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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9 16: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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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现状与不足;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6-03

近年来,许多与民间金融有关的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对民间金融的管理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一个全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然而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积极有效的管理模式还需要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大环境,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原因,博采众长,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政策。

一、民间金融迅速发展的原因

所谓民间金融,有人将其称之为“灰黑色金融”(章晓虎,1996),也有人称之为“地下金融”(江曙霞,2001)[1]。国外多将之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发展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局部的现象和行为。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所能覆盖的范围始终是有限的,很多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农村信贷等也难以跨入正规金融机构的门槛,迫切需要找寻新的融资突破口。民间金融就是在这种市场经济内生的原动力推动下孕育而生的。因而,我们认为民间金融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市场的需求,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产生概括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2]。

二、我国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行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我国一直未曾明确由三会中的何者对其进行监管,也未曾设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但从国家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民间金融信贷政策的制定者这一角色主要由央行担任,而具体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考核则由银监会负责。

就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立法对民间金融进行系统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但各部门对于民间金融的准许与否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由此可见宪法精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对民间金融是承认的。但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却是禁止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严格禁止民间融资活动,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3]。由此可见,我国不仅针对民间金融现仍未有统一的立法,而且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对关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从“吴英案”来看,我国民间金融实质上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机构。有关民间金融的相关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对民间融资的立法协调性差且缺乏统一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与否至今未有统一的定论。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或是“承认”或是“禁止”,这使得民间金融的地位异常尴尬。就“吴英”案而言,从本质而言,吴英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一种民事行为,但最终却上升到刑法来衡量的高度。由此可见,在国内法律缺乏统一的标准且相互间缺乏协调性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民间金融的监管缺乏统一的度量标准,最终导致监管混乱,不利于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还不够明确

受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滞后影响,目前国内尚未颁布关于民间金融统一的、系统的法律法规,自然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央,目前由央行辅助银监会共同承担民间金融的监管责任,但其监管主要是宏观层面的监管,地方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始终却处与缺位状态,且尚有很多民间金融组织和行为处于无政府状态。“吴英案”可谓只是地方民间借贷的冰山一角,类似吴英的大规模借贷、融资行为在国内民间金融发达地区还比比皆是。但却没有有效的地方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制,这不失为民间金融的一大隐患。

3.法律法规条款严重滞后

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向来具有严重的“政策导向性”,目前国内有效的很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具备很强的实效性。但21世纪已然过去十多个年头,国内金融环境早已发生重大改变,现行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早已不能适应现实环境的要求,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已暴露出很大的滞后性,难免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一)美国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美国民间金融主要包括储蓄贷款协会、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信用合作社等。据统计,美国民间金融机构大概有9 000多家,大约占美国银行数量的60%,其中以信用社居多。①由此可见,美国的民间金融是十分发达的。针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设置,美国根据联邦制国家结构设立了分层次监管的“双轨制”监管模式,即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4]。

美国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推行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和谐发展的策略。美国虽然拥有最完善的金融体制,也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资金需求者的需求。长期以来,美国银行倾向于忽视那些低收入阶层、小企业、移民和有色人种的贷款需求,这样需求与供给便存在一定的空白区。目前,从现实情况来看,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仍然以业主的储蓄和向亲朋借款为主,二者共占其投资的58%左右[5]。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对民间金融是予以承认的,且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已然成为正规金融的良好补充。

此外,美国政府为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已经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与“双轨制”监管模式相对应地设有州立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190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信用合作社法案,其他州也纷纷效仿。1934年,通过的《联邦信用社法》(FCUA)(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并于1998年进行了最近的一次修订。此外,美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也设置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农村民间金融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美国,信用社可选择在联邦机构注册,也可选择在一州政府注册。这样既给予民间金融自由发展的空间,也能促进各州之间、各州与联邦之间有关民间金融法律的交流与完善。

(二)日本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日本的民间金融拥有合法地位且非常发达,其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也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二战后,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其广泛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在国内推广合作金融服务业务,陆续建立了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合、劳动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协等非正规金融组织[6]。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非政府自主合作为基础,以职能监管为主的分类监管机制,对国内民间金融进行了全面的监管。

日本的民间监管区别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于其典型的职能监管制度,各职能部门按照其对应的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和分工,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主体进行分类监管。在监管内容上不断缩小行政监管范围,不干涉被监管机构的具体业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公众加强风险教育以防止投机行为泛滥[7]。

日本有关民间金融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法律、法规随着国内金融市场需求和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1915年,日本出台了《无尽业法》对国内大量存在的无尽组织进行监管。但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1915年出台的《无尽业法》的相关条款逐渐出现了较大的不适性。1951年5月,日本政府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对民间金融新兴的并广泛存在的互助无尽组织进行监管。80年代,日本国内爆发了几起重大的民间金融事件,如丰田公司事件。日本政府便针对各项事件制定了管理处置规定。如针对投资欺诈事件制定了《投资顾问法》。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会于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并制定了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引导。最终,互助无尽组织都转变为通常意义的商业银行。可见,日本农村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离不开政府因时制宜的法律规制和政策引导策略。

四、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民间金融起步较晚,不论监管制度还是法律法规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美国和日本是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结合目前国内民间金融的大环境,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设计可得出如下启示。

(一)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范体系

从美国和日本的成功经验来看,任何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美国根据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设立了州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既赋予民间金融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又使得国内有关民间金融立法结构严谨。也保障了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管时能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至今未有关于民间金融的统一立法,且各相关法之间始终有矛盾存在,因而完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只有立法完善了,才能指引民间金融往正确的方向发展,才能给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政标准,避免的行为发生,才能减少金融风险。

(二)明确设立由中央到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既有统筹者,也将监管主体落实到了基层。日本设有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并以职能监管为主要模式,这样根据民间金融机构不同的性质来划分监管部门有利于建立专业高精的监管体制,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目前,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国内主要是银监会担任,央行负责信贷政策的制定,但其监管并未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且银监会本身金融监管任务就十分繁重,再将庞大的民间金融列规其中很难保障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可在中央建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并在地方设立相应的负责机构,配备专业的人才。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又能根据地方不同的经济状况制定专业的、具备可行性的发展政策。

(三)保障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与市场的可适性

日本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日本的民间金融发展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而我国政府对金融的发展也影响力甚远。就这点而论,两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日本政府根据国内金融市场的需求,适时地颁布了与市场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对其国内金融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如:从无尽组织到互助无尽,日本政府先后出台的《无尽业法》和《互助银行法案》,以及重大金融事件后的《投资顾问法》,无不体现了日本立法当局对市场的高敏感度。而且我国与日本同属亚洲经济圈,近年来亚洲金融现发展势头迅猛,金融环境可谓瞬息万变。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无论经济如何发展都具备可适性,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日本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非常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在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统一的法律之时,在保持一定前瞻性同时,也应该根据金融环境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

参考文献:

[1]钱思思.民间金融风险分析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0,(3).

