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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相关法律

时间:2023-08-30 16:46: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夫妻财产相关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

第1篇

问题1:共同购买的房子,产权证上是他的名字,我能分到应得的家产吗?

我与爱人去年结婚,到现在整一年。现在我们要离婚,不知道财产应该如何分配。我们的情况如下:结婚时,我们两家共同购买一幢房子,价值六万元,当时他家负担四万元,其余为我家负担。家里所有东西和装修为两家共同负担。房产证上的名字为他的名字。我们也没有财产公证,这种情况下,我能分到我应得的家产吗?

解答分析

根据你的情况就该房屋来说,该房屋主要是由你爱人来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屋是在结婚之后购买的,那么房屋是属于共同财产,你可以获得一半的产权,如果是在婚前购买,可以认为是你爱人向你借款买房,你爱人可以在偿还你的借款的情况下获得该房屋的产权。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问题2:离婚时房屋拆迁收入如何分割?

女方在办理离婚。她和丈夫结婚20年了,有一女儿19岁。女方和男方共同生活居住的平房要拆迁。那间房子是间私房,户主写的是丈夫父亲的名字,即公公的名字。那老人家已经去世多年了。再有女方的户口并没有落在那处房子处。自从准备离婚时起,女方就搬出来和她爸妈住在一起。

请问:这间房子是不是应该算做他们的共同财产,这间房子财产应该怎么分配呢?

解答分析

1、被拆迁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而被拆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平房的户主是女方的公公,那么在老人去世后,该房屋由老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如果女方依法继承得一定份额,则成为该房屋得共同所有人,

可以按其继承得份额取得拆迁补偿。户主的名字仍为老人,表明遗产尚未分割。如果老人是在夫妻俩结婚之前去世,依据新婚姻法及其解释,女方继承的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果老人是在结婚后去世,该份额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问题3:一方为挽救婚姻作出较大努力,能够多分财产吗?

男女双方结婚后,男方分得本单位福利房一套。

该房产按福利价支付8万元,其中包含女方的工龄和其他相关政策优惠,现该房产按市场价约折40万元。女方认为离婚时拥有该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并要求男方按市场价支付女方20万元。一方面,男方现无此支持能力,否则将造成离婚后男方负债生活。此外,男方还认为为挽救这一婚姻作出很大努力,女方显然努力不够。另一方面,女方拥有一定财产,并且在离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在本单位寻求房产。

请问这房产究竟该怎样处理才合法合理?挽救婚姻的态度是否对最后的财产判决有影响?

解答分析

首先,对于这所房子的价值,应按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在男方无力给付房子一半价值给女方,而女方有能力给付男方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分给女方,由女方支付20万元给男方。这样男方可以租房居住,也不会有经济困难。如果将房子分给男方,男方又无力支付给女方房子一半的价值,对女方来说,显失公正。

第三,挽救婚姻的态度对财产分割是否有影响,我国法律并无此类规定。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能作为酌定情节,影响主审法官的判断。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

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问题4:离婚时一方隐匿财产的怎么办?

男青年张某,1997年与其妻子曾某在北京打工一年,回家时工头共支付了8500元工钱,由妻子去领回,他在旁边数过数目,后来这钱就一直存在了妻子娘家。当张某向妻子要钱时妻子说没有,都存了定期,存折在其娘家,但张某未见过存折。1998年张某患了肾结石,由妻子照顾他。当时夫妻关系还很好

,所用的医疗费、生活费都是张某的母亲支付的。因为当时一人生病,另一个要照顾对方,所以都未做工。张某的母亲是带人上东北的包工头,张某妻子的叔叔是总工头,他还差张母3000多元工钱未结,于是妻子曾某直接到其叔叔叔手上领了3000元,其后钱也不知所踪,大概也被其妻子存入了娘家。现曾某到法庭起诉与张某离婚。

请问:

1、曾某以结婚5、6年无小孩是男方有病为由要求离婚(只到私人诊所看过未到正规医院诊断),法庭可以判决离婚吗?

2、如果调解或判决离婚,男方张某可以要求其妻曾某拿出那二笔存款来,平均分割吗?如果可以,男方张某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那笔存款,现在可以通过哪种途径取证?应取得哪些证据?怎么取证?

3、如果其妻以那些钱都已在夫妻生活中消费殆尽,张某应该怎么办?举哪些证来反驳?

解答分析

1、其妻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并非法定必须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判。

2、第一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第二笔存款则是张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何取证,取何证据,只能依据实际情况而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

3、如果其妻主张钱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完毕,张某只能举证证明二笔存款仍然存在。就目前情况而言,张某举证将非常困难。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

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问题5:结婚后互相经济独立,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我和我爱人自1998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我在单位分得二室一厅住房(单位公房),后按照有关规定购买,作价49000元,在结婚财产上,女方只是购买了2样家电和部分床上用品(共约4000元)。2000年9月办完婚礼后,两人才住到一起,婚前、婚后各自经济独立,收入支出都由个人负责,财产没有和在一起。2001年2月,女方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且索要房款的一半(3万元),以及部分家电与家具。我感觉不仅受到感情的欺骗,还要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谁能帮我?我该怎么办?

