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6:54: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发展现状
(一)社会团体登记情况。我市共登记社会组织223个,其中:社会团体166个,行业性社团129个,专业性社团29个,联合性社团3个,学术性社团5个;民办非企业单位57家,其中:民政类5家,教育类17家,劳动类10家,卫生类12家,科技类6家,文化类4家,体育类3家。据初步统计,我市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现有38,500人左右,约占全市总人口的4.5%,各类社会组织去年总收入5亿多元,提供就业岗位15000余个。
(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1、健全规章制度。为使社会组织规范发展,市民政部门指导督促各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各类社会组织必须将登记证书、资格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规章制度上墙公布,增强工作公开的透明度,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更好地为社会服务。2、规范财务管理。为贯彻中央精神,提高我市民间组织会计人员素质,民政部门下发了通知,要求各民间组织进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培训。通过培训,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都已熟练掌握了新的会计制度,并已能在财务操作中实际应用,从而规范了民间组织的会计制度。3、落实四项制度。为规范管理,制定了社区民间组织的普查登记、注册登记、备案登记、社区民间组织负责人例会四项制度,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并及时掌握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变化,确保社区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各社区所辖民间组织每月将活动开展情况,向居委会通报备案,居委会将社区民间组织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照片资料登记造册,重大活动报登记机关备案。确保社区民间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工作现状
(一)提高了民间组织的登记质量。我们以“依法行政、规范行为、提高服务”为登记工作理念,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细致地对民间组织地成立、变更和注销进行审批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间组织发放“明白纸”,公开登记事项、申报程序及材料、行政许可时限和操作规程,让他们能够及时了解登记程序;我们在规定的时限内尽量提前完成审批登记手续,为登记对象节约办事时间,减少上门次数,提供热情服务。
(二)健全了民间组织的监督机制。我们把加大执法力度作为规范民间组织社会活动、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建立了“市、办、居”三级监督体系,形成“横向分类负责、纵向按级负责”的民间组织服务与监督一体化网络系统,做到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活动,从而遏制不良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扶持和保护合法的民间组织。近年来,我们多次与社团主管单位联合开展治理检查,注销不合格协会,规范了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三)加强了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这几年,我们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和部署,结合自身情况,密切联系业务主管单位,本着规范管理、简化手续的原则,与业务主管单位一起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了年检、换证工作,让参加年检的单位填写了《年度检查报告书》,委托市“恒正会计事务所”出具《民间组织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未开展活动和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依法予以了注销。
(四)深入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诚信建设。我们对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严格要求,规范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诚信档案,接受公众监督;对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把诚信建设作为年度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督促其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不断完善服务承诺制,制订长远规划和有效措施,通过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责任等方面做出的公开承诺,增强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
三、存在问题
1、整体质量不高,作用发挥不到位。从质量上看,目前我市民间组织发展整体结构不够优化,尤其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业协会、农村经济类协会、公益慈善和基层服务性民间组织发展不足,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较弱;少数民间组织法制观念淡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自律机制不健全,社会公共责任缺失,社会公信力不高。从作用发挥上看,大多数民间组织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如行业协会,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行业协调、行业管理、行业维权、行业服务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
2、政策法规不完善。民间组织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性质、地位、作用及职能等没有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我国虽然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是暂行性行政法规,在很多具体问题上缺乏明晰的界定和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并与业务主管部门中的法律法规在许多问题上不协调、不统一。有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社团的申请成立热情高,而对社团的年检,变更,注销,和对社团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情况的监督重视程度不够,应付差事。
3、执法力度较薄弱。对民间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执法活动是登记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虽然是登记管理机关但却没有执法权,缺乏行政执法的基本职能,管理力量非常薄弱,总体情况为“力不从心,监管难以到位”。具体地讲:一是机构、人员、经费不到位。不同民间组织都是以民政部门名义进行登记管理,但实际上,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人员编制只有1人,与实际工作量不对称,工作中常疲于应付,监管过程中也无专项业务活动经费。二是全市有200多个社团,其业务分属不同业务主管单位,协调工作、争取配合工作量大。三是《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专门设置了“处罚”一章,对社团的一些违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但由于缺少执法督查队伍,处罚很难落实。尤其是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缺少法制手段,造成一些未登记的民间组织取缔困难。
4、发展存在不平衡。民间组织的发展与各项社会事业的总体要求不相适应,主要有:营利倾向较明显,服务功能却欠缺;规模偏小,在专职人员、办公设施、专业水平等方面还有差距;分布的社会领域不均匀,在教育、卫生、民政领域较多,在科技、劳动、体育领域相对较少,与实际的社会需求还有一定距离。
四、解决对策
(一)建立健全民间组织法律法规体系。根据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适时出台与民间组织有关的法律及配套的政策法规,应尽快出台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加快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要具体、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区别于有关社会组织的名称,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中应体现民办,方便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改革民间组织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民间组织管理的政策制订、执行、评价和监督之间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以及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
(二)加快民间组织执法队伍建设步伐。民间组织执法工作是登记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现在登记管理机关还没有执法队伍,也没有必要的督查经费。希望上级有关部门切实落实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充实民间组织管理力量,尽快组建高质量的民间组织执法队伍,提高执法的权威性。要确保民间组织管理者具有行政执法资格;配备必要的执法工具,确保执法的质量和效果;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执法程序、执法手段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加大民间组织的扶持力度。希望政府在购买服务、项目扶持等方面对民间组织予以支持,同时支持民间组织获得合法的服务性收入,实现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应尽快完善民间组织的各种优惠政策,为民间组织发展创造宽松环境,形成一套系统、可行的民间组织税收激励机制;在政府资助和社会捐赠的基础上,能够建立民间组织发展专项基金,为民间组织发展提供长远的资金来源。采取有力措施,在房屋租赁、场地使用、设施配备等方面给予扶持,推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快速发展。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因此,由教育部审批设立的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具有法人资格。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学校的性质定位为事业单位,并规定: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上述对学校的定位和定义同样适用于高等院校,而且一直沿用至今。然而,民办高校的办学资金来源广泛,并不仅限于国有资产或国家财政拨款,如依上述定义,则民办高校不能被界定为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对民办高校进行定位,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提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后民政部制定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也将民办高校定性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现有制度缺陷
(一)民办高校自身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其难以保持法人地位的独立性
在具体操作中,民办高校从成立到运行的各个阶段都无法独立开展活动。在整体运转过程中,投资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高校管理层等都会施加影响,在招生、人事、教学、财务等方面都会存在无法协调的问题。教育行政部门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执行者,当然要对其进行监督,只是在监督过程中容易“越位”。[1]目前设立民办高校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捐资和投资。捐资是财产赠与行为,行为完成后,学校便与捐资者脱离关系,捐资者不参与高校的直接运转管理工作,也不求回报;而投资指有关个人或组织将资金投向所设立的高校,并凭借其对资金的所有权享有高校运转带来的收益权。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法人享有的以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全部财产权利的总和。这种财产权实际上就是高校拥有的对其法人财产的绝对支配权。这就要求民办高校与投资者之间就财产所有权完成一个转让程序,以确保双方的财产权是完全分离的。现行法律制度仅仅规定民办高校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并未规定如何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实际上,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实现财产权都需要有完善的制度构架作支撑,而民办高校在民法上模糊的法律地位,致使其很难真正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的系属性质界定模糊
