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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时间:2023-08-25 17:10: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第1篇

    如果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或造成离婚的原因已被消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双方重新确立婚姻关系。但是,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的产生与消除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复婚同结婚所要履行的手续一样,都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复婚登记的手续

    A、办理复婚所需证件有哪些?

    办理复婚手续,男女双方需持当事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所在单位、居(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B、如何办理复婚登记?

    办理复婚登记的程序和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是一样的。办理复婚登记时,当事人首先需要准备好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或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然后双方需亲自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申请审查通过后,依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医学检查。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办理复婚登记收费标准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收费标准一致,当然因各地规定的不同,也许收费会略有差别。

    复婚与结婚的区别

    所不同的是,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要将原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撤销,发给复婚登记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复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出于自愿,不是强迫的或他人的干涉,复婚时,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明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要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发给复婚登记证,这时,合法的夫妻关系便恢复了。但是,如果双方不经复婚登记,私下同居,就不能取得合法的夫妻身份,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2篇

    有一个法律问题一直在法律事务中争议很大,今天拿来略作分析:如果双方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有一方用的是假身份证,他们的婚姻效力如何?可以到法院起诉离婚还是婚姻无效?

    婚姻在法学意义上讲,是男女两性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结合,而婚姻的合法有效,在我国就是指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但是,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效力的关系不同,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或者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贯穿婚姻效力制度始终的理念:婚姻意思自由。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其在婚姻法中的表现即是婚姻自由。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结婚的自由、和谁结婚的自由、是否离婚的自由。简言之,作为婚姻的当事人,对于婚姻有独立判断、选择、取舍的权利。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婚姻效力的根源。婚姻法中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应当是对婚姻的确认和公示,也是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和认可。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而言,而且即使结婚的时候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如果事后当事人又已补足了实质要件的,法律仍然认可婚姻是有效的,比如说,婚姻法中规定结婚的时候一方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事后达到结婚年龄的,仍然认可婚姻的效力,这也就是默认了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私法上的行为补足公法上的欠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去弥补公法上的欠缺。

    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当事人用假身份证结婚,本身就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认定婚姻无效的话,可能会给其可乘之机借此逃避婚姻的责任,用真身份证再登记结婚,恰恰被恶意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没有规定之漏洞来达到非法的目的,更不利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肯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调查人员的姓名。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严格审查并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超过1个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于5日内将准予离婚的情况通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准予离婚和原登记结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还应告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下列离婚案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不满1年的(女方申请离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重新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本人的婚姻登记应到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民航空勤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国家队运动员以及正在服役的战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我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生活但没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权,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要求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结婚的,应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无配偶的公证书。其出国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劳动教养人员或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期间的犯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下同)、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由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我省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外国人结婚的,应持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港、澳、台同胞,除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外,港、澳同胞须持经我国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或律师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或关于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台湾同胞须持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内地到台湾定居的,须提供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史证明)。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华侨,应当持有本人护照或入出境有效证件(华侨应持有侨居国具有永久居留资格证件或证明);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华侨居留证;所在国外交部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认为有效的其他婚姻状况证明;侨居我国的外国人,还应当持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明、登记照片和依法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涉外婚姻规定的,应有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发给结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同我省公民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按我国离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一方不能到场的,由当事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

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档案,由经办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遣失或者损毁,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该婚姻证件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向违法婚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婚姻证件无效通知书,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可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的条件符合《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未经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违法婚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办理结婚登记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分居,并按违法婚姻行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终止违法婚姻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单位应当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关系,并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收买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强行与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解救过程中其妇女所需的路费、生活费等由收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或者利用职权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依法应予婚姻登记而借故不给予登记的,或依法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或者借婚姻登记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向婚姻当事人颁发有关婚姻证书时,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有关婚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律师业务 公证 公证部门

一、公证业务范围拓展的局限性

(一)公证的服务深度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习惯于按部就班的操作,对新生事物的接纳及吸收的速度较慢,在办证过程中习惯于办理那些平时经常接触并办理过的公证项目,而在遇到新的公证业务时显得不知所措。即使在办理一些普通的公证业务时也只是按程序式的办理,走一趟程序,把公证书做好送达给当事人就结束了,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服务。笔者认为,律师之所以在许多法律事务上走在公证的前面,在对当事人的服务深度方面是一条重要原因。公证能否学习一下其他服务行业,在证前、证中、证后做好更多的服务?尤其是在出证送达以后能否加以更多的关注?在这一方面西方一些国家的公证事务所就做的比较好。如法国公证事务所为了有效地预防纠纷,法国公证人日益认识到提前介入当事人法律事务的必要性,他们积极为当事人代办有关纳税、登记等法律事务,参与商业谈判,提供法律咨询、制作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担任法律顾问等。在我们看来这些事务基本上都属于律师的业务范围,公证也能做吗?在法国,公证人的职责不仅是证明或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要引导当事人按照法律办事。

