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4 17:17: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据了解,目前获批的仅为原则性文件,实施细则正由财政部牵头制定中。
国有股转持社保基金政策出台一年有余,包括发改委在内的多部门均呼吁豁免国有创投所持首次上市公司股份转持社保基金,最终获批,可谓一波三折。
为充实社保基金,2009年6月,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公司,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该规定一出,创投业界一片哗然。
按照该规定,国有创投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也将履行划转,因创投一般只持有企业少数股权,转持很可能导致其多年的耕耘颗粒无收,创投业界甚至惊呼“国有创投将死”。
据天津科委一负责创业投资业务的官员透露,因豁免转持政策不明确,不少国有创投企业在所投资企业IPO之前出售所持股份,“以规避国有身份,否则上市之后转持了一分钱都没有”,这加大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最重要的是,一旦国有创投股不能豁免转持,尤其是进行早期投资、进行科技型扶持性投资的国有创投企业,可能将“没有存在的可能”。
鉴于对国有创投的诸多不利,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包括发改委、科技部等多部委呼吁豁免国有创投股转持。
“虽然上面原则上支持豁免,但具体怎么个豁免法,各方意见不一。”上述科技部负责创投的人士在年初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豁免转持事宜主要由财政部主导,其他各部委配合,因此各部门均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在处理细节上很难达成一致,主要分歧在于豁免的范围。
科技部人士对记者表示,应该豁免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转持,并提供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证服务;而发改委则有人表示应该扩大豁免范围,只要是创业投资,都应该豁免;证监会方面有意见认为,券商直投的企业是不是也应该豁免。
社保基金是转持政策的受益方,有消息称先期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原因是社保基金对豁免存有异议。转持主要目的即为充实社保基金,社保基金本身即存有较大资金缺口,如果豁免,对充实社保基金的目标显然有影响。
但有测算数据显示,在转持政策出台之后的首批名单中,需要转持的国有创投股总量并不大,仅有数百亿元,与社保近万亿元的规模相比,影响有限。
最终,国务院从扶持创业投资和支持创新创业角度考虑,同意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股予以豁免。
发改委有关人士对此评论说,国务院批复的国有创投股豁免转持范围还是比较适当的。
国有创投企业获得豁免转持,需满足多项条件,包括:一、必须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企业,一般性股权投资企业不在豁免之内;二、必须是在发改委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完成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未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也不在豁免之内;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所形成的国有股方可豁免,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大型企业所形成的那部分国有股并不能豁免。
对于“中小企业”的界定,是按照投资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规模测算,具体标准在《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已经确定。投资过后,中小企业成长为大型企业的,当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股仍可享受豁免。
此外,已经完成股份划转的创业投资企业,只要符合相关的要求,均可追溯回拨。
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五部门联合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当年的3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行政法规在有限合伙制尚不被国内《合伙企业法》承认的情况下,大胆地进行了探索。对于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设立要求、申请程序、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以及审核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操作性强,是我国私募股权行业非常重要的一部法规。
2006年7月,商务部又公布对这一法规的修改稿《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在很多具体的条款上进行了完善,但基本的框架仍然未变,只是更加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当然这部法规所针对的对象还只是创业投资类的私募股权基金,对于并购类的私募股权基金,这部法规并不适用。
首度承认非法人制组织形式
具体来看,《规定》的突出特点在于:首先明确承认了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个必备投资者实际为普通合伙人,而其他投资者便是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还没有被法律所承认的情况下,《规定》作出了实质性的突破。
《规定》明确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条件为: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有3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等。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要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在申请前3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3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
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所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非法人制企业的出资及变更方面,规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提交一份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全盘考虑 操作性强
《规定》具体明确了设立程序和报送文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需要各部委再下发实施细则便可直接执行。《规定》明确,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审批机构)。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其次,该法规允许创业投资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实际上相当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之间的关系,不仅承认这种关系的合法性,而且在管理企业的发展上还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并给予了较大的发展空间。
《规定》明确,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为: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最后,该法规还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经营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并明确提出在分配方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同时还涉及到了对经营期限、退出机制、税收和外汇管理等具体方面的规定。规定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的业务有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供创业投资咨询;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同时,该法规规定,创投企业不得从事的活动有: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贷款进行投资;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
在投资退出方面,《规定》指出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等。
在税收上,规定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外汇管理上,规定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
继续积极改进