[2]蔡四平.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路径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2).

[3]盛开,邢利利.论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J].特区经济,2011,(1).

[4]刘雨露.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10.

[5]滕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第2篇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金融法律监管

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的进程中,小微企业越来越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顺畅与否,成为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助推小微企业发展,必须解决其资金短缺问题。虽然国内外学者关于小微企业融资问题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大多研究成果是从企业自身发展的视角入手进行研究,而基于制度供给视角研究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问题的较少,缺乏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制度监管的系统性研究。解决小微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商业银行为中介机构的间接融资;二是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通过民间金融进行的资金借贷,也称民间融资。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基于制度供给视角的民间融资,以及由此带来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民间融资是相对于间接融资而言,存在于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形成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的借贷关系。通常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通过暂时改变资金的使用权方式,实现货币价值的单方面转移[1]。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模式与内涵

(一)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指在遵守自愿原则下,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企业内部股票、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融资行为。申请内部集资的小微企业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具有一定的自由流动资金,并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小微企业进行内部集资流程为:企业在申请内部集资之初,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单位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集资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对该申请书审核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小微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明确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利率的幅度依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2]。(二)社会民间多元融资。社会民间多元融资是指小微企业通过商业银行信用以外的融资渠道,向社会有偿募集资金的行为。社会民间多元融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份集资,即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自有资金用以扩充资金实力,实现扩大再生产;二是集资联营,即企业之间进行联营,实现规模经济,大多采取分红制的分配原则;三是合伙经营集资,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也称合伙人制;四是以资带劳集资,即以出资入股作为进入企业就业参工的条件,乡镇小微企业采用此种集资方式的较多;五是利用赊销、预付等商业信用进行集资;六是直接发行债券进行集资,即企业发行债券,并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相关要素[3]。(三)民间典当融资。民间典当融资是指小微企业在短期流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以实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取得临时性贷款,快速从典当行获得资金融资方式。典当融资符合小微企业融资额度小、周期短、办理便捷等特点,发挥融资市场上的辅助作用,为小微企业解决燃眉之急。与银行贷款相比,虽然办理手续相对简单,但是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如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成本等,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增加了小微企业的经营负担。(四)互联网P2P融资互联网P2P融资也称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是英文peertopeerlending(或peer-to-peer)的缩写,它是将小额资金吸收过来,并以放贷的形式将资金借贷给那些资金需求者,也就是民间说的小额借贷模式。该模式在运营过程中,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平台,实现投资理财、金融服务的功能[4]。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价模式处在探索之中,其中风险定价、成本加成、竞标定价等模式共存。对此种融资的风险监管有必要强化。

