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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31 16:08: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5-01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也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或虚拟财产权。根据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通常来讲,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的帐号、QQ帐号、电子邮箱与域名等内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宠物、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

二、虚拟财产属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总结起来,目前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物权对其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无本质的区别。”①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三)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将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在此基础上,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如同其他权利凭证一样,其真正的意义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其能够体现和证明玩家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因此这种能够体现财产价值的凭证又具有自身独立性,独立于运营商。”

三、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

(二)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性

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游戏玩家,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是属于游戏的一部分,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游戏运营商,如“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取得的,运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玩家。

(三)虚拟财产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不确定性

只有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但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四、虚拟财产的法律完善

(一)建立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并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责任。

注释:

①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第2篇

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更多来自于法律保障措施的滞后。阻碍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缺乏法律保障。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足。

第三,无纸化交易难以进行税收征管。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化特征使税收征管无纸面账务可查,消费者和商户在网上的隐匿性阻碍了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而且有形商品、劳务、特许权的区别变得模糊,并涉及到跨国交易的地域税收管辖权问题。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难以保护。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尚无明确定义。

第五,电子商务难以进行反不正当竞争。在网上将他人的商标、标识、厂商名称,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链接标识或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在网上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匿名网络诽谤,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侵犯其商业秘密,以及借助技术标准、软件产品等形成的行业垄断等行为,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制约。

第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受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受到损失时因无法追查商家真实身份,或因跨地域涉及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者诉讼成本过高等而放弃救济,迫切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补充。

第七,隐私权不易保护。

同时,电子商务还涉及到网上虚拟市场的监管、市场交易秩序规范、跨国交易的海关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产品质量监督、网络广告等系列问题,都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支撑。

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对比

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分别制定和调整了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国际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等,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各领域、环节、对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同时,我国在法律调整中增加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关内容,如《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签名的法律效力,新《刑法》中首次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涉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司法解释。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区已经开展电子商务地方立法起草工作。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电子商务活动的秩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需求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法》,保障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构想

电子商务在交易中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传统书面形式,涉及到以数据信息代替书面内容、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身份鉴别等概念。

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将书面交易、手写认证、身份鉴别等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形成新的法律领域。

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是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一是坚持中立性原则,包括保障技术中立,对传统的口令算法、加密技术、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不能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保障媒介中立,在电子商务涉及的载体和工具中,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运营商、无线网传输网、广播电视网、增值网络等,在法律上应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避免形成新的行业垄断;保障实施中立,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与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符合WTO规则,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效力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实施同等保护,反映公平理念。二是自治原则,即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中,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保障网上商务活动的自由。三是安全原则,即结合信息安全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在法律上建立安全规范保障。

立法应关注六个关键问题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实际运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固定下来。立法框架应包括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规范、基本制度的规范、运行标准的规范、安全保障体系规范等。

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够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或卖售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需要进一步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网上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和交易行为进行法律规定。此外,电子商务法还应关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必须通过法律确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允许企业和个人在网上建立各种虚拟市场,并对卖售人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根据国际通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准则,对《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和明确,进一步明确规定网上交易合同成立的时间。特别是在网上电子缔约过程中,需要明确交易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电子要约的撤销、电子人、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电子合同的条款等系列问题。

第三,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在法律上需要对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调整和充实相关内容。同时在《物权法》和相关法律中也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货币的定义和概念加以确认。

第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数字化作品的网上传播,作品的技术性加密手段、权利管理、数据保护等环节,需要明确具体规则,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范。

第3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多种经济发展方式形成了一种时代潮流,而金融经济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越发的昌盛。但是,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世界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视力度不够,方式、方法不到位,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相关方面也没有做到位,具体反应在金融领域欺诈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受损案件立案率的不断升高。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必须重视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根本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否则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还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因此,进而寻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新思路,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都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长久的平衡就变得十分重要了。金融消费者们对于自身的权益及其保护越来越重视,然而现存的法律体系里面是否能够真正地确保金融消费者们权益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地分析、了解。此外,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浅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市场经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应有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消费,其消费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入,而这种消费方式比起“物物交换”“等价交换”更具有虚拟性,是虚拟经济发展的产物。那么,明确金融消费及其权益保护,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包含多种类型,生产资料消费者、生活资料消费者,作为金融业服务的接受者,应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只是消费者的一种细分。早在1999年美国就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逐渐被广地使用,但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广大学者在研究中提及较多,但在金融正式场合还没有对其进行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而去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或个别单位。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包括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及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两种类型。前者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是为了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服务的人,例如存款人、投保人等。后者金融消费者是以盈利目的而进行的金融消费行为,相对于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新型金融消费者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1.2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而且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确保地区金融经济的稳定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具体来说,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是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地选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自愿进行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保护及金融消费信息受保护,没有金融消费者的允许,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不允许公开其个人隐私或金融消费信息;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不是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经济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这些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随着金融消费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形式并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的追求利益来源的方式之一。金融服务水平及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地随着金融消费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有一些法律明文并没有具体地确保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经济消费的趋势,国家对于金融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地完善。

2.1金融机构的监管

自从中国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开始,其就确立了金融监管工作的新理念。《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两部法律是调整我国金融市场稳定的两部主要法律,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还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进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目标,这充分证明了我国金融管理机构银监局与央行都已经认识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2006年首次提出的,在最新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其概念进行了最新定义,并指出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必行之路,只有真正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保护,投资者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实现真正的金融创新,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凸显出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理念的重大变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制定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完善了我国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其致力于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需求,进一步强化贷款合同或协议约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信贷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性、革命性变革。细查我国现有的立法,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仍然将重点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此外,我国立法者的立足点又侧重于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金融寂静发展,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其立法宗旨虽然也写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内容,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真正规定确立的权益保护,在法律法规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未得到具体地展现,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同一纸空文。

2.2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市场经济正朝着“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局面转型,并且金融商品及其服务越来越渗透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获取利益的另一种形式。实际上,这种经济趋势,在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的情况下,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形式,进而给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的空间。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有待拓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律第二条明文规定保护的是实物消费的权益,而对于金融经济虚拟消费的形式却并未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更要认真地细读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学法、懂法、用法,而立法机构也要随着市场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金融消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消费方式,在金融产业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从立法的角度重视,也应从金融消费者自我消费的法律意识重视。唯有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内部因素,即确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外在因素,即金融消费者本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在懂法、守法、用法的知识背景下,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3.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首要条件。如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于是否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金融服务业迅速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包含金融消费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及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这些法律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使金融消费者放心地进行市场交易。

3.2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因素。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也是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其应有的职责,由相关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普及风险教育、风险发生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等渠道。此外,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该确保银行机构在发生金融交易之前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提醒,在问题产生之时,能够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对售后服务有诉求渠道,做到真正的利于民众的事情。

3.3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

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金融经济时代的同时,也是信息时展繁荣的时刻。建立消费者网络金融教育专栏是信息时代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增强维权意识的一种有效方法,除了构建金融专栏还应该及时更新信息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让金融消费者从被动、盲目的金融消费转变为主动地、有选择性、目的性的理性金融消费,进而打破地区和时代的局限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形成全民都可参与的形势。只有这样的主动性金融消费观念,才能对自身的金融消费负责,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粟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

[2]徐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3.

[3]闫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1.

[4]朱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2014(35).

