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30 16:46: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创业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创业投资;资本;基金;机构性投资;融资
一、引言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技术进步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主要因素。实现技术进步,离不开金融的支持。创业投资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制度安排,在促进技术进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经济增长的发动机”。目前,虽然学术界对创业投资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大家广泛接受的、公认的、权威的标准定义,但从中外经济学家、权威性机构和文件对创业投资的定义来看,并无实质的差别,只是侧重点和范围不同而已。美国《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将创业投资定义为“创业投资是对企业提供的一种风险资金,这些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公开招股或从上市的资本市场上筹到资金。通常资金是以资产形式提供的,即拥有公司普通股或类似普通股的可转换的优先股。对于创业投资可以集中考察三个方面:新增资本,购买现有股东的股份和为取得经营权而购买产权。”
我国的创业投资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期,但是真正的发展是在1998年初召开的九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上民建中央提出的《关于加快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提案之后。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大约经历了引进、起步、逐步兴起、快速发展和理性调整等几个阶段,并且整个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作者试图通过比较中美两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来发现我国这一产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使人们对创业投资的认识更加成熟,使我国的创业投资发展更加完善。
二、民间资本积极参与VS政府的行政导向明显
企业家资金在美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9世纪时筹措资金修建铁路和建立起纺织工厂。但是一直到二战之后,创业资本产业才初具规模。我们经常说人们决定成为企业家是因为他们看到了一些成功的典型,很多创业资本家也是这样的。早期的创业资本产业的成员就是试图模仿几个成功的范例,这其中也包括以下三位:AmericanResearch&DevelopmentCorp.(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46年,最成功的运作是数字设备公司。ARD的创始人是一个出生于法国的军人Gen.GeorgesDoriot,他后来被称为“创业资本之父”。在20世纪50年代他执教于哈佛商学院,而他关于风险投资的重要性的讲座被那些专注于传统型企业管理的人们认为是诡诈的。
J.H.Whitney&Co.也是成立于1946年,它早期成功的作品是“小女仆”橙汁,而JockWhitney也被认为是创业产业的创始人之一。
TheRockefellerfamily(洛克菲勒家族企业)。它最早的投资之一———东方航空公司,现在已经停止运营,但是仍然是最早的商业航线之一。
从这几个早期的成功的创业企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早期的创业资本带有很强烈的私人色彩。众所周知,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角度考察,民间资本是指除政府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外的所有资本,包括非国有企业资本,机构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和居民储蓄等等。从这些成功的经验中可以看出,我们应该通过动员民间资本,提高我国创业投资的总规模,更重要的是提高单个创业投资机构的规模,减少政府投资的份额。对于创业企业来讲,创业投资是其生命源泉,而对于创业投资来讲,民间资本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蓄水池”。只要取之有道,它必将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的重要资金来源。因此,民间资本对于风险投资是至关重要的,虽然政府的支持也是功不可没。在创业投资这一产业的发展中,政府的作用应该是宏观调控方面的,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出台优惠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而在中国,虽然人们与创业资本这一理念和做法的较量已达十年之久,并且已经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应该发展创业投资以便更好地创造财富,但是这一产业的发展还需要做出进一步调整。
由于我国目前的大部分产业投资基金都和各级政府财政有着密切的联系,导致政府对产业投资基金的主导作用非常明显,从而也带来了我国目前产业投资基金鲜明的地方特色和行业特征。
我国的投资基金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政府和国企资金,另外一些是高校或公开上市公司提供的资金,还有一小部分是民间投资和境外资本。在中国从事创业投资的主要机构有:IDG、Softbank、AcerGroup和IntelCIV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投资总额少于3亿美元,而且采取了比较特殊的投资方式和退出途径———离岸持股公司。而在创业投资发达的美国,私人资金是创投资金的主要来源。例如,美国的私人创业投资公司有2000多家,投资额约占创业投资总额的70%左右。创业资本的来源渠道既包括富有的个人资金和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主要是养老基金、保险基金),也包括大公司的资金、政府财政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等。同时,政府的财政资金在其中占据很小的一部分。因此,在今后的发展中,应该有针对性的重点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我国的创投领域。
三、较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VS法律法规体系有待形成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政府试图加速先进科技的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冷战所引起的对苏联的科技进步的恐惧。1957年,美国一项研究明显显示商业资金的短缺是发展企业的一个主要障碍,为了改进这一现象,艾森豪威尔总统签署并且由美国国会在1958年通过了《小企业法案》(SmallBusinessAct)。
美国立法在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mallBusinessAdmin istration)内部创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BusinessIn vestmentCompany)项目,使这些公司可以从政府获取低于市场利息的贷款。为了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发展,国会允许商业银行成立小企业投资公司,这样银行就参与到了银行业以外的商业中了。这一立法通过之后的四年中,就有将近600多家小型投资公司开始了运作。
与此同时,一些创业资本公司也开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模式以外的合伙制结构,而这一合伙制具备了小投资公司所缺少的弹性。因此在十年之内,创业资本合伙制所控制的资金就超过了小型投资公司。
在20世纪60年代,创业投资公司充分显示了自己创造高额的投资收益的能力,例如,数字设备公司在1968年给ARD带来的年投资收益率是101%.公司的启动资金是七万美元,而到1959年为止,该公司的市场价值是三亿七千万美元。因此,创业投资对那些富有的个人和家庭来说是炙手可热的,但是对公共机构而言,确是有些高风险。
但是在70年代,创业投资却经历了双重打击。首先,到1968年,已经有1000多家创业资金支持的公司进入了市场,但是整个市场却经历了长达七年之久的低潮期。这一时期,出现了很多失望的股市投资者和更多灰心的创业投资者。后来在1974年,国会又在不经意之间给创业投资产业带来了一次沉重的打击。为了制止公司员工退休金的滥用,国会通过了ERISA——《雇员退休收入保证法》,试图来保护公司中退休员工的利益。但是,退休金基金的经理人们做出的反应是停止一切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作为市场低迷期和ERISA立法的结果,创业投资基金在1975年陷入了历史低点。
但是在以后的时期内,情况有所好转。从1978年开始, 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大大改善了创业投资的环境。首先,国会把资本收益税从原来的49.5%降低到28%.接着,劳动部颁布了通告以消除ERISA对创业投资的阻碍。这些以及其他政府政策的改变扫清了风险投资的障碍。与此同时,一些创业资本所支持的公司隆重上市了,其中包括1978年的联邦快递公司和苹果公司,这在很大程度上复苏了那些富有的家庭以及机构投资者对创业投资的兴趣。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创业投资产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1980年,创业公司集资不足六亿美元,而到1987年飞速增长为四十亿美元。
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一些机构是创业资本的主要来源。在1978年,富有的个人和家庭是风险投资资本的最大的来源,占整个基金的三分之一左右,在此之后,逐渐降低为10%.公共和公司的养老基金一跃成为创业基金最最主要的一部分,占大约一半左右。20世纪80年代创业资本突然增长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即资本收益会大幅下降。很多投资者期待的收益率是30%或者更高,这当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切合实际的。正常来说,私人资本所带来的回报率应该是在15%和25%之间,取决于投资的风险程度。但是,到1990年为止,创业投资的平均回报率降到了8%以下。这随即引起了创业投资的另一轮的低迷。失望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1989到1991年之间相继退出了。后来,1991到1994年的经济复苏使创业投资有所抬头,此后创业投资又一次处于上升趋势。
关键词:企业 法律风险 解决措施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必然蕴涵着相应的法律风险。如果企业能够采取科学的防范措施,建立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就会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否则,企业法律风险可能会给企业造成损失,甚至导致企业走向衰落、破产。因此,如何科学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使企业在法律风险最低的前提下,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成为企业经济活动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企业法律风险的成因及防范对策谈一些粗浅的看法。[1]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企业外部法律风险因素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因素的存在,导致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企业外部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企业外部法律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市场竞争对手的行为、其他非企业自身的因素等,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因素主要包括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企业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等。下面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形成原因做一些具体分析。
1.外部存在的法律风险因素,是形成企业外部法律风险的原因
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是形成企业外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法规不尽完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处于经常变化完善当中。因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使企业原来合法或不违法的经济活动,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尽管企业总想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并尽快使自己的经济活动不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企业的经济活动总是按照一定的惯性来进行的,有可能导致企业的经济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2.企业内部存在的法律风险因素,是形成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原因
