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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异议救济;考察程序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
附条件不制度是刑法上的“谦抑主义”法治理念在刑诉法上具体落实,就是说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行为的人不付诸审判,而设置考验期限,让其遵守考察内容规定,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方式来代替刑罚的处罚。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对此制度适用条件做出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为:(1)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2)依照法律规定该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由于附条件不制度是刑诉法上一项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设置的制度,此项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能够很好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减轻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压力;给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避免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利于使其能够专心改造、接受教育,为以后重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附条件不的异议救济
(1)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此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对此做出规定:“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此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为:①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有异议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②公安机关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2)被害人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被害人后,被害人对此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对此做出规定:“对附条件不的决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此规定可知,被害人对附条件不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为:①被害人自收到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申述。②对于作出不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维持下级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作出不决定的同级法院。③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作出附条件不的上级检察院申述,直接向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
(3)本人及法定人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本人及其法定人后,本人及其法定人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3款对此做出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决定。”由此规定可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附条件不决定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不再设置一定的附条件作为考察内容,由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行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最终的判决。
三、附条件不的考察程序
(1)附条件不的考察机关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限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是因为检察院在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前已经充分了解案件及个人详细情况,有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其再次走入歧途继续犯罪去危害社会,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考验期满后对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最后作出不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
(2)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不的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所以法律规定不长不短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目的是检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是否正确以及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四项义务时处于随时可能被检察机关追诉的状态。
(3)附条件不的考查内容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为以上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之所以法律规定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目的是不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便于他们认真的去遵守并且履行,而且也是为检察院对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为考验期满作出与否的决定作出正确、及时的判断。
(4)附条件不考查结果
2012年刑诉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上述情形的,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的决定”。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结果为作出或者不决定。因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暂时性,就是说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具有可变性:如果所附的条件成就,便做出正式的不;如果所附的条件不能成就,还是要依法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2.
[2]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是在处理其不良行为时所采取得一种辅助教育手段,这种处罚从刑罚的目的和本质上看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因此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功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顾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智力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对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对待的自然科学的基础,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点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是人道主义和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和社会各界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从14岁到25岁这一年龄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实这一概念包含着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为界限,“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岁以下的区别情况负部分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中包含着18~25岁年龄段的人的犯罪,因为在25岁以前,虽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学显示的犯罪规律:25岁左右是人生犯罪易发、高发阶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被广泛应用,18~25岁的人的犯罪被划归到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畴之中,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学”一般是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具有犯罪学意义也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着区别。
(二)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犯罪
在大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将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二者仅是在表述上有差别,在实质上是指同一年龄段人所犯之罪,“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少年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在中国,所谓少年犯罪也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少年犯罪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自动等价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各国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与我国规定满14周岁相同的有1950年《朝鲜刑法》、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和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也有的达到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上限18岁如《巴西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那些真正影响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科学合理,更适合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 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选择。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影响巨大或手段极其残忍或民愤极大而忽视法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年犯罪人一样的处罚,或者相近的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时期,心理还不成熟,情绪还不稳定,思维能力欠缺,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也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采取“报应主义”的观点而处以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头。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应该是归责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外在环境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地位和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规范人民的行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调整或规范,当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束手无力时,便只有来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实现方式――刑罚的严厉性和剥夺性而构成了“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决定了刑法是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适用,即使适用也要尽量地温和些。刑法对他们应该是关心多于惩罚。
在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不完备也有程度的差别。年龄的差别就是反映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外在显著标志,更好地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地体恤与从宽处罚。可以在对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二。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但学者们也意识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积淀的中国传统文化,也逐渐趋于上述的第二种趋势: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我们既要运用死刑的手段来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留了一个尾巴,它表现了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问题上的不彻底性。” 此规定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立法者将自己锁定在自己创设的逻辑难题中,在实践上也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该如何处理?立法者逻辑上的疏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无处求解的难题,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废除了对犯罪时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得以彻底化,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并废除了原来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从而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适用死刑之外。我国大陆学者在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较强,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予改过自新地出路。
三、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
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该规定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此无法得以体现。当今世界趋势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缓刑也为各国所重视,而我国的缓刑制度,无论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方面均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应研究世界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加以改进,以更好地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缓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后果不仅要消灭刑罚而且也要消灭犯罪,以没有犯罪前科论。而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仍认为是犯过罪的。
四、双向保护原则
在前述几个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在一直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从宽处罚,要作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但是宽容不是纵容,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我国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与放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对矛盾中,如何才能达到双赢呢?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选用刑罚要兼顾社会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由此确定了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 赵秉志著: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杨春冼、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特别侦查程序 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已成为国际潮流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确立了法律上的依据。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未作规定。在理论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关注也主要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缺少对侦查程序的研究。理论和立法上的忽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普通侦查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然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其自身的特性,使用普通侦查程序来侦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既然当前的侦查程序不合时宜,就应该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构建出与未成年审判程序相配套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侦查程序,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合理。
二、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观念落后,侦查模式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我国的侦查活动大都是在纠问式侦查观的指导下进行的,一般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在这种侦查模式中,双方力量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很难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御,无法对抗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无法体现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法律应当为未成年人设计特殊的制度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侦查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与成年人的并无本质的区别,理应进行改革。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侦讯制度的不明确。
合适成年人参与侦讯是指侦查机关在侦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在我国,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说法豎,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还是做了相关的规定的,只是不太明确而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要求法定人参与以及参与的程序和内容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律师的法律援助及辩护的问题。
在侦查过程中,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法律援助,并且提供的法律援助也是任意的,法律援助部门并不主动介入,侦查机关也不能主动要求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援助。另外,我国刑事程序法也没有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辩护制度,这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强制措施在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不合理使用。
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侦查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时,首先考虑的是使用强制措施是否有利于侦查,而很少考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导致了侦查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大量使用。另外,在侦查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侦查机关经常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长时间的接触,还容易导致他们之间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教育。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侦查程序的构建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侦查程序的构建,首先应当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规定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侦查机构。
现阶段,我国虽然在一些地区建立了少年法庭与少年检察院等机构来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并没有建立与之相衔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侦查机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各级侦查机关设立少年犯罪侦查局、处、科等,并配备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工作能力和技术的侦查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豏。工作人员也要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不仅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要拥有丰富的侦查经验,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讯制度。
立法上,应当将现有分散的立法成果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章节中,并对法定人参与的程序和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首先应规定法定人参与讯问活动是法定人的一项义务;另外,法律还应当规定法定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以及在其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将律师法律援助和辩护进行前移。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辨别能力差,在侦查程序中他们经常会因对侦查人员的恐惧或者侦查人员的诱骗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使自己处于被动的位置。因而,在侦查程序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律师的法律援助和辩护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立法上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和辩护做出特殊规定,应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时,侦查机关有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并接受强制辩护的义务;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时应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四)谨慎使用强制措施。
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侦查机关在决定使用强制措施时,要照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尽量少使用或不使用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的种类上,尽量使用对其伤害小的强制措施。另外,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时,应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和管理,也不能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的惯犯、累犯以及主观恶性较深的关押在一起。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侦查程序的构建还要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制,如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前,使之变成主动的、同步的监督豐;确立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救济机制,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等。只有这些制度不断的建立和完善,才能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侦查程序发挥作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权利。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释:
豍王勇.刍议我国未成年人特别侦查程序的构建.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52.