[5]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第4篇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

一、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的背景

2005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逐渐在国外和国内出现,一种新型的民间接待方式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网络借贷指的是借贷过程中,资料与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产品主要有投资理财和贷款,都是通过网上实现的。

相比传统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更透明;在覆盖范围上,P2P网络借贷能实现不同地域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在交易流程上,P2P网络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平台清楚地了解交易的流程;在融资效率方面,P2P网络借贷也比传统的民间借贷要高。总之,P2P网络借贷使得民间借贷更加阳光和多元,优化了社会闲散资金的配置,增加了我国居民的融资渠道,有助于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不足。

当然,由于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没有金融牌照,游离在监管之外,因而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从2011年开始,我国陆续开始出现P2P网络借贷平台跑路的事件;而到2013年下半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始出现倒闭潮,几个月内就先后有70余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倒闭,共涉及资金12亿多元。据不完全统计,整个2013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整体逾期率超过5%,风险状况呈恶化之势。在这种背景下,探讨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的控制和防范显得非常必要。

二、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风险分析

既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状况不断恶化,那么具体究竟有哪些风险影响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呢?笔者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涉及到P2P网络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及人行的《贷款通则》,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等民间借贷中介进行监管,有关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还处于缺失状态。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处于“无监管主体、无准入门揽、无行业法规”的“三无”状态。由于法律法规缺失,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活动处于法律边缘,没有具体的政府部门监管,监管也仅是针对网站的注册、经营等方面,而有关金融业务的监管明显不力。监管缺失,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风险,例如,一些借贷平台以高利率吸引投资人,变相从事高利贷扰乱市场秩序。从地方的监管政策看,随着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的暴露,一些地方逐渐开始重视监管政策的制定。例如2013年12月19日,浙江开始明令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同月,上海国内首个P2P网络借贷平台行业标准;2014年1月,全国首份关于P2P网络借贷立法的政协提案以及首份人大代表建议在深圳。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监管政策的落实,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将会受到很大影响,一些投资人的撤出将会导致更大的流动性风险。

(二)市场风险

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网络借贷的便利性、高收益性,催生了越来越多的网络借贷平台出现,而其市场份额在金融市场上的占比始终还是较小,这必然会加剧市场的竞争。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一些实力较弱、规模较小的劣势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会被淘汰。从另一个层面看,由于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行业将步入整合期,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违约率和坏账率都可能不断提高,平台风险也会逐渐加剧。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也更加重视发行高收益风险适中的金融理财产品,加之利率市场化,P2P网络借贷的外部压力和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借款人违约引发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

P2P网络借贷一般采取闪点网格状的多对多借贷形式,平台借款人也以中小企业和工薪阶层居多,借款人地域分布较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些因素都使得P2P网络借贷面临更多的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以及和银行之间并没有实现信息互通,这导致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无权进入银行征信系统,审核借款人信息时难度很大,一些无良的借款人会借此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借款,这就会导致欺诈问题。一旦出现过多的或规模较大的借款人违约事件,无疑就会使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誉和声誉受到损害,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增大。据此还会引发连带效应,例如投资者风险也会转移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媒体和相关机构会降低对平台的评级,舆论会形成不好的口碑;投资者会失去对平台的信心,导致平台失去资金来源。

(四)非法运作及财务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一般以商务咨询顾问、电子商务、信息技术资讯类为主,并非金融机构,自身存在非法操作的风险。例如,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利用自身权限,更改数据后台,虚拟和捏造一些事实上不存在的借款人;投资人与借款人以平台为中介,双方没有联系,投资平台可以进行骗贷活动。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的资金都由平台控制,中间账户缺乏监管。从近两年关停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来看,最终许多都是携款跑路,原因就是资金进入平台时间较长、缺乏监管、引发了非法集资风险。从平台的财务管控看,大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都不披露财务情况,投资人和借款人只能通过网络、媒体等搜集相关信息,平台的真实运营情况难以掌握,财务风险较大。

(五)运营模式风险

目前国内很多P2P网络借贷平台都实行担保或风险准备金模式,投资者的风险会直接转移到平台自身和担保公司。具体来说,纯中介线上模式需要有成熟的金融市场和个人征信体系作为前提,平台会面临借款人巨大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加之纯中介线上平台缺乏担保,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格相对比较谨慎,这种模式下平台也会面临一定的经营风险。

担保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本质是只做中介,不参与资金借贷双方的交易,使用自有资金作担保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化身成了担保公司,有的平台即使自身不加入担保,它与担保公司也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投资人认为资金受到担保,只会关注高利率而不会过多看重借款者情况,存在着骗贷的风险。所以担保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安全性也不高,风险积聚的可能性大。

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难逃非法集资嫌疑,往往是在违法的边界徘徊。例如宜信的操作模式,不仅内部流程模糊,而且存在不确定性,存在较大的非法集资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对策

笔者结合多年的金融工作实践,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简单提出一些建议对策。

(一)出台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

门槛低、注册资本不受限、业务开展随意、监管空白,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引起的。我国应尽快结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实际和发展现状,出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资本、业务监管办法、组织形式、经营模式等,避免一些劣质平台的大范围存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严格取缔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平台,给予网络借贷市场合理的发展空间,保障参与者的各项权益,促进P2P网络借贷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法规健全后,应强化对平台业务的监管。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具有跨区域等复杂性,因而监管主体可以根据多元化的原则来设计。例如,人民银行负责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制定,地方政府负责出台配套的监管政策措施,通过明确分工、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平台内在实力,增强品牌影响力

P2P网络借贷平台目前数量增长较快,估计已经超过了1000家,不仅加大了网络借贷行业的竞争激烈程度,而且导致了行业的混乱。例如,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一味通过高利率吸引投资者,而不会兼顾自身的实力;一些平台只会考虑盈利,难以承受市场的长期考验。为此,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切实强化自身实力,提高业界口碑和品牌,才能更有效的防范各种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首先要重视信贷管理人才的培育,通过内部培训提拔和外部招聘引入的方式,增强信贷管理队伍实力。目前许多的平台缺乏专业的信贷风险管理人才,从业人员缺乏全面的信贷管理、风险管理知识,对平台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难以应对,不同程度导致一些坏账的出现,影响了平台的盈利能力。其次,P2P网络借贷平台要逐渐加大技术研发资金的投入。基于互联网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掌握系统的软件研发、网络管理维护等技术,这样才能合理规避技术风险。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需要及时检查互联网的防火墙等安全状态,需要定期升级管理系统,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网站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受到黑客攻击而造成损失。

(三)加强借款人审核,开发优质借款人

为了更好地防范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加强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核,淘汰那些信用差、偿债能力低的借款人,努力开发优质的借款人。首先,全面了解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对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状况、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避免信息存在错漏。其次,客观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调查借款人的工资收入水平、银行流水账单、投资支出等情况,了解借款人的借款情况、保险情况、信用贷款记录等,做出客观的评估结论。再次,财产状况。考察借款人房产、商铺等的拥有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还贷情况等。最后,掌握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人实力等。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评估,以量化的方式计算出借款人的综合得分,构建借款人评级体系,借款者的风险特征。淘汰那些排名较后、违约概率高的借款人,优先考虑综合得分高的借款人。

(四)加强事前防范,明确金融职责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关闭和跑路并不是毫无预兆就发生了,往往都会经历一定的时间和风险累积。例如中宝投资,在事发之前,其各项风险指标已经超出了正常范围。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平台的风险进行评估,定期评估报告,这有利于平台时刻注意自身的运营情况,也有利于警示投资者。这样就可以在风险爆发之前,做足充分的准备。原来的投资者可以尽快取回平台内的资金,新的投资者会根据风险提示来决定是否投资。

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应明确自身金融职责,加强道德建设,避免发生卷款跑路的情况。P2P网络借贷行业协会、联盟等组织应切实发挥自律作用,要求平台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对涉及用户资金安全的数据进行披露,并对投资风险做出相关的说明,以供贷款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同时,针对P2P网贷平台自身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应建立惩罚机制,比如行业内通报、罚款、封杀等,加强行业内监督,完善黑名单公示机制。此外,P2P网络借贷可以和互联网金融的其他业务模式加强合作,例如通过第三方支付,有效规避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引入众筹模式所使用的实物回报形式,开创形式多样化的创新平台。(作者单位:华夏银行)

参考文献:

[1] 张玉梅JP2P小额网络贷款模式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0(12).

第5篇

一、互联网金融内涵的界定

关于互联网金融内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以下是相关国内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研究成果,主要是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界定互联网金融。

从静态角度看,分为产物说和模式说。产物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现代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互结合的产物,是以网络等新技术手段为基础的一种金融创新形式。而且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包括在网络的基础上对原有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原有流程、运作方法、运作模式的创新等外部环境的改善[1-3]。模式说则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技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代表人物有:兰秋军[4],罗宁[5]等。庄崚[6]的研究给了我们更灵活的界定,他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从传统的金融机构,在立足于传统业务的基础上向互联网拓展或者是传统的非金融类从业机构,在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把自身的业务向金融业延伸,诸如马云的“余额宝”。

而从动态角度来看,文献相对较少。叶冰[7]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企业(通常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市场人士将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动态行为,而不是一种产物或是一种模式。王石河[8]的研究亦显示,互联网金融泛指一切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的行为。孟祥轲[9]的研究则是以证券行业为核心的,认为证券行业的互联网金融,它是在“证券交易电子化”的基础上延伸和扩展出来的“证券商业网络化”,即互联网金融是依托现代信息科技进行的金融活动,具有融资、支付和交易中介等功能。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是倾向于从静态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技术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新兴产物,是互联网技术的金融,技术作为必要支撑,可以称之为科技金融或者新技术金融。而对于动态角度的内涵界定研究相对较少,并且研究方向主要是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行为上的金融,指出互联网金融有着更大的普惠和民主金融的意义。其中的主语或者核心是参与者,是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技术。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分析的过程中,相关学者也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类型进行了分析。 事实上,从金融稳定的视角来看,互联网金融终归是一种虚拟化的金融交易平台,因此仍有分析其风险的必要性。

