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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

时间:2022-12-06 01:07:59

保险论文

第1篇

1.1精算现值与精算等价原理

保险实务中,纯保费与理赔额的发生通常不会在同一个时间点上,应该将两者放在同一个时间点上进行比较。一般将纯保费与理赔额折现到保单(policy)生效这个点上。这样,对纯保费和理赔额的比较就不能单纯的看其数额的大小,还要看资金的时间价值,保险标的物的死亡时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我们引入精算现值。精算现值与通常的资金现值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考虑了标的物死亡概率。收入(纯保费)与支出(理赔额)在保单生效时的精算现值相等就是所谓的“精算等价原理”,纯保费就是运用精算等价原理来计算的。

1.2布朗运动与随机利率模型

传统的精算理论都是假定利率是固定的。这往往与事实不符,因为利率是具有随机性的。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利率的随机变动产生的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大的。

根据概率论中的大数定律,由于标的物“死亡”的随机性产生的风险可以通过出售大量的保单来分散,但由于利率的随机性产生的风险则不能通过这种方式来分散,且利率风险只存在于保险公司一方。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2、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模型

2.1模型描述

本文所述的保险和约主要应用于财产保险。模型如下:投保人对一种标的物进行投保,若标的物在一个指定的时间内“死亡”,保险公司会在死亡时刻提供一个与标的物价值成比例的赔付。而投保人在这个指定时期内以连续年金的方式支付其保费。

2.2纯保费的计算

在上述的精算模型中,设标的物(轿车)在t时刻(0≤t≤5)报废,在t时刻的赔付额的现值为Z1,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的现值为POZ2。

2.3纯保费责任准备金

由于死亡率随着标的物“年龄”的增长而增大,如果各年支付各年的死亡给付成本,则死亡给付成本将逐年增加,使保险公司到保险末期难以承受高额赔付。

因此在时务中通常采用均衡纯保费将给付成本在整个缴费期上平摊。在均衡纯保费方式下,保险前期各年度的纯保费支付死亡成本有余,而到了保险末期则不足以支付。

前期的保费的剩余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而是其对投保人的一种负债,将会在保险末期给付。

3、实例计算与分析

考虑标的物价值P=10(单位:万元),则P0=2,假设α=0.05,β=0.4,则a0=0.03,a1=0.22,a2=0.19,b0=e,b1=0.22,代入公式(8)(14),通过计算机编程计算可得计算结果。

从计算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责任准备金是随着时间的增加而不断增大的,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赔付的概率不断增大,则需要的准备金就越多。同样,随着赔偿越来越确定,公司的损失风险就会不断减小。

4、结论

(1)本文在传统精算学的基础上,对随机利率下的财产险中的比例赔付额(赔付额与时间相关)进行了分析,计算了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的纯保费和责任准备金,以及相关公司的风险。

(2)根据精算等价原理,将随机利率引入比例赔付保险,建立的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模型。传统的精算理论都是假定利率是固定的,这往往与事实不符。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利率的随机变动产生的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大的。应用本模型进行保险决策,则使计算的纯保费等各项数据更加贴近实际。

(3)模型建立了“责任准备金”的概念和计算公式,使保险公司将前期的剩余提纯以备末期使用。解决了由于死亡率随着标的物“年龄”的增长而增大,死亡给付成本将逐年增加,使保险公司到保险末期难以承受高额赔付的问题。

(4)责任准备金随着时间的增加而不断增大的,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赔付的概率不断增大,则需要的准备金就越多。同样,随着赔偿越来越确定,公司的损失风险就会不断减小。

(5)本模型中的赔付额与时间相关,这样险种更加灵活,具有吸引力。本文对于保险公司的财产险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第2篇

巨灾危害巨大,而保险作为现代风险转移的重要工具,在巨灾发生后却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考虑到巨灾风险在程度上的危害性和灾害发生频率及损失的不可测性,需要保险人准备大量、流动的的责任准备金,这会挤占保险人其他业务,降低承保能力。根据大数定律,同质且独立的风险聚合在一起,可以降低风险的不确定性,进而厘定保费。巨灾由于其损失频率低,保险人无法聚集起足够的样本来计算费率;同时高额的损失会产生巨大的赔付支出,也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严峻的考验。但是如果我们能建立起有效的灾害管理体制,提高防灾减灾意识,做好资源储备和提高融资水平,巨灾风险还是可控的。从风险的定义角度,巨灾风险属于纯粹风险,非投机风险。发生具备偶然性,且巨灾一旦发生即为大规模的人员、财产损失,从大数定律的角度,是符合应用该数理理论计算费率的,虽然简单运用期望计算法计算的结果并不准确,但是集体投保的模式可以将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进行分散。巨灾的发生不会在同一时间、所有地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地域环境条件,巨灾发生的种类、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如泥石流、洪水)。这种巨灾的客观属性成为跨时间、跨地域分散风险的基础。综上所述,在分析了巨灾的危害、特性后,笔者认为巨灾风险时可以运用保险手段进行合理分散的。但是在承保过程中需要对费率进行较为复杂的计算,并积极提高巨灾风险管理能力,完善防灾、理赔、救助体系。

二、传统巨灾风险控制手段及其不足

基于风险分散理论基础,对巨灾风险的控制传统方法是再保险,即承保巨灾风险的保险人将所承担巨灾风险的部分或全部通过再保险的方式转嫁给其他保险人。在此过程中,双方签订再保险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分出公司转嫁风险的费用称分保费,分入公司接受新的分保业务,需要向分出公司缴纳分保佣金。巨灾的频发使再保险的风险分散能力和融资能力受到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再保险市场承保容量不足。

统计数据显示,再保险赔付金额占总赔付金额比例的三分之一以下(朱莉,2010)。在卖方市场上,供给主体不断减少,再保险公司呈现出严重的承保能力不足。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产品设计难度较大,风险过于集中,费率厘定困难;另一方面,需求、供给及其不匹配,对于巨灾保险的需求巨大,在客观上产生了再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产品价格居高不在,抑制了需求,形成恶性循环,巨灾风险无法在再保险市场被合理分散掉。

第二,再保险合同条款复杂,交易成本偏高。

再保险契约不属于标准化契约,主流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其可以细分为比例再保险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内容主要由合同文本、分保条及附约组成,较为复杂,专业性强(如共同命运条款)。从法律角度,在国际再保险业务中,往往存在“用哪一国法律”做基础法的争执。

第三,存在资本困境与价格难题。

巨灾一旦发生,损失巨大,对分入公司也会形成财务风险。特别是沿海地区,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其受洪水、飓风、地震灾害的危害尤其严重,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无形损失。这对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巨灾频发时期,再保险市场往往无法有效分散风险,规模集中且巨大的赔付使得大批再保险公司破产或被兼并。1989-2003年,全球再保险能力下降30(朱莉,2010)。再保险经营过程中也面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产品设计时所依据的风险模型缺乏详尽的经验数据和技术手段不足,定价困难。再保险人处于维持偿付能力的要求,会提高灾害发生的预期,加之信息不对称因素,保险产品价格偏高,在不同时期波动也较为剧烈。

三、巨灾保险模式的国际经验

美国的洪水保险计划。美国政府在20世纪50年代为洪水保险立法,在1969年建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在此后的40余年中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也愈加重视私营保险企业在洪水保险计划中的作用。但是私营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付风险,其主要作用在于销售保险产品,利用自身庞大的业务网络为洪水保险基金融资。美国政府规定,在洪水高发地区的基建要享受财政补贴的条件是购买洪水保险,来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但是随着“卡特里娜”、“丽塔”飓风的影响(2005),美国的洪水保险计划亏损严重。美国政府规定,在洪水高发地区的基建要享受财政补贴的条件是购买洪水保险,来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日本的地震保险计划。日本位于地震带,地震保险与火灾保险一般为捆绑销售。日本的家庭地震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负责;企业地震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负责。日本国内地震多发,国外保险公司不会轻易接受国内公司的在保险业务,《地震保险法》规定建立国营再保险公司接受二级分保,再用超额损失再保险将风险再次分散给政府,政府最后进行财政给付的纵向风险分散机制。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采用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方式,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司其职。其与日本的再保险模式类似,但是顺序相反。保险公司作为地震委员会的分入公司,承担超额损失的赔付。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地震风险进行评估,参考地区房屋结构和抗震能力,制定费率和地震委员会的最高赔付上限。台湾的地震保险制度。本段主要介绍台湾财团法人住宅保险基金。独立的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作为地震保险制度的核心组织,协调承保理赔、管理巨灾保险业务并安排风险分散,对其促进其巨灾保险管理体系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按照损失额度,地震保险基金承担370亿新台币至530亿新台币之间的损失,是台湾地震保险制度中即共保组织、再保险市场后的第三层风险分散机构。另一方面,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具有投资功能,也可发行巨灾债券等金融衍生产品。

