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16: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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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产管理,明确资产使用与管理的责权关系,规范资产管理程序,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资产管理,主要包括流动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长期投资管理以及资产评估、资产处置管理等。
第三条公司及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以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对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处置或对资产损失进行财务核销。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公司以及各全资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行为。
第二章资产管理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财务部为资产管理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和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应收票据管理办法、应收款项管理办法;
(二)负责各类资产的价值管理,建立公司资产台账;
(三)负责货币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指各种有价证券)、应收票据的管理,参与各类应收款项管理与债权清理;
(四)负责组织或协助公司办公室、XX部定期进行固定资产、存货的盘点与账实相符核对工作;
(五)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六)负责资产评估工作;
(七)负责资产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的审查;
(八)其他与资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公司办公室为固定资产实物归口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公司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公司本部固定资产的台账,指导、监督、检查分公司、子公司建立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实物台账;
(三)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固定资产盘点工作;
(四)根据财务部的通知,负责组织本部门与各分公司、子公司等具体保管使用单位开展固定资产的账实相符核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的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工作,对分公司、子公司的固定资产的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申请进行审查;
(六)其他与固定资产相关的实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XX部为存货实物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存货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本部存货实物台账,指导、监督、检查各分公司、子公司建立存货实物台账;
(三)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存货盘点工作;
(四)根据财务部的通知,负责组织本部门与各分公司、子公司等实物具体保管单位开展存货的账实相符盘点核对工作;
(五)其他与存货相关的实物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XX部为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权利归口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无形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技术成果、、单独购入的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建立无形资产台账;
(三)对外部单位侵犯前述无形资产的行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负责科研设备等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科研设备资产台账,并入公司办公室固定资产实物台账;
(五)协助公司办公室和/或财务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的科研设备资产盘点与账实相符盘点核对工作;
(六)其他与无形资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XX部为长期投资权利归口管理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订投资管理办法;
(二)负责建立公司长期投资台账;
(三)负责长期投资的可研论证、股权管理等;
(四)负责长期投资的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的审查与申报;
(五)负责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
(六)其他与长期投资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审计部为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单位,负责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对资产实物(权利)管理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资产实物(权利)管理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对违规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其他与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的管理,包括对货币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和其他各种债权、存货的管理。
第十二条货币资产管理,应严格按现金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制度和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严格现金保管制度,严禁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条子公司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超过子公司“三重一大”决策权限的,应当由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按照“三重一大”确定的权限决策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应收票据的管理,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应收票据管理办法执行,加强应收票据的收、付、承兑和贴现管理,确保票据安全。
第十四条应收款项等债权的管理,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应收款项管理办法执行,应当加大应收账款的回收力度,建立应收款项管理台账,落实清欠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人人,防范和降低呆坏账风险。
第十五条存货的管理,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存货管理办法执行,加强对存货的计价、采购、验收保管、定额管理和领用管理。存货库存必须合理、适度,存货具体保管单位应当和存货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定期稽核和盘点,保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第四章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管理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的管理。
第十七条对固定资产实行归口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即:公司办公室归口管理全公司的固定资产,具体管理公司本部的固定资产;分公司、子公司(的相关职能部门)具体管理本单位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公司有关具体管理使用单位需要进行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与修理和改扩建工程项目投资的,按照应当根据财务预算编制要求,向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申报,经投资管理部门组织筛选后,严格按公司股东会批准的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执行。
公司及各子公司固定资产零星购置和技术改造与修理,必须在公司股东会批准的预算内执行,不得突破。确因特殊原因需追加预算,须报公司股东会审批。
第十九条公司及各子公司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与修理应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达到必须招标数额的项目实行招标;对未达到必须招标数额的项目,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非招标管理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相关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基建项目、改扩建项目、技改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增加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各子公司应定期组织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毁损、盘亏及待报废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公司资产处置及损失财务核销的相关规定申请处置。
第二十二条总经理办公会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申报、投资项目的筛选、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决策审批、资产的添置与验收、资产的领用(使用)保管、投资后评价、账实相符盘点与报废(损失)处置和核销等内控管理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长期股权投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实行统一决策、分级管理,即公司按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公司负责集中决策,各子公司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履行对外投资职能。
第二十四条公司长期投资必须加强风险评估、投入与产生的效益测算、收益回笼、立项审批与投资决策、投资处置和监督检查等各环节的内部控制,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第二十五条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涉及到实物资产转移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后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上述长期投资决策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者资产负债率达到70%的,不得对外开展长期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司对长期投资项目实行信息化管理和跟踪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公司汇报投资进度、经营状况、收益实现等情况,定期对投资项目开展投资后评价,对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或处置建议。
第二十八条总经理办公会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投资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长期股权的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申报、投资项目的筛选、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决策审批、立项审批与投资决策、投资后评价、股权转让处置等内控管理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六章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无形资产的管理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技术成果以及单独购入的计算机软件等的管理。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购置无形资产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接受以无形资产投资或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根据公司资产评估的规定对无形资产进行公允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执行公司或子公司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公司或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专利或技术成果,属于职务专利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的所有权、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以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公司或子公司所有。直接参加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研制等工作的员工依法享有署名权。
执行公司或子公司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公司或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公司各子公司承担责任的咨询方案和标准、手册、科技论文、技术报告等各类文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公司或各子公司所有。直接参加文件编制的员工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外单位协作共同研究开发所形成的专利权、技术成果、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为合作各方所共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其权属。
第三十四条总经理办公会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无形资产的投资计划、投资预算及其他相关管理流程。
第七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司及子公司在发生对外股权收购、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及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等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由财务部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合同由公司财务部与中介机构签订。
第三十七条财务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报告副本一份送投资管理部门。
第八章资产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导公司对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财产进行转让、出售、转换、报废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司建立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制度,即2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策;20万以下的,属于公司本部或分公司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策,属于子公司的,由子公司董事会决策。
