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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24 17:18: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2篇

一、《办法》以发展的观点理解创业投资,又避免作过于宽泛的界定

(一)遵循语义学原理,统一使用“创业投资”称谓

由于在英语中已经习惯于用“venture”(其最初含义为“冒险”)一词来指称“创业(活动)”及其结果“企业”,所以,将“创业投资”俗称为“venture capital”,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不同民族的语言习惯不同,而所有的俗称并不是经过严格推敲的学术概念,更不是经过准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办法》遵循现代语义学的“结合受语国的语境,翻译出符合受语国习惯的实际意义”原理,将“venture capital”统一称为“创业投资”。

(二)在全面考察基础上概括出最一般内涵,以避免片面性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随着“创业”概念的扩展,其投资对象也相应地拓展。在上个世纪40―70年代,创业活动主要是指创建新企业,所以,当时美国的创业投资主要支持创建新企业。可是,到80年代以后,随着创业活动发展到包括企业重建在内的广义创业活动,创业投资的外延也拓展到通过“管理层收购”和“非管理层收购”支持企业重建等广义创业活动。因此,当创业投资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在其他国家开始发展时,世界各国都将投资支持广义创业活动包括在“创业投资”概念中。

正是由于以发展的观点,历史地全面地理解了创业投资,《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之所以称为“过程”,是因为“创建企业”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创业活动贯穿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前的过渡期等各个持续的阶段。在企业陷入困境时,“重建”便成为“创建企业”不可或缺的阶段。

(三)将创业投资的对象限定于未上市成长性企业

在国外,虽然也有一些创业投资公司介入上市公司的收购,但这种收购并不是纯粹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来获得价差收入,而是通过将陷入困境因而价值被严重低估的上市公司进行重建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因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投资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操作过程看,投资和退出环节虽然都可能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但其中帮助所投资企业重建这个最重要的环节却是以“私人股权投资者”的身份进行的。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学术上,将这种以“私人股权”方式对处于重建过程中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视为“创业投资”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法律只能界定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准确界定的特征,所以法律层面的“创业投资”概念只能以所投资企业是“未上市企业”作为底线。否则,一旦允许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上市公司,就很难在操作过程中保证其必然以“私人股权”方式进行投资。正是为了确保法律定义的可操作性,《办法》在将“创业企业”界定为“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的同时,又规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此外,为了体现对“创业投资”的政策引导性,《办法》在总则中,还开宗明义地提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二、以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作为立法宗旨

创业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本质特征是风险规避者,或者至少是风险中立者,趋利避险同样是创业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寄希望于创业投资者像赌徒那样,主动地为风险而冒险。由于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产品、市场营销模式或企业组织管理体系还不够成熟,存在着较大的产品风险、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在创业环境欠佳的国家和地区还要面临政策风险,所以,要使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光凭一句口号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对中小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还必然要面临投资的规模效益低、技术风险大等问题。因此,《办法》注重通过实质性政策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

《办法》所规定的扶持政策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运用税收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二是国家和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方式,促进民间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三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包括通过扶持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等措施,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考虑到有关部门对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认识都有个过程,《办法》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没有采取毕其功于一役的做法,而是先将已经达成共识的三个方面扶持政策明确规定于《办法》中,待出台《办法》后再争取其他扶持政策。由于《办法》的出台为研究制定其他方面配套政策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来很快就“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问题,与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达成了共识,并在2006年2月14日的《国务院关于实施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遵循可操作性原则,仅调整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按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别:一是由个人和非专业机构分散从事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二是由两个以上个人与非专业机构把资金集合在一起形成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再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从鼓励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发展角度看,《办法》似应将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行为都包括其中。但是,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具有变动不居的特点,对其实施政策扶持不仅要面临不确定性的问题,而且还要面临效率低下的问题。与之不同的是,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组织化创业投资则较易于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准确界定,对其实施政策扶持的可操作性也较强。所以,《办法》将调整对象仅限于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这样,不仅有利于政府对创业投资进行集中扶持,也有利于鼓励投资者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创业投资,以提高投资运作的效率。从国外经验看,在绝大多数创业投资发达国家和地区,都仅仅针对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所从事的组织化创业投资进行立法。尽管英国等少数国家还针对非组织化创业投资进行立法,但实践表明:对非组织化创业投资实施政策扶持的成本非常高,而效果却不如人意。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合伙和信托三种,但由于信托型投资基金的本质特点是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受托人,由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基金财产所有权并对基金承担责任,较难适应创业投资通常要求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的特点,所以信托方式较难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国外各国的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只按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虽然英国存在所谓“创业投资信托”,但这里的“投资信托”完全是由于英国人的称谓习惯。英国是投资基金的发源地,而投资基金最早又起源于信托,所以英国人很自然地将投资基金都归诸于“信托”。当后来出现公司型投资基金时,为了与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相区别,公司型投资基金便被称为“投资信托”,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则被称为“单位信托”。可见,英国所谓的“创业投资信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而是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从我国实际看,目前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已经不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在《合伙企业法》被修改完善后,以有限合伙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也将是不错的选择。因此,从适应创业投资的特点考虑,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仍以按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更为适当。由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和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都是企业,故《办法》将它们统称为“创业投资企业”。

四、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前提下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特别法律保护

为给今后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提供法律空间,《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由于目前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虽然不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但《公司法》、《证券法》毕竟还不能完全照顾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募集与运作的特点,所以《办法》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主要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九大制度创新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

(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私募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私募采取了回避态度。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不再回避私募,但就私募对象和具体方式的规定仍较原则。为确保创业投资企业在资本私募过程中仅涉及具有高风险鉴别能力和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办法》在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关于实行委托管理问题

创业投资企业将资产委托给专业的管理机构管理已经成为国际趋势。对这种委托管理方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虽然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公司法》却仅规定“公司设经理”。因此,《办法》将《公司法》中的“经理”理解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从而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三)关于最低资本规模和出资制度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因而资本闲置问题不可避免。新《公司法》对原来的法定资本制虽然有所改进,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首期只需要到位20%,但这仍然是一种折衷的法定资本制,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仍然不够适应。尤其是由于新《公司法》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因而使得主要将以私募方式设立(属募集设立范畴)的创业投资基金更无法解决资本闲置问题。为此,《办法》遵循“既不违背《公司法》,又适应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原则,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制度做出了创新性规定,即“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这样,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以较大规模承诺资本和一定规模实收资本先期成立,待成立后再根据承诺协议和投资需要,逐步追加资本。由于每追加一次资本,就相应地更改一次注册资本额,因此并不与《公司法》相抵触。

(四)关于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限制豁免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同时又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但由于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国务院并没有对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限制豁免问题做出过任何规定,所以,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在过去一直存在法律障碍。新《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但并没有明示创业投资公司就一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为此,《办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这样,创业投资基金就没有必要经历发起人与投资者通过艰难谈判制定章程的过程,就可以自不待言地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五)关于以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问题