虽然,2006年商务部在《规定》的基础上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即《管理办法》)还尚未成为明文法规颁布实施,但是仍然在这部法规的基础上作了大量积极的改进,具体的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创投企业的设立与登记方面,新的征求意见稿首次允许非法人制外资创投企业以“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注册。并通过减少对必备投资者的资金要求而降低了外资创投企业的设立门槛。同时,还通过提高政府审批的效率加快了外资创投企业的审批速度。
在必备投资者的最低资金要求方面,如果外国投资者担任必备投资者前三年管理资本累计额从原来的1亿美元降为6000万美元,对已进行的创业投资要求从原来的5000万美元降为2000万美元;如果中国投资者担任必备投资者前三年管理资本累计额从原来的1亿美元降为6000万美元,对已进行的创业投资要求从原来的5000万美元降为2000万美元。
谈到政府对VC/PE行业的监管措施,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11月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实行自愿备案管理。其中,在国家工商部门完成登记的,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省以下工商部门完成登记的,到省级(含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符合相关规定,年度检查合格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引导基金的资本支持。迄今已有800多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完成备案。
对PE行业的监管,一直没有推行至全国。直到2011年12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将此前在试点地区推行的备案管理规定推行至全国。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月21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有54家。
然而,政策实行起来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已备案企业数量与市场上实际数量相比差别很大,还有很大一部分股权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没有备案。为深入了解这些企业不去主管部门备案的真实原因,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创投委)对国内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备案情况进行抽样调研。
直击现场
为了了解实际备案的实行状况,中国创投委进行了实地调研。调研问卷共发放300余份,实际回收有效问卷140份。回收问卷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经济发达省市,与当前股权与创业投资企业分布情况相符。其中,北京35家,占被调研企业的25%;上海14家,占调研企业的10%;江苏、浙江25家,占被调研企业的18%;广东11家,占被调研企业的8%;其他55家,占被调研企业的39%。
被调研企业中,创业投资企业有94家,占调研企业的67%;股权投资企业有38家,占调研企业的27%;同为创投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的有8家,占调研企业的6%。自我定位为创业投资企业的比重较大,可能一方面与《暂行办法》颁布早于《通知》,另一方面与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抵扣等优惠有关。
被调研企业中,公司型是主要组织形式,占被调研企业的75%;有限合伙型企业有27家,占被调研企业的19%;其余8家为其他组织形式。
据了解,被调研企业中,96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68.57%;7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5%;19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13.57%;18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12.86%。
另外,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状况偏好,78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82.98%;2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2.12%;7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7.45%;7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7.45%。
股权投资企业有12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31.58%;5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13.16%;11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28.95%;10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26.31%。
根据调查数据的结果可看到绝大多数创业投资企业均已备案,只有少数没有实际投资活动的创业投资企业没有备案;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意愿要低很多,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股权投资企业强制备案才刚刚开始启动,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没有相应的税收抵扣等优惠鼓励政策。
从组织形式调查,被调研公司型股权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中,84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80.00%;4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3.81%;8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7.62%;9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8.57%。
而有限合伙型企业有8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29.63%;3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11.11%;8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29.63%;8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29.63%。
从组织形式角度调查发现,公司型企业备案积极性高,而合伙型企业备案积极性要低得多,这可能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有关。
从不同企业性质的角度调查发现,被调研中资型企业中,90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71.43%;6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4.76%;18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14.29%;12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9.52%。
被调研合资型企业中,3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42.84%;1家企业正在申请中,占比为14.29%;1家企业准备备案,占比为14.29%; 2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28.58%。
被调研外商独资型企业中,3家企业已经备案,占比为42.84%;其余4家企业不准备申请备案,占比为57.16%。
调研数据显示,外资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积极性较低,中资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积极性高,这可能与外资两头在外的资本架构有关,备案只针对在国内注册的企业,而两头在外的外资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不需备案。
透析病理
在调查问卷上,分析备案原因选项有享受税收抵扣等优惠、争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提高可信度和知名度、政策要求等。
据了解,有66%的企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享受税收抵扣等优惠,57%的企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可信度和知名度,55%的企业备案的目的是因为政策要求;有17%的企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争取全国社保基金。
调查问卷不申请备案的原因主要选项有母公司或总公司已备案、尚不符合备案条件、不知道要备案、不知道在哪个部门备案、税收等优惠政策不具备吸引力、备案程序复杂以及对是否备案无所谓等。
从调查数据来看,36%的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不申请备案的原因是尚不符合备案条件,14%的企业不知道在哪个部门备案,不知道要备案、税收政策不具有吸引力、对是否备案无所谓的企业占比均为7%,5%的企业认为备案程序太复杂。
VC/PE之思
在调查问卷中对“对《通知》的看法和意见”是个开放性问题,从调查问卷来看,大多数被调查企业对《通知》持支持态度,认为《通知》实施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支持比例达到94%。
