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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正义的保障

时间:2023-08-24 17:19: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对正义的保障,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对正义的保障

第1篇

关键词:理想国 正义 和谐 秩序

一、柏拉图和他的《理想国》

(一)《理想国》简述

柏拉图作为古希腊一位伟大的思想家,其著述颇丰,在他浩瀚的著作中关于政治和法律的对话极其经典,对后世的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最能体现柏拉图法律思想的是他的两篇对话集:《理想国》、《法律篇》。而这两篇著作着重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发展的历程。《理想国》可以说是最早的一部探讨哲学的著作,是柏拉图智慧的结晶,也是他最负声名的作品。

(二)《理想国》中不同的正义

《理想国》是从探讨“什么是正义”开始的,书中与苏格拉底讨论正义问题的几个人提出了各自对正义的看法。克法洛斯认为正义就是欠债还钱;玻勒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特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柏拉图否认了那些通常的正义的定义,并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他从国家整体目标的视角出发,提出正义不仅是个人的德性,而且是国家和个人的共同德性不但是对个人的要求,更是对国家的要求。由此开始了他对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追求。

(三)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

《理想国》的副标题为论正义,可以从某种角度上说,《理想国》全文都是柏拉图对正义思想的讨论,《理想国》就是一部“正义论”。 从什么不是正义到论述什么是正义,从正义本身是什么到论述正义的结果及正义将带来的利益,从城邦正义到个人正义,柏拉图对正义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柏拉图引用腓尼基神话,提出了人有金、银、铜、铁之分的观点。由于先天的差异,公民存在着金、银、铜、铁之区分,一个人在城邦中应居于什么样的等级,只取决于他身上的金、银、铜、铁的比例,也就是他的天性和努力。人们追求各种美德如智慧、勇气、节制,一个正义的城邦也应该具有这些美德。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智慧、勇敢和节制要有序、合理的加以安排。柏拉图认为,正义的国家就是智慧、勇敢、节制三者和谐有序的结合,而正义就是社会各个阶层周守本分、各尽其责,一个正义的城邦——理想国,就是一个各人按照天性,做自己应做的本分工作的共同体。

二、对宪法秩序构建的启示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明确指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好法律,并且认为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是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在他看来,人性中三部分和谐便是正义、美德,也即是合法的;当不正当欲望占主导地位,打破三者和谐时,便是不正义,一个人便会违法。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就是有秩序和一种和谐的状态,不正义则相反,也就是他所说的这样一种状态,对于城邦而言就是指各阶层之间互相不配合,争斗,对于个人而言就是灵魂内部的不和谐状态,相互之间有争斗。

宪法秩序是通过宪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秩序,是宪法规范指导、约束人们行为之后形成的和谐、有序的社会关系状态,是“现实宪法、观念宪法、和成文宪法的协调与和谐”。 它包括宪法规范和制度本身的科学合理与人们的宪法行为及宪法关系的和谐一致。宪法秩序在内容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成文宪法所确认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能够有效地运行,即各种宪法主体在以政治、经济、文化为内容的社会交往中,按照宪法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规定,各尽其责,各得其所;二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切实确认,并得到尊重与保障和为公民所实际享有。宪法秩序是在宪法的指导下形成的一种和谐、有序的秩序,而柏拉图的理想国也是一种由各阶层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的一种和谐、有序的国家。因此,柏拉图的正义观对今天宪法秩序的构建有重大的启示。主要包括一下方面:实现宪法秩序要努力做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在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和谐和实现社会成员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和谐。

第2篇

中考思想品德课“道德教育”部分如何尽心考点解读,近几年来,我根据教材进行编写复习提纲,在中考中取得了一定得收效。我的做法是:

一、关于“自尊自强”部分内容考点解读

(一)关于“生命的意义”

1.每种生命都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每种生命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各种生命息息相关,需要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如果任意践踏地球上的生命,就是在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最终受伤害的还是人类自己。

2.生命独特性表现在: (1)人的生命最具有智慧性。

(2)人的个性品质、人生道路、实现人生价值的方式和途径的多样性。

3.体会生命的可贵与价值

(1)世界因生命而精彩。

(2)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有价值的。当我们发现自己能够为他人带来欢乐、为他人减轻痛苦、为家乡和社会作出贡献时,就更能体会生命的价值。

(3)实现人生的意义,追求生命的价值,要脚踏实地从现在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

(4)延伸生命的价值:生命的意义不在于长短,而在于内涵。

(二)、关于“自尊”

1.什么是自尊?自尊的重要表现?(略述)

2.为什么自尊和尊重别人是获得尊重的前提?(略述)

3.如何尊重他人?

(1)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是尊重他人最基本的表现,就是对人有礼貌,尊重他人的劳动,尊重他人的人格。

(2)学会尊重,还要不做有损他人人格的事。对于他人的缺陷,缺点,我们不能取笑和歧视。

二、关于“交往的品德”一节的考点解读

(一)关于家庭

1.在家庭关系中,最主要的是与父母的关系。生命是父母给予的,这种关系无可选择、无法改变。

2.我爱我家

(1)感受家庭温暖:家庭是我们成长的摇篮,父母是我们的第一任老师。

(2)无悔的奉献: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亲情的自然流露,是传统美德的彰显和发扬,又是当今道德和法律的要求。

(3)父母无微不至地关心爱护我们,使我们从各方面尽享家庭的亲情和温暖。

3.父母不仅赋予我们生命,而且含辛茹苦地哺育我们成长,教我们做人。我们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长的优良传统。

4.孝亲敬长是我们的天职:(略述)

5.如何正确孝敬父母:

①我们对父母的孝敬,不是古代的愚孝,也不是盲目的顺从,而是在平等基础上对父母的尊敬和侍奉,是在当代道德和法律基础上对父母辛勤劳动和养育之恩的报答。

②如果父母作出不道德的事,我们要勇于批评和制止,如果他们触犯法律,我们要按法律办事,不能因亲情而宽恕、包庇其违法行为。

(二)关于宽容

1.文化的多样性、丰富性:(略述)

2.以开放的心态尊重不同的文化:(略述)

3.如何理解“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略述)

3.学会换位思考,与人为善:

①换位思考,与人为善的实质,就是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即想人所想、理解至上。

②换位思考客观上要求我们将自己的内心世界,如情感体验、思维方式等与对方联系起来,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体验和思考问题,从而与对方在情感上得到沟通,为增进理解奠定基础。

③只有理解他人,才能与人为善。当我们以欣赏的眼光看人时,就会获得尊重、信任、感激、理解和友善。我们对周围的事物应多持欣赏的态度。

4.人生而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集中表现在人格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5.尊重从我做起:①尊重他人。②尊重社会。③尊重自然。

三、关于“承担社会责任”考点解读??

(一)关于正义

1.为什么需要正义?

实施正义行为,不做非正义的事,是做人的基本要求。

2.什么是正义与非正义?

正义要求我们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尤其要尊重人的生命权利,公正地对待他人和自己。

3.公正的对待需要正义的制度来保证。

制度的正义性在于,它的程序与规则不是为少数人制定的,而是为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制定的,如果没有正义的制度规则的支持,就难以实行社会公平。

4.社会发展需要正义

①我国相关制度的规定体系了正义。正义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得以生存和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②当我们参与社会合作竞争的时候,正义制度给予人们公平合作的支持和保障,在我们遇到不公平事情时,公平的获得也需要正义的制度做支撑。

③公平为人们提供了发展的权利和机会,而正义则可以通过制度的调节来避免严重的社会分化,使得我们的社会健康、持续地发展,最终造福每一个社会成员。

5.正义和正义制度是面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它要求每一个人都必须遵守制度、规则和程序,没有人可以例外。

6.有正义感的人应该做到:

①一个有正义感的人,会对正义行为表现出赞赏和崇敬之情,对正义充满向往和追求,会乐于把对正义的崇尚之情付诸行动。而面对非正义的行为,则会产生不安、不满、愤怒等情绪,乃至采取行动来维护正义。

②有正义感的人,应该做到:若干非正义的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自己能够采用正当方法,奋起抗争;如果看到非正义的事情发生在他人身上,能够见义勇为、匡扶正义。

(二)关于责任

1.责任的来源是什么? 2.承担责任的代价与回报

3.如何做一个负责任的公民?