豎李喜云.刍议未成年人案件中“律师到场权”.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8(5):132.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DF 73文献标识码:A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宽”的导向
(一)“宽”的导向与公正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社会的公正。“在相关方面都相同的人必须受到相同的对待,在相关方面不相同的人必须受到不同的对待,并且是按照他们不同的程度来加以对待。”[1]按照这一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原则,相同类别的人应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同类别的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作为被追诉者的未成年人的“宽”之司法处遇,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对被追诉未成年人作出的相应处理,它的处理是要遵守这一原则的,这也是法治视野中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因此,法治社会中的检察环节的执法行为应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宽容精神,即应当区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动机和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文明和伦理的一般要求宽容某些违法行为。在具体执法手段上,只要能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就可以考虑采用变通的、多元化的“宽”的执法方法: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的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1)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坚决做不决定。(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作不决定;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作不的决定。(3)对相对不和存疑不工作大胆探索,努力消除执法观念上的束缚,用好不制度,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做非犯罪化处理。
2.树立“恢复性司法”执法理念,以第三方(国家人)的身份促进被害人、犯罪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后果的过程,在矫治青少年犯罪方面探索和建立能够体现人性化、社会化、轻缓化特点的非刑罚处置的措施和制度。
3.在刑罚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应特别关注未成年罪犯的悔过自新效果,对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及时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报批。同时,在减刑幅度、时间的把握上,对未成年罪犯适当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间隔的时间,使其尽早恢复自由,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二)“宽”的导向与区别对待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理要区别于成年人。鉴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诸多特点,刑事司法要采取不同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措施,从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出发,用“宽”作为刑事司法的导向,达到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具体到检察工作环节来说应当做到:
1.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未成年疑犯做到少捕、慎捕
(1)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查明的同时,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并因此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可以采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2.在出庭支持公诉阶段,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适用缓刑以及免除处罚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和法律依据。即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3)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宽”的导向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方针和原则来体现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价值取向,如何有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合理地处置,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一律采用司法手段和刑罚处理,将不可避免地对未成年人带来消极影响,造成其心理创伤。但如果我们从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对未成年人作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优先使用非司法、非刑罚手段,把司法控制作为控制未成年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能减少因采用司法手段、刑罚处罚而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尽量使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不脱离社会。
在检察工作环节,一些基层检察院已经尝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围绕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把“教育、挽救、感化、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同家庭监护人、学校负责人、辖区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共同建立起防线,一定程度上在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上升势头的同时,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的导向
(一)“严”的导向与公正
“严”作为追求公正的司法价值的途径之一,应当体现社会大众对严重刑事犯罪“严”的处罚的情感,但在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还要有“严”的理性,保障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并不是只有宽而没有严,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对未成年人犯下的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予以打击,该逮捕的要坚决逮捕,该的要坚决,当严则严。但是,这种“严”并不是没有界线的,要以实现公平正义、社会和谐为其终极目的。
(二)“严”的导向与罪责相适应
现代刑法理论已经揭示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不成正比,只有与犯罪人罪责相适应的公正刑罚,才能发挥刑罚的制裁效果,彰显刑罚的威慑力。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适当的、“严”的、与未成年犯罪人罪责相适应的司法干预对于防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进一步恶化以及预防其再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涉案未成年人体会“恩威并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诸如庭审、等待判决的过程,是其切身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有利于促进其尽早改正不良习性;另一方面让较重罪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比较轻罪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回归社会的路上接受更多的教育和改造,以消除、修正其不良的、影响社会和谐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习惯因素;再者,通过对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司法处遇,可以使其他初次做出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进而使其自身能够在法律的规范下自我约束。
(三)“严”的导向与未成年被害人人权保障
刑事司法政策是以保护社会为使命的。通过“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使犯罪分子受到有效惩治,以保护被害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严”是以保护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诉求的。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打击犯罪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受到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法治原则的限制与规范的,并且是以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为前提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兼顾保护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则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三、对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几个问题的宽严尺度之探讨
(一)关于逮捕
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还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应当坚决贯彻“不捕为主、逮捕为辅”的原则。对一些有轻微暴力的犯罪行为,在家庭、学校和社区有较好保证条件仍在校读书的未成年犯以及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较浅的未成年偶犯、初犯还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等未成年犯,以及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的未成年犯,应尽可能不适用逮捕。对未成年人严格慎用逮捕强制措施,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区别对待要求。
(二)关于不
不制度是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公诉政策的最重要手段。对未成年人不,是检察机关对经审查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管教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作出的决定。从目前状况看,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多,而被检察机关作不处理的数量少,未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导向作用[2],因此,我国不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范围应当扩大,给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应适当扩大,以充分发挥不裁量权在贯彻“宽”的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不在客观上提高了刑事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譬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习不深,通过社区矫正的前置(即将社区矫正前置于检察机关的审查环节)能够修正其犯罪心理的,可以限期矫正;期满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检察机关可以从宽裁量,作出不决定。又如对未成年人酌定不应作从宽解释,即无论轻罪或重罪,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系初次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给予适当赔偿的,检察官经过考察可以作出不的决定。笔者认为把未成年人不案件的范围拓宽到重罪案件,而不再局限于轻罪案件,可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酌定不更具合理性。
(三)关于未成年人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矫正措施,是在监狱之外、社区之内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社区是一个开放的环境,与监禁刑相比,需要被矫治的犯罪人有更强的自律性,否则极易受到社会上不良现象的影响而难以实现矫正的目的。然而,青少年的心理发展不成熟,对犯罪这样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他们一方面容易在社区的环境中受到不良习气的影响重新走上犯罪的歧途;另一方面如果在社区内引导得当,通过各方力量的关怀帮教,使他们有一个合适的过程性教育,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又容易消除负面情感,激励其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材。
由于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特殊性,检察机关要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执行监督力度,立法必须先行。我们应当加快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行刑方式提供直接、具体和有力的法律依据。首先,可以考虑修订《刑法》和《监狱法》,明确增加对符合一定情形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规定,或者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其次,抓住新一轮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机会,基于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和经验,积极争取将检察机关监督以及未成年人在内的社区矫正写入《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去。最后,在社区矫正试点基本成熟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并对检察机关监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等内容作出专章规定。
参考文献:
[1][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王守昌,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145.
