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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时间:2023-08-30 16:4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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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第1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252-02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如果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法律文书未确定一方为履行义务的主体,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受益;(3)知识产权的受益;(4)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清偿对外债务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冲突

夫妻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径路

1.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无关系。本文试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发表自己的看法,并力图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适用该法条之困境的办法。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日常家事权 表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以致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该解释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保护,肆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关系中非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立法冲突。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哪怕是举债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或是个人生活享乐行为所致,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吞另一方财产恶意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他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我们以一方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如借钱赌博)为例,无论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都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同一笔债务,依据不同的法律却被界定为两种对立的性质,难免会让人感到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人格独立地位。

夫妻双方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表现形式是非常复杂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要求,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一致性。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独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经历了由“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现代各国的立法无不确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独立地位。我国《婚姻法》亦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等规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独立的体现。因此,夫妻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能都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即使在处理夫妻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债务)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区分夫妻对外举债的性质一律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忽视了夫妻一方以独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

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一方面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恶意举债。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举债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需要保护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首先,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看,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交易以及选择预期清偿能力强的债务人为交易对象,甚至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债权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却无法预知另一方何时举债,举债数额,无法控制其举债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恶意举债时更是如此。所以,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容易规避风险。其次,从权利救济手段看,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他仍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债权得以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如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其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还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偿,但往往举债人已将财产消耗殆尽,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再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举债配偶方要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一方举债往往具有隐蔽性,恶意举债时更不会让对方知晓。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更为困难,因为首先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约定,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非举债配偶来讲也是很困难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相比,后者其实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那么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面对需要保护的两种 利益就要进行仔细衡量,做好价值判断,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二十四条之规定使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债权人一边,不仅不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保护,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现象越来越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问题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相信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决适用第二十四条的困境,则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为切入点,区分各种情况,最终找到适用二十四条时应把握的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举债的情形是异常复杂的,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

1、借债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说明夫妻婚前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债目的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前者如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后者如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无论一方经营还是双方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一方婚前举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双方合意。即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举债,均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权所负债务。我国婚姻法虽未直接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体现。该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财产”应该即包含积极财产又包含消极财产(如债务)。因此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日常家事”范畴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权范畴构成表见所负债务。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举债,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事或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合意,则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把握的原则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依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共同债务”?且此种推定不违背我们上述关于共同债务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条设置的适用条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在此我们只需讨论上述第2、4、5种情形。而4、5两种情形下所负债务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无需推定。因此笔者认为,若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上述第3种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双方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这样推定的优点是:

其一,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夫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而推定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现象发生,避免了对无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实现了我们对法律概念理解的统一。即“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在哪个法律条文中出现,我们对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法律适用》,20__(8),第56页.

第4篇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第5篇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保护

喧嚣一时的婚姻法修改终于落下了帷幕。经过修改,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增强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停步于现行法模式,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深入探讨和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则只在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有所涉及,而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又是远远不够的,体现了立法的巨大疏漏。在债权处于优越地位的今天,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整个民法的重要任务和趋势,婚姻法也概莫能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不是脱离社会、自给自足的个体,而是与外界经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细胞,特别是近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消费意识的变化,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的兴起,使夫妻向外借款成为常事,数额也有很大增长。从实践来看,夫妻债务的复杂性并不亚于夫妻财产问题[ 1],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的这种厚此薄彼、忽视对债权人保护的情况实在是不应该。

应当承认,在婚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和立法者还是力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的,这集中表现在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上。[ 2]然而,不容否认,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债务处理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相比草案和人们的期望而言是不进反退了,并出现了新的法律漏洞,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

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规定,体现了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时,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在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该条款却被删掉了,理由不得而知。或许立法者认为,该种情形依《民法通则》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就可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无需在婚姻法中再加以规定?问题是,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为逃避债务而设时,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还是因约定无效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于婚姻法该款的删除,使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而如果保留了该款,因可直接适用法条,想必就会避免法官们对法条错误的文义理解,避免实践中的误判。针对实践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严重的现实,我认为实在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该条款实在是”死“得冤枉。

