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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赔偿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4 17:18:30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

第1篇

代位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或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权利代位也叫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事故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受损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将其向第三者责任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主要阐述权利代位即代位追偿权问题。

权利代位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保险合同是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固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是依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若这项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三者对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这两种权利均属于合法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因第三者的介入而改变,即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同样,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已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会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即被保险人有可能在得到保险金后又从第三者责任方获得赔偿,从而出现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的情形,这显然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先行赔偿以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第三者追偿,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正是权利代位的立法本意。

二、法律关于代位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依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3、《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了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即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虽然在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从法律规定上看,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所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利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这一文件仅起到确认保险赔款时间和赔偿金额的作用,这样也就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时间及向第三者追偿的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另外,法律在规定代位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的同时,还相应地规定了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或责任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后果。

三、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代位追偿权的情况包括:一、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指的是“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所以,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保险标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运输货物的损毁,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如果案件破获,应当向第三者即窃贼进行追偿。

保险追偿的对象不是毫无限制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例外。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些人与被保险人有一致的经济利益关系,若因其过失行为导致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对其有追偿权的话,实际上意味着向被保险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人一只手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另一只手又把保险金收回,实质上保险人并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这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相违背的。

四、车险中有关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车险中,常常会涉及到代位追偿权的问题,如被盗抢车类案件,保险人通常会在赔付后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由保险人向窃贼进行追偿。在实际业务中,保险车辆外借他人使用时发生事故涉及到的代位追偿权问题较易引起争议。现特将此问题单列出来进行阐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3条、144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折价给付。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在车险案件中,借车人使用所借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根据民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车人因其对保险车辆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失,其应当向出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此条件下有权要求第三者(借车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样,被保险人既有权要求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有权要求第三者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借车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的两项债权同时存在是保险代位追偿权成立的事实基础。因而,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保险人在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借车人追偿的权利。

有人认为,既然存在借车关系,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车辆外借他人使用,即借车人(司机)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那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人在赔付后再向第三者借车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好像不合情理。持这种观点的人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义务混为一谈,没有理清三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借车合同关系。既是合同,则其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保障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借车人相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是第三者,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不享有保险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义务。鉴此,若借车人使用所借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不是对借车人进行赔偿。同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因借车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因为保险人的赔付而消灭,借车人负有的民事损害赔偿义务也没有因保险人已赔偿而消灭。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借车人)追偿的权利,这是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人利益的体现。上述讲到的是借车人使用保险车辆因违章行为导致发生事故引起的代位追偿权问题,在这里,借车人本人是驾驶员,借车人本人是对保险标的的直接侵害人。还有一种情况,借车人向被保险人借来保险车辆后,将保险车辆再交给他人(如司机)使用发生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借车人不是对保险标的的直接侵害人,即并非由借车人的行为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坏,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法规的规定,借车人在借用车辆期间,无论是否由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均应对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仍存在两种债权,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要求借车人赔偿,因而,结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及代位追偿权的立法本意综合来看,保险人在车辆外借他人使用期间由非借车人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后,仍可向借车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第2篇

关键词:交强险条例;无责赔付;立法本意;评价

一、无责赔付的概念以及法律依据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8年12月7日,付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前面的顺向行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和乘坐人国某受伤,并且两辆摩托车都受到损害。随后经过调查,认定付某无证驾驶,且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方保持足够距离,付某负全责,杨某和国某不负责任。2009年8月,付某把杨某和其投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总计14.1万元。对此,即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支持了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某12.2万元。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总保额的10%左右,赔偿1.2万余元。为此,被告上诉,要求改判,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该案例的判决,引起了诸多的分歧和争议。对此,笔者也是持否定的态度的。笔者认为该案中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杨某与国某无责,根据2008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应该是依据该条款中的分项原则即无责赔付部分予以赔偿1.2万余元,而一审二审法院却不分项额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了12万余元,这是不合理的。也许我们应该懂得“分歧并非一种健康的法治生活的常态,法治对规则应具有一般性、确定性的要求是力求排除这种状态的,在多数场合中人们的共识是常态,分歧则是个别的,否则为什么不是所有的个案都发生争吵呢?”因此,尽管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推理的失效之处对法律的确定之处进行怀疑但它能否最终动摇其根基原则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

我国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中第23条规定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即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一时间激起了千层浪。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一方的车不负责任,一方的车全部负责。如果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那么负全责的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的无责赔付的规则是指:即使一方处于无责任的状态下,无责任的一方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给负全责的一方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无责的一方车辆投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在一定赔偿限额内负责任。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二)无责赔付概念

交强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种强制保险,即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利用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称“无事故责任的赔偿”。

(三)无责赔付原则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无责赔付条款出台的立法本意

在笔者看来,此次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仍然是立法的进步。首先,立法设计的初衷是本着一种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出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考虑,为了有效的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交通事故中出现损害,而采取“无责赔付”原则,不仅使受害人在事故上有也能得到救济,它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和立法理念。

其次,交强险“无责赔付” 并非纵容违法,鼓励违规的条款,更不会催生马路杀手。从时间成本角度出发,发生车祸后,负全责的肇事方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多400元,而司机为处理车祸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则远远的要超于400元,任何一位理性的司机也不愿意去充当“马路杀手”;从道德角度看,在没有深仇大恨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位司机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更没有人能保证自己更够在一场车祸中全胜而退,这也从道德的层面遏制了“马路杀手”的产生;从理性的经济人角度出发,肇事方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封存,这会直接影响到下一年的保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司机的有责任交通事故将使其下一年的交强险保费提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机应能够获得交强险赔付而肆意妄为的行为。

再者,对于“无责赔付”,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指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而这种责任仅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和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而非我们普遍所认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出发,它就并未违反基本的法律和法理。

最后,保险“无责赔付原则”不会构成对侵权行为法的威胁。因为“无责赔付”作为保险赔偿方式之一,不会改变整个事故的性质或左右事故责任的认定。无责的车主只是对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进行垫付,之后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车主绝对没有因为交强险实行了“无责赔付原则”而增加或扩大了其自身的经济损失。

三、国外交强险的法律制度

(一)法国的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

由于机动车事故频繁发生,法国要求所有的人都应该购买责任保险,并且建立了强制性保险制度。根据相关的保险制度,若人们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那么机动车的车主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由机动车车辆的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支付。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不能担保受害人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担保基金提供。

(二)美国汽车保险制度

美国一部分州实行的是“谁责任大,谁多负责”,但是都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的,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责任过半认定制。事故一方被认定承担50%以上责任,就承担全部责任。

2.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具体情况作为依据认定承担的具体比例,并根据比例分摊赔偿。

3.简单多数原则。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最多的一方全部负责。

(三)日本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实行的是“无损失,无利润”的原则,费率的多少主要是由投保汽车的数量、事故率、以及事故发生之后平均赔偿数额等决定的。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只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对物的损失不进行赔偿。此外,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轻质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其中第4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因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第7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在申请发给牌照或换发行车执照前,应以每一个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投强制汽车责任险,旨在保障被害人获得相当之赔偿。

综上所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制度都是由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实施的,并由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也符合社会利益和国家政策的需求。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交强险的费率制度不相同,通常都比较低,以便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同时各国都建立了保险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四、对“无责赔付”条款的评价

首先,我认为无责赔付原则存在很多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责赔付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实现了社会的公平

交强险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有效的平衡了不同层次人群的需求,它有效地保障了道路交通中最基层、最弱势的群体,使得他们有效的得到赔偿。同时,它使得受害者得到更为广泛的救济,扩大了赔偿的范围。社会中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一直存在,一方的利益得利则意味着另一方利益受损,如果有一项制度能够有效的平衡不同群体的这种纷争,使得弱势的、劣势的群体的状况有所改善,那么这个制度是相对公平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就是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促使了社会的公平。

(二)无责赔付原则降低了驾驶人的压力,使得事故处理效率更高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据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和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就是弱势群体,不管机动车是不是负有责任,那么驾驶人就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制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他们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此制度转嫁驾驶人的开车风险,减缓驾驶人和车主的赔偿压力。同时,实行无责赔付,对于很多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会再为谁错的多,谁错的少而起争执。这样减少了解决争端的成本,提高了交通事故处理的效率。

(三)无责赔付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结束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经营的混乱局面

首先,无责赔付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分摊了商业保险的一定的赔付,在交通事故中,减掉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使得效率更高。在新道路交通条例实施之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很多纠纷,经常使得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对簿法庭,增加了办案量。在法庭上遵循着无过错责任制,认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义务是应当的并且是法定的,因此直接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承担诉讼费,此举动是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有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行无责赔付原则,在充分考虑到扩大风险,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救,又不过分的加重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得风险在全社会中分摊,有效地避免了商业第三者在交强险的混乱局面。

