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4 17:17: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对外贸易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外贸经济 法律体系 保护措施
入世五年来,我国忠实地履行入世承诺,逐年按计划降低税率,按入世谈判确定的进度放松对贸易的管制,一些领域的改革速度已经超出了入世承诺。同时,我国成功地渡过了入世的五年过渡期,入世时不少人担心的国内产业大范围受冲击的后果没有出现,国内需重点保护的产业蓬勃发展,抵御风险的能力迅速增强。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与自由贸易是一脉相通的。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充足,大部分产品相对成本低廉,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比较优势。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一些行业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国民经济支柱行业仍不具备与国外相应产业进行短兵相接地竞争的能力。如果我国放弃适度的贸易保护,我国的一些产业可能将面临灭顶之灾,一些新兴产业或尚未建立起来的产业可能无法正常建立和发展。为了尽快形成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体系,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保护体系,特别是要对部分幼稚工业加以必要的保护。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尽快修订对外贸易法律
为全面履行入世承诺,适应入世过渡期后面临的新形势,急需迅速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我国的对外贸易。首先应对现行《外贸法》进行必要的修订。现行《外贸法》是我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一部基本法律,于1994年颁布。12年来,我国外贸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经营主体和经营市场更加多元化,贸易规模迅速扩大,对外贸易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其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WTO不少规则允许各成员方为维护公平的贸易环境采取适当措施。WTO成员,特别是美、欧、日等均在其外贸立法中以各种形式列明这些措施,以增强其保护本国企业和市场,开拓海外市场的能力。与此相比,我国外贸法显得过于原则,手段不足,可操作性不强,不能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和抵御形形的贸易壁垒。此外,为了应对进口可能对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冲击,我国先后颁布了新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等,这些法规中的不少内容已经突破了外贸法,急需修改外贸法,使这些条例有上位法依据。新完善的法律首先应当成为适度的贸易管理法。既要加强政府对外贸发展的宏观调控,维护公平、有序的贸易秩序,又要充分保障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的权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充分体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贸易管理制度;要从法律上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我国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从而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应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的新形势,建立健全我国有效的贸易防御和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体系,防止进口产品对我国造成的市场扰乱或产业损害,以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利益。同时,我国还应继续抓紧清理涉及对外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内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
要通过立、改、废建立和保持一套与WTO规则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当前,政府行为法治化方面的要求突显出来,简言之就是立法要公开、透明,执法要公正、公平。与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有关的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等还需要进一步调整。我国承诺,所有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均应对外公布,不公开的不予执行;在执行前应留出一段时间以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与技术标准和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还要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或给成员提供磋商机会;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应在指定刊物上公布,并且应该容易获得。
三、进一步改进执法手段
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立法无序、执法不严,出现问题相互推诿的现象仍然存在。为理顺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调整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避免交叉和重复。只有各部门各行其职、各负其责,统一、协调的处理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结果。为做到这一点,要克服“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倾向,在现有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按商品明确各部门管理范围,由多头管理向有序管理转变。由于外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制度上的优惠已经逐步减少,需对外资企业的管理办法进行清理,使之尽快过渡到“国民身份”,进而取消由商务部单独对外资企业实行特殊政策管理的规定,把外资企业进出口货物按照进出口商品属性,统一纳入进出口许可制度的体系中,不再“独树一帜”。要进一步实现贸易便利化,应通过法律法规的调整, 促使政府部门进一步转变管理思路,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手段,在统一的信息化平台上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形成“政府部门建立平台,执法部门使用平台,第三方运行平台”的模式,实现网上发证和建立许可证件的“电子底账”,实现行政执法的“严密”和“高效”。
参考文献:
[1]刘萍屈广清: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J].政法论丛,2005,(02)
[2]段丽娜郭晶:WTO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J].辽宁经济,2005,(02)
关键词:绿色壁垒;双重性;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12-0033-02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传统意义上的贸易壁垒正在被不断打破。而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其产品高昂的生产成本,在同发展中国家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因此,近年来,绿色壁垒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被西方发达国家频繁使用。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对外贸易也受到了绿色壁垒的冲击,中欧纺织品、鞋类和农产品争端就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例子。
一、绿色壁垒的双重性质
绿色壁垒,又称绿色贸易壁垒、绿色技术壁垒、环境壁垒或生态壁垒,是指进口国为保护人类健康、保障生态安全和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采取一系列技术性标准和法规,对来自国外的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产品或服务加以限制或禁止,客观上对国际贸易产生某种限制或障碍作用的各种措施。[1]
绿色壁垒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从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人和其他动植物的生态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它被一些发达国家用来作为限制或妨碍他国,其中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或服务进入国际市场和发达国家国内市场的屏障和工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在具体适用上,绿色壁垒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手段,绿色壁垒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具备一定经济技术实力的国家都可以采用绿色贸易壁垒,对他国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设置一定的障碍。但另一方面,建立绿色壁垒首先要求在本国国内实行严格的环境标准和严格的环境管理制度,这使得这种“广泛适用”具有了一定的欺骗性,因为实际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还不具备这样的科技水平和产业结构,因此难以通过构建绿色壁垒来保护国内市场,反而会使本国的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失去竞争力。
我们认识到绿色壁垒的双重性,才使得我们可以趋利避害,在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规避其他国家对我国设置的绿色壁垒,同时也为我国构建中国特色的绿色壁垒体系,保护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捍卫我国正当经济利益。