二、监管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供给

(一)监管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供给的必要性。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有效的资金配置手段,在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社会融资结构、补充市场资金需求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研究民间融资的案例发现,民间融资容易游走于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从宏观角度上干扰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小微企业经营资金短缺的恶性循环,导致诚信体系缺失,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诱发经济类犯罪率上升等。这一切的发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制定行之有效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5]。(二)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金融监管法律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为有效实施金融监管而制定的金融法律制度。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具备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是国际上衡量其金融监管水准高低的一个基本依据。我国关于民间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是就目前民间融资监管问题看,已经出台了一些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民间融资的合法操作指明了方向。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1998年,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旨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私募股权贷款的若干规定》,承认私募贷款的合法性,并标志着官方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有效性的认可,这打破了该领域最初的系统设计。2016年,国家又出台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对P2P平台提出重点整治,同时强调,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对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067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2021年1月,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三、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首先,我国对商业银行贷款监管力度较强,而对民间融资监管则较弱,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管体系。目前,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力度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法规供给不足。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后续监督及实施不到位的重要因素。其次,立法不足表现在缺乏对近几年我国新型融资方式的监管,同时也未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作出具体规定。近年来,我国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网贷等纳入小微企业的融资范畴,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网络平台融资的力量不可小觑。但是,随着网络融资额度的加大,小微企业网络融资的风险也凸显出来,各种投融资理财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也纷纷倒闭,金融经济案件量持续上升,相关监管法规供给没有及时跟上,小微企业融资承担风险提高。因此,对于这方面监管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最后,立法不足还表现在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想要民间融资市场蓬勃健康发展,明确的准入条件与完善的退出机制缺一不可。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制度进行严格明确的规定,对于指导民间金融机构规范其组织结构、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及健康良好的公司治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缺乏相关监管的法律法规,将导致民间融资随意发展和隐蔽发展趋势增强,造成金融市场混乱,甚至出现利用小微企业融资而进行非法洗钱的行为。(二)立法层级过低。总体上看,立法层级过低是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关注小微企业发展,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制文件。2013年,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深化小微企业服务意见》;201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这些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的若干意见在小微企业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文件立法标准太低,强制力非常有限,只是在形式上做了一些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在实质上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特别是没有很好地监管小微企业融资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三)小微企业贷款缺乏法律支持。首先,相关的金融法律不完善,在实际执法中存在职责交叉现象。如《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办法》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中央银行,地方政府负责辅助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内容显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负责这方面的监管。这就形成了多部门管理,必然导致冲突和摩擦。其次,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中,对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如《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了企业申请贷款的操作细则,而小微企业自身财务状况无法满足较高的融资条件。因此,小微企业在金融市场间接融资的准入门槛高,商业银行更倾向于向大企业发放贷款,而向小微企业提供的贷款资金供给,无法满足小微企业实际的资金需求。最后,《商业银行法》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无法实现资源共享。《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的信用、贷款事项的审批及贷款合同的条款,都要求公司具备相当的能力和资质来实现。由于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法律要求不符,多数小微企业无法获得资金支持。(四)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足。首先,中国民间金融市场限制机制不完善。在监管初期阶段,金融产业限制模式被“一家银行和三个委员会”垂直管理。该管理模式导致了多种金融机构共同管理、相互调整的监督机制不足、信息不能按时共享和有效沟通,直接影响个人贷款的效率性。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这些缺点越来越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针对现阶段出现的新型非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缺失问题。随着网络融资、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金融监管的难度随之加大,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监管责任落到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上,而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监管意识不强,金融监管措施明显滞后,而且监管标准不统一。最后,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退出监管的力度不足,导致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量显著增多。(五)民间融资担保缺少风险分担机制。当前,我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分担机制尚不健全。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单一担保,二是反担保。在实践研究中发现,单一担保和反担保体系还不能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新兴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引入适用于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法。该法律不仅要规范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还要在融资中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利益。另外,我国还缺少大型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风险共担的新担保体系。现阶段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多与地方性商业银行合作,但地方性商业银行具有风险评估能力差、风险承担能力弱、风险规避能力弱等特性,一旦地方银行的风险承担能力超过了上限,小微企业从地方商业银行融资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四、解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鉴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即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对于如何选择民间融资监管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建议,在银监会下设立一个民间非正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非正规金融机构;另一些学者认为,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责应包括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监督的职能部门,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下属的民间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根据民间非正规金融机构本身的特点,仅依靠某个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监管。因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可以将监管权交给地方政府,使得地方政府在负责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监控地方金融市场。其次,考虑到民间融资市场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地方政府应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对民间融资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监测[6]。最后,在监管中要明确区分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对于不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调查和处理。对于合法的民间融资,应使其透明化并纳入金融监督系统。(二)提高小微企业融资的法律效力。小微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尽管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各种政策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但是这些法律文件缺乏强制性,导致了小微企业融资中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可以通过提高针对小微企业立法的法律效力并制定目标性支持条款,小微企业才能摆脱在金融市场融资的不利地位。(三)加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力度。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间金融法,这使得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相对模糊,民间金融法律法规比较零散,缺乏内部协调性。因此,立法机关需要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情况,及时整合现行法律法规,明确引导方向,满足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需要。一是要加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立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层面明确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但单靠司法解释还不能很好地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二是要从立法层面寻求突破,出台相关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为民间金融市场搭建法律活动平台。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需求,从适应社会发展的角度规定民间融资的范围,鼓励各类民间融资主体发挥各自优势,以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四)加强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1.掌握民间金融机构运行情况。要加大对地方民间融资的重视,及时准确掌握民间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结合其交易特点、覆盖面等,分类管理和监管,同时也要给予合理鼓励,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防止非法集资或金融诈骗的发生[7]。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还可以探索中介机构推介等形式,为小微企业和众多民间融资机构搭建规范的交易平台,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中介平台进行监管。从另一个角度看,政府和各部门还应加强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引导与服务,培育和增强小微企业识别民间融资风险的能力,增强其风险意识,帮助其更安全有效地融资。2.履行融资平台的实际审查义务。首先,在互联网融资的实际运作中,要切实履行融资平台的实际审查义务,其目的是帮助投资者进行初次筛选,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融资后,需要继续进行资金监控,如果资金使用有问题,必须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并通知投资者,以便可以收回资金。其次,阐明平台记录信息的义务。为了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信息的记录和存储应该是平台的必然义务。最后,有必要建立一种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机制应基于自己的信用历史、投资历史及融资记录。同时,对于信息管理公司等机构也要进行规范,使融资公司可以提供及时、客观的数据,进一步提高融资流程的透明度,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加强政府监管机构和平台的外部监管[8]。3.明确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公司法人进入民间融资市场,必须设置明确的准入审批条件和完善的退出机制。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就是要明确民间融资标准的制定,规范其组织形式、金融体制和业务范围,将民间金融组织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由于民间融资风险高,因此要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和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清算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金融机构强制合并、重组、破产退出。只有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才能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改善民间融资环境。(五)完善融资担保机制。1.推进信用担保体系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近年来,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基本同步,但是信用担保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更薄弱。从《担保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担保法在制定和适用上已经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制定之初的规定大多是对普通担保进行规范,没有对专门从事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规范。因此,针对目前的法律漏洞,可以结合我国国情修订完善《担保法》,规范担保业市场准入、退出监管和从业人员资格,明确经营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各类担保机构的运作、资金投入和补充,培养专业的担保人才,发展多元化的担保产品,为担保机构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9]。2.完善小微企业担保风险分散和再担保制度。担保工作属于高风险业务,弥补担保带来的成本和风险损失,仅靠担保机构赚取担保费用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中小企业贷款监管制度,积极促进担保机构良性发展。首先,促进商业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共同承担风险机制。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担保机构的风险负担,还可以督促银行加强对贷款的跟踪和管理。其次,实施补充再抵押制度,降低担保机构的抵押风险。当发生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时,政府有权要求赔偿机构赔偿,不能按时还款的公司可以列入风险预警名单,以后公司和关联公司将得不到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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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房地产金融风险;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0.5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2

一、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

房地产金融风险是指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为该产业提供资金的筹集、清算等金融服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金融机构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严重背离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房地产业是一个与国民经济相关性很高的高风险、高收益行业,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泡沫的产生,其发展过程中存在或潜在的社会风险已严重威胁我国的房地产金融业,尤其是加大了资金支持房地产开发的商业银行金融风险,这极不利于我国房地产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目前来说,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类突出性风险问题:商业银行风险、个人住房信贷违约风险、土地贷款风险。

二、我国房地产金融存在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建立与健康发展,不能离开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在我国政策性的缺陷以及缺少相应法律规制的违规操作、金融腐败等诸多问题交织,共同影响着房地产金融体系的建立和金融规则的正常运行,也使商业银行系统性金融风险居高不下。

1.商业银行之法律风险

一方面,房地产金融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除《商业银行法》中有关银行设立和资金运用规定外,对房地产金融机构的管理尚无一个明确的专门机构,贷款的各个环节上的有关人员从职责上没有进行严格的划分,对客户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严格把关,对房地产金融业务的有关规范的法律规制还不够完善。为了谋取利益,一些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格的企业以各种手段、各种方式,有时甚至采取违法措施寻求商业银行的贷款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约束,再加上各大商业银行之间激烈的竞争,银行的放贷部门有时为了扩大其业务范围,降低贷款人的首付比例,或者放松贷款人的审批条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房地产登记制度相关配套法规还不完善,没有严格的抵押住房登记制度。同时,涉及房地产处置的某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资产无法分割,抵押物往往很难处置。