然而,任何新事物的产生,并非尽善尽美,它的发展和完善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必然充斥着许多的问题和疑惑,例如“无责赔付”条款改变了我们对传统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其在实践中规范模糊,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等等。不可否认,“无责赔付”条款仍存在许多需改进的地方。

1.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在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伤害,不论这种伤害是车车相撞造成,还是人车相碰造成的,我们都应该适用“无责赔付”的原则。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是至高无上的,这也是交强险立法的宗旨,此立法也顺应了世界立法的潮流和理念,。

2.在车车相撞的时候,如果没有人身的伤害,只是单纯的车辆的损失,我们适用“有责赔付”更加合理。因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只是为了保护弱者而设立的,单纯的车辆的损失并不适用此规则,车与车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此情况下,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对负有全责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采取“有责赔付”原则,一方面能够激励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恪守本分、严以律己、谨慎驾驶,否则在出现事故之后自己不能从保险公司拿到任何的赔偿。另一方面,也打消了公众对交强险制度的不解和顾虑。此外,采用“无责赔付”制度赔偿全责司机最多为400元,而对“有责赔付”制度下的有车一族来说,这400元完全能够承担的起。

3.无责赔付会导致无责任的一方将有责任的一方告上法庭,使得有责任的一方处于被保护状态,是对守法的人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对待,使得守法者为违法埋单。

从另一个层次而言,一部法律或某一条款的实施要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其根源在于它是良法,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确定性并且得到了广大市民的认同,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意志行为。 因而,该条款的正当性,合理性越高,获得社会认同的可能性越大,被社会遵守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此时的法律强制力也就越大,也就能转化为支持社会成员遵守法律的动力。

五、无责赔付制度的完善

1.采取奖罚标准。例如:把投保人在上一年度的索赔次数和金额作为考量投保人风险等级的一定标准。这样可以约束驾驶人的行为,减少交强险的经营风险。

2.加大费率浮动幅度,使得不同的投保人之间的风险程度相应的增加,增加了一些谨慎驾驶人的收益,同时也会相应的加重不谨慎驾驶的风险成本。这样既可以惩罚一些恶意驾驶人,又可以对驾驶员起着预警作用,提高他们的注意力,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全。

3.在新的交强险比较规范的法律体制出台之前,我们可以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上限为12100元)来进行救济,这属于道德上的,公益上的赔付,而不属于保险理赔。

4.加强对财产损失赔付的限制。免除财产损失无责任方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财产的损失也不应当进行赔付,因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伤者,给予一定救济,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而对于其财产损失,无责任方和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这样可以有效地约束行驶着和车辆遵守纪律,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是立法进步的产物,但它也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困惑,如何能让让它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消除公众的困惑,让市民平安放心的出行,自觉地去信服这个条款,我想这是立法者首先应该考虑的,我们更期待和坚信它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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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孟利民,刘锐.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第3篇

案情:张某在购进一批建材时,将刘先生的货车借去使用。结果在运货途中一拐弯处将路边一骑车人李老汉撞成植物人。经公安交警现场认定,张某属于无证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内赔偿后,仍有10余万元费用需要赔偿。而张某的生意刚刚起步,根本无力承担。李老汉的家属找到刘先生要求其承担车主赔偿责任。刘先生认为自己虽然是车主,但肇事的是张某,完全是张某的过错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车主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分析:依照法律规定,刘先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此责任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2.肇事者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否?

案情:不久前,一个雾天的傍晚,李宏伟在行车途中,因自己的轿车急需加水,将车停在公路边,去一农户家打水,待他回来时,发现他的价值16余万元的轿车被一大货车撞下路边的沟中,花掉修理费近20000余元。而那辆破旧的货车几乎将报废,远不够抵偿李宏伟的损失,车主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追查至今无下落。有人告诉李宏伟说,这种情况只能自认倒霉,对吗?

分析:此说法没有法律根据,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李宏伟要弄清肇事的大货车是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正常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都应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该货车有此保险,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第65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规定,李宏伟完全可以向该肇事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3、卖车没过户,出售人有赔偿责任吗?

案情:个体户魏宝贵花15000元,从盘锦某化工公司购置一台二手车。过户时,因化工公司一时没提供齐全的相关材料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货车交付使用不久,魏宝贵在一阴雨天行车运货时,因湿滑路面行车过快而翻入路边深沟,除魏宝贵重伤外,同时搭乘此车的2名装卸工一死一伤。知道魏宝贵赔偿能力有限,在某律师的指点下,二装卸工便找到盘锦某化工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其车主应负的赔偿责任。对此,机动车出售人有赔偿责任吗?

分析:机动车买卖时未过户,买车人在使用中发生交通肇事的,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是保险公司,但前提是该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二是肇事者魏宝贵。

4、购买即将报废机动车,事故责任谁承担?

第4篇

    1999年11月3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H-05536号、豫H-1755号主挂车辆向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等。保险条款为保监发(1999)27号文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关于赔偿处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至第十九条作了规定。所有条款均约定由被保险人索赔,未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该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七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的约定是:“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车上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之一是:“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关于车上责任险的免赔率,赔偿处理条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该车辆主挂车是被上诉人李文红的父亲李继本所购买挂靠在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下由李继本经营。被上诉人李文红是“李继本所聘用的驾驶员”。1999年11月8日“李文红在修理该车辆钢板期间,因支撑车辆的千斤顶脱落,将在车下工作的李文红压伤。”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仅向本公司提供了李文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本公司迅速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核查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拒赔。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运输形势不好等为由申请退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本公司退还其保险费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书写诉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险金,在诉讼中增加为117871.14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然是李文红的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及子女情况,未提供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的任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调解书、判决书。车辆经营人李继本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让李文红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向本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不审查该起事故所引起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直接错误依据保监会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的解释认定李文红疏于该起事故的“第三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判决本公司直接向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支付数额为经该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总数额的100%,即100265.33元。

    为此,特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一、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李继本一人购买,而不是李继本及其儿子李文红等人一起购买家庭共同经营。该项举证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李文红及李继本。因为已经有证据表明李继本和李文红系父子关系,并且李文红早已成年。这些证据均属于李文红、李继本等持有。其在诉讼中不举出该部分证据,应该推定属于李继本、李文红共同经营。

    二、该起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2002年之前,该判决引用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条文显属不当。虽然该错误属于普通的技术问题,但是足见该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程度。

    三、2002年修正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金融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32页)可是本案中根本不具备该两个条件。没有任何确定被保险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对李文红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原审判决也没有关于被保险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对李文红承担公众责任、雇主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认定,更没有李文红要求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或者经其他机构认定处理的依据。原审判决虽然看到了法律条文内容,但并不理解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标的一无所知,在没有依法审查“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没有审查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错误做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保监发(1999)245号《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指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责任保险分为第三者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有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对其长期或临时雇请工作的人在从事雇主任务,受到伤害或者依照雇佣合同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保险。在本案中附加车上责任险属于雇主责任险范畴。只有在“依法”和“应负赔偿责任”时,并且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后,才有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余地。依法是依照《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电力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等。本案中只能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被保险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红在车下修理自己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其安放的千斤顶支撑不牢将自己压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应当自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是李文红自己驾驶车辆停靠在自己家门口修理车辆,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原审判决参照该办法的说法即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并且,是李文红自己修理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自无依照该办法追究他人责任的余地。也根本不可能依照该办法追究车主之责任。唯有依照雇佣关系向雇主追究雇主责任。该责任应当由雇主依照雇佣合同或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来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且李继本、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上诉人李文红一致承认该车车主是李文红父亲李继本,李文红受雇于李继本,李继本只是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由李继本自己经营。因此,李文红在受雇佣的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李继本承担。被挂靠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和李文红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何来要求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说?因此,在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应该对李文红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进行任何实际赔付的情况下,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依照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的约定,雇主李继本不是被保险人,且李文红属于车下受伤,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是雇主,不承担雇主责任,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车上责任险。

    四、2002年修正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无约定,保险人也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出版社《金融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34页)。该判决在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应当对李文红自己过错造成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雇佣关系成立应当由李继本承担雇主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和直接向李文红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

第5篇

道路事故是一种严重危害安定和大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社会性灾害,各国都积极采取措施抑制交通事故,消灭交通灾害。例如,从国家的宏观规划上考虑使汽车以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应占合理比例正常发展[1];与环境保护、大众健康、城市文化保护和社会文明等诸方面综合规划,发挥公共交通的客运主干作用;发展自行车交通(包括保护自行车使用人安全、建设自行车专用道路等);设计和修建机动车[2]专用道路,完善各种道路安全设施等;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依法标划各种道路标志、标识等并负责任地经常修补和根据交通情况的变化时常加以完善等。除了这些积极预防的"物理"性措施之外,各国都非常重视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规遵守的运动,并且通过设立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来强化机动车保有人(所有者和管理者等)的责任,以使因机动车的运行受到受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妥当的救济,并保障汽车事业(包括制造业及机动车交通运输业等)得到正常发展。

