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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31 16:08: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

第1篇

一、本区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工作现状

前两年,本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撤率一直维持在70%左右,其中,事故双方自撤率仅为42%,截止到推进"快处"工作法之前,快撤率一直维持在这个水平,处于波澜不惊的状态。20__年8月,实施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以来,本区事故快处率由之前的72.4%提高到目前的90%以上,处置时间也由原来的平均10~20分钟提高到目前的平均3~5分钟。事故当事人现场自撤率的大幅攀升无疑对本区的排堵保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制约交通事故现场快速撤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交通事故现场自撤率虽有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亟待重视与改进。

(一)法律法规的因素。

即执勤民警是否有权勘察人伤和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现场,关于这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对人员轻伤以上或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依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其适用一般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这样描述:"具有2年以上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资格登记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事故处理进入一般程序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就涉及到事故现场处置的核心问题--现场勘查,在历来的工作规范中,一般由事故科专职民警来勘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这样表述,"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行法律法规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主体资格并不十分明确。

(二)执勤民警的主观因素。

即执勤民警“快处”意识的强弱和技能的高低,统计数据显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时间一般为3分钟,事故专职民警二次出警到达现场时间少则需要5、6分钟,多则近10分钟。据有关资料统计,在两车道的道路中只要有1条机动车道因抛锚或事故受阻,该道路的运能将降至原来的40%,且疏导恢复时间将随着处置时间的增长呈几何级数增长,而执勤民警目前实际情况是:到达现场3分钟,处理一般在15~20分钟左右。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的理解为"快到",个别执勤民警还存在调剂利用进行体能恢复的现象。

另一方面,民警在快处上也存在技能不到位的问题。这里有两个案例,【案例一】20__年10月14日上午8:45分,瑞金二路近复兴中路发生一起3车事故。执勤民警勘查完毕撤除现场时,才发现一事故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再通知施救车辆到场牵引。整个过程前后历时30分钟,造成瑞金二路全线严重拥堵。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事先了解事故车辆的状况并通知清障车辆,将大大缩短事故处置的延误时间。【案例二】20__年11月3日上午7:15分,建国中路20号发生一起事故,助动车驾驶人左腿明显骨折。执勤民警到场后无法处理,回过头来呼叫警长,警长到场后再通知事故科勘查现场。伤员在事故现场滞留15分钟左右,事故前后历时45分钟,造成建国中路交通瘫痪。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对伤者迅速定位,直接送医救治,对道路交通畅通的影响程度将大为减少。

上述案例虽然发生在个别民警身上,但总体上还是暴露出存在的问题:一是快处技能不高,处置措施不当。部分执勤民警由于事故处理技能较差,对一些事实清楚的现场举手无措、无所适从,尤其是人伤事故,“两脚闲着逛,心里直发慌,电台喊帮忙”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快处意识不强,处置流程不明。部分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认识不到位,认为慢功出细活,导致一些现场处置措施滞后、延长了处置时间。从座谈会摸底情况来看,一部分民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不懂,生怕定责错误而不敢“动”现场,另一部分民警对事故现场处置程序不清,担心处置不当而不敢“动”现场,还有一部分民警有一定消极态度,唯恐多做多错而不愿“碰”现场。

(三)事故当事人的因素。

即有权处置事故现场的事故当事人,其是否确立了事故现场的自撤观念,由于目前保险理赔制度和法律法规的配套未能及时跟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3款已经明确了事故当事人在未造成人身伤亡或物损轻微且事实清楚的情况应当先行撤离现场,但事实上相当多情况下,当事人不敢自撤。本区80%以上事故都符合自撤条件,但由于法规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应的惩罚性条款,造成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相当低。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在法理上对执勤民警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进行梳理。

首先,要解决“谁能做”的问题。依照目前法律相关条款描述,本区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为此,支队提出将现场“快处”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快速勘察阶段,第二阶段是快速处理结案阶段。并由此引申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和事故处理权限两个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现场处置(包括现场勘查)可由执勤民警承担,而事故办案处理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应移交给专职民警。"快处"事故现场要求执勤民警接警后,立刻从路面执勤状态迅速转换为处警状态,以最快的速度处置完道路现场并迅速恢复交通,对超出现场处置权限的立即通知事故处理部门到场,并做好事故现场勘验的先期 处置和滞留车辆的疏导工作。

对人伤事故,支队又进一步探索和论证,提出了“除人员已当场死亡或有明显生命危险以及涉外事故外,一律由执勤民警自行或由机动警力辅助,依照支队制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五步法”流程,在3~5分钟内快速处置完毕,而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勘查的现场,执勤民警应先期做好判断车辆、抢救伤员、寻找证人以及现场警戒和车辆疏导分流等工作。"再一次大胆前进一步,解除了束缚民警手脚的限制,实行该措施后,事故违章审理科二次处警由原来平均每天2~3次减到每周3~5次,辖区平均每起事故现场的处置时间也由原来15~20分钟减少到3~5分钟。