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权利义务高度不对称的投资方式,在无法对所投资企业形成控制力的创业初期,常常需要以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方式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但新老《公司法》均只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法律保护,对公司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则仅仅指出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此,《办法》作为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别规定,只好特别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创业公司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发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凭证。根据《办法》所明确的“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终于可以以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六)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成本约束机制问题

《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这样,就可望建立起对管理人的成本约束机制,避免管理人任意挥霍投资者资金的现象。

(七)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激励机制问题

《办法》从提供特别法律依据角度考虑,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这样,过去不少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创业投资公司,由于国有股东不理解通过业绩报酬建立激励机制的必要性,而使得激励机制较难建立起来的问题得以迎刃而解。

(八)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问题

《办法》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这样,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有利于强化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约束。

(九)关于通过债权融资提高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能力问题

在我国,由于《贷款通则》规定贷款资金不得用作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因而使得创业投资公司即使向银行借到了贷款,也无法用作创业投资。为此,《办法》依据《贷款通则》中的“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做出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的规定。

五、尊重创业投资企业自主设立与运作,仅实行备案监管

在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给予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的事后监管。其目的,一是为了防止那些不具备起码资质的发起人一哄而起地设立旨在享受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从而损害创业投资行业的形象;二是确保创业投资基金真正投资于政策扶持目标所鼓励的创业企业,并防范出现行业性风险。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创业投资事业的主要问题是“发展不足”,为鼓励更多的投资者自主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办法》没有采用前置审批制度,而仅仅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内容也仅仅限于三个方面:

(一)审查备案条件

一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要求其仅限于以自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从事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以及参与设立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二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是否具有起码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三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团队资质。要求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对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也相应地要求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从而体现出与自我管理型创业投资基金在管理资质上的公平对待。

(二)依据投资限制条款,对投资运作进行检查

投资限制条款包括:(1)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买卖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2)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3)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从所有这些投资限制看,都不会导致对创业投资企业自主从事创业投资的干预,而仅仅是为了避免创业投资企业超范围经营非创业投资,并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三)对违规行为适当处罚

对未按《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对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补缴应缴税额。对已经享受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支持的,应退还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出资。

为降低备案成本、提高备案效率,《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和省(含副省级城市)两级备案管理。国家备案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原则上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但考虑到在有些省级行政区,已经通过地方立法授予了科技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省级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为便于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并随时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办法》同时规定“省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六、力求通过制定配套规章逐步完善创业投资体制

由于法律只能调整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而且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局限性的。尤其是对于涉及到资本募集、投资运作和退出等多个环节的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而言,仅仅靠一部单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来调整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正是由于充分认识到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局限性,《办法》力求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规章与政策,来逐步完善创业投资体制。

第3篇

国寿撑起了A股大蓝筹的风帆,平安保险又整装待发,保险业开始在A股市场叱咤风云,中国资本市场新的巨型机构投资者横空出世。

中国保险业投资范围是进入21世纪后才逐步放开,特别是最近两年,保险资金运用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为保险资金分享国民经济增长的成果提供了特别的渠道。

可以说,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的历史,也是保险资金使用效益提高的历史。

依《保险法》,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2003年6月,保监会公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业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由只允许投资三峡、铁路、电力、移动通信等中央企业债券,扩大到自主选择购买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并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投资企业债券比例由总资产的10%提高到20%。

2004年10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通过资产管理公司或者直接投资股票,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或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了,但投资股票的比例,按照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超过该公司上年末总资产规模的5%,则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2005年2月,保险资金可以独立席位直接进入股市,保险公司自此拿到了进入“资本市场”的门票。

自2005年9月起,允许保险外汇资金在境外运用,并可适量投资红筹股,保险公司从此横跨海内和海外两个市场,遍布金融和资本两个领域。去年4月,依据央行六项调整外汇管理政策,保险机构可以用人民币购汇投资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和投资货币市场工具。2006年底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全球成熟资本市场。

从去年3月起,保险公司可间接投资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按照规定,目前理论上将可以有700至800亿元左右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保险公司自此变身为“基础产业投资基金”。到了6月,“国十条”颁布,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投资比例,稳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从此开始保险公司的投资领域已经横跨海内外的产业、金融和资本市场。

近几年,国寿投资布局从金融类企业向实业企业转变,投资布局从单一型向组合型转变,在金融资本及产业上的平衡投资,揭示了保险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去年底,国寿旗下的国寿集团斥资350亿元入股南方电网,持有约南方电网32%的股份,成为中国资本市场最大的一笔股权投资。国寿投资基础设施与寿险资金要求投资回报率高、投资方式稳健的特点十分契合。国寿集团公司还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和广东省政府签署了战略合作意向书,战略性介入两省区的金融、能源、交通和不动产等行业,并参与当地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和国有股减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可见,国寿已一改单一的财务投资者身份,在向财务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双重身份转变。

国寿成功入股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信证券,分享国有商业银行上市改制的“盛宴”后,锁定的新一轮商业银行投资目标是未上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国寿认购广东发展银行20%的股权,收购了安徽商业银行10%的股份,瞄准了珠海商业银行股权投资。随着中国入世过渡期的结束,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已无政策障碍。WTO过渡期结束后,区域性城市商业银行为了应对外资银行的竞争,必然会扩充资本金,寻找新的战略投资者。国寿通过参股规模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在重点城市取得区域的优势,依托这些城市商业银行,来整合地方金融的资源,以此作为混业经营的基础平台。

去年国寿集团全年保费收入2097亿元,较上年增长31%,其市场占有率亦由上年的44.1%升至51%,截至去年底总资产达9100亿元,较上年的5218亿元大升74.4%。国寿已晋身全球第三大保险公司,有了打造世界级的金融保险集团的资金基础。

目前,以超过127亿元直接投资5家上市公司股权的国寿,已经当仁不让地成为了A股市场最大的股权投资商,已是国内最大股权投资商和产业基金投资者。在未来的20年,预期国寿对股权投资的比例将提升至25%,与国际同业接近,而沪深股市则由此在强身健体的结构改造中跨上了新台阶。

第4篇

创业投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机构或个人)筹集创业资本,然后将创业资本投向创业企业,主动地参与创业企业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增值服务,做大做强创业企业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撤出资本,取得投资回报,并将收回的投资投入到下一个创业企业的商业投资行为和资本运作方式。据清科公司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上半年,我国已有本土风险投资机构达498家,管理着约800亿元人民币的风险资本。

创业风险投资是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推进器。从这个角度讲,创业风险投资也是属于一个比较幼稚的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在税收或者在其他政策上给予优惠,这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都在实践的一种做法。

1999年,在全球新经济浪潮的推动下,在国内“科教兴国”战略的鼓舞下,我国曾掀起过一次短暂的创业投资热潮。从1985年重新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当时成立的中创公司是我们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风险企业。这么多年来,我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也有了一些发展,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发展的步伐还是比较慢的。

