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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4 17:17: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债权人利益问题 财产继承 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继承权以及债权方面,怎样使这两方面能有效平衡,这个问题是目前继承法以及民法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有关规定,当前,我国实行的立法是限制责任继承制的,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把相应的债务遗留给继承人,继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规定及时偿还遗产的实际价值,如果有超过遗产具体价值的债务,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这项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把继承权以及债权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问题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的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具体表现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相应表现有: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

《继承法》第33条相关规定指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该清偿被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债务和税款,具体需要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的标准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准。如果有超出遗产具体价值的部分,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如果相应的继承人不继承遗产,那么,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可以不用偿还。”依据这一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给继承人遗留了五万元的存款,继承人完全同意继承全部遗产,那么,继承人就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以及税款,具体债务偿还额度的标准是以所继承的全部财产为限度。

依据法律来说,提出这一规定,可以高效的避免众多债务人运用法定的方式,将所继承的财产转移,有效的规避相关税款以及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在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遗产的法律定义是,遗产具体范围指哪些,可以直接决定相关债权人具体利益受保护的程度。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指定不明确,例如,相关债务人享有的一定的债权,最终是否从属于遗产,基于这种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显的规定。

另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要求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继承,继承人可以运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弃继承,同时,也就放弃了承担相应的债务问题,一般说来,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开始到相应财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可以明确提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但是,这样说来,对于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确相应继承人继承遗产与否,那么,债权人跟谁要相应的债务,是十分不明确的,基于这种原因,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法律没有相关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救济,“必要的救济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法律法规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针对这一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合理体现,所以,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债权人利益问题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

目前,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现在没有进行更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和上世纪80年代相比,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上世纪8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相应的债权问题比较简单,尤其是个体私有制不健全,继承法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债权人债务问题。

(二)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于债权人债务问题的关注,对继承法的家庭问题的具体研究相对缺乏,上世纪80年代,我国立法技术以及相应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质检单的关系的探究不够清晰。

(三)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近几年,在我国存在大量的相关继承人运用法律手段的漏洞来危害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具体发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债务人欠张姓债权人五万元人民币,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张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讼,提出要王某的儿子王刚代替其父亲偿还应有的债务,但是,张某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王刚继承了王某的全部遗产,所以,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把张某的诉讼请求完全驳回。王某用了瞒天过海的招数,成功的把这笔债务推脱了。王某将自己的财产都赠给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过世,王某的弟弟再将财产如数赠给王刚,这种继承方式使得王刚不用对父亲的债务有任何的承担,但是,债权人张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却收到了危害。对于这类现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这些问题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预料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境外对于债权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两种体系: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一)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

直接继承的意义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继承人的相应财产转接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相关债务问题都要归于继承人进行承担。但是,这种制度的问题是,遗产债权人的权益收到危害。所以,众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全面建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有关的规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之后,相应的继承人具有一定的选择的权利。相应的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一旦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做出相应的明示,就断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权。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具体继承权是自愿无限继承。具体的继承方式非常的简单,不需要向我国法院递交申诉,不用口头表示。不管是明示还是承认,都允许进行继承。只要在规定的实践内,没有做出相应选择的,或者在放弃的时间同样没有做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接受无限责任继承权。

自愿接受无限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继承人就要付出相应的偿还行为。如果相应继承人做出不正当的行为和举动,会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制裁,我国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继承人具有接受继承权,但是,不允许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利益进行享受,一定要接受无限继承的责任。如果上述行为表现出伪造遗产以及隐匿财产等行为。一旦选择接受有限责任继承权,一定要上交忠实遗产清册,确保遗产数目清楚,这种方式,有助于继承人公开继承财产的数额,制止了恶意藏匿、转移的可能。另外,大陆法系的地区还建立健全相应的遗产管理体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条中规定:“被继承人的相应债权人,一定要做好债权清偿工作,如果债务未得到清偿或者没有相关人士进行担保,要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的三个月里,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官方计算。”

在日本,相关债权人如果发现法定继承人的某些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债务问题时,就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遗产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干预之后,继承人就丧失了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的规定可以使遗产最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所欠下下的债务,进而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大陆法系地区的这项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具体在遗产继承情况上,英美法系地区使用的是间接继承体系。间接继承体系是英美国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国香港地区也在使用间接继承体系,换句话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遗产之后,所得遗产暂时先不给继承人,先由有关部门进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交付遗赠以及上交遗产税之后,再把剩余的财产归还给继承人。”这一体系直接确保了债权人的有效利益。但是,这种制度对于有关部门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这种体系之后,每一个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出面进行处理有关继承问题,要是没有健全的司法遗产继承制度,是没有办法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的,相对来说,这项体系同样不适用于我国。

四、对于我国继承法提出的建议

(一)我国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

法定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我国要逐渐完善概括继承权、限定责任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选择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和平衡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经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无条件的责任继承制和无期限的直接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债权人掌握遗产的准确情况,同时,不能使债权人在合适的时间了解继承人的主张。而法定继承人就会利用体系的漏洞做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所以,有关部门要及时的把法定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尽快确立下来,最大限度的解决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债务关系。完善无条件直接继承制、有条件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等选择制度,是全面解决遗产继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继承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是无条件直接继承、有条件继承还是放弃继承等,可以选择出属于自己的恰当的继承方式,用来全面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具体修订《继承法》中要建立遗产清册程序

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经过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针对债权人权益问题存在的弊端进行全面分析,在结合相关法律资料进行总结和阐述,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具体如下:我国现行修订的《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和继承人的权益保护上,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这是我国修订《继承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具体实施阶段,要全面做到改变我国继承法中无条件继承制为有条件继承制,建立健全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那么具体用来实现的标准是,建立遗产清册程序,例如,全面建立按照规定制作的遗产清册程序和遗产清册异议、公示催告和遗产清册权益等内容。

第2篇

摘 要 通过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等,对中原经济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调查。目前遗产资源保护取得成效,但仍存在一定问题。进而提出建立法律法规保护体系;提高保护意识;进行市场商业化经营;体育非物质文化进校园等对策,丰富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的内容,为建设和谐中原经济区做出贡献。

关键词 中原经济区 体育非物质文化 保护与开发

2003年,我国启动为期10年的“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河南省是首批被列为实施省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仅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杂技与竞技)类项目和民俗、舞蹈类中有关体育运动的项目,即指在非物质文化中属于体育文化的一部分文化的总称。

一、中原经济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

(一)河南省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现状

2011年12月公布第三批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95项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扩展项目名录37项,其中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共计13项。

(二)河南省周边城市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现状

中原经济区中河南省周边相邻12个城市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河北省邯郸市资源最为丰富,有杨氏太极拳等10项和邢台市沙河藤牌阵和邢台梅花拳2项;山西运城市土乐和南湖空中飞狮、五架连体秋千等8项;山东聊城杂技和菏泽的水浒拳、斗鸡3项;安徽阜阳和宿州的民间杂技马戏、阜阳的界首苗湖书会、毫州的华佗五禽戏3项。

(三)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1.武术资源突出,项目种类单一。目前,中原经济区拥有省级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59项中传统武术有32项占54.2%。说明中原大地武术资源丰富,尤其是少林武术和太极拳享誉世界;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单一,有待进一步深入挖掘,早日实现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百花齐放的局面。

2.理论研究不完善。近年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取得卓著成效,但是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专项研究较少,缺乏大量历史资料考证和理论文字支撑,没有形成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理论体系。

3.缺乏传承人和专业技术保护人员。2007年5月,河南省文化厅出台《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暂行办法》,推动了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工作的开展,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机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4.产业化开发取得一定成效,核心产业群建设还没形成。少林武术文化初步形成了产业化发展,其它项目一直处于政府扶持开发阶段,没有形成核心产业群建设。中国三峡・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是一个综合性开发的典型模式,建设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打造中原特色体育非物质文化品牌,逐步形成学校教育、影视制作、旅游开发、器械服饰专卖、竞技比赛等系列体育非物质文化产业集群化发展。