我国海峡两岸与世界各国同样,为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都设立了相关的制度。自大陆施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两岸的经济贸易和各种民间往来不断增加,法律方面的学术交流也不断增多,为保障两岸同胞交往中道路交通时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参照国际上的共通规则,健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统合两岸汽车责任保险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文拟在阐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阐释在与国际接轨前提下统合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措施,对受害人保护及两岸法治建设之必要与可能。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的性质与定位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课以的一种严格责任[3]。当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机动车保有人是否有过失,都要负赔偿责任。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适用这样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妥当地救济因机动车的使用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但是,如果只有这样一个原则而不能保障机动车保有人等的赔偿能力,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为使机动车经常保持在万一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起码的赔偿资力,各国都在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设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称之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大陆习惯上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强制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危险领域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预防措施,目的在于救济可能发生的受害人,避免因危险物或危险活动引起的损害酿成重大社会问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国家为防备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并且,为了防备发生责任人逃逸及其他的无法从保险获得赔偿而受害人救济的情况,各国还建立了政府的交通事故救助保障基金。

综上所述,对机动车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责任人的过失为要件;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一定赔偿资力的"担保";并有在非常情况下的政府保障事业。这三者构成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救济受害人,抑制交通灾害的完整机制。其中责任构成的规定处于整个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核心,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与责任的性质相同,只要这种责任得到认定,该责任保险就要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赔付。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特点

从机动车保有人来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面临同样的因自己的机动车运行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机动车保有者,为填补这种偶然发生的可预见的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采取的经济上的预防措施[4]。所有以运行机动车的方式参与道路交通的人都应该共同对付这种危险,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保证在万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救济。由于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派生关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显现出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联的一些特点:

1.强制加入

就保险人的自主性而言,保险有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两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一般是指作为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种特殊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相配套而存在的保险。通常谈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就是指这种保险。例如,日本称"自赔保险"或者"自赔法保险"[5]时,就是指的这种强制保险。为使机动车保有人都加入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由法律规定只有在提供了保险证明时国家才发给机动车驾驶执照,不加入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通过与车检相结合的,不给没有加入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进行车检,不准上路运行。有些国家例如日本,还以法律规定,违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加入义务者将受到拘役1年以下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制裁。与此同时,保险者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违反了这一义务保险公司的总经理或者理事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6条)。这些措施的采用,目的在于谋求百分之百的机动车辆加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以防万一的不测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

据学者考察,早在1912年挪威就施行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强制化,紧接着,丹麦(1917年)、新西兰和瑞典(1929年)、英国(1930年)、瑞士(1932年)和德国(1939年)也实现了该保险的强制化。二战以后,卢森堡和日本(1955年)、比利时(1956年)、法国(1959年)、西班牙(1962年)、荷兰(1963年)、意大利(1969年制定,1971年开始施行)等国也都相继实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化[6]。现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设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7]。

2.责任集中于机动车保有人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有人责任,而不是驾驶人责任。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在保有人与驾驶人不同时,保有人要对驾驶人运行其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时会发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使用人责任相关联的情况。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得到确定时,保险人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的第三者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许多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等国,法官们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之所以要采取各种解释适用的方法,尽量认定保有人责任,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3.无过失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它不以责任人的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保有人和使用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规定的是,只要不能证明机动车保有人及驾驶人没有过失等情况就不能免责。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派生于它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也当然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有过失,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即使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偿。例如日本法就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免责仅限于"恶意"招致事故发生的场合(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4条),在这种场合,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接受了加害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而向受害人作出了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请求补偿(同法第16条)。向保险人作出补偿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可以向恶意招致事故者追偿(同法第76条2款)。未必的故意,即知道可能撞人,但抱着撞了就撞了的心理突然起动机动车,或者疾速行驶的情况,在强制保险的赔偿中不被作为"恶意"。

4.不盈不亏的运营原则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带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与对保险公司"缔约强制"相并列,要求保险费的低廉化。日本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采取的是,要求保险费率必须是在有效率地经营之下偿还适当正确原价的范围内尽可能低廉的(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5条),即使是民间的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业务,也不允许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获取利益这样一种极其特殊的立场[9]。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建立之初是委托民营保险公司办理的,这种以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迅速、确实的救济为至上命令的具有浓重社会保障色彩的保险,其业务虽然交给了各民间损害保险公司,但同样引进了不允许从该保险获取利益这样一种"不亏不盈的原则"。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损害保险认可这种不允许营利介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由于日本的民营损害保险企业很难容忍其他机关将这种保险业务夺走,另一方面,民营损害保险企业拥有广泛的全国性营业网和经营技巧,可以直接地加以活用。民营损害保险企业方面与国家方面之间的利害妥协,使得这种以非营利为座右铭的社会保障性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在本来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民营损害保险企业中得到了处理[10]。国家如何制约保险企业,使其能够不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营利,并且愿意把这项事业做好,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

5.统一核算制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被课以接受缔结合同的义务,没有选择风险的余地,而且保险费率适用的是"不亏不盈的原则"。并且,所有的保险公司(包括接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互助的合作社)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8条之4的规定将纯保险费部分进行统一核算,将其以一定比例在各公司之间进行再分配,以谋求风险的平均化和保险收支的均衡。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之后,直至2002年一直是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60%的保险责任由政府作为再保险者接受下来,但随着该保险制度的完善,政府再保险的必要性越来越淡薄而最终被废止[11]。有的国家,例如韩国自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之始就没有实行过政府的再保险。

6.赔偿范围和保险费率

关于赔偿范围,许多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和加拿大的绝大多数州、韩国和日本等)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以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作为自己的赔偿对象。物损仅限于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样做能够使资金的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容易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体现了尊重生命的精神,并有利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运营。

为使所有机动车的保有人都能够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当有一个尽量低的保险费标准,使每个机动车保有人都能缴纳得起。机动车保险费率的算定一般由专门的机关进行,例如,日本国家设立专门的机动车保险费率算定会,进行机动车保险费率的算定工作。以保证不得营利原则和尽量使保险费低廉的原则得到贯彻落实。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发展趋势

如上所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派生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化上。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的宿命性弱点,但迄今为止,人类尚未创造出一种在快捷性、便利性上都能取代机动车的更加安全可靠的非人力交通工具。因此,社会的人们只能趋利避害,努力通过各种途径减少事故的发生,这种努力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主要表现就是机动车保有人责任的强化,从而尽可能地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一)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中的相关规定

最能够代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发展趋势的是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中与机动车损害赔偿相关的一些规定[12]。主要有以下:

1.改善交通事故等场合中儿童的法律地位。根据儿童身体上心理上的情况,将儿童的责任能力年龄从7岁提高到10岁,对儿童不区别加害人、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例外)。宣布了未满10岁儿童构成受害人的场合,不考虑儿童的"共同过失",据此,在这种场合下认定作为加害人的机动车交通参与者负担事故的费用(修正后的民法828条第2款)。

2.为避免将从驾驶人来看,不操纵机动车参与交通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等实施的从客观上看不适当的行为(例如突然跑到道路上)作为"不可避免的事件"的抗辩,使保有人被免责,事故的费用由实施了这些行为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负担的情况,将原来的"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einunabwendbareEreignis),并且该不可避免的事件不是基于该机动车的性质状态方面的缺陷原因,不是基于该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全方面的原因时,得排除其赔偿义务"改正为"事故的原因是因不可抗力发生时,得排除赔偿义务"(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而且,为使机动车保有人、铁道经营者不能以"未满10岁儿童的行为"(例如意想不到地突然跑出来),主张"不可抗力",依据关于机动车交通民事责任的欧洲条约,进一步缩小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采取了限定列举主义的做法(武装纠纷、战争、暴动、异常规模的重大灾害)。而且,在免责事由中,没有提"故意",这使得德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是要使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一种完全的损害结果避免义务[13]。

3.为使受害人即使在只能认识拖车的标识时也能够得到救济,道路交通法第7条在规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第1款设置了第2句:"在事故时该机动车与拖车联结着的场合,拖车的保有人也与机动车的保有人共同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在第3款设置了第3句:"第1句及第2句,也适用于拖车的使用"。

4.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的扩张。从被有偿运送的人支付的对价,是对"运送行为"的,而不是对要求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即使是无偿、营业外运送的场合也是机动车典型的运送危险的实现的考虑出发,改变过去道路交通法第8a条第1款采用的"无偿被运送的同乘者,依自由意思接受危险,因此不值得保护"的思维方式,对受害人全部适用第7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条被简化,与受害人是在机动车内(同乘者),还是在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等)无关,与有偿还是无偿无关,并且与是否作为营业运送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