同时他们也对《通知》提出了一些建议和需要解答问题,主要有希望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作明确性的规定和解释,《通知》发出前完成的基金募集如何对待问题,《暂行办法》中关于申请创投企业必须带“创投”字样的适用问题,资本规模在5亿以下的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都需要在地方发改委备案,建议制定对母基金的规范管理办法,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对母基金的参与门槛,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想申请备案但不知道备案的管理部分和程序,有些发改委的电话根本打不通,找不到人咨询,希望创投委能进行指导和帮助的等问题。
关键词创业投资企业中外联合投资创业投资
1引言
创业投资体系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公募或私募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然后经过项目筛选将资金投入到具有高增长潜力的创业企业中去,创业企业高速发展后,创业投资企业退出创业企业,将其持有的股份变现后偿还给投资者。在国外,很多创业投资企业在向创业企业进行资金投入时选择了联合投资方式,即几家创业投资企业联合对一家创业企业投资,每家机构只投入很少一部分资金,累积效应使得利益一致的创业投资企业占有了相对多数的股权,而每一家承担的投资风险却没有增加。这是因为国外许多的创业投资基金都对创业企业有最高投资限额、最高控股比例以及最低项目个数的风险控制制度。一般规定,对一个创业企业的投资不能超过某一创业投资企业创业资本总额的20%,若具有高增长潜力的创业企业的资金需求大于创业投资企业所能供给的额度时,那么领头的创业投资企业会联合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共同向某一创业企业投资,从而实现创业企业的资本需求和创业投资企业之间的风险分担,增强创业投资运行效率。联合投资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区域分布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内联合投资、中外联合投资、国外联合投资。
2从亚信看中外创业投资企业联合投资的意义
留美博士田溯林等于1994年在美国达拉斯创建“亚信”公司,1995年公司总部迁往北京,经过几年的经营扩张,公司在Internet网络系统集成、网络管理领域、大型网络应用软件开发等都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到1996年,作为国内快速增长的高科技企业,开始被一些创业投资企业所青睐。美国忠诚集团创业投资基金、华平创业投资基金和中国创业投资基金三家具有优势互补性的投资公司达成协义于1997年向该公司联合投资1800万美元创业资本。获得投资后,亚信很快便在美国成功上市。
从上可以看出,中外创业投资企业联合投资具有特殊的意义:
(1)中外创业投资企业联合投资弥补了各自在企业增值服务上的不足,实现了优势互补与实力整合。凭借国外创业投资基金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联合投资后,亚信改组了董事会、明确了公司目标、规范了公司决策过程、建立了财务监控机制、调整了激励政策,培育了一批优秀的管理人员。忠诚集团创业投资基金作为著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集团(忠诚集团)附属的创业投资基金,对证券市场了如指掌,为亚信上市融资提供了必备条件;中国创业投资基金的优势在于非常熟悉中国的投资环境与信息产业发展政策,与政府的关系也非常融洽,为亚信创造了一个更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由于IT产业丰富的产品开发和市场经营方面的优势,华平创业投资基金为亚信提供内在的技术支持。
(2)弥补了单个投资在创业资本规模上的不足、实现了投资规模经济化。首先,各个创业投资基金的专业化程度和资本实力不一,确定各自合理的投资规模便产生了差异。因此,对一个具有高增长潜力与高风险的亚信来说所需资本很有可能超出了某一创业投资基金所能承担的上限额度,各个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自主决策,以达到自身最佳的投资规模。其次是实现了投资规模经济化,对每家创业投资企业而言,联合投资形成了数量规模,降低了每个投资者所承受的风险,保持了创业资本的流动性和快速变现能力,而且规模效应的实现导致管理成本与成本都大大减少。
(3)更好地主动控制风险,使风险得到有效分担。首先,通过三个创业投资基金对亚信的共同的审查、股权安排、分阶段投资与监控等,弥补了单个创业投资企业在风险鉴别能力上的局限性,减少投资决策造成的风险。其次,可以加强对被投资创业企业的控制。一般来说创业投资是不倾向于控股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单个创业投资企业自身的资本实力与股权比例局限下所导致的决策权不足,联合投资可能使得利益一致的创业投资基金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有更多的发言权。
3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外联合投资模式探讨
由于我国创业投资还处于初期,创业投资机构创业资本额有限、管理经验不足、创业投资机构人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再加上行政色彩的干预、利益集团的安置、专业人才的匮乏,根本上无法满足创业资本的高效率的运行,如果采取国内联合投资的话,起不到强强联合的作用,反而会由于各自利益而相互扯皮。而对于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来说,首先由于创业投资发展时期较长,具有多年的经验积累,建立起了一套独特的投资理念和哲学,具备了相对有较完整的项目评价体系与风险控制手段。其次往往具有比较完整的决策程序与流程,从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安排、价值评估到合同签订、投资后的增值服务与监管等,每一个环节都有自己健全的机制与规范化的管理。最后就是国外创业投资机构专业化管理水平较高,善于调动外部专家的智慧,如与技术、财务、法律、政府等部门建立战略关系。所以,采用中外创业投资企业的联合投资对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尤其重要。下面通过案例分析我国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境内外联合投资模式的必要性。
3.1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联合投资的模式研究
随着中国创业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之间“井水不犯河水”的状况正在逐渐改变,由于政策和法律的限制,境内外创投企业之间的合作尚处于摸索阶段,他们之间的相应合作模式也表现出了很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所以随着我国政策的逐渐宽松,研究境内外创投之间联合投资模式具有重要作用。这里通过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来分析我国现实模式选择。
案例一:广东风险投资集团和台湾和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联合投资模式
2002年8月,广东风险投资集团和和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广州冠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分别募集两个基金。双方联合采取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思维模式:项目评估整合,投资决策分开。但这个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只负责项目的评估、推荐和投资后的管理,真正的决策权还是由各自的基金掌握。在一方决定向一创业企业融入创业资本的情况下,另外一方也没有必要一定跟投。所以冠通公司并不是这两个基金严格意义上的管理者,它也不负责这两个基金的短期运作。这种模式的优点:双方通过这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实现了优势互补,但同时又保留了个体决策的空间。缺点:境外创业投资企业一般缺乏大陆投资经验和投资关系网络,而且我国产业升级的政策目的和外资纯粹的商业目的之间往往是不相容的,这些都制约着联合投资的发展。
案例二:深圳创新投资集团和软库发展有限公司的联合投资模式
深圳创新投资集团与软库发展有限公司的联合采取的是美元与人民币基金模式双方各出资100万美元注册成立创新软库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新投资集团募集1亿元人民币的基金并将其放在境内,软库发展有限公司在境外募集与1亿人民币等值的外币基金放在境外。这两个基金交给创新软库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如果投资的项目需要人民币背景,就用境内的基金进行投资,将来在境内退出;如果投资的项目需要海外控股的背景,则用境外的基金进行投资,将来通过海外上市或并购实现退出,投资后所得的收益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这种模式为外资涉足境内人民币项目提供了机会。双方共同进行项目评估、投资决策,本质上来说就是重新组织了一家创业投资企业,其优点就是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外方得以广泛地参与中国境内人民币项目的投资,而中方除了借鉴外方的管理经验外,还获得了海外退出的途径。但是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虽然表现出良好的意愿,但在使双方效用协调一致时,尤其是在境内和境外基金投资收益有差别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地安排利益分配,是这种合作模式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
综上所述的两种模式,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直接的联合投资模式还行不通,双方通过以上两种间接的方式进行联合有可能实现某种程度的双赢,以上两种模式很多程度上的设计实际上是局限于法律政策而做出的权宜之计,是我国联合投资模式的一个现实选择,对我国创业投资中外联合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3.2联合投资的注意事项
