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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时间:2023-09-01 16:56: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第1篇

主要表现在:

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xx“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在处罚时应按照《省条例》四十五条规定除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2、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xx“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xx《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3、在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例如《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对于这些助纣为虐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4、机构改革后,磐石市地矿局仍单设,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二)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三)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行政处罚权的授予,要以实际工作出发。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目前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县级执法监察部门遇到这类案件时在处理上难度很大,按照《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取破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这样作为县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然而采取破坏性开采的违法行为还带有普遍性,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不可能对这些案件一一处理,但又不能不处理,所以就会造成行政处罚的违法和越权,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授予要根据工作的实际合理地授权,这样才能保证对违法行为及时准确地作出处理。

第2篇

全国土地日

市国土局:

根据XX市国土局《关于转发开展第1*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精神,现将我局开展第十五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按照省、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我局党组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开展宣传活动的内容和具体措施,成立了以分管局长为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此次宣传工作。并行文下发《关于开展第十五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文件到全县各乡镇土管所,要求认真开展紧扣主题、讲求实效、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形式多样

(一)我局从6月20日起就开始到全县各乡镇督促和指导宣传工作,并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在所辖区的繁华地段、集贸区、村庄交通道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部分乡镇土管所还组织召开了群众座谈会和村级土地信息员联席会等,充分宣传目前的土地政策和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还设立“6.25”土地日宣传咨询台,接受群众的咨询、做好解释工作。

(二)为了使我县土地管理工作能上一个新的台阶,我局以“6.25”土地日为契机,一是及时编印了《国土资源管理法规宣传手册》500余册,分别赠送给县委、县政府、人大、政协、县直各单位、各乡镇主要领导,使领导干部了解土地管理政策。二是同时印发了旌德县第15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材料,重点宣传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转用报批手续,什么是建设用地、宅基地的审批,乡镇企业建设怎样用地”等内容。三是在县城繁华地段设立大型土地法律法规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咨询台,发放宣传材料3000份,提供法律咨询70余人次,宣传展板8块。四是在县城梓山广场、西马路、和平路悬挂了“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等土地日宣传标语。五是集中3天时间利用宣传车到全县10个乡镇及县城主要街道来回循环播放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知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重要决策性文件。六是通过旌德移动公司发送手机短信,“土地日”宣传标语:“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乱占耕地现象”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长足发展”。七是通过旌德县电视台在黄金时间播放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专题片,并在播放赞助电视剧的时间内播放滚动字幕广泛向人民群众宣传。八是为进一步畅通法律法规宣传渠道,扩大宣传面,我局还在网站上将所有行政法规、国土资源法规、政策,各项制度,涉及与老百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公开的内容公开,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点击查询。确保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深入人心,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这一基本国策的法律意识。

三、存在问题努力方向

这次宣传活动,面向基层,深入群众,宣传形式多种多样,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深受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欢迎和喜爱。但离上级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需求尚有一定的差距,我们将继续查找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克服各种困难,进一步加大对《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广泛宣传,进一步加大面向社会的宣传力度,扩大宣传面,不断提高全民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思想意识。通过对土地、矿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正确宣传,努力化解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应的矛盾,促进我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第3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为主线,着力宣传我县国土资源工作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各方面的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国法。积极创新宣传的手段和形式,进一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拓宽渠道、提高水平、增强效果,为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工作目标:一是加深了解,提高认识,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制观念;二是学用结合,要求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工作中,达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三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全面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意识。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两法”宣传工作扎实有序地开展,我局成立“两法”宣传工作领导组,由局党组书记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股),办公室主任由马学军同志担任,具体负责法制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宣传方式

1、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集中学习,同时利用图片展、宣传栏、播放vcd光盘等多形式开展“两法”宣传教育。

2、利用矿产资源法宣传日,印发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并由地矿股、执法监察股送到全县各矿点,并召开各矿点法人代表参加的宣传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及地质灾害群防群测知识座谈会。使各矿点法人代表充分认识矿产资源管理及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3、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贯彻执行,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这一基本国策的充分认识,以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性、现实性的充分了解,我局将在第十六个全国土地日期间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将以往单一的宣传方式改为固定场所、媒体报道、悬挂标语、短信发送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宣传的内容面向基层,深入到群众,发放到企业。充分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4、以局域网络为载体,营造“两法”宣传氛围,通过网络及时颁布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咨询及政策解答。