第3篇

关键词:社会正义法治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虽然法律的严格适用是司法本体意义之所在,机械地重复法言法语被认为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工具,在康德眼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如果一味地只知道严格适用法律,而不知变通,那么就忽略了众多法条下所隐藏的立法者的初衷和精神,那么就有了法条教条主义的嫌疑了;究其深层原因,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像法条中规定的那么一清二白;我们需要运用主观能动性,适用衡平等方法使得立法之本意体现出来,毕竟法律究其本质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以上仅就实现社会正义的两条路径展开论述,不一而足;毕竟方式途径的选择仅是工具,其目的仅就为了实质之实现——社会正义之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

三、我国的法治理念

(一)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内涵

1.在强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一切物和行为必须依法而为。将此准则限制在行政行为中,那就是政府必须在立法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立法者所规定的行为。

2.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有限制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或标准。在此制度下,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客观的、非政治化的,其标明了一种立场,无论包括何种核心内容,其标准也是必须被不偏不倚地被执行。

3.行政以外的他种制衡要素对于关系政府行为合法性或合宪性的准立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英美或大陆法系中,出于社会均衡的考虑下,对于政府之恶的判决是所有国家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因为政府的单方独大可能是对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一种欺凌。

4.法律的平等性对待所有主体。由于政府的权力强大于所有公民之集合,在适用法律中不免会有特权的可能,那么保持平等性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对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解

1.凸显个人权利观

法治化的进展,不仅需要良法的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理念的人文关怀和权利导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这也就是说,政府的积极倡导下,需要公民意识,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于法律,法治,等基础性范畴的内在支持,并且在行为中予以体现。

2.主体参与意识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宗法等级色彩不仅在个人之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内部也不免带有了一丝印记。公民本性中的个人欲望的发展才使得社会因素的发展。个体生命自由无视,身份差序格局的存在,地位的不平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导致了国家本位思维的强化,公民内心对于参与国家管理意识的诉求的惨淡。

3.多重意义下的综合观念

法治主要包括诸多下位子价值: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社会生活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和主流环节君在法律的规范调整中,法律的根基在于对民主、人权的保护,使其能够对于社会、经济与公民共同有机统一的进展。国家权力不超越法律,反而在法律下位中规范地运行,国民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被非法剥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补偿。

四、社会正义的实现之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

社会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质核心,没有了正义,也就谈不上我国的国家性质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一定要公正,没有了公正,不仅秩序破坏,这也是最大的恶。

(一)社会正义乃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求

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的向往与追求往往体现在公正的实现。“如果没有公平,就不会有效率,也不会有稳定。一个既无效率,又不稳定的社会,定然是一个不依法治国的。”正如《礼记·礼运》中描述的大同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正义实现的场景。提出的社会蓝图不正是我们现在所追求的目标远景:务使天下共享,有天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保暖。

(二)社会正义是法治保障的基本价值要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间诞生了从未有过的奇迹,这是属于我国全体人民的,不过这当中也孕育了不少突出的危机,收入分配过大等矛盾已经有影响我国继续经济发展的趋势了,那么实施法治不仅有利于在法律的界限内解决矛盾,使其稳定地消散于无形之中;而且从宏观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社会规范中最要重要的机制。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不仅涉及理论,而且对于我国实践也有着莫大的作用。学界关于此类的研究探讨不胜枚举,但是如果能在提出可行性建议的同时,对于具体措施的可操作性再深入一步,那么将会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何志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综述.西安社会科学.2009(12).

[6]鞠桂萍.民生问题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的研究.象牙塔内.2010(4).

第4篇

论文关键词: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社会效益 和谐社会

一、法的正义价值的内涵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转贴于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起诉,达到“一人起诉,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起诉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我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针对当前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的社会现实提出的。在原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依附于单位,单位依附于国家,形成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隶属关系。个人没有自主选择权,个人利益完全被国家利益所吸收。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个人逐渐从类似于封建社会人身依附性的那种对国家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个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舞台,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尊重。然而,对个人利益追逐的同时也使得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愈发突出,社会的不公正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法作为反映社会现实的上层建筑,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一种崭新的价值理念指导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也成为了法所肩负的神圣使命。“法律的正义不是经济领域中正义原则亦步亦趋的追随者。效率在经济领域中的优先地位并不能成为法律必须以其作为价值分配的基本原则的根据。法律当然不能完全沦为经济的奴隶。一旦法律完全依附于效率优先的逻辑,那么它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便会大打折扣。”

第5篇

【关键词】柏拉图的正义;善;秩序

中图分类号:B文献标识码:A

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意义的价值追求和基本行为准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们对正义的追寻过程是人类文明进步,人类社会由不合理到合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所以追求正义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目标之一,也是人类的理想之一。那么什么是正义呢?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墨说:“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可以随心所欲的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当我们仔细辨认它并试图解开隐藏于其后的秘密时,往往会陷入迷惑。【1】 古往今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学派甚至不同的人中对于正义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而在古希腊,柏拉图是第一个系统的对正义进行论证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在他的著作《理想国》中借助苏格拉底之口,通过优雅的对话和苏格拉底式的辩证法与格劳孔,色拉叙马霍斯展开对正义的讨论,在对当时存在的各种各样传统的正义观进行严密的、理性的推理的过程中,柏拉图逐渐建立起了他的正义的理想国。

柏拉图生于雅典城邦衰落的时期,那时疫疠流行,大政治家伯利克里染疾去世后,群龙无首,伯罗奔尼撒战争爆发,危机四伏。(《理想国》译者引言)面对雅典城邦的衰落,柏拉图四处奔走,深入研究,最后终于认识到,一切现实的国家都是不完善的,都是“绝对理念”的分有,只有“理想国”才是尽善尽美的。这里的理想国即时“理念国”,其核心就是他所讨论的正义。

(一)柏拉图的正义观具有完满性和永恒性。柏拉图的理念是第一性的,代表了真正的存在,每一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是对其理念的分有正义的最高存在便是正义的理念,是现实世界一切事物成为正义者或者具有正义性质的最终根据。所以在对正义性质进行讨论时柏拉图指出正义不应该是“它们有用,正义就无用,它们无用,正义就有用了”。 【2】 但是世俗的人们片面的认为正义就是“欠债还债”,“给每个人以恰如其分的报答”,【3】 “把善给予朋友,把恶给予敌人” 【4】等具体的东西。这些定义在表面上看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假象,人们经常会碰到多种复杂多变的情况,而个别的正义概念和行为由一定的适用范围限制,超出一定范围使用不当,就可能被视为不正义。所以柏拉图认为现实的正义是不完满的,是对正义理念的分有,不具有普遍性和真实性,处于永恒的变动之中。正义的理念才是最实在的正义的存在方式。人们只有认识了作为本体论的完满的正义观,并以其为行动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才能实现至善的生活,建立至善的国家。

(二)正义是属于最好的善,即优秀善,所谓优秀善就是指这种行为和制度本身就优秀,能给人们带来整体的内在的利益,而不会造成相互矛盾。【5】 而最好的东西,就是指不仅它们的结果好,尤其指它们本身好。【6】 所以柏拉图不同意“正义是强者的利益”, 【7】 而应该是“在任何政府里,一个统治者,当他是统治者的时候,他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顾老百姓的利益,他的一言一行都为了老百姓的利益”。【8】一个正义的国家足既能维护每个人的相对独立的自由空问,又能相互交换劳动,促进个人心智能力的发挥,使个人能够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求得发展。但是在当时现实社会中人人都想做不正义之事而获得超量利益,最好是不劳而获,如果人人都依此而行就必然会相互损害。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种共同的最高价值日标,那么人们所持有的价值观就会发生冲突,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柏拉图在此基础上考虑的正义便是建立同家秩序需要的最高原则,是人们的一切行为以此为目标并努力所追求达到的最高准则。

