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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公司财务制度

时间:2023-08-28 16:59: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伙公司财务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伙公司财务制度

第1篇

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出资人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餐饮公司。

第二章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加盟店中文名称: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中文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西餐、中式快餐、冷热饮料制售。

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年,自公司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公司投资资本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_%;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第四章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额;

(四)、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五)、保守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及营运机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五章资金到位及核算约定

第九条:

(一)第一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于<投资预算>制订后____日内按投资比例缴交该预算之总投资____%金额汇至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二)第二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第一次次资金到位后____日内或双方协定本店之营运日前____日,按投资比例该投资预算之总投资____%金额汇入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条:本店营运前所有未列于<投资预算>之追加投资款项,将列入本店投资总资本额,该金额于正常营运前7日内依投资比例补足缴交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出资人组成,为更好地经营、管理好本店,在与甲方互相协商的基础上,就聘请甲方经营人员管理本店。

第十二条: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章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公司每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第二或三个月份派利润予各出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表(有变动时提供)。

第十五条:聘请甲方对其经营成果进行月度核算,并根据具体经营业绩情况,向出资方收取一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及给予经营成效奖励,具体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

(一)、甲方每月纯利润的____%作为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

(二)、当本店的纯利润在____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时,甲方除了收取当月利润____%的经营管理费用外,超出金额按利润____%作为经营成效奖励给甲方;

(三)、经营管理费用计入当月份之营运成本。

第十六条:在经营期间,若出现盈亏,均按出资比率共同承担。

第八章其他

第十七条: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出资人的变动、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等重大事项另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出资股东至本店享有买单原价七折优惠,本店店长及甲方短期督导人员享有本店免费住宿。

第十九条: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并由出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

签章: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乙方:鷂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

签章: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

签章: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

签章: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合作经营协议书范本阅读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合作经营福建省厦门旅游专线,特订立本协议。

一、合作经营企业名称:

1、甲方: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2、乙方: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二、合作经营项目:组织贵州省游客到福建省旅游。

三、结算方式:

1、团队:团到乙方前,经双方确认后,甲方需预付地接费的80%,团队行程结束后,若无问题,甲方在一周内付清余款。

2、散客:半月一次结算。

3、乙方每月28号前将该团所收团款的发票交甲方,以便甲方财务结帐。

四、甲乙双方经商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

(1)甲方负责按双方商定的旅游线路,在贵州组织游客交乙方接待。

(2)甲方组织的旅游团队,在未取得乙方同意,不得交其他旅行社接待。

(3)甲方负责广告宣传和促销。

(4)甲方安排专人负责以乙方的名义进行同行销售。

(5)甲方有义务负责对游客介绍、讲解清楚行程内容,以便乙方在接待时,客人按事先约定的行程旅行。

2、乙方:

(1)乙方负责制定旅游线路和地接所需的最低成本价交甲方销售和核算报价,以便甲方进行市场的有力竞争。

(2)乙方必需按计划要求保质保量的做好甲方团队的地接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拒绝接团或甩团。

(3)乙方应根据市场变化随时向甲方提供地接价格的变化情况和线路的更新。

(4)乙方应安排专人协助甲方进行宣传和促销。

(5)乙方有义务就地解决因各种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客人投诉,不得将问题遗留给甲方。特殊情况,双方即时协商解决。

五、利润分配:

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地接成本价核算后销售所得利润归甲方,乙方接待甲方团队所产生的各类回佣归乙方。

六、办事机构:

(1)甲方派人设立“厦门旅游专线”负责该项业务工作。

(2)“厦门旅游专线”办公地址设在甲方。

(3)甲方“厦门旅游专线”由________全权办理,并执行各项业务、团队操作。

(4)“厦门旅游专线”所需费用由甲方自理。

七、违约责任:

1、对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双方应竭力减少不可抗力因素带来的损失,在无法避免时按双方各50%承担损失。

2、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贵阳市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3、双方不得中途退出联营,如中途退出,退出方除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付1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

4、双方在本合作存续期间不得加入其他本线路的联营,如违反本规定,视为中途退出,按前款处理。

八、双方协商确定经营的旅游线路及服务标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九、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执行。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十、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负责人:鷂_______负责人:________

有关合作经营协议书范本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_____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书。

第一条合作项目

双方拟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位于_____,并挂靠甲方的名义,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

