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16:58: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受贿数额 透支使用
我国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是指发卡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授信额度,持卡人须先存款才能使用的银行卡;信用卡是指金融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豍信用卡是一种具有一定透支功能的、方便快捷的电子支付工具,在持卡人出现支付困难时,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可以帮助持卡人弥补一定程度内的现金流不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和喜欢。伴随着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在中国的走俏,用信用卡行贿的风气也悄然兴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受贿案件当中以银行卡进行行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对于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即信用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引发了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文对于收受银行卡犯罪数额认定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没有能够囊括司法实践中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就导致在认定多种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时,仍然无法找到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受贿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的
持卡人明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就意味着持卡人使用了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的权力,同时也背负起了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的义务。而如果持卡的受贿人明知道由行贿人承担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的责任而仍然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那么就可以认定受贿人虽然借用了银行的钱却没有自己还款的打算,而是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转嫁给了行贿人。ii对于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受贿人来说,他并没有借款提前消费,而是收受贿赂进行现实消费。因此在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且由行贿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将受贿人透支的金额计入受贿金额是合法而且合理的。
值得讨论的是,有些受贿人在受贿之初,并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通过自行发现或者是通过行贿人告知才了解到所持有的银行卡可以进行透支且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受贿人进行了透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否能够将受贿人透支的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和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并不影响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只要是受贿人知晓上述两项事实是发生于进行透支之前,那么就能够推定受贿人具备了用行贿人之钱进行消费的故意,这种情况下通过透支所得到的金钱和直接接受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另外,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受贿人进行银行卡透支,只有在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透支金额计入受贿数额。条文没有对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情况进行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透支金额不能列入受贿金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是银行赋予资信良好的客户的一种优惠性权益,而受贿人利用受贿所得的银行卡进行透支使用因其上游受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当被认可和保护。也就是说受贿人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并不是一种享受银行客户待遇的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法使用银行钱款的违法行为,受贿人透支行为(虽然受贿人按时、足额的承担了还款责任)为受贿人带来了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受贿人透支数额和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将贷款利息计入受贿数额。
二、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的
受贿人知道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之后并非一定会进行透支,在受贿人没有进行实际透支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因此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银行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因此即便是受贿人没有实际进行透支使用,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计入受贿数额。
支持在受贿人明知道所收受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情况下仍将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的人认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由此可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已经将“实际支付”确定为认定贿赂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是针对行贿人向受贿人支付的实际的财产性利益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而从第七条对于财产利益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财产性利益”都是具备一定的现实使用价值的,而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作为一种金钱使用可能性并不能与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内涵相契合,因此也就不能依第七条为依据将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的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在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受贿人明知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
在我国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方式还没有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深入了解和熟练使用;另外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而只有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这也为银行卡持卡人判断所持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带来困难。因此有些受贿人在收受了银行卡之后并不了解所持有的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呢?
在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情况下,受贿人可能发生以下三种行为:一是因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所以没有进行透支使用;二是虽然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比如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的受贿人在购买贵重物品时,银行卡内存款不足以支付,于是收款机自动在银行卡透支金额度内划取了所购物品货款;三是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受贿人的家人、朋友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使用。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对受贿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的行为当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规定,受贿人并没有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行为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规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使用的情况下,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一、我国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招投标的问题:由于全国各地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数量愈来愈多,而这些建设项目需要对于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的审核,只有那些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才可以获得“准入”的资格,进而完成交通工程项目的建造。但是,由于交通工程项目确实是一块诱人的“蛋糕”,于是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就存在着腐败的问题。这些具备资质的单位就利用各种关系与手段,对工程的负责人行贿。利用不透明的规则中标,又或者不公开竞标,直接获取“准入”机会。这些存在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暗场现象,这些资质不够或是根本不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入工程的建设后,为以后的安全建设留下了不小的隐患。
2.拖欠工程款问题:由于我国的交通建设市场环境不甚规范,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业主为了展开不正当竞争,或由于交通建设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造成许多建设人员的工资被长期拖欠。而这些利益受害者,由于缺乏相当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一直未能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及时有效的解决拖欠款项的问题。
3.交通工程监督及安全问题:由于交通工程建设的特点决定,相关交通工程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对交通工程建设投资的合理性与效率性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但我国目前的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虽然,各地各部门已意识到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工程监管的贯彻不力,执法存在偏私等原因,交通工程项目引起了如重大安全事故、建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4.征地拆迁的问题:交通状况的改善,有时不得不以牺牲一部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前提。其中就包括了征地拆迁的问题。由此可见,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民众维权意识日益觉悟的大背景下,做好各项交通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已成为关乎一项交通工程成败与否的关键。
5.环境保护问题: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势必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历史遗迹的破坏等问题。因此,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在此期间,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足
如前文笔者所列举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状,却不无问题。以上各个问题,或是交通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的漏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之所以尚未得到解决,法律规范的不足正是原因之一,也是执法不力的源头所在,因此研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存在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我国有关于交通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整体上呈现出数量多,结构杂,规范旧的特点。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与法规两个等级。其中,法律已涉及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直至建设完工后的环境保护的阶段。
在较为详细地列举了我国立法方面的现状情况之后,笔者拟通过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背后所存在的问题,以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今后的完善的方向与价值所在。
首先,部分法律适用上有难度。例如,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当前解决房屋拆迁纠纷最高层次的依据,然而可惜的是该条例较为笼统,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难以规范全国各地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形式,增加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这就使得在交通工程建设当中的征地拆迁的问题的特殊性被大打折扣。因此,这一条例在交通建设问题的适用性上存在难度。
其次,部分法律针对性有待商榷。在有关于交通工程造价监督的问题上,国家交通行业部门却没有系统的规定,而交通工程造价的监督问题往往会存在官员腐败、工程质量瑕疵等问题的存在。因此,建议相关的交通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建设项目的造价问题,考虑各个地方的实际经济状况,结合地域优势与特定需求,建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从而真正的解决实际问题,与时俱进,增强法律规范的针对性。