5、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中,结合“五五”普法和依法行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两法”宣传教育,将参加由县司法、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组织的联合法律咨询活动,并利用展板、宣传册及一些土地违法案件实例宣传,从而进一步提高广大干群对国土资源管理知识的充分认识,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工作,推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和应用,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4篇

关键词:矿产开发 保护环境 立法 市场化

一、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步伐显著加快,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注入强劲动力。然而,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中,环境问题始终制约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

(一)“三废”污染。尾矿。我国铁矿尾矿一般含铁在6~13%,个别高达20%以上,平均含量为11%。全国积存的26亿吨铁矿尾矿含有铁金属2186亿吨。若以每年排放115亿吨尾矿、尾矿含全铁11%计,如果仅回收铁含量为61%的铁精矿,产率以2~3%计,全国每年就可从新产生的尾矿中回收300万~400 万吨铁精矿,相当于投资建设一个大型采选联合企业。此外,有些矿山的铁矿尾矿还含有铜、钴、硫等有用元素,都可回收利用。煤矸石。煤矸石主要应用领域一是发电,二是做新型墙体材料。煤矸石发电发展迅速,到2012年底,全国煤矿有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电厂200座,年发电1000×109KW・h。煤矸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也方兴未艾。到2012年底,全国煤矸石砖厂已达340余座。煤矸石综合利用是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发展非煤产业的重点,也是实现煤矿扭亏增盈的有效途径,成为煤炭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废水。我国是水资源贫乏国家,人均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水资源短缺己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而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矿山废水,其中包括矿坑水、露采场废水、选厂废水、尾矿库和废石场的淋滤水,这些水不仅白白浪费,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们的排放严重地污染了地表水和地下水,危害环境。

(二)地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矿山在开采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引起地表下沉、塌陷、岩体开裂、山体滑坡等地质环境问题。凡煤矿采用壁式采矿法,金属、非金属矿采用崩落采矿法均会引起大面积的采空区地面塌陷,使房屋开裂,道路下沉,铁路、水利等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庄稼无法耕种,电力、通讯线路故障时有发生。在建材矿山和金属矿山等露天采矿场,采场剥离地表造成边坡不稳,地压失去平衡,导致危岩崩落,山体滑坡。由于地下水开采和矿山疏干排水的影响,采空区地表发生岩溶塌陷,形成许多塌坑,甚至是塌陷群,严重的会形成长百余米、宽数十米的不连续的塌陷带;由矿山开采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已日趋严重,极大地危及到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环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环境保护与治理立法。目前,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矿山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矿山环境的监督、管理分散于各个部门。法律分散于各个部门,执法监管自然而然难以有效执行。加之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既有开发时的近期影响,也有闭坑以后的长期影响,矿山既有自身尾矿、固体废弃物中的有害、有毒物质对环境的危害,也有选矿、冶炼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药剂或氰化物等对周围环境的危害。同时,矿山开发既有破坏生态环境明显可见的一面,也有潜伏、诱发地质灾害和促使土地砂化、酸化而当时不可见的一面。因此,在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与治理均提出了严格要求。对此,建议出台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对矿产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明确立法,尤其对监管、惩罚等就高不就低,严管重罚,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开发利用依法依规。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环保意识。我国《宪法》明确提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必须树立矿产资源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意识,全面认识、理顺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要切实加大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采取家喻户晓的方式,深入宣传、讲解。尤其是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更要采取定期培训、轮训,定期考核的机制,进行深入宣传,确保入心入脑,自觉落实。

(三)探索建立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对于开采矿产资源,如果不加以限制和约束,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因此,应尽快设立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明确规定所有矿山开采企业要按照所占土地面积以及矿山规模缴纳一定的复垦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资金担保,用于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在资源开采结束后,用于恢复到原有自然状态或者更加有利于该地区人民的生存和发展。矿山复垦保证金的缴纳,必须作为前置条件进行硬性约束,在采矿权授予采矿权人以前,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评估的标准缴纳复垦保证金后,才能向其颁发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单独的复垦保证金保管账户,专款专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