(二)公证机构的定性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我国的公证部门在改制之前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业务范围的拓展及相关管理均依靠上级单位,期望法定公证事项越多越好,所以对公证新业务的拓展力度也有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颁布实施后,给公证机构的定性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公证的公益性,这就是说公证人的法律服务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也会容易产生很多执业风险,也就导致了有些公证人不愿去“节外生枝”,对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陌生事项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一些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一律不办。但《公证法》设置此规定不是去限制公证业务的发展或不允许公证收费,而是让公证行为更加规范,更好地去为社会公众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公证收费也主要是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所以不能因为开拓新业务产生的风险而固步自封。

二、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和现实意义

(一)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

证婚在世界各地均有存在,但在证婚人的选择上却有不同,西方有些国家是以神父来作为证婚人,香港早些时候就实行了律师证婚,我国大陆地区主要是以双方的单位领导或亲朋好友来作为证婚人。但是正如上述报纸中所报道,我们所参加的或遇到的婚礼中证婚人所致证婚词基本上都成为对新郎或新娘的夸奖或恭维,与证婚所要证明的内容有比较大的出入。在现代年轻人超前的思维模式和日新月异的时代变迁下,公证证婚可谓适时而生,既适应时代的潮流,又满足了社会的需求。

(二)公证证婚的现实意义

1.中国的历史习俗在民间流传悠久,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在对结婚的认识上许多地方是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而对是否进行了法定登记并不在意,由此也可能会产生相当大的隐患。因为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就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在未进行法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能算是非法同居。若以后男女双方感情不和却不能以离婚的形式来解除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生子女等问题也很难得到好的解决;再有农村所盛行的“亲上家亲”即表兄妹、堂兄妹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等未经法定登记所产生的婚姻关系也大量存在,同样有着很大的后患。在公证介入的情况下,通过严格的审查、必要的监督等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稳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预防由此产生的社会纠纷,具有较好的现实意义。

2.在我国大陆地区男女双方经过法定结婚登记就已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举行结婚典礼的主要目的是对社会及亲朋好友的一种公示,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如果在典礼现场引入公证机制,通过公证人现场宣读公证词,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因公证书所具有的严肃性使其公示意义更为深远,在对双方夫妻关系的维护和保障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人在结婚时直接到公证部门在公证人的主持下办理登记,对证明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

三、公证证婚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在进行证婚是否可以公证的探讨中,许多人认为不可以进行公证的理由是:第一,公证的业务范围内没有对此有具体的规定;第二,结婚方面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公证不宜“插手”。但笔者认为,首先,《公证法》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证婚可以归属于“婚姻状况”证明。比如我们可以对未婚声明、夫妻关系等予以证明,未婚声明原本应归纳于声明类公证,虽然未婚声明公证不对其婚姻状况作实质性证明,但其公信力也广为认可。其次,在第一款第十一项写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可以办理公证。这一条款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即对前面条款未能穷尽列举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事项的概括性规定,对于这些公证申请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只要符合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再者,我们对照一下公证的受理条件:(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证婚符合公证的受理条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呢?显然也没有。所以,证婚也可以纳入公证的业务范围。对于第二条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证婚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登记的规定。首先证婚公证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经过民政部门的法定登记;其次,证婚公证主要是针对结婚典礼现场的证婚仪式,而不是主要针对其婚姻关系登记的合法性。证婚不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所以,证婚公证与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证明并不冲突,因为其证明的主要对象不同,所以证婚公证也并不是多此一举。

(二)从现实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证婚在我国由来已久,潜在的业务量众多。每年结婚登记者何止成千上万,而按照中国民间的传统习俗,许多地方都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是否成婚,而证婚正是结婚典礼上的重要一环,证婚,即本文所指公证证明的对象,其主要内容恰恰就是证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说明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否自愿结婚以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等。就此来看,公证证婚既符合了公证的证明对象,又满足了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公证证明比律师证明的优越性

(一)公证的效力之一就是“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法律规定了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会直接减少其他人对于公证当事人以及申办公证事项的各种疑虑,相对于律师证明而言更具有可信性。

(二)公证机构的性质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

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公证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形式之处在于公证证明是特定的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证明并产生特定效力的证明活动。笔者在对此说明的理解认为,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特定的主体”和“特定效力”方面:(1)公证机构为国家授权的证明机构,相对于律师的“私人证明”,其所具有的中立性和公信力要更深入人心。(2)公证书是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而其他书证是不具有这一性质的;公证从其受理审查到出证程序上都有严格的法定要求,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证词表述上都更规范、更严谨。

第5篇

俗话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2015年7月,已身

>> 莫名成了三人妻,女子状告民政局 女子冒用去世者名字骗婚 男方无法离婚状告民政局 表兄妹为结婚状告民政局 把妻子当公主宠,民政局科长陪妻扫街整4年 “糟糠”也是宝民政局科长陪妻扫街1600天 兰州:民政局“三大专项行动”打造群众满意工程 “港式”民政局的城市按摩力 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索赔 叶县民政局:为老人筑造安乐家园 郸城县民政局:围绕民生做文章 民政局长的“福利工程” 民政局办假证不能一补了之 民政局副局长“叫卖”皇家陵园? 来安县民政局闻过即改 救助弱势群体,民政局也困惑 加强民政局财务管理的思考 蒙城县民政局为民办实事实录 朝阳区民政局办公用房改和扩建工程 罗山县民政局:抒写人性关怀新篇章 新野县民政局保民生促稳定成效显著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医学 > 莫名成了三人妻,女子状告民政局 莫名成了三人妻,女子状告民政局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 叶青")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身份被冒用, 结婚遇障碍