我国《民法通则》在设立自然人、法人双元结构的同时,将法人细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上述四类法人中,最难界定的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为我国独有的一种法人类型,虽设立已久,但内涵与外延仍然比较模糊,与“事业”、“单位”等概念的区别仍然扑朔迷离。[2]上文提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已经给出明确定义,实际上是依据设立主体、公益特性、资金来源和行业分类四种要素综合界定事业单位的。依据该四种要素来判断,公办高校当然属于事业单位,而民办高校因其资产来源的多元化而很难被定义为事业单位,以致有关的规章制度将民办高校定义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当属于非企业法人类别。上文已提到,《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照目前的法律制度规定,民办高校这种所谓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归类于这三种非企业法人。我国民办高校身份界定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自然会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民法通则》缔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既不属于企业法人,又无法被纳入非企业法人。民办高校以何种身份和地位出现、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界定等诸多问题和矛盾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三、完善民办高校民法地位的制度建议
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言不顺事不成。”为了确保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必须明确其法律地位。名正则言顺,实际中存在的诸多矛盾及障碍都能得到合理解决。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和事业单位的发展方向,建议在民法上确立民办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同时完善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扩大事业单位的含义,将民办高校纳入其中原有界定事业单位的四要素为举办主体、公益属性、资产来源和行业属性:举办主体为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建议对“其他组织”作扩大解释,将企业和自然人纳入其中;公益属性即指事业单位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这也是民办高校的成立目的;资产来源原为国有资产,建议对其作扩大解释,将其他资产来源纳入其中,允许资产来源多元化;行业属性包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民办高校显然符合这一规定。当前,事业单位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开展,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将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与目前民办高校的体制已日益趋同。由此可见,民办高校被列为事业单位是有一定实践基础的,仅需将资产来源的国有属性限制取消即可。
一、江苏社会组织“怎么样”
社会组织总量领先。截至2013年6月,江苏拥有社会组织4486家,占全国社会组织总数的8.86%,江苏社会组织总数高居榜首。同时,江苏社会团体22233家、民办非企业单位22204家、基金会424家,与其他省区市相比,也都居于首位。
参与人数规模较大。目前,在江苏部分地区,群众对社会组织的认知程度已有了较大提升,参与社会组织的积极性也较高。例如,截至2012年,扬州市的社会组织共吸纳市民参与50万人次,占全市总人口的10%以上。
社会组织影响力大。目前,江苏已自主培育了一批有相当社会知名度的社会组织,如南京市的爱德基金会、心贴心老年服务机构等。这些社会组织规模较大、活动规范、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已成为江苏社会组织培育和发展的标杆。
体制改革引领全国。目前,江苏已率先在全国试行和实施了一系列的涉及社会组织的制度改革。同时,江苏各市也已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在公益慈善、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等社会组织中试行了直接登记制度。
二、江苏社会组织“怎么了”
人力不足,政府监管空虚。据统计,江苏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10人,市级民政局的社会组织管理部门通常不足5人,区级民政局社会组织的管理人员约两三人,街道通常只有1人,且大多数是兼职。在行政管理上,民政部门也主要忙于登记、验收等工作,对大量不断增长的社会组织没有精力进行服务、指导与监管。可以说,独立承担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能,对民政部门来说,越来越感到权限不足和力不从心。
身份模糊,职能管理混乱。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部分社会组织职能异化,一些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变相损害了社会组织的社会服务职能。同时,在一部分具有政府背景的行业协会中,社会组织也将自身视作“二政府”,在机构定位上有所偏离,并通常以行政权力凌驾于会员单位之上,较多履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而较少履行行业服务的职能。二是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的细则,形成了人为解释的空间,这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很少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利于吸引社会捐赠。
规模较小,运营机制不畅。首先,在财务管理上,很多社会组织由于没有专职的会计和出纳,或者会计和出纳由同一个人担任,这就导致这些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建设滞后。其次,在资金使用上,人员工资开支占社会组织总支出的比例较为模糊,尚未形成既符合法律又有利于实践的参照标准,不利于吸引人才。第三,在人才管理上,通过调查发现,对关于社会组织的政策、法律、运行、管理等较为熟悉的专业管理人才较为缺乏,同时对发展社会组织所需的志愿人员,也因缺乏完善的长效参与机制而呈现出参与动力不足的状况。
三、江苏社会组织“怎么办”
建立信息披露机制,保障社会组织持续化发展。一方面,需要省级民政部门不断完善现有网络平台中的社会组织年检信息披露栏目,强制要求社会组织公开收入总数、收入构成、支出总数、支出构成、项目内容、项目进程、项目评估、人员构成、税收等内容。同时,对于公众提出的质疑,民政部门应当要求社会组织在限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公开解释。如果社会组织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就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情形严重的,可剥夺其运营资格。另一方面,需要由相关政府部门主导发起并创建监管型社会组织。借助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大规模扩大民政部门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在评估、年检、网络平台维护、行业建设、注册服务等方面实施监管,保障社会组织持续健康地发展。
明晰身份认定范围,引导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这一方面需要分门别类地对社会组织进行身份认定,如在具有完善财务制度的社会组织中,要大力拓展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范围,给予税收优惠;在公益职能执行良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要扩大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范围,以此拓展公益资源的来源;针对四星、五星的社会组织,要鼓励地方政府对其进行退税,以此激励其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也需要尽快建立社会组织专门的票据制度,推行社会组织专用发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和个人捐赠税收减免程序。这方面可效仿美国税法501(C)(3)条款,即通过严格界定社会组织营业性收入减税、免税的项目,以可操作化的标准规范社会组织的经营。
加快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组织高效化发展。一方面需要分门别类地进行,如对管理人员,政府可以在服务购买的资金中设置专项培训资金,即凡是承接政府项目的社会组织管理人员,都可以使用专项培训费用参加由政府组织的社会组织培训班;对工作人员,政府可以定期举办社会组织人才专场招聘会,并依托网络平台,逐步建立社会组织人才库,以此搭建社会组织和各类社会人才之间沟通的桥梁,多渠道多形式地充实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另一方面,也需要政府出台关于社会组织人员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如在落户、五险一金、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给予社会组织从业人员一定的便利。同时,也可督促政府设立教育基金,即通过减免学费、颁发奖学金等形式,将江苏大批社会工作专业的高校毕业生留在本领域工作。
明确组织职能范畴,确保社会组织有序化发展。一方面需要去行政化,即要禁止在职公务员在行业协会中兼职,退役公务员如要在行业协会中任职,需经原单位的审批。另外,去行政化还要清除政府机构与行业协会之间所存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现象。在去行政化以后,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以奖代购”的形式,把制定发展规划和行业规范、统计、培训、矛盾调解等职能转交给行业协会,让其对同类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与街道、社区的合作,并理清彼此之间的职能关系。如在老旧小区,街道、社区可以向社会服务类组织提供场地、资金、信息等方面的资源,而社会服务类组织可在助老、助残、助幼等领域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在新建小区,街道、社区要帮助居民建立高素质的业主委员会,引领业主委员会构建稳定的运行模式,帮助业主委员会健康运行。
(.......学校理事会会议通过,2020年12月8日.....学校董事会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学校法律地位,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保护举办者(出资人)、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设立时名称为“掇刀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后同时使用“掇刀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名称。2020年后停止使用“掇刀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名称。学校现名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
第三条学校是举办者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教育服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学校以培养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全民素质办学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遵循教育基本规律,面向全体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努力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学校的审批机关即业务主管单位为荆门市掇刀区教育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掇刀区行政审批局。
第六条学校依法接受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七条学校的住所地为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55号。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学校的举办者是吴晓蝶、吴国平、吕正旭。
第九条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订学校章程;
(二)推荐董事和监事;
(三)了解学校的办学情况和财务状况;
(四)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学校开办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由举办者吴晓蝶、吴国平、吕正旭出资。各举办者出资情况如下:
出资人
**
**
合计
出资额(万元)
占总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学校的业务范围即办学内容为少儿舞蹈、成人舞蹈、瑜伽、美术、跆拳道、口才、乐器。具体内容如下:
(一)学校类型:民办艺术类盈利性培训机构。
(二)办学形式:业余。
(三)办学规模:200人(学生)。
(四)招生范围:主要面向荆门地区招生。
(五)招生对象:少儿、成人。
