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6:55: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擦边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合理避税
一、避税分类
(一)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许多税收优惠政策是特别针对某些产业的扶持,如对从事农、林、牧、渔,公共基础等产业的企业的一些税收减免等优惠,如果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等,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则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要企业及其活动符合国家本身的立法意图,自然而然地就可以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从而实现避税。
(二)非违法的避税
这类避税行为并不是国家所引导的,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者意图相违背,但其行为本身不与国家的法律条文直接抵触,这就是大多数企业都研究的税收筹划问题。也就是在上述符合国家立法意图避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合理避税空间,充分利用法律边际以减少企业的税收成本,这是一种在税法的大前提下,当存在多种可选择的纳税方案时,企业可以凭借对税法的熟练掌握,选择一个较低税负的纳税方案,从而达到降低税收支出以控制成本的目的。本文所要重点分析的就属于这类避税,也可以看作税收筹划。
(三)完全不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即逃税
此类避税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的立法意图,比如有的企业采用到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等国际避税地进行注册设立虚假企业,再与国内工厂进行贸易,或者直接利用转移定价,即人为改变价格,通过设立在不同国家与地区的企业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人为控制利润,达到逃税的目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合理避税方式
(一)针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避税
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企业通常会投资设立一些下属公司,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形式、税率、税收优惠等规定都有比较大的变化,从而对公司如何选择下属公司的组织形式带来了影响。因为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获利方式,其所得税税负也会不同。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单独核算,其获利与否对母公司的利润并无影响,它是作为独立核算的居民企业单独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如果子公司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则可以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使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降低;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与母公司合并纳税。如果分公司属于需要大量前期投入的公司,则往往在设立初期,会产生亏损的,与母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降低整个企业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1:2008年1月,甲公司打算新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而估计这家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10万元,甲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200万元,下面分两种情况分析:
情况1:新设立的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则子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20%=2(万元)(假设子公司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整个企业集团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50=52(万元)。
情况2:如果新设立的公司为甲的分公司,则整个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200)×25%=52.5(万元)。
可以看出,设立分公司比设立子公司要多缴纳0.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新设立的小型微利企业来说,设立子公司可以避免一部分企业所得税。
例2:2008年1月,乙公司打算新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而估计这家公司2008年可能亏损60万元,乙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200万元,分两种情况分析:
情况1:新设立的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则子公司本年度亏损,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亏损的部分结转以后年度,待以后年度所得来弥补,乙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所以整个企业集团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
情况2:如果新设立的公司为分公司,则应汇总纳税,整个企业集团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60)×25%=35(万元)。这样一来,设立分公司比设立子公司要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35=15(万元)。
所以,如果预计新设立公司需长期投资且前期投资较大,那么,设立分公司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设立新公司时,在综合考虑和适当预测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立不同形式的企业来进行合理避税。
(二)优惠税率的合理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如对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按20%的优惠税率进行纳税,所谓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所以,在企业筹建之初,企业就可以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考虑是建立一个比较大型的企业,还是筹建几个小型企业,并尽量靠近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认定标准。当然其前提是,不论采用哪种筹建方式,都不能违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不能为了节税而限制了企业发展。
(三)通过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进行合理避税
税法对不同情况下的收入确认时间并不相同,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的,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作为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则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而如果采取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则在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实现;在委托代销商品销售的情况下,则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可以看出,不同的销售方式,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就不相同。所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方式,以推迟收入的确认时间,从而推迟相应所得税的缴纳。所推迟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当于一笔无息贷款,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避税方式。当然,企业不能只顾避税,而忽视财务风险。企业要在保障销售收入能安全收回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收入确认时间。
(四)通过成本费用筹划进行合理避税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又同时对某些费用限定了扣除比例。例如对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另外,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可充分利用新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的合理筹划。
例3:某一服装制造企业A,2008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为50 000万元,当年广告费为8 000万元,业务宣传费有1 000万元,其业务招待费为500万元,A企业2008年度的税前利润为15 000万元。那么,A企业2008年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8 000+1 000)-50 000×15%=1 500(万元)
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计算如下:
发生额的60%=500×60%=30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0 000×5‰=250(万元)
300>250
所以,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500-250=250(万元)
则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1 500+250=1 750(万元)
2008年度A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15 000+1 750)×25%=4 187.5(万元)
沿例3,如果A企业选择将其销售部门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为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B,B公司为非零售销售公司,税务额定交纳增值税。A企业以40 000万元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B,此时,A企业实现的税前利润为5 000万元,B公司再以50 000万元的价格将产品对外销售,B公司实现的税前利润为10 000万元。A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为3 000万元,B公司的广告费为5 000万元,A企业业务宣传费500万元,B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也为500万元,A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B公司业务招待费为300万元。这样,站在整个集团的角度,就多了一笔销售收入,那么相应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就多了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扣除比例的依据,而增值税是每个环节都可以相互抵扣的,所以并不会增加企业的增值税额,也不会增加相应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而且整个集团的利润也是不变的,还是5 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计算一下新情况下A企业、B公司及集团公司2008年的应纳所得税额:
1.A企业
A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的15%=40 000×15%=6 000(万元)
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
=3 000+500=3 500(万元)
即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即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
A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发生额的60%=200×60%=12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40 000×5‰=200(万元)
A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200-120=80(万元)
2.B公司
B公司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的15%=50 000×15%=7 500(万元)
B公司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
=5 000+500=5 500(万元)
所以,B销售公司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
B公司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发生额的60%=300×60%=18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0 000×5‰=250(万元)
则B公司2008年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300-180=120(万元)
3.集团公司
站在整个企业集团的角度,集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 000+500)+(5 000+500)=9 000(万元)均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由之前的250万变成了现在的(80+120)=200(万元),即业务招待费可以税前扣除500-200=300(万元)。
此时,从集团看:
2008年度应纳所得税额=A企业应纳所得税额+B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A企业的税前利润+A企业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
+(B公司的税前利润+B公司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
=(5 000+80)×25%+(10 000+120)×25%
=3 800(万元)
所以,单独设立B销售公司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4 187.5-3 800=387.5(万元),避税效果非常显著。
当然,新设立一个销售公司,会增加相关的管理费用等,所以企业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使避税效果最佳。
(五)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理避税
对于很多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大额的违背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或者说是逃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明文规定禁止的。但对于定价这个问题而言,由于产品、材料等市场的复杂性,如供求关系、市场的垄断程度等影响,这个价格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而且,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利息、红利是需要补税的。然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收益是免税收入。根据这个规定,居民企业之间可以通过“适当”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当然所谓的“适当的”,是指税务机关审核时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内的定价。企业可以将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那一部分利润由所得税率高的企业转移到所得税率低的关联企业中,从而使整个集团的企业所得税负有所降低,而之后又可以通过分红利或股息等方式,将这部分转移的利润再从关联方企业分回来,而且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不用补税。实质上是限定了以前关联企业之间滥用转移定价来逃税的空间,却又同时给予了企业一定的合理避税空间。
(六)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合理避税
上述几种避税方式,虽然很有筹划空间,但毕竟也不是国家立法和政策所引导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有效加以利用,就可以合理合法避税。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可以看出,国家是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新产品和技术开发的,企业可以顺应国家的指引方向,加大对新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力度,从而使加计扣除的费用能抵扣一部分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若研究成功,还可以引领市场,带来丰厚利润,不失为一个一举两得的避税方法。
再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所以,如果企业在招聘员工的时候,若考虑多招残疾人,不仅可以为国家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难题,还可以获得很大的税收优惠。
主要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著.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比较.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年.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差异;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 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 、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而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上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 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
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人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人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
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减为25% ),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
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
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植,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
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若干文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正确理解文件精神,对于企业依法充分享受现行所得税优惠政策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尤其需要引起相关企业关注:
减免税适用税率
根据财税[2008]21号文,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新税法实施后,有关文件也规定了若干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如根据财税[2008]1号文,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这类企业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其在定期减免期内是否可以按15%减半后的7.5%税率征收所得税呢?财税[2009]69号文明确,除国发[2007]39号文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优惠政策不得叠加
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规定了若干形式的优惠政策,除所得税定期减免外,还有诸如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研发费用及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人工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购置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按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额等等,这些优惠政策与过渡优惠政策是否也不能叠加享受呢?