2、修正案仍未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婚姻法的规定相比,变化在于将“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共同偿还”,并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删去。[ 3]问题是,修正案仍局限在夫妻双方范围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但也未明确规定是连带责任,从而没有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惑:夫妻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各自偿还的份额也是共同偿还,这时该约定或判决能否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不能偿还其承担的份额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承担债务?[ 4]婚姻法是写给大众看的,有多少普通百姓会从条文不清晰的规定中得出夫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结论?可见,婚姻法的规定并不足以解疑释惑,不若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来得清楚明白,也有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3、矛盾规定的消除,带来对个人债务偿还方式的模糊混乱理解。婚姻法修正草案曾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推知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债权人)只能向欠债的一方行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夫妻的另一方清偿;而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则夫妻双方对外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草案第41条曾有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 的规定,由此又可知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另一方无偿还义务。这就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债权人也要负连带责任,而如果夫妻无此约定(即采用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的),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反而没有任何责任。也许立法者正是意识到了这种规定的不合逻辑,在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的规定删除了,但这种删除又带来了一种立法者绝对不愿看到的结果: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缺失了。如此,是按原来的普遍理解仍由本人偿还,还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来个“举轻以明重”、保护债权人的解释,也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似乎都未尝不可,而后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更说得过去,但却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为避免条文表面上出现逻辑矛盾而做出的这种处理,造成了更大的漏洞,不能不说是一大败笔。

笔者认为,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模糊、笼统,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仍考虑不周,势必导致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1、前面已经提到,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态度有些暧昧,不仅如此,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如何清偿,其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个人债务归个人偿还,则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婚姻法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但法定夫妻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价值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虽然债务人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显然是有违情理的。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疏漏。

2、由于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份额作出的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明确规定,在承担债务一方无力还债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据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双方达成清偿协议或者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免责为由,主张只按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承担部分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由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推知,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人如果要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债务人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否则,法院就不会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然而,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债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债权人根本就无从知晓,因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负担。[ 5]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如果债务人认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债权人来证明。遗憾的是,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动的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

4、在现实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只有夫妻双方 ,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 ,以维护自身在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然可将夫妻双方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也不能因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而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因此也就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夫妻共同债务常常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等,可能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又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有可能与债权人存在争议。在夫妻与债权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人民法院判决”,势必涉及到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对此 ,债权人因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无法行使抗辩权,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婚姻法修正案已经出台,寄修改婚姻法之际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希望已然落空,但鉴于修改后的婚姻法原则性仍然很强,操作中势必有许多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的努力来填补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规定的漏洞、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如何规定对夫妻债务的处理、加强债权人的保护提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1、明确区分和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针对前面所述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采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除此之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系从事非法行为所致债务,如赌博负债等;(2)是为他人利益所致债务,如免费为他人提供担保、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等;(3)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已向债权人明示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即把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由现行的以负债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转变为以是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或者是否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为标准来确定。[ 6]如此,既可以体现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又可避免前述因举证难而造成的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尴尬局面。

2、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然后再就夫妻

共同财产剩余的部分进行分割,纠正实践中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分割共同债务的错误做法,明确夫妻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否则,不得确定[ 7],同时,确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的原则,以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4、给予债权人参与夫妻对共同债务达成清偿协议、参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权利,赋予其一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如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防止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公告,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规定在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或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时,应通知债务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规定法院可将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一并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做法,不合法理,造成司法与法理的矛盾,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了离婚案件的办案效率,因此主张对其单独审理,并认为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 8]我认为,一并审理是有其合理性的,婚姻案件属于牵连诉讼,必然要对其婚姻关系派生出的子女、债务问题一并处理。离婚时不处理债务,离婚后当事人之间仍横生纠葛,这与国人的习惯和心态似乎不大吻合,而且,沿用多年的司法传统难以一下改变,一案作为两案审也会增加法院的诉累。在一定的情况下将债权人作为离婚财产纠纷部分的第三人,则可“毕其功于一役”,符合离婚当事人的愿望和习惯,并能同时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对于“不告不理”原则的违反基于前述的优点似乎不必过于纠缠。

5、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制度。因为,一则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二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则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条件:(1)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2)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婚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也就不再负有清偿责任;(3)不得影响另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 9]另外,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后,如今后发生离婚情况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有权从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得到相应的补偿。

6、对于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的债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将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

7、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或行为仍有适用余地,债务人可就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也是法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夫妻债务的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存在婚前债务和婚后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和共同生活债务、共同财产债务和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区分,很是复杂。参见曹诗权:《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与修改》,载《律师世界》,2001年2期,第6页。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3]婚姻法出台后,有的释义书籍不加比较就得出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结论,不顾法律的修改,仍然照本宣科地解释“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这实在不是一种严谨的治学态度。