四、我国巨灾风险控制制度初步设计建议

从国外经验来看,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提高巨灾风险的控制能力需要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一,完善法律,政策支持。

我国自然灾害频发,人口密度大,巨灾发生危害严重,需要政府统筹救助。一方面在救援过程中,需要政府快速投入人力、物力;另一方面需要政府明确各部门责任。因此法律政策的完善应居于首位。我国目前无论是巨灾保险模式还是防灾防损措施,都应以政府为主导,通过制定政策、法规,利用其强制性、权威性,就投保方式、费率补贴、承保机构、风险分散方式等内容进行规范和解释。建议我国尽快出台一部《巨灾保险法》,尤其在政府财政与商业保险公司就巨灾风险分担责任给出界定,也应关注共共安全、应急预案、成本计算等领域。

第二,发展再保险业务。

作为传统巨灾保险的风险分散模式,再保险的作用依然不可忽视。我国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自留率偏高,再保险市场规模小,分散风险能力有限。建议运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允许外资再保险公司接受国内公司分保业务,同时加强再保险风险评估能力,利用精算技术和信息技术,结合气象、地质等部门做好风险评级和防灾工作。

第三,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

这一点参考台湾的经验,保障基金的建立,不仅是风险融资,以补偿损失为目的,还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基金运营可采用商业化投资模式,投资于国有企业或国债,对其使用途径要严格监管。

第四,创新金融衍生产品,寻找新的风险控制手段。

第3篇

目前保证保险合同案件日趋增多,保证保险合同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一般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凡在汽车经销商处购车者,可以在银行进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为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作协议后,消费者(即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消费者分若干期分批分期偿还贷款,由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消费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个人贷款金额范围内承保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审判实践中,保证保险纠纷主要是此类案件。在已审结的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行为,还是一种保险行为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而有的人民法院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保险行为;也有的法院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但具有保证的性质。同时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时,能否将保证保险与借贷和保证合同合并审理,人民法院作法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合并审理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今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认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笔者认为,讨论稿中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等规定存在有相互矛盾和不准确、不统一之处,应当予以修正。保证保险应认定为一种保险行为,而非保证行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作法也有必要予以进一步修正。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在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中又规定了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出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②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它没有合同关系人,保证人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只要具备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保证人;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是保证人自己的财产,而非以他人的财产承担责任。④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但其责任方式一般为无限责任,即债务人所欠债务及利息、赔偿金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范围等。从保险的形成和发展以及保险法律规定可以看出:①保险合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从合同;②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它可以有关系人,如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不能成为保险人;③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④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是承担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两种,但其责任均是以保险金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⑤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只有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才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非向债务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代位追偿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该代位追偿权是在第三人有过错时,才能行使,当第三人无过错时,没有代位追偿权。从上可以看出,保证与保险合同从主体、责任财产、责任形式,与主合同的关系,是否具有追偿权等诸方面都是不同的。

保证与保险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竟合。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中未脱保险业的常态,其合同中仍含有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二是保险人的营利。保险人以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承担保险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保险人在运作中得到营利的目的。因此保证保险行为是也只能是保险行为(笔者在《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一文中已详述了保证保险为保险行为的理由(见中国法院网)),而不应是保证行为。讨论稿第三十四条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了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第二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而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这显然前后不协调、不统一,将保证保险的性质定为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而适用法律上却适用保险法,显然承认了保证保险的保险的性质,但又认定其保证的性质,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虽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虽然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一定的保费,实现自己营利的目的,但却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去承担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权却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显然对保证保险人是不公正的。因此对保证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按公平、诚信原则,依据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应将第三十四条修正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它具有担保的功能;第三十六条应相应修正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当保证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过错、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等,依据公平、诚信等有关法律原则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修正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被保证保险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关系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不应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二,被保证保险人一般应当是权利人而不应是投保人,投保人作为被保证保险人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的银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投保人,还是保证保险的债权人,这种情况,显然对银行来说是没有必要的行为。

二、主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分期还款时,银行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况较多,银行能否将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一同,对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认为应当先由银行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让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不能时,由银行再行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讨论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显然不妥。(一)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其一,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独立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紧密相连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故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利用自己的审判权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轻的责任。其二,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显然也是不可取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若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承担责任约定不明,那么就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债务人时,当然可以一同保证人、保险人,也可以单独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了。所以将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分开审理,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将保险公司责任滞后的职权主义的体现,这种职权主义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二)银行、保险公司、经销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协议,将三方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三)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基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讨论稿第三十八条),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显然没有脱出保证法和票据法解释的窠臼,是一种法律上的模仿,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四)最高法院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了认定,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因此第三十九条应修订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保证人的应当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也就是说,债权人单独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或将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作为其共同被告一并的,人民法院均应准许。

三、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规定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过错,当然无法适用保险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讨论稿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显然是参照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条的前半部认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保险责任,后一部分又去适用担保法,而不适用保险法,显属适用法律的混乱,其二,即使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上限是多少,如果全部向投保人追偿,那么如何体现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责任,如果不全部追偿,岂不又显然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况且全部追偿和部分追偿的依据何在。

关于保证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能否解除,笔者认为,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除保证保险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保险人不能解除保证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④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保险人解除合同,均是法定解除,除非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有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因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作为投保人已履行过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保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收取保费”已经实现,其已经享受了权利,在其应当履行义务,实现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时,保险人却要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因此在讨论稿应当加上“投保人交纳保证保险金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协商或合同约定解除的除外,但解除合同不应当侵害被保险人利益”。

综上,保证保险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保证,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在此基础上讨论其它问题才能成立,否则,其它问题成为无源之水。

第4篇

[关键词]水灾风险保险;水灾保险管理;水灾保险基金;贴补性费率

美国是一个水灾较为频繁且经常导致巨额损失的国家,其建立和运行巨灾风险保险制度的历史较长。关于美国水灾风险保险制度的系统研究,对水灾同样频繁且损失也十分严重的我国,建立与完善类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美国水灾风险保险制度的沿革

由于水灾是美国经常发生且造成很大损失的巨灾型自然灾害,因此,自19世纪末期,美国国会就认识到对特大洪水实行联邦控制具有重要的国家利益,为此1879年通过了《密西西比河流委员会法》。密西西比河流委员会根据该法得以设立并负责防洪堤建设。在其后的60年里,美国联邦政府不仅进行防洪堤建设,而且向洪水受害者提供受灾援助。由于这两项制度的成本都非常高昂,美国联邦政府便希望通过建立水灾风险保险制度以减轻自己的财政负担。然而,美国的私人保险公司认为水灾风险具有不可保的性质,而通常将该风险排除在保险单承保范围之外。在这种背景下,杜鲁门总统便于1951年请求建立贴补性联邦水灾风险保险制度,后因未获得拨款而搁置。直到1956年,美国国会才通过《联邦水灾保险法》,确定了基金额度30亿美元的为期5年水灾保险和再保险制度,但是该制度因为美国国会没有拨款而实际上完全没有实行。后来的一次严重飓风灾害再次导致了建立水灾保险制度的强烈要求并直接促成了1968年的《全国水灾保险法》。该法的宗旨有三:(1)通过购买水灾保险减少由于洪灾导致的损失;(2)促进州和社区对土地使用的控制并引导开发建设避开易发水灾的区域;(3)降低联邦政府对灾害援助和水灾控制的支出。根据该法开办的项目被称为全国水灾保险项目(NFIP)。

起初参加NFIP是自愿的,参加NFIP的社区非常稀少,到1972年也不过1200个,全部保险客户少于10万个,这使得NFIP的运行成本非常高昂,因为参保的社区少而造成了保险费收入很低。当收入低于赔付支出时,美国联邦政府不得不用财政弥补其差额。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美国国会通过了1973年的《水灾保护法》,使得参加水灾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具体办法是:将购买水灾保险与灾后援助挂钩,禁止联邦协助购买或建设1975年7月1日前被认定为水灾易发区域或1年内没有参加NFIP社区的任何建筑物以及提供某些灾难援助,同时要求从联邦被保险贷款机构寻求贷款的涉险财产所有者购买水灾险。其后,参加水灾保险的社区迅速增加,1974年即接近6000个,到1978年便达到了16000个。然而,单个的保险客户却趋于下降。为了应对这一情况,美国国会又通过了1994年的《水灾保险改革法》。根据该法,除非财产所有者已获得了保险,否则联邦信贷机构在向购买、建造或修复水灾危险区中的建筑及其中财产的所有者融资时,有义务购买水灾保险并向财产所有者开出账单;财产所有者没有持续购买水灾保险时,联邦信贷机构也必须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没有执行强制性购买水灾保险要求的贷款机构还可能会被处以每笔交易350美元、全年最高达10万美元的罚款。该法终于扭转了局面,目前,参加水灾保险的社区已超过了22000个,单个保险客户约有460万个,从而使水灾保险成为美国仅次于养老保险的第二大社会保险项目。然而,由于先前的法律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布什总统2004年终于签署了在一片批评声中出台的新的《水灾保险改革法》,该法除了对先前法律中的很多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外,还一改每年实行的再评估制度,将NFIP授权期延长到2008年。

