷收息工作不能得到有效的开展。而其他银行却在利益的作用下与其进行金融合作,从根本上纵容这种竞争模式的存在,对客户逃避金融监督和不正当行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这种模式产生的效果是很明显的,企业可以很方便的逃避金融债务,同时能够骗取银行信用。

我国基层农信社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是导致资产保全问题产生的又一重要原因。农信社主管部门对基层农信社知识体系培训方面的力度不够,在培训过程中主要是对其专业知识进行培训,而忽视对法律法规的培训。农信社相关人员对法律条款的认识程度不够,因此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手段对信贷资产保全。从知识角度看,农信社基层信贷人员长期以来形成了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特点,对企业财务方面的管理方法很熟悉,但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策略缺乏相应的了解,这方面需要农信社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能够跟上。

二、我国农信社在信贷资产保全中的策略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尽快健全法律法规,从根本上保护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最终达到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目的。我国在农信社信贷资产处理过程中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行为,保证相关法规能够发挥规范性、操作性和指导性作用,保证农信社信贷资产问题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保证各项策略能够走上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针对转移资金、恶意改制、隐匿财产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需要严肃处理。针对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问题需要向偷税漏税一样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增加此类企业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保护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针对违反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院需要加大法律制裁力度,按照公正执法的原则,对违反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的企业依法处置。针对企业逃债者需要立案判决,促使其强制还债,对讨债者给予相关的经济处分,这样企业在信贷资产上无利可图,从根本上保全农信社信贷资产。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从而达到保全信贷资产的根本目的。如果企业不能按时偿还到期金融债务,债权农信社有权让企业申请破产,并且对其债务进行清算。如果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问题,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农信社为了能够对损失进行挽回,完全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企业保证人如果被提出破产申请的时候,债权农信社应该积极参加破产程序的实施。债权农信社应该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实施好各项工作,从根本上保护自己的债权。

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因户制宜,把信贷资产保全的各项措施实施好。首先需要对借款收回无望的关停企业,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客观上对各种信贷资产保全业务进行落实,按照科学处置的思想,保护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针对改制企业的贷款问题,需要在改制前落实好各项债务,针对暂时无法清偿的改制企业需要在转制过程中运用好各项策略,按照共同协商的方法,把各项债务真正落实到新组建的企业中,并且需要对贷款手续进行重新处理。针对一些借助改制之机恶意逃废农信社债务的企业,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处理,对债务进行强制收回。财产抵押贷款在农信社信贷过程中比较常见,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按照法律条款的具体要求,逐步办理产权公证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如果是缺乏法律效力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清责任,从根本上完善贷款手续,确保贷款过程中各种抵押能够合法有效。针对可以变现的资产需要进行特殊处理,通过法律裁决和协商等方式对资产进行回收,从根本上达到快速收回资产的目的。存量担保贷款在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针对担保不实的贷款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逐步完善担保各项手续,通过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效力的合同对资产进行保护,如果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资格,需要对担保人进行更换,保证担任人能够具备相关资格。通过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农信社信贷资产进行保全。

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不断延续法律时效,从根本上达到保护农信社资产的目的。为能够有效保障农信社信贷资产的安全,农信社需要采取有效的双保策略,把法律时效性作为一项重要的策略,把其作为信贷资产担保的一个环节进行处理,重点对农信社资产保全进行法律保护。针对法律时效范围内的贷款,需要采取有效的途径找到相关的贷款户下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法律时效延续。基层社资产保全工作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根本上维护好各种合法权益。对基层信贷资产需要按照贷款台账模式,依法做好各项收贷工作,从根本上维护好农信社权益。针对基层提高的农信社资产信贷贷款,需要严格把关,全权受理好各种业务。农信社需要为各个基层社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按照依法经营的模式,保全农信社各项信贷资产,从而达到收回各项不良贷款的根本目的。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工作中,需要加强对相关人员法律法规的培训力度,从根本上提高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关键因素是人,通过全面实施人才教育工程,提高农信社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是做好农信社信贷保全工作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因此各级农信社需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信贷从业人员的各项业务和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培训过程中需要把法律知识培训和信贷业务知识紧密结合起来,促使法律知识能够更好的为信贷业务服务。我国农信社需要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好信贷资产安全,需要从放贷、管贷、收贷等环节采取措施,从根本上维护好农信社的各项信贷资产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