[2]孙文红,王振峰.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J].政法论坛,2005,(4):175.
On the Implement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to Juvenile Delinquency
CHEN Ya
(The No.1 Branch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 Municipality,
Chongqing 401147, China)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异地犯罪 缓刑制度 监管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十四周岁,所以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被法院判决生效后,称为未成年犯 。就全国而言,“十五”期间,全国法院判决的青少年罪犯增长12.6%,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情况更加突出,5年间上涨了68%。就各大城市而言,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城市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谋生,未成年罪犯也带有明显的外来特征。笔者分析了2007—2011年深圳市某区基层法院审理的少年案件,有两个显著特点:(1)该地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2007—2011年案件年均增长率为18.98%。(2)该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以外来人口为主。深圳市某区法院近五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约占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98%以上。
一、中外未成年人缓刑制度比较
(一)我国关于适用缓刑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并未区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
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性规定,《北京规则》5.1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做出的任何反应均与罪犯和违法行为的情况相称。”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概括
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适用,根据美国联邦司法部2001年底的统计,处以监禁刑和缓刑、假释的罪犯共有662万人,其中监狱有133万人,看守所有63万人,监禁刑的比例约占30%,而缓刑人数为393万,假释人数为73万,缓刑比例为60%,假释比例约10%。 美国以外的国家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也非常高,如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韩国为45.9%、俄罗斯为44.48%。
二、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判处缓刑后的监管困境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法的罪犯总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缓刑使用率为14.71%。
我国少年缓刑制度存在如下不足:
1.现行缓刑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以及缓刑考察等内容并没有区别对待,因此对未成年犯缺乏适用的针对性。
2.缓刑考察理念有待转变。法国著名学者马克·安赛尔所谈到“国际刑法联盟得主要倡导者冯.李斯特曾致力于将新思想应用到法律实践中去。……为青未成年犯罪建立一种不怎么带惩罚性的特殊制度”。相比国外未成年犯缓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我国缓刑监管重“管束”轻“保护”的倾向。
3.缓刑考察主体落实情况较差。1997年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考察主体是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由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加以配合。法律规定的考察主体的具体人员落实不到位,致使考察工作缺乏计划性、专业性、系统性。
4.缓刑考察内容单一。缓刑犯缓刑期间缓刑考察人的确认,考察具体方式和内容,考察人和缓刑犯的权利、义务均没有相应的规定。致使未成年缓刑犯考察者的考察工作缺乏指引和规范,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救助和保护。
(二)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判处缓刑面临的困境
由于我国正处于特殊的经济发展期间,大量外来人口涌进城市,其中外来未成年人由于职业技能的缺乏和容易受到不良诱惑等特点,往往更加容易走上犯罪道路,而缓刑考察主体的缺失、缓刑监管内容的不足、由此产生了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判处缓刑面临的更加突出的困境。
深圳市某区法院2008年共判处125名未成年人缓刑,其中户籍人口1人,非户籍人口124人,对其中93名缓刑未成年犯进行了回访调查,其中联系方式中断而无法联系的有27人、占29%,通过各种渠道可以联系到的为66人、占71%,根据66份回访调查结果,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监管的缓刑未成年犯有37人、占56%,居住在深圳某区的缓刑未成年犯有14人、占21%,没有回户籍老家也没有留在深圳宝安而前往其他地区务工就学的有15人、占23%。现行考察机制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户籍当地公安机关对于流出人口无法开展监管考察工作。
三、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判处缓刑后的矫正和监督措施
如何破解未成年人异地犯罪被判处缓刑后矫正和监督的困境,各地面临的情况有着很大的差异,本文通过总结深圳市某区法院对判处缓刑的外来未成年犯采取的一系列帮教、矫正措施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估,试图探索破解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判处缓刑后的矫正与监督困境的机制。深圳市某区法院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第一,义工帮教。义工在“一对一”的帮教机制中,关心少年缓刑犯的日常生活,逐步培养少年缓刑犯健康的生活态度,重新溶入社会,目前该院通过义工“一对一”帮教机制帮教的40余名少年缓刑犯,均得以回归学校或得以就业,没有一名少年缓刑犯重新犯罪。
第二,心理辅导。深圳市某区法院与区团委义工联、教育局合作,创立了心理辅导帮教机制。通过分析案情和考察被告人家庭状况、社会经历、犯罪原因及心理波动情况,发现需要心理辅导的,由法院及时联系区团委义工联或教育局指派经验丰富的心理辅导老师,在帮教环节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指导其用正确、健康的心态面对审判,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第三,职业能力培训。深圳市某区法院与区职业能力开发局联合,对4名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了免费职业能力培训,使其在较短时间内掌握职业技能,重新就业;
第四,企业改造基地。根据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监护条件,而不少外来未成年人来自偏远地区,法院往往由于缺乏监护条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而不适用缓刑,深圳市某区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与相关企业联合,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设立外来未成年人改造基地,帮助未成年犯重返社会。
第五,创新对外来未成年犯的缓刑社工帮教新模式。俄国教育家乌申斯基说过:“如果教育家希望从一切方面去教育人,那么首先就必须从一切方面了解人” 深圳市某区法院设立了外来少年缓刑犯帮教社工工作站,“工作站”按照公益普惠的原则每天定时开放,为缓刑期未成年犯及其家长提供素质拓展、家庭融合、成长辅导、家长援助、跟踪帮教、职业培训等服务,利用社工专业性、专职性、系统性的优势对外来少年缓刑犯开展各项帮扶工作。
四、破解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判处缓刑后的监管困境
由于沿海发达城市普遍存在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如何建立一套破解外来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缓刑后矫正和监管困境的机制,对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少年缓刑犯缓刑考察主体
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的情况,按照三类情况予以完善缓刑考察主体。
第一类是外来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后留在本地生活的,往往之前在本地居住较长时间或者有家人在当地工作的,该类人员的矫正和监督关系到当地的社会秩序,应将该类人员纳入本地社区矫正的范畴。
第二类,外来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后回到原籍生活的。对于该类人员的缓刑考察人,宣判法院应当同少年缓刑犯原籍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建立联席机制。
第三类,外来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后跟着父母亲属或自行前往其他地方务工、学习等原因没有回原籍,也没有留在本地,对于该类人员的缓刑考察人,宣判法院应当与少年缓刑犯的父母签订监护协议,并将未成年缓刑犯居住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共同开展缓刑考验工作。
对于第二类、第三类外来少年缓刑的考验工作,时常会遇见与当地公安机关或矫正机构联络不通畅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两类外来缓刑未成年犯,可以利用义工、社工、特邀陪审员开展“一对一”的跟踪帮教工作,关于这个角色,有些学者称为“考验考察人” 。
(二)完善外来少年缓刑犯考验内容和矫正方式
科学的考验内容,需要能够满足社会、受害人、未成年犯三者之间的平衡,一方面能对少年缓刑犯产生一定的警示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安慰受害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能够促进他们重返社会的意愿,并且予以一定的帮扶,如要求少年缓刑犯对受害人赔礼道歉,少年缓刑犯遵守相应的指示性义务和禁止行规定,如社会服务令制度 ,但同时又可以享受经济援助、就业指引等帮扶项目。根据少年缓刑犯自身特点和所处的社会环境,通过了解、倾听、沟通、传授、熏陶、激励。劳动和社会实践、约束、大众传媒、药物治疗、自我矫正等方式开展矫正工作。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 制度 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次进步,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及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该制度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瓶颈,在充分认识该制度必要性基础上,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提出衔接路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的特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人格刑法学理论上指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具有诸多特性:一是假象性,即心智发育不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尚不全面,即使实施了客观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并不表明其已经形成了真正的犯罪人格,仅是一种假象的不法人格。二是被害性。由于免疫力差,在成长过程中遭遇不正常对待后,容易导致其人格异化,从未成年犯罪产生的原因上看,往往是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制度和恶劣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而且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大多数未成年犯背后的家庭都有问题,父母没有尽到管教的责任。从一定程度上说,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受害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消除不良影响、真正意义上的回归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国际发展潮流。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有个人档案保密、非特许不得查阅及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等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不仅禁止了无关人员对于档案的获取,而且明确禁止将少年前科档案作为其后成人讼案的依据加以引用。也就是说,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不仅要保密,更要在未成年人释放之时予以销毁,而且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加以引用。而我国作为相关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而且随着国际上对人权保障呼声越来越高,探索建立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国已经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刑法首次正式废除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应运而生,更是极大体现了未成年犯权益保护的极大进步。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缺乏程序规定的配套,司法实践缺乏法律依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仅仅规定适用对象、启动模式、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但这些远远不够。制度在实践的运行中需要具体的程序运作。对于封存决定作出的时间点、封存主体和程序的启动、对查询做出决定的主体及具体程序、与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等均需要通过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