二、中原经济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保护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保护,重在传承”。各级政府要以国家法律为准则,逐步完善切合当地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体系,保护继承人、专业保护人员、开发人员等的合法权益,促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国务院规定从2006年开始,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中国的“文化遗产日”。这标志着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迈进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三)进行市场商业化开发建设。把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开发,市场化经营,扩大自身文化影响力、创收经济效益,为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渠道地谋划资金。

(四)利用学校教育资源优势,传承体育非物质文化。学校是文化传播、教育、创造的重要场所,学生是文化传播继承的载体,要充分利用学校教育资源优势,把体育非物质文化进行教学创新与发展,通过体育教师的开发、学生的传播,促进体育非物质文化的永续发展。

(五)资源整合产业化开发。完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群建设,互相促进发展。利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些元素对其实施产业化开发,对具有明显地域性标志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影视制作走产业化发展的路子。

(六)加强继承人才队伍建设。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离不开继承人才的培养与发展。继承人是体育非物质文化保护的“活化石”,培养优秀的继承人员队伍是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有效方式。

(七)推进遗传基地建设。自2008年开始河南省文化厅积极组织了“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传承基地”评选活动,首次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基地的有6家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基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小结

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在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原经济区的建设发展,给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目前,在保护开发中存在着项目种类单一、保护意识不强、理论研究不深入、缺乏传承人和专业技术保护人员等问题;提出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保护体系、加大宣传,提高保护意识、体育非物质文化进校园、完善体育非物质文化产业群的资源整合产业化开发、加强继承人才队伍建设、继续推进遗传基地建设等对策。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任重而道远,希望与困难同在,机遇与挑战共存!我们要高瞻远瞩,走一条基于国际视野,国内同行业领先的可持续发展之路,打造中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品牌,促进中原经济区又好又快地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问题;策略

中图分类号:E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研究背景

1.1 历史文化名城的定义

中国在1982年1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王景慧.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概念[J].城市规划,1994(04)],这是第一次正式提出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要符合这一概念就包含了三层含义(1)城市本身应该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2)城市现在保存的文物应该特别丰富。(3)经法定程序获得国家权利机关核准公布。[董世永,罗丹衍.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矛盾与问题简析[J].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6(06):16]

1.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中除了对单栋历史遗迹和历史地段、历史街区的保护外还需注重与周围生活相关的氛围,遗迹这这些周边环境所共同构成的文化底蕴和居民对生活所在城市的记忆。“保护的基本目的不是要留住时光,而是要敏锐地调试变化的力量。保护是作为历史产物和未来改造者对当代的一种理解”[吴良镛. 城市美丽创造(上)[J]. 建筑师,1987(27)

]。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名城的保护和发展。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从国家到地方层面正在逐步制定与发展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条文来规范城市开发建设。

表1 我国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法规及文件一览表

(作者根据资料整理)

2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1孤立的保护

我国在城市快速高速发展的现实下,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过程中,大量盆景式、围栏式保护。这种现象的出现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忽略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一个需要通盘宏观考虑的事情,往往他们圈定了几栋历史建筑而轻视周边环境的保护。没有生活氛围,周边文化支撑下的历史建筑,即使本身保护的再好最终也会沦为一栋栋没有生命力的建筑。

2.2真实性的缺乏

盲目的整修不只起不到保护的作用而且是对历史文物产生的极大的破坏。古迹真则美,这里的“真”蕴含了两个涵义,一指正式的历史建筑,而非仿制、复制;二指符合特定自然、人文和社会条件,这样的“真”才是城市的特色。[张松,王骏.我们的遗产·我们的未来——关于城市遗产保护的探索与思考[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8]这里所说的“真”并不是要求一直保持原状,因为随着时代的变迁建筑物本身也需要结构维护修缮,建筑物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变化其本身也是时代的见证。因此,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在每一次修缮中做好详细的记录能够清晰地判定出每一部分的相应时代。

2.3缺乏生活氛围

当各地的商业模式总以“新天地”为名,对“新天地”好评如潮时,可当你走入其中时候出了能感觉到繁荣的商业发展我们是否还能在这里听到历史的呼吸,感受传统的脉搏,去感受古人的空间吗?只有保持周边的生活氛围,在生活中继承真正的文化才能让人置身其中感觉到历史的存在。 与生活割裂的恶果就是叶割裂了这些历史名城与人们情感的纽带。

2.4保护资金投入不足,制约了保护工作的开展

国家专项经费还是相对有限,各级地方投入不足且使用性质单一,历史建筑、传统街区未能得到及时修缮造成,人民群众对基础设施的要求不断提高但原有条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造成了居民对名城保护的忽视,他们盼望盖新楼、建新房来改善居住条件。

3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应策略

3.1健全名城保护体制

在对名城保护的过程中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是第一要务。只有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才能有效地制止一部分管理者的错误执法、各个利益集团为了追逐利益而产生的一系列开发手段。

3.2加强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名城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保护历史性城市和城市地段的》中指出:“为了使保护取得成功,必须使全城居民都参加过来。应该在各种情况下都追求这一点。并必须使世世代代的人意识到这点,切忌不要忘记,保护历史性城市或城区首先关系到它们的居民。”也只有通过公众参与能让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变得与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这也保留了名城的生活氛围,使其中的历史建筑重要街区风貌得以长久的保存下来。

3.3运用先进科学技艺确保原真

文物建筑要进行经常性的保护修缮,只有进行不断的修缮才能保证其原貌,对文物古迹的修缮有四原的要求一一原材料、原工艺、原结构、原样式,对于历史环境和历史地段有尊重历史风貌和“整旧如故,以存其真”的原则。

3.4跟踪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是一个长期的事业,建立跟踪规划制度可以监督管理在名城保护中的路径,也可以及时解决在保护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之能朝着可持续发展的阶段迈进。

结语

在开发商、银行、政府等多方利益驱动下,历史保护规划轻若鸿毛,许多居住在旧城区的居民的历史保护意识也仍在萌芽状态,他们急于改善生活环境在这些因素的促使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道路倍加崎岖。拆旧与新建并不是一对矛盾。只有因地制宜地科学规划、新旧分开、实施保护性开发,既可以维护老城区风貌,又可以继续促进城市发展。我国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发展过程中依然面临着艰巨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保留好这一片记忆。

参考文献

[1]王景慧.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概念[J].城市规划,1994(04)

[2]董世永,罗丹衍.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矛盾与问题简析[J].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6(06):16

第4篇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第5篇

未婚弟弟突遭车祸

2009年10月28日,周正在行走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周正的亲属得到肇事者赔偿的丧葬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收到赔偿款后,周正的哥哥周隆和周义共同出具了收条,钱款由周隆代为保管。周隆和周义、周金、周恩与死者周正是同胞兄妹,此时,他们的父母均已去世,而死者周正尚未结婚,这笔钱该如何处理呢?