财税[2009]69号文明确,这里所称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对此纳税人应予以关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税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分支机构适用政策
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而“两税”合一前,内资企业以是否独立核算而非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纳税人认定标准,外资企业虽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但对其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也就是说,“两税”合一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外资企业分机机构,都可能单独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税法第57条规定,在新税法公布之日即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那么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呢?
对此,财税[2009]69号文明确,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分支机构,凡符合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都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当然这里需要注意,新所得税法实施后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不能单独享受的。
跨期投资收益处理
居民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而“两税”合一前后,内、外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纳税处理都存在区别。新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对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如何处理呢?
此前,该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财税[2009]69号文对此终于明确,2008年1月1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2008年1月1日后,外资企业从其被投资企业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未必都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内资企业从其被投资企业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使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存在税率差,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也不用再补缴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根据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的“条件”,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中,有很多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那么这类企业是否可以适用20%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呢?
财税[2009]69号文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实际上,由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税法第二十八条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不具备设账的能力或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资产总额,从而也就无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财税[2009]69号文同时对实施条例中,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作了进一步解释,即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一文,对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税务处理作出规定。2010年第20号的出台,查增应纳税所得的税务处理又成为纳税人关注的焦点。笔者从新旧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界定差异,税务处理差异、不同情形的案例分析、查增所得额的会计处理以及待明确若干疑问等角度,来解读2010年第20号这一最新查增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税收政策。
一、新旧税法对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处理差异
由于纳税所得额界定的差异,对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也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查增的应纳税所得,也未有税法规定,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新税法实施后对主管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所得额是否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税务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由于国税发〔1997〕191号目前仍有效,不少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规定进行了税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是已经减除了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可见,新税法没有对所得的性质进行限制,因此不论是应税所得还是免税所得,也不论是自行申报的所得还是查增的所得都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但20号公告规定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三种情形分析
如果纳税人没有严格按税法规定或对税法理解与税务机关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纳税人少报收入总额,或多报减除或扣除项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显然会被税务机关发现而纳税调整,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一)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存在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经税务检查调增纳税事项后,企业被检查年度原年度申报表中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即使被检查年度以前存在可弥补的亏损,必然已被检查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因此,经税务检查查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存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如不存在优惠政策,在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须直接补税,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亏损额的情形
经税务检查调增纳税事项后,企业年度申报表中亏损额被纳税调整后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如以前年度存在亏损,则存在查增应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根据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存在两种可能:
1.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大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仍然存在可弥补亏损余额,不存在补税问题,但应调减可弥补亏损额。
2.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小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产生亏损额,经税务检查调增纳税事项后,企业年度申报表中亏损额被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仍小于零。因此,经税务检查查增的应纳税也不产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只是减少了可弥补亏损额。
三、查增所得额的会计处理
(一)查增所得额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暂时性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 18号――所得税》要求企业以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企业亏损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公告》规定的查增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会计上应该按照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查增所得额后应逐年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
查增企业所得额后,就必然对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造成影响,因而必须对以后相关年度的可弥补亏损额予以调整,并重新计算以后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直到没有亏损弥补的年度为止,即允许弥补亏损的最长时限为5年。查增所得额会影响以后各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计上应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
案例:
某税务机关于2011年7月对甲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08年度甲公司亏损600万元,此前年度无亏损。2009年度盈利400万元,已全部弥补2008年度亏损。2010年度盈利50万元,已全部弥补2008年度亏损。企业所得税率为25%.企业预计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可抵扣亏损。为计算方便,本案例不考虑增值税及其附加。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问题与调整情况如下:
1.2009年计提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全部列入资产减值损失在税前扣除,权益法计算的投资某公司的投资损失70万元全部在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存货跌价准备及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不符合税法上规定的据实扣除原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调增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
2.2010年10月企业将一批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该批自产货物成本为800万元,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1000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80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0.
企业未在纳税申报表上进行纳税调增。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另外,《企业会计准则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所以应调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1000-800)万元。
解析
1.公司2008年度发生亏损时,该公司判断在未来弥补期间能够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此,确认了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0000(6000000×25%)
贷:所得税费用 1500000.
2.2008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600万元,2009年度企业盈利400万元,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剩余200万元(600-400),2009年企业已经进行了如下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00(40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
注:用2009年400万元盈利弥补2008年的亏损时,不做任何账务处理,只进行可抵扣暂时性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对甲公司2009年度存货跌价准备及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120万元,按照《公告》规定查增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即可以弥补2008年亏损。至此,2008年尚未弥补的亏损为80万元(600-400-120),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剩余80万元,调整查增所得额的会计处理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0(12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300000.