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的经济活动是靠企业员工来进行的。由于一些员工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有的员工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尤其是有些企业管理者习惯“家长式”管理,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一旦决策失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然使企业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企业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另一重要原因。企业的经济活动需要管理制度来加以规范,而管理制度是由人制定的,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所以,管理制度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缺陷和漏洞,使企业蕴涵着法律风险。尽管企业制定了管理制度,用以指引、规范、约束企业各部门、各员工的行为,但是有些部门或员工违反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执行管理制度不到位,也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分析
只有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以严格执行,综合运用多种法律风险控制手段,才能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1.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中,通过分析评估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应对策略,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控制和化解的一套制度及流程。
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企业应建立全员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一般而言,大型企业应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全面领导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和运作。企业应建立法律事务机构,法律事务机构人员由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组成,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设计和监督执行、法律风险发生后的处理等,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事务人员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专业特长和业务保障作用。各业务部门应熟知与本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业务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本部门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企业要明确每个员工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每个员工要自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圆满地完成自己的任务。当然,企业各部门、每个员工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有效运转。[2]
3.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
企业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大多是通过各种合同来体现的,因此,企业应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合同管理,尤其要强化合同的起草、审查、履行、验收等重要环节的管理,防范法律纠纷的发生,确保企业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4.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诉讼或仲裁,在遇到法律诉讼或仲裁时,企业应积极应对,依法办事。法律事务人员要认真收集证据,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解决法律纠纷,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企业利益损失。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企业应在维护企业利益的基础上,力争与对方和解或调解,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应通过法律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依法维护企业的权益。[3]
总之,由于企业外部法律风险因素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因素的存在,导致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法律风险。只要企业能够采取科学的防范措施,才能把企业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促进企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何俊鹏. 浅谈大型水电工程建设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J]. 法制与经济(上旬). 2013(08)
[2] 陈巍,任慧云. 创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原则初探[J]. 白城师范学院学报. 2012(06)
[3] 李运. 浅议现代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体系建设[J]. 中国商贸. 2012(31)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刑事法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这些案件的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针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除以上几点需要注意外,还应注意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及时性。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本身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大大降低了其规范和震慑作用。为了更好地防控犯罪,在法律法规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性,尽可能地降低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对法律法规而言,稳定性也十分必要。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然而,法律法规必须顺应时展,尤其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需要规范紧急约束的时候。食品安全犯罪的突发性对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三聚氰胺毒奶粉案件之后,香港政府的做法就颇有借鉴意义。“2008年9月12日,大陆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后,香港政府紧急立法,禁止食品含有过量三聚氰胺,有关法例在9月2日刊登宪报,及时生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北京;102249)
为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落到实处,根据局领导班子成员的调整,我局及时调整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明确局长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事业单位负责人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同时负有领导责任,并将各项工作划分到各事业单位,明确各事业单位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要求各事业单位落实人员、经费,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一)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
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职业培训,重点围绕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就业培训。截至今年10月底,共举办各类培训班18期,已完成对2785人的培训工作,其中创业意识培训658人,创业能力培训190人,城镇失业人员职业培训398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469人,农民工在岗培训1070人,有效的提高了城乡劳动者创业能力和就业竞争力。
(二)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
通过举办“春风行动”、“千人就业援助”活动,帮助解决大学生就业、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富余人员的就业再就业,有力缓解了当地企业的缺工压力。截至2012年10月,我区全区城镇新增就业人员3260人,失业人员再就业1974人,其中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330人,完成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2941人,完成就业援助登记350人,实现就业211人。
(三)扎实开展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截至今年第三季度,我区实现新增创业1272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14户,私营企业54户,农民专业合作社4户,有力的推动了带动就业工作。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和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工作已全面开展,为以后落实创业就业扶持政策打基础。
(四)维护劳资双方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加强劳资纠纷调处能力,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开展了清理整治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和督促、促进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的“春暖行动”,以及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专项检查。加大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在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的同时,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督促劳资双方共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今年截至10月底,我局共计完成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单位101户,涉及劳动者4389人;主动监察用人单位267户,涉及劳动者19977人;受理投诉案件50起,目前已全部结案,结案率达100%;清欠工资款852.91万余元,涉及劳动者925人;督促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覆盖率达85%。到2012年10月底,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接待咨询150次383人,并对来信来访反映的事件做了及时妥善的处理,有效地维护了外来务工人员及本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五)做好生育保险的征收及费用报销工作。
截止2012年10月,我区共有9772名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征收生育保险基金110.3万元。
三、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一)统筹推进城乡就业创业,落实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政策。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创业;法律问题;法律服务体系
一、支持与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立法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大学生在就业方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在此背景下,为了缓解大学生就业难,我国有关部门相继提出多项举措,来拓展大学生的就业渠道。开展大学生创业活动,是解决大学生就业的一项重要途径。因此,为了保障大学生顺利地进行创业,以此更好地带动大学生就业,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为大学生就业和创业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与服务,在大学生创业、就业中发挥引导和规范的作用,其具体表现如下。
1.《就业促进法》从法律层面上为大学生就业创业提供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在此目标指引下,该法进一步从政策支持、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与培训和就业援助等方面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从而为我国大学生就业、创业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支持保障。
