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4 17:18: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并案处理的法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浅谈被告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
一、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人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邻居乙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某路段处准备左转弯进入X省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直向行驶的丙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甲和乙当场受伤。翌日,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导致颅脑(颅底骨骨折)损伤而死亡。事后,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乙无责任。 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至法院后,被害人乙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甲、丙赔偿其因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丁保险公司(丙所驾驶货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甲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丙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亦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1、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2、被告人能否成为同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在同一事件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就其遭受的侵害提讼?
三、分析解说
(一)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异同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其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言,其又具有如下三个的不同点:
第一,审理范围受限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必须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了物质损失。换言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损失为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第二,依附刑事诉讼性。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只有在自诉人或公诉人已经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讼,被害人才能以该刑事诉讼为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受害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至于经法院审理后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三,适用法律复合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判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因此在审判中法院需同时适用刑事法和民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其裁判依据也与民事审判一样适用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因其自身的特有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实质又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诉讼的提起、审理范围和裁判依据上都存在部分的受限和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裁判的纠纷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当然地推导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必然可进行裁判或适用。
(二)被告人不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资格
1、犯罪行为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及受诉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立法精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虽未仅限于被害人本人,但适法时必须坚持以被害人作为主体资格的中心展开。法律规定只有被害人因客观原因(如死亡或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自行行使诉权时,方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权。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则在所不问。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仅限于被控刑事犯罪的行为人。特殊情况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除了侵权行为人本人外,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职务侵权的用人单位等其他法律规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也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上述主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必然是与刑事被告人作 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简而言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无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形。 案例中,甲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刑事法的有关规定,甲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乙的家属作为适格主体可在法院对甲宣判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丁保险公司作为丙所驾驶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乙的家属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丙和丁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若从单纯的民事诉讼上看,案中甲亦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可向法院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丙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由于甲是刑事被告人,且其经济损失主要是其犯罪行为所造成,如甲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必须首先列其自身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丁保险公司和丙可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显然,此情况犯了逻辑错误,即形成了甲既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综上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就其在指控犯罪事实中所遭受的侵害向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害人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的并不罕见。如在相互故意伤害案件中,A故意伤害造成B重伤,同时B也故意伤害造成A轻微伤,A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B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二人分别将对方致伤,必然会造成损失。抛开刑事犯罪,单以民事侵权作分析。一方可就对方侵权提讼请求赔偿损失,对方可就原告方的侵权提起反诉并请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程为由,酌情减轻侵权人地责任。 而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两种情形具体处理。 对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刑事上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也致使被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并被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被告人可抗辩要求折抵被害人过错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应当允许双方相互折抵赔偿损失,但被害人坚持不同意折抵的,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造成被告人的损失,被告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本诉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别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即可。
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征,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普遍性规定,即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又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上述规定属于一般原则性的,在实际执行中,对于哪些具体行为是实施地,哪些是结果发生地判断不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应当指出,这一系列具体解释,都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派生出来的,符合该条文的法律精神,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任意作出扩大解释,凡违反第29条这一基本精神的,无效。)
下面笔者将在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性案件进行了归类,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立案时间1993年12月9日)
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持有“汽车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在北京一批发市场上买到一种汽车用阀门,分析后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经调查,产品是由被告河南某附件厂生产的,但原告未收集到该附件厂在北京直接销售的证据。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附件厂停止制造行为,并赔偿损失。附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实施的生产行为是在河南,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地,此案应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在当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经)发[1987]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附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及其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通过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它特别突出了制造地的地位,其目的是从便于将来实体审理,查清事实这个角度出发的。因为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所使用的方法、生产线设备、材料、配方,以及将来认定侵权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调查的产品库存量、生产记录及经营情况均在其制造地,因此由制造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一点亦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立法原则。当然,制造地也就意味着被告住所地,因为在实践中,制造地与被告住所地往往是一致的。但是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狭隘性。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所实施的制造、使用、销售(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销售)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而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行为的地点(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和销售)都属于侵权行为地,上述三地域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应有权在制造地、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行使选择权,克服存在的地方保护或者是为了行使诉讼上的便利。但这个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在制造地、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的选择权,在制造地明确时,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
案例二(立案时间1994年2月12日)
北京某公司是“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一直由其自行实施,从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现河北遵化某厂生产的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向北京的一厂家进行了销售,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遵化某厂,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制造地管辖批复的精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在河北遵化,案件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就被告的销售行为能否管辖,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8日以法经(1994)51号批复对法(经)发[1987]的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向北京的厂家实施了销售行为,北京是销售地。原告在起诉被告的生产行为的同时,亦起诉了其销售行为,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新规定将销售地作为管辖地之一,是对原告权益的一种维护。因为销售行为亦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所实施的一个完整的生产、使用和销售行为过程中,制造是起始阶段,销售则是侵权行为的完结,也是侵权者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如果被告只实施了制造行为,虽然也是为《专利法》所禁止,但是该行为并未通过销售得以扩散,产生损害后果,对专利产品形成市场竞争,没有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额的下降,被告自己也没有因此而获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上只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却不能获得经济赔偿。
另外,被告有可能在多个地区实施销售,而销售地越多,亦表明了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因此,从有利于制止侵权的角度讲,应从销售地域上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多个销售地的,原告有权从中选择管辖。
但是如何理解销售地,是权利人在诉讼中易忽视的一个问题。那么应如何解释销售地呢?