俗话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2015年7月,已身怀六甲、年近不惑的秦春秀奉子成婚,于当月21日与年纪相仿的韦国强兴冲冲地携手走进柳江县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核他们递交的身份证等必备材料后,告诉秦春秀:“你9年前就已经结婚了,在未宣告婚姻解除之前,不能再办理登记!”听完这话,秦春秀一脸茫然:9年前就结了婚,跟谁结的婚?自己怎么不知道?她以为是工作人员看错了信息,于是要求亲自查看婚姻信息系统的记录。但根据相关规定,工作人员拒绝了她。

面对这一变故,韦国强很是气愤,感觉遭受了奇耻大辱,愤然拂袖而去。

韦国强和秦春秀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对彼此过往的事情都不是很清楚。因此尽管秦春秀坚称自己绝对没有结过婚,但韦国强还是持怀疑态度,认为对方是在骗他。毕竟秦春秀已是三十好几的人了,9年前也已到了结婚年龄。因此,他不顾秦春秀肚子里还怀着他的孩子,毅然决然地提出了分手!秦春秀痛彻心扉,但换位思考一下,她也能够理解。

当晚,秦春秀彻夜难眠,既觉得匪夷所思,又感到问题严重。她认为之所以造成现在的样子,肯定是民政局在哪一方面出了差错。于是,她三番五次往民政局跑,要求查看被莫名登记的婚姻记录。工作人员见她有孕在身,来回也挺辛苦,就明确地告诉她,她不仅在2006年登记结了婚,而且在2007年、2008年和另外两个男人也登记结过婚,也就是说,她现在已是3个男人的妻子!听了这话,秦春秀的脑袋顿时嗡嗡作响!她请求对方帮她撤销那几项记录,工作人员却以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予以拒绝!

自己莫名其妙地成了陌生人的妻子,民政局又不愿更改,没有办法的秦春秀只好求助于政府各部门。但这些部门也爱莫能助。最后,秦春秀又被指引回到县民政局,而县民政局仍以“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主动撤销婚姻登记”为由予以拒绝!秦春秀感到既无助又伤心。

为了讨个说法,身心俱疲又求助无门的秦春秀,经好心人指点,于2016年3月26日来到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经详细询问案情后确定,此案属于婚姻登记行为纠纷,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

法援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审查秦春秀的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后,指派该中心的谭忠秀律师承办此案。

4月初,谭律师着手调查取证。其间,谭律师发现秦春秀不仅在柳江县有婚姻登记记录,在广西区内的武宣县、岑溪市也有婚姻登记记录,但秦春秀本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调取相关档案后,谭律师反复对比3份结婚登记材料,发现登记人的材料虽然与秦春秀身份证上的信息一致,但照片却与秦春秀相差甚远,可以判断并非同一个人。为进一步查明缘由,谭律师走访秦春秀家人,到镇派出所核实,确认秦春秀的父亲于2004年曾遗失其家庭户口簿。至此,谭律师推断,秦家户口簿遗失后,被他人冒用进行结婚登记。从被冒用的次数来看,极有可能是不法分子拿她家的户口簿用于骗婚。

随后,谭律师与秦春秀进行了沟通,向其表明自己的推测,并告知该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困难:首先,根据目前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即申请结婚登记的男方邬龙)的身份与下落均属于不明朗状态;其次,3次婚姻登记行为分别为2006年、2007年、2008年,即使是最晚的那次,迄今也已有8年之久,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最长5年的诉讼时效;最后,3次婚姻登记分别在不同的行政区域,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应分别到柳江县、武宣县、岑溪市等三地法院提讼,这需要耗费很大的精力与物力。而上述三个问题,诉讼时效将是案件能否顺利办理的最大阻碍,要排除该阻碍还需要和法院进行沟通。 为消除影响, 走维权之路

为了讨回公道,恢复未婚身份,秦春秀于2016年4月28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状及相关立案材料,请求判决撤销县民政局于2006年做出的与她相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因为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或不予受理之间无法定夺:部分法官认为不宜突破法律程序,应拒绝受理此案;而另一部分法官则主张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支持受理案件。

面对如此尴尬的处境,谭律师向立案庭的法官陈述了自己的看法:“由于婚姻登记行为是一项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确立的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若得不到解决,这种身份关系将伴随受害者终生,会给受害人及相关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毕竟,当事人只有在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办理相关事项需要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才会了解到自己的婚姻登记状况。因此,不少当事人在知晓时都已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而广西婚姻登记信息网络是近几年才联网的,也就是说近几年才可以从网络系统中读取当事人详尽的婚姻登记情况。如果法院以超过最长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那么受害人的权利就无法维护。所以,如果受害人因法律程序的限制,导致实体权益维护受阻,那么这个法律程序的设置可能就违背了它的初衷。

谭律师还指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材料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这就给婚姻登记行为留下了后患。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2003年10月份《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婚姻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之后的几年里,二代身份证也未使用,这就更增加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材料真实性识别的难度。若当事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便无法对材料的真假进行识别,使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而该类案件的多发期集中在2004年至2009年之间,显而易见,这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