2.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使大学生就业创业服务规范更加细化
早在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就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目的在于“理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体制,完善改革措施,健全服务体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效益,使毕业生就业工作全面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人才培养的需要”。在此目标下,该《规定》进一步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为大学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2009年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拓宽就业门路,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并积极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
为了鼓励大学生积极进行创业,以实现通过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9月26日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等部委《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意见,大学生创业可以享受的优惠措施包括:一是放宽市场准入,允许创业者注册资金分期到位,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等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二是改善行政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将在注册登记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是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四是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创新,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探索抵押担保方式的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为了落实该《通知》的有关精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以便为大学生创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2010年5月4日,教育部也出台了《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主要措施包括:一是通过教育改革来培养和增强大学生的创业能力;二是加强创业基地建设,为大学生创业打造全方位支撑平台;三是落实和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等等。
二、大学生就业创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立法层次低
当前,在我国处于法律层面上的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相关规定仅仅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立法数量相对较少,并且其缺乏直接针对大学生创业的具体规定。就大学生创业方面而言,相关规定仅仅以《通知》和《意见》的方式表现出来,处于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层面,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并且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配套的实施措施和细则,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承担起为大学生创业保驾护航的重任。
2.促进大学生创业的融资与财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力度不足
虽然我国现在对大学生创业给予了一些财税、融资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支持,如在大学生创业融资时给予提供贷款、财政担保、财政补贴安排,工商方面免交工商证照费用和一些管理费用,在税收上也有一定的减免,但相关政策扶持的力度不够。如从税收优惠方面来看,目前中国大学生自主创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多局限于收益税,且税收优惠期限较短。在财政补贴方面,政府所提供的财政补贴数额较少,对于大学生创业来说基本上是车水杯薪。[1]在融资方面,政府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的贷款数额过小、门槛较高且期限过短,如小额担保贷款的数额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这对于初次创业的大学生来说,难度大,帮助小。[2]
3.学校对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教育缺失
大学生创业教育中的法律知识传授是决定大学生将来自主创业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所在高校应为大学生提供相关的创业法律教育。当前,一些学校对将自主创业作为大学生就业的一种重要途径的重要性还不是非常重视,甚至有些学校,为了不影响大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业,将“不准经商”作为对大学生的禁止性义务。[3]在这种教学管理理念下,学校并不热衷于为大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特别是理工科专业的学生,与法律有关的课程一般仅限于大学一年级时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对于创业所需要的一些法律知识,如合同法、企业与公司法、财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和知识产权法无从开设,从而导致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严重缺失。
4.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法律意识淡薄
大学生之所以感到创业难,在一定程度上和自身因素有关。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创业技能的提高,如十分重视管理经验、营销能力的培养,但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具体表现为:其一,缺乏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理念。在创业过程中,有些同学往往只顾眼前利益,为了一点小利而置当初的承诺和合同条款于不顾,违约行为经常发生,甚至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长此以往使自己的经营诚信丧失,进而最终导致创业的失败。其二,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由于缺乏对必要的创业法律知识的掌握,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经常遭遇合同陷阱,使自己枉受不应有的损失;同样是因为创业法律知识的欠缺,大学生创业过程中不注意对自己应有权利的保护,如商标不及时注册而被他人抢注等;进一步讲,由于创业法律知识的欠缺,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当自己的合格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也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总结而言,在现实创业过程中,多数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既不懂得依法办事,也不懂的依法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
三、完善大学生就业创业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就我国当前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规范而言,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处于法律层面上的仅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且该法律并非仅仅针对大学生就业而言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直接针对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如《大学生创业促进法》,以使大学生在创业时有法可依,这会在很多程度上提高大学生的创业信心。[5]同时,针对我国现有关于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法规相对原则化和抽象性的特点,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制定内容更加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以保证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法规具有切实的可执行性。由此形成多层次的、方位全面的支持与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法规体系。
2.政府在大学生就业创业过程中要发挥引导和扶持的功能
为了更好地支持大学生通过自主创业来带动就业,在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各级政府应发挥一定的主导作用,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形成合力,共同营造一个积极向上、健康有活力的创业环境。[6]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大学生创业基地,通过有针对性地制定支持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吸引大学生进入基地创业,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与大学生创业有关的制度,为大学生创业更好地服务。
3.加大对大学生创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资金是企业的血脉,是大学生进行创业活动的首要推动力。但从当前情况来看,大学生创业的融资渠道还是比较狭窄的,通过商业银行进行融资非常困难。因此,政府应更多地为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提供信用担保贷款,并尽量简化贷款手续,为了降低大学生创业的融资成本,政府应对贷款利息给予50%的贴息补助。同时,政府还应进一步完善风险投资制度,以鼓励和发展风险投资业务,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更多的直接融资渠道。在税收方面,应给予大学生创业更多的优惠政策,如大学生创业3年内应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等,免征期结束后,对大学生创业的营业税、所得税税率要低于正常的税率水平,同时,对于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应提高,以便使大学生创业企业获得更大的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大学生创业活动更快更好地发展。
4.高校要加强对大学生创业的法律知识教育
为了更好地支持和促进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学校应转变那种大学生从事创业活动会影响学业的偏颇思想。针对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薄弱的现状,学校应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知识的传授。学校应创造条件为大学生安排尽可能多的与创业有关的法律课程。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学校应为大学生开设合同法、企业组织法、财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知识产权法、产品质量法等课程,即使课时紧张,学校也应为大学生至少安排经济法这门课,并对上述法律知识进行重点讲授。通过创业法律教育,使大学生能够树立起守法创业、诚信经营的理念,并培训他们在创业过程中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沙良永.新时期大学生创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9):71.
[2] 杨德敏.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探析[J].兰州学刊,2010,(4):111.
[3] 胡赪.对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问题的几点思考[J].新西部,2007,(10):110.
[4] 潘菊莲.试论大学生创业教育中法治意识的塑造[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76.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原因;对策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分析