5.对危险责任引进抚慰金请求权。将抚慰金请求权从有责非难下解放出来,与对非财产性损害的抚慰金请求权的填补、调整性机能(Ausgleichsfunktion)相结合来把握,作为在合目的性的观点和强化被害人保护的观点之下给予解决的性质的问题。考虑到在受害人保护的强化这一点上,抚慰金请求权向危险责任扩张当然是最理想的。因为如果在危险责任中抚慰金得到承认,受害人在以身体、健康侵害为理由追究危险责任的所有场合,就不必为主张抚慰金,而与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张合并起来进行。对危险责任也承认抚慰金请求权不仅对受害人地位的改善有效,而且也会产生裁判程序合理化的效果。经修改的民法253条第2款,除原有的"因身体、健康、自由、性的自己决定的侵害应给付损害赔偿的场合"外,规定了"1,侵害是故意造成的场合;2,考虑损害的种类、期间时,并非轻微的场合","以非财产性损害为理由,也可请求以金钱的公平赔偿。"

(二)法国1985年7月5日法

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是较早的强化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积极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律。该法明文规定,在受害人不是驾驶人,且损害是人身损害的场合,将16岁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人以及丧失80%以上劳动能力者从过失相抵的对象中排出(第3条第2款)[14]。这是考虑到这些步行者身心发育和健康状况,不能对他们的行为有过苛的要求,而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保障这些人出行安全地驾驶机动车的注意义务。而关于机动车责任的他人性问题,法国在1985年的改革之前,在依据1958年2月27日的法律创设的《义务性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之下,保险合同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同乘者成为受害人时,如果受害人已将机动车的保管交给他人就能够接受损害赔偿。1985年法律第3条所指"受害人"(车辆的驾驶人除外),或者同法第4条所指"受害人"(车辆的驾驶人自身),哪种受害人均可作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法律已不在身体的受害人之间设置区别。就是说,在驾驶人成为受害人的场合,虽然依照的是基于过失的责任这一过去的制度,但驾驶人能够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申报程序的恩惠[15]。

(三)欧洲经济共同体《机动车保险》指令和各国法律的修改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对他人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但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设立,最终是为了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障机动车事业的健康发展,除了采取开展驾驶人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等之外,各国与一些国际组织都采取了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他人性"进行修正的措施,例如,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并在二次性理由书中进一步说明:"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16]。

为使CEE的此指令国内法化,并从完善本国交通事故赔偿法的需要出发,欧洲各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均先后对责任保险赔付对象的所谓"他人性"作了加以扩大的法律规定。例如,比利时就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上述指令,在增加保险担保的1989年11月12日法中规定"同人的身份关系无关,保险填补被保险车辆搭载中者所生损害"(第3条第2款),不仅包含"保险合同人、驾驶人",而且包含"机动车所有人的朋友搭乘自己车辆(即所谓好意同乘)的情况"[17]。

(四)英美法的沿革

与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英美法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强化的过程。在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好意·无偿同乘者法(guest法)"是强加给同乘者不利的法律的认识逐渐成为人们的社会性共识。不断出现以guest法不公平为理由,认定其违宪的判决或者将其废止的立法。例如,197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就作出了guest法违反州宪法"平等条款"的判决。在该判决的事例中,机动车的主人驾驶失误,越过高速公路的中心线撞在侧面围墙壁上,因此而负伤的同乘者请求损害赔偿,从正面主张guest法违宪。法院判决认定:将无偿同乘者与其他受害人区别开来给予不利的对待违反了平等条款。具体地判示了3条理由:A与接受他人好意的所有"guest"相区别只将机动车的无偿同乘者作不利的对待没有充分的理由。B对为什么为了保护好意就要限制无偿同乘者的法律保护没有作出能够令人信服的说明。C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再有,判决指出,为达到防止合谋请求的目的,对包含持有正当理由者在内的所有guest的请求均加以限制,是一种极其过分的包括性分类,违反平等条款。并且指出,由于对条文的适用规定了过多的例外,也已经使guest法自身整体上丧失了其逻辑上的一贯性[18]。

另外,美国的十几个州制定了[19]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Automobile(Owner''''s)ConsentStatutes)。同意法所谓所有人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实质性支配者。不包含分期付款销售的卖主那样的名义上享有所有权者。关于所有人在同乘时遭受的伤害可否对驾驶人提起赔偿请求,判例存在分歧。但从这种立法的目的在于救济无资力的驾驶人的过失事故造成的受害者的情况来看,驾驶人的过失不被转位于所有人,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20]。

在英国,现行的关于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加入保险制度依据的是1988年道路交通法。现行的保险制度,不仅第三者的死亡、伤害、财产损害被要求强制加入保险。而且,从一般性的保险实务的发展趋势来看,英国机动车保险的对象也在扩张,除因机动车的使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死亡、伤害、财产损害外,同时因火灾和盗难等机动车的毁损、灭失也受到保护的综合性担保保险正在得到一般化。英国强制加入机动车保险肇端于1930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但当时对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者要求的都是对有关好意同乘者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事故(死亡、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加入民营保险。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21]。被保险人雇用被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要承担[22]。

(五)亚洲各国的情况

亚洲国家大都或迟或早地经历过依照法治国家进行民事立法的过程,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比较系统地吸收了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优点,立法和司法上体现出规定明确,操作简便的特点。

1.日本的情况

日本是亚洲近代以来法制建设最为先进的国家。1955年就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所生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由此设立了机动车的严格责任。该法并设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及政府的保障事业。判例和学说在之后解决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对运行供用人责任、机动车的运行、他人性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实务与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责任、保险、保障这种三位一体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很好地发挥了救济受害人,保障机动车事业的正常发展的作用。

在强化保有人责任,妥当救济受害人方面,发展变化最大的是保险赔付的"他人性"问题。日本与欧洲先进国家同样,在维持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不包括在"第三者"(即他人)中这一原则的同时,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受害的案件,判例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做必要修正。判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2年5月30日判决)[23]认为:"仅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把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驾驶者以外的人作为他人,不构成解释为相关受害人不符合上述他人的论据,应当在具体的事实关系之下,判断相关受害人是否相当于他人"。根据具体事实关系,被认定具有他人性的有如下一些判决:

①考虑到修理费等机动车的维持费用由丈夫负担,妻子没有驾驶执照等情况,认定保有人妻子的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2年5月30日判决)。

②认定好意同乘者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1967年9月29日判决[24])。

③对女儿从母亲处借来父亲所有的机动车,由其他人驾驶车辆,自己坐在助手席上,发生事故遭受伤害的事件,认定当时的驾驶人为负有支配控制该运行避免危险者,而机动车所有人的女儿(受害人)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91年2月5日判决[25])。

④对朋友借机动车,所有人之子同乘时发生的事故,判示了不能说受害人是与朋友共同借车,而且相对于朋友处于从属地位,未处于能够支配、管理本案机动车运行的地位等理由,认定受害人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94年11月22日判决[26])。

⑤对同乘代驾车辆中的保有人受害的案件,认为代驾公司解释为相当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3款的"保有人",而受害人由于饮酒达到了欠缺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适性的程度,为避免自己驾驶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将本案机动车的代驾委托给了作为驾驶代驾业者的代驾公司,代驾公司接受了代驾业务,对受害人负有安全驾驶本案机动车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从这样的二者关系来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代驾公司负有防止因本案机动车的运行发生事故的中心性责任,而受害人的运行支配与代驾公司的责任相比,应该说只是间接性、辅的。认定受害人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1997年10月31日判决[27])。

但对能够支配车辆驾驶的保有人受害的情况,均未认定他人性:

①对驾驶助手驾车而正式驾驶员坐助手席同乘时受害的案件,认定其处于运行支配的地位,不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69年3月28日判决[28])。

②对机动车所有人饮酒,让同样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害的案件,认定受害人是与当时的驾驶人共同享受本案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支配该运行者,并非单纯的顺便搭乘者,受害人是作为对事故的防止负中心性责任者同乘的,处于他随时可以命令将事故当时的驾驶人替换下来,或者对其驾驶给予具体的指示的立场上,因此,不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1982年11月26日判决[29])。

③对共同保有人中的一人受害的情况,认为与另一共同保有人的运行支配是间接性、潜在性、抽象性的情况相比,受害人的运行支配是直接性、显在性、具体性的,因此,不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5年11月4日判决[30])。

2.韩国的情况

韩国于1963年4月4日法律第1313号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同年6月1日施行。该法的性质是民事特别法,在国家和地方公关团体保有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伤时,其规定与国家赔偿法发生抵触时,优先于国家赔偿法得到适用[31]。该法内容与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大致相同。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机动车者,因其运行造成他人死伤时,负赔偿该损害的责任"。关于本条中的"他人",学说判例一般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及驾驶辅助者"。判例对睡眠中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而在共同驾驶人中的1人诱导车辆倒车时,因其他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中,虽然其在车外,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32]。

与日本不同的是,韩国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加入,并不只限定于强制保险,也承认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33]。这是因为加入这些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另外,与日本的政府保障事业的业务委托给保险公司或互助组合执行不同,韩国的政府保障事业的业务直接由交通部长担当[34]。