二、绿色壁垒的法律应对
1.冲破其他国家对我国设置的不合理的绿色壁垒
(1)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多边贸易谈判,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的的绿色壁垒之所以成为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冲突的主要形式,其根源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的技术、资金的差距。因此,在参与国际环保斗争时,我国应要求由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根据WTO实体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在承担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的同时,对于绿色壁垒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个过渡期,为我国在各条约中争取到有利的地位,创造一个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2)建立绿色贸易信息收集机制,强化信息交流与沟通
绿色壁垒的产生有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虽然发达国家往往了许多绿色壁垒的有关信息,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和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对绿色壁垒的有关信息却知之甚少。因此,我国应该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收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信息的专门机构。搜集整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的法规、典型案例、环境标准、环境标志、绿色产品、绿色包装、绿色消费等信息。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贸易对手公布其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以及该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所缔结的相关贸易协定,以使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及外贸企业熟悉它们,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2]
(3)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开展针对性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针对由于绿色壁垒等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贸易争端,WTO有一套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此类矛盾和冲突。我国应充分运用非歧视原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及谈判机制,主动申请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尽量把涉及我国的绿色壁垒纠纷案件压制在磋商阶段解决,使我们的损失最小化。即使进入专家组程序和上诉评议程序,也应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积极应对。同时还需要成立专门的研究机构开展针对性研究,需要一批熟悉WTO实体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专业人士,主要是法律方面的人才。
(4)根据WTO的规则完善我国的环境经贸法律法规
加入WTO以来,我国的环境经贸法律法规对涉及绿色壁垒的相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进行了规范,但这与WTO的要求仍存在差距。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我们反思和改进:
第一、我国签署的某些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环境公约在国内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支撑,即使有相关的国内立法,大多也属于行政立法,其立法层次有待提高。
第二、我国的法律规定和WTO的原则有出入,且相关法律没有很好衔接,有待进一步完善。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对外贸易法》中把“环境保护例外”与“安全例外”并列不可取。其次,对“所必需者”、“任意或无端的歧视”、“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国际贸易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道实施”等所包含的实施条件,该条文未作说明。最后,《对外贸易法》的环境保护例外没有与《海关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很好地衔接,有的规定甚至不一致。[3]因此,我国可以在《对外贸易法》中将环境保护例外与安全例外分离出来,在两个独立的章节分别进行规定。对环境保护例外的引用条件按照专家组的解释作出修订,对其他相抵触的经贸法律法规作出相应改动,使之更加协调。
第三、我国应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督促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为突破绿色壁垒作好准备。如《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规定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与发达国家的生产方法、标准有一定差距。该法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和有效的制裁,从而使得鼓励清洁生产的措施也就形同虚设。[4]因此,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计划,逐步采取有效措施使相关企业采用无毒、无害的清洁生产方法。
2.加速建立中国特色的“绿色防火墙”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在不违背WTO有关原则的前提下,我国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构筑具有本国特色的“绿色防火墙”。
(1)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技术法规体系
相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环保法规与技术标准体系,我国在这个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并无技术法规这一提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等属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属于事实上的环境技术法规。我国的这些强制性标准与法律及技术法规还是有明显差别的,主要体现在编写格式、技术内容、协调方式、制定修订程序等方面。[5]因此,将这些强制性标准修订之后纳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的技术法规体系显得尤为必要。
(2)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
我国在此领域的相关机制虽已启动多年,但环境标志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需要我国相关立法机构尽快出台适合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条例,对环境标志的申请标准、审查标准、检查认证、使用许可、监督管理、使用期限等诸多内容做出具体、明确而又富有操作性的规定。从国际法角度,我国应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磋商,在环境标志问题上相互承认,使我国的环境标志国际化。
(3)制定防止污染环境的货物进口和项目引进的法规
近年来,“洋垃圾”这个新生事物开始频繁占据公众的眼球,这是某些别有用心的国家为了使其有毒有害废物和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实施的转嫁环境污染的行为。为了应对这种状况,早在1995年我国就了《关于坚决严格控制境外废物转移到我国的紧急通知》,1996年3月又颁布了《固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但这些还远不能阻挡一些国家把污染物转移到我国。我国应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抵制发达国家利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进行“生态掠夺”、污染性行业国际转移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输出。
(4)建立我国的绿色税收制度和环境关税制度
构建中国特色的绿色壁垒体系就必须适时建立我国的绿色税收制度。绿色税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生态条件、保护环境,而且对提高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鼓励和督促企业执行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都有积极意义。
在完善国内的绿色税收制度的同时,也应重视发挥关税和外贸补贴对于进出口贸易的调节作用,建立我国的环境关税制度。环境关税在实施中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我国尚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内产品征收环境税,因此,在实现国内产品征收环境税的基础上,我国应早日制定有关环境关税的法律法规,逐步推行环境关税制度。此外,我国也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行绿色补贴制度,对达到环境技术标准的国内出口企业出口的相关产品给子适当扶持,以降低此类产品的成本,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刺激国内企业转变生产工艺和方法,推动我国绿色贸易的发展。
贸易自由化、经济一体化、环保全球化已成为我们时代的重大主题。作为环保时代的贸易保护手段,绿色壁垒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存在和发展。我们能做的是顺应全球绿色浪潮,完善相关的贸易、环境立法,构筑我们自己的绿色“防火墙”体系。
参考文献:
[1]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2001,4:23.
[2]王哉、洪晓梅.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及其法律对策[J]. 东北大学学报,2000,4:12.