最后,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和缺陷。其一,一些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外,也缺乏统一的现场安全检查的评判标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细则、安全执法行为规范等,这也使安全监管工作难以得到有效开展。最后,法律法规运行状况有待规范。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充分考虑到交通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制定针对于交通建设的法律制度。必要时,可以学习美国的方法,通过召开听证会等途径,及时了解民众的意愿,并且反映到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以便于解决特殊的问题。而且,可以为每个法案划定实施的周期,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
2.对现行的法律进行查漏补缺,同时提高现行法规的效力。及时修改陈旧的法律法规,补充现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目的,又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动机。即:它既是推动行为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内心动因,又是通过行贿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结果。所谓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从二者关系上来看,目的指向行为的方向;动机推动行为的产生,引导行为向目的发展,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此,目的与动机是相对具体而明确的概念,在具体犯罪中,某个或某些主观或客观因素存在或变化,不影响犯罪行为对不正当利益实现的追求,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要严格区分犯罪行为实施主体的意志,以区分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42岁,系某职业学校职工,后停薪留职从事建筑工程。而张某某仅仅是个人体经营者,因没有相关资质,所以他在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中,采取借用他人公司名义承揽和实施某市教育系统基建工程。为请某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某市某某中学校长缪某、该市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对其在施工资质等方面给予关照,而先后多次送钱分别给沈某、缪某和肖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某镇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以张某的名义于2007年5月成立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该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两个股东中张某,占99.5%; 另一个股东洪某,占0.5%,洪某从不过问公司事务,也没有参与过分红,且该公司账册不全。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水管道安装服务;室内外装璜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除了具有房屋开发暂定三级资质外,至案发前仍未取得任何从事上述经营范围内的其它资质。公司成立后,张某在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中,即以某置业公司作为与其他相关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乙方,工程款也由相关其他建筑公司扣除一定管理费打到该置业公司账户中。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并及时结付工程款于2007年初至2010年6月期间,先后7次送给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人民币140000元;先后5次送给原某市某某中学校长缪某人民币140000元;先后4次送给该市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人民币80000元。
本案在侦查终结时对张某行贿行为的认定出现了分歧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行贿罪。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尽管在2007年5以后担任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其实际上还是以个人名义在承揽、实施相关工程,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只不过是其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而已,故该案应认定为行贿罪。而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占该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其个人意志就代表了公司意志,在公司成立后其所从事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而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应当是单位行为,故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
首先,对于单位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时,应当重点把握两点:一是支配犯罪行为的意志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二是犯罪行为所谋求或最终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该两点判断标准在认定单位行贿罪还是个人行贿罪时同样适用。如果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认定单位行贿;如果行贿行为体现了个人意志,利益归属于个人,则认定为个人行贿。本案中,张某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在从事业务中代表的是该公司意志。虽然某某置业公司没有相应经营范围内的资质,在从事工程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借资质的方式承接、承建工程,但是张某是以单位名义与他人公司企业发生关系,其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也是为公司谋取利益。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张某代表公司意志给予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某某中学校长缪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钱财,该钱财是从公司财产中支出的,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即工程利润应归公司所有。因此,综上所述,张某是代表公司意志,其行贿行为应当体现了该公司意志,该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其次,张某虽为个体私营企业主,行贿行为不存在转化为行贿罪的问题。私营企业与其他类型企业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私营企业最终是为私营企业主而谋取利益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因私营企业主以企业名义行贿、为私营企业谋取利益、违法所得最终因归属个人所有而转化为行贿罪。从民法角度而言,公司成立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必须相分离,私营企业主投资成立公司的财产以及在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行为而积累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私营企业主对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然而,无论是私营企业主还是企业其他人员,在公司企业经营期间都应当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私营企业主与企业其他人员获得报酬最大不同之处仅在于获得报酬量的不同而已。从这个角度而言,私营企业主的确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也只是私营企业主谋取、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而民法之所以把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区分就是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更优地保障受损当事方权益,更佳地维护当事者利益。同样,设立单位行贿罪宗旨和意义也是在于此。然而,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区别之一是行贿人是为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行贿的。如上所述,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则成立单位行贿罪,如果行贿人是为个人利益而行贿则成立行贿罪。但是,判断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应当看行贿行为时私营企业主所代表的意志,而不能看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归属。即在行贿行为时,私营企业主为了单位不正当利益则不存在转化为行贿罪问题;在行贿行为时,私营企业主为了个人不正当利益,则转化为行贿罪。而所谓的单位不正当利益,指私营企业主通过行贿行为给企业公司实现了不正当利益,使该企业公司能继续开拓、经营其业务;所谓的个人不正当利益,则是指私营企业主通过行贿行为给其本身实现了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具有直接性,这与私营企业主因行贿行为通过给企业公司实现了不正当利益而获得的不正当报酬或不正当收益相区别的。如果一味认定因私营企业主以企业名义行贿、为私营企业谋取利益、违法所得最终因归属个人所有而转化为行贿罪,则失去了单位行贿罪设立宗旨和意义,所有私营企业主行贿一律构成行贿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无法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此,本案中,张某在公司成立后的行贿行为是代表单位的意志,经营状况也在公司账务上反映,所以其是为了单位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存在转化行贿罪问题。
第三,对于该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规定认定为个人行贿罪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该司法解释所谓“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中的“犯罪” 不能仅从字面含义理解,不能理解成为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而是根据体系解释对其采用限制解释,即应当解释为除纯单位犯罪(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只能单位构成的犯罪)以外其他犯罪。单位行贿罪是纯单位犯罪,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中,张某在某置业公司在设立后,采用借用他人资质行为承接、实施某市教育基建工程,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张某作为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其向某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某某中学校长缪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行贿是代表某置业公司的意志,其所谋取的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即为了谋取公司的利益而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该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关键词】政府采购;寻租;设租;防范对策
我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已有一二十年了,这是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内在需求,也是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导致了寻租行为时有发生。只有正确地认识寻租现象及它存在的原因,才能找出相应对策防止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政府采购和寻租行为的相关概念
(一)寻租的内涵
租即租金,也就是利润、利益、好处等。寻租就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在完全市场经济下,不存在政府干预等障碍,市场可以自发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经济大到帕累托最优。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寻租行为。然而目前市场还是不完全的,资源也就不能实现最优配置,只有通过政府来协调配置。于是追逐利益的人就开始寻租。寻租行为总是使政府的决策或运作受利益集团或个人的摆布,这些行为有的是非法的,有的合法但不合理,往往成为腐败和社会不公、社会动乱之源。
(二)政府采购的含义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它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是一种政府行为。
二、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产生及其表现
政府采购行为从管理到采购执行、付款、验收使用整个过程,涉及四方面的利益,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计算中心和物品使用单位。现代政府采购制度通过购买、付款、验收使用的三者分离,构成相互牵制的机制,可以保证采购行为的公开、公正、公平和高效,杜绝不良行为的产生。但由于执行过程中由于管理水平的落后以及某些人为原因,存在一些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而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
政府采购中寻租的形式和途径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是某公司向最终拍板的委员会中个别成员行贿,使自己公司中标。政府寻租的另一途径是,不告诉其他人有关采购的真实意图或情况,从而使自己的“关系户”顺利拿到合同。政府采购者还可以有意制造时间紧张的局面,以至于没有时间竞标,这样就使“唯一”的可选方案被采用。还有就是制定相对苛刻的条件,只有极少数的供应商才能达到这种需求,尽管有时这种要求对采购本身而言并不是太重要,但无形之中也刷掉了很多竞争者。在评估环节,评估者由于受贿,有意向某些技术指标倾斜,得出有利于行贿者的结果。
这些寻租行为会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产生巨大的负外部效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经济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扭曲了资源配置,降低了生产活动的效率。此外,还严重损坏了政府形象和信誉,破坏了社会公平的基本原则,给政府部门形象抹黑。
三、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原因分析
(一)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产生的客观条件
政府采购寻租行为产生的一个客观条件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分别进行设租和寻租。涉足是指采购方利用权力对采购全过程进行控制,设置人为的障碍。寻租是指供应商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得供应权以占有租金的行为。政府系统的各个部门和不同层级的政府及其官员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他们天生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在政府官员的效用函数中包括他的利己目标和他的委托人希望他最大化的目标,这两个目标对政府官员的行为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另外一个客观条件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缺陷。一方面,政府的有关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存在盲区。另一方面,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掌握和领会不够,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严密。除此之外,政府采购和市场发育也不健全,使采购过程中有些环节漏洞百出,使腐败行为成为可能。这些都为设租、寻租的产生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