第三章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学校设立董事会,由吴晓蝶、吕正旭、吴国平3人组成。 董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报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董事会由举办者(出资人)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1/3以上的董事必须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推选;个别董事离职,由董事会会议确认;增补个别董事,由董事会会议选举。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在职人数少于1/2时,即宣布解散,并组建新一届董事会。
第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聘任、解聘校长和由校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校长及学校财务负责人;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规章制度;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罢免、增补董事;
(八)决定学校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学校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在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超过1/3的董事提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应由董事长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审核学校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决定学校重大教育教学改革方案。
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学校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该董事的责任。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第二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董事会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校长由董事会参照湖北省荆门市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聘任,身体应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决定;
(二) 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
(五)拟订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校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学校设监事1名,负责对董事会成员及学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监事在学校举办者(出资人)、教职工或者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推选产生或者更换。
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校长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对董事、校长执行学校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学校设立党支部,聘任党支部书记1人。党支部负责学校党建工作、干部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学校的重大问题认真参与讨论研究,保证决策的方向性和科学性
第四章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学校董事会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资产财务管理与劳动用工
第三十一条学校办学经费的主要来源为:
(一)开办资金;
(二)学费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学校办学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发展教育事业,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三条学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十四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年度净收益)中提取25%—30%作为学校的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设备的添置、更新。
第三十五条学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立会计账簿和各类财务账目,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自觉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学校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具实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学校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六章章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章程,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新章程文本由董事会分别报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终止及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办学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一条学校的终止,应当在董事会表决同意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学校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学校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学校必须妥善安置教职工和在校学生。
第四十四条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学校即为终止。终止后,由举办者(出资人)代表学校及时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账户手续。
第八章附则
志愿服务组织是培育公众志愿精神和开展志愿活动的载体,是公众表达意见的平台,是国家与人民沟通的媒介,它们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重要的作用。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形成了良好的结社秩序,是公民实现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我国虽然存在大量的志愿者组织,但是能够得到民政部审批的却在少数。我国志愿者组织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法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立法上的困境。
一、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性质问题
在志愿服务立法尚未制定的今天,通行的理解是将志愿服务组织作为志愿服务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即非政府组织)的一种来处理。但是在国际上,不同类型的国家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含义有不同定义。在我国,对其分类和界定也非常不明确,在法学和政治学领域都存在着许多争议。如果单从其字面意义上来讲,所有的非政府、非企业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非政府组织,即所谓的志愿服务组织。在我国,非政府组织最大的特点就是公益性,即提供涉及公共利益,如医疗卫生、性别平等、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志愿服务。但是,包括志愿组织在内的各种志愿服务组织若想在我国取得较快的发展,那就必须解决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倘若志愿服务组织不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这样的组织就不会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不但无法进行各种工作,也将无法得到生存的保障。
二、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法制缺陷
1.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立法缺陷
志愿服务组织我国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有三大分类,即:社会团体、基金组织、民办非企业机构。而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主要适用于社会团体;《基金会管理办法》主要适用于公益基金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适用于民办非企业机构。上述这些组织都必须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且取得法人等资格后才能从事各种相关活动,若手续不全就擅自开展各种相关工作,则会受到处罚。2000年,我国出台了《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法案中明确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各种公益活动的组织,或者相关公益资质已经过期仍旧从事原来活动的组织,都以非法组织处理,这些非法组织的资产则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罚没”。
我国出台这些法律法规的本意的确是为了保障这些组织能够取得发展,但在实践中,这些法律法规操作性很弱。上述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准入门槛较高,任何组织想要取得合法身份,就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所设置的层层把关,而且审批手续极为繁琐。这最终导致绝大部分的组织无法取得相关资质,自然也无法从事各种相关的活动,所以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尴尬的局面,想要保护或者说建立某项制度的时候,却总是显得力不从心。此类志愿服务组织唯有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去取得法人资格,但若进行工商登记,这些组织就被列入盈利性组织的范围,并且需要缴税。因此,大部分的志愿服务组织为了避免缴税等问题,只能挂靠某个政府部门并以政府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比如,2013年,为了解决志愿服务组织在法律主体身份上的尴尬,许昌市志愿者服务中心得以成立,但该中心即属事业性质。调查发现,通过工商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挂靠政府部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数量数不胜数,可谓是多如牛毛,而且这两种志愿服务组织的总数比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机构的总数还大。这些志愿服务组织在城市发展的进程中,将会逐渐成为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但遗憾的是,他们始终缺乏合法的身份,甚至得不到国内法律的保护。
2.志愿服务组织主体双重管理体制的障碍
在现行的管理制度下,我国的非官方组织管理制度被称为双重管理机制,即某个志愿服务组织,若想取得法定的资格,就必须找一个机关单位进行挂靠,先取得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才能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类限制,各种志愿服务组织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他们必须有个机关单位认可并接受了才能取得合法身份,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哪种类型的志愿服务组织由哪一类机关单位进行管理。从某种角度来讲,这其中存在非常大的人为因素,是否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挂靠,主要看各个机关单位的领导的意愿。而大部分的我国机关单位基本上都是抱着不愿多事的态度工作,能避免的麻烦尽量不去接触。若是一些缺乏政府关系的志愿服务组织想要获得一个机关单位的挂靠许可,那可谓是难上加难。而且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存在巨大的缺陷,例如一个志愿服务组织挂靠了一个机关单位之后,一旦挂靠的志愿服务组织出现问题,则准许挂靠的单位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是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我国绝大部分的志愿服务组织被法律拒之门外,很难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调研发现,自我国打开国门之后,我国市场逐渐成为国际经济不可或缺的部分,社会公众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了较大的变化。政府转型的不及时,导致政府对各种公共事务领域的介入用力不足,这直接导致越来越多社会需求得不到满足。在这种背景下,部分社会公众就挺身而出,希望能够为社会尽一份力量,所以具备专业素质的志愿服务组织开始涌现。但我国仍旧是运用“双重管理机制”进行管理,但这样的管理办法不但起不到相应的作用,反而是增加各个部门的工作量,同时也阻碍了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大部分的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能范围难以和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对接。从外表看,这些主管部门是志愿服务组织的顶头上司,但在现实中,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很难有效管理旗下的志愿服务组织。即便是部分主管部门对旗下的志愿服务组织采取较为严格的管理手段,但也很难奏效。所以,这就是大部分的机关单位不愿意接受志愿服务组织挂靠的原因。因为各个机关单位的领导都没有精力去管理这些吃力不讨好的志愿服务组织,更不愿意将自身的前程挂钩于这些组织中。当然,法律是法律的事情,现实有现实的难处,社会中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各种草根志愿服务组织因此而产生,由于无法取得法定的资格,这些志愿服务组织便注册成为企业或者自由社团。而这样,新的问题又出现了,一些志愿服务组织好事做得越多,交税的负担越大。若是不这样做,组织自身随时面临被重罚的危险,最终造成相关活动无法继续展开。