国外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Kim讨论了B2C电子商务中的保险问题。

国内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起步晚,成果较少。目前国内学者主要表现为从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识别问题进行研究: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主要集中在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和网络借贷方面。对于第三方支付,郭世邦[12]认为由于网上支付行为的隐蔽性和网上交易记录的缺失,第三方支付构成对反洗钱体系的冲击。王振等[13]对第三方支付带来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洗钱风险的政策建议。谢凯等[14]指出了客户支付资金流向带来的风险隐患,提出了对客户资金风险防范的措施。对于网络借贷,杨凯生[15]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的投资理财类业务中,缺乏对有关产品严禁变相吸收存款的规定,缺乏对其资金来源及应用的严格要求及监督办法,也没有针对其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手段。罗宁[5]则指出,互联网企业在开展支付业务的同时,也开始向网贷业务方向发展,由于缺乏贷后监管和风险控制,导致不良贷款增加,使得企业无法正常运营。

针对信用风险管理,翁舟杰等[16]认为我国P2P网络借贷未来的发展面临着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和行业自律性较差等障碍。张玉喜[17]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采用的多是新技术,更容易发生故障,任何原因引起的系统问题都会给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带来信誉风险。李文博等[18]指出国内的信用环境和信用信息系统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很不利。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网络金融业务和服务机构都具有非常明显的虚拟特点。通过网络银行发生交易,而对交易双方的身份、真实性验证具有很大难度,增大了网络信用风险[19]。

针对技术风险管理,张郁松等[20]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方面,尤其是安全技术的使用上,没有相匹配的规范或标准。金融系统平台在设计与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实验测试。李文博等[18]研究显示,互联网金融技术方面存在潜在的风险,平台的安全面临考验。张玉喜[17]则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系统性的安全风险[19]。第二,技术选择风险。第三,技术支持风险。

针对法律风险管理,新平[21]指出现在很多互联网金融实际上游走于“合法”和“非法”之间,稍有不慎就可能会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高压线。也有部分学者从多个方面识别法律风险:一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网络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所没涉及到的方面。二是网络金融缺乏法律规定,代表人物有:翁舟杰等[16],李文博等[18]。

综上所述,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来自第三方支付风险和网络借贷 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个人信用和互联网金融技术风险带来的信用风险,技术风险主要源自互联网系统的配套措施不健全导致的黑客和病毒的攻击,而法律风险则主要源自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由于互联网金融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研究学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识别以及风险防范的研究尚不完善,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

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方面,国外的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和监管进行了深入的探讨。Karne Furst[22]对美国金融市场所有商业银行进行了调查分析,得到的结论是开展电子金融服务的银行其负债来源更为广泛,收入也从利息收入更多的向中间业务收入转移,并且其盈利水平和资产质量也相对较高。Anait K. Pemlhatur[23]认为,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将面临操作风险、安全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随着银行进入网上银行这一领域,一种创新的、具有前瞻性的风险管理方法是必不可少的。随着网上银行的出现,早期的自我监管措施将演变成一种日益详细的审查。

相对于国外学者的风险管理方法,国内对于互联网金融管理方法的研究主要从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的风险管理进行分析。

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其中对于第三方支付研究的大部分文献都将主要精力集中在沉淀资金的管理方面,熊建宇[24]建议国内要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巴曙松[25]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业务对现有监管体系的冲击提出了建议:第一,实行准入制度,严格信用管理;第二,积极应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宏观货币创造顺周期风险;第三,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积极监管;第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对沉淀资金安全管理。王一飞[26]认为,在资金管理方面,互联网理财品风险控制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对于机构对所发行产品自身的风险控制,二是机构帮助理财品消费者管理风险。何虹[27]则从资金管理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的风险管理进行了分析。

针对法律风险管理,王元月[28]研究表明,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监管缺位的情况下,网络化的民间借贷给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亟待纳入监管范围并实行规范化管理。提出应加大网络金融的立法力度,尽快制定《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数据保护法》、《电子资金划拨法》等,清晰界定网络借贷金融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王占军[29]便主张在风险管理方面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政策,出台《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一系列专门规则,积极防范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而在监管的现实操作中,应全面提高监管人员掌握网络金融业务经营状况的能力和对网络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增强宏观控制的系统性和前瞻性,还要加强网络金融监管规范化建设,提高网络金融监管的现代化、科学化、法制化水平[15]。

针对技术风险管理,殷志勇等[19]指出应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计算机网络系统技术防范水平,健全银行金融系统计算机安全管理体系,并且制定发展网络金融的总体规划和统一的技术标准。针对信誉风险管理,何虹[27]则提出我们有必要构建有效的横向合作监控体系,这是促进互联网金融稳健发展、防范互联网金融信誉风险的基本途径。

综上所述,要实现网络金融的有效风险管理,首先需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包括金融法律体系的修正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立法,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制定加大监管力度。其次应营造科学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国际间网络金融监管的合作,通过国际间的网络金融监管合作加强对借用网络银行方式进行洗钱等国际犯罪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管,形成能有力保障网络金融健康运行和对全球网络金融负责的监管体系。最后我们应该鼓励传统行业大胆尝试互联网金融,使传统行业迎来新的契机。

四、互联网金融案例分析

我们着手互联网金融的案例分析是通过碎片化理财产品——余额宝余额宝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通过余额宝用户不仅能够得到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和转出,用户在支付宝网站内就可以直接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支付功能。对互联网金融的涵义界定、风险识别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解读。

从根本上说,余额宝就是用户购买基金的收益,只是淘宝打着高收益的旗号,让广大的客户将大量闲置资金存在余额宝内,同时高收益伴随着风险,这与基金是一样的,存在亏损的可能,需要互联网金融企业重视余额宝的风险。由于余额宝属于2013年的新生产物,学术界对于余额宝的风险类型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且研究成果尚少。以下是学者针对余额宝的风险及风险管理问题的相关文献综述:

《福布斯》《福布斯》杂志是美国最早的大型商业杂志,也是全球最为著名的财经出版物之一。《福布斯》为双周刊杂志,每期刊登60多篇对公司和公司经营者的评论性文章,语言简练,内容均为原创。《福布斯》着重于描写企业精英的思维方式,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企业家精神”;不停留在新闻事实的报道上,着力于洞悉新闻背景、把握动态信息和行业趋势,深入探讨和研究企业运作的经济环境。期刊杂志将学术界对余额宝风险类型研究归结如下:第一,货币市场风险;第二,与银行竞争风险;第三,纠纷风险;第四,在监管方面:按照央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规定,支付宝余额可以购买协议存款,能否购买基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马红漫[30]研究显示,余额宝具有流动性风险、政策性风险以及信用控制风险。虽然如此,但他认为余额宝在互联网金融的实践中,一定是最耀眼的先驱者。李静瑕等[31]指出余额宝存在投资风险和IT 风险:投资风险首先表现在基金投资标的的风险,其次是流动性风险的问题,通过大数据分析、合理的投资期限配置、科学的投资考核、合理的引导宣传等针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防范。

针对余额宝风险类型,相关研 究学者提出了余额宝的风险管理方法。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李庆治[32]认为,余额宝公司应通过制度安排规避监管风险,通过客户筛选控制市场风险,并借助大数据降低流动性风险。针对法律风险管理,赵鑫[33]指出,虽然余额宝解决了支付宝中沉淀资金的问题,但是余额宝却面临着监管风险、政策风险、竞争风险以及银行风险,也会面临亏损的风险,需要立法部门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余额宝的风险与互联网金融相同,主要具有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技术风险。而针对余额宝这个新兴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各个学者研究视角丰富。要规避余额宝的风险,需要建立健全与互联网金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防止监管真空,控制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通过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使得余额宝这个新兴的互联网产品能够长久地生存下去。

五、评析与展望

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近年来互联网业、金融业和电子商务业之间的划界日渐模糊,行业融合深化,已经形成“互联网金融”蓝海,市场前景巨大。但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面临诸多新生产物不可避免的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进行风险管理至关重要。现有文献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经验证据。现有研究表明,首先,互联网金融被众多学者定义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产物,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行为。其次,互联网金融除了具有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还面临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风险、由虚拟金融服务引起的业务风险以及由法律法规滞后引起的法律风险。再次,面对诸多风险,电商企业以及政府必须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相关的风险管理:电商企业应健全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内部控制,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府应加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制体系建设,并且制定网络公平交易规则。

对于未来研究的展望,我们认为应重点关注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以及互联网金融应沿着怎样的方向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一,互联网金融界定依旧模糊,没有统一的含义界定。现在研究虽然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及风险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但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尚未得出一个统一的结果,且界定侧重于某一个方面。对于一个新生事物的界定对于此后一系列的相关研究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研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同时应给互联网金融一个全面统一的定义。

第二,面对互联网金融日益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其风险识别及风险管理对于自身的持续性发展将日益显著。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很明显,且它的收益也很明显,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正反相应而生的,若它没有了风险,也表明其收益将减少或消失。因此,我们的研究应侧重于将互联网金融的收益与风险相权衡,实现二者的动态均衡,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建立在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因此,基于互联网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探讨促进互联网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路径,前瞻性的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和具体措施,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11-12.