第四十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置挂牌价或招标价应当以涉及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总经理办公会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资产处置管理决策程序、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和工作流程。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预计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对其账面余额进行财务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整、责任明确,遵循客观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和责任清晰原则,按照发生损失单位提出核销报告并提交相关依据、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务部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决策、法定代表人和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程序进行。
其中对于公司单笔或单项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履行核销审核确认程序后还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出核销申请。
第四十四条总经理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具体工作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落实职能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范围和相应的责任,加强指导、监督与管理,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司资产安全。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财务部及各资产实物(权利)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产管理的需要,对公司本部、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实物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审计部可以根据资产内控管理的需要,对公司本部、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实物资产管理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公司报告。
第四十六条资产实物(权利)归口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财务部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公司批准后,按照公司相关责任追究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对实物(权利)资产管理不善,导致价值受损或实物遗失或权利丧失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相关资产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评估就进行转让、造成资产流失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相关资产,造成资产流失的;
关键词: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型PE;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10-0056-02
一、PE在我国的概况与运行模式选择
(一)PE在我国的概况
当前,在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产业和消费结构不断升级的宏观经济背景下,国内具有高增长潜力的中小企业备受投资机构青睐,从而诱发了私人股权投资的持续升温。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的统计显示,2006年海内外私人股权投资机构在我国共投资了129个项目,投资总额高达129.73亿美元,2007年以后,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内地投资继续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2007年一、二季度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亚洲私人股权基金最新募集了75.94亿和57.90亿美元的投资基金,分别比去年同期增加了329.5%和102.2%。但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数据同时显示,2006年外资机构、本土机构以及中外联合机构在内地PE市场的投资占比分别为73.3%、18.4%和8.3%,本土私人股权投资规模与海外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弱势。
(二)PE运行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PE大致有以下三种运行模式:
1、信托型PE。
信托型PE由信托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共同合作,通过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形式面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其中,信托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之间设有明确分工:前者负责信托资金的募集、信托财产的监管与风险隔离;后者主要从事项目投资、管理与退出变现。
2、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
目前,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必须通过发改委特批的形式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首先注册成立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公司,但公司不设经营团队,而把基金整体委托给关联公司专业运营。2006年底,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正式挂牌,成为我国第一家获准成立的全中资产业投资基金。但由于国家还未正式出台《产业投资基金法》,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以及产业投资基金如何通过杠杆融资、可否上市以及税收等诸多政策尚未完全明朗,致使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挂牌至今,投资进展异常缓慢。另外,依靠国家试点特批成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对目前大多数投资管理公司来说并不具备太多的借鉴意义。
3、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
正如前文所述,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是目前国际PE市场主流的投资模式。在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发起人同时作为基金管理人,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自身在基金中的投入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方式不仅同化了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的价值追求,而且可以通过契约形式灵活地对普通合伙人实施奖惩激励,因此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当前,我国推行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条件尚未成熟,在监管上也处于真空地带,致使成立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谁有资格充当最后的“普通合伙人”。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都有资格充当普通合伙人,所以投资管理公司或公司内部负责单一投资项目的各个投资管理团队理论上均可对投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普通合伙人须对投资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其还担任其他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那么就存有侵犯投资基金中其他有限合伙人利益的隐患。而我国投资经理“富人”团体尚未成形,要求投资管理团队对其负责的项目承担无限责任从现阶段看不具备实际操作的可能性。
其次,我国私募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监管措施尚未到位。机构投资者在对PE投资不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条件下,无法有效监控投资管理公司是否以牺牲投资者利益为代价中饱私囊。此外,合伙制目前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投资者从认识、熟悉,最后再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参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应是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
再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尽管已于2007年6月正式生效,但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相配套的注册登记、资金托管等制度仍然缺失,投资人进入、退出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因此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短期内快速推出的可能性不大。
4、信托模式是现阶段我国推广PE的现实选择。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采用信托方式开展私人股权投资目前在我国最具有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
首先,信托公司专业化管理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侵犯。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公司将充分发挥其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本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宗旨,勤勉、审慎地为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
其次,信托实行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受托人负责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托管人侧重信托财产的保管,两者相互制约,从而确保信托资金高度安全。1
再次,信托收益能够避免双重征税。由于信托计划本身不构成纳税实体,因此信托型PE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继而降低了投资者税赋。
最后,信托制度特有的破产隔离机制能够保证PE投资的连续性。信托特有的破产隔离特点,保证信托财产不受投资管理人、受托人信用风险的影响,从而确保PE投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
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3月最新修订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两规”),要求参与信托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判断和风险承担能力,并对投资者实际拥有的最低财富数量进行了限定。新“两规”提高了投资者进入信托投资领域的门槛,把信托定位于高端理财市场,这刚好与PE市场投资者特征基本吻合。
二、信托型PE的运行模式
当前,信托公司开发PE产品,按角色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融资”类PE
国内绝大多数信托公司在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考虑发挥融资平台作用,开发“融资”类PE。在“融资”类PE中,信托公司与投资管理管理公司依照专业化进行分工:前者负责信托资金的募集与清算、信托财产的监管;后者负责寻找投资项目、融资企业管理与变现退出。例如,湖南信托推出的“深圳达晨信托产品系列之创业投资一号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即采用上述模式。该信托资金由湖南信托负责募集,然后交予投资管理公司(深圳达晨创投)统一管理,信托资金将主要投资于拟上市公司、拥有核心技术或具备创新型经营模式的高成长型企业,以获取超额的股权投资收益。
(二)“融资+管理”类PE
长沙市股权投资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政策扶持、规范发展的原则,以市场为主导,以投资者及其相关方为主体。要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扶持作用,努力营造股权投资类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条 通过培育和引进方式,发展注册地在长沙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形成一批经营规范、治理良好、业绩优异、具有影响力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壮大长沙股权投资市场,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努力将长沙打造成为区域性股权投资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长沙并经备案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类企业。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 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 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备案: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经市政府金融办备案后,方可享受本办法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五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资料同时报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七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八条 备案企业自开业年度起,前3年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区县(市)两级分享政策给予全额奖励,后两年减半奖励。
第十九条 备案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在基金存续期内,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区县(市)两级分享政策按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70%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合伙制备案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缴纳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予全额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引进的国际高端人才可以享受我市相应人才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我市购置自用办公房,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契税由财政部门全额补助(限300平方米以下),房产税按规定依法申请减免。享受补助和免征优惠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租或出售;租赁的自用办公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同地区同档次楼盘的平均租赁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备案企业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20xx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xx万元,当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拨下年专项资金,用于兑现本办法涉及的奖励和补助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推荐制度。市级各部门要定期将适合的项目优先推荐给股权投资类企业。对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纳入本市拟上市企业名单,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类企业通过场外交易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为股权投资类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长沙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优化服务,主动为股权投资类企业获取信息提供方便,并积极帮助股权投资类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规范股权投资类企业行为,依法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xx年39号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xx〕31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省相关鼓励政策。