在创业投资中吸收多种来源的创业资本,虽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了联合投资而实现了风险分担,但这种分担并不意味着创业企业总体风险的减少,这种中外联合投资模式只不过是风险在创业投资企业之间的转嫁罢了。那么采取联合投资时,要使所投资的创业企业创造出超额收益,则根据创业企业自身的特点,应注意以下事项:联合投资各方要具有资源互补性,如互补,还需要有效整合;要处理好领投与跟投的关系;联合方式要符合中国特殊的法律环境和国情。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区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有效控制运作风险,积极与上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配套,共同扶持我区创投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区财政逐年投入。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聚集,推进全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区引导基金总规模为2亿元。区财政首期投入引导资金5000万元,以后3年内,从区新增财政收入中再分期投入1.5亿元。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医药产业、新材料产业等符合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成立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科技局、区经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
第八条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是区引导基金的出资代表人。是由区政府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之前,其有关工作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办。
第九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金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区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知名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投资领域明确;
(三)至少配备3名以上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经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四)其管理团队成员、主发起人或自身有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备规范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企业领导班子诚信度高,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信用管理机制。
(七)募集资金总额高于申报计划总规模的70%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在市金融办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十四条鼓励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未上市中小企业,优先扶持处于种子期、创建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成立初期的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方式,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跟进投资方式。
第十七条阶段参股是指区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市注册。
第十八条区引导基金的参股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市引导资金与区引导基金同时以参股方式扶持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投资期3年,退出期2年,延长期2年)。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市区域内企业的资金金额不低于政府出资额的两倍,具体投资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投资对象是注册在市区域内的法人主体;
2.母公司是注册在市区域外的法人主体,子公司是注册在市区域内的法人主体,通过对母公司的投资带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要求母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子公司的投资额大于基金对其母公司的投资额,在此条件下对母公司的投资额隶属于对的投资额;
3.投资对象是注册在市区域外的法人主体,但该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法人主体迁至市或在规定时间内能够在新设法人主体,并长期致力于的产业发展,在此条件下对该企业的投资额隶属于的投资额。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于市区域内处于种子期、创建期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政府引导基金的全部出资;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区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应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
(一)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
(二)公开转让股权;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三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四)为激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引导基金承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认可的社会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内,可以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和回购引导基金的投资及基金份额(股权);
(五)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报送区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区领导小组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区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目前,全球都在加强对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的行业监管和自律,而从中国股权投资发展历史的角度审视,PE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时代,规范后的PE行业将实现规模化发展,整个行业的影响力有望得到提升。
记者了解到,《通知》不仅将备案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而且对股权投资企业设立、资本募集、投资领域、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这在股权投资界引发热议。在近日由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和《投资与合作》杂志共同举办的“贯彻落实《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座谈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处长刘健钧就该通知首次进行了解读。
16字揭示“全覆盖备案管理规则”要义
《通知》新规中, 关于备案要求全面覆盖PE行业的有关内容颇为引人注目。
此前,按照要求,PE机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必须备案,但《通知》将备案对象扩展至全行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此外,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认缴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对“全覆盖备案管理规则”要义,刘健钧用16个字概括为:“正视问题、对症下药、适度监管、重在自律”。
刘健钧解释说,所谓正视问题,是指最近几年来,中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于优化企业融资结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则,也出现不少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地区爆发了非法集资事件。