2.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者对贷款的偿还依赖于未来收入预期,但是未来收入预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一旦经济形势或是购房贷款者自身等因素导致了未来良好收入预期没有实现,必然导致还款压力,债务人有可能被迫违约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社会上还存在部分“假按揭”现象,即房地产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作为购房人,通过这些借购房向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从而套取银行机构贷款的行为。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信用资料骗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除以上外,虽然我国居民抵押的房产理论上可以收回拍卖,但由于我国的关于房地产处置的法律不完善,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处置上的难度。

3.土地贷款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土地交易、资金投向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投机性极大。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非法侵占、征用土地现象不仅延续至今,而且更有新的发展。国土资源部2013年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土地违规方面存在问题的有2.38万件,涉及土地20.12万公顷。这些土地要么没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没有纳入国家的质量监管系统,要么并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取得,只是和使用土地的农村基层组织、企业签个协议,就向银行贷款,土地的取得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中的歧视性规定引发垄断,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部分当地的开发企业凭借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获取大量廉价土地,或者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或者加价倒卖谋取暴利,从而诱发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规、违法和腐败现象,并加重非当地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

三、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法律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西方国家房地产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法律法规建设对于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为规范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良性发展的法规和通知,但其存在的一些缺漏及可操作性等还需进一步完善解决。

1.商业银行风险之法律规制

(1)设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程序。首先,做好对开发商、开发项目的调查工作。银行在给开发商因售房需要提供按揭贷款支持时,要先对开发商的综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做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当房屋竣工交付、抵押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应协助开发商督促按揭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这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见证和支持。再次,做好房地产商贷款后的管理工作。贷款发放后,银行要加强与开发商的联系,掌握开发商经营状况,有无资不抵债的情况。期房按揭中,贷款银行的经办人应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贷款房屋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最后,建立房产销售资金监管制度,积极防止房产销售款挪用现象的发生。即在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专门机构与被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帐户,负责被监管人某些房地产资金的入帐、保管、指定用款支付等事宜,审查被监管人的资金入帐和投向,从而保证这些资金的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证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和销售款能够被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防止被开发商挪用,预防“烂尾楼”的出现,进而保证购房人所付款项的安全,避免了购房人因得不到房屋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潜在风险。

(2)以目前法律框架为依据,完善内部相关制度。首先,加强政治、道德、法律建设,规范约束银行员工的思想。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较高的道德情操,增强职务犯罪的抵御能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这是遏制金融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之策。其次,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情况下引入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能够有效克服银行形式审查导致的弊端。这种方式使银行只专注于放款和收款以及市场经营风险的防范上,减轻了银行负担。而律师的专业审核也避免了许多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加强内部管理,采取防范措施。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高管薪酬制度,减少内部董事和高管等雇员的道德风险,防范由于董事、高管等雇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坚持依法经营,建立防范网络,搞好内外防范,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2.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之法律规制

(1)尽快完善当前信用体系相关法律体系,使得对于信用系统维护和个人或企业的违信事件发生时的处罚能够有法可依。在建立征信体系的同时,制定对于信用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法规,依法对违反诚信原则、做出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违规行为严重性依法进行惩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信用体系的权威性。对于诸如住房“假按揭”、借款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发生,应实施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罚,甚至对情节严重者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不良信用行为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个体,应对其借贷规模、资金运用方向予以限制。例如,在银行系统内,提高对该不良信用行为人的贷款利率、缩短贷款期限;甚至将该不良信用行为人拉入“贷款黑名单”设置为禁贷者,禁止从事任何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等等。

(2)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体系。信息的开放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己逐步建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内容较多地限于宏观信息的公开,而对微观信息的公开,如个人缴纳税费、个人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还远未能达到满足征信所需的程度。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促进社会信息的开放。一方面,法律制度要确定采集信息的合法框架,排除对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的信息采集行为;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在其职权行为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下向社会做最大限度的公开。

(3)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委托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购房人及其信用真实性的调查工作,同时向银行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切实可行的控制风险的方案。银行依据该报告决定是否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将预防商品房预售按揭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贷款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购房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假按揭的发生。并且,如果律师事务所审查失误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了损失,银行还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此外,利用保险也是银行转移风险的通常做法。这里的保险指的是借款人的履约保险,即保证保险。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履约保险主要是指在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失业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保险公司赔付后,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偿。由于我国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定利益,因此我国尚无成形的《房地产保险法》,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引入此类保险,因此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为开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3.房地产土地贷款之法律规制

(1)建立严格的土地出让考察制度。国家规定对于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形式,所以开发商要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权必须要通过招标、拍卖形式。在招标、拍卖过程中,要建立起严格的土地转让制度,严禁招标人和投标人、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严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受开发商的“回扣”等形式的贿赂,建立完善的政府转让土地使用权制度,严格要求政府考核开发商的资质水平、能力资格、资金状况等,在综合的考虑下选择最能承担该项建设的开发商,不得以一己之利做出不公平的决策。同时,要加大土地市场的执法力度,打击土地出让中的权力寻租现象;平抑地价,从而抑制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所带来的金融风险。

(2)严格贷款担保法律审查。要针对土地贷款担保措施的特殊性,从担保人主体资格、履约能力,担保物合法性、流动性方面加强审查。一是对担保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做为保证人,对财政部门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仅可做为其他有效担保的补充。严格审核担保人实际担保能力,防止担保虚置。二是对抵押物的审查要探究其实际所有人和用途,充分考虑贷款出现风险后抵押资产的可执行性和可流通性,对公益性财产坚决排除抵押范围,防止因法律禁止而导致抵押无效。三是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尤其是以储备土地抵押的,应实际考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依法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齐备,有无权属争议,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

第4篇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 内控机制 建立 完善

近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严重,政策性银行面临的挑战与风险不断增加,为保证政策性银行作用的充分发挥,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政策性银行应从自身业务特点出发,注重内控机制研究,构建与完善相关内控机制,为政策性银行的长远、稳步发展铺平道路。