3.2010年企业盈利50万元,企业已经进行了如下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125000(5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000.
查增的所得额200万元可以弥补2008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30(80-50)万元。至此,2008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0,递延所得税资产全部冲完。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5000(3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75000.
2010年查增的所得税为200万元,弥补2008年亏损后尚余170万元(200-30),按照《公告》规定,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25000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425000(1700000×25%)。
四、若干疑问
20号公告,自 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20号公告对新法实施前发生相应事项具有追溯效力,对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但也存在不少操作上的困惑有待明确。
(一)查增属于旧税法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例如2010年12月1日之后,查增属于旧税法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按20号公告的规定理解,笔者认为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关键词:税收筹划;企业所得税;税率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税收筹划指的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获得最大折现净现金流量的财务管理目标(即企业价值最大化),理想的税收筹划应是总体收益最多,而纳税并非最少。企业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在企业生产经营、利润分配等环节中尽可能地减轻税负或延缓纳税,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税收筹划工作必须建立在熟悉并遵守国家税法的基础上,主要有两个筹划途径:一是选择低税负方案;二是滞延纳税时间。纳税期的滞延,相当于企业在滞延期内得到一笔与滞延税款相等的政府无息贷款。下面就企业所得税谈一些常见的税收筹划方法。
一、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是设立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还是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其税收负担明显不同。对于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会面临双重纳税的责任。即:企业在获利时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时,若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就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这显然会产生税收筹划利益。
【例】 王某准备设立一个企业,预计该企业年盈利50万元,王某原计划创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请对此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如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元),税后利润为:50-12.5=37.5(万元)。如果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王某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7.5×20%=7.5(万元),获得税后利润:37.5-7.5=30(万元)。王某可以考虑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王某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0×35%-0.675=16.825(万元),税后纯利润为:50-16.825=33.175(万元)。通过纳税筹划,王某多获得纯利润:33.175-30=3.175(万元)。
二、总分支机构的税收筹划
就企业设立的从属机构来看,有子公司、分公司两种形式的从属机构;公司虽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但可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分公司不独立核算,也不独立缴纳所得税,由总公司汇总缴税,但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选择促使企业获得最大利益、税负较轻的方案实施。
【例】 某一总公司在国内拥有两家分公司甲和乙,某一纳税年度总公司本部实现利润1000万元,其分公司甲实现利润100万元,分公司乙亏损1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该公司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为:(1000+100-150)×25%=227.5(万元)
如果把上述甲、乙分公司换成子公司,总体税负就不一样了。
公司本部应纳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100×25%=25(万元)
乙公司由于当年度亏损无须缴纳所得税。
公司整体税负=250+25=275(万元),高出总分公司的整体税负47.5万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设立分公司更有利。
三、利用亏损弥补的税收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例】 甲公司2009年有未弥补完的亏损100万元,2010年、2011年预计实现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20万元,其中2010年酌量性费用开支(如技术开发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20万元,假如2010年酌量性费用开支20万元全部在2010年支出,2010年应纳所得税=(80-100)×25%为零,2009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能留待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2011年应纳所得税额=20×25%=5万元;
现假设2010年酌量性费用开支20万元全部递延至2011年支出,则:
2010年应纳所得税=(100-100)×25%,为零。
2011年应纳所得税=(20-20)×25%,为零。可见,税收筹划不但充分利用2009年的未弥补完的亏损,还可“节税”5万元,股东权益实际增加10万元的效果。
四、税率的税收筹划
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筹划即尽量降低企业适用的税率,也就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来进行筹划。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包括对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适用15%的税率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当企业的规模刚刚要超过小企业标准时,就要注意进行筹划,尽量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特别是小型微利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筹划,还存在一个临界点的问题。即: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刚刚达到30万元,比如30.1万元,就要按照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减少0.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就可以按照20%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达到30万元这个临界点时就必须认真筹划。简单计算可知,只有当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2万元时。企业多得的2万元利润才能够抵补多交的所得税,若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而小于32万元,那么企业的税后利润反而会小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时的税后利润。因此。对于小型微利企业来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接近30万元时,使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最有利,若不能为30万元,必须使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2万元才划算。
五、费用扣除标准选择的税收筹划
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列支当期费用,减少应缴纳的所得税,合法递延纳税时间来获得税收利益。
企业所得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划分为三类:
(一)允许据实全额扣除的项目。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等。
(二)有比例限制部分扣除的项目。包括公益性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工会经费等三项基金等,企业要控制这些支出的规模和比例,使其保持在可扣除范围之内,否则,将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允许加计扣除的项目。包括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等。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该类支出的金额,以充分发挥其抵税的作用,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允许据实全部扣除的费用可以全部得到补偿,可使企业合理减少利润,企业应将这些费用列足用够。对于税法有比例限额的费用应尽量不要超过限额,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超额的部分,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并入利润纳税。因此,要注意各项费用的节税点的控制,如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假设企业2008年销售(营业)收入为A,2008年业务招待费为B,则2008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满足B×60%≤A×5‰,只有在B×60%=A×5‰的情况下,即B=A×8.3‰,业务招待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3‰的临界点以内时,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才能充分扣除。
六、应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怎样降低应税收入,就是通过对取得收入的方式和时间、计算方法的选择、控制,以达到节税目的的筹划。例如,为了完成国家的产业政策或其他重要的战略方针,国家规定了许多优惠政策,这其中包括对某些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在税收筹划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免税的收入,如在投资中选择国库券、进行技术转让,等等。再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是根据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委托销售商品是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为了实现合理纳税期间,企业可以在签订销售合同时选择不同的销货方式,在不同时期确认收入,实现递延纳税,减少筹集资金的成本,增加企业税后利润。
七、存货计价方法的税收筹划
存货是确定构成主营业务成本核算的重要内容,对于产品成本、企业利润及所得税都有较大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企业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但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
选择不同的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会导致不同的销货成本和期末存货成本,产生不同的企业利润,进而影响各期所得税额。企业应根据自身所处的不同纳税期以及盈亏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使得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如,先进先出法适用于市场价格普遍处于下降趋势,可使期末存货价值较低,增加当期销货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延缓纳税时间。在企业普遍感到流动资金紧张时,延缓纳税无疑是从国家获取一笔无息贷款,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在通货膨胀情况下,先进先出法会虚增利润,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则不宜采用。
八、税收优惠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将原来以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这主要体现在对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优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优惠、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优惠、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技术进步加速折旧优惠、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等方面。这就要求企业在投资规划时,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方向是否会有税收优惠,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达到国家税收优惠的政策鼓励效果,同时节省税收。
总之,税收筹划的方法基本多是从目前已得到成功运用的案例中归并出来的,因而并不是唯一的,其运用也不是单一的。在企业经营的实际运用中,这几种税收筹划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进而派生出其他税收筹划方法。另外,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也不应抛开企业的经营风险、经营规模、管理模式及筹资金额等因素单纯的讨论税收负担的大小,而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加以权衡,进而决定所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只要对这些筹划方法熟练掌握,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加以综合应用,一定能为企业带来减少税收费用支出,在合法的前提下实现企业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标。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财公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安体富.中国税收负担与税收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
[2]盖地.企业税务筹划理论与实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3]范凌峰.企业税务筹划浅析[J].现代商业,2007.27.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
[5]林野萌,傅建设.基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框架探讨[M].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1.