我国的外贸制度历经二十多年的历史演变,在摸索中不断吸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制度的精华,在坎坷发展中不断充实。八十年代以前,我国对外贸易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负盈亏的高度集中的对外贸易体制。这种外贸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利于避免贸易逆差,有利于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中各种不稳定因素隔离,起到保护国内尚处于幼稚的民族工业。我国的外贸制度与我国外贸改革实践密切相关而颇具中国特色,其不同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任何一种法系的制度,但同时又体现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
2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缺陷
(1)政策法规的滞后严重阻碍了外贸制的推广。我国外贸是以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而制定的,长期形成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垄断以及不透明的贸易政策,与国际上贸易的一般要求有较大差距,不利于推行制。同时我国也缺乏推行外贸所要求的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有关规范外贸制的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缺乏统一和协调,甚至发生矛盾和冲突。在外贸实践中就表现为行为很不规范,国内纠纷频繁,对外则难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造成索赔困难。
(2)市场体系不够完善影响外贸制的推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系还不够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还未普遍建立起来,部门、行业垄断还未有效清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不够理想,推行制的配套服务(信贷、税收、结汇、商检等)也不完善,使外贸机制难以真正建立起来。
(3)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对推行的意义认识不够。外贸企业普遍认为进行外贸自己利少责大,只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出口指标,有的还把推行看成是在目前资金紧张、退税滞后、出口下降、亏损严重局面之下的一种摆脱困境的权宜之计。这种偏差认识实质上是工贸双方对权利义务设定失衡的反映。
(4)外贸企业本身实力不强直接阻碍了外贸制的推行。由于我国外贸企业都是外贸垄断下的产物,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存在不少问题:自有资金比例较小,企业基础薄弱;业务范围狭小,经营模式单一;企业管理者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人浮于事,工作效率不高;经营成本大,效益差;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差;再加上长期以来的政策性亏损及经营上的盲目性,相当多的外贸企业的经营已非常困难,有的已经资不抵债。
(5)外贸中的行政干预性强。实践中表现为: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合作大都不是自主选择。外贸企业尚未普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企未完全分离,产权不清,企业无经营自;行政部门严格限定的收费标准,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地方政府不顾外贸企业经济效益,对其规定硬性出口创汇指标,使其经营的非理性化现象更加突出。
3改善我国外贸制度的建议
3.1统一外贸法律法规
虽然目前调整外贸制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合同法》及《暂行规定》,但在规范方面它们存在冲突,这严重影响了外贸制的推行。具体可作如下处理:
(1)先制定《民法典》。针对《民法通则》立法滞后的实际情况,首先,应扩大民法的法律概念,立法时要有前瞻性,针对种类越来越多,的特征越来越复杂,须为给出一个更广的定义,并对其基本特征加以明确界定。其次,要实现外贸制度和其它制度的统一。
(2)废止《暂行规定》并删去《对外贸易法》中的条款。目前《暂行规定》从其内容来看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其效力来看,层次太低,也不能适应推行制的要求,应予废止。而《对外贸易法》为行政法,外贸属民商法效力范围,按照西方国家法律体制,《对外贸易法》是贸易管制法,不涉及私法条款,而且其规定不仅简单,甚至连“”字样都未出现,没有民商方面实质规范作用。
(3)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合同法》的制定,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制度和英美法的隐名、身份不公开的规定,也吸收了《公约》的合理成分。相对《民法通则》而言,其对制度方面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完善,不仅弥补了原外贸制法律效力的不足、拓宽了的内涵同时也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2扩大内涵,引入新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了大陆法中的直接制度,但因为没有引入行纪制度,因此概念太窄,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鉴于我国法的现状,扩大我国的内涵确有必要,只有扩大的内涵,才能为制度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与扩大内涵相适应,我国应重新调整法律体系,并引入新的制度,比如可以直接采用大陆法的直接制、引入行纪制度(间接)、吸收英美法中委托人身份不公开的合理部分等。
3.3增强外贸企业自身实力,促进制的健全和推广
我国外贸公司应以国际上通行意义上的以合理分工为原则、以追求效益为动因的工贸双方长期的稳定的外贸为依据,不断提高创新技术,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提高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3.4减少政府干预,完善市场体系
(1)逐步取消外贸审批制。
目前我国的出口仍以审批制为基础,外贸经营权的取得,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政策需要及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审批的,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来确定有权经营外贸的公司,无形中保证了其业务,确立了外贸企业的垄断地位,这与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环境不一致,这样也会使行为不是从经济角度来运作,仍然笼罩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应随着时机的成熟逐步取消外贸审批制。
(2)进一步强化政企分开,排除行政干预。
目前我国很多国有企业仍是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是政府的附属物。很多地方对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下达了出口创汇的硬性指标,这使企业不能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选择经营方式。造成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经营方式的非理性选择,不惜成本和不讲效益的盲目追求自营出口。政府不合时宜、不切实际地对费的限制性规定,也影响了外贸企业出口的积极性。因此政府应加快外贸企业的改制,以法律、税收为主要手段加强宏观管理,排除政策性干预。
(3)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政府的服务功能,塑造统一市场。
一、我国的现代国际贸易
我国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加强了与世界的经济贸易交流,从此我国的现代国际贸易开始兴起并获得较快的发展。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与世界的贸易发展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总体上讲,我国的现代国际贸易起步较晚、水平较低,但发展势头强劲。近年来,随着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我国的现代国际贸易也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这种新兴的对外贸易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所具有的优势和弊端也引发人们的探究。
二、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一)电子商务对现代国际贸易的方式创新
电子商务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使得现代国际贸易在很多方面得到了创新,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对现代国际贸易主体及载体的创新。表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虚拟”市场,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同时依托于互联网的物流和信息流冲击着传统的国际贸易中的载体组织结构,降低了国际贸易经营主体的经济投入;(2)对现代国际贸易手段的创新。实际上,对贸易手段的创新表现在贸易的整个过程中,在贸易前、贸易中和贸易后的各个阶段,电子商务对贸易的运作方式都有着电子化的“革命”表现;(3)对健全现代国际贸易有关法律法规的创新。随着电子商务越来越多地运用到现代国际贸易当中,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也相应地进行,为现代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完善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路径及具体表现
目前,电子商务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在各个具体领域的应用也越来越深化。互联网技术的方便快捷使得物流、信息流的交汇越来越频繁,这种贸易形势使得参与贸易的主体和客体都改变着自己的参与方式。同时,相关的贸易结构、贸易制度也发生着剧烈的改变。电子商务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路径在线上线下都有着具体的表现,主要包括:对外贸易信息系统、对外贸易业务管理、对外贸易服务传递、网上商品采购以及贸易标准化和贸易安全等领域。这些表现中的“网上商品采购”对于消费者而言尤其意义重大。对他们来说,在网上购物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这几年在中国国内越来越流行的“海淘”、代购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发展的。