到底是严守法律程序规定,以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还是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支持受理此案呢?法院最终考虑到当前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维权的困境,行政诉讼程序是他们唯一的救济途径,于是做出了“倾向于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决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由于该案具有特殊性,所以引起了承办法官的重视,其在开庭前便召集谭律师、县民政局律师进行沟通,共同探讨,并发表各自的观点。其间,县民政局相关负责人也给予该案高度的关注,找到当年办理该项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在开庭前对秦春秀进行辨认。经过该工作人员仔细观察、认真比对,确认眼前的秦春秀并非当年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人。至此,案件事实已基本查实。

7月13日,该案在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秦春秀及人谭律师、被告民政局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邬龙没有到庭。

庭审中,秦春秀提供了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民政局律师辩称,根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条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发给结婚证。第三人邬龙与《结婚证》上的“秦春秀”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以及相关的材料。在婚姻登记手续材料中,申请人本人的签字及捺印都是真实的,其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内容均一致。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颁发了《结婚证》。故民政局的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结婚证》上的“秦春秀”所提供的身份材料是伪造的,那么也是原告秦春秀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才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民政局完全是由于《结婚证》上“秦春秀”的欺骗行为才错误颁发了《结婚证》。民政局在本案当中也是受害者,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邬龙和《结婚证》上的“秦春秀”来承担。

而谭律师则认为,县民政局提供的材料虽为该相关婚姻登记行为的真实材料,但并不能证明该材料中的签名及捺印为原告秦春秀本人,亦不能证明是秦春秀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谭律师还提出,材料中与秦春秀相关的身份证件是虚假材料,身份证上的相片并非秦春秀本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民政局在审查申请人材料过程中,在无法确定是否本人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却给予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邬龙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获支持, “单身”需时日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一女子以“秦春秀”名义与第三人邬龙到柳江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秦春秀”签名与原告秦春秀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且《结婚证》上“秦春秀”的相貌与原告秦春秀也不一致,可以认定《结婚证》上的“秦春秀”并非原告秦春秀本人。民政局当年虽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但并未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证件冒用本案秦春秀之名义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致使原告秦春秀无法进行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存在发证事实错误之客观情形,程序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不符,故该《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秦春秀所诉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民政局撤销其2006年做出的与秦春秀相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民政局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虽然秦春秀了结了在柳江县的“婚姻”,可武宣县和岑溪市的两份婚姻登记还没有消除。她想恢复单身,取得男友谅解,还得折腾一段时间。但秦春秀对此抱有信心。

2016年9月26日,笔者从秦春秀的律师谭忠秀口中得知,经过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与武宣县和岑溪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共同努力,该案也引起了武宣县和岑溪市人民法院的重视,两地法院均表示同意受理该案件……

第6篇

按我们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乍一听,不是一头雾水,就是把他家长当二婚。可我想提醒您,在加拿大什么事都可能发生。对这类敏感话题,我一向秉持的原则是:少问为佳。

果真,从后来和他聊天中得知,人家是父母双方的亲骨肉。

其实,当地像他家这样孩子都十几岁,父母还不结婚的现象简直再正常不过了,有些男女甚至一辈子只当父母而不做夫妻。

加拿大人的婚姻状况很难用 “围城”来解释,因为很多人的婚姻观念里根本没有这个选项,他们是既不结婚也不单身。至于造成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可谓五花八门。

加拿大人绝不轻易谈婚论嫁,他们从相识到步入婚姻殿堂是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基本上要经过约会、拍拖、确定恋爱关系、正式男女关系、结婚意向这五个步骤。只要在前四个步骤中任何一环不理想,尤其是感情和性生活不合拍,都无法跨入终点站。

事实上,对很多人而言,结婚只是始发站,离婚才是下一站。加拿大近二十年来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越发冲淡了人们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向往。

若是结婚,两个人好的时候一切好商量,一旦弄到分道扬镳的地步,残局可不好收拾。一想到日后可能面临的旷日持久代价昂贵的离婚拉锯战,谁还有勇气结婚?不如干脆同居算了。

如今,越来越多的加拿大省份颁布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结婚的配偶在同居(通常是指一对配偶生活在一起,没有履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的法律文件)两年之后,与结婚的夫妇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不结婚和结婚有什么不一样”的论调在当地还是蛮有市场的。

再说,很多人仍然相信 “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句名言。我过去国税局的同事米歇尔就是个典型。

作为一个年过半百的女人,既没有一个稳定的家,膝下也无一儿半女,在我看来多少有点凄凉。可她就是坚持不结婚,即使终于找到相爱的另一半时,仍不改初衷:“我觉得我们现在这样挺好,我们并不天天见面,而是一周四五天在一起,更多的空间和自由使我们更能保留自己的一块天地。这样,我们眼里会更少对方的缺点并更多对方的优点,我们彼此会更欣赏对方。”

她很享受自己“另一半”的真诚体贴,譬如有时他们做的饭不够第二天两个人带,她男友就会自己带便当,而给米歇尔10加元在单位餐厅买份她爱吃的饭。或者,在她累的时候带她去看场电影。

