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16:57: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从高等医学教育现状分析
纵观高等医学教育体系,临床教学阶段是最容易产生冲突和矛盾的教学环节。在此教学阶段,医学生需要逐步开始进行直接专门针对患者的临床医疗工作。关于医学生在临床实践操作过程中的具体的工作范畴是哪些,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当前法律中有所体现。当前的临床教学要求都是根据医学教育培养方案和临床教学大纲制定的。如进行规范教学查房、疑难病例讨论、练习书写规范大病历、基础临床实践操作、标准医疗文书的书写等。医疗工作以及何种程度的医疗操作是医学生可以承担的,我国目前的医疗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当前临床医学生医疗工作范畴上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医学生在紧急医疗出现的情况下能否拥有处置权;法律是否认可医学生书写的医疗文书的效力;一些应由执业医师进行的医疗诊疗操作如由医学生承担是否得到法律的允许。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以上问题还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能否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合理合法的临床教学对于医疗效果与教学质量有很大的影。这样的问题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也会为医患纠纷的产生埋下祸根。
2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临床教学过程中面对的对象有主体有不同。这样的情况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责任的承担是有着显著的差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了何种类型何种级别的医疗工作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临床带教教师在医疗过程中的权利以及义务都是有详细全面的法律法规作为标准的。但是,医学生在临床学习期间进行的医疗活动是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的,只有通过对学生的医德医风、医学伦理都方面的教育来规范医学生的行为,这样的约束力度和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技术含量高、风险大是临床医疗工作的一大特点,风险因素存在在医疗诊疗活动的各个方面。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出现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临床教育基地和临床带教教师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也给临床教师与临床教育医疗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3临床教学管理针对现状的对策
3.1加强医德医风
教育当前,在医院实习的学生为独生子女的居多,不善于与人沟通、不会主动关心旁人、缺少人文关怀、以自我为中心成为了他们的通病。在对医学生的培养过程中,与临床能力培养同样重要的是医德医风的教育。“保证患者利益的最大化,全心全意服务于患者”是医务工作者在临床工作过程中最为基本的职责。临床医学教育要将对学生进行医德医风教育贯穿始终,不断强化意识,不断规范行为。临床带教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言传身教,要在进行实践操作教学过程中同时进行医德医风教育。选择临床带教教师就要求教师本身具有过硬的思想素质,强烈的使命感与责任感,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情操,使医学教育尽可能的与德育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在讲课过程中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潜移默化的融入日常教学过程中。临床带教教师要以身作则展现严谨的工作作风,充分利用临床教学过程中的示教机会以身作则,保持和谐的医患关系,提倡学生设身处地的为患者着想,树立良好医德医风观念。要让学生理解作为医生所必须具备的社会责任感,救死扶伤、解决患者的病痛是医生的天职。在医学生准备进入临床实践学习阶段之前,首先要让其树立感恩之心,要感谢为我们提供学习平台的患者,患者不是临床医学教育过程中的道具而且临床学习过程中的特别教师,我们能够从中学习到知识与技能。尊重患者才能获得患者的信任、理解与支持,才能有机会成长为优秀的医疗工作者。
3.2强化法制观念
目前高等医学教育临床教学所面临的问题,要求临床带教教师在教育教学方面要与时俱进。临床带教教师要强化法制观念,将必要的法律法规知识贯穿于整个临床教学过程中。临床带教教师应当定期接受医疗法律法规以及医院规章制度的相关培训及检测,使临床带教教师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各位带教教师都能充分了解临床教学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能够做到知法懂法。临床带教教师要从始至终的将法制意识贯穿于整个临床教学过程中,着重落实临床工作规范,例如:医疗文书书写必须及时而且准确,以下行为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未经允许私自篡改病理、隐藏病理内容、伪造检查结果、未经允许销毁医疗文书材料、出具与本人执业范畴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对患者进行医疗诊疗活动时,要详细告知利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并严格按照流程要求患者以及其监护人确认签字,医疗文书的法律效力应当反复与学生强调。
医疗文书的书写需要临床带教教师严格把关,及时纠正发现的错误并加以改正。带教教师的以身作则,使医学生在实践过程中逐渐了解到自己在不同的诊疗工作中所能参与的范畴,在实践过程中,能够逐步摸索出与患者接触的分寸,逐步掌握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对问题进行全方面考虑,不擅作主张,不擅自行动,养成严谨的工作作风。总之,在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不断强化学生对医疗法律法规和医德医风的认识,强化其能够从法律角度严格约束自己的医疗行为,能够从道德伦理角度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谈举止,这些举措在如今医患关系紧张的医疗环境下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应该看到,众多新出台的医疗法律法规使医疗工作者的工作行为提供了准则和保障依据,但同时也针对目前医疗环境下的临床教学工作,提出了制定新的法律法规需求。维护在临床教学中,临床教师从事临床工作和教学、医学生学习临床知识和技能、患者接受临床诊断和治疗的多元权益,寻求临床教学的法律保障机制和建立有法可依的临床教学模式已成为当务之急。
作者:董君单位: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开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卫监督秘〔2014〕88号)精神,我市高度重视,积极落实,现将检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规范管理,做好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于2004年成立领导组,召开专门会议,明确责任,制定具体方案。各县区根据乡村医生的基本情况,对符合免试条件及考试条件的逐一对号入座,严把准入关,统一规范发证。截至2013年底我市有3885人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3885人完成注册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4年根据省卫计委《关于做好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的通知》(卫农秘[2014]149号)文件要求,在全市开展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各级部门高度重视,积极落实,目前这项工作正在顺利开展中。
(二)开展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工作
近几年,我市不断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市及县利用每年的中央财政支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对村医进行轮训或集中连片学习或下乡分批指导,近年由于推行网络教育,一部分乡村医生开始进行网络在线学习。条例实施以来至2013年底约有13238人次接受培训或继续教育。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由各乡镇卫生院统一组织实施,对不依法执业、不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者,考核不予通过,并依此核发公卫等经费。
(三)加强督查力度,规范执业行为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对村卫生室监督执法,对违法违规人员主要采取吊销、暂扣乡村医师执业证书、暂停执业活动、罚款等。截止2013年底我市对乡村医生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共计3件,2011-2013年3年间共计2件。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高度重视
针对此次监督检查工作,我市高度重视,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省卫生计生委开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时成立了“***市卫生局综合监督工作协调小组”,制定了《***市卫生局综合监督工作协调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与任务,扎实开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我市在日常监管中注重加强对《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强化村卫生室人员的法律意识,每年定期召开培训会,发放法律法规资料,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卫生知识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同时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卫生行政执法的监督,确保各项卫生法律法规的执行阳光、透明。
(三)积极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卫生违法行为
为规范村卫生室管理,保持农村医疗市场的相对稳定,各县(市)卫生监督所结合年度校验每年初下乡督导,县农合中心结合农合报销亦定期下乡督查,县(市)卫生局每月工作检查也对村卫生室进行检查(特别是药品零差价),如此多的“跟进”,大多数村卫生室都能遵纪守法,依规执业。今年,根据省卫计委要求,以县为单位,开展村卫生室有关工作地毯式检查与乡村医生“再注册”工作相结合,进一步清理整顿乡村医生队伍。
三、存在的问题
(一)乡村医生队伍逐年减小、年龄结构偏大
由于目前村医政策待遇、社会地位、收入等原因,致使许多医学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不愿从事村级医疗卫生工作。还有些年龄较轻,具有一定医疗技术的村医生,也弃医从商或弃医务工,不安心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据统计,我市乡村医生60岁以上就有1110人,30岁以下仅69人。村医生队伍出现明显青黄不接、后继乏人现象,严重影响到了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乡村医生素质较低,服务能力有限
据统计,我市3000多村卫生室人员中,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村医不足500人,知识的老化,学历和医疗技术水平较低,已不能满足农民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三)乡村医生待遇较低,缺乏社会保障机制
目前,由于在岗乡村医生的医疗和养老保障机制缺失,其性质定位处于半农半医。很多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投身村卫生室,在乡村医生岗位上工作了几十年。当他们从这个岗位“退休”后,将面临没有工资,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又无力从事其他劳动,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困境。
四、工作建议和意见
(一)完善保障制度,解决乡村医生后顾之忧
积极建立村医养老补偿机制,医疗风险保障机制,提高乡村医生工作待遇,解决后顾之忧,增加工作积极性和职业吸引力。
(二)强化在职培训,提高乡医从业素质
进一步加强村医培训工作,培训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培训的方法要多样性、灵活性,使乡村医生学得进,用得上。通过函授学习、临床进修、参加专题讲座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乡村医生的专业素质水平和法律法规意识。同时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制度,用政策和制度进行激励和制约,促进乡村医生培训。
【摘要】针对医疗损害监管法律依据不健全、缺乏有效工作机制等现实问题,分析医疗损害行政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剖析目前行政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工作机制、规范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等对策。
关键词 医疗损害;行政监管;问题;对策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Medical Malpractice/CONG Jing,WANG Yihong,LIANG Qingyu,et al.//Chinese Health Quality Management,2015,22(1):103-105
AbstractBased on the problems, such as defec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supervision of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lacking of effective working mechanism, the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current problems in practice were analyzed, and counter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 including formulating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ing work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nd standardizing authentication mod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etc.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Problem; Countermeasure
First?author’s addressHealth Supervision Institute of Shanghai Municipal Health Bureau, Shanghai, 200031, China
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鉴定意见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数量有所减少。据上海市医学会统计显示,2013年全市申请医疗损害鉴定607起,鉴定结果阳性(结论为医疗损害)率为47.7%,同期医疗事故鉴定168起,鉴定结果阳性(结论为医疗事故)率为46.1%。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均对医疗质量与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如何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管,对保障医疗安全与提高医疗质量意义重大,同时对卫生行政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
1概念