[4]据笔者了解,不仅大众存在这样的疑惑,就是我们的法官在该问题上也常常犯糊涂,这不仅表现在实践中不是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后再行分割,而是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分割共同债务,从而增加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而且表现在认为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夏伟忠:《对离婚后债务的处理办法》(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3日)。

[5]参见孔祥瑞:《完善夫妻财产制与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载《河北法学》,2000年4期,第148页。

[6]参见文荣盛:《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制度探析》,载《律师世界》1998年10期,第29页。

[7]参见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载《律师世界》2000年8期,第43页。

第6篇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出现重大事由经法院判决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内析产。该规定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分割的传统模式,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又挽救了婚姻。我国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较类似,但条文较简单,体系不完备,有需要完善之处。

论文关键词 婚内析产 婚姻 非常夫妻财产制

近日,《人民法院报》报导了这样一则案例:丈夫徐某中500万彩票瞒着妻子独自挥霍,待妻子陈某发现时,徐某账户内的钱只剩下180余万元,妻子伤心欲离婚。妻子认为,丈夫彩票中奖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和自己分享彩票收益,但是他却隐瞒事实,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将现存的180余万元奖金均判归自己所有。而此时的丈夫徐某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自己只是一时糊涂,并没有真正想要转移、隐藏这笔钱,钱主要花在了请朋友吃饭、喝酒、唱歌、消费和外借了,夫妻之间感情基础仍在,不同意离婚。受理该案件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妥善解决了夫妻家庭矛盾,挽救了岌岌可危的婚姻。此案法官依据的法条主要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以上做法在理论上简称为婚内析产或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基本原则的重大突破。

一、 选择婚内析产还是离婚

在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财产确定为分别所有,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财产共同共有便成了常态,很少夫妻会选择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只有离婚才能分割财产的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因此一旦出现夫妻一方隐匿、毁损、挥霍,或者严重无理干涉自己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时,身心受到伤害的受损方不惜通过解除婚姻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法官碰到这样的案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判决离婚,满足夫妻一方对财产自主权的要求,而忽视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现实;二是判决不准离婚,当然对财产也不予分割,维持了婚姻却漠视了一方对财产自主支配权的要求,双方的矛盾并未真正解决。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既满足了夫妻一方因对方的恶意损害自己财产利益行为而希望将财产从共有变为分别所有的意愿,又挽救了婚姻,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是大多数当事人的理想选择。

所谓婚内析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请求,经法院判决将被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双方分别所有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婚内析产是一种非常态的夫妻财产处理方式。婚后所得共有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常态财产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分家析产”只能是特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二,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大事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了允许婚内析产的两大事由,除此以外,应继续采纳婚内财产共有制,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婚内析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通常指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请求婚内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另一方将一些具有较高价值的共有财产隐匿、毁损、挥霍,或严格限制自身对大额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请求人诉请的仅是对这部分财产的分割,并非将现存的所有共同财产分割,更不意味着今后就采用分别财产制。

第四,婚内析产必须经由法院诉讼,依法分割。

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评析

(一)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学者认为该法条即创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并给予很高的评价。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特殊财产制度。 而从上述第4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夫妻一方只能要求分割现有的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后新产生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变更,而且请求人仅限于夫妻中的一方,与非常财产制中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直到非常状态消失,申请人还包括债权人等要求不完全相符。因此从性质上看只能认定是婚内析产,并不是真正的非常财产制。

(二)该法条的不足之处

该法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向夫妻任何一方提供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既保护了财产关系又维护了婚姻关系,具有开拓意义。然而此项规定毕竟只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是一项权宜之计,与真正的法律制度相比,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第一,该条文过于简单,尤其是列举的法定理由范围太窄,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的大部。如条文中的第一种情况未将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赔偿等行为列举在内。第二种情况仅限于医疗费用的支付,而对其他重要相关费用均未予规定,并且对怎样才算重大疾病缺乏进一步的解释。

第二,该条文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该法条规定出现法定事由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婚内析产,然而夫妻共同财产被一分了之后,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如何分配却未作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三,该条文只对现有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以后新产生的财产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仍以共同所有为原则。但如果法定事由继续发生,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还会引起纠纷,没有彻底解决双方矛盾。

三、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即婚内析产完善的探讨

建立具有完备制度体系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基本能解决上述提到的婚内析产的不足,然而在目前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尽量只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不足的立法背景下,对婚姻法进行如此大动作的法律修订目前看来不太现实,因此只能对现行的上述第4条规定提出完善意见。

