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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8 16:58: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债务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债务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债权;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7-0171-02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规范商业性债转股登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规章,也标志着国家正从政策性债转股转向商业性债转股。本文在研究商业性债转股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商业性债转股操作流程进行探讨,以期对商业性债转股实践有所帮助。

1商业性债转股概述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政策性债转股;二是商业性债转股。债转股最初是为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所设定的一种政策性制度。国务院以及国家有关部委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等。此类债转股常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除政策性债转股外,其他公司制企业所实施的债转股通常被称之为“商业性债转股”。因政策性债转股有特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本文将主要针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界定的商业性债转股予以论述。

2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性债转股涉及公司非货币出资方式问题,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一直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显而易见,债权并未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债权并不是一种我国《公司法》所认可的出资形式。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包括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规定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全面列举式的规定,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同时也将符合条件的债权纳入了可用以出资的财产范围。而且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包括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亦未排除债权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因此,实质上,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是在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才得到了法律认可。

然而,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商业性债转股早已开始实践,例如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业性债转股纠纷有如下规定:“第1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的规定处理;第15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第16条,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实质上来讲,该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虽然,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排除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可。但直至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 2012 年 1 月 1 日实施后,我国才正式有了第一部关于商业性债转股的行政规章,结束了办理商业性债转股工商登记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初步形成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体系。

3商业性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性债转股实践,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在实务中的操作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3.1明确商业性债转股的范围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①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因此,商业性债转股仅适用于以上三种债权形式,这是实施商业性债转股的前提条件。

3.2明确施行债转股是否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考虑到债权本身的特性,比如债务企业系国有企业的,施行债转股也许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3.3制定债转股方案

该债转股方案须符合公司章程,并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债转股必然涉及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3.4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对债务企业的资产、债务评估

出具验资证明,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因此,在进行债转股中必须对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进行评估,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5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达成债转股意向,签订债转股协议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的切身利益,是债转股操作中的关键环节。例如,债转股最简单的方式是 1∶1 转股,假设评估的净资产为a,拟转股本的负债为 b,则进行 1∶1 转股后债权人所占股份为:b÷(a+b)×100%。

3.6债务企业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2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民间融资 市场缺陷 对策建议

一、引言

企业融资渠道主要有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两方面,其中内源融资主要是指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积累部分;外源融资即企业的外部资金来源部分,其已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类。民间融资是企业外源融资中的直接融资方式之一。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行为。它处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以资金筹措为主,以获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利息为目的[1]。温州民营经济发达,中小企业是其经济活动的主体。作为温州市区主要的工业区——龙湾区有工业企业14085家,规模以上企业仅1195家,占比11.8%,中小企业在温州经济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在中小企业的不断发展中,融资难成了其持续发展的不可避免且难以突破的瓶颈。而温州民间资本较为雄厚,民间金融活动广泛多样,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了温州市龙湾区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

二、龙湾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存在问题

民间融资有力地缓解了温州市龙湾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助推了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发展。但作为非正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对龙湾区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2011年温州出现并引发的一轮规模和影响甚大的民企老板“跑路潮”事件凸显了民间融资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在此事件中龙湾区成为“重灾区”。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由于法律缺位,民间融资活动多年来一直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尽管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但缺乏专门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并且已有法律规范不仅零散缺乏系统协调性,而且内容上存在着相互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法规显然已无法较好地适用经济发展需求,导致无法从法律上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而给民间融资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留下了滋生的土壤。

2.民间借贷利率高。据调查,温州民间借贷月利息达到2分到6分,有的甚至高达0.15元,年利率高达180%。而大多数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的底端,年毛利润率在10%以下,一般在3~5%之间[2]。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高利贷”使得中小企业背负较大的财务压力,企业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不得不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生产,但多数情况下,不良债务最终会导致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同时,部分不法金融机构和个人借用高利率组织违法的金融活动,破坏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

3.民间借贷手续和组织不规范。民间借贷手续较为简便,所需抵押公证较少,借贷关系中利息标准、利息支付等内容多为口头约定,这存在很大的潜在风险。一旦出现违约,极易产生债务纠纷,破坏相对脆弱的信用关系,使得借贷双方应有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民间借贷组织存在组织架构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组织制度缺乏等情况,这易滋生非法集资、经营者卷款逃跑的现象。

4.市场监管机制不完善。尽管目前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建立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监管制度,但总体而言,监管仍存在诸多欠完善之处。在多主体监管的体系下,存在各监管主体职权不够细化、交叉管理较多、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此外,还存在一些民间借贷组织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从而留下了灰色地带,诱发潜在风险的发生。

三、解决民间融资市场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创造良好法律环境。要建立健全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出台专门的适用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从技术上对民间融资行为等诸多事项作出详尽明确的法律规定,减少甚至消除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灰色空间地带;修改目前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关于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的不合理条款,修订并完善已有法律体系,使之系统化、统一化;平等对待民间融资和正规融资方式,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民间融资提供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完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降低交叉管理可能性,提高监管效率;引导民间融资市场各主体机构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强化行业协会对融资市场的监管和约束,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科学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监测系统,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登记备案,定期收集相关数据,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运行情况。

3.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中小企业必须加快提高自身素质,塑造良好的内在环境和形象,进而拓宽融资渠道。企业一要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要遵守各项行业规范,不违规经营。二要完善公司组织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架设相应的职能部门,实现科学管理。三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包括人事制度、财务制度、奖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做到按章办事。四要加强建设企业的诚信体系,强化企业诚信意识,树立企业良好的诚信形象。五要做精做好自身产品和服务,企业要通过人才培养、科研投入等把自身产品和服务做好,维护好企业生命所在。

参考文献:

[1]曹丽丽.浅析民间融资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及规范措施[J].科技经济市场.2012,(4).