政府采购工作一定程度上滋生和加剧了腐败现象。腐败的本质是权力的腐败,权力的可交换性和不平等性,以及可能增值的特点,使得权力随时可能被滥用。公共权力如果没能很好的控制和监督,就极易走向腐败,、权钱交易现象将层出不穷。采购当事人利用权力设租,限制供给造成稀缺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有人为获得租金而寻租。
(三)政府采购寻租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
1.政府采购过重中的委托关系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为公共资金,这些资金的来源分别为纳税人的税收收入、政府债务收入和政府公共服务收费。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着“纳税人―政府―财政部门―专门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官员这样的一条委托链。纳税人是委托链的第一层,但他们没有决策权,不能直接作用于整个采购活动。而政府才是真正在采购活动中占据决策地位的那一方。但政府也是利用政府采购机构助其完成采购任务。供应商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很多时候也是通过寻租去完成的。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各自背负着利润的追求与驱动进行设租与寻租活动,使得政府的公平效应无法得以体现。
2.政府采购中信息不对称
这主要指的是委托人和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人是政府采购的监管人员和执行人员,他们是政府采购方案的提出者,掌握的相关信息比委托人更全面。委托人要么付出高额成本,要么放弃获得相关信息。因而委托人的决策往往要受人的牵制。这种信息不对称是的人偏离了委托人的委托目标。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首先是采购法律规章不健全,监管乏力,考个机制不完善。其次从事采购的人员不一定没有盈利动机。另外,公众对人的监督也同样不完全。采购过程中的寻租、设租机会成本过大,收益又小,间接影响到公众监督的积极性。这一切都是寻租行为发生的几率陡然增加。
四、针对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防范措施
(一)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效率低下。应建立多层次系统性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以政府出台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不断完善地方性政府法律体系,制定大量配套法规体系,包括实施细则、具体的政府采购招标和投标监督管理办法,采购人员资格的认定等,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保障社会公平、公正。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此举体现了公字当头,明确公平,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不仅要公平,更要及时、到位,彰显了法治精神,立足公正,更清晰、严格地界定了什么是公共利益,确保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平衡发展。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政府在随后的房屋改造过程中也会严格招标的程序,使之更加透明化,坚决杜绝寻租行为。
(二)健全政府采购操作程序
首先规范政府采购的操作程序,杜绝无效采购,如招标文件不规范,评标过程不规范等。从委托协议签订、采购方式确定、采购文件评审、信息、评审专家抽取等方面,不随意减少环节,不自设环节和流程。其次规范行为,不做法律明令禁止和职业道德所不容的事情。使各程序透明化,公开化,让供应商少走弯路或丧失机会,使最终认定的供应商确实有实力,能够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起到一定作用。通过健全操作程序,使采购工作呈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减少采购人员之间的个体差异,在执行上严格管理,不流于形式。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内部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是指采购机构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内部制度的制约和监督,使采购过程环环相扣,有条不紊。采购人员与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明确,并相互分离。法律监督是通过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从外部对采购过程监督和约束,相关部门的检查能够很好的威慑政府采购,有效压制供应商的寻租行为。社会监督是指在政府采购的具体运作当中,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群众的监督。定期对政府采购事件公开报道,提高其透明度,在很大程度上警示那些企图搞笑动作的采购当事人。
(四)加强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建设
由于政府采购工作是政策性、专业性和法律风险很强的一项工作,我们应结合实际,始终把提高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综合能力及职业道德作为头等大事来抓,采取多种形式、措施并举,加强学习,警钟常敲,不断拓宽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增强职业道德修养。
要制定政府采购执行人员从业资格和岗位标准,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专业技能。除了有相应健全的制度,更要求从业人员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此外还要依法办事,谨慎处理,重视细小环节。
(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政府采购中人的权力,增加寻租和设租成本
租金和寻租的产生是政府实行了市场进入限制导致有租可寻的稀缺现象。因此我们要减少政府官员滥用权力创租和市场主体寻租的机会,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地区间和企业间的公平自由竞争,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尽可能得以市场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建立健全租金消散机制,增加寻租和设租成本。通过这一系列的举措,定能很大程度的减少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行为,是我们的社会资源更合理的配置,社会各地开满和谐、公正之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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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职业素养
会计工作在企业活动中与各部门各方面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而企业经济活动又有其一定的复杂性和综合性,决定了会计工作有着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而会计工作人员又是会计工作的主要实施者,因此,决定了会计工作人员重中之重的作用。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事务时,是否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否诚实守信,是否能通过主观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前进,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有了飞速发展,但是也不乏一些不良的价值观充斥在各企业各部门,一些会计人员甚至利用会计领域的薄弱环节,勾结某些单位、经济组织谋取一己私利,严重危害了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也使会计领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会计职业道德问题成为迫切需要解决和研究的问题。
一、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
1.对会计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任何会计行为都必须在一定的法律法规框架下进行,这些法律法规规范着会计行业和会计从业人员,并提出了具体的职业要求和操守,指导并且规范着会计人员的行为。但法律法规总是在不断进步和完善的,这就需要及时的进行补充,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恰好对不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完善了会计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基本素质和要求。
2.有利于会计人员提升自身素质。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不仅是会计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强全国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会计人员养成良好的自身职业道德,提高自我完善的能力,从点滴做起,从自身做起,以小见大,从而加快整个会计行业职业道德的建设步伐,这对提升全民整体素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全民道德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要想引导积极的职业观念,会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除了具备扎实的会计专业知识外,还要有爱岗敬业的精神,具备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因此,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是从事会计行业工作的基本素质和必备素质。
3.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界定了会计从业人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使会计工作人员能够沿着正确的方向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的标准和要求。在市场经济发展大环境下,正确应对面对的诱惑和挑战,正确应对日益增加的物质要求,时刻敲响警钟。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时刻鞭策警醒。这样能够形成良好的经济风气,为社会风气的净化添砖加瓦。
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
1.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会计人员结构不合理,中高级职称人员占得比例很少,初级职称占比例较大,这就造成了层次不合理。大部分会计工作人员知识水平,业务素质,学历水平都偏低。在日常工作中,会计人员广泛存在业务知识不到位和知识水平滞留不前的问题,对新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不够熟知,不能及时了解,会计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较差,职业能力不高,有些会计人员很少进行会计专业知识的培训和会计相关知识的提高,理论上,技术上,操作上都比较低下,种种原因造成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
2.会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一些会计人员不注重自身素质提高,忽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法规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核算、监督,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坚持自身原则,致使违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出现。一些会计人员不能经受物质利益诱惑,贪图享乐,为满足自身的物质要求,不顾道德法规法律的约束,利用职务之便以身试法,做出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3.会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的会计法制建设没有跟上会计行业发展的步伐,一是现有的会计法律法规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会计领域,显得陈旧,不规范不科学;二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内部不相协调,法律法规之间不配套,使其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在实际工作中,会计监督机制不完善也是造成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的重要原因,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尤为突出。管理体制的漏洞也使得会计人员经常受到行政方面的干预,导致会计监督职能不能行之有效,阻碍了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脚步。
三、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问题原因分析
1.主观原因。经济建设和会计行业的发展对会计行业和会计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阶段一些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低、法律观念淡薄,对规章制度不能深刻理解,处理会计业务时,容易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在不能很好地理解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利益的驱使就容易迷失自我,做出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事情。
2.社会环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稳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随之而来的也有一些冲击传统道德的不正之风,社会丑相频现,社会风气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一些会计人员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业务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的会计人员容易受到影响,其价值观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行贿受贿现象频现,违反了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工作原则,严重危害了整个会计行业的发展和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
3.法律环境。会计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会计的相关法律已经逐渐完备,走向成熟,但是其中却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方面,使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失去法律这个强有力的支撑,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来约束会计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行为。一些企业单位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内部控制力度不够,使得经济业务中会计工作人员主观操作随意性强,这样不但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会计工作环境,也使得日常工作不能有法可依,自然也就不能做到违法必究,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甚至不能做好法律的新旧交替工作,严重影响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四、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建议