自2009年出现PE热以来,非法集资一直是PE基金募集时的敏感话题,上海汇乐集团黄浩案、天津活立木案等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进入2011年,募资乱象则更多地在法律模糊地带出现。根据有关调查结果,某股权投资基金比较发达的地区,截至2011年7月末,累计注册1173家股权投资企业。其中,114家公司制基金都有实收资本到位,且没有一家发生非法集资。但是,1059家合伙制基金,只有不到20%的基金有实收资本到位,占比达80%左右的基金是空头基金,没有1分钱实收资本到位或只有发起人出了小量资金。在占比达80%的空头基金中,相当比例的基金不同程度地涉及了非法集资。在占比达20%有实收资本到位的基金中,也有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目前,该地区已酿成或已被媒体曝光的非法集资案件即达20多起。
同时,股权投资结构性泡沫也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多个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深入地方调研。
要正视股权投资领域的问题,特别是非法集资问题,但也不必作出过度反应,而是应当对症下药。刘健钧认为,从学术角度讲,股权投资基金属于金融范畴;但从法律角度讲,未必非要将其作为金融范围严加监管。正如个人向亲朋好友借钱,也属于金融范畴;但并不必要纳入金融范围加以监管一样。
刘健钧指出,股权投资基金通常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本质即是股权投资企业,一种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特殊类型企业。只要把握其真正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者是具备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就不会引发社会风险。目前最大的问题,恰恰是一些股权投资基金以变相公开方式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公众募集资金。对此问题,可以通过明确私募边界和合格投资者要求来加以解决。
刘健钧表示,在私募情况下,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比政府更有能力判断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质和水平。所以,政府管理部门以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适度监管”,更符合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正是本着“适度监管”理念,才有了《通知》中的事后备案制度。备案之后,政府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如果出现问题,对其给予适当指导。如果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募资和设立行为不规范,在备案之后发现投资运作行为不规范,即将其作为“不规范运作股权投资企业”在网上予以公示,这样还能较好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正因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私募方式募资设立,所以,防范风险机制的建设“重在自律”。刘健钧指出,自律分两个层次:首先,是投资者对管理者的制约,构成股权基金内部制约机制,这点最为重要;其次,是行业协会组织对股权投资机构的行业约束。
全覆盖备案管理防范风险
一纸新规,全国PE强制备案管理时代启幕。
其实早在2006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便开启了备案制时代。但该《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自愿备案,那么《通知》为什么要对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强制备案呢?
对此,刘健钧解释说,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主要是为其享受扶持政策提供依据;而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主要为了防止社会性风险,所以必须是强制性的。同时,记者了解到,很多国家,如美国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要求也是强制性的。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在省及省以下工商部门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均只需到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与之不同的是,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的,则需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5亿元以下的股权投资企业,为了集中监管,也只下放到省级政府,副省级城市没有备案监管权。
对此,刘健钧解释称,对创业投资企业,国家应当为之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而且创业投资企业规模相对较小,“创业投资”概念能够清晰揭示其风险特性,迄今为止尚未发生非法集资事件,从鼓励地方政府也出台相应扶持政策角度考虑,主要交由地方进行备案管理。但是,对股权投资企业,由于其已经是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国际上均不再给予政策扶持,而我国地方政府普遍存在“重发展、轻规范”倾向,因此,对较大规模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国家级备案,才能对其形成约束力,有效克服地方政府的“重发展、轻规范”倾向。“如果在国家发改委备案,一旦有人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可以直接查处。”刘健钧表示。
在这份新规中,国家发展改革委遏制非法集资的目的非常明确。
《通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对投资者的资格有如下要求: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刘健钧表示,如果不让股权投资企业向自然人募集资本,会减少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但是为切实防范向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个人募资,有效防范非法集资,只好将出资门槛定为1000万。
规范发展制度化
酝酿已久的PE全覆盖备案管理尘埃落定。除了全覆盖备案管理,细心的从业者已经留意到,《通知》对募资人数进行了限制,无疑是为了封堵实际募资过程中,“开设拖拉机账号”等钻漏洞行为。
《通知》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这意味着,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对此,刘健钧表示,这是根据当前国情设置的,如果没有一个“打通”的机制,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把成千上万的公共投资者忽悠进来。记者了解到,从已经爆发的非法融资事件来看,涉案人数往往逾千过万。“有些管理公司,居然把1万多个自然人采取两级、甚至三级拖斗的形式拖进来,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管理者约束能力的减弱。”
本次发改委新规还将封堵“空头基金”。
“空头基金的存在给市场管理带来巨大压力。”经充分考虑有关部门的建议,《通知》指引规定,申请备案的文件中应包含“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同时,为了真正避免出现空头基金,所有投资者的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0%。
一、部分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实践
1.北京。2008年,为应对金融危机,解决创业期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北京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以政府财政资金建立了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所投项目大部分都是北京当地企业,项目涉及文化创意、电子信息、环保产业、生物医药等行业,据估算,所投资项目价值整体增长6-10倍。引导基金积极与京外国内优秀创业投资机构合作,引导京外资金投资于北京科技型、创新型创业期中小企业。与此同时,对投资行业进行政策引导,战略新兴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项目上90%以上,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项目占总投资项目的80%以上,有利推动北京中小型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2.上海。上海在政策层面和资金层面均给予创业投资大力支持。在政策上,上海早在1998年就颁布了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如《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等。上海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由上海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该引导基金的管理体制是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投资运作方式主要采用参股创投企业和跟进投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还可采用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日常投资运作,先后组建了20多家创业投资基金公司。
