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5 17:10: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当前,可能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有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因素:出租人是否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
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租赁物包括“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比较两个《办法》可以看出,对租赁物的种类认识有所不同,固定资产包括了不动产,不包括无形的技术在内;而附带技术则包含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如软件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钱晓晨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应依法加强管理,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条 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公司是什么融资租赁公司是服务于金融、贸易、产业的资产管理机构。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二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融资租赁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和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内容摘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模式,是一个拥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新兴行业。但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本文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研究过程中,发现其存在着认识、体制、法律制度、人才等方面的问题。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存在着巨大的发展潜力,需要从健全法制、调整政策、加大政府支持力度、税收优惠、重视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措施,为我国融资租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以期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进而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 中小企业 发展困境 策略
中小企业融资是我国经济领域一大难题,阻碍了中小企业及国家经济的发展。从国际范围来看,“融资租赁”是解决企业融资的有效方式。然而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还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完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途径。
融资租赁的含义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或财务租赁,指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从融资租赁含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具体内容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以融物代替融资”的方式,具有业务模式灵活、审核程序简便、后续风险可控等优点。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其规模小、信用能力低,直接“融资”风险较大;而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降低了风险。所以融资租赁逐步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融资租赁业始于20世纪80年代,正值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重点是为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管理技术等。三十多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虽有所发展,但由于我国政策和法律对其重视不够,所以融资租赁业还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有报告显示融资租赁业在发达国家是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设备融资的资金来源,租赁交易的发生额占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约为25%,但在我国,这一比例不到4%,由此可以预见融资租赁在我国将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并发挥巨大的经济作用。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统计,截至2007年11月底,商务部已累计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80多家,批准内资试点租赁公司26家;银监会批准5家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各类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近300亿元人民币,可承载的资产管理规模可达3000亿元以上。2008年9月底,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十七家,其中三家已清算;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已逾百家,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三十七家,还有近100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融资租赁业务。2010年以来,共有12家融资租赁公司在中国香港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融资额度超过198亿元人民币。2006年至2010年,我国融资租赁业新增业务额分别为700亿、1500亿、2000亿、3000亿、6500亿元人民币,2010年总规模跃居世界第二位。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相对于交易规模的快速提升,在反映一国融资租赁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指标融资租赁渗透率上,我国依然徘徊在4%的水平,与较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国家20%的水平,仍然相距甚远。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已经进入新的快速发展阶段。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间的合作日益加强,融资租赁服务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柏亮,2011)。
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困境
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证券并称为三大金融工具,而融资租赁以债权物权相结合、融资融物相结合为特点,对于企业获取固定资产、实现设备更新和促进企业产品销售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抵押物不足的中小企业则有更大的现实意义。我国融资租赁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融资租赁业认识不清
在我国长期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大而全”、“小而全”的思维模式使企业在扩大规模、添置设备时,注重的是“自我拥有”,自筹资金购买,而防范设备风险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重买轻租”观念仍很普遍,仅将租赁视为一种自然的民间活动,也不了解融资租赁知识,更没有认识到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加上社会上对融资租赁的宣传和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人们对它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这就导致了人们缺乏对融资租赁含义、业务机制、独特功能及发展前景的深入研究和正确理解,缺乏长远规划和准确的业务定位。
(二)缺乏政府引导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和证券行业基本相同,然而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却不如证券行业顺利,究其原因,缺乏国家政策的扶持是根本原因。其主要表现在国家政策支持和税收问题上。国务院并没有任何政策性指导文件对其进行行业调控,而在税收方面对行业也没有优惠措施,在2009年1月推行的增值税转型改革规定的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17%增值税中,并不包括融资租赁业,也就是说国家融资租赁行业与其它企业相比在采购设备时增加了采购成本,更加使原本薄弱的租赁业雪上加霜。
(三)监管制度混乱
融资租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人们对这个新兴行业比较陌生,对融资租赁的性质、特征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鲜为人知。在我国,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三类:第一类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是商务部批准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第三类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而在2007年3月修订的《金融租赁管理办法》中,允许商业银行进入融资租赁行业。此外还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都在不同程度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众多企业的进入却没有一个独立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当融资租赁行业出现问题后不能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四)登记制度缺失
