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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

时间:2023-02-06 21: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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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

第1篇

关键词:排污许可证 环保许可 机制

中图分类号:TV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a)-0148-01

当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机制逐步得到完善。进一步强化对于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将持有排污许可证当作项目的投产、营运和营业的前提条件,有助于进一步地消除环境污染与扰民隐患,对于规范环保市场的经济秩序,优化环保许可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1 排污许可证制度简析

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制度之一,指的是需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需要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去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手续,后经过环保部门批准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才能排放污染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善环境质量,以控制污染物的总理作为基础,对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方式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根据制度原有的弊端,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等18个城市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视点。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制度被作为环境管理新制度而提出,并以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为开端在全国实施开来[1]。通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从不断强化排污许可证管理入手,对于治理污染,优化环保有着切实有效的作用。

2 排污许可证制度操作的实质

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念上看,即为环保行政的主管部门给予排污单位的认可,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其排放污染物质的类别、浓度和总量与《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相契合;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特征上看,排污许可证是由有排污行为的相关单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事由,后经过部门的核查,相关单位的排污行为满足或者具备一定条件,方能发放排污许可证给排污单位,授予排污单位排污的权利;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形式上看,排污许可证有两个类型,分别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与《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同时分有正本和副本,并载册说明排污的要求,它是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证明。

综上,排污许可制度的实质是行政许可,在环境污染的防治与资源的有效保护利用上有着特殊的功能[2]。首先,表现为具有双重性。它是对排污单位排污权利的确定和认可,也对其进行权利约束;是政府对破坏环境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也对此权利进行规制。其次,为相关环境法律的制度提供制度上的基础保障,共同改善环境安全。排污行政许可制度作为独立的制度的同时,也对其他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有着辅助的作用,从而维护环境利益。第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由于具备事前强制与操作性强等等特点,排污行政许可被当作常规状态之下改善环境质量最有效的一个行政强制措施。

3 排污许可证制度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及化解

作为环保行政的许可,目前排污许可证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排污许可证发放要求存在缺陷。行政许可的要求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只有在已经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方能享受相应的权利。然而,目前只是把污染物的达标排放以及满足排污总量的控制目标作为排污许可证要件领取的必要条件,而没有对排污单位履行、达到相关环节管理要求与否作硬性的规定。因而,相关持证单位排污上的合法性大受影响。

(2)排污单位管理与要求不统一。从事法定的某一种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政许可对象[3]。换而言之,间接或者直接对环境排放各种类污染物的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是,目前施行的排污许可证是基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为基础,其施行的范围是环境污染比较突出的那些地区和流域,所管制的对象多为主要工业污染源。从而地域、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染物的不同导致制度在施行过程中,造成对排污单位管理与要求的不统一、不一致。

(3)对于排污单位权利义务规定的局限性。颁发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许可证则将被吊扣或者吊销,之前被许可的行为的合法性也相继消失[4]。对排污单位而言,排污就得许可,无证排污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只在违反了《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超标超量排污的情况下,才会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处罚,进行《排污许可证》的中止或者吊销。而没有明确以及硬性的规定,排污单位在没有履行其他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吊销许可证。

4 排污许可证的强化管理

4.1 树立无证违法,排污必须许可观念

意识对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树立排污单位的正确观念势在必行。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将环保中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从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使得排污单位的排污量与国家、地方所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总量的控制目标相契合,最终改善环境质量。在诸多环境管理制度与措施中,排污行政许可运用法律手段紧抓这一关键点——排污必须许可,从而达到有效地限制排污的目的。因此,要彻底地摆脱依附于排污总量的控制制度约束,对管理对象与范围实施总量控制的规定进行修改。同时,扩展控制项目的领域,不仅仅控制住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及浓度,还应控制污染物排放强度。例如:2009年10月,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印发实施的《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规定,“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4.2 审批规范化,监管常态化

不仅仅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达标情况与其满足污染物的总量目标作为发放许可证的条件,还应将践行相关制度、按时缴纳排污费、排污申报等等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作为排污单位申领许可证的条件。经过审批部门的严格审查,才可发证。此外,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等条件的不足,例如达标排放,可考虑发放临时性排污许可证,同时说明需要改进的事项和期限,等到满足申领许可证条件后,再发放《排污许可证》。

通过加大对于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配备和展开行政管理许可相符合的现场以及实验室检测、监察的仪器设备,做好环境监察与检测能力建设,奠定全面施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对于通过审批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进行常态化监管,把排污证管理当做主线,贯穿全过程。从而,将持证企业的排污证的执行情况当做日常监督与检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王树义.水权制度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5.