(一)在法定事由方面,应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内析产的重大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共同生活达一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准予离婚。因此为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可允许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时请求婚内析产。另外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因犯罪判处长期徒刑时,另一方也应可请求婚内析产,以保护自身的财产利益。 二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甚至人身利益的。除第4条第一种情况做的列举外,可增加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如家庭暴力),应进行婚内侵权赔偿的;(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3)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明显不当,如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可能危及到共同财产利益的,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4)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承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对借款期限已到或发生双方约定的还款情形却不想离婚时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故可借助先进行婚内析产再偿还债务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

三是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对共有财产平等的管理权及处分权。上述第4条还应增加拒绝支付其他法定抚养费或赡养费的情况(如再婚后需支付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或教育费)。另外,夫妻一方独自掌控共有财产管理权,拒不支付对方的生活费甚至医疗费的,受损方也可请求婚内析产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应增加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定,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婚内析产的结果通常是平等分割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已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割的必要,仍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析产后新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应做一定的考量。在实行非常财产制的国家通常会规定法院在判决宣告实行夫妻非常财产制时要将该内容登记在有管辖权的相应机构的登记簿上,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则相对第三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新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与新债权人产生债务关系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这体现出非常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对于外部效力的影响。而我国的婚内析产不具有公示性,一旦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又恢复到共同财产制阶段,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新产生的债务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鉴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使婚内析产具有一定的溯后性

第7篇

论文提要:

婚姻家庭审理实务中,离婚案件数量多,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毋庸置疑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之诉,但近年来随着婚姻家庭类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离婚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经济矛盾突出,涉诉财产标的数额呈不断增长趋势,且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除了住房、汽车、门市等实物外,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股权、股票、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分割。

对于财产的处理,审理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有可能判决不离婚的,对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不审,遵循审判经济原则;二是将财产情况固定下来,为可能发生的下一次审理打基础。从基层审理实务来看,由于婚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存有分歧、财产分配不均导致纠纷的案件占离婚案件的80%。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案件中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矛盾,涉诉财产标的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导致夫妻之间对财产关注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当涉及到财产分割时,当无法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当然,我国《婚姻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我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人试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对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审理离婚案件的一般思路

出于财产分配的考虑,首先就会涉及到对几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区分:

1、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

(1)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需分割。除夫妻约定、《婚姻法》第18条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外,婚姻法将夫妻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个人特有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个人财产,即:①一方婚前的财产;②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和学习用品。

(2)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

夫妻离婚时,如除夫妻外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还要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财产被视为家庭财产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财产中,有属于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也有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有属于部分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因此离婚时,要注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从家庭共有的财产中区分出来,进而才能由夫妻双方分割。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购置的家庭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财产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由其通过劳动、继承以及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人身受到伤害所得赔偿金等等,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不能将所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都当作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既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区分出来。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来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它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同时作出界定并予确认。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两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当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二、司法实务中的财产分割

(一)司法实务中做法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分割方法和财产孳息物的处理

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时,一般应遵循如下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2)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原则;(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4)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5)竞价原则。

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叫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二)由此引发的法律价值冲突

婚姻家庭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看似简简单单,甚至不必作为一个单独探讨的问题,但是通过实际处理案件不难发现,婚姻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在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注重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共同利益,并确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导致利益不均,重视保护婚姻的伦理性;在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前提下注重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安全,重视婚姻的契约性。由此,我们可以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价值取向,也发现同一事实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论。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为个人债务,因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利息是为个人债务;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为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定利息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诸如此类的情况很多,并不是个案。这种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则相违背。

法律对待婚姻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相悖而驰,或许值得我们深究一番,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当事人利益衡平。

三、财产分割中的疑难问题及其消解

(一)明知一方隐匿财产但却查无实据。

夫妻一方隐匿财产或隐瞒收入的情况,并不少见,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况下也常发生,"私房钱"现象从一定程度上表明隐瞒收入或财产的情况,不是少数人的行为。 尤其当夫妻离婚,面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减少、降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价值,侵害一方财产权益的现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毁损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贬损或夫妻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被毁损或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该财产如果保留到现在的价值计算,将二分之一以上至全部价款分给未毁损或处分财产的一方。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对恶意行为人进行惩治,既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二)因婚姻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配上的法律价值冲突,有学者称之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同甘不共苦"。