柏亮(2011)认为当前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发展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建设好融资租赁登记事业,对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壮大进而解决中小企业经营发展中资金瓶颈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融资租赁是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行为。融资租赁特点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在这种情形下,出租人既不能实施对其所有的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又缺乏向第三人公示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一旦承租人擅自处分或者善意第三人提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都无法有效的保护出租人的财产权利。而《物权法》中缺少普通的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其对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使得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受到了影响,制约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五)缺少专门的融资租赁法
早在1986年我国就颁布了《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2000年我国又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还需要相应的会计、税收制度来辅助。2001年2月,财政部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使得租赁业务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得以规范。200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出台,但其中的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据租赁业人士的统计,我国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政策散见于290多个法规文件中,而且现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存在不配套、不衔接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由于相关法律不健全,在实践中,我国处理此类纠纷虽有法可依,然而其相关法律有待完善,使审理的困难程度加大,影响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六)行业自身存在问题
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行业规则与行业制度。行业内的企业良莠不齐,有些企业还不具备进入的资格,缺少市场准入机制。另外融资租赁行业中的从业人员混乱,缺少专业的从业人员,很多从业人员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业务水平不高,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业发展策略
(一)提高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认识
首先,我国的学者应重新对融资租赁业的特点、功能等方面有更深入的研究,加深人们对其作用和意义的认识;其次,要加大宣传现代信用观念,改变企业普遍存在的重所有权、轻使用权的陈旧观念,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
(二)加强政府引导并提高政策扶持
政府引导的缺失是导致融资租赁业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要发挥融资租赁的作用就要加强国家对行业的引导扶持。首先,国家应该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而对融资租赁进行新的定位。其次从政策方面对融资租赁业进行扶持,其中最有效的就是从税收方面进行宏观调控,对进行融资租赁的企业进行减免税政策并改变增值税制度的适用政策。最后,对融资租赁业进行融资优惠政策,如果租赁公司所进行的业务是新技术、高科技、低耗能的,可以对租赁公司发放低息贷款。
(三)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融资登记制度的缺失致使行业的发展受阻,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20日运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系统为全国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交易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截止2011年7月底,全国共有100多家租赁公司注册为登记用户,对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上线后,制约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登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然而融资租赁系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系统本身并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出租人的所有权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应该在这一系统的基础上建立融资租赁登记法律制度,以保证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四)制定专门立法
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我国法律的支持,我国应该依据立法精神,根据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特点,结合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尽快制定出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法律,我国虽在2006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但具体相关法律还没有健全完善。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保证我国融资租赁业有法可依。
(五)建立行业协会
融资租赁行业在市场准入制度和从业人员方面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行为规范。对这些问题可以参照证券行业,在行业内建立一个行业协会,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以会员身份加入该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针对行业性质建立适当的企业准入制度和人员从业制度,保证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专业化发展。
(六)培养专业人才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由于融资租赁投资大、周期长、涉及人员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较大。这就要求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能对租赁物的性能、市场前景、价格等做出较为准确的评估。同时融资租赁还是一种综合,必须有一批懂管理、贸易和法律的专业人员。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员工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一批知识全面的复合型人才。高等院校也应加强对融资租赁人才的培养和理论研究,才能使我国融资租赁业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为我国经济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活跃力量,中小企业融资难也是普遍现象,融资租赁业在发达国家是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设备融资的资金来源,租赁交易的发生额占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约为25%,而在我国,这一比例不到4%。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还需要法治的健全和市场的成熟。随着法治的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会越来越成熟,从而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马丽娟.信托与融资租赁[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2.柏亮.中国融资租赁业总规模跃居世界第二[N].第一财经日报,2011-12-12
关键词:融资租赁;现状;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7-000-01
融资租赁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起来的一种融资方式,承租人根据自身对租赁物品的需求选择供货人,由出租人从指定的供货人处购买物件,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显然,融资租赁除了融资融物的功能之外,还有投资功能和销售促进功能,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融资租赁已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推动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对于我国产业创新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照现实: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
1.业务规模高速增长,但租赁渗透率较低,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差距
随着大量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数目大幅增加,融资租赁市场不断壮大。2007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总量为240亿元,2013年为21000亿元,增长了约86倍,且2011年后融资租赁业务量增长率一直保持在较高阶段,预计未来几年将一直保持这种增长势头。2014年的《世界租赁年报》显示,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虽然总量已经位居世界前列,但我国的租赁渗透率却很低,与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图1-1反映了2012年各国的新增融资租赁交易总额和租赁渗透率:
排名 国家 融资租赁金额
(十亿美元) 2011-2012年
同比增长率(%) 租赁渗透率
(%)
1 美国 294.34 9.50 22.00