1.1概念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从民法角度明确提出“医疗损害”概念。其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医疗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或隐私权、未提供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服务、诊疗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的规定、未妥善处置病历资料、使用有缺陷的医疗相关用品等。从概念界定范围看,医疗损害范畴大于医疗事故范畴。
1.2内涵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医疗损害作出界定,明确了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过错责任需具备4个条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确定性;(3)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1]。 《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应当尽到的义务、发生损害之后如何救济,满足哪些要件主张损害赔偿及赔偿范围等内容作出规定,而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如何实行行政管理并未涉及。
2医疗损害行政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1重要性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实现方式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施加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2]。对医疗损害的行政监管属于行政法范畴,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和相关组织机构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制度,监管对象及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医疗损害的预防和救济制度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患纠纷发生时,患方更倾向于通过医疗损害鉴定途径获得经济赔偿,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责任追究,应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法律依据、制度价值、责任确定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就行政责任承担而言,其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制度价值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和惩戒加害人,行政责任的确定与否不允许和受害当事人协商。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责任大小主要取决于主要加害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3]。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不能因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了赔偿的民事责任,就免去对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追究。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实施者的有效行政处罚,可以对医疗不良安全事件的发生起到积极的警示、预防和教育作用。
2.2必要性
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缺位的现状已影响到了医疗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管。医疗损害同医疗事故一样,存在造成人身损害的过错或过失诊疗行为,这些行为若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即行政处罚。法律上的行政责任既不同于补偿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失为主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以惩罚为主的刑事责任,而是着眼于整肃公共秩序、补救公共利益和损失,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重点在于预防新的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发生[3]。
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的行政处理,以达到警示与教育目的;另一方面可杜绝和防范卫生行政监管的缺位和不当,更好地发挥医疗安全监管效能,并减少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同时有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医疗风险、缓解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作用。
3存在问题
3.1医疗损害的发现渠道不畅
当前,医疗监管制度中缺乏明确的医疗损害报告制度,致使卫生监管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医疗损害发生情况。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的相关规定:各级医学会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4]。各级医学会承担了全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绝大部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工作。因此,与各级医学会建立长效信息沟通制度有益于卫生行政监管部门全面、及时掌握医疗损害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对医疗损害是否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则无法律法规规定。
近年来,上海市的医疗损害鉴定主要以患方起诉,由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为主,医疗机构没有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医疗损害的法定义务。卫生行政部门获取医疗损害案件资料的途径有投诉举报、日常监督检查、医学会报送、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和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等。卫生行政部门正因无法及时、全面掌握医疗损害发生情况而陷入对违法行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及时的尴尬境况。
3.2医疗损害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
我国现有卫生法律法规中,包括《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均无明确对医疗损害案件是否应予以立案处罚、如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如何认定医疗损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规定。
实际工作中,医疗损害的违法行为人主要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医务人员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适用《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以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时,则无法律法规作为适用依据。卫生监管部门在医疗损害违法行为情节认定时,主要以法院审查确认或生效判决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之一。医疗损害鉴定书则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即出现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级标准定级定责,而对医疗损害却无法按照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处理。
2013年,为探索创新医疗安全监管工作制度,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在部分区县开展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试点工作,对25起医疗损害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理,案源主要是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卫生监管部门对23起医疗损害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其中对16起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涉事医务人员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16起案件均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包括漏诊误诊、治疗与抢救不及时、病情观察不仔细等。对8家涉事医疗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现有法律适用条款无法全面涵盖医疗损害鉴定书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理。
3.3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判定依据不完整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主要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2)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3)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4)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与民法有所不同,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一旦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或者过失,则推定其有故意或过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责任[5]。
在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卫生行政监管部门以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中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主,辅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判定依据。鉴定书主要以过失责任认定为主,往往没有指出具体过失环节。由于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具备医学专业背景,对于难以确定医疗损害具体过失环节、具体违法行为实施人的情况,一般需通过专家咨询程序。咨询专家的专业类别、资质要求,以及咨询程序是否合理,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
4建议
4.1制订医疗损害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已经自成体系[3],医疗事故概念的生存空间逐渐减小。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被高度重视,而行政责任被迫“搁置”,出现对医疗损害的处理“一赔了之”的趋势[4]。现有卫生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卫生监管中出现的新问题。面对日益增多的医疗损害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如何作为,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制订或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一方面要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事件的上报要求及惩戒机制,建立与各级医学会的信息沟通报送制度,使卫生监管部门及时全面掌握医疗损害信息;另一方面,要明确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认定程序和方法、处罚依据与标准、裁量标准等,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损害事件中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义务,以及卫生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使行政监管发挥最大效能,杜绝行政职能的缺位或作为不当,更好地贯彻和落实依法行政理念。
4.2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通过建立并不断完善卫生监管部门内部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市、区(县)各级卫生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对医疗损害案件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启动程序、行政责任认定方式方法、行政处罚裁量、处罚后续监管等给予保障。可以对医疗损害在防范、处置和行政责任追究方面实现全面的行政管理,既要确保违法行为受到惩戒,又要使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加强卫生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管理,使卫生行政监管发挥作用。
只有完善现有医疗安全监管工作机制,规范医疗损害行政处理环节,并不断加以实践和完善,增强行政执行效率,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才能顺应现状。
4.3规范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实践中,曾有投诉举报人提供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要求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相关意见,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均可以接受法院、医患双方的委托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格式规范、内容全面的鉴定书是行政处罚证据的重要内容,其对诊疗过失环节的描述和确认直接影响到行政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过失环节、违法嫌疑人的确定。因此,有必要协调多方出台相关法规或政策,不仅要规范医疗损害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而且要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条件、资质要求、鉴定程序等,并明确其在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杨胜.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认定及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2,22(8):56-57.
[2]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3-105.
[3]刘宇,尹绍尤,陈倩.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定义[J].中国卫生法制, 2012,20(2):55-57.
[4]刘志勤.医疗损害去刑事、去行政“化解”对医疗安全管理的影响[J].医院院长论坛,2013,7(4):53-56.
[5]江伟波,王晓雁,苏刚.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违法行为[N].中国工商报,2017-1-16(3).