1.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会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加强自身政治理论修养,不断提高自身思想觉悟,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工作原则,在实践工作中提高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准,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正确处理会计工作中权力与义务的关系,要充分利用法规赋予的权力,也要正确对待应有的义务,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次,建立会计道德评价体系,奖惩分明,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树立楷模榜样;再次,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仅需要会计人员的自身努力,还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强会计人员培训,开展会计知识再教育的方针,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是提高会计人员道德水平和决策能力的有效手段,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增强会计人员的使命感,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最后,单位要组织会计人员认真学习一些重要会议和重要讲话的内容,使会计人员树立起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与信念。要做好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遵守会计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对本职工作的热爱,自觉维护会计职业道德尊严和社会形象。要紧跟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认真做好会计相关工作,坚决纠正和自觉抵制会计行业的不正之风。
2.加强健全会计法律法规建设。强化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会计法规体系和制度建设,减少会计政策的主观操作性和不确定性,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及时补充修订,不断完善,使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匹配,与经济发展的需求相适应。通过奖惩制度,追究民事、刑事责任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威慑力,从根本上约束会计人员的经济行为,将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
3.净化外部会计环境。会计领域仅占会计人员工作生活中很小的一部分,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对会计人员来说则更为突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形成情况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会各界各种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要不断完善各种好的影响,做好普及工作,坚决抵制各种不利影响。净化社会环境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仅仅依靠会计工作人员是不够的,还要依靠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维护。一是要把道德宣传工作放在首位,二是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三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违背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要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而且各行各业都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4.加强监管力度。对违法乱纪等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要有具体明确的处罚规定,切实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对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会计人员,要加大对其的处罚的力度,依法追究违法会计人员的有关责任,如对造假的相关会计人员吊销其资格证等措施,并且一定时间范围内不准从事相关会计职业。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就要严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公众,舆论媒体等都是很好的监督群体,可以共同建立起有效监督的铁丝网。
五、结论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是加强国家道德建设,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会计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整个会计领域的秩序才能稳定,整个会计环境才能得以净化,处于良性循环之中,才会使社会道德建设不断进步,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长足发展。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艰巨任务,不但需要会计人员自身提高,还需要法律支持和社会大众的参与配合,根据不断变化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内容。总之,我们要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充分地发挥出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整个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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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违法行为;控制
[作者简介]韦慧禄(1980-),女,毛南族,大专学历,河池公路管理局,助理工程师。
自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市场不断发展,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是我国建筑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公开招投标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引入市场公开竞争机制,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证建设工程的工期和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特别是防止暗箱操作,加强权力制约,预防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实践证明,招投标制度是比较成熟而且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包发包方式,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快建设工程进度,取得理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
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各种规避、破坏公开招投标的行为和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招投标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当前,串通投标等现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比较突出,不仅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大量流失。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形成,而且往往涉及商业贿赂,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
为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推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0个部门联合制定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近日宣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可以预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将成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一项治本之策,公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可以扩大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促进企业自律。
一、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表现形式
(一)招标单位想方设法规避招标
虽然招标投标已经成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但规避招标的情况仍时有发生。目前业主规避招标,主要有以下几种手段:一是化整为零,肢解工程;二是排斥竞争,以邀请招标代替公开招标;三是在评标办法中设置倾向性的条件;四是弄虚作假,以直接发包代替工程招标。
(二)招标公告不合法。招标公告不合法主要体现在渠道不合法,尽管国家对招标公告的渠道做了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地方,许多招标公告的并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地方规定在当地的报纸或电视台,并没有在国家规定的报刊或网络上招标公告。
(三)招标单位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项目业主在招标前与投标人私下谈妥条件,基本内定后,才开始招投标,并拉来其他企业“陪标”;或利用资格预审设置“门槛”,提高投标入围标准,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在招标文件上暗做手脚,“量身定做”倾向性条款,为“意向”中的投标单位开绿灯。
(四)乱挂乱靠,层层转包、违法分包。1 发包方利用手中的发包权在工程招投标中搞虚假招标,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私下与投标人达成垫资协议,明招暗定;有的发包方收取投标人的好处后泄露秘密,强行指定承包方。2 投标人通过贿赂其他企业进行陪标、围标和串标,或向发包方、评标专家、发包方委托的招标机构等直接行贿,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3 投标人将中标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从中渔利;有的总包企业在工程中分包,分包企业为了拿到分包工程,向总包企业行贿。有的企业层层转包,层层压价,收取好处。
(五)串通投标。在招标前或者招标过程中。一些投标人私下沟通,相互串通,以其中一家单位为主,其他单位陪标,以达到某特定单位中标的目的。甚至有一些单位组成固定的同盟,“这次你陪我,下次我陪你,大家都有或干”,这种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六)中标后签订违法违规合同。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强迫中标人再给予优惠;甚至在中标书发出后,在合同谈判中要求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合同中的工期、质量、付款条件等。
二、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产生原因
(一)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使不法行为有机可乘。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在调整招投标过程中各种关系方面还有欠缺。如对“规避招标”、“转包”等如何限定等都没有给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很难把握标准。
(二)政出多门,缺乏协调统一。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对各部门招标投标监管职责进行了明确界定,但现实中有的项目出现条块分割,界限不明,行业内部“近亲繁殖”,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保证有效竞争,同时容易使招投标活动发生不公正、不公平现象,甚至产生腐败行为。
(三)诚信的缺失。当前存在的“围标”、“串标”是一种投机行为,其根源在于工程建设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
三、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控制措施
(一)健全招标投标机制,修订并完善相关的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要及时修订《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杜绝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规范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投标的行为,以最终达到商业贿赂治本的目的。
(二)突出工程招投标重点环节,保证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开透明。规范资格预审是防止招标人暗箱操作和投标人围标串标的关键环节,也是预防工程招标领域腐败重要一环,必须加强管理。对依法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由专家评委来实行资格预审,凡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的投标人,均应参加投标,避免因资格预审通过家数过少而导致串标或围标。逐步实现资格预审标准化、科学化。规范评标专家行为。积极探索研究科学的评标方法,使评标活动进一步体现公正。完善专家保密制度,严格专家的抽取、通知、进场程序。加强对专家评标工作的监管,通过评标现场的监督、综合能力评估等方式评价专家的评标态度和质量,建立违规违纪即时取消资格的清出机制。强化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评标专家素质和水平,做好专家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加强中标后的跟踪管理。要针对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严重问题,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跟踪中标项目管理班子是否落实到施工现场,监督履行中标合同事项,遏制中标文件与施工现场两层皮的现象。也遏制“一流队伍中标,二流队伍进场,三流队伍施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高资质投标,低资质进场,无素质施工”现象。
(四)完善招标制度,狠抓招标机构日常监管。招标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直接进行招标投标操作,在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招投标出现的很多问题,如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现象与招标机构行为不规范有一定的关系,对此社会反响大,要作为监管的重点。对招标机构除完善各种制度外,还必须抓好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约束、监督和检查建立招标机构信用档案及时记载机构的动态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五)研究制定串通投标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针对当前串通投标行为及由此带来的惩处难问题,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工程建设招投标实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据认定条件,改变过去的“口供证据为主定性”为“间接证据综合定性”,便于行政监督部门有效利用行政手段,及时制裁串通投标行为,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违法现象。