三、结论

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也必须看到,我们的矿业生产,特别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与先进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所产生和遗留的环境问题很多,矿山环境形势还相当严峻。因此,要采取多管齐下的方法,从宣传、立法监督、市场化运作等多个方面齐抓共管,切实解决好矿产开发中的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促进矿产资源的规范、高效、依法使用,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5篇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第6篇

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求,规范矿业权的审批和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秩序,合理使用、节约和保护矿产资源,为推动全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这次治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于安居担任;副组长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经贸局、公安局、劳动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水利局、城建局、林业局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担任。办公室具体负责治理整顿日常工作。

三、治理整顿工作内容

1、未取得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擅自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坚决依法予以纠正,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对不按地质勘查设计施工,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以无证采矿处理。

4、非法承包、转让矿业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整改无效的矿山企业,坚决予以关闭。

6、对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拒缴采矿权使用费的单位或个人,一律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7、继续清理自然保护区、高速公路和省级以上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重要风景区和景点所在地、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的矿山企业,该关闭的关闭,该取缔的取缔。

8、对无主体矿山、未征用土地、无尾矿库、污染环境、破坏耕地、河道和植被的矿山企业(选、洗矿厂),坚决依法取缔。

9、全面清理已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有关证照,对五证不全、内容不一致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违法发证的发证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10、清理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入股等方式参与办矿的行为,严肃查处支持和包庇非法探矿、采矿,进行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问题。

11、清查矿权审批权限和程序,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矿权。

12、科学制订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规划,加快矿权市场建设进程,做到整合资源与优化配置相结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13、各职能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于贪污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一查到底,坚决处理,绝不姑息。该追究行政责任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治理整顿工作步骤

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

国土资源局组织治理整顿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结合实际,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对自查自纠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验收,对整改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取缔。同时,要认真总结这次治理整顿工作的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矿政管理水平。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各乡镇主要领导要对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工作负总责,落实目标责任制。国土资源、经贸、公安、劳动、工商、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次治理整顿工作。

2、深入宣传。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为治理整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曝光,推动治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7篇

关键词:矿业权出让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3.矿业权的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8篇

【关键词】 采矿企业 办理 矿山用地

一、我国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对矿山用地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涉及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的政策文件中,主要内容如下。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需履行征地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相关程序。

2、限制地区禁止采矿制度以及矿床不得压覆原则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景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采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对开采地周边的地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国家规定了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同时,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做出了重要矿床不得压覆的规定。

3、建设用地必须有偿取得,但基本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4、采矿用地使用后依法进行土地复垦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的内容和要求。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土地复垦的实施中,国家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国有废弃地。

二、我国矿山用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机构改革虽将地矿和土地合并成国土资源,但运行的制度依旧是“两条线”,由此导致了以下一系列的实际问题。

1、矿山用地与采矿权的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采矿权并不代表取得采矿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设置在集体土地上的采矿权如何取得矿山用地,采矿权人如何协调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等均成了难题。实践中已出现通过招标、拍卖取得采矿权后,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达不成协议,采矿权人就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退出的情况。

2、先征收再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用地的弊端

《土地管理法》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对新增的采矿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都应该以出让方式取得。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划拨用地目录》的修改,出让方式将逐步成为新增采矿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但完全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取得方式,不考虑不同矿种开发的特点,将存在较多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其次是不利于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第三是加重了管理部门及企业的负担。

3、土地使用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不协调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矿产资源储量的探明存在变量造成编制不同步,两个规划的规划期限不一致,导致一些新探明的矿山未能列入土地利用规划之中,后期项目用地审批缺乏规划依据;二是两个规划之间的衔接只是用地数量上的衔接,空间预留得不到保证,企业未必能获取到其所需的矿山用地;三是各级土地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企业特点及其未来用地需求,导致企业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部分企业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时常需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不仅要占用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而且延长了办理用地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4、欠缺采矿用地争议的裁决机制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推进,采矿用地在取得上以出让为主,因采矿用地造成的土地征收逐年增多,产生的矛盾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农用地升值增加了征地成本和难度;二是补偿标准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三是补偿安置方式单一,被征地群众安置途径有限;四是采矿用地的征地裁决机制缺失,征地纠纷难解决。