(二)提高执勤民警事故“快处”技能。

解决了事故“快处”“谁来做”的问题,那制约事故“快处”的另一个瓶颈问题,也即“怎样做”又如何让民警找到捷径。首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规和规章,支队结合实际精简了处置流程,力求实用易记,推出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流程。(收取核对证照、组织抢救伤员、判断车辆状况、固定现场证据、人车撤离现场。)“五步法”流程将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简化,让民警对现场的处置做到心中有底、运用有谱,尤其强调了对人伤和车辆损坏情况,要先期了解情况,避免由此延误现场处置时间,同时还要求借助执勤装备(数码相机和录音笔)及时取证、为后续处理打下基础;其次、“五步法”的运用直接与勤务考核相挂钩,勤务科和事故科联手,对执勤民警“五步法”运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跟踪录像并播放点评;同时,为了提高民警的快处技能,支队还编纂了《事故快处实用手册》,将事故快处“五步法”流程以及常用的事故定责规则图表化后编录其中,同时,依照“五步法”流程模拟场景拍摄,转录成VCD分发各中队,便于中队组织民警开展事故"快处"培训。

(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

在实践中,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较强的自撤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事故现场附近道路畅通的程度。对此,支队的主攻方向放在加大事故快撤宣传力度上,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事故,严格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措施,按最高期限扣留车辆并予以检测,同时对其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形成震撼效应以拓展社会影响面。为确保措施得到落实,支队制定了未自撤现场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自撤的事故按一般程序简化处理,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核和扣车放行审批制度强化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的民警行依照《卢湾交警支队执法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一年下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对违法当事人达到了教育和处罚目的,还扩大了社会宣传面。据统计,本区实行该项措施后,事故自撤率呈上升态势,去年下半年来事故自撤率一直维持90%以上。

第2篇

申请人:张某某(死者之妻),女,汉族,身份证号410_______,住XX市XX区XX路___号

委托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__,男,x岁,住河南省__市__镇__村x组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魏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事故车辆豫A____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在未查清其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就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严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x月x日x时许,__驾驶的豫AX___号车与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__所驾驶的车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货车上却有两人,至于该两人哪一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郑州市交

警x大队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号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车上驾驶人存在酒驾、疲劳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诸多违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顶替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所以,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未查清事发时豫A___的驾驶人,而作出事故认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也未购买交强险就违法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都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在上路行驶之前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够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驶,这种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发生严重损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综上,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实际情况,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最低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第3篇

一、当前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够。随着事故处理改革的进程加快,特别是事故实行阳光处理后,各级领导把重心转移到重预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认为只有事故预防工作才能体现交管工作的政绩,从而对具体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足,对事故处理民警关心不够。如一般强调事故处理以勤务中队为主,没有根据形势发展调整勤务机制,导致事故民警疲于应付,刚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费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没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应对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终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且工作很难出大成绩,面对又是繁琐的群众工作,导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现状,不想去干事故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事故处理程序规范,手续多,要求高,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1、救助基金未建立,抢救费用难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有人员伤亡,抢救伤员是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但往往有肇事人无法预付或者拒绝预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伤员的同时也在催促支付抢救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仍未有相关规定出台,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同时,根据新规定事故处理部门既不能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又不能因拒绝预付而扣留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处于被动的局面,交警常常遭到不能理解的受害者亲朋好友的指责、投诉、谩骂、围攻、甚至殴打,此类事件媒体已曝光多起,严重影响交警形象。

2、对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难。《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规定了二十日的检验、鉴定时间,在对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伤人交通事故时对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只能依法办理,没有任何变通的可能性,一改过去交警部门什么时候不处理完事故什么时候不放车的规定。事故车辆提走后,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更是无法保障,民警在放车前通知受害者家属及时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而法院往往要伤者家属支付至少上万元的诉前保全费用,而事实上这些弱势群体本身就无力支付抢救费,哪有能力支付诉前保全费,导致了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些事故中非常被动,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不放车违法,放车后受害家属要找你麻烦,指责你投诉你,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

3、强制措施少,事故办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对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实施上却遇到很多困难。当外地籍驾驶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很难对肇事人实行强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机关“呆”上几天,这几天因性质尚不确定,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对他放任不管,如让其走失,一旦性质明确,受害方向公安机关要人,公安机关无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机关,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凭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够罪,既影响基层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国家赔偿,无奈之下,实践中只得委派警员不分昼夜对其“调查访问”,其实是变相的监视居住,待受害人伤害程度明确后再确定处理意见,这期间使办案人员随时有成为被告的危险。

4、鉴定、检验机构缺乏。现行法规及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做出了严格规范,必须指派或委托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及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检验、鉴定任务。目前,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社会上缺乏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及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难度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足,导致普通群众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仅仅凭感觉判断。许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赔偿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事故处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