通信作者:
杨波: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科长
E-mail:acumen09@sina.com
收稿日期:2014-08-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019(2009)7-0219-02
作者简介:王道才,男,汉族,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卫生监督法制稽查工作。
[摘要]医疗广告的有关单位应该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目前的医疗广告市场存在着非法医疗广告较多、整治较难等问题,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有:有关单位与人员的法律意识差;监管部门查处非法医疗广告的效果不够理想;医疗广告有关法律还有不健全之处。作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非法医疗广告的手段要更新、力度都要更强;进一步改革和创新监管体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市民辨别非法医疗广告的能力。
[关键词]医疗广告;监督;管理;探讨
广告广告,广而告之。上海辞书出版社的《辞海(缩印版)》对广告是这样界定的:“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商品、劳务和企业信息等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指商业广告。从广义来说,凡是向公众传播社会人事动态、文化娱乐、宣传观念的都属于广告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社会广告的传播媒介和形式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方式显得更为广泛,像互联网、手机等都成为了广告载体。
当然,广告的法律概念与前述概念是不同的。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1医疗广告市场现状及原因分析
1.1非法医疗广告屡见不鲜。虚假违法医疗广告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虽大力整治,医药广告违法率仍居高不下。不少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医疗广告,有些未经许可擅自医疗广告,有些私自更改批准的广告样本内容,有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有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等。非法医疗广告的渠道主要有:非法印发医疗广告刊物(大多数是免费赠送或者请专人派发)、在报纸、杂志、电视台、电台、网络、公共交通等媒介或者形式作非法宣传等。如有些医疗广告充分利用了汉语言文字含义丰富的特点,明含或者隐含非法内容,如“除皱,祛斑,祛暗疮,祛胎记,告别白癜风,还你健康,专业白癜风、牛皮癣诊疗科;让怕痛的你不再痛――在安静的睡眠中轻松完成全过程。一觉醒来,一切如故。”等等,让有些患者容易产生相信该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和治疗效果。
有人指出医疗广告存在“五大陷阱”:夸大治疗效果,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利用名人的社会效应做广告诱导消费者;宣称“专治疑难杂症效果显著”欺骗消费者;隐瞒诊疗实情,开据大额药方;不明示处方的真实内容和药品的真实成分。不法医疗广告泛滥成灾,这与我国广告市场缺乏健全的法制环境、行业体制等多种原因是分不开的。
1.2有关单位与人员的法律意识较差。一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法律意识比较差。非法医疗广告,一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如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特别是广告者对非法医疗广告有推波助澜的作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私自更改或者授意广告经营者更改经过批准的广告样件;一些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者随意提供未获得广告批准文书的广告样本、虽经批准但广告主私自更改的广告样本、或者根据广告主的授意或者默许更改的广告样本;不少广告者对广告主或者广告者提供的广告样本,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予以,依法办事观念淡薄。
1.3查处效果不够理想。违法医药广告猖獗,利益驱动、监管难、处罚轻是重要原因。目前,全国各种报纸数以千计,省、市、县电视台拥有数千个频道,监管部门对如此数量庞大的媒体及其他各种媒介进行全面和有效监管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加上卫生监督部门到媒体等单位取证较为困难,卫生监督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存在畏难心理,去媒体等单位调查取证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未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进行充分有效的协调、要求其他职能部门配合查处的情况不太多。另外即使查到了违法刊发医疗广告的事实,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处罚也较轻微,如卫生部门在此违法案件中用得最多的是给予医疗机构处以警告,医疗机构因非法医疗广告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案例在实践中尚不多见。而且卫生行政部门只能处罚医疗机构而不能处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卫生部门处罚医疗机构后也未将案件的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使本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常常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势必导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少有顾忌。
1.4医疗广告有关法律还有不健全之处。我国现有的关于医疗广告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比较明显的如《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部门规章第一条中说明该规章的立法依据是《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对非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实行吊销有关诊疗科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种类,此规定由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性不强。另外,《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后,并未明确废止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又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8年、2004年先后根据此授权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制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造成同一个行为多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现状,既不利于执法部门操作,也不利于行为规范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统一性、有效性。
2对策与措施
国家有关部门针对有些泛滥的医疗广告,也先后制定了各种措施来加以预防和治理。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工商总局曾经对报刊广告下发紧急通知,要求自2006年11月1日起,全国所有报刊暂停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癫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二八年七月十七日卫生部下发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8]38号),通知中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认识;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继续做好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积极开展医疗广告监测;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加强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2008年12月23日召开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确定今年各级工商机关将以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等广告为重点,深入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切实维护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2009年2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医疗和药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09]8号),包括禁止聘请不具备执业资质的人士担当医疗、健康类节目的嘉宾,严禁演员和社会名人主持医疗、健康类节目。重申了广播电视媒体医疗、药品广告的四个不准,即:凡审批证明不符合要求,或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一律不得播放;凡以专家、患者形象作疗效证明的一律不得播放;凡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医生与患者进行现场或热线沟通交流内容的一律不得播放;凡由药品生产、经销企业或医疗机构制作的医疗、健康类资讯服务节目一律不得播放。还要求广电、工商、卫生、药监、中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加强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加大对虚假违法医疗、药品广告的整治力度。狠抓典型,严肃处理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各监管部门对制作、虚假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司法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典型违法违规问题,应向社会公开曝光等内容。
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好医疗广告市场监督管理的长期有效机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2.1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后,该法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只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广告管理条例》并没有被废止,不能不说是种遗憾,国家工商总局又根据该条例的授权先后制定了部门规章。法律规定不健全是无法可依,规范同一事件的法律规范太多会造成执法与守法方面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建议借鉴国外医药广告管理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重新修订我国的《广告法》并废止某些有关广告的法规、规章,随后有权部门可以根据新的《广告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办法等。另外像《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医疗机构违法医疗广告的行政处罚种类设置不科学,可操作性不强,效果有限,建议予以修订。
2.2查处非法医疗广告的手段要更新、力度要更强。非法医疗广告用信手拈来形容也许并不过分。这就要求我们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的能力,加大查处的力度。像有些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非法医疗广告,由于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此类证据就有一定的难度,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联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收集有关证据。就同一起非法医疗广告事件,卫生行政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其对违法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法进行处理。若有印刷非法医疗广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还要对违法印刷非法医疗广告等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同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调查到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也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对有关医疗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非法医疗广告责任单位的处罚和打击力度,尤其要重点监督和惩治有关责任媒体,改进执法效果。还要继续加强医疗广告的监测预警,及时把违法医疗广告的影响和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
2.3进一步改革和创新监管体制。当前医疗广告监督管理体制也有不适应工作需要之处。在目前的体制下,若要更有效地治理非法医疗广告,必须整合工商、卫生、新闻出版、广电、监察、公安等部门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医疗广告的依法管理。整治违法医疗广告的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考虑部门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监管中“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的现象也时有出现。笔者认为,倒不如把多个职能部门对医疗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划归一个部门,相对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比较可行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若改为仍由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但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都划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如果调查发现有非法医疗广告的违法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等违法行为人分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能有效避免因同一非法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了医疗机构,而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等未受到相应处理的情形。
1概述
卫生监督是指依据国家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卫生行政机构对公共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维护,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提供保障,是对相应公民、法人或组织所能直接实行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卫生事业的执法行为。其职能主要是根据相关卫生事业的法律法规,对传染性疾病、食物及用品、公共卫生场所、职业病的防治、医疗部门等依法进行监督,负责检查卫生违法物品的应用,以及负责与卫生监督事业有关的许可及执业许可项目所申请的受理、审查、初审、审批、发证等相关工作。
2卫生监督所存在的不足与分析
在体制、机制、人事及财政等原因的制约下,卫生监督部门的人员配置、资金提供、硬件设置等条件已经跟不上现代科技的发展水平,担任不了现在繁重的任务,因此也就会影响卫生监督事业执法质量与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考察,笔者就目前卫生监督的实施情况总结出以下几个问题。