[2]董亮,李博.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与发展[J].中国金融,2013(10):19-21.

[3]杨再平.同享优质资源,融汇无界精彩——“金融与互联网行业高峰论坛”对话实录[J].金融科技时代,2013(1):10-11.

[4]兰秋军.互联网金融数据抓取方法研究[J].计算机工程与设计,2011(5):1829-1832.

[5]罗宁.互联网金融不得不说的风险[N].第一财经日报,2014(5).

.金融教学与研究,2013(1):41-44.

[7]叶冰.网络金融的风险管理研究[J].管理世界,2012(10):139-140.

[8]王石河.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挑战[J].现代经济信息,2012(5):187.

[9]孟祥轲.中小型券商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研究[J].金融财税,2103(8):55-56.

第6篇

[关键词]B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7-01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上购物的方式已成为大众消费的重要方式之一,这必然促使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电子商务行业迅速崛起。然而,电子商务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在这种消费方式下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值得深入思考。

一、B2C电子商务模式概述

电子商务的模式主要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即B2B)、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onsumer to Consumer即C2C)、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ustomer,即B2C)等几种模式。其中B2C模式是消费者利用互联网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形式,可以说是几乎等同于商业电子化的零售商务。我国最早产生的电子商务模式就是B2C模式,它以8848网上商城正式运营为标志。《2011-2015年中国B2C电子商务市场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指出,2010年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累计融资55笔,合计金额超过10.6亿美元,B2C占据市场领先地位,通过不断融资或上市来推动其自身发展。行业融资主要涉及B2C和团购两大领域,其中B2C所获投资金额和投资数量都位居行业首位。B2C网上零售市场规模的增长速度将远大于C2C市场,其规模占比将逐年扩大,B2C将成为网络购物发展的主要趋势。

二、B2C电子商务中易受侵害的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的权益又称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人身、财产安全权;二,知情权;三,自主选择权;四,公平交易权;五,获得赔偿权;六,依法结社权;七,获知权;八,受尊重权;九,监督权。在B2C电子商务交易的环节中,电子商务企业与消费者无须见面,消费者了解和选择产品、支付货款等交易程序均是电子化,消费者的权益在虚拟化的交易环境中容易遭受侵害。

(一)对消费者财产权的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B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面临如下安全隐患:第一,B2C电子商务网站为了获利,可能会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从而导致第三方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例如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对消费者进行实施财产诈骗;其次一些B2C商务网站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黑客经常利用安全漏洞盗取消费者的电子银行账号和密码,给消费者的财产带来损失。

(二)对消费者其他权利的侵害

1 对人身安全权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旦泄露,许多不法份子不仅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消费者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甚至绑架,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威胁甚至实质损害。

2 对知情权的侵害。在B2C交易中,许多商务网站并没有对如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和用途、是否被出售和泄露、是否采取网络安全措施等作出说明。即使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权,消费者也无法知情。

3 对自主选择权的侵害。在B2C模式下,很多商务网站明确要求消费者在进行网站浏览和选择产品前,必须提供个人信息进行网站注册。如果不进行注册,消费者就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甚至无法进行购买,这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取权。

4 对获得赔偿权的侵害。由于B2C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和交易环节繁杂,同时可能网络安全存在漏洞等隐性的因素,消费者个人的信息遭遇侵权后,消费者难以确定侵权主体。因此即使消费者提出其权益被侵害,相关的主体以及不法侵害者也会因为消费者提供不出有利证据而拒绝赔偿。

三、完善B2B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法律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律增加处罚和救济条款

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对于《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我们建议由行政机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对网络购物提供平台、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违反相关义务应对其法律责任和处罚制定出具体的规则。对《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都应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权后的民事救济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7篇

[关键词]新型社交媒体;大学生;行为习惯;社交媒体依赖

前言

2013年,中国传媒大学就中国大学生媒体接触与消费行为展开调研,调研结果显示,近96%的大学生拥有智能手机,且在有效的1500个样本中,每天利用手机上网时间在5个小时以上的人数在25%以上,而2011年该数据仅为5%。2015年10月11日,第二届华南青年传播学者论坛上有学者调查,大学生在新型社交媒体中,微信使用频率最高,为92.53%,日均使用时长为2.72小时,其次为微博,使用频率为47.71%,日均使用时长为1.31小时;QQ使用频率为26.76%,日均使用时长为2.16小时。同时调查显示,微博好友数量超过微信,“睡前一刻”通过微信看新闻已成为趋势。由此可见,大学生借助手机上网、通过新型媒体社交,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信息传递方式和沟通交流方式。

1.社交媒体的概念与引发的新变化

1.1、社交媒体的概念

社交媒体,又称社会化媒体,是指一种网站和技术,用户借助网站和技术这样的工具和平台,进行沟通、分享、自由讨论和评价等一切社会互动活动,并在互动过程中,满足“建立关系”或“发挥影响”等需求。社交媒体的发展离不开媒介技术的支撑,伴随着媒介技术的发展,社交媒体也从社交网络、论坛、博客等社交形式发展到如今的新型社交媒体――微博、微信等,可以说,社交媒体已然成为大学生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交往,改变着人们的观念。

1.2、社交媒体引发的信息传播新变化

从传统的社交媒体到新型社交媒体,媒介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促进了社交媒体的迅速发展并引发信息传播的新变革。

首先,更注重传受主体的交互性。在传统的社交媒体中,受众的角色是一个被动的信息接收者,缺乏对信息内容的反馈和互动。新型社交媒体下,任何个人均可以借助移动设备与外界的交流互动,集信息的接收者和者为一身,真正成为媒介的主体;其次,传播内容个性化、碎片化。传统社交媒体传播的内容是经过加工后呈现在受众面前,而新型社交媒体下,一张图、一段视频、一条评论,甚至事件不完整的一个片段,都可以成为传播内容。借助新型社交媒体,多样的信息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侧重关注程度,在选择与互动过程中进行个性表达;最后,信息传播具有及时性、影响广泛性的特点,弥补了传统社交媒体的不足。

2.新型社交媒体对大学生行为习惯的影响

2.1、新型社交媒体对大学生行为习惯的积极影响

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新型社交媒体的发展极大地影响着大学生的思维与生活方式、道德意识、价值观念乃至行为规范,帮助他们打破原有的圈子建立新的圈子,并从单向的文化接受转向多向交流。在这种交流过程中,大学生展示自己积极优秀的一面,寻找志同道合的人,通过对某一事件的评论赢得朋友的认同,并通过资讯共享不断增长见识,进而满足大学生认知的需要、情感的需要、个人整合、社会整合的需要以及纾解压力的需要,为大学生提供较强的归属感。以微信为例,作为新型社交媒体,一方面,大学生可以通过朋友圈结交一些志趣相同的朋友,并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对事情的看法,或者记录自己的经历。大学生还可以临时创建群聊分享创业、就业等信息;另一方面,大学生可以通过订阅号有选择地关注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确保信息交互更具有个性化特征,扩大了大学生群体的社交范围。

2.2、新型社交媒体对大学生行为习惯的消极影响

2.2.1、过度依赖社交媒体

新型社交媒体在为大学生提供了全新的媒介体验和自我展示、表达途径的同时,也存在社交媒体依赖的隐忧。刘振声在《社交媒体依赖与媒介需求研究――以大学生微博依赖为例》中指出微博依赖者表现出更高的逃避倾向,他们会将大量的时间和注意力停留在网络碎片化、无意义的信息上,拖延甚至懈怠学业。此外,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有近47%的大学生具有社交媒体依赖倾向,他们往往因为过度关注有没有人评论、圈里是否有动态更新等,造成注意力无法集中到学业上来,也更容易出现睡眠问题。