第3篇

乙方:

甲方因经营管理需要,经过考核,聘请乙方为公司管理人员,遵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 商,达成以下聘用协议:

一、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的 。

二、聘用合同期限从乙方到甲方工作时起至退休时 止。

三、乙方的**待遇。

四、乙方的职权范围。

五、甲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㈠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和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及 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

㈡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按合同规定付给乙方**、 奖金、津贴及保险福利和其他约定的补贴。

㈢做好乙方工作前的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的工作卫生条件。

㈣依照国家及公司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奖惩;在乙 方违法乱纪、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甲方可以终止 与乙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在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服从安排。

㈤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合同约定的 权利义务。

六、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㈠享受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待遇,在职权范围内 充分行使权利,不受任何非法和无理的干扰。

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在工作职 能范围内,服从甲方的工作分配、安排。按时、按质、 按量的完成甲方下达的工作任务或经济指标。

㈢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如乙方泄露秘密,给甲方 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要赔偿甲方的经济 损失。

㈣乙方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 或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如乙方从事上述营业活动 的,所得收入应当归甲方所有。

㈤乙方执行甲方交给任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甲 方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㈥乙方不得利用在甲方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 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甲方的财产。

㈦乙方不得挪用甲方的资金或者将甲方资金借贷给 他人,不得以甲方资产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不得将甲 方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㈧乙方如有上述㈣-㈦四种情况时,甲方有权利与 乙方解除本合同。

㈨其他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及本合同约定 的权利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 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如现实情况 发生变化,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任何一 方解除合同,须提前 天通知对方,方能解除合同, 并办理有关手续,如一方违反以上规定应给予另一方相 应经济赔偿。

八、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反以上合同之规定, 除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予对方 元的违约金。

九、如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市劳动仲裁委员 会解决。

十、未尽事宜,双方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协商予以补充解决。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鉴 证机关存留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第4篇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以及经济市场中的作用逐渐体现出来,并且所体现的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其中主要的功能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对民事行为具有指导作用;其二是对民商法中的主体利益保持平衡;其三是起到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补充的作用。但是对我国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分析之后可以看出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研究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民商法 原则 信用

作者简介:王鑫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民商法系,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公安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07-02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

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

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

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

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

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

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

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社会经济要平衡好各方面的权益问题,此时就需要政府信用来发挥效用,引导其可持续发展。廉洁为民是政府部门坚守的信条之一,这就使得专项治理更具必然性,要在法律法规的监督下增强政府办事能力,对于政策的推出也要合理、透明,让民众看到政府信用提升的一面。针对国家公务员的信用问题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督考察。影响社会廉洁之气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公共权力的使用问题,想要达到理想的国家法制建设和管理,就需要针对公共权力这一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并加以完善,从而实现公民权力不被侵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公务员的诚实、守信问题是属于道德和法律双重范围内的,同时也可以为政府的信誉树立一面旗帜。

 

总之,通过对民商法中信用原则分析之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但是经过对主体、企业与个人和政府之间联合治理之后会变得逐渐完善。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其本身就处于法律中的核心位置,所以对信用体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效果。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市场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对于社会中经济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璐.关于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分析与讨论.法制与社会.2010(36).

[2]雷若冰.探讨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制与社会.2007(12).

[3]苏楠.论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现代商业.2012(3).

[4]王煜宇.市场主体信用关系的理论分析及其对策——以民商法为重点的考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第5篇

关键词 房地产 上市公司 资本结构 优化策略

中图分类号:F293. 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断变化,房地产市场由供不应求到渐趋饱和,上市房地产企业资本结构也面临诸多的问题,不少企业出现资金紧张,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尽管最近国家出台一系列利好政策稳定房地产市场,但是,上市房企的股价却在不断创造新低,企业经营面临很多的困境。在这样的背景下,上市房企需要更加重视资本结构优化,结合宏观经济政策和市场发展现实,运用新思维、新方法不断优化房企的资本结构,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1积极拓展多种融资渠道,降低对银行贷款的过度依赖

成熟的房地产市场房企的融资渠道都比较多,比如,美国房地产企业的负债比例都在三成左右,而我国大部分房企的负债比例超过七成,比美国的两倍还要多。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我国调整产业结构的压力比较大,对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信贷也在压缩,我国上市房企的融资渠道也处于发展时期,一直以来,大部分房企只能通过上市融资、银行信贷以及企业债券等形式,银行信贷是房企的资金的主要来源,造成当前我国房企融资方式单一,融资渠道较窄。我国政府需要做成更多的努力,鼓励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对金融市场做好监管,引导上市房企在较为健全的金融市场环境中获取更多的融资渠道,减低对银行的过度依赖,优化企业资本结构。

2增强企业偿债能力,灵活应对市场变化

我国上市房企负债比例较高,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是影响企业资金链的重要因素,企业在发展和经营过程中需要不断发生各种信贷关系,需要不断获取新的融资,又需要对已有的债务进行偿还。由于我国的上市房企负债比例较高,偿还本息是很多上市房企的重要问题,这样的债务比例使得上市企业无法更好地发挥负债的杠杆作用,影响企业的发展稳定,让企业随时面临一定的财务风险。房企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严重的债务危机必然是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绝境。为此,上市房企必须未雨绸缪,一方面需要不断提升企业的偿债能力,防止企业财务危机发生;另一方面,需要积极稳妥地拓展融资渠道。我国上市房企获取长期贷款的难度一般都比较大,由于国家政策要求房企必须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在资金使用和企业的净资产等方面都有非常苛刻的要求,因此,上市房企要想获得长期债务较为困难,房企需要不断寻找更多的短期负债渠道,短期偿债压力非常大。所以,我国上市房企需要强化短期偿债能力,优化短期债务的时间和债主结构,准确把握市场变化,合理安排短期债务的增长速度。