我认为,销售地应是被告亲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发生地点。这个定义中有两点需要着重强调:一是销售主体,必须是被告。其主体形式可以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其次,对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销售行为也视为被告的行为。在实践中,被告除了在本地区实施销售以外,往往在外地设立销售网点,或者以办事处、服务部、维修部、加工点等形式销售其产品。如果他们都是由被告依法设立的,其销售行为都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关于销售主体,在这里需要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销售者是被告的商,其销售行为能否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从表面上看,两者是一种购销关系,商亦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但是从实质角度看,商不是一般的经销商,在商品经济中,生产厂家对于产品的研制生产是行家里手,但在销售环节中将产品实现销售却未必经验老道,需要借助在销售上具有丰富经验的商,后者利用其在商品经济大潮中积累的广告、促销等手段实施销售。在现实中,商与被告签有长期合同,在一定范围或区域内只经销一两种产品,从这点上,经营更加专一,在单位时间内具有紧密的连续性。随着现代企业发展的模式,一些有远见的大型集团公司自己只生产产品,其销售行为完全是依靠设立商,或邀请商加盟,实现销售行为。综合这两点,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临时性的经销商。从性质上,等同于生产制造者的直接销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商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
在这起案件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北京的购买厂家到被告厂自行提货。于是又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根据购销合同中实施的行为来确定销售地。就本案,购销合同是在北京签订的,被告亦是派人来京收取了货款,需方仅是到被告厂中验了货后,自行运回北京,由此能认定北京是销售地吗?不应认定。销售是一个整体行为,这其中包括有签订合同、付款、提货等行为。在本案中,上述行为有的发生在北京,有的发生的河北,而其中的关键是被诉侵权产品在哪儿交付的。在构成销售行为整体的各环节行为实施在不同地域时,应更注重合同履行地中的货物交付地。一旦交付行为完成,销售行为终了,使侵权产品最终扩散到社会上。无论是即时结清的销售还是延期付款的销售,交付行为发生地应是判定销售行为的主流。鉴于本案实际交付地在河北,应认定销售地不在北京,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有一定问题。随着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大部分产品的需求呈现买方市场,厂家服务周到,合同签订后送货上门,需方接货地点可以认定为销售地。如果被告厂家将产品送至北京的客户住所,则可以定销售地在北京。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中,对于销售地是否包含侵权物品的到达地或者侵权物品的购买地没有明确解释。以至于在实践中原告从销售商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后即以该地是侵权产品制造行为或者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为由起诉制造者。在实际执行中有些人民法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是侵权行为地,进行管辖。
从理论上讲,每一个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损害结果。侵犯专利权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从广义上讲,均可概括为被侵害人感受到了侵权行为带来后果的地点。但是这种侵害应解释为是由被告的自行制造和销售行为直接带来的。如果以任何一购买产品的点地为受损害地,则不利于专利权侵权案件的审理。
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首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了补充说明,其中之一是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范,认为如果原告对销售商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三(立案时间1998年9月)
原告北京某农药厂是某农药配方的方法的专利权人,欲诉广东江门某农药厂侵权,便在北京市丰台区一玻璃店购买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以此为依据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那家玻璃店的帐目发现,该店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其销售的农药系由被告生产,遂认定北京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虽然是由被告生产的,但是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是玻璃店,该店系独立法人,不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双方亦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玻璃店的销售行为不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由于原告未并案起诉该玻璃店,则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北京实施了销售行为,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北京高院遂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需要引起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原告应以公证形式购买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的法律效力随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逐步提高,其证据力的程度亦为人民法院在证据的审查和辨别真伪时所认可。其证明效力关键在于使得原告的购买行为与所购买物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不采取公证形式,被告只承认购买行为,确不认可实物,这将在实审中给原告招致麻烦,尤其是在证据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规定,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从上述解释中可以看出,基于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所禁止的这一规定,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该行为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前提是原告必须将销售商一并起诉。
毋庸置疑,这个规定对原告是非常有利的。以前如果原告只知道到被告的生产地(即被告住所地)而未掌握其在本地区有销售证据的前提下,只能到被告住所地起诉,这是原告所不情愿的。而现在在实践中,通常是当被告的生产制造行为发生在外地时,原告在本地找一个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即可达到躲避因未能掌握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实施销售的证据而被迫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的目的。下边的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
案例四(立案时间1999年12月17日)