二、美国水灾风险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规定水灾保险项目管理任务的承担者

根据《全国水灾保险法》及其后制定或修改的相关法律,美国水灾风险保险项目管理任务由联邦机构和社区共同承担。

起初NFIP下联邦层面的事务管理由一家名为“全国保险者协会”未注册组织负责,该协会直接与联邦保险管理局处理水灾保险交易。其后,美国的“住房与城市发展部”接管了很短一段时间的管理工作。自1979年开始,NFIP下联邦层面的事务管理任务便被转手归美国联邦紧急管理署下的减灾部承担。为了回应9.11恐怖袭击后的局面,联邦紧急管理署2003年与其他22个机构合并为国土安全部,因此目前负责管理NFIP项目的机构为美国的联邦国土安全部。下文中对这些不同名称的管理机构统称为“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

在NFIP的运行中,参加保险的社区也承担着非常重要的管理职能。NFIP将行洪河域划分为行洪区和非行洪区,行洪区内一律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非行洪区可以修建建筑物,非行洪区的社区可以购买洪水保险,但必须采取并实施旨在减轻未来水灾的洪泛区管理措施。在1968年《全国水灾保险法》制定之前,各地洪泛区的社区对水灾管理几乎没有作为。该法及其后修订的法律却使社区参与水灾管理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为了取得参加NFIP的资格,洪泛区的社区必须采取具有最大可行性的土地使用和控制的适当措施,其目标包括:(1)适当压缩易遭水灾损失的土地开发;(2)引导建设开发偏离受水灾风险威胁的地区;(3)协助减轻洪水损失;(4)改善易遭水灾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二)规范水灾保险管理标准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水灾保险制度的目标不仅仅是补偿被保险客户所遭受水灾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而且还包括通过只允许那些愿意制定使新建筑发生水灾危险最小化的洪泛区管理条例的社区参加该项目的方法预防水灾。为此,美国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以指南的方式规范水灾保险管理的最低标准,该管理标准要求新建筑、改建建筑必须根据其结构和材料类型建造在水灾基准高地之上或不会遭受洪水侵袭。

各参加保险的社区在必须符合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指南规定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水灾管理条例。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将参加保险的社区水灾风险以100年为基准时段划分成不同的类别,参加保险的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的类别决定自己的最低管理义务,社区应评估其各组成部分的开发项目以确定这些开发将合理安全地避开水灾,且建立了使水灾损失最小化的设施。不过只有在开发会导致洪灾高度增加的情况下,社区才禁止在泛洪区域建筑。为了便于社区管理制作洪泛区管理标准,美国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还采用了绘制图谱的方法以帮助识别100年的洪泛区、水灾基准高地和特别水灾危险区。实际上,这些图谱还有其他功能:贷款人采用该信息决定保险费率;当地官员甚至建筑开发商在作其他决定时也会用上这些图谱。

(三)确定保险基金构成、保险限额与索赔时限

根据美国的法律,水灾保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保险费收入;财政部给予的借款;基金财产的投资收益等。由于水灾保险基金经常不足以支付保险赔付支出和保险项目的运行成本,因此,美国财政部给予的借款在保险基金占有很大的比例,并且随着水灾损失不断地刷新记录,美国国会也连续地给予创新记录的借款授权以填补保险基金的缺口。根据美国2006年的一项新法规定,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的借款权限已上升到207.75亿美元,在5亿美元限额内的借款无需总统给予批准。

对于保险限额的规定,美国的立法机构在后来的法律修改中也作出过2次调整,总的调整趋势是提高限额。目前,除阿拉斯加、夏威夷、处女岛和关岛采取更高的限额外,对其他地区每一家庭居所初始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5万美元,超过一个居住单位的任何居住性建筑物为10万美元,与每一居住单位相关的财产为1万美元;对商业企业的赔偿限额为单个建筑10万美元,与该建筑有关财产为10万美元,如果该建筑为数个企业主占有,则限额为10万美元与企业主人数的乘积;对其他类型的单个建筑赔偿限额为10万美元,与该建筑有关的财产为10万美元。正式参加保险后,对居所建筑物保险赔偿的限额为25万美元,对居所中个人财产损失保险赔偿的限额为10万美元,对企业建筑物保险赔偿的限额为50万美元,对其中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的限额为50万美元。

受害的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限为60天。索赔时,受害的被保险人应提出损失的书面证据。尽管被保险人没有肯定的义务遵循索赔程序,不遵循该程序却给保险人提供了一个被保险人不履行所同意义务的借口和一个可能的抗辩。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索赔超过7500美元,只有联邦管理官员有权放弃要求或延长提供损失证明的时限。

(四)规定社区参加水灾保险的程序

社区参加水灾保险的程序分为申请、临时参加和正式加入三个阶段。

申请阶段始于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对社区的通知或社区因自身利益需求而提出的主动申请。社区有1年的时间完成申请过程。在这1年的时间内,社区应当识别、准备初始的图谱并制定洪泛区开发管理的基本条例。社区必须批准由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洪泛区水灾危险分界总况的图谱。受百年水灾淹没的区域被称为“A区域”,社区必须制定开发“A区域”的建筑许可证制度,所有新居民建筑及其实质性修缮必须建在已知的水灾基线之上,不建在已知的水灾基线之上非居民建筑及其实质性修缮必须具有防该基线之内的水灾功能。如果没有已知的水灾基线,社区则必须采用一切可获得的信息确定水灾基线之上的高地并使建筑合理地免受水灾。开发5英亩以上的开发商也必须进行水灾基线研究。

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批准申请后,社区便进入了临时参加保险的阶段,该区居民便有资格参加临时的水灾保险。在这一阶段,参保的居民只需要交纳较少的保险费,但是,其受保障的程度也较低。在临时参加保险阶段,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对洪泛区进行详细的工程研究,社区则必须采用更严格的条例管理洪泛区的开发。同时,社区还必须进行水灾保险费率研究。

社区完成了水灾保险费率研究之后便进入了正式参加保险阶段。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接着便委托一个私人承包人进行详细的工程研究,该研究便是水灾保险费率图谱绘制的依据。在正式参加保险阶段,社区内居民交纳的保险费和受保障的程度都会调到正常的水平。不过,成为正式保险成员之后,社区仍然必须采取与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要求相符的管理措施并接受该机构官员的现场监督,否则便可能被中止直至取消被保险的资格。

三、美国水灾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

从已有的统计数据和美国很多学者的评论来看,美国水灾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很不理想,甚至可以说是不成功的。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贴补性的保险费率导致水灾易发区的高速开发

美国水灾保险制度尽管具有良好的宗旨,却并非建立在按照真实成本一利益分析的保险精算规则基础之上,而是采用贴补性的保险费率,水灾保险客户支付的保险费约占保险精算风险成本的35%—40%,其缺口差额经常需要联邦拨款予以弥补。美国一些学者指出:联邦保险管理机构关于支付每3美元水灾保险索赔会节省1美元灾后援助支出等正面声言是具有欺骗性的,因为不知道没有水灾保险项目的情况下会不会发生这些损失。另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则更明确地显示,这种贴补性的保险费率不仅没有改善水灾救济制度,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在高水灾风险的泛洪区开发,并进一步导致水灾损失的扩大和环境的破坏等。

由于存在贴补性的保险赔偿保障,美国的很多民众便在注定要遭到水灾一次又一次地毁损的地方定居、建筑或重建,联邦保护基金无论多么雄厚也赶不上这些民众开发侵蚀洪泛区的速度。美国的一位参议员曾指出:联邦项目实施数十年后,每年洪灾的平均风险比以前更大,因为人们及其财产移向易发洪灾区的速度比洪灾防御工程更快。这些移居的人们中有不少是穷人,他们在居住方面几乎没有什么选择,如果没有保险,他们无法承受这些反复性的毁损成本。对贷款、许可和土地使用与建设的水灾保险及贴补性的保险赔偿机制使得越来越多只承担了一小部分成本的人们移向水灾易发区,从而使得更多的财产处于水灾危险区,并增加了灾后的援助成本。据统计,在美国水灾易发的沿海地区,每天增加的人口超过3600人,每年增加的新房屋超过80万套。仅2005年的2次特大飓风引发的水灾就因人口与财产过于密集而造成千余人死亡和数百亿美元的水灾保险损失和援助成本。