(四)部分民警的综合素质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的是业务知识与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等应用技能还有待提高;有的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 糙马虎,比如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发案时间写错、笔录潦草、词不达意等;有的是该送达签字的,未让当事人签字,或虽签字但无日期,或无送达文书文号等;有的是办案水平不高,凭习惯办案,按老办法处事,以致在程序上不合法。如此“冒、跑、漏”的错误不断出现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很难达到高要求、高标准的水平。

二、对策与办法

针对上述困难,本人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调动民警积极性。各级领导要一如既往,高度重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充分调动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使事故处理做到公正、公平,为预防交通事故提供有益的对策,使整个交管工作化被动为主动。为此,要改变事故处理的勤务机制,要让交通民警都学会处理交通事故,真正做到一警多能。巡逻中队首先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理,遇到重、特大或疑难事故,才由勤务中队二线支援,把事故民警的主要精力从大量的接处警中解放出来,使他们保持充沛的精力,充足的干劲做好重、特大事故与疑难事故的处理,同时腾出时间,认真研判该地区事故发生的成因、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其二,要把勤务中队建成交警中的精英,干部培养的摇篮,使广大干警既安心此项工作,又主动、热情地做好该项工作。其三,要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使警队如虎添翼。

(二)积极争取政法委领导,搞好公、检、法、司的协调。因社会形势的变化,交通管理已不是简单的工作,它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交警一家难以独打天下。我们在事故处理中遇到各种困难,应多向政法委等上级领导汇报,求得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解决我们一家难以解决的困难。首先要呼吁各级部门,尽快创造条件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让《安全法》落到实处,为处理交通事故打下良好基础。其次遇到对交通肇事案的不同处理意见时,要请政法委及时协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求得最大的社会效果,使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4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速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5-0277-01

一、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道路安全管理违法查处不力。对无证、无牌(假牌)、无保险车辆、无牌摩托车、无牌农用车和酒后驾驶查处力度不够,这些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怕承担高额的赔偿逃逸的多,由于道路监控设施不全和维修不及时,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破案难度大,破案率不高,放纵了交通肇事犯罪的逃逸行为,造成交通事故频发和交通肇事逃逸恶性循环,也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办案程序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医疗卫生部门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医院治疗费用不合理。由于卫生部门管理运行机制的原因和利益驱动,医院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治疗中远远超过了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增加了不必要的各种检查费用,从而加大了当事人的赔偿数额,这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要原因。

2、医疗鉴定结论不客观。医疗鉴定部门在鉴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情、伤残等级时,存在鉴定没有时效的限制、没有严格的标准、没有监督部门的监督、证出多门等问题,几个部门几次鉴定几个结果,影响办案速度和办案质量,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鉴定的不客观也给诉讼中的案件带来许多影响。

(三)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延长审限的案件多。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从侵权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有的受害人在一年内不能治疗终结,还需要继续做手术治疗,为了不超诉讼时效,只好先立案后治疗,有些案件治疗终结后还需要进行鉴定,鉴定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案件在法定六个月的审限内不能终结,甚至有的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2、案件之间的不平衡。交通事故民事审理中,有的案件鉴定人员对伤残等级标准把握不一致造成鉴定结论不客观,有的多次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之间矛盾重重,有的医院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超标准,有关赔偿数额法律法规不统一、执法人员难把握等原因,造成案件之间的不平衡,影响当事人对案件公正性的认知度。

3、审理难度大。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多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有车主(雇主)、司机、受益人、挂靠单位、租赁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难度很大。高速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地肇事车辆和多车碰撞的案件更难送达。

(四)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理赔的程序上烦琐,案件需要逐级审批,超过5000元或伤人案件要去省里审批,理赔的周期较长,特别是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及时、足额赔付,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保险业务的良性循环。二是对伤人案件的医疗费、伤残赔偿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等赔偿费用与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差距大,各个保险公司执行医疗审批标准也不同,造成当事人对案件满意度不高。

二、几点建议

(一)建立交通事故速处衔接机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建立以下衔接机制。

(1)简易程序。对于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赔偿办法并报保险公司索赔。有争议的交通事故报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即结案,当事人选择诉讼等其它救助途径,做出最后赔偿决定到保险公司索赔。

(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人员迅速报警,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保险公司,全力救助受伤人员。肇事逃逸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内容提要: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细致完备的具体规定。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与相应建立起来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研究,充分认

识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与特点,探索我国道路交通及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途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说起

(一)归责原则的立法采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然则道路交通事故却有增无减。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

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1].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

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

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

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明确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且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有过错为要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被广泛采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同时若造成了损害,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

又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

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由于道路状况、行人过错等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过程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致害人

的利益和保证其公平地位。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民事责任领域中运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

担民事责任[3].这亦说明了过错推定增大了受害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成功机会,是有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内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具体运用,过错责任体现了一种

个人责任(自己责任),同时,过错责任又是一种主观责任,过错责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避免过错行为可能导致的责任,从而起到了减少损害发生的作用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是责任方式客观化的结果,而且都以扩大法律救济为宗旨,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二者在指导思想、归责方式上都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上采取过

错推定原则则较为妥当[4],这也是与实际立法相吻合的。

二、责任保险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及其与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在矛盾