股权投资的原则首先是要端正投资态度。股权投资如同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追求的是本金的安全和持续、稳定的投资回报,不论投资的公司能否在证券市场上市,只要它能给投资人带来可观的投资回报,即为理想的投资对象。
由于公司上市能够带来股权价格的大幅上升,一些投资者急功近利的心态使其过于关注企业上市概念,以至于忽略了对企业本身的了解,这样就放大了投资风险,也给一些骗子带来了可乘之机。事实证明,很多以海外上市、暴利等为名义的投资诱惑,往往以骗局告终。毕竟,能上市的公司总是少数,寻找优质公司才是投资的正道。
关键词:项目管理现状 投资计划 投资效益
随着油田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旧的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不能满足当前投资管理实施的需要,有限公司与石油工程板块分开,管理局物资供应部门作为上市公司为非上市单位采购物资设备,其矛盾、问题将更加突出。因此需要进一步改进与完成现行投资管理制度。
投资计划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 投资计划管理与项目的组织实施脱节
投资计划管理与项目的实施应该是连续的,油田多数二级单位计划部门只管要投资项目、要资金,管不了项目的组织实施,商务洽谈,合同内容不知道,项目是否变更,资金走向不明确,有的单位机动部门即管设备大修费用,又管设备投资费用的使用,由于计划科不能参与投资计划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则难以掌握真实情况。造成项目资金管理与项目实施脱节,项目资金管理只是一句空话,有名无实。
2.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
有限公司与存续公司虽然没有彻底分开,但毕竟还是有一定区别。在一些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近千万元的投资项目,作为上市公司的物资供应部门在投资计划资金还没有到位之前,就直接与厂商代表第三方(二级单位投资使用方)签订经济合同,连厂商自己都觉得不合理,这应该说是管理约束上的一种漏洞,其结果是签订的合同金额高出下达的投资计划。各职能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以规范投资管理行为,确保投资效益。否则,投资计划管理就是一句空话。
投资计划的申报,总体上以各专业公司生产建设急需设备为主,上报投资计划项目。各二级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做适当调整,但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基层单位意见,因为基层最了解设备的使用及生产急需情况。二级以下各单位要根据自己申报的投资项目,按照上级投资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投资项目通知书逐项落实,对不合理的投资项目不予签字验收。货到后发现问题或有疑问应及时向投资管理部门和业务技术部门反映,以得到及时解决。
3. 管理部门与业务技术部门权限职责不明
计划系统作为投资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投资资金下达后,不能真正掌握资金的详细使用情况,投资资金管理表面在计划部门,而实际却不是,这和投资计划管理是相矛盾的。作为业务系统,应该在业务技术上把好关,根据下达的投资项目,以生产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设备需要改进的地方,对产品的性能、技术指标提出相应的要求,配合计划、供应部门搞好商务谈判和业务洽谈。投资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责任大、涉及面广,对企业的发展和效益影响大。因此,理顺投资管理程序、界定部门职责权限十分必要。
二、完善投资计划实施管理的主要措施
1.加强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分析工作
加强投资计划管理,不但要搞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投资收益分析,还要搞好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由于设备的更新速度加快,其配置要求也越来越高,固定资产总额大幅增加,而收入总额根据近几年的工作量情况来看却变化不大,这样资产占用费将大大超出成本的承受能力。为此,加强投资计划管理,避免增加无形资产,减轻企业资产占用负担也是投资计划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
2.加强投资项目的实际价值
加快设备更新速度,增强公司后劲,从企业发展、增加科技含量来讲这是好事,但资产的急剧增加,却不能忽视资产占用费给企业带来的巨大压力和长期后效。同时,搞好招投标管理,不但能保证产品质量,而且还能提高、促进产品质量,还可节约投资资金。搞好投资计划管理就是要在保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前提下,以最低价格买最好的产品。
认识与建议
根据以上存在的问题及分析,为切实搞好投资计划管理,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建议总公司领导考虑实施“渤海钻井总公司投资计划实施管理办法”。以增加透明度,增强监督约束机制,这也是油田机构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投资计划管理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关键词:政府投资;体制;变迁
中图分类号:F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1(C)-0316-02
政府投资管理体制变迁――基于组织场视角的思考
三十多年来,从投资包干责任制到项目法人责任制,从行政安排施工设计任务到全面实施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管理体系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革,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全球化程度迅速提高,投资管理中的一些老毛病和发展中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迫使我们寻找新的逻辑框架和分析视角,审视以往的改革历程,思考下一步的工作方向。
一、组织场的基本概念和逻辑框架
新制度主义认为组织不仅是技术系统,也是人文社会系统,组织的趋同既可能是技术方面的“优胜劣汰”,也可能是制度方面的“咸与维新”。组织是新制度主义的核心概念,由一系列受到相似制度力量影响的组织构成,包括各成员组织、成员间网络关系和运行机制等。场域内制度因素主要有三种,强制性、规范性和认知性。
二、我国政府投资管理体系变迁的组织场分析
(一)改革开放之前(1949―1978)
“一五”期间,随着156项建设的实施,前苏联计划经济模式的投资管理制度被引入我国。企业没有投资自,中央政府成为最主要的投资主体;项目建设都采用行政管理方式,设计和施工作为任务下达给指定单位。在这个时期,从资金筹集、项目拍板到组织实施,投资管理的全部环节都在政府内部,分工与协作都通过科层式官僚体制予以实现。既没有独立的场域成员,也没有成员间互动机制,是不存在组织场域的。
(二)萌芽期(1979―1988)
改革开放之初,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稳步启动,组织场成员日渐齐全,成员间互动机制日趋完善。政府投资管理体系组织场域开始进入生机勃勃的萌芽期。
一方面,政府主管部门、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信贷部门、评估监理中介组织等场域组织成员日趋齐全、定位日渐明确、功能日益完善。另一方面,场域成员间互动频率日趋活跃、互动机制日趋完善。一是管理权限逐步下放。二是投资管理制度逐渐完善。三是基本建设投资领域开始细分。
(三)发展期(1989―2003)
乘着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的东风,政府投资管理组织场获得了长足发展,法制化进程稳步推进,市场机制作用发挥更加充分。
一方面,场域组织成员尤其是投资方的独立地位进一步加强。一是投资方法律地位的确认。《公司法》的出台不仅保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各类公司的投资决策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二是基本建设项目业主制的建立。从1992年起,所有新开工项目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由项目业主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并承担项目投资风险。三是社会监督力量的引入。1999年的《重大项目规问题举报办法》要求有关单位和群众举报重大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开启了政府投资项目社会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组织场内制度约束方式多样化、约束力度增大。一是投资宏观调控手段逐渐丰富。投资方向调节税、产业政策纲要和政策性融资等灵活多样的宏观调控手段投入使用,通过颁布实施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内部审计制度、招标投标法和重大项目稽查制度,强化了投资风险约束机制。二是投融资方式改革。将投资领域划分为竞争性项目、基础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政府退出竞争性项目。三是进一步规范中介组织发展。《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建立健全了工程咨询、设计、施工、审计、监理等市场体系。
(四)完善期(2004―2008)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方向、目标和主要措施。五年来,中央政府投资体制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完善。
一是继续规范投资管理程序。先后颁布了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中央政府投资的安排范围、程序和条件。
二是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统筹安排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坚持“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寻小组”、“新增中央投资协调小组”等工作机制,把政府投资限定在公益性基础设施、生态环保、扶贫开发以及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领域。
三是在咨询评估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科学性。将竞争机制引入了咨询评估领域,先后颁布《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等法规,咨询评估质量和效率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四是加强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开展中央投资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和后评价工作。
五是促进社会监督机制发展。制定出台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行办法,颁布实施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促进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多方面、多层次、全过程的监督。
三、中国政府投资管理体系变迁特点和工作建议
(一)中国政府投资管理体系变迁特点
三十年间,政府投资管理体系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从一元到多元,分蘖式的组织孵化。政府投资管理组织场由政府、银行、业主、咨询机构和社会团体五类组织组成。改革之初,政府集审批、融资、建设实施等诸多角色于一身,场域成员一元化,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必要的专业知识。所以,在组织场域的萌芽阶段,场域成员的孵化和成长过程是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是从试点到推广,点面结合的增量变革。在组织场内,各组织成员在承受场域制度约束的同时,也会影响和改变已有制度约束体系。我国政府投资管理体系的变革过程就充满了场域成员的这种制度创新行为。不论是1991年的基本建设项目业主制试点,还是残疾人体育综合训练基地的代建制试点,政府从个别试点入手,然后在新建项目中推广,最后待时机成熟后全面铺开。较好地实现了以增量变革带动存量变革的改革思路。
三是从结果导向到过程导向,改革重点的及时转变。投资体制改革是一个持续的制度演进过程,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主题和逻辑。在组织场域的萌芽期,尽快提高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是当务之急。同时,原有的体制约束没有打破、社会多元化还未开始,大家都是“单位人”,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还不多。所以,在萌芽期和发展期的前半段,投资管理改革多是经济包干制和项目经理制等结果导向的措施。随着投资主体多元化程度的提高和计划体制等故有约束机制的失灵,社会力量逐渐增强并提出了权益诉求。同时,政府投资逐渐聚焦于经济效益较少的公益性和民生类项目,结果导向的绩效评价开始失灵。所以在发展期的后半段和完善期,组织场域的主题成为了政府投资项目的科学性和程序正义。
(二)下一步建议
当前,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揽子计划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我们要抓住前这段难得的平静,对次贷危机反映出的新问题进行反思,对危机下一阶段演变发展进行预测,对后危机时代可能面对的新形势进行研判,抓紧提出兼顾当前和长远的应对措施。
1、夯实工作基础,弄清重点课题,解决“是什么、为什么”的问题。伴随全球化和信息化的逐步深入,经济总量迅速增长、互动联系愈发紧密,全球经济成了一个复杂巨系统。一来很多经济观测只能盲人摸象,但见冰山一角;二来在巨系统内的混沌点上,存在经济运行发生突变的理论可能。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弄清投资运行的范畴和机理。
一方面,要抓紧做好几项基础工作。一是集成投资数据。与相关主管部门,实时共享用电量、房地产开发面积等投资相关数据,共享项目库数据。二是构建投资运行预测的专家支持系统。建立国内外知名宏观经济预测专家库,对专家预测结果加权平均来确定月份投资增速预测,按照预测结果偏差逐月调整权重。三是完善投资调控预案。根据对后危机时代世界经济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投资调控预案,注意预设投资宏观调控的转向机制。另一方面,要根据金融危机的发展演变过程,弄清楚以下几个基础问题。一是经济全球化之下,国际经济、金融对我国投资运行的影响机制和现实路径;二是经济多元化之下,投资政策与货币、进出口政策间的影响机理,会不会出现相互绑架的问题;三是后金融危机时代,投资调控面对的新形势和新的制约因素。
2、控制关键环节,改变管理方式,解决“管什么、怎么管”的问题。一方面,运用流程再造技术对投资管理各业务流程设计进行再思考、再组织,革除冗余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找出业务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并加强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根据新的工作任务和业务流程,采取新的管理方式。一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可尝试对政府投资项目一项一码,对计划下达、资金拨付、项目建设等信息做到实时更新、实时控制。。二是考虑改变当前分行业投资管理的模式,根据新情况新任务把管理任务集中整合。
3、加快法制建设,支持专业力量和社会监督的发展,建立投资管理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要推进政府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巩固组织场域的规制性约束。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加快完善政府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将投资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二是制定投资法律体系建设路线图,对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排出时间表。另一方面,强化对行业协会和社会监督的支持和指导,加强组织场的规范性约束和认知性约束。一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影响力,在设计、咨询、评估等中介组织内营造专业诚信的文化氛围。二是继续推进社会监督机制的完善,既要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媒体沟通能力的专门培训,也要主动出击,加强对投资管理工作的自我宣传,营造敬业、透明、诚信的社会形象。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作者简介:田原(1970― ),男,汉族,在职研究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行政管理专业。
参考文献:
[1]金熙英.《参与国家经济建设五十年》.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1年.
[2]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年.