(二)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尽管刑事法律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民事、行政法律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违背了该原则的初衷。《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前科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背道而驰。
(三)信息化发展产生的电子档案、电子查询,其封存存在难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办公信息化不断加强,司法系统网上办案推广,犯罪记录除去部分纸质档案,大多数为电子档案。纸质档案的封存比较明确,而电子档案的封存则面临着一些难题。如检察机关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机关的户籍及前科记录管理,涉及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系统、网上办案系统、档案查询系统等,实现封存要求对上述系统一并作程序修改,可能存在技术障碍。
三、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衔接途径
(一)建立相关的程序问题的配套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涉及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只有出台具体程序性规定,才能让各部门有依据地,明确地实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1)封存决定程序需明确。一般犯罪记录封存程序有两种选择:一是有权机关依职权启动,一是有关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启动。但鉴于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应当”而非“可以”封存,因此应统一采取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2)对查询做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由司法机关做出是否能够查询的决定,可以规定由做出终结诉讼处理的司法机关,通过特定的层层批准或者决定的程序,来决定是否允许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3)严格档案管理程序。在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比较重要的环节就是未成年人的档案管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等相关机构需要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库,案件处理终结后,不仅由最终案件处理决定做出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统一归档,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各个部门都应当一同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并且由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二)解决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要建立起完备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法律保障体系,就必须要解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其不相符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档案法》等中的一系列相关法条应及时修改,应当放宽职业准入条件,如可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或特殊职业等特殊岗位外,一般职业不宜进行过严的准入限制。另外应当对与该制度相抵触的部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清理,如公安部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中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规定以及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教育部门有关招生、资格审查的规定等等,从而使其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相一致,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实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制定的初衷。
(三)对电子信息化案件录入及查询流程进行完善。
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是暂时保密和不予泄露,不是完全销毁,则对于电子档案、网上办案系统、网上查询系统等,都要通过设置规定程序和查询权限、加密设置等进行技术规制。通过在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标注、设置查询权限的方式,严格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前科查询的条件和操作人员的资质,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办案需要”也须经特别审批方可查询。为此有必要对现今的如检察机关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系统、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档案查询系统等多个系统均作出修改,要求专业人事对软件进行开发,从而解决技术障碍,保障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监督职能。
2013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13]7 号) 》( 以下简称《检2013》) 。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第三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单行法规( 规定) ,也是自2002 年以来的第二次修订,可以说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2]8 号) 》( 以下简称《检2002》) 的3. 0 版本,条文也从最初短短42 条,增至83 条,虽然基本框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 该规定仍然六章,而且每章的标题也没有变) 。
短短十余年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如此重大修改,增加如此多的内容,我们应该考察一下三个文本( 分别于2002 年、2007 年、2013 制定) 的历史变迁,重点考察原初框架和增加内容的时代性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检察院阶段的特殊性,再对照其他司法机关( 如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类似规定) 的单行规定以检视其得与失。
二、2002 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2 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2002》。该规定共6 章,凡42 条,分别为《总则》《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刑事申诉检察》《附则》; 究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三方面: ( 一) 总论,包括《总则》《附则》两章,彰显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或未成年犯) 的刑事政策其一,根据《检2002》第一、二、四十一条。这些法律条文阐释了该规定的立法依据( 亦即该规定与其他诸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关系) 和基本原则( 诸如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 。其二,根据《检2002》第三、四、六条。这些法律条文在于规范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体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官专职化、专家化,并要求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联系,以及与其他非司法机关、且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诸如共青团、学校、妇联等机关的联系; 进而言之,这些条文要求检察院专职化办案人员,并与其他机关一起合作以顺利、有效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其三,根据《检2002》第三十九、四十条。其在于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范围,有两个条件: 第一个,哪些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纳入,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14 周岁、未满18 周岁; 第二个即周岁算法,以公历为准,从其生日的第二日算起。其四,根据《检2002》第五、七、八条。其在于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未成年犯总括性权利( 或者说要求承办检察官应当履行系列法定义务) ,亦即通过赋予特殊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之荣誉和利益,如,调查、形成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信息,并随案移送( 即后来的社会调查报告) 以供办案参考。
三、对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 高检发研字[2007]1 号) 》( 以下简称《检2007》) 的初步评论
( 一) 《检2007》增加的内容
2007 年1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2007》,同时废除2002 年颁布的《检2002》,其增加、删节的内容可以简单描绘如下:首先,总论,仍然包括《总则》、《附则》两章: 就总体而言,对照2002 年出台的《检2002》,虽然仅仅增加一个条文,但大部分条文均有所改动。就内容而言,除了立法技术的提升外( 比如说法律术语更加严谨,条文内容顺序的调整提升了条文质量) ,并没有多少改变,但也有值得关注的地方: 其一,根据《检2007》第四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其二,在组织建制上有所推进,根据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由其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即使在条件不具备的条件下,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类案件,并要求办案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知识( 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 。其三,根据该规定第四十六条,应严格区分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享有的权利。其次,公诉权部分,仍然为《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从11 条增至20 条。 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其一,根据其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检察院反思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并审查是否还有必要继续羁押。这一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特殊照顾,以有利于其再社会化,在笔者看来,这也是一种心态、观念的重大转变,即随时审视其以前作出的逮捕决定,在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应变更强制措施,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 其二,根据其第十八、十九条,检察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近亲属与之会见、通话的诉讼权利。
其三,扩大法定不起诉的范围,《检2002》第二十四条对不起诉的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即划分了应当和可以的范围,而《检2007》相应条文( 第二十、二十一条) 对此有所推进: ( 1) 取消原来二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在该款条件下即使是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 ( 2) 将原来第二款的可以改为应当,即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一定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3) 根据《检2007》第二十一条,扩大了酌定( 或裁量) 不起诉的范围。其四,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在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时,应当分案起诉,除非有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况出现。再次,监督权部分,仍然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刑事申诉检察》三章。《检2002》的这三章有19 条,《检2007》在总体上减少1 条,仅有18 条; 具体而言,《审查批准逮捕》一章增加2 条( 由原来的6 条上升至8 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则由10 条减至6 条,《刑事申诉检察》一章增加1 条( 由3 条增加到4 条) 。在增加的内容中,值得关注的有: 其一,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多( 诉讼) 权利,根据《检2002》第十一条,检察官在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 《检2007》第十条则规定,检察官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其二,《检2007》第十三条要求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尽量不批准逮捕,即使是罪行比较严重的,也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予以逮捕,以减少和控制逮捕的使用。简言之,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能不捕尽量不捕。