3提高企业盈利能力,不断优化内部融资比例

企业资本结构的核心是盈利能力,只有企业的盈利能力提升了,企业才能更好地发展,企业的融资渠道才能畅通,才能不断提升企业的偿债能力,才能确保资本结构合理和安全。很多的上市房企都处在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需要储备大量的土地,甚至为了发展商业地产,还要100%持有物业,这样会让上市房企占用很多的资金。无论是以商业还是住宅为主的企业,都需要不断提升盈利能力,不断增强企业的收益留存,改变单一的对外融资局面,降低外部融资比重。利用上市房企每年的利润增加自由资金投入,既能降低对外部资本的依赖,又能够降低融资和经营成本,又有利于企业的资本优化。为此, 上市房企土地积累到一定数量以后,对土地储备的需求可以适当降低,不必再跟风拿地或者炒地,选择那些具有更大开发价值和发展前景的项目。在经营过程中,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发展积极尝试多元化经营模式,降低或者分解经营风险,加快资金回笼,提高存货的周转率,增强企业资金的循环能力,不断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4积极发展金融市场,构建多元化融资渠道

我国上市房企的资金来源于国内贷款、自筹资金、购房预付款、外商直接投资以及利用外资等,我国上市房企的融资渠道貌似很多,但是渠道确实非常狭窄。要想更好地优化企业资本结构,需要不断拓展融资渠道,需要发展完善的金融市场。首先应该健全法律法规,为上市房企营造一个较好的发展环境;其次,需要鼓励房企积极探索各种融资模式,实现多元化融资,促进上市房企根据市场环境和自身发展优化资本结构。

5健全房地产市场法规制度,形成成熟的金融市场

我国房地产市场化起步晚,发展速度远远高于市场化建设速度,很多的法律制度跟不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造成房地产政策管理和服务相对滞后,出现很多不规范问题,前期影响房地产质量,现在影响房地产企业融资发展壮大。尤其是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缺乏完善的融资法律法规,无法对房企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有效监控,没有对房企自由资金、金融信贷、海外直投等比例作出统一的规定,很多的政策、法规都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长期稳定发展。在比较成熟的欧美市场,可以更好利用房地产投资基金,可以实现房地产证券化模式经营,而在我国才刚刚研讨,缺乏较为完善的政策和法规支持。为此, 我国要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需要构建较为完善的适合房地产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在《公司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基础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中融入房地产金融方面的法律条款;其次,制定房地产金融专门法律,比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管理条例、房企融资法等,对融资方式、资金使用等方面做出严格规定;最后,为房地产信托、证券化、投资基金等融资模式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支撑。

总之,我国房地产走过了黄金十年,在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居住条件的同时,也是实现了发展壮大和升级,房地产企业完成了上市以后,规模不断扩大,业绩不断提升。但是,还应做好上市房企资本结构多元化,不断拓展融资渠道,实现上市房企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

1.1时效性

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着的,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来看待同一个事物,每个事物的发展趋势与方向也不尽相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也是随着时展不断修正与完善的,纳税筹划措施其实是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助推力,可以适时根据纳税筹划执行的漏洞进行及时调整。

1.2筹划性

纳税筹划是企业进行有效财务管理的关键部分,企业在进行企业活动之前,能够对国家的纳税行为进行合理的分析,了解到国家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采取相关的企业政策,使企业的赋税负担可以减少,最后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1.3专业性

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纳税筹划的过程中,纳税筹划管理团队需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制定出符合企业发展,又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政策,这样要求纳税筹划团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

2我国纳税筹划工作的现状

纳税筹划工作对于企业甚至是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其重要性不断得到提升的同时,相关问题也随之显现。

2.1缺乏对纳税筹划工作的重视

国家税务机关缺少对纳税筹划工作的宣传,致使诸多企业无法正确理解纳税筹划工作的实质含义,因此这些企业对纳税筹划工作也就缺乏重视。有些企业甚至出现了一些错误思想,认为企业获取经济效益的最好途径就是不断进行生产与开发,不断拓展市场,纳税筹划工作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是完全多余的。诚然,企业的最根本业务还是生产和开发,若没有它们作为基础那企业肯定无法盈利,但是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纳税筹划工作,企业不仅由于税负增加无法获取最大化的经济效益,还有可能会面临法律制裁。

2.2纳税筹划人员缺乏专业性

纳税筹划属于专业型的财务管理工作,具备较高的技术性,因此对其相关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也要求较高。纳税筹划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还要懂得相关的法律以及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此外,还要求他们面对市场的快速变化能够及时反应并且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进行应对,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企业税负负担,为企业节约税务成本。但如今这样的专业型人才十分缺乏,企业难以招到高素质的纳税筹划人员。因此,由于纳税筹划人员缺乏专业性,致使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成本居高不下,无法从根源上为企业减轻税负,难以获得更高的税收受益。

2.3纳税筹划工作的税收环境欠佳

纳税筹划工作是需要依靠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但这一点恰恰是实际工作中所欠缺的,目前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的税收筹划尚未达到共赢的水平,导致企业偷税、逃税和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制约了企业纳税筹划事业的发展。

3企业财务管理中纳税筹划作用分析

3.1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采取纳税筹划的措施,需要从企业当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出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当期产生的经营成本会对企业当前的利润的最大化产生影响,所以确定企业当期成本,并且尽可能的增加企业当期成本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基础,增加当期存在的费用,使企业的赋税压力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针对这些政策都是需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权衡与分析,实现企业经营长期稳定发展。

3.2增加企业筹资水平,减少财务风险

在筹资活动过程中,企业主要进行的筹资主要是负债与权益两大类,在负债筹资过程中,借款是可以抵扣的,时间是在纳税之前,这个筹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使企业的赋税负担降低的;然而在在进行利润分配或者是分派股息的时候,权益投资一般是在企业税后,这个过程并不能减少企业的赋税负担。很明显,通过比较两个不同的筹资方式。我们得出结论,债务筹资是很好的,但是这个债务筹资行为只能在短期起到一定的作用,时间过长的话企业财务管理又会出现新的风险,因此我们在实施债务筹资的时候,对公司的整体筹资情况进行分析,平衡债务筹资和权益筹资,减少企业财务风险。