(一)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的经验与启示我国的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企业年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统称,它是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目前,它由2000年成立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依据2001年颁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管理,其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投资管理,投资范围仅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和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其中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0%,企业债和金融债不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或股票投资的比例不高于40%。受投资环境的影响,社保基金近年来投资收益并不稳定:2007年达到峰值43.19%,2008年快速下滑,一度为负;2012年开始上涨达到7.01%,2013年维持在6.29%。总体来看,社保基金自成立以来年均投资收益率为8.13%,超过同期2.46%的年均通货膨胀率。在宏观投资环境不佳的情况下,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取得这样的成绩实属不易。社保基金成功经验的启示是加大实业投资力度,参与国企改革。全国社保基金2012年5月出资100亿元入股中石油西气东输三线项目,2013年6月参股中国石油管道联合有限公司,运营西气东输工程部分管线。按照国家监管部门规定,全国社保基金进行的实业投资包括直接股权投资和股权基金投资两个部分,其中直接股权投资可占基金总规模的20%,股权基金投资可占10%。据测算,预计从2012到2015年,社保基金用于实业投资的最高规模可达2500亿元,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近年来,社保基金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中央企业的合作,深入参与国资国企改革,力争在中央企业改制、上市、重组或再融资时,以战略投资者或优先股方式投资入股。此外,社保基金先后投资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国开银行、中国人保、中国信达及中国银联等金融企业,以及京沪高铁、大唐控股、中航国际、中节能风电等工商企业。可以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保基金规模的不断壮大,实业投资在其资产配置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投资管理的经验与启示1955年新加坡建立了中央公积金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其资金总额已超千亿美元。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局负责集中管理中央公积金,它独立于政府财政,上级管理部门为劳工部,公积金局实行董事会制。从投资管理体制看,中央公积金投资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由新加坡政府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主要投资国内的住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部分国外资产;第二部分是中央公积金投资计划,该计划允许公积金成员将普通账户和专门账户中超过一定比例的公积金通过购买股票或共同基金的形式投资资本市场;第三部分是保险计划基金,包含住房保险、家属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多个保险计划,保险计划基金的投资主要外包给资产管理公司,可投资定期存款、可转让存款凭证、股票和债券等。上述三方面的投资中,由中央公积金局通过新加坡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和由公积金成员自主投资的基金构成了新加坡中央公积金的投资主体。新加坡中央公积金投资管理模式的可取之处有三:一是相对独立的、专业化的集中投资,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局做出投资决策后,由新加坡货币管理局和新加坡政府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具体的投资事宜,公积金成员获得中央公积金局支付的记账利率;二是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资体系,几十年来,中央公积金制度也在不断放宽投资政策,允许其成员进行多元化投资,政府机构的集中投资与成员个人的积极投资共同构成了新加坡当前中央公积金多层次的投资运营模式;三是健全的法令和监督制度保障了资金投资管理的安全性,《新加坡中央公积金法》明确公积金局为法定机构,财政和行政自主,其成员主要由雇主代表、雇员代表、政府代表组成,相对独立的机构设置、规格较高的监管以及代表三方利益的管理模式,为保障公积金投资管理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奠定了基础。相比之下,我国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和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迟迟不能上升为《住房公积金法》,新《条例》的修订工作也十分迟缓,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办法。此外,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监管机制还存在一定的弊端。
二、改革创新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的若干思考
(一)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我国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在法律法规建设上还存在短板,其投资管理的主要依据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按此规定,目前住房公积金的投资方式只能是购买国债,除此之外,就是转为定期存款。实践证明,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住房公积金资金投资的安全性,但也严重地限制了资金投资的范围,加之住房公积金现行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封闭式管理模式,使得我国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总体投资运作长期处于低水平、低效率状态。因此,实现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创新的首要任务,就是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一是要加快新《条例》的修订出台,进一步拓展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的渠道和范围;二是尽快研究和制定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办法》以及监督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便在实际投资运作中有据可依、有章可循,确保资金投资管理的安全和规范。
(二)改革创新更具效率的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组织体系实现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改革的另一重要任务就是要加快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组织体系的创新和建设。应坚持三条基本原则:一是要全面考察制度、管理、运作、投资管理等各个环节的风险所在,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和约束机制;二是要加大在监督管理环节的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统一的、独立强势的监管主体;三是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部门和投资经营机构相分离,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和日常管理,投资经营机构则负责资金的专业投资管理,风险系数较大的专业投资则应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人代管。可以借鉴我国社保基金和新加坡中央公积金的做法,打破目前住房公积金相对散乱的投资管理模式,建立以国家级投资管理中心为主体、省级和市级投资管理中心相辅助的多层次投资管理组织体系。此外,用多位一体的监管体系负责对住房公积金投资运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管,以确保资金投资运作的安全、规范和透明。对于层次主体之间资金托管的收益分配问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资金实际收益情况进行结算。这种组织有序、分工明确以及更具效率的多层次投资管理组织体系,符合我国住房公积金科学管理和发展的需要。
1.建立市级、灵活自主的投资管理体系。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辖区内各分中心(管理部)富余资金进行集中统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一定比例的富余资金委托省级投资管理机构托管,只保留一定比例的必要资金自行投资管理。其原则是:在保证资金良好的流动性基础上实现必要的资金增值,并负责合理调节辖区内各分中心(管理部)的资金流动,确保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支取和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运转。其投资对象可以为国债(逆)回购、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等流动性较高的投资产品。
2.建立省级、次集中的投资管理体系。省(自治区)应设立相对集中的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体系,负责集中投资管理各市级中心聚集而来的富余资金。根据本省(自治区)的具体情况,保留一定比例资金自行投资管理,其余可委托国家级统一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原则是:通过市场化、规模化的集中投资,充分发挥规模化的资金优势,实现兼顾本省(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高效资金运作。其投资渠道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较高收益率的银行定期存款;通过公开操作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或投资有国家担保的大型企业债券;通过记名债券方式进入本省(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国家骨干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通过发放项目贷款的方式支持本省(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此外,也可以尝试参与本省(自治区)重点城市的土地备储项目和商品住房的收储等。通过稳健和审慎的投资运作,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3.建立国家级、全国统一的投资管理体系。通过设立类似于我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国家级住房公积金统一投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对全国各地区聚集而来的沉淀资金集中投资管理。其原则是: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专业化的运作,实现资金收益的最大化。可以委托经验丰富、经营稳健的专业投资管理人进行资金的投资运作,其投资渠道可以拓展到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乃至实体经济项目,投资范围可以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企业债、金融债、股票、信托产品、证券化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股票等。未来也可以借鉴社保基金做法,逐步尝试对实体经济项目的投资,积极参与我国国资国企改革,通过参股经营或优先股投资等方式投资重点央企,分享经济体制改革的红利。
4.建立强力有效、多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政监管、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管多位一体的有效监管体系,以及严格的资金投资管理规范和制度监管框架。对省级和国家级投资运作的监管,主要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订资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规章,对其投资运作和资金托管情况进行监督,人民银行和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专业投资人或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各级政府应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资金投资管理情况进行必要的行政监管;各地住建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当地住房公积金资金投资管理以及风险防范情况进行严格的同级监督。此外,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资金投资管理的社会监督,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单位、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专业人员的监督;被监督对象则为各级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委托机构及相关服务机构等。
(三)改革创新有利于住房公积金科学发展的投资管理模式
1.坚持适合自身发展的投资管理原则和策略。一是坚持安全规范的投资管理原则。目前,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在确保资金安全完整的基础上,实现一定的保值增值”这一原则并没有太大缺点,但应该结合流动性因素,将其丰富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稳健经营和审慎投资实现资产的增值。二是要坚持分散化的投资管理策略。虽然长期以来,住房公积金资金投资运作的总体收益性和流动性均不理想,但将来不能一味地为追求资金的收益性,而忽视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也不能一味地为提升资金投资管理的统筹程度,而制约住房公积金保障和金融属性的发挥。因此,通过资金科学合理的分散化投资管理以及在各统筹层次上的合理分布,逐步在实践中探寻有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科学发展的分散尺度。
2.提升投资管理的统筹层次,实行规模化的投资管理模式。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集中投资管理模式具有高效、低成本以及能形成规模经济等优势。实践证明,资金投资管理的统筹水平越高,资金规模化运作的优势就越强,防范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也越强。从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情况来看,万亿级的沉淀资金分散在上千个县市,由于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和能力参差不齐,使得庞大的沉淀资金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此外,由于监管的缺失,住房公积金贪污挪用案件时有发生,也给资金的安全和完整带来较大隐患。因此,无论从发挥资金的规模优势,还是从防范化解风险、加强资金运作监管的角度,提高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统筹管理层次,建立更加集中、相对独立的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机构非常必要。
3.提升投资管理的专业化程度,实行分离化的投资管理模式。分离化策略是指自主投资和集中投资相分离、货币投资与实物投资相分离、一般投资和高风险投资相分离、管理机构与投资运营相分离。这种分离化策略的目的是理顺住房公积金各投资管理主体的关系,便于监管机构对其实施更有效的监管,这同时也是风险分散、资产科学合理配置和精细管理的需要。
(四)探寻适合住房公积金未来发展的投资方向