3.广东。广东是国内创业投资最为活跃、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广东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省财政将集中投入220亿元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其中有20亿元用于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深圳市不仅拥有由深圳市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总额30亿元,首期为10亿元。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生物、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项目),推动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深圳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该引导基金采取母基金方式运作,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而且,在1999年,由深圳市国资委出资设立的深圳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4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10家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20个基金,总规模60亿元。定位于直接投资和基金投资相结合,以基金投资为主的发展战略。
4.浙江。2009年,浙江省就了《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设立浙江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浙江发展创投引导基金采取了财政单线管理制度,由省财政厅全资拥有,规模5亿元,以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逐年投入。主要投资方式也是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具体提出了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能够高于30%。重点支持的领域主要是符合该省的高新技术产业,更倾向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创新型的中小企业。通过两级杠杆作用,省引导基金的投资扩大效应近30倍。
5.江苏。早在2006年,江苏就设立了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使得该基金成为国内最早成立的政府引导基金。2010年底,江苏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再次发挥创业引导基金的作用,首期出资10亿元,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方式运作。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
二、对辽宁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展的启示
对处在转型关键期的辽宁省来说,目前已经进入到必须依靠创新驱动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需要创业投资的助力和催化。辽宁省应改变之前的政府补贴等投入方式,更好发挥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发展,进而带动各方资金用于创业投资,更多地通过市场的内生需求改善和创新资源配置,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处于成长期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这对激励创新创业、扩大社会就业、促进创新型经济加快成长,具有重要意义。辽宁省创投引导基金如不尽早启动,将会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一是随着各地引导基金的加速成立,辽宁省的引导基金如果不尽快启动,可能会面临在辽落户的投资企业或者团队质量不高的困境。因为目前各省的引导基金都在争取优质的创投企业,而且一般的引导基金在与创投企业合作的过程中,都会要求管理团队及基金均在当地落户。二是减少争取国家各方面的基金合作的机会。国家的产业基金和政策性引导基金一般都要与地方的引导基金共同合作,而辽宁省因为没有此平台,不能与国家的这些扶持基金进行有效对接,也限制了增加辽宁省扶持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影响整体发展。三是对全省的区域创新均衡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一些省内发达地区目前已经成立市级引导基金,但市级的引导基金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仅对本市的创业投资企业关注度高。而不能从全局的高度实现全省在创业投资项目上的资金配置,使得强者越强,弱者无人理的局面,影响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四是大大降低实体经济转型效率和增加发展壮大所需时间。在转变投资拉动为主的经济结构调整的大环境下,如借助引导基金、吸引民间资本投入实业经济,不仅可以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发展资金,还可以由投资企业帮助实体经济改善企业管理能力,增加企业的竞争力等方面提供相应建议和指导。
目前,由于辽宁省的投资企业少,这方面优势没能充分体现。五是减少政府的税收。投资的企业想上市必须要交税,而且上市以后也必须交税。避税成为企业不愿意做的事情,只有利润高,股票价格才高。创业投资企业如果投资外省企业,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本身也需要交税,这样可以通过创业投资企业分享其他省市优质企业发展带来的红利。而辽宁省在引导基金启动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在这方面的税收对本省的贡献也很小。综上所述,辽宁省应尽快启动引导基金,加快财政资金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和循环使用,缓解今后的财政压力。
作者:李宏岩余彤单位:辽宁省信息中心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批复中关村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来,中关村上市公司总数已达209家。近几年,中关村新增的上市公司中,75%以上均获得过创业投资的支持。2010年中关村新增上市公司40家,其中34家曾获创业投资支持;2011年中关村新增上市公司26家,其中16家获得创业投资支持。创业投资在支持示范区企业走向资本市场和做强做大方面已发挥重要作用。
“十一五”以来,中关村地区发生的创业投资案例和投资金额均占全国1/3左右。近几年来,投资案例和投资金额大幅增长,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中关村发生的创业投资案例216起,占全国的26%,是2009年111起的近2倍,披露的投资金额约208亿元,占全国的28%,是2009年72.4亿元的2.9倍。2011年中关村发生的创业投资案例544起,占全国的29.3%,披露的投资金额355亿元,占全国的36.4%。
在2012年3月14日举行的“2012创业中关村”系列活动启动仪式上,中关村管委会主任郭洪了“2011年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报告”,并总结了中关村吸引创业投资机构的五大独特优势:一是优质的创新创业企业资源丰富的优势,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近2万家,每年新创办企业3000多家;二是主流出资人集中的优势;三是优良的管理团队集聚的优势;四是资本市场先行先试的优势;五是各方支持政策集中的优势。
未雨绸缪结硕果
中关村吸引创业投资机构的优势的形成,与中关村高度重视创业投资的发展分不开,其实早在2001年,中关村就在全国率先进行了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各项试点工作。一是加强资源聚集,营造服务环境。大力支持天使投资人、境内外知名的创业投资机构到中关村聚集和发展;二是政府出资设立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截止2011年底,中关村创投引导资金总规模约为7.9亿元,引导资金与社会投资合作共参股设立了17家子基金,基金总规模64亿元,子基金共投资企业75家,其中53家为中关村示范区企业,占投资项目总数的71%;三是实施对创业投资机构的风险补贴政策。对投资中关村成立5年以内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其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风险补贴,已累计为138个项目提供风险补贴9500余万元;四是搭建创业投资机构和企业的长效对接机制,“创业中关村”系列活动作为中关村科技金融品牌活动之一,通过重点项目征集、项目审核和辅导、融资路演等方式,有效促进示范区企业和创投机构的对接;五是实施对创业投资机构所投资企业的综合支持政策,将其作为公共政策聚焦的对象,支持其快速做强做大。
如今,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在中关村高度聚集。IDG、联想投资、今日资本、北极光创投、华登国际、联创策源、金沙江、青云、戈壁、盈富泰克、启迪创投、深创投等一批境内外知名机构成为中关村的合作伙伴。活跃在中关村的境内外知名的创投机构已有100多家,管理的资金规模超过200多亿美元。
创业投资的快速发展也极大地带动了创新创业。2011年,中关村新创办企业总数突破4000家,德勤和清科的中国高科技高成长五十强企业中,近40%来自中关村。涌现出了“车库咖啡”、“创新工场”、“联想之星”、“摇篮计划”、“雏鹰500创业助推计划”等多种创业服务模式,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平台型公司和行业龙头企业也开始通过“创投+孵化”的模式,为初创期企业提供资金、平台与业务相结合的组合支持。
长袖善舞立潮头
创业投资对高科技企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它为创业者提供了创新技术产业化必不可缺的启动资金,更为创业公司引入了成功的管理经验、经营机制和战略资源,帮助技术创业者转变为创业企业家。中关村已成为我国创业投资最活跃的区域,不断引领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潮流。
