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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8 16: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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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

第1篇

一、前置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所确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制度理念,即通过整个金融体系的公有制来保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效益。这就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存在设置了制度性的障碍,即民间融资不可能直接成为国家金融体系的主导;同时,也决定了作为《宪法》下位法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等立法领域对民间融资的基本理念,即以规制民间融资为主,对待民间融资的态度是堵截大于疏导、防范大于治理、猜忌大于信任。[2]在民法领域,以《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为指导,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散见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决定民间融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民间融资而言,这里的法律主要包括商法、经济法、行政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商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规制的对象为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形式。从理论上讲,这种直接融资形式应该成为民间融资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股票、证券市场的准入门槛过高,很多中小企业望尘莫及,这成为这种融资形式发挥重要作用的规则障碍。经济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通过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形式,确定了相当宽泛的非法集资范畴。行政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中,主要包括国务院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界定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通过对民间领域的前置法规制现状的归纳,可以发现其中存在如下几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1.前置法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近些年来,我国前置法领域将部分长期活跃于民间的融资形式,如民间互助会,通过部门规章予以规范化。但是,这些规定仅仅肯定了部分民间融资形式的合法性,对于基于意思自治的整体民间融资活动法律性质的界定则不明确。民间融资活动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实质上均为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变种。《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肯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这也从侧面肯定了民间融资活动的局部合法性。但是,当民间融资行为表现为一对公众且回报率明显高于一般金融机构的回报率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就难以界定。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经济主体通过高利率的民间借贷聚拢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证券投资等。如果投资成功,皆大欢喜;反之,则有可能成为另外一个“吴英”。2.前置法未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关于规制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虽然并不少见,但是这些规定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各自的职责,但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活动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机构。因此,缺乏明确合理的监管主体导致无法有效监管民间融资活动。大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均是在案发后由当地政府介入,而在事前没有任何的监管主体对民间融资的形式、规模等进行有序和有效的监管,导致大部分投机分子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使非法集资愈演愈烈。3.前置法对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缺失基于前置法规制领域的上述两点现状,前置法领域的责任规定也相应的缺失。如《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在未穷尽所有类型化的违反《公司法》的非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直接在法律责任部分最后一条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最后一条,形式上符合刑法保障法的角色,但是在未规定非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规定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不符合刑法在法定犯领域的保障法定位的。在民间融资活动日益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境下,前置法非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刑事责任的界定更为困难。

二、刑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于非法集资类行为的规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其中,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即使出现,也较易认定。[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便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难点。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着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非法集资类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是,目前,刑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视野的局限性导致刑法对民间融资规制的混乱与矛盾。在金融学领域,融资行为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行为,不存在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介入;间接融资就是金融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供给方的资金集中起来,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提供给资金需求方,不存在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方的直接互动。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主要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属于直接融资。在刑法领域,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罪名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认定并且也不多见。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由于渊源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所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人以间接融资的假象。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规制了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4]不过,随着“存款”一词的日常化使用,其含义已扩充,即指公众存在银行的闲散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公众将其闲散资金直接提供给资金需求方的直接融资行为,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民间融资不存在违背法律逻辑的以间接融资方式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问题,因为“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5]。但是,为了保证整个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一词的使用还是值得商榷。有别于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民间融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现象,基于刑法保障法的角色而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因此,刑法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局限于刑法的视野,在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充分了解下,忽视了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导致刑法规定与适用的混乱与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刑法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与前置法领域的冲突。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两类独立的行为方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6]同时,在行为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一性,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相同法律概念界定的不一致严重破坏了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同时,也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从而形成了司法混乱—理论混乱—司法混乱的恶性循环。第二,《刑法》立法体例的不合理性造成对非法集资行为处罚的失衡性。在非法集资涉及的三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属于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立法者过于重视同一章节下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与相邻罪之间刑罚的平衡,而忽略了行为相似但分属不同章节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内部的刑罚均衡问题。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较大的司法压力,再加上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复杂多样性,稍微出现定罪偏差就可能导致犯罪人截然不同的刑罚后果。2.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刑法适用的扩大化。抛开前述问题,毫无疑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已成为刑法规制民间融资的主力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罪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具有诈骗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后者则是纯粹的法定犯;二者在刑罚设置上也存在着生与死的巨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手段的欺骗性上具有相似重合性,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是”则为集资诈骗罪、“否”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在理论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难中之难。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如此抽象简洁的表述,无疑需要解释才能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何为“非法”?何为“公众”?何为“扰乱金融秩序”?何为“非法占有”?何为“诈骗方法”?对此,需要极为严密谨慎的解释才有可能避免适用的无限扩大化。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的解释却由于金融市场活动的复杂多变而难以一言以蔽之。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对这些复杂概念的简单机械化的解释,使本可以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直接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指出,“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3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扰乱金融秩序”一般通过人数的多寡、社会影响的大小、金额的多少等要素来衡量;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指出,“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解释》明确‘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没有明确,实践中,仍然是通过资金的用途、是否归还等要素来衡量;“诈骗方法”一般采取传统的诈骗的理论构造来理解。如果单就其字面解释看,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立足于市场经济,在整个法治体系内,仅仅机械地套用这些标准考量这些概念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就“扰乱金融秩序”而言,人数多、社会影响大、金额巨大并不一定就实际造成金融秩序的扰乱,人数少、社会影响小、金额较少并一定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从严格意义上讲,金融秩序的扰乱与否不应该由法官来直接予以裁量,而是应该由金融专家根据具体的金融数据进行系统的判断。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言,在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中,是指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在民间融资活动中,很多资金需求方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出于使用他人闲散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投机等活动创造收益、利人利己的目而进行融资活动。但由于市场存在风险的不确定性、资金需求方自身监管的疏忽,再加上缺乏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与指导,资金供给方财产的回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市场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社会生活的稳定,这种行为必须加以规制,但是刑法的介入必须避免提前化与过度化。因此,集资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但是由于其与市场金融活动挂钩,又区别于传统的诈骗罪,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不同语境下对于欺骗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学者认为,生活领域需要平稳和诚信,对欺骗的程度要求最低;市场需要自由和宽松,对欺骗程度要求较高;投资领域需要冒险和超前,对欺骗程度要求最高;而投机领域是法外博弈,欺骗是应有之义,不需要刑法介入。[7]且不论这种界定合理与否,必须承认的是“诈骗方法”在不同语境下的多元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抽象性需要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如果不能立足正确的语境,便会导致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使法律的适用不合理地扩大化。

三、法治体系下民间融资刑法合理有效规制的建议

(一)总体建议——立法体系的衔接性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民间融资的合理化存在已不容置疑。在此前提下,要在贪婪逐利的融资互动行为中区分罪与非罪,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在法治体系内的保障法角色,而刑法保障作用的体现在法定犯领域尤为突出。虽然法定犯自然化的趋势不可忽视,但是法定犯的属性是不可改变的,其道德伦理情感依附的相对匮乏阻碍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因此,“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必要时始能介入。”[8]而刑法在市场经济领域保障作用的实现应该建立在前置法明确的介入无效。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下,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规制的缺失导致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而这种介入不仅没有缓解民间融资愈演愈烈的局面,而且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行为从行为方式、结果、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立法衔接,那么刑法介入的时机由于前置法的规定就能得以明确,从而避免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同时,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也保障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鉴于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财富源头,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金融领域的危害,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美国对以高利回报为诱饵、以虚假经营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证券法中的证券诈骗罪加以规制,并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界定证券,即只要符合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投入资金、在共同事业中、利润来自于他人的努力等四项特征,均可纳入证券的范围。相较于美国,我国对于证券的界定极为狭窄,因此,大量未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形式筹集资金但确实由于集资者需要、出于投资者自愿的集资活动无法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若数额、人数等因素达到犯罪标准,只能予以刑法规制,导致刑法过度的介入,打击了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德国信用业法规定,对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行为的,以违法从事银行业务罪定性。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如果是过失实施的,应当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以诈骗方式吸引他人资金的行为,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可分别以诈骗罪和资本投资诈骗罪定性,其中,资本投资罪是指发生在销售有价证券、股权凭证或者股份的投资业务中,公开宣传,以较大范围的投资人群体为对象并且在宣传中实施了欺诈的犯罪。相较于德国,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类的罪名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为故意犯,诈骗类集资行为重视“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区分出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投机目的。国外的成熟经验表明,前置法领域立法的明确与协调对于刑法领域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融资前置法领域的立法已不少见,但对于民间融资这个巨大而又复杂的金融市场而言,却是分散而不成体系的。因此,应当结合我国金融国情,立足于全球化金融背景,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体系,将民间这个巨大的融资市场纳入明确、协调、完整的立法规制体系。虽然中国古语有言“各人自扫门前雪”,各部门法应该各司其职、按部就班,但是,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尤其在刑法领域,经济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领域的规定,因此,刑法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应该积极呼吁前置法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保证前置法领域与刑法领域的协调统一与共同发展。