5、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滞后

矿山用地在采矿过程中和矿山使用后,会形成大量闲置废弃土地。推进矿山废弃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矿山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存在明显的滞后,主要表现为:一是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有待全面建立;二是复垦费的列支途径及标准不合理;三是土地复垦落实不到位。由于复垦验收不够严格,有的临时用地方式取得的矿山用地,土地复垦中生物复垦由被临时用地村民小组完成,在资金投入和复垦质量上难于控制和保证。

6、缺乏健全的矿山用地的退出机制

矿山企业采矿完成复垦后,土地就闲置在企业手中。尤其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经过短短几年的生产周期,就成为闲置用地。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明确规定,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在实践操作中,许多采矿企业复垦好的矿山用地无法进行置换或者退还给政府,形成采矿企业一方面出资请农民在复垦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另外一方面缺乏新的建设用地指标。

三、规范矿山用地的建议

矿山占用土地是因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而发生,最终目的不是占有使用土地,长期以来形成的矿山用地现状,有历史、政策和管理方面等多方面的原因。规范矿山用地应充分认识到他的特殊性,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完善矿山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针对矿山用地的特殊性,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矿山用地的性质和特点,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探索新的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实践性、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

一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规范矿山用地。根据矿山用地的特点,对不同的采矿企业,采用不同的用地类型来完善矿山用地管理办法。使矿山用地既有露天开采,又有井下开采;既有矿区用地,又有配套及生活设施用地;既有永久性建筑用地,又有临时性建筑用地,对矿山用地三种用地方式合理利用,而不是简单地以征地一概而全,从而达到合法用地、规范管理的目的。二要结合矿山用地的实际情况。将矿山用地的出让年限和采矿期限相匹配。根据采矿权期限确定矿山用地出让年限,如果采矿权延期则土地使用年限同期延长。

2、建立健全矿山用地使用机制

我国现行矿山用地使用权获得方式的局限性严重制约了矿山用地的可持续利用。建议对矿山用地采取多种管理体制和机制,达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目的。一是针对矿山用地比较偏远和散落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建设用地的各项标准,将废弃闲置的矿山用地经复垦验收后,可以换取新的矿山用地,实现矿山用地的空间置换,激发采矿企业进行土地复垦的内在动力。二是对于采矿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可以采用将土地作价参股,农村经济组织按股份获得收益,最后将复垦好的土地归还给农民。既减轻缓解矿山企业的投资压力,又解决了矿山利益和农民利益之间的矛盾,还有利于土地合理有效的利用。

3、全面规范新的矿山用地,实现矿山发展与耕地保护、环境保护协调一致

第一,要合理处置现有矿山用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已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进行核查登记。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补办用地手续,适当缴纳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第二,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必须依法及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才能开工勘查。对新办矿山企业,在依法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采矿权人要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要针对不同的性质和规模的矿山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采取不同的用地方式进行用地审批。比如对国有大中型矿山长期使用的土地,可办理征用手续,采用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供给。对于私营中小型矿山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可采用集体用地入股的方式办理,矿山停止使用并复垦后可归还原土地所有者。对探矿用地、露天开采等使用周期较短的用地,可办理临时用地。

4、严格落实土地复垦工作

要根据《土地复垦规定》,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认真抓好土地复垦工作,确保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建立矿山用地复垦奖励制度,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土地复垦中来,对将废弃的矿山用地恢复为农用地和耕地的,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和奖励,逐步消化废弃矿山用地。

矿山用地问题牵涉到矿山企业利益、政府土地利益以及农民自身利益,解决好这三者的利益关系,才能够解决好矿山用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吴迪:采矿用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地球,2012(9).