2.1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欠缺目前我国卫生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大多都是依据80与90年代之间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而现今社会所出现的问题与现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胜任当今卫生监督的工作。
2.2地方保护与政府干预也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现今法律的公正性由于每个地方都需要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可能会引进一些商业投资与增加一些区域的经济建设。与此同时,就会有一些商业投资企业在触犯法律后,就会向政府反映事情的经过,向政府申请从轻处罚甚或免除处罚,政府与行政部门则考虑经济的建设及政府形象的树立,就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在职业卫生监管及政府招商引资方面更为突出。
2.3卫生监督的执法人员素质差异较大当前卫生监督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及业务能力有待于提高,而现今我国所需卫生执法人才的素质要求较高,因此有些工作人员的卫生执法建设及依法行政的业务水平就相对较低。
2.3.1较多的卫生监督部门的工作者毕业于医学院校,大多数医学院校没有开展法制课程,因此这些工作者的法律意识较差,管理及执法能力较差。
2.3.2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编制情况相对欠缺。据调查我国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者人数在十万人左右。而我县的卫生监督工作者总共才46人,但还未有行政事业编制,财政的预算经费就无人管理。因此我们不仅负起法律、法规给予我们的执法任务工作,还必须做到各种临时性的工作。
2.3.3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老化与文化素质较低。工作人员的年龄较大,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同时就会有“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情况出现,过分夸大执法的权威性,有时不按法律法规进行执法,随意、粗暴的进行业务处理,而且推诿扯皮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导致工作效率严重降低,也降低了政府部门的执法能力。
2.3.4考核指标及评价体系不够完善。关于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完成任务的情况与质量的考核体系不够完善,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评价体系也相对欠缺。
3解决卫生监督执法不足的对策
3.1完善卫生监督事业的法律法规完善的卫生监督事业的法律、法规是完成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前提。而现在针对于卫生监督事业的法律法规相对有些漏洞,因此应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达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工作目标,提高执法行为的威慑力与可操作性,完善的解决工作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
3.2规范卫生执法行为
3.2.1改善卫生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风气。加强工作人员的行政观念、职能观念、服务理念及政风观念。进行服务方式、方法及内容的培训,不断地进行服务的创新。
3.2.2不断加强卫生执法部门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形成综合执法形式进行行政管理。一是加强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监督部门的沟通;二是加强市、县级的卫生监督部门的沟通;三是加强卫生监督部门与医疗卫生部门的沟通。
4要求工作人员不断学习,提高卫生监督执法素质
4.1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转变原来的旧念,形成一个服务为民的理念及执法为民的意识。
4.2提高业务水平,加强执法服务意识。制定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卫生监督执法方面的讲座、共同探讨执法方案、积极争取更多的进修学习机会、开展卫生监督执法的知识竞赛,不断地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执法服务意识。
4.3增加被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让被监管人员懂得怎样做才是不违法,怎样做才是按法律进行管理经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的自律性。
【关键词】自然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决定,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人民负有基本保护的义务,即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应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生态环境,保护老百姓的国计民生安全。而目前全人类正处于随时可能因为气候极端异常而爆发大灾难的风险社会当中,气候极端已经不再只是自然科学研究的范畴,已经成为人民日常性及公共性议题。浙江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江南山地与长江三角洲大平原的接壤处,山地众多的地理位置、亚热带季风气候和全球环境异常等原因的综合作用导致自然灾害活动日益频繁,一年四季均有发生,其风、暴雨、洪涝干旱、山体崩塌滑坡和地面沉降等是浙江抗灾的重点。面对灾害,拯救生命是第一位,浙江省政府本着一贯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建设平安浙江、和谐浙江为目标,高度重视浙江的救灾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如《全省救灾防病预案》、《浙江省卫生系统防台风专项应急预案》、《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等,对灾害医疗救援给予全面性的法律规范的指导,以实现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自然灾害医疗救援域外法律制度介绍
抗击灾害,拯救生命,不仅是浙江省、甚至是中国政府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就全球范围而言,也是每个国家需要解决的主要任务.其中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设置了比较先进的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建立一套系统的灾害医疗救援体系,其中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了解及借鉴。
(一)美国
1.法律法规。美国《国家应急预案》是有关处置灾害的综合性法法律,将国土安全、紧急事件管理、法律实施、消防、公共工程、公共卫生、应急救助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应急医疗服务以及私人部门等统一为一个整体结构,对联邦政府、州长、地方行政首脑和民族行政首脑在应急事件时期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成为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地方政府和民族政府在紧急事件期间互相协调的基础。《美国突发公共卫生实际应急反应指南―针对州、地方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公共卫生管理者》旨在帮助州、地方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或灾难发生后24小时内,迅速有效地采取公共卫生应急反应行动。这是针对灾害医疗应急救援的专项立法。此外,还有《减灾和紧急救助法》、《联邦紧急相应计划》、《联邦紧急事态应对预案》、《国家地震灾害减轻地震灾害法》等。
2.确立包括灾害医疗救援在内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体系。美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三级应对体系,自上而下包括:CDC(联邦疾病控制与预防系统)一HRSA(地区/州医院应急准备系统)一MMRS(地方城市医疗应急系统)二个子系统胡。当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指挥系统由CDC提升到联邦应急计划,总统有权根据危机事态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需要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并启动联邦应急计划;HRSA主要通过提高医院、门诊中心和其它卫生保健合作部门的应急能力,来发展区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主要负责药物获得、急救、运输、信息传递、隔离检疫、医务人员培训以及医院系统协调;MMRS通过地方的各个执行部门,如:消防、自然灾害处理部门、医院等部门,现场救援人员协作,确保城市在一起公共卫生危机中最初48小时的有效应对。
3.非政府机构依法成为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律主体。美国十分重视自愿者和自愿组织在灾害医疗救援的作用。1970年成立全国抗灾志愿者组织,该组织的主席是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顾问委员会的委员,在《联邦紧急事态应对预案》中被要求固定承担紧急救援和为灾民提供后勤服务方面,被公认为是第一应对者和有效救援者。此外,还有1881年成立的美国红十字会,履行包括国内和国际灾难救援在内的某些美国政府的责任,具有“联邦工具”的合法地位,今天,美国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几乎完全纳入了美国紧急事态管理的工作体系,承担着美国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的部分工作。
4.设立专门的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美国在联邦 C D C 中专门设有负责与媒体沟通的通讯办公室,负责向公众和医疗救援人员及时告之灾害事态信息,帮助相关人员正确判断灾害发展状态。此外,美国联邦应急管理署主持全球应急管理系统,以灾害信息服务、灾害应急事务处理为目标,主要业务包括同国际系统连接,进行灾害管理、减灾、风险管理、救助搜索、灾害科研等。
美国对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体现在基本行政法律、各项专门的减灾法之中,并且还有针对灾害医疗应急救援的专项立法;依法分配了各行政职能部门在灾害医疗救援中的职责,并且该职责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而非灾害发生后的“临危受命”;把卫生系统与其他系统串联起来,使得公共卫生、灾害事件管理、执法、医疗服务等领域内的人员可以综合有效的协作;重视非政府组织的灾害医疗救援力量,并将其纳入政府的管理体系,发挥其优势作用;依法确立了灾害医疗救援的日常应对体系及具体程序和专门的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信息管理系统。
(二)日本
1.法律法规。 1 9 6 1 年颁布实施的《灾害对策基本法》是日本预防灾害、对应灾害和灾后重建等事业方面的根本大法,对其他相关法律起着指导性的作用,也是其他相关法律的立法依据。该法就防灾救灾中政府的责任、地方团体的责任以及市町村的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布于1 9 4 7 年的《灾害救助法》是关于灾害应急救助问题的最早的法律。其宗旨是:在发生灾害时,国家要在地方公共团体、日本红十字会、其他团体及国民的协助下,进行应急的必要的救助,以此来保护受灾者和维护社会秩序。此外,针对多发行地震灾害,还制定了详尽的地震灾害对策性法律,如《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等。
2. 确立包括灾害医疗救援在内的三级政府负责管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即中央一都( 道、府、县) 一市( 町、村 )三级,由主管卫生和福利的厚生劳动省负责建立,并以之为中心,纳入整个国家危机管理体系。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日本政府会向国民及有关机构发出紧急通报,通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同召开了干事会,研讨对策。中央主管机构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最主要职责是收集信息并制定和实施应急对策。在日本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系统中,消防(急救):警察、医师会、医疗机构协会、通信、铁道、电力、煤气、供水等部门,也按照各自的危机管理实施要领和平时的约定相互配合。平时,在灾害疾病的预防工作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全国各都道府县的地方保健所和市盯村的保健中心。
3.非政府机构依法成为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律主体。2007年修订的《灾害基本对策法》把红十字会在内的61个非政府机构制定为全国性公共事业,要求其无条件配合灾害救援工作。
4.快速反应的灾害救援机制。建立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的医疗救援程序,并根据不同时间段设立了应急措施:灾后6小时内,主要救援工作是派遣医疗队救助伤病;灾后12-24小时内,主要救援工作是转移伤病。
5.建立应急信息管理网络,可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工作。日本建立了完善的灾害通讯网络体系,包括:以政府各职能部门为主的“中央防灾无线网”;以全国消防机构为主的“消防防灾无线网”;以自治体防灾机构和当地居民为主的都道县府、市町村的“防灾行政无线网”;以及在应急过程中实现互联互通的防灾相互通讯用无线网等。此外,还建立了包括紧急联络通讯网在内的各种专业类型的通讯网。另外,还正式设立内阁信息中心,以24小时全天候编制,负责迅速搜集与传达灾害相关的信息,并把有关灾害通讯网络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日本同样也制定了详尽的灾害应对法律法规,使灾害医疗救援工作可以有法可依;依法分配了各行政职能部门在灾害医疗救援中的职责,同样的该各行政部门是承担该职责的常设机构;把非政府部门规定为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定主体,调动了政府和民间的各方面积极力量,并要求其互相协作;依法确立了灾害医疗救援的政府负责日常应急体系及具体24小时应急救援程序,并重视对灾害医疗救援的日常预防工作;将来完善的专门的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信息管理系统。
综上所述,一项切实有效地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1.灾害医疗救援法律渊源多元。灾害医疗救援属于突发公共事件,在突发公共事件、灾害防治等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卫生法规等不同的部门法中都应重视设置灾害医疗救援的内容,也可制定单项灾害医疗救援法律,使其有法可依;
2.依法建立灾害医疗救援日常应急体系,有备无患。在该系统中,应依法确立非卫生行政机构与公共卫生部门的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部门之间要做好有效的配合,使灾害医疗救援体系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
3.依法确认非政府组织的灾害医疗救援主体地位,将其工作与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给予有效地配合和协调,发挥非政府组织分布广泛,在后反应快速,医疗救援力量专业化的优势;
4. 设立专门的灾害信息管理系统,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工作,同时也是政府部门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
二、浙江省自然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现状介绍
自然灾害具有的突发性及危害性特点,使其被定义为突发事件的范畴[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因此相关的突发事件处置的法律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卫生法规都包括对灾害医疗救援的适用,主要的法律性文件如下:⑴国家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门继而制定的预案与办法等主要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卫生援助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检查规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地震灾区重点传染病疫情霍乱等应急预案》、《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职责》、《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生部《2006-2010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等。⑵浙江省法律性质的规范文件主要是,《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行动方案》、《浙江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医疗卫生应急处理预案》、《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浙江省救灾防病预案》、《浙江省干旱卫生应急专项预案》、《浙江省防台风应急预案》、《浙江省卫生系统防台风专项应急预案》、《浙江省防汛防旱应急预案》、《浙江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江省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和《浙江省农作物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等。