2000年,受网络泡沫破灭的影响,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扶持的支撑,我国的创业投资业很快进入寒冬。从2001年到2004年,创业投资机构数量和创业投资资本数量几乎是持续性地负增长。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不仅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而且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最关键、最核心的因素,应该是它有比较好的退出机制,现在,我们资本市场中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还是比较单一,所以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不光是涉及税收政策、信贷政策,还有国家从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对支撑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应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风险投资需要税收的特别关照,主要表现为利用优惠的税收政策激励风险投资。税收优惠能降低风险投资的成本,这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对高新企业投资者采用的优惠政策。税收优惠能体现政府扶持风险投资的意图,是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有效工具。

二、我国创业投资中的税收政策

对于创业投资,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政策。1991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创办风险投资公司”。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指出,对经认定的开发区中外企业实行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奖金税、建筑税等多项税收优惠。国务院于1996年的《关于“九五”期间科级体制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发展风险投资,一些部门和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和推进。国家经贸委2002年《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指出:“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探索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技术与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改造提升。”

2003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等作出了规定,其中不乏对风险投资企业税收的要求。第三十五条就规定:“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该《办法》为创司这种“特殊性质”的企业奠定了基础的公司规范。

遵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的参与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终于在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税收政策通知》作为《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必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这项重要激励政策的出台,标志着创业风险投资在我国已经迎来了一个有利的发展时期,创投行业正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

以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上我国《公司法》、《税法》、《合伙企业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初步构成我国风险投资中税收政策的法律规范体系。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已运行多年,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和法律调节手段,对加速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照国外发达工业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先进而完备的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漏洞,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应有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国外有益做法借鉴

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规模经济日益让位于系统经济,创业型企业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现,以至于管理学泰斗德鲁克在1984年就指出:现代经济正在从大型公司主宰的经济向创业型经济转变。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要面临市场失灵问题。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税收激励政策已经被证明为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一)美国

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

1958年,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国在1969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提高到49%,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1981年进一步降低至20%,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的10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联邦政府还于2000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年的,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公司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政策。(二)英国

英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国,其创业投资规模几乎占整个欧洲的一半,居遥遥领先地位。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2001年英国针对处于起步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虽然名列第四位,但包括管理层并购在内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却名列前茅,远远超过美国。其重要经验是先后出台了三项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激励计划。例如,为鼓励个人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1995年出台了“创业投资信托计划”,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信托”(本质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给予三方面税收优惠:(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处置创业投资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抵免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大型实业类公司从事创业投资,2000年出台了“公司创业投资计划”。

该计划规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的实业公司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1)如果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税抵免;(2)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3)如果在处理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以从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

(三)加拿大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年以后,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据统计,到2001年,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的税收抵免。此外,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

例如,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

(四)韩国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19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年,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

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

四、完善我国创业投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途径

(一)完善现有税收政策

从在现行税制及相关环境框架内的政策选择分析,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即使国家工商总局能够顺利推出《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企业实质上也已经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单纯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并不能避免重复课税。因此,在此情况下针对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应顺应税制改革方向,采用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一是按税制改革方向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无论创业投资机构是否采用合伙制,都不能避免重复课税。但如果税制改革方向是朝着以法人为纳税人的判断标准确定纳税主体的方向发展,则创业投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制就可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因为在这种税收体制的框架下,凡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都归入公司所得税课税范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归入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在以上原则下,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机构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重复课税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二是对最终投资者的税收政策:(1)当最终投资者是企业的情况下,应采取投资分红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2)当最终投资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应免除其个人所得税的重复课税。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分红和退出时的资本增值,比照国家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处理,鼓励出资人进入创业投资。

(二)改革企业所得税中研发费用的扣除办法

研发费用是指用作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生产经验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就是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以上的盈利。然而,初创的风险企业很可能出现亏损,亏损的风险企业就无法享受到该项扣除。最好的办法是将研发费用的扣除直接和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起来,采取向投资者退税的办法,即允许创业企业以当年产生的研发费用按投资者的投入比例直接去抵扣投资者的其他收益,特别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以允许他们用分摊到的研发费用去抵扣他们的个人收入从而减少他们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该项目是由投资基金所组建,那么研发费用可以用来扣除他们投资其他风险企业得到的收益。

(三)创新观念,改进相关税收政策

可以更多地借鉴经济学分析和国际创业投资的实践经验,在现有观念上进行突破,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融资中介”,而不是按照现行的做法当作一个普通的企业来看待,在解决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税收环节上,可以采取下列做法:

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发达国家在对创业投资的税收制度安排上,一般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种“透明组织”或“投资管道”投资收益按照协议全部分配给出资人。如果我们可以把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与“投资管道”相类似的“融资中介”,那么创投企业本身就不应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由出资人在取得收益后按照自身性质缴纳所得税。这种做法既能够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创投业的重复课税问题,又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吸纳投资,特别是具有免税资格的投资主体(如养老基金等)的资金。

第5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创业投资

中图分类号:D922.2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96 —02

近几年,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发展迅猛,2011年2月22日,国家发改委正式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六大要点,其中要求资本规模在5亿元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业内人士分析指出,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启动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强制备案管理,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开始迈入新阶段。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相比,有两个大的区别,一是资金筹措渠道不同,二是投资对象不同。前者通过私募筹措资金,后者一般通过公募筹集资金;前者主要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通过企业股权上市而获利,而后者主要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因此,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而言,与证券投资基金也有着很大的不同。

我国发改委起草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把产业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由于股权投资基金在运作和资金筹措上和一般证券投资基金不同,因此,如何对其监管成为立法者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探索

我国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第一个阶段是从1996年到2001年,一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备案管理,同时又进行产业投资基金的试点。该办法确立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制度,备案并非强制性要求,凡遵照该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社保基金只能投资到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投资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开展产业投资基金(即股权投资基金)试点的同时,还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自2008年6月开始,先后在天津滨海新区和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先行先试工作。从效果看,备案管理的模式,符合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特点,得到业界积极评价。2009年年底以来,国务院又先后批准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三角洲地区也可享受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先行先试政策。

2011年1月份国家发改委了《关于试点地区股权基金试点和备案的通知》,这是我们国家第一部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性法律文件。现在由天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四川、重庆、湖南等省市的股权投资企业,都可以到国家发改委备案。该文件从六个方面了提出了规范性要求:(1)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且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本,不得通过公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2)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实行适度的分散投资、对关联投资实行投资决策关联方回避制度、建立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等。(3)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以规范其管理运作行为。(4)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除应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应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5)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除按照“抓大放小”原则,明确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范围外,还明确了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程序,以及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6)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问题分析