过继嗣子为亡者戴孝

周正遭遇车祸死亡后,长兄周隆18岁的儿子周富,由家族老人指定过继给死者周正当嗣子。周正的安葬事宜也由周隆牵头操办,经济开支从肇事方赔偿的安葬费中抽取支付。嗣子周富则在周正的葬礼上,按照农村习俗履行了为死者披麻戴孝、墓碑署名等事项。

事后,三兄妹周义、周金、周恩要求和长兄周隆共同分配周正的死亡赔偿金。周隆则认为,其子周富已经过继给死者周正作为嗣子,而且在葬礼上也履行了嗣子的义务,所以周富应继承继父周正的全部财产,而其他人没有权利继承。由于兄妹4人协商未果,周义、周金、周恩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隆将死者周正的赔偿款9万元按份分配。

兄弟遗产应按份继承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周义撤诉,表示放弃对周正遗产的继承权和对周正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法院则追加嗣子周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正生前与周富之间既没有形成抚养及教育关系,周富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周富不能享有继承死者周正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均为死者周正的兄妹,作为死者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平等地按份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周义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正遗产的继承权,应予准许。法院依法判决,除去死者的安葬费等开支后,被告周隆各归还周正死亡赔偿金26666元给原告周金、周恩。

法官说法:无合法收养关系不享继承权

嗣子是否具有继承权?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属于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在法律上同样应予认可。如果双方仅仅是在家族谱中载明过继关系,但是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不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享有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死者周正生前还没有结婚,没有妻子及亲生子女。死亡后,按照习俗,其兄之子周富过继为嗣子。双方的过继收养关系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

收养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而周富已年满18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另外,周正因为车祸已经死亡,其本人是否需要立嗣已经无从考据。况且,周正和周富双方并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这种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周富不能享有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现原告周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故周金、周恩和周隆3人,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

六类收养关系属于无效收养

立嗣在民间也叫过继,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选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传统观念里,立嗣行为一旦完成,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即为亲子关系,嗣子即取得继承嗣父母家的宗祧和财产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不认可民间的这种封建承嗣传统。收养法自实施之后所产生的收养关系确认,必须依据合法的收养登记,实践中一般不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

但时至今日,在有些农村仍然受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思想影响,立嗣仍然具有一定“市场”。究其原因,有些人抱着传宗接代的想法,担心自己老无所依,百年之后没有子孙后代为其扫坟挂纸,便过继近支兄弟之子为嗣子,在家族谱中载明过继关系。而嗣子往往仍然与自己的亲生父母共同生活,与继父母生前并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的基本事实。

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收养行为因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官提醒,以下6类收养关系属于无效收养:

1.收养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作为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人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收养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及理解其行为,那么收养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关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的目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3.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义务不能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内容不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不违法以及行为的方式不违法。

4.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不能违反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5.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对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的收养行为另有规定外,一切收养行为均须遵守这些条件,收养行为一旦违反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其保护规划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九条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对不符合“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清理、整改。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福建土楼”所在区域周边一重山范围内应当做好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资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植物物种。

第十四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安全防范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造成影响。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新村规划,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居民人口压力过大的,进行有计划外迁安置。

第十七条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土楼文化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保卫、消防法律法规,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维护,并做好安全防范。使用时,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

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进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损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

禁止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关的历史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根据需要设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依法纳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捐款、赞助。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部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文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管理工作中、、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法律法规对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族民间文化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和境内外捐赠,并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

(四)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动。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把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文化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8篇

为治理群众“办证多、办事难”问题,去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一年以来,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超过20个省份出台具体工作方案,全面清理各类“奇葩证明”和繁琐手续。

调查发现,与过去相比,全国多地基层派出所和社区开证明的数量已明显下降。不过,在一些地方,如“无小三证明”“家庭妇女证明”之类的“奇葩证明”还被要求出具,一些公证、银行等非政府部门成为索要证明的大户。

多地明确禁开清单,有的地方只有过去五分之一 在一些地方,如“无小三证明”“家庭妇女证明”之类的“奇葩证明”还被要求出具。

当前,中央多部门和全国多地正在取消、规范一些领域的相关证明事项。今年8月,公安部等12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对共计29类开证明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地方明确禁开清单,取消各类“奇葩证明”。北京市日前取消、调整74项政府部门要求基层开具的各类证明;近期,黑龙江省已在省级层面取消83种证明,其中包括合葬证明、未婚同居证明、癌症证明等;郑州市目前已明确取消了22项证明,其中包括外伤证明、同意骨灰取走证明、健康证明等。

有的地方则为证明列出“准入清单”。广东省佛山市目前已完成1930项审批服务事项的标准化工作,在社区、村居层面列出77项村居事项列表。惠景社区居委会主任李俏丽介绍说,现在,社区只能开具事项清单中的证明事项,清单外的不能随便开。

随着取消“奇葩证明”各项工作的开展,一些地方的社区、派出所开具证明的数量已经明显减少。佛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黄小龙介绍,据统计,2012年以来,佛山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开具的各类户籍证明大约31800份;去年9月到今年9月,开具的各类证明6000多份,只有过去年平均数的五分之一。

一些不许开的证明需求仍很大,有部门懒政推责

调查发现,虽然有关部门开具证明的数量已减少,但是“奇葩证明”的需求仍很旺盛。

李俏丽介绍说,过去社区每天开十几份证明,现在只有五六份。但是,每天到社区来开各种证明的人次并未减少。

河南省焦作市基层社区工作人员许琳说,相关部门明确规定一些证明不允许再开具,但是,目前每天来要求开证明的居民还是很多。不少证明社区没办法开,跟居民产生了矛盾。

为什么政府积极清理之后,仍有大量证明被要求开具呢?

调查发现,当前,不少企业仍然要求求职者个人到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佛山市石湾派出所副所长梁恭智介绍说,个人到派出所要求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情况非常普遍,按规定应该公对公开证明,但许多居民“流着眼泪”央求,让派出所也很为难。但按公安部规定,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个人一律不予以出具。

“经常有居民因为继承遗产问题来开证明。公证机构要求居民找派出所出具无小三证明、无继子证明、无养子证明、无私生子证明、无干儿子证明等各种关系证明,我们其实也无法证明,很无奈,只能说没法开。”梁恭智介绍说。

一些法律依据不足的证明依然在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提出,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媒体调查发现,一些需要提供社保证明的法律依据,仅仅是部门的通知或决定。比如,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相关单位需要“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但该市除了要求专业资质外,还要求提供社保证明。

另外,模糊条款也为“奇葩证明”提供了生存空间。佛山市行政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职副主任蔡国雄说,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往往附有兜底条款,规定需要提供证明的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成为一些部门随便要求群众提供证明的依据。

哈尔滨南岗区一位街道工委书记介绍,现在,仍然有一些职能部门为推卸责任让老百姓跑断腿开证明。比如,工商部门让注册公司人员到社区开无打扰证明,其实注册人员已经将周围居民的名字与联系电话写在证明表上了,只要工商部门打个电话核实一下就可以了,却非让居民自己到社区开证明。

需弥合“政策缝隙”,有些社会机构成索要证明大户

调查发现,一些地方取消“奇葩证明”的政策,主要针对政府部门,对社会机构还没有覆盖,由此产生“一边不开,一边还在要”的窘境。

郑州市民刘珍珍为办理房产处理需要委托证明。公证处要求她出示单身证明,称是对她权利的保护。但是民政局已经不再办理类似证明。刘珍珍认为,清理“奇葩证明”不应该反而使老百姓陷入两边“踢皮球”的困境。

据了解,今年7月,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明确继承房产不用公证。广东某市一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根据继承法,继承遗产需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其中子女关系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7月之后,虽然不再强求这些证明,但因相关细则暂时还没有出台,出于谨慎考虑,公证继承方式仍需要出具无非婚生子女等证明。”

李俏丽、梁恭智等基层干部反映,经过治理,现在政府机关索要证明已经相对比较规范,数量大幅减少,但公证、保险、银行、私企等社会机构的证明索要量很大。

此外,各地治理力度、进度不一,也导致跨地区的“奇葩证明”难以禁绝。调查发现,为了方便群众开证明,佛山市在全市各基层社区设立自助服务终端,市民可以拿身份证自助打印标准格式的社保证明、无房证明等。但是,自助打印的黑章证明,只被佛山当地各部门接受,外地经常不认。

第9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策略;立法保护;保护开发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是我国各民族保持对祖先的记忆和历史延续性的独特展现,形象地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内在精神;它融民族性与大众性于一体,是各族人民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和利用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口头传统以及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传统表演艺术(含戏曲、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9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特点。总览我国传统文化,它以儒家思想为内核,道教、佛教等文化形态亦融入其中,形式丰富,覆盖了多种艺术形式。经千年文明演化形成一种独特的民族特质和风貌,是民族史上各种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的总体表征。同时,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有的性质:一是具有无形性;二是具有传统性;三是其创作的主体具有群体性;四是其传承和发展具有动态性和不平衡性:五是具有某种公开性;六是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困境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非遗”保护工作的深入展开,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需要我们关注和解决。