解答分析

女方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经过8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没有经过8年,所以该房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您不用补偿女方。对于贵重的家庭财产,应当经过4年,才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当视为个人财产。由于男女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因此自1998年12月登记以后的收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男方的建议是同女方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就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问题6:离婚财产中的股票必须兑现吗?

我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双方都同意到法院离婚。但在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了争议。我们手头上有价值十二万元的股票,但我年初买入时花了十六万两千元,现在行情处于低谷,随时都会出现转机。妻子一定要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将股票兑现平分,那样的话,我们只能割肉。希望专家给我一个好的建议。

解答分析

对于这样的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同妻子协商解决财产纠纷问题。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那么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的原则是按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如果她要求变价是不太合理的,那么丈夫可以补偿给妻子相应的现金,从而不分割股票,也可以平分股权,如果她同意的话。

相关法律规范

第2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缺陷;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明确了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特定目的债务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条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提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两种例外情形。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明。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债务主要规定于离婚制度中。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夫妻广泛参与经济活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普遍存在。用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到期清偿问题,这种立法现状不利于夫妻间利益的调整。

(二)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不一。《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与《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不一致。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严格说,这条司法解释是无效的。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各地对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造成同类案件在各地裁判结果不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和举证制度不合理。《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已经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生活中,夫妻间的生活是私密的,夫妻两人之间进行的财产约定,第三人很难知道,因此债务人的配偶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过于偏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债务人配偶应得的法律保障。

(四)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伪造虚假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基础,主要考虑自身利益。因此,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就利用目前容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的证据,伪造虚假债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吞另一方权益。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在今后的法律修订时,应兼顾维护夫妻平等、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交易安全,不断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

(一)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司法实务中应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相结合,调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也确实享受到了债务带来的利益,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夫妻日常家事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越来越重要。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目前我国未建立夫妻日常家事权。因此,在《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明确家事权的范围、权力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这样,既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举债时,如果债务额度较高,就有必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才有效。反之,一般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通过这一方法,消除了债权人查证夫妻非举债一方信息的困难,避免夫妻一方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财产权益。

(四)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是指将夫妻财产约定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既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减轻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夫妻间不经公开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还可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进行事先登记,避免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取得了一定发展,但仍存在诸多缺陷。我们应随着社会发展的趋势,立足长远,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应通过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增设夫妻日常权制度、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途径,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具条理化、系统化,合理兼顾夫妻非举债一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公平公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3.

[2] 于霞.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9):79.

第3篇

问:我跟丈夫是经人介绍相识的,没见几次面就结婚了,一直没感情。现在我认识了一男子,我想离婚和他结婚。请问一下,作为婚姻的过错方,我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会判离吗?

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不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而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因此,只要你有证据证明你们夫妻感情确已破例,法院是会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不会因为你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2、可以向“小三”索赔吗?

问:我老公有了外遇,向我提出离婚。我很恨导致我们夫妻不和的“第三者”,我想向她提出索赔,可以吗?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无过错方提出过错赔偿只能向配偶提出,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因此,你只能向你老公提出过错赔偿,而不能向“小三”索赔。

3、对子女的探望可强制执行吗?

问:我和前夫离婚后,儿子判给了对方,我有探视的权利。离婚之初,我很少探望儿子,儿子对我也越来越疏远。现在,我想他时去看他,他却避而不见;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对他爸爸的劝说也不听。请问我可以申请法院保护我的探视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探望儿子吗?

答:不行。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能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本人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4、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吗?

问:请问一下,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审理时必须先经过调解吗?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前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

5、如何补领结婚证?

问:我的结婚证在搬家过程中掉了,请问如何补办结婚证?

答:补领结婚证需准备三张两寸双方合照彩色照片,双方亲自持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补办。

6、已婚夫妻可以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吗?

问:我和老公均是再婚,婚前没好意思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婚后始终觉得不妥。现经商量,都同意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以避免我们百年后各自的儿女起纠纷。请问,婚后还可以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吗?

答:可以。婚前财产公证不一定非婚前办理,婚后一样可以办理的。

7、持卡人死后卡被透支,继承人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 ?

问:我妈妈生前在银行办有信用卡一张,去年11月她过世之后没有销户。今年4月,我居然收到了银行邮寄给我妈妈的催款单,说我妈妈名下的信用卡在3月透支了5000多元。银行要求我替妈妈偿还这笔透支款。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你没有偿还这笔透支款的义务和责任。因为,透支行为发生在你母亲死亡之后,所以不可能是你母亲本人所为,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你母亲与银行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因一方主体死亡而终止。因此,你对信用卡的透支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

8、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再行吗?