值得一提的是,从2001年开始,中关村就设立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并由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日常运作和管理,主要采用跟进投资(联合投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等方式与社会资金开展合作。截止2011年底,中关村创投引导资金总规模约为7.9亿元,引导资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已投资27家中关村企业,投资总额5328万元。与社会投资合作共参股设立了16家子基金,其中包括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多个领域的专项投资基金,如与青云创投合作设立的清洁技术领域基金、与晨兴投资合作设立的生物医药领域基金、与汉能投资合作设立的文创新媒体领域基金等。此外,引导资金还与英飞尼迪合作建立了一只契约型国际技术引进投资基金,旨在探索通过股权投资、人才引进及产业化载体相结合的国际技术转移新模式,推动国际领先重大技术成果在中关村的转化和产业化。
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初步实现了在中关村聚集一批优秀的创投管理机构,并依托其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及资本运作理念共同培育一批高成长的创新创业企业的工作目标,并已形成国内政府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领域的先行先试效应。
为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中关村初创期企业,2006年起,中关村实施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政策,对投资中关村成立5年以内的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其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风险补贴,单笔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自2006年以来,已累计为138个项目提供风险补贴9500余万元,获得风险补贴的项目累计对中关村的投资总额约20亿元,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达到1:25倍。有效促进了企业的创新、创业以及创投机构在中关村的聚集。
一、建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机制,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投入
(一)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按照政府引导、有限参与和重点扶持的原则,建立创业投资补助资金,引导引国际金融机构、国内外风险资本、上市公司、国有及个人等社会各类资金及专业创业投资企业,形成一定规模的元化风险资本,拓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融资渠道。
补助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投资保障等多种形式,重点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补助资金的阶段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跟进投资可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比例,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风险补助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投资保障对“风险投资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投资后资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二)落实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财政税收政策。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三)建立国有资本创业投资企业持续的资本金补充机制。引导和支持重点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尽快充实注册资本,达到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引导基金”需注册资本1亿元的基本条件,并逐步达到国内外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金水平。国有独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专注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四)完善国有风险资本的投资机制。开辟绿色通道,畅通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投入的进退渠道,提高国有创业投资股权挂牌转让的审批效率。创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制,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基金的基金”模式,吸引海内外各种社会资金,共同建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合伙基金,形成多元化创业投资格局,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
二、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一)加强政策性银行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技术创新专项、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项目、引进技术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政策性银行应给予重点支持。
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应依托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高科技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和完善科技中小企业贷机制。通过科技投融资体制建设,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创业期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积极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加大对高新技术出产品、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出口园区的优惠贷款支持度;争取特别融资账户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争取外汇管部门支持,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口支持力度。
农业发展银行应进一步开展好农业科技贷款工作,对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5)44号)明确提出的农业科技发展优先主题领域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的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项目,实施倾斜支持政策。
(二)引导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银行业机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的相关规定,对承担《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实施方案》确定的战略产品、重点产品、培育产品开发任务的企业;对承担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科技成果商品化及产业化较成熟的企业;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对产品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具备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前景,市场竞争力较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且信用良好的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经过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三)鼓励银行积极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各类银行业机构应积极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如出口退税质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仓单质押和其他权益抵质押等。尽快制定四川省无形资产管理办法。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的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试点工作。在创业投资补助资金中设立科技贷款贴息资金,对取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贷款贴息额不超过上年实际发生利息额的50%;同一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授信,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企业资产、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质押以及保证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满足其贷款需求。商业银行对融资需求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可通过组织银团贷款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完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登记制度,通过税收优惠、风险补偿、奖励政策和担保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各类担保机构为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企业提供担保服务。指导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会员制担保机构。鼓励资本金充足、运作规范的担保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免征3年营业税。