第7篇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

一、提出问题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概述

1.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了解权、得知权等,,关于该权利,虽然表达不同,不过基本涵义一致,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了解与法律赋予该主体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本文涉及的知情权,是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属狭义知情权,限于行政相对人依法从行政主体处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

知情权作为一个公权力,首要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等,知情权使民众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说,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其次,知情权有利于参与政府管理,监督政府。

2.隐私权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政府权力的扩张,隐私权进入公法领域。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本文涉及的隐私权,属宪法性权利,主要是防止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隐私权要让位于公共利益。隐私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宪法隐私权的目的,“个人自治”并非宪法隐私权追求的唯一目标,宪法隐私权必须兼顾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因此它是一种具有多元目的,且广受限制的开放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并不是都值得保护,只有在公共利益范围内,隐私才受到保护。

同时笔者认为,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当务之急是寻找出两者的平衡点。也就是说寻找出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至于其原则究竟是什么,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二)案情介绍

王某因朋友租赁纠纷作为人参加一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这份出库单被一审法院采纳作出判决。败诉的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家居公司的律师突然亮出了一份王先生的婚姻情况查询记录,证明王某与提供出库单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以质疑出库单的合法性。王某以“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竟然接受了对方律师的申请,查询了他的婚姻状况,并出具了‘查档证明’,侵犯了他的隐私权”为理由,昌平区民政局,要求法院确认出具“查档证明”的昌平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昌平区民政局则辩称,婚姻登记处向律师出具“查档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民政局人称,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根据 2008 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最终,昌平区法院认可了民政局的答辩意见,认定家居公司律师调查王某的婚姻状况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一定关联性,符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要求。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民政局同意律师查询王某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某隐私权。王某认为,婚姻登记信息是其个人隐私,根据《条例》,个人隐私是公开的免除范围,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民政局同意律师查询,属于公开其个人隐私,因此主张民政局公开行为侵犯隐私权。民政局认为,他们是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意查询的,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笔者认为,要分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必须首先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婚姻登记作为政府所保存的个人信息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的隐私;二是民政局向律师披露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三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条例》以及《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婚姻登记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的隐私

婚姻登记属于个人信息是无疑的,但能否构成隐私,受到法律保护,还要满足隐私的构成条件。隐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个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或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是个人对自身人格的尊重和对自身利益及生活状态实施保护的一种权利,对维护公民的人格权有着重要意义。并非所有的隐私都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有权对抗公共权力的侵扰。只有那些关系到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重要价值的隐私才受到宪法、行政法的保护。有些隐私只涉及个人,而有些则关系到家庭,由于家庭包含了人际交往和人格发展的可能,其安宁和安全对自我认同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隐私权的公法保护中,“家庭隐私权”优先于“个人隐私权”。本案所涉的婚姻登记情况对公民家庭生活非常重要,属于家庭隐私,是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一旦公开可能破坏婚姻家庭安宁的信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所涉的王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属于公法保护的个人隐私。

(二)民政局向律师披露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公开信息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条例》对主动公开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和列举,根据《条例》第 9、10、11 条的规定,婚姻登记信息显然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二是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公开婚姻登记信息,而是依律师要求,以查询的方式公开信息,因此,民政局的行为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条例》调整。根据《条例》第 33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同时,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公开信息的行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生效时间早于《条例》,其中关于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规定,是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看,在个人隐私信息公开上,是遵守对本人公开、禁止向社会公开的原则的,基本内容上没有与《条例》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与《条例》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与《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则为无效。律师持法院证明材料查询,属于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和有关诉讼法都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 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条例》的规定是为行政机关规定义务,与律师法和诉讼法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两者并没有互相冲突。律师法和诉讼法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行政机关并不是无条件满足,行政机关还要权衡调查取证的知情权与调查取证材料涉及的隐私权,作出合理决定。

通过上述问题的回答,本案的焦点实质是,政府机关对含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政府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公开。

三、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前文对王某王某诉昌平区民政局侵犯隐私案争议焦点之分析以及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概念阐述,笔者认为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在现代社会,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明显,它要求提升行政透明度,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机会,具有一定公共利益性。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要考量如何处理是符合社会民主政治和公共利益的。在考量过程中,不仅从案件当事人角度考虑,还要从公开或保密维护的社会整体效果看。

本案中,民政局向律师公开隐私,虽然在一定程度侵害了个人隐私,但是范围小,主观上没有故意,从案例中也没反映王某实际权利、利益、资格、品德方面的明显地损失。反过来,如果不同意律师查询,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将损害诉讼公证。加之诉讼公正乃是公共利益之一。因此,根据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公共利益。

二是损失最小化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争取用最小的成本获得利益的最大化。

本案中,王某的婚姻信息,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作了一定的保护的,尤其是公开对象上是严格限制的。本案在查询阶段,只有律师获知隐私,而律师是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开行为实际上造成王某某具体的损失。

三是人格尊严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中,信息的公开应以尊重人格为底线,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

本案中,民政局向律师公开王某的婚姻状况的行为既没有直接地造成王某的人格尊严受损,也没有直接地导致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民政局的行为符合人格尊严原则。