3.3合理规划投资行为,实现企业财务利益的最大化

企业在进行投资活动时,纳税筹划也是投资活动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选择投资方案、投资对象、投资行业等,这些都要发挥税收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重要地位,特别是在选择合适的企业组织时十分重要,因为不同的企业组织实施的税收政策各有不同,合伙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然而法人企业则不能,合伙企业只需根据合伙企业中个人的收入来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企业不仅要交企业所得税还要交个人所得税。法人企业在增值税上比合伙企业有利,这些情况都需要企业合理规划纳税筹资行为。这些行为都需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虑与分析,从而实现企业财务利益的最大化。

3.4注重企业收益分配在企业纳税筹划过程中的作用

企业在进行收益分配工作之前,国家的一些政策对收益活动有很大的引导性,例如税收优惠政策的推出等,这些使很多新的企业在进入市场时,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这样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自身投入成本,来享受前期利益,这些都有利于企业根据不同的国家税收政策采取不同的税收筹划,使企业自身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也有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提高国家国民收入。

3.5使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得到提高

除了公益企业,企业建立的最大目的就是使企业的利润得到最大化。国家的税收政策的实行不利于企业利润实现最大化,因此纳税筹划的政策就被企业采用,由于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在国家法律法规下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很多企业没有办法必须得执行,他们又不甘于自己利润的大打折扣,只有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实施纳税筹划政策,这个既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也为企业减小了税收负担。使企业的利润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障,同时也使国家宏观调控得到有效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在强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长期健康的发展。

3.6改善了财务管理的工作

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就是在面对国家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采取的一些财务管理的相关措施,特别是在会计活动过程中调整相关经济活动在会计账簿上的记账方式,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会计专业性,会计人员记账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有效的纳税筹划活动,这样为企业减少了税收负担,也有利于企业财务管理的有效实施,做好纳税筹划工作有利于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良好运行,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实现企业财务管理在企业中的关键性作用。

3.7优化税收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财政部副部长王保安曾强调,要加强税收调节力度,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深化深化消费税和财产税的研究工作,逐步推进财产税体系建设。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税制改革的宏观考虑。对此,可以采取调整直接税的收入比例,完善流转税、增加对小税种的重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等办法优化税制结构。税收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是增加国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企业而言,施行纳税筹划工作,可以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全面考虑各种资源、各种税收在国民经济的资源配置协调作用进行权衡与协调,制定出符合该企业发展的纳税筹划政策。特别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提出,利用先进技术,改善企业的投入状况,减少投资成本,降低税收负担,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促进企业长期有效的发展。

3.8增加我国财政和税收收入

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实施纳税筹划,从国家相关税率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出发,有很多法律法规还没有涉及到的灰色地带,企业们可以进行合法的纳税筹划,这样做并不具有欺瞒的嫌疑,只是采取一种合法的方式来执行税收活动,这个活动在短期上有利于企业减轻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经济利润,企业会实现更大的经济价值与经济利润,实现长远有效发展,这将有助于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企业更多的经济效益,一定程度上也会使企业的税收收入的增加,这个必然对我国的税收政策来讲也是一个有力的契机,实现国家宏观调控与经济的平衡与发展,在创造更多经济效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创造更多的社会效益。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双向平衡。

4结束语

第7篇

近年来,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集合债与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先后推出。虽然两者都是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方式,但却遭遇了市场截然不同的两种反应。率先在市场出现的中小企业集合债从一开始就艰难前行,截止2011年底,仅发行25只,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中小企业集合票据2009年一经面世就如火如荼,仅短短一年的时间就已经发行了27只,发行总额达75.61亿元[2]。笔者认为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这两种相似度较高的融资方式的比较,进而对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的完善建议。

一、中小企业集合债与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比较

中小企业集合债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同为中小企业以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创新方式,但市场反响却迥然不同。为了探究为何会产生这种结果,笔者比较了两者的不同点:

(一)主管机构

集合票据的主管机构是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其工作机制为注册制。

集合债的主管机构是发改委,其工作机制是核准制。

(二)发行依据

集合票据的发行依据主要是《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等。

集合债的发行依据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

(三)融资条件

集合票据的融资条件主要是要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业务指引》第五条的规定。

集合债的融资条件则要符合《证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即:发行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

(四)募集资金用途

集合票据募集资金的用途只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用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即可,可用来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

集合债募集的资金则必须用于特定项目。

(五)、融资期限

集合票据融资期限多为1~3年,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短期债务问题和流动性不足。

集合债的融资期限则一般为3~5年,募集资金要用于既定用途。

除此之外,集合债和集合票据在交易场所、承销商、信用增级方式等方面也有所不同。而纵观所有这些差别可见,集合票据的门槛明显较低,发行效率、资金、期限等灵活性方面也更有优势,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同样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工具,集合债处处遇冷,集合票据却大受追捧了。

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与中小企业集合债不同现状的思考

通过前文分析可见,集合票据的发行并没有适用《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调整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而是由一套银行间债券市场规则与指引所规范。 对此,笔者不禁疑问:集合票据是否属于公司债券?是否应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而《公司法》第154条第1款对“公司债券”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油价证券。”因此,除了发行人是未采用公司形式的企业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本质上与公司债券并无不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虽然使用了“票据”的名称,但其最主要的功能是融资,而《票据法》中的票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均不具有融资功能,显而易见,集合票据并不是《票据法》中所规定的“票据”。之所以采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似是而非、令人费解的名称,无非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与交易方式等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非公司制企业发行的除外)应属于公司债券的范畴,原则上应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之所以现实中集合票据不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笔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折射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在制度设计上的滞后。

三、对完善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改变目前法出多门,相互割裂的现状

如前所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本质上依然属于“公司债券”和“非公司制企业债券”,之所以单独形成一套体系是为了规避《公司法》《证券法》对债券发行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解决目前我国债券市场法出多门,相互割裂的问题,应扩大《证券法》中公司债券的范围,将公司债券改为“公司债券及其他企业债券”,废止现有的独立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制度,将上述所有企业债券纳入《证券法》统一调整。