总的来说,我国股权投资基金方兴未艾,正以越来越快的速度向前发展。但是,对其规范不力、监管不严、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低的缺点也越来越得到暴露。实践中,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往往存在这样一些问题:(1)资本募集不规范。目前我国一些股权投资企业通过举办论坛和变相广告的方式进行募集,使一些不具备基本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也被卷入其中。(2)管理运营不规范。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长期投资方式,需要建立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以激励管理团队勤奋敬业,并保障投资者权益。但是,目前股权投资企业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普遍不够健全。(3)投资运作不规范。一些股权投资企业介入了证券投资和房地产投资,蕴含了一定的潜在风险,也有不少股权投资基金涉足高利贷。更有不少机构假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4)从现实来看,地方政府往往重视对给予股权投资机构种种优惠以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而对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机构往往放任不管。

四、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对策研究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提升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层级、提高效力、完善监管、增加透明度、落实优惠等方面着手,提升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水平。

首先,由于目前我国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性文件全部是部委规章,法律层次太低,因此,要尽早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笔者认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应尊重客观现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方面,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配套税收立法。如果强行把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必然面临和现有立法的冲突和衔接问题。因此,私募股权基金不宜放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而更宜单独立法。

其次,应尽快设立全国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最终以构建证监会统一行政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我监管三方面结合的立体监管体系。

再次,要重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我国企业诚信文化建设相对比较滞后,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具有非公开的特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和道德风险难以防范。因此,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非常必要。

从各国实践来看,政府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扶持和优惠也相当重要,目前,我国的政府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扶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税收优惠;2、提供引导资金;3、分担投资失败形成的亏损。目前,由于股权投资基金仍然属于一个新生事物,政府对其扶持往往还体现在书面上,有必要通过实践来进一步深化和落实。

第6篇

目前,全球都在加强对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的行业监管和自律,而从中国股权投资发展历史的角度审视,PE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时代,规范后的PE行业将实现规模化发展,整个行业的影响力有望得到提升。

记者了解到,《通知》不仅将备案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而且对股权投资企业设立、资本募集、投资领域、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这在股权投资界引发热议。在近日由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和《投资与合作》杂志共同举办的“贯彻落实《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座谈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处长刘健钧就该通知首次进行了解读。

16字揭示“全覆盖备案管理规则”要义

《通知》新规中, 关于备案要求全面覆盖PE行业的有关内容颇为引人注目。

此前,按照要求,PE机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必须备案,但《通知》将备案对象扩展至全行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此外,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认缴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对“全覆盖备案管理规则”要义,刘健钧用16个字概括为:“正视问题、对症下药、适度监管、重在自律”。

刘健钧解释说,所谓正视问题,是指最近几年来,中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于优化企业融资结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则,也出现不少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地区爆发了非法集资事件。

自2009年出现PE热以来,非法集资一直是PE基金募集时的敏感话题,上海汇乐集团黄浩案、天津活立木案等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进入2011年,募资乱象则更多地在法律模糊地带出现。根据有关调查结果,某股权投资基金比较发达的地区,截至2011年7月末,累计注册1173家股权投资企业。其中,114家公司制基金都有实收资本到位,且没有一家发生非法集资。但是,1059家合伙制基金,只有不到20%的基金有实收资本到位,占比达80%左右的基金是空头基金,没有1分钱实收资本到位或只有发起人出了小量资金。在占比达80%的空头基金中,相当比例的基金不同程度地涉及了非法集资。在占比达20%有实收资本到位的基金中,也有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目前,该地区已酿成或已被媒体曝光的非法集资案件即达20多起。

同时,股权投资结构性泡沫也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多个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深入地方调研。

要正视股权投资领域的问题,特别是非法集资问题,但也不必作出过度反应,而是应当对症下药。刘健钧认为,从学术角度讲,股权投资基金属于金融范畴;但从法律角度讲,未必非要将其作为金融范围严加监管。正如个人向亲朋好友借钱,也属于金融范畴;但并不必要纳入金融范围加以监管一样。

刘健钧指出,股权投资基金通常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本质即是股权投资企业,一种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特殊类型企业。只要把握其真正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者是具备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就不会引发社会风险。目前最大的问题,恰恰是一些股权投资基金以变相公开方式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公众募集资金。对此问题,可以通过明确私募边界和合格投资者要求来加以解决。

刘健钧表示,在私募情况下,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比政府更有能力判断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质和水平。所以,政府管理部门以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适度监管”,更符合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正是本着“适度监管”理念,才有了《通知》中的事后备案制度。备案之后,政府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如果出现问题,对其给予适当指导。如果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募资和设立行为不规范,在备案之后发现投资运作行为不规范,即将其作为“不规范运作股权投资企业”在网上予以公示,这样还能较好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正因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私募方式募资设立,所以,防范风险机制的建设“重在自律”。刘健钧指出,自律分两个层次:首先,是投资者对管理者的制约,构成股权基金内部制约机制,这点最为重要;其次,是行业协会组织对股权投资机构的行业约束。

全覆盖备案管理防范风险

一纸新规,全国PE强制备案管理时代启幕。

其实早在2006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便开启了备案制时代。但该《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自愿备案,那么《通知》为什么要对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强制备案呢?

对此,刘健钧解释说,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主要是为其享受扶持政策提供依据;而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主要为了防止社会性风险,所以必须是强制性的。同时,记者了解到,很多国家,如美国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要求也是强制性的。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在省及省以下工商部门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均只需到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与之不同的是,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的,则需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5亿元以下的股权投资企业,为了集中监管,也只下放到省级政府,副省级城市没有备案监管权。

对此,刘健钧解释称,对创业投资企业,国家应当为之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而且创业投资企业规模相对较小,“创业投资”概念能够清晰揭示其风险特性,迄今为止尚未发生非法集资事件,从鼓励地方政府也出台相应扶持政策角度考虑,主要交由地方进行备案管理。但是,对股权投资企业,由于其已经是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国际上均不再给予政策扶持,而我国地方政府普遍存在“重发展、轻规范”倾向,因此,对较大规模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国家级备案,才能对其形成约束力,有效克服地方政府的“重发展、轻规范”倾向。“如果在国家发改委备案,一旦有人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可以直接查处。”刘健钧表示。

在这份新规中,国家发展改革委遏制非法集资的目的非常明确。

《通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对投资者的资格有如下要求: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刘健钧表示,如果不让股权投资企业向自然人募集资本,会减少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但是为切实防范向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个人募资,有效防范非法集资,只好将出资门槛定为1000万。

规范发展制度化

酝酿已久的PE全覆盖备案管理尘埃落定。除了全覆盖备案管理,细心的从业者已经留意到,《通知》对募资人数进行了限制,无疑是为了封堵实际募资过程中,“开设拖拉机账号”等钻漏洞行为。

《通知》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这意味着,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对此,刘健钧表示,这是根据当前国情设置的,如果没有一个“打通”的机制,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把成千上万的公共投资者忽悠进来。记者了解到,从已经爆发的非法融资事件来看,涉案人数往往逾千过万。“有些管理公司,居然把1万多个自然人采取两级、甚至三级拖斗的形式拖进来,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管理者约束能力的减弱。”