(二)具体建议——适时修改刑法

正如前文所述,前置法体系相关规定的缺失以及刑法自身规定的矛盾与混乱导致了刑法过度介入民间融资活动,因此,在前置法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立法者应该适时修改刑法,保持与前置法的协调与统一,使刑法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实现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金融活动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司法理念要适时跳出传统的牢笼,实现以人为本的转变。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毫无疑问,应该实践于司法。在民间融资活动中,资金供给方与资金需求方基于双方各自的逐利目的进行融资行为,也许行为方式不尽合法,但是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慎重合理的解释,考察在刑法之外是否存在能够弥补与恢复社会损失的方式、将双方合意实施的行为归罪于融资方是否公平正义等因素。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在社会秩序与个人经济自由间进行理性的权衡,合理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作者:郭洁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2篇

关键词:合会;民间借贷;民间集资;法律法规;案例;严重缺位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

[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苏法院网,《镇江法官走进直播间》,[J/OL]

[4]镇江新闻网,金山网,《镇江民间借贷案件明显增多提醒:谨慎借贷》,[J/OL]

[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12]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EB/OL]

第3篇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等问题十分突出,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数量多,覆盖面广,可以吸收大量就业人员,缓解就业紧张的压力,因此其正逐步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然而,由于金融领域贷款渠道有限,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长期受正规金融机构的漠视,而中小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又不足,融资难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求发展,中小企业家们纷纷转向了成本低途径广又较为便捷的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合法融资与非法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隔。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一直将无法得到正名的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该灰色性,一方面,给真正的诈骗集资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却使真正的为解融资之困的民营企业陷入泥沼之中。另一方面,一旦被权力所乱用,无疑就成为了打击民营企业的有利工具。因此,民间借贷需要阳光化,这样法律才能够进行清晰的界定。2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风险分析

2015 年年底,国内风头最盛的网络贷款平台e 租宝出事,中国最大的庞氏骗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P2P 平台鑫利源在其网站首页堪称奇葩的公告高调宣布正式跑路,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使得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再一次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常见的金融犯罪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诚然,此类金融犯罪种类繁多,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主要以最常见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犯罪风险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做重点分析。

2.1 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以吴英案为例

2007 年2 月,吴英及其所管理的本色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立案调查,随后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将其起诉。2009 年一审法院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集资诈骗罪,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一审后吴英律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纵观整个吴英案,吴英一直辩称自己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中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得借款都用于公司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亦是为了公司形象,不存在肆意挥霍[2]。但是其所有辩词均未被采纳,看似十分在理的辩护词也成为公诉人眼中的强词夺理。其实,庭审中吴英与公诉人的车轮战的中心就是本文笔者所要论证的要点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线。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目的的正确理解是界定该罪的关键。对于法定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对法定犯罪目的一直持希望态度。这种犯罪目的自始至终都在指引行为人的意志心理,并进一步支配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发生。[3]究竟何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认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只要具有情形[4]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诚然用列举法无法穷尽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该问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5]。

2.1.2用于投资经营的认定

诚然,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有一定的交集。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活动,但如今中小企业借贷难的现状使得企业家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这条危险但实用的途径。很多时候,借来的钱是否用于投资很难做出一个清楚的判断。借款一旦用于装饰自己就算是个人挥霍,就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吗?中国人好面子,喜包装,很难说通过豪车、珠宝等公认的财富标志,传达自己公司有实力的形象不是一种经营策略。当然我们也并不能否定这种判断的判断力,但是笔者更偏向于为此类行为制定一个标准。俗话说,凡是都应有个适当的度,一个理性的标准能让我们更好的判断行为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比例为界定标准,即所花费的钱款占所得总借款的百分比。如果行为人用于装饰自己的钱款占总借款的百分比超过这个百分比,则可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则认为所得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的。这样既可以清楚准确的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不至于太过主观。

2.2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以兴邦案为例

2013 年8 月份,历经6 年起起伏伏的亳州兴邦案件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在2014 年底落下帷幕。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主犯吴尚澧等20 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该案件可以说是继吴英案件以来的又一大撼动我国司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案件,不同的是此次争议的焦点更多的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

2.2.1 对公众的认定

笔者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则说明了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以及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构成犯罪须以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兴邦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了一个细节,该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在为被告人伸冤,他们是拥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在他们眼中,吴尚澧等人的行为是为了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他们是心甘情愿,甚至是主动去投资的。若是把他们同其他被害人相提并论显然有些牵强,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也会有一些不公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对私人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将公众划分为合格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其中合格投资人则要求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在司法实践中,将具有投资意愿的合格投资人排除在非法集资对象之外,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又能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留下良好的空间。

2.2.2 对口口相传行为的认定

在兴邦案件中,吴尚澧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律师一直主张兴邦公司的融资的对象大多是向公司内部职工,而其他人都是以职工亲友的身份进行融资的,这种行为应该被称为口口相传行为。《解释》中没有提到口口相传这一行为方式。口口相传是当前各类集资案件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6]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引导全国法院更好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公布的四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有三起涉及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7]《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四种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仅因其后加有等字,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就因此将口口相传形式归为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之一,而不阐明具体理由,实在不具有说服力。中国人复杂的人情关系网表明了通过熟人的介绍进行资金融通是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动的一大常态,若是单纯的对口口相传的信息传递方式采取全面否定、一刀切的态度,那么恐怕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可能会被冠以犯罪之帽了。

3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控措施

民间融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关键在于如何更好的规避此类风险。《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布,老36 条,新36 条以及新36 条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政策的相继出台,无一不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视,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在民间合法融资中却未能得到这些法律和政策的有效庇护和保障。笔者通过访谈了解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理等方面举措,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着立法体系混乱、现有法律不健全和法律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缺陷。要想解决民间融资犯罪的风险,必须从多个角度深入解决而不能仅依靠单方面的力量去追求形式上的解决。据此,笔者有几点建议提出希望能被采纳。

3.1 立法机构完善防控机制

从现实影响角度上看,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界限[8],导致了金融市场被刑法过度干预的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现在对于民间借贷的保护立法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高利转贷等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虽有出台相关立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予以区分、保护,但并未从本质上解决界限模糊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加以明确区分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确切的运用。二、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立法处于零散、混乱的局面,应当加强规范监管,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民间借贷有其合法性。三、应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补充违法追责的相关法条,使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

3.2 政府主管部门预防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在我国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银行体系这一现状,正是由于中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 偏见 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必须从改革国有银行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内部激励机制着手,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来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在与我国中小企业现状最为相近的韩国,各种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为支持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着关键的作用,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来完善金融机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另辟道路。比如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银行。其次,政府机关可以建立起专业化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机构。同时还需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合理的规定,并且完善民间借贷的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由监管主体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合理控制民间借贷的准入,完善制裁不法借贷行为的法律,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3.3 中小企业家自防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从正常的民间借贷走向犯罪的过程,归根到底是企业家的民事行为触及刑事犯罪的过程,所以企业家必须具备强烈的自我防范意识。首先,从企业的内部出发,应当确定科学的融资结构和适当的负债结构,务必使整个企业的内部结构透明化,遵守法律法规。其次,慎重选择融资方式,减少融资成本。应当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为其起草借贷合同,并讲明资金的用途。对于企业而言,有一份真实、合法的账目明细非常重要,既可以供供投资人随时查阅,又可以在民间纠纷中拿出有力的证据。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企业家本身要具备一点法律意识,懂得区分民间借贷与经济犯罪,一有该苗头,应当立即停止自己的行为。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对企业的此类事物作一详细说明。

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法律风险;非法集资

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呈现爆炸式增长,但是也有大量网贷平台出现问题,在短时间内迅速倒闭。P2P网贷平台的立法和监管缺失、投资者认识不足等原因,造成行业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亟需建立健全对P2P网贷平台的金融立法和监管,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互联网金融P2P网贷行业能够可持续地发展。

1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现状

我国P2P网贷平台自2006年以来迅速发展,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满足人们资金融通需求的同时也面临很多争议。在运营模式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同时,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面临较大法律风险。据统计,我国2015年底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交易额超过了150亿元,加上没有被统计到的线下交易平台数量,可以估计我国P2P网贷平台发展非常迅速,并且表现出从线上向线下扩展,从沿海向内陆发展,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延伸的特点。除此之外,统计显示,我国P2P网贷平台平均每笔交易的金额为5万元左右,平均收益率在15%,放款人数多于贷款人数。我国第一家P2P交易平台为2007年成立的拍拍贷,作为第三方平台,为民间资本提供了中间信息交换的服务,尽管平台不直接参与交易,避免了一部分法律风险,但是还是存在很多其他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来源、平台本身以及资金用途等方面。

2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风险

2.1 资金来源法律风险

P2P网贷资金的来源都比较分散,因此可能存在资金来源具有非法性的情况。另外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P2P网贷平台资金来源审查的法规和依据,因此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犯罪分子通过平台洗钱的风险。另外有些投资者利用信用卡在P2P网贷平台上进行交易,恶意透支信用卡用于网贷平台投资,由此造成了信用卡投资的风险。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并且金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P2P平台投资人利用信用卡透支到平台交易,一旦没有还款能力就会对平台上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带来风险。