2.2.2、虚假信息侵害大学生安全利益

微信为代表的新型社交媒体的普及,让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对微信持信任和依赖的态度。伴随着腾讯财付通和微信支付的兴起,95%以上的大学生会在微信中填写真实的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监管不规范、系统出现漏洞等情况下,大学生个人信息泄露,给自身带来人身、财产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大学生社会阅历不足,对于一些网络信息缺乏严格的辨别和判断能力,让自己不觉成为低俗、虚假信息的传播者,被不法分子利用。

2.2.3、现实人际关系异化

新型社交媒体的出现,在提高大学生人际交往效率的同时,也出现部分大学生沉迷虚拟世界、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人际交流障碍,真我与虚拟人格的错位冲突,最终可能导致学生焦虑、自恋、偏执、抑郁、冷漠、拖延等心理疾病的发生。有调查显示,75%以上的在校大学生手机处于“24小时开机”状态,在“每天使用手机时长”上,有近一半的同学表示“超过5小时”。对于“聚会时同学低头玩手机”的现象,仅有16%的学生表示不会出现。同样以微信为例,“点赞党”、“秒赞党”的出现,都是人际交往中伪亲密的体现;此外,在微博的使用上,部分大学生出现过分关注星座命理,用所属星座来解释自己的性格成因,用命运来解释自己人际交往的成功与失败,对微博谣言辨别能力相对较差,进而影响自己的学习和生活。

3.科学引导大学生合理使用新型社交媒体策略

3.1、完善网络社交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出大学生网络社交条例

人治与法制的本质是自律与他律。新型社交媒体的虚拟、开放等特征,更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为社交媒体保驾护航,通过《信息净化法》、《隐私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推动网络社交工具健康发展。截止到2014年9月,我国网民数量已达到6.32亿。作为世界上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在大力完善网络社交秩序、推进网络立法的同时,针对大学生社会阅历不足等群体特点加强以大学生为对象的网络社交条例建设,积极推行网络社交工具后台实名制。新型社交媒体的虚拟性不等同于虚假性。实名制的网络社交环境,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诚信意识,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往的安全性,增强了大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同时有效地规范了网民网络社交行为,防止大学生成为谣言、恐慌情绪的者和传播者,培养大学生网络社交言论的责任意识。

3.2、创新大学生网络社交教育管理模式

新型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需要学校管理者与时俱进,培养出一支集专业技术人员、心理辅导老师为一体,具有专业网络教育管理知识的师资队伍,便于积极参与大学生新型社交媒体建设。并通过开设人际交往、网络安全与网络法规等相关课程,对在校大学生社交媒体使用情况进行摸底,了解大学生使用情况和偏好,进而进行数据分析,对大学生社交媒体上常见的问题进行指导和必要的干预,有效引导大学生在新型社交媒体上的行为习惯,借助形式多样的线下活动鼓励大学生更多地融入现实人际交往。

具体在实施过程中,学校教育者可以借助新型社交媒体与大学生建立自由、平等的朋友关系,借鉴成都理工大学经验,加强校园网络文化建设,开设学生党建、教师风采、师生论坛等版块,借助学生骨干力量,有效引导大学生网络社交,必要时利用微信的“群聊”功能引导学生在现实中积极开展对有关公共话题的讨论,还可以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及时发现大学生社交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处理,提出人际交往技巧和安全提醒。社交媒体之外,开展演讲比赛、社会实践、假面舞会等活动,促进网上自由交流网下良好共处的有机结合,避免大学生出现社交媒体依赖情况。

3.3、注重舆论引导,加强大学生媒介素养教育

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一些发达国家就已经将媒介素养教育引入青少年课堂教育中。作为对信息的选择能力、质疑能力、理解能力和评估能力等一系列能力的综合体,媒介素养教育可以有效促进大学生评估和管理个人媒介接触行为,社会、学校以及家庭应该加大学生媒介素养教育,包括如何使用媒介、如何判断媒介信息的价值和意义等。总之,媒体作为社会舆论的导向工具,大学管理者应该与时俱进,积极运用新型社交媒体传播主流意识和价值观念,通过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借助艺术、时尚、情感等元素加强对学生的吸引凝聚和思想引导,打造丰富多彩、积极健康的校园文化体系。无可否认,社交媒体不仅带给大学生新的交往体验,更是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大学生的行为方式和生活态度。因此,学校在避免大学生沉迷新型社交媒体的同时,要善于借助有影响力的公众号、官微等传播正能量,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参考文献]

[1]孙步宽.大学生网络人际交往与网络成瘾的调查研究[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11.

[2]杨宏兰.大学生网络人际交往的现状及对策[J].学习月刊,2011.

[3]郑晓娜.大学生微信使用现状调查与分析――以全国208所高校为例[J].网络思政,2014.

第8篇

一、家庭理财的概述

所谓家庭理财就是让每一个家庭借助金融工具,对自己的家庭财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应用,使手中的资金发挥到最大效用,获取最大收益,换句话将就是对家庭资金收入和支持进行合理安排和规划,使家庭资金更值钱。家庭理财的工具有储蓄、基金、股票、国债、保险等。现行社会经济形势下,吸收入家庭理财已成为必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合理的家庭理财能够节约社会成本,将低收入群体的资金集中起来,推动社会发展,从收入和支出层面增加社会福利。其次,家庭理财注重的是开源节流、节省支出,增加收入,通过家庭理财,可以满足每个家庭预期的收支目标。就目前来看,家庭理财包括了现金规划、买车、买房、子女的教育支持规划、家庭投资规划、养老规划等。

二、我国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现状

家庭理财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渠道,尤其是对低收入群体来讲,家庭理财可以解决他们在资金方面的燃眉之急。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理财观念也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家庭理财的道路。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存在较大的贫富差距,家庭理财也呈现了两极化现象,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比较少

(一)银行家庭理财服务业务刚刚起步

近年来,国内银行纷纷成立了“个人理财中心”、“理财工作室”,但是这些理财中心的服务大多是刚起步,尤其是针对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服务依然比较浅显,理财咨询服务主要停留在概念上,主要表现在一下几点:

1.理财产品趋同现象严重。目前,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有着较大的跟风现象,在一家银行推出新的理财产品后,其他银行也会推出相应的理财产品,这种跟风现象没有特色,含金量较低。

2.产品服务不到位。许多银行缺乏个性化的理财方案,不能向客户提供全面的理财服务,难以激发客户的需求,家庭理财业务难以推廣。另外,在家庭理财服务中,服务不够全面,不能全面做好售后服务,尤其是那些低收入者,他们的理财观念比较淡薄,害怕自己的钱买了理财产品会亏本,如果银行不能提供全面的理财服务,就激发不了客户的需求。

3.银行专业人才匮乏。银行推出的家庭理财方案需要专业的人才来推广和宣传,然而,现阶段银行专业的投资理财人才还比较少,理财业务整体水平不高,在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的时候不能为客户提供最优的理财方案。

(二)低收入群体的理财意识低,缺乏理财技巧

就低收入群体而言,他们的收入比较低,大多只够温饱,对银行推出的家庭理财产品不是很感冒,他们即使攒了点钱,也是直接存在银行,因为这样更保险、安全,而理财是一项风险性的活动,对他们来讲,是一种不可取的行为。另外,低收入群体的理财技巧差,存在严重的从众行为,而这种行为属于非理性的投资,理财效益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

(三)理财产品品种少

我国家庭理财产品主要以货币市场理财产品为主,以资产市场理财产品为辅,对于低收入群体而言,他们的收入比较低,他们没有涉及过资本市场理财产品。现阶段来看,资本市场金融工具主要是股票、银行信贷和债券等,与发达国家的金融衍生品相比,我国家庭理财产品比较少,很难借助金融市场的力量有效地将投资风险进行合理分散,如果不能处理好投资风险问题,将会影响到家庭理财产品推广。

三、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工具分析

(一)储蓄存款

储蓄存款就是将自己所拥有的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结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为凭证,个人平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当前提供储蓄服务的金融机构有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根据存期的不同,储蓄可分为活期、定期,活期可随存随取,定期又可分为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等;根据存取的手段,储蓄可分析存折、借记卡、存单等。对于低收入群体而言,这种理财工具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家庭理财,他们把钱存在银行,从而获取利息。

(二)债券

债券是公司、企业、国家为筹集资金向社会公正发行的,保证按规定时间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凭证。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可分为国家债券、地方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根据债券发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募债券和私募债券两种。债券有着流动性、收益性、风险性等特点。