三、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立法构造
我国法律环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类别划分、管理法律选取等各种不合理,而导致我国志愿服务组织的法律的缺位。所有法律体系的变革,均是从观念的转变以及更新开始,因此,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厘清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立法构造,为我国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而且稳定的法律环境。
1.加强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立法
我国草根志愿服务组织难以适应现有的相关法律体系,相反,这些法律只适用于获得我国官方认可的社会团体以及公益组织、民办非牟利机构。对志愿服务组织主体进行制定法律,世界各地都采用不同的依据。部分国家直接采用民法之中的法人规定,例如德国、我国澳门等;部分国家则修订了完善的志愿服务组织法,例如奥地利所颁布的社团法等等;部分国家则在民法原有的法人规定中进行修订,从而设计出志愿服务组织法律,例如越南社团组织管理规章等。英、美等国家的法律制度因为明确规定社团法人以及财团法人等内容,因此,这些国家的公益活动主要是依靠信托机制指导实施。当然,确立保障公益事业能够有效实施,部分国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条例,例如美国的统一法人社团法等等。
我国针对志愿服务组织而制定的法律主要是三项行政性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因此,我们可以从民法方面确定公益法人制度。公益法人与大部分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若法人组织的创办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为主,则应当采用特殊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并且制定出较为严厉的内部管理办法以及较为严厉的外部赏罚制度。从而满足这类组织的创办价值,并且使这类管理制度能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形成互补。然而,我国民法中涉及法人的各种规定都比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再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2.从“双管体制”走向社会监督
创办志愿服务组织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益,如何保证志愿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是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我国对志愿服务组织所推行的是双重管理机制,是指相关机关单位与民政部门同时监管,而且相关会计信息要在年审中上报。若志愿服务组织的资金来源为国家或者社会赠与,则需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但这种年审制度无法发挥出有效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我国每年都有无以计数的志愿服务组织需要年审,而负责执行年审的工作人员寥寥无几,在事倍功半的环境下,部分向借用公益外衣来掩饰自身真实目的的组织便得以躲过打击。因此,仅仅依靠年审这一手段去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所以,相关部门应当运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保证志愿服务组织的公益性。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法规解读:年休假制度不仅是政府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各种所有制企业员工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企业不能随意地予以取消此权利或缩减此权利所含的内容。
企业应对: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年休假制度。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法规解读:此条主要有四个要点:其一是责任主体。应当给与员工年休假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二是前提要件。年休假的前提是员工在公司工作满1年。其三是法定性质。年休假权利是员工的法定权利,企业必须保障。其四是工资待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与工作的待遇,享受正常工作工资。
企业应对:企业可以调整和改革现有年休假制度。国家法定标准是1年工龄以上的员工才享有年休假,也就是对于1年以内工龄的员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其年休假。再就是,对于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员工,给予正常期间相同的工资,并非给予最低日工资或基本工资即可。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19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19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法规解读:本条中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应作如何理解是一个问题。按照通常的法律语词学角度来看,“累计工作”应是指员工全部的工作年限,应该包含以前任职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这样可能会有一个问题,会不会造成企业都不乐意录用年纪较大、工龄较长的员工,因为他们的年休假相对比较多,会造成人力成本的上升。关于这个问题的准备理解,我们还要看此后关于年休假制度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执行办法。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与年休假是不同的休假制度。所以,国家法定休假和休息日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目前这也是已经规定了年休假制度企业的通例,此款不难理解。
企业应对:企业应该注意对“累计工作”年限的把握,在新的具体实施办法出台之前,对于员工法定年假的掌握,按照员工全部工龄来计算。至于是否考虑渐进性设置,比如,对1年以上工龄员工,每连续工作1年年休假增加1天,等等;这些设置都是在国家法定下限之上的,属于企业自主考量的范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19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19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法规解读:年休假制度出台的主旨是维护员工的休假权利,背景是执行和落实相关立法中规定的年休假制度。由于现行的休假体系中还存有一些其他的休假形式,所以国家特别规定了年休假制度与相关休假制度之间的补充关系。
企业应对:年休假制度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所以企业必须遵守。而对于国家对年休假特别事项的规定,企业也应该注意掌握,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好这些年休假特别规定。比如,在带薪事假设置方面,企业要考虑员工的工龄以及相应的年休假期,综合设置带薪事假;又比如,在带薪病假设置方面,企业要考虑员工的工龄、相应的年休假期以及国家法定医疗期,统筹设置带薪病假;等等。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规解读:本条主要是规定企业在执行国家年休假制度方面的权利范围。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企业年休假的企业自主。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企业享有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年假的权利;二是年假的安排要考虑员工本人的意愿,也就是说企业要根据员工的想法适当合理安排。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年休假安排的方式选择。主要有四层意思:一是年休假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灵活安排,或集中使用,或分段使用;二是年休假一般应当在当年休完;三是如果确因企业工作特点有必要的,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四是即便跨年度安排,也只能跨1个年度安排。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不安排年休假的法定处理。主要有三层意思:一是企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二是不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条件有两项:(1)确因工作需要及(2)员工本人同意;三是不安排年休假的,应该支付相对应应休未休年休假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应对:作为企业而言,需要灵活处理员工的年休假。对于一般行业的单位而言,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年休假比较适宜。对于劳动密集型、制造业等高体力劳动强度而言,最好实行强制年休假制度,因为年休假工资的成本更高。对于知识密集型、高科技等高智力劳动强度行业而言,如果确实不能安排年休假,则应在员工同意的基础上补发年休假工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法规解读:此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权利。这种权利被法律明确为一种依职权主动行使的权利。
此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工会的维权职能。
企业应对:对于年休假制度,企业应当依法执行。另外,企业制定年休假具体制度应当征求工会制度,或纳入职代会讨论的事项。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规解读:此条主要是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以下三项:一是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是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支付工作报酬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等额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即双倍支付年休假工资;三是对拒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的单位按照不同属别执行不同的法律责任,对国家机关等单位处理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对企业等单位而言则是由相关部门或员工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企业应对:企业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安排和调节员工的年休假,并通过专门的规章制度来予以明确。如果企业没有依法为员工安排年休假或强制取消年休假,或没有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特别是在受到相关部门责令通知后仍不执行的,600%的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对于企业而言,承担这种法律责任的实际成本更高。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规解读:此条规定了年休假争议的处理方式。年休假争议依据单位的类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企业应对:企业如果在年休假事项方面与员工发生争议,主要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渠道处理。如果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诉至法院。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法规解读:此条主要是明确了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主体。目前对应的相关政府机构分别为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应对:企业在具体制定年休假管理规章制度的时候,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来执行。在具体实施办法没有出台之前,可以依据此条例进行原则性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该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学校依法终止后,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第十四条校舍要集中设置,远离污染和噪音,并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和通风条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监控设施、设备。培训学校应当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学校,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学校的专业设置要与学校的性质相匹配,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