2.2 平台法律风险

平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由以下几种途径构成: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通过社会公众媒体宣传途径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付本息的,以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将视为非法集资行为。P2P网贷平台如果出现上述不合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集资追究刑事责任。常见的P2P网贷平台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有:一是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进行出售,产生资金池;二是平台没有尽到核查义务造成不合格借款人在平台上虚假标的;三是庞氏骗局,借新还旧,进行资金诈骗等。另外P2P网贷平台可能存在泄露客户信息的风险,因为每个标的的产生都需要有客户个人的详细信息,当借款人逾期,平台需要进行信息披露时,就可能将客户信息泄露。

2.3 贷款资金用途法律风险

P2P网贷平台借款资金可能被用于从事股权性投资,根据我国《贷款通则》的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2008年我国银监会颁布多项贷款新规,对贷款用途做出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分别制定了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并且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P2P网贷平台的资金出贷后,如何保障借款人的资金安全是当前网贷平台面临的一个重要法律风险问题,因为平台本身只是作为联系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资金用途的核查和动态监督,避免借款人资金遭受损失。

3 P2P网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3.1 明确放贷主体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P2P网贷发展异常活跃,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平台法律主体地位,对平台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并且制定出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条款,例如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申请民间借贷放贷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监管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流动情况,监督其是否有建立自己的资金池,等等。完善平台的风险分散机制,完善官方监督机构对平台的监督,做到结算分离,并且建立风险提示机制。平台有保障借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也需要履行在借贷过程中提醒用户投资风险的义务。

3.2 健全网贷平台风险评价机制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让每个公民都有与相关部门链接的社会信用账号,从而方便网贷机构和银行机构查询获得个人的信用信息。另外对个人的信息进行保密条款的设定,在参与贷款业务时,把个人信息分为可公开和不可公开两个部分,对于不可公开信息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规定,对故意泄露信息者进行相应的处罚,而对于可公开的个人信息明确其公开的方式和程度。建立健全网贷平台的信用评级制度,与专业评级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共同设计合理科学的评分等级,并且根据借款人偏好作为对其信用等级进行评分的依据。根据最终评定的等级结构来对借款人的信用额度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界定,从中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对于不符合信用等级借款条件的个人不给予贷款资格。同时,在实时监测中如果有恶意欠款行为,运用黑名单管理制度,将该个人信息上报征信部门,登记在案,对这种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通过信用积分制度鼓励借款人按时还款,或减少服务费用等。

3.3 加强对贷款资金的审核监督

首先加强贷款前的审核,建立信息评价等级之后加强信用审核,依据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将贷款前的风险尽可能降低到最低,强化贷款人贷款意图调查。对贷款额度进行上限设定,依据信用评价等级将贷款人的收入情况与贷款额数量相挂钩,避免出现贷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而造成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另外平台应当将贷款资金分成若干份,分散资金风险。设立风险储备金制度,为保障客户提取存款资金的灵活性以及网络平台操作的灵活性,可以通过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提取一部分风险准备金作为保障资金池,用于在平台出现不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时可以将资金用来交付本金。

4 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弥补了传统金融机构的不足,对于解决个人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在发展中存在的诸多体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造成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只有加强对该行业的风险监督,建立健全各项法律法规,才能有效防范风险,保障众多投资者以及平台的利益,也才有利于整个互联网金融P2P网贷行业的发展,提高其在金融体系中的竞争优势地位。

参考文献

[1]胡熔. 我国P2P网贷平台风险防范法律机制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第5篇

随着国家对民间资本的不断放宽,银行借贷的单一融资渠道被打破,互联网金融兴起,P2P网络借贷行业更是呈爆发性增长。P2P网络借贷,简称P2P网贷,是指由有资金且有理财投资想法的个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牵线搭桥,以信用贷款的形式,将资金借给有借款需求的个人。{1}P2P网贷平台不仅为借贷双方提供融资理财服务,实现了资本的融通,还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在带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网贷之家《2014中国网络借贷行业上半年报》显示,截止2014年6月,我国共有1184家P2P网贷平台,借款人达18.9万人,投资人44.36万人。2014年上半年,全国P2P网贷行业成交量为818.37亿元,网贷贷款余额达476.61亿元,平均综合利率为20.17%。

然而,在其蓬勃发展的背后,也潜藏着巨大的风险,P2P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等质疑如同阴云笼罩。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案件呈高发态势,P2P网贷行业已成为其中的重灾区。

截止2014年7月,全国跑路和提现困难的问题平台累计达154家,2013年套牢投资人资金超15亿元,2014年已超6亿元。{2}在浙江,2014年该省排查的87家P2P公司中,有10家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其中侦办数额最大的一个案件涉及投资者1100余名,涉案金额约3亿余元。在深圳,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8家P2P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查处,其中侦办数额最大的一案涉及全国投资者9000多人,涉案金额8亿多元。P2P网贷行业一旦爆发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人数之多、涉及地区之广、涉案金额之大均超过其他经济犯罪,如不及时规制,将危及我国金融稳定与经济秩序。如何规范P2P网贷行业发展,如何控制其非法集资风险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P2P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风险

(一)P2P网贷平台的运营模式

原本涨势喜人的P2P网贷平台,缘何成为非法集资的主体?这与其运营模式密切相关。一般而言,P2P运营模式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在纯“线上模式”中,P2P公司提供网络平台,贷款人可通过这一平台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借款人也可通过该平台寻找有出借能力、愿意提供贷款的人群。但是,在实践中,采用该模式的P2P网贷平台通常为借贷双方提供信用支持,最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承诺保障本金;另一类是虽然不承诺保障本金,但是通过提取风险准备金,当借款人违约时,承诺以风险准备金给投资人(贷款人)一定程度的还款保证。{3}

在纯“线下模式”中,P2P网贷平台仅具有信息提供和服务的职能,它一方面靠销售人员向出资人提供理财服务,另一方面由信贷员审核借款人,最后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由双方根据意愿匹配。然而,在实际运行中,P2P网贷平台并不真正置身事外,而是借助创始人(或其他内部成员)出借资金获得债权,再把获得的债权进行拆分组合,通过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出去,贷款人与借款人不发生直接联系。

(二)P2P网贷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

1.法律风险。在“线上交易”模式中,大多数平台以自有资金为投资者的本金或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越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P2P网贷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却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担保经营行为已越过法律边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屡次禁止P2P平台的担保行为,但执行效果不甚理想。

在“线下交易”模式中,基于真实债权而衍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因为《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线下模式”的借贷行为并非简单的债权转让,它的运营程序是:P2P平台先与贷款人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再由平台以出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借贷双方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不能认定为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出售理财产品的事实进一步证明P2P平台从事的是金融中介业务,其身份应为民间金融机构。然而P2P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资质,显然具有违法性。

从非法集资的定义来看,违法性是其首要特征。因此P2P网贷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很可能使其坠入非法集资的深渊。

2.产品异化风险。为了吸引投资者,一些P2P网贷平台的产品出现了异化,主要表现为秒标和天标的大量投放。秒标是指满标后自动还款的借款标。它原本是P2P网贷平台为了给客户提供投资体验而使用的,但一些不良平台在同一时间发出大量秒标,短时间内完成非法集资,然后卷款跑路。2014年3月,“福翔创投”成立不到3天即跑路,其吸引资金的手段即为秒标。{4}

天标是指借款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标。一般而言,投资人喜欢期限短、收益较高的投资标的,而借款人更青睐期限长、成本较低的借款。根据这种心理,一些P2P网贷平台把长期借款标的拆成短期,大额资金拆成小额,继而进行期限和金额的错配,以提升平台的业务量。但是,拆标会给平台带来一定的还款压力,极易引发流动性风险。而一旦出现流动性问题,P2P网贷平台又会用发放新的天标,使风险如滚雪球般叠加。这种行为已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

3.资金池风险。2013年,在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为P2P业务开展提出了三点风险警示,首当其冲便是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5}P2P资金池的形成有两种方式:一是平台以高额收益归集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再寻找借款人把钱贷出去;二是平台把借款需求打包成理财项目,再把投资人的资金归集到平台账户,最后进行资金的匹配。这种先吸收存款、后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中间账户监管缺位,资金池一旦形成,平台便获得资金支配权。加之,P2P行业缺乏财务披露机制,致使沉淀资金的转移处于监管之外,平台高利放贷、个人挥霍等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制止。一旦资金链断裂,将会给投资人带来巨大 损失,甚至造成整个P2P行业的混乱和无序。

4.自融风险

企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由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贷款条件严格,一些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贷款,于是利用P2P网贷平台自融。自融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采用“线上模式”的平台实际控制人直接或授意关联方直接在平台上自己的借款信息,甚至采用虚构借款人、借款需求的方式进行自融。二是采用“线下模式”的平台虚构转让的债权,制造“旁氏骗局”。自融完成后,P2P网贷平台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自己的公司经营或个人消费及支付高息,这种行为已经涉嫌集资诈骗。