甲男与乙女离婚诉讼中,甲在婚姻期间未经乙同意私自购买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借款20万元炒股,后血本无归,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但对甲乙的内部关系而言,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甲的个人债务产生争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得出一个初步结论:法律并没有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必须加之"为共同生活目的"或"对方同意"的法律行为,才具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但如果情形相反,甲男未经乙女同意,私自举债炒股,不仅没有亏损,反而在清偿所欠债务后净赚20万元,此时的争议是该2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甲的个人财产?对此,《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指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所得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投资一方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盈利则双方共同分享,如果亏损就得独自承担,岂不是"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对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相悖而驰,我们无法过多评价,但仍需要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衡平。

(三)离婚和好协议、保证书等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时常出现原、被告因家庭暴力、生活作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经调解和好时双方签下和好协议或由过错方书写保证书,如载明:如果再为此类问题产生矛盾,该方无条件同意离婚,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就男女双方"夫妻和好协议"或"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产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签订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即含有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未进行离婚登记,任何人都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合同法》的调整,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离婚和好协议、保证书等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定。

(四)随着分期付款购房的增多,对房屋及尚欠贷款如何分割。

由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按揭房屋如何认定归属和进行分割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仅按照房产证取得的 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示公平的情况。

1、婚前共同出资交首付,婚后按揭还贷

首先,这种情形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按照现有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再次,应当注意,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非产权名义人应对自己出资行为并非赠与或借贷进行举证。否则,如果在产权名义人予以否认,并以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非产权名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2、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为一方婚前购买,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房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取得了房屋产权的确认手续,无论何时取得产权证,房屋都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按揭房屋归属的关键因素在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以及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也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共同还贷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此外,因为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离婚后未偿清的贷款仍为个人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产权名义人应补偿配偶已还贷款数额的一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3、个人婚前购房,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房屋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是按揭购房贷款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或缩水部分是属于个人财产价值浮动。房屋是在结婚之前取得,系婚前财产,虽有婚后共同还贷情形,但该还贷行为只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且房屋属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资盈利的目的购置,故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中所描述的投资性财产的范畴。所以即便该争讼房屋存在增值,该部分财产也不属于婚姻法所指的个人财产投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房,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增值部分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分工和非产权方对家庭贡献的漠视。讼争房产虽系一方在婚前购买,但按揭款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4、按揭购房,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应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一方另行向法院。另外,最高院民一庭相关解释也明确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这三种房屋的,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作出判决。所以,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合意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判决按揭房屋暂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作处理。

四、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诚实信用原则

第8篇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一般债务的处理,主要的难点在认定和执行环节上,而笔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债务的类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求共识。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

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 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对离婚诉讼前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公正债权(债务)文书等所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处理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认的债权或者自己所负债务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的判决书、调解书、公正债权文书提供作债权或者负债证据,请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或分担。由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债务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处理难度较大。未直接负债一方没有参与原案件的诉讼,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大多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所以,对该类债务一概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对未直接负债一方显失公平,不利于防止离婚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所以,对该类债务的处理,笔者设想:1、离婚一方列举了判决书、调解书等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异议的,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处理,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离婚一方列举了判决书、调解书等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不认可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并未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规定,为此,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仍应负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该债务的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方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处理,且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离婚时双方均认可债务司法文书的处理问题

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共认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则则是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法院就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仅是为解决离婚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离婚双方应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夫妻的共同债务虽作了分担,但并不改变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性质,双方仍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一方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然有权依据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因此笔者建议,制作法律文书的主文有关债务项目应当注明“如一方未履行偿还自己名下的债务,另一方不得以本法律文书的债务分担条文对抗第三人,拒绝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负连带责任。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追偿的权利。”这样的作法,一是给当事人一个普法的机会;二是使当事人知道自觉履行偿还债务;三是使当事人懂得,离婚后,双方都逃避不了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

第9篇

民事裁判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上诉人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孩子早已过哺乳期,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及教育方式和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让我见到孩子,故意疏远我对孩子的感情;孩子的户口一直在我这里,我特别喜欢这个孩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其它条件可以考虑,否则我决不放弃;三、关于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井×由我抚养到18周岁,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6881元的债务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意见分歧引发争吵,致被上诉人李××离家,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且李××曾离婚未果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井××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井×一直随母亲李××生活,且井×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加细致亲切的照顾,上诉人井××所称孩子的户口及上诉人对孩子较为喜爱等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且认定抚养权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井××主张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井××陈述其为筹办婚礼而举债,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债务,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冰