本次发改委新规还将封堵“空头基金”。

“空头基金的存在给市场管理带来巨大压力。”经充分考虑有关部门的建议,《通知》指引规定,申请备案的文件中应包含“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同时,为了真正避免出现空头基金,所有投资者的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0%。

第7篇

引导基金推动企业科技创新

2007年7月,财政部与科技部推出了一只规模为1亿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两部门于该月6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首个国家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正式启动。

直至目前,基金的补助金额达到2亿元,共支持了109家创业投资机构,对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27亿元创业投资资金的补助,同时127家高成长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获得了创投机构的辅助和跟踪,这些企业有望获得3.26亿元创业投资基金。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公告中显示,2012年度基金共支持项目7,423项,支持金额480385万元。

据科技部火炬中心权威人士透露,为充分发挥引导基金扶持和引导创业风险投资实施自主创新国家战略的作用,客观、准确和及时了解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保证公共财政政策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优化引导基金管理机制,将制定公共财政资金政策目标的实现为主要考核目标,兼顾投资资金安全和回收的引导基金评价体系。力争在未来3年左右的时间里,完成参股投资一批创投机构,拟安排投资资金5亿元,带动社会资金50~60亿元以上,在全国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的资金“蓄水池”,用于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高新区,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持续扶持力度。

科技部科研条件与财务司副司长邓天佐在相关会议上表示,创业风险投资其实就是中国经济发展当中的工具,我们不要过分地夸大,也不要太小视它,这个工具在中国经济转型中是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也是非常管用的工具,但它不能够包打天下。我们要把这个工具定位好,所以科技部目前也在和财政部做中小企业创意引导基金,这几年发展很快,也在做科学成果转化基金,包括现在在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创新,都是希望能够在源头上为中国经济增添更多的创新要素,培育更多的好的企业,为这些风险投资提供更好的市场。

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实施概况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的,利用创建投资的方式培育新兴产业的政策手段,同时也是改革政府投资方式的有效尝试。

国家发改委高技术司创新发展处处长石一在相关会议上介绍,新兴产业创投计划不同于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同于国家科技计划,但同样是将政府的政策引导目标与市场的价值取向相结合。让股东的利益和市场进行有机地结合,充分发挥专业管理团队在项目选择、投资决策和投后管理方面的市场敏感性、投资效应和增值服务的优势。国家中小基金委托专业的管理团队管理,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运作。

该基金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勘测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利用市场机制加快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战略性新兴技术产业。2009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财政司共同启动了实施新兴技术产业创投计划。首先从试点开始,北京、上海等7省市政府以及社会的出资者共同发起设立了20只创业投资基金。目前,这一批试点基金已经完成设立,并且按照基金章程投入商业运营。

高技术司权威人士向记者透露,从基金的运作情况来看,新兴产业创投计划首批试点进展得比较顺利。预期的目标基本实现,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并且直接推动了北京、上海、湖北、湖南等一大批省市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吸引了许多创投企业和社会资本的踊跃参与。在发改委和财政部共同实施经济产业创投计划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省市政府试点基金的共同努力和共同推动下,作为培育创业型投资新兴产业重要政策的发展创业投资,已经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的重点方向。

2010年国务院已经了关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将节能环保、新一代的信息技术、生物产业等七个产业24个发展方向确定为我国新兴产业发展的重点。创新发展处的相关人员向记者介绍,国务院将陆续出台一系列的投资政策,其中明确提出要加大财政支持,完善回收机制以及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围绕落实“十二五”纲要,十二五国家战略性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已经于近期由国务院。政策的制定和将极大地推动战略性新兴技术产业的发展,也将为创业投资提供丰富的产业和项目资源。

国家中小基金运作模式已具雏形

日前,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备受关注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下称“国家中小基金”)整体框架已经设计完成,相关部门正在制订实施办法,预计年底前将推出。中央财政预算将安排150亿元,分五年到位;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投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微企业。

财政部企业司司长刘玉廷在相关会议上表示,国家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在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和各类社会资金共同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方面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国家中小基金主要采取“母基金”方式运作,与国内优秀创业投资管理团队进行合作。同时兼顾担保,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围绕小型微型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8篇

“我们主要是规范行业发展。你两天后就能看到这个细则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处长刘健钧11月30日告诉《投资者报》记者。

而据业内人士介绍,除规范PE管理,杜绝非法集资也是此次出台细则的主要原因。

不过,针对发改委这一单方面提出来的监管,有分析人士告诉记者:“其他部委并没有买单,此次再次出台关于PE的相关规定,等于是发改委将监管权力抢到了自己手里,却将风险转嫁给其他部门。”

PE备案制难以治本

这并不是发改委第一次推出备案制。

2011年2月23日,国家发改委曾下发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工作的通知。通知称,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以上必须到发改委进行备案,对象涵盖原国务院批准股权投资基金先行先试的地区。

据PE基金内部人士透露,这是发改委想要规范整个PE行业的象征。如果是正规PE,早就应该到发改委备案。

“我们很早就到发改委进行了备案,大概是2007、2008年的时候。”优势资本创始人吴克忠告诉记者,那时候,发改委还没对PE备案进行硬性规定。

根据2月份PE备案通知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

然而,这一规定,并没有对PE行业的良性发展起到约束作用。

“PE本来是少数人参与的行业,现在,已经变成全民PE了,而且在当中夹杂了非法集资以及传销。”吴克忠说。

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6月,跨越16个省市,天津天凯(天凯新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被天津相关部门立案侦查。

7月1日,上海证监局还首度向公众详解了 “PE非法集资第一案”――汇乐集团非法集资的全过程。

根据发改委对股权投资基金募资的相关调研,今年以来有1059只合伙制基金发生非法集资问题。

“在上一次规定没有起到约束作用的前提下,这是日前发改委再次制定备案管理规则的最主要的原因。”一位PE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然而,发改委这次推出的备案管理规则能否起到作用呢?

许多人并不看好。

“这等于说通过手机诈骗,但根本原因不是手机的问题一样,这种监管将治标不治本。因为它始终没有说出非法集资的几个特征,大家一不小心还是容易踩红线。”在中国股权基金投资协会副会长何小锋看来,PE备案等于是在PE成立之后再进行监管,但是在PE成立之前,募资的过程,才属于非法集资可能发生的阶段,如果PE都成立了,还谈什么非法集资?

谁来监管PE仍是谜

“PE到底是由国家哪个部门监管?”