[2] 吕武.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申请许可的项目既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又涉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及其健康检查结果,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应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九)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第五条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除外)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肿瘤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医学物理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提供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开展核医学(单独开展放射免疫除外)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核医学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核医学技师或技术人员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单独开展放射免疫工作的,应当提供医学检验人员相关证书。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影像医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影像技师相关证书;相关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至少提供1名放射影像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牙科X射线影像诊断的医疗机构,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是口腔类执业医师,且取得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放射影像专业相关培训证明。

第六条第四条第(九)项所称放射诊疗设备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除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至少配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配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配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配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配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七条第四条第(八)项所称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是指:

(一)放射诊疗工作安全操作制度;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三)放射诊疗场所辐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四)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

(五)放射性同位素领用登记制度;

(六)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七)放射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为: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尤其是开展的诊疗项目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

(二)申请人提供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与现场的诊疗设备情况是否一致;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放射诊疗人员资质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五)放射诊疗人员体检、培训、健康档案的建立等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的要求;

(六)与从事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的制订和工作开展情况;

(七)是否具有有关辐射影响患者和受检者(尤其是对育龄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健康的有效事先告知方式;

(八)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的辐射水平、安全连锁装置的性能现场抽检结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二)放射治疗场所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工作场所应配备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核医学工作场所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配置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并设有存放场所,配有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四)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每个机房至少配备1套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校验时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验证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材料;

(四)放射诊疗工作和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进。对改进合格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不包括迁址)、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许可变更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的,应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提供变更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设备清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和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迁址而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或新增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新增的放射诊疗项目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收缴《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变更(注销)手续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进行编号,格式为:沪地区简称卫放证字(年份)第????号,从0001开始编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均为一式4份。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送相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5篇

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单位,为依照本办法申请从事广告业务、并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第二条所列明的各类单位。

第四条《广告经营许可证》是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证号、广告经营单位(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

第五条在《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广告经营范围按下列用语核定:

(一)广播电台: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报》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杂志广告。

(五)兼营广告经营的其他单位: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广告,设计、制作××广告。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直接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八条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申请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呈报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经营设备清单、经营场所证明。

(四)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

(五)单位法人登记证明。

第十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广告经营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停止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广告法》规定,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广告业务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第五条规定核定的申请者广告经营范围、广告经营项目或业务类别,应与其具备的条件相适应。

第6篇

2014年4月21日,国家发改委通知,决定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媒体分析认为,此举或将拉开食盐行业体制改革的大幕,各省将出现省级垄断型盐业企业。

2013年12月,国务院对《食盐专营办法》做出修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发改委表示,原来规范中央部门审批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一一《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无存在必要。对此,有媒体援引中国盐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说法称,该文件废止并不意味着食盐专营向社会资本放开。

盐业专营的“国家队”中国盐业总公司(中盐)对媒体表示,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的依据是《食盐专营办法》,由国务院,为国家法规。而《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废止该办法并不是废除食盐专营。

中投顾问食品行业研究员梁铭宣表示,废除专营许可并不意味着长期依靠国家垄断经营的食盐成为历史。只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原来的发改委批准,下放到地方政府来审批,依然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来审核通过。

中投顾问食品行业研究员向健军表示,上述变化,除了顺应简政放权的思路,也是推动中国食盐业改革的重要一步。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盐业公司是最大受益者。决定公布当日,证券市场上云南盐化闻讯涨停,主营加碘食用盐的内蒙古兰太实业,亦大涨4.12%,盘中最高涨幅近7%。

中宇资讯分析师安康表示,目前省级盐业公司的权力中已经包含准运证和批发证的审批。“生产审批下放后,各省的盐业生产企业去省里办证要容易得多。”