柏拉图用以大见小的方法首先来探讨城邦的正义是什么,然后在个别人身上考察正义。

(一)城邦正义。城邦的建立是因为每个人都不能独自生存,生活中需要很多东西,我们邀请许多人住在一起,作为伙伴和助手,这个公共住宅区 ,我们叫它城邦。【9】 但是仅有这种需要关系的城邦还不是一个真正的城邦,格劳孔也认为这种城邦是“猪的城邦”。而人的城邦必须是有伦理秩序的城邦。所以柏拉图用天赋说和分工原则来构建城邦正义。

他的天赋说和分工理论认为:他们虽然一土所生,彼此是兄弟,但是老天铸造他们的时候,在有些人身上加入了黄金,这些人是最可贵的人,是统治者。在辅助者的身上掺入了白银。在农民以及其他技工身上加入了铁和铜。【10】被赋予金银属性的人有较高的天赋,地位较高,而被赋于铜铁的人天赋较低,地位也比较低。所以,人们出于天赋的不同便有了分工的不同,并分成了三个等级:笫一等级是谋划者,即统治 。他们拥有好的谋划知识,这种用以治理国家的知识才配称作智慧。 能够有这种知识的人按规律总是最少数的。第二等级是辅助者,这一等级在通过用体操来锻炼身体,用音乐来陶冶心灵【11】之后,达到在心灵有内在的精神状态的美,在有形的体态举止上也有同一种美于之相应的调和的美,并使天赋的体制达到最好,但是他们必须摆脱与物质财富方面的关系,因为世俗的金银是罪恶之源,心灵深处的金银是纯洁无瑕的至宝。【12】他们的品质是勇敢,责任是要维护国家的完整和稳定,以及从事必要的对外作战,第三等级是农民、工匠、商人等等,他们的功能是为整个社会提供生产生活资料,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行。由于是天赋最低的人,所以各种各样的欲望、快乐和苦恼都在小孩、女人、奴隶和那些名义上叫做自由人的为数众多的下等人身上出现。【13】 所以他们需要的品质是节制。在完成对天赋说所造成的等级差别的论述之后,柏拉图指出这种分工只代表着他们从事不同行业,而国家的正义就是要维护这种分工和交易的秩序,从而实现人类的共同利益。在这种思想的基础上,他指出:每个人必须在城邦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城邦里的这三种人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城邦便被认为是正义的。反之,如果他们不守其职,不尽其能,互相僭越,或手工业者出于各种利益诱惑不安于接受统治而企图爬上更高的等级,又或者辅助者不安于接受专职卫国而兼为商人,统治者不安于治国而兼为工匠,那么就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是极端的不正义。而且,这种相互干涉是会把国家毁灭的。

(二)个人正义。在讨论完国家正义之后,柏拉图按照“由大见小”的方法进而讨论个人正义。他从正义的概念出发,认为一个正义的个人和一个正义的国家也毫无区别。 当城邦由三个等级的人组成,个人的灵魂也有三种能力:理智、激情、欲望,这三种能力又分别与三种德性:智慧、勇敢、节制相对应。理智代表着智慧和预见能力,是为整个心灵的利益而谋划的,所以它属于最高统治者,激情则服从和协助理智,属于护卫者,使得他们勇敢。欲望是人们用以感受爱、饿、渴等等物欲之骚动的,属于第三等级。当然柏拉图在这里并不说某个等级只拥有灵魂的一个部分或只拥有一种美德,而是说只是其中一部分居于突出的地位,占统治地位。与国家正义相似,个人的正义是这三种能力的和谐一致,不允许自己灵魂里的各个部分相互干涉,起别的部分的作用。“ 如果灵魂里的一个部分起而反对整个灵魂,灵魂里的三个部分之间相互间管闲事,相互干涉和争斗不合,那便是不正义。”总之,对国家而言,正义是使社会各个等级各司其职,内在和谐,对个人而言,正义则是使灵魂的三个部分自身内秩序井然,形成一个和谐的状态。

综观柏拉图的正义观,虽然他的天赋说带有神秘主义色彩,他的学说有阶级局限性,代表着奴隶主贵族的思想,是承认等级差别,肯定人类不平等的正义观。但是在两干多年前,他就对正义有如此严谨、深刻的思想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有意义生动的讨论,无疑为人类留下了一笔宝贵的财产,对后世的西方哲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到现代,正义仍然是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等跨学科难题,也是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从柏拉图正义观本身来看,正义是四德之首,是所有阶级都需要的美德,它从整体的德性出发,是关于整体的幸福,即整个城邦和所有公民的幸福,是在一种合理分工的基础上人们各司其职的正义,是在人与人的社会政治关系上探讨道德问题,探讨这些道德品质如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作用从而有益于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和政治体制。在人类文明 每度发达以及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在逐步走向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具有现代性,但人们的思想观念还没发生彻底转变,还不具备现代的道德观念,许多不合理的道德观念仍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而当前我国的社会热点之一是贫富差距太大,两极分化和权力腐败的问题比较突出,急需要一个理论来指导我们解决这些问题,柏拉图的正义论为我们提供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原始理论依据。正义是这个时代需要的道德观念,市场经济需要正义、民主政治需要正义,现代化的中国建设需要正义。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首先要保证人们的基本权利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权利。“其次在承认有差异的合理分工的基础上,要用正义原则作为指导思想来建立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保证财富的分配公正,进一步深化税费改革,为国家对公平的调节提供雄厚的财力支持,同时要建立、健全社会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体系,尽量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特别是农民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保障,实现社会保障的功能。虽然有了正义原则并不等于就解决了一切问题,但是,正义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它使最广大人民能够共享由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物质文明成果,保证社会的健康、良好的发展。总之,正义是适应我们时代要求的道德观念,更足我们国家进行改革和发展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政治体制的指导原则。

参考文献:

【l】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1987,第238页。

【2】【3】【4】【l6】【7J【8】【9】【l o】【l l】【l 2】【l3】[1 4】【l 5】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 商务印书馆1986

第6篇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

二、防卫要件与正当性

三、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据:原权和派生权的结合

四、正当防卫权的来源: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协调

五、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

论文摘要

正当防卫从形式上看与犯罪行为都是加害行为,通常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二者之间却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纵观古今中外,特定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成为刑法保护的行为。我国刑法也将之明文规定为合法行为。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一个无限防卫、有限防卫、有限制的无限防卫的过程。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有着重要地位。从正义与秩序的对立统一出发,才能进一步理解这种行为为法律所允许的道义根据,也才能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在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利同时,又从意图、起因、客体、时间、限度等方面为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要件。这些要件及其本质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正当性。正当防卫其权利根据源于民法所认可的防卫权,由此,派生出了通常所谓的制止权、合理损害权、特殊防卫权、免责权等,正当防卫是这些权利的结合。正当防卫制度的成立,也反映了在解决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冲突时,公力救济的有限性和私力救济的必要性,二者结合,使得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处于相对合理配置的平衡状态。正当防卫本身是一种权利行为,正当防卫在整个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外得到解决。

关键词:正当防卫;犯罪;必要限度;行为人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必然属性,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客观上也有利于消除公民对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的后顾之忧,鼓励其放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通过主动反击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虽然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从形式上看与犯罪行为都是加害行为,但是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别。犯罪行为是侵害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而防卫行为是公民正当行使防卫权的行为,是为有效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故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排除违法”或者“排除犯罪”。但有的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是“由于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

也是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法定的建法阻却事由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等情形,属于合法辩护事由。在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正当防卫被看成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一。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

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是指无故入人室宅舍,上人车船,索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杀之,无罪。这是公然允许对有盗窃嫌疑者,可以立即杀死。而在《唐律》中“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的规定,可以说是正当防卫在中国封建法律确定时期的基本标志。《后周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清律》有“妻妾与人通奸,而于奸处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者,勿论”的规定。在古代西方也有类似规定。如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于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人者是合法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东西方古代法律对正当防卫规定的共同点是允许对侵害者实行报复和私刑,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在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的基础上形成的。特点有二:一是将正当防卫视为紧急情况下的自力救助;二是以个人为出发点阐述正当防卫性质,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而在近代西方法制史上,最早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伤害而杀人时不为罪。”这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泛指行为的外部特征虽象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仅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而且还有利于国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排除,被认为是合法的。《德国刑法典》第53条也规定:“由于正当防卫而不得不为的行为不罚。”“自己或他人遭受现在和不法的侵害时,为了抗拒侵害所必要的防卫称为正当防卫。”