(三)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可以这么说,在我国的现代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越来越实现着全方位的深入持续的应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的应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抑制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中正确、有效地应用;二.国内缺乏相关领域的人才,同时相关的基础设施尤其是信息基础设施不健全;三.国内和国外关于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的环境尤其是经济环境以及应用的思想理念上存在差异,导致国内外相关领域发展的不平衡。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的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争议已经引起了相关经济界人士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对该领域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较快发展的阶段。
总而言之,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电子商务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固然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其在国际贸易实施过程中的不同效果也存在着各种争议,但它毕竟代表着一种先进的生产力,它的强大的生命力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推动电子商务在我国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有助于更好地融合并协调我国各方面的经济资源,推动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推动经济体制的转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使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现代国际贸易中得到更有效的应用,更好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者:张向朋袁玲玲卜坤单位:北方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关键词:外资准入;污染转移;环境安全
所谓环境污染的转移,一般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输出不符合一定环保标准的有害气体、有害废水、生产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废料等环境污染物的行为。从法律意义理解污染转移,其一般体现为一种污染物或污染源的移动、污染威胁的生成上,不强调环境标准高低(实际上“公域”也有特殊的环境标准,而且更为严格,只是不同于一国领土内的环境标准)和心理因素的作用,而着重于污染的威胁是否转移、生成和责任的追究上。
一、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简述
本文从广义上理解投资准入,即投资准入不仅包括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子公司等的权利。这种投资准入不仅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各种类型的永久性的商业存在。
(一)污染转移讨论的定义和范围在我国,除三资企业外,外资准入的方式还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或者“控股投资公司”不直接涉及污染转移问题。由于我国公司尚未接受“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在承担污染转移责任时,仍然要以被控股的实体公司为责任主体。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污染转移问题上,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无二致。
此外,三资企业在经营阶段产生的污染转移实际上是贸易活动中的污染转移,该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本文不加以讨论。
(二)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现状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向不注重污染转移问题。人世后,我国许多产业加大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在WTO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我国过低的环境标准将会使得一些发达国家向我国进行污染转移的趋势愈演愈烈。一些外商将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且被禁止使用的产品、技术和设备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我国。我国外资准入中的污染转移问题已经非常严重,需要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加以有效控制。
二、外资产业设立中污染转移问题
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防治污染密集型产业的跨国设立。所谓污染密集型产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和间接产生危险废物的产业(这些废物通常符合1989年《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定义和特征),对人类、动植物生命的健康有害或者造成环境恶化,破坏生态环境,干扰其他合法使用者有效使用环境,如化工、塑料、陶瓷、造纸、橡胶、印染、制革等通常都属于污染密集型产业。污染密集型产业转移则是指在人为控制下,将污染密集型产业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境内生产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和污染后果,即污染产业转移的全过程是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控制下进行的,转移污染是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
从国际层面看,目前,涉及控制污染行业转移的国际法主要有1982年《内罗比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21世纪议程》。由于这些国际法规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又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所以要解决污染行业转移的问题,主要还应依靠各国国内立法。
从国内的角度看,我国对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三资企业必须经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条均规定了不予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情形,其中均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为其中一项。但是,我国立法中的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问题,尤其是对于外资的审批存在重大漏洞。
(一)审批标准的不具体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张首先,我国有关外资引入的标准中,既规定了可行性标准,又规定了不可行性标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存在着标准间的灰色区域。在可行性标准中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等项目的具体规定不清楚。
(二)地方行政对外资企业设立的不良介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资出口配额等全面综合平衡的。”第9条第2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为该企业设立的必要文件之一。”
以上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各地政府享有外资准入中的“隐形审批权”,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长期顽固存在,外资准入中的不规范操作就应运而生了。此外,关于外资审批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
三、外资出资方式中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外资出资方式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转移应该属于技术污染转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即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
实际上,这两种出资方式都可能是以贸易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设备和技术都可以成为贸易活动的标的。但是,在外商投资活动中,这两种出资方式都被资本化了。因此,技术污染问题势必对一国的外资准入制度产生影响,而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存在问题。
(一)在我国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出资引起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并没有直接规定纵观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一缺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对以上的出资方式予以认可,但没有附件限制。《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都没有注意到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可见,《管理条例》是适用于技术投资和技术贸易的;然而,《管理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1.技术引进审批问题。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同时,为顺应国际潮流的发展,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对国务院外经贸部门做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种审批制度太过繁琐,在实践中操作复杂,各地保护的泛滥最终导致执行的不力。
2.处罚问题。对于违反《管理条例》的进出口技术的行为,其相应的处罚也存在问题。《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但是,对于技术污染转移行为,《管理条例》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尽管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并没有与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罪名联系起来。
3.《管理条例》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对涉及污染转移的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外贸易法》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或出口破坏生态环境的货物或技术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第16条则规定了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技术的情形。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包括了污染转移的问题,明确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但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而作为投资的技术出资,是否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呢?如果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制就失去了基础。