2 中国 88.66 41.67 3.80
3 日本 69.95 6.23 7.20
4 德国 66.34 1.12 15.80
5 英国 61.66 9.56 23.80
6 加拿大 37.00 15.63 20.80
7 法国 33.81 -0.28 12.80
8 俄罗斯 25.50 7.10 /
9 瑞士 20.33 15.95 24.60
10 意大利 18.17 -22.22 10.00
图1-1:2012年各国新增融资租赁交易总额和租赁渗透率
图1-1显示,2012年我国融资租赁交易总额位居第二位,同比增长率最高,但租赁渗透率却最低,仅为3.80%,远远落后其他国家。我国融资租赁起步较晚,大众对融资租赁的认知度和信任度依然不高,加之租赁模式创新不足,服务实业的手段单一,导致租赁渗透率处在较低水平。
2.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市场格局不平衡
我国融资租赁市场格局不平衡,高端资源集中在少数企业,其他资源非常分散,据统计,到2012年年底,中国融资租赁前十强企业的注册资金占总注册资金的32%,业务总量占全国业务总量的35%;而其余约550家企业的注册资金占比68%,业务量占比65%。
二、问题发现: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完善
国家陆续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租赁会计准则》、《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一些相关的税收政策等,这些法律政策的和实施规范了融资租赁的发展,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不够完善和健全,从而限制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
2.政府扶持力度不够,优惠政策少
欧美发达国家为了能使本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快速发展,各国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扶持。我国政府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并没有提供足够的政策支持。
3.社会租赁意识淡薄,失信行为严重
融资租赁的相关知识在全社会普及程度非常低,很多人对融资租赁并不了解,我国传统的“重买轻租”观念使得社会租赁意识十分淡薄。
此外,失信行为严重成为发展融资租赁业的阻碍因素,在我国经济改革和企业改制过程当中,一些承租企业欠租、骗租现象严重。
4.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低,行业自律性差
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大多注册资金少,规模较小,风险控制能力不足,造成自身发展困难。一些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低,内部运营混乱且不规范,造成效益低下,甚至负债累累导致破产。
目前我国只有融资租赁企业成立的行业协会和地方性自律组织,全国性的行业协会的缺失不利于行业内部交流、规范各地市场运行以及对行业整体风险的控制,无法有效地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管。
三、对策选择: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政府监管
完善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同时政府应加强监管,避免多头管理、权责重叠等现象的发生;对行业失信行为进行严厉惩治,提高失信成本;此外,我国政府还应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和自律,并且政府应建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统一行业监管的同时加强行业自律。
2.加大政府对行业的扶持力度
在财政方面,政府应开展对融资租赁业的项目投资,制定配套的优惠政策,加强财政支持力度:在税收方面,政府应对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税额减免,减轻公司的税负;在信贷方面,银行可以推出针对某个融资租赁项目的贷款,降低上市门槛,使多数融资租赁企业能够上市和发行债券。
3.加强宣传和企业管理
积极宣传融资租赁有关的理论、政策和法规,提高市场主体的租赁意识,另外,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应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创新业务模式,不断提升制度创新能力,开展转租、回租、杠杆租赁等多样化的租赁形式,以满足不同客户群的需求,从而提升自身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我国租赁业发展起伏不定
租赁在中国发展了二十几年,在某些领域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相当的贡献。截至2000年底,我国民航的运输能力中,65.3%是依赖租赁融资方式取得的,其中通过融资租赁引进客机365架,利用外资总额达189亿美元,通过经营性租赁引进飞机117架。
另外,由于我国租赁市场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所占的比重最大,而这些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外,中外合资租赁公司20年累计业务83.8亿美元,因此,成为我国引进外汇资源的一条补充渠道。
但中国租赁业留给社会的总体印象以负面为主。波及整个租赁行业的欠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了恶劣影响,把许多租赁公司拉下了马。迄今为止,在被批准的16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已有4家宣布破产或被特别清算,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也有多家分别进入了破产程序或进行清算。在剩下的租赁公司中,除了一些成立较晚、或已完成增资扩股的租赁公司外,大部分租赁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处在业务停滞的状态。租赁市场秩序混乱,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众多,但结构分散,形不成一定规模,甚至整个租赁业没有一个准确的官方业绩统计数据。
对比发达国家租赁市场和中国租赁市场,所处环境的差异是中国租赁业未获大发展的重要原因。而今,中国租赁业的四大支柱日趋完善,为租赁业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从法律方面来看,中国最早有关融资租赁的法规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又了《合同法》,该法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单独列项,从而使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率先得到了保障。
会计准则方面,财政部于2001年1月18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该准则的制定,使租赁行为在公司财务方面有法可依,避免了以往会计处理混乱的局面。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又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这一制度适用于租赁公司。至此,我国租赁会计在准则层面和制度层面都有了相关规定。
监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正式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了金融租赁公司的金融企业的地位,同时也将强化对其的监管力度。2001年8月14日,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税收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月15日颁布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租赁企业营业税的计税基础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范了租赁公司的市场行为,为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配套的政策环境。
租赁市场混乱呼唤强势品牌
据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会长贾立才介绍,我国建筑机械租赁市场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局面比较混乱。目前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机械专业租赁公司有80多家,其余均为中小企业和个体户,多数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租赁企业规模小而多,造成管理措施跟不上、保障能力差等问题。个体或几个人凑钱买台机械就经营设备出租的现象在各地较为普遍。不少租赁企业为了争夺市场,不惜相互压价。恶性竞争的结果只有牺牲服务,或减少设备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成本费用,这给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隐患。
目前,全国建筑机械租赁企业以达到四五千家。仅浙江民营建筑机械租赁企业就有上千家,从事塔机、施工电梯租赁的企业北京有400余家,重庆有近300家、陕西有近100家。租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行业发展初期的一些弊端也就凸显出来,低价出租、恶性竞争、租赁费拖欠、骗租等不规范竞争方式严重影响了租赁市场的良性发展,建筑机械租赁市场亟待规范。
贾立才认为,建筑机械租赁品牌企业能够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未来的建筑机械租赁将由地域竞争发展为跨地域乃至全国性的竞争,只有拥有品牌的建筑机械租赁企业才能跨过地域间的壁垒,轻易地由本地区进入另一个地区,而没有品牌的建筑机械租赁企业将会付出高昂的“入场费”,即便如此还可能在强势品牌的压力下面临生死存亡的考验。近几年来,许多机械租赁企业已经意识到这一点,纷纷开始在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壮大企业实力上下工夫。创新理念、诚信经营,打出了名气,创出了品牌,在赢得市场的同时也带动了整个建筑机械租赁行业品牌的竞争。
机械设备租赁的市场变迁
在中国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业里,北京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业起步较早,市场化也早,经过近几年的培育,相对较为发达、成熟。日前北京施工设备租赁信息中心对2004~2007年北京部分建筑工程机械的租赁参考价格进行对比分析。分析的结果是塔机租金呈下降趋势,说明北京市塔机租赁业竞争比较激烈,其他机种的价格基本不变。
塔式起重机在北京地区,可以说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最为成熟,达到90%以上。仅从事塔机租赁的就有300多家企业,这里既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企业规模相差较大。据北京市建委统计,在2006年从事塔机租赁业排名前10名的企业,集中度在11%,相对较低。