但随着人类生活的日益社会化和对社会权利重要性的注意,法律开始强调个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能侵犯与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不能影响社会其他成员行使同样权利,即要求个人在正当防卫时不能过当,以至正当防卫从最初的无限防卫思想开始向有限防卫思想转变,主张个人享有自卫权的同时应以不危害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为限,正当防卫权应实行一定的控制。而到当前在社会不法侵害增多而公力救济不足的情况下,突出个体利益、强化个体防卫权的无限扩大又开始突显。

二、防卫要件与正当性

科学合理的防卫要件是防卫行为获得社会认同并取得正当性的前提。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几个方面的法定要求,是我国正当防卫的几个基本要件。

(一)防卫意图指防卫目的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上要求构成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必须是防卫人具有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特定目的。如果目的不正当、不合法,只是在行为的形式与外观上符合防卫的要求,同样不能得到刑法上正当防卫的评价。在司法实务中,挑拨防卫、巧合防卫、相互打斗,由于目的不正当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二)防卫起因是指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实施正当防卫的客观前提。(三)防卫客体的特定性指正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本身的利益,这是防卫客体特定性的一个基点。从正当防卫的性质及其针对的对象出发,我们可以将它划分为对不法侵害者人身的防卫和对不法侵害者财产的防卫两种情形。任何为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而针对第三者利益所进行的“防卫”,都难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对此,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包括主观认识、客观危害等),分别以故意犯罪、假想防卫(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论处。(四)防卫时间要求有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正在进行性。(五)防卫限度要求反击力度的有限性。防卫不法侵害虽然属于正当之举,但它同样应当有所节制,必须把握适度。任何不受制约的反击行为,即使其出发点是正义的,最终也会走向它的反面。因此,各国刑法在有条件地赋予公民防卫权的同时,又毫不例外地对正当防卫的力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出了一些限定。反击力度的有限性,既是防卫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条件,也成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正是刑法产法对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的要求才赋予其正当性与合法性。所以我国有的学者把正当防卫称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还有其道义根据,即正义与秩序的对立统一。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是一切法律原则都应该追求的价值目的。秩序也是法律的价值,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规则性。秩序本身体现了正义的要求,没有秩序的社会是无所谓正义的。秩序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正义是法律的外在价值。侵害权利行为是非正义的,而保护权利行为不管是国家实施还是个人实施,都具有正义性。保障功能和保护工能为刑法的两大基本功能。正当防卫是正义与秩序、保障与保护对立统一、综合作用的产物。只有从正义与秩序的对立统一出发,才能解释为什么正当防卫应当被法律允许,也才能解释为什么法律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又有一定要求。

三、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据:原权和派生权的结合

正当防卫的根据,源于民法所认可的防卫权。防卫权具有社会救济和法律救济的蕴含,社会救济是指社会提供一定条件保障权益主体权益的恢复、实现,法律救济是由国家赋予主体救济权来保障原权,防卫权的补充性在于补充国家抗制违法犯罪的不足。

防卫权是由最初的无限制防卫本能,到奴隶社会有限制的防卫权,封建社会膨胀的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前期的无限防卫权,再到资本主义社会后期、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严格限制的防卫权,随着社会日益文明化、法治化,法律的逐步完备保证了国家权力的有效实施,分散在公民手中的防卫权发挥作用的范围日益狭小,在个人权利丰富化与多样化的同时,个人防卫在抵抗犯罪时的作用越来越小。

正当防卫权虽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但必须以一定的法定条件为依据,即正当防卫人应具备必要的原权为基础。首先,正当防卫的存在是以某种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为前提条件,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也就没有正当防卫的存在。他是为保护合法权益(人身或财产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非独立的辅权利,在没有不法侵害进行时,只能是一种期待的可有的权利。其次,正当防卫的实际行使和有效行使,必须以防卫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为秘要条件。正当防卫权通常以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和天然自卫能力权两个原权利内容的基础。基于这些原权会产生以下派生权利:(一)制止权:正当防卫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以根据不法侵害的急缓、轻重、强弱方式和手段,采取相应阻却方法,以阻却不法侵害继续进行而享有的对不法侵害进行反击的权利。(二)合理损害权:正当防卫是正与不正的较量。在较量过程中,往往为了使不法侵害停止下来,面对不法侵害的攻击危险,采取一般防卫方法难以制止的情况下,享有反击不法侵害人直至使其受到损害而失去继续侵害能力的权利,是制止权的延续和发展。(三)特殊防卫权: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有些不法分侵害处于即时、快速和凶狠状态,如果不采取过度的防卫行为,有可能被不法侵害行为剥夺性命等严重危害或由于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的攻击,出现惊愕、刺激、恐怖等意思失控情况。为此享有的致使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是合理损害权的延续和发展。(四)免责权: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决定了防卫的“免责性”。只要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掌握一定的反击度,不至于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明显的重大损害,转变成了反向的不法侵害,就属于合法的范畴,享有免责的权利。

四、正当防卫权的来源: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协调

从法哲学基础来看,“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的基本精神。当社会主体的权利,无论是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手段或两种手段并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突然发生不法侵害时,往往来不及借助公力救济,此时私力救济显得尤为重要。正当防卫就是在发生严重不法侵害情况下,法律赋予社会个体重要又不可或缺的私力救济权。

在史前社会里,人们保护生命权、继承权、财产权的本能也就转化为防卫和复仇的习惯,这种习惯经当时原始社会秩序的认可,也就成为习惯性的防卫权和复仇权。国家出现后,作为执行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承担起了保护公民权利的任务,虽然国家权力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目的和最终归宿,但权利与权力之间也存在着对立关系,因为,国家行使保护公民权利的权力,往往只能在事后实施,对于正在进行侵害权利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既然国家无法在这一特定时刻对正在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有效的公力救济,便只能由公民个人行使私力救济权。理解这一点,才可以理解现代社会里国家为什么允许公民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保护权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自然法和天赋人权,把正当防卫视为人类出于本能需要而享有的一种天然自卫权,因此,允许个体为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无法获得公力救济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对不法侵害人采取杀死、伤害等类似的暴力防卫手段,甚至对于轻微的侵害也可以采取剥夺侵害人生命的最严厉的防卫手段,将个体防卫权利上升到无限的程度。

但进入21世纪以后,社会化大生产和法律调整社会的领域日益之泛,法意识的社会化导致以社会本位的法替代个体本位的法,而现实也决定个人权利总要受到一定限制才能维护整个社会权利,否则个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关于正当防卫权也必然由过去以个体权利为基础发展到以社会权利为基础确立正当防卫的法律内核。将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截然分开的法律不是一部完完美的法律,因此正当防卫制度应有效地协调和解决两方面的权利冲突,使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正当防卫法律制度在选择它所要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对于这种选择所可能导致的另一种权利的损害不应该予以忽视。因此,在面临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冲突,正当防卫制度应按照一种能够避免损害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方式来配置两者的关系,使正当防卫权的内核处于个体利与社会权利合理配置的权利平衡状态。

五、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无罪的理论根据虽然有其共性,但对正当防卫在刑法学体系中地位的处理却不完全一致。两大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要件体系之内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把正当防卫视为免责化行为: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问题只能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解决,把正当防卫视为权利行为,这说明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体系之内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其犯罪构成理论为递进式结构,即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犯罪,缺少一个要件,犯罪即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问题,是在确定了行为该当于构成要件之后,进一步确定行为是滞具有违法性,是否存在阻却违法事由时得到解决,即如果该正当防卫行为符合阻却违法事由的要求即不构成犯罪。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外地被排除的情况。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就把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

英美法系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内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理论为双层模式,在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由两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二是责任充足条件,即是否有合法辩护事由存在,正当防卫就属于合法辩护事由之一。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以积极要件结合的方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包含有正当防卫的消极要件直接作为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之一,从而使正当防卫问题在其双层模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得到了解决。