今年9月,《投资者报》第176期刊出《以暴利做诱饵 两家伪PE现身宣称只赚不赔》报道之后,有不少人曾问记者。

而经记者采访PE人士,有人表态是发改委,而有些人则并不这么认为。“PE注册的时候需要到工商局,那么显然,工商局也有监管功能,而一旦PE投资的企业上市,则需要到证监会备案,还有,如果PE涉及非法集资,则需要公安局出面;如果是美元基金,还需要到商务部、外管局进行备案。显然,它们都有监管的权力。”

而经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关于PE的监管问题,自从1995年之后,16年之内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曾几次上报国务院,然而,一直没有盖棺定论。

2005年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的目的,是通过“政策鼓励”与“投资引导”的结合,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但由于创业投资企业通过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活动,有利于促进各类创新活动并增加社会就业,制定《办法》的目的是重在促进发展而非规范,故《办法》仅要求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履行备案义务并接受备案监管,并未对PE整个行业的规范及监管产生影响。

随后,2009年6月,由发改委起草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正式上报国务院等待批准,但最终审批无果。

据知情人士回忆,当时国务院曾就此咨询证监会的意见,然而,证监会并不同意发改委的这一办法,最终,关于PE监管不了了之。

直到2011年1月31日,部委层面出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此外,2011年7月11日,天津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还曾印发《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

然而,这在一些分析人士眼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管,而只是发改委一家在唱“独角戏”。

“你仔细观察,为何是发改委办公厅,而不是发改委,那是因为如果是发改委出台的文件,需要国务院进行批准,但是在各个部门利益协调不一致的情况下,国务院肯定不会批准。”该知情人士告诉记者。

小PE推给地方管理

“三个和尚没水喝。”

当PE监管者多起来之后,PE依旧乱象丛生,依旧没有一个明确的管理部门。

第9篇

第一条创业风险投资是指向科技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创业风险投资对高新技术走向市场、实现产业化,推动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和升级,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事业,通过“政府资金引导,市场化运作,专家管理”的运作机制,促进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和境内外投资机构等各类投资者积极从事创业风险投资和科技创业活动,建立和完善创业风险投资体系,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三条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在*建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包括创业风险投资基金设立的机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和境内外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在*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四条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并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及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累计超过其投资总额的60%的,可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境外和省外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在我省进行高新技术项目投资,但尚未在我省设立机构的,其项目也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设立*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该基金首期为8亿元人民币,通过与国内外具有优良管理能力和投资能力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专业或区域性子基金,对科技创业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直接投资。*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子基金的投资比例将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的40%。鼓励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积极引导和参与共同发起设立市级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七条设立*省创业风险投资补偿资金。创业风险投资补偿资金由省财政专项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自愿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组成。凡按投资额缴纳一定比例风险准备金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在所投资项目失败发生全额损失或所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经认定可从创业风险投资补偿资金中按照不低于所缴纳准备金的数额给予补偿。补偿资金也可用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贷款贴息和风险补贴。

第八条创业风险投资通过股权等方式,积极支持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和个人进行高科技创业活动。凡获得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创业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省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列入我省的各类计划项目予以支持。

第九条鼓励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的高技术项目和初创期的科技创业企业。对投资我省种子期的高技术项目和初创期的科技创业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创业风险投资补偿资金将给予一定的风险补贴。

第十条创业风险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和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国有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及其在其他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股份资金撤出须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鼓励境内外创业风险资金撤出后继续投资。

第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第十二条建立创业风险投资业绩激励机制。允许外商独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据国际惯例制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在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收益分配中,属于政府引导资金的部分可以让利于其他境内外资金。

第十三条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吸引专业人才,实现创业风险投资专家管理。对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聘用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3年以上创业风险投资经验的管理人员,可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人才引进。鼓励省内外有丰富经验和良好业绩的创业风险投资专家在我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就职,其任职可不受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限制。为我省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专家,省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充分发挥*省创业风险投资协会的作用,协助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工作;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建立自律机制;开展信息交流,促进业务联系和合作;培训高素质的创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

第10篇

【关键词】 陕西引导基金;现状;问题;对策建议

政府产业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目的在于通过搭建外部资金与本地产业发展的对接平台,吸引更多的机构投资进驻,为本地的企业发展提供直接融资渠道,通过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团队,整合资源,推动企业重组、支持重点产业发展,提高产业竞争实力,加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和转型升级,推动地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陕西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发展现状

截至2015年底,陕西省财政出资设立的基金22支,总规模167亿元,主要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主要的14支在陕西省金控集团旗下运作,其中10支属于国家级创业投资基金,其余4支为省级创业投资基金。

1、14支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情况

陕西省14支创投基金有:循环经济搞技术创业投资基金、现代能源创业投资基金、航空高技术创业投资基金、生物医药创业投资基金、高端装备高技术创业投资基金、节能环保创业投资基金、新材料高技术创业投资基金、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基金、3D打印创业投资基金、新能源汽车创业投资基金、果业产业基金、畜牧业产业基金、中小企业基金、西科天使基金。14支创投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一是支持实体经济,2015年参股基金所投资企业预计实现利润9.6亿元,新创造就业岗位5400多个,增加各类专利逾258个。二是带动新兴产业,通过建立循环经济、现代能源、生物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等专项创投基金,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61家,完成上市5家,直接投资13.76亿元,驱动产业转型升级。三是助推中小企业,吸引了一批投资专家、中介人士参与陕西早中期企业项目的培育挖掘,投资的初创期、早中期企业占比近60%,部分优质企业进入上市冲刺阶段。

2、政府产业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情况

国家级创投基金投资已挂牌的新三板企业包括西安威盛电子仪器、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驰达飞机零部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省内企业和1家省外企业。

国家级创投基金投资已递交挂牌上市材料的企业包括西安三角防务股份有公司、渭南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万德能源等8家省内企业和6家省外企业。

国家级创投基金投资的其他企业包括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鼎财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省内企业和16家省外企业。

省级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包括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川美域高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苍山秦茶集团有限公司等省内4家企业。

省级畜牧业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仅有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省内2家企业。

省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投资的企业主要包括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延昌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洋长生酒业有限公司等12家省内企业。

西科天使基金投资的企业主要有西安中科汇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中科华芯测控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微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省内34家企业和省外17家企业。

3、政府产业引导基金运作管理制度建设

在国家、省和基金管理机构层面都出台了产业发展基金运作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文件。

2015年11月12日,国家财政部印发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终止和退出、预算管理、资产管理、监督管理等。

2015年12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陕西省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成立和运作母基金、基金管理、投资子基金的原则和要求、直接投资股权项目的要求、投资退出、监管奖惩等。

2015年,陕西金控集团制定了《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股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基金的募集与设立、基金管理、基金清算等。同年10月29日,陕西科技控股集团制定的《关于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涉及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组织机构、日常管理、子基金组建方案、初次论证、尽职调查、协议签订、派出代表、基金运行报告等。

二、陕西省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

陕西省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发展中存在着基金结构单一,缺乏母基金大平台;多头管理,部门职责不清;财政资金退出渠道不畅,造成部分资金沉淀;法规制度不健全,造成实际操作困难等问题。