从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学说来看,保有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断得到强化,责任的认定越来越容易起来,而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责任保险赔付的救济。并且,尽管是对"他人"的保险,但在这种救济不会导致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对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懈怠的场合,对失去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的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所遭受人身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仍然是要赔付的。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违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而且恰恰是有了这种修正才更加符合该保险设立的目的。这是与人的生命尊重本能的要求相一致的,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

四、两岸法律规定之比较

大陆现行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法律,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文和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台湾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是现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该法于民国87(1998)年1月1日颁布实施,民国94(2005)年2月5日立法院3读通过修正案,同年3月1日实施[35]。以下,主要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对两岸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进行比较,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制的应然状态。

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没有台湾法条中的"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的表述,但并未将"过失"作为责任负担的要件。并且,作为其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事基本法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规定的无过失责任。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责任,那么,其保险性质为无过失责任亦当无异议。不过,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还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1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2款)。"这样,大陆的条文中就包含了过失相抵的规定和故意的免责事由。

2.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明确指出该保险是针对人身的,是救助人身伤害的担保。这种规定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共通做法一致。这样规定即有利于受害人生命的救助,也有利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有效运营和稳步发展。

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将财产损害也纳入强制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麻烦会多一些,因为至少对财产损害应当适用过失责任的规定,还有具体赔付时的问题等。据报道: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成问题的是,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36]。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给付项目一般都包含医疗费给付、残疾给付、死亡给付等,这没有问题,但对人身伤害的各项目做分类限定额度的做法不知是从哪里"借鉴"来的。在抢救的当时,如何能够知道是否会达到伤残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伤残就不能得到5万元的救济,怎样保证这8000元人民币就一定能够抢救得了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者的生命?这种规定缺乏科学根据,是非常危险的。立法者应当向公众说明此2项的立法意图,这里立法者负有公开其立法意图的义务。另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什么作判断,20%的计算限额的依据何在?这两个规定从根本上说是违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立法宗旨和制度设立目的的。而且,作为强制保险条例的行政法规根本就没有规定属于民事法律适用上的原则之一的过失相抵原则的权限和"资质",这些是要由民事基本法解决的事项。行政权可以如此毫无顾忌地取司法权而代之,在行政法规中规定民事上的司法事项是对法治国家原则的破坏。

3.强制责任保险的请求权人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第1款)。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第2款)"。第11条规定的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是:"(1)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2)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该法还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第13条)。而"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请求权人负保险给付之责"(第25条)。第33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险人于保险给付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不逾保险给付为限(第1款)。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配偶、家长、家属、4亲等内血亲或3亲等内姻亲者,保险人无代位请求之权利。但汽车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款)"。这些规定吸收了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先进理论,考虑到了好意同乘问题的避免(第13条对乘客不做有偿的限制),并考虑不使被保险人藉由责任保险转移风险之功能丧失,或请求权人无法实际获得本保险之保障,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作了限制性规定[37]。

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保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等)、驾驶人"相比,范围失之过宽。依据这些规定,不仅失去对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的保有人在受害时无法得到救济,就连好意同乘者等情况也被当然地排除在外,这些都是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背,违反国际上的共通规则的。原国际保险大会会长,现该会名誉会长SIMONFREDERICQ先生告诫我们:当今社会,"不无视交通事故法的国际性是必要的[38]"。大陆立法者应当认真了解世界的发展趋势负责任地加以改正。

4.保险费率及对保险业者的监管

大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9条规定:"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此2条规定,足见大陆立法者对试图利用保险费规范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参与行为的迫切愿望,值得称赞。这或许是借鉴了美国的做法。美国许多州的保险费率就是由驾驶人的"危险度"和过去的事故历决定的[39]。并且,甚至在缔结保险合同的时,缔约者的相当多数(39%-48%)都要接受心理测试[40]。

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未见上述大陆条例中的规定,但有与之相并列,同样非常重要的关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即对保险业者的监督及其行为的规制设置了周密、严格的规定(第4章保险业之监理、第5章罚则)。

在这个领域,两岸的法制似乎可以互补。

5.其他

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中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抢救与其他事故的抢救并无二致,并非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特有事项,将一般概念作为专门法规中的1项加以规定,会使人以为其有某种特殊含义,恐怕反而画蛇添足,不见得有利于受害者的抢救。本条立法目的不详,与本项2中问题同样,立法者负有向公众作说明的义务。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未见此种内容。

另外,关于军队,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6条规定:"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于非作战期间,亦同(1款)"。笔者以为后者规定为妥,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实务上操作的简化,并可防止军队因特权而脱离民众,引起秩序之混乱。笔者一直主张在交通规则等方面强力机关应做维持社会秩序之典范。军队平时搞特权恣意违反交通规则等不是法治国家应有的现象[41]。

五、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中的问题及其克服

1.已经实行的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衔接

大陆当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方面最大的问题是过去的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国务院条例颁布之后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衔接问题。实际情况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受害人救济的财源保障问题逐步受到重视。大陆自198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时[42]起,就逐步推行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即使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截至2004年4月,仅以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市即"已达24个"[43]。如果考虑到迄今为止大陆保险业实质上几乎仍然是国家专营,保险公司在行政机关配合下统一对机动车保有人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情况,实际范围应当更大。实际上,根据1999年保监会组成的"机动车辆保险"课题小组的研究成果,至迟在2001年初,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市就已经是24个[44]。

对已经实行了22年,范围涉及全国5/6的省级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来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做必要的过渡性规定,但奇怪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却对过去的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字未提。这种行政法规立法上无视社会现状、事实的做法,不仅与上述保监会自身的说法自相矛盾,使政府失信于大众,而且致使实务中出现了有些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的现象。对此类案件,法院坚持主张:即使是"属于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命令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5]。应当说,法院的这种判决是妥当的。但也有见解认为应当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判定该条例出台前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并要求法院据该条驳回受害人主张其为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46]。这种见解不正确,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里并没有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的问题,只是国务院条例制定之前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还是之后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的问题,任何试图降低已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金额的做法都是不应被允许的。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其过去实行的是所谓"法定保险,商业经营"[47],那就更没有降低赔偿金额的道理。因为保险公司一方面已经赚取了商业保险利润,另一方面又利用新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降低赔付金额,两头利益均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异于强取豪夺。这种合同关系是显失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判令其赔付受害人是理所当然的。

在该条例出台前,各地法院就已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下达过许多妥当的判决。例如,在保险公司以只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指出:机动车(拖拉机)保有人在事故前已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被告陈某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一致,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保有人承担。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8]。这是一个非常出色的判决。即使是现在,无论就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而言,还是从案件的事实关系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来看,法院不适用国务院条例中的违法规定,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下达判决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十分妥当的。

2.他人性原则的修正

由于缺乏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其趋势的了解,保险公司僵化、机械地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连已经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都拒绝赔付。对此,法院的处理是从保险合同的效力出发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例如以下案件。

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后,受害人取得该机动车的承包经营权,在驾车营运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随车乘务员(受害人妻子)亦受伤。原告受害人亲属5人就赔偿问题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被保险人某公司列为第三人,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受害人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支付受害人妻子因车祸受伤而应得的各项赔偿费。3.承担原告诉讼方面的区别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告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护内、被保险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指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作为保险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曾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如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49]。

另一个案件是原告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在行驶时发生故障停车请其父检查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将在车旁帮助检修的驾驶人的父压伤致死,于是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向该车辆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判决阐述了如下的理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50]"。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

从以上中,我们看到,司法权对受害人的救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维护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问题,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审理。不符合民事基本法原则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法官当然可以不予适用。没有理由要求法官对某一种类型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能适用某一个法律,做出完全一致的判决。因为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具体情况也不会一模一样,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原本就是应有之事,并没有什么可以大惊小怪的,如果对此说三道四是不妥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它首先是一个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决不能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法官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不赋予法官这种起码的司法权,法治社会就永远无法实现。

结语

台湾自1954年起,就开始进行强制汽车保险的尝试,经过数十年的不懈努力,终于建立起为世人瞩目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51]。原日本保险学会会长、早稻田大学名誉教授铃木辰纪先生这样评价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他说:"如果简要地归纳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特征,那么有如下一些:

1.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完全的无过失责任的结果,使得作为加害人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免责的情况皆无,对受害人、遗属的救济是完善的。

2.在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过失一切不问,该领域的保险金支付是迅速、确实的。

3.1998年起步时的120万台币(约440万日元)的强制保险死亡、残疾保险金限额,经过两次增额,达到现在的150万台币(约550万日元)。

4.在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迅速、确实、全面的救济这一点上,台湾的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堪称楷模(模范)。"[52]

