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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处罚规定

时间:2023-08-29 16:42:19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

第1篇

关键词:

用人单位;劳动者;经济处罚权;规章制度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9011203

经济处罚权是指用人单位为保障自身生产经营秩序,对自己雇佣的劳动者进行处罚的权利,是一种特定的经济实体对特定的人实施的财产罚行为。这种处罚行为以内部规章为依据,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减损,具有惩罚性。

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经济处罚权,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但在现实劳动关系的维护中,部分用人单位以内部规章为依据,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严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引发大量劳动纠纷。由于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各地执裁标准不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实务的混乱。因此,对我国用人单位的经济罚款权进行研究,能够规范企业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安定的劳动关系提供理论支撑。

1 我国企业罚款权的法律规制

我国关于企业罚款的最早法律依据始见于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这是我国第一次关于国企内部劳动惩戒进行立法的尝试。1984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实行《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其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有权对违纪职工行政进行经济处罚,并对可以进行经济处罚的行为进行详细列举。原劳动人事部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出台了《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对经济处罚的种类、使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详尽规定。但《企业职工奖励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所废止,其调整事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劳动制度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关于经济处罚的方面的规定也有了新的变化。在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按法律效力等级区分,关于企业罚款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授权给用人单位企业自治权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这仅能说明《劳动合同法》要求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必须内容合法,并履行正当程序。这仅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生效的前提,而不是明确授权。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对企业内部规章效力予以认可。只要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并且符合正当程序,皆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地方立法及行政规章:由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经济处罚权没有具体规定,使企业自的边界不明,导致地方立法有所差异。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肯定用人单位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等。二是地方立法禁止企业不得随意进行经济处罚;如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通过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综上所述,法律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享有经济处罚权,其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2 用人单位经济罚款权存在的制度缺陷

2.1 经济处罚权相关法律废而不立,企业自界限不明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处罚权的规制就成为盲点。我国现行法律对惩戒事由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由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来规定惩戒事由和程序。但是此举会导致用人单位权限过大,会导致经济处罚行为滥用等问题。因此在法律中应当对惩戒事由作出基准性规定。

2.2 惩戒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以及告知、公示等程序要求。但在实务操作中,民主协商机制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但目前我国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法之不全,无法可依。二是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天然弱势,根本无法参与劳动规章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在进入单位前,对于先行存在的劳动规章只能被动接受,无法自主选择。三是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其劳动过程与所属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相分离,《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的民主表决程序根本无法执行。

2.3 受惩戒劳动者程序保障不完善

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目的在于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行指引,规范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执行以及权利救济等程序,劳动争议将会大量出现。如在内容上可以设定罚款上限,在程序上要求不利处分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此方面我国地方立法已有先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

2.4 劳动规章备案制度执行不到位

1997年,原劳动部发文,要求建立劳动规章备案制度,以确保企业内部规章符合法律规定,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处罚权。但这一制度几乎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如果加强劳动规章备案制度执行力度,对违法制定规章制度加强监管。对劳动者向管理部门投诉时,应审查用人单位的处罚是否合法,对于违反法律的责令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开辟举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通道,减少监管漏洞。对违法制定规章制度,滥用处罚权的用人单位进行曝光,列入相关档案记录。在劳动者进行举报或受到不公正处罚向管理部门投诉时,应审查用人单位的处罚是否合法,对于违反法律的责令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如劳动者在举报或投诉时要求保护个人信息,受理人员应注意保密,避免劳动者不因举报或投诉行为受到进一步处罚或解雇。

3 用人单位经济处罚权法律制度的再建构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企业罚款行为是对劳动者经济利益的剥夺,必须要受到法律规制。

3.1 明确用人单位享有经济处罚权

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中,企业是否享有经济处罚权尚不明确,在地方立法中甚至被严厉禁止。如果明确规定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法律权利,划清用人单位的权力边界,并以一定程序设置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才能构建安定和谐的劳资关系。至于处罚数额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影响生存。

3.2 加强用人单位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

(1)严格执行劳动规章备案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实行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如果严格执行劳动规章备案制度,就能从源头加强对企业经济处罚行为的监管,保障企业规章订立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在1997年,原劳动部下发了《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338号),规定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备案制度,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对于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纪律)是否有效,该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随后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第46号)中也未对此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对于未报送备案的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企业实施经济处罚的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规章制度有效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如违反企业规章备案制度,就不符合正当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建立不利处分告知制度。这一制度是借鉴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其核心在于行政机关做出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以此程序来保障当事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行使辩护权和防卫权,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力。

与此类似,当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详细告知劳动者企业规章中涉及的经济处罚条款,对劳动者疑问进行解答。当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规定,应当及时场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充分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促使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公正行使。

(3)遵循证据规则。在我国用人单位经济处罚所引起的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必须对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劳动者只对事实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先查证后处罚,不得违反“处分理由追加禁止原则”,充分遵从“谨慎处罚”的指导思想。

3.3 劳动者的救济制度

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行为不以劳动者同意为要件,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如不赋予劳动者救济渠道,以制衡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用人单位将可能逾越企业自的边界,滥用经济处罚权。

(1)建立申诉制度;如果劳动者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用人单位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其证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以维其合法权利。

(2)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是我国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工会应当在经济处罚制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时,要保证程序公开,内容合法,对没有法律依据的经济处罚条款,要予以抵制。其次,当劳动者受到经济处罚时,应当监督用人单位实行经济处罚行为,积极帮助劳动者进行申诉维权。

4 用人单位实施经济处罚行为的法律风险防范

由于法律授权不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经济处罚权”在理论和实务存在诸多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行为存在引起劳动纠纷的风险,应当予以避免。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控:

4.1 对于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行为应以求偿权代替经济处罚

在管理实务中,部份用人单位出于补偿单位损失的需要,对员工致损行为也规定进行罚款。但如果法律有相关规定,可以在企业规章中删除类似条款,以减少员工的抵制情绪。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根据此规定,单位本身就具有求偿权,无需再规定罚款。如果在求偿权外另行规定罚款,劳动者将承担双份赔偿的风险,会增加劳动争议的风险。因此,面对此类情况用人单位应尽量减少有关罚款条款数量,弱化罚款的作用。

4.2 规范经济处罚的程序

用人单位经济罚款行为是一种财产罚,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会存在劳动争议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范经济处罚程序。建议处罚程序如下:(1)调查取证;(2)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4)处罚决定。

除规定程序保障外,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情形应当严格控制,根据劳动者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风险。