一、政策性银行内控的意义与现状

(一)政策性银行内控的意义

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在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为保证政策性银行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做好内控工作尤为关键,尤其当前国内及国际间经济形势严峻,提高内控水平及质量是政策性银行经济业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内控是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内容认真落实的重要保障,是提高政策性银行工作效率以及长远、稳步发展的基础。考虑到政策性银行主要为实现国家经济战略及方针的落实服务,因此,确保内部工作的严格落实尤为关键。另一方面,内控降低风险的重要手段。政策性银行发展所受的环境因素比较复杂,各种业务的开展均面临较大风险,而内控通过对工作人员工作流程、工作质量的严格要求可避免工作开展中不良问题的出现,实现对风险的良好预防。另外,内控可提高资金利用率。政策性银行资金利用率直接影响政策性银行业务目标的实现,而内控通过对资金流向的合理调整,使其应用在有益于目标实现的方向上,以促进政策性银行调控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政策性银行内控现状

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多年发展政策性银行发展迅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业银行业务上的不足,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分析发现银行机构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内控工作的支撑,尤其政策性银行更应做好内控工作,但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政策性银行内控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方面,政策性银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与商业银行相比政策性银行专门的法律法规缺乏,给内控工作的实施造成不小的阻碍,尤其当前法律法规对政策性银行方面的规定不仅不够详细,而且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部分法律法规仅是搭建基本的框架,缺乏对细节工作的规定,无法给其具体的实施提供针对性指导。另一方面,制度与监管制度缺乏。研究发现,政策性银行制度及监管制度缺乏,尤其在监管机制、治理机制、运行机制等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另外,在监管制度方面未对政策性银行加以明确区分,为体现出政策性银行监管工作的特殊性,给政策性银行内控工作的监管带来较大不便。

二、政策性银行内控机制建立与完善对策

针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内控机制存在的不足,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建立与完善内控机制,为政策性银行职能的充分发挥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构建组织管理监督机制

政策性银行组织管理效率及质量一定程度上给各项经济事务的处理造成影响,因此,政策性银行应充分认识到组织管理在促进政策性银行健康发展中的重要性,立足自身业务特点及发展实际,构建组织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内部各项政策及措施的高效实施。构建组织管理监督机制时政策性银行应注重从以下内容入手:

首先,建立与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是约束工作人员不良行为,控制风险发生的重要工具,一定程度上反映政策性银行内部管理水平,因此,政策性银行应建立与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为政策性银行各项经济活动的开展提供参考依据。一方面,国家职能部门应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为政策性银行内控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指导。就当前来看,我国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监管方面,而缺乏专门的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间接对政策性银行的设置及行为界限进行划定,在现行法律中缺乏对政策性银行规定的论述。有关政策性银行的行政法规也较为缺乏,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结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信贷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规范文件涉及政策性财务内容、内部监督、组织机构等内容,但受在客观条件影响,这些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落实难度。因此,国家职能部门应加快推进政策性银行立法工作,结合政策性银行业务特点及实际状况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内控控制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政策性银行及时制定与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相关细节问题,为内控法律法规的实现奠定基础。其次,认真落实考核及奖惩工作。为保证内控目标的顺利实现,政策性银行应重视内控工作的考核,并通过采取一定的奖惩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重视程度,鞭策其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开展内控工作。最后,推进重要人员稽核工作。为进一步防范政策性银行风险,应定期开展重要领导及工作人员的稽查工作,及时发现担保、转贷、信贷等环节存在的不良问题,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二)建立资产风险监控机制

政策性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广泛,部分业务涉及很多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会大大增加风险出现机率。研究发现,一套完善的资产风险监控机制不仅能主动的发现风险,而且能实现对资产风险的有效预防,因此,政策性银行应结合往来资产状况,积极构建风险监控机制,尤其应在深入研究政策性银行资产变化规律的基础上,采取以下措施稳步推进资产风险监控机制构建工作的完成。

首先,严格贷款检查。众所周知,发放贷款是政策性银行重要的业务之一,为降低贷款行为给政策性银行资产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保证贷款质量,政策性银行加强贷款检查。一方面,认真检查申请贷款人的资料及数据,尤其认真核对会计报表、出口单证以及相关合同内容。另一方面,针对贷款数额较大的重点项目,政策性银行工作人员应深入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注重从相关政策法规、还款否有保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另外,还应做好项目的贷后检查情况,注重对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了解项目进展情况,以及时催收贷款本息,降低贷款风险。其次,加强资金监管。政策性银行应做好资金监管工作,确保资金运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率。一方面,政策性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的资金调度工作小组,定期召开资金调度工作会议,分析资金运用情况,总结资金运用经验,以此为依据制定下阶段资金运用策略。另一方面,依据相关法规政策对拆借业务进行限额授权管理,明确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实施办法,尤其应注重对拆借资金的跟踪。总之,在整个过程中应做到合规合法,确保资金处于良性的循环状态。最后,制约资金支付。对资金支付加以制约是保证资金安全的重要举措,因此,政策性银行应积极采取相关对策,保证资金支付质量。一方面,严格信贷放款流程,加强放款前各项资料的检查,均通过后才批准放款。另一方面,加强账户管理。由专门部门负责国内、国外账户管理工作。例如,有财会部负责国内人民币、外汇银行账务撤并、开设等工作;由国际部负责境外账户的撤并或开设等工作,另外,注重对印鉴、重要凭证、支票等重要资料的保管,以提高资金安全性。

(三)完善资料信息管理机制

资料信息是政策性银行开展各项业务的重要凭证,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资料信息管理是政策性银行内控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政策性银行应通过完善资料信息管理机制,认真落实会计账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以提高相关资料信息的管理质量与水平。

一方面,政策性银行应深刻认识会计工作的重要性,从其他银行抽调经验丰富,业务水平扎实的会计人员,为保证会计账务质量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制定会计账务及信息管理的具体细则,明确会计核算岗位职责,保证记账核算的准确性,尤其及时装订与存档相关会计凭证。另外,制定月末、季末、年末账目信息的盘点及核对工作,确保内外账务、账表、账据、账款等信息的统一性。针对核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根据严重程度及时反馈给相关责任人,为其制定有效的解决对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严格依据内控规章制度做好业务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尤其为确保业务档案的完整性,评审、国际、转贷、信贷等相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档案管理办法。另外,做好资料信息的维护与管理工作。政策性银行资料信息变更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因此,资料信息管理部门应借助信息化平台做好信息的维护工作,及时更新、修改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时效性,为政策性银行业务的开展提供真实、及时、有效的资料信息。

三、总结

当前国际间经济贸易越发频繁,为满足经济发展要求,确保经济战略及政策的稳步实施,国家建立了政策性银行,经过多年发展证实,政策性银行在满足国际经济贸易以及促使竞争政策落地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的繁荣做出突出贡献。作为政策性银行应充分认识到自身职责,结合日益变化的经济形势,加强建立与完善内控机制,注重从组织管理监督机制、资产风险监督机制、资料信息管理机制入手,采取针对性措施,不断提高内控水平,为国家经济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李俊峰.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内控机制建设的思考[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2,03:74-76.