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自1984年起算只有22年,时日尚浅。并且,正如我们上面看到的,在受害人救济上还存在诸多麻烦,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面对这些,大陆学者对外国的情况却了解甚少,研究水准远远没有达到能够从与实践的结合上说明问题的程度。笔者希望大陆学者能够利用自己和台湾同胞之间他人不可比拟的关系和便利条件,在与台湾学者和实务家的交流中,积极和汲取台湾的成功经验,也衷心期待台湾学者不吝赐教,对大陆私法制度的建设给予更多的关心,使大陆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逐步得到完善,从而使整个中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都成为楷模。在与国际接轨前提下的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措施的统合,不仅可以促进大陆道路交通环境的改善,保障两岸同胞的交通安全与健康,还将成为两岸私法制度在符合世界潮流前提下实现逐步统合以造福于全民族的良好开端。

[1]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在质量方面,国家负有制定质量技术标准,设计制造安全系数高、性能好,并符合环保标准的各种机动车辆,禁止制造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的责任。

[2]本文中同时使用"汽车"、"机动车",二者意义相同,即指以各种原动力机械驱动,达一定速度以上运行于道路,相关法律对其课以特殊责任的一切非人力车辆。

[3]从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文来看,一些国家采用无过失责任的表述,例如德国(德国交通法第7条:"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Halter),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1款)。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发生时,得排除赔偿义务(2款)。");一些国家采用过失推定的表述,但在实务中做近乎于无过失责任的处理,例如日本(日本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中,没有一例免责处理的案件);我国台湾和大陆均与前者同(详见本文四)。但无论采用何种表述,其性质及在法律实务中的作用并未因此而有根本性的不同。

[4]铃木辰纪:《保险论》,成文堂1992年版,第10页以下。

[5]日语中机动车称"自动车",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称"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称"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简称"自赔法"。

[6]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29页。

[7]根据《1994年的国际保险法会议第9次世界大会机动车保险分会工作报告》,该分会截至1994年调查的113个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施行了强制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参见铃木辰纪:《机动车保险的性课题》成文堂2000年版,第135页以下)。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2款。

[9]铃木辰纪:《机动车保险》第3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29页。

[10]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35页以下。

[11]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37页。

[12]此处德国情况均根据潮见佳男:"德国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修改与交通事故赔偿法的课题",载《民商法杂志》第125号,第147页以下。

[13]德国法中的这种处理值得注意,就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而言,是具有性的。实际上操纵机动车辆行驶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对步行者的行为是无法判断哪一个是"故意",哪一个是"非故意"的。而且,如果他能够判断,那么,自他判断出步行者的"故意"时起,他就已经负有避免该事故发生的义务。

[14]淡路刚久:"法国的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版,第257页以下。

[15]北原宗律:"法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284-285页。

[16]转引自SIMONFREDERICQ著铃木辰纪译:《现代危险与伤害受害人的补偿-民事责任扩张的代替物:实损填补型伤害保险-》,成文堂平成16(2004)年6月20日初版,第37-38页。

[17]同上第39页。

[18]藤苍皓一郎:"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初版,第226-227页。

[19]从探讨这些情况的日期来看,这些立法至迟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就已经存在(参见藤苍皓一郎:"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初版,第240页注(16)、(17)。)

[20]藤苍皓一郎:"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初版,第240页。

[21]石山卓磨:"英国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82页以下。

[22]石山卓磨:"英国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86页。

[23]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6卷第4号第898页。

[24]载《判例时报》497号第41页。

[25]载《交通事故民事裁判例集》第24卷第1号第1页。

[26]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7卷第6号第1541页。

[27]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1卷第9号第3962页。

[28]载《交通事故民事裁判例集》第2卷第5号第291页。

[29]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36卷第11号第2318页。

[30]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9卷第10号第1501页。

[31]李源:"韩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35页。

[32]李源:"韩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36页。

[33]仁村胜敏:"韩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与机动车保险",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版,第292页以下。

[34]李源:"韩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41页。

[35]铃木辰纪:《台湾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的改正》,日本交通政策研究会2006年2月,日交研丛书C-44,第1页。

[36]毛晓梅:"交强险6万元赔偿限额标准是怎么确定的?",载《今晚报》2006年6月19日。

[37]详见关于第33条的行政院提案说明四,载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印:《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立法院三读通过条文),中华民国94年1月21日,第48页。

[38]SIMONFREDERICQ著铃木辰纪译:《现代危险与伤害受害人的补偿-民事责任扩张的代替物:实损填补型伤害保险-》,成文堂平成16(2004)年6月20日初版,第32页。

[39]H.A.L.Cockerell&G.M.Dickinson著铃木辰纪监译:《机动车保险与消费者》(日本交通政策研究会研究丛书2),成文堂1985年版,第176页。

[40]H.A.L.Cockerell&G.M.Dickinson著铃木辰纪监译:《机动车保险与消费者》(日本交通政策研究会研究丛书2),成文堂1985年版,第180页。

[41]拙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灾害的消灭",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第30页。

[42]《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1984年2月27日。

[4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颁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44]周延礼主编:《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55页。

[45]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46]杨丽:"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9日。

[47]周延礼主编:《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55页。

[48]石砰声:"平阳审结一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保险金10万元",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4日。

[49]谌威等:"不得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怀化中院判决梁亨荣等诉财保会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湖南省怀化中院,案号[2005]怀中民三终字第0037号),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3日。

[50]王鑫等:"保险公司推脱责任拒赔''''第三人''''彭州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日。

第6篇

一、主体地位

所谓无偿乘车人,指行为人有终到目的并要求乘坐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和公务车辆、特种车辆等),经司乘人员许可免费乘车的人,包括善意无偿乘车人和恶意无偿乘车人。

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本人即有了当事人(受害人)的主体地位,他享有请求赔偿权和被请求赔偿权(因受害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两种权利是一种设定,它与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无论是善意无偿乘车人还是恶意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都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也规定的非常明确。

二、善意无偿乘车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

善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实际建立了无偿运输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来调整。因为从善意无偿乘车人要求无偿乘坐车辆(要约)和司乘人员许可(承诺)其乘坐并按乘车人的意图运往指定目的地(实施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建立的是运输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这种合同是口头、单务、无偿、诺成性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协议不具有旅客运输合同所必需的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不应以运输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无偿乘车协议的建立,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作为无偿乘车人,享有无偿搭乘和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并承担除支付规定票价的义务以外的其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承运人,除不享有收取规定票价的权利以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运人均应享有和承担,双方建立无偿乘车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另外,在无偿乘车协议建立过程中,双方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作为乘车人,是为了省钱或方便或其他目的,作为承运人,则有可能基于道义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感情目的或其他目的而承诺他人无偿乘车,所以这种行为符合我国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

三、无偿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并实施了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一种责任具有经济补偿性、合法性和以过错大小论责任及强制性的特点。因此,正确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准确、恰当、及时地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十分必要。按照《办法》第17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或复议后维持、变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予以采信。但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妥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对此纠纷,又解决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纠纷。然而当事人不接受公安机关的意见而到法院时,法院除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予以审查外,还要对承运人与乘车人的责任进行实质审查,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注意划分乘车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和解决赔偿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宜作如下划分和处理:

(一)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客运车辆且无过错的,其赔偿纠纷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二)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和非客运车辆),乘车人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并造成自己伤害的,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三)无偿搭乘他人的非客运车辆的人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司乘人员无加害意图时造成乘车人伤害的,在乘车人的赔偿问题能够由过错方赔偿的,仍应适用《办法》之规定予以处理,在乘车人的赔偿不能得到解决时(肇事方逃逸,所乘车辆倾覆、碰撞或遇其他意外事故使车主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有人主张乘车人不得向车主索赔,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处理时应当责令过错方(车主)予以赔偿,但可适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由过错方与乘车人分担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又与《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施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悬挂物脱落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相衔接。

(四)无偿乘车人的损害系由司机的故意加害引起的。承运人应当全部赔偿乘车人的损失,具体操作仍适用《办法》之规定。

(五)非客运车辆在实施紧急避险时造成无偿乘车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1、当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利益小于保全的合法利益时,紧急避险行为无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则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乘车人的损失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与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则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但可减轻或免除对乘车人的赔偿责任。

2、紧急避险损害的利益等于或大于保全的利益时,无偿乘车人的损失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和紧急避险行为按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仍应减轻或免除。

第7篇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槯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以上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的形式明确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5)华泰深圳市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第8篇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律解释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的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的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Www.133229.cO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的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的是杨君本人的电话号码,杨君投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的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的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的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的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的民商法上的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的民事权利;6、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7、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车,不能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影响对受害人的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的;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的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的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的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的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的规定。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的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的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第四、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非是我国的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的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两种情况规定的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上述强制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吗,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同样有效。因此,尽管在理由的表述上不够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问题

既然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应该按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合同的约定及《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拒赔,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拒赔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条款,而要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必须将其和《条例》第2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比如第1条、21条、第23条)以及它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应该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实质其实是不同利益间的博弈,国家是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这种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就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往往可以从它的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内容中看出来。《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因此,当其他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时涉及到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如前所述,《条例》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总之,交强险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的处境(受害人无法了解和预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信息)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判时适用了保监会的复函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范畴问题,本文将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放在一起讨论。

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作为司法裁判中就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那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有别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带有某种司法立法性质的抽象的法律解释,因而,还不能算作是狭义的司法解释,保监会的复函由作为国务院保险业主管部门作出,但也不是针对一个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整体性解释,因此也不算是狭义的行政解释,而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则充其量只是一个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某类案件的内部文件,外界对其内容根本无从知晓。作为法官而言,面对着这些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复函,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绕开它们,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

此外,在法律适用的原则方面,本案同样值得关注。本案及类似的案件中,众多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的依据时往往会说,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条例》。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应该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阶要相同,即是由同一个立法主体制定,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位阶根本不同。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更为重要,唯有这样,才不至于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在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佚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怒民二终字第10号[eb/ol].dffy.com/sifashijian/ws/201007/20100712091623-2.htm,2010-8-12.