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犯罪,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相反,其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不仅如此,我这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还主张权利侵害说,认为正当防卫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一种权利行为,如“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这些不同的表述实际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将正当防卫当成一种权利,认为法律不容许对权利侵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保护。保护权利通常情况下应由国家进行,但在事态紧急时,则容许个人以自己的力量保护权利。

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给不法侵害者带来一种恐惧;可以警告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合,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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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第7篇

用法律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是现代社会每个公民必备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思想意识。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也是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各种交往日益频繁,纠纷矛盾日益增多,依法维护自己权益已是必然趋势。

两人斗了3年,没有解决问题,可见劝解和相互退让都难达到相互理解和认同,如果不通过法律渠道,他们消耗的不仅是精力,更多的是生活质量。与其消耗下去,不如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高先生最后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赢得了尊严和正当权益,说明他很有法律意识。

据报道,某市一小区,曾有两人因车位的归属而闹矛盾,酿成一死一伤的悲剧。假如有法律意识,这场悲剧就可能避免。

树立法律意识,就是树立自我防范意识。

用法律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它能为我们赢得尊严和利益。

名企“联合之星”花大力气研发出六十多项专利,不少公司却非法恶意仿造,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公司将一些企业告上法庭,侵权行为得到制止,“联合之星”依法维护了自己利益。若不通过法律渠道,“联合之星”凭己之力能制止侵权行为吗?

3年争执,高先生蒙受损失,如果继续下去,他的利益依然得不到有效保障,旁人还以为高先生是在侵占向女士的利益,高先生的个人尊严得不到维护,诉诸法律,既维护了利益,也赢得了尊重。一元钱官司看似笑话,其实看得出,高先生是在为自己的尊严而打官司。杨绛女士为了维护丈夫和女儿的尊严,不惜与名气拍卖公司打官司,为的是什么?就是神圣的个人尊严和利益不容他人侵犯。

使用法律手段,会为我们赢得人格尊严和正当的利益。

用法律S护自己利益,有利于弘扬真善美与正义公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双方的矛盾3年得不到解决,高先生利益受到侵犯,没有得到向女士应有的尊重。向女士侵害高先生的利益,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诉诸法律,就是对向女士侵权行为的惩治,让她懂得对高先生权益的尊重,这既对正义的宣扬,也是对真善美和公平正义的弘扬。

不打官司,高先生利益会继续遭侵害;不打官司,杨绛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不打官司,侵权行为得不到制止,“联合之星”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当然,如果当事双方能各让一步,互相宽容地解决问题更好,打官司确乎是在无法协调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

所以,1元钱的官司,权益的维护,应该将它进行到底。

第8篇

摘要:亚里士多德对正义问题的论述极其丰富、深刻,“中道是适用一切政体的公理”、“给他人以应得,取己之应得”、“法律,正义的化身与体现”等正义思想体现了亚里士多德政治正义观、经济正义观、法律正义观的基本理念,后世正义理论的研究者都或多或少从其中吸取养分。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然而什么是正义?长期以来,这个问题一直人们议论的热点和争议的中心。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对正义也进行了丰富的论述。本文拟从政治、经济、法律综合视角去探析亚里士多德正义观之深刻内涵。

一、“中道是适用一切政体的公理”—政治正义观

政治正义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家所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作为古希腊时代政治哲学的代表,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正义是为了自足存在而共同生活,只存在于自由人和比例上或算术上均等的人之间。又指出,善德在行于中道,以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为最佳,而这同样适用于政体,中道是适用一切政体的公理。

亚里士多德认为,在一切城邦中,所有公民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阶级)—极富、极贫和两者之间的中产阶级,在这三个阶级中,极富阶级是寡头势力,他们本性狂暴,只愿发号施令,不肯接受任何权威的统治,他们的偏见是财产,认为财产的不平等是一切都不平等的根据,因而他们不堪为政。极贫阶级是平民势力,他们仅知服从而不堪为政,就全像一群奴隶,他们的偏见是自由,认为一切相等则万物相等,提倡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是一种凭所得的习性,它的特点在于适度,因而他们也不堪为政。中产阶级为民主势力,是中道的化身,最能顺从理性而不趋向极端。处于小康状态的中产阶级既不会像究人那样图谋他人财产,他们的财产也不像富人那样多得足以引起穷人的凯觑,既不对别人耍阴谋,也不会自相残害,而且它人数众多,不会为贫富两极所操纵,自身又没有野心,中产阶级主政足以使城邦政治走上正轨,消除政治上的混乱和内江,导致社会的长治久安。由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以中产阶级为基础组成的共和政体是各类政体中最为理想的政体,共和政体崇尚中道,集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之所长,混合了贫富利益,兼顾了资产阶级和自由出身的人们,同时共和政体克服了其他政体的种种弊端,最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他说:“凡是和最好政体愈接近的品种自然比较良好,凡离中庸之道愈远的品种也一定是恶劣的政体。

亚里士多德以中道为特色的政治正义观具有明显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他把以一个自身并不稳定的中产阶级为基础的共和政体作为稳定当时希腊奴隶主阶级国家动荡不安状况的救命良方是不可能有效的,也不可能意识到人民群众才是历史发展的主体和动力,才能保持国家稳定、社会发展,在他看来,当时作为人民群众主要组成部分的奴隶只是一种有生命的工具,是奴隶主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亚里士多德的中道根本不可能从根本上缓解阶级矛盾,达到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给他人其应得,取己之应得”—经济正义观

关于应得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希腊的神话、史诗等等,而梭伦是第一个将它与正义概念直接联系起来的,他最早在正义概念中引人了“给一个人以其应得”这样一个含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梭伦的正义在于应得的思想表达着具体的正义的积极意义,即在对于他人的方面给一个人其应得,而在对于自己的方面取己之应得。他说:“不同品类的人们各尽自己的功能来有所贡献于社会,也从别人对社会的贡献中取得应有的报偿。”

1.分配正义,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其原则就是比值相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就是某种比例,而这种比例并非抽象数目所独具,而且由普遍数目所形成,比例就是比值相等,就是中间,不公正就是违反比例,不公正的人所占的多,受公正待遇的人所得的好处少,所以,在选择恶时宁小毋大,在选择善时则越大越好,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承认,每个人按照各自的所值分配,各取所值的原则是公正的,无可争议的,但问题的实质在于各派对“价值”声明各依据自己的立场作出了矛盾对立的不同解释,他指出:“平民派说,自由才是价值,寡头派说财富才是价值,而贵族派则说,出身高贵就是德性。对分配的公正的不同解释造成了城邦的内部的对立和冲突,亚里士多德只得采取“中道之道”,但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个矛盾。

2.交换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交换性的正义产生于经济交往互惠关系之中,它遵循比例原则而不是按照均等原则。他举例说:“设定营造师为A,制鞋匠为B,房屋为C,鞋子为D,那么营造师要从制鞋匠那里得到他的成果,又把自己的成果给予鞋匠,如若在比例上首先相等,回报就随之而来,交换就出现,如果不是这样,交换就不存在。在这里他已涉及到了现代交换正义的思想,即指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换时所应遵循的合理的原则和对交换行为进行评价的正确的标准。亚里士多德着重指出了交换时所应遵循的两大原则:(1)交换比例的等价性原则—交换正义的核心。他说:“倘使不存在等价,也就没有交换。伪既然要进行等价交换,就要对交换的东西在某种形式上相比较,以确定其价值。对此,马克思给予很高的评价,他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分析了许多思维形式、社会形式和自然形式,也最早分析了价值形式,在商品的价值表现中发现了等同关系,正是在这里闪耀出他的天才的光辉。(2)平等原则—交换正义的前提。人们之所以进行交换,就在于通过交换可以互通有无,使每个人的需要得到更好的满足。而交换是通过其等价性而得以实现的,等价交换要得以存在,就必须肯定人的平等人格,承认人的平等权利。因此,正是交换关系将人们从等级关系中解放出来,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既然交换是享有平等权利的平等人格之间的互利、等价的交换,那么交换的正义就是要保证交换的平等性。