四、控制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的建议
我国的污染转移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国务院于1984年9月27日做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指出:“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这是我国法律规范中第一次将污染转移作为禁止性条款规定下来。从此,污染转移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有了法定依据。但这项规定仅仅针对乡镇(街道)企业污染转移。不过作为一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它还为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相应条款作了良好的铺垫。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该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但是该条款仍然没有对跨境污染转移做出规定。
鉴于此,针对当前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状况,至少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第34条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34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禁止污染转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废弃污染物、工程项目等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跨境或过境转移污染”。
(二)建立健全控制污染转移的相关制度 比如实施与IS0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开征环境税,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验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要对我国一些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代之以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总量排污收费制度等。对于我国来讲,有必要在适应国际环保立法的趋势下,加强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彻底改变我国环保立法水平低、制裁措施过软和执法不严的状况。
(三)三资企业审批中的法律问题
1.严格外资准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消灭“隐形审批权”,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技术引进制度改革:集合分别审批和最后审批的优点。专业性机构分别审批,最后交由统一机构终审。在三资企业法对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管制缺失的情况下,可考虑明确适用《外贸法》的有关规定,以控制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在将来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中明确对污染转移作出具体规定。
2.环保部门的介入。建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中的内容改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与其相应的环保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环保局签发的环保可行的意见书是审批外资项目的必备文件和依据。第9条第2款增加为:中国合营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环保局对设立该合营企业批准的意见。
3.改革与建立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在我国立法中虽有极为原则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制度且适用于各环保领域还有待环境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至于将该制度引入外资准入尚未有规定。为此,可参考与借鉴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做法:首先可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总则中订入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条款,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既充分肯定环评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4.政府对外资准入审批中的环境公共信息的透明和公开措施。环境信息作为环保工作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正确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基础之上。
(四)环境刑事责任在外资准入过程中的适用
1.严格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应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其次,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此外,要对进行污染转移的法人施加一定的刑事处罚,而且这种处罚不应该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应该量化。如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法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分为不同等级处以不同的刑罚。最后,是刑事诉讼提起制度的改革。
摘 要: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和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历史一样漫长,它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的经济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之相适应的是国际贸易中的服务贸易份额也在快速上升,逐渐成为各国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重点,其兴旺发达的成都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水平,中国的服务贸易自21世纪初以来,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也日益显著。因此,正确认识当前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探寻有效的解决对策,对于提升中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缩小与其他国家的差距,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服务贸易;发展现状;解决对策
一、引言
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强化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协调,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出口竞争优势,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发展服务贸易,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中国开放型经济快速发展,服务贸易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982年的43.4亿美元上升到2012年的4700亿美元,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服务贸易的发展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的未来,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可以在新一轮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中抢占有利的战略位置,同时也能积极地推动世界经济的复苏与贸易可持续均衡增长。更为重要的是,对“十二五”时期我国转变经济与外贸发展方式、提升服务业与制造业国际竞争力、优化外贸与经济结构,都将产生积极深刻的影响。但由于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起步晚、经验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同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从总体上看,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仍处于发展初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服务贸易发展水平低于货物贸易
中国货物进出口贸易正在逼近美国,有望在较短时间问鼎世界第一贸易大国,不过,在服务贸易领域,中国仍有较大差距。近十年间,我国服务贸易的平均增长率为20%,货物贸易为23%。增长率相差不大,但由于货物贸易起步较早,贸易基数比较大,所以二者发展很不平衡,而且差距有进一步扩大趋势。2010年,我国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之比约为8.1:1,然而同期,世界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进出口总额之比约为2.2:1。2011年我国服务进出口与货物和服务进出口总额之比为10.3%,低于同期18%的世界平均水平;从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占世界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来看,水平也较低,2011年该比值仅为5.2%。同期,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占世界货物进出口总额的比重则为20%。2012年中国服务贸易规模稳步扩大,预计全年将超过4700亿美元,同比增幅约13%,占中国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达到10.8%,较上年提高约0.5个百分点。但也低于同比货物贸易总额。
通过以上数据分析,在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匹配程度上,中国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有世界“制造车间”之称,是加工贸易大国,但服务贸易无论从规模还是占比上,与货物贸易都有很大的差距。
(二)服务贸易总量继续攀升、出口结构不合理