(三)国债

国债是中央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而发行的一种政府债券,由于国债是有央行政府发行的,所以它风险小、流动性强。当前,我国发行的国债有凭证式国债、实物国债和记账式国债。凭证式国债是一种国家储蓄债,可记名、挂失,不能上市流通,自购买之日起计息,在持有期间,可以提前兑取,所获得的利息按实际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算。实物国债是一种实物债券,以实物券的形式记录债权,有着不同的面值,实物国债不挂失、不记名,可上市流通。记账式国债是以记账的形式记录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可记名、挂失。购买者在购买时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设立账户,这种方式效率高、成本低、交易安全。

(四)股票

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是向出资人公开发行的享有公司股份收益以及承担义务的可转证的书面凭证。股票持有者根据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相应的权益和承担义务,每一股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股票是虚拟资本的一种形式,它本身没有价值,仅是一个拥有某一种所有权的凭证。股票流通后就会有价格。

四、当前经济形势下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策略

(一)加大宣传,增强理财观念

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比较低,甚至他们的工资很难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在这种情况下,低收入群体应当认识到家庭理财的重要性,通过家庭理财,可以让低收入群体受众的钱更值钱、更耐用。而要想让低收入群体选择家庭理财产品,就必须转变其理财观念。首先,要加大家庭理财的宣传,让低收入群体对家庭理财有着全面的认识;其次,选择适当的投资,适当的投资是家庭理财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如从无到有的借钱投资,要引导中低收入群体增强理财观念,促使其去投资理财,进而给家庭带来更多的财富。

(二)做好家庭理财风险管理

家庭理财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些风险往往是这些低收入群体不愿购买家庭理财产品的主要因素。对于那些低收入群体而言,收入微薄,一旦购买家庭理财产品后出现风险,将会影响到他们的正常生活,使他们的生活越来越艰苦。因此,在推广家庭理财产品的过程中,要做好风险管理工作。首先,要针对家庭理财产品,进行全面分析,做好风险防范,全面把握家庭理财风险;其次,要提高低收入群体对家庭理财风险的认识,让其掌握一定的投资理财技巧,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家庭理财产品。

(三)加快完善理财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方面的法律几乎空白,只有针对银行、保险等部门的很少的规章制度,而要想更好地发展低收入群體的家庭理财,相关部门就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建立家庭理财方面的法律法规。首先,根据我国国情,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以法律法规制度为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提供保障;其次,要完善相关监管体系,对理财结构和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管。另外,要加大规章制度的制定力度,对不良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行为,保护低收入群体的合法利益。

(四)加快完善理财服务

银行、投资公司、投资基金等是家庭理财的专业结构和中间力量,而这些机构的理财服务水平和质量直接关系到了家庭理财质量。为了更好地引导低收入群体进行家庭理财产,就必须加快完善理财服务。首先,理财机构要重视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业务,转变观念,从仅仅销售自身产品的角度转变到科学的家庭理财上来,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全面的家庭理财服务;其次,要完善理财服务体系,实现一条龙理财服务,为中低收入者就家庭理财方面的问题解疑答惑;再者,要根据客户的需求,为其提供科学的家庭理财产品。另外,要强化专业理财人员的培养,提高理财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将家庭理财中可出现的风险告知客户,不能蒙蔽客户,要遵守职业道德。

(五)加大家庭理财产品的创新

现行社会形势下,低收入群体的家庭理财需求也越来越高,而要想满足低收入群体的理财求,理财机构在继续推行相关理财产品的同时,要结合客户的需求,加大理财产品的创新,为客户提供多样的选择。同时,要加大理财资金投资领域,构建阶梯式的产品风险特征,在产品期限设计上,大量发行开放式、滚动式产品、周期型产品,从而满足客户的理财需求。

五、结语

第9篇

关键词:网络侵权;表现;对策;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2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4)03-0310-01

作为“双刃剑”的网络文化,在推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潜在的弊端及危害。特别是作为一种新兴的文化形态,其不够成熟的“漏洞”会为一些不法分子的乘隙侵入提供了可乘之机。

一、网络侵权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有些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责任是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责任。

二、网络侵权的表现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l款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随后网络侵权现象仍屡禁不止,正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理事长高新民在2011中国互联网产业年会上所说的那样,“针对我国互联网基础设施和金融、证券、交通、能源、海关、税务、工业、科技等重点行业信息系统的探测、渗透和攻击逐渐增多,金融行业网站频频遭遇‘网络钓鱼’,成为不法分子骗取钱财和窃取隐私的重点目标。”

另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报告显示,2011年上半年,遭遇过病毒或木马攻击的网民为2.17亿人,占网民的44,7%。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1.21亿人。有8%的网民最近半年内在网上遇到过消费欺诈。近年来更是涌现了大量的网络侵权事件。如2012年1月,中新网报道常州男子张某网售三万条学生家长信息,被处以治安拘留。又,商业网站收费查询身份证事件。“花5元钱就可以查身份证详细信息”的消息,近日引发不少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担忧。对此,一些专家学者各抒己见,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汪玉凯认为,目前已经出现的个人隐私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社会交往活动以及商业机构运作中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在扩大并有泛滥之势;二是“人肉搜索”这种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还缺乏法律约束。

三、网络侵权的应对

(一)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文化的监管力度

美国著名法学学者约纳森在上世纪90年代出版的代表作《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一书中即提到:“你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发展趋势,比如打击电脑黑客,加大政府对网络世界的监管力度,协调言论自由与出版利益之间的冲突”。

加强网络立法和政府管理是各国互联网管理共同的发展趋势,也是引导网络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业内专家建议,国家尽早就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立法、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标准或指南对网站信息安全的技术建设进行规范、建立联动机制共同维护互联网络安全。加快立法步伐,用法规管理互联网,引导网络文化健康发展,对此我国已逐步完善着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规范。如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有十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该《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此外,《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为网络安全提供了保障。

(二)提高网民的文化素养,加强网络的监督与规范机制

通过加强互联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网络文化素养,加强网络的监督与规范机制,实现网络文化的有序化和规范化。特别应把网络文化素养教育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法律教育落实到学校。重视互联网的普法教育,从小抓起,培养中小学生的网络教育理念,从而为实现网络文化的多层次发展,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坚实基础。

(三)借鉴他国经验,逐步实行网络实名制

身份虚拟化使得一些网络社会成员利用网络身份进行违法犯罪,有必要建立一种网上身份确认制度,使每一个网络身份具有唯一的确定性,能与其真实身份相对应,以便有效地规制消费方在网络中的行为。对此,一些国外的经验值得学习。1999年芬兰开始实行公民电子身份证,2005年韩国的《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为加强网络监管,推行实名制提供了借鉴意义。

第10篇

摘要: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企业管理模式和会计模式,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网络会计的发展成为必然,使现行财务会计无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实务方面都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并且使会计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本文主要是就网络对会计理论与实务的影响及网络会计在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的方法。

关键词 :网络会计;会计理论;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世界带来了一次经济腾飞,网络经济是建立在互联网(特别是Internet)基础之上,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的经济形态。互联网的应用与普及使得全球信息处理网络化成为大势所趋,一大批网上企业,虚拟企业应运而生。会计是反映经济活动的信息系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会计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并随着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网络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对现有的会计基础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需要对会计基础理论作出相应的创新与改变,以适应当下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商务与网络会计的关系

电子商务运用现代化的信息网络技术,将商业交易过程中的资料传达、货物资金交换全部通过网络来进行操作,是在商业的整个运作过程中真正做到交易无纸化和直接化的全新商务运作方式,不仅为买卖双方节省了时间,更使得远距离商品买卖得以实现。电子商务拉近了空间距离,缩短了商务流程,降低了物流、资金及信息的处理成本,同时也推动企业向网络财务方向发展。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网络会计

电子商务的发展导致网络会计的产生,网络会计的存在有赖于电子商务技术水平的提高,而且随着商务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电子商务无纸化、直接化的交易动作方式,要求企业必须实行网络化管理。电子商务的财务数据的特性是“多、快、杂”。多:每天有上万甚至几十万的订单;杂:不同平台、不同渠道、不同客户、不同收费方式;快:信息流转要快、核算要快、分析要快。电子商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传统财务会计已不能适应其发展,在此情形下,网络会计应运而生。网络会计在遵循传统财务对数据的严谨基础上,结合现代电子商务运营特色,已发展成为企业提供规范、高效、安全、一体化的财务解决方案。电子商务技术中,电子支付、电子查询、电子数据交换等多项技术给网络会计的发展以有力的支持,使网络会计工作领域不断扩展有了可靠的依托。