水灾易发区人口的增加也威胁着这些地区固有的生物多样性,直接或间接地毁坏了这些地区很多稀有动物的栖息地及植物的生存场所,同时也导致了各种人为的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大量增加,由此造成了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

(二)水灾保险项目的运行成本过于高昂

专门负责水灾保险项目管理的联邦机构只有约40个雇员,他们与另外170个承包人组成整体卫星状水灾保险项目管理系统的负责人员。显然,他们无法直接承担2万个社区中约460万保险客户全部承保和保险赔偿业务。

鉴于缺乏人力和办公场所等财力资源,联邦水灾保险管理机构只得将日常的管理责任交给了私人保险公司。据一些美国学者的统计,约95%水灾保险单是由私人保险公司出具的,私人保险公司也受托处理着同样比例的保险索赔。这些私人保险公司收取大约1/3的保险费收入作为其服务费用,其余的保险费收入转交给政府。此外,这些私人保险公司还收取约为所发生保险损失金额的3.3%作为其索赔处理服务的补偿。

上述补偿的费用机制除了使联邦水灾保险项目的运行产生高昂的成本外,还可能导致私人保险公司产生不正当的动机:在出具更多保险单并出现更多损失的情况下,他们会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美国的水灾保险项目运行机制可能会使私人保险公司忽视要求最低水平的质量控制,导致违反联邦水灾防范目标的社区或客户获得水灾保险单和保险赔偿,从而进一步推动美国的水灾保险项目成本上涨。

(三)该制度存在的其他严重缺陷

除了实行贴补性保险费率和依靠私人保险公司服务而导致运行成本奇高之外,美国的水灾保险制度还长期存在着很多其他形式的严重缺陷。其中最为突出的缺陷是对水灾保险费率图谱绘制之前的建筑给予背离保险精算规则的特别保护,其理由是这些建筑由于图谱未出现而没有足够水灾风险知识的个人决定建立的。美国政府原以为水灾、损失及洪泛区管理条例会导致水灾保险费率图绘制之前建立的建筑消失,然而,在美国水灾保险制度运行了30多年之后,这些建筑仍占到NFIP项目下水灾保险财产的30%,美国政府每年单对这些建筑贴补的水灾保险支出即高达8亿美元。

美国水灾保险制度的另一个突出缺陷为保险客户的反复性损失发生概率长期居高不下。根据美国的一份官方文件定义,反复性损失是指10年内出现2次以上、其修复的平均成本等于或超过该建筑价值25%的水灾损失。反复性损失的财产约为被保险财产的1%—2%,占到每年水灾保险索赔比例的38%。美国的野生动植物全国联盟一项研究表明,每10处重复性损失住房中就有近1处的住房累积的水灾保险索赔损失超过该房屋的价值,有些情况下可能超过很多倍。如在休斯顿的一处房屋,在18年中发生了16次水灾事件,其价值不足11.5万美元,却获得了80.6万美元的水灾保险赔付。

为了减少反复性损失,特别是为了减少水灾保险费率图绘制之前建筑的反复性损失,美国2004年的《水灾保险改革法》提供了一个引导性的拨款项目,用以购买具有下列特征、导致水灾保险项目支出大幅度增加的“反复损失性”财产:单独保险索赔4次以上;每次的保险索赔额超过5000美元;累积保险索赔额超过2万美元。如果财产所有人拒绝这种具有减灾目标的购买协助要约,则其水灾保险费将比要约购买时上涨150%,且未来的索赔额每增1500美元再上涨150%。尽管如此,目前美国仍然有些建筑反复闹水灾并在水灾保险项目资助下重建。

此外,实践也表明,美国水灾保险制度有时不能给予被保险客户及时有效的水灾救助。该制度下运行的保险项目如同其他的保险项目一样,只有在起因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对损失给予保险赔偿。水灾保险客户的某项索赔损失经常是由水灾仅为其一的多因事故造成的,美国的一些联邦法院却通过确认“多因事故除外”及复杂的损失证明标准否定被保险客户的水灾保险赔偿请求。

(四)配套措施存在重大弊端

为了使水灾保险制度更好地实现其防灾或减灾的宗旨,美国政府还采取了很多其他的配套措施,如建设防洪堤、绘制水灾图谱等。然而,其中的不少配套措施也存在着重大弊端。以在水灾保险制度产生之前很早即进行的防洪堤建设为例,这些主要由美军工程兵承担的工程不仅耗费了数百亿美元的成本,而且恶化了其它地区的水灾损失,同时毁坏或威胁了宝贵的生态系统。从2005年导致总损失达到750亿美元的卡特里娜飓风引发的新奥尔良城外的防洪堤溃破这一事实来看,防洪堤建设对意图保护地区的安全实际上也构成了威胁,甚至会大幅度地加大水灾损失,因为防洪堤建设不仅推动意图保护地区的开发,而且妨碍了洪水的自然流动,造成一些地区的洪水水位进一步提高,防洪堤本身也由此面临着倒塌、决口的危险。

用以配合识别水灾风险级别以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图谱绘制方法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在气候十分异常及人为活动非常活跃的当代,产生水灾风险的条件一直在发生着变化,美国现时的水灾风险图谱常常没有及时地反映洪泛区的新开发和新的水灾风险情况。据美国政府的一项调查,美国全国的92222份图谱中有近70%在评估时过期了10年,从而使得水灾保险数据与实际的风险有很大的出入,由此导致了洪泛区的管理效率非常低下。近年来,美国联邦水灾管理机构开始尝试使水灾风险图谱现代化和网上透明化的为期5年的工程。不过,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这项工程仍可能存在如数据标准的准确化、统一化和数据依赖社区的可靠性与可行性等影响新图谱质量的很多问题。

四、美国水灾风险保险制度的启示

(一)并非美国的所有法律制度都完美无缺

国内很多学者在研究我国制定或完善某种法律制度时,常常引用美国的相关制度,在对美国该相关制度运行的经验与教训未作进一步考察和分析的情况下即定论为成功的制度,并提出我国应当照搬的建议。对于美国的联邦水灾保险制度,我国不少学者在没有深入研究之前也大加赞许,将之视为具有非常积极意义的典型,并毫不犹豫地呼吁我国尽快效法。从本文的上述阐述中可以看出,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在决定是否借鉴美国这样世界顶尖的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时,特别是具体到对政府财政支出、居民道德、自然环境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水灾风险保险制度之类的法律制度时,一定要以可靠的研究为前提,特别是一定要关注其严重教训的一面。因此,对于美国很多法律制度,无论是否具有初出台或已长久实施的性质,一定要对其进行广泛深入的分析之后,才可以决定是否移植。

(二)水灾风险不适合由政府部门以贴补的方式承保

政府的比较优势在于拥有巨大的财政资源,在分配福利的简单模式中,政府很适合履行这一职能。在很多发达国家发生水灾及恐怖事件等巨大灾难之后,政府都成功地以福利援助的方式维护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但是,与其他领域的保险项目一样,水灾风险保险项目的运行不仅需要管理如水灾风险降低或危机管理之类的复杂实务,而且需要承担签发保险单、理赔等繁杂事务,以及必须与风险管理结合进行,政府部门的结构及人员的技能等都不足以控制水灾风险保险项目和提供承保及理赔等服务。美国政府将绝大部分签发水灾保险单和理赔事务委托给私人保险公司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

此外,水灾保险也不适合采用贴补性的保险费率。实际上,所有领域的保险业务都不适合实行由政府提供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纪律的贴补所导致的低保险费率,否则,所实行的贴补性低保险费率会麻痹保险市场的创新力、产生或加大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鼓励被保险人进行各种不适当冒险行为或不采取任何行动避免风险。政府贴补性保险项目麻痹市场创新力的一个例证是:9.11事件之后,美国政府制定了2002年的《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TRIA),确定一个过渡时间对恐怖主义保险损失提供事前的联邦支持,以稳定私人保险市场、恢复这种保险的价格并建立吸收任何将来损失的能力。该项目2005年12月31日到期。因政府贴补行为而怠于创新的美国保险界却竭力说服国会对TRIA延期,并最终导致实际延期2年。上个世纪80年代的美国储蓄与信贷存款保险公司因其被保险客户依靠联邦保险贴补进行过度的风险投资而破产则是保险贴补助长道德风险的典型事例。前述的洪泛区大幅度扩展开发及反复性损失等也表明美国的贴补性水灾保险中同样存在着严重的道德风险。

