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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

时间:2023-09-04 16:54: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两税法的征税标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

第1篇

A.墨子

B.孟子

C.荀子

D.韩非子

2.春秋霸主中,势力地处长江流域的诸侯国君有()

①楚庄王 ②齐桓公 ③勾践 ④晋文公

A.②③

B.①④

C.①②

D.①③

3.秦朝负责监察百官的中央官吏是()

A.丞相

B.御史大夫

C.太尉

D.博士

4.在西汉时发明的农具是()

A.耧车

B.翻车

C.曲辕犁

D.简车

5.奠定了中医治疗学的基础,被后人尊称为“医圣”的医学家是()

A.扁鹊

B.张仲景

C.华佗

D.李时珍

6.人们对武则天的统治褒贬不一,我们基本肯定她的最主要原因是()

A.她是我国历惟一的女皇帝

B.她替多病的唐高宗处理政事

C.她能重用一些有才能的人

D.在她统治期间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7.唐朝由强盛转向衰落的转折点是()

A.藩镇割据局面的出现

B.唐玄宗后期的腐朽统治

C.租庸调制无法实行

D.持续八年的安史之乱

8.唐朝后期实行的“两税法”,是我国赋税制度的一大变革,这是因为“两税法”()

A.改变了过去以人丁为主的征税标准

B.改变了以土地多少为主的征税标准

C.改变了按土地和财产多少的征税标准

D.改变了一年分几次收税的情况

9.北宋的主战派,的抗金将领是()

A.岳飞

B.王彦

C.韩世忠

D.李纲

10.元朝开始形成的新民族是()

A.蒙古

B.回鹘

C.回族

D.色目

第2篇

论文摘要:所得税的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0%以上,其地位,仅次于流转税而居第二。所得税是对利润的征税,所得税具有税负不转嫁、不隐匿,税负公平,调节力度强的特点。现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对经济的产生影响,需要完善现行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

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

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

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

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

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第3篇

关键词:两税合并;国际税收;管理;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18-02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实行同一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统一设为25%。随着两税合并的开始,涉外税收因存在时间的局限性,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而作为国际税收管理的各项内容将随着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成熟,国际资本流动、项目往来频繁等因素影响将得到加强。两税合并以后如何加强国际税务管理成为当前国际税务工作者的热门话题,现通过由过去的涉外税收管理到国际税收管理,谈合并后如何加强国际税收管理。

一、涉外税收与国际税收的区别

1.概念不同。涉外税收只是一个国家税收体系分支,是相当于内资企业和个人税收而言,但国际税收则不是分支,国家税收征管体系不能分为国内税收和国际税收。

2.内容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一般情况下是以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建立相对独立的税收制度为前提。而国际税收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跨国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引起的一系列活动,涉外税收征收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国际税收处理协调的是包括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居民和来源地管辖权,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防止国际避税,税收协定执行和情报交换为主要内容。

3.范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处理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就来源于本国或者本地区收入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征税,国际税收是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因行使不同税收管辖权引起的纳税问题。

4.存续时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吸引外资需要而产生,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存在前提,一旦统一合并取消单独税种时,涉外税收作为单独的税收管理活动将消亡,而国际税收则不同,只要世界上存在国家和地区,存在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存在跨国交易,国际税收就将继续留存。

二、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必要性分析

1.国际税收管理对象增多的需要。截至2006年12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7.9万户,实际利用外资6 596亿美元,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外资流入国,在全球范围内仅次于美国和英国。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税率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外国投资者更是看好国内优越的投资环境和国内潜在的巨大的市场,外资企业户数仍将逐渐增长,同时外资企业的质量进一步提高,跨国之间资本技术生产要素流动性将更强,国际税收管理的对象诸如外引进技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情报交换等等业务也随之增多,这就为国际税收提供了更多的管理对象。

2.涉外税收政策延续性的需要。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同时,为了照顾已存在的老外资企业,新所得税法给予了不超过五年的优惠过渡期,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外资企业依法享有的优惠政策,可继续执行,到减免期届满为止。也就是说涉外税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另外由于政策过渡,不可避免出现部分外资企业利用过渡期间滥用优惠政策的问题,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更加规范执行税收法律规定,杜绝各种滥用优惠政策的投机行为。

3.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近年来,中国经济越来越多融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大潮中,更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从国内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税收入。与此同时,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也逐年增加,在境外投资、经营的国内企业和个人也有上升趋势。随着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不断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各种涉税信息的依存程度也在增长,这就对外国居民税收身份认定、预提所得税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已经与89个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双边征税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已成为国际税收合作的主要方式及反避税和离案金融中心的重要方法,在新形式下迫切需要加强国际税收的管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履行税收协定职责,更好地开展国际税收合作。

三、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建议与对策

根据国际税收特点和管理的必要性,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非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要定期与外汇管理局、商务局进行工作反馈,及时掌握非居民纳税情况。

(三)情报交换

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四)国际税务管理合作

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五)反避税实施

1.认真按照新所得税法要求,进行反避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安排,明确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可比第三方的协助义务,同时增加了核定程序、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立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加大反避税工作的投入,建立全国转让定价信息网络。参照美国税法第482节条款的规则,在转让定价税法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定期公布某种行业、某种产品的利润率区间。在试点城市的基础上,积极推广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成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各种可比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反避税价格信息网络,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通过该系统相关信息,以利于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也便于提高各地市的工作效率。

3.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反避税工作。为了解决反避税工作中不容易收集非关联企业可比数据信息的难题,建议省局着手建立反避税信息库,通过整合CTAIS系统、涉外企业汇算清缴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统计信息,将各基层单位在历年反避税调查审计中积累的零散可比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共享,提高可比数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效率,为各地市反避税选案、审计调整、跟踪管理等各阶段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数据信息支持。

4.各地市税务部门应利用预约定价办法加强对关联企业税收征管。

(1)加强开业管理,推行关联企业申报制度。各基层税务机关将是否存在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名称、税号、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经营状况等列入对新办企业开业调查的内容,同时要求企业及时填报关联企业申报表,一旦企业有新成立的关联企业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将关联企业管理从源头抓起,完善关联企业管理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

(2)在加强关联企业开业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关联企业申报的基础信息资料,将存在不同税率或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作为反避税重点,加强监管。

(3)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征管部门要及时上门对企业提出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税收方面的要求进行宣传,并针对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预先制定相对应的定价标准或要求,并将其在《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上列明,在关联企业开办之初就与其签订,促使企业在一开始就对反避税工作有一个较为深刻的认识和较全面的了解。在这份《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中,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特别是对有形财产的购销定价、提供劳务的定价以及最低利润率的确定,应从本地同行业中进行测算获取,以此作为可比数据资料,对不能达到相关数据指标要求的,要明确企业的举证责任,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合理的,则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过渡期外资企业的后续监管力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促使他们依法申报,另一方面要积极利用审核评税、税务审计等有效手段,通过加大日常检查力度,严格进行违规处罚的方法来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层层监督备案制度。