4.3 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以奖代罚”

为了维护劳动纪律,用人单位经常“以罚代管”。在管理实务中,这种做法既无法激励劳动者提高工作绩效,而且引起劳资关系紧张。笔者建议用人单位转变管理思路,调整工资结构,增加绩效工资比例,实行“以奖代罚”。对遵守规章制度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在绩效考核、工资级别、奖金、福利、休假以及荣誉等项目上进行奖励。反之,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在以上项目中进行扣减,辅之以通报批评、警告、培训、检讨等手段,综合运用,以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

4.4 咨询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掌握各地劳动执法和执裁的标准

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维护劳动纪律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能成为剥夺员工财产权的理由。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各地仲裁和诉讼对“单位的自治权”的范围掌握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极有可能被仲裁或法院认定为克扣工资,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赔偿金的风险。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咨询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参照以前处理案例,掌握各地劳动执法和执裁的标准,将劳动纠纷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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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 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⑤、 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规章制度由董事会和经理制定,即包括处罚制度也由懂事会、经理制定。职工和职工代表同样处于听取意见的地位。

⑥、乡镇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由投资者依法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所以,职工在重大决策中的地位,仍是听取意见,而不是起决定的作用。

⑦、对于合伙企业、私营企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谁来设定企业处罚。但是,由于企业的所有人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所以,企业的所有人就有权力设定处罚制度。

总之,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处罚设定的主体。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设定处罚的主体是该企业的权利机构或董事会、经理,在设定处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对这些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合理的纪律要求、违纪的处罚,应该由劳动合同规定。

上述内容告诉我们,不是任何人、任何机关都可以设定处罚。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其他所有制企业的主管人员、领班,以及企业的二级机构,都不能随意设定处罚。不合格的主体设定的处罚,也是不合法的。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处罚内容的合法性,是指处罚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这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什么行为应该受到处罚。第二部分是处罚的种类。第三部分是处罚的具体幅度,即处罚的档次,特别是最高处罚的档次。

①、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如前所述,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对职工给予处罚必须是职工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规章。但是,首先,企业对职工的要求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如果职工违反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章的企业规章制度,才能谈到对职工的处罚。如果企业对职工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不按照要求去做,也不能处罚职工。职工依法行为的权力,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十分轻微和影响不大的行为,不应该包括在处分制度内。

当企业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时,职工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从直接意义上说是违反了企业的规定,从社会意义上说,也违反了国家对职工的要求。因此,这种处罚规章的设定,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种规章的实际执行也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条例第四条)。虽然制定的时间已久,有些内容应该修订,但其精神和原则,应该是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外各类企业制定奖惩条例的参考。例如,《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两项原则,就应该是共同遵守的:“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企业处罚和行政处罚相比是低层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以,企业处罚更应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条例第三章“处分”第十一条规定了七类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企业在制订处罚规章时,应该遵守这个条例。当然,条例是针对全国各种大小的企业和各种生产类型的企业,不可能规定得十分具体。企业在执行中必须依照条例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自己的处罚制度。应该将条例具体化。

②、处罚的种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原则规定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处分的种类。行政处分计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共六种。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除上述种类以外,其他处罚都是不合法的。如,因为职工有过错造成废品就罚职工加班补活,不干完不能回家;剥夺职工节假日休息的权利;任何形式的体罚;任何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任何形式的侮辱人格的处罚,等等。

③、处罚的具体幅度。

主要是这样几个问题。一是给予行政处分的后果,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又如,只影响一次调整工资;在一定的时间以后要根据职工的表现撤销处分;留用察看为一年至二年,不能更长,等等。二是经济处罚的数量不能超过一 定的限度。如每月扣除工资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超过了规定的程度,也是不合法的。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对处罚合法性的监督应分为处罚制度合法性监督和处罚行为合法性监督。

①处罚制度合法性监督。

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很好解决。因为,从国家立法上来说,就没有具体的规定。各种企业都发生过企业处罚制度不合法的事件。职工的人权得不到制度的保障,必然会发生,而且已经发生。为了吸引外资,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的意见》,减轻了引进外资的阻力。《意见》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是必要的。但是关于“合同规定”是否合法,合同中如何规定对职工的处罚,没有提到。这显然是一个不足。

笔者认为,对处罚制度的合法性监督,应该予以重视和研究,并且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在利益驱动下,企业的所有者站在有利地位,就会侵犯职工利益。象让工人下跪的侵犯工人人格权的现象就不会是偶然的。对处罚制度的监督,凡有主管单位的企业,应该在上级主管单位的工会组织设置这样的职能。由他们负责审查下级的处罚制度。在审查时,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对于无主管企业、三资企业,应该在所在地的工会、劳动行政机关(政府的劳动局)设立监督机构,负责审查这些企业的处罚规定。

②处罚行为合法性监督。

处罚行为合法性监督,主要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从各种传媒的报道,许多涉外企业的工会组织是不健全的。有的发达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企业必须招聘工会会员,这是值得我们效法的。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从理论上说,处罚可以分为人身罚和经济罚。

㈠、人身罚。

这里所说的人身罚,是指对人的名誉的一种贬损性的评价和对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的惩罚性降低。后者可以认为是对职工在企业这一特定环境中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等。不同的处分说明了不同的否定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有申戒罚、人身罚、经济罚、行为罚。其中的人身罚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企业处罚中的人身罚,是特定意义的人身罚。即,不能含有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可是,在企业这个环境中,身分、地位所体现出的特定人格,可以成为处罚的手段。处罚不仅表现为申戒,而且表现为企业中的地位身分的降低。

人都有对荣誉的追求。由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受到公开的否定性的评价,由于行为人(该职工)受到了公开的谴责,无疑是对他的一种精神上的打击和惩罚。此外还包括了资格方面的处罚。

㈡、经济罚。

所说经济罚是指一次性罚款、赔偿损失和降低工资级别。关于经济罚,涉及的问题较多,我们在下面专门予以探讨。

(1)、一次性罚款的执行方式,在《企业职工奖惩条 例》中做了具体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这条规定,指出了罚款的数额限制。据了解,现在不少企业对职工的罚款超过了这个限额。

(2)、对于赔偿损失,《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做了规定:“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这一条规定有如下几点含义。(A、B、C)

Α、,违反技术规程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

①、行为必须是违反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是违章指挥的行为。如果行为在技术规程、安全规程和规章没有规定,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责令赔偿损失。例如进行科学试验时,被试设备在破坏性试验后完全失去了使用价值的情况,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所说积极的作为,是指以某种动作实施了违反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是违章指挥的行为。所说消极的不作为,是指应该作为而没有作为。应该作为的义务,要有职责条例作出明确的规定。