审 判 员 王 新 生

审 判 员 李 国 庆

第10篇

A应当由唐妮偿还。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唐明没有儿子,只有一个独生女儿,这笔债务就该由女儿偿还。

B应当由唐明的妻子偿还。因为这笔债务是治疗唐明的癌症欠下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明的妻子负有偿还义务。

C不用偿还。父债子还,只是道德约束,不是法律规定。唐明的债务应当用唐明的遗产偿还,既然唐明没有遗产,该债务也就不用偿还。

答案:B

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笔债务是属于唐明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的认定,债务人是不同的。

个人债务个人负责,人死7,就用他的遗产来偿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以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除非继承人自愿,法律上并无强制偿还的要求。唐明已经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如果这笔债务属于唐明的个人债务,其他人包括他的妻子和女儿,都没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而所谓的父债子还,只是道德约束,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夫妻共同负责,一方去世了,人死债不烂,另一方的偿还义务不能免除。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明的妻子有没有偿还能力且不论,账是一定要记到她头上的。

那么,这笔债务究竟是唐明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自的债务,也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因此,这5万元债务法律上的偿还义务人是唐明的妻子。当然,从道德层面讲,唐妮应当知恩图报,主动接过偿还债务的接力棒。

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1周前,徐元从刘某手中购得二手轿车一辆,付款后就开走了车。本想几天后再去过户,没想到出了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徐元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徐元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不料,当徐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时,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不是他为由予以拒绝:请刘某出马,保险公司却又以车辆已转让为由予以拒绝。接连碰壁后,徐元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呢?

A 不用理赔。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变更保险合同。刘某出售轿车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也没有变更,因此不用理赔。

B需要理赔。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变更保险合同,但并不要求同步进行,在合理的期限内,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不能免除。

C需要理赔。因为车辆尚未过户,视为没有转让。徐元驾驶车辆视为借用,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答案B

徐元付款后开走了车,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徐元对车辆的控制权,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以车辆没有过户视为没有转让、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为由拒绝理赔,是不成立的。

《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21条第2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不过,法律并不强求车辆过户与车辆交付同步,也不要求保险过户与车辆交付同步,而是给予一个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即便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依然无权拒绝理赔。

徐元从刘某手中所购的=手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和保险过户手续,只是合同履行程序上的瑕疵。但是转让才几天,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期限之内,自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理赔,又拒绝事实车主的赔偿请求,显然违背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儿子名下的房产。父母能不能卖掉

8岁的小军是一个小富翁,因为爷爷奶奶两年前把一套价值80余万元的房产登记到了他的名下。小军的父母开了一家公司,最近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便准备把儿子名下一直空着的房产卖掉。小军的爷爷奶奶没有意见,只是要求度过危机后,要把钱还给小军。房产的买主找好了,合同也草拟完毕,可当买主得知房产在小军名下后却犹豫起来。买主想知道,父母有没有权力卖掉未成年儿子的房产?

A有权卖掉。小军尚未成年,父母是他的监护人,也是其财产监管人,有权处理他的财产。

B有权卖掉。小军的房产是爷爷奶奶赠与的,既然赠与人同意,小军的父母也就取得了卖掉儿子房产的权力。

C无权卖掉。房产是小军的,父母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权卖掉儿子的房产。

答案:c

爷爷奶奶将房产赠予未成年的孙子,还办理了过户手续,这套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归属在孙子名下。房产已经赠送出去,爷爷奶奶也就没有法定发言权了。现在,父母要卖掉房产,爷爷奶奶可以祖父母的身份表示反对,但无权以赠与者的身份投赞成票。

房产是小军的,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享有房产的管理权,但要处分房产必须符合小军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什么是被监护人的利益?比如说孩子生病需要救治或移居国外等可以算,父母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是肯定排除在外的。因为这与孩子的利益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因此,虽然小军的爷爷奶奶持赞成态度,但小军的父母仍然不能出售孩子的房产。如果把孩子的房产卖了,就是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贷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担保人还承担担保责任吗

陆华和郭某是生意伙伴,两年前郭某找到陆华,说看好一笔生意,苦于手头紧想向银行贷款,央求陆华做个担保,陆华答应了。有了陆华的担保,郭某从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不料,这笔钱只在郭某账户上过了一下手,郭某就和信用社协商,用这40万元中的35万元归还了他在该社的旧贷,只有5万元真正用来做木材生意。由于郭某未能如期还