自2006年起,北京塔机租赁市场出现了M600D、K50/50、C70/50等大型塔机,而且租赁价格较高,这是与北京市的建筑特点紧密相关的。如中央电视台项目,由于其特殊的设计,使用的就是法福克的M600D。而且这一趋势将会继续保持下去,C7022、ST70/22-30等型号的塔机租金相对稳定也说明了这一点。
关键词:飞机融资租赁;航空公司;金融业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4-0119-01
1 我国飞机融资租赁的发展现状
1.1 我国飞机融资租赁发展概况
1980年,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推动下,我国民航总局和美国劳埃德银行(Lloyds Bank)合作,采用杠杆租赁模式从美国汉诺威尔制造租赁公司租赁一架波音飞机,这是我国第一次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购进大型设备,也是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第一单,标志着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建立。截至2011年底,在民航局登记在册的民用客机数量约1760架,租赁飞机约1000架,占到了总量的57%。据民航总局预测,“十二五”期间,我国航空租赁市场规模将达到600亿美元左右,年均新增航空租赁市场价值将在100亿美元以上,中国民航市场成为全球最具潜力的飞机租赁市场。而目前我国飞机租赁市场90%以上被外国公司垄断,虽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开始通过组建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飞机租赁市场,但市场规模仍然不能与外资相抗衡,亟需加快发展。
1.2 我国发展飞机融资租赁的意义
第一,加快发展飞机租赁业有利于优化航空公司的机队结构。飞机租赁业使航空公司可以实现以较低成本购置飞机,优化机队配置,扩大机队规模,不仅大大提高了航空运输能力,也提高了航空运输业的盈利能力。
第二,加快发展飞机租赁业有助于获得国际航空市场的定价权。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业的规模和地位决定了我国企业对飞机租赁资产的交易定价权,加快我国飞机租赁的发展有利于尽快获得定价权,改变我国在国际航空市场上的被动局面。
第三,加快发展飞机租赁业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业多元化发展。我国飞机租赁市场长期被外国公司垄断,国内金融业在此领域很少涉足。飞机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能够使我国金融业大力进入航空领域,对优化金融资产配置,推动金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加快发展飞机租赁业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民族航空制造业的发展。2006年,国务院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将研制和发展飞机列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飞机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有利于我国国产飞机快速进入国际市场,并为我国航空制造业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 我国飞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机遇与挑战——以工银金融租赁公司为例
2.1 我国飞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机遇
第一,我国飞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猛,发展空间巨大。以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租赁”)为例,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国务院确定试点并获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的首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成立五年多来,一直致力于“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发展战略,现已成为国内资产规模最大、综合实力最强、最具创新能力的金融租赁公司。截至2013年4月,工银租赁境内外总资产近1430亿元人民币,经营管理的飞机突破300架,其中已交付运营飞机100架,飞机资产总额超过300亿元人民币。
第二,飞机融资租赁行业政策支持,发展模式先进。2008年1月,工银租赁首次与海航集团旗下的大新华快运航空有限公司正式签署飞机售后回租协议,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为海航集团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此次交易吹响了工银租赁进军航空租赁的号角。随后,工银租赁将目光转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借助东疆保税港区作为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重要载体,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结合单机公司运作模式,创新提出“保税租赁”的解决模式。2009年12月,工银租赁与南方航空公司联合首次引进的2架新波音777全货机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交付,这是我国金融租赁公司首次全程介入飞机交易、融资环节,是首次通过保税区引进飞机,这一模式被誉为“中国保税租赁模式”或“中国税务租赁模式”。这一模式的成功运作,打破了国内飞机租赁业被国外公司垄断的局面,为国内金融租赁公司以更加灵活方式开展飞机租赁业务提供了全新平台。2009年,工银租赁利用全球经济危机形成的市场低点,购买了带租约的飞机,深入了解国外各大航空公司和租赁公司飞机采购和租赁业务的商务条件,并逐步发展到购买有机位无租约新飞机。现在,工银租赁已经采用国际上飞机租赁公司的主流模式——直接批量订购飞机,自主配置飞机构型,寻找客户、自主融资。2012年12月,工银租赁将空中客车(天津)总装有限公司总装的A320飞机租赁给亚洲航空公司,这是国内总装的A320飞机首次出租境外。2013年3月,工银租赁联手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完成国内首单空客A380飞机租赁业务。4月,工银租赁与匈牙利最大的航空公司威兹航空签署8架全新空客A320飞机售后回租协议,首次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合作。5月,工银租赁交付运营了第100架飞机,这意味着工银租赁的航空租赁业务迈上了新的台阶。
经过五年多的开拓与发展,工银租赁境内外客户已达37家,目前业务覆盖亚太地区、中东、南美等市场,与国内主要航空公司及新加坡航空、阿联酋航空、英航、国泰航空等世界一流航空公司均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遍布中国、亚太、欧洲、中东、南美洲等区域。除了已交付的100架飞机外,公司还拥有各类飞机订单超过200架。预计到2015年末,工银租赁航空资产规模将达到800亿元,有望进入国际航空租赁业十强的行列。
2.2 我国飞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挑战
尽管以工银租赁为首的我国飞机租赁业呈现出蓬勃向上的发展势头,但是在现实经济环境中依然存在诸多约束因素。
一是由于国内大型飞机租赁公司发展历史较短,资历和实力上无法与国际上著名租赁公司相比,同时我国飞机制造厂商实力不够雄厚、技术水平不足,无法与波音、空客公司抗衡;
二是缺失系统、完整的法律条款,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条款和规章制度分散在《合同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若干文件中,不能及时处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和相关企业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给调解和处置类似纠纷带来不便;
三是金融配套措施不完善,国内银行提供的融资手段存在些许障碍,同时租赁公司在国内并不能找到除银行贷款之外更加有效、便捷的融资渠道;
四是专业复合型人才匮乏,目前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业急缺具备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业复合型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
3 我国发展飞机融资租赁的政策建议
为推动我国飞机租赁业健康快速发展,壮大我国飞机租赁企业,根据国外飞机融资租赁的先进发展经验,需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优化行业发展的政策环境,逐步提高我国飞机租赁企业竞争力。
(1)鼓励和支持各类租赁企业发展飞机租赁业务。应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租赁企业进入飞机租赁领域,尊重租赁企业投资决策自,允许和支持租赁企业直接购买飞机,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飞机。飞机租赁企业直接订购飞机时,在手续办理、规划数量等方面享受与航空公司同等的待遇。
(2)允许和支持各类飞机租赁公司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特殊目的实体是国际上普遍采取的飞机租赁公司组织模式。目前我国仅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和一部分外资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这对于我国飞机租赁的发展起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作用,应当允许和支持各类飞机租赁公司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实体。
(3)扩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目前飞机租赁业融资渠道有限,难以满足行业发展需求,应支持租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引入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以及保险资金等方式进行融资,扩宽融资渠道。而为了满足飞机租赁低成本、大额度的外汇融资需求,有必要在中长期外债安排中给予倾斜。
(4)加强税收政策支持力度,提高飞机租赁业发展意愿。从国际上的发展史及经验来看,通过投资抵税、加速折旧等税收增长获得经济利益进而降低出租人的经营成本、承租人的融资成本,能够很好地促进飞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例如在2011年5月通过的《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中给予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4%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收到了租赁公司的好评,有效促进该地区飞机租赁业的发展。这种有利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可以考虑扩大试点范围,提高各地租赁公司的业务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李鑫,朱岳明.对经营租赁引进飞机的深入探析[J].中国民用航空,2007,(09).