三、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风险的法律原因分析

P2P网贷平台在我国是新鲜事物,相关的法律法规付之阙如,地方立法也未填补这一空白。立法的缺失是该领域集聚非法集资风险的重要原因。

(一)P2P网贷平台法律性质不明确

我国立法尚未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它究竟是中介服务公司、贷款咨询公司还是金融性质公司,立法没有解答。P2P网贷平台应适用哪种法律、运营应受怎样的规制、如何监管等问题悬而未决。

(二)市场准入相关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关于P2P网贷平台的市场准入立法仍处于空白地带。申请人只要到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到工信部申请《ICP许可证》,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即可开展网贷业务。过低的门槛吸引了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争相涌入,造成整个行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

此外,我国立法对P2P网贷平台高管任职资格缺乏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需要专业人才操作运营。不少平台成立之初以合法经营为理念,但因缺乏专业人士,运营严重亏损,尔后铤而走险进行非法集资。

(三)市场运营监管相关立法缺失

首先,我国立法尚未规定P2P发行产品的条件。秒标与天标潜藏着巨大的非法集资风险,却得以大行其道,这折射出P2P产品发行的监管问题。现行制度下,P2P网贷平台可以不经任何审查程序,自行决定推出何种产品,这为不法分子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便利。

其次,我国立法尚未规制P2P网贷平台的运营。实践中,有的平台通过信用附加演变成担保公司,有的平台通过构建资金池演化成没有牌照的“银行”。无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还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有立法规制及相关部门监管。但P2P网贷平台开展相同的业务却无相关立法予以规范,也无监管机构监督,运营中出现的非法集资问题难以被及时遏制,导致更多的投资人落入陷阱。

(四)财务监管相关立法缺失

首先,我国立法尚未规定中间账户的监管问题。中间账户是P2P平台以交易核实和转账结算为目的,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资金账户。理论上,第三方机构可以对中间账户进行操作和监管,但由于“钱少、活多、责任大”,第三方机构一般允许平台和个人开户,但不承诺承担操作和监管责任。中间账户由P2P网贷平台开设,资金实际上由其独立支配,这带来了挪作他用、卷款跑路的风险。

其次,我国立法尚未规定P2P网贷平台的财务披露义务。一方面,大部分平台财务状况远离公众视野,即使有少数P2P平台会定期披露自己的财务报告,但报告因未经审计而缺乏公信力,且不会反映贷款人最为关心的坏账率等指标。因而贷款人几乎不了解P2P网贷平台的财务状况,在较高利息的引诱下出借大量资金。另一方面,某些运营状况不良的P2P网贷平台利用公众的不知情,仍以虚假宣传手段吸收贷款人出资,最后在资金链断裂后潜逃,严重损害了贷款人的利益。

(五)征信体系立法缺失

在企业征信建设领域,《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地方立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没有囊括P2P网贷平台的信息,因而地方的征信系统也将其排除在外。大部分涉嫌非法集资的P2P网贷平台在案发前依然在高息揽储,而受害人浑然不觉,一个重要原因便是P2P网贷平台的征信体系建设不足,受害人无法辨别P2P网贷平台的信息真伪。

在个人征信领域,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不足,既不能直接进入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也不能将借款人的信用信息录入征信系统。部分P2P网贷平台成立时以合法经营为原则,然而在选择借款人时,由于对其信用状况不了解,做出的选择具有一定盲目性。加之,很多P2P网贷平台推出了本金保障计划,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时,由平台代为偿还,以此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一旦借款人违约,单笔标的风险就有可能演化为平台的风险,P2P网贷平台资金链断裂,继而走上非法集资的道路。

四、P2P网贷行业非法集资风险的法律控制

非法集资案件的高发态势使P2P网贷行业饱受争议,大量投资人望而却步。在国外,立法部门对该行业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范,建立了有效的监管制度,控制了非法集资的风险。例如,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借贷法》,英国制定了《消费者借贷法》。鉴于此,我国也应尝试通过法律来控制非法集资风险。

201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39号),明确要求“尽快出台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指导意见和配套管理办法,促进公平竞争。”在具体的法制构建上,应包括明确平台性质、建立行业准入制度、建立运营监管制度、建立财务监管制度、加快征信体系建设等方面。

(一)明确P2P网贷平台的中介性质

关于P2P网贷平台的性质,国外立法各异,美国将其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并拥有与金融机构一样的地位,韩国则把它作为中介机构。在我国,因现阶段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风险极大,宜将其作为中介,以使该行业规范运营。中国人民银行也多次强调,应当合理设定P2P行业的业务边界,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

据此,制定P2P网贷平台相关法规范时应明确:在“线上模式”中,P2P平台必须将其担保业务分离给无关联的担保机构,平台本身只能从事第三方服务,不得涉及担保等金融性质的业务。在“线下模式”中,P2P网贷平台仅具有信息提供 和服务的职能,通过信息服务获得佣金,平台本身不能参与交易,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

(二)建立P2P网贷平台准入制度

第一,提高行业准入标准。首先,应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互联网金融具有高风险性,要求经营者具有高水平的风险抵抗能力。注册资本往往与风险承担能力呈正比,因而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最低注册资本。其次,应规定组织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内容,确保合法注册的P2P网贷平台具有相应的运营能力。

第二,规定高管任职资格。担任P2P网贷平台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条件,以提高平台运营的专业化水平,保障其健康发展,减少因运营不善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基于此,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的《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对高层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做了详细规定,该标准走在全国前列,有关部门制定法律法规时可以参考借鉴。

(三)建立P2P行业运营监管制度

第一,明确P2P网贷平台推介产品的条件。为防范P2P平台产品异化的风险,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开募集资金的条件,可建立公开发行审核制度。应限制发放秒标,禁止发放天标等高危标的,合理切割运营关联性,防止投资人利用P2P产品非法集资。

第二,规范P2P网贷平台的运营行为。P2P网贷平台必须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建立直接对应的借贷关系,不得在匹配借贷关系之前获取并归集出借资金,不得以期限错配的方式设立资金池。平台股东或工作人员不得以期限错配为目的参与债权投资。

第三,建立P2P网贷平台日常监管制度。监管部门应审查其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纸质材料,监控其日常运营资金情况,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并引入外部审计制度。同时,构建考核制度,对于略有问题的,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加大非现场检查及现场检查力度;对于违规经营较严重的,可适时采取责令限期重组等措施,避免其越过非法集资的红线。

(四)建立财务监管制度

首先,应建立P2P网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P2P网贷平台与注册客户的借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建立隔离墙,规定平台必须将借贷双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委托给银监会指定的、具备第三方存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存管银行负责P2P网贷平台客户双方资金转账、银行存款账户之间的封闭式资金划转,防止平台负责人挪用借贷资金,降低非法集资风险。

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韩国《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规定,通信销售中介人应履行谨慎经营的义务和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借鉴该规定,我国可在P2P网贷平台相关立法中要求P2P平台定期披露财务报告,明确说明坏账率、投资者风险、业务流程、各参与机构的关联关系等,以增加平台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的利益。

(五)加快征信体系建设

首先,应把P2P网贷平台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并建立信用评级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担任信用评级主体,平台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信用该机构报送平台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客户业务信息等。评级机构定期作出评级结论,并向社会公开,避免公众走进非法集资的陷阱。

其次,应加快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西方发达国家P2P网络网贷平台的健康运营与其成熟的个人征信体系密切相关。例如,美国的P2P公司会审查客户的信用记录、个人税号、社会保障号、银行账号等,通过不同信用等级“客户组”成员间的相互监督来降低坏账率水平。{6}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我国应尽快建立个人征信系统。P2P网贷平台可以利用该系统审核借款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借款需求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等,避免因虚假借款造成资金链断裂。

五、结语

当前,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频发。这一现象与平台本身存在的风险密切相关,如法律风险、产品异化风险、资金池风险、自融风险等。P2P网贷平台相关立法缺失是该领域非法集资风险集聚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通过法律手段控制这种风险。在具体的法制构建上,应包括明确平台性质、建立行业准入制度、建立运营监管制度、建立财务监管制度、加快征信体系建设等内容。

注释

{1}刘丽丽:《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和监管问题探讨》,载《征信》,2013年第11期。

{2}以上数据来源:《2014中国网络借贷行业上半年报》,来自网贷天地:http://wangdaitiandi.com/news/show/6119,访问时间:2014年8月22日。

{3}参见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4}《P2P平台透视 秒标极似庞氏骗局》,来自团贷网:http://anxin.com/wiki/qiudaiwang_3358.html,访问时间8月23日。

{5}《央行警示非法集资:P2P资金池模式被点名》,来自正北方网:http://northnews.cn/2013/1127/1458762.shtml,访问时间:2014年8月23日。

{6}参见官大飚:《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存在的风险及其监管对策》,载《台湾农业探索》,2001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刘丽丽.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和监管问题探讨[J].征信,2013年第11期.

[2]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3]吕祚成.P2P行业监管立法的国际经验[J].金融监管研究,2013年第9期.

[4]朱斌昌,雷雯.P2P民间贷款平台新发展及其监管引导分析[J].中国农村金融,2011年第19期.