同一区域或同一栋楼内,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密度不宜过大。民办培训学校的每个办学场所最大办学规模不得超过24个班。幼儿班学生按年龄3-4岁的小班不超过25人,4-5岁的中班不超过30人,5-6岁的大班不超过35人;小学生班不超过45人;中学生班不超过50人;舞蹈教室不超过20人。不得超班额办学。
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县(市)、乡(镇)村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可分别放宽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类培训学校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50平方米。(审验房屋产权证明、户型图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进行现场勘察)
幼儿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一层建筑或者不超过三层连体的独楼内,小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四层以下,中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五层以下。培训学校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必须设有独立的出口。培训学校不得设在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处。
房间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需设2个房间门。学校教学楼的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30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15米。教学场所所在楼走道的净宽度内廊不应小于2100毫米;外廊不应小于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00毫米。
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学生健身场所和器材;一般不设寄宿制学校,如有住宿生,应有与住宿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租赁校舍的,需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且不得低于本学校一个教学周期。
第十五条不得使用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临时性简易建筑;
2.危房,厂房、民舍、车库以及宾(旅)馆、饭店、舞厅、游戏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校舍;
4.设在居民小区内,未获得相邻业主同意举办的书面意见及未获得房产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书的校舍。
5.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距离全日制中小学校周边过近处(指两校校园围墙间直线距离最近处200米以内)。
6.自然采光差,不利于通风和人员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六条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要确切表明其类别、层次和所在的具体行政区域,即县(市)区,符合民政部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已审批的本市同行业学校名称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和内容。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语,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县(市)区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仅冠以“市”的行政区域称谓。两个以上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学校的名称,审批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城区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市××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县(市)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县(市)××培训学校(培训中心)。
第十七条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一般为一年,不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内,不得招收学生,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有擅自增设专业、变更办学地点及其他禁止性活动。筹设期内,对达到规定设置标准的,经申请并按要求履行程序后,可批准其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不准予其继续开展与筹设学校有关的民事活动,不准予其办学,撤销筹设批准书,并向社会通告撤销决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13号)精神,全面落实县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前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切实解决我县幼儿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难点、热点问题,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县幼儿教育进行一次专项整治。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针对当前我县幼儿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以规范办园行为,确保正确的办园方向,提高依法有序的竞争能力,切实维护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安全,促进我县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与原则
(一)整治目标
1.消除无证办园的现象。到**年度第二学期开学前全县幼儿园基本做到持证办园。
2.规范办园行为。对不具备基本办园条件的幼儿园予以停办或取缔,对基本具备办园条件但存在可整改问题的幼儿园要督促其整改提高,达到规范办园的要求。
3.提高我县幼儿教育的整体水平。
(二)整治原则
1.鼓励发展原则:坚持公办与民办相结合,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以民办幼儿园为主体,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园,加快幼儿教育发展。
2.规范提高原则: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办园行为,在规范管理、有序竞争中保证正确的办园方向。
3.停办取缔原则:根据年检与督导评估的统一认定结果,对于限期不整改或无法整改的幼儿园,坚决予以停办或取缔。
三、步骤与方式
(一)调查摸底、宣传发动阶段(2月20日―3月30日)
县教育局要组织力量对全县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年检与督导评估,全面掌握全县幼儿园办园情况。
各有关部门和镇乡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积极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创办幼儿园的有关政策法规、我县幼儿教育的现状及本次专项整治的目的意义等。要宣传好的办园典型,让群众了解规范的幼儿教育教学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幼儿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同时,对一些办园条件差、安全隐患严重、教育不规范的幼儿园要予以曝光,提高人民群众对违规办园危害性的认识。各镇乡要专门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各村(居)委会、幼儿园负责人参加的规范整顿幼儿教育工作会议,统一思想,布置任务,制订整治方案,为全面开展整治工作做好准备。
(二)集中整治阶段(4月1日-5月31日)
1.分类整治: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各幼儿园存在问题的不同,进行分类整治。
(1)无证幼儿园分为三类整治:
发证:对符合规划、具备办园条件的幼儿园,按程序抓紧做好审批和发证手续。
试办:对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办园条件的幼儿园,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发给试办证。
取缔:对不符合基本办园条件、无法整改提高的幼儿园予以取缔。
(2)有证但存在较大问题的幼儿园分为两类整治:
整改:对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基本办园条件的幼儿园,责令其限期整改。
停办:对无法整改或整改不力,达不到基本办园条件的幼儿园,予以吊销办园许可证。
2.整治方式:
采取自我整改、督查整改和停办取缔三种方式进行。
自我整改:各幼儿园根据年检或督查书面整改通知书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照幼儿园办园纲要,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并将自我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县教育局。
督查整改: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各幼儿园自我整改情况的检查,对不具备基本办园条件又整改不力的幼儿园,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以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教育引导,并发出督查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停办取缔:县幼儿教育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执法检查,对不听劝告,不落实整改措施,继续非法办园的幼儿园,要根据有关法律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予以停办或取缔。
(三)总结验收阶段(6月1日―6月31日)
各镇乡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县教育局,县幼儿教育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五类幼儿园的整治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县教育局和各镇乡要及时总结经验,制订长效管理措施,防止无证幼儿园死灰复燃,巩固和扩大取得的成果。
四、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成立县幼儿教育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尤玲娟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葛建满、县委宣传部何晓进、县教育局林志来任副组长,成员由县教育局符洪铭、县公安局陈乾章、县物价局葛为园、县民政局葛国标、县司法局张德浩、县财政局王祥满、县建设局葛文耀、县卫生局章国平、县妇联胡彬、县规划局童青燕、县消防大队丁孟云及各镇乡分管教育的副镇乡长组成。同时,明确各有关单位对幼儿教育专项整治的职责,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各镇乡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创办镇乡中心幼儿园,筹措办园经费,改善办园条件,有计划地推动示范性幼儿园的建设。各镇乡要成立本镇乡幼儿教育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根据县政府的统一要求,制订详细的操作计划,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县教育局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创办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制订相关标准,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健全幼儿教育的督导和评估制度。负责对各类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建立健全园长、教师的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负责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县卫生局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保健业务,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知识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督促幼儿园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使其达到有关的卫生标准。