由于中盐公司专营食盐,分得大部分利润,2010年,多家地方盐业公司曾经,要求更改与中盐的利润分配比例,“中盐拿走的利润是生产厂家的数倍”。

对此,中投顾问食品行业研究员向健军也表示,此项政策给地方盐业公司带来重要利好。此前,在整个食盐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盐业公司占据主导地位,分取较多利润,并且因为同时是行政管理部门,所以容易发生腐败案件。

安康表示,放开后,产盐大省的审批可能紧一些,其他省可能松一些。尽管仍需审批,但省级企业可以避开中盐,实现产销一体,获取大部分利润。同时,通过竞争,小企业、落后企业将被兼并或淘汰,各省将出现一两家垄断型地方盐业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规范食盐市场。

第7篇

关键词:舟山沿岸;管理现状;渔业许可证

基金项目:浙江海洋学院水产学院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舟山沿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调查研究)浙江海洋学院大学生研究性ぱ习与创新性实验项目的资助

作者简介:颜荣彬(1989―),男,福建莆田人,浙江海洋学院水产学院学生。

通讯作者:宋伟华(1968―),男,博士,浙江海洋学院水产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F5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1)10015702

1 引言

舟山沿岸渔场曾是世界渔业产量最高的渔场之一,素有渔仓之称,也是我国传统4大海鱼的主产区之一。在资源衰退和海洋环境日益污染的背景下,加强沿岸渔场的综合管理和实施科学的利用规划,是舟山沿岸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主要是通过渔业捕捞许可制度来进行监督,但沿岸渔场管理仍存在不熟悉地域、不了解现状、管理权限过高等问题。同时国家赋予各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权利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主管部门出现权力真空,渔民缺乏管理。因此只有真正落实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制度,才能进一步控制捕捞强度、保护和管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2 舟山沿岸渔业生产现状

2.1 捕捞作业的渔船持续增长

素有渔仓之称的舟山渔场的捕获量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曾有所下降,但80年代初开始,舟山海洋捕捞产量基本上都保持着强劲的增长趋势。这种看似表面旺盛的海洋捕捞活动其实已经难以掩盖舟山海洋捕捞业面临的压力。虽然目前的远洋捕捞业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就舟山渔业而言,单一的捕捞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以开发公海渔业资源为主的捕捞产业所占的比重远远不够。

2.2 舟山海洋环境污染日趋严重

舟山渔场地处长江、钱塘江、甬江入海口,沿岸流、台湾暖流和黄海冷水团交汇于此。大陆径流为渔场带来大量浮游生物,与海水营养盐类相结合,促使其迅速生长繁殖[1]。虽然国家颁布了很多的条令,但是大量的工业废水和养殖废水通过大陆径流排入大海,舟山海域的水质逐步恶化。近几年不同地区发生了不同程度的赤潮,舟山渔场的海洋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同时舟山渔场作为多种经济鱼类的生长、繁殖、越冬的栖息地的功能受到了极大地限制。

2.3 生产成本过高,渔业资源持续衰退

在国际石油价格持续上涨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石油价格也持续攀升。油价上涨,渔业生产成本大大提高,这让渔业生产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困难时期。进入21世纪以来,舟山渔场从生产情况来看,鱼体的规格明显偏小,像大黄鱼、小黄鱼等经济鱼群已经趋于灭绝[2]。

3 捕捞许可证管理制度实施状况分析

3.1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职能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通过农业部渔业局委托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活动发放捕捞许可证来实行规范管理。海洋渔业许可证制度在生产方面的管理和作用对于确认和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调动渔民生产积极性,以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及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3]。

3.2 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现状

3.2.1 “三无”渔船仍然存在

正是由于这种“三无”违规渔船的泛滥,导致了渔业生产过程中秩序混乱,产生种种海事纠纷。据统计,1991~1993年沈家门渔港管理的各类海事纠纷共658起,其中因海事或网具纠缠引起的打、砸、抢、扣等恶性事件有414起,约占总数的64%[4]。