关键词:新旧税法中纳税主体税率、税收扣除项目、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成因
目录
摘要…………………………………………………………………………1
1、纳税主体及税率的变化……………………………………………………2
2、明确了具体各项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2
3、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现状…………………………………………………2
4、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3
5、对上述问题成因的剖析…………………………………………………3
6.新税法框架下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与建议………………………………4
结束语………………………………………………………………………5
参考文献……………………………………………………………………5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企业所得税对税收贡献率进一步提高,使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得到了更好的发挥,并为全面完成税收工作任务作出了积极的贡献。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结束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不统一”的历史。接着,2007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实施条例》共有8章133条,主要细化“新税法”的有关规定。通读“新税法”及“条列”,笔者发现有以下几大变化:
一、纳税主体及税率的变化
以前税法区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18%税率;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27%税率;超过10万元的33%。优惠企业为15%;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优惠税率:15%。
二、明确了具体各项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工资变“计税扣除”为“据实扣除”
以前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企业要交“企业所得税”,个人要交“个人所得税”,变相地出现重复征税现象。而且,内资企业“计税扣除”而外资企业“据实扣除”这一规定也是历史条件下的特殊需求。
(二)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扣除
以前的业务招待费实行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按销售收入的0.5%扣除,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销售收入的0.3%扣除。根据这一规定,许多企业进行税收策划:将部分个人消费纳入业务招待费之中而进行税收抵扣。
(三)广告费、宣传费“合二为一”,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以前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四)、通过关联方交易“避税”行不通
以前企业常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如甲企业适用较高的33%企业所得税税率,关联企业乙适用20%的所得税率。为了降低甲企业的税收负担,乙企业将甲企业的产品采取低价销售给乙企业的做法,减少了甲企业的利润,增加乙企业的利润。
(五)、折旧年限与折旧方法的差异
旧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
一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是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三是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新税法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是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是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是电子设备,为3年。
(六)、鼓励创业及发展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这一规定对鼓励创业及调整产业结构有现实意义。
(七)、注重把握“合理”的尺度
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多次出现“合理”二字,如合理的工资薪金,合理的借款费用,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合理的商业目的,合理的期间费用等等,以前税收策划时通过多开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发票、多开餐票、通过多造人员费用等等实行所得税避税及逃税等办法将受到重大限制。
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现状
近几年来,我局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呈“两升一降”趋势,一是管理户数有所上升,2005年,我局共管辖就地纳税内资企业128户,管辖外资企业8户,2006年管辖就地纳税内资企业149户,外资企业8户,2007年管辖就地纳税内资企业181户,外资企业10户,相比2005年而言,管理户数分别上升了41%和25%;二是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和比重有所上升,2005年,我局入库企业所得税154万元(其中烟草公司入库144万元),占我市全年税收总量的1.2%,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089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8.5%,2006年入库企业所得税222万元(其中烟草公司入库193万元),占我市全年税收总量的1.3%,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101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6.6%,2007年入库企业所得税364万元(其中烟草公司入库305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1.5%,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所得税1877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7.6%,相比2005年而言,收入总额分别上升了136%和72%;三是企业亏损面有所下降,通过多年的管理,我局所管辖企业亏损面已由2005年的81%降至2007年的52%。从以上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收入规模还是从管理力度来看,我局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强度都在逐年加大。
四、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还有许多深层次的问题,比如企业长亏不倒,税前扣除审核不严、不规范,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有些问题还很严重,影响了申报征收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根据近几年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和汇算清缴掌握的情况来看,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同时这也是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所面临的问题。
(一)所得税管理缺乏科学性。目前,国税部门管理企业所得税在方式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管理手段比较落后。
(二)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第一,财务制度执行不严,不能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有关会计事项。第二,对企业财务人员管理不规范。第三,一些企业对所得税政策掌握不全,界限划分不清,不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正确核算各项收入和费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制约了所得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新办企业管理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征收方式确定难。第二,应税所得率核定难。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方式下,虽然在应税所得率的设置上,体现出税负从高的原则。第三,新办非增值税纳税企业管理难。近年来我们国税机关主要从事增值税纳税人管理,而对由地税部门管理的企业几乎很少涉及。
(四)监管企业管理难度较大。对财务由上级企业统一核算、所得税统一缴纳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税法规定由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监管,这样的机制存在几个问题难以解决。
(五)所得税纳税评估应用质量不高。一是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还不完善。现行的纳税评估体系是确定行业内平均值,实际上是企业实纳税标准的一种假设,企业被测算的指标只要处于正常值的合理变动幅度内,就被认为已真实申报。
(六)部门协调机制不健全。这个问题在户籍管理中表现尤为明显,有些业户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后不在国税办证(如餐饮行业),有些业户认为只在地税交营业税不需要在国税办证。国、地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信息不能共享,或对政策理解不一,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理解不透,不能准确地划分各自真正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从而形成征管“真空”。
(七)干部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国地税机构分设后,只有少部分企业的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管理,接触企业所得税的只有少数几个人,大部分干部对此业务已有所生疏,干部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成了一个制约管理质量提高的瓶颈。
五、对上述问题成因的剖析
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既有体制和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也有思想和认识不高的问题,综合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纳税意识淡薄。目前很多企业特别是新办企业都属于股份制、私有制企业,企业老板把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企业的第一目标,依法纳税的意识较差,法律观念淡薄。
(二)依法治税思想不强。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强、范围大、工作涉及面广、操作复杂,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很难统一人们的行为规范;加上传统治税理念一时还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仍有一定的市埸。
(三)查处打击力度不够。税务机关对流转税的管理已经上了一个层次,对流转税特别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十分强硬,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受人员短缺、经费有限、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足等条件限制,使得企业所得税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执行难的现状难以克服,税收管理员在管理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章行为、有偷逃税嫌疑的情况,往往也只是提出整改意见,没有进行查处,致使有的企业得寸进尺,没有受到教育,从而严重地影响了税收刚性发挥。另外,对非居民纳税人没有建立完整的“情报交换机构”与专业性的“反避税组织”,而使非居民纳税人游离于“法”外。
六、新税法框架下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今年,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收政策,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两法合并”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较大影响,如何全面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笔者认为:
(一)要通过政策宣传和辅导提升企业办税能力。宣传好税收相关政策,使之正确地贯彻到每一个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应尽之责。针对企业大多数会计核算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所得税政策缺乏了解,严重制约着所得税的规范管理的现状,应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的宣传税收法规,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如何办理纳税申报等。
(二)要通过做好日常工作来加强所得税征管。针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国税机关必须从加强日管、搞好执法监督等方面入手。
(三)要通过强化纳税评估来提高所得税申报质量。一是建议将所得税评估与增值税评估结合起来,提高评估对象的准确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国税机关征管的两个主体税种,作为两个不同的税种,当然各有自身的特点,但就对二者税基的分析来看,两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销售收入既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也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企业购进的货物既是增值税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也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内容,增值税的查补往往也意味着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这就要求我们把所得税基与增值税基的评估分析结合起来。(四)要通过加强户籍管理来做好分类管理。首先,摸清纳税人底数是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如对房地产业、服务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由于营业税由地税部门征管,国税部门对其所得税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仅满足于这些企业的按期申报,对其申报的准确性缺乏必要的监控,甚至有部分企业开业很久,依然没有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对此,税收管理员应进一步加强巡查和调查,核实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时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它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它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当年或当期申报的涉税信息重点进行分析、评价,并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比对分析,以此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其次,要根据掌握的情况及时调整征管手段,进一步做好所得税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