中国服务贸易近年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2年到2011年,中国服务进出口总额从855亿美元增长到4191亿美元,增长了3.9倍。其中服务出口总额从394亿美元增长到1821亿美元,进口总额从461亿美元增长到2370亿美元。同期,中国服务进出口的国际排名不断上升,服务出口排名由11位上升至第4位,服务进口排名由第9位上升至第3位。但从服务贸易总体结构来看,传统服务贸易行业仍占据主导地位。下表列出2005年以来中国服务项目出口总额的总体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中国服务贸易业务主要集中在传统服务业,服务贸易收支仍主要集中于运输和旅游服务项目。而在金融、保险、咨询等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服务行业上仍处于劣势,服务贸易结构有待于进一步优化,以使传统服务贸易与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得到合理配比,使服务贸易总体结构不断趋于合理化与和谐稳定发展。
(三)服务贸易管理水平落后、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主要有国家相关部委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与协调,但对应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这种管理体制有很多缺陷,如中央和地方在服务业国际贸易政策和规章方面的差别性、服务业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容易造成行业垄断等,此外,中国对服务业的定义、统计范畴以及划分标准与发达国家及国际惯例不一致,所有这些,都严重阻碍着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时,中国虽然近年来先后颁布了《海商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与服务贸易领域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但同发达国家相比,立法并没有形成体系,很多领域还存有空白。而已经颁布的涉及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也因为比较笼统,而缺乏操作性,这也是阻碍中国服务贸易落后的一大因素。
三、解决中国服务贸易问题的有效对策
(一)健全完善服务贸易立法,加大政策支持
我国自80年代起,就开始着手有关涉外服务贸易的国内立法工作,初步形成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共同组成的多层次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核心,包括了广泛涉及投资、金融、保险、电信、法律服务、海运及工程承包、咨询等服务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但由于中国服务贸易法制化建设起步较晚,法律体系不健全,因此,应将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中国制定的涉及服务贸易的立法,按照GATS的规定,进行重新修整,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体系。同时,政府应该积极引导服务贸易发展的前进方向,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以制度层面保障服务贸易的发展,把服务贸易提到与工农业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服务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加快服务贸易发展创造优良的国际国内环境。在重视劳动密集型服务企业的同时,加大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企业的政策扶持,以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
(二)优化服务贸易出口结构。
中国服务贸易出口比较落后,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随着国内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中国将面临服务贸易竞争的巨大压力。这就要求我们不断优化服务贸易出口结构,根据国内特点,在稳定和拓展旅游、运输、劳务等传统服务出口的同时,努力扩大文化、中医药、软件和信息服务、商贸流通、金融保险等新兴服务出口。注重科技的研发与应用,使服务贸易出口从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向知识技术密集型过渡。不断提高服务贸易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
(三)加快服务贸易人才培养工作。
人才的缺失成为制约我国服务贸易转型、升级的首要因素。多年来,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主要集中在运输、旅游、劳务输出等传统的劳动密集型部门和资源禀赋优势部门,而在全球服务贸易量最大的金融、保险、通信、咨询等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的行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究其根本是人才的不足。针对此现状,应继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根据产业发展和企业发展需求培养人才,对课程体系进行优化。鼓励集团化办学,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共同研究教学模式和课程设置,进一步推进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新方式。要加强国际合作,推进双方和区域贸易自由化,并且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在开放中学习,开放中促发展。在培养本土人才的基础上,吸引国际人才及外流人才归国。为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充分做好有效的人才储备。
四、小结
当前,世界经济已经步入服务经济时代。服务业占世界经济总量比重达70%,主要发达经济体服务业比重近80%,服务领域跨国投资占全球跨国投资比重近三分之二,服务贸易占世界贸易比重约为五分之一。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未消退之际,服务贸易已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复苏,促进全球经济平衡、可持续增长的重要动力。在全球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传统货物贸易进出口环境日益严峻的当下,服务贸易被寄予更多希望,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增长的新动力。大力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是应对日益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适应世界发展趋势、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必然要求,是我国从经济大国迈向经济强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从制造经济转向服务经济的战略抉择,因此,在激烈竞争的国际环境下,积极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中国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思路。(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国际商学院)
参考文献:
[1] 于立新主编.中国服务贸易研究报告No.1,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8
[2] 裴长洪.中国国际商务理论前沿(6),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3
关键词:世贸组织;对外贸易;贸易政策;贸易竞争力;贸易改革议程
中图分类号:F746
中国在过去10年的贸易增长中形成了典型的依靠数量扩张、价格竞争、中间品进口投入、低技术附加创造、外资加工与生产支撑的特征化事实,中国的贸易发展特征从本质上说反映了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即高储蓄率支持下的资本密集型、工业主导、出口驱动的外向型经济。金融危机后,中国贸易发展战略需要向内外需协调、进出口平衡与可持续发展友好型的模式转变,同时应增强贸易政策与其它政策在总体经济发展框架下的有机黏合。在对我国过去的贸易形势即从政策的层面进行贸易自由化的历程进行一个总体的评估的基础上,笔者根据现代新的战略目标,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学理论的新发展,提出构建新的贸易竞争力的政策体系框架及相应的具体措施。
一、中国对外贸易转型的特征化事实
中国在过去10年当中,贸易获得了惊人的发展,成为了世界贸易大国。在此过程中也形成了独特的贸易增长特征,即城市化特征,形成了典型的依靠数量扩张、价格竞争、中间品进口投入、低技术附加创造、外资加工与生产支撑的程式化特征。归结起来有五个方面。第一,中国的贸易增长主要沿着集约的边际(依靠出口产品的单一数量扩张)实现,而扩展的边际(新的企业进入以及出口产品种类的增加)的贡献较小。这种增长依靠的是数量扩张,而非质量提高与贸易品种的增加,更不是完全靠地区和产品的多元化的增长。第二,在新型国际分散化生产体系下,中国贸易的垂直专业化比率不断提高。按国际标准衡量,出口“敞口”程度总体保持稳定且并不高。中国在新型国内生产体系中已经担当了重要的角色,特别在东亚国际分工体系中的作用是非常独特的。中国和其他国家在中间产品贸易上的往来不断增加,但从WTO正在进行的以增加值方式估算各国出口贸易额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创造的出口增加值的比重仍然不是很高。第三,中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工贸易,这种加工贸易的主体主要是外资企业。中国虽然在这样贸易格局中获得了巨大的贸易盈余顺差,但是利润大多数为他国赚取。第四,中国的出口贸易经历了迅速的结构变化,技术复杂度不断提高,但其真实的出口技术含量可能被大大高估了。从统计上看,有时认为出口的最终产品是高科技产品,但是实际上只是完成了高科技产品在最后加工组装上的环节。第五,中国贸易在爆炸式增长的同时,其贸易条件在中长期内呈现出明显的恶化趋势。我们要出口更多的商品才能换回原来的进口商品。归结起来,中国的贸易特征是依靠数量扩张,价格竞争,中间产品大部分投入,低附加值的创造以及依靠外资企业来进行生产和加工这样的基本模式。
中国的贸易发展特征从本质上说反映了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即高储蓄率支持下的资本密集型、工业主导、出口驱动的外向型经济(见图1)。这样的贸易模式与我国改革开放30年中所依赖的传统经济增长模式紧密相连。所以我们需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或者说经济“再平衡”,中国未来要面临经济转型,而贸易转型是离不开经济转型这个大环境和制度背景的。
金融危机以后,我国贸易与经济受到了很大冲击,经济发展速度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从形式上看,是对经济增长速度的冲击,而从本质上来说,则是对发展模式的一种冲击。在这样的冲击下,我们开始对传统的经济体制作出深刻的反省既而来决定经济转型与变革。中国贸易发展战略需要向内外需协调、进出口平衡与可持续发展友好型的模式转变,同时应增强贸易政策与其它政策在总体经济发展框架下的有机黏合。
20世纪90年代进行贸易自由化与市场化改革及加入WTO之前,中国主要是以提供政策激励方式来发展贸易。从早期的进口替代到进口替代中国导向共同结合,再过渡到出口导向。加入WTO后,贸易自由化的概念进入经济决策的层面从而使整个经贸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融危机后,中国的贸易发展战略就更需要向内外需求相互协调、进出口平衡与可持续发展友好型的贸易模式转变,减少对外贸的依赖,同时使储蓄和投资更加平衡,使贸易政策和其相关政策能够更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共同的框架下实现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