内部融资。中小企业受自身特点影响,初期一般都以内部融资为主。当企业再扩大发展时,企业也会选择自有的原始积累来进行融资;外部融资。股权融资方面,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没有资格进入公开的金融市场进行股票融资,通常只能通过相关部门,在有限的范围和有限的资金链里进行融资;债权融资方面,企业发行债券同样需要严格的审查,有时还要提供担或抵押,加之中小企业也很难进入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银行信贷是国内中小企业最大的外源融资渠道,超七成资金都源于国有商业银行,而但国有商业银行为降低风险,贷款对象首选国企。受所有制的限制,我国国有银行处于垄断局面,改革动力不足,效率低下,而非国有银行发展落后,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国内金融产品价格和利率封闭、未市场化,严重阻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且当前金融体系缺乏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中介机构,金融产品;法律法规。国内法律法规方面仍处雏形状态,自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后,法律法规依旧是个框架,只是确立了私募的原则性,仍然缺乏私募的基础规范性。
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因素
(一) 内在因素
经营管理能力较弱。大多数企业都属于家族企业,他们的管理模式较为落后,管理不专业,责任不明确,管理效率低下,无法跟上企业发展的脚步;财务信息不公开。中小企业的销售情况,经营能力,盈利状态等信息都不向外界公开,且未能和银行达成长期的沟通和合作。银行无法获得他们的财务信息,自然就不信任这些企业;偏好追求高利润。中小企业没有制定长期的竞争目标,缺乏品牌意识,投资成本相对比较高,因此多选择高利润的项目投资,风险也提高,自然商业银行对他们的贷款就更加谨慎。
(二) 外在因素
政策因素。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的制定均依据所有制制定,这些政策明显倾向于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且修订时间长,执行力度不够,许多中小企业钻法律空隙逃避债务,银行利益得不到保护,自然不乐观向这些中小企业贷款;金融市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隘,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有严重歧视现象,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是它们主要对象。并且金融机构布局不合理,目前我国70%的信贷资金都集中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其中多数资金集中在分支行。现在中国的商业银行为了防范风险,发展眼光纷纷投向大城市,收缩地方的贷款权限和并购原有机构,这使得地方区域的中小企业融资更加困难;信用担保体系不规范,不健全。我国对担保行业管理力度不足,甚至是无管理模式,这导致了担保行业没有统一和规范的运作规则;地产行业火爆。近年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价持续走高,许多人见炒房能更快地赚得更多的钱,纷纷把投资目光转向房地产业。政府和银行都重视房地产行业,银行亦乐意贷款给房地产业。因此,房地产业吸引了社会上大量的闲置资金,而中小企业所得到资金少之又少。
三、可行性对策
1. 企业方面
中小企业应该积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塑造良好形象和信誉。大力推进企业现在化改革,优化产权结构,使自己在市场上更有竞争力。银行贷款是保障,应加强与银行沟通,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
2. 政策方面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推进和实施力度,在修订法律法规时应以中小企业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实地考察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要做到有法可依;在财政方面,政府应该在财政政策上继续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优惠和补贴。如鼓励企业创业,创业初期给予一定的服务配套措施,资金上给予补贴;建立健全我国担保体系,政府加强对担保业的监管,实行统一规范的运作模式,完善资金补偿机制;房地产业的繁荣,并未给我国带来真正经济发展,许多企业家借此牟取暴力,却没有去创造真实的价值,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因此,政府应该严格控制房价,打压房地产,限制银行贷款房地产业的相关政策。使房地产业和其它企业重回天平秤上,这样资金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
大型企业的垄断,使许多中小企业只能夹在缝隙中生存,为缩小贫困差距,保护中小企业利益,政府应该规定大型企业的营业时间。例如像大润发、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超市应该缩减它们的营业时间。
3. 金融体系方面
加快对金融体制的改革,深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建立多元化产权制度,实现商业化的经营模式,脱离对国有企业贷款的韧性。这样商业银行贷款就会选择效益业绩优先的企业。另外应该培养和发展中小企业将其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优化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提高商业银行的管理效率,放宽对地方支行的贷款权限,使各地方企业更加方便、容易获得贷款机会;实行利率市场化,放宽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不再由中央银行控制,各商业银行为了利益就会相互竞争,迫使它们改革自身内部矛盾,提高它们的营运效率。他们不仅会降低贷款利率,而且他们也会重新调整战略目标,贷款对象会投降更多的中小企业,贷款几率就会更大;建立多样的金融服务机构,例如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投资银行等等,他们可以帮助银企之间降低贷款风险提高投资效率。(作者单位:长江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杨志洁.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分析[J].时代金融,2013,(5):208-209.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投资基金;PE;退出机制
一、私募股权投资概况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界定。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私募的形式,对非上市成长性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的投资方式,其主要的目的是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管理,最终通过股权转让而获得投资资本的增值,而不是以控股,获得永久性股权为目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由募资、投资、投资后管理及退出四大环节构成,其中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实现投资收益的关键因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企业发展到成熟阶段而其股权转让获得较高收益或投资取不到预期的收益后,以最佳的退出方式将股权变卖而获得投资收益。(2)私募股权投资发展历程。私募股权投资开始于1976年美国一家从事并购业务的投资公司KKR的成立,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大量外资涌入中国形成了一轮投资浪潮,但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投资机会的减少,私募股权投资两次兴起两次衰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2004年中小板开通和2009年创业板市场的开设,使得私募股权投资自2004年飞速发展。但在2012年,宏观经济不景气和投资饱和的压力导致投资机会减少,证监会进行IPO体制改革而实行IPO实质性暂停,加大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检查,使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遇到了严重的阻碍,不少为获得IPO退出不惜采取粉饰报表手段的投资基金不得不暂停上市。根据2013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披露的IPO申报企业信息表及CVSource统计,申请IPO的724家企业中有317家具有VC/PE背景,占43.8%。由于IPO审核放缓,部分中小企业业绩下降,指标难达上市要求,截至2013年4月3日,有167家企业终止审查,其中88家获得VC/PE支持,占52.7%,意味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受到严重的限制而不得不另辟渠道退出。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起步较晚,与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因此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并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予以遵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所涉及的中小板、创业板、二级市场等规章制度对该基金退出机制也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与PE相关的政策主要有2005年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及2010年上海、北京分别下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的试行办法。这些法规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私募股权投资,但没有建立全国性完善、统一的私募股权投资体系,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也受到相关规章制度的限制。(2)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PE退出渠道受限。我国资本市场极不完善,
PE二级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后起之秀仍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缺乏相关的制度规范,中小板、创业板上市门槛上升,无法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最佳渠道退出提供完善的交易市场,导致投资基金难以收回。随着上一年IPO审批受限,中小企业业绩增长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法达到上市标准而谋求新的退出渠道,选择二级市场、回购及产权交易市场上出售所持有的股权等方式实现PE退出。但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成为PE退出的一大障碍,现有的资本市场机制难以满足投资者的投融资需求。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监管体制不健全。2013年开始实施的《基金法》中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而PE没有纳入其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按照市场规律运作,避免监管变成管制而阻碍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但不实行
PE监管也许会产生行业违规情况,不公平竞争、为获得上市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等影响资本市场稳定的问题,使社会投资者面临更大的风险。(4)中介服务机构不规范和专业人才匮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专业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团队进行运作,同时也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参与。但我国中介机构的运行存在不少问题,难以达到规范、独立的服务,同时缺乏专业人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等机构应重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根据PE现存的不足以及关于PE的法律法规的漏洞,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规范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相关的二级市场、中小板、创业板、产权交易等市场运行。具体措施可为: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法,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规范纳入其中;完善资本市场各子市场的法律法规,实施有利于促进及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发展及退出的政策。(2)建立多层次、完善的资本市场。只有不断完善我国资本市场运行机制,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才能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提供更多途径,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具流动性,能更好地获得投资收益,加快市场资金的使用效率。具体措施有:建立全国性且健全规范的PE二级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加大我国中小板及创业板的规模及规范性,通过规范市场降低舞弊、提高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来降低资本市场的风险,以鼓励机构投资者、社保资金、投资基金等进入资本市场等。加快PE退出市场的效率不仅能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加快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还能实现我国资本市场的多样化及全面化,实现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3)建立力度适中的监管体系,维持PE退出市场稳定。