3.2.2 许可证的内容没有落实到位

自从浙江省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规定后,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但是存在一部分渔船没有真正将捕捞许可证的内容落实到位。如有些单位或个人并没有在规定的场所和时限内作业,很多单位在制造、购置新的船舶后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原来的许可证仍然有效,这样便得马力指数难以得到有效地控制。据统计,舟山海洋捕捞生产机动渔船总功率是20年前的4倍多,而单位功率渔获产量还不到20年前的一半[6],违规的作业方式正是导致舟山海洋渔业捕捞失控的主要因素。

3.2.3 许可证买卖现象严重

自从国家实施《渔业法》以来,明令不许买卖捕捞许可证,但就舟山而言,这种证件的买卖现象普遍存在。根据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这些私买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作废,可是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买卖的捕捞许可证均以过户继续使用而告终[6]。同时舟山市政府指出,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但是在实际的调查中可发现一证多船,一证多人冒用现象普遍存在。正是因为这些漏洞才导致了舟山海洋渔业资源日益衰竭,严重影响了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4 完善捕捞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对策

4.1 加大舟山渔业行政机关的监督查处力度

部分许可证持有者并没有按照许可证上规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许可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作为一种法律证书,必须要有执行力,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就要坚决做好查处工作,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于经济、行政处罚。对于相关的渔业行政机关来说,颁发许可证后,在形式上不能随意撤消,或宣布无效,在内容上必须保障许可证持有人捕捞权利的合法行使[5]。

4.2 完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中止、违规记录工作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中止是指许可证暂时失去法律效力,是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为制止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暂时停止已经许可的捕捞生产活动[6]。根据舟山海域自然地理状况,在舟山沿岸进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在禁渔期、禁渔区,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相应的渔船休渔。在此期间,该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法律效力应该中止。同时,对于违规作业的渔船建议捕捞许可证应该附一本违规记录本,要有统一的编号,注明有效期限。根据违规情况的轻重程度,违规一次就由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从总分中扣除一定的分数。当分数被扣完时就责令其停止捕捞作业,法人代表进行重新学习培训。

4.3 许可证证书栏目应附照片,规格应适当缩小

舟山市较为严格地实行了渔业许可证制度,在具体实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浙江省省制作的“捕捞许可证”在栏目设置和规格上有些不尽合理。《渔业法》自实施以来,严禁捕捞许可证的买卖,但实际生产中,捕捞许可证买卖现象相当普遍,每年审核时有大量的持证者换了新人。根据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这些私买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作废。可是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买卖的捕捞许可证均以过户继续使用而告终。既然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为每个渔业经营者所特有,就应该随证附有持证人照片,一旦船、证不符或人、证不符,即可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作废。同时在调查过程中,不少渔民反应捕捞许可证规格过大,携带不便的问题。故省渔业行政机关在制作许可证时可适当将规格缩小,保证证随人在,证随船在。

4.4 鼓励渔民转产、退证、退费

在舟山渔业资源日益衰退的今天,单单靠渔业支撑的渔区经济已是远远落后于以多元化发展的社会经济。而且单纯依靠不增加马力指标很难达到恢复资源的目的,必须采取适当措施,把入渔船舶的数量减下来。应当鼓励渔业经营者主动退出、转产。国家退回一部份费用作为补偿,注销其捕捞许可证。收回的渔船可以沉没于近海做为人工渔礁,或用于近海养殖等。国家从财政政策上做好渔民转产转业的工作,引导捕捞渔民进行“二次创业”,推动渔民转产转业的进行[7]。

参考文献:

[1] 钟 志,刘 琴.关于舟山渔场海域环境质量评价[J].广州化工,2011(39):3~4.

[2] 林博专.和大海拔河[J].中国水产,2009(11):80~81.

[3] 水伯年.关于浙江海洋渔政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J].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01,18(6):2~3.