(二)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提高公司债券市场的效率

我国目前公司债券制度所实行的严格的审批制、对发行人财务指标及募集资金用途的严格限制、以及对发行期限、发行利率等规定都极大地打击了企业发行债券的热情。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债券市场的问题应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使之适应市场的发展,从而引导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为了提高公司债券市场的效率,可根据债券种类、发行主体、发行对象等的不同,设定差别化、多样化的发行条件,比如逐步取消“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的规定,逐步取消或放松对发行人的资产规模的限制等;简化发行程序,逐步从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过度到注册制[3]。为此,需要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第8篇

第一条乙方担保的主债务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甲方与_________方签订的_________合同项下的以下债务:

以上约定的担保债务外的其他债务均不进入担保范围。

第二条双方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包含以下各项中的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未选中的不包括在担保范围中选中。

第三条乙方以以下有权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可以处分的权利提供抵押担保:

1.其中财产_________在此之前已经设有_________担保物权,担保金额为:_________,担保方式为:_________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主张的物权存在。

2.法律规定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的财产为:其中财产_________在此之前已经设有_________担保物权,担保金额为:_________,担保方式为:_________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主张的物权存在。

3.甲方有权随时对抵押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若遇抵押人不当使用或者保管将可能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甲方有权制止不当使用或者使用有利于保护抵押物的方式保管,必要时可以要求抵押人维修,抵押人不维修的则甲方可以自己维修,保管费用和维修费用由抵押人负担。但抵押人提供其他等额的物的担保则甲方不再享有前项权利。

第四条双方约定在抵押权设立前由_________方对第三条约定的以下抵押财产向保险公司上_________保险,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_________,保险费由_________方负担,续保由_________方及时办理。若乙方或者丙方违反前款约定致使抵押权设立后保险事务尚未办理完毕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损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或者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乙方或者丙方应当另行提供担保。若约定甲方办理保险,在抵押权设立前甲方没有办理完毕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后无法主张保险理赔则乙方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清单上所载明的评估价值抵消主债权。

第五条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由保险人向_________提存以担保债权的履行,提存费用的负担依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以下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协同甲方办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起办理登记的,则甲方和抵押人一起去登记单位办理。

第七条主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担保合同的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经_________审查批准后生效,由_________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提出申请。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不需经过国家行政审批则本合同生效采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

(1)抵押人和甲方签字盖章则生效。

(2)本合同自向_________ 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_________方承担。

第9篇

贷 款 人:

借 款 人:

共同借款人:

担 保 人:

担 保 人:

担保人是指保证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人承诺

(一)依法合规借款

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符合国家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借款人及其控股

股东(新设项目法人)信用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借款用途合规,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借款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租售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借款人经营活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签订合同的行为无瑕疵

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在本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的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不存在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保证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关于借款人、担保人、股东以及项目、财务等文件、身份证明资料等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积极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进行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不存在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四)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

借款人确保担保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担保人有权以该担保物设立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有权签字人;督促担保人积极办理或者配合贷款人办理担保合同核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担保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变动的情形。

(五)发生重大事项前征求贷款人意见

借款人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并购、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主要资产转让、发行债权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六)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受贷款尚未到期条款的约束。

(七)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若发生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采取保全债权的措施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条 借款条款

(一)借款种类: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 %.

(五)借款期限 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保证/抵押/质押),按照本合同第 条执行。

(七)结息。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

(八)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 (一次或分期),还款计划如下:

(九)罚息及复利

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并提前收回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 (20 %一 -50 % ) .

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 (20 %一 50 % ) .

3 .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

(十)放款条件

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贷款人方可放款:

1.借款人已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提款申请书》;

2.借款审批过程中要求提交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已审查合规;

3.贷款批复中提出的限制性条款己逐项落实,包括:按比例交纳的保证金、对外提供的担保履约情况核实、对外担保的限制、账户的开立、资产的出售、资本性支出的限制、对财务指标的限制性要求、担保保证金到账情况、配合贷后管理的要求、落实还款来源、监督账户资金使用、其他限制性条款等:

4.担保相关法律手续已办妥,且担保合法、有效;

5.贷款审批日至放款日期间,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未出现重大风险变化;

6.借款款项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及交易合同的约定;

7.未发生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

8.其他约定: .

第三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提取和使用借款;

(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款;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按贷款人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

会计资料和反映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要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六)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提前1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 1.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

2.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3.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方案或项日概算发生重大调整;

(七)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活动;

2.停产、歇业、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3.财务状况恶化,资产负债率高于70%以上,流动比低于100%、速动比低于50%,连续六个月以上利润总额为负值,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

4.借款人可能对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

2.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特许事项发生重大变更;

3.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4.借款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九)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以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等任何方式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不从事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十)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也可视为对贷款人的违约,并可根据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十一)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或其他非贷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二)有权以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物资库存、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资金使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三)借款用于项目建设配套流动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项目资本金、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期到位情况、项目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检查及监督;

(四)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

(五)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 六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 ( 包括提前到期 ) 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开立于所有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七)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程序提款或未达到发放条件、支付条件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

(八)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条 借贷双方的其他义务

(一)各方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各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第六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书。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无条件按期归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

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

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

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

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收回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

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

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

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条 共同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和约定同样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且责任和义务相等。

保证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条 保证方式。本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同意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第十三条 扣收

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所有银行的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第十四条 借贷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五条 抵押物

(一)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 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

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三)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四)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应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七)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范网包括:木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三)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

(四)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质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九条质押物

(一)质押物出质人同意以编号为 的质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质押物,该质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质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第二十条 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付和登记

(一)本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质物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物的处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2.贷款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前偿还到期债务;

3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二)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贷款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以存单质押的,当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本合同的,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提前兑现或提现,以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提前兑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其它条款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庆阳市西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西峰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两份,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共同借款人(股东)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签约日期:年 月 日