第9篇

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1998年6月26日,将其使用的凌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9月29日止。1999年9月27日晚,该车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汽车保管站保管时被盗,该停车场对车辆被盗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29.4万元。随后,被保险人及车主向保险人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取得该车项下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保管站的开办人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金额是 29.4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

被保险人将其使用的车辆长期在物业公司开办的保管站停放,并按月交付车辆保管费350元,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还签订了《停车场汽车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保管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在该停车场丢失车辆,保管站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

在保险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人已向法院起诉了某物业公司,诉讼金额为车辆的总价值42万元。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29.4万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随后,也向该法院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被保险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要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这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分别起诉物业公司,这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重新起诉。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理由

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车辆被盗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依据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的约定向物业公司索赔,该《保管协议书》部分有效,其中免责部分无效。车辆被盗是事实,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作为其开办者某物业公司应以《保管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管协议书》应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不公平、不公正,保管站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和被保管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部分无效,保管站应承担被盗车辆的全部损失。因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车项下的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保管站应赔偿保险公司29.4万元,而不是15万元。

三、某物业公司赔偿的理由

某物业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权人某实业公司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保管协议书》明确约定,若保管车辆被盗,保管站最高赔偿金额是1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对保管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管站只承担15万元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并依法取得了该车项下29.4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有权向车辆保管站索赔。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其开办人某物业公司是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管站在保管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造成车辆被盗,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保管站认为该车辆价值不值29.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管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保管协议书》签订在保险合同之后,不能对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管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整。

鉴于以上事实,判决如下:(一)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29.4万元;(二)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

二审法院认为,保管站在保管车辆时车辆被盗,保管站对该车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仍与保管站签订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该行为是其对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对探险利益的限制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反映,由此而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另行追偿。保管站要求按保管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15万元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鉴于此,变更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判决如下:(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二)一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二审受理费由某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和物业公司各负一半。

五、分析和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有过错的第三方之间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二)车辆保管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有效。

该案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处理欠妥,但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实,因此导致其判决错误。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原告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正在进行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看来,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如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连带债权关系和连带债务关系等。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种类,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既可单独起诉,也可共同起诉,由原告自由选择。普通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即可。

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以及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依据车辆保管合同向保管站索赔车辆损失。在被保险人诉保管站的过程中,保险人提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作法有些欠妥,这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如果保险人重新起诉,必然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就拿本案来说,被保险人起诉保管站时按 42万元的金额向法院交纳诉讼费,若要求保险人重新起诉,其应以29.4万元的金额再向法院交纳一次诉讼费,这样导致重复收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盲目地追求工作量将本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开审理,这样给当事人带来许多不便。

(二)如何从诉讼程序上来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和《海商法》这两部实体法规定的由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但是,这一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目前还不能完全通过现有的程序法来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债权转移制度在保险上的运用和体现,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合同,但向第三方求偿的依据却是保险合同之外的某一合同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如何从诉讼程序上来保护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呢?如当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付之前,已就其损失向第三方提出诉讼请求,而此时保险人开始履行赔付义务,那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呢?

目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若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全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请求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部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该满足保险人的这一请求。

但是,在一般诉讼程序中,我国程序法没有对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正是我国目前保险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形同虚设。一方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继续原来的诉讼已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保险人既无法介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又面临另行起诉时,可能遇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等影响保险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法律障碍。究其原因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脱节的结果,实体法必须通过程序法来保证,如要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实体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必须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对如何行使这一实体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车辆保管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无效

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免责部分无效。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是保管站为了与不特定的被保管人之间签订保管合同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的典型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管站在制定条款时应公平、公正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保管站在拟定合同时约定,若车辆丢失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这是限制其责任的约定,在与被保管人签订合同时未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也没有对该条款予以明确的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管站约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条款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回避了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作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后,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保管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由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整。该案立案的案由是车辆保管合同,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车辆保管合同,只不过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替被保险人参加车辆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车辆保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不可回避的,法院必须予以认定其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有效。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判决保管站是部分赔偿还是全部赔偿。而一审法院回避保管合同效力的同时又作出要求保管站赔偿损失的判决,让人难以理解。

本案二审法院不顾《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保管合同全部有效。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仍与保管站签订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该行为是其对保险利益的限制,由此而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依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保管合同全部有效是错误的,该车辆保管合同部分无效,即约定车辆丢失时保管站最高赔偿15万元的内容部分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中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能否再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

第10篇

营利性拼车(即黑车)是指私家车主以盈利目的给予搭车人同乘,所获报酬总额超过车辆本身损耗而营利(获取利润)的行为。在武某因“营利性拼车”被盗抢诉保险人拒赔诉讼案件中,武某驾驶其私家车有偿搭载两名陌生男子,行驶途中该车辆被抢,武某立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人报案。经查武某为其威志牌轿车以“家庭自用”使用性质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人认定武某以收取车费搭载陌生人,造成车辆被抢,其“营利性拼车”行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规定拒绝赔偿。武某认为保险人应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并解释的法定义务,而保险人未向武某提供保险条款,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显然侵害了武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保险人赔偿车辆盗抢损失50800元。北京一中院认为,武某车辆被抢系有偿搭载陌生人所致,.车辆被抢与“营利性拼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但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武某,据此认定保险人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赔偿武某车辆被抢损失50800元。在本案中审判机关确认“营利性拼车”系车辆被抢之近因的保险赔偿规则,也确认“营利性拼车”车辆被抢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合法性。“拼车”的理性分析在对三种典型的拼车行为考察后,发现保险赔偿机制已经深度融合到因“拼车”所致交通事故的纠纷解决中,并逐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于“拼车”与保险机制的互动,有的认为搭乘人在“拼车”时应购买人身意外险防范风险;有的认为私家车主在“拼车”时应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使用性质防范风险;有的认为拼车人约定分担合理费用,当然适用约定分担车辆所致损失,保险人可以向其他搭乘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有的认为搭乘人投保意外险可以减免私家车主对“拼车”所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有的认为保险人应不承担因“拼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这些观点反向印证社会公众高度关注“拼车”保险问题,而保险行业集体“失声”,未有效解答“拼车”涉及保险赔偿的重大诉求。

本文就无偿拼车、非营利性拼车、营利性拼车(即“黑车”)涉及保险赔偿问题开展分析。一、关于无偿拼车的保险赔偿分析。无偿拼车往往出于朋友关系或道德上的同情而愿意自觉提供帮助,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社会应当予以鼓励。审判机关在法律层面设置了减轻被搭乘方赔偿责任机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指出: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鉴于无偿拼车并未有“营利”的本质特征,在保险视角也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在保险责任内,保险人应当承担“无偿拼车”行为下的赔偿责任。本文“无偿拼车”案例中,保险人需要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非营利性拼车的保险赔偿分析。非营利性拼车作为一种减轻社会交通压力、绿色出行的新兴事物,是一种低碳环保的行为,社会应当积极引导。但非营利性拼车需要向搭乘人收取损耗费用,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界定的“营业”有冲突,车险条款中“营业”是指“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运输行为”。因此“非营利性拼车”中收取的损耗费用是否属于“间接收取运费”的营业性质?笔者以为私家车主通过拼车方式减少了自己的损耗支出,即实际增加了自己的收人,搭乘人缴纳的损耗费用本质上仍属于间接运费。从车险条款“营业”概念考察,非营利性拼车属于营业使用性质,保险人不应承担“非营利性拼车”行为下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所说的“拼车”绝大多数属于“非营利性拼车”,若遭遇“保险赔偿否定之困境”,不仅不符合“保险化解风险”之功能,亦可能遭致“社会媒体舆论之攻击”,鉴于此保险人应当采取“家庭自用与营业比例赔偿”的折中方案加以解决。本文“非营利性拼车”案例中,保险人应当以“家庭自用与营业比例赔偿”的方式承担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曹利性拼车的保险赔偿分析.营利性拼车(即黑车)属于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社会应当予以杜绝。营利性拼车(即黑车)私自非法从事客运业务,完全背离投保时的“家庭自用”适用性质,属于“营业”适用性质,保险人不应承担“营利性拼车”行为下的赔偿责任。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利性拼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营运条件,非法从事客运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依法规定不承担此类赔偿责任。二是从保险条款来看,中保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主险条款均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的损失为责任免除。营利性拼车(即黑车)收取的费用高于车辆损耗支出,形成利润,明显属于“营业”使用性质,与车险条款“营业”概念完全一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在审理涉及“营利性拼车(即黑车)”保险赔偿纠纷案件时,鉴于家庭自用车与营业用车的“保险费率不同,承保风险不同”,已经高度认同《保险法})第16条关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文“营利性拼车”案例中,审判机关已经在实质性要件上肯定“营利性拼车出险系危险程度增加之近因”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拼车”保险规则的思考“拼车”作为社会潮流,“保险”不能阻止“拼车”步伐,就必须解决“拼车”的保险需求,建立“拼车”行为下的保险规则。德国有健全的拼车法律保障机制,规定车主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乘客的损失先划分责任范围,实行责任赔偿原则,对于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乘客自身的社会保险承担。