 ②、行为必须是造成事故,并且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如果行为本身是违反技术规程、安全规程或违章的,但因为种种原因,没有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就不能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例如,在电气操作中,带地线合刀闸是一种严重的错误。但是如果此时刀闸的电源侧还没有带电,这个错误行为的后果就被及时地防止了,没有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就不能让行为人赔偿损失,只能给予其它处分。

造成损失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数量的大小, 应该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以下。因为,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以后,就应该由国家执法机关进行惩处。

③、从主观上来说具有的错误。所说,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从注意的角度来说,职务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处理的业务给予必要的注意,行为人本身的认识水平、能力水平和客观环境使行为人完全可以付出这样的注意,但是行为人没有作出这样的注意。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所说的注意必须是职责内容要求的那种注意。职责上没有规定的,不能处罚。另外,从本人的素质上来说,行为人确实具备这种认识水平。不具备这两点的,不能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种处分,不确定的因素是对处罚的时间的长度没有规定。当然,每月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但是因为罚款的数额由企业决定,处罚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笔者认为,以不超过一年为宜。

Β、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

①、这类错误的特点是行为具有经常性。所说经常性,应该是行为带有多次的重复性或者是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持续性。如果行为人对待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然发生了一 次失误,则不能以本类错误论处。如果错误严重,需要追究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情节确定错误的另外的名称和处理办法。

②、这类错误的另一个特点是,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经济损失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数额的规定也应该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以下。

③、主观上必须是不负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正确的行为规范是什么而不按照正确的行为规范去做。这种不负责任,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这里所说的“过 失”、“故意”均指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和故意。如果是出于故意,就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了。

(3)、降低工资级别。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低级别的处分,降低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降低工资级别,实际上是在处分期间同工不同酬。不是调换了工作岗位以后,执行新的岗位的工资等级。所以应规定降低工资级别的时间。

在设定企业处罚中的经济罚时,要注意保证职工的最低生活水平。要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幅度。

笔者认为,企业处罚(含经济罚)的目的,仍在于教育,而不在于从处罚中挽回经济损失、取得经济上的全部或是大部分的补偿。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交易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不能用经济合同违约处理中补偿损失的意义来理解企业处罚中的经济罚。如果按照我们的理解来设定经济罚、执行经济罚,就不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否则,经济处罚过重,就会出现劳动者在较长时间内白白劳动而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

另外,劳动常常是通过协作的方式进行的。其中包含了劳动组织设计是否合理;机器设备的设置、性能是否可以保证工作的质量;人员的选拔、任用是否恰当;生产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设备、人身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技术培训是否落实,等等。损失完全归责于某一具体的劳动者的情况,比较少见。所以,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赔偿损失的数额都不能过大。都不宜以赔偿相应损失为目的。

法律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3)对于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般工作人员、生产操作人员,法律没有规定赔偿损失。前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的最后一句:“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就体现了教育的目的,而不是以赔偿相应损失为目的。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是惩治犯罪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最后的“但书”部分写道:“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这些行为中,有些应该在企业处罚规章中规定予以处罚。例如,行为人贪污,当数量和其它情节都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作为贪污行为的要件齐全,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前面所说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面的理解应该是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性法律和其它法律中刑法性条文。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1)、许多法律法规都设立了“法律责任”的专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力法》,第九章就是“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政府行政机关。如《电力法》中多次提到的电力管理部门。不少条款规定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当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度时,笔者认为,对其中危害较大的,企业处罚规章应该规定予以处罚。

(2)、有些法规规定的处罚对象不是企业职工,但是,企业职工完全可能犯同样的错误。这样的法规可以直接参考。如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针对的错误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文秘站:不是企业职工。但是,这个规定给出了关于贪污所得额和处分量纪的具体的规定,对于制订企业处罚规定来说是极好的参考。

在以这类法规为参考时,要了解立法者的意图,以正确参考法条。另外,由于处罚的对象不同,国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廉政建设的需要来说,一般而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的要求实际上是比较严格的。在起草企业职工处罚规章时要注意到这一点。至于从严还是从宽,仍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不是一定要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宽。实际上,我们所知,外企对职工的要求往往是比较严格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其中有些也应该通过企业处罚的设定,转变成对职工,特别是对掌握一定职权的职工的要求。只有那些对党内生活的纪律要求,不能转变成对职工的要求以外,其他很多关于廉政、关于勤政的要求都可以借鉴过来。如,中纪委1990年7月1日公布的《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就应该作为对所有职工的要求,特别是应该对掌握实权的职工的严格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做了简单的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关于对企业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还没有其他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企业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 和补偿应该有系统的规定。其内容,也是很多的,涉及到的问题,比处罚可能还要多一些。为了缩小篇幅,不予详细叙述。但主要应该建立以下有关内容的制度。

㈠、处罚作出时虽然听取过被处罚人的意见,但有时被处罚人坚决不同意处罚决定。这时,被处罚人应有申诉的权利。接受申诉的部门可以是作出处罚的单位和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

㈡、接受申诉的机关应该对申诉进行复议。对处罚机关提出申诉的,处罚机关应该指派复议小组进行复议。原来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员,不应参加复议小组。上级机关接受复议申请的,在组成复议小组时,也应指派没有接触过本案的人员。这样的复议小组更能从新的角度进行观察,以客观地进行复议,保证复议工作的质量,避免复议走过场。

㈢、复议时应调阅原处罚的全部资料。在审查资料后,首先听取申诉人的陈述。若发现作出原处罚时,证据上存在问题,如证据不可靠、证据不足,应对原处罚机关提出询问,要求作出说明。

㈣、复议决定可以是维持原来的处罚,可以是决定让原处罚机关重新研究处罚,可以是直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㈤、对于构成劳动争议的,要依法由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进行处理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㈥、经过复议,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处罚,或是部分纠正了原处罚,应该以作出处罚时同样的形式公布纠正决定。

㈦、如果新的决定还不足以弥补原处罚造成的损失,应该考虑给与经济补偿。补偿应包括申诉时支付的差旅费、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其它直接损失。

关于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制度,可以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文。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刑法理论上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笔者认为,在企业处罚的设定上,也应该贯彻这样的原则。也就是说, 在编写企业处罚规章时,尽量使用“列举法”,把错误的种类具体地列举出来。力争少用抽象的语言,以增加可操作性。