第10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 会计鉴定

一、六种常见的司法会计鉴定方式

设定方式。指对没有或无法实现的事项,通过假设或模拟事物各因素作用的过程,从而得出该事项的必然结果。如对一项停电损失的赔偿鉴定,在计算未实现收益这一间接损失时,就需要进行多项假设:假设提交鉴定的会计资料不存在无法识别的瑕疵;假设停电期间生产条件和生产要素与正常时一样;假设生产的产品仍然能够正常销售,利润能够正常实现等。运用设定方式尽管不象其他实物证据客观,但不会对鉴定的证明作用造成实质性影响:①设定方式是以相应的公认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作保障,如上述收益是由专业人员按照会计核算原理和会计准则规定得出的结果,其形成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②设定是认识事物和科学研究的基础;③会计鉴定的证明作用本身具有相对性。会计鉴定只是对与会计处理的相关方面做出的“鉴别”和“判定”,会计鉴定人无法对专业外或未能识别的错误进行判别。如受检材料本身存在瑕疵,鉴定人未能识别时,鉴定时只能设定这一瑕疵不存在。④有时由于某些重要限制,通过设定只能以一种会计分析意见书的形式提出,但会计分析意见书与会计鉴定报告和会计检验报告都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成果,具有不同的证明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需要运用设定的情形较多,如损失赔偿的计量;价值估算鉴定;盈利预测等。这些鉴定如果没有对有关事项作必要的假设就无法得出最后的结果。设定的内容包括:参数设定、经济环境设定、币值不变设定、甚至包括适当的时间、地点和人员设定等。

议定方式。议定方式是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委托人或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议相关的方面达成的处理意见,并在委托人或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它可以用来共同确定鉴定中必须采用的但事先未明确的某一些因素或因素值。如在一些规模很小的组织或单位的“利润”分成鉴定中,由于各当事人因专业等方面的限制,原协议书对利润的核算基础未予限定,“利润”一词在不同的人眼中可能各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可能理解为以现金为基础核算的所得,有些人可能认为是权责发生制条件下的利润(二者尽管理论上最终一致,但在某个时间段如年度中的某个月份,却存在差异),甚至可能还有人认为是经营利润,对此,鉴定之前在当事人之间必须形成一致的看法;又如,在债权债务纠纷鉴定中,合同中只有“参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的约定,并未明确是同期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虽然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鉴定人可以选定一种比较折衷的方法确定,但如果原协议双方对此能相互调解,共同认定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比率,鉴定人应予采用。此时,议定是当事人对原协议进行解释或补充,如果能够明确表达各方的真实意愿,鉴定才有基础。

议定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一种方式出现,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依据:①议定方式的法理性分析。首先采用议定方式解决各方纠纷符合立法精神。我国民法上除已经由实体成文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大量具体特定的权利义务需在主体之间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合意而成,这种约定能够体现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愿,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般性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都是有效而受司法保护的,司法会计鉴定应予以采用。其次,已颁布的会计准则等专业标准有一定的灵活性,并赋予了会计主体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等方面的诸多选择权,在某种情况下,为纠纷当事人可约性提供了空间,除某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需要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自主做出选择外,一般性的问题,纠纷双方如能充分协调达成一致,既可以加快鉴定进程,又可以降低鉴定风险。如对一项以前没有实施折旧政策的单位进行利润确认,该单位适用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房屋折旧年限为35至45年。具体年限该单位应确定却一直未确定,但鉴定时必须确定,如果当事人有权或被授权可以协商确定,就为鉴定排除了一大障碍。类似情况还有坏账计提、存货计价方法选择等;②议定方式的适用性。一是其调整作用。能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但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切实际的条件做出修正和变更,使会计鉴定不受事先不恰当内容的影响。二是其简化作用。主要表现在 “排除和限定”的使用。所谓“排除和限定”是指通过约定对鉴定目标不相关或尽管相关但可以舍弃的内容,排除在鉴定事项之外,并在报告中出具限定性结论。如对任期三年的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是否侵占公司财产的鉴定,该公司在某一段时间由于存在管理方面的原因,会计资料已经被严重“扭曲”且无法复原,经当事人(如股东)各方议定对该因素的影响视为正常,不纳入鉴定之内,并以协议方式确定下来。这样既可简化鉴定工作量,减少分歧,又可避免因非重要性问题影响鉴定的总体结论。三是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的全过程。如在司法会计鉴定前,通过议定对不确定事项进行明确;在鉴定过程中,通过协议约定对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鉴定结束时可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或确认等,这样可以增强鉴定结论的说服力,防范鉴定风险。

选定方式。是指法律法规或协议书中规定不具体,存在多个备选因素或因素值需通过鉴定人员进行分析比较,从中选出最适当的因素或因素值进行鉴定。主要表现在对某些参数和方法的选用上。如对一项只涉及20天左右时间的短期事项的鉴定业务,如果发生大额偶然性收入和不均匀费用,其分摊计算基数有全年数或当月数可选择(尽管《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规定,除了在会计年度末允许计提或递延之外,都应当在发生时确认和计量,但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是否都可适用和合理,值得研究);如果涉及历史数据,有近期或前若干期可选择;如果要计算平均数,有算术平均数或加权平均数可选择等。不同的选择结果会得出不一样的鉴定结论,因此,需要鉴定人员根据鉴定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职业判断。

推定方式。是指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存在。推定一般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民事侵权法律中的无过错推定等,一般由法庭根据适用推定的情形作出。对于事实推定笔者认为可以是鉴定人依据某一已知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定与之相关的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推定的作用或效力在于,减轻或免除事实证明的难度和约束法定义务人的不作为。

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运用推定方式进行鉴定应该允许采用。其理由是:①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应适用证据规则的要求;②运用推定有利于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③运用推定与鉴定事项的客观性要求并不矛盾,经验首先来源于实践;④司法会计鉴定的推定主要是一种事实推定,不涉及法律推定。

查定方式。指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检查会计记录和计算直接认定的数额或事项。它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一种典型鉴定方式,主要包括账目核对、会计事项重新归类、计算、函证等会计核算或审计方法。如银行存款余额的认定,只需将企业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逐笔勾对就能落实余额和发现差异的原因。

法定方式。指法律法规对鉴定的事项有明确的规定或法庭判例,并能按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参照判例进行的认定。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明确性,有利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有关条款进行直接选用,简单易行,便于纠纷各方接受。法定主要包括程序法定、主体法定、对象法定、时间法定、范围法定等。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和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事先必须经认定程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确定。如适用的法定税率等。