虽然浙江的灾害救援已经具备了预防和抵抗灾害的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并在以往的抗灾救援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有关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还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其缘由如下:
(1)完善社会立法,构建成熟的灾害医疗救援制度,为浙江省抗灾救险工作贡献微薄之力,促建和谐社会。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凡是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如地震、风灾等灾害事件的防治和应对就较为得力。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的《应急法服务法》,它规定州长可以根据《健康和安全法》对灾害事故中的救助问题给予豁免;日本有比较完善的国民健康计划。与之对比的是,《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行动方案》除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助有明确的规定之外,有关自然灾害的医疗救援是零散的分布在其他地方性法规之中,且对于医疗救援方面的规定也是简单的一笔带过,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工作,缺乏针对灾害医疗救援的系统性的完善立法,这会导致灾害医疗救援不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具体权利,导致社会矛盾出现,不利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2)居安思危,有备无患。汶川地震不仅给我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而且对中国现有的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进行了有力的冲击。在抗险救灾中出现了许多有关灾害医疗救援方面新的法律问题需去研究,如在灾害救援中的医生为拯救生命对遇险者进行截肢的紧急处置的权利与遇险者知情同意权的对抗;灾害国际救援队伍和民间救援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灾害医疗救援中遇害者的尸体应急处置的法与情的冲突;灾害医疗救援中出现的专业救援人员缺乏和药物等重要救援物资调配等救援中的依法管理等问题。汶川地震出现的这些问题不会是偶然现象,今后也必然会不同程度的在其他省市的灾害医疗救援中有所表现。《左传》有言:“居安思危,思则有备,备则无患。”我们应以汶川地震的灾害医疗救援行动为研究的对象,结合浙江省的现状,对浙江省的灾害医疗救援给予深层次、防范性法律研究和完善,使我省的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更加的法治化,将灾害造成的人员伤害降到最少程度。
(3)填补浙江省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法学研究的空白领域。如前所述,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医事法律问题,法学界对医事法律研究的相对陌生和不重视,导致该研究领域出现研究的空白点,而本课题组成员立足于温州医学院,具有法学研究背景,长期从事医事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相信可以从法学特别是医事法学的角度,对我省灾害医疗救援制度的完善有所建树。
三、浙江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灾害医疗救援有法可依,但是法律效力不一。
调整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二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相关国家和省级的预案或者办法等,如《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前者是实施灾害医疗救援的工作所依据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并有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后者是落实灾害医疗救援工作所依据的具体操作性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指导性文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前者法律法规,导致其执行力度和效果因此受到的一定限制。
(二)综合性规范或者专类性规范有关灾害医疗救援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针对自然灾害医疗救援的单独规范。
综合性规范主要指的是针对所有的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的等的一部综合性法律规范,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专类性规范是对具体某一类型的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的等的一部单独性法律规范,如《防震减灾法》、《浙江省卫生系统防台风专项应急预案》等。在综合性和专类性规范中,灾害医疗救援只是其中的一项内容而已,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简单和过于原则性,不利于实际的操作执行。虽然后面制定的医疗应急救援预案有具体救援措施的落实,但是也是针对整体突发事件的卫生应急救援预案,如《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卫生援助应急预案》和《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行动方案》,所有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援规定简单统一,对自然灾害的医疗救援实施缺乏针对性,对于自然灾害而言,拯救生命和控制疫情是首要任务,但如果是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现场事态控制比医疗救援而言更为重要,因此虽二者同属突发事件,对医疗救援的要求也是各有不同的。此外,当今社会地球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频发生,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特别重视自然灾害的医疗救援的法律规范也是形势所逼。
(三)灾害医疗救援中的卫生防疫环节的法律建设优于灾害疾病急救环节的法律建设,立法层次上存在漏洞环节。
国家经过非典事件以后,卫生防疫方面的法律法律已经比较完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检查规定》,其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情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就政府和社会该如何行动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对灾害疾病急救仅是简单片语而已,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疾病急救方面的规定简单的一笔带过,即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医疗救助、卫生防疫以及其他的法律措施,《防震减灾法》里面也只有一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工作。灾害医疗救援立法体系中上位法的“厚此薄彼”规定必然影响浙江省在制定灾害医疗救援的下位法法律法规时,重疾病防疫,轻疾病急救。
(四)忽略非政府医疗救援组织的法律地位。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灾害医疗救援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对于上述主体的工作职责和具体任务都在法律法规中有详尽的规定。但对于非政府的医疗救援组织,如红十字会组织、自愿者等仅是简单规定了其可以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协助做好相关工作,进行人道主义援助。但对其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职责、权利范围及政府医疗救援机构的配合和冲突协调等实际会发生的问题都没有涉及。事实上汶川地震的救援经验告诉我们的,非政府的医疗救援力量对实施灾害医疗救援的积极性是非常高的,而且在医疗救援工作上的专业性也是得到认同的。随着非政府的医疗救援力量日益参加到各类灾害医疗的救援工作中,重视其医疗救援法律主体地位,依法规范其医疗救援工作是势在必行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熊文美、陈进、李幼平、陈燕玲、郑会贤、周丽萍.美日俄中四国地震医疗救援应急管理比较[J].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8,8 ( 8 )。
[2]熊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研究[D].中国知网,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唐承沛.中小城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方法[D].中国知网,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4]俞慰刚.日本灾害处置的应急机制与常态管理[DB/OL].维普资讯。
[5]熊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研究[D].中国知网,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7]《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条规定,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关键词】法律关系 医患矛盾 本质 策略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患关系作为社会总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日渐凸显出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关于医患纠纷的报道日益增多,医患矛盾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尽管社会各界已认识到“医患矛盾是在全球化、多元化、民主化时代出现的道德悖论和伦理冲突”①,并试图从社会伦理、职业道德等多个角度探索预防和处理医患矛盾的途径,但效果并不理想。现实中如出现医疗事故,或者病人拖欠、拒交治病费用等无理行为而发生医患矛盾,冲突的双方也往往是医生和病人。尤其在病人家属纠结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组成的专业“医闹”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加剧了矛盾的升级,扩大了冲突的程度,给医患矛盾处理部门制造了很大压力。“可以想象,对于医患矛盾,医患暴力,如果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和机制,医患矛盾将日积月累,甚至会爆发出来。”②虽然,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由于该条例还存在法律位阶不高、操作性和系统性不强等诸多问题,以及相关涉及医患关系邻近或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其在指导处理现实中复杂、多样的医患矛盾时还有些力不从心。
其实,之所以缺乏认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对医患关系的本质定位出现了问题。在现实矛盾的解决中,我们很多人都认为,所谓医患矛盾的处理,其实也不过是赔偿金额的谈判问题。这样,使得医患矛盾纠纷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完全沦为争取赔偿多少的筹码。由此,法律的权威在医患矛盾的处理中被极大削弱。因此,从法律角度探索解决医患矛盾的有效策略之前必须明确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解决了一个立足点的问题。否则,妄谈解决策略,犹如空中楼阁。现阶段,鉴于我国现实的医疗体制的特殊性和现行相关医疗法律政策的复杂性,并没有从法律上明确地规定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从诸多的法律和政策中,依然可见一斑。
医患关系是一种行政关系
医患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是公法,其执行的过程带有强制性,医院作为国家卫生事业单位,肩负着防治、救助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提供基础医疗服务的社会责任,这就决定了医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患者实行强制治疗或者隔离。
现行关于调整医疗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都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生对已确定的甲类传染病患者可以执行强制治疗,对疑似传染病患者,可以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批示实行强制隔离。《执业医师法》则强制性规定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我们甚至可以将其看作执业医生的行业准则和必备素质。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医院在依法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完全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统一性、执法性以及单一性的特征。经由法律授权,医院可在特定时期对特定人员实施强制隔离治疗,对无力交付医疗费用的患者不能停止治疗,此时,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础之上的,医院行使上述行为与患者之间就形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强调医患关系中的行政关系,目的在于调和医患关系,保障患者权利,维护医疗秩序,从而进一步推进医疗行政法治进程。
医患之间还存在法律层面的合同关系
“患者前往医院就医,不管是出于保健、预防或是治疗何种目的,与医院所形成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法律层面的合同关系。”③虽然仍有学者对医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持不同意见,但也仅限于医患合同是医疗服务合同还是普通合同的争论,这并不能否定医患关系的合同性质。
我国现行的医疗体制决定了医院既是服务群众的卫生事业单位,又是可以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合理提高药价的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背景下,医患关系已不纯粹是政治话语下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是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契约关系。医患关系应当是建立在医疗合同基础之上,从患者到医院挂号,医院接受患者的挂号开始,医方和患方就实际形成了法律层面的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合同关系的构成三要素都已具备,表现为:主体医院和患者,客体是自然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以及为此所必须付出的对价,内容是患者治愈疾病的权利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以及医院治病救人的权利和收取报酬的义务,这时合同关系是特殊的医疗法律关系,也是患方依托这种合同关系产生对医方的信托关系。在整个治疗的过程中,双方在法律上也应该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但现实是,医院和医院的管理机构单位属性,导致其在法律规定的与患者平等权利与义务层面做的明显不足,在信息方面有时显得较为不对等,诊治过程还存在信息不公开等一些弊端。
医患关系是生产与消费的关系