目前我国未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列入监管范围,这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私募股权投资随市场规律而发展,受到较少限制,但力度适中的监管能降低金融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稳定,并在发现问题时能起到制止、纠正作用。鉴于国外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资本市场的监管,我国应在对中小板及创业板、二级市场、回购及产权交易市场等监管的基础上,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相应的市场板块退出时应依照的规章制度。通过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结合,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化退出。(4)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与监督,培养专业人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需要管理水平高的领导者规范化管理及管理团队中成员专业化、技术化的判断、操作。退出作为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实现利润的关键环节,更是需要管理成员运用经验及专业知识,选择恰当的退出渠道及退出时机,并通过技术操作实现基金的顺利退出。私募股权投资资金的退出也需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如对被投资企业进行估值、经营业绩分析。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起步较晚,资本市场极不完善,尽量年宏观经济低迷,导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在根据市场需求而发展的同时遇到不少挫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受到严重的阻挠。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资本市场规范程度的不断加强及其机制的完善,以及私募股权投资资金退出的探索与创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将会更规范,退出渠道更丰富。
参 考 文 献
[1]龚鹏程.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IPO退出的法律环境及渠道选择.西部法学评论.2008
(1)调研企业基本情况分析。从企业类型来看,参加本次调研的农业科技企业中,有限责任企业有31家,股份有限企业4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企业3家,中外合资股份有限企业1家,其他类型的4家。大部分企业(28家)经营年限在10年以上,有15家经营年限不到10年。从企业规模来看,有31家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达到被调查企业的72%,有6家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1000万元之间,占调查企业的14%,剩余6家都在500万元以下。这些企业在农业科技创业企业中规模都比较大。被调查企业的注册资本方式主要是现金(42家),还有一些企业的注册资本加入了知识产权、固定资产等其他方式。在优惠政策方面,企业所获优惠主要集中在税收(25家)和资金(17家)两个方面,其他优惠政策企业享有的不多。
(2)调研农业创新企业资金来源情况。被调查企业的所需资金主要来自于内部积累(41家都涉及),其次是来自于银行或信用社的贷款(有24家涉及),来自其他形式的资金相对较少,如国家政策性贷款10家,民间借贷4家,资本市场2家等。从上述结果可以看到,对于刚刚成长起来的农业科技企业来说,在它们过去的发展历程中主要是靠挖掘自身的能力去募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当企业自身的能力不足时,它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银行或信用社的贷款。除此之外从数据中看到,有些企业也从国家那里获得一些政策性贷款的支持,而民间借贷市场显然不是农业科技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市场,这也说明农业科技企业受金融波动的影响较小。(
3)对引入创业投资的意愿分析。有27家企业认为制约自身发展的首要因素是资金,17家认为是人才,有5家企业认为是经济运作环境,有2家认为是企业管理。29家企业认为创业投资基金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有非常大的作用。当问及企业引入创业投资基金后,最希望创业投资机构能够提供什么帮助时,有32家企业选择了资金,有24家企业选择了推进企业上市,有19家选择了开拓市场,选择管理服务和推荐人才的各16家。被调研企业中,只有24家企业与创投机构有过洽谈或接触,但有些企业最终并没有达成合作意向,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创业投资机构在企业发展理念、下步发展战略等方面意见不一致;二是与创业投资机构在某些协议条款上存在分歧;三是入股价格谈不拢。在问及企业觉得获得创业投资基金支持是否容易这一问题时,35家企业认为有一定难度,认为很容易的只有2家企业,5家企业认为非常困难。其中最大的难度在于创业投资机构对企业的要求太高(19家企业),其次是引入创业投资的程序过于复杂(有17家企业选择了该项),最后认为成本太高(8家企业)。
2我国农业科技风险投资存在的问题
2.1农业科技企业内部管理及运行机制滞后
目前,大多数的农业科技企业是依托大学、科研机构所建立起来的中小企业,其管理团队主要还是个人、工作室和公司3种形式,在调研中,个人形式的团队所占比例为1%,工作室形式的团队所占比例为42%,公司形式的团队所占比例为57%。同时在调研中,管理层大多为在某一农业行业中具有较高学历的高层次人才。这些调查结果显示了部分的农业科技企业还未建立起有效、规范、产权明确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农业科技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分配制度等的滞后,容易偏重企业自身发展的思路,往往忽视了市场的变动,从而导致了风险投资机构在农业科技企业的发展理念、下步发展战略等方面意见不一致。
2.2风险投资运作机制的非市场化
目前,大部分风险投资机构是政府为促进科技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融资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所提出的一项措施,与发达国家相比,国内的风险投资机构是以政府主导为主的运作模式,并多为各级政府所设立,带有明显的国有企业运行模式。其分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为政府全额出资组建的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如中创等;另一种是由政府与金融机构、企业等联合构建的风险投资机构,这部分风险投资机构起到了带动非政府资金的作用。由于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股权多元化的特点。
2.3缺乏有效的中介机构
农业科技金融中介机构是连接农业科技金融需求方和农业科技金融供给方的桥梁。中介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科技中介机构;另一类是金融中介机构。当前,我国农业科技技术市场虽然已经具有了科技中介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但在管理组织和服务上都具有明显的不足,导致了农业科技企业与风险投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由于某些协议条款等存在分歧而导致了最后的投资没有成功的现象发生,不利于农业科技企业和风险投资之间的双向选择。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的等制度的不健全,双方也会由于对农科科技成果缺乏较为准确合理的评价而导致了合作的失败,同时,由于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导致委托管理风险的发生。
2.险投资缺乏退出机制
在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中,退出是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甚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风险投资的最终成败。退出机制的不健全作为我国农业科技风险投资发展的一个弱点,缺乏适合的投资撤回渠道和保障体系,使得风险资本很难得以正常运行,进行再投资。这样不仅无法实现循环发展,而且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一旦高收益无法实现而且风险资金难以撤出,失去流动性,风险投资业就很难维持下去,只能是昙花一现,无法长久发展。就目前主要的退出方式来看,公开上市具有较高的收益,所以成为了很多投资者的选择。
3完善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的对策建议
3.1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建设
为了推动农业科技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需要加快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支持:一是关于企业制度,特别是股份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风险资本进入和退出的核心是风险企业股权的交换,企业股份的制度安排和确立这种安排的法律地位则是实现股权交换不可缺少的基础。二是关于支持农业科技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农业科技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最重要载体,但由于其基础薄弱和发展困难,通常需要特别制定法律法规加以扶持,并且要强调建立长效机制。三是鼓励在农业科技领域投资的法律法规。制定这类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保障投资者利益和吸引投资,同时也有助于引导资金投向,规范政策的执行。四是规范风险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运作的法律法规,这是风险资本的操作依据和指南。
3.2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支持农业科技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进一步完善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机制、简化发行流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科技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等方式融资。探索符合条件的农业科技企业发行高收益债券融资。鼓励农业科技企业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与财务结构,鼓励中介机构加强对其辅导力度,以促进其直接债务融资。探索利用产权交易市场为小微农业科技型企业股权流转和融资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交易。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所联盟和统一信息披露系统,为科技成果流通和农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股权融资提供服务。建立有利于技术产权流转的监管服务机制,利用产权交易所,依法合规开展产权交易,为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质押物流转、处置等提供服务。利用信托工具支持自主创新和农业科技企业发展。推动公益信托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充分利用信托贷款和股权投资、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的组合,拓宽农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3.3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引导多元主体参与