四是权利协调原则

在政府信息工作中,对知情权、隐私权予以同等重视,尽量满足各自需要。如,尽管被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如果能够将不予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区别开,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

虽然本案中没有涉及到此原则,但是考虑到此原则的重要性,笔者将他也列入到了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

四、结语

让我们把目光再次回到本案中。过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政府机关对含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前文所总结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的平衡协调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含个人隐私)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合法的。首先,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公开王某的婚姻情况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是符合民主法治价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其次,就王某而言,民政局在公开其婚姻信息时是作了一定的保护的,尤其是公开对象上是严格限制的。本案在查询阶段,只有律师获知隐私,而律师是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开行为实际上造成王某某具体的损失。最后,本案在利益衡量方面,公开利大于弊。本案,民政局向律师公开隐私,虽然在一定程度侵害了个人隐私,但是范围小,主观上没有故意,从案例中也没反映王某某实际权利、利益、资格、品德方面的明显地损失。反过来,如果不同意律师查询,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将损害诉讼公证。

二是政府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公开。也就是说政府如何在隐私保护与知情权方面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确定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的平衡协调原则,另一方面应该加快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或《隐私权法》。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年版

【2】刘泽刚:“宪法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隐私吗”, 《社会科学家》,2008 年第 5 期

【3】曹康泰主编、张穹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修订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

【4】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5 年 3 月 21 日

第8篇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负责印制管理。

第9篇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人,特别是一些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的日益增多。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合法手续:

首先,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收养人夫妻双方均年满三十五周岁;有正当的收养目的;有可靠的经济来源;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并无受过刑事处罚。(二)如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须征得本人同意。(三)送养人同意送养。(四)收养行为不违反收养人居住国法律。

其次,提出收养申请。符合条件的外国收养人:应通过中国收养组织寻找所要收养的儿童;并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收养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和不遗弃、不虐待养子女的保证等;(二)职业和经济收人及财产状况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五)符合收养人居住国有关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例如收养入居住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养的证明,或居住国现行收养法规等等;(六)出生证明。(七)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八)家庭情况报告。

再次,收养人接到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后,应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然后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登记证书;(二)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三)收养人身份证件及照片;(四)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五)送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入的照片;(六)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上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方可出具公证书。

对于收养人夫妻双方不能同时来中国办理收养公证的,可由一方持上述证明材料和经公证、认证的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处申办收养中国儿童公证。

第10篇

纵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其法律名称无论怎样定义,一般都遵循了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使法律名称起到了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效果。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并没有囊括该法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易于误解为仅调整婚姻关系,并不调整家庭关系。为改变上述缺陷,有必要将我国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清晰、直观地再现我国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体系不够合理,内容不够全面,突出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现行婚姻对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系和亲等没有作出规定。二是现行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一章的规定过于单薄,不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实际问题。三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同胞的婚姻问题上未有明文规定。四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有关制裁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为改变上述不足,建议我国婚姻法依如下增补:一是增设亲属一章,以明确界定亲属的范围、种类及亲等,尤其要明确我国所采取的亲等计算法的计算规则。二要增加家庭关系一章的内容。首先,应进一步完善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妹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使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更加明确,更加全面。其次,进一步完善有关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增设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程序,以更好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再次,应明确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具体条件,以促使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更充分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后,应适当放宽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严格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以适应收养关系发展的要求。三是要以专节的形式,增设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婚姻家庭问题的规定,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要增强制裁条款的惩罚力度,详细规定违反婚姻法的法律后果,以明确制裁条款的目的性和适用性。

二、关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为贯彻基本原则,该法还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为顺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我国婚姻法除应继续坚持上述原则及有关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增补以下原则:

1.民主持家原则 民主持家是指家庭成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及家庭冲突。禁止家庭事务独断专行,禁止以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冲突。设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是:(1)建设文明家庭的需要。(2)遏制家庭暴力的需要。

2.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是指公民有依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第三人以任何形式干扰、妨碍婚姻家庭的稳定。设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是:(1)有利于维护善良风格。(2)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3)有利于制约和限制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三、关于结婚制度

我国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和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6条在适用过程中,常因“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不清,认定不明而陷入困惑。为增强这一规定的明确性和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即:(1)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者;(2)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3)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4)患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无法治愈者。此外,为使《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相呼应,《婚姻法》还应明确规定:除上述禁止结婚的疾病外,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者以及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应当暂缓结婚。

2.确立结婚审查期制度 确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有三:一是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审查期内对是否应该结婚做更认真要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有利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是否应予登记,进行充分地审查和监督,以杜绝违法婚姻;三是可以弥补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不足。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经过一个月的审查期,而结婚登记则没有审查期的规定。为增加结婚登记的慎重性,严格把好婚姻登记的质量关,对我国公民的结婚登记设置相应的审查期是非常必要的,审查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

3.设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上升,公民因婚前财产认定不清而发生争执、侵犯权益、激化矛盾的比例也在上升。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设立婚前财产登记档案,使当事人如实填写婚前财产登记清单成为结婚登记制度中的一项必须的法律程序,从而明确当事人婚前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和性质,增强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婚姻状况比较复杂,婚前试婚、非法同居等“假性婚姻”和合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分辨。为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和消灭违法婚姻,我国婚姻法应尽快设立无效婚姻制度。