1、基金结构单一,缺乏母基金大平台

从目前运作的22支基金来看,大部分属于创业投资基金,处于项目的早、中期,缺乏企业重组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类型的基金。由于基金结构单一,主要是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而对于实施企业重组,推动资源整合,企业集团化发展,提高陕西省产业竞争实力作用有限;22支基金类似于产业发展的子基金,规模较小、较分散,且各自为战,缺乏统一的发展平台,难以吸引和撬动社会大资本进驻,助推陕西省产业结构的快速优化调整。

2、多头管理,部门职责不清

从陕西省产业发展基金监管的过程来看,涉及部门较多,但是主管部门不明确,部门之间职责边际不清,同时由于涉及监管的财政厅、发改委、科技厅、文化厅、旅游局等部门之间各自具有不同的利益和考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各个部门出台了不同角度的政策指导,形成了“政出多门、指导不一”的问题。

3、财政资金退出渠道不畅,造成部分资金沉淀

目前已在新三板上市的西安威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驰达飞机零部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政府股权迟迟未能退出,退出渠道不畅,造成资金的沉淀,不能很好地支持新的重点企业发展。

4、法规制度不健全,造成实际操作困难

目前,尽管陕西省出台了《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股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产业发展基金的制度法规,但在全省层面上的产业发展基金制度建设还是粗线条的,缺乏发展“大基金”的思路,缺乏可操作性的运作办法,需要尽快出台《陕西省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三、陕西省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发展的对策建议

针对陕西省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尽快设立和运作母基金,搭建产业发展大平台

借鉴发达省份的先进经验,结合陕西省实际,建议省上尽快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母基金―陕西省产业发展母基金或陕西股权投资基金,为外部资金提供与本地产业对接的平台。面向全国公开选择基金管理人(GP),到陕西省设立子基金,以让利和奖励机制吸引更多基金进驻。募集资金到达之后,母基金管理机构全部交给GP来进行管理操作,不干涉。子基金的募、投、管、退全权由股权投资机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母基金管理机构只监督子基金投向,但不干预子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确定。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母基金管理机构整合各方资源建立综合性、开放式项目信息平台,为参股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等增值服务。

2、鼓励设立企业重组基金,加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

产业发展基金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实现企业改制重组的有效金融手段。陕西省积极鼓励投资机构设立企业重组子基金,充分发挥其“集合资金、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市场运作”的优势,通过资本聚合功能,有效汇聚和科学组合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和境外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资金需求,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同时,产业基金通过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运用产融结合的模式,积极开展企业价值链重塑,推动产业横向扩张和纵向延伸,加快产业整合和结构调整。股权投资基金完全可以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方向,通过资本杠杆平台开展市场化运作,帮助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3、市场化运作,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通过产业发展基金的市场化运作,解决陕西生产业发展资金短缺问题,通过母基金大平台,吸引社会大资本参与形成产业引导基金,通过放大效应(5至6倍),带动更大量的资金投到实体企业。参股的子基金对实体企业投资,采取股权投资的直接投资方式,不用支付利息,相应地帮助企业“去杠杆”,降低资产负债率,降低企业债务融资成本。通过企业资产重组、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产能和过剩产能,“去产能、去库存”,加快冶金、建材、纺织等传统产业改造步伐,提升产业技术、质量和品牌水平。通过产业引导基金的定向扶持功能,大力发展关键技术、核心技术,以工业机器人、无人驾驶飞机、精密机床设备等优势高端装备制造业为突破口,加快在生产方式上向智能化、数字化、精细化转变。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下一代互联网核心设备和智能终端的研发及产业化,促进物联网、云计算的研发和示范应用。大力发展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和新医药、软件和服务外包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迈向价值链高端,弥补陕西省产业发展短板。如此,发挥产业发展基金促进“三去、一降、一补”的作用,助推陕西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4、拓宽退出渠道,促进产业基金循环使用

产业发展基金是对于某一产业和企业的特定时期和阶段进行投资,而最终的目的是在企业发展成熟后实现退出,再进入到其他的新兴领域,这样才能真正提升产业发展基金资金的运作效率、发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推动新兴产业发展的作用。所以,产业发展基金的退出机制对于产业发展基金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是尤为关键的环节。产业发展基金到期后需要从项目中退出,退出的途径包括IPO、股份回购、协议转让等途径。所以,陕西省应积极发展股份回购和协议转让等其它退出方式,拓宽产业发展基金股权退出渠道,促进产业发展基金良性循环使用。

5、进一步完善制度法规,促进产业引导基金健康发展

产业引导基金的制度法规建设应该遵循的原则,一是要减少产业引导基金发展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障碍,促进其健康合理发展;二是应保护产业引导基金发展过程中各个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各个利益相关方是指产业引导基金的资金所有者、管理者、被投资者和监管者等各个方面。陕西应尽快出台《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就母基金的来源、规模、筹资方式、运作模式,子基金征集、签约、注册、注资、让利、退出途径、监管、绩效考核等作出明确可量化操作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陕西基金白皮书.

[2] 陕西科技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2016年上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

[3] 陕西科技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2015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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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一、美国产业集群内的中小企业支持政策

总体而言,美国产业集群政策是本着因地制宜、突出集群异质性的原则进行制定的。鉴于集群内包含众多组成要素,而每个集群成员都需要最切合自身需要的产业集群政策以推动其健康发展。因此,美国政府综合考量了各大洲在地域、立法制度、集群性质等方面的差异,分别从人才、网络、资金与信息四个方面进行了集群政策的制定。人才政策充分发挥集群兼容并包的特点,积极吸纳国内外各类型人才资源,建立培训中心与工作中介;网络化政策则侧重于搭建集群内的畅通信息传播渠道,便于成员间的学习、模仿、交流;资金政策则是大力推动群内的项目投资,为企业提供研发投入和资金支持;而信息政策在于政府为产业集群内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通过专业化的咨询团队对企业进行相关指导。除此之外,美国还积极引导利益关联型企业结盟合作,通过集群内部的信息网络化构建、融资优惠、人才培训等多方面举措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技术、设备、创新理念和管理经验在群内的广泛渗透。具体来说,美国对中小企业集群内企业的扶持政策主要分为如下几点:

第一,加大高比例的科技研发经费投入。虽然美国在产业集群政策制定上存在着明显的地域差别,但在产业集群的科技研发经费投入问题上,所有产业集群的政策选择却是一致的。以美国圣地亚哥生物产业集群为例,仅仅2009年便有超过8亿美元的资金从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流入该地区,这一投入比例约占研究院总拨款的3%。大规模的研发经费投入直接促进了产业集群内各个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的提升,创造了更多研发岗位,专利申请数量也呈现出井喷状态。尤其是像硅谷等以高新技术为基础属性的产业集群更加需要强大的科技投入作为其发展的后盾。对于产业集群资金供给层面的支持,也是美国政府一直不遗余力施行的首要政策。