3.补偿正义。“矫正性的公正,生成在交往之中,交往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它不按照几何比例,而是按照算术比例。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裁判者用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得利的办法,尽量加以矫正,使其均等。均等是利得和损失,即多和少的中道,即是公正。在此,作为“算术比例”的“公正”,相当于上述的“交换正义”,指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而“裁判者用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利得的办法”对“不均等”所作的“矫正”,指民法上的损害的禁止和补偿的原则,亚里士多德这里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不法者与受害者之间利益的均等,即笔者从经济视角所讲的补偿正义;二是对不法者之间惩罚的公平即人们所期望的司法正义。而他重视的恰恰是补偿正义,他说:“既然均等是多和少的中间,那么所得和损失的对立也就是多和少的对立。好处多坏处少就是所得,反之就是损失,它们的中间就是均等,我们说就是公正,所以矫正性的公正就是所得和损失的中间。

补偿正义就功能来说,主要在于对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维护和保障。人们的各种财富,或者是从分配而来,或者是从交换而来。在符合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前提下获得的财富自然是合乎正义的,个人有正当的权利拥有这些财富。但如果有人违反了分配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不正当地获取了本来不应该获取的财富,就造成了对正义的损害和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定的途径来予以矫正。这个途径不是把惩罚当做一种应得的恶施加给不义的多得者,而是采取补偿的方法。“应该做的事情就是,从过大的取出超过中间的那部分,增加到小于中间的部分上去。叨亚里士多德强调补偿正义的适当性,即要使受害者受到的侵害得到等值的补偿,使侵害者得到的利益予以取消,也就是说,补偿要与受害程度相一致,惩罚要与侵害程度相一致。总之,他认为正义就是在非自愿交往中的所得与损失的中道,交往以前和交往以后的所得相等。

三、“法律,正义的化身与体现”—法律正义观

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在许多个世纪里从多种角度对法与正义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西方思想家所具有的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性”闭的态度,而奠基者是亚里士多德,在法与正义的问题上他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与体现”,他指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第9篇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01-02 

我国的法理学教材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法学在古代被认为是智慧之学,但在近现代,法更多地表现为一门社会科学。为了保障其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法需要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表现出来,而立法的权力往往掌握在国家主权者手中。 

一、立法的正义 

柏拉图曾提出,法律是正义的表现,法律就是理性正义的结果。因而他认为想要实现法治,立法工作十分重要,立法应该遵循公正和美德,“我们始终在寻找哪些立法有助于美德,哪些立法无助于美德”。这说明主权者制定法律,不能仅考虑个别人的利益,而需要寻求其内在的正义。故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在外在表现上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后盾,还因其内里体现的正义能被广大民众接受。正义之所以被人们引入法律规范体系, 是因为人们相信正义代表着一种更好的行为规范,人们希望通过将正义法定化的形式来实现对于法律的诉求。如果一种法律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公然挑战与践踏社会的价值观,阻碍社会的进步发展,法律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关于正义的定义和流派很多,在这里,笔者坚持英国著名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的正义观。哈特认为正义和不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随着人和社会的道德观不断变化,“由此,关于法律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可能与由不同道德所激发的反论产生对抗。”举个例子,柏拉图在《理想国》第四章中将正义分为国家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在他看来,国家的正义就是国家中三个阶层各尽其职各安其分,互不越职互不干涉,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的秩序和稳定。柏拉图在那个时代所认定的正义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观念,然而就现代的观点来看,理想国剥夺了人们平等选择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奴隶主和贵族的利益,在现在看来恰恰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作为一种形而上的内容,其标准并不确定,我们难以得到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正义。但另一方面,哈特也指出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特殊切面,正义的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 “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详细地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一个法律在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不能因种族、性别、身份的不同差别对待,不能享有不公平的特权和豁免权;其二,“虽未作出不公正的差别对待,但它们全然没有为某些类型的一人对另一人的伤害提供补救”也是不正义的。哈特的这种正义观为缺乏判断标准的正义确立了一种相对绝对的界限,所以说,正义的含义中既包含了不变的内核,也包括了流动性的由社会道德观念所决定的标准。因此,人们隐隐约约明白有一种精神的存在,但在现实实践的运用中往往又会屈从于社会和时代的局限性。 

二、法律与正义的冲突 

在理论上看,正义与法律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正义制约法律,法律保障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保障正义。从逻辑外延角度看,正义是大于法律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一般来说,被用于制约法律的道德正义为一般的道德,极为高尚和理想的是不会包含在内的。而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是对正义的有选择的吸收,选择哪一部分的正义适用于法律在较大程度上仍是取决于各个时代立法者司法者的意志,体现了统治阶级正义观并将其付诸实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与普适的正义观可能相同可能不同,但前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之后,在这个国家内就产生了强制效力,在人们生活中被贯彻,逐渐影响了整个国家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 

但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的法制活动中都时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 合乎法律正义的行为却违背了道德正义,合乎道德正义的行为却为法律正义所不许。古希腊时期著名的悲剧《安提戈涅》就表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国王了这样一条法令:凡是为借助外国军队与自己的兄弟争夺王位而战死的人收尸下葬者一律处死,但对于战死者的姊妹来说,为亲人埋葬又是合乎道德天理的。这个故事悲剧性在于,在国王的权威之下,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相互冲突,必须在这个冲突中作出艰难的抉择。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由此划分为两个主要派别,分别为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其中,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绝对的法价值存在,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检验该实定法是否为真正的法律,其代表人物富勒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间存在必然联系,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之相对,实证法学派则强调实定法的地位,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具有封闭的逻辑性,将道德等形而上的东西隔离在外,其主要思想是“恶法亦法”。 

以二战时期的德国为例,在现在看来,纳粹统治下的德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正义,违反了诸多例如平等自由公正等原则。在这里,就产生了法律与正义的冲突。但是对于德国法官适用法律这个问题,大家的意见是不统一的。各方的争执点在于,当整个国家的法律偏离了正义之时,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还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究竟是要为了个人的职责遵循国家的实定法律,还是要去维护法律本应当具备的精神和正义。 

按照柏拉图的观点“法律成为维护和平的工具时,他才成为真正的立法者”,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相信法律能够维护其利益的信仰,而当法律不再承担法律应有的责任时,恶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西塞罗也认为正义根源于法律,法律是衡量正义与非义的准绳, 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这些古哲学家的观点构成了自然法传统的源泉。作为哲学家,他们可以在理论上主张正义的相对性和法治的重要性,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需要将相对的价值判断转化为社会制度将其奉行实践。如果将正义作为判定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的标准而将实定法作为一种补充的话,难免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理解的正义和你理解的不同,这个社会群体的正义与那个社会群体不同,简单地举个例子,一个有较高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可能在实际的判决中将无罪判为有罪,或者加重当事人的法责或罚责;而一个相比而言有较低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则可能在实际判决中放纵违法者,或者减轻其当事人的法责和罚责,那么对于被审判者来说法官的裁量具有不确定性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想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弄清楚法律和道德的真正的冲突。 首先,道德是评判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为了维护一定社会领域内的稳定,从而被大多数人默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和观念的总和,他同法律一样属于意识范畴但都扎根于社会物质因素,因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正如前文所述,道德正义具有相对性,是带有主观意向的价值判断,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渊源会对其产生不同的效果,但具体的变化情况我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逐渐变化,潜移默化,如春风化雨般实现了改变,其承上启下的逻辑如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那般具有连续性,较为平缓,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时期。二是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来使道德观念发生变化,即在国家权威的外力干涉下,以一种较为迅速的方式实现道德观念的转移。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滞后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细微变化做出快速的反应,但因为道德的改变是平缓而微小的,两者控制的领域部分重叠,此时法律与道德正义的冲突仍停留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即便法律同道德如何激烈地冲突,也不会根本地动摇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反而会在不断冲突矛盾的过程中逐渐磨合实现法律的发展。这种情况的冲突是在善法体系中进行的,故即使有部分法条规章违背了道德正义,仍将其视为法律,法官在审判时应以实定的法律为标准。 