1、责任保险及其社会功能

自十九世纪初期降生法国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有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地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

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如汽车肇事、轮船相撞、医生误诊等,造

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车主、船主、医生等责任者,应对受害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责任者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即可将该项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相应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

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5],同时,责任保险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

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2、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社会功能的冲突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

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亦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之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

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也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虽然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

政处罚、刑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对其实施的经济制裁的力度却会相应减弱。因此,依法对因实施损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给予的惩罚在总体上而言就自

然会减轻。这不利于维护平等社会主体的公平地位。同时,由于惩罚功能的被削弱,势必造成对致害人警示、告诫作用的弱化,淡化致害人的责任意识以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进行警觉预见、以避免或

减少事故发生的意识。这就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车责任保险

即使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汽车设计制造和维护技术进步、安全措施不断加强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说明了道路交通仍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经常出

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加害人无力为伤者治疗、进行善后处理的情况,汽车责任保险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钥匙”。汽车责任保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所谓

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汽车责

任保险就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

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7].

《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

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有关这一制度,《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

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予以赔偿。因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就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依法应获得之经济补偿得到保障,有助于对伤亡治疗处理的进行,维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时,这也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可以使致受害双方都较易于从赔偿

造成的损失和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得以恢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的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的,或责任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责任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首要功用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亦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1月4日,张家港市德积镇的尤锦荣驾驶小货车在江阴与一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主吴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法院判决,尤应赔偿吴某各类

经费总和33万余元,货车车主德积镇长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然而,尤一贫如洗,长明村亦为经济困难村。至2003年6月尤履行了68500元执行款后,赔偿陷入穷尽地步。受委托执行判决的张家港市法院

后寻求司法救助途径,从自2003年7月始设立的“特困当事人案件执行基金”中拨付17万元对吴某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所在单位主动承担10万元,该案的责任赔偿才宣告结束。

2、汽车责任保险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社会功能有其相矛盾的一面,即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有教育的社会作用。汽车责任保险亦不例外,汽车责任保险亦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广泛存在,不利于汽车交通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

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应主要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维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这类

故意行为往往也成为汽车责任保险的对象。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醉酒驾车,与其相对应的“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即“酒后驾车险”)亦是一种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根本目的也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

害人能够有效得到经济赔偿,它承担了一部分驾驶人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第三方的权益保护,并不因此而影响驾驶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有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较轻,其交通安全意识可能会随之淡化且交通违章现象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大,甚

至会导致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其二,若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若交通事故频繁

发生、被保险人屡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则须按照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规定相应一一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发生频率自然上升,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构成了沉重的赔偿压力,并影响

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其次,汽车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例如下面的案例:

据北京警方透漏,2002年7月25日晚,王昌凯、王昌盛伙同魏某、梁某4人,从王昌盛开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中开出事主送修的3辆机动车,在月坛桥下进行碰撞,伪造连续尾追事故,事后到保险公司诈骗保

险金2万余元。2002年12月7日凌晨,王昌盛将送修的一辆奔弛车开出,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故意与中心隔离带正面相撞,后到保险公司索赔26万余元。现已初步查明,王昌凯等人利用交通事故诈骗保险

多达90余次,诈骗保险金额巨大。该诈保犯罪团伙5名犯罪嫌疑人无一漏网。

诈骗保险赔偿行为的动因在于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

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法分子往往通过非法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上述案例的类似犯罪行为亦时有发

生,这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三)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探略

汽车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上升阶段,由于受法制环境、市场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以使其在

改革开放、服务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法制化进程而作出有益的探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针就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和特点,汽车

责任保险制度应注重以下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健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完善保险规则体系

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旨在通过对车险费率的浮动控制来增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改善交通环境。要不断推进、深化和完善车险费率浮动机制,一是要充

分利用现有的车险条款、费率针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率高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安全行驶好的分别实行相应的奖优罚劣机制。二是根据车型、车辆使用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状况等调

整现行车险费率,尤其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率、交通违章率、保险赔付率高的高风险车辆,要充分发挥车险费率的杠杆作用,强化费率差异性,使费率水平能更加准确地体现承保风险,高风险高费率,真

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

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当然,追偿的有效亦需要程序和规则的保障。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的作用

《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和制裁。例如《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

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完善的行

政交管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

交通秩序。

3、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对道路、停车场和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科学规划设计,提高建设质量,减少和避免由于道路状况、设施问题等原因所导致的事故发生,同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提高抗事故能力。

4、健全法制,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通过科学立法完善、健全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为道路交通及相关建设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同时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宣传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采用多种形式推进有关道路交通

法律法规的教育,以实现公众对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普遍认识和积极遵守。

参考资料:

[1]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P> [3]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葛延珉、马强:《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5]邹海林:《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jcrb.com.cn;

第6篇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同志们:

大家好!我叫xx,毕业于松花江警校,参加中央党校法律专业学习,取得本科文凭,年参加工作,××年月入党,现×××交警队事故处理股一组组长。

今天站在这里,心情特别激动。原创:首先,感谢组织给我们创造的机会,同时也衷心地感谢各位领导多年来对我的教育和培养,感谢各位同志对我的关心和帮助。

我竞聘的职位是事故处理股股长,我竞聘这个职位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是具有较强的事业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直接关乎群众安危和社会稳定。我从年以来,一直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可以说是情有独衷,十分热爱这项工作,愿意继续做出更大贡献。二是具有较多的工作经验。由于十多年来,始终工作在事故处理股,对交通事故工作的特点、性质比较熟悉,不仅曾多次代表局里参加省、市组织的业务竞赛,取得了较好成绩,而且每年参与处理的各类事故案件都在起以上,较好地完成了领导交办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经验,为今后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三是具有较好的人际关系。我始终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工作,主要搞好内部横向配合,并在工作中与县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以及省、市业务部门的同志建立了良好的关系,促进了工作的开展。

如果大家选择我担任事故处理股股长,我一定不辜负领导的厚爱和同志们的期望,服从领导,听从指挥,积极带领全股同志,团结协作,拼搏进取,干一流工作、树一流形象,创一流业绩,让领导放心、让群众满意。

基本工作思路就是要“突出一个重点、抓好三个强化”。

所谓突出一个重点,就是抓住事故处理这个核心,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一是增强证据意识。每次接到报案后,都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按照规定程序,严密有序地进行操作,准确掌握事故证据,做到不遗不漏。二是提高案卷质量。认真整理每个案件情况,保证内容完整,案卷合格率达到。三是加大追逃力度。积极按照领导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加大打击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力度,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群众的利益。四是保证群众满意。做到着装上岗,必带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决不搞暗箱操作,把事故处理投诉案件和撤变率降到最低程度。

所谓抓好三个强化,一是强化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基础上,组织股内人员系统学习业务知识,积极探索事故处理工作的新机制、新办法,定期开展业务技能练兵活动,提高整体实战能力。二是强化沟通,搞好相互配合。加强与领导的沟通,重大事项及时报告,赢得关心指导;加强与其他股室的联系,协同作战,赢得支持帮助;加强与股内人员的团结,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赢得理解尊重。此外,还要加强与县内及上级相关部门的往来,促进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强化要求,树立良好形象。实际工作中,要率先垂范,发挥好的带头作用。特别是要做到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公正办案,维护集体荣誉。原创:

如果这次竞聘成功,我一定认真履行职责,奋力拼搏,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如果竞聘失利,也绝不气馁,要查找差距,不断提高自己,努力为庆安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做出应有贡献。

我的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第7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年6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越权行为。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第8篇

乙方: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经营责任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杜绝特大交通事故,遏制重大责任交通事故,减少一般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某”集团品牌形象和利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签订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一条集团所属各经营公司的经营责任人(总经理)是该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或安全技术经理(安全主任或车队长)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

第二条经营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履行主体管理职责,严格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管理贯穿于生产的全过程,确保安全预防措施到位,讲求实效;

二、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追究制度,并层层签订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组织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情况的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投入,建立企业安全应急预案;

三、组织建立驾驶员档案、安全行车档案、车辆技术档案等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有效实施,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开展各种安全宣传教育、安全例会活动,建立健全安全例会、安全学习、行车事故、车辆回场检验、安全检查记录等各项安全基础工作记录,按规定及时填报安全生产报表,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

六、发生重大及以上交通事故,公司经营责任人或安全分管经理和安全主任必须亲临事故现场指挥,同时向集团安委会领导汇报情况,并在两天内向集团作出书面汇报,集团

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需要启动应急预案;

七、采用科学管理手段,逐步实现安全管理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八、积极配合集团安全管理机构对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及考核指标。

一、安全生产目标:杜绝重特大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0”;减少一般事故,降低行车违法行为;

二、年度安全考核指标(按百万公里)

1.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公里

2.行车事故责任死亡率低千0人/百万公里

3.行车事故责任伤人率低于1.5人/百万公里

4.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公里

三、无重大运输安全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运输安全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理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四、办公场所、仓库、场站等不发生一般以上火灾事故。第四条奖罚。

一、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奖励主要是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评比项目

1、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励5000-10000元);

2、个人:安全生产管理优秀经营责任人(奖励2019—5000元)。

(二)评比条件

1、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无特大责任交通事故;

(2)完成年度安全指标,各项均低于考核系数;

(3)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项目考核评分高于90分,各项报表及时、准确,无瞒报漏报;

(4)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安全评比中获得先进荣誉的公司拥有优先评选权

2、安全生产管理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凡被评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的经营公司经营责任人在优秀经营责任评选中拥有优先权;

(2)凡被评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的经营公司可推荐1名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优秀工作者;

(3)未被评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的经营公司,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资格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先进个人评选。

(三)评比时间及操作

对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先进个人的屏蔽于考核年度结束后进行。

二、处罚:

1、考核年度内重、特大交通事故处罚标准

(l)特大交通事故是指一次性死亡3人及以上;或者重伤l1人及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或重伤3-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3万-6万元:

(3)变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责、主责、同责、坎责、无责,折合系数分别为1.O、075、0.5.0.25、O:

(4)此考核处罚仅对经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5)特殊情况的处理由企业上报、集团安委台研究决专。

2.考核年度内责任事故超标处罚标准

序号 处罚项目 处罚金额(元)

1、责任事故率超标 1000

2、责任伤人率超标 1000

3、责任事故、责任伤人旅两项指标同时超标 3000

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考核项目表及处罚标准

序号 项目 分值 未完成项目要求的处罚金额(元)

1 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 10 200

2 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10 200

3 完善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 10 200

4 开展季度自检自查工作并做好记录 5 300

5 健全司乘档案、车辆档案、事故档案等 5 100/宗

6 及时上报安全管理报表 5 300/宗

7 落实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10 200/宗

8 成立重特大事故处理应急小组并制定应急预案 10 200

9 生产设备、作业场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10 200

10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处理 10 200/宗

11 杜绝一般以上火灾事故、盗窃事故的 15 200-500/宗

说明:

(1)以上安全管理考核项,经济处罚针对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各级安全生产人员的考核由各企业另行规定和实施;

(2)集团对下属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以上羡慕进行督查,如遇不合格事项,可出具处罚通知书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条本责任书一式二份,集团公司与经营公司各持一份,作为集团公司经营班子对企业经营责任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经营公司若2019年度安全生产超出考核指标,经集团调查确认企业经营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的,将酌情给予通报、警告、降职、撤职和经济处罚等其他处分。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第9篇

---施夏泉大队长在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座谈会上的经验发言

自20__年11月份以来,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初步整合了警力资源,充分发挥了农村派出所综合性战斗实体的作用,有效缓解了交警大队警力、装备不适应目前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现状的矛盾,切实解决了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失控漏管的问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明显提高,驾驶人、机动车办证上牌率明显增加,交通堵塞疏导能力明显增强,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普及率明显上升,减少了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了全县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确保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主要成效

从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一年多时间的实践来看,工作成效主要归纳起来为“五个有利(即:有利加强管理,减少失控漏管;有利整合资源,发挥公安效能;有利疏导交通,提高通行效率;有利事故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四个减少(即:无牌无证车减少了,农用车、报废车载客减少了,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减少了,交通拥堵的现象减少了。)、一个增强(即:农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明显增强)”。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整合了警力资源,充分发挥了派出所的综合性战斗实体作用。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不断深入,广大农村地区的通行道路越来越长,驾驶人和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但由于农村公路的线长面广点多,路窄坡陡弯急路况差,村民居住高度分散,机动车性能低下,广大机动车驾驶人素质远远适应不了现代交通法规的要求等原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县乡公路“四多一少”现象十分严重,给交通安全埋下了极大的隐患。所谓“四多”,就是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无牌的多、破旧车辆多、无证驾驶的多、违法占道的多,“一少”就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少。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后,通过实施“责、权、利”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有效地调动了农村派出所管理交通安全的积极性。由于派出所的积极有效管理,原来“四多一少”变成了现在的“四少一多”,即县、乡道路上行驶的无牌车少了、破旧车少了、无证驾驶的少了、占道行驶的少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多了,农村交通安全出现了可喜的变化。据统计,授权派出所共查处交通违法行为7100余起,接受交通事故报警620起,处理简易交通事故516起,办交通安全“五进”示范样板子38个。从前段改革实践看,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物最大限度地整合了警力资源,彰显了三大优势。一是地域优势。农村的每个乡镇都设置了派出所,每所的辖区内就是那么十几公里的省县乡道,管理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完全做得了。二是警力优势。农村派出所大多有5名以上民警,每所指定1-2个兼职交通民警,完全行得通。三是时间上的优势。农村派出所在各项防范工作做得相对充分的情况下,辖区内的治安形势相对比较好,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发生数量也就相对比较少,完全顾得来。四是业务上的优势。农村派出所的民警,年龄相对比较偏轻,文化程度相对较高,通过短期培训就完全能够胜任交通安全管理,完全做得成。因此,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弥补了交警人员少、装备不足的矛盾,整合了警力资源,充分发挥了农村派出所综合性战斗实体的作用。

2本文、在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和疏导交通堵塞等方面也发挥着积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群众对交警工作的满意率明显上升。