[2]伍敏.我国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的完善途径解析[J].企业导报,2013,01:152-153.

第5篇

1.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者对贷款的偿还依赖于未来收入预期,但是未来收入预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一旦经济形势或是购房贷款者自身等因素导致了未来良好收入预期没有实现,必然导致还款压力,债务人有可能被迫违约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社会上还存在部分“假按揭”现象,即房地产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作为购房人,通过这些借购房向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从而套取银行机构贷款的行为。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信用资料骗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除以上外,虽然我国居民抵押的房产理论上可以收回拍卖,但由于我国的关于房地产处置的法律不完善,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处置上的难度。

2.土地贷款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土地交易、资金投向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投机性极大。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非法侵占、征用土地现象不仅延续至今,而且更有新的发展。国土资源部2013年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土地违规方面存在问题的有2.38万件,涉及土地20.12万公顷。这些土地要么没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没有纳入国家的质量监管系统,要么并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取得,只是和使用土地的农村基层组织、企业签个协议,就向银行贷款,土地的取得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中的歧视性规定引发垄断,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部分当地的开发企业凭借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获取大量廉价土地,或者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或者加价倒卖谋取暴利,从而诱发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规、违法和腐败现象,并加重非当地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

二、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法律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西方国家房地产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法律法规建设对于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为规范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良性发展的法规和通知,但其存在的一些缺漏及可操作性等还需进一步完善解决。

1.商业银行风险之法律规制

(1)设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程序。首先,做好对开发商、开发项目的调查工作。银行在给开发商因售房需要提供按揭贷款支持时,要先对开发商的综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做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当房屋竣工交付、抵押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应协助开发商督促按揭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这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见证和支持。再次,做好房地产商贷款后的管理工作。贷款发放后,银行要加强与开发商的联系,掌握开发商经营状况,有无资不抵债的情况。期房按揭中,贷款银行的经办人应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贷款房屋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最后,建立房产销售资金监管制度,积极防止房产销售款挪用现象的发生。即在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专门机构与被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帐户,负责被监管人某些房地产资金的入帐、保管、指定用款支付等事宜,审查被监管人的资金入帐和投向,从而保证这些资金的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证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和销售款能够被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防止被开发商挪用,预防“烂尾楼”的出现,进而保证购房人所付款项的安全,避免了购房人因得不到房屋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潜在风险。(2)以目前法律框架为依据,完善内部相关制度。首先,加强政治、道德、法律建设,规范约束银行员工的思想。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较高的道德情操,增强职务犯罪的抵御能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这是遏制金融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之策。其次,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情况下引入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能够有效克服银行形式审查导致的弊端。这种方式使银行只专注于放款和收款以及市场经营风险的防范上,减轻了银行负担。而律师的专业审核也避免了许多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加强内部管理,采取防范措施。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高管薪酬制度,减少内部董事和高管等雇员的道德风险,防范由于董事、高管等雇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坚持依法经营,建立防范网络,搞好内外防范,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2.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之法律规制

(1)尽快完善当前信用体系相关法律体系,使得对于信用系统维护和个人或企业的违信事件发生时的处罚能够有法可依。在建立征信体系的同时,制定对于信用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法规,依法对违反诚信原则、做出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违规行为严重性依法进行惩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信用体系的权威性。对于诸如住房“假按揭”、借款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发生,应实施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罚,甚至对情节严重者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不良信用行为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个体,应对其借贷规模、资金运用方向予以限制。例如,在银行系统内,提高对该不良信用行为人的贷款利率、缩短贷款期限;甚至将该不良信用行为人拉入“贷款黑名单”设置为禁贷者,禁止从事任何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等等。(2)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体系。信息的开放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己逐步建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内容较多地限于宏观信息的公开,而对微观信息的公开,如个人缴纳税费、个人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还远未能达到满足征信所需的程度。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促进社会信息的开放。一方面,法律制度要确定采集信息的合法框架,排除对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的信息采集行为;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在其职权行为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下向社会做最大限度的公开。(3)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委托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购房人及其信用真实性的调查工作,同时向银行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切实可行的控制风险的方案。银行依据该报告决定是否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将预防商品房预售按揭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贷款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购房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假按揭的发生。并且,如果律师事务所审查失误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了损失,银行还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此外,利用保险也是银行转移风险的通常做法。这里的保险指的是借款人的履约保险,即保证保险。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履约保险主要是指在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失业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保险公司赔付后,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偿。由于我国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定利益,因此我国尚无成形的《房地产保险法》,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引入此类保险,因此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为开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3.房地产土地贷款之法律规制

第6篇

【关键词】 信用消费;耐用消费品;思考

一、信用消费的含义

信用消费是消费者的一种提前消费行为,是服务的提供者或是商品的提供者对消费者支付能力以及还款能力的一种信任与肯定。消费者为了提前实现自己需要的服务或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愿望以自己的未来收入为基础,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建立在消费者具有良好信用的前提下,这样才可以使金融机构最大限度的避免借贷所引发的风险。信用消费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通过消费者购买商品促进商品的销售,进而使企业生产的产品更快地销售出去,促进了社会再生产的发展。

二、信用消费方式的渊源

信用消费最初起源于上个世纪二十年代的美国,后来逐渐成为美国最为流行的一种消费方式。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信用消费发展的时间比美国晚很多,但是这种消费方式并没有因为起步晚而受到影响,反而因此在我国广泛的流传开来。并求越来越为大多数的消费者所接受。信用消费从发展直至今天形成了两种消费方式即:信贷消费与商业信用消费。信用消费为广大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以现在的住房价格来说,年轻人依靠自己的工资付全款买房是很难实现的,当他们有能力购买住房时,可能是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以后的事情了,他们最美好的年华已经流逝。但是信用消费却可以让他们提前实现自己的愿望,使自己的生活变得更加美好。

三、信用消费的意义及其发展的前景

金融机构与企业推行信用消费不仅解决了部分消费者购买力不足的问题,使他们能够通过预支未来的收入来改善自己的生活,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一定的好处,那就是通过销售促进了企业的生产,使新技术能够很快的被应用到产品生产之中,提高了产品更新的速度。因此信用消费不仅提高了人民的消费水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虽然我国的信用消费已经涉及了很多领域如教育、住房、耐用消费品等,但是还存在着巨大的潜力,有着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四、信用消费风险