(五)要通过加强所得税汇缴改革来提高汇缴质量。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讲,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搞好了,才有可能将所得税管好。针对企业所得税汇缴业务复杂、办税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当前急需从改进汇缴方式入手,切实强化所得税汇缴管理。
(六)要通过健全机制来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要搞好对监管企业的管理,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应加强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七)要通过培训、自学等途径提升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目前,随着所得税征管力度的加大,纳税人采取的偷逃税手段越来越隐蔽,一些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已经跟不上所得税税收管理工作的要求,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已是迫在眉睫。
(八)要依托信息化来加强所得税管理的规范化建设。在现代技术条件背景下,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已离不开信息化,将现代科学技术引入企业所得税管理是加强规范化管理的必由之路。当前,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都相继开发了一些所得税管理软件,这些软件各有所长,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九)要通过建立征管协调组织来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交叉和不统一问题,国税和地税要建立征管协调例会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所得税征管范围界定、政策执行及税基管理等问题,以沟通配合,交流有关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分歧。对按规定划分的征管范围,国、地税不得争抢或推诿。
结束语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计算过程复杂,是一项管理难度较大的工作,加上今年又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第一年,在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的过程中,正面临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解决。所以,我们应该找出问题所在并想出对策来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所得税
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在中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形成一定规模,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2007年6月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相较于原《合伙企业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的概念,并且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而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资金募集、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等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在组织成本、监管环境等方面的优势而备受青睐。
虽然有限合伙制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目前我国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税收立法明显滞后,对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并不完整,对某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尽相同。本文对现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做一个梳理与分析,暂不涉及外商投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外国合伙人的税收问题。
一、现行税法下合伙企业层面所得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中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反映了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点。
此后,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该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先分后税”的原则。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次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原则。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以及财税[2000]91号文相关规定,“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处理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的还包括各类企业、民间组织、政府机构、社保基金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上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该项规定解决了原合伙企业税制仅适用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问题。
但财税[2008]159号仅原则性地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收入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所得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若根据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那么法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获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四、管理人层面所得税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采取的法律形式一般为公司制或者合伙制。如果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普通合伙人担任,那么除了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资本承诺比例的1.5%-2.0%),其收入还包括基金的收益分成(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的管理费属于“服务收入”,按照税法“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应由合伙人各自缴纳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制形式,应就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收益分成这部分收入,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制形式时,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缴纳;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制形式时,如果根据上述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入需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较低、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比较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成为目前主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但是当前合伙制企业税收法规却相对模糊和滞后,亟待国家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制企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出台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层面立法尚待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负偏高。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的缴纳方案,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的处理方案中最具争议性的。上述税收政策出台时,合伙企业只是被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经营方式,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合伙人获得的收入超出5万元的部分就要以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随着资金量日益庞大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蓬勃兴起,合伙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往往远远超过5万元,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这部分收入的所得税率几乎等同35%,税赋相对过重,不利于行业发展。
二是地方出台政策混乱。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省市如北京、天津、新疆、武汉、吉林等对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收取20%的统一税率(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享税(其中:中央60%,地方40%),所以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在制定此类地方法规时涉及了适用税率种类的改变(即从5%至35%的累进税率改为20%的统一税率)而并非仅仅降低了税率,此类做法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其余各地出台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重复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以上海市为例,2008年8月上海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中对上海市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按照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进行了细分,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政策做了相应的补充。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上海出台的政策在普通合伙人的税收上却比国家的规定更为严苛。上海市的政策中所有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一律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并没有把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性质作出相应的区分。
同时,浦东新区根据该通知的指导精神,随后出台了《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新区鼓励的产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准,奖励该股权投资企业”,这意味着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获得50%的税收减免。此外,《实施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对在陆家嘴功能区和张江功能区办公的股权投资企业给予租房和购房补贴。
但2010年底上述《实施办法》到期后,浦东新区废除了税收奖励政策,仅保留了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一次性奖励和租房购房补贴政策。
随后,在2011年5月上海市的政策修订版中,把之前关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细分已全部删除,至此,上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又完全回归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上来。
(二)建议
一是建立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比对《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收法规,针对我国合伙企业税收立法较低、稳定性较差的特点,建立立法层级较高的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从国家层面将存在争议、不够详细明确的相关税收问题加以规范。如根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职责以及所得性质的不同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而非适用完全一致的税收标准。
二是加大税收扶持力度。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实体经济的繁荣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给予扶持和鼓励。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落实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合伙制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享受到税收扶持政策。虽然在个别区域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有过一定时期的优惠政策,但是政策覆盖面小、稳定性差等特点也困扰着广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国家应统一出台适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扶持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行业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崔威.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J].法学评论,2009,(2).