县财政局和物价局要协助县教育局,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
县建设局、规划局会同县教育局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和位置,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县民政局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县教育局共同探索依托社区发展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和有关政策。同时,做好民办幼儿园的登记工作。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以被撤销登记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办园的,要予以取缔。
县消防大队负责对幼儿园的消防检查,帮助幼儿园合理配置消防设施,不定期指导幼儿园开展消防工作。
县公安局、司法局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会同县教育局,共同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打击办园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保护幼儿的身心健康。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08〕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定于2008年9月至10月在全省组织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重点是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业。
二、检查内容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主要内容是:
(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及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等;
(二)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包括是否及时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规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包括是否超时加班,是否建立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否违反禁忌劳动和四期保护等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四)遵守工资支付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包括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是否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等;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情况,包括是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否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险种,是否依法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等;
(六)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订立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七)用人单位遵守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采取用人单位自查与实地检查、抽查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在检查中要注意将宣传劳动合同法知识贯穿始终,并积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
一是宣传动员阶段(2008年9月1日至9月10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进一步普及劳动合同法法律知识,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营造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制环境。要组织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以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为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的各项内容,提供有关依法用工的咨询建议,帮助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各项法律规定。要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并通过电子邮件、公众信箱、12333热线等方式为劳动者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引导广大劳动者正确地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定渠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用人单位自查阶段(200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所辖区域检查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发出报送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有关情况的书面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对照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提出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三是执法检查阶段(2008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对所辖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的检查。要集中力量对违法案件高发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在此阶段,省厅将派出督查组赴有关市进行督促检查。
四、具体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今年是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第一年,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到落实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对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省辖市要加强对所属县(市)的调度督查,确保本地专项检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主办监察员制度,明确专项检查的目标任务并进行分解落实,分片包干。已经推行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的地方,要由监察员和协理员按网格进行任务分解,责任落实到人。在执法中要高度关注劳动用工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严格执行重大违法案件和群体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按规定及时上报在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典型案件和因劳动用工引发的突发事件。
(三)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在检查中要坚持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或劳动者投诉举报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五、专项检查活动总结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一、住房公积金含义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1991年起源于上海,在上海试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时,就明确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1994年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住房公积金概念时也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
1999年国务院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时,将住房公积金定义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2002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时,将住房公积金的定义修改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这个定义也是现在一直使用的住房公积金的定义。
二、住房公积金特点
1、强制性
住房公积金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管理条例强制执行的,只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不管是否愿意,均要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有利于保证资金的来源和规模,扩大制度覆盖面,使不同层次职工都能享受到这一制度,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2、长期性
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单位只要在正常经营就要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而职工从开始参加工作就要缴存住房公积金,直到退体为止。对单位和个人而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均是长期的。
3、互
作为职工而言,无论是否打算购买住房,都要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在未购买住房时,归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是不能提取使用的,除非职工死亡、出国定居或退体。这样,在职工没有买房需求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就作为存量资金提供给需要买房的职工融资使用,体现了其互相性。
4、政策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由一系列规章制度来保证实施的,除了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外,其主要运作的依据都是由建设部、财政部等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此外,为了鼓励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国家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优惠,如:企业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为企业成本费用予以抵扣;职工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通过这些税收政策的实施,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有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顺利推行。
5、公益性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虽然是归职工个人所有,但是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并不归职工个人所有。增值收益除了提取贷款准备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均无偿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公益性。
6、限定性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是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定于为职工个人住房建设提供资金,除此之外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三、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不完善