总之,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形势需要,及时调整部分职责,实现由涉外税收为主、国际税收为辅的原体制到国际税收管理的转变,要在重新整合人力资源,提高国际税收工作质量与效率等方面狠下工夫,切实做好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执行等各项特色工作,提高国际税收管理的水平,充分国际税收管理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创造公平税收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谢旭人.中国税收管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

第4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差异;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入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降为25%),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润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第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所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持,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的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单位:新疆伊宁市供电公司)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 内资企业 外资企业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背景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在旧税法中,内外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法,两法同时进行,因此在计税方法、税率、优惠政策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不公平。随着经济全球化,国内很多资金流向外国,并在外国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到国内设立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得税收征管的漏洞越来越多,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法的不规范,使得更多的偷漏税情况出现,因此国家很难利用税收来实现社会再生产的分配和不断发展。税法的不规范,也使得企业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而是受税收政策的左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内经济发展的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们当期经济发展和税制情况,诣在弥补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漏洞,完善旧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把当期新出现的现实情况考虑进去,让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加丰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建立,意义广泛,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融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当前世界,企业竞争激烈,能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可持续发展已经多次被提出,各国呼吁要进行绿色生产。我国也提出科学发展观,鼓励企业要科技创新,减少污染。但是这些观念的提出,并没有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实施机制中产生很大的推进作用。此外,自从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面临着国际竞争对手,为了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减轻了企业的税负。在新税法中,将税率降到25%,对国家要鼓励发展和要扶持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则在25%的基础上,再减5%和10%,而且在对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上也进行了统一,不仅使税负更公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税收的优越性,能够根据实际,与时俱进。而旧税法的税率为33%,又对内外资企业的征收方法不同,不仅使企业的税负高,而且易造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有利于公平竞争。旧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平衡,不利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内外资的不同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而对内外资采取统一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等多项规定,公平了税负,很好的解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结束了内外资企业使用不同的税法条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统一、规范、透明的税收制度平台,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制度环境,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竞争的起跑线上。因此,内资企业应抓住税法改革的机遇,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经济增长。新税法降低了内资企业的税率,改为按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因此使内资企业的税负比重降低,减轻了税收负担。降低了税率,可以使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得到提高,大部分企业可以从新税法改革中受益,特别是在实行旧税法时税负比重较高的企业,如钢铁业,金融保险业等,使得企业能够有机会休养生息。对于采掘业而言,旧税法规定大部分上市公司按33%的标准税率,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两税合并后减少内资企业的税负,对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新税法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一些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并不是通过自己生产经营且取得资金的,也不能为社会经济提供价值增值的,,而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取得,而财政资金也是通过对一般企业征税取得的收入,为了避免重复增税,也考虑到非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可以得到避免,因此不列为征税范畴。还有企业购买国库券的收入,也不征税,因此企业可以利用这次的不征税机会,可以把企业的一些多余的钱用于购买国库券,增加企业的收入。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上升。因此,这些企业可以选择在中国设厂,利用中国较廉价的劳动力,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利润。原先没有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降低了,企业的利润增加了,企业可以用更多的资金进行投资,改进设备等。

第一、旧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新税法统一为25%。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有所下降,但对于原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经济特区等,税负比重将上升,对于原未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负比重将下降。

第二、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发生变化。在旧税法中,业务收入总额以500万元为界,低于500万元的按1%允许扣除,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允许扣除。现在税法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必须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0.5%。

第6篇

现实损害

中国入世5周年之际,已经向外资开放了几乎所有民用经济部门,同时取消了对外资企业的外汇平衡、出口实绩、国产化比率等要求,主要贸易伙伴还在不断要求中国进一步削减、乃至彻底取消已经所剩无几的对外资 企业的限制。

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政府甚至将盈利前景好的项目优先提供给外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外资跨国公司。中国国民收入增长、国内市场规模扩大也对外商产生了强大的吸引力,在越来越多的部门,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从面向出口市场转向国内市场,与内资企业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以至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研究结果认为,在对外资开放的28个部门中,已有21个部门形成了外资垄断。对于内资企业而言,“逆向歧视”早已不再是潜在的威胁,而是现实的损害。

享受税收优惠的外资企业过多、优惠过大,相应的后果是税负过多地集中于较少的纳税人身上,导致中国税负过高,一方面抑制了经济活动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激励了偷税漏税等行为。

也许,“逆向歧视”最为严重的后果还在于对国民心态和政府威信的负面影响,它不仅对中国国民的民族自信心形成了潜移默化的损害,而且使得众多国民形成了不信任政府会维护内资企业和本国国民利益的潜意识。在最近的花旗集团并购广发银行股权比例风波中,有媒体称广东发展银行并购案已经尘埃落地,花旗集团方案胜出,花旗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Associates?First?Capital持有的广发行股权将超过银监会此前规定的外资持股20%上限,甚至可能达到36%,一时国内外舆论哗然,最终竟使银监会主席不得不亲自出面澄清此事。这场风波表明,对于一个独立国家政府而言,任何事情都比不上丧失公信力更可悲、后果更令人担忧。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两税合一不能不提上议事日程,这项牵涉巨大利益调整的税制改革当然会引起不同的反应。除了企业界之外,由于工作重心不同,政府不同部门之间也存在意见分歧。其中,财政部门主张尽快实施两税合一,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拖延实施税制并轨将提高其成本。中国税制改革中通常实行新企业新办法,老企业老办法。换言之,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新法出台之后,新成立的企业将适用新法,此前成立的老外资企业则可以继续享受一定年限的税收优惠,待这些优惠到期后再沿用新法。如果两税合并迁延日久,外资在新法生效前成立、因而在税制并轨之后继续享受优惠的公司增多,税制改革成本将提高。有关方面估计,如在数年前并轨,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不过200~300亿元;现在实施,减少的财政收入约1500~2000亿元;如果继续拖延,代价会更大。

其次,其他情况不变,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实施较低的所得税将减少财政收入;目前中国已连续数年税收增长快于GDP增长,国家财力充裕,有能力承担税制改革可能带来的税收减少效应。中国税收高增长主要来自经济增长、政策调整和加强征管3项因素,后面两项因素不可持续,因此税收高增长态势不可能长期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测算,从1994年实行现行税制至今,税收实际征收率已经从50%强提高到了70%,税收实际征收率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有限,边际收益递减。且财政支出通常具有向下刚性,如果拖延时间过长,很可能增长的财政收入已经投入其它用途(包括奢侈浪费的工程项目),而不能用于减轻企业、居民税负了。这样,要实施两税合一,就要避免错过当前税收高增长的时机。

第三,增值税转型已从2004年10月开始在东北地区实行,推广到全国也不会太远,为同步实施企业所得税并轨和增值税转型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对外资企业来说,所得税并轨是增加税负,而增值税转型是降低税负,一增一减,有利于熨平税制改革可能产生的利益波动。

第四,目前,国际收支巨额双顺差表明中国经济外部失衡已经非常严重,而且构成了世界经济失衡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少税制对外资的激励性,有助于减缓中国经济外部失衡进一步加剧。