我国的信用消费虽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个人的消费需求,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1、相关的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虽然为了使信贷消费健康地发展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信贷消费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等一系列有关信用消费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在信贷消费中还是经常有违法违规的现象发生,在执行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也很难将法律条文落实到实处。如向银行贷款买房的消费者多属于个人,而且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买房的数量也非常多,一旦个人的偿还能力出现问题,在有关个人贷款担保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其风险就极有可能会转嫁到银行方面。

2、银行的个人信用管理有待完善

由于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因此银行不能够全面的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对于信贷业务的办理还处于原始的担保人制度,虽然有利于控制风险,但是不利于信贷业务的长足发展,目前我国只有少数几个城市比较重视个人信用的评价,建设了专门的评估机构,但是大多数的省份都没有类似的机构对此进行评价,整个银行系统缺乏或者没有重视客户信息对于未来发展的重要性意识。因此某些个人就会利用银行管理方面的漏洞进行恶意欺诈,这也是信贷存在风险的原因之一。

五、有效应对策略

首先,应从建立健全相关的信用消费法律法规体系着手,由于我国信用消费起步较晚,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步的完善、健全之中,一方面我们可以将西方已经成熟的经验与办法吸收到我国的信用消费法律法规建设中,另一方面,需要立足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法律的制定需要与我国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避免不合理的嫁接,致使社会信用市场更加混乱。相关部门既要对于不守信用的消费者予以严厉的惩罚,对于相关的责任人也应予以严肃的处理,又要让银行加强对于客户资料的分析能力,针对客户以前的各个方面的消费记录推出信用服务。

其次,建立相应的信用消费配套机构,如信用等级评估以及征集信用信息机构,以弥补金融机构信息管理方面的漏洞,信息系统的建立不应该仅仅局限于银行金融这一方面的信息,还需要关注客户在日常生活各个方面的消费信息,比如:交通诚信、个人生活缴费状况等,以更加全面的信息,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信用等级。提高信息的准确性与全面性,以便于银行据此做出准确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作为业务办理的重要依据,增加银行信用消费方面的安全性,防止出现大规模的不良业务,降低信用消费发生的风险,规范信用消费的行为,增加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而为信用消费健康的发展提供更加便利条件,维护每一位信任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最后,在充分了解市场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新的信用消费项目。消费信贷项目的开展要考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消费信贷项目的广泛推行,需要进一步考虑消费者的收入与消费能力等多方面的市场信息;一方面,为了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国家可以适当的增加中低收入者的薪酬待遇,使他们的经济收入得到显著提高,也使得他们能够对自己未来的收入感到满意;另一方面,消费水平的提高还需要考虑物价水平的问题,政府需要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宏观调控,抑制物价的增长速度,提高消费者的购买力,从而也进一步刺激了他们的消费欲望,能够更加放心大胆地对袭击的未来有一个更加美好的设想,也能够将自己手中的资金投入到信用消费中。

六、结语

综上所述,信用消费是我国正在悄然流行的一种消费方式,这种消费方式虽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收入的增加,人们的消费观念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不久之后,信用消费也将走入了更多的家庭,能够在逐渐成为许多年轻人热衷的一种消费方式。

【参考文献】

[1] 蒋绵绵.过度自信与过度交易――金融市场上的认知与行为偏差[J].市场论坛,2004.9.

[2] 叶德珠.行为经济学利率期限结构理论理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

[3] 周显志.金融市场中的消费信贷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

第7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四、立即停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财政担保正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立即终止。拟由财政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及时终止集资计划。已经使用财政资金提供担保并集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资金予以清退,依法保证干部群众等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受侵害,同时要密切关注清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五、加大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各省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纪检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加大对地方财政部门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关键词:信用文化;信用制度;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2-01

信用文化在我国可以说是源远流长。2500多年前的一位哲人,在他的一部《论语》里,38次提到了“信”字,其中24次集中体现了“诚信无欺”的意思。在其后的两千多年中,“诚实守信”被我们的先人几乎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直至现在,信用文化仍然是进行信用教育的基础所在。法律法规是信用文化建设的制度保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公众信用意识、观念仍普遍较为淡薄的情况下,加强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完善惩罚机制,增大失信者的违约成本,就显得十分关键。

1 法律信用的建立

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首先建立法律信用,如果法律本身丧失了信用,法律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对失信者的惩罚功能就无从谈起。法律信用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它涉及从法律创制到法律执行过程中的许多重要环节,如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等,其中每一个环节都要讲求信用,各个环节的信用共同构成了整体的法律信用。

2 制定和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在信用信息开放,规范征信市场行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失信罚惩等方面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我国信用制度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又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应加快立法,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来实现:

(1)制定《市场交易法》。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规范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用问题,增加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减少市场交易的风险,确保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成长。

(2)制定《反垄断法》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限制或妨碍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反垄断是一种事后机制,其优点在于既能保证市场竞争和制度创新的充分进行,又可以防止阻碍竞争进行的垄断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执行上,它可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我们往往希望通过事先规制与立法的方式来达到反垄断机制才能达到的维护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的效果,其结果却适得其反。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同时,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更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发生,更为充分地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同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律体系的两个分支,以充分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3)完善《企业破产法》。在经济竞争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和处理新环境下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市场平等主体原则,可操作性差,应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把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做到公平清偿。为此,可以参考外国的实践经验,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即: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审核批准后,在法院主持下监督债务人有序清偿债务,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以保证最低的生活水平及重新开始生活,但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出人高消费场所、拥有高级生活用品。在清偿债务过程中不得隐瞒财产,否则处以刑事处罚,并对申请破产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某些行业中任职予以限制。

(4)完善《会计法》。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会计法》,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却得不到有效遵守。对会计从业人员和机构缺乏有力监督,造成虚假信息盛行,为部分企业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和逃避银行债权大开方便之门。例如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若其与上市公司串通一气,出具虚假信息将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对《会计法》所涉及的操作性差的环节予以修改完善。

除了制定和完善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尽快完善《民法》中有关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完善《刑法》中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度,对《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贷款通则》等有关信用方面的条款做适当的修改和补充,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东西,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建立中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