第9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25-02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现阶段快速发展必须依赖的物质基础。在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与此同时,矿产开采和冶炼中的一系列只顾开发不顾保护的恶劣行为,也导致矿业所在地区的环境遭到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目前,已废弃和关闭的矿山遗留下来的环境问题正日益威胁着周围生活的公众,对此,我国的法律建设却处于滞后状态,不能有效遏制问题继续出现,无法实现矿业经济的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并重。因此,现阶段我们必须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具体情况,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进一步搭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使矿业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并行不悖。

一、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地质环境复杂、地质灾害频发的国家,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很容易面临着严峻的环境考验。目前,矿区周边的环境和生态破坏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对当地自然文化景观的破坏,这几乎是难以避免的,但矿区所在位置的地理环境、开发规模、开采方式与它和自然文化景观之间的距离这些因素将影响对自然文化景观的保护难度;第二是对地质结构的影响,矿产开发容易使局部区域的地应力不平衡,引发地面沉降、塌陷、滑坡、水土流失等地址灾害,从而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是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弃、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排放到周围,直接或间接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周围农田、土地等。此外,还可能会引起噪声污染、重金属污染和扬尘污染等。

这些污染和破坏不仅仅危害了矿区周围的居民生活,还开始制约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在矿产开采殆尽后,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去治理这些污染和破坏,而得不偿失。对此,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一直是我国各级政府需要注意的头等大事。

二、矿区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和困境

对于环境保护,尤其是矿区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滞后状况。我国自1979年9月起,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的全面开展。而之后国务院在加快环境立法宏观规划的工作思路上,相继以主要污染类型为分类依据,陆续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规。这些专门法初步形成了环境法体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不能预料到之后会产生的所有问题,因此较为粗糙,并不细节,同时最为困难的是执法迟缓不严,违法不究或者难究的现状。因此,我国目前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针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均值得担忧。

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根本上仍旧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问题。法律的任务即是通过利益的二次分配来调整各方行为,从而达到某种法益的保护。根据经济学原理,我们可知,环境具有外部性特征,要扭转将环境作为公共品的现状,对于政府,最为有效率的方式是收紧准入环节和提高污染成本,其次才是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出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如果依据这一思路展开,那么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做得并不够:

(一)准入许可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是国家所有,个人或组织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可以转让,但是政府只能对由它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管理,对于私人之间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监管作用趋于弱势。而由于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采矿主体之间容易通过这种方式互相转让采矿许可证,使采矿权转让相当混乱,采矿主体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模糊,缺乏配合协调

环境问题中的管理职权上的混乱在所有政府管理中较为明显。而在矿产资源开发上,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一级地方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余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在实际过程中,环境问题常常十分复杂,需要各个政府管理部门配合协调,而一个独立的管理部门既缺乏强大的管理能力,也不具备综合调配能力,因此,在环保领域建立综合管理部门的呼声日盛。

综上,在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加强,要依靠法律上加强如下两方面:第一是准入后采矿权的使用、流转问题;第二是各地政府部门如何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管的问题。

三、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和健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严格执法的依据。缺乏立法的指导,各地管理部门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就无法可依,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还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一部原有的《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缺乏明确有效的保护条款,同时,目前也缺乏在实施过程中所依据的具体实施条例,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还属于部门规章范畴,约束力较差,也仅仅局限于地质环境保护,而非整体环境。对此,要完善立法,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对于其中的矿业权用益物权要与物权法中适应的矿业权用益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对已有的法律条款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重要环境保护制度进行法律法规上的细化

要确立环境听证制度,通过听证制度保障环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控制、限制开采主体滥用采矿权,导致环境破坏,同时也使环境信息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全面获取,为最终决策奠定坚实基础。

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从矿产资源开发的各个阶段进行监管,全面建立以生态补偿为核心的矿山环境管理制度。。首先,完善矿产开采过程中环境影响的评价制度,其次要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进行实际有效监管,最后要大力推进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治理资金的问题。对此,要根据国外先进经验,注意开发过程中没一个阶段的源头监管,此外则要注意管理的制度化和程序化,并使各制度之间衔接好,协调好。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要加强执法

第10篇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满足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为目的,以整合资源合理布局为主要内容,以市场配置为手段,对矿产资源重新规划、整合、配置,对矿山企业依法进行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矿业经济运行质量,提升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水平,为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证。

(二)总体目标:一是矿山数量明显减少,矿山规模明显扩大,矿山布局基本合理,“多、小、散、乱”的局面得到扭转;二是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三是解决国有大矿范围内的小矿山、矿区范围交叉重叠、超期证等历史遗留问题,矿业权纠纷和越层越界等各类违法案件明显减少;四是建立和完善全省采矿权设置规划和计划,实现由被动无计划授予采矿权向有计划出让采矿权的转变,对矿业经济发展的调控能力明显提升;五是建立和完善全省矿业权市场,创造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和公开、有序、健全、统一的市场环境;六是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长效机制。