目前,关于医患关系是否属于生产与消费关系,存在不同看法。持否定意见者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院也不是经营者,二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笔者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文解释,消费者为自身的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法律保护。而这里的“生活消费”,则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而消耗或接受,衣、食、住、行或医疗等方面的商品或服务。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出于自身健康或维持生命的考虑,而自愿购买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以期获得健康或者减少病痛,当然属于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范畴。而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出售药品的同时获得相应报酬,也完全符合经营者的特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医疗机构设立宗旨明确的规定,医院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的服务单位,并非是追求利润的营利企业。因为医院属非营利性机构,所以不符合经营者特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这种非营利的含义是指不以追求商业利润为目的,但这种“非营利”并不代表没有营利或不能营利,不能以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而掩盖其营利的事实,所以并不能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医疗机构是否符合经营者的标准。就实际情况看,完全依靠财政拨款支撑医院日常工作运行明显不切实际,为提高医疗水平,更新医疗设备,改善就医环境等,医院与患者之间建立一种生产与消费的关系更符合医患双方利益与社会发展需要,这就在事实上确定了医患之间的生产与消费关系。在医院对患者履行治病救人义务的同时,病人因被救治而支付合理医疗费用义务,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一种平衡,双方这种等价有偿的平衡,其实也是生产与消费关系的具体体现。在医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还应该具有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平等性,既要医方坚决采用规范的治疗过程,消除卖方市场的优势,坚决维护患方的利益,尤其要做到患方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实现,又要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医方一线医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坚决打击患者及其家属的违法行为。
医患矛盾法律系关系主体认识
从字面上讲,“医”指的是医务人员,即施诊的人;“患”指的是患者,即求诊的人。但是,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在法律责任主体意义层面上,所谓医,并不指医务人员,而应是医院。医务人员只是受聘于医院,他们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与患者仅形成一种社会关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照《执业医师法》以及医院的规章制度与医院形成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其从业过程中的履职行为理所应当理解为医院的行为。一旦两者之间出现纠纷,医院应该作为当事人去接受法律调查和处理。但现实是,很多患者及患者家属并不能深刻认识这一点,一旦出现问题,直接将矛头对准医生甚至是护士,增加了医患矛盾的复杂性。
对患方的界定,也存在法律上的模糊现象,患者家属、单位等是否属于患方的范畴?从严格意义来讲,患方仅指正接受治疗的患者本人,在处理过程中也应有患者本人作为当事人接受询问和调查,除非患者本人所患疾病涉及精神等领域,使其失去独立行为能力,才可由其家属或单位作为人。而现实是,患者家属甚至是专业“医闹”的声音往往高过患者本人,完全替代患者本人参与矛盾的处理,这明显就是参与处理主体不适格。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这就出现了“自己管自己”的“怪象”,其公正性令人质疑。特别是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上,根本无法摆脱“医疗团队亲友团的魔咒”,其客观性、公正性很难取得患者的信任。
医患矛盾法治化解决策略
不同性质的医患矛盾,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充分考虑医患矛盾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侧重,这个立足点为选择正确的解决策略提供了依据,也为执法和守法提供了前提。
立法。立法是法制建设的起点,依据法律正确处理医患关系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可依。当前,我国涉及医患关系的法律确实存在较多,但涉及医患关系的法条比较分散,且各法律法规之间对其定性并不统一,相互间缺少整体性、系统性,这对预防和解决医患矛盾是十分不利的。现实中,负责处理医患矛盾的有关部门面对纷繁复杂的医患矛盾和各说各言的法条也常常无所适从。且这些法律法规行政法性质明显,大多从公法的角度规定医院及医生的职责和权利,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内容涉及不足,而现代医患关系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越来越明显的生产与消费法律关系事实,却迫切需要私法性质的法律法规来定位和协调医患矛盾。这就是现在很多医患矛盾发生后,有关部门在处理时发现很多实际问题无法可依的尴尬现状的根源。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力度,从法律角度厘清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制定相应的体现私法性质的公平正义的、能彻底维护医患和谐局面的全面的、系统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关的完善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医学的进步定期修改,务必做到有法可依。
执法。严格、公正的执法是解决医患矛盾的关键,再好的法律法规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最后也只是一纸空文,特别是执法不严导致了医方或者患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法律救助,违法者得不到法律的严惩。如此,恶者更强、善者愈弱,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必然下降。于是,医患双方必然选择其他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这也是“医闹”能趁虚而入、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而这样的恶性发展的结果必然使医患矛盾愈演愈烈,后果也更加严重,处理也更加复杂和困难。可见,处理医患矛盾必须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利用法律规范医患之间的平等权利,逐步缓解医患矛盾。
首先,要设立专门医患调解机构,组织专业的人员。由于医患矛盾的特殊性,要求调解人员既要有扎实的法律素养,也要具备一定的医学基础,因此,在人员组成上一定要全面,这是严格执法的关键。同时,这种医患调解机构,一定是独立于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独立于医患关系之外的第三方管理机构。这就避免了传统由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医患矛盾产生的“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纯粹从政治角度考虑的不合理局面,在医疗鉴定上,也避免了“医疗亲友团”的令患者不信任的鉴定结果的尴尬。
其次,专业的调解机构在处理医患矛盾时,要坚决从事实出发、从法律出发,公平处理。决不能纵容某一方的违法行为或者是打球的行为,也不能被舆论牵着鼻子走,去宽容或者同情某一方。
最后,执法部门的严格执法不能总等到矛盾发生后在去“救火”,而是要在矛盾发生前就严格“防火”。这主要表现在加强对医院日常规范治疗程序的监督;严肃医院各项费用的审批制度,坚决杜绝乱收费给患者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加大药价的查处力度,彻底理清医院与药厂之间的经济乱象;规范医生的操作规范,依法严肃处理吃回扣等不法现象;规范医患之间沟通,加强对患者及家属的心理辅导,从根源上杜绝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医患矛盾,尤其是患者过激行为的发生。如此,严格执法,必将逐步遏制医患矛盾的恶性循环。
守法。无论执法多么公正严明,其实都是一种“马后炮”的行为,客观上,对医患双方的伤害都已无法挽回,特别是生命的逝去,更是无可复制。所以,真正解决医患矛盾的良方是不发生医患矛盾,而不发生医患矛盾的唯一措施就是医患双方都能做到依法做事。医院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规范治病,坚决杜绝不负责任、乱开药方、过度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并坚决做到整个治疗的过程能公开透明,及时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不能在治疗的过程中采用夸大病情等手段引导患者及其家属使用进口昂贵药品以求高提成,或者使用大处方对患者进行过度治疗对其身体造成潜在的伤害。从法律上讲,这实际上对患者产生的危害不亚于商业欺诈和人身伤害,必须坚决遏制,特别是要从医学生抓起,深刻认识到“医学生是未来的医务工作者,提高医学生的法律素质,对于缓解医患矛盾,减少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④
从患者方面来讲,患者能做到知法守法,那么在具体的治疗过程中,就会比较理性和克制,能及时与医方沟通,合理合法获得医生的治疗方案和治疗进展,既能有效避免医方的过度治疗和大处方,又能避免因误会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即使遇到不测,也能正确区分是治疗的失误还是真的无力回天,假如是医院的失误,也能依法争取赔偿而不会采取过激的行为和不法的方式;假如是无力回天,也能保持理性,明白医生不是万能的这一最简单的道理。可见,只有守法,医患之间才能在矛盾发生前就理性处理。因此,医患双方的守法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最根本的策略。
(作者为新疆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注释】
①颜婕,田清华,李咏:“对当前医患矛盾关系的思考”,《西部医学》,2011年第8期。
②郑雪倩,刘宇,苗丽亚等:“医院要用法律途径应对医闹 ‘直面医患矛盾升级,寻求化解良策’多方对话(之二)”,《中国医院院长》,2007年第17期。
③马丽玫:“解决医患矛盾还需法律之剑”,《中国中医药报》,2005年10月14日。
论文关键词:新型合作医疗 医保制度 问题 对策
论文摘要:文章主要以当前农村医疗的发展状况为出发点,提出新型合作医疗背景下农村医保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建立健全农村医保制度的有效对策进行分析与阐述。
自我国2003年提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来,在政府部门的领导与作用下,加大建设试点力度。经过新农合制度的运转,缓解了农村的就医压力,但是农村医保制度仍存在缺陷亟待解决。
一、农村医保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农村参保意识差
在新型合作医疗体系下,政府发挥组织、支持、引导作用,提倡农民自愿参加与集体筹资相结合的方式,主要以“大病统筹”为主,构建农村医疗的互助共济体系。但是农村医保并不像社会保险一样明确规定投保时间,对农民的连续投保没有限制,农民没有参保意识。虽然以自愿参加为原则,但是政府却每年下发参合任务,乡干部以行政手段干预农户参加,但是由于大多数农民的参保意识差,为了完成任务,只好由乡村垫付参保费用,而农民也只有在生病时才会核报,否则只好由乡村承担全部费用。另外,由于农村医保的限制条件较多,看病时需指定医院,对农民十分不便,弱化了农民的投保动机。
(二)医疗保障模式过于单一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收入与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农民已不再满足于过去“掏小钱、保小病”的简单合作医疗模式,这种“温饱式”的合作医疗已经失去了对农民的吸引力。而对于由于突发、大额的患病风险而给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又很难得到医疗保障与医疗救治。这种情况与农民的看病需要严重不符,弱化了农村医保制度对农民的保障力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另外,随着人们对健康需求及医疗水平要求的不断提高,合作医疗提供的低水平服务也不再受用。
(三)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保障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而由于理论欠缺和实践经验的不足,因此国家保障法律尚未形成,造成农村医保制度的建设与落实不能得到法律后盾的有力保障。而由于法律配合的欠缺,造成一些农民不认可医保制度,由于怕承担经济风险,因此不愿意加入到医保中,增加了农村社会保障普及工作的难度。
二、建立健全农村医保制度
(一)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以当前新型合作医疗的发展来看,需要我国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农村医保政策,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提出各级财政部门应负担的比例,落实政府责任,并将农村医保的覆盖率情况,纳入地方政府考核指标中,加大政府对农村医保的支持力度。一是各级政府将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整合,共同设立“农村医疗保险基金”,并结合上半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状况,制定负担比例,实现长效性增长机制,减少农民的缴费负担。二是促进医保制度的严格落实,惠及当地所有农民,以政府监督职能,督促当地的个体雇主或者企业缴纳职工医保,并将劳务输出人员纳入当地医保制度中,确保所有企业尽到社会责任。三是加大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力度,只有让农民群众认识到医保的重要性、优惠性,才能真正得到他们的支持与拥护,促进农民积极参与。因此,各级政府可通过下发文件、广播、报纸、电视、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向农民介绍参加医保的好处,让农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相关医保费用筹集、医药费使用和报销等内容,提高健康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参保自觉性。
(二)实现多元化医疗保障体系
由于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而统一的合作医疗保障模式无法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因此,农村医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加快构建政府、农民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农村医疗保障体系,以满足不同农村发展情况对农村医疗服务的不同需要: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加快推广并宣传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这主要由于在落后的农村地区,人均收入与治疗支出能力普遍偏低,而实现“广覆盖、低水平”的初级合作医疗,是满足农民就医的根本保障;在中等发达农村地区,重点推广“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因为在中等发达地区的农民,具备少量的医疗支付能力,但是“大病致贫”现象仍存在,这将是医疗改革的重点;在东部沿海等发达农村地区,基本建立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接下来应全力构建新型合作医疗的各项制度与服务网络,由于经济条件良好,当地农民提高了对商业保险的认识与需求,通过制度的完善,可满足不同层次的医保需要。
(三)建立健全农村医保的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通过立法实现的一项强制性制度,其具体落实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保驾护航。近年来,虽然我国新型合作医疗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是农村医保中尚缺乏有效的法律体系保障。因此,加快法律法规建设势在必行:一是建立与农村社保基金相关的监督法律。社会保障资金作为农民看病的根本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挪用,做到专款专用。二是由国家统一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法》,提出农村医保制度的具体落实方法。另外,应该认识到,除了提出基本的立法之外,强化执法力度才是实现农村医保法制建设的根本,否则有章不循、有法不依,将失去立法的真正意义。因此,只有加大法律的落实力度,才能让法律成为保证农民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1、牛妍.以构建农村医保制度推进“新农村建设”[J].内蒙古农业科技,2006(4).