与其他国家依据法律设立制度不同,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走的是先由各地制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制定全国性的法规的道路。1991年上海了《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章程》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开始试行公积金制度。1994年财政部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是有关公积金管理的第一个全国性文件。而在这项制度面向全国推行5年之后,1999年国务院才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个公积金管理的最高立法层次的行政法规。
2、法规滞后,政出多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最后一次修订是在2002年,之后国务院就没有对其进行过修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住房改革制度的深化,有些规定己经与现实情况相脱节。如:《条例》中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个私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等己经成为了社会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部分人却被《条例》排除在了受益对象之外;《条例》中明确公积金只能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但2009年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却再次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了项目贷款。
3、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虚置
3.1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构成比例不合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人员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二是工会代表和职工;三是单位代表。这三部分人员的人数是相同的,简称“三三制”。但是这样的设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专家人数所占比重较少,二是单位代表不明确,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中每一种所占代表比例没有规定,使用有的城市管委会中行政机关代表比例较高,不能充分代表广大的缴存单位。
3.2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缺少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
作为一项住房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需要委员具有一定的经济、法律、金融、房地产、财务管理等专业知识,还需要对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制度、公积金制度等政策有所了解。但《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管委会委员的知识背景作出规定,而各地对管委会委员的选择主要是根据委员的任职机构和职务来确定,很少考虑到委员的专业背景,所以管委会的专家委员人数较少,大部分委员缺少决策所需的专业知识,有的委员甚至连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政策法规都不太了解,无法为决策提供指导的意见,难以实现决策的科学性。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位不清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负责记录个人公积金账户情况、审批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以及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但在实际执行中,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以上海和北京为代表的两种管理模式。
上海模式严格按公积金制度建立之初的“管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思路来运行,各地在建立公积金的时候普遍也采用这种模式。具体来说,上海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全部委托银行进行,在银行开设职工个人账户,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直接到受托银行办理,由银行登记个人明细账。
北京、大连、昆明等很多城市己逐步采用北京模式来运作。具体来说,北京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全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个人明细账由管理中心负责记录,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直接由管理中心办理,受托银行没有个人明细账,而公积金的贷款则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委托银行发放,受托银行只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出纳。
5、住房公积金制度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1、监管不健全
近年来公积金大案频发,充分说明了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媒体报道的住房公积金的大案每年都有所上升,从2003年的3起、2004年的8起上升到2008年的18起,涉及金额也从2003年的1. 16亿元上升到2006年的10. 8亿元。而原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王琼英,在2004年7月建设部紧急要求在未出台《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暂行办法》前,一律停止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国债,并立即收回各管理中心在证券公司结算账户中的资金的通知下发后;2004年11月云南省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处也明确复函,要求丽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停止与中科证券公司的交易,不得违规在中科证券公司购买国债的情况下,仍在2005年将8000万元公积金转入中科证券账户用于购买国债,该笔资金实际上己被中科证券公司挪用,造成7360万元资金无法追回的案件,更充分说明了建设部、建设厅的双重禁令,实际上只是一纸空文,管理中心主任权力无人制约,公积金监管无法落到实处。
2、内部监管薄弱
住房公积金的内部监管包括了公积金管委会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自身的监管两方面。由于前述所说的管委会制度设计的问题,管委会虚置,管委会对管理中心很难做到真正的监管,管理中心成为真正掌控住房公积金的部门。
3、公积金信息透明度低
2007年建设部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在意见中明确要求各公积金管委会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公开:公积金管委会的设置、职能、工作规则、会议信息和重大决策事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职能、负责人名单、业务网点地址等事项;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受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及分支机构名称;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等。
四、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一)尊重历史,循序渐近
住房公积金制度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对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公积金现在己经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和资金积累状下,这一制度不应轻易否定和放弃,而是要在基于我国历史沿革和发展现对其进行渐进式的改良。
(二)体现住房保障作用
住房公积金下一步的发展方向,应该从兼顾所有收入阶层的普惠制转而重点改善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强化其住房保障功能,将高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交由市场解决,在政策措施上向中低收入阶层倾斜。
(三)兼顾公平与效率
要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在体现效率的基础上也要考虑公平性,要考虑中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间争取一个平衡点,在短期稳妥的同时,也不能放弃长期效率。
1、健全法规制度
要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使之有法可依,从而使住房公积金规范运行。
2、加强外部监管机制
目前住房公积金的外部监管机构主要是财政、建设、人民银行、银监会、审计等部门,多头监管实际上是多头不管。
3、建立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建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监管数据直接从公积金信息系统中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从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适时监督。
4、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要提高公积金的使用效益,就要加强贷款发放和投资两方面的工作力度。从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上,一是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减少贷款流程、简化贷款手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增加公积金贷款的发放金额,使更多的家庭受益;二是对于中低收入家庭要制定贷款优惠政策,要从购房类型、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比例、还款方式等方面有所倾斜。
5、加强贷款管理
要避免出现违规发放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情况,就要加强对贷款发放过程的监管。具体来说,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是要完善个人贷款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程序,加强贷款业务的稽核;二是要完善个人贷款业务操作系统,在信息系统中设定贷款的额度、期限等控制因素,使得不符合条件的贷款无法通过系统审核,从而也就不能发放;三是严格审查贷款人申请资料,核实贷款人主体资格、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交易真实性、抵押真实性等要素,加强异地公积金缴存信息核实;四是建立贷款审批岗位制约机制,加强教育,
对违规发放个人贷款的审批人要追究责任。
结语:
虽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当前遇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但是从住房公积金拥有的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良好的社会认可度来看,这一制度不应该轻易放弃。并且从其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来看,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决策机制健全、管理体制合理、监管有效、业务规范,这一制度将为解决我国居民住房问题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丛诚.中国住房和公积金制度发展大纲[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标,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进一步强化措施,真抓实干,深入开展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工作,促进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切实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减少劳动争议案件发生。
二、年审范围及内容
(一)年审范围: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学会、各类中介机构、培训机构、鉴定机构等),以及2014年12月31日前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年审内容:主要审查用人单位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重点包括:
1.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
2.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带薪休假情况;
3.工资支付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4.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执行情况;