[关键词]资本弱化;反避税;MM理论;安全港规则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3-0067-02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投资的蓬勃发展,企业在选择投资地点时,除了考虑目的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环境外,还会试图通过利用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异来谋取更多的利益,主要方式包括转让定价、滥用国际税收协定、资本弱化等,其中,资本弱化近年来变得越来越流行。我国作为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之一,从国际贸易中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同时,也在税收方面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1 资本弱化定义及原理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的比例大大超过权益资本的比例。经合组织(OECD)将此解释为:公司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应为1∶1,如果某一公司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大于1,就称为资本弱化。许多国家的税法都规定,负债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股息的分配则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一般而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要大于债务的利率,这就给企业提供了通过增加债务资本来提高企业价值的途径。
对于资本弱化的经济学解释主要来源于穆迪格里安尼(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提出的MM理论。穆迪格里安尼和米勒在1953年提出了无税情况下的MM理论,他们认为,如果市场无摩擦,并且投资者具有同质期望,公司价值与公司的资本结构无关,仅仅取决于公司的获利能力。一家公司无论是否采用债务融资,都不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如果存在税收,情况则与此不同,因为债务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举债会降低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进而增加企业的价值,这就是所谓的税盾效应。这种效应会使得在相同情况下,负债企业的价值大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负债越多,差异越大,当企业负债100%时,企业价值最大。当然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公司会这么做,这是因为随着负债的增加,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风险也随之加大,企业最佳的资本结构应该在举债带来的税盾和财务困境风险之间取得平衡。
如果没有关联方交易,这一选择最佳资本结构的过程本身无可厚非,它只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决策。但是,正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的存在,这一过程才提供了避税的空间。跨国企业往往可以进行低息的跨国融资,再将这些资本贷给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通过使子公司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转移应税所得,逃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
资本弱化有着诸多危害,它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部分外企通过资本弱化避税,降低了成本,取得了竞争优势,而其他企业却因自己的诚实行为承担了更多的纳税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而资本弱化最主要的危害则表现为在国际融资交易中对利润所得来源国税收权益的损害。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将属于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向居住国进行转移。因为,如果作为借款人的被投资企业和作为贷款人的投资股东并非同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被投资企业一方发生的超额利息扣除将减少被投资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从而减少了其在利息所得来源国的应纳所得税。而作为利息所得受益人的境外贷款投资人由于不是来源地国的居民纳税人,来源地国无法通过对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来弥补这部分税收利益损失。
2 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
我国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条规定构成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总则。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资本弱化税制还包括以下几点。
2.1 明确了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定义了《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到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2.2 确定了资本弱化税制的安全港规则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121号文第2条的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这就从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规则之争中确立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安全港规则。正常交易原则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方法,依个案的具体特征而作出判断,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交易方的真实意图,但是这种公正性却有可能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效率。同时,正常交易规则可能涉及大量事实查证,需要更多的判断,对税务当局的执法技术水平有相当高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税务执法水平条件下,这一方法显得并不现实。安全港规则虽然因无法考虑各个行业的具体情况而显得缺乏灵活性,但它易于操作,征税成本低,在效率方面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采用安全港规则是合理的。
2.3 规定了安全港例外性规则
财税[2008]121号文第2条规定,在企业接受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时,如果仍希望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就要满足: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此来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虽然是关联企业,但支付的利息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就说明境外企业支付的利息并非为了避税,而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2.4 规定了关联方利息的涵盖范围、扣除方式和不予扣除利息支出的计算方式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87条规定,关联方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实施办法》第88条对关联方利息支出的扣除方式作了以下规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实施条例》第85条、第86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可按以下方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标准比例即为财税[2008]121号文中所规定的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3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3.1 债务资本类型还需细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列举了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的类型,然而现代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创新工具层出不穷,如背靠背贷款,企业先将资金存入银行,再通过银行向关联企业提供贷款,这种带有明显避税目的的贷款,只要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支付的利息就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性投资的笼统界定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法律执行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会赋予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判断权,这都会削弱资本弱化税制的反避税功能。我国应从国情出发,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不同类型债权资本与避税之间的关联性,对债权资本进一步细分,按其避税实质的不同实行区别的税收政策。例如,可以将贷款分为短期贷款、长期贷款、背靠背贷款等。对于短期贷款,如果其在短期内不付利息或所付利息很少,通常是用于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可以不计入债务资本。对于长期贷款,由于其具有投资性的特征,一般应计入债权资本,利息支出准许在税前扣除。而背靠背贷款,之前已讲到它带有明显的避税特征,所以这种贷款不应被计入债务资本,其利息也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3.2 债权性资本与权益性资本的比例设置不尽合理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安全港规则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对于一般性企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3∶1,如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南非、韩国、新西兰等国。对于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这一比例通常会被设定得更高,大多数国家的平均水平在13∶1和20∶1之间。对比国际平均水平可以发现,我国安全港规则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设置得相对较低,这一比率越低,说明一国的资本弱化反避税越严,但严格的资本弱化反避税有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影响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削弱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进而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就目前而言,外国资本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还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我国应适当放宽安全港规则中设定的比例。此外,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在制定安全港比例时,可以因地制宜,根据不同的地区实施不同的比例。
3.3 适当提高关联方的持股比例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在25%以上,即具有关联关系。这一规定比多数发达国家都要严格,如美国、法国、日本、新西兰、韩国规定为50%。过于严格的比例,会对资本的流动产生较大的限制作用,不利于吸引外资,因此,我国应适当提高关联方持股比例的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任懿容,应小陆.安全港规则应用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财会月刊(理论),2008(1):70-71.
[2]梁育从,刘晓佳.我国资本弱化税制述评[J].涉外税务,2009(7):35-39.
[3]崔海霞.关于资本弱化的企业所得税新规解读[J].财会月刊,2010(2):36-37.
[4]李小瑞.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政策研究[J].莆田学院学报,2010(2):33-38.