二、入世后中国的贸易自由化:一个总体评估
以下主要从入世后中国贸易政策演变进程、入世后中国贸易政策的主要变化趋势与特点及目前中国贸易政策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三个方面来对加入WTO后中国的贸易自由化进程进行一个总体评价。
(一)入世后中国贸易政策演变进程
[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加大了涉外经济立法的力度,只有处理好公平、效率的关系问题,才能使涉外法律起到即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又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作用。
[关键词] 涉外经济立法 公平 效率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外经贸发展面临重要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了使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中去,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我国加大了涉外经济立法的力度,在涉外经济立法中,只有注意处理好公平、效率的关系问题,才能使涉外法律起到即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又能促进对外投资与对外贸易发展的作用。
一、公平问题
立法公平的实质,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分配原则。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奉行的公平观仅
指利益上的绝对平均,即结果的公平,而忽视了主体在地位和机会上的公平。这一观念反映到立法上,主要表现为按身份立法。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不同的法律、法规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享有不同的经营条件。这种“身份不同、内外有别”的多轨制立法造成了当今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内部的杂乱无章和适用上的混乱,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要做到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一致和公平,我们必须确立国民待遇原则。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取消差别待遇,减少限制,进一步开放投资领域,淡化优惠,公平税负。当然,能否对外商投资者全面实行国民待遇,主要取决于我们经济的市场化、国际化的程度。目前中国经济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向国际经济接轨时期,总体而言,国际化的程度不高,因此,中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推进只能是逐步的。其次,还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平等互利是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政治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只有在法律上保证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等和一致,才能为对外经济贸易实务中实现互利奠定基础。加入WTO之后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如何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确保国家的根本利益、确保做到利大于弊、确保机遇大于挑战的重要原则。法律与法规的修改与调整除了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外,还要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做到平等互利。而这就意味着应该在国际经济贸易的主体之间实现“双赢”。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立法者应从新的公平观念出发,即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调整,并自觉与国际惯例接轨。实践证明,要想参与国际竞争,必须融入国际经济体系,而世界贸易协定正是全世界范围内最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典。所以,按照世界贸易协定的体制构造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正是与国际规则接轨。在涉外经济主体的立法上,一方面,应提高立法的层次,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使相同责任形式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另一方面,应在合理区别的前提下,统一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条件和经营条件,为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游戏”规则。
二、效率问题
效率是市场经济的生存法则,谁要在市场竞争中取胜。谁就必须有效率,有比别人更高的效率。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对外经贸活动十分频繁,规模不断扩大;我国经济和贸易在向WTO规则体系快速靠拢,已建立起规范市场主体、调整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体系,制定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但是,从目前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看,与WTO所体现的国际经贸规则和惯例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别和不足。一方面,我国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的某些领域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对外贸易法过于简单和笼统;还缺少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法律;另一方面,我国已有的法律中的某些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相冲突,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还不够高,法律实施的力度还不够大;再有,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滞后现象还相当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还有一些法律真空也需要尽快填充。因此,要想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达到WTO规则体系的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在崇尚公平的同时,高度重视效率,尽快完成向WTO规则体系的全面转变。总之,加入WTO后涉外经济立法,应公平、效率并重。实践中要尽量避免两种倾向和做法:一是立法草率、忽视公平;二是立法滞后、忽视效率。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应注意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提高立法的质量和层次,减少立法中的短期行为,杜绝立法草率现象;立法的程序和内容在体现公平的同时也要体现效率。惟有公平和效率兼顾,完善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尽快建立起来。
在涉外经济立法实践中,我们要适当地借鉴WTO中成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先进的法制经验为我所用,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同时还要把完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同中国外经贸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制定出既合乎WTO规则要求,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我局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依法治市领导小组有关“五五”普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积极对全市商务系统干部职工进行普法教育,使全市商务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促进了和谐商务建设的开展,为商务事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现将我局开展“五五”普法工作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保“五五”普法工作顺利开展
为切实做好商务系统“五五”普法工作,成立了*市商务局“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局党组书记*任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抓好商务系统的“五五”普法工作。为确保商务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取得实效,我局制定了《*市商务局“五五”普法规划》,规划明确了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和措施保障。
二、突出重点,确保“五五”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紧密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全面落实“五五”普法的各项具体任务,广泛、深入、持久地进行宪法和法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二是紧密结合创建法治城市的新进展、新成果,及时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传播法制思想,推进依法治市的建设进程。三是紧密结合商务工作特点,积极宣传商务法律、法规。
三、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活动,成效明显
1、局党组首先统一了思想认识,明确了普法教育的重要性,将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研究部署年度工作,并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参加了法律知识考试。
2、组织中层干部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基础上,重点了解和掌握《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学法、用法和守法、护法中发挥表率作用。
3、围绕商务中心工作,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宣传阵地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作用,举办商务法制宣传,结合业务培训,举办多期商务法制与业务培训班。为“五五”普法教育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平台。
四、“五五”普法教育存在的不足和今后努力的方向