第6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高利贷;金融改革

活跃的民间金融对社会经济起到了正反两方面作用:一方面是民间金融对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帮扶地方民营经济起了非常大的正面作用;另一方面是滋生了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起了侵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负面作用。如何让民间金融发挥正面作用、杜绝负面作用,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通过治理和规范,才能更好地发挥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而且迫在眉睫,否则新的民间借贷危机、非法集资大案还会发生。因此,笔者对如何治理和规范民间金融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参考。

一、分层治理,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民间金融的自由性和主体多元化特点决定了民间金融市场的多层次,有学者把民间金融分为正规和非正规的民间金融。正规的民间金融是指已纳入我国正式金融体制内并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活动,如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非正规民间金融主要是指合理不合法的“灰色金融”和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黑色金融”。“灰色金融”包括互助基金会、社区性融资组织、标会、地下钱庄等,它们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不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黑色金融”是指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金融活动。针对以上民间金融的层次划分,需采取分层的治理和规范措施:

(一)大力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正规民间金融

将农村信用社等民间金融机构转化为大型的农村银行,在城镇农村增设银行机构网点,增加贷款规模,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正规金融体系。农村银行应在广大乡镇建立营业网点,专门为乡镇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服务。

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放开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限制。对已具备较大规模和规范运作条件的村镇银行、小贷公司应引导其向农村银行方向发展,逐步开放存款功能,允许吸存,增强其贷款能力。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正规民间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业向民间资本开放,降低金融业准入门槛。

鼓励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进行业务合作。正规金融应放下架子,有义务帮助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转化。

(二)规范“灰色金融”,应阳光化,并引导其向正规民间金融发展

对互助基金会、社区性融资组织、标会、地下钱庄等地下金融进行“招安”规范,对有一定规模的互助基金会、合作基金、社区性融资组织等可以规范发展为社区银行、小贷公司和村镇银行等小型民间金融机构,将其从“地下”引到“地上”,并规范其经营行为,让魔鬼变成天使,促使其向社会提供合法的金融服务。

将大量的“灰色金融”阳光化之后,可以弥补金融机构数量和金融服务的不足。社区银行、村镇银行等小金融机构,是组成中国金融最基本的细胞,它在县级以下的地域运营,风险是可控的。

(三)治理“黑色金融”,斩断其黑手

“黑色金融”是导致民间金融乱象的根源,高利贷、非法集资等已经明确界定为违法犯罪的金融活动应当禁止并予以严刑峻法。

高利贷的危害是致命的。高利贷年60%以上的利率与银行7%年利率的巨差诱惑,不仅使实业资本、银行信贷资金流向这个市场,而且让部分官员、公务员、银行职员等人员也不惜知法犯法、亦趋亦从。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按银行年利率7%来计算,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可以达到28%。请问有什么行业的利润可以承受这样的受到法律保护的高利率?何况高利贷利率还要高得多。笔者认为4倍的标准应该要修改,降低到2倍,甚至可以更低,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超过的就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我国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中就规定了放债利率不得超过规定年息上限6厘以上。对高利贷的治理光靠修改法规是不够的,还要从增加金融服务供给、利率市场化等层面去采取措施,以根治高利贷。

我国法律规定非法集资有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集资的定罪标准目前也更加客观,也更具可操作性。从2008年到现在,已有不少非法集资主犯已享受了严刑峻法。当然,有关部门也提出,处置非法集资要建立“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实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二、加快立法,净化民间金融环境

立法和法治,确认民间金融合法地位,把民间金融应纳入法制和金融监管体系,是发展民间金融的必要条件和保障。立法滞后造成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畸高,使民间资金投机盛行。高利贷的肆虐,使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明显上升。通过专门立法,有利于规范和监管民间借贷行为,有利于降低民间借贷潜在的信用风险,有利于依法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环境的稳定。

(一)中央政府部门加快民间金融法制建设

尽快制定颁布实施《民间借贷法》或《放贷人条例》,使民间融资行为有法可依。指定或新设民间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开展全国范围内民间金融的治理规范行动,监管各民间金融机构监控和引导民间资金流向。规定好贷款利率的限制条件及放贷人准入门槛的限制条件,使《民间借贷法》或《放贷人条例》真正适用,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改进修正。

对原有的严格管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我国管制民间金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贷款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认定主要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否”为标准,从而使绝大部分民间金融被定性为非法机构或非法金融行为。以上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的严格管制,使其失去了阳光化和合法化运作的空间,迫使民间金融进入地下以非阳光化形式运行。要实现民间金融阳光化发展,就必须对以上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重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认定标准,为其阳光化发展留出法律空间。

(二)地方政府部门积极推出民间金融管理规章制度

2011年12月,浙江出台了国内首个《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引导热衷“炒钱”的民资回归实体经济,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今年1月,温州出台了《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其中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十条措施包括:开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试点、规范民间借贷中介行为、规范中介机构自身借贷行为;规范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业务经营、规范注册登记程序、严防超范围经营;规范账户结算,强化资金监管;建立分类综合评价激励机制,完善扶持政策;理顺监管体系,强化监管力度;健全应急预案,做好风险处置等。这些制度体现了民间金融法治化的实践,促使民间金融治理进程的加速。

三、改革创新,发挥民间金融作用

在金融危机和信贷紧缩的大背景下,中国银行业支持实体经济出现了这样的悖论:急需资金救命的中小企业无法通过合法的主流金融体系获得资金,而那些大企业(上市公司)却能轻易地获得信贷资金,并将其投入民间借贷市场,充当二道贩子,获取暴利;小企业只能通过利率高达60%以上的民间金融市场,获取成本昂贵的资金。这种金融短缺不仅意味着大企业获得了信贷资源的“先占权”,也意味着民间金融本身的存在是有巨大的市场的。

(一)逐步放松金融管制,对国内民营资本开放金融市场

要彻底治理规范民间金融、解决信贷资金套利和高利贷的问题,根本路径是对国内资本放松管制、对民营资本开放金融市场。开放金融需要打破中国金融业垄断的局面,让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鼓励民营资本设立专门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资金供给。民间金融的存在,填补了我国金融体系架构中缺失的部分,是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应将民间金融的发展融入到整个金融体制的改革中去,使民间金融发挥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对农村金融市场投入少,且不断关闭撤出农村亏损网点,农村金融网点及设施普遍匮乏。而外资银行却积极在我国乡镇布点,积极进入农村金融市场。笔者认为,与其把前景广阔的农村金融市场拱手相让给外资银行,不如鼓励国内民营资本进入。国内民营资本通过设立大量的农村银行、村镇银行、社区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中小型金融机构,一方面向乡镇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治理和规范民间金融的重要途径。

(二)放开存款利率上限、贷款利率下限,推进利率市场化以遏制高利贷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进行了将近20年,已经基本完成了除存款利率上限、贷款利率下限外的其他所有利率市场化改革。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有利于吸引民间资金流入正规金融体系,也可提高居民的利息收入;放开贷款利率下限有利于降低企业的利息支出,平滑实体经济利润下滑的冲击。

目前的利率双轨制使商业银行可以获得较高的存贷利差,安享垄断利润,实际不利于商业银行竞争力的培育。因此,必须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尽快取消存款利率限制,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自主定价权,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和信贷风险的补偿能力,并实行存款浮动利率,建立新的市场竞争体系,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之间合理分布,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这一稀缺资源的配置,提高其使用效率。建立统一的市场化利率体系,民间金融利率才能与整体市场利率相接近,才能有效遏制高利贷现象。

因此,通过改革创新,治理和规范好民间金融市场,才能把系统性金融风险降到最低,才能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高晶.关于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合作分析的文献综述[J].商场现代化.2011年3月总第641期.137.

[2]谭正航,尹珊珊.论民间金融阳光化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对策[J].科学经济社会.2011年第4期.153.

[3]马光远.没有比金融业不开发更大的风险[N].东方早报.2011年8月12日.第A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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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立.从温州借贷危机看民间金融法治构建[N].证券时报.2012年1月14日.第A08版

[6]董潇.民间金融“阳光化”或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N].中华工商时报.2011年10月24日.第003版.

[7]刘名斌,开文明.核心利率市场化脚步已至[J].证券市场周刊.2012年第04期.58-59.