1.进一步拓展的货币投资。近年来,金融市场的改革措施密集出台。自2013年12月央行《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后,10家国有银行先后试水同业存单。2014年8月以来,商业银行发行同业存单的节奏密集,标志着同业存单扩容进入新阶段,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全面施行铺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二级流通市场转让,利率参照市场利率浮动,与传统定期存款相比,可转让大额存单在到期日之前允许转让,其流动性相对较高,是短期资金融通的重要工具。它的推出顺应了利率市场化的趋势,也为住房公积金提供了一个风险较小、收益稳定、流动性较高的良好投资手段。2014年8月证监会出台的“融十条”也为将来住房公积金突破国债投资范围,走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及进入更广阔的金融债、企业债等投资领域,提供了有利的政策契机,甚至为住房公积金通过记名债券方式进入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国家骨干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提供了可行性。
2.谨慎尝试的资本投资。目前来看,首先要推动新修订《条例》的出台,加快研究和制定《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办法》,在全国性的统筹住房公积金投资管理组织体系建房地产金融立之前,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对一定比例的沉淀资金,采用保底分成的模式进行专业化投资经营。也可自行选择经验丰富、经营稳健的专业资金投资基金或机构进行委托投资管理。
3.彰显保障民生的实体投资。当前,各地政府都把保障性住房建设列为重点工作任务,但政府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上普遍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也急需社会资金或公共资金的参与和支持。住房公积金作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充分发挥其在保障住房建设方面应有的辅助作用。因此,住房公积金未来投资的重要方向之一,就是加大利用项目贷款等投资手段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此外,也可以尝试进行地(市)级以上政府的土地储备项目和廉租房或商品房的收储等投资,靠实物资产的稳定升值来实现货币资产的保值增值。
【关键词】改革;平台公司;经营模式
地方政府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本文所指的平台公司主要是区县级公司)是由政府出资,工商注册的有限公司。成立政府平台公司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以平台公司作为借款人,将政府零散资产、土地作为抵押物,把政府投资项目打包,统一向银行贷款,并以财政出具的还款承诺作为偿债保证,加快地方经济建设。也是有效盘活政府资产,实现政企分离、投管分离、建管分离,促使国有资产增值保值,防止国有资产闲置或流失,防止腐败预防犯罪的一个好举措。
自平台公司成立后,政府始终是把平台公司视作一个政府部门,而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社会机构又完全把平台公司视为有限公司的企业来对待。中央和省市相关部门都完全是按照有限公司的标准对平台公司进行检查或审计。但平台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管理、工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并非完全按照公司制的模式在运作。即不像国有企业模式,也不像地方财政模式。地方政府以平台公司的资产为政府所有、平台公司管理的是政府投资项目为由,对平台公司的人权、财权、物权、经营权完全是大包大揽。平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大事要请示,小事要报告,决策要审批。平台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大都是政府部门领导,形同虚设。平台公司这种经营模式从表面上看,得到了政府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实则是为、权利出租创造了有利条件。
平台公司承担的全部是政府投资的民生安居房、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产业化配套项目的工程建设任务,平台公司担当政府的业主去组织实施。平台公司把政府拨入的工程投资款是应该作为工程结算款?还是应该作为政府拨入的往来款?目前平台公司大多是把政府拨入的工程款作为往来款挂账,会计报表上的资产与负债是同时无限增大,公司利润为零。为了在金融机构融资又进行会计报表修正,或者干脆就作两套不同形式的报表。按照账面实际情况没有利润的报表报政府或相关机构,把政府拨入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款形成的有利润的报表报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虽然平台公司管理层知道上述做法违背《公司法》,违背公司制的运作,但政府的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平台公司又完全按照财政资金核算模式来审计、监督、检查。平台公司管理层无权对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资金改变核算方式,更不能够擅自制定其他结算方式。为了融资建设只能够违规操作,更改会计报表。留下了较为严重的隐患与风险。
平台公司的性质、经营方式都大同小异,但政府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制定一套完整的平台公司管理考核与财务管理的指导性方法体系,导致对平台公司的监管没有统一的方式方法,没有比较的尺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平台公司作为业主,需要政府各部门的密切配合,相互协调。但项目管理职责不明,政府部门缺乏协同配合,存在多头管理却责任不清、管理不到位、环节控制不严,形成了都在管都不管的局面。目前,政府审批部门严重缺乏通晓法律知识,熟知工程项目的运作规律和工程经济知识的复合型专业人才。相当部分人员存在明显专业技术素质差,不能独立果断地处理复杂的工程技术经济问题,只知道削减平台公司上报的预算,不知道审查项目预算的合理性、科学性。
由于关系没有理顺,平台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和风险,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只充当了社会中介与政府审批部门之间的传递员。项目的可研、清单控制价编制、设计文件审查都是中介机构的事,项目最终预算控制价审批是政府审批部门的事,变更签证是否合理最终由审计机关确定,平台公司无责一身轻。
政府审批机关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可研报告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平台公司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不够细致,设计深度不够,没有针对项目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出现设计上的漏项、缺项、设计不合理等问题,造成后期设计变更不断增多,影响了项目工期和整体运行效果。党政领导或使用部门不顾已经确定了的规划设计和已经招投标确定了的造价的事实,现场临时拍板提高标准、扩大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导致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现象大量产生。为了抢进度、要形象,盲目开工、仓促上马,先进场后招标违规操作的现象娄见不鲜。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BT投资商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来选择没有明确的界定。一些BT投资商、施工单位进入后不听平台公司的管理,非法分包工程、转卖工程情况娄禁不止,纠纷不断。一些施工单位甚至对平台公司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扬言,你今天敢管我,我明天可以要你下课。导致平台公司对投资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敢管,无法管。
招投标管理混乱,一是利益相关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各种关系利益共同体与招标人串通,泄漏标底、透露信息、与投标人私下商定、预先内定中标人范围等。二是投标单位相互串通,围标串标。地方建筑企业信息灵通关系复杂,与其他企业单位形成利益联盟,一旦有项目招标,这个利益共同体就相互串通,事先商定中标单位,待招标时其他几家参与企业走过场,让预定单位中标。三是租借资质,一人多投。一家企业租借了数家企业的资质后,在投标阶段形成围标之势,其他投标人根本无法与之抗衡。
强化平台公司制度建设,政府弱化对平台公司的直接干预,细化对平台公司考核监督标准,是改革平台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的有效方法。
一、政府要从源头上对平台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改革。
要完善平台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督。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形成平台公司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机制,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性作用,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彻底改变平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等政府开会定方法、靠领导发话去实施、要政府审批才执行的经营模式。
二、建立政府与平台公司间合理的契约关系。
要确保平台公司可持续发展,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快、好、省、廉建设投入使用。政府与平台公司对政府投资工程要建立明确的结算体系,要建立合同契约关系。平台公司承担的政府投资每一个项目都必须与政府签订代建合同,从合同中明确项目投资额度、资金来源、使用标准、质量、工期,明确双方义务与责任,党政领导不得随意更改、干预合同约定的内容。建立了契约关系可以有效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解决平台公司实施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融资、建设、现金流的平衡和工程建设管理,二是解决平台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结束后政府的赎买方式,三是杜绝平台公司的财务风险向政府财政风险传递。平台公司以企业身份自有资产和代建项目在市场上直接或间接融资,政府在企业融资工作不负任何责任,平台公司以法人财产权和信誉获得银行或市场的资金,平台公司以法人财产权对市场负有限责任;政府的回购赎买方式主要是通过财政预算资金,即政府将平台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进行阶段性赎买,满足平台公司的现金流需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通过制度安排和契约合同,政府或财政不为平台公司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从物理上隔绝政府与平台公司之间的融资联系,两者之间形成纯粹的委托关系,通过回购的方式形成买卖关系,定期或不定期回购已建成品或在建的项目。政府与平台公司的关系完全变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
三、政府对平台公司制定统一的经营管理考核办法与财务管理方式。
为了规范平台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促使平台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壮大,降低经营风险与管理责任风险,保证监事会对国有公司的监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政府对平台公司的管理考核办法和统一的财务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四、政府对平台公司制定统一规范的“决策科学、程序严密、运行规范、监管严格”的管理办法,明确平台公司权责利是当务之急。
平台公司管理经营的主要内容是国有资产和政府投资项目,与政府的管理决策密不可分。政府各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科学决策、细化分析、安排资金、确定规模大小、对平台公司实行制度化管理与考核是政府的责任义务。建立细化的公司经营管理、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质量管理、变更管理、资金管理、档案管理、工程决算管理以及细化管理内容,明确管理要求,落实管理责任,确保过程管理不漏项、过程监督不缺位是平台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党政领导及政府各部门不干预、不插手平台公司经营事务。政府的审批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是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项目审批必须要由通晓法律知识,熟知工程项目的运作规律和工程经济知识的专业人才来严格审批。确保政府在项目投资中科学决策、理性思考,防止盲目上项目,过分超前消耗财政资源。
平台公司要加强项目前期的准备工作,组织专家学者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对项目的初步设计要进行深入细致地审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可研报告、清单控制价、设计文件、图审报告、招标文件,公司内部必须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一次详细分析,这种分析有几大好处,一是公司领导可以全面掌握项目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二是项目管理人员提前了解项目基本情况,为制定管理策略奠定基础,三是公司经验不丰的年轻人可以借此学习到更多的新知识。对编制粗糙、胡编乱造的中介机构要按照合同严格追索责任。要加强合同管理,合同条款要清晰明了,不得含糊其辞,对BT投资商、施工、监理、地勘、设计、中介机构既要严格合同管理,还要有考核标准和管理细则。
规范招标程序,加强招标工作的周密性。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提高工程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做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采用BT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必须制定统一标准的BT投资项目招商管理办法,废除所谓的政府战略协议、框架协议、伙伴协议来招BT投资商。必须用公开透明的统一的招商管理办法来公开选择,把真正具有“一好三强”的企业招进来担当BT投资商。减少人为因素,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公开透明的阳光操作来打破暗箱操作。
“关于未上市股权管理办法目前正在业内广泛征求意见。”一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人士说。此前保监会人士曾表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公司股权的细则最迟10月份正式出台。
面对新开辟的投资渠道,各大保险公司都在积极备战。 而保险公司设立私募股权投资的资本公司作为平台进行股权投资又成为业界所关注的焦点。据了解,继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资本”)获批后,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和泰康人寿等均已向保监会递交了设立资本公司的申请,等待保监会批准。
“等10月份相关投资细则确定后,估计年底差不多都能放行。”上述资产管理公司人士表示。尽管具体细则尚未出台,但多位业内人士均表示,组建以直投业务为主的资本公司乃行业发展的大势所趋。
积极备战
继人保资本获批后,人寿资本、平安资本和泰康资本都递交了申请,在保监会门口“排队”待批,此外,其余几家资产管理公司也在积极备战。
“成立单独的资本公司可以使投资决策更加独立并且更加专业,但与资产公司内部设立单独的部门相比,费用相对比较高。”申银万国保险分析师孙婷表示。
将专门从事PE投资的团队分离出去单独设立资本公司已成为业内的共识。“拥有独立的团队、独立的风险控制、独立的决策和独立的运作机制,PE投资和养老金一样,都要分出去成立单独的公司,这是行业大势所趋。”一位中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经理表示。
人保资本被业内认为是第一个“吃螃蟹”者。
人保资本原名人保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筹建,注册资本1亿元,人保资产和人保投控分别持股55%和45%。公司人员基本来自人保资产的创新业务部原班人马,原鹏华基金助理总经理兼投资总监袁超出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人保资产投资总监白宏波兼任总裁。但由于监管政策的原因,人保资本一直没有正式挂牌。