第5篇

可以说,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是政府与市场经济配置的科学组合。因为此种组合方式是有理论依据的,并非盲从。

1.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互动理论。

1.1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相互影响。

之所以说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相互影响,是因为在我国经济水平有很大程度上发展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大力支持社会保险的发展,此种情况下就使得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成为竞争关系,尤其是在社会底层群众更青睐社会保险,高收入人群更青睐商业保险情况下,更加加剧了两者之间的竞争。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居民,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均在不断完善保险服务,如此可以使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相互影响。

1.2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相互融合。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相互融合,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要求居民必须参保,受到保护的居民在真正发生事故的时候可以受到理赔,这可以使居民感受到社会保险的重要性,从而提升保险意识。居民保险意识的增强,对于促进商业保险发展非常有利。其二,商业保险的落实,可以为社会保险分担一部分赔偿支付,这可以减轻社会保险压力。

2.政府职能转变与购买服务理论。

政府职能转与购买服务理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政府职能转变理论。政府职能的转变就是根据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实际情况,适当的调整功能、内容、方式,使其可以更为合理的落实,更好的管理社会保险。其二,政府购买理论。在我国经济水平有很大程度提高的情况下,政府需要完善公共服务,促使国民更好的生活,而对社会保险的服务模式,让市场参与进来,这可以促进社会保险良好发展。

二、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典型经验分析

随着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险医疗管理的模式被提出,我国一些地区已经积极落实此种模式,并取得了成功。

1.湛江模式。

2008年7月湛江市政府文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合并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此种运作体系的落实,就是湛江市政府与人保健康保险公司通过参与运作的医疗保险体系。通过此种医疗保险管理模式的实施,推出了湛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湛江市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大饼补助保险等,这不仅使湛江市居民健康得到了保障,还促进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良好发展。

2.新乡模式。

在新乡开启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是在2004年4月,是新乡市政府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与的,形成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小组,专门负责新乡地区合作医疗基金清单的审核、医疗专用帐卡的建立、支付手续的编审、补助审核等,从而为新乡地区人们提供补助支付窗口,降低居民看病就医费用。这可以使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得到居民的认可,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良好发展创造条件。

3.江阴模式。

在江阴市落实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是这种模式真正在我国落实的试点地区。江阴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江阴分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的运行,江阴市政府对其进行社会化管理,此种模式下,江阴市居民参保率较高。

4.厦门模式。

厦门市是全国范围内首次实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结合的医疗保障模式的城市。厦门市政府在1997年出台了《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一次来支持此种模式的运行。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和厦门市政府共同参与运作,采用“社会化管理及商业化运作”的方式来进行运作,这使得厦门市医疗保险服务更加完善。

三、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

综合以上内容的分析,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具有较高的推行价值。根据居民健康需求,对此种模式不断的优化和完善则是当前需要努力落实的。

1.保险合同型承办大病医疗补充保险。

行之有效的实施保险合同型承办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可以解决居民看大病难的问题。但要想有效落实此种策略,则要求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各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政府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为了促进此策略的有效落实,政府方面需要构建相应的竞争机制,促使竞争机制可以有效的保证社会保险良好的推进,同时增强保险公司的危机感,促使大饼医疗补充保险的落实可以更好的服务于居民。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委派专业的服务人员来管理和落实此项医疗保险业务,准确的解答居民的问题,合理的处理医疗服务纠纷,促使大病医疗补充保险的落实可以合理、适合。

2.基金管理型参与城乡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种典型的福利事业,因此,该种保险不适宜由保险公司来承保,加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使其可以有效的落实,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当然,要想使此项医疗保险服务可以有效落实,需要政府建立竞争机制和保险公司准入、退出机制,促使保险公司参与或退出此项业务,都规范合理的办理。另外,政府还要大力宣传医疗保险的好处,鼓励居民参与。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是负责支付和案件审核服务,并且基金安全方面,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详细的测算,定期为医疗机构报告基金的变动情况,这样就能够帮助政府及时调整相关的政策。

四、结语

第6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第7篇

标题

标题,又叫题目,有总标题与层次标题之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是论文的总标题。

标题是论文的旗帜、眉目、窗口和向导,是牵动全文神经的关键,是对读者的第一吸引。因此,它应当是论文内容的高度概括,应当是“提纲的提纲”。标题不仅对论文内容具有极为重要的提示作用,而且也是论文分类的重要依据。人们阅读论文,总是先看题目,然后决定是否阅读摘要或全文;而题录、索引等二次文献,也大多只列举题目和出处。因此,一个好的论文标题,不仅应能向读者或文摘人员显示出论文的关键内涵和研究工作的大致水平,而且应能对本专业的读者产生强烈的吸引力。

(1)确切∶确切是指标题能恰如其分地反映问题的实质,精当地概括论文的中心内容,尽量体现研究工作所达到的深度和范围。不能使用过于笼统的、泛指性很强的词语,更不能使用经过艺术加工的、华而不实的词藻或口号式的语言。此外,标题的用词要确切,文字必须符合语法、修辞和逻辑规则,并应尽量避免使用不规范的缩略语、字符、代号和公式等。

(2)简洁∶简洁是指在准确的前提下,力求文字精炼,字数越少越好。也就是说,对论文的标题,在字数上要尽量“吝啬”,应追求“添一字嫌多,去一字嫌少”。一般情况下,中文标题不要超过20个汉字,英文标题不要超过12个实词;如在此字数范围内确实不能解决问题时,可采用加副标题的办法。目前科技论文的标题在总体上有偏长的倾向,应当引起注意,因过长的标题很难引人注目。

(3)鲜明∶鲜明是指标题醒目,使人一看就知其意,不费解,无歧义,便于记忆和引用。

保险学教学改革的方法

摘要:保险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针对当前我国保险学理论与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PBL与LBL相结合的课堂教学模式,以及“仿真型”实践、“经营型”实践与“校企合作型”实践相结合的三维实践教学模式,以期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增强其就业竞争力,更好地满足保险业对高素质人才的需要。

关键词:PBL;LBL;“仿真型”实践;“经营型”实践;“校企合作型”实践

一、保险学教学改革的背景

现代经济竞争的核心是人才的竞争,人才对保险业的发展来说尤为重要。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对人才的需求激增,供给缺口巨大,已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快发展保险教育,尽快培养出符合现代保险业发展要求的专业技术人才。保险学是国内高校经济管理类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在学生专业技能的培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根据对国内高校保险学教学的了解,以及专门针对武汉市三本院校保险学课程教学的调研,我们发现,长期以来,国内众多高校在保险学教学中普遍重理论、轻实践,不注重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课堂教学基本还是“满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

2014年2月26日,李克强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提出要“引导一批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型高校转型”。2015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进一步提出要“全面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引导部分地方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型大学转型是大势所趋。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深入反思当前保险学理论与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能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教学模式,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增强其就业竞争力,从而实现保险教学与保险业人才需求的无缝对接。

二、PBL与LBL相结合的教学方法

LBL教学法(Lecture-basedLearning,LBL)是一种以讲义为导向的教学模式,采用这种方法教师能够系统、全面地教授某门课程的专业理论知识,顺利实现既定课程的教学目标。

LBL教学法的优点在于:第一,能够较大程度地节约教学资源。当前,我国不少高校仍存在教育经费紧张、师资力量不足的困境,LBL教学法通常采取一名教师同时教授几十名乃至百多名学生的大班教学方式,因此可以有效节约教学资源。第二,教师传授知识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和准确性。LBL教学法有利于发挥教师的主观能动性,使教师能够根据该课程的专业地位对教授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取舍,一方面避免了学生所学知识的重复讲授,另一方面又能系统、准确地将知识传授给学生。第三,对学生基本素质要求较低。LBL教学法以教师为主导,授课内容的取舍、师生互动的氛围等主要靠教师自己把握。因此,教师可以根据多数学生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因材施教,保证教学任务的顺利如期完成。

然而,LBL教学法也存在很明显的缺点:第一,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LBL教学法以教师讲授为主要形式,教师往往重视知识量的传授,甚至不少教师在学时有限的情形下为完成既定的教学任务可能采取“灌输式”教授方式,这不仅易使学生产生倦怠心理,难以有效吸收所学知识,而且也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第二,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在LBL教学法中,学生一般处于被动学习地位,教师在多数情况下往往代替学生去思考和解决问题,留给学生自由发挥的空间较小,久而久之,学生在碰到疑难问题时往往感觉无所适从,从而对教师产生依赖性,并且这种依赖性具有自我强化的特点,使得学生应试能力较强,但独立思考和独立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弱。因此,这种教学方法非常不利于学生能力的提高以及个人的未来发展,也有悖于当前应用创新型人才培养的目标要求。