二、整合范围和主要任务

(一)整合资源调整布局的范围:国有重点大矿周边地区;矿权布局不合理、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矿山布点过密、生产规模过小和个体矿山集中区,以及矿区范围平面或立体交叉重叠的地区;矿业秩序较为混乱和因矿权布局不合理而导致安全隐患较多的矿区。

(二)主要任务:依法取缔整合范围内的无证矿和其他违法开采的矿山;核查整合区域内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情况和资源开采现状;按照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的要求,科学编制区内矿产资源规划方案、采矿权设置方案;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平等有偿、择优扶强、依法组建的原则,组建新的矿山企业,依法设立采矿权,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原则和标准

(一)整合资源调整布局按下列原则进行:

1、宏观调控、集约利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按照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采矿权,有效控制和最大限度减少矿山企业数量,提升办矿规模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2、合理布局、规模办矿。以市场经济规律为准则,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或联合,调整矿山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原则上一个矿体(一个井田)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一个采矿权只能设计一套开采生产系统,杜绝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低水平重复建设。

3、提高标准、依法办矿。严把采矿权准入关,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限定矿山企业准入条件和标准,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杜绝一证多矿现象。

4、保护环境,防治并举。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和开发与保护并重,严格执行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规定,推进“绿色矿山”建设,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矿山生态环境,走资源集约型、经营规模型、生态保护型的“绿色矿业”发展道路。

5、科学办矿、科技兴矿。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改造传统采选工艺和装备,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增强矿业开发科技含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把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和效益优势。

6、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树立全面、协调、科学的发展观,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正确处理整体和局部、当前和长远利益的关系,维护矿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同步提高。探索和实施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保证和满足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二)整合后的矿区及矿山企业要达到以下标准:

1、矿区范围明确,矿权设置合理,开发利用方案符合规范,矿权之间留有合理的保护矿柱。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设计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匹配合理,“三率”指标科学规范,符合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总体要求。

2、新建矿山建设规模不低于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要求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生产装配水平高于全省矿山平均装配水平。

3、矿山企业具备相关的采矿资质条件,矿山企业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产权明晰,责权分明,并有相应的采、选、地、测专业技术人员。

四、方法与步骤

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要坚持先重点、后一般,煤炭先行整合(*年底前完成),与冀政〔*〕20号文件接轨,采取突出重点,以点带面,逐步推开,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推动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取得实效。全省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计划用两到三年时间完成。

第一阶段(*年)。全面部署和启动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根据我省矿业开发实际,优先解决国有重点大矿周边地区整合问题,以铁、煤等大宗优势矿产为突破口,在矿业大市选择17个重点矿区进行整合试点,为全面推开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年1月至12月)。确定整合区域,编制设区市和县(市、区)总体整合方案,逐级报批,并组织实施。总结和推广第一阶段整合经验,以点带面,全面推开,整体推进,集中精力扎实开展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力争通过一年半的时间初步完成全省整合资源调整布局任务。

第三阶段(*年1月至6月)。巩固和扩大整合成果,查漏补缺,加强监督,严格管理,严防“明合暗不合”现象发生,全面完成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同时要对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进行全面总结。省政府将对设区市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进行验收。

五、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加强对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由副省长柳宝全为组长,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安监局、河北煤监局、省环保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省整合资源调整布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整合资源调整布局的日常工作。各设区市和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具体组织、协调、落实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要充分认识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宣传,正确引导,真抓实干,狠抓落实;整合任务较重的地区,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把目标任务落实到部门,落实到矿,落实到人。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部署和调度,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统一组织,以县级政府为主组织实施。省政府将组织督导组不定期地深入重点整合矿区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

(三)强化措施,加大力度。整合工作要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相结合,首先对无证采矿及其他违法开采的矿山依法进行清理和取缔;要查清整合区域内已探明的资源储量情况、基本地质情况、开采现状,在此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各拟设矿业权矿区的开发利用方案,并由市、县(市、区)政府逐级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政府按照批准方案拟设置采矿权的数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矿山企业。通过投资入股、企业兼并、企业收购、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采矿权转让等手段对矿山企业进行重新整合,组建新的符合规定条件和规模的矿山企业。对原有矿山企业予以终止和关闭,合理配置依法设立采矿权。拒不参加整合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不得延续,并强制关闭。