2、许海虹,姜岩.发达国家农村医保制度对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启示[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0(11).
3、顾昕.当代中国农村医疗体制的改革与发展趋向[J].河北学刊,2009(3).
2015年青岛市65岁及以上人口已达到10971万人,其中80岁及以上高龄人口为2479万人,人口老龄化持续提高,人口结构呈现高龄化特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由人口老龄化引起的医院不能养老、养老院不能就医的社会化医疗照护问题日渐凸显。因此,2012年7月青岛市出台《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旨在应对老龄化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1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的实施现状
11参保对象
青岛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在参保对象方面借鉴德国经验,长期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采取一致原则。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初期在设定参保人范围时仅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纳入了参保范围。2015年1月1日青岛市将覆盖范围扩大到农村地区,至此,青岛成为全国范围内第一个在医疗护理保障制度方面包含所有城乡参保人的城市,总人数达810万人,打破了原来的城乡界限。
12承办机构
青岛委托固定的机构实施长期医疗服务,进行定点服务管理,在对定点机构的选择时只有具备医疗资质的护理机构才能进入,以保证医疗护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在实践中,只有两类机构可以进入:一是相关的医疗服务机构,这种必须经过卫生部门批准而成立;二是养老服务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这些机构必须经卫生、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且具备医疗资质。目前,青岛市内六区的社区护理机构共有554家,医院专护资质的定点医院16家。
13基金筹集方式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筹集分为城镇职工护理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护理保险基金两部分。职工长护资金的安排有两个来源,一部分是历年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的20%,另一部分是每月按照个人账户月人均总额05%标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而城镇居民护理保险基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02%比例从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
14服务形式
青岛市根据参保人医疗护理需求的不同,分别确定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以下称“院护”)、居家医疗护理(以下称“家护”)等不同的服务形式。在目前的实施情况中(见表1、表2),在相对经济欠发达以及医疗资源配置相对缺乏地区,服务机构数量相对较少,表现为获得服务的可能性较低、获得服务的质量较差。
2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1医疗护理资源配置不均
青岛市内6个市辖区的定点服务机构分布不均(见表2),导致各区人均可利用的定点医疗护理服务机构数量不同,呈现出区域内医疗护理资源配置不均的情况。[1]居民分属于青岛六个不同的市辖区,缴纳的医疗护理费用相同,但每个区的医疗护理的定点服务机构的数量却不相同,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居民享受的医疗服务的质量也有所差别,这种医疗护理资源配置不均的情况有悖于医疗护理服务供给的公平性原则。
22缺少立法的支撑和保障
德国、韩国和日本等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成熟的国家在实施的初期就对长期护理保险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规范实施。[2]相较于这些国家,我国缺乏对长期护理保险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支撑,没有对其进行规范性的表述。同时青岛长期护理保险整体上符合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立法上缺少与长期护理保险直接关联的法律法规,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长期护理保险的实施缺少一种法律的约束也没有其制度刚性,这就不仅仅影响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在青岛实施,更有可能影响其在全国的推广。
23专业的护理机构和护理人员少
就青岛的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的情况来看,相较于韩国、日本等实施长期护理保险成熟的国家,实施的时间晚。首先,专业护理人员不足。很多护理人员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和学习,此外国内护理专业的教育层次不高,在专业的培训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专业的培训机构数量也比较少,这就导致专业护理人才缺乏,尤其是缺少专业的高端护理人才。其次,愿意从事护理行业的倾向性不高,主要是因为护理工作的过度繁重、工作环境冗杂,福利待遇低等。同时,专业的护理机构数量也不多,不能为老人提供专业的护理。截至2015年,青岛市养老床位达到5万多张,千名老人拥有养老床位30张,暂且达不到发达国家50~70张的水平。[3]
3完善青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31优化区域医疗护理资源结构,形成相对均衡的资源配置格局
青岛6个市辖区的定点服务机构分布不均从根本上折射出的是社会保障的公平程度问题,在目前青岛长期护理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兼顾资源配置的相对平衡性。区域医疗护理资源配置不仅仅是资源结构的分布问题,更深层次来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共享”理念是否得到了实现。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区域资源配置的平衡、协调,也是长期医疗护理制度亟待完善和解决的内容。
32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为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提供支撑和保障
基于我国现在的基本国情以及青岛近年来长期护理保险的实施情况来看,就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譬如在“日常生活能力鉴定、长期护理保险需求认定、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及支出、监督与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较明显的欠缺。[4]在这些欠缺的方面用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规范,我国长期医疗护理制度才能更好地推广和发展。
一、依法行政情况
我局始终坚持把依法行政、执法为民,规范执法行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药监执法队伍作为中心工作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了监督制约机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逐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营造法治氛围
结合法制宣传日、科普宣传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宣传活动、安全生产宣传月、产品质量安全月等宣传活动,扎实开展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合理膳食和用药、假劣药品鉴别常识、药品不良反应以及用药安全等食品药品知识宣传活动,提高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和对药品、医疗器械等法律法规知识的了解,增强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守法意识。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
一是注重制度建设。分解细化并制订了《法制人员岗位职责》、《稽查大队长岗位职责》、《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了《稽查工作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管理标准及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办法》、《行政案件复核办法》等10余个相关制度。积极推行案件主办人员负责制、集体合议制,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内容标准、程序合法、制度规范,使行政执法行为有章可循。二是坚持查处相对分离。在我局人手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坚持查处相对分离,明确查、审、处各环节的责任和时限,保证所办案件在处罚过程中的公正、公平。三是严格执法程序。在行政执法中,坚持亮证执法和2人以上共同执法,避免执法随意性。在行政处罚告知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环节,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所有案件的合议过程中,合议人员均形成一致的决议,并由法制人员审核把关,充分发挥法制人员的把关作用。几年来,我局没有出现单独执法、私自执法或不亮证执法的行为。四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4月下发《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以来,我局严格按照《标准》规定,扎实推进依法办案、秉公执法,不断规范药品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标准》下发至目前,我局共办结药械违法违规案件13件,罚没款入库2.1万元,无一起行政案件复议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三)强化责任,实行政务公开,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内部执法监督。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对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保证工作延续性,形成了从局长到一般工作人员各负其责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确保行政执法有序、高效运行。确定了1名人员作为法制工作人员,定期对局所有行政处罚案件从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各方面进行检查,严格对执法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罚等程序进行把关,确保执法案件的内部审查落实到位,扎扎实实地提高办案水平、增强办案能力。明确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和法律责任,制定了行政执法工作纪律。二是强化责任意识。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成立了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制定了信息公开指南,严格按照《攀枝花市政务公开审核办法》、《攀枝花市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的要求和程序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在西区公众信息网、党政网上及时上挂了我局的主要职责、内设股室、领导分工、年初计划、阶段性工作总结、工作动态、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以及日常监管工作的最新信息等内容,确保我局政务信息得及时准确向广大群众公开。坚持新进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时签定行政执法廉政承诺书,进行庄严承诺,积极引导执法人员自觉筑牢思想、行为防线,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廉洁意识。三是加强执法外部监督。通过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听取和征询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见议等多种途径,形成全方位的监督态势,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改善机关的工作作风,树立了良好的执法队伍形象。
(四)加强学习教育,提升队伍素质,确保依法行政。
为进一步加强全体执法人员的
思想政治教育,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监管水平,结合“五五普法”的工作要求,我们“以学法促执法,用执法带学法”观念贯穿到执法日常工作中,及时制订出台了法制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意见,并通过组织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知识测试,将普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实行目标化管理,增强了普法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是坚持集中学习制度,及时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学习国家局颁布的行政法规和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先后学习了《宪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等公共法和《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法律法规。并定期召开案件分析讨论会,围绕案情找问题,依据法律作定论。二是积极选派执法人员参加了国家、省、市组织的《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稽查、药品不良反应、药品快检、化妆品、保健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整体业务水平和能力。(五)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矛盾