(二)网络会计是电子商务的保障

电子商务要求企业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的查询、采购、产品的展示、订购到出品、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贸易活动。如果仍以传统的财务会计核算来对电子商务进行管理核算,势必造成会计核算严重滞后于商务活动,从而导致企业管理不科学,以致于阻碍企业的发展。网络会计通过运用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相关工具,能够提供准确、真实、可靠的相关信息,及时反映电子商务的实际状况,使管理者能随时了解企业的库存、销售、成本、资金等资料数据,进而促进提高企业管理决策水平。同时网络会计也充实了电子商务的运行体系,使电子商务的实施更加完善、可靠,促使电子商务向更高的水平发展。

(三)网络会计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

电子商务运营中的核心业务主要涉及对订单、商品、库存、会员等核心数据的管理。与传统财务会计不同,网络会计具有数据交换平台多,单据生成频率高,对账流程复杂、单据自动化处理要求高等特点。网络会计的财务管理方式是高级的、精细化的,不单从基本的资金层面分析财务数据,还依托各种业务数据进行标准财务核算。

网络会计财务体系大致分为四个部分,即资金管理、出纳管理、会计总账,固定资产。资金管理能够处理公司的应收应付款、费用收支、发票核销管控、费用账单对账等业务。出纳管理管控整个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虚拟账户的资金流转,对资金流进行实质性管控。总计总账从资金、出纳、进销存等相关业务原始数据,依照国家会计准则标准和会计科目公布,生成专业的会计凭证,并根据凭证数据,形成专业细致的财务分析报表,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提供给公司决策层进行分析决策;会计总账的数据必须与业务层的数据对应一致,不得有分毫偏差。

固定资产是很多商贸公司会忽略的内容,当公司达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属于公司自身资产范畴的固定资产都必须进行折旧核算,分摊到每月的成本中去,例如办公电脑、空调、复印机、打印机、自购办公物业、自购仓储物业、货架等等,这些东西都是公司的账面资产,并都具有一年以下的使用年限,因此不能在购买当月将成本一次性扣除,而是需要按照预计使用时间每月计提折旧,系统会每个月自动生成折旧分录,并最终反应至报表中。

二、网络会计在电子商务企业应用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安全影响信息安全

网络从诞生的那时起,就伴随着安全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所有环节都在网络上进行,相关的系统安全主要通过设置密码来实现。但由于用户不小心泄密、病毒感染、或者受到黑客攻击等原因,有可能导致未授权人员非法侵入企业信息系统,窃取企业的商业机密,从而侵吞企业财产或出卖商业机密换取钱财。网络黑客的蓄意破坏、恶意攻击,或者病毒的感染,将可能使整个系统陷于瘫痪。同时,在网络会计环境条件下,传统的纸质文书及印章报表等文件不再被使用,所有的商务及会计相关信息全部通过网络来进行传递,那么相关阅读方在查阅这些信息时,有理由怀疑这些被上传到网络上的扫描件、复印件或电子文档资料,有没有被信息提供方或网络黑客进行过篡改,而作为信息的提供方,同样会担心所传递的信息能否被使用方正确识别并下载,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会计的人员素质待提高

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网络人才具备更全面的知识,即其不仅要掌握会计专业知识和所属行业常识,还必须具有计算机技术与网络知识,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就当前来看,财会人员中复合型人才极其缺乏。一是因财会专业性知识变动频次较快,大多数财会人员疲于应付本专业知识更新,无暇其他方面的知识更新。二是思想意识不到位,接受新事务、新知识的能力不强,认为财会人员只要把专业知识学好就可以了。所以会计人员知识的匮乏,已经不能适应网络会计发展的要求。

(三)政策、法规不适应

会计的政策和法规的发展比较滞后,现有的政策不能适应网络会计的快速发展,需要重新制定与改正。例如,网上银行在线支付业务是基于变量代码签名安全支付保障,现行的签名付款担保是一个传统的安全支付方式。《票据法》仅对传统的印鉴作了相应的规定。所以一旦出问题,银行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还存在问题。另外《公司法》对于“虚拟公司”这一新会计主体进行界定和确认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其次对网络会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的法律条款较少,披露的对象、内容和法律责任不明确。在《会计法》中从披露的对象方面看,以往具有笼统概括性;从披露内容方面看,在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基础上,没有提供专门的会计信息;从法律责任方面看,部分条款责任模糊,特别是有关对披露虚假会计信息以及在披露上有重大遗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很不清晰。

三、完善网络会计的对策

(一)加强网络安全

对于网络会计来讲, 拥有整体的网络安全解决方案,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强化行业网络安全意识,提高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预警系统的实施质量,做好计算机病毒和网络相关的信息,增强实时信息安全防范。其次,提高用户的网络安全意识,开展信息网络安全方面的培训,做好网络会计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最后,提高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能力,采用防火墙技术,不让病毒及非法访问者进入内部网,有效保护内部信息安全完整。

(二)加强人才培养

网络会计人才的培养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法解决:一是增加对财会人员的教育投入,改革教育培训方式和方法,提倡信息化教育。二是借助社会培训机构,重点关注上岗前和继续教育培训,循序渐进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三是推广岗位竞争机制和业务普考制度,动力和压力并重,激发其自主学习的动力,提升创新思维能力,注重培养复合型会计人才,较快适应网络发展对会计人才的要求。

(三)建立健全网络会计的政策和法规

我国在从1986 年开始,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病毒控制规定》等系列法律,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制定了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方面的条文。我国会计的法律规范是以《会计法》为核心的,网络会计也同样适用于此法律。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会计的法律法规并不成熟,需要借鉴外国的先进法律知识来进行完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联合国提出的用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的法规,提出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但这些条件必须满足:生成、存储和传递过程的电子数据必须是可靠的;数据有专人负责管理并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等。因此,我国的网络安全立法应根据现有的会计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国外相关先进经验,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以规范网上交易。

参考文献:

[1]陈勇.XBRL及其在我国应用的可行性分析[J].上海会计,2010(6):48-51.

[2]陈晓航.浅议虚拟企业中的会计假设[J].现代会计,2010(3):01-06.

第11篇

【关键词】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管辖

一、网络侵权的概述

(1)网络侵权的界定。传统的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由于过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侵权虽与一般侵权有一定的差别,但其定义只是赋予了一般侵权特定的网络环境,是指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侵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网络侵权的特征。网络侵权的特点主要是通过网络这一关键词来体现的。网络侵权依托于互联网,网络虚拟化、跨国化也正是体现了网络侵权的特点。网络存在于虚拟的空间中,网络侵权同样也是虚拟的。利用网络的侵权,大多数是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等侵害,对其生命、健康不会造成损害,更不会限制人的自由。如前所述网络侵权是依托于网络,行为人不会侵害权利人的物质利益。网络侵权的跨国化体现在其无国界的限制,是全球化的。由于网络的虚拟,使得网络侵权的行为主体难以确定,取证存在很大难度。传统侵权相对于网络侵权容易被识别,但是网络侵权空间虚拟,侵权人的身份难以确定,致使非物质的侵权行为难以查明,这样一来承担责任就成了空谈。(3)网络侵权产生的原因。网络侵权需要网络这个特定的环境,网络典型的特点就是虚拟、便捷,网络侵权利用互联网,其实施侵权行为必然也是简单便捷的,并且由于网络侵权的虚拟导致侵权人身份难以确定,侵权人利用这个弊端,对其侵权行为并未产生恐惧心理,这些都促成了网络侵权。传统侵权相较于网络侵权实施起来就复杂得多,需要更多的准备和时间,但是网络侵权只需要电脑和互联网就可以很容易地完成侵权行为,整个过程可能只需要短短的几秒钟。前文中阐述了网络侵权主体身份难确定,取证困难的特点,这同样也是导致网络侵权产生的原因所在。网络传播速度快、渠道多,监管十分困难,加之网络的便利,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的侵权文章等发表于网络中,权利很自由,网络对发表人的身份同样是难确定,侵权人的心理负担减少,无视法律和权益人的利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的担忧,无形中纵容了网络侵权的出现。除此之外,法律的不完善也是网络侵权产生的原因之一。互联网是新时代的新产物,有关网络方面的法律落后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其制度的落后使得互联网中的新问题都无法可依。因此,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网络立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网络的快速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二、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的纷争