第二条出资方式

1、甲方:出资额为_____元整,占公司股份_____%

2、乙方:出资额为_____元整,占公司股份_____%

出资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出资款用于__________,如需续交_____则由双方按相应的股份占比出资。

3、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盈亏分担

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风险和利润共同分担

1、甲、乙双方各占合作经营此项目纯利润的_____%;

2、如在合作经营中,合作经营产生借款,合作经营的利润应先偿还借款;

第四条、项目经营的组织架构

1、项目管理由甲、乙双方担任负责合作经营的日常事宜,所有合作资金须全部划入店铺资金。有关财务制度,经管双方协商后实施执行。

2、其他业务员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委派或向社会招聘来确定。第五条合作人如退出经营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合作人方可以退出合作经营。

第六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

第七条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_委托人(签字):__________

第2篇

一、私营企业主的理财误区

1、私营企业主缺乏应有的理财知识。私营企业想要做大做强,除了和经营有关,和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也密不可分。通过调查了解发现,一部份私营企业主由于知识层次不高,缺乏应有的理财知识,另有一部份私营企业主忙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疲于应付各式各样的应酬或各式各样的费用审核控制,而缺乏应有的企业理财知识和税务意识,导致公私账目混乱的情况已是屡见不鲜,账目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企业财税规划,科学的财务规划在某些业务环节更能合理避税。在一些规模不大的私企里,往往没有自己的财务监管人员,到结账时便外包给税务师作报表核算,企业内没有自身的财务制度,更谈不上“科学”二字。企业主缺钱用便从公司账目上提取,甚至自己的配偶、子女也可随便从公司账目上提取现金用作个人消费支出,再列入公司账目“差旅费”、“管理费用”等科目。这种做法,往往在被税务机关查出后,不仅企业得补交所得税,还需缴纳罚金,正因个人消费不能作为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的规定。

2、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合二为一。在一些私营企业中,企业主仍然给自己支付极低的工资,而将个人和家庭开支记入公司管理成本中。“既然钱都是自己的,无论放在公司还是自己的账户里,都没有什么区别。”在这些企业主的思想意识上,将个人生活开支记入企业成本及费用,不仅能减少个人所得税,还能抵减企业利润,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正可谓“一举两得”。不少私营企业主认为“公司财产也是我的财产,为何要分开?我为何不能动?”,“赚了钱都投入企业,花钱时找企业拿”。一些企业主公私账户混为一体,家庭需要资金支出便从企业提取,企业资金周转不灵便将家里的钱往公司砸,发觉公司账面不平便让财务通过做账解决,通过做假账来掩盖业务流程的不合理,甚至设计出另外一种业务过程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事实上,这便已构成了偷税行为。其实,企业主只是企业法人代表,并不能因此将公司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混为一体。他们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一方面,税务局已经明确将这类纳税档案归为“虚假申报”,属于偷漏税行为。一旦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出,轻则补税罚款,重则被判处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偷漏税行为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另一方面,将公司和家庭的财务合为一体往往现金流易出现问题,导致将家庭财务风险与企业财务危机交叉混合,可能导致企业衰落。

3、私营企业主缺乏对理财风险的预警。由于私营企业主的收入不很稳定,也没有进入国家社会医疗保障范围,因此,私企老板应尽早在年轻时给自己做一份全面的人生保障规划。私企老板及家人需考虑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障、住院费用报销及补贴、重大疾病保障,以弥补家庭整体保障需要。由于企业受经济周期和政策性风险影响较大,同时竞争压力也不断升级,使私营企业主的收入不确定性增加,如近年的贸易磨擦不断升级,由于欧盟和美国对我国纺织品出口进行设限,导致了众多贸易公司的倒闭。因此,要长久地做“富人”,私企老板应该首先“富家庭”,家庭是最稳固的保障线。