摘 要 串标是招标市场上的一种违反经济规律、市场规律和自然规律的不规范行为,本文通过对串标动机、串标危害及建设单位针对串标的招标方法的分析,提出完善法律、加大惩罚力度等相关措施。
关键词 串标 动机 危害 措施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工程项目尤其是政府项目招标过程中较容易串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的串标现象,是在我国开始推行招标投标活动之后,尤其是大范围实行低价中标法后出现的一种针对最低价中标法开展的投标的商业活动。
所谓建筑招投标市场串标行为,是指在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至少是三家以上的投标企业针对建筑工程报价,通过事先约定,联合应对招标项目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工程标段,采取压价或抬价等手段来串通投标报价,控制中标价格,进而达到有预谋地排斥其它投标企业,让串标企业中的其中一家企业中标所串标段工程的目的。
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串标是建立在功利基础之上的,以互惠的利益为纽带,在这种互惠双赢甚至多赢理念的前提下,形成一种约定的“格式合同”,按照这种特定的“格式合同”有序开展串标活动。
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上建立价格同盟。在招投标中,这些价格同盟组成了一个“围标集团”,其目的就是排挤其他投标人,通过相互勾结、私下串通,就所投标段项目工程的报价达成一致协议,使竞争对手正常的报价失去竞争力,使其虽具有报价优势但是仍然无法中标所投标段的项目工程。
实行轮流坐庄。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这次投标由张三的企业中标,下次投标由李三的公司中标,再次由王五的队伍中标……以示公平。
一、串标的主要动机
1.专以投标谋利的人:主要是一些有所谓信息和关系的人。
2.专以投标谋利的机构:外地施工企业总公司为使收益稳定化,就将在总公司以外的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每年要向总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多余的收益归承包人。在这种模式下这些分公司承包人往往会采用先报名来获得入围资格后,再将入围资格卖掉的方法来获得生存和牟利。
3.施工项目投资人之间互相陪标。
4.施工项目投资人认为项目无利润或中标后施工风险大出让入围资格。
5.施工项目投资人因为投标成本高,以卖标来弥补投标费用。
二、串标的危害
与通过行贿等手段中标投标工程等不法行为相比,串标更具隐蔽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串标”现象,是一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1.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指各个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共同接受价值规律和优胜劣汰的作用与评判,并各自独立承担竞争结果。招投标市场串标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招标的本质和积极意义,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的发挥,危害了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使市场竞争变成了人情、贿赂和关系网的博弈,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伤害了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恶性竞争在建筑市场的一种花样翻新。
2.助长了腐败现象。串标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人情关系网进行贿赂的过程,它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行业道德,助长了腐败现象在建筑市场蔓延。
3.破坏了信用体系建设。建设诚实守法的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体制对企业提出的基本要求。串标现象的本质是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投机取巧,操纵市场运作行为的表现,是与诚实守信相违背的。
4.打乱了正常的投资规划。串标现象的直接恶果是打乱了国家和地方正常的投资规划和投资体制,严重损坏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和其它投资人的经济利益。
5.对法律法规的公然挑战。我国已经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和《建筑法》,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关于建筑市场监管法律法规都对禁止串标现象有约在先。
三、建设单位针对串标的招标方法
1.提高信息透明度。建设单位通过定期拟建项目及入围标准,来减少因信息不对称造成一些有所谓信息和关系的人以此牟利。
2.承认施工项目投资人现实存在的事实,通过对已建工程的调查,加强对施工项目投资人了解,以便选择有实力施工项目投资人的入围。
3.检验施工项目投资人融资能力。通过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来检验施工项目投资人的融资能力,这样也同时提高了准入门槛,可以有效减少外地施工企业分公司为卖入围资格来报名的现象。
4.加强对建筑企业诚信投标约束。
5.减少投标人的投标费用。通过由中标单位出补偿费来减轻投标人的投标费用。
6.完善标书。减少标书中不合理条款,采用以合理低标中标评标办法,降低中标单位的项目风险。
四、通过法律手段来打击串标行为
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市场退出和从严惩处机制,让参与串标活动的企业,干预招投标活动,通过招投标和在正常工程建设活动中大肆收受贿赂的单位个人处以重罚。
关键词: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研究
1引言
建设工程项目在20世纪九十年代,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政策颁布实施,这标志着建设工程项目领域的招标投标管理制度走向成熟。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招标投标的管理制度也与世界接轨,并在实际管理过程当中形成规范,制定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招投标管理制度。基于此,以下正文中笔者将针对招投标的管理进行具体分析。
2招投标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是对当前市场经济和竞争环境进行一定的评估,然后在公平、规范、公开的比选下来促进交易的完成。通常情况下是通过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机构来公布招标的要求和具体信息,参与的相关单位来进行公平竞争。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机构要制定招标的流程,根据投标单位给出的工期、质量、报价以及技术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比对分析,最后做出合适的选择。这样不仅保证了工程项目的质量,还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投资成本。
3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目的及意义分析
近些年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业与民用建筑等工程项目大量实施。就现在而言,招投标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企业投资、控股、工程建设项目选择承包单位和设备制造商的重要方式之一,只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有效控制资本的分配,避免腐败问题的发生,选择最优方案,提高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
3.1加快完善建筑工程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度
中国在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贸组织,自此之后,我国市场的竞争压力也随之而来,为了更迅速、更好地适应世界市场的发展趋势,必须要尽快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制度,找到适合我国市场的新的竞争模式。市场需要竞争,只有竞争才能激发市场活力。在建国的初级阶段,我国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当时政府过多的干预了工程项目的建设,所以阻碍了当时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改革开放之后,自由经济体制带给建筑行业新的活力,我国的建筑商纷纷加入工程项目的竞标环节当中,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所以要想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润和发展空间,加强自身的综合能力,创建出适合本企业的招投标制度和相关机制。
3.2招投标制度拉动了GDP增长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制度不仅带动了本行业的发展,还带动了其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例如钢铁制造业、石材制造业、建材或者设备运输等运输业、融资行业和商业担保等等。招投标制度的推行,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还完善了工程建筑业的行业规范,保证了我国国民生产总值的稳定上升。
3.3招投标制度是企业稳定发展的基础
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招投标的时候,相关的参与企业要如实公布自身的企业实力、文化、业绩及履约状况等一系列的细节,以保证招标单位可以得到真实的信息。公开的招标制度加强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和交流,使得每个企业之间形成合理的横向比较,通过与其他企业的比较,从而找出自身的不足与缺陷,及时改正和完善自身的问题。长期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竞争市场的发展动向,根据企业得到的信息和动向来及时地调整企业自身的发展方向,确保企业的发展道路是正确的,且能在这条路上实现快速的发展。
4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的措施及方法
4.1招投标管理制度的流程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化的网络管理制度对于我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信息网络(如“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可以将企业的有关信息公开,并且可以及时查询,信息化将企业之间的竞争公开和透明,让所有人都可以了解到这个企业的信息,使得招投标工作更加公平。与此同时,还要与各个职能部门加强合作,例如监察部门,监管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和中标的企业要签订廉政协议书,将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通过调整招投标管理制度和流程,留下有能力的企业,去掉能力不足的企业,使得建筑行业能有一个良好的发展,避免行业内出现行贿、受贿、虚报业绩和企业真实状况等不良行为,净化行业风气,得到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2加大招投标管理制度的完善力度
招投标的管理必须在透明的市场环境下实行,使得参与投标的企业获取到对等的信息,展示出自身的实力和特点,让招标单位实现选优、优选的目标,更好地完成建筑工程的项目建设。在建设和完善招投标的法律法规时,既要关注当时市场的经济状况,使得招投标法规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还要注意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反作用,通过法律法规来约束和促进工程项目建设的完善和发展,使得建筑行业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于在招投标工作中违规的企业和评审人员,要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加大对他们的惩罚力度,以体现对招投标管理的重视。
4.3完善企业的信息库
工程建筑企业在投标之前,必须对这个工程项目进行了解,了解内容大概分为:业主的资质、资金情况、项目的立项、业主的需求、资金的给付等等。这些关键的信息都可以在业主的信息中得到,也可以进行实地的考察。在了解相关情况决定投标之后,造价的工作人员要对工程项目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和劳动力的数量进行价格的估计,这样有助于对投标书的编写,造价人员也要到建设主管部门、税务局、事务所等全面了解当地的经济、文化及法律法规。潜在投标人了解了大致内容之后,可以按照业主或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确定工程项目的报价,从而提高中标的概率。
4.4自主分配最终的发包模式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令下发后,在社会投资背景下开展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自身可决定最后所应用的发包模式,无须强制进行招标或投标工作。此外,工作人员要具有简化施工许可手续流程的意识。对于社会投资背景下开展的房屋建筑工程,要将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的资金情况审核步骤取消,无须要求建设单位方向企业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支付施工企业预付款书面证明等,而是直接改为建设单位方直接出具建设资金、不拖欠工程款的书面承诺并签字。
4.5加大对造价部门的监督力度
加大对造价部门的监督和打击力度,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审批要严格把控,保护好参与企业的经济利益,以免出现腐败的现象。虽然造价部门没有直接参与招标的工作,但是造价部门所编制的概算是招标工作的关键,是招标单位最高投标限价和标底编制的重要根据。对于施工单位来说,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造价的监管部门需要严格审核和把控投标企业的报价。
4.6改革工程监理机制
在社会投资背景下开展的“小型项目”“工业项目”之中,无须强制要求第三方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建设单位方可自主决定是否需要监理或全过程的工程咨询服务等,取消这些无用的管理模式;要积极鼓励条件许可情况下建设单位的自己管理工程模式;鼓励条件许可建设项目积极应用自身建筑团队管理、规划施工情况、调控施工质量的模式。
Abstract: The clinical practice is the clinical teaching professional medical students, is the important link of the students master the basic theories, basic knowledge and skills, is the foundation stage of theory contacting practice, accumulating clinical experience. To cultivate their ability of analyzing and solving problems and clinical operational skills, which is one of the best ways, cultivate clinical medical students into a qualified doctor, which is an important process of education. But with the enhancement of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people and the way of thinking of changing, medical students' clinical practice is facing some challenges and impact, also our clinical teachers need to concern and expectation to solve the problem, how to ensure and improve the quality of clinical practice,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research topic for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medical education.