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物,在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和疏导交通堵塞等方面也发挥着积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祁东大队目前只有73名民警,而且年龄结构老化,全县道路总里程2388余公里、有4.1万名机动车驾驶人和3.7万辆机动车,人平担负32公里、561名驾驶员、509台机动车的交通安全管理任务。且县域地形呈西北至东南走向的带状形,最西北端的四明山乡距县城近100公里,最东南端的粮市镇离县城也有70多公里,受经费和警力的制约,大部分乡镇还没有建立交警中队。因此,形成了警力不足、装备落后与农村交通安全管理顾及不到的局面。通过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后,缓解了上述矛盾。一是交通事故得到及时处理。授权前交通事故处理全部由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负责,事故多发时全股所有民警出动都忙不过来,耽误了出警,损害了交警形象;即使及时出警,也要1~2个钟头才能到达现场,产生误会不说,且增大了办案成本。授权后,由所管辖的派出所出警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勘查调处一般以下事故,能做到快速出警,降低了办案成本,提高了交通事故的处理效能。二是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查处。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之前,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处于派出所没权管、交警部门管不到,致使农村交通违法行为日益严重。授权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后,警力增加了,每个派出所都能发挥地域优势,就近管理辖区交通安全事务,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大大提高了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三是交通堵塞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疏导。疏导交通上,派出所发挥了地域优势,路途短,到达现场快,交通堵塞能够得到及时快速疏导,从而显著提高通行效率。

二、基本做法

1、统一思想认识。

20__年9月底,新一届大队领导班子到任后,面对大队警力少,且民警年龄趋于老化,全县公路点多线长面广,现有警力适应不了管理农村交通安全事务需要的窘境,组织专门班子就如何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通过深入调研,广取众长,集思广益,取得了改革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的第一手资料,认为农村派出所是一个综合性的战斗实体,具有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的“警力、能力、时间、地域”优势,完全可以管理好本辖区交通安全事务。大队就如何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形成专门材料分别向县公安局、市交警支队领导汇报,得到了县局和市交警支队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的大力支持和充分肯定,并提出了建 设性意见。随后,大队又分别向县委、县政府、县委政法委领导做了专题汇报,得到了县委、县政府、县委政法委领导的肯定和支持。为确保农村交通安全管理改革能够取得成功和实效,大队多次召开支委会和部分派出所所长会谈会进行专题研究。首先,统一了大队班子一班人的思想。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既不是放权,更不是权力的削弱,而是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确保广大农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需要。其次,统一派出所的思想认识。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既是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也是派出所职能定位之使然,更是落实执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所需要。第三,统一大队全体民警的思想认识。全队民警要以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强化责任,在派出所的紧密配合下,全面做好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明确责任权限。

大队于20__年11月25日制定了“关于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的工作方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审批同意。对交警大队和全县19个被授权派出所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首先是明确委托授权管理的范围。受托派出所管理的部分交通安全事务为:一是摩托车和农用车无牌上路、违法载客、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报废车载客及其他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二是辖区内的交通事故的接、处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调查、事故认定和调解处理工作;三是辖区内摩托车、农用车及在农村乡、村、组道路上营运的客车(不含进县城的班线车、跨乡镇营运的客车)及驾驶人的台帐管理;四是辖区内国、省、县、乡、村道的交通秩序整治及维护;五是辖区机动车辆牌证的协办;六是辖区内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办好两个“五进”工作示范样板。

其次是明确受托派出所对交警大队委托事项的查处程序与权限。受托派出所及交通民警执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派出所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二是适用一般程序、最高限额在200元以下的由交通民警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派出所的主管所长审批裁决,其中罚款额在200元以上和农用车、报废车载客的处罚,一律报交警大队裁决。

第三是明确交警大队的职责职权。交警大队的职责职权是:一是对受托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指导、督查;二是对受托单位的执勤执法进行监督,可以直接查处受托单位管辖范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三是负责对受托单位的交通民警进行法制、业务培训,每月召开一次例会;对受托单位越权办理、违规办理的交通违法案件予以查处,并视情收回委托权。

第四是明确派出所的职责职权。从十个方面明确了受托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的职责、职权,其中明确规定每个派出所确定1-2名民警为交通民警,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报交警大队审核,由县局下文认可。

3、积极稳妥推进。

主要落实三抓:

第一是抓组织落实。为加强组织领导,县公安局成立了由局长吴起负总责,副局长兼交警大队长施夏泉具体负责的专门领导小组。交警大队也成立了委托授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大队长施夏泉任组长,教导员刘卫国任常务副组长,其他大队领导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办公室,法宣股、事故处理股、秩序股、车管股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各派出所建立了一支由所长负责、副职专管、专干专抓的农村交通安全管理队伍。

第二是抓业务培训。举办交通民警业务培训班,提高交通民警业务能力。于20__、20__年先后举力了两期农村派出所交通民警交通管理业务培训班,通过培训,使每个派出所的交通民警都能够信任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是抓督查考评。为加强对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的管理,一是开展了定期的督查指导,大队派出督查组每月下到各派出所进行一次面对面的督查指导,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遇到困难等,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二是实施不定期督查,大队组织专门人员对各个授权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的派出所或进行抽查,或进行普查,重点放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案卷的装订是否符合要求上。三是坚持逐月对授权管理部分交通安全事务的派出所进行考评考核,并将此项考核纳入精细化管理考核内容,调动了各所的积极性,促进了各所搞好交通安全事务的信心和决心。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授权农村派出所管理部分交通事务才实施一年之久,处于探索阶段,加之各所的地理位置、所辖乡镇的人口及经济状况等差异,工作中主要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指导思想有偏差。各派出所还存在重罚轻管的现象。二是交通安全基础工作薄弱。特别是对辖区机动车和驾驶人的底数不清、台帐建立不规范。三是违法处罚欠规范。部分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罚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问题,且大多没有实施微机管理。