二、私营企业主的理财筹划

1、私营企业主应提高理财筹划意识。私营企业主在时刻关注企业经营的同时,应熟悉国家的财经政策,熟读国家的税法规定和相关的财务知识,制定规范的企业财务制度,以便更好地规划企业发展,并使得家庭免受企业财务风险之累。私营企业主理财需要把家庭和企业账户分开,一旦企业发生风险时才不至于使得家庭财政出现危机。依税法规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少企业主将自己的开支都列在企业账目上,甚至买车买房都列入公司账目,但是这些项目列入公司账目上,往往会得不偿失。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联合发出通知,明确规定个人投资者的消费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以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以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开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而针对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问题,通知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股东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私人企业主公私受益的理财筹划。从上述税法中可以看出,公司财产和个人消费支出有严格的区分,不能将个人消费列在公司支出中以逃避税收。在合法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划分物品的使用权而增加企业主家庭收入,从而减低总成本;同样,也可以利用资产的属性和特性来巧妙避税,从而增加公司实际资产。私营企业主把公司财务和家庭财务独立核算后,企业主可以将公司占用个人财产产生的费用全部列入公司费用。通过增加企业的租赁费用支出和房产、汽车等支出,这样做就增加了企业税前费用列支,减少企业在税收方面的支出。比如,公司的房产和车辆是企业主自己所有的话,企业主可以适当地向公司收取租金,这样也可以为家庭增加一定的现金收入。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分离,即将企业无偿使用的房产、汽车改为租赁使用,尤其是企业大量占用家庭的财产(房产、车产)时候,如果不注意规避这方面的风险,这将影响家庭的财务状况。辆车的日常费用(油费、过路过桥费)均纳入公司费用中列支;另外,家庭的通讯费用亦可通过某些方式纳入公司费用中列支。这样就减少了家庭的现金流出。

3、私营企业主要做好长期理财筹划。由于目前影响中国私营企业主收入的因素较多,收入不很稳定,特别是贸易企业受政策性风险影响较大,如近年中美纺织品贸易导致了众多贸易公司的倒闭。因此,要长久地做“富人”,私企老板应该首先“富家庭”,家庭是最稳固的保障线。私营企业主每年年终可以将企业所赚取的收入按比例地提取作为自己的收入后转为家庭收入,这样就能增加家庭财务的保障。另一方面,私营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多数没有进入国家社会医疗保障范围,因此,私企老板在进行理财规划时,应该尽早给自己和家人做一份全面的人生保障规划。如私企老板及家人需考虑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障、住院费用报销及补贴、重大疾病保障,以弥补家庭整体保障需要;退休养老计划,以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现在每月8 000元生活水平,一对夫妻就可以过悠闲的退休生活。如某私企老板,在距离退休年期27年做退休计划,以预期平均通胀率3%的水平计算,每月退休支出的未来值则是17 965元;而足够20年退休生活所需共4 311 600元。因此,私企老板应该为自己考虑购买理财产品,确保退休前一年退休基金能达到4 311 600元或以上。

4、私营企业主的投资理财筹划。一些私营企业主经过多年的经营拼搏,积累了一定的资金,由于受到市场变化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其资金投向受制约严重。对此,私营企业主可以投资收藏品,例如器皿、字画等,这些竞拍所得的艺术品不是用于装点企业门面,便是用于搞企业博物馆,旨在提升企业形象和品位。这些收藏品可以归结为企业的固定成本,每年提取折旧列入成本中,因为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把收藏品排除在固定成本之外,只要符合“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施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 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固定资产”这一条例即可。收藏品作为固定资产,每年都得折旧,最终在账面上消耗为零资产,可是一般收藏品的价值只会往上攀升,甚至淘到好的收藏品还可以有大幅度的升值空间,从而也增加了公司的实际总资产。

第3篇

【关键词】 财务负责人 委派制 思考

一、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必要性

1、使企业集团作为财产所有者能够有效监督下属企业生产经营

在财产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委托关系中,由于两者获知信息的不对称状况,可能使经营者出于私利,违背财产出资人利益,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财产所有者如何选择监督者,如何能够快捷、低成本地获得有关经营者活动的信息、约束监督其行为,成为财产所有者面临的一大难题。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下,财务负责人负责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掌握着企业经济运行的第一手资料,对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信息有着充分的了解;同时,委派财务人员的人事和经济利益独立于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之外,可以客观公正地提供包含经营管理者行为的真实信息。

2、使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更为及时

经营管理者对外披露的信息具有滞后性特点,若集团等到报表披露时再采取措施往往已经造成损失。而委派财务负责人可以使集团对下属企业的监督更为及时。首先,委派会计在审核经济业务的入账处理时,可以及时发现不合理的费用以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凭证、单据等。这样经营管理者的舞弊行为就无法掩饰在企业的财务状况之中,同时还可以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其次,财务委派人员可以随时就重大问题向集团公司汇报,便于集团公司及时采取预防对策和措施,这样就保证了集团公司和企业经营者能够及时沟通,预防重大失误产生。

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实践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职能发挥受到限制