四、2013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 年12 月27 日颁布单行部门规范《检2013》,并从颁布之日起生效,2007 年颁布的《检2007》也即失效,就其显著增量( 亦为其成就) 而言,有如下内容:
( 一) 总论,依旧为《总则》《附则》两章《检2013》之《附则》变化甚少,毋庸多言,因而在这里仅分析《总则》。总的来说,《总则》一章共12 条,相比2002 年版( 8 条) 、2007 年版( 7 条)在内容上变更较大; 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分析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方面( 亦即规定之第一、二、四条) 。就其新增而言,( 1) 根据第二条,检察院在法律范围内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办案,亦即承办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最大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 2) 根据第四条,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因此,在《总则》部分,有三项重要原则值得我们关注: ( 1)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 ( 2)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 3) 迅速原则( 以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其次,检察制度之权力主体方面,范围涉及规定之第六、八条。虽然该部分内容变化不大,不过对比三个文本,2013 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通过对以前内容的整合,仍然有新的表现: ( 1) 承办该类案件的机构和人员专职化、专家化程度增加。根据第八条,要求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如果条件不具备也应当设立专门的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 要求承办检察官得具备一定司法经验、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同时具备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 2) 根据第六条,检察官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加强同其他机构的联系,一方面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另一方面加强与司法机关之外的政府有关部门( 国家机关) 、学校、基层组织( 相当于社会组织) 等的联系。再次,检察院基于职权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诉讼权利和利益的保障( 这里暂不表) 。
另一方面,检察院基于职权展开的基础性活动,其涉及《检2013》第七、九、十二条,具体而言: ( 1) 根据第七条,检察院应当就其他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失职,提出检察建议: ( 2) 根据第九条,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以为办案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 3) 根据第十二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启动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程序以较好地解决纠纷,并积极应对其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享有的特殊的诉讼权利和利益,涉及《总则》第三、五、十、十一条,其增量可以归纳为两方面: ( 1) 根据第三、十一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 ( 2) 根据第十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知悉权,即对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情况的知悉。
根据上述,《检2013》之《总则》已形成一个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秉持的刑事政策的完整体系: 处于专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部门的检察官应当具备司法经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迅速原则( 以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 根据职权展开社会调查报告等活动,并在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的过程中开展检察( 诉讼) 行为。
五、《检2013》之( 可能) 缺陷
上述对2002、2007、2013 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描绘,既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2 年以来颁布的三个文本的一种历史梳理,也是对2013 年颁布的《检2013》成就的具体展示。下面分析一下这些文本的内在缺陷。首先,从诉讼结构看,三个文本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与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权利之间失衡严重。具体而言,一方面,三个文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权利着墨并不多,虽然随着时间和实践的推进,其诉讼权利在增加,如2007 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增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近亲属的会见、通话权利; 2013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增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律师参与权,也就是说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可以就是否应当逮捕发表自己的意见,检察官应当听取。另一方面,文本主要侧重对检察机关权力的规定,也就是说,三个版本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都强调赋予检察机关权力,以此体现国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比如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运行、查询、解封( 特别是解封) 等所有事项均与未成年犯一方很少发生干系; 又比如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及其法定人、辩护律师) 基本上也没有参与或者说参与有限,即使是在法定不起诉制度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及其法定人、辩护律师) 的参与度也有限。
如此现状( 即检察机关的权力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权利严重失衡的现状)或许本身不能说明什么,因为权力与权利往往是一体两面,而且从历史上看,规范权力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没有独立的语境下,在诉讼结构没有得到有效制衡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检察权行使更多依靠自律,在追求惩罚犯罪的大环境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确值得怀疑!其次,在此基础上,另一个缺陷呈现,即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专职化、专家化,而作为另一方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的专家化程度却不足,同样被害人在参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中专家化程度也不足。根据《检2013》第八条,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具备司法经验,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同时还应具备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进而言之,其要求承办该类案件的检察官是专家,是具备相当专业理论和( 司法) 实践经验的专家。如是要求可以更好地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各种需要,以更好地令其再社会化。但是,其也有负面作用,即专家化的承办检察官对其中存在的瑕疵、缺陷也洞若观火,当其私人考量渗入时( 在这里不是指不正当或者违法犯罪的私人利益,而是指因为行政考核、业绩考核等利益的渗入) ,而其他方( 相关权利主体) 对此却没有能力知悉、即使知悉其也没有能力判断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能利用其中的瑕疵、缺陷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后案件虽然得到解决,相关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可能伤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甚至被害人应当享有的( 诉讼) 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一、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
笔者主张,在将来的《社区矫正法》中,应当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 。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的要求
未成年人在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方面不同于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1]。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具有偶然性,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易矫正性。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一方面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要性,相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更有采用社区矫正的必要。在立法上,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以突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也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的特殊性。对未成年的矫正对象,在矫正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和成年矫正对象有区别的矫正处遇措施。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将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独立出来,单独成章,从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混淆,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
(二)符合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的需要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 [2]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2](P431)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上,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大多数的试点省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都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没有配备专门的人员,导致未成年人的社区混同于成年人的社区。又如,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而目前对此缺乏有效的协调。
总而言之,当前,在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差异很大,存在不少的问题。对此,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通过在《社区矫正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是较好的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的统一和明确,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
(三)适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甚至是整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立法,确实存在相当明显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定欠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 都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 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其二是已有的规定权威不够。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定的层次都较低,不足以协调整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权威不够,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四)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的趋势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在立法上都反映出来。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立法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法律规范设立专门的针对社区矫正的章节,如在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又如日本在20 世纪中叶陆续制定了《少年法》、《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1995 年又制定和颁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3]其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都有独立的规定。