二、影响鉴定方式选择的客观因素

影响鉴定方式选择的客观因素主要来自二个方面,一是鉴定业务的类型。司法会计的鉴定业务类型目前尚未有一致表述,笔者认为因分类标志不同有所不同,如按鉴定的内容分,可分为涉税鉴定、盈亏或损失计算、债权债务数额的鉴定等;按鉴定事项是否发生分,可分为过去已发生事项的会计鉴定和未发生事项的会计鉴定;按鉴定业务发生的环节分,可分为侦查环节的会计鉴定和法庭审理环节的会计鉴定;按鉴定业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分,可分为民事案件会计鉴定和刑事案件的会计鉴定等。不同类型的鉴定业务决定于不同的鉴定方式。如债权债务往来结算的鉴定主要应采用查定方式;未发生事项应主要采用设定方式。二是鉴定条件。司法会计鉴定条件主要包括:①检材或鉴定所需资料的完备程度。所需资料能够充分并适当,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才有保障。②财务会计核算目标与该项鉴定目标的差异程度。两者目标越接近,其基础资料的利用就越方便;③鉴定事项的时间跨度;④信息沟通条件与环境。鉴定过程中与有关方面信息沟通的条件或环境越好,鉴定工作就越有利。⑤包括会计准则、制度在内的法律法规的明晰性等。法律法规规定得越具体,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的分歧就会越少。实际工作中,鉴定条件一般难以得到充分满足,缺陷或不足总是存在的。因此,鉴定人员应根据情况熟练运用并选择恰当的鉴定方式,控制鉴定风险,确保会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三、鉴定方式的运用

设定方式的运用。设定是鉴定人员根据鉴定内容做出的必要的恰当地分析。设定条件不一样,鉴定结果必然也不一样,因此,运用设定时应考虑:①设定依据应科学适当;②已发生、有约定或法定时一般不适用;③设定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应充分估计;④设定内容与鉴定内容应一致或相关⑤设定条件在报告中应进行适当披露,说明使用设定条件可实现程度以及对报告使用的限制。

议定方式的选择与运用。议定方式是通过创设一种新的民事行为关系,解决一些检材或资料上的缺陷和不足,对鉴定中一些有关的不明确的事项通过鉴定人的提示或说明,在当事人之间事先形成一种共识,以便为鉴定确立基础。议定主要适合在民事责任鉴定中运用。议定方式应考虑的因素有:①纠纷当事人有权作出。②尊重当事人各方意愿;③议定的内容应与鉴定事项具有相关性和针对性;④议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⑤应当以书面方式约定。⑥不适用刑事责任的会计鉴定和侦查环节的会计鉴定;⑦议定事项在报告中应进行恰当披露。

选定方式的运用。选定方式是鉴定人员的一种专业判断,运用时应全面评估不同的因素或因素值对当事人各方所造成有利或不利影响,做到科学性和公正性相统一。鉴定人由于对选择的方案拥有较大的灵活性,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是关键;鉴定报告书应对其选择的方法和合理性进行适当说明。如历史数据的选取是否有代表性,能否反映总体特征和发展趋势;选取的方法是随机选取,还是按某种顺序进行。

推定方式的运用。推定方式是特定条件下运用的一种特殊鉴定方式,运用范围应受到必要的限定,防止滥用。推定方式应考虑的因素有:①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专业能力;②推定的关联性。已知的事实与未知的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查定方式是司法会计鉴定传统的、特有的和最具专业性的方式,容易为鉴定人员掌握和接受。

第11篇

一、破产对会计要素划分的冲击

在传统财务会计中,会计要素划分的依据有两个,一个是适应会计揭示的需要;另一个是企业资金运动的特点。依据这两个标准,我国将会计对象划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个会计要素,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两张基本会计报表。但是,企业进入破产状态后,破产会计的目标表现为向债权人、人民法院。清算组等提供破产企业资产变现、破产债务偿付程度等信息,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公平性。同时,破产企业资金运动经过接管、变卖、清偿、分配环节,以清算资金偿付债务、分配财产后,资金运动终止。其资金运动在空间上没有依次性和继起性,也不可能产生经营成果。这决定了传统财务会计中的会计要素已经不适应破产会计的需要,有必要结合破产企业运动的特点,重新构建破产会计要素。

二、破产会计要素的构建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日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这一清算期间内,将实现破产的最终结果——法人主体资格消失、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变卖资产并偿付债务。因此,破产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所关注的是,资产、负债、清算净资产和清算损益能够清晰反映清算过程和结果,并构成破产清算会计报表框架的项目,这成为破产企业会计要素构成的内容。

(一)资产。资产是破产企业持有的用以在破产清算期内偿付各种债务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资产按其归属对象分为担保资产、抵销资产、受托资产、应追索资产、破产资产和其他资产。担保资产是指根据法律或协议规定,对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使债权人享有物资保证的资产;抵销资产是指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互为债权、债务人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以债权抵销债务的那部分资产;受托资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前接受其他企业委托,所有权属于其他企业的资产;应追索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破产企业,但由其他企业、个人占有或因破产企业发生破产法所特指的无效行为或欺诈行为而转移的资产,这部分资产追回后归入破产资产;破产资产是指根据破产法规定,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以支付破产费用、偿付破产债务的资产;其他资产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专有、个人或社团组织所有的资产以及为满足社会保障需要而限定的资产。

破产资产的确认应符合如下确认标准:(1)破产资产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能够清偿债务的资产。(2)破产资产必须是破产企业可以独立支配的资产。(3)破产资产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时限的资产。(4)破产资产必须是可以依照破产程序强制清偿的资产。

依照破产资产的确认标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资产包括以下内容:(1)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资产。包括破产企业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形成的资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破产企业由于无效行为如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资产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清算组追回的财产等。(3)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应在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4)担保资产大于担保债务的差额。(5)抵销资产大于抵销债务的差额。(6)其他。