第7篇

窥一斑而知全豹,一个经济落后县存在如此严重的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在全国范围来说也是普遍性问题,从一些地方高利贷崩盘的事件也不断见诸报端可以说明民间借贷纠纷普遍性。有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上千亿元,每年以2千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实践中,民间借贷发挥着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又有可能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形成社会问题。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监管,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方式,基本处于放任状态,缺少必要的监管,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往往会吸引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上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至普通的老百姓,将自己的闲散资金都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以其获得高额回报。民间借贷资金容易流向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或企业,助长了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二是民间融资利率越来越高,造成了实体经济不可承受之重,中小企业难以支付如此高的利息,只有缩小规模,或半停工,或停产,资金链一旦断裂,最终导致“跑路”,公司解体,这对中小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破坏和冲击。三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这种盲目性、不规范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四是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有的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暴力催讨,非法拘禁甚至故意伤害债务人;因民间借贷而发展成为,甚至引发犯罪的案例层出不穷,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五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用了许多司法资源,法院花大量人力物力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虚假诉讼进入司法程序时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民间借贷问题的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作为商品经济中的一种金融现象,已存在数千年之久,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 随后的历朝历代,民间借贷也一直存着,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经济行为。在农耕社会和商品经济初级阶段,民间借贷大多出于生活需要的借贷,一般数额不大,不会引起社会问题。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的资金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 绝大部分是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并且利率很高,高回报必然伴随高风险,一旦出现危机,资金链断裂,就面临崩盘的局面,引发巨大的社会问题。以下就民间借贷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尴尬地位。至今为止,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涉及面较窄,还不够具体,不能适应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需要。按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民间借贷被界定为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而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则被列为非法。更为严重的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难以清晰界定。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的法律法规之间协调不够,既可能打击正当的“民间借贷”活动,使个人和企业正常的融通资金的诉求受到压制,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引发一系列民事和刑事纠纷,从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乃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二)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

在金融市场中,交易成本是指为达成金融交易所耗费的各种资源。交易成本低,意味着融资效率高;反之,融资成本高,则意味效率低。当前,一般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进行融资,对它们而言,正规金融的交易成本过高。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不得不多方寻求较低交易成本的融资方式,例如,民间借贷就成为中小企业的一种有效选择。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民间借贷虽然具有比银行信贷高得多的利率,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优势。通过银行信贷进行融资时,由于手续繁琐使得单位资金的签约成本较高,而民间借贷在交易过程中一般不需要对融资方进行“公关”并支付成本,也无预算、审批等程序,只需要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借贷合同,贷款选择自由、借贷数额自由,期限灵活,利率定制灵活,借贷手续简便,交易过程快捷,能够减低签约成本。

(三)庞大的民间资本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

近年来,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持续增长,城乡居民普遍资金富余,而现有投资渠道狭窄,当前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不高,加上通货膨胀,公众的利息收入进一步下降。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居民投资渠道相对单一,多数居民不具备投资股票的条件,县市以下国债发行量少,农村基本不发行。多数具有风险偏好、手头有较多盈余的富裕居民,在市场供需两种力量的推动下,通过发放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以谋取较高的利息收益,民间资本的趋利性使他们在投资股市专业知识缺乏、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制约条件下,只能选择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和信用了解基础的民间借贷。

(四)民间借贷多为短期行为

民间借贷立足借贷双方的个人关系,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的资金缺口,资金供给和使用具有短期性。依附于短期的经济关系,对于长期的市场变化缺乏预测,市场的波动以及经营中的未曾预计的种种因素的出现,会影响到借贷关系的顺利完结。从资金需求方看,借款人可能只考虑弥补当前资金缺口、度过难关,对于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作妥善安排。从资金供应方看,贷款人出于人情关系、资金收益等考虑借出资金,而没有将借款人的债务偿还能力充分考虑。由于借贷双方均为短期行为、缺乏长期的计划,资金链可能随时断裂,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五)缺乏合理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国家无法将其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非正规金融所分流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不能被货币当局统计观测和监控,民间借贷利率是借贷双方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自发制定的,这些问题都很容易导致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减弱,货币政策效果下降。

三、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赋予民间借贷合法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明确界定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推动民间借贷走出灰色地带,允许中小企业和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以吸收股本金、职工内部集资等方式融资。打击违法金融活动,保障民间借贷合法权益。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将其纳入金融宏观调控体系。民间借贷不同于银行信贷,在监督和管理的方式、方法上有着显着不同,对其必须进行专门的监测、监督和管理。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监管权力,调动各级政府金融办的监管积极性,使其加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

(三)合理引导民间信贷资金的流向,拓宽民间资金投资范围。

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具有盲目性,与国有企业的行业垄断有着一定关联。不少领域至今仍为国有企业所垄断,民营资本面临准入壁垒,可供选择的投资渠道和工具并不多。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先进制造业和新兴产业的投入力度,尤其是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节能环保等领域,加快推进工业转型升级。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和设备更新等贷款,继续安排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推广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的各种贷款抵押产品,切实减轻中小企业融资负担。鼓励并规范民营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金融体系、参与金融服务,通过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和基金互助组织等一些小额、合规的借贷活动,解决经济运行中资金供给结构失衡,改善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现状。

(四)建立利率定价机制,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要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就必须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民间借贷的利息回报要与其承担的资金风险相对等。要结合利率市场化和民间借贷的风险分布,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盈利空间来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率范围。让资金供求双方以官方利率为基准,实行风险和交易费用加成定价方法,即根据借款的主体、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缓急程度、借款的时间长短来确定不同贷款对象的风险和收益差别,自行设定贷款利率,以充分发挥利率的资金配置作用,使资源配置更有效率。

第8篇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立法缺失,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初期阶段的工作尚未完善,对于如何立法,如何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意见。随着新型互联网行业的层出不穷,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现有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相关条例已不适应经济金融和互联网技术的成长需要。目前政策文件仅鼓励或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互联网金融行业,但只限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签名法》等法律仅从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做出规范。可见,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立法工作严重缺失,还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广,参与主体来源复杂,如何按照金融业务行为的功能、性质和潜在影响,科学合理地明确其相对应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趋势所在。而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所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虽然明确了央行的主管审批权,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标准,仅起到维护支付竞争秩序和避免防范支付风险的作用,对新兴起的余额宝、快钱、支付宝等平台缺少相关法律的规范管理:其二,虽然银监会的监管工作内容已被国家明确,但由于只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调研水平,监管力度和范围依然不强。银监会只对正规银行业监管具有明确的监管机构范围,而对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只偏重配合职能并不能起到真正有效的监管。其三,工信部与工商行政部门监管范围较小,分别监管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和投资担保公司,而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和金融模式只由工信部门采取技术性监管,缺少针对性强、监管效率高的监管部门。

(三)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不成熟,企业监管水平较低

目前,我国各互联网金融企业重点工作仅围绕拓展市场份额和盈利方面,并且因经营年限短、经验不足、企业监管水平有限等原因,未能建立起完善的内控制度,征信体系尚待完善。在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监管方面,美、英两已国建立一个“信用至上”的经济社会环境,成熟完善的经济社会背景,使互联网金融公司能够诚实守信,基本保障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规范作用、促进了自律。而我国虽然也建立了征信信用体系,但仍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着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建设不够完备、征信服务标准缺乏以及在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和风险防控的经验相对不足等问题。因此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信用体系仍有边际及局部恶化的迹象,兑付风险事件频发,据统新闻网统计,截至2016年4月,信用债市场发生的偿付风险事件已多达10余起,其中6起已发生实质性违约,2起债券虽未到期,但主体现金流严重枯竭。在涉险主体中,除已发生违约的山东山水、天威集团和广西有色等再度发生违约事件外,另有亚邦集团、淄博宏达、云峰集团和春和集团等相继出现偿付困难现象。

(四)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存在安全隐患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大量数据与信息业务开展,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这就对网络信息安全提出了更大要求。目前中国互联网信息面临着较大安全隐患。一方面,中国互联网信息防护能力较差,网民信息资料容易被泄露,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非法操作。另一方面,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私下出售用户与投资者双方交易信息,并以此牟利,致使双方交易信息泄露。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对互联网金融行业造成毁灭性冲击,甚至会引发互联网金市场的混乱现象,导致其坍塌。据《安全报告》显示,仅2015年一年内,中国网民人均有8条个人信息或隐私被泄露,大部分网站均存在安全漏洞;另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显示,近一年来,网民因个人信息被盗、诈骗信息与垃圾信息等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近805亿元。网上支付方面,消费者账号“裸奔”,随时存在着被“钓”风险,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秘书处称,截至2016年2月,联盟累计认定并处理钓鱼网站高达80076个。网上借贷方面,因个人信息泄露贷款不成反被骗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如2015年11月22日浙江的张先生收到“银行经理”的“低息贷款”短信后,因为急需资金将自己的相关身份信息通过短信告知了对方,并在对方的要求下办理了网上银行、转账、账户关联等业务,两天后发现账户上15万保证金已被分3次转走了14.73万元。可见,目前用户交易信息安全问题仍面临着复杂严峻的安全态势。

二、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分析做法

第9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它组织相互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迁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以前一般是简单的个人与个人等私人之间的借贷,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后来逐渐向多元化借贷发展,广泛出现在个人与企业之间,甚至企业与企业之间。

2、高度的灵活性和简便性。由于民间借贷依赖于地缘和血缘关系,多发生在一定区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正规金融的行政干预因素,所以民间借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其在利率、期限等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特别严格。无论是担保程序还是借贷契约,其主要依赖的是个人信用。同时,在民间借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不成文的行规和习惯,这些约定俗成的形式使得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高度灵活性。