二、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建立了有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的人员。例如英国建立了专门负责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机构,并配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管理监督人员, 赋予相应权力。英国设有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该机构属非政府组织, 由负责缓刑的公务员、教师、警察和卫生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主要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4]。在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也是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并且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相区别。
(一)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2003年7月两院两部的通知中仅涉及了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一般情形,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并没有作特别规定。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2](P426)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导致实践中很多地方并不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可考虑在司法部建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在省(区、市)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独立的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局内设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处、科室。在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所设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隶属于政府机构系列,由政府进行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和履行职责。
(二)建立选用制度,配置专业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
未成年人矫正工作者除了具有一般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外,还需要特别的素质适合进行未成年人工作。如在美国,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均设有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有比较严格的准入和考核制度,他们需要扮演法律执行者和未成年犯的矫正者的角色。[5]在我国,除上海等少数地区之外,大多数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没有配备专业的矫正人员。缺乏专业素质的矫正人员,无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推行有效的矫正计划。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矫正混同于成年人的矫正,矫正效果值得质疑。
可以考虑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用制度,制定明确的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标准要求,提高录用门槛,以整体上提高矫正工作者的业务素质。与此相配套,应当相应提高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水平。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工资专项费用。其二应当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持矫正工作者具有工作的荣誉感,从而达到稳定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目的。
三、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和适用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
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不是取决于特定的主体,而是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到特定的阶段。
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事实上,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是,通过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从而达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存在一定的问题。问题在于,其一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无法避免监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贴“标签”的危险。其二,上述五种情形中的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本来就极少,形同虚设。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法》和刑法的直接冲突。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单设为一个刑种,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
但是,把社区矫正单纯定位为刑种,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前,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将应当处于劳动教养的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种,则将本应定性为违法的人升格定性为犯罪,显然不当。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6]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
四、设立符合未成年人心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在未成年人矫正项目的设置方面,各试点省市都注重依托社会各方面的资源,设计矫正项目和计划,探索违法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方法。但是,从总体上,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矫正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缺少能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在该问题上,有学者在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后,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具体是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训诫、赔礼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父母管教等;第二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如定期报告、参加各种类型的学习和工作技能的培训、寄养之家项目、心理矫正项日、集体活动项目、促进就学和就业项目等;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包括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宵禁、参加特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等[7]。笔者认为该构想基本上是可取,可以作为将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参考。
另外,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要设立并高度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引导、矫治项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引导、矫正是一个重要课题,需要加以高度重视。心理引导、矫治项目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矫正对象,而不仅仅是第二阶梯的项目;(2)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立要因人而异,因不同人的不同罪而异。对具体的矫正对象,应当结合具体的矫正计划和矫正方案来设置和实施矫正项目;(3)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应当利用“本土资源”。在设置项目类型时,要进一步激活我国现有的潜在社区矫正项目。
五、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当矫正机关接受了社区矫正对象后,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以及需要结构的评估,从而确定对罪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及实施方案。例如,在英国,矫正机构非常重视个案矫正计划的制定和审核。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英国重视个案的调查研究,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矫正官首先通过面试罪犯,对其工作能力做出评价;然后走访不同单位和组织,寻找相适应的社区矫正项目;最后分别与受益方及罪犯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监督项目的进行。[8]
随着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有创造性的做法。例如上海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已具备了这种制度的基本特征。但从总体上考察,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本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目前许多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乏对青少年矫治特殊需要结构的研究和评估,基本没有建立起有针对性的、适用于个案特殊需要的社区矫正项目和计划;(2)在矫正的过程中,缺乏整体上、具有延续性的规划。矫正活动不能体现出矫正对象的变化,没有过程性和变化性;(3)在矫正过程中,在程序上缺乏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引导、控制的步骤及方法,现有的监管措施,如按期报告、访谈等各项管理手段没有真正落实;(4)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效果缺乏科学的评价依据, 影响矫正效果的实现。
对此,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实现对未成年对象的有针对性矫正:(1)矫正前的调查制度。要求在实施矫正前,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对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征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以便能因人而异,实施矫正;(2)对每一位被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先由矫正中心的专家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心理精神状态、家庭环境等特点,为其量身定做一份“社区矫正计划”;(3)矫正时的反馈、调整制度。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变化所需,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内容;(4)详细的备案制度。真正落实个案矫正,一人一案,独立建档,资料完整,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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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笔者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笔者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而且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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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 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笔者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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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佟立华:《未成年人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论文关键词 青少年 犯罪 量刑
一、青少年犯罪的界定
“青少年犯罪”是法学界以及社会各界经常而且广泛使用的概念,“青少年犯罪”的内容和含义较为复杂。但“青少年”与“未成年人”的范围不同。青少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而且还包括部分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包括儿童。青少年一般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为了介绍方便,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在本文同时使用“青少年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等概念。