关于两税合一缓行的主张主要是着眼于吸收外资的需要。无论是好是坏,外资企业已经在中国进出口贸易、就业、财政收入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尤其是在进出口贸易中多年占据半壁江山。倘若由于税制调整而导致进出口贸易、就业等发生太大波动,显然并不符合国家利益。同时,仍然有人期望跨国公司能够加强对中国的技术转让。在此思路下,这一主张强调国际产业正在加快转移,为中国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提供了稍纵即逝的难得机遇。且国际引资竞争趋向激烈,联合国贸发会议《2005世界投资报告》统计,2004年有102个国家/地区出台了271项与外资相关的政策,其中87%的政策调整是有利于外商投资的,另有20个国家/地区为鼓励投资而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率,其中包括日本、法国、芬兰、丹麦、瑞士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新加坡、墨西哥、乌拉圭、保加利亚、捷克等发展中国家和转轨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不宜急于实施两税合一,以免错过机遇,反而让与中国存在竞争关系的国家借此机会发展起来。

合并

无论是为了避免扭曲市场、缓解宏观经济失衡,还是为了提高对外经贸的质量和水平(商务部长曾经说过,我们对外资也要挑肥拣瘦了),两税合一都已经势在必行。即使单纯对商务主管部门而言,维持内外资所得税不统一也有日益成为政治包袱之势。如果在此问题上对商务主管部门形成了遍及全社会的负面形象,那么,在对外经贸谈判中能够获得的信任和授权很可能会受到影响。过分地拖延这一问题,将不可避免地使之日益政治化,妨碍冷静、平稳地安排这项转变。我们需要积极主动地推进两税合一,避免这项议题政治化;在两税合一进程中,我们也需要稳妥安排,将由此而产生的震荡最小化。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在调整税率之前先统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税前扣除项目金额,在收入总额计算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第十八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则规定,(内资企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股息收入。在税前扣除项目计算方面,无论是坏账准备、利息支出、业务招待费、企业职工工资支出和福利支出、捐赠支出的列支规定等方面,目前对外资企业的规定和标准都宽于内资企业。如对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内资企业不得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而外资企业的这部分支出则没有限制,允许全部在税前扣除。再如在业务招待费开支上,内资企业不分行业,一律按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而外资企业则是分行业,依据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按不同比例计算在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和员工工资是大多数企业最大的支出项目。在企业职工工资支出列支方面,中国对内资企业实行了令人诟病的“计税工资”概念,即内资企业实际支付工资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不能算作成本在税前扣除,而要视为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内资企业实际负担的员工工资高于员工获得的工资;对外资企业员工工资则在税前据实抵扣。固定资产是企业最大的成本投入,越是资金、技术密集程度高的行业,固定资产投入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受资产税务处理方法的影响越大。现行税制对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净残值率规定都不同。关于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内资企业由行业财务制度规定,外资企业则由税法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内资企业为原值的5%以内,外资企业则为不低于原值的10%。

在统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方面,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将内资企业所得税扣除工资标准从800元提高到了1600元,去年下半年内资企业为此可以减少税负120亿元,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彻底废除“计税工资”概念。

第二,实行“宽税基、低税率”政策,在较低的税率上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第三,将外资优惠转为产业、区域优惠,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的企业,不分内资、外资,给予统一的优惠。这种做法可以将减轻企业所得税并轨与提升产业结构结合起来。

第7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率;所得税一体化;相对单一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26-02

现代社会,税收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企业制度、生产组织制度、商品交易制度、货币流通制度等的变化都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影响,要求现行税制做出相应的变化。从商品税本身来看,由于其容易实现效率目标,为兼顾公平,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其具有公平收入分配功能。从所得税本身来看,由于其容易实现公平目标,为兼顾效率,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其促进经济效率。

一、实施相对单一税

在个人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且工资水平基本不变的前提下,政府征收所得税会使个人的休闲与劳动的相对价格发生变化,随着劳动价格的降低,导致个人必须增加劳动时间,减少休闲时间,以补充可支配收入上的损失。这种状况在所得税率分别采取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时,其影响程度又不一样,由于比例税率缓冲性弱,它比累进税率对劳动供给的影响要强,对于个人收入水平相同的人,征收比例税会使劳动供给增加得更多。单一税的设计力图体现税制优化、易于征管的原则,尽可能降低税收的超额负担或效率损失。因为面对广泛的税基和单一税率,纳税人的替代选择空间极为有限,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征税对经济主体行为的扭曲和税收超额负担,实现税收效率目标。

笔者以为所得税应实行相对单一税。单一税通过由累进税率过渡到比例税率,降低边际税率,扩大税基,清理税收优惠,取消对储蓄的双重征税等政策方法,鼓励人们更多地投资和工作,从而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

(一)调整税率和级距

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累进税率最能体现量力负担原则。目前中国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个税目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前者采用九档,最高税率为45%,后两者采用五档,最高税率为35%。相比较而言,前者的级距过多,一些边际税率形同虚设,如最高一级为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部分,适用税率为45%,实际上,每月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的人凤毛麟角,由此征收的税款比重极低。这种做法与国际上流行的“宽税基、低税率、少级距”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斯特恩提出了最优所得税模型。斯特恩使用线性的所得税函数:T=-a-I-tI,其中T为税收收入,I为收入,a为政府给无收入者提供的补贴。在斯特恩的最优所得税模型中,只有一个边际税率,因此,最优所得税就是在政府税收收入确定的条件下,寻求a与t之间的最佳组合,在满足税收效率目标的同时使社会福利最大化。斯特恩研究发现,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税率与劳动供给弹性成反比,即劳动供给越具有弹性,为了减少对劳动所得课税带来的超额负担,t的最佳值就越低。这就验证了反弹性法则,此外,他在一些假设之下,精确地验证了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边际税率的值为19%。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为45%和32.19%,名义税负过重。

注:平均税率是收入乘以相应边际税率,再除以收入总额。

剑桥大学的米尔利斯研究证明所得税税率应该呈“倒U型”:即随着收入的增加,所得税的边际税率由接近于零而逐渐提高,在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后再逐渐下降,甚至降为零。在相同的效率损失下,政府通过提高中等收入阶层的边际税率,可以从较富裕的人手中取得更多的收入;降低低收入阶层的边际税率有利于促进穷人的福利,促进收入分配功能的实现;而降低高收入阶层的边际税率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为使中国个人所得税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应把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合并,各项综合所得按统一的单一税率征税。同时比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笔者以为对个人所得税应采用三级超额累进税率。

经过调整后,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都大大降低。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的税负也都有所降低。

(二)由分类征收改为综合征收模式,提高税务行政效率

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最新调查表明,近七成的城市受访居民赞同“国家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力度”;37%的受访居民表示有不定期意外收入,19.9%的受访居民甚至表示有多项收入,人们收入来源的渠道变得宽泛。收入来源呈多渠道、应税项目秩序发生变化,使得分项逐一计税不仅操作上烦琐,还容易有的收入重复计税、有的收入没有计税,更不合理处在于,由于不同收入来源税率不同,甚至导致相同总收入的两个人所缴纳税款差距较大。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把个人所得税改为综合征收模式。