(一)无法适应现代化生活

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人们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全球一体化的加剧,使西方发达国家的价值观念和文化模式不断渗透,在工业化和城市化推进的过程中,我国非物质文化赖以生存的土地――农耕文化遭到巨大破坏。一些传统习俗发生改变,许多文化记忆渐趋淡化,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优秀文化逐渐被遗忘;市场经济和就业观念,导致年轻人不愿学习传统文化艺术。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改善了人们的物质生活,也使“非遗”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保护机制的不完善

有的地方领导认识不到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有的地方文化部门积极性很高,但当地政府在落实资金、建立保护工作机构等方面的措施不力,致使一些地方资源的普查、抢救、保护工作迟迟不能开展;有的地方保护工作缺乏领导,保护思路不清,盲目开发,对“非遗”歪曲和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导致“非遗”保护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影响了文化建设的全局。

(三)立法保护力度不足

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但“重申报轻保护”、“重利用轻管理”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基层“非遗”保护机构仍较薄弱,相当一部分市县级保护工作机构尚未建立或健全,许多地方尚没有专门的负责人,理论研究仍落后于保护工作的实践。我国已于今年三月通过了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观望。

(四)财力支持不足

自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专项拨款补助地方进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截至2009年,四年来已累计投入国家“非遗”保护经费为5.86亿元,并呈逐年增长的态势。保护经费的逐年增长体现了国家对“非遗”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但与我国丰富的“非遗”项目资源相比,“非遗”保护经费还远远不足。特别是在现代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非遗”濒危程度日益严重,这些保护经费的投入显得“杯水车薪”。

三、韩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

韩国、日本与我国文化同宗同源,且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起步较早,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强烈的民族传统文化自觉意识

在韩国,民族传统文化得以保护和传承,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广大民众有强烈的文化自觉意识。韩国一年四季都拥有各种民俗文化节,完整地继承和保存了民族传统文化。这些节庆活动完全是民间自发组织的,且一般规模也相当大。在传统节日中,韩国各大旅游景点都对穿着传统服饰的人们免费开放。正是通过文化普及教育的形式,民族文化得到了保留与发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性保障

日本政府官方对文物保护十分重视,颁布了许多国家级和市级的“文化财”项目,并将有重要意义的民间节日列为国家法定节日。韩国也是较早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着力于传统民族、民间文化的搜集和整理。半个世纪以来,韩国陆续公布了100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了金字塔式的文化传承人制度。韩日两国均制定了“文化立国”战略,并建立相关机构支援文化产业。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

1950年,日本率先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政府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政策和健全的法律法规,用管理经济市场的方法管理文化市场,通过机制化的法律法规手段来调控文化市场,逐步建立起完备、成熟的文化市场体系与网络。韩国早在1962年就颁布了《韩国文化财产保护法》,至今已经进行了14次修改。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奖惩制度,有力保障了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四)“非遗”的现代文化产业化保护

韩国电视剧是韩国民族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工业的成功结合。韩国认真思考和研究了本国的传统文化特点,以及其他周边国家地区的国情和文化,广泛借鉴众多其他文化产业强国的成功经验,立足自身的文化和地理优势,巧妙地把自身的传统文化和现代传媒工具有机的相互结合,多方位多渠道的向周边国家,乃至世界推销他们引以为自豪的韩国传统文化,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巨大影响。

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方向

(一)加强国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和自觉保护意识

加强国民对民族传统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觉保护意识,积极倡导各族人民热爱、珍重、保护自己的民族文化。韩国传统文化保护的经验启示我们,应利用学校教育,从孩子抓起,构建民族文化认同感;另外还应结合各种宣传方式,倡导全民认识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意义,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中来。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远程教育网络等媒体进 行广泛宣传,并通过在农村、街道社区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有效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加强对“非遗”保护工作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不断提高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意识。

(二)构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制度

文化产业的发展,与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政策扶持是分不开的。政府通过制定相关的保护政策和健全的法律法规,根据各种产业所占的市场份额、税收比例采取相应的扶持政策:用管理经济市场的方法管理文化市场,通过机制化的法律法规手段来调控文化市场,逐步建立起完备和成熟的文化市场体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将有力的保障民族传统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立法保护“非遗”,关系到国家的文化安全、民族文化的血脉传承。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专门的“非遗”保护法律,致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受到很大影响。如我国的民间文学《花木兰》,被国外公司制作成卡通影片并获30多亿美元的收入,但民间文学《花木兰》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自然无处获得相应的收益。为此,我国新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它的出台将“非遗”保护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

(三)拓展保护资金来源保障传承人生存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韩日文化产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政府的各项财政、基金扶持以及灵活的投资体制。公司、基金会和个人的商业性赞助以及公益性的捐助是文化艺术团体经费的主要来源,其数额远高于各级政府的资助和拨款。因此,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设立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财政预算,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对传统文化产业和民间文化传承人进行扶持和补助;各级地方政府还应通过税收减免制度等扶持措施,鼓励企业、机构、团体、组织对文化产业进行资金投入;同时,动员社会各界,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传统文化人才;对已经消失或濒危的传统文化形态,要组织专家挖掘并实施恢复抢救工程。完善的政策体系是民间技艺传承人得到发展的重要保障,尽快出台对其的补贴扶助措施显得尤为关键。

(四)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申报,已成为各国文化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历史悠久,长期对周边国家产生影响,因此他邦也保存有与我国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相应保留遗存被先行申报的象现也已经出现。在文化产业全球化加速的今天,谁先理解并合理利用相关国际法规,谁就会对共同的传统文化现象抢先实施申报,并肯定能在今后的文化产业领域里占得先机。

(五)重视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产业合作开发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但同样要以战略性发展眼光认识文化产业和传统文化。加大对文化产业的理论研究深度和综合开发力度,集中优势资源,逐步打造有影响的国际文化品牌。对内可加强各民族的凝聚力,对外可潜移默化地扩大我民族传统文化在全球范围的影响力。这将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有积极的作用,更会提升我国文化产业产值在世界市场的份额。

目前,我国对文化遗产的开发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如传统玩具、木雕、刺绣等工艺技术类文化遗产,歌舞等表演类文化遗产,神话、史诗等民间文学类文化遗产,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类文化遗产以及传统医药术、食品制作、冶金术等知识经验类文化遗产,已逐渐步入市场,并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开始了它们的产业化经营。在这个过程中,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不但从遗产产业化经营中获取了高额回报,同时还在经营过程中弘扬了本民族的优秀文化以及附着于这些文化产品之上的民族精神。

毋庸置疑,文化产业已经成为2l世纪各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充分认识文化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探索民族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产业合作开发之路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第10篇

公证遗嘱库

据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反映,北京已经完成遗嘱公证信息的录入工作,共计录全市30年来6万多条遗嘱公证信息,实现了全国跨省查询服务。在本年年底,北京市还将开通公证信息管理平台,形成统一的管理服务体系。除北京完成遗嘱公证信息录入外,还有上海、天津、重庆、江苏、内蒙古、新疆等26个省市也基本完成了遗嘱公证信息录入工作。其中上海与江苏两地已经实现公证遗嘱等信息与当地房地产登记、金融、税务、工商等机构之间的资源共享。因此公证遗嘱库的平台作用可以进一步扩大与深化。

说起遗嘱公证信息库的建立,先有必要梳理我国遗嘱相关的法规及规定。2000年3月,中国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遗嘱公证细则》,该细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而成,这基本奠定了订立遗嘱的相关要求以及具体细节。其中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而且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必须陈述清楚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以及对事物的反应能力,确保遗嘱人在一个较为清醒、独立的环境下订立遗嘱。值得注意的是,遗嘱公证在遗嘱人生前要封闭保密起来,制成密宗,且不能公开。遗嘱在本质上体现出个人重要的隐私权。