[4] 黄凯军.关于关于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方法的探索[J].中国渔业经济渔政管理,2001(4):65~67.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有关资产评估机构: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管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继续对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

经与中国证监会协商,对已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许可证在新的许可证办法实施之前继续有效。鉴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后情况变化较大,请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填写证券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注册资产评估师一览表、证券评估业务情况一览表各一式两份,并于2月28日前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第9篇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边尔伦

2004年12月下旬,本人有幸参加了建设部组织的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组,近十天来的审核工作实践,使我的见识和经历有了拓展,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有了提升,总结经验和查找问题的能力有了提高。这里简述参加审核工作后的一点感想:

一、被审查企业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重视。中央企业主要领导能按要求参加建设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充分说明建设部对这项工作的宣传、组织工作到位。被审查企业在家的领导多数出席见面会,由主管领导亲自汇报,被推荐的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基本达到合格。安全生产资格审核资料准备的齐备,能耐心接受专家审核组的“听、查、看、问”,并能积极配合,虚心整改。

二、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未按总承包公司的职能设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各集团公司、总公司按建设部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做了大量的工作,审查结论都达到了合格或基本合格。但多数被审查企业的安全职责定位还不准确,仍未摆脱计划经济条件下所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定位,未按总承包公司的职能设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一些管理制度和资料,经不起推敲和延伸,有明显的目的性。二是安全机构设立和专职安全人员配备有短期行为。有不少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机构和配备的专职安全人员虽从文件资料上达标,但不少是近期所为,实际上独立的安全机构和专职安全人员有虚设及挂名的可能。企业在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合格后,安全机构和专职人员能否保持现状,还有待观望。另外,建设部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工作是非常认真和规范的。据了解,有不少省市仅仅是为了在期限时间完成此项工作,未借此载体有效地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部应在两项许可工作开展过程中加强示范作用,这对规范各省市两项许可工作会有很大的促进。

三、规范各地两项许可审查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促进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建设部可否立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审查标准》和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审查标准》。规范各省市对“两证”监督管理的行为,协调因地区间不同监管力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监管方式对企业相近的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给予“两证”处罚差别较大的问题。

四、深化管理,构建长效机制。两项行政许可仅仅是安全监管创新的开始,建议以强化过程监管为载体,提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考核证的市场含金量,实现安全一票否决。条件成熟时,可在全国总结两项许可工作的经验,实现安全监管模式的创新。

五、建立诚信体系。两项安全许可,是国家赋予建筑安全监管部门约束建筑施工企业和“三类人员”进入市场的一把利剑,推进两项许可监管方式的创新,有利于实现建筑安全生产从传统粗放的管理转向集约式标准化的管理。要建立全国大建筑市场安全监管的概念,淡化建筑安全地方监管的多样化,推进两项许可的管理审核规范化,比如:当一个企业在全国任意一个地方施工时,出现了安全生产违规行为或事故,能以相同的违规标准处理。由地方和建设部同时在网上公示。另外,建设部组织的安全检查和评比等工作,也应将两项许可的规范管理列入检查考核指标。

六、典型引路,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运行水平。本人参与审查的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运行较好,对事故控制效果明显,可作为集团公司、总公司安全管理的推荐模式之一(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今年约完成建安工作量900~1000亿,及有可能排名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第一名,有一定的说服力)。有条件时,组织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相互交流学习,可有效地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10篇

第二条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11篇

[关键词]进出口;许可证;贸易

[中图分类号]F7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6—0004—03

一、加快推进部门行政规章与国家法律的统一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对外贸易规则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对进出口经营权、经营范围、贸易国别、进出口商品品种及数量等实行管理的行政保护手段。许可证是由国家统一签发的,用以批准某种商品进出口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因此,许可证名称应该与国家法律和部门规章一致。然而,多年来我国对“进口自动许可”和“自动进口许可”夹缠不清。因此,应该梳理国内外法律法规,早日推动许可证名称、各种文件与外贸法在自动许可方面的统一表述。

根据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但是,《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却明确使用不同表述,即“自动进口许可”,该办法标题和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以及《2009年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取消豆油、棕榈油、菜子油进口关税配额和进口国营贸易管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93号)等文件也都是“以讹传讹”地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这一概念。出现这种错误可能是因为对英文的机械翻译。特别是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也把许可证分为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和non—automaticimport licensing,这两个术语不能根据词序翻译为自动进口许可证和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而应该根据automatic li—censing(自动许可制)和non—automatic licensing(非自动许可制)标准翻译为进口自动许可证和非进口自动许可证。因此,现有的“自动进口许可”等术语应该根据外贸法统一改为“进口自动许可”,以保证法律表述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为“自动许可”是一个专业术语,不可拆分。目前,《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均已根据外贸法改正。