贷,信用社催收未果,便将郭某和陆华一起告上了法庭。贷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A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B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未征求担保人意见,或未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合同失效,陆华对40万元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C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改变用途的35万元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未改变用途的5万元借款,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答案:c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郭某和当地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来购买木材。但他们又背地里协商,将其中的55万元用来偿还旧贷本息,这是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这种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应当取得陆华的书面同意。没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担保人就此获得了免费权,他的担保责任就此打了折扣,因此陆华有权对偿还旧贷的那35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说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还对这种情况作了专门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这样的尚方宝剑,陆华大可放心,他只对郭某实际用于购买木材的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酒店耽误婚宴,应否双倍赔偿

戴莹提前3个月到某酒店预订了总价22860元的婚宴,并交纳了2000元定金。离举办婚宴只有2周时间时,酒店突然通知戴莹,说因酒店装修未能如期完工,预订的场地没有了,要她另择酒店。戴莹十分气愤,可也没办法,总不能因此耽误了终身大事,于是只得到其它酒店重新预订。因是临时预订,同样的桌数和菜肴,却多花了5000元。原酒店表示,愿意退还定金并赔偿1000元,但戴莹不能接受,遂将原酒店告上法庭,索要婚宴总价的双倍赔偿。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A 双倍返还定金。戴莹与酒店签订了婚宴消费合同并交纳了定金,现在酒店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

B 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酒店双倍返还定金尚不足以弥补戴莹的损失,因此,酒店不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当赔偿损失。

C 按消费金额双倍赔偿。酒店明知装修可能影响婚宴的举行,仍接受预约,系欺诈行为,应按婚宴预订价数额双倍赔偿。

答案:B

戴莹到酒店预订婚宴,双方之间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彼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酒店因装修不能按期承办婚宴,系违约,而造成其违约的原因既不是意外事件,也不是不可抗力,因此,该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11篇

    (一)物权公示规则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物权公示规则是为了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物权是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以一定的方式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开、透明,既可以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对交易安全的妨害。物权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从婚姻法的情况看,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有,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以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一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看来,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因为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此一来,未登记的夫或妻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就成为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文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这么绝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物权公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内部的影响

    (1)、若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房产归一人所有并登记在该方的名下,则房屋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约定归一人所有,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

    (2)、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因为:a.虽然不动产登记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状态不一致情况的出现。就此而言,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的归属,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利的推定,一旦有反证证明登记发生错误,就应当推翻登记从而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b.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规定,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法律对此类财产权属的规定,是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登记簿上仅登记为一个人的名字,就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属于登记错误,而错误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对物权归属的确定仍应以真实的物权状态为依据。[i]因此,一方面,在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仍然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予以分割;另一方面,如果未登记的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物权公示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

    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未登记一方的“隐性”共有权就会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虽然登记名义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这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记,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未登记一方并不能以未经自已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只能向无权处分的夫妻一方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这种情形对于未登记一方而言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未登记一方也应当使自已的权利体现在登记簿上。具体途径有两个:其一,其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而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其二,如果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则未登记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胜诉方可持判决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同时,为防止在诉讼过程中登记名义人处分房屋,未登记一方可以先行办理异议登记。[ii]

    (二)物权所有权规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并且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项目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物权法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但是,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大部分财产都认定为是共同所有的,把在一般看来得个人所得,比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等,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似乎和前述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的矛盾和冲突。对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作为一种家庭法,对于夫妻财产共有的规定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首先应当满足于维系婚姻关系的需要,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生活和满足消费等社会功能。因此,物权法对于私人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个人所有权的规定与婚姻法里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不矛盾的。但是,这种不矛盾的这种认识也可能在具体案例里会出现一些法律冲突。 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一台湾投资者在海南投资设立一公司,在大连从事房地产开发。后投资一个多亿在大连开发了一个广场项目。在此期间,同一女性结婚。后经过五年离婚,离婚时涉及到他在五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在公司里边持有的在大连投资的一亿元的股权,女方是否应有他投资股权的一半。如果承认有一半股权的话,女方就能得到五千万的财产。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只有五年的时间,对此,男方称:我的投资是我自己找来的,跟你没有关系,在大连的投资的资本金是在我们结婚之前我投进来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拥有。这样就会导致台湾投资者以他个人所有的股本金在大连的广场项目里投资收益的一半,即五千多万应当是属于女方的。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判决男方拥有他在大连广场项目里边设立的公司的股权的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是别的投资者的。但是这百分之五十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女方有一半。[iii]投资本身是个人财产,但是在投资的过程中间结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投资产生的收益要按夫妻共同所有来分配。这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是一种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另外,住房工积金这类财产收益,是物权法中确定的合法收益,是劳动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的住房工积金是劳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是特别法,所以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的时候,住房工积金的归属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还有婚前的银行存款婚后所产生的利息的归属问题。依物权法,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所有权人,银行存款的本金是个人的,它所产生的利息也应该是个人的。但按婚姻法,存款本金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利息应是夫妻共同财产。[iv]本文认为,银行利息不能与劳动者的劳动收益相提并论,应该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这个问题,储蓄存款利息应当归属于本金的所有权人,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产生。