目前,针对于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学说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网络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把过错确定为构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这种观点与传统侵权的无过错就无责任的原则相一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而言,这一原则不是根据行为的过错来担责,而是集中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也都是对网络侵权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支持。过错推定原则,这种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在于改变受害人举证不利的情况,利于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文认为网络侵权的规则原则应该根据其实质主体来划分,网络侵权大致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和网络用户侵权。在网络侵权责任中,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第三人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相同,一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可称类似责任为特殊网络侵权责任。

三、网络侵权的管辖权确定

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侵权行为地、侵权主体身份难以确定,对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带来了挑战。传统的管辖权认为,和当事人相关的所有因素要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此因素本身要具有时空的稳定,还要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来实施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也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传统管辖都是相对明确和清晰的。但是网络侵权的各种不确定,冲击了传统管辖,也就意味着传统管辖已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管辖,应该根据网络管辖本身来确定自身的管辖。网络的虚拟使其失去了管辖的物理空间联系,对其行为人的身份都难以确定,更别说确定行为人的住所地、国籍等事项。当前,学者们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于网络侵权管辖问题,整理了新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了管辖相对论、新学说、用网址来充当新的管辖权基础等理论。本文认为无论主张何种新学说,都不能完全抛弃传统侵权的管辖学说。网络侵权是不同于传统侵权,存在着差别,但是管辖问题的确定依然要以传统侵权为依据,当然可以灵活地创新和运用。

四、应对网络侵权的对策

(1)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技术改变着生活,它同时对人类生活的法律规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项法律规定成为网络侵权具有说服力的凭证,但是规定也并不完美,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网络是一个不限制自由的虚拟空间,侵权法的这条规定与我国民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存在冲突,间接地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赋予了网络服务商随时屏蔽网民发帖的自由。所以说侵权法的这项规定给网络侵权还是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应该继续完善侵权法,在该法律中对网络侵权部分给予专门章节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要区别对待,适当地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防止网络侵权不仅要完善国内法,也需要在全球对网络的相关立法统一规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国际的统一立法和各国政府的完善立法能够有效地防止网络侵权。(2)加强网络监管。网络侵权的产生依托于网络,如果拥有良好的网络环境,网络侵权也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网络空间的广泛和虚拟,给网络监管带来一定的难度。网络贸易中,缺失了重要的纸质凭证,对其中的人物和事物都很难知晓,网络侵权也同样是这样。虽然监管存在困难,但是并不能就此退缩,一定要勇于面对,积极地解决问题,尽最大程度地加强网络的监管,为网络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防止网络侵权。从另外的角度分析,加强网络监管还要注重网络技术的完善。网络侵权也是新时代网络技术发展的结果。技术的完善和提高对制止网络侵权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法律完善了,技术得到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从而得到了规范,网络侵权也自然会受到一定的抑制。(3)加强网络道德,提高自觉度。法律的完善和网络的监管对于防止网络侵权其实都可以算是客观的对策,真正的主观对策还是在于网民和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道德以及远离网络侵权的自觉度。网络侵权的发生很大程度是受网民自身的道德素质影响。道德的缺失往往是引发网络侵权案件的重要原因。我们应该提高网络道德水平,要懂得尊重他人的权益,加强道德教育,广泛宣传道德法规,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以法律为武器,从法制和道德方面解决网络侵权的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张超.网络侵权法律问题之初探[J].赤峰学院学报.2010(8)

[2]赵聪.网络侵权问题探析[J].商品与质量.2012(6)

第12篇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产物,近年来在缓解我区“三农”与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由于现在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欠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地位存在的短板使得其在发展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何化解法律风险,从而使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持久、健康的发展是本文探讨的主题所在。

一、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特征及要件分析

《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作为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有关《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其次,作为特殊的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又要符合对从事金融服务企业的法律要求。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

ÏwS4?©>ö=2YÕk:@Ã就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来看,都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主要是便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及公司治理角度进行更为透明的管理,以防控风险。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及其出资能受到政府的监管;同时,公司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更为有效地合法经营,达到其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再有,以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也为小额贷款公司在退出市场机制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保障其退出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制度

《指导意见》中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就资金的来源,《指导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一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其二为捐赠资金,其三为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同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特征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向其客户发放贷款,但在经营过程中却是“只贷不存”,即只能发放贷款,而不能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吸收存款;其次可以向客户提供关于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为防止贷款风险,《指导意见》中要求,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 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体制

从外部监管角度而言,政府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如何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切实担负起监管的职责,对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控,《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必须要在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就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监管体系如何设立及如何运作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就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规范。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困境

从《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性质,但是基于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点,小额贷款公司又有其特殊性。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目的是服务三农,为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以抵押担保为主,资金的基本用途是发展农村经 济。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不仅拓宽了农户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金融业务的不足,符合金融多元化发展的要求,从而扶助三农,更好的发展农村经济,还发挥了草根金融的优势,吸取民间限制资金,弥补金融体系的灰色地带,同时限制了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借贷渠道的发展,更好的规范农村资金。然而受法律、政策及金融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也面临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就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服务缺乏高阶位法律制度依据

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非金融机构,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从事的是金融业务,《公司法》也不能完全监管,这就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虽然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指导意见》,各省政府随之也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但由于《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各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且相关规定的缺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另外,《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过于宏观,各省的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虽然大多数省份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暂行规定等,但全国没有统一可行的法律来制约,容易造成制度规定混乱的局面。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既有银行的特点,又有公司的特点,同时还有民间金融的特点,但又与这两种情况都有不同之处,身份定位不明确。《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是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它不能像农村信用社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中央财政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也不能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支持。

但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却是金融业务,并且在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上又远远高于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这就使小额贷款公司处在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尴尬境地,也阻碍了自身的发展。与民间金融相比,民间金融都是以个人信用作为基础是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金融形式,法律只是禁止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其利率只要不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 倍即可,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却比民间金融的规定要严格的多。如《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 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后续资金短缺

《指导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并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净资产50%范围内的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批发资金这三个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可以防范金融风险,避免非法集资等造成的金融动荡,但这种“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再融资带来阻碍,同时也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四)小额贷款业务风险很难控制

这是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所在。从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实践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来看,主要是不能有效的判别贷款客户的资信。很多案例都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客户有失信甚至躲账的情形,有的客户甚至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小贷公司面临很大的商业风险。

1.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进入金融业系统查询客户资信度的权限,不能有效识别客户的多头申贷等不良现象,这就大大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风险。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主要是农户等弱势群体,他们大都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但是这种种养业对自然条件有很大的依赖性,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很容易形成自然风险。

3.因为对农产品需求和农户生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严重的市场风险。

4.部分农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对农民的扶助,在这样的公司借钱,按时还钱的责任相对减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五)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在扶贫、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解决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日益突显,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是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但没有具体明确哪一个监管主体。目前,各地的监管部门不一,一般是由省金融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以及各区市和县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共同监管。但是这种监管体制不健全的多头监管带来责任不明,效率低下等弊端。如果各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就会出现多部门互相争权造成监管的无序,或者是多部门互相推卸责任造成监管的盲区,从而导致监管的虚拟化。

三、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虽然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了《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 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实情况也存在差异,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没有什么约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乱,而且都是以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为主,这些都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小额贷款法》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效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监管等一系列的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公司发展的小规模性和监管的缺位或重叠,所以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原因有二: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这个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融资,而且可以缓解金融监管的压力;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服务三农,目前农村已经有了农业发展银行、农村合作社等商业性质的银行,如果再让小额贷款公司成为这种商业银行,必定使贴近农村、运营成本低等优势消失,造成偏离服务三农的初衷,所以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

(三)多方拓宽融资渠道

“只贷不存”是小额贷款公司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特点之一,而就是这种依靠一条腿走路的方式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普遍难题。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靠资本金运营的,从商业角度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投资公司,投资人要承担巨大的风险,资本金成本太高,回报则仅是利息,导致不可能成为真正盈利的商业模式,从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壮大,所以应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其可持续发展:一是可以适当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度,或者增加股东的人数等吸引新的资本参与进来;二是可以放宽公司从银行融资的限制,提高向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比例;三是地方政府可以为小额贷款公司加大资金、税收等扶持力度,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多措并举加强风险管理

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可持续发展,必须先解决贷款风险的问题,降低呆账坏账的比例。首先,要有规范严格的业务流程,岗位之间要严格控制、互相制约,制定统一的农户资信度标准,加强与银行业的业务合作,减少操作风险。其次,在贷款前必须重点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经营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同时结合贷款人的经济经营状况决定贷款的数额,在贷款后还要随时观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保证所借款项的安全运作。

(五)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