根据信息库的数据统计,办理遗嘱公证的,以60岁以上的老人居多,这些老人大多有多个子女。遗嘱内容90%都会涉及到房产。老人办理遗嘱公证就是要在生前处理好身后事,达到预防纠纷与减少诉讼的效果。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遗嘱共分为5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遗嘱。

信息库的平台作用

最近几年以来,随着个人拥有房产以及其他财产的增多,愈加需要提前订立遗嘱来妥善处置身后财产,以免造成对家庭不必要的损失与破坏。据统计,我国近几年订立的遗嘱公证超过10万件,根据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同其他类型遗嘱相比,法律效力为最高。当遗嘱人死亡后,如何查询其生前所订立的遗嘱,特别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成为遗产分配与继承的关键。这种遗嘱查询若是进行档案式的查找,必定非常费时,而且也不方便随时查询。但是若将遗嘱公证信息全部集聚到一个数据库平台上,意义就大不一样了。

中国公证协会信息中心主任王剑指出,“遗嘱公证信息库不仅在我们公证机构办理继承的时候使用方便,而且在人民法院涉及遗产的民事诉讼、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涉及案件的时候查询继承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也都具有实际操作意义”。举个例子来说,如果遗嘱人生前曾多次办理和修改过遗嘱公证,又加上各公证处没有信息联网,就有可能不知道哪份是最真实有效的公证遗嘱。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遗嘱出现错漏,因此需要召集全部继承人和相关公证人到场进行一一询问与查证。若按照上述步骤行事,则必定会降低遗嘱公证管理的效率。现在有了遗嘱公证信息库平台后,便能马上查出最后一份真实有效的公证遗嘱,工作效率不仅大大提高,而且保障了遗嘱相关人员的权益。

中外处理财产的方式

中外对于死后财产的处理是不一样的。西方流行的是:把死后的主要财产捐赠给慈善机构,而不是留给子孙。举例来说,美国首富比尔・盖茨曾立下遗嘱,宣称除了给其3个孩子每人1000万美元以及1亿美元的住宅外,其余98%的财产将捐赠给以他和他的妻子名字命名的基金会。股神巴菲特也立下遗嘱称,将其总价值约305亿美元的财产的99%捐赠给慈善事业,用于资助贫困生以及支持计划生育的科研项目。

中西方对人死后财产的不同处置方法,折射出文化背景的差异。中国人不愿意提早做出遗嘱或者讳于做出遗嘱,而西方人更愿意及早订立遗嘱。就中国目前来看,大多是60多岁的老年人来订立遗产遗嘱,且95%是涉及房产;西方人订立遗嘱十分普遍,而且许多美国人和加拿大人在孩子刚出生时就立好遗嘱,因为一份遗嘱不仅牵涉到孩子的抚养问题,还牵涉到复杂的税务问题。瑞典在遗嘱订立、生效和执行方面的法律体系已很完善,不仅有《家庭法》《继承法》《税法》等国内法,而且还参加了几项解决遗嘱或继承方面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力图从各方面保证遗嘱的效力和执行。

年轻人应早立遗嘱吗?

第11篇

关键词: 韩国文化遗产 保护政策 启示

中韩两国同属亚洲文化圈,且都遵从儒家文化,但又有许多不同,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上有明显的差异。现今,我们深入研究韩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借鉴和吸收其优秀和先进的做法以完善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是一件有意义的事。

一、韩国文化遗产保护政策

(一)韩国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体制

考察韩国文化遗产保护现状时,我们发现韩国现存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如下。

1.中央行政体制

韩国文化遗产保护行政组织的中央行政机关是文化遗产厅。文化遗产厅厅长是中央级行政机关首长,承担有关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利用、调查、研究以及宣传的事务。现文化遗产厅由1官(企划调整官)3局(文化遗产政策局、文化遗产保存局、文化遗产活用局)及13个科室29所所属机关构成。

文化遗产厅的任务如下:①制定、修改文化遗产保护法;②制定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及利用计划;③撤销对重要文化遗产的指定;④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以及公开修复等的指令;⑤变更文化遗产现状等的许可;⑥扶持与文化遗产相关的团体;⑦提供有关文化遗产管理的国家补助金;⑧对国有文化遗产进行综合管理;⑨扶持、资助有关埋藏文化遗产的自治团体。

为调查、审议有关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及利用事项,文化遗产厅中又设立文化遗产委员会。文化遗产委员会由包括1名委员长、2名副委员长在内的不超过120名委员组成,任期2年。委员由文化遗产厅厅长在学识渊博且德高望重的文化遗产界的权威学者当中选任。

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事项具体如下:①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的指定与解除;②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的保护物或者保护区域的指定与解除;③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持有者、名誉持有者或持有团体的认定与解除;④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的重要修复及复原的命令;⑤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的现状变更及出境许可;⑥为保全国家指定文化财所处的环境,对行为的限制、禁止或设施的设置、去除、迁移等;⑦文化遗产的注册与撤销;⑧埋藏文化遗产的发掘;⑨与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活用相关的专门或技术上的事项;⑩文化遗产厅厅长提议的事项。

韩国为了调查、审议有关地方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及利用事项,在广域市、道还设立地方文化遗产委员会。

2.地方行政体制

韩国的地方政府有个16广域市、道,260个市、郡、区。各地方的文化遗产行政体制是随着广域市、道的特性而可以有所区别,但是一般设有市、道单位的“文化遗产科”,市、郡单位的“文化遗产界”。

地方文化遗产行政机构的任务如下:①制定、修改文化遗产管理的条例;②对文化遗产进行保存管理以及制定利用计划(与文化遗产厅长协议);③撤销对地方文化遗产的指定;④提议或命令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管理,以及公开修复,等等;⑤扶持与埋藏文化遗产相关的团体;⑥完成复原建造物等国家委任事务;⑦对文化遗产管理提供地方性财政支援及缓解经费负担。

(二)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规

在法规方面,韩国的“文化遗产”保护行政的基本法令是《文化遗产保护法》与同法施行令、施行规则。除此以外,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令还有《古都保存法》、《乡校财产管理法》、《建筑法》、《国土利用管理法》、《城市计划法》及《自然公园法》等。

文化遗产厅行政指南中有《国家指定文化遗产周边现状及变更基准指南》,《石雕文化遗产保存处理工事指南》,《埋藏文化遗产调查业务处理指南》,《寺庙遗物展示馆建立运营管理指南》,《文化遗产地域水土保存管理指南》,《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管理团体业务指南》,以及关于遗迹展示馆等的管理运营的指南,等等。地方政府文化遗产的管理遵循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来运营。

现行的《文化遗产保护法》由8章117条及附则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第三章注册文化遗产;第四章埋葬文化遗产;第五章国有文化遗产的相关特例;第六章市、道指定文化遗产;第七章补则;第八章罚则。法律从国家与地方两大层面立法,国家层面体现在第二、三、四、五章,地方层面则体现在第六章。第七章补则为对前面法律的补充说明,而第八章罚则十分具体地规定了对触犯法律的团体或个人的处罚措施。法律内容详细具体,涉及国境内的一切文物保护。同时重点层次分明,保护有的放矢。

(三)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

1.文化遗产的指定和撤销

韩国将文化遗产按照有形文化遗产、无形文化遗产、遗址名胜天然纪念物、民俗资料、保护物保护区域五大类根据其价值与稀有度对其划分等级并确定其所有者或持有者等。具体如下。