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包括产品规则、承保规则、理赔规则的拼车保险专项机制。一、产品规则。产品规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偿拼车”作为法律上积极倡导的“好意同乘”,显然属于家庭自用使用性质;“非营利性拼车”性质在保险合同中难以认定,为防范使用性质难以确认的风险,需要单设调整规则;“营利性拼车”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在保险条款设计方面,应将“营利性拼车”纳人“赛车、测试车、维修车”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任何原因造成“营利性拼车”行为的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或者将“营利性拼车”设置为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明确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事项,无论该事项与保险标的危险构成或增加是否有实质性关系、违反行为是否有过失以及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联系,均丧失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在保险费率设计方面,可以将“非营利性拼车”行为设置为费率调整系数,在家庭自用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系数适当上调保险费率,解决“非营利性拼车”与车险条款“营业”概念的冲突,省略“私家车主在‘拼车’时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使用性质”的重复性操作,更好地保障“非营利性拼车”行为。二、承保规则。承保规则包括保险单证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单证方面,应在投保单上设计“拼车性质”选项,“拼车性质”即为“无偿、非营利、营利”三种单选项,供私家车主投保时如实填写,保险人根据选项决定是否承保或适用费率调整系数,杜绝“营利性拼车”行为的承保风险。在说明义务方面,可以借助拼车网站、拼车公司等渠道开展宣传,宣导不同“拼车性质”下的保险承保理赔标准,宣导搭乘人购买的人身意外险不能减免私家车主对“拼车”所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积极引导“拼车族”理,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拼车”行为中的补偿功能,减少因保险环节产生的纠纷。三、理赔规则.理赔规则包括现场查勘和准确核赔。在现场查勘方面,保险人对车险私家车每位乘客做好笔录和询问,详细收集“拼车”证据,要求乘客及私家车主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内容,详细调查核实“拼车性质”项下的三种情形,掌握好第一手的查勘资料,为确定保险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在准确核赔方面,根据不同“拼车性质”作出处理,特别是在“非营利性拼车”行为时,拼车人约定分摊拼车合理损耗费用并不必然导致分摊车辆所致的损失,搭乘人所受损失可以抵销其应合理承担的拼车费用,除非搭乘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追偿权。“拼车”作为新的都市出行方式,是社会公众自身利益市场化整合的产物,需要社会各界理性关注。在当前立法、执法等“制度困境”因素缺失和制约下,保险行业需要深人研究并逐步解决与“拼车”相关的保险赔偿机制问题,积极发挥保险机制正向引导功能。

作者:聂勇

第11篇

有的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有的认为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笔者认为,该两种对立意见虽不无道理,但均存在偏颇之处。

一、立法已经明确,机动车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呢?笔者认为是的。众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失责任肇端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由于科学技术普遍运用于大规模现代化工业生产,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人类社会在得到前所未有的便利与享受的同时,也遭受了大量人们难以控制的灾害。“工业革命后,工业和交通事故的增加引起了种种社会问题。 [1]”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以此对照我国,应该说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去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有学者虽然认为“凡属于机动车辆,均应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又颇感踌躇,觉得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前6种的范围较易划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2]”应该说这是不待法律明文规定就很明确的问题。其实,关于其他6种高度危险作业,该条也只是笼统地指出了对象而并未具体规定范围,同样需要在实务中通过正确的解释加以适用。法律上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的定律那样给出精确的系数。因为法律要解决的是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现实问题,带有很强的立法者要求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法律政策性考虑。此外,从西方先进国家所走过的历程看来,对应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同时依靠法院的创造性审判活动。所以,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不应过分狭窄,应该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谓高度危险源,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3].”显然,机动车驾驶人员正是从事这种要求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的业务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因此,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相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人大常委会立法,法律位界层次较低,在确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归则原则方面,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样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7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在相应领域的具体化。

二、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严格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4]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为“Mitverschulden”(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共同过错”, [5]有的则翻译为“与有过失”)。日本民法中则称为“过失相杀”,英美国家通常使用“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一词(有的人译为“与有过失”,有的人则译为“共同发挥作用的过失”[6]、“助成过失”或“促成过失”[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于此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也有规定,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条内容过于简单抽象,因此极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为了弥补这一缺陷,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过失相抵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分配过程中,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必须看到,该解释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是非常苛刻的,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何为重大过失,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已作出明确界定,即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违章行为方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该条规定是对一段时期以来,社会上流传甚至在个别地方法规已经通过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所谓恶法的有力反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机动车具有更强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在双方均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是侵害他人导致的赔偿风险,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风险则是自身的伤亡,因此,机动车驾驶人理所当然地要承担更高的危险注意义务。即使机动车驾驶人不违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仍然不能免除前者的规避危险发生的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凡有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均要赔偿。在机动车致伤(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情况下,同样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的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谨慎驾驶,仍然无法排除伤害后果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驾驶人违章的情况下,同样如此。

四、机动车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一是要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给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定的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保险公司,前者不投保只能导致行政上的处罚责任及民事上更加不利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不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二是要看机动车驾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与合同约定条款不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会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违章行为。作为理性的人,没有人会拿自己的生命健康冒险,更不会有人试图通过违章获取高额的民事损害赔偿。在失去健康的情况下,无论多么巨额的物质财富,都不能弥补肢体残缺所能带来的精神痛苦。在个别情况下,受害人甚至无缘享受生存的欢乐。对于缺乏理性的人,无论多么苛刻的损害赔偿条件,都不能促其权衡利弊,在违章所带来的蝇头小利与巨额风险之间作出正确的抉择。不能期待疯子接受法律约束。更何况,交通秩序的维持,不能寄全部希望于民事上的制裁,当务之急是加强交通秩序上的行政监管。

反观前面的两种争论,结合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其各自的偏颇之处,并可对机动车驾驶人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规责原则条分缕析如下:

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章,均须对其致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二、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如机动车驾驶人客观上有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不减轻其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如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必要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则前者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后者的赔偿责任。

四、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必须注意,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不是对违章的故意。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在交通违章方面,通常都是故意的,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一般属于过失。不能将两者故意的涵义混为一谈。在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故意的情况下,除追究民事责任外,同时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1]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译编:《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6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3月第1版,第660页。

[2] 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211页。

[3] 游先德:《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0年8月版,第212页。

[4] 该制度不仅存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中,也存在于违约损害赔偿当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的论述,可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341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6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2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649页。

第12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一、 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 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论-文-网 LunWenData]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五、 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一)完善道路交通状况,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及安全管理设施虽然有了相当大的改观,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构成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隐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就是因为道路的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道路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道路的设计不合理,路面状况差;二是安全标志设置不合理。

    如何改善交通路面状况,怎样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因道路问题而带来的危险,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需要社会许多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而在我们改进过程中不妨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技术。对于一些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的水平而加以规定。

    (二)完善法律、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结束了以前行政法规超越法律的不合理现象,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很多地方规定不明确,需要完善。

   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未确定,所以在实际的诉讼中很多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都以失败告终。正因为如此,有的受害人在肇事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了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亦存在很多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存在着不少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节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来确定理赔的金额,这样一来就成了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再次,《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却无法向过错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

   法律在赔偿范围、标准上规定的不同,显然导致了对受害人保护程度的不同,

   从而反映了不同法律对受害人赔偿的不公。对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采取抽象概括的形式,仅仅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可预期利益损失尚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具体规定赔偿范围项目,致使在违约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院及仲裁机构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导致同样的情形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往往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消灭道路交通事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六、结论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事件后,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文献

   [1] 宋友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9、

   124-125页。

   [3]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661页。

   [4] 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 梁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