我们很多企业都不习惯编写《职工手册》,这是一个不好的现象。《职工手册》应该规定职工在企业中的各种活动的方法、程序。比如,差旅费报销的标准、报销的程序、审批的权限,新职工往往是从老职工那里了解到的。这就是一种不好的习惯。在《职工手册》中应该有企业处罚的具体规定。否则,“不教而诛”,与理不合,也难以收到预防的效果。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对于人数较多或人数特多的企业,要授权分级处分。比如对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来说,不可能由公司一一处理下属单位职工的警告处分。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平等关系。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在企业内部的管理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由于有了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管辖关系,才有处分的权利。在当前情况下,过于简单地用解聘来处理职工,对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另外,合理的企业处罚,也足以起到教育作用,不是非用解聘不可。我们的企业培养一个有专门技能的职工不易,职工找一个符合自己特长的职业也不易。更何况我们还有一个更远大的理想呢。如此说来,企业处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还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对企业处罚给予高度的重视。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随着企业的发展变化,人的素质的改善,生产方式、 生产设备的改变,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企业处罚规章,显然是必要的。我们需要的是及时的修订,而不是在操作不下去了的时候,才去修订。要充分认识《员工手册》特别是其中企业处罚规章的教育、引导作用。不及时进行修订,必然影响处罚规章的威信和积极作用。

关于企业处罚问题,实在是一个较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的浅见必有许多不足之处。另外,我们关于企业处罚的看法,基本上依据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这个条例公布已经十六年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仅以职工收入而论,结构工资中,奖金的比例有时要超过固定工资。在经济罚中如果仍仅限于“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显然的不妥当的。可见,本文立足于阐发条例的有关意义,必然会有许多局限性。文中虽然提出了一些新的探讨性意见,仍很不够。但由出发点的限制,也只好如此了。

恳请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高宏道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

编辑同志:今将拙作《企业处罚概论》奉上。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根据具体情况,也可能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 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当前能够认真做到这一点的,只是一部分企业和一部分管理人员。

第3篇

关键词:地震、行政处罚、效力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5]: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4篇

「关键词体育纠纷;纪律处罚;中国足协;诉讼

2002年是中国体育界的“诉讼年”,2001年中国足协对涉嫌打假球以及严重违规的几个甲B俱乐部进行处罚,其中的两个俱乐部广州吉利与吉林亚泰不服处罚,分别于2001年底与2002年初向法院。[1]尽管两案法院最终都驳回了,但给中国足球界乃至体育界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引发了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救济的问题的讨论,此外对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的有关问题亦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

目前中国足协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包括纪律处罚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章纪律和诉讼委员会”、“第九章罚则”、“第十五章争议处理”,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等行业规章中。正是由于这些行业规则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例如俱乐部、球员不服中国足协纪律处罚,诉诸法院的事件层出不穷。

一、现行中国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行使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过多,权限划分不明确

根据上述的几个中国足协的行业规则,中国足协目前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内部机构有: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8条的规定,其可以行使暂停会员资格的处罚权,根据第52条的规定可以最终裁决有关的纠纷;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的规定,可以执行罚款的权力,可以处理异议或抗议;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52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可以直接受理足协成员之间以及它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44条的规定,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

由于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往往容易产生职权交叉,含混不清的情况,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往往投诉无门。

(二)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问题上存在诸多缺陷

1.审级设置

目前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程序与纠纷处罚程序的审级设置不太明确,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诉的次数也不太清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以及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诉讼委员会申诉,但是《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6条的规定,有些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是不能申诉的,因此,对这些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言,只有一次处理的机会,没有申诉的权利。对于那些诉讼委员会可以受理的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条规定,一般由其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对此类处罚的处理程序是两个审级。但条例该第3条与第21条又规定“重大或特殊的案件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因此,这又是三个审级的规定,并且“重大或特殊”到底由诉讼委员会自由裁量还是由常务委员会裁量,也不清楚。

此外,对于普通纠纷(主要是注册、转会、参赛资格、雇佣合同等等方面的纠纷),《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由诉讼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裁决一般是最终裁决,有一些又可以向足协常务委员会申诉,因此,在普通纠纷处理程序上,分别有一个审级程序与两个审级程序的不同设置。

总之,在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程序与纠纷处理程序中,有一个审级的设置,也有两个审级的设置,还有三个审级的设置,这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混乱局面,并且对当事人而言,审级利益的保障不一致,违反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原则。

2.纪律处罚机构与纠纷处理机构的人员组成

首先是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人员由谁产生的问题。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6条的规定,中国足协主席会议(由足协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有权确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负责人与成员;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5条的规定,纪律委员会的全部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20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全部人员亦应当全部由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并且目前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与《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都是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修订的。到底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应当由谁确定?根据足协章程第35条与36条,足协主席会议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常务委员会由足协主席、专职副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性质、职权也不相同(常务委员会是足协的权力机构中国足协全国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而主席会议是足协的执行机构),并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方面,足协章程是足协的“基本法”,两个条例是“普通法”,根据“基本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是章程规定效力高,似乎应由足协主席会议确定两委员会的人员;另一方面,足协章程是1996年通过的,两个条例是2000年通过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条例的效力似乎应当优先;此外,章程是规范一般事务的“一般法”,两个条例是规范特殊事务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两个条例的效力也应当优先,即由足协常务委员会来确定纪律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践中,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到底是由谁确定的,我们并不清楚。

其次,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是什么,通过什么程序任命,人数有多少,具体名单是怎样的,等等这些问题,在足协章程与两个条例中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两个委员会的成员实际上就是足协的内部官员,并没有足协外部的人员参加,因此,让人对《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3条标示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独立原则”表示怀疑。

再次,实践中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不有重叠?如有重叠,肯定是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

最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具有厉害关系,应不应该回避?《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仅仅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回避制度”,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该条款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形同虚设,而《中国足球协会诉 讼委员会工作条例》则对回避问题根本没有规定。这些都是程序设置上的瑕疵。

3.听证程序

《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听证制度”,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亦有可能形同虚设,在前一章讨论的中国足协处罚甲B足球俱乐部的案件中,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的作出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后来的减轻处罚决定的通过亦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当事人无法进行陈述与抗辩,程序权利受到了侵犯。不能不让人对《中国足协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3条标示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公开原则”表示怀疑。

(三)自我设定内部程序的最高效力存在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规定:“一、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因此,中国足协目前的实践是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并且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我们在前面章节的分析,象此类的条款,各国都不承认其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而最多只能视为是对当事人向法院前必须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的规定。