第二,鼓励企业和大学等科研机构进行项目合作。产业集群之所以形成,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各个产业集群内部诸如大学等智力输出平台可以低成本、快节奏地完成与附近企业的对接。而这也是企业和大学合作项目展开的基础。早在20世纪90年代,这种产学合作的项目方式便在众多美国中小企业集群内相继展开,很多种子基金从企业内部流入科研院所,不仅让企业家分享了大学经验,也使得研发团队获取了资金支持。众多类似抗癌药物发明、电子产品设计、云技术应用等前沿的科技成果在合作项目的扶持下顺利实现了实验室成果转化,并快速推向了市场,为企业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这种鼓励产学交融的运作机制,不仅是产业集群的优势所在,也是中小企业集群不断创新发展的动力源泉。

第三,建立集群发展协调中介处理区域事务。为便于集群内部的运转管理,中介组织的存在显然必不可少。这类中介组织可以是由群内企业家集合组成的特别工作组。也可以是政府指派的处理公共与私人业务的协调人员;还可以是提供企业一站式服务的区域协调中心;也可以是为集群发展提供支持的各类非赢利性组织。各类中介机构的存在可以帮助所在集群建立金融、法律、审计等辅助支持体系,同时也可以创设企业论坛、集群发展运行报告、相应企业周刊乃至信息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的建立与存在可以产业集群内各企业间的交流合作,便于他们彼此互通平台的搭建,也有助于企业、研发机构、金融机构、政府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

二、美国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美国为扶持没有形成产业集群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对产业集群内的企业同样适用。

一是财政金融层面的支持政策。资金支持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美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可以分为三大类:政府采购、政府贷款(担保)以及风险投资咨询。虽然美国联邦政府遵循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开放项目投标者自由竞争,但是政府明确要求必须预留部分采购份额给予中小企业,进而促进其快速发展。每年美国小企业管理局均需要做出预算明细,确定分派给各中小企业的采购份额大小,并持续进行跟踪核查,对其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事后评价。而在政府贷款(担保)层面,小企业管理局会针对在7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提供占贷款总额1/4比例的贷款担保,而对于贷款总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则提供占贷款总额4/5比例的贷款担保。并且小企业管理局承诺以上贷款的最长偿还期限为25年,而对于由相对弱势群体(诸如少数民族或妇女)承办的中小企业,更会给予高达90%的贷款担保。与传统财政金融支持政策不同,风险投资的引入尤其对于科技型的中小企业来说更是雪中送炭。以《中小企业投资法》作为法律保障,美国政府积极引导民间资金参与资本化运作。一方面,参与中小企业投资的风险投资公司会获得政府的所得税优惠;另一方面,风险投资市场的资金来源愈发多元化也会进一步助推资本市场的繁荣,为中小企业带来更多的获取资金的机会。

二是技术创新层面的支持政策。在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层面,美国政府积极通过开立各种项目向企业提供科技支持与研发咨询,尤其以“小企业投资创新研究计划”最具代表性。该计划面向极具潜力的创新型企业,以项目形式对其初始阶段的研发进程提供智力与资金支持。这种政府性行为对于竞争中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而言帮助很大,研发经费的补给会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其财务缺口,并推动整个技术创新行为的实现。与此同时,“小企业投资创新研究计划”对企业的资金支持政策也根据企业成长周期有所区分。在企业研究成果的实验室阶段,项目最高会提供不超过10万美元的经费支持;而对于实验室成果转化与技术开发阶段,这一经费支持将提升至75万美元。美国的中小企业技术支持政策概括而言,已走上一条政府公共部门与企业紧密结合的市场化道路。政府部门按职能方向的不同,总会将自身的科技成果有效直接地对接到相关企业。而资助程序则与 “小企业投资创新研究计划”类似,均以项目资金形式进行拨付,这不仅达成了资金层面的供给需求平衡,更便于政府对政策性项目的验收审核。而以地方政府为主体搭建的技术扩散中心、技术推广中心同中小企业建立了更为紧密的联系,极大地缩短了资金到达时间并提高了技术转化效率。

三、启示和建议

借鉴美国中小企业集群发展的经验,结合我国中小企业集群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本文提出了如下政策建议:

1.发展中小企业创业集群

发展中小企业集群,应当调动全社会资源,积极创办中小企业集群。从政府支持角度来看,各级政府应鼓励自主创业。首先,在税收和贷款方面,要全面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继续对金融政策推进改革,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其次,在创业政策方面,取消不必要的收费、简化繁琐的手续、提供便捷公共服务、改革陈旧的管理制度等。此外,政府还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标准,创造适合区域经济发展的可持续的生态环境。这样,才能为中小企业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优良环境中培养中小企业走向成熟。再次,在技术支持方面,为了培养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要积极解决中小企业在科技、人才等方面遇到的难题。一方面采取优惠措施,推动中小企业集群内部中介服务体系的发展,建立会计、仲裁、法律、信息咨询、测试等方面的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另一方面,成立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创造高素质的创业集群队伍。最后,在社会氛围上,要加强宣传创业精神,鼓励大家善于利用机会和现有资源进行创业。

2.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投资基金

实践证明,创业投资对美国中小企业集群产生了推动作用,其中对高科技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产生的作用尤其明显。所以,我国也应该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投资基金,积极完善风险投资机制。众所周知,资金支持是高新技术企业成长中的关键一环。但是,这种资金的支持不能依靠银行的贷款,因为银行经营的最大的特点就是低风险性,所以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这种高风险性的业务要通过银行来支持是不太可能的,由此,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意义不言而喻。在相关政策的完善上,做好制度方面的安排,比如,应该把建立与完善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法律体系作为目前的重中之重。尽管中国第一部“创投法”――《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05 年 11 月 15 日正式出台,但相比于创业投资的整个过程,这只是万里第一步。在创业投资的过程中涉及了筹资、投资、投资管理和退出等环节,这些都需要通过不断的改进《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以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创业投资者的权益,实现创业投资更快更好发展。

第12篇

内容提要: 从国际视野观察,有限合伙已然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态选择,然而作为“舶来品”的我国有限合伙机制,对普通合伙人欠缺制度层面的约束,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建构,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成为空谈,其结果导致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制度难以在我国落地生根。本文旨在剖析有限合伙核心机制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支撑作用,检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缺失,提出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促进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private equity 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1],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3]。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4]。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5]。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再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经由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国内的评级机制已经有了雏形,比如杂志、报刊等公共媒体已开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这样一些专业调查公司,以及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等中介组织都已开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发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扶持本国的信用评级公司,并明确监管责任;其次,推广评级标准,尽快对我国的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最后,确立适度的政府监管制度。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基金的市场调节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了基金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模式,但是这种宽松并不是一种无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证交会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注释: [1]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_康孟达(Commenda)契约。其产生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投资者)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经营者)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3]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