问:去年,外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现在觉得赔偿不合理,可以另行吗?

答: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你可以向法院要求赔偿。否则,你就不能再行了。

第4篇

1、在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相关信息时,尤其要写明被告的联系方式,使法院可以根据此地址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到被告手中。

2、诉讼请求要写清楚,离婚请求是一定要写的,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涉及到的财需要写。如果不涉及到子女问题,你不需要写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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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定要把你是否主张直接抚养子女,你要求对方支付费用费与否,如何支付抚养费等问题写清楚。

如果涉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定要把财产清单列清楚,要求如何分割写清楚。

如果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一定要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分清楚。

如果有损害赔偿的事实存在,一定要记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总之,要把你的诉讼请求写清楚。

但根据诉讼技巧,在有些情况下你可以省略到一些诉讼请求,从而让被告在反诉中提出,这是需要诉讼经验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

3、陈述事实与理由,一般需要注意:除了写明婚姻状况外,要求离婚的理由尤其需要注意,把你要求离婚的理由要写清楚,尤其要注意导致感情破裂的理由,如果有符合法定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就一定要写上去。

4、写明书要递交的人民法院的名称,这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来写明,一般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5、最好原告人一定要记得签名并具名时间。

第5篇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是与身份相联系的严格的法律行为,有强烈的人身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进行,决不允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协议离婚,更不允许他人冒名顶替办理离婚手续。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协议离婚情况的,婚姻登记机关要对行为人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错误和违法性,驳回离婚请求,不予登记。

为了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离婚当事人可以找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委托律师离婚协议,律师也可以双方的离婚事宜,只是到民政部门办手续时离婚双方必须亲自到该民政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相关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通知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在相关案件执行工作方面,该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时强调,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大家事审判对下指导力度,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将积极配合相关立法工作,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债务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来源:新华社)

第7篇

[关键词]配偶权;妇女权益;权益保护

[DOI]1013939/jcnkizgsc201550158

配偶关系就是指正常的夫妻关系。而配偶权实际上就是夫妻两人相互之间都为对方配偶的一种基于婚姻的基本身份权利,这种权利保护着夫妻两人在婚姻方面的基本身份权益,由权利人进行相关的专属支配,除此之外无论是任何人都不可以对其产生丝毫的侵犯。配偶权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有着积极作用,是其中一个根本的组成部分。

1配偶权的意义以及发展

“配偶权”这个词汇是来自西方的一些国家,关于它的立法以及发展是在我国的近代社会逐渐接受新时代的发展思想将其采纳并逐渐完善。在我国的古代历史上,女性在社会之中是没有独立的地位的,所有的女性都必须要在经济上依靠着男性来生活,在正常的家庭生活之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确定女子配偶的身份权益,男方配偶几乎在所有的家庭之中都占有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已婚的妇女需要接受夫权的控制,基本上是处于一种服从、没有自身权利的地位。近代社会发展之中由于资本主义大力提倡“男女平等”以及“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因此受到这种思想影响的各个国家都在相关的婚姻法之中承认并对所有妇女人格独立的权力加以明文规定,但与此同时却又带来了一些新的弊端。在历史中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过后,由于受到了女权主义的一定影响,关于夫妻之间的权益以及制度变得越来越完善。例如法国1965年在其法典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应该共同享有全部的有关法律权利。再如日本在1947年的民法典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妻应该同居生活、彼此帮助对方、协力生活。资本主义所提倡的亲属法历经两百多年的发展进步,其在配偶权方面的相关立法已经越来越完善。

从我国有关婚姻立法方面的发展进程来看,1950年以及1980年婚姻法在配偶权方面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夫妻之间身份的关系仅仅只是在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的程度上做出了一定的改进,并不是十分全面的规定。这样的规定虽然在我国相关配偶权之中也占据了一定的地位,但是对于完善我国整个婚姻家庭法方面还是不够彻底。2001年4月28日我国经过修改完善的婚姻法大大改进了配偶权方面的内容。婚姻法的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可是这条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那就是这条规定虽然明面上给出了一定的标准,但是实际上却并没有将其作为夫妻之间一种必须履行的权利义务给予一定强制性的规定。还有就是这条规定还缺少了与其相对应的惩罚条款。就算在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已经制定了离婚方面的损害赔偿制度,可是这个规定仅仅只是在离婚发生时才有效,这样的规定条件太过严苛,在现实的司法之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实际上所得到的赔偿并不是很多。