(1)文化遗产的指定和撤销(以国家指定文化遗产为例)。

①有形文化遗产。经文化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文化遗产厅厅长可指定有形文化遗产中重要的文化遗产为宝物。文化遗产厅厅长出于人类文化传承方面考虑,经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通过,可将宝物中具有极大价值并罕见的宝物指定为国宝。同时指定其所有者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②无形文化遗产。同样经过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文化遗产厅厅长可将无形文化遗产中重要的文化遗产指定为重要无形文化遗产。并在指定后确定其持有者,若持有者被认定在传授技能或艺能上有困难,则认定其为名誉持有者。认定其为持有者或名誉持有者后,向其发放相应持有者认定书或名誉持有者认定书。

③遗址名胜天然纪念物。同样经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通过,文化遗产厅厅长可将重要的纪念物指定为遗址、名胜及天然纪念物(此天然纪念物指稀有珍贵的动物、植物、矿物等)。同时指定其管理者。

④民俗资料。同样经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通过,文化遗产厅厅长可将重要的民俗资料指定为重要民俗资料。同时指定其所有者并颁发持有证书。

⑤保护物及保护区域的指定。文化遗产在进行了如上指定后如果出现对保护其起到较大保护作用的事物或区域时,可将其指定为保护物或划定保护区域。同时指定其管理者。(补:当国家指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保护或管理国家指定文化遗产有困难时,经文化遗产厅厅长认定,重新指定合适的法人或团体来管理相关的国家指定文化遗产。)

⑥指定的撤销。自对如上文化遗产及保护物保护区域的指定之日起期满十年之前要再次根据文化遗产的保存价值、保护物及保护区域的指定对其财产权产生的影响、保护物及保护区域的周边环境等撤销对其的指定或进行合理调整。

(2)文化遗产的注册和撤销。

为了对未指定的文化遗产进行保存和活用,经过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文化遗产厅厅长依据文化体育观光部令对其进行注册,并确定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若其所有者不明或其所有者、管理者无法对注册文化文化遗产管理,文化遗产厅厅长可以指定地方自治团体或法人、团体中有管理注册文化文化遗产者进行管理。当文化遗产厅厅长认为注册的文化财保藏和活用的必要或有除此之外特别的理由,通过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审议可以撤销对其的注册。此外若注册文化遗产被指定为指定文化遗产,则其注册自动失效。

2.文化遗产的分类保存管理

(1)对有形文化遗产、遗址名胜等的保存管理。

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包括法人或团体)负责对相应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管理。在保护和管理的过程中,当文化遗产出现问题需进行相应修理时,则委托在各省或市进行注册了的文化遗产修理技术者、文化遗产修理技能者及文化遗产修理业者进行修复。这里的文化遗产修理技术者负责国家指定文化遗产修理时技术上的工作,并指导、监督文化遗产修理技能者工作。他们均在相关技术领域的文化遗产修理技术者资格考试中合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文化遗产修理技能者在文化遗产修理技术者的监督下进行相关国家指定文化遗产的修理工作。他们也须通过相关领域的修理技能者考试,考试分为实技考试和面试两部分。

一般情况下,文化遗产修理者在修理工程完工之日起10年内对文化遗产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但若修理者和业主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含合理的特别约定,则按约定负责。

(2)对无形文化遗产、天然纪念物的保存管理。

为了继承和发展传统文化,国家对重要无形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培育。文化遗产厅厅长负有对相关重要无形文化遗产持有者所具备的技能和艺能进行传承教育的责任。在费用方面,国家或自治团体可在预算范围内负担传授教育所需要的费用,以传授教育为目的设立的国、公有财产设施,可无偿使用。文化遗产厅厅长还可支付奖学金给接收传授教育者,并可以给予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名誉持有者特别支援金。与此相对应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持有者每年要至少一次以上公开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技、艺能,有特殊事由时可除外。在对天然纪念物进行保护管理的过程中,若其中的动物遇难,市道的相关领导可委托有兽医资格医师的动物医院、畜产管理机关或动物保护团体进行治疗等活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用于动物治疗的预算费用范围内,对治疗费给予支付。

二、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启示

(一)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方面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现实行多部门管理制度。目前,在国家遗产涉及自然山水、人文历史、城市建设、乡镇发展、环境保护等多方面的前提下,属于遗产范畴的文物保护归国家文物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归建设部,自然遗产归地质、农业、林业等部门,无形文化遗产归文化部进行管理。这样虽适应了文化遗产种类多样管理复杂的现状,但当涉及到一些需几个部门管理交叉的保护对象时,往往造成遗产保护的权限不清、利益冲突、管理混乱等局面,阻碍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开展。并由于管理体制的部门分割、自成体系,也极易在保护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出现短视行为,破坏文化遗产。

因此在分析韩国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过后,我建议设立国家文化遗产部,整合现有文化遗产相关行政部门,形成相对独立的垂直管理的文化遗产部。作为文化遗产大国,我们相信我国通过设立国家文化遗产部,将进一步加快从文化遗产大国向文化遗产强国转变的进程。

(二)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目前我国在文物保护方面比较全面的法律文件,但是由于其所涉及的对象只限于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文物,局限性很大,已无法满足现在和将来国家全面保护国家自然和无形文化遗产的要求。

在分析韩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议尽快制定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法,以全面系统地约束、监督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进行。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法应在世界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新观念下对文化遗产进行严格全面的分类,并明确文化遗产保护的负责机构,保护工作的内容,以及对破坏国家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三)文化遗产修复人员的培养方面

目前我国不仅缺乏修复名胜古迹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对应2000万件陶瓷器、青铜器、字画等馆藏珍贵文物也只有500余专业修复人才。

因此在分析韩国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基础上,建议建立相应的资格证制度,并通过对其注册形成文化遗产修复人才体系。相信在资格证制度下,相应的培训机构也会出现,不仅会有效地缓解人才紧缺的现状,而且会进一步规范文化遗产修复人员的技术素养。

参考文献:

第12篇

2006年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情调研项目云南地区手工造纸传统知识保护课题调研组(以下简称“课题组”)一行四人,在丽江市丽江古城、玉龙县大具乡白麦村、香格里拉县三坝乡白地村等地考察了纳西族东巴造纸传统知识的传承、保护以及商业化利用情况。调研期间,课题组邀请了丽江当地行政部门、研究机构、商业实体以及东巴造纸传承人代表等各方人士在丽江东巴文化研究所会议室,召开了“东巴传统造纸保护问题座谈会”。座谈会上,丽江市文化产业办公室、文化局、科技局、工商局等行政部门官员,丽江东巴文化研究所、丽江市博物院等研究机构的学者,纳西文化产业公司、“丽江东巴纸坊”、“天雨流芳”等商业实体的负责人,以及白麦村的造纸传人代表先后发言,就保护纳西族东巴造纸的传承和发展问题交流信息、表明态度,并表达了应当寻求有效而适当的法律机制并采取实际措施保护纳西族古老的东巴造纸传统免遭失传厄运的强烈意愿。

东巴纸:纳西族宝贵的民族遗产

纳西族现有人口30多万,活动范围在滇西北东经98°-102°,北纬26°-30°之间的滇康高原地区,聚居在云南西北的香格里拉(中旬)县、丽江市和四川西部的俄里县。纳西族至今保留着一种原始的图画象形文字,这种文字在历史上由纳西族“东巴教”的“东巴”们掌握和传承,从而称“东巴文”,以东巴文书写的东巴教典籍被称为“东巴经”,传抄东巴经的纸被称为“东巴纸”。东巴经在纳西语中叫“森究鲁究”,意思是刻在木头或石头上的文字,可见,在纸还没有传入前,东巴字是用木或石头做为书写材料的。根据记载,丽江地区在元代已有造纸业,但东巴经的书写材料在当时是否已经用纸缺乏史料的佐证,现存最早有时间记录的以纸质承载的东巴经出现于清康熙七年(公元1668年)。有学者认为,从元时传到丽江的汉人的造纸术即抄纸法在此后与的浇纸法在丽江纳西族地区融合,形成了东巴纸的生产技术。由于木氏土司对汉文化的大力推崇,排挤东巴祭师,以及内地的造纸技术具有出产量高、所造的纸宜于书写绘画等特点,从而“东巴纸”工艺随着东巴们隐没于山区民众中,逐渐成为书写“东巴经”的专用纸。东巴纸工艺由于其技术简易、纸张厚实宜于保存和造型等特点而被东巴们流传下来。正因为东巴纸的制作工艺反映出中国造纸术与印巴次大陆造纸术在特定历史年代和特定地域碰撞交流的独特面貌,因此,被誉为“造纸活化石”,为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工艺学等多种学科研究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素材。