集团企业下属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身份都是由集团公司直接任命,代表集团公司行使管理权。公司赋予了子公司负责人经营权、人事权等权力,在被委派单位中,财务负责人受子公司负责人领导,很难去约束和监督子公司管理层的工作。同时,由于委派人员身份特殊,代表集团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财务监督职能,这无形中就把他们推到了子公司的对立面,使委派人员在被委派单位容易陷入孤立被动的局面。对于子公司管理层和其领导下的会计系统来说,财务负责人属于外来人员,极易被架空,发生利益冲突时,被委派人员往往就难以及时掌握真实的经济活动信息,委派职能发挥受到限制。

2、存在委派财务负责人独立性缺失的风险

被委派人员既是集团委派下来的监督者,又是下属子公司财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这种模式表明被委派人员同时又代表经营者。作为经营者,从理论上存在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当其个人利益与派入子公司经营者的某些利益相挂钩时,委派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同时要冒着牺牲个人利益的风险,影响了委派人员照章办事的工作态度,打击了其工作积极性,难以发挥财务监督的独立性。

3、财务负责人的职业素质有待提高

一是业务技能有待提高。虽然委派的财务负责人是优中选优,但客观上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人员业务技能参差不齐,能完全适应工作要求的不多。二是财务负责人的职业道德有待提高。虽然集团公司明确了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但受人情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违规违纪等问题没有履行监督职责。三是财务负责人的协调能力有待提高。

4、不合理轮岗带来的弊端,影响委派制度生命力

委派办法一般规定,被委派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如果频繁轮岗,相对制约了下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深度。全面、深刻地掌握一个公司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可能刚熟悉一个公司任期就届满了,一个好的做法、一个好的财务管理思路可能被中断,这不利于下属公司财务管理的纵向发展。而如果长期定岗在一个受派公司,缺乏应有的流动性,则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发挥,容易缺失委派的独立性,所以,既要激励被委派人员的工作热情,让好的财务管理理念得到延续,又要规避监督失效的风险。如何选择合理的委派人任期期限,制定科学的轮岗制度,是应该考虑的。

三、进一步完善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的措施

1、从委派人员角度来完善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

委派人员是委派制的主要执行者,从提高执行者自身能力入手,能有效促进委派制度的落实,同时作为被委派人员,需要在工作中不断体会、总结、完善,充分发挥出委派制的良好作用。

(1)提高委派人员的自身素质。只有双赢的制度才能长效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也是如此。因此,财务负责人委派也应该是让受派公司受益的制度。在实践中,要让受派公司体会到委派的财务负责人既是公司保驾护航者又是公司领导的好参谋。这就对委派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首先,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作为专业人员,要具备担当起公司领导参谋的能力;其次,要有卓越的沟通能力,财务工作离不开其他部门的配合,要善于通过沟通将财务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2)正确处理和企业经营者的关系。委派人员应该以帮助经营者的角色出现,无条件为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不能带有“我来监督你”的对立立场。如果和经营者的关系处理不当,很可能分割经营者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利,这是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重要关系。

(3)依法履行职务,主动服务。作为被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工作中难免要扮演“三夹板”的角色,两边得不到理解。面对复杂的处境,从矛盾中解脱,首先要依法履职,坚守原则底线;其次主动服务,多为公司着想;同时要有良好心理平衡能力。

2、从集团公司角度来完善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

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一种不断探索完善中的财务管理模式,实施委派制度,它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集团公司作为委派制度的制定者与推行者,不断完善、优化游戏规则责无旁贷,同时有责任创造良好的执行环境,推动委派制的实施。

(1)培养学习型、复合型的财务人员队伍,为委派制打好基础。企业规模不断壮大,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的财务人员队伍是必要的。财务人员的素质既体现在品德、素养方面,又体现在处事能力方面,还体现在对新兴事物的认知和迅速运用方面,一支复合型的财务人员队伍应该有过硬的技术,超凡的品德,体现出财务团队的高效、精湛。

实践中,由于集团公司现有抽调的财务人员不能完全满足派出人员的需求,而且在短期内也不可能培养出大量的合格派出人才,那么可以尝试挖掘社会力量以解决派出机构的人员问题。注册会计师队伍是当前较好的选择,而企业集团可以以高薪、良好的社会保障以及良好的运行机制为条件向社会招聘优秀的注册会计师为派出人员,就可以解决派出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原则性等问题。