(1)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 无效婚姻是欠缺法定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②非自愿结婚;③已有配偶;④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⑤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⑥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2)无效婚姻的确认及宣告机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享有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之权。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既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其无效,又可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无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在行使确认婚姻无效之权时,应根据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确认并宣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避免按离婚程序处理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3)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 为将违法婚姻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机关团体、群众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检察机关等均有权提出宣告无效婚姻的请求。

(4)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经确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为保护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问题,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但关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问题,则不应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

四、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易于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监督的职责。为弥补上述不足,特提出如下建议:

1.应进一步明确协议离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但对“确实自愿”和“适当处理”我国婚姻法未明确指明。为避免婚姻登记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减少夫妻财产分割不公平,子女抚育费给付不合理等不良后果的发生率,我国婚姻法须明确下列内容:

(1)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离婚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然结果,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3)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书应记明如下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②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方法和期限;③各项财产的归属、数量和价值;④各项债务的清偿责任;⑤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⑥离婚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方法及期限等。

2.明确规定协议离婚的审查期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审查期未作任何规定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审查期限不明确,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对审查期依出明确规定,使审查期成为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对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根据我国现阶段离婚率稳步上升的趋势,审查期以一至三个月为宜。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婚姻登记机关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完善协议离婚的审查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期内,除应对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外,还应对以下两方面进行详细审查:①须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确定婚姻存在的决定性条件进行审查。如婚姻关系没有破裂,即使是符合协议离婚的其他条件,也不能予以登记。这既可避免轻率离婚,又可防止通过协议离婚来规避法律,以保护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②须对当事人的收入、财产以及子女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调查与核实,以保障离婚协议的真实、自愿与公平,并对离婚当事人能否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五、关于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夫妻财产制已不能满足维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要求,亟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1.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此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却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不利于明析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不能保障夫妻各方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自由,及时地行使处理权;二是将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可能违背遗嘱人、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三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孳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民法原理中关于原物与孳息关系的基本学说;四是不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不劳而获,企图谋夺财产的恶意,易使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弥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过窄等缺陷,以增加夫妻分享财产所有权的因素,因而,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双方所有,非劳动所得,则归各自所有。

2.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需要,不宜双方共有的财产。下列财产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其孳息;②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专属性质的日常生活用品;③婚后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④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福利财产、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等;⑤婚后夫妻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和奖金等;⑥婚后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和遗赠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3.尽快健全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应进一步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依法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别无约定,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明确规定约定的条件 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德,禁止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最好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11篇

一、本馆基本状况

本馆是一个位于大中型城市并处于中心城区的区级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从*年的3万余卷(件)增加到2007年5.6万余卷(件),馆藏结构在近几年来的变化情况

从以上二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馆藏档案的数量以年平均9.95%增加;其中文书档案所占比例下降,专门档案和科技档案所占比例均有所上升。馆藏结构发生变化,得到改善,趋于合理。特别是关连着人民群众生活方方面面的婚姻、城建执照、房屋拆迁、独生子女等内容的档案,即一部分民生档案的种类与数量都增加了。随之而来的是档案利用的人数、范围、目的等也相应发生了变化。见本馆从*至20*年档案利用状况综合统计表。

1、每年利用档案人数以年平均约8%递增上升。说明馆藏档案数量增加、结构优化是档案利用增加、利用范围扩大的前提。

2、调阅卷数相对于利用人数却减少下降,说明了二点:一是档案信息化正在不断发挥作用。本馆在20*年底建成了馆藏档案文件级目录约80万条的数据库,到20*年底增加至93万条。因此,检索速度及查准率都有所加快和提高,减少了档案案卷的调用与翻阅查找,保护了档案。二是公民利用档案需求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增加,但其所需档案的查到率还不高。

3、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档案,即民生档案,其利用需求在不断增加。表中的“其他利用”一项包括招工名册(包括干部职工调动)、知青下放(包括学历证明)、婚姻登记、独生子女、房产权属、房产管理档案、建筑执照等。

4、表中的另一个“其他”项则包含了公证档案、审计档案、名人档案等的利用。从整个利用情况看:涉及到个人待遇、身份证明的招工名册、婚姻登记、学历、独生子女登记、建筑执照等内容的档案利用率较高,而以学术研究、经济建设、宣传教育为利用目的的档案利用率较低。当然民生档案的的概念是近几来提出的,还没有准确的定义。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个问题,即所谓的民生档案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

二、档案利用中出现的的问题

随着社会公众对档案利用需求的扩大,档案利用的内容和方式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对档案利用的要求也日益提高。档案利用依据的法律法规、档案利用理论及方式都面临着新的考验与挑战,档案利用工作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种种问题。现将本馆档案利用中出现的问题一一提出。

1、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与档案利用限制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有查阅开放和未开放档案的权力,但查阅未开放档案是有限制的。在具体的接待利用档案中,如何把握对未开放档案的提供利用与限制利用的关系,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如本馆接收了区建设局*年至*年形成的建筑执照档案,对于这部分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人员会遇到二个问题:一、是否作为开放档案来提供利用?因为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二、是否作为部分限制利用档案?因为在接收时,档案形成部门并未对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因此在档案提供利用的具体操作中,工作人员难以把握;作为公民其自由利用的需求没有满足而失望或不满。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房产档案及拆迁档案的提供利用过程中。