尽管教育界对LBL教学法存在诸多质疑,但至今尚未有更好的教学方法来替代它。我们认为,教师应根据所教授对象的专业背景、专业基础、学科知识结构等对教学内容和教学课时分配等灵活安排。因此,对专业基础薄弱、主观能动性和分析理解能力较差的学生,还是应以LBL教学法为主导。而对专业基础较扎实、主观能动性和分析理解能力较强的学生,LBL教学法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学生自我能力的发挥,不利于学生个人潜能以及创造力的发掘和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尝试使用PBL教学法可能更有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提高其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PBL教学法是由美国的神经病学教授Barrows于1969年在加拿大的麦克斯特大学首次提出。PBL教学法是以问题为导向(Problem-BasedLearning,简称PBL)的教学模式,其目的是将学生从被动学习的地位中解放出来,引导其向主动学习转变,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主动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PBL教学法鼓励和支持学生对引人关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高学生独立或协作解决问题的能力。

PBL教学法的优点在于:第一,有利于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PBL教学法中,学生由被动学习的角色转变为主动学习的角色,学生通过自主学习以及分组讨论来解决教师提出的相关问题。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成为了课堂的主角,有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而分组讨论也有利于学生取长补短,调动学生参与研讨的积极性,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第二,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保险学是一门理论与实际联系非常紧密的多学科交叉的综合性学科,在PBL教学模式中,教师要从理论联系实际的角度进行实用性教学设计,授课以保险理论与保险法规为基础,将各章节知识点贯穿于真实案例中,着重锻炼和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能力和横向思维能力,提高学生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运用能力。第三,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PBL教学法在实施过程中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教学手段,如课外的自主学习、课上的小组讨论,既能锻炼学生的自学能力和独立或协作解决问题的能力,又能有效地开发学生的潜能和创造力,不仅有助于学生自学能力的提高,而且有助于学生团队合作能力和沟通能力的锤炼,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与当今社会对创新型高素质人才的需求相适应。PBL教学法在国内三本院校中全面实施难度较大。第一,传统的LBL教学模式根深蒂固,学生适应PBL这种全新的教学模式尚需时日。第二,PBL教学法要求教师具备很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而三本院校的师资力量相对薄弱,教师可能很难提出有价值的专业问题,从而很难实现对学生的有效指导。第三,PBL教学法对学生素质的要求较高,只有主动性强、韧性足、学习技能较强的学生才可能从PBL教学法中受益,然而三本院校的学生整体能力相对欠缺,是否能普遍受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第四,国内现有的考试仍主要以笔试为主,在实施PBL教学法过程中确定与之相配套的科学评价体系较难,可能会引起较大争议。因此,我国现阶段在三本院校中暂不宜全面开展PBL教学模式,只能作为传统LBL教学模式的补充而非主导。

三、三维实践教学模式

在当今时代用人单位更加注重学生的综合素质,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型大学转型是大势所趋。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改变单一、传统的“校企合作”实践模式,重构保险学的实践教学模式,构建“仿真型”实践、“经营型”实践与“校企合作型”实践相结合的三维实践教学模式,突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仿真型”实践一般是指在计算机上用仿真软件模拟现实,以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实际上用仿真软件模拟实际经营是一条可行性非常高的路径。不少毕业生进入保险行业工作,最初一般会接受保险经营管理软件的操作培训。如果在保险学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仿真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操作实践,就能大大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同时也极大地增强学生的就业竞争力。目前,保险学“仿真型”实践总体上是“计算机+保险业务软件”的模式,通常选择在各高校专业实验室中进行。这种实践教学模式是对理论教学的调节和补充,强调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独立进行操作,变被动学习为主动探索,从而对保险经营管理流程的各个环节有更加直观和深入的认识。但是这种实践教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实验学时与理论学时如何科学的分配,如果实验学时分配过少,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实验效果,而实验学时分配过多的话,可能会影响到理论教学的顺利进行,而理论教学受到影响反过来又会导致学生在实验中缺乏相关理论的支撑,从而对实验的正常开展形成阻碍。二是实验软件落后。不少高校由于经费有限,或者观念落后,往往不重视对教学实验软件的资金投入,体现在实验软件廉价落后,可操作性不强,软件更新缓慢,常脱离保险业大环境的变化速度,使得学生对实验逐渐失去兴趣。三是实验教学师资力量薄弱。不少高校同时具备保险理论水平和实际业务操作能力的“双师型”教师较为缺乏,现有的保险学教师大多从事理论教学,没有从事保险相关工作的经历或经验,因此难以胜任保险学的实验教学,教学效果也难以保证。

“经营型”实践指的是在高校内引入“校园保险超市”等经营性实践场所,由各保险公司对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的学生进行培训,然后由他们担任“校园保险超市”工作人员,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参与“经营型”实践的学生主要任务是向校内师生及附近居民等潜在目标客户推介或量身定制保险产品。如果目标客户决定购买保险产品,后续承保业务由“超市”的工作人员联络保险公司完成。“经营型”实践的好处在于:第一,“经营型”实践为学生提供了真实的营销实践机会,极大地丰富了校内实践教学方式,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现了保险理论教学和保险业人才需求的无缝对接。第二,“经营型”实践教学形式对实践场所面积要求不高,经营成本低,且不存在法律制度障碍,极易获得保险企业和高校的支持,是完成生产性实践教学任务,实现学生、高校、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四方共赢的良好形式。第三,“经营型”实践为学生创造一种在校园内就能接触社会、融入社会的良好氛围,培养学生的交际能力、沟通能力和应变能力,有利于提高学生理论水平与业务能力并重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力。

“校企合作型”实践是一种注重学生培养质量,注重在校学习与企业实践,注重学校与企业资源、信息共享的联合教学模式。虽然校内实践对于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作用不容小视,但校内实践教学环境毕竟与真实的工作环境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只有经过市场的洗礼,学生的职业能力才能真正获得提升。在新形势下,“校企合作型”实践要求我们一方面需要积极组织学生进入保险公司去了解操作流程,接受专业的岗位技能专项训练,同时接触和参与实际工作任务,另一方面需要与保险企业洽谈签订形式多样的合作协议,如联合举办保险专业人才“订单班”,又如邀请保险公司的资深员工进入校内为学生举办讲座,促进学生对保险业发展动态的把握,开阔学生的视野,提高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和创新思想意识。

总之,在当今保险业快速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高校需要深刻反思传统的保险学教学理念、教学模式和教学内容,教师要根据当前保险业对人才素质的要求,努力探索适合保险市场发展的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模式,真正实现保险人才的培养与保险业人才需求的无缝对接。

[参考文献]

[1]汪连新.《保险学原理》课程实践教学探索[J].教育教学论坛,2012(3).

第8篇

[关键词]保险电子商务;保单条款;条款通俗化;条款修订;e客户服务

一保险电子商务及其特点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置与结算。保险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在保险行业的应用,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经营管理活动。

保险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包括:(1)虚拟性:它没有现实的纸币或金属货币,一切金融往来都是以数字化在网络上得以进行。(2)直接性:客户与保险机构的相互作用更为直接,解除了传统条件下双方活动的时间、空间制约。(3)电子化:在经济交易中采用电子单据、电子传递、电子货币交割,实现无纸化交易,避免了传统保险活动中书写任务繁重且不宜保存、传递速度慢等弊端。(4)时效性:保险公司随时可以准确、迅速、简洁地为客户提供所需的资料,客户也可以方便、快捷地访问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系统,实现实时互动。

综上所述,保险电子商务具有诸多优点,应当在保险行业大力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阶段。2000年3月9日,国内推出首家电子商务保险网站——“网险”,随后各中外资保险公司都开通了自己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但目前这些网站大部分都没有实现网上实时投保。

二保险条款与保险电子商务

1.保险条款及其通俗化

保险条款是列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了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保险责任、交费办法、宽限期间和合同中止、除外责任、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索赔时效等内容。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责任的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目前市场上的保险条款,往往专业性过强,条款中很多词语晦涩难懂、专业术语过多。保险条款应当具备专业性并确保用词严谨,但专业术语太多太深奥,会影响客户的阅读与理解。

2.保险电子商务对条款通俗化的需求分析

在保险电子商务中,主要是保单网络销售环节和条款通俗化问题有密切关系,下文讨论的保险电子商务主要指保单网络销售。保险条款不通俗将对保险电子商务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1)保险条款的不通俗将使客户阅读困难,无法执行保单购买流程。传统销售中,营销员可以为客户解释条款中的难点,指出条款的重点关键所在,克服保单过于专业的问题。而网络销售中,客户将面对电脑屏幕和条款中冷冰冰的文字,在网络上几乎“一条龙”地完成保单购买。条款不通俗将使客户无法理解险种中的各种约定、说明,不得不放弃保险购买计划。