综合征收模式是指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用目前工资、劳务费、财产租赁费等分类计税的办法,而是用以上全部的综合收入、综合分析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按年计征、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综合征收模式在简化征管程序的同时,提高了税务行政效率。当然,在中国实行综合征收模式还有很多困难,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必须有真实的收入记录。同时,建立严格规范的个人收入申报制是保证综合计量和有效监控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否则还是会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二、个人所得税的指数化

通货膨胀对各个国家的税制特别是对所得税制产生了不良影响。在个人所得税方面,通货膨胀使个人所得税的名义收入提高而产生了纳税“档次爬升”问题。因此,这给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带来消极影响,使个人所得税产生逆向再分配效果。因此,为了避免通货膨胀的影响,应采取所得税指数化措施。

所谓税收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自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造成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个人所得税的指数化主要包括免税额和纳税档次的指数化调整。一方面将免税额向上调整,以避免因通货膨胀使其实际价值贬损;另一方面对纳税档次的指数化调整,以防通货膨胀将纳税人推入更高的税率档次。在20世纪70年代,经济滞胀使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税收指数化措施。不过在经济好转之后,有些国家又取消或拖延了这些措施,80年代以美英为代表的工业化国家开始重新采用这些措施,以法律规定通过每年放宽税率表来制止税基档次爬升,同时个人豁免额和标准扣除额也要进行指数化调整。

三、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一体化

所得税制度通常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企业所得税是对创造利润的主体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最终获得利润的纳税人征收。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25%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因此,笔者建议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视作一体,合并征收。在两税一体化的问题上,形成主流做法是部分一体化,这可以在公司层次或个人层次上减除对股息的双重征税。对企业来说,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股息扣除制,即允许公司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股息,仅对剩下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希腊、冰岛、瑞典等国家采用这种办法。二是分税率制,即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采取低税率课征,而对保留收益或未分配利润课以高税率。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哥伦比亚新修改的所得税法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对股息和分配给非居民利润的预提税税率从7%降低至0%,将股息免税,避免股息的重复征税。笔者认为,中国应采用分税率制,对股息免税,避免股息的重复征税,从而刺激民间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8篇

(一)农村税费改革后的现行农业税以农业总收入为征税对象,按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为计税标准,不仅属性模糊,而且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主要是对商品流转额(增值额)或者是对生产、经营所获利润及其他性质的净所得征收。我国现行农业税从税种属性上来说,不属于按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不属于按商品流转额(增值额)征收的商品税,也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税,更不是调节因客观原因形成级差收入的资源税(因为农业税也调节了因主观原因形成的级差收入)。如果非要论现行农业税的属性,笔者以为,长期以来,农业税是一个在特定历史时期政府以过度汲取农民剩余为目的的行为目的税。

(二)现行农业税税负较重,几乎把农业利润全拿走,有时甚至伤及税本首先,我国当前的农业作为一个产业,正在从劳动密集型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转化,农业生产中物质投入急剧增加,农业物耗的大量增加导致了增产农民不一定增收甚至减收。因此,农业税以常年产量为计税依据的负担率早已不能反映农民真实的负担水平。更何况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常年产量刚刚根据改革前连续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进行了调整,最起码近几年“增产”与“减产”应该是并存的。其次,从农业税实际负担率来看,“九五”时期,我国农业税实际负担率只有2.6%。仅就这一数据本身来看,不仅低于以前的几乎各个时期,而且的确也比我国目前任何税种的名义税率都低。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农业税实际负担率是当年实际缴纳的农业税占当年实际产量的比例,而不是当年实际缴纳的农业税占实际销售额或农业纯收入的比例。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农业劳动生产率普遍较低,分散的生产经营方式和市场信息不灵导致农产品商品率和纯收入率都不高,当年农业实际产量与实际销售额或纯收入差距都较大,因而,以实际缴纳的农业税占当年农业产量的比率来说明农业税实际负担率,这一数据的说服力并不强。事实上,近年来农村居民家庭来自农业的人均纯收入仅有1000多元,如果扣除劳动力成本,大多数农村居民家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寥寥无几甚至为负数。

(三)横向比较来看,农业税的征收致使农村居民的税负高于城镇居民统计资料表明,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686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2366.4元,这说明农村居民的负税能力明显低于城镇居民,而现行农业税的征收致使农村居民的实际税负却高于城镇居民。首先,如前所述,农业税税率偏高。其次,现行农业税不设起征点,而现行增值税对城镇工商业者中的小规模纳税人规定有起征点,如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是月销售额为2000-5000元,折合年销售额为24000-60000元,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农户的农产品销售额根本达不到这一起征点。再次,农民购进农业生产资料所含增值税税款不能抵扣,这在农产品价格和商品率较低的条件下,等于是由农业生产者负担了绝大部分从农业生产资料产品加工环节转移过来的增值税税款。最后,农业税与适用于城镇居民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比较。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城镇居民工薪收入的免征额为800元(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已提高到1200元),相当于年收入9600元,月工薪收入超过800元只就超额部分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例如,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800元+500元),相当于年收入15600元的个人,每月只需纳税25元(年纳税300元)的个人所得税,其负担率仅为1.9%。远低于现行农业税8.4%的税负。再从经营者角度来看,以户为单位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以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收入总额减去与其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中,第一级次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00元,税率为5%。即使以含劳动力成本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来比较,个体工商户的税负远低于农村居民。

(四)现行农业税税种设置不合理首先,现行农业税(广义)分农业税(狭义)和农业特产税两块,“两税”不重复征收,其中,农业特产税以品目繁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为计税依据,其税率一直略高于农业税税率。尽管我国农业特产税的开征有其历史背景,然而,现行农业“两税”并存的税种设置,在如今粮食生产产量大幅度提高且丰年有余,价格竞争已经使农业特产作物与粮棉作物的收益平均化的情况下,加之现行农业“两税”又并未覆盖全部农业品种(如养殖业不纳税),导致税负轻重不一,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扭曲了税收对农业经济结构的调节功能。随着农业市场化,调整种植结构是经常的事。现行农业“两税”并存,也会因“两税”的频繁调整而增加征管难度和成本。其次,农村税费改革之后,现行农业税依然单独立法,设独立税种,使城乡二元税制得以延续,这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我国农业税制改革建议

(一)我国农业税制改革原则

1.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这就要求农业税制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农村地区之间、农民个体之间的税负公平,而且要考虑城乡之间、产业之间的税负公平。

2.轻税原则。在农业生产状况和农民收入水平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之前的一定时期内,农业税制改革必须坚持轻税原则,即在相同收益下,农业的税收负担应轻于工商业,农民的税收负担应轻于城市居民。

3.简便原则。农业税的纳税人量多、面广且分散,课税对象受自然条件限制较大,同时征管手段落后,征管工作量大、难度大。农业税制改革应力求简便易行以降低农业税征收成本和遵从成本。