(四)政策激励,促进整合。制定和出台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整合关闭的合法矿山要给予适度经济补偿,对整合后保留的矿山在采矿权申报过程中,优先审批,优先办理。

第11篇

一、凡在我县境内的非煤矿山,包括采石、采砂、砖瓦、非金属矿山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必须办理征占林地手续。需要爆破作业的还必须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均属非法企业,坚决予以整顿、取缔和关闭。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审验核发相关证照。

二、根据《转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市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2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在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1.资源枯竭的;

2.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不按期按额缴纳的;

3.破坏生态环境、经济效益低下的,长期不能正常生产、无人管理、没有深加工能力的;

4.不做储量监测报告的,不做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

5.越界开采的;

6.离公路、水库、居民区500米以内的;

7.在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

8.供方不是为本地经济发展服务的;

9.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整改通知未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标准的。

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证一照”当中任何证照暂扣或被吊销后,其相应的主管部门均应以书面形式函告其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采矿许可证》过期、《工商营业执照》无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即被暂扣、吊销、注销。

四、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持证率必须达到100%。持证不全或无证上岗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个人和企业进行严厉处罚,并责令其停产整顿。

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抵押金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369号)规定,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前,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小型非煤矿山不低于30万元),用于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赔偿及事故罚款。按照辽国土资发[20*]204号、沈规国土发[20*]145号文件规定,全县各类矿山企业必须一次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0.8元/平方米×1.5×造成危害面积×采矿证有效年限,矿泉水厂0.02元/平方米),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采矿权人应将抵押金和保证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专户,主管部门见票据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六、依法依规缴纳“两费一款”,即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非煤矿山销售额的2%,矿泉水厂销售额的4%)、采矿权使用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74]号,1000元/平方公里)、采矿权价款(根据《关于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实施意见》沈政[2003]60号)。已到期矿山企业必须一次性缴齐上述三项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对欠税矿山企业,缓办延续手续,直至全额补交税款。对生产经营的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征缴各种税金。

七、严把审批关和准入制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实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在矿业权审批过程中,对勘查资质、技术能力、资金等条件,均要进行实地考察和了解,上报省、市主管部门审批,按省、市批复文件进行日常的监管,并进行跟踪推进。

八、加强定期监测企业开采情况,依法严惩平面越界、深度越界开采行为。各非煤矿山转让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私自转让的无效。

九、鼓励发展矿产品精深加工项目。树立“大资源”意识,立足法库,面向国际,积极探索矿产品精深加工领域,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雄厚的矿产品深加工企业,拉长产业链条,提高矿产品附加值。2009年,关闭50%实心砖砖厂。2010年,全面取缔实心砖砖厂,鼓励发展节能环保砖项目。

十、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认真落实《法库县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法库县汛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深入灾害点进行实地调查,填写避灾明白卡,落实监测单位、监测人,在汛期定期对灾害点进行巡查,做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12篇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文件精神,为进一步严格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加强我市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和有效利用,市政府决定建立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保护利用和发挥好我市矿产资源的优势,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是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秩序管理机制,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推动我市矿业经济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科学设置矿业权,把好新立矿业权设置复核关。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按照“禁采区内全面禁止、限采区内总量控制、可采区内科学规划”的总体要求,严格控制矿山总数和开采总量,调整优化矿业结构和布局。新立矿业权设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对新立矿业权要进行现场踏查,认真做好复核工作。要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之间、矿业权与居民区之间要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从而保证矿业权的发展空间,消除安全隐患。对申请设立探矿权的,若区块中已设立了开采同一矿种的采矿权,原则上不予复核;对不符合将来设置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为避免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复核。

三、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进一步清理。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一律废止,坚决刹住出现的盲目扩张,随意占用资源的“圈矿热”。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规范审批程序,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管理制度。

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方可实施开采作业。探矿权人在办理探转采,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机关在批准新立采矿权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