(五)充分发挥科技保险的作用。保险公司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进一步创新开发适合高新技术企业实际需求的保险产品,积极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创新和科技成果转让提供多层次的风险保障服务。积极推动成都市、绵阳市进入国家科技保险试点城市。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都营业管理部应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国内外贸易,根据不同的方式,提供进出口短期信用保险、国内贸易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来华和海外投资保险等业务。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开拓。通过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业务降低企业融资门槛,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益。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都营业管理部应积极争取总公司支持,将成都作为信用保险支持科技金融发展的试点,努力探索创业投资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联合信用担保等新兴金融模式,加大信用保险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三、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多渠道融资
(一)积极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实施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培育试点工程,集成重大科技专项和产业化专项、创业投资等资源,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加大宣传和培育力度,支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主营业务突出、规范运作、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其自身条件,分别到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即将推出的创业板上市,或到全国股份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份代办转让挂牌。
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板上市资助计划,引导和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完成股份制改造、进入上市辅导期和上市成功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积极支持成都高新区、绵阳高新区进入股份代办转让系统挂牌试点园区范围。继续加强与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协调沟通,为区内企业争取挂牌工作提供政策指导。
(二)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积极争取国家的支持,组织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捆绑式集合发债。鼓励成长性好、持续盈利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偿债能力较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统一冠名、分别负债、统一担保、集合发行”的模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集合债”发行。
(三)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的互保和“联保贷款”制度。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管理措施,支持企业依法规范建立融资互保组,推行“联保贷款”制度。互保组中的企业申请贷款时,应交纳一定比例的担保金,并由其他几户企业提供担保,企业按期还贷后,其担保金应按规定退还。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加大监管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入互保组,切实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四)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期与成长期的支持力度。加大现有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投入力度,支持创业期与成长期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提供必要的无偿资助;对具有一定水平、规模、效益和银行已经贷款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贷款贴息,引导民间资金、创业投资等各类社会资金给予支持。
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落实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或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优化高新技术产业金融投资环境与服务
(一)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综合评估的工作机制。整合政府、银行、保险等机构的资信信息,充分发挥和利用各种信用手段,广泛宣传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探索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和管理办法,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奠定基础。建立自主知识产权与品牌效益、信保机构对企业应收账款保障和关键交易对象的资信评估机制,利用综合授信提高企业信用等级,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尽快出台我省《高新技术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加强产权交易基础平台建设,完善高新技术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服务体系及产权经纪人制度,逐步建立并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共享市场信息和市场资源。
(三)组建多种形式科技金融服务中心。以提高高新技术企业融资能力为主要服务目标,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化运作的原则,集成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法律、财务专家等优势资源,组建多种形式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吸引并积聚海内外创业投资机构、金融中介组织、会计和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各种金融机构提供专业化、高效率的中介服务,使之成为连接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桥梁,成为信息资源交流、咨询辅导与人才培训的平台。新晨
(四)成立创业投资同业协会。支持创业投资及相关担保、咨询、服务机构、创业企业以及创业投资领域的专业人士,按照自愿的原则,组建行业性、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加强与国内外创业投资界的合作与交流,严格行业自律管理,推进创业投资行为规范运作,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科技金融工作创新研究。推动科技金融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充分发挥有关高校、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在研究科技金融政策、探索科技金融工作新模式方面的作用,把科技金融当作一个重大研究课题,通过跨机构、多学科的密切合作,促进科技金融理论和科技产业发展实践有效结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