关键词: 临床实习生;应对措施
Key words: clinical internship;measures
中图分类号:R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1-0321-02
1医学生临床实习中常见问题
1.1 临床实习过程中涉及的社会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出台,对临床医师进行医疗活动中的资格、执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了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定,而对医学生在医疗活动中的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1],给医疗纠纷的发生留下了极大的隐患。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和病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志愿作为教学资源的患者越来越少,这给临床实习教学带来很多困难[2]。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医学实习生任何医疗活动的权力。因此见习、实习医生并不具备独立工作的权利,这一点在从学生进入临床的第一天就应该明确。实习医师对临床工作充满热情,渴望有一试身手、独立处理临务的机会。但实习医师所有的工作,包括书写病历、处方、下达医嘱以及进行相关操作都必须在带教教师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若未经老师允许,擅自进行相关处置,都有造成医患纠纷甚至触犯法律的危险。带教教师必须身体力行、严格要求、悉心指导,确保高质量完成临床工作和教学任务。医学实习生要加强医疗方面法律知识的学习,近年来,在医疗行业,频频有医务工作和管理者违反相关法律进行行贿、受贿、违规医疗行为等。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中的医疗合同关系,只有让医学实习生能从法律的高度认识医患关系的重要性、特殊性,才能以高度的责任感、严肃的科学态度来从事医疗活动。作为一名即将进入临床的实习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1.2 临床实习中触及的伦理问题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有自主选择医生及医疗机构的权利,患者常常拒绝实习医学生参与自身医疗活动,因此常可引发矛盾冲突。1949年《国际医学伦理准则》中规定:“由于患者的信任,一个医生必须绝对保护患者的隐私”。但在实际的临床教学中,医学生参与的病史获取、检查是医学生临床经验的积累的过程,是把医学知识向能力和素质转化的重要一环。但却使患者知情同意权、医疗保密原则面临挑战,医学生实践与患者享有隐私权存在矛盾,患者来医院就医,表明他愿意接受医生的检查、诊断和治疗,医生检查患者的隐私部位,其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患者往往不愿意医生以外的人了解自己的疾患,不愿意更多的人观看或了解自己的隐私部位。在当前的临床实践教学中,实习学生对患者的观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患者的隐私。然而为了医学生的成才,就必须选取患者进行观摩、检查和治疗。因此如何平衡两方面,使其不出现矛盾的极端化,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3]。
1.3 医患和谐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文化知识的提高,病人来到医院的需求已在不停的改变,他们需求的不仅仅是买药回家,而是从健康、心理、生理、权利、尊严等多方面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医疗市场已发生了许多根本性的变化,病人对医院、医生乃至整个诊治过程的选择有了更多的自,在日常的医疗和教学活动中病人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已经摆到了很高的位置,因此近年来医患关系已日趋紧张。作为一名医学实习生,必须了解医患沟通的重要性,必须努力加强医患沟通技能培养。临床带教老师履行带教义务与侵犯患者自的矛盾。带教行为是临床教师的法定义务,临床带教老师为完成教学任务,在临床实践教学过程中,选取示教病例,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的同时,给实习学生讲解,这是符合医学目的和教学要求的。带教老师担心患者或家属不同意,事先往往不征求患者或家属的意见,患者和家属只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加之患者是有身心疾病的人,有着多变复杂的心理,在非知情同意情况下被示教,容易导致病人的不满。如果征求患者意见,患者一般不同意把自己作为示教对象,而带教老师又必须完成带教任务,所以带教老师履行带教义务与患者享有自存在着矛盾。临床带教老师应将“爱心”观念在临床工作中身体力行,平时更应主动关心爱护病人,了解病人所需,和病人很好地沟通,让病人信赖、支持医师,才能使病人配合学生工作。一旦教学中出现病人不满意的情况或发现纠纷苗头,带教老师应当及时和病人沟通,以取得病人的理解和支持。
1.4 实习与就业、考研的矛盾考研、就业与医学生毕业实习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已成为影响临床教学质量的重要因素。临床毕业实习是医学生将理论应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全面训练和提高临床能力的关键阶段。随着医学院校的扩招,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越来越多的应届毕业生选择报考研究生。这就造成考研的同学一进入临床实习,就准备研究生入学考试,实习敷衍了事;更有甚者,完全放弃实习,全身心投入到考研复习之中。另一方面,在实习期间,找工作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有的实习生为了找工作,无心临床实习,四处活动。其原因主要有社会发展对医学院校人才需求的变化、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的步调不一致等社会客观因素,而两者时间安排上的冲突、学生成才观的缺陷以及教学管理松懈等则是其内在原因。因此,从其形成因素着手,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解决冲突,消除影响,是提高临床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
1.5 临床带教质量参差不齐由于临床医学院的带教老师均由临床专业医师担任,在繁忙的医疗、科研工作之余,带教老师还要花费大量精力带教毕业生,老师或是因为精力不济,或是因为带教责任心不强,再加上少数老师本身医疗技能操作欠规范,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学生临床技能的培养。
2临床见习中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
2.1 加强管理,严把质量关合理的规章制度是从临床医学实践中不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方法[4],医学实习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往往从医学角度考虑问题,缺少必要的法律意识。部分实习学生不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如未经带教老师同意,擅自给患者检查、治疗或者不尊重患者,很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医院应加强实习学生的法制教育,定期让实习学生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加大检查考核力度,使医学生能够严格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培养他们依法做人、依法做事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医学生的健康成才[5]。
2.2 加强带教,加强医患沟通带教老师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较高的理论知识和熟练规范的操作技能,而且还应有较强的带教能力及强烈的带教意识,尤其是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教导学生尊重患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还要防止个别医学生误认为实习很轻松,或者抱着自满自大的心理,或者误认为自己是医生了,说活言语方式欠妥当,有问题不请教,盲目蛮干,答非所问,导致了不必要的差错,影响医患关系,甚至医疗纠纷的发生[6]。临床实习教学是高等医学院校教育的重要环节,是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桥梁,教学老师应该悉心指导,尽快让实习生转变角色成为一名医师,在带教过程中不仅要教会实习生的临床诊治方法,还要以行动教会实习生怎样与病人和谐相处,在实习过程中要严格要求,让实习生在权利、义务、责任、情感、良心、荣誉、功利等方面要求正确认识,使学生在实践中体会救死扶伤、发扬革命人道主义的使命感与社会责任感[7],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高素质的医学人才。
2.3 探索新的教学方法,提高临床教学效果目前高新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使医学模拟教育迅速发展,一种更符合医学伦理的教育方式逐渐应用于临床教学。模拟患者和临床场景,使学生能借助这些模拟系统进行反复的临床技能的操作训练。当其在具有一定的实践操作能力后,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对患者进行临床操作,可避免盲目操作引起医患纠纷。譬如在我院目前已成立临床技能培训中心,实习生在实习前通过技能操作培训后方可进入临床,这使很多同学极大地克服了面对病人由于操作不熟练的紧张心理,并能顺利完成相应的操作,同时也得到患者的认可,使教学质量得到提升。
2.4 提高学生道德修养,树立良好医德医德是作为一名合格医师必备的条件,无德业必衰。因此在临床实习中,必需树立良好的医德。充分尊重患者,爱护患者,使患者感到示教的成就感,形成良好的积极参与示教的风气,有力地支持临床教学,推动医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总之,医学生在临床实习过程中,应用心去体会和把握医患关系,努力学习和掌握医患沟通技巧,满足不同患者的医疗需要,学会耐心地倾听、适当地解释、必要的健康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用专业的心理治疗技术配合常规的治疗方法,帮助患者缓解心理压力,释放不良情绪,有针对性地治疗患者躯体疾病,以达到身心同治的目的。实习医生也只有具备了良好的与患者沟通的能力,将来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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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犯罪;破产欺诈;立法衔接;罪名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5-0132-02
1 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相关罪名
破产犯罪作为经济犯罪中一个特殊犯罪形式在我国乃至世界犯罪学领域都还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国内对破产犯罪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和广泛,再加上由于破产犯罪具有法定犯的特点,相较于自然犯民众往往体察不到切肤之痛,这都导致了破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直到目前都远远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水平,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自从1997年修订以来,经过了七个修正案,但是涉及破产犯罪的条款寥寥无几。目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有妨害清算罪;刑法第一修正案增加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六修正案增加的虚假破产罪以及刑法第一修正案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这五个罪名是目前我国对破产企业及个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确立破产犯罪这一类犯罪,也无破产犯罪的类罪名。而已有的罪名大多产自于特殊的经济条件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科学性,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合理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
2 我国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构建
2.1 破产欺诈罪
破产欺诈行为大多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各种破产犯罪中,破产欺诈是最主要的一种犯罪形式,破产欺诈罪也是最主要的一个罪名。对于设立破产欺诈罪是毋庸置疑的,现有的刑法第六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都有涉及,但是刑法修正案的法条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笼统,所以应该参考《企业破产法》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加以明确化和细化的规定。破产欺诈罪应该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年时间内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实施的下列行为,包括:①隐匿或损毁财产;②私分、无偿转让财产;③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④放弃债权、虚构债务或承认虚假债务;⑤隐匿、伪造或变造关于债务人的业务以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件等;⑥其他故意减损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他欺诈行为包括,比如利用企业投资欺诈性地转移破产资产,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借以在破产之际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通过设置抵押权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等。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对这些情况加以规定,但是为防止立法的朝令夕改,在刑法中有必要作这样兜底性的规定,有待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欺诈罪还必须是破产人最终收到了正式的“破产宣告”,而不是仅因破产原因出现造成的事实上的破产。如果债务人经过和解重整程序,重整旗鼓,消除了破产原因,未被做出破产宣告,那么行为人的破产欺诈罪不能成立。但是这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