二、我国目前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在不同时代,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但除特定时代体现出的特性之外,青少年犯罪也有共性,如盲目性和团伙性。在网络和信息时代,青少年犯罪更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除犯罪主体趋向低龄化,犯罪手段也呈现出成人化和智能化。
(一)青少年犯罪趋向低龄化
根据以往的统计,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大多数在15岁到18岁之间,而现在一些12岁到16岁的未成年人也屡有违法犯罪现象。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基本上处于由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其生理和心理水平处在一个趋于成熟而又不够完善、不稳定的阶段。
(二)团伙性
青少年犯罪团伙犯罪增多,集团化趋势明显。未成年人与较为成熟的青少年团伙也存在差异。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与成年人有预谋的犯罪集团有很大区别,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纠合性决定的。纠合到一起的原因往往因为共同的兴趣爱好,日常的拉帮结伙,临时的起意等。有时在某个学校、某个社区会出现不同的未成年人团伙,他们因共同的兴趣而互相影响,表现出未成年犯罪人独有的特征。较为成熟的青少年团伙在近年的犯罪中越来越突出,有的犯罪组织形成了专业化的犯罪集团,进行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
(三)成人化和智能化
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科技水平日新月异,信息传播迅捷便利,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青少年同以往相比较早成熟。影视作品、网络游戏、平面媒体信息、书刊在青少年日常生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青少年模仿能力和接受能力较强,辨别能力较弱,在互联网监管不力、文化市场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得到了较多的不良信息。有些青少年受到不良信息的刺激,实施越轨或违法行为,手段更加成人化和智能化。
(四)犯罪类型多样化
青少年犯罪的犯罪类型,已经从过去的简单的侵犯财产型犯罪逐渐向多种类发展,所涉及的案件中,罪种呈现多样化。在青少年犯罪的犯罪类型中,两抢一盗、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等类型的犯罪属于多发的犯罪。农村的青少年犯罪的类型之中,侵犯财产型犯罪是主要的犯罪类型,如盗窃。而城镇的青少年犯罪的类型来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等是多发犯罪。以暴力为手段的重大刑事案件也日渐增多,施暴程度加重,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也有所增加。
三、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量刑制度
(一)我国《刑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前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此条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倾向于对年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予以特殊保护,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未满14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了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未满14周岁的人年幼无知,身心发育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尚无明确的认识,基本不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往往是由于是非不清、行为失控所致。对他们的危害行为施加刑罚处罚,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与我国一贯奉行的保护儿童的政策相违背。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虽然身心发育仍然不成熟,但已经具备了一定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对部分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危害行为都必须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按照正常人生长发育的普遍规律,已经完全具备了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备了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应当对自己的一切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不仅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和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对其定罪量刑上也作了特别规定。然而超过了十八周岁到二十五周岁的青年犯罪却没有给予《刑法》上的特别照顾。
(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如何从轻、减轻处罚?什么情况下从轻处罚?什么情况下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情节数量划分法。该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降低量刑幅度,是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刑罚适用。因此,只有未成年人这一减轻时,不足以达到减轻处罚程度,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考虑从轻处罚,当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时可以考虑是否减轻处罚。第二种观点是年龄划分法。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罪的,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先对其适用从重处罚情节,然后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确保对未成年犯罪人宽宥处罚不落于虚设。
笔者赞同情节数量划分法的观点。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多考虑判处缓刑;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更加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好宽严的尺度。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对于恶习较深,同时家庭监护和社区监管不能落实的,要体现适度从严的一面,该判实刑的要判实刑,该判较长刑罚的要判较长刑罚,这也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改造的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可依法多适用缓刑,管制刑则应慎用。
(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以上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司法实务中当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般可以选择减轻处罚,即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适用减轻处罚要严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一般应首先从轻处罚,再具有其他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我们从中推断出一些规律性的内容,在司法实务中,未成年犯罪人若加之有两个以上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两者相比较,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更何况,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他是不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是否自首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以往的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四)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该法来看,确认死刑刑罚的适用需符合两点。第一,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第二,死刑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衡量,慎重考虑。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尚处于心智未完全成熟的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应在此刑罚适用范围之中,并且在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不适用死刑,也印证了这一点。理由如下:
首先,体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要求。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不是单纯的法律报应,而是重在教育,防止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但他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在限制或者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刑法发展趋势的情况下,如果对其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既不能体现刑罚的意义,也不能实现刑罚目的,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刑事检察 未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尤为关键。笔者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以下简称未检工作)的实证分析为基础,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面临的问题与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证分析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人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自1999年开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就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从该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年均办案数为50件96人,占该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左右。在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讯问时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案件占总数的20%—30%。无法到场的主要原因集中在:法定人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或联系方式;法定人离异或与子女感情不和或系聋哑人,因而拒绝到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及时到场等等。不宜到场的主要原因包括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犯、案件的证人等情况。在法定人不能到场的个案中,公安机关多以所辖社区的干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检察机关则委派本院离退休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对于特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如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曾由妇联工作人员担任询问时的合适成年人,法院则在指定辩护人后直接予以审判。总体而言,公、检、法各自为政,有效资源难以整合,既缺乏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统一认识,又未能形成合力,无法共同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差异,也有制度衔接上的不足,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未能摆脱传统的社会防卫追诉思维,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缺乏明确清晰的司法理念,导致实践中呈现出“探索积极性高涨,但探索目标不明晰、定位不准确,注重生存的因素多,考虑发展的因素少,基于核心能力建设的内涵发展普遍缓慢”⑴等状况。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专门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范围由法定人扩大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处的特定情形是指“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法定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但在检察实践中,基于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设计宗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通知法定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关于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其阅读或者向其宣读。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只能行使后两种权利,而不能代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法定人不能到场的具体情形,合适成年人的责任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需要从该项制度的本源及其立法宗旨出发,才能正确把握法律的本意进而有效实施。实践中还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专属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只适用于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再享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践路径