据了解,人保资产于2006年开始创新业务,主要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础设施投资和投资银行服务等。私募股权投资方面,已对多个重点行业进行深入研究,走访大量目标企业,完成若干项目储备。基础设施投资方面,已同国内多家行业重点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积极关注、跟踪国家重点建设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已与若干大企业达成合作意向。
虽然尚未正式挂牌,但并不影响其业务的开展。今年4月29日,由人保资产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滨海债权计划在天津设立,是2008年金融“国九条”后,最大一笔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该债权计划用于支持天津滨海新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分为5年期和10年期两个项目,各募集50亿元,总规模为100亿元。
而2009年初,中国平安也递交了设立专门从事PE投资子公司的申请,简称“平安资本”,该公司整合了平安信托、平安资产管理和平安证券的股权投资的相关团队和资源。
“隔离”风险
目前,保险公司仍在等待保监会出台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股权的管理办法。而许多保险公司都在寻找和储备相关项目,等待10月开闸大限的到来。
开放了各种投资渠道之后,一向以“安全第一”的保险资金,在面对风险不断升级的未知的投资领域,资金的安全如何保障成为关键问题。
“在项目的选择上,我们非常着重风险控制。”上述资产管理公司人士表示,一方面,保险PE的投资着重于投资项目的中后期。由于保险资金的期限长,抗风险能力相对比较差,因此偏向于一些低风险、低收益的项目。出于风险的考虑,不做早期项目。
另一方面,对于投资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行业选择上也体现了保险资金追求安全的要求。据了解,保险资金投资主要集中于金融企业、大型基础设施、大型机械化工企业等能够容纳大项目的行业,但诸如IT、传媒等行业则并不受保险公司青睐。
对于放开保险资金做PE,保监会也是慎之又慎。
2006年3月20日,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开闸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领域,规定其可通过债权计划的形式投资于交通、通讯、能源、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同年10月16日,保监会又《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规定保险资金可以用于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但对投资的比例和范围等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对于每一单投资的项目,保险公司都要报保监会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投资。即便如此,保监会仍然“不放心”,或要求PE单独设立子公司,通过独立的机制来加强监管以防范风险。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北京 100070)
摘要: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在全世界的发展,大量的海外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基金进入中国,并促进国内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快速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作为一种创新的信托业务,在中国也越来越得到广大投资者的关注。本文首先介绍了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现状,随后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现状;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9-0106-02
一、引言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也称为PE信托,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一种类型。它是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以信托方式成立的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近年来,随着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展与壮大,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也得到了越来越迅猛的发展。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起因于2007年3月新两规的颁布。银监会负责出台的新两规明确指出其会大力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的尝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由此得到了迅猛发展。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展现状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迅速发展主要体现在其发行渠道的增加以及其规模与投资领域的扩大上。
首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行目前主要以银行推介为主。一般发行渠道主要分为自身推介,第三方推介和银行推介。由于前两个发行渠道由于受到银监会的管制,目前我国信托公司更多地选择了银行推介的模式。银行推介的主要方式有两种即银信理财产品形式和信托公司与银行私人银行部门合作的形式。由于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产品的高收益性与银行私银部门客户的高净值性匹配度高,所以此类合作发展迅猛。
其次,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行规模以及发行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2年信托公司恢复营业,有两家信托公司推出了相应产品并募集金额了7.5亿元资金,开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先河。之后几年内,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行规模以及发行数量都是缓慢增长的趋势。但总体来说,2007年之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行规模增长较慢,但2007年新两规出来后,加快了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规模的扩张。从2007年以来,信托公司成立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无论从规模上,还是数量上来看都产生了积极的变化。由2007年的发现规模62亿元以及发行数量34只陡增至2012年发行规模1025.98亿元以及发行数量298只。从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正在不断迅速发展扩大。
第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投资领域不断扩大。根据目前的披露信息,我国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主要投资领域有金融行业,新材料,新能源,房地产等。其中,“中信锦绣二号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等产品都在推介说明书上明确表示信托资金将用于金融领域。“常州华光股权投资项目集合信托计划”等产品将信托资金用于对房地产企业增资。此外,“平安财富绿色资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睿信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产品更是以新能源,新材料,电子商务等领域为投资目标。
最后,我国目前加大了对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评级管理,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越来越朝“阳光化”发展。根据用益信托评级系统的统计,截止2013年,共有530只阳光私募信托基金产品参与用益评价体系2013年度评级。获得最高等级5星级的产品有27只,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信用等级提升,我国信托公司对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快速发展在最近几年有一个更全面和理性的认识,这将能够持续推动中国私募证券投资信托业的“阳光化”发展。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投资退出渠道存在障碍
当前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市场的退出机制十分不完善,退出渠道高度依靠证券市场的IPO 的方式退出。理论上,证券市场的股权分置改革成功后,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退出机制已经健全,但是证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采取限制政策,通过IPO方式退出还是存在障碍。信托投资的最主要退出渠道被堵塞,导致信托公司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很难通过中国的证券市场正常退出,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的最大障碍。
(二)有效登记等制度的缺乏
信托登记制度针对的是信托的公示。尽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例有明确指出:“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保密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保密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对于单个信托计划,由于其较高的隐私级别,没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别要求,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不必要公示,受托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然而,集合资金信托往往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有着密切的联系,委托人必须满足一定的投资主体的标准,所以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使公示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从法律角度看,信托登记环节的缺失会使得信托关系中的股权无法正确地进行所有权的确认,这将有可能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信息披露不完备
在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中,信托资金的投资管理和决策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者一般不会参与,由此会造成了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因此信托市场需要进行充分的、及时的、准确的信息披露,才能建立起良好的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但是,目前国内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信息披露远远不如公墓基金要求严格。在实践中,一些运作较为规范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和管理人,会以季报、年报的形式进行资金使用情况和投资活动情况的披露,有些信托公司则未能做到,这些都会在客观上增加潜在的风险。
(四)专业管理能力的障碍
信托公司初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比较缺乏项目的实践运营经验和管理能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项目判断的专业能力。包括数据的筛选,现场施工和检修水平,可行性研究,经济计算等。2.行业经验。包括工程项目投资风险识别,相应的投资合作模式的创新设计,定价能力等。3.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企业管理问题的解决方案,所有的商业模式的理解和控制,企业财务结构优化,发展战略,企业文化建设,行业整合的机会把握能力和执行能力。4.资本市场对接能力。包括投资项目资本扩张途径的安排、上市等项目退出渠道的实施能力。总体而言,国内大部分的信托公司还是比较依赖外部投资管理公司,在专业管理能力上还是和国外有很大差距。
四、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的建议
(一)设法打通退出渠道
完善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退出机制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投资退出的障碍,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以信托资金和投资管理顾问出资设立公司的方式并以后者的名义进行投资、以信托资金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约定回购机制、将退出通道与产权交易所勾连衔接等多种方式的对策。另外,在 IPO 道路遇阻的同时,信托行业还可以考虑另外一条道路,即建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的交易市场,这样不仅能够加强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同样也能降低开放后集中赎回的压力,有利于长期投资的稳定性。信托公司应根据自身特点,选取适合自己的方法,想方设法打通退出渠道。
(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登记以及信息披露制度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登记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的监督并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保证交易安全。完善私募股权基金信托的登记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完善与信托财产登记有关的法规。(2)确立信托财产登记机构。(3)明确信托财产登记范围。(4)明确信托财产登记事项。
信托公司除了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力度,还要根据相关监管部门要求进行信息全面披露之外,赋予投资者合理的知情权,使其拥有实际合理的行使手段,实现其最终表决的权利。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法律法制还不健全,所以我国应积极探索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完整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增强对信息披露准确性的监督,强化对信息披露效率的要求,创造良好的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发展氛围。
(三)增强信托公司的专业管理投资能力并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
我国在信托公司的专业管理投资能力的方面还很欠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1)引进专业投资管理人。信托公司要通过引进专业的投资管理人或者投资顾问,弥补自身的缺陷。(2)完善受益人大会制度。信托公司应促进投资顾问,受托人,受益人大会或投资委员会认真履行职责。(3)扩展和多方的合作机会。信托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与有经验有实力的相关机构的合作机会,汲取丰富经验,加强人才引进,从中获得锻炼和进步。另外,为了保证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一致,提高管理者的积极性,有必要引入适当的激励机制使管理人参与利润分成。信托公司应将管理者的报酬与其经营绩效相挂钩,以确保投资者,投资管理公司和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致并达到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吴世亮,黄冬萍.中国信托业与信托市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
[2] 王莉.私募股权信托基金研究述评[J].武汉: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8(1).