2.2 过怠破产罪
虽然《企业破产法》出台时考虑到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因此取消了草案中原来存在的限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高消费行为,但是正如前所述,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全然不顾企业即将破产或已经破产,仍然挥霍公司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极大,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对过怠破产行为加以禁止性的规定。过怠破产罪是指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所实施的以下行为:因轻率地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或投机交易,或游乐等耗费过度的费用,或赌博等行为,致使财产明显减少或负重债。在对过怠破产罪的研究中,国内很多学者主张将其主观方面定位为过失,但笔者认为过怠破产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明显减少,而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财产明显减少或负重债的结果。对于发生财产减少的严重后果,行为人不可能没有预见到,同时行为人也没有为减少财产损失而采取任何预防或制止措施,因此不属于犯罪过失,而是间接故意。过怠破产罪作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就要求必须要有严重的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相应的行为,但是破产财产没有明显减少,不构成该款犯罪。
2.3 庇护债权人罪
德国和日本的破产犯罪体系中均有相关惩治非法庇护特定债务人,损害不特定债务人利益的行为的法条。笔者认为,在我国,破产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本地主义而庇护部分债权人的情况极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构建我国破产犯罪罪名体系中设立庇护债权人罪。庇护债权人罪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时间内或在破产过程中,明知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就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在欺诈破产罪中也有提前清偿债务这种情况,区分两种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欺诈破产罪提前清偿债务是出于直接故意,具有侵害不特定多数债权人的目的,大多表现为与关联企业相勾结,通过设置抵押权欺诈性向关联企业转移破产企业财产。而庇护债权人罪中的提前清偿,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虽然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了图利于特定个人,而放任了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这一结果发生。
2.4 第三人欺诈破产罪
在实践中,破产人往往并不单单表现为个人行为,他们可能与除了破产人、特定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相勾结,共同转移破产企业财产,共同牟利,对于第三人就应该有相应的罚则。另外第三人也可能单独地实施欺诈获得破产财产的行为。虽然《企业破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仅规定了债务人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而没有关于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建立破产犯罪体系时,还是应该从体系完整性上设立该罪名。笔者认为,第三人欺诈破产罪是指破产人、债权人、管理人以外的行为人,为自己或他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利益,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取得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明知破产人已经界临破产或者已经进入宣告破产期间,并且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第三人欺诈破产罪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要求特殊的发生时间,特殊的目的,特殊的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因此与诈骗罪是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2.5 破产管理人渎职罪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渎职罪也正是对应于《企业破产法》出台的管理人制度而设立的一种犯罪形式。破产管理人渎职罪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渎职行为而损害债权人财产的行为。如前所述,破产管理人作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特殊而重要作用的关键人,其职责的正确履行与否将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而相较于刑法中的其他渎职类犯罪,破产管理人的渎职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并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的某种管理制度;另外大多数的渎职犯罪主观方面都是过失,而破产管理人渎职罪则要求主观方面则是间接故意,管理人明知自己的职权,却没有尽忠职守,反而,或者逾越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放任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笔者认为,从以上的特殊性来看,有必要将它独立规定并纳入到破产犯罪的体系中。
2.6 破产
破产贿赂罪是否需要单独规定并纳入破产犯罪的体系一直为国内学者所争议。笔者构想,纳入破产犯罪体系的破产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以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及破产债权人及其人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接受不当的请托,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的行为。和我国已有的和公司企业人员不同,破产的实施时间只能限定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更为重要的是,破产的主体和犯罪客体很特殊,从主体上看包括两类人,一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他们的受贿行为所损害的并不是国家或本身所在的单位或组织的利益,而是债权人的利益。二是破产债权人及其人,破产债权人由于其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这种特殊权力,使其产生了权力空间,就有部分债权人这里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个人私利,不惜牺牲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接受不正当的请托,收受、索取贿赂。破产债权人既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还是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不管是还是公司企业人员都不能涵盖破产犯罪中的贿赂罪,出于破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有必要在建立破产犯罪体系时,将破产和破产行贿罪纳入其中。
2.7 破产行贿罪
作为与破产相对应的犯罪,破产行贿罪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债权人及其人、破产管理人交付、约定或提供贿赂的行为。要认定构成破产行贿罪,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和破产财产、破产程序有关。设立破产行贿罪的必要性已在前文破产中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管理
建筑工程在我国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好坏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好坏、工期长短和工程造价的高低,因此加强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已迫在眉睫。目前,由于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致使当前的招投标现状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
1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完善的招投标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招投标是一个相互制约、相互配套的系统工程,目前招投标本身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力度不够,配套的改革措施还不完善。截止到目前,在我国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招投标体制,我国各地区都各自实行着不同的招投标体制以及监管机制,同时评标体制也没有统一。此外,我国也并没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公示机制、信息查询机制、征信机制以及不良行为公示制度等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有明确串标等违法行为应付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同时对串标等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鉴定标准。缺乏完善的法制机制,使得很多人看到法律的漏洞并钻了空子,进而使得相关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市场监督手段落后,监管力量不足
我国招投标事业由于起步较晚,对于招投标的监管工作相对比较落实,监管的力度有待加强。对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串标等行为的监管工作缺乏有效的措施,因此往往只能取决于事后监管,进而造成了我国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管工作非常的被动,使得原本就较晚发展的招投标事业得不到好的发展。
(三)行政干预严重
在我国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中,由于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干扰,往往使得招投标无法实现公平竞争,行政干预使得很多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能自主的进行,而是相关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所属单位的工程“内定”给某个施工单位。长此以往,使得招投标工作只是做做表面工作,规避招标和假招标现象普遍存在。
(四)评标定标缺乏科学性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中,评标定标是其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要想体现招投标的公平性,一定要有一个合理的、科学性的评标定标方法。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一个科学的评标方法,导致普遍一些单位在定标评定因素中以报价高低作为最重要的点。而且一般的评标小组,成员大多是以建设单位的人员组成,在定标评定中缺乏公正性。加之评标过程中自由性、随意性较大,规范性不强;评标中定性因素多,定量因素少,缺乏客观公正。
(五)投标方的违规行为,投标报价缺乏规范性
一些投标单位,为了达到自己拿下项目的目的,往往采取一味报低价的手段来取得项目,然后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来加大自己的利益。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标,转手倒卖合同,转包、分包之后的再分包。再或者标后不订立合同,后者订立合同后不切实履行合同的内容。
2 加强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措施
面对当前建筑工程招投标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来予以解决:
(一)健全法规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健全、可行以及完善的体制机制,是避免以及遏制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围标等不法行为的有力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对招标事业有着绝对的促进作用。必须尽快完善《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以确保《招标投标法》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要增大对围标各方的惩治力度,包括经济、行政以及刑事处罚。
(二)建立投标人诚信档案,实行投标人承诺制度
在招投标文件中增加投标单位承诺、项目经理承诺、造价工程师承诺,对招投标中发现投标人有提供虚假业绩、欺诈、行贿、陪标、串标、围标、恶意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及其他违背承诺行为的,可无条件废标,计入不良记录,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外,要严格限制其投标活动,每记录一次不良行为,取消投标人半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规范评标工作,保证评标质量