4.确定原则。确定原则是指课税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征税人员不得随意更改、任意专断。

(二)我国农业税制改革具体设想第一步:近期(至少5-10年),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坚持公平、轻税、简便和确定原则,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制。

1.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考虑到远期要统一城乡税制,我们不妨参考现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6%或4%的征收率,分2年(1年降低1个百分点),逐步将农业税正税税率降至5%,附加税保持正税的20%不变,综合税率为6%。6%的综合税率只是一个上限,经济发达、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施更低的税率乃至于免征农业税。

2.对农业税设起征点或免征额。农业税起征点或免征额应以每亩计税土地为单位,其数额大小充分考虑常年产量的多少、每亩土地农业生产成本和农民的生计扣除额等要素综合确定。笔者建议农业税起征点或免征额以每年每亩土地300元左右为宜。

3.取消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对养殖业等征收农业税。这不仅有利于减少征管难度,降低税收成本,而且有利于优化农产品结构,提高市场适应性,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

4.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实现计税土地动态管理;合理确定常年产量,常年产量一定5年不变;合理确定计税价格,在倡导折实征收的同时允许缴纳实物,折实还是征实可由农民自由选择。

5.建立科学的耕地认定与分级制度,妥善处理毗邻地区同等耕种条件土地的农业税负担相差过于悬殊的问题,促进农业税地区之间负担公平合理;制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把农村税费改革后,由于农业税按土地面积和粮食产量计税客观造成一部分地多农民负担高于改革前的负担部分减下来。

6.加大农业税减免力度,特困地区可进行免征农业税试点;改进农业税减免方式,灾歉减免应尽量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社会减免必须实行先减免后征收,确保减免政策及时兑现到户。

第二步:远期,取消农业税,在对农业和农民实施诸多税收优惠的前提下统一城乡税制。

1.改“城镇土地使用税”为“土地使用税”,扩大其征收范围,农业用地作为其中的一个税目。使用税中农业用地应区别非农业用地适当实行税收优惠,并以纳税人农业用地,包括耕地、山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土地的面积和等级,按照差别定额税率征收土地使用税。

2.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农业生产领域,并以消费税与之配套调节。借鉴国外对农业征收增值税的做法,对那些生产经营较为集中、且规模较大、具有较好的组织性和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的农业大户,如国有农场、农业种植、养殖大户等作为一般纳税人,适用13%的优惠税率,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税;对那些仅拥有小片土地,生产规模较小的农户可作为小规模纳税人,采用6%或4%的征收率,并按年设置起征点。小规模农户年农产品销售收入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起征点的设置应使绝大部分或全部小规模农户免征增值税,这既体现了对小规模农户的税收优惠,又减少了税收征管的难度,降低了税收成本。至于一小部分收入高、增值税调节不到位的农产品,如烟叶、毛茶以及海参、鲍鱼、鱼翅等贵重食品,可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二次调节。版权所有

第9篇

一、基本的理论分析

通常的公共治理模式研究认为,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公共治理模式的三个要素,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运行大致成为了公共治理模式研究的基本范畴。但是,向更深的层次观察,是什么决定了这三个变量之间的关系与运行框架?就如经济学的研究中,企业的运行以及资源配置构成了微观经学研究的基本内容,而什么要素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也许更为重要。近代人类历史上的公共治理模式经历过一次大的转变。13世纪以来,发端于威尼斯的资本主义运动,使西方国家以及日本等纷纷变成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个背景下,这些国家的基本经济运行制度、社会制度,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基本的公共治理模式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是,中国的发展特别是公共治理模式的转变却呈现出与西方社会迥异的情况。中国公共治理模式转变的特征何在?是什么导致了这种现象的出现?回归历史的研究,重新考察中国历史上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农业制度的变化与国家公共治理模式的演化就能管窥一二。中国历史上农业制度变革影响了地方政府的公共治理模式。在中国,传统经济没有演化成现达的工商业经济,历史学家黄仁宇认为,这是由于农业经济发展没有突破以下三个因素:1.资金的广泛流通,剩余资本透过私人贷款方式,彼此往来。2.经理人才不顾人生关系的雇用,因而企业的扩大超过本人耳目所能监视之程度。3.技术上支持因素通盘使用,如交通通信、律师事务以及保险义务等,因此各企业活动范围超过本身之能及。[3](P31)

这三个条件背后的实质因素是政府职能以及公共治理模式的转变。如果政府没有推动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三个条件的突破,政府本身的公共治理模式就不会在合适的条件下实现转型。中国历史上基本的经济制度源于农业的发展,农业制度的发展又决定了相当时期中国基本经济结构与社会制度。农业经济的发展受制于自然地理条件。在中国北方,黄河中游由北至南将黄土地区割成两半,其纵长500英里。由于黄河的流水中夹带着大量的泥沙,河床淤塞,引起堤防溃决泛滥,造成中国北方区域财产与生命的损失,因此,治理黄河成为了历史上中国农业经济发展是否成功的最重要的制约条件。但是,受到科学技术发展条件的限制,黄河的治理只能通过中央政府动员全国之力进行,这为历史上中央权威的形成提供了基本的可能。

同时,北方农业文明的发展一直受到来自长城外少数游牧民族的侵扰。为了保护农业文明的发展成果,也要求国家政权集中权力,动用全国之力来抵御北方威胁。特定的地理、水利条件与地缘关系的交汇造成了中国历史上土地制度与公共管理模式的变化,即在强大的中央集权下,国家权力的扩大,民间社会的相对不发育;土地制度的分散格局,国家直接对大量分散农民的直接征税。由于没有形成社会的中间土地与中介组织,民间的产权界定以及其他相关条件难以形成,因此就不可能造成黄仁宇所说的进入资本主义与现代公共治理制度所需要的三个条件。中国历史上土地制度与中央集权政治制度是相互交融的,这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直接影响到中国土地制度的变革与传统社会的发展。中国土地制度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井田制。

根据钱穆《国史新论》[4]所言,春秋战国时代,诸侯在其所居城郭之外划出部分可耕地,平均分配给农民,按年龄受田还田,按照井田制度的标准理论,每家受田百亩,此所谓私田,八家又共耕公田百亩;每户享受百亩私田收益,公田百亩收益归“公家”所有,大概相当于向农民征收收获的九分之一。这对中国后代的土地以及政治制度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大致平均的土地分配制度,以及带有一定平均主义色彩的土地分配思想。战国后,中央集权制度形成,政府直接向农民征税,又强化了这种土地制度以及社会经济制度,直接影响了中国传统的公共治理模式之形成。