(2)保险条款的不通俗将使客户难以理解条款中细节,以致害怕被误导,不敢购买保单。客户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往往存在警惕心理,保单中过于专业的字眼会让客户深恐遭到误导,从而放弃保险购买计划。

(3)保险条款的不通俗将削弱网络销售渠道的竞争力。网上保险条款不具备传统销售渠道中营销员对条款“人性化”的解释与辅助说明能力,所以客户在同等条件下,可能宁可放弃操作便捷的网上购买,而去选择对条款解释的更清楚的传统购买模式。

条款通俗化是保险行业各个销售渠道所共同面对的课题,但由上面的分析可知,保险电子商务的特点使其更容易受到条款通俗化问题的影响,对保险条款通俗化有着更强的需求。为了促进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必须积极消除条款不通俗这一“瓶颈”。

三、面向保险电子商务的条款通俗化建设的原则讨论

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建设,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思路。直接的通俗化建设是指对条款本身的修订、加工、优化,是狭义的通俗化;间接的通俗化建设是指采取客户服务等其他手段让客户能够通俗地理解条款,是广义的通俗化。

1.直接通俗化建设的原则

首先,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无论在传统销售领域还是网络销售领域,条款本身的通俗化修订都是大势所趋。作者认为,因为保险网络销售是对条款通俗性要求最苛刻的销售渠道,所以我们应该以保险电子商务的苛刻需求作为目标推动全行业条款的修订工作。又因为保险电子商务中销售着与传统渠道相同的保险产品,所以可以随全行业的通俗化进程享用修订的成果。其次,要优化建设方案,使通俗化建设达到合理的速度、效度与精度。为此,笔者依据控制论的数学思想设计了条款修订的系统模型,并设计了反馈测试方案,力求使建设工作数学化、解析化。

2.间接通俗化建设的原则

保险条款本身不可能无限度地通俗化,因为这样既会丧失必要的专业性,影响合同的严谨,而修订工作也永远无法满足所有人的理解能力。于是条款的间接通俗化建设,即建立解答条款的客服系统,显得非常必要。

笔者认为,保险电子商务中条款间接通俗化建设的核心原则是建设出针对性的配套e客服系统。e客服是保险电子商务的特色服务项目,后文中作者将论证:e客服较之营销员的解释可以更有效地辅助客户理解。

四、直接通俗化建设与负反馈测试工程

1.保险条款通俗化修订的大环境

20世纪70年代起,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根据市场的需要,都对保单进行过通俗化、简明化的修订。近年,提高条款可读性和推进条款通俗化也引起了中国行业监管部门、保险公司的重视。中国保监会从2003年开始酝酿此项工作,积极研究国外情况,同时密切关注国内保险条款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动态。2004年,保监会在人身险领域出台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条款一共八条,旨在“使保险条款通俗易懂,方便购买”。这一文件出台后,各公司开始大规模进行通俗化工作。

2.条款修订的模型分析

依照第三节设计的条款修订的两条原则,笔者首先依据数学中的控制论分析建立了条款修订的系统模型。图1表示的是条款修订模型的系统结构,括号中标出的是各个环节的控制学含义。其中,通俗化建设的目标是系统的给定,修订工作是系统的控制器(调节器),保险条款是受控对象,修订结果是系统输出,测试工程是系统的变送器(传感器)。

图1

此处的受控对象——保险条款可以被近似地抽象为一个一阶系统,其复频域表达式为Ke-τs/Ts+1,K为系统增益,T为时间常数,τ是滞后时间。那么,系统时域响应曲线可以绘为图2。归一化的单位1表示保险条款修订的期望目标,曲线的震荡表示测试过程中对修订的正负纠正。

虽然保单通俗化的问题不能绝对数量化,但解析化的模型能够更有效地指导我们的修订工作,从程度与趋势上考虑修订的效果。

3.负反馈测试工程的设计

按照控制论的思想,调节一个系统要追求“快、稳、准”,条款修订亦可以遵循这些原则,即兼顾修订的速度、效度与精度。首先要确定通俗化的目标(给定),保险电子商务面向的是无人性化辅导的客户,所以要追求尽可能的简单明了。其次要设计修订工作(控制器)的策略(算法)和测试工程(变送器)的协同工作。即找到有代表性的测试人群,一边修订一边组织可读性测试。在这一过程中,需采用控制论中最通行的负反馈控制思想(负反馈纠正偏差,正反馈引起震荡):当给修订后的条款通俗程度不能达到保单网络销售的要求时,继续进行通俗化修订;过于通俗而在专业性程度上有所不足时,反向地向专业化修改;直到最终达到要求时再中止。这其中修订的力度可以遵循控制学中PID(比例-积分-微分)系列算法中的P控制(比例控制)思想。

五、间接通俗化建设与配套e客服系统

1.配套e客服系统的作用与意义

控制学在工业中应用时,经常不苛求系统模型的精确性,不苛求系统受控后的性能指标,节省下成本并用其他辅手段弥补。保险电子商务的条款通俗化建设中也可以借鉴这一思想,在保险条款不可能无限度通俗化的客观条件下,适当采用e客服系统帮助客户理解条款,降低直接通俗化建设(条款修订)的复杂度和难度。

2.间接通俗化建设中e客服的特点

(1)是电子商务客户的首选。保险电子商务的在线客户,在遇到条款方面的疑问时,可以选择电话咨询、找营销员咨询和向网站咨询等多种方法解决。但选择和网站咨询最为便捷、最为对口,所以,必须要建设起相应的网络e客服系统,及时解答客服问题。

(2)解释更权威,实现专家资源共享。网站上接收到的对条款的疑问,可以交由公司最权威的部门解答,一改以往营销员水平参差不起,对客户解答不够准确甚至误导客户的问题。

(3)以文字形式说明效果更佳。解释条款时,文字性表述比语言说明更加严谨、更加到位。

(4)回复效率更高。客户会问出大量重复的问题,使用电子答复系统。或者可以把问题集中建立FAQ(下转53页)(上接55页)栏目,或者用复制常用答复文本的方法,在一一答复时提高效率。

以上特点使e客服比人工客服能更好地解释条款,使客户在遇到较专业的条款时,能通俗地理解相关内容。

3.配套e客服系统的建设思路

笔者的思路是将其分为三个环节:

(1)问题提交系统。可以采用专设电子信箱的方法,也可采用问题在线提交界面的方法。

(2)专人解答环节。可以由经验丰富的人员每日集中解答问题,通过客户留下的电子邮件地址,回复客户。

(3)常见问题汇总。可以定期总结客户提出频率较高的问题,集中在FAQ栏目解答。

e客服除了要考虑上述服务硬条件,还要考虑服务态度、服务意识这些软条件,这些需要服务人员的努力和管理人员的重视。硬软兼顾,才可以真正建立起有效的配套e客服系统,服务于条款的通俗化建设。

主要参考文献

[1]陈文辉.2004中国人身保险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

社,2005.

第9篇

【论文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C].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3]陈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第10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可见保险和赌博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赌博。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11篇

关键词: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法理结构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除第40条有三款外,没有其它条文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定。由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主要是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因而较少为保险学者和保险法学者所重视,相关著作与专论,亦复较少,致使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尚未厘清。尤以重复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颇富争议性,有详细研究的必要。本文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观察,申论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进而探讨重复保险诸问题,以期有助于法律争议的解决,实所至盼。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

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的重复保险学说认为,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则认为,重复保险仅指广义重复保险学说中的第二种情形。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1](P.201)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学说,理由有二:其一,从重复保险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得利,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2](P.217)如果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人投保,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其根本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因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应当是共同保险。其二,从重复保险补偿原则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损失分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的问题,而只存在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份额进行实际理赔则可。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重复保险应采狭义的概念。

二、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

“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而生之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3](P.1)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一般分为重复保险、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三种形态。[4](P.206)这三种形态的法理关系甚是复杂。

(一)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的性质是采狭义的学说,即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行为。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重复保险乃是二次以上的危险转出行为,即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而且各保险人虽然与投保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各保险人之间并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保险,又叫共保,依通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或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投保人通过共同保险,把风险全部转移给各保险人,因为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各保险人按确定的份额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是投保人的风险一次性转移,而重复保险则是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转移。二是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紧密。因为,在共同保险中,尽管保险人为数人,但它们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没有,因为,在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和投保人存在数个保险合同,但数个保险合同彼此没有任何联系。三是共同保险中,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相反,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