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由西安投资控股、西安陕鼓动力股份、宝创控股集团、陕西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贝稷山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目前总资产超过30亿元,累计实现税后利润超过1亿元。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处理及维修业务、租赁交易咨询、经济咨询和担保、资产管理、购买财产保险等。公司立足西安,业务范围覆盖全国。业务品种包括直接租赁、售后回租、经营租赁、联合租赁、委托租赁、杠杆租赁,公司的设立填补了陕西乃至西北地区的市场空白,有利于促进本地装备制造业及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的提升,直接或间接促进专业设备融资服务业的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二、宝信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系统分析
1.优势分析
区位优势明显:宝信租赁是西北第一家规模化运营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西北地区处于龙头地位。西安作为西北最大城市,一直都是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也是西部经济发展的排头兵,其主导产业以军工电子、大型机械制造、能源开发等为主,拥有诸如陕汽、陕鼓、比亚迪汽车等一大批优秀企业,大量的重资产企业有着巨大的融资租赁需求。在西部五省,截至2014年12月31日,陕西拥有8家融资租赁企业,宁夏2家,青海5家,新疆3家,甘肃没有本省融资租赁企业。随着西部大开发政策的不断深入,地区经济将进入良性发展时期,产业结构将不断优化,西部地区融资租赁企业稀缺的情况将为发行人带来业务加速拓展的契机。股东实力强劲:融资租赁行业属于资本密集型行业,雄厚的资本金规模是其开展业务的强有力的基础,而公司的实力又与股东的实力息息相关。宝信国际的第一大股东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西安市财政局全资控股,为西安市政府在金融及财政扶持主导产业领域的投资主体和出资人代表,第二大股东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国透平机械行业龙头企业,截至2015年3月末,其市值过165亿元。公司第三大股东宝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外资股东,是实际投资人冠英资本在香港的投资平台实体。冠英资本是国内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上市融资和企业治理方面经验丰富,可以从资本运作和战略发展等方面给予宝信租赁强有力的支持。融资渠道多元化:宝信租赁的融资渠道分为股东资本增持、银行借贷、关联企业借贷、资产证券化,其还与长安信托、平安信托、皖江租赁、山金租、陆家嘴信托、千石资本、西部信托、恒泰证券、红象金融、长安资管等存在借贷关系。自2011成立以来,宝信租赁进行了两次资本增持,向西投控股借贷额达50000万元,宝信租赁又发行了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额度分别达4.05亿元、3.15亿元、6.81亿元,宝信租赁还与工商、光大等多家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公司与多家金融机构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间接融资能力较强,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银行授信总额为34.52亿元,已使用授信14.04亿元,未使用授信额度20.48亿元。
2.劣势分析
宝信国际的业务集中有两层含义。一是宝信租赁的业务集中在纺织业、橡胶制品业、能源开采加工及衍生业、钢铁冶炼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业。二是宝信租赁每年近20%的业务量来源于陕鼓动力。这不符合分散经营的原则。
3.机遇分析
政策支持: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获得各级政府政策的支持。2011年,商务部《“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完善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并为融资租赁市场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此外,”中国融资租赁企业协会”于2014年初正式成立,结束了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30多年尚无统一的全国性协会的局面。商务部的《“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通过5年的努力,不断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国务院的《国内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大力发展租赁业,鼓励开展先进技术装备的融资租赁业务,积极发展实物租赁市场。2015年初,《西安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新起点)战略规划》为陕西省宏观经济发展带来了全新的机遇与挑战,也对地方金融市场深化改革起到推动作用,融资租赁行业作为除银行贷款以外的主要企业融资工具,将会迎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行业大势:按照租赁合同总额指标,前几年每年的增长速度10倍有余;横向对比来看,目前国内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租赁合同总额/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3%左右,而美国是22%,发展空间很大。产业升级调整促进融资租赁业高速发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中确定我国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分别为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能源、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制造业和新材料。这些产业技术性强,科技含量高,专业设备多,资金需求大,需要融资租赁行业协助筹措资金,盘活资产。因此,产业结构的优化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了扩大客户群体,拓宽市场的良好契机。固定资产投资扩大融资需求:投资是拉动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固定资产投资占据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尤其是设备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更是与融资租赁市场息息相关。
4.挑战分析
(1)国内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租赁资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条文存在空白,致使行业矛盾突出。一旦发生问题,租赁公司将在毫无保护的情况下对抗第三人,独自承担风险。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存在市场规模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完善、市场监管不统一、行业标准与交易规则缺失、统计体系基础薄弱、业务模式及融资渠道单一等问题亟需解决。税收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税收政策的变化仍具有引发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行业监管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主要有三大类公司,分别为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由商务部流通司和外资司审批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由商务部流通司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宝信租赁是商务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企业之一。未来租赁行业监管格局和政策的变动可能会对整个行业和公司的发展带来重大影响。(2)宏观经济形势受国内宏观经济增速放缓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地区和行业的信用风险有所上升,而公司现有客户以中小型民营企业为主,受外部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大,或将对公司的业绩增长、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带来不利影响。发行人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与国家的经济整体发展情况,国内制造业企业的经营状况、盈利水平,有着密切的相关性,同时也受宏观经济周期波动性影响较大。当经济处于扩张期时,企业开工率上升,对于机械设备的采购需求增加,发行人的融资租赁业务规模上升;当经济处于低潮时期,企业开工率下降,对于机械设备的采购需求降低,发行人的融资租赁业务规模增速下降。因此宏观经济发展态势对于发行人的业务状况及盈利水平将构成一定的风险。(3)竞争激烈截至2014年6月底,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已经超过1300家,占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85%以上,仅2013年上半年就增加了320家,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已经成为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的主要市场参与主体。
三、对宝信国际融资租赁公司的评价与建议
1.优缺点评价
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从成立以来,加速了西北地区现代化进程,刺激了投资。从出租人视角来看,采用以租促销的方式,扩大了产品销路和市场占有率,大大降低了购买的门槛,提高了客户购买力,能够保证款项的及时回收,而且这一方式简化产品的销售环节,加速了生产企业资金周转;从承租人的视角来看,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局面,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的设备到期还本负担较轻,有利于中小企业设备在技术上的更新换代,减少设备淘汰风险,避免出现搁浅资产,还可以加速折旧,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尽快把折旧费用打入成本,具有节税功能。
2.对策和建议
(1)拓宽融资渠道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尚处于发展初期,但随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国内租赁行业的市场竞争必将加剧,宝信租赁需要获得稳定、低成本的资金,才能维持高利润率。宝信租赁应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民间融资、P2P网上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从而盘活租赁资产。(2)优化管理自2011年成立以来,宝信租赁的业务快速发展,租赁资产大幅增长,但其期间费用呈逐年上升的态势,2012年至2014年的期间费用分别为1379.02万元、2723.54万元和3911.28万元,管理费用更是以两位数的速度递增,严重影响了宝信租赁的盈利水平,因而引进优秀人才、优化组织管理刻不容缓。(3)分散经营宝信租赁的业务集中分布在纺织业、橡胶制品业、能源开采加工及衍生业、钢铁冶炼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业。而纺织业、橡胶制品业、钢铁冶炼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业的近期发展形势严峻,如从2012年开始中国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的毛利率呈下滑趋势,2014年达到最低点7.41%,宝信租赁的风险被增大。宝信租赁应该坚持分散经营,加大对节能环保生产与服务业等行业的投入。
作者:柯曼 单位:陕西国际商贸学院
参考文献:
[1]韩琪.我国融资租赁业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辽宁大学,2015-05.