刑诉法修改以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属于法律规定之外的一种移植性探索,而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后,则属于必须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新的起点上,检察机关还需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
(一)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哲理根基——国家亲权理论。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时,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⑵根据这一理论,当父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保障或者没有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国家将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赋予其他成年人以到场权,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合适成年人到场权是国家赋予未成年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应当积极与未成年人沟通,尊重其选择,争取其信任,帮助其克服紧张、恐惧等情绪,及时制止不当的讯问行为,而非消极地旁观讯问过程。国家则应当建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所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同时建立专业性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确保未成年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可以及时获得合适成年人服务。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念,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父母亲权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在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时,不受未成年人意志的约束,更无须经过未成年人同意。无论法定人是否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能力,相较于合适成年人而言都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合适成年人仅能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有限替代者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建立在以法定人为主的诉讼权利本位基础之上,法定人具有是否到场的决定权,无需征求未成年人同意,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则相反,不仅需要征求未成年人的同意,在权利行使上还需要受到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因此,淡化追诉犯罪的国家公诉人身份,突出国家监护人的身份,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福祉之中选择后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争取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有力支持,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⑶才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核心价值理念。
(二)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基本原则
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必须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有侧重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上更是如此。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流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其中侦查阶段的讯问对被讯问人心理和生理造成的压迫是其他阶段行为所不及的,因为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讯问模式下,“讯问过程是一个侦查人员检验其预先形成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怀疑是否合理的过程”,⑷侦查人员希望通过讯问获得有利证据以完善其控诉的证据链条,而在公诉和审判讯问环节,这种对抗性逐渐弱化。从这个角度来看,侦查讯问环节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最突出,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讯问时到场所起到的监督作用远比后续环节重要得多,而加强对此环节的监督应是检察机关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工作重点之一。除此之外,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时的权利也必须予以明确,同时建立相关机制,切实保证合适成年人能最大限度地帮助挽救未成年人。
虽然理论界比较一致认为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己任,应该保持独立,不应依附于国家机关,但实践中没有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支持,任何合适成年人队伍都很难发展下去。而各地区经济状况、司法配套机制、非政府组织等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仅凭检察机关的力量建立专业统一的合适成年人机构或队伍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都存在不小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权力配置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是由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元的主体在行使,因此,加强与社区、教育、民政、共青团等单位的联系与协作,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突出刑事犯罪预防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整体格局中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
(三)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刑罚 教育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须以一定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须体现出教育理念。而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法官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不能给予最高刑,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诸多的酌定情节,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判罚,这样既能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又能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国家法律的宽大为怀,消除敌对情绪,并依靠社会力量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时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再次,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既可以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特殊性
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都应该有其特殊性。
(一)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此处“不适用死刑”,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罪名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在逐渐减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了一定的死刑罪名,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既能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按照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只是他们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政治自由,由于其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年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他们其实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责任能力并不完备,实际上他们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做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况,因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导致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钱赎刑”的不良认识。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性的犯罪,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而且也很难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不适用前科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报告义务”。第二款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现在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具体的好措施。未成年人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缓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不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会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功效。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也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同时配合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返璞归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拥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考虑适当降低缓刑考验期,使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尽早融入社会。
(二)放宽假释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对假释条件和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年龄、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执行原判刑期时间的规定,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适当缩短假释考验期,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等。
(三)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法院根据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决的“决定”,给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让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就业、学习等社会活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暂缓判决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恐惧感,能够促使未成年犯自觉醒悟,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进行矫正,使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正能量,又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法虽然对暂缓判决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四)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会成为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拦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阴影,一直伴随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为他们遭受不公正对待的重要原因。刑罚功能之一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获新生的人在信心满满地走入社会时,却因为前科而被挡在了门槛之外,他们就像“下等人”一样,无奈地注视着世态的炎凉,这既不利于他们正常步入社会,更容易点燃他们再次犯罪的欲望。特别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谓的前科制约,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也涉及到前科消灭问题,但是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我们应借鉴德国、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