(二)重复保险与再保险

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保险行为,也就是说,是保险人把自愿投保人移入的风险“并存转移”,由再保险人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5](P.109)与重复保险一样,再保险也具有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其一,再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并非投保人的自愿行为,而是保险人的积极行为。重复保险的风险转移是投保人的主动行为,有些甚至是投保的“投机取巧”行为。其二,再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转移,严格来说,是保险人的风险“第二次分配”,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而不象重复保险一样,各保险人互不相干,一旦出现承保风险,各保险人就按比例“你赔你的,我赔我的”。其三,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应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相互没有告知义务,而是由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复保险人。

三、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或者依次与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定之。

(一)重复保险的当事人

在重复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并存数个保险合同。基于债权合同相对性,数个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个别独立合同决定之。正如《韩国商法》第673条规定:“在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它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风险法码的加重。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言,其所指“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6](P.319)肯定说认为,各种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7](P.49)[8](P.96)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9](P.254)[10](P.159)

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其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乙欠甲债务30万元,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30万元,又向B公司投保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理赔50万元,只能获得30万元的保险金,这30万元保险金由各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其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危险估计是假设“无其它保险”为条件。[11](P350)若投保人又有其它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它前保险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B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A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并违反了“危险维持”的义务,若投保人没有告知A保险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响到B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在人身保险中,尽管各保险人应就其约定承保的金额分别给付,从“危险估计”和“危险维持”的角度来观察,仍有适用的余地。

(四)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的立法依据在于贯彻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即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结起来有三种规则:比例责任规则、限额责任规则和顺序责任规则。[12](P.323)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在恶意和善意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赔偿规则。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行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适用上述规则的余地。如依《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二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款责任。”善意的重复保险,依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可保价值。这里所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约定须就所保金额负全部责任”。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比例责任规则确立各保险人的赔付额。与其它国家所规定的顺序责任规则和限额责任规则相比,无论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还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的确定,比例责任规则的优势明显。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五)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三同一”要件。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但根据前述重复保险的性质,重复保险应增加二个构成要件,即保险期间同一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因为,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上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这几个合同彼此之前的有效期间都没有丝毫重迭之处,对于在保险期间来说,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还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没有重复保险的问题。[13](P.247)此外,如前所述,如果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共同保险,因而缺少这一要件,非但不能构成重复保险而且使重复保险性质易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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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桂裕,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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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郑玉波,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

第12篇

高端健康保险市场需求和潜力

目前,我国对于富裕人群没有固定定义。因此,高端健康保险市场需求和潜力,从不同角度估算有不同的结论。有研究指出,富裕人群(也有称为高端人群)一般指年收入中个人收入在15万元左右及以上、家庭收入达到20万元左右及以上的人群,或者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中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按照这一标准,《中国高端人群消费研究》(慧聪网)估计,我国富裕人群数量约占总人口的2.3%,约3152万人。

富裕人群的医疗消费特点是:(1)富裕人群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后,都具备承担其他一般性医疗消费的能力,其高端医疗保障需求主要解决高额医疗费用(如癌症、器官移植、植物人等特重大疾病)的报销问题。汇丰人寿2012年《中国富裕人群调查报告》显示,富裕人群的最大财务需求是重疾保障(93%),其次为养老保障(81%)和子女教育金储备(78%),以及补偿因疾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在富裕人群中的一部分高净值人群,即一般指个人金融资产和投资性房产等可投资资产在600万元以上的人群,这类人群,经济实力很强,不太需要单纯补偿其医疗费用,而是希望通过保险公司的资源整合和系统管理能力,购买高端健康保险及附加的个性化健康服务产品,获得量身定做的系统化、持续性的优质的医疗、健康服务。据2012年3月胡润研究院的调查显示,中国个人资产高净值人群达270万人。(3)上述人群由于财富并不缺乏,对生活品质和质量更加重视,且具备一定的健康认知能力,但由于生活、工作和精神压力大,很多人带有这样那样的健康问题,甚至处于疾病状态,因此更加注重健康管理服务。据一项调查显示,自我评价时,约50%左右的人群健康状况从“一般”到“非常不好”,其中亚健康状态为42.7%,慢性病状态为19.9%。

根据这一需求特点,高端健康保险市场潜在规模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预测:(1)高端健康保险市场,指购买高端商业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护理保险等健康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的潜力;(2)中高端健康管理服务市场,指购买包括家庭医生(或私人保健医生)、诊疗绿色通道、专家诊疗、健康体检及其他健康管理服务(如健康咨询、健康讲座、健康评估、健康监测、饮食运动管理、心理咨询与干预和慢性病管理等)费用的潜力。据汇丰人寿《中国富裕人群调查报告》显示,在提供的健康管理服务项目中,50%受访者看重医疗服务品质,其中,37%看重安排专家医生手术及治疗,90%受访者最希望在国内的知名医院接受治疗,88%受访者表示海外就医对重疾治疗有帮助;90%以上受访者认为早期诊断、及时治疗、保持良好心态、控制饮食、适度运动及定期全面的深度体检是预防疾病的有效方式。《2008中国卫生服务调查研究—第四次家庭健康询问调查分析报告》显示,城乡居民家庭年人均医药卫生支出费用占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比重为10.8%,假设富裕人群按个人(或家庭)年收入15万元中10.8%为医药卫生支出计,其中40%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及健康管理服务,即占收入的4.32%。汇丰人寿《中国富裕人群调查报告》显示的结果:富裕人群愿意为医疗保障支付的保费预算为家庭平均年收入的9%左右,相比较而言,上述估算仍较为保守。

基于前述假设,人均年健康保障保费及费用支出约6480元(包括医疗保险,主要解决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个人自费、按比例分担及超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误工费补偿问题等;疾病保险、护理保险等,主要定额补偿因疾病带来的其他费用损失。总的月均费用支出约540元),年健康保障总需求约2042亿元。其中,人均年健康管理服务费按1000元计,包括家庭医生、私人保健医生、健康咨询、健康指导及其他健康服务等费用,年健康管理服务总需求约315亿元。也就是说,至少富裕人群中,这两项医疗保障需求,年市场潜在规模超过了2000亿元,而实际上,2011年商业健康保险总的保费收入只有691.72亿元,与上述预测的潜力相比,还有巨大的市场空间。

高端健康保险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保险行业,高端健康保险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业务板块和成熟的市场。经营高端健康保险的各个保险公司,经营策略还不够清晰,产品种类还比较零散,服务人群还非常有限,保费规模和盈利能力都很小,还没有在民众中树立起良好的专业服务形象和品牌影响力。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目前我国的优质医疗和健康服务资源主要集中在公立医疗机构方面,市场开放度非常有限,没有形成独有的服务体系。保险公司要利用“优质优价”的市场机制来建立服务平台,并获得这些服务资源,还有很多政策和运作的障碍,直接制约了保险公司开拓相关业务市场。二是保险公司对医改形势下,如何发展适宜的高端健康保险业务缺乏明确定位及一整套战略思路,且对民众健康保障需求了解不深、特点研究不够,同时,提供高端健康保险服务的专业化运营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还比较弱,较难形成应有的服务品牌和营利来源。

开拓高端健康保险市场的意义和对策

作为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机组成部分的商业健康保险,大力开拓高端健康保险市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发挥自身优势,提供基本医疗保障未涵盖的高端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和失能保险,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2)设计针对性强、特色鲜明的健康保险产品和健康管理服务,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健康保障需求,促进民众健康意识的提高,减少和改善疾病的发生发展。(3)利用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灵活的合作机制和“优质优价”的杠杆作用,引导高、中、低端的医疗服务资源有效利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效益的提高。(4)丰富产品体系,提升服务能力,突出自身特色,树立专业品牌,逐步形成差异化的服务领域,促进商业健康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对此,商业健康保险应牢牢抓住医改契机,高度重视高端健康保险市场的开发。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深入研究医改政策,全面分析保险业在与医疗服务提供者合作、利用医疗服务资源、控制医疗风险上的政策机遇和挑战,确定开展高端健康保险业务的战略定位和经营举措。

二是根据富裕人群健康保障需求特点,细化目标市场和服务人群,开发系列化的健康保险产品和健康管理服务计划,逐步形成涵盖健康、亚健康、疾病等健康周期,病前健康维护、病中诊疗管理、病后康复指导等全过程,既补偿医疗费用,又提供健康服务的全面健康保障产品体系。

三是争取各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支持,加大资源投入,强化与医疗机构尤其是拥有优质资源的医疗机构的战略合作,利用多种付费方式和合理补偿机制,调动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尽快搭建由“内部服务队伍——家庭医生(私人保健医生)——特色医院(科室)——著名专家”组成的服务网络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