两村数户:濒危的传承状况

东巴经卷帙浩繁,至今仍保留有纸1万多卷,分藏于世界许多国家的图书馆和研究机构。由于政治因素,自1950年后,纳西族东巴教一度被认为是“巫教”和“封建迷信”,东巴经书被烧毁,东巴祭师的传统活动被,禁止,东巴文化传承一度中断,再加上外来纸张的涌入和国营造纸厂的建立,对成本高、劳动强、周期长的手工造纸无疑是一个剧烈冲击,对东巴纸的需求越来越少,东巴纸的生产活动一度中断,东巴造纸技艺也濒临灭绝。

20世纪80年代,东巴纸生产活动在造纸传人自觉继承以及相关研究机构的帮助下开始恢复,但仅限于自用和供给研究机构使用,由于没有市场需求加上原料匮乏,最终整个纳西族聚居地区只有两三个村的几户人家恢复传承。即便是这几户人家也随时面临着中断生产的可能,只要生产一中断,随着这一代掌握技艺的传承人的离去,我们终将眼看鲜活的东巴造纸传统消逝、封存在历史当中而只能由后人在博物馆中缅怀。

(一)肯配古村

肯配古村是隶属于丽江市玉龙县大具乡白麦村委会的一个自然村。该村位于玉龙雪山东部,海拔2645米,下临虎跳峡,南距玉龙古城区86千米,西距大具乡政府15千米。当地属高寒山区,由于造纸原料丰富,自古便有造东巴纸的传统,其纸纳西语称作”打鼓色素”,意思是肯配古的纸。过去制造东巴纸在肯配古村曾是当地东巴的主要经济来源。

由于历史原因,肯配古村的东巴造纸技艺自20世纪50年代起中断,直到1989年后,在丽江东巴文化研究所的帮助下,村民和圣文在请教了过去曾经是造纸东巴的外祖父后开始恢复造纸,并于1990年正式挂牌为“云南社科院丽江东巴文化研究所经书纸定点生产作坊”。和圣文在1991年带200张纸参加了广州博览会,当时称为”东巴经书纸”,自此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2001年,村民和桂山也师从其曾是造纸东巴的外祖父学会了造纸。2003年5月,在云南省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研究会的支持下,村里掌握造纸技术的老人们(年龄都在70岁以上)集体教会6个年青人,他们分别是:和贵修、和志国、和国强、和春龙、和润林、和仕英。

由于东巴纸原有的用于书写东巴经的传统市场目前已经渐渐消失,新的市场渠道又未能打开,丽江东巴文化研究所在支持和圣文恢复造纸的那几年订购的东巴纸至今还没有用完,更谈不上扩大订量了。目前和圣文在家务农,有些零星订单,而其他的人几乎不造纸,生计主要是靠养植和采集菌子、药材等山货维持。恢复了东巴造纸传统的村民们由于无法以造纸为生计手段,东巴造纸传统又面临着再次失传的窘境。

(二)白地村

白地村位于香格里拉县三坝乡,与大具乡隔金沙江东西相对,这里有一处东巴教圣地“白水台”,是纳西族文化的发源地。白地出产的东巴纸被称为“白地纸”,年已八旬的和志本老东巴一家是目前白地村唯一的造纸户。和志本出身东巴世家,从师伯父肯恒大师学习经卷、法规、技艺,并能主持各种占卜和仪式,是当地最有名的大东巴之一。根据他的口述,他的家族造东巴纸约有150多年的历史。同样由于历史原因,他家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就中断了造纸,直到1983年才恢复。和志本一家造纸以自用为主,有时也接一些订单,但是量不大,日常生计主要靠几个儿子务农和狩猎供养。近两年由于白水台旅游景点的开发,和志本老东巴被聘请在村中的东巴文化园写经书,每月固定收益600元。

(三)小米地村

据调研期间了解到的情况,大具乡小米地村村民杨素一家也于2002年恢复了东巴造纸,其造纸技术源自迪庆州香格里拉县三坝乡白地。因行程所限,课题组未能到实地采访。

原料特殊:宜小规模持续利用,忌大规模采伐滥用

造纸东巴将造纸的原料称为“构皮”,经过调查,这种“构皮”实际上并不是较为常见的造纸原料“构树”的皮,而是当地一种名为“荛花”的灌木的韧皮部分。所以,外人常认为东巴纸也以构树皮为原料,是因为东巴们只是借用了“构皮”这一汉族外来语汇来称呼传统东巴造纸的原料,并不在意它与构树的实质区

别,更谈不上区分具体的植物学名称。荛花在纳西语中称为“瓦达”(也有学者译为“弯得”),是一种多年生直立灌木,一般高约80-100cm,叶对生,革质,多生于海拔2000米左右的金沙江河谷山间多石头的贫瘠土壤中。荛花皮具有毒性,一般人接触,口鼻会过敏,用经过蒸煮的荛花皮制造的东巴纸因此具有微毒且有防虫作用,这也是东巴经书不被虫蛀而保存久远的原因。

据村民介绍,历史上丽江和香格里拉沿金沙江河谷一代有着丰富的荛花资源。但是课题组在田野考察中却发现当地植被稀疏,荛花分布稀疏、茎干幼小,很少有超过一指粗的。于是,产生了一种疑问,是否传统东巴造纸的恢复和传承造成了原料的大量消耗和植被的破坏?

经过对造纸东巴的问卷调研,东巴纸原料的采集方式为“砍粗留细,趁鲜剥皮、褪黑留白”,即造纸东巴首先到附近山上寻找荛花,由于荛花是丛生灌木,砍伐时只选择粗壮、表皮光滑、枝杈较少的茎干,幼枝则保留下来让其继续生长,粗的茎干也不是齐根全砍,而是留有一小截,来年在砍伐处仍可发枝;砍好树,必须趁鲜剥皮,这种树水分少,容易干。一旦水分干了,剥皮将十分困难,只能采用泡水的方法来处理,费工费时:剥下树皮后,刮去黑色外衣,只留白色内皮,遇到较厚的皮料,还要用小刀将之剥离为两层,削薄后的树皮便于蒸煮,既省时间又省燃料。

在资源利用率上,东巴纸的原料(枝)和成品(张)的基本比例是200:60(10:3),即每砍伐200枝1-1.5cm直径的荛花茎干可得3千克左右干料,按每0.5千克干料生产10张纸计算,可得到25cm×60cm尺寸的成品东巴纸60张。应当说,东巴造纸的原料利用率在目前所知的传统造纸工艺当中是最低的。

从理论上来说,东巴造纸在自产自用式的传统情境下,由于用量较少和可持续的原料采集方式,可以维系原料的充足供应和可持续利用,但是一旦用量超出一定的临界点,将会导致原料的减少和资源的过度利用。以生产10000张东巴纸估算,其原料消耗应当为33000枝左右荛花茎干,我们假定一株荛花可采伐3-4枝茎干,当地荛花分布数量为每10000平方米生长1株,那么,生产10000张东巴纸需要将100平方千米范围内的成材原料砍伐殆尽,加上蒸煮原料所需要的大量薪柴,所造成的资源和植被消耗可想而知。因此,原料的年采伐量和年再生量之间应该达到平衡。

鉴于东巴造纸传人恢复生产后的产量并不大,平时除了满足游客的少量需求外,仅以自用为限;同时,按照传统采伐方式,荛花的茎干应当是逐年成材,而实地调查却发现荛花在当地山林河谷的分布密度很高却缺乏成材茎干,因此,目前荛花资源匮乏的真正原因并非是东巴造纸的恢复传承造成的,而是另有原因。