中国足协章程的此项规定来源于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章程的相关规定,但《国际足联章程》第十三章第63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国家足球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不得将与国际足联或其他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间的争议诉诸法庭。应将争议提交经各方同意指定的仲裁机构。即使有关国家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将体育组织的决议诉诸民事法庭,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也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在其国家足球协会的职权范围内已无通过体育方法解决的可能。国家足球协会应尽一切可能保证其俱乐部和俱乐部会员遵守本规定并明确无视本规定所产生的后果。”由此可见,国际足联的章程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在向法院前,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前置的程序,并没有完全排除司法介入解决体育纠纷的可能性。

由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一般情况下,只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中国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并不是一种中立的仲裁机制,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二、完善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的设想

(一)健全审级设置

笔者认为,中国足协的内部纪律处罚制度与纠纷处理的审级程序应当统一。首先,纪律处罚程序设置为三个审级。所有的纪律处罚决定,都应当统一由足协纪律委员会作出;由足协诉讼委员会进行复议;足协常务委员会在足协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可以审查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足协章程进行列举式规定,而不能是概括式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审查。其次,纠纷处理程序设置为两个审级,首先所有的非纪律处罚纠纷由足协诉讼委员会负责处理,再由足协常务委员会进行复议。

足协诉讼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或是复议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程序与实体问题同时进行审查,而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作为最后的上诉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只审查程序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与实体问题。

上述程序中,足协常务委员会所作决定均为足协内部的最终决定,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可就此决定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如果我国存在《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那么2002年中国足球界的纠纷问题,都可能通过体育仲裁得以解决,但问题是,象这样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并未建立起来。这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体育法规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落了空。关于中国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建构问题,笔者将另有文章论述。

(二)健全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

1. 足协诉讼委员会的改革

首先在名称上,“诉讼委员会”的称谓必须作出改变,因为处理诉讼的权力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足协这样一个体育行会是不能具有诉讼管辖权的,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足协自行设立“诉讼机构”,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篡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2]这样一个名称容易引起误解,建议改为“中国足球协会纠纷处理委员会”这一名称。

其次在人员组成上,可以将该机构改造成一个准体育仲裁机构,即,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提供一份该机构的成员的名单,在发生足球行业纠纷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两人,再由该两人选择第三人共同组成纠纷处理小组,裁决纠纷。当然,该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有一部分来自于足协外部,例如法律界人士;并且该委员会的人员不能与足协纪律委员会的人员有重叠。这样一来,该委员会裁决的公正性可以得到加强,大多数的纠纷都可以在该委员会的处理阶段就成功化解。

2. 健全听证、回避、辩护制度

无论是纪律委员会的处罚程序,还是“诉讼委员会”的纠纷处理程序,都应当设立听证制度。前面章节谈到,体育行会的纪律处罚,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必须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虽然中国足协已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这是一大进步。关于中国足协新建立的听证会制度,中国足协负责人向媒体介绍说:“建立听证会制度是职业联赛诉讼制度的补充。如果有的俱乐部或运动员、教练员在联赛中受到纪律处罚,并对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国足协提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裁决与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最终裁决。” [3]但中国足协规定的听证会制度是在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已经受到处罚,即处罚决定作出后,对评议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如果足协作出的处罚类似上述《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的范围,足协的听证会制度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而不是之后,否则不能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同样,足协按照章程规定实施处罚时,也应当比照《行政处罚法》第 31条、第 32条、第 41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能剥夺当事人应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此外,足协内部的程序制度还应当明确当事人具有申请回避、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三)规范内部处理程序的效力

足协内部处理的纪律处罚与纠纷事宜,不应当绝对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可以这样进行规定:足协行业内部纠纷(包括纪律处罚纠纷)应当首先在足协内部机制中解决,内部机制无法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但是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除外。

「注释

[1] 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 (3)。

第5篇

员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根据规章制度规定,该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内容和程序合法并且适当。

企业进行内部管理时,通过罚款对员工进行规制的情况并不在少数。那么,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呢?

违纪员工,该不该罚款

支持者观点

支持者认为,用人单位扣罚员工工资是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论从实践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用人单位都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行为予以规范,包括使用各种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如适当的奖惩措施。而扣罚员工工资恰恰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手段之一,只要其赖以存在的规章制度制定主体、程序和内容合法,且数额适当,就应认定为合法。

同时,有的地区以立法形式确认了用人单位的“罚款”权,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反对者观点

有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设立罚款处罚的最低一级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也就是说,该级别以下的任何组织均无权设立“罚款”条款。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见,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授权的主体,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用人单位仅根据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财产上的惩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另有一些人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包括: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相关费用的情形;劳动者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需要赔偿的情形;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义务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无权以任何名义扣罚员工工资。

此外,还有人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欲通过奖惩手段加强内部管理,亦可通过警告、降职、降级、绩效、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毕竟扣罚工资并非唯一的惩罚手段。且即使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数额又应当控制在何种范围内才算适当,实践中尚无认定依据。

例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仅在深圳市范围内有效,而广东省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对此有截然相反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以罚款。”

从实践视角分析问题

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和从属性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缔结劳动合同时虽秉承了平等、自愿的原则,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后,就应该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用人单位有权对其员工进行管理,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承认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并不当然意味着承认其有权对员工进行奖惩,包括经济处罚。自主管理权亦有边界,对于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处分需要法定或约定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一定限度内,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表现进行奖惩,包括经济处罚,理由如下:

对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规制不宜比照公法对公权力的限制

在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下,劳动行政职能由对劳动关系的决定和支配,逐渐转变为对劳动关系的指导、监督和保障。在此前提下,若依据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设定和执行程序对公司的自主管理权进行规制实属不妥,因为普通的企业相对于国家机关而言不可能对不特定人群的权益产生影响,对用人单位管理权的限制不宜比照公法对公权力的限制。

法不禁止即自由

在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后,笔者发现,国家层面对于“罚款”并无具体规定,地方层面除了个别地区以明文规定进行了授权(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或禁止(如《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该条例在深圳市以外的地区执行)以外,多数地区亦未进行明确规定。

比如,已失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五),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虽然条例已于2008年1月被废止,其废止当月恰逢《劳动合同法》生效。《劳动合同法》中确认了用人单位有权并且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这部分条款可视为对原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承继。虽由于当前的客观情况已有所不同,《劳动合同法》无法照搬《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做法明确规定企业可对员工进行“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但《劳动合同法》无疑承担并延续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使命。