[2]陈建中.融资租赁理论与业务创新研究[D].中南大学,2009-06.
[3]吕振艳,杜国臣.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与问题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3-09.
[4]王姗姗.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资产证券化研究[D].西北大学,2013-06.
【关键词】融资租赁 影响因素 政策建议
一、企业融资租赁的意义
融资租赁在发达国家是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资金的供应来源,在我国来说却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同时,融资租赁在我国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现在已经获得了一个比较好的发展前景。但是企业的融资租赁仍然受到相对落后于市场的政府法规和政策的限制,我国不成熟的市场和企业本身条件的制约。
二、企业融资租赁的影响因素
(一)受到公司资金的制约比较大
国家法律对企业融资租赁资金上的严格监管措施,使其没有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影响其发展规模。我国的相关企业的融资能力有限,容易引发流动性的问题。
(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针对融资租赁的管理部门,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往往受到很多不同的政府部门监管,容易出现管理混乱的状况。同时对于市场机制、业务范围等方面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影响了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
(三)对融资租赁缺乏全面的了解
企业的发展往往经历了由小到大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管理者往往由过去的投资者、小企业管理者担当。没有经历过特殊的教育培训和技能培训,对企业的管理缺乏必要的知识,特别是对企业融资租赁相关的内容往往是按照别人的模式,照葫芦画瓢,死搬硬套。特别是一些企业的管理者对这方面的知识虽然了解但是没有详细系统的理论。纵观全国企业的经济发展,很多企业的管理者也是对企业融资租赁的相关理论知识一知半解。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的融资租赁事业不断成熟,但是相对于国外的模式,我国企业的很多管理者仍然是处于雏形,对很多基础理论和知识的理解可能还存在误差,使得企业在模仿别的企业进行融资租赁时,往往只看表面,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带动了社会租赁业陷入危机的可能性。
(四)对融资租赁宣传不到位
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人们自古以来对租赁物品的做法并不陌生,像租赁录像机、机车、电脑、服装以及办公场所等,但是除此以外,还有诸如租赁企业大型生产设备。这些东西往往属于企业共有财产,而且涉及资金较大,租赁使用管理往往缺乏正规的合同,难以收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虽然我国对企业融资租赁产业表示出积极的相应态度,但是这个产业毕竟是我国现阶段新兴的产业,很多企业管理者和使用者对这个行业的条条框框并非了解。由于新的事物发展并不完善给很多犯罪分子带来了犯罪的机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的原因是因为,社会的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业务知识的机会较少,且这个行业较为专业,根本无法或者几乎不能使用新闻媒体进行详细的介绍,往往是通过企业的短期培训,进行短时间充电,应急充电完成的。
三、面对问题提出的应对策略
(一)完善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
法律是经济市场的一正常的保证,虽然有很多相关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都有相类似的内容涉及,但是法律的规定往往存在一些模糊或者界限模糊的地方,给租赁市场中的很多情况蒙上了一层纱,让很多企业可以看到,可以感受到但是无法真正的看清。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当、合法的权利不被收到侵害,需要有专门的详细的法律法规来保证企业融资租赁的进行。另外,还要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不受外界侵害。
(二)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一个先进的经营模式,一个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离不开国家和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在新的法律法规、新的企业管理模式实施时要起到引导作用,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不收侵害。与此同时,政府要在财政上、税收上以及贷款上,给发展中的企业更多更宽松更好的支持。企业只有看到模式的稳定性,才有积极性去投入大量资金,盘活自己的资产,才能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方向。
(三)加大企业间的交流
企业间的合作以及经营往来是比较密切的。企业间的考察和学习是较为常见的,因此,要抓住企业间的交流机会,寻找合作的方向以及共同的发展方向。与此同时,可以加强企业间的技术交流,例如,在企业融资租赁方面,可以学习发达城市大企业或者中央、国营企业的相类似的做法,吸取他们成功的地方,去其不良因素,通过融资租赁行为为企业节约成本的同时,增加企业的贷款资金,增加企业的收入。
(四)培育融资租赁中介机构
由于一个新鲜事物的出现,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事物发展、进入企业前,都要有一些高素质的人才为企业进行引路——培训。这些培训机构往往成为融资租赁中介结构,对待融资租赁机构,我们要加大学习力度,多向经验成熟的西方国家大型企业进行学习,吸取他们成功的经验,为我们的企业与租赁公司搭建好沟通桥梁。
1.发展中介机构。为了减少租赁过程成本的支出,快速实现租赁项目的实现,往往要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发展中介机构,不仅可以实现资源上的统一管理,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可以减少财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等繁琐的机构。为了实现更好的金童融资租赁活动,需要发展中介机构来实现与此相联系的大部分工作。
2.培育经纪人队伍。融资租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更加趋于资源合理共享的融资方式,其特殊作用、功能和实现意义往往没有被广大企业所认知,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企业或者管理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为了保证融资租赁的正常进行,社会提出了类似房地产经纪人相类似的企业融资租赁经纪人。这些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可以更好的了解企业的需求,可以更好的调节企业间的需求。
3.建立信息平台。为了更好更快的实现信息的沟通,实现企业间的融资租赁活动的快速进行,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信息,有了信息平台,可以将企业间的供需快速的展示在网站上,通过网络中介可以解决实际空间、时间上的擦肩而过,为更多的企业实现融资租赁活动提供良好平台。
4.借助诚信查询平台,缩小租赁风险。融资租赁往往涉及企业的大型设备以及资金周转,没有诚信的企业往往收到大家的排挤,建立诚信查询平台,可以记录企业间合作的满意度,可以消减企业租赁之间的盲目性和恐慌性。
四、结束语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应当努力提高其租赁资产的利用率,转变其经营观念,把资金的利用效率放在企业发展的首要地位。在企业租赁的过程中,租赁合同的签订往往需要一定的谈判时间,再加上出租企业购买设备所花费的时间,往往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企业可以采取缩短信用评价中风险评估的时间,可以比较快速的得到所需要的租赁资产。选择和承租人进行合作,可以大大的减少融资租赁中的风险和时间,有效的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有助于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步伐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秀清.现代租赁经济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
[2]王豫川.金融租赁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薛薇.统计分析与SPSS的应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及运行现状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准金融机构的概念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还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最早运用准金融机构概念,是在《“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将准金融机构定义为开展融资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其中还将各种民间借贷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非金融机构,纳入了准金融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不受“一行三会”的直接监管、规模较小、从事特定的金融业务等特征。而在这当中,我国主要的准金融机构主要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等。
(二)准金融机构的运行现状
准金融机构的不断兴起,也促发了准金融机构跑路和违规经营等一系列问题。如按照我国相关放贷业务的规定,在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中,只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才拥有放款的功能,而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放贷的功能,但是在现实的经营中,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层出不穷。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就达到了7398家,贷款余额也达到了7535亿元。相比2012年年末的数据,小贷公司的数量增加了1300多家,贷款余额增加了1500亿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崛起,潜伏了大量风险。2014年,发生了近年来最大的小贷公司跑路事件。无锡市璜土镇江阴丰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公司的跑路事件,其中相关的私人投资者、法人、银行等等都成了受害者。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融资租赁行业的融资总量达到了23500亿元,其迅速发展蕴藏了潜在的风险。同期,商务部为了防范融资租赁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下发了“关于开展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的通知”。通知规定,各省的商务厅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对相应地区的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风险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上报商务部。
3.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截止到2012年年末的数据显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余额合计14596亿元人民币,共成立了8590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庞大的融资担保团队,伴随着放高利贷、非法集资、将出资人的资金挪作他用的风险。2014年7月,济宁世达担保有限公司由于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的断裂,随后法人代表自动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其拘留。