二、基本经济制度、农业制度安排对公共治理模式的影响

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大致到明朝洪武年间基本定型。中间经过汉、唐、宋、明①,虽有很大变化,但是中国春秋时代的井田制度的平均主义思想一定程度上依然在延续,并且深刻影响到土地制度的变迁。汉以后,土地私有化以及中央集权制度基本确立,中央政府直接对分散的农民征税,分散的农民土地基本可以保证中央政府的财政支出,因此,政治、经济管制并不需要太多的技术支持,中央政府也有能力去维持这种分散的土地制度结构。随着历史的演化,行政力量对于这种特殊土地制度的安排得到不断加强,但是,私有产权下土地的自由流转内在地推动着土地的兼并,而土地兼并的出现与扩大,削弱了政府的税收基础,危及政府的财政能力与运营能力。①

这种行政力量与经济动力的相互制约构成了中国土地制度变迁的主要脉络,也导致了传统公共管理模式的形成与强化。在汉代,全国土地按照比较平均数划分给农民,这样,就形成了无数的自然纳税主体,中央政府对农民直接征税,由于税基广泛,政府对农民征收较轻的赋税。根据荀悦《前汉记》的记载,汉代前期中央政府的法定税率是十五税一。但是,土地的自由买卖、流转使得土地持续集中于若干大的地产者手中,国家的税收持续减少。中央政府为了维持税收的基础,必然会抑制土地的兼并,以继续维护耕者有其田的小自耕农制度。持续的历史累计形成了传统的治理模式,即中央集权下,官僚集团对无数分散的小自耕农的公共的治理。唐代实行租、庸、调与两税制。租庸调是指唐代田赋制度,“租”是指农民在其授田期间对国家负担的租额;“庸”是指人民对国家的义务劳役,每人每年服役二十天;“调”是各地人民给中央的土产贡献。这是一种经济平均主义理想的赋税制度。由于会计、账簿以及中间服务制度的缺失,随着人口变动,户口登记制度逐渐错乱,此种制度的维持需要高昂的成本,两税制的产生就是制度安排的成本收益变化导致的结果。两税制下,一年分夏秋两次收税,收税以现居住地与现有土地为标准,同时改以实物征税为货币征税。两税法改按人丁为按财产征税,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由于与传统的平均主义土地制度的安排相悖,加之土地的兼并,其对中国农业制度和公共治理模式变革的作用是有限的。

在宋代,中国的土地制度发生了突变。宋代中国的工商业取得了不错的发展,它对于造船、铸币、开矿等投入了非常大的精力,将其作为全国发展的基础,在军事上采用募兵制,用经济的方法解决政治以及军事问题。在王安石变法中,实行方田法、青苗法,为中国古代经济商业化转型与公共治理模式转型提供了一次契机。但是,宋朝转型并没有成功。这是因为传统政策一直注重培养无数小自耕农,没有形成工商业发展所需要的产权划分、技术储备和会计、法律等条件。在传统的公共治理模式中,无法界定私人财产权的绝对性,政府也无法判断如何获得财产为合法,以及哪种经济、金融行为为有效,因而国家的法律、会计安排只能以简单的传统案例作为参考。真理在官僚组织手中,不容辩驳,政府管理大批农民,以“息争”为原则,独立的私人产权也不能获得保证。虽然政府通过变革加强了金融经济,使财政商业化,但是,传统公共治理体制却不能为之提供支持。

朱元璋建立明帝国后,对宋代以来超前发展的工商业部门进行了全面收缩,以落后的小农经济为蓝本对整个国家进行改造。为保持政权的稳定性,国家的经济政策重新回到原来的重农轻商的传统中。重新将全国土地划分成无数小的单位,大致平均分配给全国农民,对农民直接征税。资料研究显示,明朝主要的税收来自农业及其特产税[5](P224),工商业税收在政府的收入构成中比重下降,微乎其微。这与宋代国家的税收以工商业税为主有巨大的差别。同时,在国家的权力安排上,中央的权力进一步加强,地方以及民间的权力收缩。政府以官田的名义对苏浙地区的地主课以重租,利用和罗织各种刑事案件,打击各大家族;打击商业阶层,规定商人之家不得穿纱绸,全民不得下海。在中央集权下,明朝全国资源被分成无数细枝末节,财政部门成为一个庞大的会计机构,不参与经济过程,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成为经济的发展因素。社会在收缩中实现均衡,非常有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但是,由于政治的集权与经济的分散,民间的商业机构不能发育,现代的公共治理模式也不可能出现。

三、结论

回顾历史发展,中国历史上的公共治理模式与政治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成以下三点:

1.由于地理与国家安全的原因,形成了中国历史上的中央集权,分散的土地制度安排与中央集权之间形成了一种脆弱的平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就必须不断加强中央集权,因此,为社会以及工商业发展所预留的空间进一步变小,社会很难形成与国家分权的中间力量。

2.传统的公共治理模式以中央集权的政府对民间的管制为基础,社会以及个人的发展受到国家政权的高强度制约,整个社会的发展呈现一种收缩的均衡状态,向现代公共治理模式转变所需要的经济条件难以形成。

第10篇

关键词:量能课税;法律原则;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最初起源于西方的税收思想,其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公平。贫富差距拉大越来越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税收不仅是实现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同时对于调节国民收入差距也具有重要作用。量能课税便是贯彻税收公平价值的一项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所得税法制度中,量能课税原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对于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实现实质的公平、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税收法制及执法也会有指导作用。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

量能课税原则首先源于经济领域,即能力赋税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能力赋税原则不再停留在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界所关注,特别是税法学学者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理论界,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解读不尽相同。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将实质的平等以及公平等价值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出发点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对量能课税原则字面含义即“估量能力征收赋税”的解读,我们可以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一下释义:量能课税原则以公平为奠基,它指的是税收的征纳不应该仅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税及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即纳税负担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也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解,一个基础的问题就是“能”的解读,即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征得广大纳税人广泛认同和接受。对于此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财产及消费等三个衡量标准,而在其中所得更为合理可取。对于“能”的理解,笔者同样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以所得为标准,此处的所得应为财产净增加,它应当包含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一定时期内从他人处获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时期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另外,我们认为所得不仅包括合法所得也应该包含非法所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征税对象仅仅指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存在局限。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尤其是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越来越称为大家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着量能课税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而展开。

尽管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定位认识不同,但对量能课税这一原则的指导作用都做出肯定。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首先,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量能课税原则的依据,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即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确立量能课税的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税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着纳税人之法也要求确立量能课税称为法律原则。但是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笔者认为将量能课税原则置于税收公平之下更为合适。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从宏观总体的层面,如量能课税原则对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影响,从税法变革的方向以及税法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美国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司法模式进行了论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应该怎么样界定,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运用等等;有的从微观具体的视角来说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如量能课税原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量能课税原则视域下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不足与完善以及该原则下我国财产税的缺失与改革等等。

无论上述学者从怎样的角度出发,都期望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税法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价值理念。在吸收众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众所周知,与商品流通有关的间接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所得税等直接税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并不适用于间接税,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税领域。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税的征收,涉及到对法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即一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受到法律技术上的限制,也受到价值冲突情况下价值选择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未完全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比如在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商品税中,亦要选择合适的征收环节以尽量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奢侈品的消费征收消费税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对负担能力的考虑,间接税的征收仍然需要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这些都考虑到了量能课税原则这一要素。因此,量能课税原则对于间接税仍然适用。但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中以所得为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标注,所以所得税仍然是该原则适用的主要范围。