在第二种情况下,道德的变化就如同一条折线一样,人们能够深刻地感知到其巨大的变化,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推行的手段。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诸如古代一夫多妻到现代一夫一妻的变化,由法律确立起这种制度,这种改变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并不悖于正义的原则。另一种是诸如纳粹德国的一些法律,其内在违背了最朴素的价值观,违背了正义的内核。法律有义务明确地规定某些理想的道德正义应当在何种情形中以何种方式被遵循,经由法律确立的权威也应当反映社会合理的发展需要。因此对于后者这种完全不具有精神价值的以实现统治者利益最大化不顾其他人平等权益的法律是不能真正帮助我们实现忠于法律的要求的。这种情况下法律与正义的冲突较为激烈,如果承认法律的有效性显然是违背良知和公义的,而如果不承认其有效性的话,又会妨碍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在法律使用上的相对性和多样性,使得忠实于法律这一最终逻辑结果的不能。但是权衡利弊,两害相较取其轻,对于这些处于国家的权威之下的恶法来说,它已然远远超越了一个合理的权威所应具有的界限和范围,笔者更加倾向于维护法律本应具有的正义的内核。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但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一般情况下应独立地用法律的视角来处理问题,避免双重标准,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只有在统治阶级不加限制地利用法律来实现个别人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与正义产生重大的冲突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正义的方式。 

三、结语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既包容又交叉,总的来说,类似纳粹德国的案例和因此而展开的纽伦堡审判属于特殊的法律实践,典范性的法律实践还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法律之内的正义的重点在于司法公正。柏拉图认为法治可以克服极端自由和专制,只有人们都遵守法律,法律居于官吏之上并被他们服从和遵守,那么这样的国家才有正义。这说明想要实现法律的正义,需要实现司法的独立,确立司法的权威,使任何人及任何组织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大家都应当遵循特定的法律,坚持司法的公正。这里所说的大家不仅仅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们,还包括社会公众。维护司法公正既需要一个良好的法治体系和执法环境,也需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确立正当的法律,保障国家和个人的法律正义。 

参考文献: 

[1]柏拉图著.张智仁、何勤华译.理想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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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敏慈.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博弈.华东政法大学.2013. 

[5]吴真文.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湖南师范大学.2009. 

[6]徐忠明.古希腊法律文化视野中的《安提戈涅》.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   本文由wWw.DyLw.NeT提供,第一论 文 网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和以及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

[7]赵金磊、夏江徽.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9(17). 

[8]刘彬、赖文添.浅析法律与正义.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6(3). 

第10篇

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正在向制度正义的方向发展,制度正义是当前的社会建设的主题。制度正义是针对目前出现的政府行为失范、市场行为不合理等社会问题的回应。是人们为了解决现在社会所出现的制度不治、政令不行而导致的社会效应而做的努力。所以,制度正义的提出正是希望解决社会不断出现不合理社会现象的反映。

一、和谐社会制度正义的辩证关系

制度正义可被划分为两个方面:制度正义化和正义制度化。制度正义化即指制度的正义性,表现为内在于一定体制的制度、法律、法规、政令、条例等所决定的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而正义制度化则是指以强制性的行政资源为背景的明文化了的政策的约束、监督及激励机制。这两个方面并不对立,前者针对政府的行为合理化;而后者针对的是国家或者政府对个人行为的合理要求。它们仅仅是规范的对象不同而已,前者是国家、政府组织,而后者指组织中的个人。二者的形成方式也不相同,前者是对已有的制度进行必要的矫正,是一种内涵式的重构;而后者仅是形式上的改变,是利用既有的政策规范个人的行为。两者实际上是一个事物发展链上的不同序列而已,却都以实现制度的公正性作为其根本。高兆明先生在《制度公正论》一文中提出制度公正的问题,认为制度公正是指“公正的制度化,强调公正的理念与要求应当具体化为制度。旨在揭示制度化了的公正才是具有真实客观性的公正,这种制度化了的公正就类似于罗尔斯所说的公正的社会结构背景。”

二、和谐社会制度正义的内涵

制度正义的和谐社会需要一种完整的制度体系,而该制度体系必须坚持以制度正义的本质作为基础,只有通过对制度正义的社会的本质性的认识才能够实现正义的制度化社会。制度正义的社会包含如下的五个方面:

首先,制度即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结构问题,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也就是说,制度内在所包含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协调和认同,并且把合理的正义制度内化为制度的内在力量,该力量正是调节社会平衡发展的必要因素。制度作为一种可调节社会运行的自在的机制,其本身代表着一种合理的道德秩序,制度以一种强制性把各方面的力量合理地安排在一个有效的序列中,使事物本身的秩序能够按照一定的安排而合理地共存。因此,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秩序的象征,制度也就是一种正义的力量。其次,制度保障正义。当社会确立了合理的制度前提的时候,并且当这种秩序是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时候,那么这个时候秩序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安排。正义的安排是能够安排合理的正义秩序的。正义本身能够合理地安排社会处于良好的合作中,并且这种合作也会在良好的秩序中确保正义对社会事物行使有效地监督权。而且当制度被确定的时候,制度本身不应该受到外在因素的制约,而只应该受到制度本身的正义内涵制约。“由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即当制度在监督社会事务的时候,应该具备独立的监督能力,作为本身即是正义力量的制度,不应该使自身受到外在变动的因素的影响,而应该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制度才能有效地行使强制和监督的作用。再次,制度产生正义。良好的制度体系在正义的指导下能够确保社会处于一个合理的合作体系中。而这种正义制度是利用良好的社会合作体系而完成的。一个合作良好的社会应该具备这样的三个因素:(1)该社会存在统一的正义原则;(2)该社会的基本结构――主要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有效地适于组成一种合作系统,并被人们公共地了解为、或者人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能满足这些原则;(3)“它的公民具有正常有效的正义感,所以他们一般都能按照社会的基本制度行事,并把这些社会基本制度看做是公正的。”正是一个社会的合作体系的内在正义,使制度在行使正义的监督能力的时候产生正义的社会环境。而缺乏良好的社会合作体系,社会就必然处于一个无序的、混乱的状态中,那就根本是奢谈正义。一个良好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社会秩序的良好,而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又反过来确保制度能够处在正义的范围内。因此,制度产生了实际的社会事物的正义安排。又次,制度正义是一种契约正义。制度正义的诠释是建立在一种契约关系之中。普遍的社会契约形式能够保障社会组织在行使政策、法令和法规的时候遵守一定的程序。契约关系的社会应用加强了制度执行时的正义的可行性。国家或政府组织能够在正义的制度环境中充分发挥组织的功能,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合理地分配财富和权利,并让人民认可自己应该服从的义务。霍布斯指出,“国家的本质在于它不是单个人的自由联合,而是由契约关系建立的集体‘人格’。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肯定了“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正是契约所产生的法制体系引导社会能够确立一种公正的制度体系。制度正义是为了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充分享受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使每个人都能够平等获取权利并尽自己的义务。“平等就是法律对一切人都一视同仁,不管是保护还是惩罚。”契约正义制度的维护是通过法律的作用而成为现实的。马克思强化了正义是一种契约的正义的可能性,因为正是法律的作用才导致正义是一种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个人权利的实现才依靠制度的完善获得保障。

最后,制度正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形式是以物质生产作为基础的。“正义”是“自身形成时所处的那个社会的产物。”“对于马克思来说,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的要求,是从属于社会的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的真正基础并不是正义,而是社会经济的发展。”正义是社会的产物,为了防止对正义的滥用,马克思认为,“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在实质上是物质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表述的内容归根结底无非是对物质生产的反映。”建立在物质条件基础上的正义观念需要一个稳固的前提,这个前提就是制度,因为一方面制度具备内在的正义的内涵,它能够从本身来实现正义;而另一方面合理的制度前提能够确保社会具有一个可靠的正义框架。因此,在物质条件下的正义本身必须依靠一定的制度前提,但是这个制度前提的建立框架本身又需要一个更合理的前提来保障它的正义,而这个合理的前提就是完善的法律体系。正因为法律体系的完善使得制度正义的环境拥有了更为合理的背景条件。于是物质基础上的制度正义也就符合社会历史的要求,而把这种意识形态的工具有效地纳入历史发展的轨迹之中。

三、结语

尽管制度正义内涵丰富,也能够解决目前面临的许多现实问题,但是不能忽略了制度正义体系的建立必然具有的消极影响。首先,制度正义容易弱化人们的主体意识,使人们为了服从于制度,服从于政治、法律共同体而失去自我创造能力。其次,制度正义不关心人生的社会价值和意义,容易使制度工具化。人有集体利益也有个人利益,而制度却使人忽略了个人的利益,过分地追求理想。马克思认为,“思想、高尚、正义、道德等。这些永恒真理无论如何都不是基础,相反地,是它们自身形成时所处的那个社会的产物。”再次,制度正义排除了传统的影响,使正义失去了历史根基。制度注重的是当代的现实,而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制度正义着力于现实导致正义的历史的缺失,使正义无法得到反思性的理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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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439.