4.关于典当行。截止到2013年年中的数据显示,我国共成立了6833家典当行,典当余额达到673.9亿元人民币。典当行在其运行中存在着高息揽存的现象。2014年,北京发生了鑫厚通典当行与理财公司合作,用“高息的理财产品”作为诱饵,向客户承诺7%―14%的年化收益,运行中实为将资金投放于房屋抵押债权,最终典当行卷款跑路的事件。
二、我国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
(一)监管权行使依据的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对于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已经有了明确的监管依据,但是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准则,同时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了监管权行使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金融和基本经济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够设立行政许可。地方省级政府做出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二是亟需做出许可。部门规章在上位法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定更加具体的行政许可。所以,在上位法没有具体做出行政许可的时候,除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亟需做出行政许可外,部门规章不可以随意做出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来进行监管。在效力的层级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前后出台了两个通知和两个办法。首先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此通知在效力的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然后是2005年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本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次是2006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此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最后是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
我国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别出台了一个通知和两个办法。前后分别是2009年《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本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的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0年,银监会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知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在法律层面的效力为部门规章。
关于典当行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上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2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行业监管,配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商务部出台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此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对加强《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
在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依据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权的冲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假定各级监管部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使准金融机构监管权的基本取向,那么他们必然以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自利为行为准则,在自利动机的引导下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动方案,就可能引发监管部门之间的竞争与卸责,最终导致监管的漏洞和失灵。因此,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限,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有着深远的意义。在现行监管依据中,中央与地方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冲突有着具体体现。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监管权主要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实施,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再次将监管权转移。在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包括了以下几类:第一,地方金融办负责监管。主要起到审批、监督、协调、处置风险的作用。以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四川省、吉林省、山西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为代表;第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监管。由省级金融办牵头,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等共同建立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起到综合指导的作用。主要以浙江、湖北、山东和安徽等省等为代表;第三,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的开展。小组由省级金融办、工商局和财政厅等组成,共同指导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以辽宁省为此类监管的代表;第四,中小企业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将监管的权力给予中小企业局,让其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此类型以贵州省为例。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要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了提高商务部的监管水平和能力,商务部要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性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是对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对经营企业进行业务监管,遇到违法情况应立即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向商务部反映情况。可见,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来执行的。根据相关规定,国务院在银监会设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第一,负责制定促进发展和控制风险的各项政策;第二,拟定宏观的监管制度措施;第三,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的风险处置和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属地管辖。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并向银监会的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而我国各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情况指定了不同的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监管机构:第一类,金融办负责监管工作,如四川、广东、山东、辽宁等省;第二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监管,以河南省为代表;第三类,市科工贸信委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主要以深圳市为例。
对典当的监督主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根据规定,典当监管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等部门负责。商务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管,在宏观上对典当行业进行制度性的调控。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行政区以内的典当行进行检查,主要是配合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可见我国典当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省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三)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
根据我国的监管依据,我国对不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宽严不同。总体而言,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限制,严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限制,主要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拥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商务部和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金融部门等等。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随处可见。
我国不同的省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拥有不同的办法。现以四川省为例,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办法中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每一季度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并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县级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等贷款基本信息和小贷公司的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质押、股权变动等情况。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可见,四川以地方“金融办”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由地方省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在四川省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并非是由地方“金融办”独立实施监管。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银监局等相关机构共同展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省银监局与地方省级部门和地方省级“金融办”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的多头监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主要依据。依据该规定,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冲突。