二、加快填补许可证管理真空

首先,我国网络贸易至今仍然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近年来,随着网络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日益发达。企业加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2012年商务部出台了《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商电发[2012]74号)。但对如何管理涉证商品的网络贸易没有明确规定,国内消费者通过国外网站购买货物,特别是购买化妆品、食品、药品等,海关仅是通过抽检进行征税,如果没有抽查到,网购货物便漏税进入国内。另外,通过外国网站购买软件或程序,或者外国客户通过我国网站购买软件或程序,一直没有进出口许可证,这种网上收费软件产品便免税出入国境。例如,苹果手机用户,通过苹果公司的App Store购买软件或程序,少则几美元,多则数十美元,一年的交易量十分巨大。因此,应该早日研究制定网络贸易许可证管理办法,实现许可证管理全覆盖。其次,对于一些敏感物资关联产品的进出口缺乏管制标准。例如,大陆某商家进口台湾地区的黄金酒,由于酒内含有纳米黄金,厦门海关根据我国限制黄金进口的相关规定,将其一直扣押在港口不能上岸。对于此类商品,应该根据含量标准设置进口许可证,只要每瓶酒不超过一定含量就发放许可证,如果超过一定含量就坚决扣押。

三、推动许可证研究创新

全面梳理世界各国的许可证制度。作为国际通行的贸易管制制度,我国对许可证制度的研究还很不够,应加快对世界发达经济体和金砖国家等新兴经济体国家的许可证管理制度、大宗商品交易、贸易政策和形势等的基础性、前瞻性研究,加强针对世界顶级的跨国公司或全球公司、世界级品牌、国际标准、国际规则等涉证贸易研究,力争编著世界各国许可证制度丛书,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理念,提升我国许可证管理工作水平。并结合我国实际、人世承诺和自由贸易协定,加快制定更加符合外贸新形势新要求的许可证管理制度。

推动建立国际通行的许可证制度。在扎实的科学研究基础上,加快研究成果转化,在世贸组织和自由贸易区框架下,推进建立国际通行的许可证制度,提升我国在世贸组织改革中的话语权和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的主动权,进而提高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参与权和决定权。

加快创立许可证领先指数。许可证数据领先于海关清关数据,是企业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开展生产经营决策的提前反映;研究许可证发放数量、金额、价格和国别等数据的变动趋势,是研判对外贸易和宏观经济运行的重要视角,是政府实施对外贸易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参考依据。因此,要组织力量加快研发进度,以许可证领先指数创新管理,推动企业调整经营方向、选择正确行业,从而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开创我国外贸工作的新局面。

研究推进建立碳配额许可交易制度。在当前全球气候变化和毒雾黄霾袭扰全国的情况下,应该在进出口领域赋予更加清晰的碳管理功能,建立一个包含碳标准设定、碳标签发放、碳认证审核、碳总额控制、碳预警监督惩戒、碳配额界定与交易、碳配额许可证签发管理、碳配额资产认证、储备、管理等工作的规则体系和系统平台,从而有效推进贸易低碳化,检测跟踪碳足迹,真正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在生产、贸易、消费等各环节做好碳排放调控,做好商务领域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碳配额许可交易体系将有效地控制每个产品的生产、运输、消费的碳排放量,有效地控制每个厂商的碳预算、排放标准和碳申请额度,从而在总量上清晰而明确地控制碳排放。万万不可推行碳税和碳关税,因为税收制度是根据产量收税,而监管部门难以全面掌握产量多少,容易造成偷税漏税现象,从而无法做到从总额上做好碳调控。

四、推进贸易标准化便利化

标准化的实质是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标准化的目的是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国际贸易标准化是指对国际贸易惯例和程序、单证和信息在国际范围内统一形式,以简化国际贸易程序并提高效率、解决全球通关环节壁垒问题、节省办理国际贸易单证等手续的开支。