申请探矿权应具备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已取得探矿权,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注册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及时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情况,并建议上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加强山砂、河砂管理,简化办证程序。办理山砂采矿许可证需提交《矿产资源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说明书》及相关规定应提交的基础材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让采矿权。办理河砂采矿许可证以河道管理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为前置件,提交标有西安80坐标的矿区范围图及其它相关基础材料,并以河道管理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为受让人协议出让采矿权。山砂、河砂采矿权价款以评估类比的方式进行缴纳。

四、加大勘查找矿的总体投入,加强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力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并统一规划。新立探矿权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探矿权出让管理规定,依据勘查规划区块设置探矿权,1个勘查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1个勘查主体。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按相关规定及时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足额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主动接受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

已设立的探矿权要加快勘查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加强监督管理。探矿权人资金能力不足的,可以将探矿权向真正有实力的企业转让。鼓励探矿权人提前提交勘查成果,允许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前一勘查阶段勘查许可证提交下一勘查阶段的成果报告。需要延续的勘查项目,必须提高工作阶段,特殊情况需要在本阶段延续的,必须缩减初始登记勘查面积的25%。没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勘查项目不再予以延续登记。

对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向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注销建议意见。对普查项目,加强动态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按勘查设计进行施工,是否足额投入勘查资金。对已提交初步成果的项目,在办理普查转详查登记过程中,要适当调整探矿区范围,促其重点投入,进行有针对性找矿,尽快提交勘查成果。要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单、年终成果总结及日常检查记录制度,做好勘查项目的监管工作。

对探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提交阶段性工作成果或没有重大发现的,探矿许可证到期要严格审查。对勘查项目弄虚作假,不进行实质性探矿工作,随意编造勘查成果的,及时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建议注销勘查许可证。

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权利到期30日前,依法提出申请。否则,不予受理。确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按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正式行文说明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勘查许可证期满不再延续的、已申请采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原探矿权人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过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

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及承担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要认真学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按要求进行勘查工作。如有违法行为发生,严格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罚条进行处罚。

五、加强开发管理,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及时提交年度开发利用报告及储量动态监测报告,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埋设并保护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有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要按照采选起步、加工为主、适度开发、综合利用、提高效益的思路,大力发展矿产加工业。大力引进经济和科技实力强的国内外大中型“两强”企业,高起点、高标准规划,建设资源加工型项目,特别是在镍、钨、钼、铁、铜、铅、锌、硅灰石、方解石、石墨等资源开发方面,注重产品的精深加工,注重开发的规模、质量和效益,促进资源开发及其产品加工的规模化、系列化、精深化,实现资源开发效益最大化。今后,凡在我市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原则上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产品深加工项目,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没有配套建设相应的产品深加工项目的,政府不予支持。鼓励和引导矿产加工企业积极开发下游产品,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进一步提升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发展。

六、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完善储量动态监测机制。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相关材料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登记;矿山企业每年要对其动用、消耗、缺失、生产探矿增减变化的资源储量进行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度监测报告,建立矿山储量台账,填报统计基础表。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并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

七、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为了更好地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在矿业权交易中,严格遵守《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一律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矿业权所产生的税费,由矿山所在地征管部门负责征缴。

对探矿权人以申请在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的,应符合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等探矿权转让条件,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对探矿权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探矿权人不得将一个勘查项目分段提交成果、分段开发、分段转让。严禁炒买炒卖探矿权。

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让人应具备规定的采矿权申请条件,并继承该采矿权的权利和义务。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并符合转让采矿权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八、建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投入机制。根据“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主体和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切实抓好废弃露天矿山环境整治规划和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对露天矿山环境整治项目实施的指导、检查、验收等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必须按相关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足额存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利用其他措施,确保绿色矿业良性发展。

九、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勘查报告、备案、限时制度。为了加强矿业权管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勘查报告制度、备案制度及限时制度。通过各项制度执行,着重打击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投机炒矿等行为,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建立健全矿山企业储量台账、生产台账及销售台账。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台账制度,在纳税、缴费工作上公平、公正、透明,确保矿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十一、加大监管的力度。各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管理观念和服务方式;在矿产资源开发监管工作中,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规划,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严格规划准入、规模准入条件,严肃查处无证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防止对资源的破坏和浪费;要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导向,全面推行采矿权招、拍、挂制度,健全完善公正、公平、透明的矿业权交易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备用金存储制度,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依法、有序、合理、高效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