3 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只是为规范信用程序建立法制保障创造了前提,更重要的是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贵在施行。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法不依,不如无法。这就必须由执法者来承担这一责任。要维护法律信用,为整个社会信用文化建设作贡献,执法者责无旁贷。执法者应本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执法,对失信者加以惩罚,在这方面要给法院更有效的手段,并把提高执行率作为考核法院成绩的重要指标,通过加大执法的力度,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债务人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这正是对社会主体“法律不可违”、“违法不可恕”的信用教育和示范。同时,还必须重视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执法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对公正执法,顺利进行信用文化建设大有益处。

参考文献

[1]赵秀玲.城市化进程中的信用制度文化建设[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

第9篇

由于中国各省市、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因此在开展林业开发和使用过程中需要侧重的地方也不太一样。同时,在林业发展和保护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症状和问题也不尽相同。

1重点林区问题严重

国有林区的保护历来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当前国有林地“两危”问题积重难返,形式颇为严峻。因此,解决“两危”问题也成为当前林业管理中的一个历史性难题。总结历史经验,笔者发现国有重点林地之所以陷入当前的困境,有其深刻的背景。具体表现在:重取轻予,过度向森林索取,不重视林业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只重视单一的以木材为中心的产业结构,忽视森林保护再生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产销脱节,浪费严重,责权分离;开采方式不合理,更新方式不恰当等等

2林业知识匮乏

林业知识的匮乏表现在植树造林、荒山绿化上。以每年植树节为例,群众性的大规模植树运动往往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但是岂不知,由于大众缺乏林业知识,加上指导思想的冒进求成,造成林业结构失衡、成活率不高等问题。由于以往缺乏植树造林的基本知识,加之缺乏经验,往往造成工作效率不高,森林覆盖率没有实质性提高。

3林业改革进程缓慢

当前虽然社会各界对于林业管理改革的呼声日益壮大,但是与我国林业管理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市场化改革和运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悬而未决。比如林业生产者的主体地位方面、林业市场的宏观调控方面和林业所有制问题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1建立可持续的保障体系

林业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是未来林业发展的必经之路。在林业发展过程中,既要保障林业既有的经济效益,又要同时注重林业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政府对林业的宏观调控,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要努力完善林业产权制度,保障林业用地和林业资源合理流转,进而提高单位林业面积的效益。在这个过程中,政府要占主导作用,采取多种方式保障林业生产者的利益和积极性,如建立收益补偿基金;无息、低息小额贷款等政策。

2完善法律法规

基于落实林业保护政策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和落实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只有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才能使我国林业保护有法可依,实现林业管理和林业保护的可持续发展。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有关专门的森林立法的空白,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公民对于环境保护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观念还很不强,还有大量违反林业保护的现象出现。同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也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建立一批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形成林业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加强和规范人们森林保护的意识具有重要作用。

第10篇

一、我国会计信息质量不高的原因

(一)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会计技术本身的局限性是导致会计信息不能充分、真实的反映会计主体实际情况的客观因素之一。

我国近些年虽已相继制订或修订了《会计法》、《公司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是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环境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往往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这就使得会计人员在处理新的经济业务时,常常带有较大的灵活性,从而利用会计准则的空白来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会计政策。此外,部分法律法规还存在某些内容空泛且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得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客观上也容易使会计核算产生一定的随意性。

(二)外部监管不力,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针对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作出处罚规定的法律虽然很多,如《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却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惩治不力的现象,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究其原因,存在以下几点:一是发现机制缺乏有效性和健全性,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的现象仍较普遍;二是惩罚不力,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仅缺乏刑罚和经济制裁,而且缺少道德和名誉损失,舞弊者不以此为耻,反而甚至以此为荣,良好的道德和信用并不能带来相应的收益;三是监管部门监管不力,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应对会计信息造假,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四是社会审计监督不力,注册会计师其职责在于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对企业的财务报表提供鉴证服务,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但由于注册会计师队伍水平参差不齐,加之许多人缺乏职业道德和管理部门监督不力等原因,并没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信息提供者有基于各种目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动因。

1.主体利益。在与会计信息相关的利益中主体利益处于首要地位。企业通过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可骗取投资者、债权人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信任,并因此获得投资、贷款或减少税金支出等经济利益。有时,不同的主体为了达到各自但又一致的利益目标,可能会相互串通,合谋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例如,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共同动机,经营者就有与某些以短期炒作、获取差价为目的的机构投资者一起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可能,以致引起股价大幅波动,借以操纵股价牟取暴利,最终坑害社会和广大中小散户股民。

2.个人利益。会计主体负责人依靠权利影响或迫使会计人员,通过制造虚假会计信息,骗取投资者信任,并因此获得职务薪金、股票升值等方面的利益。其次,会计人员作为会计信息的直接生产者,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有的会计人员未能恪守应有的职业道德,未坚持原则,不正确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忘记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甚至为了私利知法犯法,与领导共同作弊以获得薪金、升迁、奖励等利益,在相当程度上使会计信息真实性失去了保障。

但会计主体并非完全拒绝真实会计信息而单纯制造虚假会计信息,因为真实会计信息是管理者了解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依据。因此,为满足管理需要,管理者也要求生产真实会计信息。这就足以说明为什么有的会计主体会设置真假两套账以分别满足主体利益的不同需要。如果不制定良好的制约机制,限制和杜绝会计主体通过会计信息追逐非法利益的行为,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就会愈演愈烈。

二、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建立以《会计法》为核心的会计法律体系,但正如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仍存在条条框框较多,可操作性缺乏的问题,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适度减少条条框框,增加可操作性,细化处罚及量刑依据,减少模糊条款,提高会计法律法规的灵活度和适应性,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当前,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清晰的界定,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应当使相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使各方相关人员的权力和责任相对等,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对应多大的责任,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约束作用,也才能使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真正得到保证。

(二)加强社会审计监督和政府监督的作用。

社会审计监督是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以独立第三者的身份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对依法公开披露的单位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因此,要优化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形成自主执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中介机构机制。通过相应手段严厉打击违反职业道德提供虚假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保证行业公正性,从而规范社会审计监督。政府监督主要是财政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我国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会计监督检查,进行宏观调控。

(三)加大培训教育力度,强化会计行为主体的整体素质和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11篇

p2p监管条例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P2P主要功能P2P其中P是英文peer的意思。主要是指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收取一定费用的前提下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借贷的金融模式。

客户对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资金借出的客户,另一个是需要贷款的客户。

第12篇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