随着经济全球化形势发展,要求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必须得有各方都能接受的游戏规则。许多国家认识到掌握国际标准是应对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开发和利用好标准已被众多国家上升到了国家战略高度。国际贸易的流程非常复杂,根据联合国贸易简化与电子业务委员会(UN/CEFACT)的测算,在国际贸易中一票或一单货物平均要涉及27个贸易参与方、40种单证、400份单证的拷贝,同时还会涉及众多的国际和国内的法律、法规、协议以及惯例。在我国做一单国际贸易,要涉及生产、订购、银行、保险、运输、商检、进口、出口(转口)等45个机构出具的近360份单证。如此复杂的流程要求各贸易参与方必须实行标准化才能保证贸易的正常、合理发展。UN/CEFACT统计与测算的数据表明:国际贸易单证的平均费用约占国际贸易费用总额的8%,如果在国际贸易中全部采用UN/CEFACT的标准将会使全部单证费用节省50%,而这些费用还不包括因为单货不符造成的滞关、压港、压仓、退货等造成的损失。当前中国有几十万家在册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因对国际贸易标准缺乏了解,每年给中国的出口贸易造成几千亿美元的损失。另外,由于国家对进出口管理制度不够透明,各级海关及海关人员对管理规定的解读不一致,贸易标准没有及时根据世贸组织标准更新等因素,也造成了标准化不足。可见,简化贸易手续,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标准化信息化发展已经刻不容缓。

鉴于各个国家经常有不同的国际贸易标准,UN/CE-FACT从20世纪60年代初就开始开展国际贸易程序简化和标准化工作,研制出了第一个国际贸易程序简化标准《联合国贸易单证样式》,并于1981年以建议书形式在联合国框架内推荐使用。随后,联合国贸易简化与电子业务委员会为了使贸易过程简化并减少其中产生的纠纷,陆续推出了33个建议书、7套标准和5套技术规范,形成了一套全球统一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和标准。这套标准已经在世界各国逐步开始应用,直接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如新加坡1994年率先使用这套标准,其一单国际贸易的报关时间已从80小时缩短为12分钟,传统手工制作单证的时间从30小时缩短为30分钟,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从而成为名副其实的贸易强国。即便是非洲的一些国家,他们在标准制单方面也做得比国内要好。

为此,商务部主管外贸的外贸司、产业司、电子商务司、贸发局、许可证局、电子商务中心等有关机构应考虑整合并考虑加挂“中国贸易便利化促进局”或者成立“中国贸易便利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仿照其他60多个国家,建立中国自己的“全国性的贸易便利化机构”,加强与海关、质检、汇管、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推进建立属于中国自己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国际贸易标准的研究,编印国际贸易标准化教材,加强跟踪联合国统一贸易标准并及时进行相应更新,促进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加速融合,为世界经济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五、切实推进许可证管理创新

加快推进许可证无纸化。许可证管理信息化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但是许可证无纸化的工作却一直举步维艰。我们应该在贸易标准化的基础上,推进许可证管理的信息化无纸化。现代网络计算机技术已经十分发达,物联网的建设如火如荼,许可证管理签发平台应该吸纳现代射频扫描技术,研发二维码或条形码的无纸化许可证。即许可证局只要向企业颁发二维码或条形码的许可证,同时规定企业将其印刷于进出口产品的显眼位置和进出口产品包装的显眼位置,这样海关等执法部门就可以通过快速扫描和比对二维码或条形码,实现快速通关,实现涉证商品全程可追溯,着力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切实降低许可证管理成本,提高外贸综合监管成效。

探索加强许可证的云端管理。人类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带来的信息风暴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工作和思维,开启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并开启了大数据时代的思维变革、商业变革和管理变革。因此,对于许可证管理应该进行信息化无纸化,建立许可证云签发管理平台和云数据中心,实现许可证的云端储存、计算、签发,实现云终端移动性和智能管理,实现许可证的实时可追溯和动态监控。当前,国家已经出台物联网“十二五”规划,我们可以考虑充分利用物联网、云技术等高端成熟的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借鉴国际和台湾地区经验,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进出口服务单一窗口,推进商务、海关、口岸、边防、海事、质检、工商等部门及企业的网络互联互通和电子单证协调,实现涉证商品全程可追溯,实现“一处申办、全程服务”,着力提高贸易标准化便利化水平,切实降低许可证管理成本,提高外贸综合监管成效。