(2)建立相关制度,让委派人有法可依。财务管理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或制度处理事务。就企业集团而言,集团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财务制度网,利于委派工作的开展,也为被委派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同时,从制度上建立财务负责人与集团的直接信息通道,如建立财务负责人报告制度,让委派人能以制度名义及时向集团传递信息。

(3)加强集团对下属公司领导层管理,确保委派有效。下属公司领导层的素质以及决策和态度直接影响着财务委派工作的质量和方向,靠被委派人员一人力量,难以达到财务委派的目的。集团应加强对下属公司领导层的管理,建立对其合理的业绩评价、考核标准与奖惩制度,让其充分认识财务委派工作的重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受派企业应赋予委派人员与职责相匹配的权力,确保委派人员的参议权、审议权与签字权。对于委派人员在派入单位的身份、定位,公司应在制度上给予明确。为了突出公司委派和监督职能,便于委派人员顺利行使监督职能,实践中,本文认为以“财务总监”的名义委派比较合适。规定财务总监属于派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地位高于一般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派入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参与派入单位财务活动的决策和组织实施,有权制止单位财务违规行为。

(4)业务上加强指导,增进与委派人员的沟通。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首先要求财务委派人员的职责权限要与派驻单位性质相结合。委派的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权限可根据派往单位的具体情况作出调整。对于国有企业集团,其主要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同时还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私营企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其主要职责是确保企业向外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监督企业遵守财经秩序,防止股东和经营管理者以虚假的会计资料合伙欺骗税务部门、投资者、债权人等。需要注意的是,集团委派人员管理机构在这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公司领导应全力给予支持,保证其严格履行职能。同时不断完善委派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人员的管理、指导,让他们有一个坚强的后盾。日常工作中,重视与委派人员的沟通工作,多方面增强信息交流。

(5)完善委派人员的职责与权利。发挥财务负责委派制的作用,关健是明确与落实委派人员的职责与权利,由于在实际工作中,职责不明确、权利不落实是制约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原因。对于集团公司来说,财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涉及以下几方面:认真贯彻《会计法》等财经法律法规,代表集团行使监管职能,对受派企业进行会计监督,确保会计资料、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结合受派企业的实际情况,指导受派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做到事前有监督、事中有控制、事后有考核;负责受派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工作;参与受派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拟订,参与受派企业的重大决策过程,并对受派企业资产的变动、资金的平衡、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等及时进行财务分析;定期向集团报送受派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等。

同时,也要赋予财务负责人享有应有职权:对受派企业的经营决策、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具体情况具有知情权和财务审核权;出席受派企业有关经营管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的业务会议,参与财务决策;对违法的经济交易和违反集团规定的经营决策、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有提出否决的建议权和向集团及时报告的权利;对受派企业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相关财务工作人员的聘用、晋升、调动、奖惩具有建议权和考核权。

【参考文献】

[1] 冯九辉:浅谈会计委派制的利弊[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08(12).

[2] 林心红:完善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几点建议[J].财政监督,2008(24).

第4篇

【关键词】外资企业 财务管理水平

一、外资企业相关理论综述

我们常说的外资企业就是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由外国企业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遵守我国的法律,不是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们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法人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构成法人组织的外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则是指由一个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对于外资企业来说,他们将资金投向我国,一方面良好的内部控制带动了其持续、健康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外资企业高层也必须熟悉中国的法律,防止外企职工通过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二十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我国进行进行改革开放,提供优惠的税收政策吸引外资来发展我国的经济,而外国企业看到了中国的市场都想到中国谋发展,因此想办法进入中国办企业,何时进入以及以怎样的方式进入是国外企业所考虑的。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无论是外资企业或是内资企业发展十分迅猛,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取消了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的面临竞争压力加大,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许多外资企业的主体国家已经处于非常严重的经济危机的环境下艰难度日,各个国家的企业都在改变对外贸易的策略应对危机,并结合实际相应的调整了在华政策,同时提高在华外资企业的管理水平应对危机十分必要,而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只有加强财务管理才能有效地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目前经济情况有所好转,笔者依然认为外资企业需要加强财务管理,外资企业如果能采取措施有效的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就能防范与化解风险,帮助企业从容的应对危机,迎接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对如何提高外资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选择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相适应的财务管理体制,有利于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眼下,外资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即财务结算中心和财务公司。所谓财务结算中心,是指在集团公司内部成立的,为各子公司开展资金融通与结算,从而降低资金成本,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一种财务专门机构。结算中心并非独立的经营单位,而只是母公司内部的一个专业资金管理部分。所谓财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为集团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并非母公司的财务管理机构,而是一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自我约束的金融服务企业,其目的是要提高外资企业的财务资金配置效率与效益。对于外资企业来说,究竟是适宜于设立财务结算中心,还是适宜于设立财务公司,要看各跨国公司的实际情况。