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等情况以外,用人单位无权扣减劳动者工资。需要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并不否认用人单位有权通过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奖惩。

笔者认为,既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性质上不等同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关系,那么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支持了这一观点,即只要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

也有人认为,“罚款”并非企业管理的唯一手段,警告、降职、降级、绩效、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这几种方式确为可行的管理手段,但我们讨论的是能不能的问题,而非孰为最佳选项的问题。

笔者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虽然向保护劳动者倾斜,但同时也兼顾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无论是否对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都会对其管理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用人单位对相关违纪行为进行一定处罚是出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考虑,毕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承认用人单位的“罚款”权并不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相冲突。

举重以明轻

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关于是否达到“严重违反”程度的认定标准由用人单位自行规定。笔者认为,既然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而“罚款”无论是性质还是对劳动者权益产生的实质影响都不会比解除劳动合同更严重,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用人单位自然有权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罚款,当然前提是罚款的刀钣τ胛ゼ托形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高额的罚款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相悖。

实操建议

虽然法律条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违纪进行“罚款”,但从管理角度出发,“罚款”并不是优化企业内部治理的上策。

对劳动者而言,不当的扣罚工资将侵犯其合法权益;从用人单位角度,虽可以通过“罚款”起到威慑作用从而提高管理力度,但由于“罚款”涉及劳动者的经济利益,较为敏感,若处理不当,会引起劳动者不满,继而影响其工作积极性和对企业的忠诚度,严重的还会因此产生劳动争议。

第6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主体;体育社会团体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下,依法治体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开始进人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进一步完善以体育法为核心的配套立法,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法规体系,已成为全面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然而体育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多不协调,甚至与其他法律多有冲突。本文试对体育法与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及协调问题作一探析。

1、行政处罚主体上的冲突与协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及相关条文授予体育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是公民为从事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结合而成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各种体育协会、研究会、学会、促进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目前我国全国性的体育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以及全国性的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运动协会。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民间自律性组织,由于法律授权而享有部分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那么体育社会团体可否将其被授予的权利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呢?《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已有行政处罚行使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将其被授予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只能亲自行使。

    需探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依法享有处罚权,那么,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否也享有体育行政处罚权?仔细分析《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机关只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不是体育社会团体,而是国家机关,包括体育行政部门。

2、处罚依据上的冲突与协调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或者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有符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此体育法规定的体育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

    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最完整的表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加以规定。

    显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以设定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然应以其作为体育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然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有,那么章程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哪一种呢?因为只有法律、法规、规章

[1] [2] [3] 

才有权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和幅度,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果章程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体育法何以规定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我们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是其内部行为准则,它只能规定该行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而给予纪律处分,无权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与律师协会的章程的性质相同,只能规定处分内容,而无权规定处罚内容。因为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制定法律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以及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前述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见体育社会团体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其制定的章程不能规定处罚内容。因此,体育法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依章程进行处罚是不妥的。我们建议,处罚内容最好由国务院或国家体育总局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体育社会团体只能依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而不能依其章程处罚。

、处罚程序上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的体育法律规范,层次较低,且多有冲突,结构上缺乏整体的衔接和配套。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我国在体育领域,尤其在足球运动这一领域,由于缺少正当程序的保障,以至争议和纠纷大量发生,这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高度重视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对于弥补体育实体规范的缺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况则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程序最为严格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需说明的是:第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不仅包括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这里的“等”应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情形。立法本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上,应为今后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留下余地。

 体育法并未专门规定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或体育社会团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情形的要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特别应注重听证程序,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因为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且一般处罚力度较大,较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处罚行为。如,中国足协年月日作出对在同年月日甲B联赛第二十一轮比赛中消极比赛的重庆红岩队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两队均被罚款万元,辽宁天润队主教练王洪礼和重庆红岩队主教练陈亦明都被停止执教资格并吊销高级教练员证书。为什么中国足协近几年搞得民怨沸腾,纠纷不断,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不无关系。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时,应根据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凡是罚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者处罚停止执教资格、吊销教练员证书或处罚运动员停赛达一定期限以上等,也即当处罚较严重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时,原则上都应举行听证。这样有利于防止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体育行政处罚纠纷的解决和救济制度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 ,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 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 ,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 ,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 :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 ,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 ,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 ,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政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 ,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 ,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 ,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如果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 ,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 ,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 ,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在行政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 :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 :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 ,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 《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政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 ,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 ,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执法人员的身份。b.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 ,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第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 ,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 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 ,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 ,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 :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 ,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 ,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 ,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 ,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政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 ,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 ,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 ,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如果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 ,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 ,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 ,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在行政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 :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 :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 ,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 《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政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 ,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 ,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执法人员的身份。b.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政赔偿的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 ,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第9篇

今天召开的全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会议,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预防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改善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这次会议主要是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取得实效。下面,我就全县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再强调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

大家知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应当合法合理、客观适度,不能挟以任何恶意和偏见。从目前情况看,由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致使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或个人在实施处罚时,出现过罚不相当、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公正等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行政执法不规范,滋生腐败现象,影响了法制环境,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我们必须看到在实施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建设法治政府、反腐败和优化法制环境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责任感。

首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

20*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了十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提出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基本要求。其中,合理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是今年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极大程度地避免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不当或畸轻畸重等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争议,从制度上保证依法行政。

其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改善行政执法,为建设和谐新*创造优良法制环境的需要。

法制环境是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和谐新*必须不断优化法制环境。各执法部门要站在全局角度,从规范本部门行政行为做起,加强我县法制环境建设。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中切实贯彻合法、合理、公平和教育先行原则,切不可把处罚作为行政执法的唯一手段。要把服务寓于执法之中,把为企业、为人民群众服务放在第一位。确实应当处罚的,要做到过罚相当,切不可滥施处罚。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处罚的具体条件和裁量标准,使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具体的依据,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地提高执法水平,最大程度地限制和减少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有效地防止行政处罚权力滥用,从而达到从源头上预防腐败,为建设和谐新*创造更加优良的法制环境。

二、依法规范、科学界定,高标准完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任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内容复杂、要求标准高的业务工作。必须坚持法制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操作,科学界定,做深入细致的具体工作。

(一)贯彻四项原则

一是合法原则。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事项,不得超越处罚范围、处罚幅度设定处罚。

二是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结果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别对待;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三是公开原则。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四是教育先行原则。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把加大罚没额度、增加罚没收入作为行政执法目的。