2关于婚姻法的确立

婚姻法学界在对于配偶权的相关设立以及制定的方面一直存在着两个观念。第一种观念认为对于配偶权制度的相关拟定和设立能够完善我国在婚姻法方面的制度体系以及能够有效地平复在当前我国社会一些婚姻家庭中的不安定因素。这种观念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和谐共存的依靠以及对于夫妻忠诚责任方面的合法保护,夫妻就是配偶权的相关义务主体,双方都有着维护配偶不得对其权利产生侵犯的责任和义务。而另外一种观念就是认为夫妻之间的生活以及生活中应该履行的义务等都是属于自身道德的范畴,并不在法律的影响范围之内。而对于配偶权是否在我国法律上实施并不能对婚外情产生有效的遏制以及影响。夫妻二人之间的关系也难以运用法律的强制性来明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就算配偶权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应该履行哪些责任,但是一旦产生纠纷之后由于难以收集准确的证据,法院在判决上也不能足够明确。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确立,导致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这种改变更多以夫妻二人享有共同财产的方式呈现,但是财产的共同享有也不能说明婚姻将夫妻二人的个人人身关系也一同合并到一起。夫妻关系再不是我国传统上的尊卑形式,而是在新时代的进展之下夫妻各自享有平等地位、独立人格的一种关系,同时这也是我国法律以及妇女群体向往并一直追求的目标。

在婚姻当中尤其是妻子,想要获得一个完整的人格尊严以及免受侵犯的权力,社会以及国家应当给予受害一方足够的维护和救济,这是维护婚姻的一个最根本的权力需求,只有夫妻之间完善双方的人格独立性才有可能使得配偶权的相关设立以及妥善实施成为可能。

3关于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31婚姻法中的夫妻关系改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广义方面来说,配偶权应该是一种依据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相关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夫妻财产权以及夫妻人身权等权利。配偶权在实际上作为一种身份权利,是基于结婚行为而产生并维系夫妻二人各自权益的一种权力,是确定并维护配偶两人特定身份必须具备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这项权利首先具有专属性,即说明这种权利与配偶本身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并有一定排他性的特征,既不可以进行转让,也不能将其抛弃或者是继承。其次这种权利还具有支配性。配偶权中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利益,都是由享受这种权利的主体主观上进行相关的支配,除此之外其他的相关义务人都承担着不可对其进行侵犯的法律义务。因此,配偶权的关键就是夫妻两人的身份权利,在我国的婚姻法之中应当规定一条专门说明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制度,并且把夫妻双方在有关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单独的、放在配偶权之外的规定。

32对配偶权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在配偶权的相关内容方面,世界上各个国家有关家庭法方面的规定都各有不同,再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的实际状况,应当在保留现有的规定制度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一些关于同居义务方面的相关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以及同居的权力。忠实义务实际上指的就是夫妻之间需要专一性生活的一种婚姻所带来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对于自身的方面一定要忠诚负责,杜绝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的性生活。夫妻忠实义务是能够完善并强化我国配偶权的一种十分重要的义务,因此应该将这种义务归纳到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之中,并加以相应的规定,从而对于当事人能够遵守以及成为法院判决的一项重要依据。而同居权是能够维系夫妻关系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权力,是人类婚姻关系的一种自然表现,与此同时也是用以判断夫妻之间感情是否存在裂痕的非常关键的一项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说明这项义务对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保护妇女、男女平等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3对于婚内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该增设一定的法律责任

从国外的一些相关亲属法的某些规定来看,不管是违背了同居的义务或者是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违背的一方都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当前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说明,如有重婚者或者是有配偶者与婚外人进行同居的情况导致离婚事件发生时,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利申请相应的损害赔偿。虽然这条规定大大维护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关系,但与此同时这条规定所影响的范围还是过于狭窄,如果夫妻双方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出现而没有导致离婚的,并不能对违背方作出有效的惩戒。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有很多的受害妇女在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并没有选择离婚而是为了维系生活而隐忍了下来。这种情况对妇女权益产生了极大的损害,而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在法律上增设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维护我国妇女群体的合法权益。

34明确规定共同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在夫妻忠实义务受到侵害的情况中,对侵害配偶权的一方做出相应的惩戒措施是法律有待完善的地方,那么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假如其主观上是故意配合或者是对侵害配偶权的一方进行挑唆,从而导致另外一方的配偶忠实权以及同居权受到损害,是否应该使其成为共同的赔偿义务的主体并且与侵权方共同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对于这点,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方面一直有很大的争议。笔者个人认为,婚外第三者与产生过错的一方其行为都对另一方构成了侵权,他们的行为特征都符合侵权责任的相关特征,如其中有任何一方反对或者是不予配合也不会发生这种侵权事件。因此,一旦有重婚或者是已婚者与婚外人员有过同居行为的情况发生时,受害一方应当有权利向过错方与婚外第三者共同请求相关的损害赔偿。

4结论

配偶权虽然在学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参照我国基本国情以及社会目前的情况来说,配偶权是完善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非常重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根本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也是我国在婚姻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体系方面能够有效救济受害一方的必要内容。单单就其本身的属性来说,对于内部的相对权以及对于外部的绝对权是配偶权的两个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属性,完善配偶权的相关建设,对于我国社会繁荣以及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道春湖南农村留守妇女配偶权受损之缘起与救济[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4).