我局“五五”普法工作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少数干部职工和企业负责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识不高,重视不够,在工作上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事多人少,开展工作十分困难。由于我局工作量大,事务繁忙,工作人员又少,导致开展工作十分困难。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宗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进口《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签订进口合同;
2、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货物抵达目的港;
4、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专栏”对外《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大宗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大宗农产品进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转型和对外贸易的日益频繁,国内企业开始更多参与国际贸易。但受到我国企业对外贸易经验不足、风险管理意识不足的影响,在进行对外贸易的过程中往往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在贸易合同方面,非常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只有通过对国际贸易合同风险的种类进行划分,分析风险成因,找到合理的方式防止和规避贸易合同风险,从而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利益,提升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话语权。
[关键词]
国际贸易;风险;分析;控制
国际贸易合同是由分属不同国家的两方或者多方就商品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书面协议。国际贸易合同受到国际贸易法律和归属地国家贸易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对协议签订双方共同有效,如果发生贸易纠纷,国际贸易合同将成为解决纠纷、国际诉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在国际贸易发展相对成熟的今天,国际贸易合同的格式和模板都较为正式,对其进行认真了解有助于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规避贸易风险。
1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概述
国际贸易往往伴随着较为复杂的市场环境,且一次国际贸易的流程往往较长,所签署的协议中包含的内容多而复杂,所以国际贸易合同所面临的风险较一般合同来说风险系数更高。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就重要事项提前进行协商和谈判,没有就合同中适应的法律条款和适用条款风险进行熟悉,或者当事人因忽略贸易术语的不同产生纠纷,造成合同风险以及违约责任条款风险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国在对外贸易起步时经常出现国外不良企业借我国公司对国际贸易不熟悉之际进行贸易诈骗,导致很多公司损失惨重,而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公司逐渐成熟,国际贸易过程中物流、支付、海关检验以及对方国家政治经济环境、风土人情等又开始成为影响贸易进行,造成合同法律风险的因素,因此,国际贸易的开展面临着一个不稳定的环境。
2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成因分析
国际贸易牵扯多方,且不在同一个国家,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面临的环境较为复杂,如果签署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周,往往会将造成较大的合同风险,进而造成经营损失的潜在风险。分析目前国际贸易合同风险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缺少对国际贸易特殊性的清醒认识
与国内贸易不同,国际贸易往往受到合同签署双方当地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和政治体制的影响,如果国内企业忽略了这些因素,往往会给协议的签署和合同的执行带来风险。比如,欧美发达国家对食品贸易方面要求非常严格,准入机制严苛,我国的食品贸易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必须提前熟知对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避免产品在进入该国市场时被列为不合格商品,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又比如,我国在与西亚相关国家开展国际贸易时,由于当地政治环境相对不稳定,再与这些国家开展贸易时,货品的安全容易受到影响,驻外机构和贸易人员的安全也受到较大的威胁,一旦这些国家的政治形势和安全形势变得恶劣,国际贸易企业又不能及时察觉和应对,就容易形成经济和人员等方面的损失。
2.2对合作方情况不能全面了解
由于国际贸易双方一般地理位置相隔较远,合作双方往往不能较为全面地了解对方的实际情况,仅仅依靠相关资料不能获取全面而客观的认知,当前国际贸易合同风险也多发生在这方面。少数无良企业甚至凭借伪造的证件和资质骗取合作方的信任,开展国际诈骗。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将为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损失。究其根本,我国对外贸易的企业缺乏开展国贸易的警惕性,麻痹大意造成了严重后果。
2.3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认识模糊
目前,国际贸易合同内容已经较为成熟,对合同中的风险标注也较为清晰,但是针对不同的企业和不同的贸易内容,合同中的条款不可能事事俱到,尤其是目前国际通用英文作为合同签署的语言,很多企业对贸易英语掌握程度不深,对合同中关键词语的理解不到位,对合同表述内容认识模糊,在签署贸易合同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受到国际汇率不稳的影响,我国企业的涉外合同多采用外币报价,当人民币汇率发生变化时,企业将会承受一定的损失,同时,国际市场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也会发生波动,导致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偏离,造成经济损失。
2.4合同变更缺少书面说明
在开展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往往前期签署的合同不能将整个贸易内容进行全部涵盖,这个时就需要签署补充协议,很多时候补充协议的重要性甚至高于原合同,但是企业对补充协议的重视程度不够,甚至以口头协议进行说明,这种口头协议丝毫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我方企业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利益受损,将承担大量的经济损失,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风险巨大。
3国际贸易合同风险防范措施
3.1严格筛选合作方
在进行国际贸易之前,要对合作方的资质和企业诚信度、企业实力进行深入了解。对对方的贸易历史、企业资质、资金和负债等情况都要进行细致的摸排和筛选。国际贸易对象形形,必须要挑选国际贸易历史较长、信誉良好、企业实力较强、有贸易道德的企业进行合作,在签署贸易合同之前,将对方存在的所有疑点都查清,再进行后续合作。并且对对方资质的审查要贯穿合作始终,即使签署了合同,也要对对方进行持续的关注和调查,做好随时发现贸易风险,随时提出并解决的准备,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3.2严格审查合同
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的核查。按照合作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签订合同,杜绝弄虚作假。有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公正机构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和公正,确保合同客观、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对已经签订的合同必须严格履行,防止任何与条款不符的风险发生,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适时地转嫁风险,对自己不擅长的条款内容,利用合同将其潜在的风险转移出去,避免本公司承担更多的合同履行风险。
3.3提升业务能力,提高风险意识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高经办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目前国内很多从事对外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甚至缺乏相关的职业技能。而国际贸易业务,所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远比国内贸易复杂,所以从事涉外业务的外销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对外贸易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从合同签订前的商务谈判,到合同条款措辞的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价格条款的明确、物流和运输的方式方法及交货给付的途径都需要时刻清醒、保持灵活的头脑。同时,国际贸易业务人员还必须具备高度的风险意识,不能因为业务熟练就给合同风险以可乘之机,避免麻痹大意给公司带来损失。
3.4选择恰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一旦在贸易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首先要按照前期签订的合同内容划分责任,寻找解决的方法和途径。一般来说,当前国际通行的解决贸易纠纷的方法是仲裁或者诉讼。但是一般的国际贸易通过仲裁解决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国际贸易仲裁提供的解决方案一般较为宽泛,不具备具体执行的条件。所以当出现国际贸易时,一般采取的途径就是诉讼。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诉讼和仲裁分别具有一定的利弊,选择何种方式,主要看合同双方的现实情况,当对我方有利时,一般选择诉讼,尤其是当对方在国内有有形资产,我国企业在对方国家无资产的情况下,选择诉讼对我方更为有利。任何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都要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以保护我方利益为主,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4结语
国际贸易合同作为一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前国际贸易形势复杂多变,国家与国家间的贸易合作受到更多的因素影响,进而也产生了更多的贸易风险。因此,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订立合同时需谨慎周密,防范自身陷入被动局面,遭遇合同欺诈。
作者:戴岚 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38研究所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岩.出口企业(卖方)在CIP合同下的义务和风险防范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