[3] 李建华,张立文.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J].北京:世界经济,2007(5).
[4] 吴世亮.谈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J].北京:商业时代,2011(22).
[5] 贾不多.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现状和运作机制研究[D].2008.
[6] 马隽.中国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对策[D].2011.
内容提要: 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安全和利益,保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某些问题,如核准范围模糊,核准条件采取肯定列举式不尽合理,以及核准机关及其权限存在冲突或重叠等,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构成了障碍。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境外投资的需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境外投资核准制的改革方向是缩小境外投资核准的范围,避免双重核准,逐步向自动许可制及登记备案制过渡,并健全、完善其他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是规制境外投资的重要手段,实质上是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的一种再分配,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一种政府管理。我国对企业境外投资从早期的严格审批制到2004年确立的核准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放松管制的发展历程,基本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走出去”的客观需要。我国现行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包括商务部主管的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主管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两部分。其相关规章制度主要包括:2009年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外汇储备的迅速增长,我国需要进一步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境外投资,而现行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无论是在核准范围还是在核准机关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对投资者境外投资构成一定的障碍。本文拟从境外投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建立和完善登记备案制,以及健全和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和措施等四个方面,来讨论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境外投资核准范围与条件及其改进
(一)境外投资的核准范围与条件
我国对境外投资核准分为两种,一是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核准,凡属规定情形的企业境外投资均须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1]企业凭商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另一种主要是由国家和省级发改委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的核准,可称之为项目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中方投资者的投资额以限额(2004年为3000万美元,2011年放宽到3亿美元)为界,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核准。大额用汇类则指资源开发领域外的项目,中方投资额以限额(2004年为1000万美元,2011年放宽到1亿美元)为界,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核准。[2]投资主体也须凭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核准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个部分。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采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核准的实质性条件,即凡是有规定的情形的境外投资都不予以核准;[3]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则采用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核准条件,即境外投资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核准。[4]
我国之所以对上述范围内的境外投资实行核准,主要涉及以下考虑因素:
1.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境外投资可能会涉及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中国企业到那些与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受到国际制裁的国家去投资,就可能影响到中国的国家主权和利益,涉及到中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和国际声誉,或者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又如,如果中国企业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艺和技术(特别是涉及军事和国防的技术)用于境外投资时,可能会造成这些特定工艺和技术的泄漏和外流,从而影响到中国的安全和公共利益。[5]
2.国家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因此对于实行外汇管理的国家来说,对境外投资用汇也会采取某些限制措施。例如,韩国以前也曾经对境外投资依据用汇额度进行审批。我国人民币目前还不能自由兑换,资本项目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管制。一国的货币自由兑换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汇率和利率市场化、宏观经济健康稳定、金融市场及监管体制完善、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等。我国目前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还必须循序渐进地推行有关改革措施,为人民币自由兑换创造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对境外投资根据用汇限额进行核准具有必要性。随着我国近些年来外汇储备的增长,对境外投资用汇限额的核准范围也在逐步放宽。
3.产业政策。为使境外投资符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对境外投资实行产业政策导向,促使境外投资有效、有序、协调、健康发展。[6]实行核准制,可以有效地防止企业境外投资时投向我国法律禁止经营的行业、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的其他产业。对于资源开发类产业来说,通过核准制,可以引导企业有序、协调的进行境外投资,防止中国企业海外竞标时可能发生的内部相互倾轧和恶性竞争,影响我国国内经济发展。
(二)核准范围与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境外投资核准范围和条件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公共利益一般被认为是相对于私人利益的概念,具体是指“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7]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优先性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就为政府规制经济活动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正是基于此,中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实际上确立了一种公共利益优先于企业的境外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的预设,即国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进行限制,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但是,对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规制,也必须予以限制,没有限制的政府干预既会损害私人利益,也会最终侵害公共利益。[8]因此,现行的境外投资核准范围和条件还需要改进或改革,限制和缩小其范围,明确其条件,增加透明度。
例如,境外投资大额用汇类项目的核准应加以明确和限定。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只是规定大额用汇类项目要实行核准,但对何谓“大额用汇”却没有定义。依据此规定,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级发改委核准;《通知》中虽然将限额放宽到1亿美元,但两个文件均没有规定下限,即从多少数额的外汇额起才构成大额用汇类项目。由于没有用汇下限额的规定,实际上就变成所有的境外投资都必须经发改委核准,无论你用汇额度多少,哪怕你只用1美元,也同样需要省级发改委的核准。显然,这一核准事项需要修改。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中方投资者在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投资者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这似乎表明1000万美元以上即为大额用汇类,但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仍要经过核准,只不过形式简便了些。可见,这些规定并没有体现仅对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进行核准的立法初衷,降低了政府核准的效率,给企业境外投资增加了负担和成本。
又如,从产业政策上看,须经核准的应该主要是那些法律禁止境外投资的产业,以防止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于鼓励境外投资的产业,原则上没有必要实行核准制。从2006年7部委联合的《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看,资源开发类产业属于鼓励境外投资的,但目前对此类境外投资项目要求核准。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资源开发类项目境外盲目投资与自相竞争。通过核准制对资源开发类项目予以协调与监控,从目前来看具有必要性,但是也要看到,这种协调与监控不一定非得采取核准制的手段。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推行行业协会管理,结合政府的备案制和事后监管制度,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对境外投资产业的核准范围也应逐步缩小。
此外,对于境外投资核准条件来说,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和否定列举的方式的效果明显不同。如果采用肯定列举式,即要求境外投资符合某些公共利益的要求才能获得核准,这就不仅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质审查才能作出判断,而且也将能获得核准的境外投资限定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较小的范围内,范围外的其他投资则不能获得核准;而若采用否定列举式,即境外投资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的要求就能获得核准,这就不仅程序更为方便快捷,而且也把不能获得核准的境外投资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其它的大部分投资只要符合条件即可获得核准。核准制不同于审批制,相对而言,核准条件采用否定列举式能扩大企业境外投资自由权利的范围,限制政府规制境外投资活动的范围,并使核准制更为简便和具有效率。
二、境外投资核准机关及其改革
(一)核准机关及权限
依据前述规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由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两个政府部门行使核准权。
对于企业境外投资来说,依据2004年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是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对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进行核准。而2009年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9]而且对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0]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而言,根据2004年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核准机关为省级发改部门、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并对核准机关权限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这一规定在2011年的《通知》中得到了沿用,并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核准机关的权限进行了改进:(1)明确区分了地方企业和中央管理企业;(2)提高核准投资额上限,即省级发改部门的核准项目限额由原来的资源开发类项目3000万美元以下修改为3亿美元以下,非资源类项目1000万美元以下修改为1亿美元以下。
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对境外投资实行分级核准,不仅给企业提供了便利,而且有利于提高核准的工作效率,还为企业进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提供了便利。
一、香港单位信托简介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trustdeed)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500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用单位信托的方式。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unit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unit)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集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通常情况下为管理公司)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1)单位信托的名称,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采取的投资政策;(2)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3)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4)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5)资产的估值及定价;(6)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7)费用及收费;(8)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9)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10)帐目报告及其审核;(11)基金单位的发行及赎回办法;(12)派息政策及日期;以及,(13)契约的修订及终止等。
2.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
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有三个,即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
第一,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守则》没有对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明文加以规定。一般认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即通过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的公众人士。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授权受托人及管理人信托其财产,与受托人及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信托的委托人。同时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并因持有基金单位而可享有对单位信托的权益,所以他又是单位信托财产的最终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即受益人。
第二,受托人,即根据信托契约中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契约的约定,托管基金单位持有人财产,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权益,并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之义务与责任的机构。受托人须为香港证监会接纳的下列机构,(1)根据《银行条例》第十六条而获发牌的银行或其附属信托公司;(2)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根据《守则》第四章规定,受托人只负责持有单位信托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现金及可注册资产注册;确保基金单位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等方面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以及在年报内向基金单位持有人作出有关管理公司对单位信托的投资管理是否符合信托契约规定的报告,但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一般信托受托人所拥有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第三,管理公司,即公司主要任务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为一百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并在任何时候须维持资产净值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类型需根据公司在香港执行的业务而定,通常情况下,它们是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公司,但如果其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管理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及信托契约的规定对单位信托的投资进行管理。
3.单位信托的法律性质
由上所述,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信托,即基金单位持有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自己的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力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照自己在信托契约中的授权及要求代其管理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它通过将资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及法律拥有人(legalowner),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单位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因此也可称作名义拥有人),而基金单位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
单位信托具有独立性。这首先是因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士,每个基金单位持有人根据具有同一目的的信托契约,与受托人及管理人建立信托关系,使个人基金单位持有人不能凭个人意志干涉单位信托的运作。这体现在信托契约中就是对持有人大会及独立财务报告的约定。其次,因为英美法系中信托法可以通过分离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人格,即实益拥有人与法律拥有人的分离,使单位信托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根据对英美法系中信托法的理解,除非信托受托人违反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受益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中渊远流长,有关判例、成文法关于信托的裁决和规定可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人们可放心地接受单位信托这种投资方式。所以,虽然单位信托不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不受《公司条例》的保护,但它仍是一个组织,并可独立上市。
与一般信托不同的是,鉴于单位信托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人士,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香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了(1)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托人的分离;(2)投资项目的限制,如禁止单位信托取得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加入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禁止投资房地产,限制卖空,禁止提供空头期权等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本质。
二、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与独立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一定义虽然在某些技术术语上,如“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单位”,“托管人”及“管理人”等,与《守则》关于单位信托定义中的词汇相同或类似,但它却没有可确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关键法律词汇,因此其法律地位从定义角度看并不明确。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证券投资基金应有独立的帐户;证券投资基金应具有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等。据此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有独立性。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四个当事人,即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及发起人。