3、高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高回报率且方便简单,可以快速便捷的提供资金,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银行贷款具有繁琐的手续,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则要简单许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材料,也不用办理公证等程序,借贷程序非常简单。虽然民间借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融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风险的存在。因为形式简单,当发生纠纷时则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不利于经济利益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而且借款人对于贷款人在法律上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可能会出现资金被滥用等情况。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且不断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虽然发展了,但是我国的监管水平却并没有跟上脚步,我国目前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方面尚不完善,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滞后,且法律条款零散无序。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零散的分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也有一些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目前零散的不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操作带来很大困难,对于急需民间借贷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来说,把握难度极大。而且零散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可协调性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虽然在许多法律条款中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问题,但是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这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缺乏专门详细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对象及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这些都潜在着巨大风险。这样的情况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果的尴尬现象,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会导致无法操作的情况发生,比如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问题。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会碰到难以抉择的境遇。

(三)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央行和银监会,可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一直存在着模糊不清楚的现象,监管模式和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可供遵循。始终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预警和监管机制,一旦出现问题,通常会出现多机关总动员和无人过问的尴尬状况。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其一直潜在着很大的风险,进而导致非法集资等事件频繁发生,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秩序。同时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民间借贷领域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使得风险的防范措施远远达不到健康发展的要求,进而也会影响监管的质量,影响民间借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都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希望的不是一个垄断不公平的市场环境,而是一个可以公平竞争,可以发挥其实力的市场环境。不具有法律上明确的身份,这就使得许多合理的民间借贷方式无法得到良好的发展环境。由于民间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则会带来许多矛盾。如果民间借贷始终得不到一个合法的身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那么其高风险性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与金融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不但要看到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与消极性,还应该看到其积极方面,合理引导其发展,发挥其促进资本市场多元化的作用,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有益补充。

(二)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

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呈扩大化多样化趋势,我国的民间借贷尚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特殊性,参照某些国家或地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成功经验来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民间借贷法》。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其不但规定了贷款协议形式和内容方面要求,而且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也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法》的制定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适度监管原则,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交易范围、资金来源等方面,以及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系统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由于我国对于这二者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民间借贷专门立法中有必要从资金来源、目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综合考虑,理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标准。

(三)完善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理清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界限

虽然我国《刑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等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触犯《刑法》,什么情况下在合法范围内,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涵的理解,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理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保护。

(四)建立混合性的监管模式

因为民间借贷具有其不同于正规金融自身所特有的特征,所以对民间借贷监管应采用混合型监管模式,即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合规性监管是指相关监管部门应该依法严格监管民间借贷行为。例如如民间借贷机构是否符合了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达到了所在区域内的最低融资比例标准等。同时除了加强合规性监管外,监管当局还应针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特点,加强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因为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数量多且杂,而且大多数又集中在基层经济地域,所以对于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分类监管的方式,对其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准确独立地分析和判断,从而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行业协会应发挥其辅助作用,比如建立民间借贷的流动性风险基金以及成立专门的保险机构等,从而形成一套流动性的风险管理应急体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路径[J].法学,2008(9).

[2]吴庆.浅析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和规制原则[J].知识经济,2011(1).

[3]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第10篇

然而,网购真的有那么美好吗?买到就是赚到吗?您就没有上过当,受过骗,看走了眼的时候?据360互联网安全中心的《2014年双十一中国网购安全专题报告》显示,在一组组华丽数据和全民网购狂欢的背后,安全仍然是网民网购时无法忽视的问题。仅双十一当天钓鱼网站攻击量就是平时2倍多,在网民购物狂欢的背后,网络犯罪分子也在享受这场盛宴带来的蛋糕。

这里教你三招:快乐不忘警惕――看穿网络陷阱。

学会识别钓鱼网站

众所周知,所谓钓鱼网站实际是一种网络欺诈行为,是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仿照真实网站的网址及页面内容,或者利用真实网站服务器上的漏洞,在网站的某些页面中插入危险的HTML代码,以此来骗取用户银行和信用卡账号、密码等私人资料。

钓鱼网站传播途径最主要为即时通讯工具和社交网络,这些钓鱼网站不仅页面制作精良,同正规官网相似度极高,而且惯用一些极易混淆的字符做域名。

举一个例子吧,王大妈有一天正在网上用QQ和朋友聊天,忽然网页下角蹦出来一个腾讯网站对话框的“幸运提示”,说:恭喜您,被系统抽中,获得了我们这次无限惊喜活动的随机大奖:“现金2万元,欧洲5日游往返机票2张,酒店三夜一晚免费住宿,详情请致电400 800 8800 林先生。”王大妈乐得一下就蹦起来跟老伴说,快快快,打电话,我中了大奖啦!电话打过去,是一个外地口音的年轻男子接听,说要核对一下王大妈的信息,王大妈心里咯噔一下,但禁不住大奖的诱惑,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都报了过去。对方记录后,和颜悦色地说,这个奖项除现金外价值5万元,您要交所得税8888元,今晚就把钱打到我们的指定银行账户上,然后我们才能给您快递机票,否则获奖机票的免费时间就错过了。

王大妈犹豫了,作为旁观者的老伴清醒地说,还是给在腾讯网工作的大孙子打个电话问问有没有这回事吧。后来……没有后来了――孙子告诉奶奶,你们上了钓鱼网站的当!

如何识别钓鱼网站?最简单的方法是:对比域名是否为官方域名,以.pl、.tk、.ms结尾的域名最受钓鱼网站青睐; 不要轻易登录对方提供的网址,更不要输入密码等信息; 进入支付页面,网址前缀会变成“https”表示已加密,若支付页面仍是“http”更要警惕!

当然,这种方法对有一定网络知识的网民来说并不难,但是对很多不太了解网络的网民则比较困难。所以,还得再给您支几招:首先,建议您安装反病毒欺诈软件,这些安全公司有云安全系统和鉴定机制,能够快速有效识别钓鱼欺诈网站。其次,仔细查看页面来进行辨别,一般而言,真正的网站网页打开速度很快,而钓鱼网站速度相对较慢。第三,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千万不要贪小便宜吃大亏,如果真的办活动,你中奖了,有奖金还有机票等,那他为什么不从奖金里扣除所得税呢?

理性避开网购陷阱

每年“双十一”或“五一”、“十一”网站上总会出现比平时低很多的价格,同一款商品号称可能要比平时卖的低50%。咱们老百姓网购图的就是个便宜,可是您得弄清楚,这商家真提价还是假优惠?这里面名堂还不少呢。

刘大爷发现,当时为了能够成功秒杀,自己还特意提前很久就把要买的东西放到购物车里。“当时的感觉就是买到就是赚到。”可是后来发现,有一些店家会在“双十一”到来前就把价格拉得很高,到“双十一”的时候又会把价格调回来,给人一种优惠很多的假象。

所以,网购需要理性――

一要谨慎选购低价商品。很多网络平台或商家以远低于成本价的标价吸引消费者参与“秒杀”或“抢购”,一旦成交后,便以库存不足、不在配送范围等理由为借口,拖延交付,甚至取消交易。

二要认真查看商品描述和评价。要多选择信誉度高且销量较大的商家,注意查看所购商品的消费评价,下单前最好比对一下同款商品的价格。看清商品页面的描述,以及实际成交价格、货运物流方式等是否还有其他附带事宜。

三要慎重预付定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若是消费者不履行合同,是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而若是商家不履行合同,则商家应双倍返还定金。还有要特别注意他是否支持退货服务,以便退换货物时有渠道可寻。

四要选择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货款。任何直接汇款至个人账户的都存在风险,不要轻信。同时在选择网上第三方支付时,要事先看清协议,杜绝存在只能预存不能取款的问题。

五要当场验货收货。“双十一”活动期间由于忙于接收快递,收货时往往会忽略验货。一定要先验货后签收,不要接受“先付款后验货”的无理要求,坚持做到先验后收。

六是索要保留消费凭据。以备发生消费纠纷留存有效证据。

七是消费者要明了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法律规定:

(一)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合无理由退货。

(二)退货商品应当完好,因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除外。

(三)退货的商品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如果在网络购物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消费纠纷,及时拨打工商机关12315投诉电话,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警惕网络集资诈骗

“这是一只神奇的股票,它只涨不跌,从此你们不必再为股价大跌而烦心。”广东某网络公司宣称,这种神奇的“电子股票”是在公司内部发行的股票,会员可查看“股票大盘”了解股价的变化。其实,会员花1万元就可买到10万股,资金的体现形式仍为电子币。为了造成股价只涨不跌的假象,公司人员自己充入大量假的电子币。股价不断上涨,加入“炒股”行列的市民自然越来越多。

还是在广东,有两个骗子制作了一家“美国富尔基金”网站。两个月里,他们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虚构“富尔基金”的高回报率实施诱骗,在网站上宣传“富尔基金”是美国一家大型投资集团,同时采取高额返利、推荐会员可得奖金等手段,吸引40 余位老人投资这个基金网站,集资诈骗金额共计52 万余元,然后关闭网站。

相关链接

远离网络集资诈骗五秘籍

1.您一定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冷静分析。

2.要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非法集资行为一般都许诺有高额回报。

3.参与非法集资,风险需要自担,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4.不要以为打了借条或签了借款协议,就有了保障,一旦公司无法经营,您将无法收回成本。