(二)负债。负债是破产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偿付的债务。负债按其对资产的要求权的不同分为担保债务、抵销债务、受托债务、优先清偿债务、破产债务和其他债务。担保债务是指有一定财产作为担保的债务;优先清偿债务是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债务之前、从破产资产中优先偿付的债务,包括应付破产清算费用、应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应交税金;抵销债务是指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互为债权债务人时形成的能够抵销的债务;受托债务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度而取回在破产企业存放的财产的权利;破产债务是在破产宣告前发生的,依法申报确认,并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债务。

破产债务的确认标准为:(1)破产债务首先必须符合普通债务的条件,在破产宣告前成立并未得到偿付的债务。(2)破产债务必须是按照破产程序在规定的时间申报、经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确认、清算组核实的债务。(3)破产债务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整体财产的财产请求权,包括无财产担保债务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务。(4)破产债务必须是按破产清算程序公平的、强制执行的债务。破产债务的个别、自由清偿反为法律所禁止。(5)破产债务的履行受债务人财产价值的限制,破产资产价值是债务人履行破产债务的最高数额。

依据以上确认标准,破产债务包括:(1)无财产担保债务。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没有提供财产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务。(2)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务。(3)担保差额债务。指有财产担保的债务额超过担保资产的价值而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务。(4)保证债务。指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在代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形成的代为清偿债务。(5)抵销差额债务。指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人互为债权债务人时,破产企业的债务额大于破产债权额的差额。(6)赔偿债务。指企业被宣告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由于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额。(7)其他债务。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满足社会保障等需要而发生的债务。

(三)清算净资产。清算净资产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者权益净额,它表现为资产可实现净值总额与确定的债务总金额的差额。它由接管破产企业时所接管的原所有者权益总额和破产宣告日至破产程序终结日发生的清算损益构成。

(四)清算损益。清算损益是破产企业自破产宣告日起至清算结束日止的清算期间的清算成果。它包括清算收益、清算损失和清算费用。(1)清算收益是指在按可变现净值计价和重新确认债务中,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资产价值增加和负债金额减少。(2)清算损失是指在按可变现净值计价和重新确认债务中发生的资产值减少和负债金额增加。(3)清算费用即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合理预计的、为破产债权人的共用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它包括各项清算管理费用、诉讼费用、共益费用等。

三、破产清算会计报表的框架

破产企业应编制破产宣告日、破产清算结束日以可变现价值为基础的破产清算资产负债表和破产清算期间的破产清算损益表,表中各项目按破产会计要素进行分类和排列。

破产清算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年月日金额单位:

资产账面价值预计可变现价值负债和清算净资产账面数额确认数额

担保资产抵销资产受托资产应追索资产破产资产其他资产

担保债务抵销债务受托债务优行清偿债务破产债务其他债务

债务合计清算净资产债务和清算净资产总计

破产清算损益表

编制单位:年月日年月日

项目金额

破产清算收益减

第12篇

所谓商账追收师,是指专门替单位或个人追收债务的人员。它区别于传统的讨债人员, 商账追收主要针对企业的“应收账款”,通过专业、合法的“非诉讼”“心战”追收服务,帮助企业及时收回账款,降低企业风险率和坏账率,防范和规避企业由于使用赊销方式带来的信用风险。

有关数字表明,目前中国国内企业平均账款拖欠天数超过90 天,而美国企业仅为7 天。国内企业平均坏账率约为5%~10%,而美国企业坏账率仅为0.25%~0.5%。

职业素质:对商账追收师的素质要求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讨债人,由于商账追收师是通过电话催账、信函催款、上门拜访、受托法律追收等合法的商账追收流程,行为必须要合法。因此,商账追收师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心理学有一定研究,能够对债务人的拖欠心理进行分析;对国内外的商账追收组织和机构有所了解,能对企业信用风险特征进行防范与分析,深谙撰写催账信函、电话催收、追账催收谈判争议处理技巧以及商账追收的后期处理方式、各种追收方式的礼仪等。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商账追收业一直被工商部门列为禁止注册的行业。而在商业信用发达的国家里,讨债公司及其人员有着合法的身份,如美国、瑞典等国就有专门的讨债公司,而且业务红火,一些世界知名企业也把讨债业务外包给讨债公司。2006 年4 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推出商账追收师职业培训项目,并且首个商账追收师培训将于今年6 月开班,今后,商账追收师将持证上岗。这样,商账追收人员就有了合法、合情、合理的职业身份。有人建议,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妨借鉴国际经验,为商账追收公司及其人员存留相应的创业环境,并出台专门的规范文件,给合法讨债一条生路。

职业薪酬:我国有千亿元计算的商账追收市场。目前,商账追收收费标准为:追讨10 万元以下的钱款按总额的30%收费,超过十万可以双方协商。业内人士认为,做商账追收这一行,规模大一些的、公司经营好的一年能赚几千万元,小一点的也能赚个几百万、几十万元。现阶段高级职业商账追收师年薪在30 ~ 50 万元,而一般的商账追收师年薪起码在10 万元左右。

据了解,民建中央政协委员去年提出积极为开放商账追收行业创造条件的提案,更有多家媒体报称中国每年由于信用问题造成的损失近6000 多亿人民币。面对如此庞大的市场,商账追收师的确“薪酬无量”。

职业前景:信用缺失与诚信失守成为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极不和谐音符。由于失信的成本太低,而守信的成本太高,欠账不还成为怪异之风。商账追收师的出现,对减少债务纠纷,约束规范人们的守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如今,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账务纠纷增多,众多企业或个人深受困扰,加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又面临“执行难”问题,讨债业务的巨大需求拉动,标明商账追收师职业前景看好。据介绍,眼下,我国从事商账追收工作的人员约有6000 人,加上风险管理师和催收人员,将有15 万人从事该类工作,市场需求量较大。预计在“十一五”期间,市场扩大,粥多僧少,将会有几十万乃至上百万人走上商账追收师的岗位。

职业提醒: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规定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