在所得税领域适用量能课税原则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如确立合理的所得范围,对于个人课征综合所得税;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台湾的所得税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它兼顾纳税人的家庭扶养开支;实现两税合一制度,即学理上所说的设算抵扣法,改变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双重征税制度等等。

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比较理想的制度环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实现量能课税的理想,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税制结构:税制结构的改进有利于量能课税原则的采行,量能课税原则的主体适用领域为所得税,所以所得税要不断发展强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税收征管能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质量来保障,比如,税务机关应该拥有一套完备的信息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纳入该系统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纳税申报制度,更便于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事由;再次,谨慎采取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的或政策性考虑而采取的减轻或加重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量能课税原则最容易受到税收特别措施的侵害,因此对于税收特别措施需要设立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约束,它不仅要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违背实质公平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符合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它对纳税人之法的税法改革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量能课税原则由一种财税思想发展而来,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体实践发挥指导作用仍然需要时间和不断的实践加以推进、演绎。

参考文献:

[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M].战宪斌、郑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葛克昌.税收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黄茂荣.税法总论[M].根植法学业书编辑室2005年版.

[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同祯.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探析[D].山东科技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6]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的变革[J].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第11篇

增值税的转型和扩容

此次增值税改革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基础上的进一步调整。所谓增值税改革不仅包括“转型”,还包括“扩容”。前者是指将目前的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者是指将建筑安装业也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转型”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中的重复征税,增加企业的财力,以提高企业投资及技术升级的积极性;“扩容”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业间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的扣税链条。目前正在推进的是第一步,即增值税“转型”。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试点情况与实效

从2004年7月1日起,允许东北地区经过认定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从事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通过购进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现在实行的消费型增值税有三个特点:一是仅仅允许扣除设备投资中所含的增值税款,不包括非设备性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款;二是仅仅允许扣除新增的设备投资中所含的增值税款,不包括存量设备投资中所含的增值税款;三是仅仅面向6个行业。这些特点导致此次转型并不是实行完全的消费型增值税,与试点之前有关人士估算的近150亿元的财政影响相去甚远。尽管如此,对企业来讲此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也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从2004年7月1日到今年4月,东北地区已有总计40980余户企业通过税务机关的认定,被纳入到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依法享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优惠;符合条件的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金已办理抵减欠税和退税约21.73亿元。包括所得税优惠以及降低资源税适用额标准等政策的影响,东北地区经济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快速增长,效益提高。2004年,辽宁、吉林、黑龙江地区生产总值分别增长12.8%、12.2%和11.7%,都比上年有所提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328亿元,增长35.5%。今年第一季度,东北三省继续保持较快增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累计完成增加值1352.1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6.8%;实现利润339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9.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64.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9.4%,高于全国投资增速14.1个百分点。

全国推广的路径选择

增值税转型在东北三省的试点兼顾了区域和行业特点,虽然出于对财政压力的考虑,有一些限制条件,但也有效降低了企业税负,拉动了经济较快增长。对于改革如何在试点的基础上向全国推广,目前有不同的看法。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安体富建议先将机器设备、器具列入抵扣范围,条件成熟后,再将不动产列入抵扣范围。这种转型方案的设计,可以是一步到位,也可以逐步到位,即可考虑规定比例抵扣,逐年提高抵扣比例。比如,第一年允许抵扣当期机器设备投资已纳税款的40%,第二年允许抵扣当期机器设备投资已纳税款的60%,第三年全部允许抵扣,三年到位。这会把转型过程拉得较长,但有利于减轻对财政减收的压力。而最终哪种路径才是最优的选择,应该视东北三省试点的更长时间的效果而定。

降低固定资产更新快的企业税负

虽然增值税转型具有很好的降低税负的效果,但对于不同企业有着不同的效果。如果存量不做调整,对于固定资产更新较快、后续固定资产投资较多的企业,降低税负的效果就会很明显,反之对于那些在投资初期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到位、后续固定资产更新较慢的企业,降低税负的效果就不是很明显。保持中性仍然是税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经济的调节作用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企业应该在不影响基本决策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筹划,避免钻空子,盲目加大投资搞重复建设。

两税合一:迈向“特惠制”

由于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导致的内外企业税负不均是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的重点。在实现公平税负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外企的冲击,原有的优惠政策做相应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要点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前景已经相当明朗,虽然税法细则不得而知,但是大的方向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统一实行法人所得税制;

(2)基本工资实行税前据实扣除,不再实行计税工资的办法;

(3)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格局:形成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新格局;

(4)降低税率:具体税率的确定参考国际上和周边国家的一般水平及我国的财政承受能力,可考虑在25%~28%的区间;

(5)为保证改革的平稳进行,可对外资采取过渡期的办法,减轻其所受影响;

(6)争取所得税改革和增值税改革联动进行,以增加改革的平衡因素。

除此之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安体富还认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规范税基也是不容忽视的,否则仍会出现实际税负不公的情况。税基的确定,应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的要求,充分体现对纳税人的劳动补偿、资本补偿、技术补偿和风险补偿。具体包括:提高折旧率;提高广告列支标准;对R&D费用,应给予一定的加计扣除;允许适当扣除风险准备金;取消公益性捐赠支出限额等。

从“普惠制”迈向“特惠制”

两税合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其是否会对我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但理论和实际调查显示,税收优惠并非吸引外资的首要因素。外资更看重中国潜在的巨大市场、稳定的政治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廉价的劳动力、资源禀赋和产业集聚度等;其次两税合并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并没有取消,相反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税收优惠力度会更大。此外调整后的优惠政策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提高了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性与透明度,对于企业来讲,避免了与行政部门对税收优惠政策理解产生的分歧,更有利于企业决策。

重建税收优惠新格局

两税合并后对税率的调整会大大降低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更重要的是取消了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为双方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将建立起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新格局,更有利于企业进一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进行技术创新和升级。有关高新技术、环保等国家支持发展的产业会最大限度地继续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对于内资企业而言,就要进一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环保等有关产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其他税种改革

房地产税改:规范市场

目前房地产市场出现了局部地区过热的现象,其中投机性的需求是一重要原因。对此,从长期规范房地产市场来看,也可以采用税收的手段,提高房地产保有成本,改变过去只是在交易环节征收房地产税费,在保有环节征收比较少的现象。房地产税改革有利于解决目前房地产保有和交易中税赋复杂的情况,也可以打击房地产泡沫,抑制投机性的购房行为。

目前,对房地产税费的改革内容应包括:一是解决内外有别的问题,现行的房地产税对外和对内采取两套税制,不符合入世要求;二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开征统一的不动产税,尽快建立健全房产登记制度和房产评估制度,以房地产评估值作为课税依据。另外,由于土地出让金属于地租的性质,所以将来开征的不动产税不应包括土地出让金;三是扩大征收范围,将广大农村也纳入征税范围。