[2]李菊明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分析与解决途径探讨[J].法学论坛,2013(4).

第8篇

关键词:婚姻法;房产;认定

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人们越来越关注房产归属问题。目前,在处理离婚问题上,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不断弱化,而财产问题不断增强。财产分配已经成为婚姻法中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问题[1]。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之后,夫妻间房产认定有了新的法律规范。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均必须要面对房产处理问题。法律上不断对房产的处理问题进行细分,但是实践结果显示,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依然存在较多问题。因此加强对《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存在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我国《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七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由一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时,可将其看作出资人子女的赠与不动产,其认定为出资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而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可认定为以夫妻各自父母出资比例作为根据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该婚姻法实施后,夫妻房产认定相关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将新婚姻法与旧婚姻法进行相互比较发现,在夫妻房产认定问题上,新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更为全面和详细[2]。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时面对的问题往往存在复杂性和多变性。因此,新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也还存在一定局限,未能完全解决实际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二、《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的不足

(一)覆盖面过于狭小,实践认定难度大

新婚姻法中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覆盖面过于狭小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细节主要包含父母出资或为一方父母出资,或为婚前婚后的不动产赠与。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要将婚姻解除时需要面对的不动产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当夫妻双方要将婚姻解除时,在房贷偿还问题上,房屋归属认定上均会存在突出复杂性。如夫妻当时为一方出资贷款;或为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承担贷款;或为一方父母出资贷款,然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房贷。在接触婚姻时,房产该如何认定?。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并未全面涵盖上述这些问题。其次,认定难使得举证也存在难度主要表现如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规定,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以双方出资的具体比例作为根据,按照份额占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当夫妻双方在接触婚姻时,想要按照法律的认定拿出详实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其成为离婚夫妻面对的一个大难题。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当夫妻双方还为解除婚姻时,大部分的人均不会将这些问题拿出商议,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做这些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伤了两家的和气[3]。因此,在购房过程中,大部分人不会将各自出资多少的证据完整的保留好。再次,因为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不足,进而导致在婚姻房产纠纷出现时,审判人员无法可依,同时也缺乏相关附属条款作为审判的有利依据。因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相关工作的实施困难重重,影响解决问题效率。

(二)界定缺乏清晰度和公平性

目前,我国《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还存在较为清晰的界限模糊问题,进而导致认定缺乏公平性,这个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房产为夫妻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的具体认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父母出资却缺乏清晰的界定。实际上,父母出资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父母部分出资,第二种情况为父母全部出资。当夫妻双方接触婚姻面对房产认定时,如为夫妻双方父母全部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该归夫妻其中的一方所有。当房屋为夫妻双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时,又将如何进行认定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解除婚姻后,房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但事实上,在婚姻尚未解除过程中,夫妻双方均存在一样的还贷行为,如果按照这样的界定对房产归属进行认定的话,夫妻中有一方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犯,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公平性。此外,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的认定上应将夫妻关系作为立足点,只有这样夫妻房产的认定才是真正属于夫妻双方的。但是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却存在父母这个第三方。所以,是否必须要将这个第三方明确到在婚姻法中成为目前还需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4]。其次,《婚姻法》中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一直以来,在中国的社会中,女性均划分为弱势群体。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过去相比,女性同胞的社会地位已经得到很大提升,但是一些不公平现象依然普遍发生在女性身上。与男性相比,在家庭生活上,女性所作出的贡献并不比男性少,女性应该获得与男性相同的家庭地位,甚至社会地位,进而真正实现社会层面上的男女平等。但是新婚姻法的实践过程中,女性同胞的合法权益受到较大的损害。例如:在婚姻关系中,我国普遍存在男方买房的观念,但是在房价高涨的当下现实社会中,多数家庭在购房是均无法做到一次性支付房款。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父母或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给子女买房的例子。若为男方父母支付首付买房,夫妻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那么在解除婚姻之后,按照婚姻法规定,房产会归男方所有。在这个过程中,女性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界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从整体上看,我国婚姻法在改进过程中得到不断优化,部分问题的处理在法律上得到不断细化,更加重视对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保证夫妻双方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他人侵害。但是剖析实质进行分析,婚姻法偏重于对男性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而女性的合法权益被边缘化,其合法权益还为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婚姻法中房产归属认定立法建议