一、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和口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实务中,一些企业往往直接将会计报表上的销售收入额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未考虑其他相关调整事项。实际上,到目前为止,税法还有三条关于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的相关规定:
(1)《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这三种情况的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从而使得企业自身的涉税利益得到最大保护。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以,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将不受收入额高低的控制,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直接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按照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附表一的填表说明,计算业务招待费的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视同销售收入,必须注意的是,销售(营业)收入额还应该包括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企业必须正确计算业务招待费的销售(营业)收入额的正确组成,不能因此造成错误而带来涉税风险。
二、涉税要点解读及主要涉税风险提示
1.出于谨慎原则,在日常会计处理实务中,一些企业将餐费、住宿费和会务费等发票全部列入业务招待费支出,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所谓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因为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对业务客户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判断是否属于业务招待费应该按照费用使用的对象和性质来决定,餐费、住宿费、会务费等费用不一定都是用于业务招待,可能是企业的业务人员出差的餐费、住宿费或培训费,也可能是企业为了宣传产品而对外召开的新闻会、产品推介会费用。
2.业务招待费的具体开支内容除了招待客人的餐费以外,实际上还应该包括与业务相关的所有招待和应酬费用,即凡是为了业务需要招待客户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该列作业务招待费,如客人的吃、住、行、玩、礼品等费用,但必须注意的是,在一般情况下其发生对象应该是发生购销业务的客户,即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对尚未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如因业务宣传、产品推介等行为所针对的潜在的、未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的餐费、样品、礼品等,则应该属于业务宣传费列支的范围。必须注意的是,一些企业用自己生产的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客户,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将支出计入业务招待费或计入业务宣传费,而应区别赠送的对象:(1)赠送给已发生相关产品销售业务关系的客户单位,应该属于商业折扣,但赠送外购商品则属于业务招待费支出;(2)赠送给已发生相关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客户单位的个人,如给客户单位的领导或相关业务人员个人,则应该视同销售且属于业务招待费支出,包括赠送外购商品也应计入业务招待费支出;(3)赠送给不特定对象,如在新闻会或产品推介会上赠送给各类与会的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也应视同销售,但属于业务宣传费的列支范围,包括赠送外购商品也应计入业务宣传费支出。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法是指在固定资产折旧初期计提较多折旧,而在后期计提较少折旧的方法。有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相比于直线法,根据配比原则,采用加速折旧法符合资产使用期间的自然生产效率,使得资产的投资在前期较多收回,而避免了因外部科学技术或固定资产老化带来的资产提前报废的风险。
从2009年到2015年,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就固定资产折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的相关问题下发了多部文件,其中显示出国家对于相关产业的重视和鼓励企业创新研发的倾向。本文则仅就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作一定解读,围绕政策相关规定,以具体示例说明政策带来的对相关产业内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加强企业在应用政策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税收筹划的必要性。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的内容
2014年9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完善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同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文件)。在该政策后的一年,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9月25日又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有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该公告就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范围进行了扩围,除六大行业(专用设备、生物药品、运输设备、电子设备、仪器仪表制造业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外,增加了允许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相关具体规定。
具体来说,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领域重点行业企业在2015年1月1日新购进或自建的固定资产,都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法。其次,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用于研究发明和生产经营用的设备仪器,在2015年1月1日后购入的,政策根据单位价值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抵扣方式。当单个固定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则该价值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抵扣掉,即全额作为折旧额在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固定资产单价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则对于此类资产,企业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法。
三、固定资产折旧管理中的税收筹划
会计准则和税法上对于何种固定资产采用何种方法计提折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会计核算上,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法选用比较自由,根据企业自身管理需要,企业可自由选择折旧方法,但方法一旦选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法上,前已述及国家税务总局在该方面均有相关政策出台,即允许符合要求的企业选用加速折旧方法。
影响企业纳税期折旧额的主要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计提折旧年限以及折旧方法的选择。会计核算上对以上因素的确定只影响当期会计利润的大小。一般当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确定后,而根据税法的规定,如何确定折旧年限以及折旧方法,会影响企业当期所得税额。税法一般规定,企业应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除了做出特殊规定的企业,如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因此,通过缩短或延长折旧年限以及选择不同折旧方法,可以实现会计利润在不同期间的转移,实现税负延迟的作用。
(一)示例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8号),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在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本文下面则依据该规定,作相关示例分析,分别采用缩短折旧年限与加速折旧方法,对不同方式节税效果进行计算分析,就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不同应用对企业纳税筹划方式的讨论,其实现最优节税效果。
1、采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例一:某轻工领域重点行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台生产制造设备,用于纺织生产活动。该设备价格为600万元,预计可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无风险报酬率为10%。
从表1可以看出,在固定资产原值既定情况下,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中,资产折旧总额和抵税额总额相等。但在缩短折旧年限时,一方面,资产折旧的计提不仅更早完成,并且每年产生的抵税额更大,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会减小,相应地能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抵税效果;另一方面,虽然折旧总额相同,但折旧年限为6年时的抵税额现值为108.25万元,相比于折旧年限为10年时的92.16万元,缩短年限的折旧带来了108.25-92.16=16.09万元的现值收益。
2、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例二:某纺织领域重点行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台生产制造设备,用于纺织生产活动。该设备价格为500万元,预计可使用年限为5年,不考虑净残值,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无风险报酬率为10%。根据政策,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从表2可以看出,对于原值既定的固定资产而言,不论采用何种计提折旧的方法,其在所有折旧年限中,折旧总额相同。但通过以上计算可知,加速折旧法与直线法相比,在折旧前期计提较多折旧,因此所抵税额也会偏多。具体而言,在第一年,双倍余额法所抵税金额最多,为50万元;年数总和法次之,为41.67万元;年限平均法能抵税金额最少,为25万元。而在第二年,年数总和法所抵税额最多,双倍余额法次之,年限平均法最少;在第三年到第五年,加速折旧法的抵税额比年限平均法所抵税额少。当把货币时间价值考虑进去的时候,双倍余额递减法所获得抵税额现值收益最多,不仅在于折旧前期可以抵扣更多所得税,还在于双倍余额递减法下产生的抵税额现值要多于另外两种方法,而年数总和法次之,年限平均法最少。
3、一次性全额抵扣
针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以上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公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这里通过简单计算可知,针对符合以上条件企业单件资产而言,一年内可以最多产生100万元的折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因此可以最多实现25万元的抵税额,抵税现值为25*0.909=22.725万元。对于企业整体而言,由此所带来的抵税额更多,因此能过减少更多的所得税。
(二)不同政策应用的税收筹划方案
通过对不同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下抵税效果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采用缩短折旧年限,可以提前计提完折旧,能在较短时间内抵减所得税,同时取得所得税递减较大的效果。同时,在考虑货币时间价值时,考虑抵税额现值时,缩短折旧年限带来的企业所得税延迟缴纳的效果更明显。第二,选用不同折旧方法对资产进行折旧时,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抵税额现值最大,说明该方法带来的税收收益效果最大。加速折旧法总体上来说比直线法可以较早地进行税负的减免,即把税负大部分分配在折旧年限后期,能在近段时间较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第三,当存在符合一次性抵扣条件的企业类型和资产类型时,即企业如果含有用于研发的不满100万元的设备,这样的固定资产都能够用来一次性抵减更多企业当期的所得税。