第12篇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2004年度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2004年9月16日起,本着“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高效、迅速”的工作原则,结合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情况,展开了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的各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是保证2004年9月1日,市建委成立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领导小组,市建委副主任孙建平任领导小组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组员;下设安全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站长蔡健任办公室主任,总站抽调专门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区县及专业安监站相应的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职责明确,认真开展工作。市建委孙建平副主任多次召开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会议,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提出了总的要求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小组积极组织召开各区县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会议,传达精神,布置工作。截止2004年8月底,本市注册建筑施工企业约为4962家,从2004年9月16日起,到2005年1月13日止,不到4个月的时间,通过受理、审核、审批等环节,分五批,共有4691家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占注册企业总数的95%。余下的271家企业中,有8家企业暂未通过审批,263家企业因种种原因,尚未申报(多次联系未果)。通过审批准予发证的企业中,总承包特级企业:9家;一级企业:264家;二级企业:1099家;三级和劳务企业:2859家。其他专业(拆房,道路养护,水利,园林)460家。目前上海市已在全国率先完成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二、转变观念,服务企业是基础上海市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门网页,内容包括办事指南、法律法规、机构设置、工作动态、网上办事等栏目,许可证查询,扣证、吊证公示等,围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项管理工作,通过网页,一并告知给企业及相关各方。采用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回复结果,批准通过的企业名单均在网上予以公示。正常情况下,企业除了领证以外,不需要带着大量书面资料,一次次的上报管理部门,只需上网进行简单操作即可。总站及各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单位均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点,配备工作人员,全天接待领证企业。领证须知及各企业具体领证时间均上网公示。根据管理分工,总站分别召开了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会议,各区县站也都分别召开了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三级、劳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会议,讲解标准、听取要求、解答疑问。总站还会同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工程质量安全专业委员会,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编成册,方便企业。采用挂号信、电话咨询、当面辅导等多种形式,力求耐心、周到、细致的服务于企业,使施工企业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顺利做好网上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根据企业近两年的安全业绩,设置绿、橙、红三色通道,实施差别化管理。对于进入绿色通道的企业,我们实施快速放行,抽查个别企业,鼓励其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对于进入橙色通道的企业,要求其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受理部门,并实施对部分企业抽查,促使其完善内部管理;对于进入红色通道企业,我们要求企业报请第三方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并实施全面检查,严格把关。在此期间,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成员亲自约谈部分红色通道企业的法人代表,阐明观点,要求企业务必高度重视,正确对待,将压力转化为动力,完善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努力遏止重大事故以及重复性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管理、促进安全是目的通过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对建设过程安全生产进行一次再教育、再发动、再促进,起到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促进安全的推动作用。首先,政府对管理对象的基本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原先的管理监督均以抓两头为主,对好的企业和差的企业的情况比较了解。通过本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对所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建立了档案,有了基本的数据资料,为政府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政策,调整安全生产管理方向,加大安全生产管理力度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其次,通过本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工作,使企业法人充分认识到了自身的安全责任;使企业初步了解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性,科学性,重要性,有效地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落实责任,加大企业内部安全管理的力量和投入,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所有企业都对照建设部行业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进行安全生产自我评价,促进企业提高内部安全管理水平,以及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能力。

四、下一步工作设想

1、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包括了业务受理和日常管理两部分内容。目前业务受理工作基本成熟,接下去的重点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首先,目前的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要求还未完全对应,应围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要求作相应的梳理和调整,并制订实施细则;结合企业的诚信记录,进一步细化三色通道的区分标准,继续实施差别化管理,奖优罚劣。其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三类人员的能力考核目前尚未实施,应尽快落实三类人员考核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三类人员考核的数据库。另外,对于外省市驻沪企业,以及本市一些特殊企业(如:吊蓝作业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也应及时制定和落实有效的措施。

2、应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的横向联络,信息互通,理顺关系,这样,即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许可本身管理水平的提高,又能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效应。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还刚刚起步,有很多工作要做,让我们共同努力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操作性强,科学完善的管理体系。

20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