(一)完善基本价值取向

首先,明确婚姻法与一般财产法的适用原则。在婚姻法总则添加婚姻法与一般财产法的适用规则,将一般财产法、婚姻法二者的界限划清,明确夫妻房产权属的基本原则,使得各部门法能够真正实现分工明确,防止法律适用中相关矛盾的产生。在处理家庭、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时,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作为根据,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其次,加强对夫妻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婚姻法在房产认定上应该严格坚持公平原则,对家庭各方利益进行充分考虑,加强对家庭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在夫妻解除婚姻房产认证问题上,必须以公平原则作为指导,同时需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考虑,承认夫妻双方在家事劳动中的价值。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均为了家庭生活、家庭和睦付出劳动和贡献。因此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时,夫妻任何一方为家庭生活做出的贡献和牺牲均应该作为婚姻期间的一种形式进行公平分割[5]。再次,将维护夫妻利益作为房产认定的根本出发点。在房产认定上,应该以维护夫妻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当夫妻双方将婚姻解除时,如果不重视对双方利益进行维护会直接影响到双方今后的生活水平,进而影响到其家庭中老人的赡养和小孩的抚养,进而导致诸多社会问题发生。

(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

首先,明确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明确对离婚房产认定科学性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要明确房产权属的举证责任和夫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举证责任。其次,提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性。登记存在公示效力,其是对所有权归属进行判断的最具直观性、最具说服力的证据[6]。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更是市场经济实现有效发展的需要。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主要包含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处分房屋时登记两大部分内容。设立并不断完善房屋所有权登记体系,便可直接以登记情况作为主要根据对所有权归属认定进行判断,进而降低有权归属认定的难度,提高认定的公平性。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房屋归属认定。

四、结语

随着《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的先后施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时的房产认定问题上所存在的缺陷得到不断弥补,存在的不足得到不断改进,夫妻房产认定的法律操作性不断增强。《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更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归属以及房产处分等问题绩效了细化规定和处理,其涉及了婚前或婚后房产赠与、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权属界定、以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权属认定等诸多问题。该婚姻法在实践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社会反响,在我国婚姻法完善历程上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该婚姻法的出台在实质上也并未能有效的将社会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多变、复杂的矛盾进行有效解决。因此,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需不断加强对婚姻法完善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社会矛盾得到更好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到不断完善,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参考文献]

[1]季长龙.婚前按揭房产分别所有制的法理反思———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为对象[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10(04):151-152.

[2]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J].法学家,2015,06(04):285-286.

[3]朱晓慧,XUXinyan,ZHANGKai.Women'sLiberationduringtheInitialStageofP.R.China:AHumanRightsPerspective[J].HumanRights,2015,18(03):987-988.

[4]杨晋玲.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11(02):111-112.

[5]EditorialDepartment.TheSunsetIsStillBeautiful,EvenIfDuskIsNear———AScanofElderlyMarriageinChinaNow[J].ChinaPopulationToday,2012,08(02):682-683.

第9篇

陈女士与王先生于2013年1月结婚,其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并用个人财产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的其余房款由陈女士向银行贷款支付,该贷款本息由陈女士和王先生婚后共同偿还。2013年12月,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陈女士名下。2014年3月,陈女士因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遂与其父母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其与父母三人共同所有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2014年8月,陈女士因与王先生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请求一审法院将陈女士婚前购买的住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并给予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而陈女士则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而且目前由其和父母三人共同所有,存在案外人即其父母的利益,该房屋依法不应在本离婚案中审理、分割。其后,陈女士的父母另行向法院起诉陈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本离婚案中,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分割陈女士婚前购买的房屋,法律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分割该房屋。主要理由是:陈女士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很可能是为了应付本离婚案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是为了防止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签订。而且,陈女士的父母也没有在该房屋中有出资行为,不存在他们在该房屋享有利益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分割该房屋。主要理由是: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无论本案中的房屋赠与合同真假与否,形式上均存在涉及案外人房屋共有权益的问题。该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应由合同双方另案诉讼的受理法院审理查明,依法不应也不宜在本离婚案中合并审判,否则极易影响本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本离婚案中陈女士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假与否等相关事实,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该赠与合同的主体是陈女士和其父母,并非本离婚案的诉讼双方即原告陈女士和被告王先生,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依法不应在本离婚案中合并审理。此外,陈女士的父母已经以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陈女士,该赠与合同的相关事实有待受理法院审理查明,不应由本案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既不合法,也难以保证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的审查认定会保持一致。

其二,本离婚案中的房屋只要从形式上审查存在案外人的利益且当事双方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也不应审理、分割该房屋。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笔者的经历,在离婚诉讼案中,一旦有案外人对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财产提出争议并提供初步证据且另案向相关法院起诉确权,受理离婚案的法院一般以诉争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审判该财产。至于法律上所称的案外人的利益是否必须以该案外人为该诉争财产出资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利益既包括其为诉争财产的出资行为,也包括其在诉争财产上依法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如果按照案外人是否为诉争财产出资为标准来认定案外人在诉争财产是否存在利益,那么许多没有出资而受赠诉争财产的案外人就不是案外人了,此逻辑显然不合法、不合理。