为保证合理低价法评标的科学性、合理性,对于采用通用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合理低价量化评分法。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复杂程度和特点适当调整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分分值及相关评分栏目,商务标分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0分;对技术标评分应采取发现问题扣分办法,对投标单位企业和项目经理获奖情况不得作为加分内容。
(四)实行招投标全过程公开、全过程监督
在工程招投标工作中,要把招投标全过程公开,实现全过程监督。把招标公告、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开标、询标、宣布中标结果等都要进行公开,整个过程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招投标全过程监督,将每个环节的监督责任落实到人,强化责任管理,确保监督工作到位,严格查处弄虚作假、串标、抬标的腐败行为,对招标活动全过程备案,不管何时何事出问题,都有案可查,便于纠正错误,追查责任人,实行终身负责制。要独立监督,监督人员必须独立于建设单位或基建部门之外,不能有隶属关系,监督人员不能参与评标定标,不能接受任何单位、任何部门的好处,要严肃执法,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坚决予以查处。
(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由招标方对投标方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然后由投标方根据这份清单进行报价,得出科学的、合理的报价数据。该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投标方在投标过程中盲目压价、弄虚作假等不合理的行为,此外还可以有效发挥企业的自主能动性,并能有效的控制住工程造价,不存在欺诈浮夸的现象,还能使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使得投标竞争的公平性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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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废标; 原则; 废标权; 起因; 防范
目前,招标投标作为一种强制性的、重要的竞争性缔约方式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被广泛使用。有招投标活动,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废标产生。那么,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该如何行使废标权,而投标人又将如何防范废标的产生呢?本文从废标的概念出发,就废标设立原则、起因展开研讨,并对招标人的废标权行使和投标人的废标防范进行研究。
一、废标的概念
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废标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按照《政府采购法》,废标为动词,指宣告招标程序终止的行为,即将标废弃。根据范围又可分为两种行为:否决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即整个招标项目废标;否决单个投标人的投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废标为名词,指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资格的标函,即被废弃的标。在本文中,将“废标”一词限定在后者进行讨论。
废标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3点:① 投标人已制作投标文件并已参加投标。这是构成废标的前提条件。潜在的投标人只是具有一定的投标意向,尚未将意向制作成投标文件,那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投标人,自然无“标”可废。② 此类投标文件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这是构成废标的实质条件。③ 此类投标文件均无法进入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5个环节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定标环节。这是构成废标的程序条件。
二、废标条件设立原则
废标有两种情形:法定废标和约定废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而导致的废标,称法定废标;招标文件特别约定的要求,投标标书中没有被响应而导致的废标,称约定废标。根据这两种情形,废标条件的设立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设立相应的废标条件。根据2001年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第三十五条条款;2001年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的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款;2003年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的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条款等有关精神,法定废标条件主要有:
(1)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2) 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印章的,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3)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或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有瑕疵的。
(5) 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7)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8) 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9)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10)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11) 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12)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13) 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①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② 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③ 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④ 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⑤ 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2.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但允许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设立的其他废标条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实际和减少合同纠纷为目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酌情、慎重设立废标条件。一般可在招标文件中设立下列废标条件:
(1)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开标会,又无指定人(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或虽参加开标会议但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的。
(2) 开标时,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3) 实行“暗标”评审的,技术标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在其正文中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任何字符、徽标(包括文字、符号、图案、标识、标志等),或其封面及封装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4) 设有“拦标价”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超过“拦标价”的。(5) 技术标经评审后认定为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合格的。
(6) 没有专门的安全保证措施或安全保证措施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的。
(7) 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3. 招标文件中有关废标条款应当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标识,且在废标条件中作对应的集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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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废标的起因
(1) 对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中关于废标的认定条款知之甚少,吃不透其中的真正含义。
(2) 招标文件未详细通阅,关键问题未仔细推敲,对模棱两可的词句为未及时提出质疑。
(3) 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投标文件未能认真编制、仔细校对,以致漏洞百出。
(4) 编制投标文件时间仓促,以致忙中出错。
(5) 封标工作马虎,未仔细弄清封标方式、盖章签字位置等内容,而仓促封标。
(6) 时间观念不强,送标时间似是而非。
(7) 手中握有多家挂靠单位投标文件,主观上有串标夺标与杀价夺标倾向,以致投标文件经不起详细评审而露出马脚。
四、招标人如何行使废标权
1. 正确行使废标权。法律赋予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有设立废标条件的权利,废标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设立一些除法定废标条件以外的废标条款,但这使得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废标权滥用的情况。同时招标人的废标权是否被正当行使,不仅关乎招标投标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对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招标人要酌情、慎重、正确行使废标权。
2. 对废标权的限制。行政监管部门有必要对废标权滥用的情形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对废标权的限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考虑。第一,对废标权适用条件的实体性限制。首先,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不合理的废标条件。《招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其次,对废标的界定应严格对照法定废标和约定废标条款。再次,决定否绝全部投标应尤为慎重。第二,对废标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首先,评审过程中出现废标情况应履行一定的程序,须2/3以上评委独立表决通过,并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其次,行使废标权前对某些容易引起废标的条款,招标人或招标人应尽善意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最后,应提供给被废标的投标人以事后的救济程序。《招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2004年七部委第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救济程序包括投标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以及最终的投诉权。
五、投标人如何防范出现废标
(1) 加强学习,深刻领会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吃透法定废标的认定条件。
(2) 详细通阅招标文件,因每个项目有关废标的条款各有不同,避免出现低级错误,并对招标文件模棱两可的文字及时提出质疑。
(3) 标书由责任心强的同志编写,校对人须与编制人分开。
(4) 编制时间充足,切忌突击拼凑成文。
(5) 封标时再查看一遍标书格式、内容,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封标。
(6) 开标时间、地点、所带证件、参加人员,不要搞错,早做准备。
(7) 加强法制观念,应靠自身实力夺标。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废标问题必须引起招投标各方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招标人正确行使废标权,规范招标程序;另一方面投标人要加强业务素质,提高工作责任心,汲取经验教训,从而从源头上防范废标的产生,共同维护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招投标秩序。
主要参考文献
[1] 翁谙.浅议废标条件的设立[J]. 中国招标,2007(45).
[2] 何红锋. 工程建设中的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M]. 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