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重要作用。在对农业科技企业风险投资规模的扩大中,可以将投资保障、风险补助以及阶段性参股等方式混合使用,并引导处于初创时期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发展。地方政府在对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建立和运作过程中应当规范合法,逐步建立起一种上下互动而有效的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从而吸引更多的其他资金进入农业科技风险投资领域,有效地保证了在政府引导之下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的风投方式顺利发展。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给我国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改革开放激荡三十年,我国的发展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一个体量逐步增大的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儿,对于很多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都是在事物的不断发展中逐步的健全起来的。我国金融监管层也早已现行一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监管体制的构建。我国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78条中有一个条款“允许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募集”给予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空间。也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存在。一个月之后以发改委为首的十个部委联合发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这个办法中详细到人员配备、注册资本、投资方向等较为细致的方面。也在这个办法中,第一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通过向发改委备案的渠道接受发改委、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可以说这个办法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到了2009年,私募基金在过我国大跨步发展的同时,出台了《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信息披露没达到要求、代持股份等方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放开了社保基金投资、财税政策优惠等给予私募基金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二、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1、信用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2、兑现风险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3、系统风险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二)完善行业自律监管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还没有设立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未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而在发达国家中,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在私募基金的监管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可以像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一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协会,致力于私募行业的自律和监管,以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来促进于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首先,整个行业都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管理之下,证监会则一直管理和监督着涉及到的证券市场。这种管理模式就会造成在私募基金出现问题时,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出现权力的交叉。在处罚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时,两个部门就要相互协调。为了防止出现多个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应当建立正规的行政管理机构。从当前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大多资金还是投资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性以及及时性考虑,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去管理我国的私募基金更为合理,作为监管部门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会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
作者:郭逢单位:长沙文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关键词】 中小企业;融资;金融机构
一、发达国家中小企业融资经验与借鉴
1.有力的政策支持。(1)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西方国家都奉行立法先行,为改善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地位,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各国都相继制定了关于中小融资的法律法规。日本有《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信用金库法》及其他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达三十多部;其他各国也都制定了在规范和发展中小企业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优化中小企业金融环境、构建中小企业金融体系奠定了基础。(2)设立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在与大企业竞争中处于劣势,很难从商业性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担保以及保险。为此各国都设立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服务于中小企业,通过直接贷款、提供担保或其他形式的信贷援助等来保障中小企业顺利融资。
2.积极发展和规范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地方商业银行必须将融资额度的25%左右投向中小企业;自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日本商业银行逐渐向中小企业增加贷款发放,截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对中小企业融资额度占融资总额度的65.8%;德国商业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也占重要地位。在引导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发达国家还积极发展了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它们既有政府出资成立的,也有民间组建的,但都对中小银行给予优惠政策、提供信贷担保或直接贷款等,在保证中小企业获得经营所需资金,为中小企业服务提供金融服务方面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3.建立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一种重要渠道,西方各国都非常重视其建设,其中美国的风险投资公司最为典型,在首次公开招股的企业中,约有1/3是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对象。目前,美国各种民间风险投资公司约有600余家,主要是对具有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投入资金。日本、德国等其它发达国家也都建立了风险投资公司,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
4.适时建立二板市场。二板市场或创业板是发达国家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世界上最成功的二板市场是美国纳斯达克(NASDAQ)市场。1991年日本也开始启动本国柜台市场网上交易系统(JAsrAQ),加拿大、英国、法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台湾、香港等地区都为中小企业融资上市建立了二板市场,这在扶持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成长性企业、创新民间融资制度、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制度等方面都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二、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策略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应加快制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中小企业融资法》、《中小金融机构法》、《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等新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对已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引导各地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政策和相关配套措施,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2.加强政府扶持。中小企业融资离不开政府扶持,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配套措施外,还应采取措施加大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如政府出资,并引导民间资金建立中小企业风险补偿基金;财政出资或担保融资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银行、政策性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给予中小企业本身及为之服务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财税政策支持等。
3.完善资本市场。适当降低中小企业发行上市门槛,推出针对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区域性小额资本市场,建立我国债券或股票的柜台交易市场体系,扩大股票融资;加快完善债券发行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大力推进集合债券,积极创新市场产品,使债券融资成为中小企业一个的新融资渠道。
4.完整中小企业金融体系。首先大型银行应加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对中小企业应实施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其次中小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服务中小企业的地缘优势;最后互助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中国扶贫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微型金融组织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政策支持的基础上,积极引进外资和民间资金,为当地中小企业提供合适的金融服务。
5.建立规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从内因与外因的关系看,要从根本上解决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规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改善经营管理,加大信息透明度,强化信用意识,提高经营效率,为企业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关键词:风险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板市场;融资
中图分类号:F85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9—0040—04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科技创新的基础,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但科技型中小企业大多规模不大,存在资金短缺和管理能力不足等问题,致力于投资高科技产业的风险投资既能为企业提供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还能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企业提供管理支持和资源网络。因此,应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作用,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困难
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自主创新,实现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增强了自身的核心竞争能力,促进了国民经济长期、持续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更新快、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决定其发展壮大必然会面临融资难、管理能力不强等困难。
(一)融资难
1.较难获得间接融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比较单一,主要是向银行申请贷款。我国商业银行在放贷时面临盈利及规避风险的压力,不愿贷款给抵押品价值和信用都不高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贷款一般要求一定的抵押担保,而科技型中小企业由于处于初创期,缺乏可用于抵押的资产,很难从银行获得抵押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确定性较大,有较高的风险,银行出于稳健性的考虑也很少为其提供信用贷款。从银行难以获得贷款导致科技型中小企业面临融资困境,大大限制了其发展速度。
我国于1999年正式启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基金,这是由政府设立的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基金。对处于初创期、只需几十万元小额资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创业基金对其起到较大作用。但对于发展到一定规模的企业,特别是那些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进行技术创新的企业来说,创新基金资助的规模和力度远远不够。另外,风险投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不足。我国风险投资由于起步晚、资金实力不强,对所支持企业的选择非常慎重,大多选择支持发展相对成熟产业的中小企业,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明显不足。