其三,陈女士婚前购买的房屋在本离婚案中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须另案认定所有权人。如果没有陈女士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以及他们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诉讼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陈女士所有,并给予王先生相应的增值补偿。但是由于案外人陈女士父母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对该房屋提出了所有权争议,因此该房屋此时的所有权人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归属陈女士个人所有或为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人属于待定待审状态,需要陈女士的父母和陈女士在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中另案解决。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人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在离婚案中审理、分割该房屋,应由其他法院就该争议另案审查和裁判。

第10篇

一、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是怎样的

净身出户就是离婚后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这样的协议一般在婚前就已经签订,表面看来是对爱情和权益的双重保障,出轨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则得到金钱作为补偿。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法院认为一般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精神,亦有助于社会公德,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

男方: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女方: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双方于x年x月认识,于x年x月x日在xxx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名xxx。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女方净身出户。

三、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xxx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女方应于每月的2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男方手中或指定的xx银行帐号:xxxx(该账号不得无故挂失销户或更改密码,由男方保存)。

取消女方的探视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

(2)婚后购买车牌号为:xxxxx,归男方所有,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之内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

五、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六、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x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男方生活困难,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x元给男方。鉴于女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女方应一次性补偿男方精神损害费x元。上述女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完毕。

八、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按x支付违约金)。

九、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女方:(签名)

第1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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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书(状)

离婚书范本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12篇

关键词 老年人 走婚 再婚 代际

作者简介:周思,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研究。

老人再婚和年轻人结婚再婚有明显的特征:第一,老年人没有生育的目的;第二,它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相互安慰和精神的满足;第三,大多数老年人要求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因为这两个方面是老人的婚姻维持了长期的主要条件;第四,认识的时间相较对短,有一定的不稳定性。鉴于老人婚姻的特点,应引起高度关注。

一、老人再婚困难的原因

(一)家庭及财产上的障碍

有些孩子根本无法理解他们的父母再度结婚。他们认为,老人再婚,不仅是为自己死去的父亲(或母亲)背叛的感情,也被人耻笑,让孩子觉得脸上无光,他的父亲或母亲再婚,从而重新确立关系后,一个新的家庭一时难以接受。中国的《婚姻法》第18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但我们国家的家庭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子女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再婚会改变他们的继承双方份额,受损害方可能会或明或暗地拒绝登记其父亲或母亲再婚另一方面子女还担心如果登记结婚后,继父或继母会成为他们的负担,如果他的父亲或母亲比继父或继母先走,将会涉及到继承和赡养费方面问题。

(二)老年人再婚的成功率不高再婚

在老人再婚中成长不稳定性因素比重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许多老年人恋爱的时间非常短,缺乏感情基础,这是导致再婚失败的主要原因;其次,有些老年人因为生活没有保障,所以只是希望找一个能够照顾自己的人;第三,由于重新组合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以及习惯不同,冲突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以上这些问题,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自己的影响力,导致了目前老年人再婚困难重重。

二、关于老年人再婚的形式和存在的问题

(一)走婚

在社会上存在这样的一个现在现象:老年人“走婚”,有些老年人在遇到一个双方都满意的人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采取类似的摩梭人的“走婚”来度过了他们的余生,一些学者称之为“走婚”,这种婚姻有效地解决了老年人生活在现实中的很多问题,但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也变得越来越清晰。

“走婚”,即老年男性不结婚,老年女性不嫁人。男方到女方的家里过夜,第二天早上再离开女方家,男女双方未办理法律手续来确定婚姻关系。但“走婚”游离于在法律之外,不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易造成很多的损失。

“走婚”式的再婚方式稳定性极差,离婚、再婚的经济纠纷,由于“走婚”分手后牵扯到一些经济赔偿和其他敏感因素,缺乏在许多情况下,法律的保护将带来的“走婚“过程方支付更多的损失,有时甚至造成严重刑事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此外,对老年妇女的权利在“走婚”中容易受到侵害,因为,在“走婚”的过程往往是女人照顾男人,而老年妇女的寿命更长于男性,到头来可能还是男性老人去世首先,在没有任何法律保护,男方子女不能迁就与她,“老伴儿”一旦去世,她则很可能会被“扫地出门”。按照相关法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按照非法同居对待,发生争执后,权益也不受法律保护,这个巨大的风险在女性老年中存在,也是“走婚”的老人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二)代际婚姻

据调查结果显示,老人再婚中,“代际婚姻”占了近三分之一,可以说,“代际婚姻”是老年人由于年龄,身体,财产,性格,追求,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特殊的婚姻。 “代际婚姻”是指丧偶老人再婚,丈夫比妻子大20岁。再婚老人选择“代际婚姻”呈现增加的趋势,目前总人人数占老年人再婚的百分之五,作为老年人婚姻的一种模式,“代际婚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年轻的妻子对年老丈夫尽“赡养”义务,很好地解决了丈夫的养老问题,同时年轻的妻子得到一些物质补偿,这是一个各取所需,资源交换的婚姻,有双重的责任,他们的存在是必要和合理的。