(二)建立三项制度

一是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一般基准制度。基准制度是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下,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划分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从而缩小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

二是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三是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三)精心做好自由裁量权的量化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核心就在于量化行政处罚条款,确定一般基准,界定各阶次适用条件、事实要件和裁量标准,确保科学性和公正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该在符合教育先行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公开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县能够正确贯彻实施。

首先,要认真梳理行政处罚依据。各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法定职责,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逐条进行梳理和审查,要确保全面准确,无遗漏、无错误。特别要注意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的时效,对新颁布的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其次,要归纳行为种类,界定不同阶次的适用条件、事实要件,量化处罚标准。各行政执法机关要认真总结行政处罚工作经验,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充分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执法单位的意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事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对每项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的阶次。在此基础上,相应制定出既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又符合*实际的处罚裁量标准。违法行为应当具体,阶次应当明显,处罚裁量标准应当确定,排序应当科学。

第三,要严格审查。各部门要将规范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建立的三项制度,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核,报县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

第四,要以文件形式,并向社会公布。各部门规范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后,要以局(委、办)文件形式正式,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因此,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各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抓,明确法制机构或兼管科室,集中力量抓好这项工作,并抽调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以保证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与上级有关部门沟通、汇报。参照外地的做法,合理确定处罚量的阶次,力求全面、准确、有效、公正、合理。县法制局负责将参照文本发送各有关单位做为参照。

县政府法制局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与业务指导,及时解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中的典型案例、特殊案例进行认真总结,培养和推广典型。

第10篇

一、深刻理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党的*大报告明确,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建设,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这不仅是党和政府对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也是基层政府法制工作努力的方向。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式。”“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年9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7号),意见,要开展和加强对执法机关的行政裁量权细化、量化和规范工作,防止滥用行政裁量权。*年7月23日,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会议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年8月17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监察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55号),对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作出专门部署。因此,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是认真学习和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一系列指示和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程的具体体现。

行政自由裁量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针对纷繁复杂和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在立法不能完全调整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是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是尊重个体差别的需要,也是服务于个案正当性的需要,其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在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中,由于地域不同,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条款繁多,行政处罚的适用多种多样,加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素质、价值取向和能力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这就给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留下很大空间,极易导致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滥用处罚裁量权,很容易脱离法的本质,使依法行政偏离正常的轨道,其危害极其深刻,主要表现在:同一地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差异较大,损害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在“合法”外衣的保护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滋生权力私有化;行政行为畸形化,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权力寻租”、“执法腐败”,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因此,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通过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限的空间,减少其执法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合法”外衣的保护下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的良好形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使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恰当合理的处罚,该重罚的不徇私,该轻罚的不加重,不该罚的不枉法,从而有序规范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使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进行,有利于促进阳光、诚信、高效、服务、廉洁政府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以及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践和做法

为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天桥区政府对如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确定了“两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先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第二步试点成功后,再全面推开。同时,突出抓好制度建设,注重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一)制定方案,先行试点。*年9月,在历时三个月的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天桥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天桥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济天政办发[*]70号),确定在区环保局、区劳保局和区计生局进行试点工作,同时成立以分管区长为组长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政府法制办,并明确了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实施范围和工作任务及步骤。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召开了全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试点单位工作会议,就相关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各试点部门迅速行动,分别成立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从本系统中抽调精干力量,对本部门、本系统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带有幅度的处罚条款进行梳理细化。*年1月,区政府法制办主动邀请济南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到我区就试点工作给予指导,区政府分管领导介绍了整体工作情况,区政府法制办和各试点部门汇报了工作进展情况,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对试点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对做好下一步工作了意见和建议。区政府法制办根据领导要求并结合工作进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靠上指导,加强工作调度和监督。对出现的问题,早发现、早解决;对涌现出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宣传和总结。试点部门区环保局经过认真研究和摸索,从本部门实际出发,总结出了“一个文件”、“一个册子”、“一个片子”、“两张表格”和“两块板子”的简易操作模式,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给予保障。通过三个月的试点工作,群众和行政执法人员都很赞成,社会反响较好,领导小组及时进行了分析总结,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二)多措并举,全面推开。根据前期试点情况,*年3月,天桥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天桥区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济天政办发[*]9号),对在全区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了部署。

一是召开动员大会,搞好宣传发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需要探索的东西多,可借鉴的成熟的做法少,同时,涉及面广、原则性强、社会普遍关注。为了扎实有效地开展此项工作,区政府于*年3月6日召开了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暨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动员大会,分管区长作了动员讲话,领导小组成员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参加了会议,试点单位作了经验介绍。会议就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意义、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制度建设和组织领导等作了全面部署,并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于今年6月份基本完成工作任务。同时,借助区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为开展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督促工作落实。《实施方案》确定由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和考评。全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按照工作实施方案,成立各自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全面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各部门要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专门工作组,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主要任务、步骤方法和具体要求,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是梳理细化处罚内容,制定统一标准。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及时、便民、处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梳理细化行政处罚条款,对标准相近的处罚裁量权行为,尽量依据一个处罚标准进行合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条件、运行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等,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具体做法是:1、行为人有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按最低限处罚。3、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确定一种处罚和一个罚款标准。4、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标准幅度较大的,根据情节,规定一个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5、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6、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可按较高的标准处罚。为确保制定的处罚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各单位采取职能科室认真细化、有关人员研究论证、广泛征求多方意见、分管领导严格审查、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办法,力求达到科学、准确、详尽的目的。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最后再由区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三)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健全规章制度,建立长效机制,才能确保这项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实施方案》要求,主要是建立以下制度:1、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告知、听证、审核、批准、备案和结案等具体制度。2、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名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与幅度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3、事先和事中报告说明制度。凡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要向本部门案件集体讨论机构报告拟对行政相对人的何种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以及掌握何种处罚幅度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向当事人说明法律根据和裁量理由。4、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以下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个人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10万元以上的处罚行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者执照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或者可能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区政府法制办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评查,案卷评查结果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6、错案追究制度。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凡经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有关机关受理投诉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政府法制、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整执法岗位、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处分等处理。