一般来说,假如企业的集权程度比较高,下属各企业间和与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十分便利,而且资金转移的成本较为低廉,那么可以考虑设置财务结算中心;而如果企业的分权程度比较高,子公司已拥有了较多自,那么设立财务公司就更加可行。但是,鉴于外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实际上,在各种模式中都有成功的实例。因而,企业在选择财务管理模式时,应当从全球的长远角度来分析目前与未来的发展环境、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并将财务管理模式的确定建立在科学的理论基础之上。

2.采取适合外资企业实际的企业会计制度

外资企业是在中国内部设立的企业,因此,不管规模大小一级企业业务量的大小等,均应当按照我国新出台的《新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在具体核算中,由于外资企业的特殊性,外资企业还应当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可以围绕新准则采取相应的会计制度。笔者在此建议大、中型外资企业应当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因为新准则不仅构思严密,而且设计科学合理,最重要的是已实现与国际接轨,是财政部所倡导的企业会计制度。外资企业中大中型企业占有一定的比例,特别在一些大城市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设立了大量的合资或独资企业,其经营规模是相当大的,而且带来了这些知名跨国企业的先进管理理念与经营模式大量优秀人才汇集在这些外资企业中间。外资企业执行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推动我国内资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和国际会计制度向趋同,同时也有利于国内外企业间的交流合作。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小型企业,可以不执行新准则,建议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如今,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行列中,小型外资企业也占有一定的比例。这些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对较小,经营管理水平不高,会计基础工作不牢固,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健全,以及部分企业的会计基础工作还未达标。所以,这些企业要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可谓是头大脚轻, 不能很好的做好新旧会计准则之间的衔接,具体执行中可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企业在工商年检与财务审计中面临种种困难,从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为此,建议小型外资企业采用《小企业会计制度》会更加有利与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的提高。

3.加大审计监督的力度

目前,我国外资企业的社会审计监督主要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师事务所来执行的。据调查,作为监督机构的会计事务所与审计事务所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查账报告,执业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审计的不全面,指使企业做假账,审计程序不够规范等现象时有发生。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强外资企业的内部财务制度建设,规范企业财务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则应强化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提高审计的质量,加大审计的力度。比如,对已经验资并已开展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规定执行定期验资复查制度、不定期验资抽查制度等,使外资企业置于我国中介组织的长期有效监督之下。具体来说,对外资企业的审计重点应体现在以下两点上:

一是在开业前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严格审查、验证有无低估中方投资者资产价值与高估外商投资者资产价值的现象,严格依据合同或章程规定验证各方投资物与投资比例、投资期限。

二是在经营期间要加强制度审计。考察企业能否按照相关法规开展会计核算,有无隐瞒、虚报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与否,并实行分项审计,尤其是开展利润与成本审计,以查明企业能否遵守政府财务会计法规、税法。同时,要规范外资企业年检工作。在审查报表时,应十分注意报表是否能揭示出关连企业之间的交易。要全面规范注册会计师制度,给予注册会计师以相应的监督权力,从而保障外资企业财务管理运行机制进入到法制化、制度化与规范化轨道。

二、结论

第5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界限 利弊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079-04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

2005年10月27日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完全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比较彻底解决了公司设立中有的股东愿意独立投资并获得有限责任安全利益的问题,也解决了一人公司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使得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于法相悖的问题。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性进步。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形态,事实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人公司早就存在,以及出现了大量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立法上的一些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公司法》对此进行的修正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笔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界限,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以及完善制度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1.一人公司的概念。《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

2.一人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1)从真实含义来讲,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即为一人,或设立时出资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则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两个以上,但实质上只有一个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他股东都是为满足公司法的规定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2} (2)依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法人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以有限责任的方式,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投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青睐。(3)依据公司形态的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型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其中,大部分是继发型的一人公司。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确认的一人公司的性质只有有限责任公司一种。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比较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所说的一人公司虽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有自己的独特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它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章程由一人股东制定。这说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3}而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组成。(2)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其内部机构的组织模式不像传统公司。(3)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均由一个股东所有,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所有股东共有。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修正后的《公司法》用了一个小节,七个具体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管理做了特别规定。不过,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精神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这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其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主体方面。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人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此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2)在注册资本方面。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4}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3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但是,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两年内交足其认缴的资本即可,而对于投资型公司五年内缴足即可。(3)在公示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要求。(4)在公司体制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本人制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股东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所有股东共同制定。(5)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而《公司法》明确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它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否认它的人格方面的制度。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界限。