(1)持有人。综合《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为持有人即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并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与单位信托不同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而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实益拥有权。
(2)托管人与管理人。所谓托管人是接受委托,履行《管理办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保管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银行。所谓管理人是经证监会批准,接受委托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公司。由于《基金契约摘要》没有明确托管人及管理人根据谁的授权而托管或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人及管理人,所以,从字面含义看是“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中国内地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第一不可能是自然人,第二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归其持有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法人,第三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在这一情况下需承担无限责任相违背,所以它又不可能是合伙。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委托。在这里,尽管《管理办法》与《守则》规定不同,但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人,所以,有关委托应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予托管人与管理人的。
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并不是单由托管人为监督管理人,并由托管人单独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托管协议摘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均有权力监督对方,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只要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托管人,那么管理人或托管人则应退任,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制约平衡的关系。但《守则》规定受托人有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监督管理人,这一监督权是单向的。
(3)发起人,顾名思义即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须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内地实践中与香港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发起人常常组建独立于发起人的管理公司。因此,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即是对发起人单独的法律规定。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与单位信托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实质不是信托而是委托。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没有说明基金是信托关系。其次,从中国内地现有法律规范看,中国内地除人民银行对信托金融机构有关于信托的规定外,并无其他信托法律规范,所以除非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一种情况下,方可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其他情况均无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规定托管人须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明文规定,排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上受托人的可能。其三,信托及委托最大的区别,是信托财产必须转到受托人名下,以受托人名义管理,而委托财产不需转到受托人名下来。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权。因中国内地没有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不可能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资产所有权,也不会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拥有和实益拥有的分离,在理论上,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也不会由托管人以其名义管理。其四,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监督的关系上看,托管人并不是单独代表持有人利益而监督管理人的受托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资金所有人是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规定,将其对资金的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授予管理人,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体现在《管理办法》中,就是《管理办法》关于托管人及管理人需“接受委托”的规定。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式组织。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基金单位而接受并承认其与托管人及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使其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权委托给托管人,并把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合性,托管人及管理人不能就每份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单独保管或经营,因此《管理办法》通过明文法律规定使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基金契约与一般的委托契约不同,它不但约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了与公司章程相似的诸如基金设立目的、依据、原则;基金的成立;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持有人大会;及清算和终止等条款。这样,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在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时接受并承认受基金契约约束,就使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契约上固定下来,并使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组成基金而成为一个集合体。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除《管理办法》本身比《守则》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并具有独立性而与一般仅由合同约束的委托不同,《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许多明示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体现在《管理办法》对托管人及管理人主要职责,以有持有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文规定上;其次,这也体现在除颁布《管理办法》外,还颁布《基金契约摘要》及《托管协议摘要》作为当事人制定基金契约的指导。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中国内地特色和创造性。首先它是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实践的结果,例如《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以及对托管人及管理人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其次,从《管理办法》立法整体来看,它参考了香港单位信托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某些技术法律词汇的采用,但《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内地大陆法系的一贯特点,并没有采用信托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委托关系基础上,以法定方式确认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独立性。
总之,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型组织。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委托,即资金所有人(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把其对资金的保管权委托给托管人行使,把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行使,并且保留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及根据持有的基金单位获得收益的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j.hayton:“thelawoftrust”,sweetmaxwell,1993.
为加快我市创新创业融资平台建设,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拓宽成长型企业的融资渠道,加快企业自主创新步伐,努力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全市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政办发〔〕141号)精神,现就加快我市创业投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创业投资是指对具有高成长潜力的未上市创业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权益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
(二)发展创业投资,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一项关键措施,是缓解企业创业难、融资难、发展难的重要手段,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助推器,是推动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力量,符合国家大力发展直接融资的政策取向,对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加快创业投资发展,对于推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进一步集聚生产要素,促进区域资本市场的发展,加快我市高端服务业的发展、高新技术开发及成果产业化,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加快发展创业投资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推进创新创业、建设创新型城市为目标,优化创业投资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创业投资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鼓励壮大创业投资资本规模,切实发挥创业投资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推动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推动创业投资体系建设,坚持运用市场机制强化创业投资企业内部的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建立创业投资的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管系统,有重点地培育有利于创业投资资本撤出、转让、评价和交易的市场体系。
(三)主要目标:通过政府、企业及社会的共同努力,争取把安建设成为区域性创业投资中心,形成“政府创业资本为引导,社会创业资本为主体,市外创业资本为补充”的多元化格局。在“十二五”期内,全市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达到20家以上,其中,各县(区)和经济开发区至少有2家创业投资企业,全市创业投资规模50亿元以上,完成投资项目100个以上,通过创业投资促进创新型中小企业成长壮大。
三、努力扩大创业投资规模
(一)拓宽创业投资资本来源渠道。鼓励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自然人在我市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积极支持我市民营企业集团、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具备一定资本实力的企业通过新设企业、变更登记、增资注册等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依法通过私募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其募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投资者承诺的资金可分期到位。鼓励和支持境内外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社保基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投资机构在我市依法开展创业投资业务;支持我市具有一定规模的创业投资企业开展融资创新,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增强投融资能力,努力形成多元化的创业投资资本来源渠道。
(二)简化和规范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我市国有资产设立或控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要采用规范的公司制运作,依法确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责权范围。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境内资金在我市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五部局令2003年第2号)办理注册登记。
(三)大力发展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加快创业投资管理的专业化步伐,提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管理团队水平,造就和培育具有较强管理能力、资金募集能力和较好业绩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机构,做强做优安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品牌。
(四)加快培育一批创业投资项目源。鼓励创业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办研发机构、组建各类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展项目合作,为创业投资提供丰富的优质项目源。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新模式的中小服务企业进行资本投入。
四、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政策扶持
(一)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总规模为2亿元,通过阶段参股、提供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流向创投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初创期的中小企业投资,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基金设立及运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大力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给予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我市发展创业投资。在我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凡符合我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导向项目,累计投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达到其管理资金的70%,并且其中不低于30%投资于初创型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对来我市合作或独立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的国际和国内知名企业,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多优惠政策。对来我市发展创业投资的个人或企业,享受招商引资所有优惠政策。
(四)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以股权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五)帮助争取省及国家相关政策支持。积极帮助在我市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项目争取引入省级以上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扶持。对实收资本达到5000万元以上,实际投资于科技型创业项目的创业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帮助其争取省财政按实际投资额3%给予的风险补助。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具体扶持政策待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后,另行制定。
(六)建立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市政府和创业投资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允许经过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按不高于实际投资额3%的比例提取并缴纳风险准备金,与市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构成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偿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风险投资损失,以帮助创业投资企业降低投资风险。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优先扶持被投资项目。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列入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优先安排扶持资金和贷款贴息。
(八)建立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激励机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允许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鼓励不同类型的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期股、期权、奖励等多种收益分配方式。创业投资企业的高管人员享受省对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的有关激励政策和市对高级人才的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成功时,除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上市的意见》(政发〔〕42号)奖励外,再由市政府拨出专款给予奖励。
五、完善创业投资管理和服务体系
(一)加强对创业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创业投资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及市创业投资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研究、部署本市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战略和具体措施,指导县(区)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研究解决创业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创业投资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对我市创业投资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向联席会议提请研究审议有关重大事宜。各县(区)要加快建立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机制和体制,努力抓好创业投资发展工作,2012年底前各县(区)至少要设立1家以上创业投资企业,该项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县(区)予以奖励。
(二)为创业投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各级政府要加强服务,认真培育创业投资项目,积极开展创业投资项目推介活动。市重大招商引资活动、项目对接活动应邀请创业投资企业参加,积极协助解决创业投资企业所投项目在推进上市、并购重组和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大创业投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
(三)加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实收资本达到3000万元,或者首期实收资本达到1000万元,且公司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实收资本的,即可申请创投备案。经过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享受国家和省市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同时接受备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市发改委按照省发改委的授权,负责对我市创投企业的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并做好备案创投企业的年审及监管相关工作,协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四)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根据非上市公司资本流动、资产重组的客观需要和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加强我市产权市场建设,特别是扶持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快制度创新,提升服务功能,积极向上争取,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交易试点,努力建设统一互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为企业并购重组、股权交易、创投退出等提供重要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