四、下步工作打算及建议。

一要加强农村交警中队建设。要按照省总队“三基一化”规划要求,国道按60公里设1个中队,农村按3至5个乡镇设一个中队的标准设置农村中队。只有加强农村交警中队建设,才是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的根本之策。

二要加大农村派出所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力度。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__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同时要赋予农村派出所一定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权和交通事故处理权,做到责权利相结合,以充分调动派出所的工作积极性。

第10篇

一、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范围、原则

(一)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4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并且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下、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由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车籍地为我县的营运车辆在外省、市、县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对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二)原则

1、维护社会稳定、正确舆论引导的原则;

2、公平、公正、公开、公道的原则;

3、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4、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原则;

5、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二、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责

县政府委托县安监局牵头组织对相关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局牵头,县公安局、交通局、监察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以及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并邀请县检察院派员参加。其职责为: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与事故有关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调取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为其保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事故信息。

三、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

(一)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收集证据,依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二)县安监局对属于调查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要遵循以上调查处理原则,及时启动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要自事故发生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四)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

(五)公安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下、社会影响较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按要求及时报县安监局备案。

四、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一)事故调查组要在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监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2.对事故发生负有其他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

3.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责任追究;

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由本单位按照事故报告的批复进行;

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以上处理结果报县安监局、监察局。

第11篇

组长:略

副组长:略

组员:略

二、交通事故处理指挥小组的主要职责:

1.发生交通事故时,负责应急救援指令,向“120急救中心”报告;

2.控制事态发展,做好各方面稳定工作;

3.组织指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5.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通报事故情况;

6.组织人员进行现场保护和进行事故善后处理。

三、迅速开展救治工作:

(一)为了有序地开展施救工作,分组如下:

1.综合协调联系组:主要任务是传达领导指示,报告事故处理情况,协调开展救援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保证通讯畅通。

2.专业抢救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校教职工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护,如遇学生乘车出现车祸,应立急赶到现场,开展救护工作。

3.医疗救护组:主要任务是与医院联系,开设现场救护所,负责受伤人员的医治工作。

4.警戒维护组:主要任务是设置警界区域,维护现场秩序、疏通道路,组织人员撤离,劝说围观者离开现场。

5.后勤保障组:主要任务是迅速调集车辆运送伤员及救急物品。

6.善后处理组:主要任务是通知受伤学生家长,并做好家属的安抚、慰问和稳定工作,妥善处理善后事情,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二)出现轻微交通事故后,学校校长及全体班子成员,应组织学校教职工按照上述成立的工作小组分工负责开展有序的施救工作。

(三)出现一般及以上程度事故后,学校校长及全体领导应在当地党政主要领导和交警的指挥下,组织全体教职工按照上述成立的工作小组分工负责开展有序的施救工作。

四、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交通部门领导的统一指挥下,开展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2篇

【案情】

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狗亡。张某诉至法院,认为李某饲养的狼犬在其行驶过程中横穿马路,致其受伤,要求李某予以赔偿。李某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撞向其饲养的正站立在路边的狼犬,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观点】

围绕本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个定义,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这是车辆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如系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则不属交通事故。(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就本案来看,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如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一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与其他财产,如物品、动物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所以机动车与其他财产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不需要赔偿张某,因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当然,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并不等于说受害人应当赔偿加害人。

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即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多数为积极动作,如咬人、吃物;特殊情况下为消极动作,如牛卧铁轨等。(3)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免责事由。就本案来看,李某的狗在公路上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张某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目前,交警部门在处理此类事故过程中意见也并未完全统一。绝大部分此类事故交警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作交通事故处理。也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李某作为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狗具有进行管束的义务,不能放任狗在道路上自由地奔跑或行走、停留,因此,李某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并鉴于此,明确张某及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如说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中就明确此类事故为特殊形态交通事故,特殊形态交通事故包括以下几类: 1、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带领动物上道路通行未尽管理责任,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发生的事故:带领动物上道路的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行人能够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2、动物不在管理人控制的情况下在道路通行虽有影响安全的行为,但车辆驾驶人能够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避险措施而发生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3、无主动物或者无人控制的动物在道路上有影响安全的突然行为,且车辆驾驶人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不承担责任。4、无主动物或者无人控制的动物在道路上有影响安全的突然行为,车辆驾驶人遇此险情采取的紧急避险不当而发生的事故: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即交通事故可以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狗作为一种有生命的主体,它直接参与本案,其法律地位应当等同于当事“人”,而不宜认定为财产。但狗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其既不是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又不是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故其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明确未参与事故的饲养人为当事人的做法不妥,本起事故宜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