(1)法律地位及适用法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5}且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和约束,是业主制企业,不是企业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设立、调整、约束和规范运行,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依公司法理,一人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内部组织机构完成经营管理活动,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2)投资主体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是一个中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6}一人有限公司是由一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外国人)或一名法人股东投资设立。

(3)设立的法定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逃避债务,新《公司法》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程序:{1}投资人出资最低限额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则没有最低限额的要求,且不需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2}投资人出资方式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多种方式出资的,其中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种类、期限均没有作任何限制。{3}两者的法定登记手续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并依法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则没有要求投资人制定企业章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

(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均有本质区别。{1}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股东仅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通常不会牵涉到股东的其它个人财产,经营风险较小。但是,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7}《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8}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作出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9}{2}承担的行政责任尺度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其中一些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可达到50万元;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所设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较少,各种行政处罚的罚款最高数额也仅为5000元以下。{3}承担的刑事责任风险不同。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节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设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和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等罪名;而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则没有设定上述罪名。根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大得多。

(5)财产所有权不同。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0}据此规定,股东出资后,其用作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即与股东私人财产相分离,转为公司所有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只能通过行使股权的方式对出资财产实施动态利用;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

(6)机构设置和人员任职资格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设立股东会,但应依法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则应当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监事会的,则应当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限制。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和限制,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7)解散清算程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结束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11}

(8)法定权利限制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2}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3}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9)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首先,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管理相对宽松,对建账要求较低;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则严格得多。其次是涉及的所得税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需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分取的红利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只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纳税时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分别对待,即对一人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对股东分得的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双重征税。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分析

1.一人公司之利。首先,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机制灵活,运行效率高。传统公司结构复杂,经营机制不灵活。而“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既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也不存在成本,更不存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目标函数的差异,决策迅速灵活,能够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其次,一人公司的确立有利于人力资本价值的实现,激励科技创新。“一人公司”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投资入股等规定,主要是鼓励有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知识分子创业。在“一人公司”里面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匹配的,责、权、利相统一,其技术创新不存在“搭便车”现象,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业绩就是投资者和经营者集于一身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本价值的体现。这样就能够激励他们进行科技创新。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根基和重要的价值,但同时它的弊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14}(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要高出很多。诸如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能再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规定要求过高。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规定得过于严格等等。(2)一人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一人公司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有科学的决策机制,不仅设置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而且还设置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这些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协调运作,从而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集于一身,不可能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3)一人公司内外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虽然设立了监事,但是由于单一股东的存在,监事也很难发挥作用。虽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但是未规定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活动设立必要的公示制度,{15}以备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相关人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4)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在公司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诸多的混同,使相关人难以搞清楚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追究。这就使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四、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几点看法

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要求应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过高,这样不利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的规范化。如一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要求很高,所以投资者们宁愿凑足法定人数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设立一人公司,这样社会上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引发的经济问题,难以实现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另外,对有条件的允许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样有利于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

⒉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一人有限公司因其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组织机构。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一人公司也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由一人股东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即可,如果要再设立董事会,肯定外聘懂事,这样不但会分散公司的经营权利,还会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其次,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并应对监事的任命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事会,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不是政府所能完全控制的。所以,立法上不能完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对监事会设立的任意性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当然,监事人员和一人股东必须坚持分离。

⒊加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完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途径有:首先,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要求公司的每一笔业务必须登记在册,避免暗箱操作。其次,建立基本储备基金制度,充分发挥银行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公司必须将一定款项存到指定银行,如果公司资金在运营过程中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最后,工商、财政、审计及有关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督,主要是强化年检制度,严格划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

⒋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只是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6}这只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时可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定义务或逃避侵权责任的情形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我国公司法都未做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具体情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注释:

{1}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p127~129

{3}[日]中国诚.全订会社法详论[C].下卷.1018

{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6}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七条

{7}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8}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9}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10}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11}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

{12}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13}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14}周延.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3)p43~44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16}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