(四)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执法水平,是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关键。为保证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实施要求,促进其自觉的贯彻执行,区政府着重加强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培训不重形式,只求实效。各部门也把规范后的处罚内容编印成册,使全体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及执行标准,使每一位行政执法人员,以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对相对人负责的强烈责任心,公平、公正的办好每一件行政处罚案件,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效果及思考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已初见成效,具体表现在:一是提高了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使行政处罚有据可查、有章可循,实施行政处罚更加公平、公正,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行政相对人申诉、申请听证、复议以及诉讼的案件明显减少。二是增强了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依据细化后的处罚标准,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各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更加方便和有效,区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项目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三是提升了政府的良好形象。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法腐败和现象大大减少,有力地防止了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护了执法人员,提升了政府形象。四是优化了经济发展环境。招商引资项目和数额不断增多,为全区经济发展注入了强大活力。五是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现了执法人员与执法对象的和谐,执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执法权力与执法责任的和谐,推进了行政执法环境的和谐,进而推动了“和谐天桥”建设。

第11篇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且实施的处罚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排除不相关因素对行政处罚自由权的干扰,杜绝违法裁量、自由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实施范围

局属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股室:规划股、城建股、施工管理站(招投标办)、房管局、质(安)监站、市政所、园林处。

三、工作任务及时间安排

(一)公布行政处罚项目及处罚标准阶段(5月初—6月20日)

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要依照本股室的职责和权限,对本股室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并编制目录。同时,对照省厅制定的细化标准进行了认真核查对接,以确定本股室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的新处罚标准。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及新处罚标准应在6月20日前报局综合股。

(二)组织学习、培训新处罚标准阶段(6月21日—8月20日)

行政处罚项目新的处罚标准确定并公布后,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要以熟知新的执法标准为重点,自行组织本部门的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新处罚标准的自学性和主动性。

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应自行处罚项目及新处罚标准确定并公布之日起,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新行政处罚标准。

(三)完善机制阶段(8月21日—10月20日)

1、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应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听证、审核、批准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

2、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定。除简易程序外,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经分管领导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建立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建立听证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告知听证权利或者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以及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5、建立自由裁量公开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股室应当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幅度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6、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局综合股、监察室要结合我局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并逐步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围绕每个阶段的执法工作重点,对突出的或带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7、建立行政执法反诉制度,及时处理投诉案件。

8、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制度。

9、建立自觉接受同级政府、上级部门和有权机关监督检查制度。

10、建立定期评估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制度。

11、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

(四)考核总结阶段(10月21日—11月20日)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开展机关效能年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纳入机关效能考核范围进行年终考核,考核办法由局里另行制定,并负责组织考核、考核报局综合股汇总。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落实国务院制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具体措施,是促进机关作风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公开、公正,打造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严密组织,加强领导,成立工作机构,确定联络员,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扎实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12篇

一、企业罚款权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针对公民实施的罚款,是指国有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法律授予的职权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对公民实施罚款。

企业对自己雇用的员工进行罚款,是特定的经济实体,对特定的人实施的经济处罚行为。企业罚款的基本特征是:(1 )企业员工违反了本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按该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受到经济处罚。(2 )对员工的罚款并不以员工是否给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为必要条件。罚款只具有惩罚性而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

在罚款的形式上主要有:

(1)责令自己的员工向企业交纳现金和财物;

(2)克扣员工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和福利;

(3)扣缴员工已交纳的保证金和抵押金。

其中比较多见的罚款形式是“以扣代罚”。即上述第(2)第(3)种形式,是指企业以克扣员工的工资、奖金等,代替由员工主动交纳罚款。企业采用这种罚款形式最容易引起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也是企业员工怨气较大,比较反感的劳动管理形式。企业往往凭借自己发放工资的优势,不管职工愿不愿意,擅自克扣职工工资以行罚款之权。这种显失公平的罚款,应由法律严格限制和规范。

二、企业罚款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企业对员工实施罚款并不鲜见。按照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的规定,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该条例第12条还规定,对于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这就是说,对于职工的罚款应当是一次性的而不应当是连续性的。

该条例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该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该条例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经济处罚:“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对职工行使罚款权(经济处罚权)时,在罚款适用的情形和范围上、罚款适用的次数、罚款额的幅度上以及罚款的处罚程序上,都有了比较具体的法规依据。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不是科学、严谨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奖惩条例》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不仅适用的企业范围过窄,而且已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当以所有制性质来划分企业类型,而应以企业的资本来源及企业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的类型。过去,我们按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类型,体现了许多不平等的待遇。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在社会负担、纳税责任,银行贷款、职工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不平等。事实上,企业对职工罚款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必然联系。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对职工罚款的问题,而这些企业行使罚款权目前是无法可依的。有的企业甚至乱罚款、滥罚款,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2.罚款额的幅度偏高,并且没有规定扣除罚款数额后,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例如:一个职工所领的工资原本就是当地最低工资,如果他因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被罚款月工资的20%,那么,他实得的工资必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他在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方面,就会发生困难。

3.企业行使罚款权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

4.法律应明确规定:企业罚款所依据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我国,由于劳动力过剩,一些劳动者处于就业和劳动保障的弱者地位,以法律规范上述几个问题显得特别重要。

三、企业享有罚款权的必要性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企不分,国有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行使着半政府的职能。企业职工基本上是终身制,即职工进入企业之后,大多数是有进无出。如果职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企业是不能辞退他们的。由于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制度,职工在企业可以呆一辈子,企业缺乏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的有效手段,所以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借助罚款手段,进行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罚款成为企业行之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办法。罚得之款也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在当时的情况下,企业管理职工更多的是使用行政手段,缺乏用法律手段和其他经济手段管理企业。罚款作为较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措施,是符合当时的时代特点的。当前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即使企业使用某些行政手段管理企业,也绝不是政府性的行政手段,而应该是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手段。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否应该享有罚款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主要理由:一,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奖惩条例》依然生效,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罚款是有法可依的;二,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保障企业和雇主进行正常、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维护企业和雇主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管理效益二者都要兼顾;三,从国际上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罚款权。在这些国家里,企业行使罚款权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在有的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甚至成为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额一次不能超过职工月工资的10%。在印度,也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作严格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还可以通过订立短期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试用期合同来解决。如在瑞士,企业对职工行使罚款权十分慎重,程序非常复杂。企业须与工会订立协议,协议中约定有罚款内容,企业才能行使罚款权。由于企业罚款受到严格限制,瑞士的大多数企业宁可采用订立短期劳动合同,或采用仲裁、诉讼等方式对待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员工。

四、几点建议

目前在我国,企业内部劳动管理方式比较混乱。一些企业钻法律不完善的空子,对职工乱行罚款权,严重地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防止企业乱罚款,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我国应抓紧制定新的、适用于各种类型和不同性质企业的《企业奖惩条例》。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罚款额幅度、罚款次数、罚款程序等作全面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