通过访谈了解到,在20世纪80年代,有外地商人曾经到当地收购造纸原料,导致金沙江河谷地区发生大规模砍伐荛花的事件。根据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供销社志(1952年-1989年)记载:“1980年丽江土产公司直接与江西光明造纸厂、浙江蜡纸厂等单位订立供货合同,收购荛花皮。后来收购价及商品量随之增加,每百千克平均收购价从30元提高到70元,继而提高到100元。1980-1988年,供销社收购1908吨,约增加群众收入114万元”。而在白水台,荛花也在同一时期被收购。在此商业性收购之前,当地的成年荛花植株生长状况呈半乔木状,资源量很大,经过多年间收购,资源量大减,最终造成目前成材荛花资源匮乏的状况。目前荛花原料每千克市价就已达到10元。

针对目前荛花成材原料匮乏的状况,造纸东巴们在各自社区也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保护。例如,白水台和志本家减少了造纸活动,一般以自用为主,原料到较远的深山中采伐,在东巴文化园等景点的写经活动大部分时候用素描纸替代,以便恢复周边荛花资源:肯配古村的造纸东巴则在云南省传统知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会的帮助下开展人工种植荛花的试验,目前已经取得成效。

潜力巨大:基于东巴制造传统的商业利用状况

在社区传统情境下,东巴纸的主要用途是用来传抄东巴经书和制作东巴法牌。在传统的万物有灵信仰的影响下,造纸也被看作是东巴所具备的一门法术,人们认为东巴经和东巴法牌等都是神圣的,因此,对传抄东巴经的纸和做东巴法牌所用的纸自然也有了特殊要求,如制造东巴纸的人必须是男性,最好就是东巴本人造的纸,这样能保证纸的”圣洁”。在以物易物的时代,一张东巴纸可以换得一升毛粮(未舂的米),五六十张东巴纸可以换得一整头羊,造纸自然也成为东巴乐于选择的职业分工,使他们获得高于普通人的生计状况。

在东巴造纸恢复传承的十几年间,造纸已经渐渐失去了原始的宗教神秘感,而成为东巴造纸户在农耕和畜养之外增加经济收益的一门特殊技艺。以每张纸5元的市场价格计算,每户每年生产1000张纸就可增收5000元。令人遗憾的是,由于与外界信息沟通不便,也由于荛花资源的匮乏,造纸户一方面接到的订单并不多,另一方面也不可能生产过多的纸张成品。据我们根据调研数据的估算,恢复传承至今东巴纸的生产总量应当在20000-30000张之间,其中大部分是丽江东巴文化研究院为了东巴经的整理和保存而订购的,其他研究机构如美国自然博物馆及一些学者和旅游者也有少量直接订购,真正流入市场的东巴纸并不多。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则是丽江旅游市场上以“东巴纸”为名的文化产品市场的火爆。

在丽江古城,“东巴纸”名义的旅游产品名目繁多,主要有东巴纸书、东巴纸画、东巴纸雕、东巴纸工艺品等各种类别,均声称以最原始的东巴纸为载体加工而成。以四方街上的“丽江东巴纸坊”为例,该纸坊目前开发了书籍、邮品、办公用品、宗教系列用品等多个类别的旅游产品,并在营业场所内向游人展示和表演东巴造纸技艺和工具,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取得了较为丰厚的经济收益。在古城内还有一家名为“天雨流芳”的店铺,以销售东巴纸书画和东巴纸雕为主,每件商品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吸引不少游客购买,月销售额近万元,业绩也是可观的。

在采访中发现,两家商铺所称的“东巴纸”均非来自恢复传承东巴造纸的传统社区。“丽江东巴纸坊”仅在表演东巴造纸的过程中使用了荛花原料为道具,其所销售的产品均在昆明加工,所用纸张来源于昆明及外省。“天雨流芳”所用纸张为自产自销,来自于店主在市郊开设的造纸作坊,这种纸基本采用了传统东巴造纸的工艺,但使用了汉族常用的“构树皮”为主要原料并有一些技术上的改进。

当问店主们为什么不用传统社区按照原始工艺生产的东巴纸时,店主们的解释中的共同点就是:荛花原料

稀少,而且解决不了双面印刷的问题,商业利用的成本太高。

但是,毕竟店主们之所以能有良好的经济收益是因为购买者大多为“东巴纸”民族、原始和神秘的特点所吸引,我们向他们提出的问题是:(1)以“东巴纸”冠名的纸张,如果它与纳西族传统社区以及纳西族传统的东巴造纸工艺没有丝毫的关系,是否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当商业行为?(2)以一个民族的某项传统为市场卖点获取商业利益,是否有一个边界,即尊重这个民族对该传统起码的认知和传承者的心理感受?(3)在传统的基础上开发产品,如果这种产品与该传统的原始工艺有区别,是否应当加以说明而不是含糊其辞?

竟相垄断:基于东巴造纸传统的知识产权申请和授权状况

“丽江东巴纸坊”和“天雨流芳”都注意到知识产权在商业竞争中的重要性。“丽江东巴纸坊”注册了“东巴纸坊”商标,“天雨流芳”注册了“东巴纸”网络中文域名。两家还围绕东巴纸和东巴造纸技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系列专利申请。

我们将检索到的相关商标和专利的申请和授权情况进行了统计。

纳西族东巴早知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分析及具体建议

在东巴造纸保护中,我们通过调研了解到的目前所存在的比较尖锐的问题是(1)商业开发者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对东巴文化传统的滥用和歪曲,以及(2)商业开发者本是基于东巴文化传统却以申请知识产权权利的方式获得独占利益两方面。

对于东巴造纸的法律保护而言,从理论上说最为直接依据应当说是《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因为“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技艺”已在第二条(二)中被列为本条例所保护对象。该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东巴文化的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利用(第三条(四))”和“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条(六))”的职责。同时,该条例第四条也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建、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东巴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既然行政主体确定,保护客体也明确,那么,这两方面的问题是否可以得到该条例的有效保护呢?答案却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该条列侧重于东巴文物的保护,但对于如何保护商业化环境下的东巴文化传承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仅在第十三条规定:“从事东巴文化开发、经营等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扰乱公共秩序。”语焉不详。同样,无论是《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还是《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都没有就该种情形作出规定。

就问题(1)即商业开发者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对东巴文化传统的滥用和歪曲而言。有关部门尤其应当注意民族传统的保护政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我国已于2004年正式加入了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相关国内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正在制定过程当中,尽管具体法律尚未出台,但是依据公约,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国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和商标的注册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纳西族手工造纸技艺已由香格里拉县申请为国家级别非物质文化遗产,收录于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编号Ⅷ-68。课题组也建议丽江地区东巴造纸传承地三坝乡白麦村所属行政区域的文化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将本地区的东巴纸传统工艺申请为云南省或丽江市一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利于传承和保护。

就问题(2)商业开发者本是基于东巴文化传统却以申请知识产权权利的方式获得独占利益而言,有关方面应当注意借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民族传统。

首先,可以通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向国家质监总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标记的方式,规范和监督民族和地方传统的开发和利用,制止歪曲和滥用。

其次,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对于专利、商标、域名等权利的救济手段,如专利无效、商标异议、域名仲裁等,制止商业开发者独占民族和地方传统知识。

第三,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于商业开发者的虚假宣传加以规制。如《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就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和以“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等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按照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而要确定东巴文化产业经营者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并构成东巴文化传统的滥用和歪曲则需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介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东巴文化保护各行政单位、研究机构、传统社区以及传承人形成一个东巴文化传统的认定机制,认定经营者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其商业行为是否构成对于东巴文化传统的滥用和歪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以该种东巴文化传统的认定结论为依据对东巴文化产业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