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的“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相关人员职责,将调解工作范围延伸至药品案件和群众工作中,注重利用调解方式化解群众矛盾,发挥行政调解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确保矛盾纠纷不激化、不扩散、不升级。
二、依法履职尽责情况
(一)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清查情况
,西区共有医疗机构134家(牙科诊所12家、乡镇卫生院1家、社区卫生站或村卫生室36家、其他医疗机构85家);疫苗接种单位21家(包括在医疗机构总数中);药品零售企业55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12家。上半年,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466人次,车辆128台次,监督检查药品经营企业710家次,医疗机构1089家次.先后组织开展了春节、清明、五一等节假日药品安全大检查;开展了中药材、中药饮片、疫苗、药械购进渠道、非药品冒充药品、医用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的专项检查,平均覆盖率约为76%;开展了对通报的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炎平注射液、贵州乾元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清颗粒山西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和太原华卫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舒血宁注射液、北京康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渴平”、浙江南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芷叁胶囊”、吉林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壮阳春胶囊、吉林省华侨联合企业制药厂生产的虫草肾阳丸等100余个品种假药的专项清查,平均覆盖率约为44%。
(二)、投诉举报的接收、处理情况
对于群众举报电话和来信来访,我局实行首问首接责任制,并由专人负责举报受理,详细记录案情,在第一时间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对每起案件办结后,都将办理情况向举报者进行了回复。坚持做到“有访必接,有接必办,有办必果”的原则。以前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9件,办结9件;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8件,办结8件;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10件,办结10件;1-7月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6件,办结6件。投诉举报处理率100%,办结事件无违法违规操作,没有引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追究的情况。
(三)立案查处情况
以前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38起,办结22起;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13起,办结28起;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13起,办结8起;1-6月立案5起,办结7起(包括未结的5起),其余4起正在办理中。所有案件均依法立案,无有案不查、查而不办或违法办案的情况,每一起调查终结的案件均及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
(四)案件查处机制的基本运行情况
为保证药械稽查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做到合法、公正、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专门的案件查处工作制度。稽查人员外出办案,均严格执行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对于群众举报电话和来信来访,符合立案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立案。稽查人员查处药械违法案件,做到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般程序案件查处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合议—告知—决定的处理程序。对于较大、较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通过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同时,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执行结案相对分离的制度。案件查处机制基本运行良好,无乱立案、违法办案的情况。
(五)稽查监管职责履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在机构改革的特殊时期,执法力量严重不足,人员少,而且均是身兼多职,加之涉药单位点多、面广、分散不集中,执法力量明显不足,监管覆盖率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是稽查队伍人员不稳定,现在的执法人员均是从非执法岗位转岗而来,而且适用性培训较少,导致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掌握欠缺,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是从法律法规方面看,在药品监管上主要依据《药品管
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医疗器械监管上主要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而且上述法律、法规立法时间已久,操作性不强,难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形势,在具体执法中,有时令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五是对各涉药单位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还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由于不懂法而违法的情况,另外个别涉药单位的守法意识不强千方百计逃避检查,也给执法带来一定难度。
三、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目前,我局在编人员6人,在岗5人,从事药品稽查工作的仅有2人,在机构改革过渡时期从事食品综合协调仅有1人,尚无餐饮服务监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执法人员的划转和配备。
四、新形势、新职能、新体制下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困难与问题、以及建议
(一)在机构改革的特殊时期,人员极度缺乏。目前我局在岗人员仅有5人,从事稽查工作2人,从事食品综合协调1人,人员的极度缺乏,制约了各项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 医院图书馆 医疗事故处理 必要 途径
1 问题的提出
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医疗事故处理已纳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分开进行,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将医疗差错纳入四级医疗事故范畴),赋予了患者更多的权利,并变补偿为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从保护受害方(患者)角度,规定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好医疗事故的防范与处理工作,已成为医院管理者的当务之急。在具体对策上,医院管理者基本上是从提高医疗质量、完善监管措施、提高医技人员素质等思路上考虑的,医学图书信息工作常常被忽略。笔者认为,处理争议的基本依据是证据符合法律根据,而医院图书馆恰恰能提供医学文献资料和法律性文件资料。医院图书馆的这种重要地位和作用应该得到充分重视。
2 医院图书馆介入医疗事故处理的必要性
2.1医院图书馆的权威性医学文献资料,为医疗活动是否规范提供了对照和佐证
医疗活动是直接保护人群健康、维护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复杂的医学科学活动。但由于目前人类对医学科学认识上的局限性、医疗机构自身的管理不善以及医疗活动主体的主观过失等因素,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在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形势下,医疗机构需要依据病案、运用医学文献资料证明其医疗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医学文献资料能否充分及时提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院图书馆的信息服务。
2.2图书馆储备收集的法律性文件资料,为医院依据法律法规处理医疗事故可以提供有力的帮助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之中,新《条例》实施两年来,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仍有不断的争议和质疑。为处理医疗事故,医院方需要储备收集大量、系列的法律性文件和有关资料。图书馆的馆藏建设为此提供极大的可能性。
2.3医院图书馆的介入,有利于医患关系的调整与沟通
医患关系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它主要表现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医患关系有日趋紧张的迹象,直接表现就是医患间的互相不信任以及医疗纠纷的增多。产生的原因既有医源性因素,又有非医源性因素。
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医疗责任主体的态度、过失所致,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限制等;非医源性纠纷主要表现在病员缺乏医学知识或对医疗知识不理解、病员或家属不良动机、某些媒体不当的推波助澜、工伤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观念的转变等引起。医院图书馆的主动服务,不仅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服务人员了解规范,按章操作,更有助于患方了解医疗流程、规范、增强配合意识,即使产生纠纷或事故,也能按法律法规办事,减少不必要的摩擦。
2.4介入医疗事故处理活动有助于医院图书馆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功能
长期以来,多数医院图书馆仍在进行着借借还还的单一型被动服务,信息资源利用效率不高。而介入医疗事故处理需要医院图书馆从馆藏到服务都要改革,体现其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不仅适应了现代医院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有助于医院领导和各级各类医技人员对医院图书馆的重视、关注,为医院图书馆在有为中实现有位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契机。
3 医院图书馆介入医疗事故处理的有效实现途径
医院图书馆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只为其介入医疗事故处理提供可能和便利,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强化馆藏建设、转变管理模式、优化服务手段显得十分重要。
一要注重文献信息资料的完备性、合理性。随着科技进步,文献信息资料正以几何级数日益增长,并从传统印刷型发展为现代印刷型、光盘型和网络型等多种并存的格局。文献资料种类也明显增加,有图书、期刊、报告、档案及多种非书籍资料等。基于这种情况,医院图书馆在馆藏上,应建成与专业相适应的符合医院发展的资源保障体系。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组织藏书,既注意文献的思想性,又注重文献的学术性,使馆藏文献资源的质量不断提高。同时,要依学科之间的亲疏关系将众多文献形成层次分明的有机系统,在适应医疗事故需要的前提下,按系统分门别类编目,使之成为以疾病为主题词,以症状为关键词的查询体系。必要时,可请有关学科的专家帮助,做好信息选择取舍和学术评价工作,为医疗事故的证据筛选做好先期准备工作。
二要注重有关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将服务重心由局限于对书刊外部信息的揭示和报道,向深层次发展推进,对现有医学文献和法律法规资料进行二、三次加工和开发利用,为医院进行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要注重资源共享建设。任何一个图书馆都不可能完整地收藏各种信息,在网络条件下,应通过资源共享来更好地满足服务需要。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将网上各种检索数据库和自建数据库提供网上,使之成为一定区域内的共享信息资源,形成集各种商业数据库及自建数据库于一体的相对完整的医疗事故处理数据保障体系。
四要注重提高图书信息服务人员素质。医院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根据医院图书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提高素质,既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的服务技能,又能较好地开展医疗事故有关服务,积极拓展医学信息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打破传统观念,变封闭服务为开放服务,将馆藏以各种形式最大限度地、最直接地与读者见面。要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采取多种形式,主动深入医疗第一线,针对不同层次读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在确保为本院职工服务的同时,积极将信息工作向外辐射,在社会上寻求更为广泛的信息用户,诸如兄弟医院、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广大群众。通过提供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信息服务,从而寻求与整个社会信息资源共享而又循环交流的新型服务模式。
参 考 文 献
[1]《医院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杜,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