原告曾某是“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后发现徐州某制药厂生产的药膏使用了该专利的方法,构成侵权。但是该制药厂的生产制造行为均在徐州,且未在北京进行直接的销售。曾某在北京一药店买到了几只药膏,遂以制药厂和北京的药店为被告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理由是北京是侵权行为地。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制造药膏的行为发生在徐州,并未在北京实施销售,药店的售药行为与该厂无关,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的制造和销售行为都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在起诉制药厂的制造行为的同时,亦起诉了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对该行为,销售地的法院有管辖权。鉴于药店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据此,裁定驳回了制药厂的管辖异议。
但是,通过这个规定和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这条指导精神存在一定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法院依照销售地原则行使管辖权,首先是基于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所禁止的这一规定,将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其次,销售商所直接实施的销售行为地处于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这都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但我们可以看到,权利人进行诉讼的矛头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制造者,而它的生产、销售及其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案件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法院进行管辖的依据完全是由于销售商的行为。可以讲,制造者的管辖异议权皆因为这条规定受到了销售商的牵制,从而失去了意义。从某种角度讲,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条规定对诉讼程序也有一些影响。制造者和销售商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原告起诉制造者的制造和销售行为,而销售商的行为与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并不存在关联关系,虽然销售的都是同一标的物,但却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上通过总经销环节,再由各地分销商进货,批发给其他零售商,而零售商都是根据各地的市场需求量批量购买后才零售的。现实中,原告并案起诉的销售商都是这些零售商,他们的销售行为与制造者的生产行为并不具备主观上的默契,因此,在客观上,相互之间各自实施了单独的行为,没有形成共同致害关系。从法理上讲,是两个不相联的侵权事实,按照诉讼程序,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将其认定为同一侵权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关系,彼此间亦不承担连带责任。现将两个单独可分的诉讼并案处理,过于牵强附会。在一些诉讼标的是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中,零售商经过实审后,被法院确认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此不承担责任。而原告在立案时,并不掌握销售商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证据,仍将该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这样做的结果,虽然销售商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需要在将来的实体审理中才能确认,而原告在销售商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进行诉讼的目的却达到了。根据现实情况的分析,原告起诉销售商的目的,均是借助于他的住所地与原告方所在地相同,避免到外地进行诉讼。由此可见,这个规定的精神,让某些人钻了空子,为原被告之间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格局。
就这个规定所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要对原告起诉销售商的证据的真实性着重进行审查,避免恶意起诉。在实践中,已经发现有原告在销售商的行为上提供不实证据的情况。
案例五(立案时间2000年5月20日)
原告张某住所地在北京,是“饮料瓶盖”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后发现河北某市一公司生产销售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经调查,被告仅在其本地区实施生产和销售。张某欲在北京起诉,遂将一日杂商店作为销售商并案起诉,证据是日杂商店一张发票,证明商店曾销售过带有专利瓶盖的饮料。在对被告提的管辖异议期间,经法院调查发现,日杂商店从未经营过饮料和食品,而是原告利用购买其他商品时,由该商店开具了一张空白发票,原告在“购买内容”一项上自己填写了上述饮料的名称。
通过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日杂商店的目的,并非是想达到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目的,而是纯粹借用其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将共同被告的外在形式强加于人,以达到在原告本地管辖的目的。法院对发票的认定,判断日杂商店没有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北京不是销售地。那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吗?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证明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但法律责任须由最终的判决结果确定,因此该日杂商店仍然是形式上的被告,依照其住所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明知日杂商店不具有侵权行为,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为规避在外阜诉讼而故意为之,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应将案件移交河北法院管辖。
本人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不能证明北京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河北生产厂家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北,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日杂商店系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其住所地在北京。从形式上讲,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置角度讲,管辖是一个程序问题,即决定案件将由哪一个法院审理。既然是程序问题,法院是不进行实体审理的,也就是说,未经庭审程序,对诉讼双方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不涉及。就本案而言,已经澄清了日杂商店未有销售行为,可以肯定他在将来的实体审理中不会承担责任,但这种“肯定”只是预先判断,事前的“心中有数”缺乏最终的形式上的审判结果的支持。一旦审判结果出来了,案件也就结束了,当事人所提的管辖异议即失去了意义,或者说,从最后的实体审理的结果分析,由于日杂商店与本案无关,该案件不应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现在的问题是,能否在管辖程序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当判断出销售商将不承担法律责任或与本案无关时,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