    (三)物权共有规则与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物权法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另外,还进一步规定,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有约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基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夫妻双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不仅应当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应当包括消极的财产,即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包括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条推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由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v]夫妻虽为婚姻共同体的共同主人,他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切联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互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责任。同时,为奖励夫妻各方多为婚姻作贡献,不做或少做有损婚姻共同利益之事,并对其个人行为负责任,保障第三人的债权安全,确有设立个人债务的必要。

    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债权人均享有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夫妻双方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当债权人请求夫妻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请求的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内部所承担的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此外,新《婚姻法》新增了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上可见,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夫妻内部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一方(如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权利,男方事先没有向第三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不可以用内部的约定对抗第三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三方夫妻之间已经做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因此,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侯,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一方追讨。

    参考文献:

    [ i] 田韶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人民法院网。

    [ii] 同上

    [iii] 龙翼飞,《物权法的制定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香港湾仔区高校联合会演讲,中国民商事法律网。

第12篇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更讲述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在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概括阐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我国夫妻财产进一步健全。同时,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没有通则性规定,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欠缺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等等。针对所发现的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称之为新《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作为新时代的法律学习者及未来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将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之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种类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怒制。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怒制,是关于怒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怒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怒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怒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义

(一)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日益变化的夫妻财产关系。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客观的需要,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综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同时参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馈的意见及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关规定更具体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形成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1、明确了共有财产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夫妻共有财产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简单化、平均化倾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化,该规定的弊端也显现。即对共有财产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使之与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进而忽视了夫妻一方的独立性,无法满足各自权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进步。它以列举式和概括性规定具体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共同财产的条件,即解决了其既得利益的规属问题。此项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

2、明确界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了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1950年《婚姻法》均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中可推定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且对婚后财产可约定为个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专属个人专有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再次承认夫妻双方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新《婚姻法》将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正式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可见,新《婚姻法》满足了个人特殊经济生活要求,划定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财产权益纠纷;它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了。

3、补充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确立,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台,原是为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人们对财产制的要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权益。但该法中的规定过于自由宽泛,使得法律适用不当、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婚姻法》趋利避害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单列一条进行专门具体规定,即第19条。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为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种类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约定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还作了救济措施规定,即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法定。这样一来,夫妻处理财产的自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也防止了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

4、完善了离婚时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新《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考虑了我国目前农村的现实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第39条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我国,农民大多数以土地为重要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而在农村,离婚后的习俗是女方离家且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大多如此,赘婿例外)。她在娘家没有土地耕种,前夫家有其地却种不得。长期以来,此处的妇女权益即为法律真空地带,无明确规定也就不受保护。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规定使人们有法可依,使夫妻离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设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更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延至了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上;且赋予了各方在离婚后维护各自财产权益的诉讼救济权利。即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足见新《婚姻法》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极尽所能,可谓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了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都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见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较合理的规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罗万象,更不可能一劳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夫妻财产的社会问题,即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它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不够全面严谨。现在看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一)通则性规定缺乏

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应该有一个通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陈苇认为,它应该涵盖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间财产的知情权、夫妻间造成财产侵权的救济及日常生活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而我国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时,却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不足之处。

(二)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而由第17条和第18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主流,处主导地位)与个人特有财产制。虽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1、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之所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发不足;是因为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别是像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所以,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让人们有法可依。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75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有关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应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作出保护措施。可是,纵观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该依据,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3、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饿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繁荣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

(五)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欠缺

在此所说的特殊时期财产,其实是指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新《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性质的认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新《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见解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认知及见解。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议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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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较家庭法》,李志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3、《婚姻法学》,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

4、《夫妻财产纠纷解析》,蔡福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婚姻家庭法教程》,张贤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民商法论丛》(第15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7、《民商法论丛》(第22卷),梁慧星主编,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9、《亲属法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