第11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法律价值;效益价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体系

法律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①其内容十分丰富,而且众说纷纭,普遍被认可的价值有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这些价值内容共同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作为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法律价值体现的是法律与人的关系。不同的社会环境、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的理想状态是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在制定、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时,应以这一法律价值作为其核心依据。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满足对人的需求方面所应具备的积极意义,其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制度与人的需求的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的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内容。但是,作为一种由政府承担的,让弱势群体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义。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制观念的发展,法制文明不断受到重视而所产生的。其最早产生于十五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格兰政府同意穷人可以免付诉讼费进行诉讼。②其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能够平等的获得法律救济、享受法律权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为其宗旨的。因此正义价值,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价值。相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与正义价值相冲突,长期以来没有受到重视。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运用在经济学领域,其本身的涵义是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 上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斯科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分析了交易成本对法律的影响,将"效益"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掀起了研究法经济学的热潮,法律的效益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法律的制定、实施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一样,所耗费包括资金、人力物力等各种有形无形的资源,并不是像空气一样可以源源不断的无偿获得,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整个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每一个环节都会耗费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因此,在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中,都应该要考虑到其所是否能够产生收益,能够产生多少收益。法律运作产生的收益和付出的成本的比率就是法律效益。 关于法律效益,目前我国学界对其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③换言之,法律效益的外延很广,不仅仅是狭义上所理解的资金收益、经济效益,更包括法律制定与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即产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或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政治效益(产生统治阶级所希望达到的政治目的或是效果)等等。对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程度的考量,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法律对各类主体的效益需求的满足情况。例如,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否如其制定初衷,产生其所预期的社会效果,满足其所针对的群体的需要--对其进行法律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该制度所对应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保证效益的平衡,而不是顾此失彼。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实施不能够产生任何收益,例如其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项制度可以说没有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如果考虑不周全,导致不同群体的利益失衡,例如实施成本过高,以牺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障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实现,这个法律也不可能长久。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制定财产权和确定法律责任的规则,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对执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进高效益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据此观点,最佳的法律制度、运作模式应该根据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确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可选择的方案和模式,应该以能够产生最佳效益的为准: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尽量使法律的运行产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价值中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实施所产生的收益与投入的成本之间差值,其价值体现在通过构建设计法律援助制度,优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确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运作,从而使法律援助活动以尽量小的成本投入获得社会主体需求的尽量大的满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的实现,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够有效的实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不仅需要国家投入财力,同时也需法律援助活动的参与人投入精力,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则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后所取得的满足社会主体需求的效果。必须看到,此处的社会主体,即法律援助活动的主体,不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国家政府和实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由于各主体所处的立场不同,因此,即使几类主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出发点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别的。

除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结果能够使其获得预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开方便,能够获得专业、高效的服务、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需求还包括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包括提高民众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节省经费。而律师及法律服务人员的需求还包括了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公平的指派、给予合理的支持和补贴,受援人能够积极配合通情达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综合平衡各方需求满足。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对各方的需求的满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价值对正义价值的促进

如前所述,正义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否定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只讲效益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确实存在一些特定情况,正义与效益相冲突,为了实现正义必须要牺牲一定的效益。例如为了实现正义价值,对贫困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进行法律救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仅能获得象征性的补贴。这种情况下,正义与效益发生了冲突,律师得舍弃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认为正义价值与效益的矛盾不可协调,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误解。笔者认为,从宏观及本质上看,效益与正义是相统一。

首先,如前所述,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的考量,不是从某一个或某一类主体角度出发,而是在综合分析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对效益需求的满足程度。不可否认,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提供援助者具有一定的正义感和使命感,作为一项对弱势群体提供救济的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者适当的退让其利益。然而,尽管在法律援助援助的实施过程中,为了对被援助者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援助者及组织者可能需要舍弃一定经济利益,但之所以这样做,其根本上也是本质上也体现了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从而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绝不表示效益价值在此就毫无意义。如果一项制度运行的结果是各方主体的利益失衡,那么这个制度将很难很好的维系下去,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将是一纸空谈。试想,如果为了满足对一部分人正义而忽视甚至牺牲了对另一部分人的正义,一昧地强调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救济,而忽略了提供援助者的利益:实施法律援助不仅要花费时间,而且要倒贴钱,甚至也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鼓励和表扬。就算是走个形式,应付了事,对自己也不会有多大的影响。提供援助者的服务积极性受到影响,最终也易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其次,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中对效益价值与其实现正义的宗旨是相辅相成的。在效益被引入法律价值领域之初,对于其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就有过争论。在经济法学派的观点中,法律的效益解释并没有忽略公平,相反,有时候对于公平的判断标准来源于是否符合效益的原则,效益的背后是公平。⑥由此延伸开来,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也并不冲突。如果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合理完善,从长远来看,效益与正义二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效益价值中的"产出"中的重要一项,正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效益的重要因素。一项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是无任何效益价值可言的,相对应的,实现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才能促进效益的最大化。追求效益价值意味着追求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忽略效益价值片面强调正义价值不仅不是真正的正义,而且也不可能持久发展。可以想象,缺乏效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难以得到社会主体的支持的,实施时必然阻力重重,最终也会导致其他的价值无法实现。如前所述,正义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最终就体现由该制度所调整的法律援助活动能够实现正义。

注释:

①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页。

②张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科教新时代》,2011年第2期(总第200期)

③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页;

④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页

⑤蒋建峰: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控制思考,《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页。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丹宁:《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李龙:《法理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第二版)》,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红卫:《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价值论,湖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9]伍浩鹏:有效援助论,《时代法学》,2009年6月

[10]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2011年第2期

第12篇

法的立法宗旨是经济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及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是经济法基本精神最凝练的表达。对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准确把握,是认识经济法的地位、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基础和前提。经济法作为典型的“本位”法,其产生根植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协调的必要性,得益于法、经济学的。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的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效果与公正、经济民主与集中达到统一。

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历程决定了经济法的使命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经济法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不足”应运而生的。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社会经济的运行靠价值自发调节,靠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来强制实现平衡。因而各国均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经济,与此相适应,民法成为这一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但是,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纷纷放弃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自由的“夜警”角色,主动管理社会经济运行,国家的职能随之扩大,以“国家之手”全面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为此,各国也制定了大量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法律法规,如1890年美国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1896年德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德国又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以“国家之手”对经济生活进行事前的管理和协调,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也蓬勃发展。

我国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随着新的诞生、成长而产生和发展。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国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管理经济,这要求国家对整体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和协调。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经济的运行以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则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决定了国家应当担负起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而经济法正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最高目标,即从全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主动管理和协调好经济运行,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全社会的共同进步。

二、经济法的法哲学基础表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就一般意义上说,法是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自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欧洲封建社会解体的社会力量不断出现并壮大,自然法成为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教会统治的武器,其侧重是强调人的“自然权利”、个人志向和幸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十九世纪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到垄断阶段,垄断、信息不对称和市场调节的盲目性等,使自然法学家对人类社会美好“幻想”受到重创,法哲学领域里“社会化”思潮兴起,超越了以往个人绝对自由、个人权利绝对至上的观点,提倡尊重社会利益,并发展了正义的内涵,为国家职能的扩大提出了合理的解释。社会法学派是这股思潮的典型代表。

由于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发生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极端的个人自由并不能给人们带来幸福,反而会破坏社会平等与安全,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追求平等自由和平衡的正义观。因此,法哲学领域中,社会利益理论的勃兴为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法律观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