四、政策背景下对企业进行固定资产税收筹划的建议
(一)会计准则和税法对折旧不同规定的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所下发的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文件都为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管理上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件,即允许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采取加速折旧。而企业在会计上如何选用折旧方法,应考虑会计准则和企业自身情况两方面因素。如果企业在会计核算上采用加速折旧,则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能减少纳税调整的工作量,但同时会影响当期的会计利润。如果企业会计核算上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则虽然在增加期末纳税调整的工作量的同时却能保证企业比较好的会计利润的呈现。那么,企业在税法允许情况下,出于缓解当期现金流或者减少前期税负的考虑,可以完全按税法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采用加速折旧计算抵扣相关费用,会计上为核算简便,可以采用直线法计算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盈亏环境下对折旧方法的选择
通过上文示例分析可知,加速折旧法和缩短年限都能帮助企业取得实在的节税收益,但是为充分发挥折旧额“税收挡板”的作用,根据企业盈利或亏损的不同情况,应合理选择折旧方法。如果企业处在亏损期间,按规定弥补亏损最长年限为5年,企业若采用加速折旧法,则企业亏损期间会加大亏损额,一方面面临需要用更多利润额完全弥补或部分弥补亏损的风险,另一方面,倘若企业回到盈利状态,因为通过资产折旧在前期大量计提的折旧已经被“补充”到亏损额中,因此在企业盈利状态下所能用来扣减利润的数额会偏小,而无法实现将折旧额充分抵扣利润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效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尽量在亏损情况下选择直线法计提折旧,盈利情况下选择加速折旧法,可以将折旧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作用充分的应用。
(三)对相关政策的充分解读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 贷款 所得税 营业税 印花税
一、非金融企业一般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列支
(一) 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税前准予扣除。
上述规定可以这样解读为:一家企业向另外一家企业借款,借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时候,其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的数额以内的部分核定。
例:2010年4月1日非金融A企业向非金融B企业(非A企业的关联方)拆借资金5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4.8%,借款期限3个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4.86%),由于贷款年利率4.8%少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4.86%,所以2010年6月末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利息6万元(500万元×4.8%÷4)在年终可以在税前列支。
上述例子的利率判断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作为标准的,这同时也是现在多数地区税务机关在执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之一。实际上,新《条例》与原《条例》在规定上已有变化。原《条例》强调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而新《条例》则强调“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在《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n1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关问题”的解答中,都明确了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由此可见,只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作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扣除标准是有待磋商的。
许多税务机关之所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为扣除标准,是因为自2004年10月28日后,根据银发[2004]251号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也就是说浮动利率的上限权掌握在商业银行手中。没有统一标准,确实给税务机关征税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为征管方便易行,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也就理所当然了。
但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为扣除标准对纳税人而言,则是不利的。非金融企业向商业银行借款,除了个别实力雄厚的大型集团企业外,所需的贷款利率都比基准利率要高。而当无法向商业银行借足所需资金后,通过向其他非金融企业拆解资金这种民间方式,所需的贷款利率则是更高了。因此,当非金融企业发生民间资金拆借行为时,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争取税务机关的支持。如果同期有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同类借款合同,则直接可用该合同借款利率作为扣除标准。
例:2010年4月1日非金融A企业向非金融B企业(非A企业的关联方)拆借资金5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3个月50万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7%(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4.86%),则2010年6月末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利息7.125万元(500万元x5.7%÷4)在年终可以在税前列支。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当非金融企业发生民间资金拆借行为而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据一般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一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非金融企业可要求对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取得正规发票,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 特殊规定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利息扣除只是一般规定,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3个文件。
在《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强调了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也就是说企业向关联方借款的金额超过企业接受关联方权益性投资金额的2倍,超出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就不予税前扣除。除非企业能提供的同期资料(如同期向商业银行的同类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关联方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则时,才能保证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很明显,比例的规定很好的限制了通过关联交易转移税负的行为;但由于比例过低,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尤其对实行统借统贷的大型集团企业有比较大的影响。由于实行统借统贷政策,大型集团企业的下属机构一般只能向集团的资金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借款,其借款额度很容易就会高于集团对其权益投资金额的2倍。如果无法取得税务机关的谅解,其高于扣除比例的利息支出就不能在税前列支。即使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谅解,实际上也是以增加企业沟通成本为代价的。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中,不仅明确了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且给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至此,投资者未到位投资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有了可操作的依据。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例: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股东为甲、乙、丙3名自然人。在工商局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均为货币出资,其中甲认缴出资为50万元,乙认缴出资50万元,丙认缴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甲、乙、丙3人的全部出资必须在2009年1月1日前缴纳。甲乙按期缴纳,丙的出资额50万元在2009年2月1日才到A公
司账上。A公司2009年1月1日向Z银行借入一笔1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09年A公司除该借款外,无其他借款。则2009年A公司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00×6%÷12)×50÷100=0.25(万元)。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明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标准。由于《通知》规定明确,企业按章执行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税率为20%。为避免税务纠纷,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时应该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非金融企业贷款的营业税
1.非金融企业贷款的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非金融企业向其他企业贷款收取的利息需交营业税。
2.非金融企业统借统还的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或核心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后,将其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统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非金融企业实行统借统还业务不用交营业税的关键在于统借方向下属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给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
随着全面预算管理及资金集中管理的逐步兴起,大型企业集团越来越多的采用统借统还减少利息支出、控制资金风险。虽然根据文件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收取的利息不需交营业税,但值得注意的是统借方在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收入时,需向其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票据。否则,下属单位所支付的利息是无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以前统借方可向下属单位开具非经营收入发票,但现在部分地区已取消非经营收入发票,针对这种情况,统借方应积极与税务机关协商。根据“属于税法规定免征营业税的经营收入,使用该营业项目设置的种类发票,但不交税”的精神,争取开发票,免交税。此外,还应注意《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比例规定,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