总之,此次改革就是要解决目前房地产税费制度中存在的税费种类繁多、税租费概念混淆不清、税制结构不合理、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负畸轻而流转环节税负畸重等问题。这将有利于抑制高档房产供大于求,普通老百姓却难以购买住宅的现象,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比如富人买的房子多、面积大、质量好,就要多收税;如果是中低收入者,则要按照房地产税的起征点进行具体分析,在人均住宅面积多少平方米以下应该不收税。此外,房地产税开征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是要对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情况搞清楚,对房地产的拥有者、交易情况等有一个全面的记载;其次也要对房地产价值有一个评估,这需要有评估机构、专业人员、评估办法和评估程序,所以房地产税改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消费税改革:拿高档消费品开刀

消费税作为选择性商品税,着重于体现公平、兼顾效率。消费税的特点决定了其应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消费政策和产业政策,人民的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做适时适当的调整。现行的消费税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形势需要,结构性的改革成为必然趋势。改革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将现在的价内税改为价外税,增加税金的透明度,这样不仅可以使消费者明白自己承担的消费税金,加强消费税的引导作用,而且可以防止企业转移定价,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二是对现有的税目做结构性调整,做到税目有增有减,税率有升有降。对于一些新的奢侈性消费品和体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产品列入征收范围,如高级皮革制品、高档古玩、一次性筷子、一次性塑料品等;原来征收消费税的普通化妆品和护肤品已不属于高档消费品的范畴,应从消费税目中剔除;三是根据国家惯例,将特定消费行为纳入征税范围。例如对娱乐业中的歌舞厅、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美容美发、桑拿按摩等高利润的经营项目和服务项目在征收营业税的基础上另行征收消费税。当然税改的结果会直接或变相提高这类企业税负,对这些企业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遗产税和赠与税:财产公证

遗产税具有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财力的积极意义。而目前我国贫富差距有扩大的趋势,各界人士对开征遗产税的呼声逐步高涨。从长远来看,遗产税不仅可以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避免过多的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从税收收入来看,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财政的不足,不过由于征收遗产税的成本较大,实际收上来的税额也不会很多,但其社会意义远远大于纯财政的意义。

要征收遗产税必须先对应纳税人的财产状况有清楚的了解,否则很难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应当在开征遗产税之前,建立向慈善机构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捐献免纳遗产税或扣除的制度,这样可以鼓励人们捐献。另外,根据中国当前的情况,遗产税征收的起点应当高一点,把一般中低收入者排除在外,而且可以采取累进税制;为了防止遗产税应纳税人事先转移、分散财产,遗产税与赠与税应同时出台。

但是从短期来看,开征遗产税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实施遗产税法需完善实施金融实名制、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杜绝隐瞒财产的可能性,还需设立专门的遗产评估机构。而且遗产的法律制度、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加之遗产税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美国等有些国家已经计划取消遗产税。因此我国开征遗产税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第12篇

论文摘要:我国居民个人收入差距拉大,是我国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的必然结果。防止收入差距过大和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建立全面小康社会是我们的奋斗目标。那么在矫正个人收入差距上,应采取什么样的税收政策呢?

个人收入是居民个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人总和。我国个人收人包括:工资和薪金收人;奖金和单位福利收入;兼职收人;资本性收人;灰色收人甚至黑色收人。税收只能对前四项收人进行调节,最后一项需通过其他 法律 、法规来加强管理。

一、我国个人收入分配的现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 经济 的快速增长,综合国力迅速提高,我国居民的个人收人也有了非常快的增长。但是,由于分配制度和劳动就业体制不完善,在初次分配中就存在诸多不合理,致使居民个人收人差距不断扩大。具体表现在:

(一)居民之间个人收入差距拉大。依据统计部门对城镇收人水平的划分,城镇居民家庭年均收人共分为五个层次:贫困型家庭年收入在5000元以下,占全部家庭总数的3.8%;温饱型家庭年收入在5000元一10000元之间,占全部家庭总数的36.1%;小康型家庭年收人在10000元一30000元之间,占全部家庭总数的50.1%;富裕型家庭年收人在30000元一100000元,占家庭总数的8%;富有型家庭收人100000元以上,占家庭总数的1%。富有型家庭与贫困型家庭相比,其年收入相差竟达20倍之巨。考虑到统计数据的不全面性,实际的收人差距可能更大一些。

(二)城乡之间个人收入差距过大。国家统计数据显示,1978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343.3元, 农村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6元,两者相差1.56倍;而200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628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为2253.4元,两者相差1.78倍,差距也呈扩大趋势。

(三)不同行业之间个人收入差距过大。1999年各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 金融 保险业12046元,电力、煤气、水的生产和供应业11513元,制造业和建筑业分别为7794和7782元,农林牧渔业4832元,最高行业为最低行业的2.49倍。可见不同行业,特别是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的职工收人差距悬殊。

判断居民个人之间收人差距大小有两个标准:一是基尼系数,一般认为基尼系数小于0.2为收人的高度平均,大于0.4为很不平均,大于0.6为高度不平均。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的基尼系数为0.397,低于0.4的警戒线。二是库兹涅茨的“倒u假说”,即 发展

3、具体税种设置上,在个人取得收人时征收一道个人所得税;为保持社会稳定,还要征一道社会保险税;个人消费时,征收一道消费税;对现存财产征收相应的财产税;最后在遗产赠与环节征收一道遗产赠与税,形成对个人收人的全方位监控。

(二)完善现有的税种

1、完善个人所得税

(l)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相结合。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 计算 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人所得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征范围过窄,仅列举n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除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征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不超过1万元免税规定。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赠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 教育 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加以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元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加大对税法的宣传力度,严格执法、守法。对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并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基础,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实行全面的监控,以防止税源流失。

2、完善财产税

(l)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农业税五税合一,开征不动产占有税。对不动产按用途不同设置差别税率,从价或从量征税;将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两税合一,由行为税改为财产税,开征动产占有税(对动产征税)。

(2)开征遗产赠与税。遗产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后财产课税,为防止生前将财产赠与别人,分散财产,无遗产可征,而开征的一个辅税种,遗产税是主,赠与税是辅。要适时开征遗产赠与税,以发挥税收在这一领域的调节作用。

3、完善消费税和营业税

(1)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新增一些税目,包括奢侈品、高档消费产品如高级时装、名牌表、高尔夫球设备等,并适当提高一些消费品如烟酒的税率。

(2)调整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将普通服务和高档服务的税率拉开档次,对高档服务实施高税率,调节高消费。另外扩大资源税的范围,向租借使用国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消耗税,调节因占有资源而产生过高收入。

(三)新开征一些税种

开征社会保险税。社会保险税作为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来源,是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为课征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收。要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就必须按照市场 规律 建立优胜劣汰机制, 企业 破产、关、停、并、转不可避免,失业人口增加,除了开展必要的社会再就业工程下,更重要的是解决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它是 经济 增长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所在。所以,就必须建立起以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税为中心的社会保险制度。年轻给年老做准备,在职给失业做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