2.上市融资比较困难。创业板是规模小并具有高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场所,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创业板市场自2009年建立以来,虽然对一批创新型中小企业起到融资引导和创业激励作用,但其进入门槛对大部分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依然较高,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的难度较大。创业板要求拟上市企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额不少于一千万元;或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这些基本的财务要求对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是一个很高的门槛。另外,创业板市场并没有完全发挥其支持成长性、创新性中小企业的功能,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大部分是大型企业。在首批上市的28家企业中,有7家总股本超过1亿股,其净资产远超过5000万元,甚至可以在主板上市;有12家企业成立10年以上,成立5年以下的企业不到5家。这就使一些处于初创期、规模不大、风险较高但有较好发展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无法在创业板市场融资,企业发展面临的资金短缺问题难以解决。
(二)管理能力不强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管理混乱、产权不清等问题,财务制度、激励制度和决策机制不完善,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方式严重制约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管理者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忽视了持续经营的长远规划;即使一些制定了长远战略目标和规划的企业,由于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制定的战略目标和规划并不切合企业实际。另外,一些科技型中小企业面临人才缺乏难题。一方面,由于物质激励有限且发展空间不足,这些企业难以招聘和留住优秀人才。另一方面,大多数企业培养人才的机制不健全。外资和大型企业对员工的培训完善而系统,将员工视做最宝贵的人力资本,其培训投入也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反观我国大部分科技型中小企业,并没有将对员工的培训作为一项长远投资来看待,因而也无法使员工有归属感,企业凝聚力也不强。
二、风险投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促进作用
风险投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克服资金困难,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都要经过研发、实验、投产、销售等环节。这其中的每一环节都面临较高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短期内很难获得较高收益,而且需要持续投入大量资金。风险投资本身追逐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决定其愿意将集聚的大量资金,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的高科技企业。美国风险投资将70%以上的资金投入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硅谷的成功发展就是风险投资大力支持的结果。可以说,风险投资通过灵活特殊的投资方式,在资本与高新技术间架起桥梁,为难以从银行等渠道融资的众多有潜力的中小科技企业的培育和成长提供了重要资金保证。
(二)能监督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风险投资通过成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或非正式地进行持续监督,引导和要求企业制定适当的激励机制和薪酬制度,给管理层施加一定压力并激励其努力工作。
(三)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管理支持
风险投资为确保投资收益的实现,除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金外,还提供营销、财务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型中小企业由于处于创业期,人才缺乏、管理经验不足,而风险投资机构具备各种专业人才,能更好地了解行业发展状况。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帮助企业解决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为企业经营战略的制定提供指导性意见,还协助企业进行管理层人员的选配及其他人员的招聘,从而实现投资收益的增加。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不仅给企业提供资金,还根据其是否是主导投资者、单个项目投资额度大小、投资的不同阶段、风险投资机构的经验丰富程度等,通过董事会或根据投资协议,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应的管理帮助。
(四)可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网络资源
风险投资为帮助所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与其他公司或专业机构进行合作,为其提供了便利的合作网络资源。这些资源主要包括筹资渠道、高层管理人员的重要来源、企业关系网络、政府关系网络和信息咨询网络等。这些资源如果被充分利用,可有效改善企业的社会关系环境,有利于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风险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对策
20世纪80年代,一批海外风险投资机构涌入我国,为我国风险投资业带来巨额资金与先进的管理手段和运作模式。尤其是2006年以来,我国风险投资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投资总额不断增加。但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风险投资的支持力度远远不够,它没有把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支持的重点。即使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额度也不大,大部分投资于企业的成长期和扩张期,对起步期的投资较少。这就无法鼓励和支持更多的高新技术从研发走向成熟。究其原因,一方面,国家推动风险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力度较弱,缺乏相关的政策激励。另一方面,风险投资机构自身没有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动力,出于保守型投资的考虑,尽量规避投资高风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风险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风险投资机制的形成和发展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产生、发展和壮大更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引导和扶持。可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风险投资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应在“鼓励、扶持、保护”的宗旨下,尽快出台《风险投资法》以规范和促进规范风险投资的运作。同时,还应不断修改和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和创业企业的运作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为把鼓励风险投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落到实处,国家有必要出台相应措施,对从事高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机构给予一定奖励或优惠。
(二)加大对风险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引导其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倾斜
我国风险投资起步较晚,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国家应对其予以政策扶持,引导其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倾斜。首先,给予风险投资以税收优惠。即使是风险投资发展较早且培育了“苹果”、“微软”和“英特尔”等世界知名企业的美国,虽然是完全市场化国家,但也并没有完全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发实现风险投资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对接,而是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如,屡次调低风险投资机构的长期资本收益税,从最高的49.5%下降到最低的15%。我国应进一步降低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收益税,并将税收优惠的年限适当延长。其次,制定有利于风险投资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要求政府部门优先采购有风险投资支持的本国高新技术产品。再次,由政府牵头,设立旨在引导和补偿风险投资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运作的风险补偿基金,对一些由风险投资支持重点科技项目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的弥补;设立科技园区风险投资引导基金,补贴给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集群创新的风险投资者,以进一步引导风险投资加大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集群的支持力度。
(三)加强多层次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一般说,风险投资并不是谋求对所投资企业的长期控制和管理,而是在企业进入成熟发展阶段后,通过帮助企业上市来实现退出和赢利,而完善的资本市场就成为风险投资成功退出并获得收益的重要平台。我国主板市场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复杂,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较小,很难达到在主板市场上市的要求。因此,创业板市场便成为其上市的主要场所。从实际情况看,科技型中小企业很少能在创业板市场成功上市。因此,应对创业板的审批制度和上市条件进行调整,对不同情况的中小企业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培育了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其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经验之一,就是将纳斯达克市场分为全国市场和小型资本市场两个市场,二者的上市条件、市场监管有所不同,适应了不同企业的需要。全国市场面向获得一定发展、实力较强的中小企业;小型资本市场则面向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的数量标准更低一些,但为保证上市公司质量、降低风险,小型资本市场更加注重上市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表现。我国创业板市场在逐步发展完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实现其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的,应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实际,细分上市条件,在数量标准有所降低的情况下对公司治理质量标准有更高的要求。这样,既能满足有发展前景但财务指标不是很高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上市需求,又能使上市风险有所降低。可见,多层次创业板市场的建立能给不同发展水平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的机会。
【关键词】中德;就业指导;比较
据新华网报道,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一次新闻会上说,2012年城镇需就业的劳动力达2500万人,比“十一五”时期的年均数多100万人,其中高校毕业生规模达到680万人,是本世纪初的6倍多。就业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依然非常大。结构性矛盾更加突出,招工难和就业难并存。根据监测,这种就业难和招工难并存的现象更加趋于常态化,而且有从沿海向内地蔓延的趋势。
怎样促进就业和消除失业是当前每个国家政府所共同面对的问题,也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德国政府在解决就业压力方面的组织管理与政策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一、齐抓共管的就业服务机构
德国在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上的主要经验之一是建立齐抓共管的就业服务机构。德国大学生就业指导工作是由政府、学校和社会机构共同参与来完成的。
德国联邦劳工部及各州劳工部是政府主管全社会就业的机构,也是主管大学生就业的机构。联邦劳工部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制定联邦的就业政策,并与各州、各地方相关部门以及议会劳动与社会委员会协商就业问题。联邦劳工部把大学生就业纳入整个就业体系,劳工部信息管理中心承担大学生就业的信息化工作。