省级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权,是由国务院批准,并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七个部门联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当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样是处于双重监管之下。作为中央层面,以银监会为首的七部委组建的联席会议行使决策权和规则制定权;地方的监管执行省级政府指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大多数为经贸委)来进行属地管理。
商务部取得对典当行的监管权,是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012年,商务部印发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以此规定来配合前面办法的实施。现有规定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在商务部负责全国的典当行监管,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
综上,我国对准金融机构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管,同时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中,暴露了中央与地方监管主体间的冲突,最终将可能导致监管的竞争和卸责,从而引发监管的失灵。
三、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监管权限划分的优化
我国在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多头监管的问题。涉及的监管当局较多,且监管主体和监管依据都有所不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由省级金融办、中小企业局以及由金融办牵头的联合监管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宏观的层面进行监管,以及地方省级政府“金融办”、市科工贸信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监管;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主要由中央的商务部和地方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在我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共存的现状。因此,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优化是研究的重点。
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金融监管的权力逐渐由中央向地方扩散,地方监管主体对金融监管的权力在不断地加强。如2003年,中央将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权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成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这种中央分权的改变,不仅实现了金融服务地方化,同时促使了监管责任地方化。
关键词:土地储备机构 政府储备用地 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77 号),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那么土地储备机构办公场所等自身使用的土地和通过收储、征地拆迁、吹填造地等方式取得的政府储备用地是否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呢?
一、目前土地储备机构涉及的土地使用税现状
由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在2007年11月才正式下发,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能和单位性质是从该办法下发后才正式统一,办法下发之前各地就已经以不同形式开展土地储备业务,土地储备机构组成方式和业务开展方式并不一致:北京市以国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开展土地储备业务,上海市以市属国有企业——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土地储备业务,重庆市以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重庆市地产集团开展土地储备业务,厦门市、武汉市也是以国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开展土地储备业务。由于各地的土地储备机构组成方式和业务开展方式不一,且土地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因此,各地涉及土地使用税的处理方式也不一致:对于以国有企业开展土地储备业务的,国有企业持有的政府储备用地一般依法全额缴交土地使用税;对于以市属或国土局下属事业单位开展土地储备业务的,事业单位持有的政府储备用地一般不缴交土地使用税,或仅对用于临时利用的部分缴交土地使用税。
二、现行土地使用税政策法规对政府储备用地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条例中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第015号)第九条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因此,对于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其自身使用的土地可以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土地储备机构,其自身使用的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于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收储、征地拆迁、吹填造地等方式取得的政府储备用地是否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呢?根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政府储备用地并未在免税的范围内,经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与土地使用税相关的文件,也并未有过对政府储备用地涉及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
三、从储备机构的职能和储备用地的性质上探讨
从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能来看,其主要是代政府行使土地收储、储备和出让的职能,在储备过程中虽然将储备用地的红线办至储备机构名下,但储备机构并不具有储备用地的使用权,也不具有储备用地的处置权,政府储备用地进行征地拆迁、“七通一平”等前期开发所需资金通过财政拨款投入,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通过土地储备机构,也不作为土地储备机构的收入,土地储备机构只是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因此,土地储备机构行使的是一种类似和中介的职能。
从政府储备用地的性质来看,储备用地在出让前并没有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具体的规划指标,储备机构也只办理地块的储备红线,一般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使为土地储备融资抵押需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权证上注明的使用权类型为“政府储备”、批准土地用途为“储备用地”,且在备注事项中注明“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本证书仅限于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不作他用”等字样,因此,政府储备用地在性质上有别于其他通过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
从政府储备用地的用途来看,一是通过公开市场或协议方式出让给开发商,作为办公、住宅、商业等非公益性项目的建设用地;二是通过划拨方式作为保障房、行政办公用房等公益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因此,政府储备用地不能直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必须通过出让或划拨的取得方式改变使用权类型后才能作为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因此,土地储备机构只是政府储备用地的名义持有单位和代管单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质上均归政府所有,且不能直接对储备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取得收入。若要缴交土地使用税,其资金来源只能是向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拨款后再缴入地方财政金库,过程手续繁琐复杂,且并没有实质意义。由于政府储备用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出让收入均归政府所有,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第015号),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因此可以参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对土地储备机构持有的政府储备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四、进行临时利用的储备地涉及的土地使用税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由于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储备用地的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地的临时利用取得租金收入是代地方财政收取的收入,需定期汇总上缴财政部门,那对于临时利用取得租金收入的储备地是否应缴交土地使用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第015号)第十五条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参照本条规定的精神,对于临时利用取得租金收入的储备地应缴交土地使用税,同时,还应缴纳营业税、房产税等税费,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地临时经营承担的税费与其他企业开展的土地房产租赁业务保持一致,防止因政府行为使储备地临时经营成本过低,对市场中的其他企业产生不公平竞争。
五、结论和建议
综上,土地储备机构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一是对于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其自身使用的土地可以免缴土地使用税;二是对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土地储备机构,其自身使用的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是对于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没有进行临时利用的政府储备用地可以免缴土地使用税;四是对于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用于临时利用的政府储备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同时,建议由税务机关对土地储备机构持有的政府储备用地涉及的土地使用税以法规形式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