5.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及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6.从事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7.完善社会保险情况;
8.用工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9.收取押金、保证金情况。
三、年审步骤及时间
2014年度劳动保障执法年审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6月15日。采取书面报送资料年审的形式进行,分为三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
(二)年度审验阶段: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各用人单位按年审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参加年审;
(三)整改阶段:2014年6月1日起,对年审不合格及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2014年度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成立区2014年度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工作领导组。
(一)领导组组成人员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任文恨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马腾兼任,成员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联系电话:0870—2128852。
(二)成员单位职能职责
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审验工作;
区公安分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民爆公司、保安公司年审工作;
区工商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审工作;
区煤工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煤炭企业年审工作;
区建设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建筑、房地产企业和招投标公司年审工作;
区教育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各类学校年审工作;
区卫生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各类医院、药店、医药公司年审工作;
区国土分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非煤矿山企业年审工作;
区安监局:协助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好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等企业年审工作;
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关于在建设领域内开展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作的通知》精神,区直各部门和各乡(镇)、办事处实施建设项目前,必须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局方可办理开工许可证,否则,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由发包单位负责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办事处应积极受理、处置辖区内的劳动投诉和纠纷。
五、相关要求
(一)各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保障执法年审时,应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1.根据年审内容报送劳动保障执法年审自检自查报告;
2.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他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劳动保障执法审验手册》1份;
4.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劳动用工登记名册;
5.2014年12月份的职工工资花名册(加盖单位公章);
6.职工2014年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和完费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7.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医保定点资格批准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情况,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情况,用人单位审验自查报告情况,以及规章制度备案审查情况等项目都审验合格的,视为审验合格。
(三)审验合格的用人单位,由年审办在审验记录2014年度栏贴上审验合格标记。
(四)年审中,年审不合格的用人单位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关键词:民办高校;会计制度;选择
1 我国民办高校运用会计制度的现状
民办高校的财务制度究竟采用什么样的会计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合理的规定。在实践当中,一些民办高校往往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高校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有个别套用《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账目处理,这样,就有悖于民办教育资产的资本运作规律。由于民办高校采用的会计制度不统一,就造成民办高校在财务管理上的不科学和不规范。导致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难以到位,不利于对民办高校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民办高校如何选择会计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2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运用对民办高校的意义
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该制度的颁布实施,首先,从理论上结束了民办高校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问题,解决了民办高校适用会计规范问题。《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含义: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以“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为基本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正确引导民间资金投入社会公益事业,既可以解决公共财政资金在提供公共产品上的不足,又可以合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其次,有利于提高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水平。新会计制度的会计核算要求如实和及时反映高校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有利于举办者和管理者及时掌握财务状况,实现财务管理的合理化和资金效益的最大化。同时有利于提高民办高校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完善民办高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其会计行为,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第三,有利于加强对民办高校的外部监督和管理,提升民办高校在社会的诚信度,促进民办高校规范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3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民办高校的操作及运用
民办高校会计制度不同于公办高校的会计制度,也不同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会计制度,要充分体现“民办”及“公益性”的特点,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继续发挥民办高校原有的有效的财务制约机制,实行财务监督机制,厉行节约,充分发挥资源的有效性,最大限度地集中财力,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注重教育成本的核算等优势,结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账务调整和账务衔接。
3.1 会计核算基础由收付实现制改变为权责发生制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七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权责发生制,亦称应收应付制,是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一种时间基础。要求会计核算应当以收入和费用是否已经发生为基础,就是确定企业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的划分原则。这有助于加强资产管理、负债管理和成本管理,提高运营绩效,有效弥补收付实现制会计的不足。如:民办高校的学费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一般按学年收取学费,而相关支出却在上一年度预先发生或在下一年度发生,在收付实现制下,以实际收付货币资金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入账时间,造成当期的收支不配比,不能真实反映民办高校当年的收支结余,因此,引进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正确核算教育成本确定民办高校结余的前提条件。
3.2 固定资产核算方法按照企业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相应地调整
《高校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账务处理中不提折旧,不能如实反映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净值,并且,如果以固定基金反映固定资产的来源,可能会虚增资产总额和净资产等会计信息。而固定资产作为重要的物质资源必然要求会计提供其可带来未来效益的情况,客观上要求按照企业会计的处理方法予以核算和报告。这样应将固定资产购入时的历史成本作为资本性支出入帐,并将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折损价值通过计提折旧予以反映,从而提供固定资产现有价值及净资产的真实信息。因此,首先将固定资产支出从以前年度的经费支出调整为资本性的支出,将原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已入以前年度的“事业结余”账,按成本核算的要求予以调整,同时冲减“固定基金”和“事业结余”账。其次,新增“累计折旧”和“固定资产清理”会计科目,主要用来核算固定资产价值的变动情况,其中“累计折旧”会计科目的明细项目与“固定资产”明细项目相对应,主要是便于各类资产价值的清晰化,将原修购基金的账面金额调整为累计折旧;最后,在固定资产清查后,按期按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计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完成固定资产的账务调整,调账后,净资产总额不变。
3.3 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来设置和调整会计科目
结合民办高校性质,对各会计要素进行设置和相应的调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于资产类帐户和负债类帐户,按照新会计制度设置账户,分析结转入如相应的帐户;对于净资产类帐户,在“非限制净资产”科目下增加 “投入资本”明细会计科目,核算投资者资产投入,以明晰产权;对于收入类帐户,设置“教育事业收入”科目和其他收入及相应的明细科目;对于支出类账户,设置反映教育成本核算的“教育事业支出”科目,增加了业务活动成本“会计科目”和“管理费用”会计科目及相应的明细科目,完成新旧会计制度的账务衔接。
3.4 按照新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会计报表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安高校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新的会计制度要求民办高校编制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七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1)资产负债表;(2)业务活动表;(3)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改变原来的会计等式“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为“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编制,使之名副其实,综合反应民办高校财务状况,调整后,会计报表显示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总额与调整前保持一致;编制反映盈亏及其分配的业务活动表,相当于企业的“损益表”,如实反映民办高校的盈亏状况;增加设置现金流量表,真实反映民办高校的现金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