在“代际婚姻”中存在着一些需要注意的:首先,性协调问题。由于“代际婚姻”年龄差异大,夫妻俩会发生性不和谐,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直到婚姻破裂。其次,与子女的关系协调问题。在“代际婚姻”关系中,女子的年龄往往与男性子女的年龄相差不大,这势必会导致家庭内部摩擦甚至冲突。在老年“代际婚姻”,利益占一定比例,老年男性希望能够通过婚姻来解决寂寞、性和日常护理问题,妇女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为了的财产分割问题,这些问题协调不好,冲突和冲突是不可避免在丈夫和妻子之间发生。因此,“代际婚姻”虽然合法,但对于老年人来说,在缔结“代际婚姻”时应该理性的思考各方面的问题。

三、采取措施解决老人再婚的困境

(一)加强宣传和思想教育

社会支持,包括国家和社会组和所有成员,其发挥主要的作用是引导,要想起到更大的作用,我们必须大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要大力倡导尊重的理念,关心老年社会。希望大家理解老人,不仅要吃饱穿暖他们尊重,更要让他们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尤其是老年人丧偶,面对与自己相亲相爱的生活了几十年妻子,突然的的分离,这种是痛大部分人都承受不起的,虽然他们可能会很困难的通过这段痛苦的日子,但是寂寞一直陪着他们,老人需要爱,也同样需要一个老伴来陪他们,给他们心灵上的慰藉,我们要无条件的支持丧偶老人再婚。通过电视、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宣传。 在另一方面,社会也应该定期搞一些这样的活动,例如组织开展关于支持丧偶老人这几天再婚的社区活动主题活动,对于那些支持黄昏恋、改嫁成功的子女进行宣传和表彰,对于那些固执的阻挠父母再婚的子女进行批评和教育,让他们明白,这不仅表现出不尊重老人,同时也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为新闻媒体,错误的做法,让对子女的行为进行暴露,让他们受到大众的批评和谴责,维护丧偶老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完善老人再婚的相关法律缺陷

其一,现有法律规定的效力过于低下。《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平等的公民权利,即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一切法律权利。尽管《宪法》 的现实效力很高,但在老人的保护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加以明确,以至于现实保护率低。《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婚姻制度是男女平等、自由的一夫一妻制。但这一条是规定非常的笼统。虽然老年人也是正常的公民,但他们存在特殊的情况,再婚阻力比年轻人大得多,来自孩子们和世俗偏见的干扰是非常大的,这样的规定无法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不仅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得不到人们的重视,反而被忽略了。

其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操作起来非常的困难。《婚姻法》中有关法条的规定,如果老人 再婚登记后,被确定为为合法的夫妻关系,那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现行的《婚姻法》中。老年人再婚双方的接触时间过短,一方面是涉及到两位老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双方家庭关系的融洽。因为他们的年龄差距,双方的老年人再婚的接触时间有限,双方子女同继父继母之间的接触更少,这样的规定让他们的孩子有很大一部分为父(母)亲们担心,担心他们受到未来配偶的欺骗,因此,在老年人再婚之前,应当公证父母的婚前财产,出售其父母收入保管的财产,通过变更父母的房产到自己的名下,或者立遗嘱由子女来继承财产等措施来保护其父(母)的个人财产,造成了家庭纠纷导火索,剥夺了新的配偶继承其新配偶财产的权利。因此,需要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执行力。明确赡养义务。

关于再婚的老年人子女应该认识到赡养老人不仅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在我国的《婚姻法》第30条中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无论是不是父母再婚,子女都应该尽自己的职责,不得以不尽赡养义务而威胁反对父母再婚,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同时,双方再婚后,老年人和其子女可以通过签署赡养协议来解除老年人再婚后有可能发生的有关赡养义务的纠纷。老年人再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如果一方生病,另一方可以尽力照顾,但只要对方请求,生病方老年人的亲生子女必须无条件地照顾好老年人,即可以亲自来照顾老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来照顾,另一方及其子女不负赡养、照顾之责。双方也可以约定若夫妻一方中有人先去世其财产、抚恤金等各项福利费用归各自子女所有,丧葬有自己的子女负责,骨灰盒由自己的子女保管。

(三)老年人自己要树立正确的观念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老人像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应该再用道德观念的传统观念来束缚自己,而应该敢于积极主动的追求自己的幸福。对于婚姻关系要有正确的认识,无论什么年龄的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老人也不例外。尽管生活中老年人的想法各有不同,或避免孤独和寻找而找个老伴,或是找个经济上的后盾,或者有其他的想法,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以爱情为基础,这样才能保证婚姻生活的稳定性。要想使老年人再婚这中来之不易的幸福能够持久的维持,应该对婚姻有个正确评价。再婚要面对的是新的生活对象,因因为生活方式的不同,摩擦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共同生活的开始,必须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不能充满幻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