2、档案利用的方式

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为利用者提供利用档案,采用阅览、复制的这二项方式不存在问题,只要公民符合利用条件即可。而采用摘录方式提供利用档案,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风险。仍以建筑执照档案为例。该专业档案在其形成部门的利用有二个便利条件:一是其“部分限制”的政策很容易自行掌握与操作;二是采用何种利用方式即出具何种方式的档案证明就能满足公民的需要,档案形成部门也容易自行掌握。而这二个问题是由专业档案的特性所决定的,其档案形成部门对专业档案提供利用方式及提供利用程度、范围掌握的准确度、方便度肯定比较高。对于区级综合档案馆在提供这些专业档案时难免会遇到种种问题。如有的利用者要求本馆提供摘录式档案证明,那么在一张“建房申请表”上,有许多公章、签字、简易建筑图、标注的各种数据等档案信息,遇到这种情况,采用复制方式出证,可以保证档案证明的真实性。但却不能满足利用者的需求。

3、档案利用中的出证问题

在档案提供利用中会遇到单位或公民个人对未查到所需档案提出开具未查到档案证明的要求。档案馆依据所查到的档案应该为利用开具其所需证明;但对未查到档案是否也应该按其要求开具未查到证明呢?这在《档案法》及《实施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

但有关档案利用理论则提出“档案证明是指档案馆根据有关档案用户的询问和申请为核查某种事实在馆藏档案中记载情况(有无记载和如何记载)而编制的一种书面证明材料.制发档案证明是档案收藏部门开展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的方式之一”,以及由*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档案信息化工作实用手册》中“档案工作基础术语”,解释档案证明:“档案馆发给查询者的一种认证文件。说明馆内有无所查询的文件、文件中有无所查询的有关问题与事实的记载,以及该文件的存放地点”。那么,如果按照这种说法,如有单位或公民个人要求档案馆为其开具未查到档案证明是应该开具这种证明的。

但是作为档案馆是否有必要担此之责和风险呢?近年来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馆藏档案出具的证明,在解决户口、工龄、工资、土地纠纷等问题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凭据作用。一些人正是看中了档案证明的这种独特作用,想方设法到档案馆骗取证明。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人的因素。但出证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出证程序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这就提醒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档案馆出证程序,以规范出证行为,保证

档案证明的真实性。

因为依据所查到的档案开具证明是由档案固有属性及其价值决定的。档案证明应该是依据档案的记载出具的凭证性文件。而没有查到档案被要求开具证明,则似乎有些不妥。但在本馆的档案利用中却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如有些单位来档案馆查询单位职工的招工通知书,如未查到,则会要求档案馆为其开具未查到证明。有些个人来馆查阅有无婚姻关系,经查而未查到,也会要求出具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这让接待人员很为难。但又没依据性文件说服利用者,因而引起利用者的不满。

4、档案提前进馆与方便利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年修正)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法律规定让人们认识到确定婚前财产的重要性。而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中会不断地涉及到婚姻状况的证明问题。如本馆的婚姻登记档案接收从五十年代形成之初到20*年12月31日止已全部进馆。那么凡是户口在本区范围内的到法定婚龄的公民,如果需要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则至少要到两个地方,即先到档案馆查证有无婚姻登记档案(结婚或离婚或未婚),再到婚姻登记处查阅20*年12月31日以后的婚姻登记档案。这确实造成利用档案的不便,而产生怨言。还有一些户口迁进迁出的公民,其户口所在地的时间段不一定全在本区内,但其会要求本馆为其出具未查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查档人员为难。

三、对档案利用现状的几点思考

以上所述,是本馆档案利用工作之现状,也许是个案。但经笔者与同级同类档案馆的沟通、交流与探讨,了解到这种现状有一定的代表性,具有共性。区(县)级档案馆中或多或少地出现上述档案利用中问题。而目前一方面广大公民利用档案的需求在日益增长,另一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着某些缺失或不配套,以及档案工作标准化程度不够高,都制约着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力不能全部实现。那么就区(县)级档案馆而言,如何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保障可以利用的档案能够最大限度地为广大公民所用,以满足公民不断增长的、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利用档案的需要呢?笔者针对区(县)级档案馆档案利用的现状做了以下几点思考:

1、要加强对于档案利用理论的研究,建立完善配套的档案利用制度。既要简化档案利用的手续,又要让档案馆工作人员有法规可依,这样不论是对于档案利用者还是提供档案利用的档案工作人员,都是公平合理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能得到保证。

第12篇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夫妻约定财产的不足并对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合同婚姻法约定第三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趋完善。但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本人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司法领域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四、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有意见》第1条规定的“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无具体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立法上为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意在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380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做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三)、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第一,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约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施虚假的财产约定表示。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联络有共同的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希望通过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第三,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如夫妻在约定财产的同时又约定虚假债务的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人们通常认为的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约定表现出来的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

(四)、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六、结论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4、张民安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