各州劳工部则负责制定本州范围内的就业与社会政策。各地区劳工局为个人、企业和机构提供有关培训和就业服务,包括介绍培训和就业职位;提供就职咨询;为雇主提供咨询;资助职业培训;资助残疾人就业;促进创造和保存就业岗位以及对就业市场和职业发展进行数据统计和跟踪研究等。同时,劳工局与政府、企业、私人就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密切合作。劳工局执行政府的就业政策,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与私人职业中介机构合作实现信息共享,并设立专门的高校服务组,为大学生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
高校就业指导中心的主要工作有为学生提供就业信息和咨询,举办讲座、报告、讨论和培训,介绍学生与校友、国内外企业建立联系,为企业提供大学发展和毕业生信息,提供展示、介绍企业服务,举办招聘会等。
德国是当今世界上社会组织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大约有100万个社会组织,涉及商业、医疗、环保、教育、体育、文化、慈善等各个领域。社会组织为德国民众提供了众多的就业岗位。在众多的社会组织中,基金会是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德国的基金会多达4万多个。德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的经费有一部分就是来自这些基金会组织的提供,就业指导中心可以通过申请、合作等方式从基金会获取基金。
我国的就业指导机构设置实行“双轨制”。国家教育部负责大中学校学生的教育教学与就业政策制定和管理监督,各省设立教育厅具体执行国家与教育部的方针政策。省以下设立地方教育局,负责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承担部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派遣与报到工作。各省教育厅下设省就业指导中心,承担本省各高校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包括对各高校进行职业生涯规划与就业指导教育工作的常规督查、全省毕业生生源信息汇总、用人单位招聘信息、毕业生就业派遣与就业率统计等。各高校常设就业指导中心,具体指导和实施本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大多高校内部在各院、系或专业教研室再下设专人负责贯彻学校就业指导中心的各项指令和措施。这是教育系统内部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置情况。
在政府管理层面,国家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社会劳动力的就业政策制定与宏观指导。各省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地区再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层层落实上级部门的政策与措施,并具体承担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指导工作。同时,在地方就业市场,各地出现了收费性质的职业介绍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全体社会劳动力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开展工作,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检查与监督。通常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不直接介入高校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教育部门的就业指导机构也都只接受本系统垂直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二、齐全贴心的就业服务内容
德国在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上的主要经验之二是制定齐全贴心的就业服务内容。
劳工部信息管理中心设立就业服务网,通过网络为大学生提供各方面的信息服务,如企业招聘信息、个人求职信息和各类培训资讯等数据。劳工部信息管理中心和各大城市的大学生就业服务团队紧密协作,指导企业、雇主到高校选择学生,高校也把企业、雇主请到学校来直接与学生见面。劳工部充当了高校与企业、雇主之间的桥梁。
劳工局高校服务组为高校在校生和毕业生(毕业后一年以内)就近提供服务,指导专业学习、职业认知、从学业到职业的角色意识转换等。通过办公室面对面咨询、电话咨询、网上咨询、集体职业指导和咨询、专家小组会“诊”式指导与咨询等多种方式和途径为大学生提供职业咨询与就业指导。
高校职业指导中心为大学生提供就业信息和咨询,举办讲座、报告会和培训班,介绍学生与校友、国内外企业建立联系,为企业提供毕业生信息,举办招聘会等。有些高校的职业指导中心还设有学习咨询部门、国际就业部、信息服务部、专业实习部等办公室,机构健全、分工明确。
我国高校就业指导在内容上侧重于宣讲就业形势压力巨大,学生们应端正心态,降低要求,先就业、再择业;罗列国家政策支持就业、鼓励大学生响应党的号召到农村、到基础、到西部去就业,或自主创业等;指导教师临时指点应聘技巧、传授面试礼仪等。平时更多的是从事就业管理工作,如就业协议书审核盖章、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办理、毕业生档案转递、就业率统计等。目前高校针对大学生就业这一难题开设了职业规划课程,但没有专人进行定期的指导和督促,学生真正落到实处的却很少。我国许多高校的就业指导工作正在进行改革,力图借鉴国外经验,使就业指导贯穿整个教育全过程,并增加了终身教育和创业教育等内容。为了应对市场需求,当前高校就业指导一味突出实用性、针对性,注重个人特长展示和求职技巧的运用,大部分高校越来越忽视对大学生就业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引导,而对大学生职业道德教育、创新精神和创业意识培养、职业生涯设计和职业能力测评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还很难适应当前就业形势的要求。这种就业指导是一种典型的功利主义指导观,把就业指导仅仅作为传授给学生一种谋生技巧的应急培训,对学生个人及职业的发展并无多大长远价值。
三、完善周到的政策法律法规
德国在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上的主要经验之三是做好就业政策的系统整合,集中地表现为健全的就业法规体系。德国以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劳动保护为主体的政策法规,构成了具有德国特色的大学生就业扶助体系。1969年的联邦德国颁布了《劳动促进法》、《职业教育和培训法案》;1976年颁布了《培训岗位促进法》;1981年颁布了《职业教育促进法》。为了改善对青年人的劳动保护并提供相应的就业咨询指导,德国还先后颁布了《青年人劳动保护法》、《联邦社会援助法案》、《儿童与青年服务法案》等一系列与就业相关的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使青年就业项目的实施以及就业前的培训成为一种专门性、强制性的社会义务。
德国政府为了让企业尽可能多地提供就业岗位,给予企业一定财政补助或税收减免,以促进各类企业的快速发展。譬如政府利用财政补贴,改善私人中介公司的生存条件,加强政府直属劳务服务部门和私人劳务中介公司之间的合作;德国政府以提供资金补贴的方式,鼓励地方公共服务机构雇佣失业人员,每雇佣一名失业者,便给予10万欧元的贷款。
德国政府现有650项促进企业发展的银行信贷援助和担保计划,对中小企业提供宽松的信贷援助和担保支持。通过对现有企业进行投资和对新创办企业进行援助,政府直接为向中小企业和中介组织提供贷款的银行提供担保,承保损失可达60%,最高达到80%。
德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还包括给予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资助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大力扶持中小企业产品换代升级和对外出口等。
我国虽然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在有关就业的法律法规建设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求。当前已经制定的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教育部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等一般性法规,尚缺少有针对性的独立的就业法规。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直在倡导和鼓励大学生创新和创业,并在税费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但在支持力度与配套措施上离实际需求仍相差巨大,并且不是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缺乏稳定性和长期性。譬如正在实施的“西部援助计划”、“免费师范生计划”、“村官计划”等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大学生就业,但对参与这类计划的大学毕业生的后续工作安排缺乏连续性的政策支持,又不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影响了其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就业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滞后,但近些年来,党和政府在就业政策制定上不遗余力,不少省市相继推出了诸如大学生创业一定期限内免收所得税、营业税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由团中央、全国青联发起的旨在帮助中国青年创业的国际合作项目“中国青年创业国际计划”也已经启动,该项目主要为青年创业提供咨询及资金、技术、网络支持等,此类政策的不断出台和各种创业活动项目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法规上的不足。
四、借鉴与启发
(一)加强各种社会力量的整合,建立多方位的就业服务体系
就业问题是一个全社会的系统工程,不能单靠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要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从不同层面上为大学生就业提供服务。当前我国的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就业工作管理上呈现条块分割,各司其职,互不干涉的局面。在行政管理上这是正确的管理模式,但在力量汇聚和资源整合上,却是两套马车,各行其是,严重缺乏合力,影响效力。大学毕业生的就业不能及时解决,久而久之,就成了社会问题,教育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最后又转交到了劳动部门,这样的恶性循环,在我们国家还要运行多久?
在我国这样人口众多、资源短缺、地区发展极不平衡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分配人力资源,做到人尽其才,是政府部门应该思考的一件大事。仿效德国政府将劳工部与高校、社会组织整合成紧密联系的服务体系,使我国劳动部门、教育部门和社会中介共同参与到就业工作中来,并且实现信息共享、资源互用,是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就业矛盾解决的重要途径。如通过社会职业介绍中心来为大学生就业提供社会化服务;发挥专业的人才咨询、人才评估、人才中介及与之相关联的专业化机构的作用,通过他们来为有需求的学生定制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服务;发挥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作用,帮助大学生完成各种资格证书的申报、审核、发放,为大学生争取更多的就业机会创造条件。高校可以通过对专业机构的认证和准入来保证服务机构的资质,并引导规模化参与来提高服务的质量和降低费用。这样,通过各种资源的整合,可以形成一个覆盖全面、联系广泛、快捷高效的就业指导网络系统,为大学生提供优质的就业服务。
(二)完善各类就业政策与法律法规,建立规范有序的就业市场
国家必须逐步完善各类就业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统一规范的就业市场和就业保护机制,全面取消限制大学生就业的不合理的地方政策,确保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在规范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很缺乏,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就业指导工作的法律文件。面对社会招聘中出现的欺诈事件,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来保护应聘者权益。一些单位在招聘中公然设置歧视性或限制性条件,不允许同等条件下的毕业生参加竞争,搞内部招聘,定向招聘,或暗箱招聘,让大多数应聘者求职无门。一些职业中介一味捞取求职者的中介费,却无任何实在有效的职业信息提供给求职者,存在着明显的欺诈行为等等。地方政府要加强监督,出台各种政策法规,规范就业市场,引导用人单位招聘行为,提升就业中介服务质量,扩大就业服务网络,积极为大学生就业、创业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政策条件。
(三)建立高效的就业服务队伍,全面提升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
为了促进就业市场持久和健康的发展,必须改革政府劳动部门与教育部门条块分割的状况,组建劳动保障与就业促进服务部门,协调政府、高校和社会职业中介组织的工作联系,并同经济部门、社会民政部门协同合作,成立全省乃至全国性的劳动中介网上服务中心,做到就业信息及时和更新,就业人员个人简历及时提供给招聘单位选用,让招聘者和求职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实现人才的双向互动,达到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高效分配,最终建构起立体化、多元化、功能齐全、内容完备的就业服务体系。
转变就业服务部门的工作职能,使这些机构由“监管者”转变为“服务者”。增强就业服务部门的服务功能和服务意识,使求职人员来到就业服务部门,就象到了商场一样,接受就业指导工作人员热情的服务。通过从服务人员的思想转变开始,不再像从前那样,处处以政府人员的姿态高高在上,而是切实以服务大众为指导思想,全面提升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最终向高效的就业服务之路转变,是推进我国就业指导工作迈上新台阶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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