第1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控制;金融危机

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特别广泛,它具有灵活、便捷易于操作等优势,可是也特别容易出现非法集资或者高利贷,从而引起金融风险。因此,要使民间借贷健康、合法、规范地发展,其根本的策略就是建构一个合理的政策保障,从而使民间融资的运作走向组织化、阳光化。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分析

1.根本原因:缺乏正规的金融支持

因为国有商业银行对县域的金融业务进行了收缩,社会担保体系滞后,而中小企业又缺乏健全的财务制度,所以中小企业要想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特别难。根据全国工商联调查显示,超过90%的中小企业都未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由于信用制度不健全、正规金融资源缺乏配置功能,所以就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了机会。

2.潜在动力:低利率和投资渠道设限

近些年以来,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连续上涨,人们手中都有了富余的资金,可是因为缺乏投资渠道,而银行的利息又比较低,有时甚至会出现负利率的情况。为了让手中的资金保值甚至增值,从2005年到2007年,银行中的大量资金都投入股市,这就导致股市上涨特笔快,而到2008年时,大量资金又从股市中撤离投入到了房地产,很多人都把房产作为了保值增值的投资方式。当政府开始调控房地产以后,民间借款就兴起了。

3.直接原因:手续简便、方式灵活

民间借贷通常都发生在亲友之间,这样就特别易于操作。大多数正规金融机构都无法满足民营中小企业、个体户或者农民的季节性资金需求,再加上这种借贷风险较大,很多正规金融机构都不愿意进行投资。而民间借贷则简单易行,操作灵活,所以很受欢迎。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市场风险

1.缺乏法律保护和监管,民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民间借贷常常会发生资金恶性循环的情况。民间借贷虽然简单易行,能够有效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可是如果借入资金一方在经营中出现问题,无法及时偿还债务,而若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还债的话,就会增加自己的资金成本,并损害自己的信誉,从而引起债务纠纷。比如说,企业在银行贷款到期了,因资金不足就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来筹集资金还贷,然后再申请新贷款来还民间借贷。这样的话,银行对贷款企业“借新还旧”的控制规定就失去了效用,而企业在这种循环之中一旦发生失误,就会陷入资金恶性循环,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2.民间借贷融资的期限较短,不利于企业的持久发展

第一,民间借贷大多都是短期行为,它主要是以借贷两方的个人关系为基础的,通常都是为了应对企业短期内的资金短缺问题,这样的话就不能预测市场的长期变化。而市场与企业经营中一旦出现其他问题,就可能会影响到借贷关系。第二,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都比较高,这就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企业使用民间借贷虽然能够解决企业一时的资金问题,可是必须支付更高的利息,这就会增加企业的财务支。一旦出现市场销售额低或者经营不善等问题,都会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还债,这时只能继续借贷高息资金来还债,长此以往就会严重地影响到企业以及地方的经济稳定发展。

3.借贷资金分散不利于监控,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首先是调控产业结构调整方面政策的力度会弱化。因为国家产业政策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制约,这就可能使国家限制的部分产业也获得资金支持,从而降低了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控力度、其次是对实施国家货币政策有一定影响,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由借贷双方商量确定的。

三、规范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

在目前的经济发展条件下,很多中小企业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是它们生存的有效途径。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地完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之合法化、阳光化,更加规范而有序。从制度层面讲,民间借贷具有合法性。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与制度保障。只有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民间借贷才可以自由进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民间借贷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若是出现违约情况,除了协商外,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这一途径来获得法律保护。

2.强化行业监督和管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性

主管民间借贷的相关部门要建立一套科学检测体系,对民间的借贷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我们应该以民间借贷市场为立足点,努力建构一个方便、快捷、透明、安全的网络信息平台,让借贷双方可以利用这一平台来查找供求细心并最终达成交易。这样一来可以使借贷双方在搜寻信息与选择借贷方面降低成本,从而使民间金融市场借贷能够健康发展;二来还可以推动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发展、规范化发展,这样政府监管部门就能更好地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督,并尽可能地控制风险的发展,使民间借贷更加安全。

3.提高借贷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规避借贷风险及损失

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集资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责关系要明确,约定利息要合法;民间借贷的利息如果超过国家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那就形成高利贷,法律是不保护的;要把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诈骗集资区分开来;加强舆论导向,对民间借贷风险要给予必要的提示,预防触犯法律或者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熊年春.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管控思考[J].财会通讯,2011(32)

[2]张世晓.民间借贷风险及其监管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1(21)

[3]熊苏平.从温州小企业高利贷崩盘看我国民间借贷市场[J].时代金融,2011(32)

第12篇

【关键词】信息化;互联网金融;风险;对策

互联网金融是凭借互联网技术与现代移动通信技术等系列计算机信息技术来使得资金融通得以实现的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由于市场信息具有非常高的对称程度以及资金供需双方可以凭借互联网实现直接对接。因此,使得金融交易与传统经济模式相比,变得更加方便快捷,不再拘泥于身份、空间、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大大提升了交易的效率,极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既有助于人们拓宽自己的投资理财渠道,也有助于各种创新创业业务模式的诞生。然而,互联网金融毕竟依赖于网络支付与移动支付,这些支付手段在为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其存在的风险也制约了互联网金融获得进一步发展。因此,研究探讨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及防范对策具有尤为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和现实参考借鉴作用。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

1.法律法规缺失

互联网金融毕竟是近些年来诞生的新兴金融模式,由于整个行业历史并不长,所以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近似于“三无”状态,即无标准、无监管、无门槛,而且监管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涉及到政府多个部门,因此在最直接的监管主体尚未明确之前,一套能够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形成有效约束的法律法规一直未能出台,更多还停留在调研立法阶段。这就造成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或者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以及产品一直游走在“非法”与“合法”之间,由于对于相关权利与义务在一些规定在并不完善、合理以及清晰,这就导致一旦出现了违约状况,很容易发生权责纠纷。

2.信用违约风险

近些年来,互联网金融的欺诈案件和信用违约事件频发,尤其是网贷平台的“卷款跑路”现象更是频频出现。我国很多P2P网贷平台其实借给融资者的资金均是从不同投资者们手里集中起来的资金(期限不同),一旦融资者发生了违约情况,那么就会导致资金链断裂;一旦资金链断裂,那么各种信用违约风险也就随之而来。有些P2P网贷平台不仅信息披露极为不透明,而且甚至通过编造虚假债权、投资项目等来手段诈骗资金,还有些贷款人虽然在一个平台上发生违约,但是在另外一个平台却又能够成功贷到款。也有一些融资平台利用虚假的广告宣传在网贷市场上开展不正当竞争,通过高收益率来吸引投资者,然而这类高额年收益往往大大超出了货币基金一般能够达到的平均年收益,发展至最后自然就很可能成为无法兑现的欺诈。比如曾经是P2P网贷行业标杆的e租宝,上过央视做广告,请名流为其站台,暗地里却大批走私黄金,吞噬投资人财产高达580余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区、市),被称为“P2P第一案”。此外,据网贷之家联合盈灿咨询共同的数据,截至2016年11月底,P2P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达到5879家,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达到3345家,仍在正常运营的平台占比不足一半。

二、互联网金融防控的对策

1.健全法律法规并加强监管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获得更好地发展,健全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加强监管是首要之重,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要加快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建设,对互联网金融在业务准入和风险管理方面加强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活动经常突破现有的监管边界,进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甚至可能触及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底线”。近些年先后发生了e租宝、淘金贷、优易网等P2P网络平台的卷款逃跑和倒闭事件,给放贷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应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其中包括设计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参照商业银行的准入制度,制定业务准入监管政策。其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全国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报送制度。再次,按照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将网络融资平台公司、网络货币交易商纳入反洗钱监管。最后,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督促小贷公司及参与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加强科技系统建设和灾备体系,提高抵御网络攻击的能力,做好投资者敏感信息的保护,提升投资者网上交易安全防护水平。

2.健全信用体制并加强信息披露

针对由于我国信用体制不完善以及信息披露不完善而导致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各种风险,因此必须尽快采取相应措施健全信用体制并加强信息披露。信用是互联网金融中的身份证,更是社会进步的无形资本。建立完善信用奖惩、信用服务市场、信用主体权益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的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机制。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应当构建一套完善的信用体系来有效评估交易双方的信用。一是,从行业自身特征与特点出发,建立起相应的信用评估系统来评估交易双方的信用。比如淘宝网的信用等级,淘宝网会员在个人交易平台使用支付宝服务成功完成每一笔交易后,双方均有权对对方交易的情况作一个评价,这个评价将影响会员的信用等级。二是注重客户信息资料的收集工作,以及开展客户财务报表评估工作,这些都能够有效降低应收账款逾期率和坏账率。三是进一步采集、整理个人不良信息以及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开展信用咨询服务,采取信用认证等多种方法为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提供全方位保障。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发展的步伐。文章从法律法规缺失、信用违约风险两个方面指出了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防控对策,希望能借此给予相关人员一点助益。

参考文献:

[1]黄薇.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风险与防范对策[J].知识经济,2016,(0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