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土地管理规定

土地管理规定

时间:2023-09-04 16:55: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管理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管理规定

第1篇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用,按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出让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经管委会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以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申请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让、转让的,应当先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继承、抵押、终止,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领取、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土地使用权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瞒报成交价格偷漏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开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2篇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迎接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土地是人类社会耐以生存的稀缺资源,同时也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生产资料。总理多次强调,坚持和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不动摇。当前,国家和各省(市)进一步加强了对土地的管理工作,强化了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按照第九次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总体安排,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了联合督查检查组,于近期对全市14个区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检查。从这次卫片检查来看,我区在土地使用上还存在着未报即用、边报边用、未供即用和未批先用等违法违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还是对加强土地管理的认识不够,依法用地的观念淡薄。因此,各镇(街)和工业园区务必统一思想,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管理,做好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牢固树立节约集约用地理念,坚持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土地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努力推动我区土地管理工作再上新的台阶。

二、提高认识,切实抓好违法用地的查处和整改工作

对违法用地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经过前期核查和印证,在全区受检的19个图斑共46宗土地中就有8宗违法用地,面积达995.44亩,约占全年新增建设用地的10%。如果现在不坚定决心加大整改力度,到时就没办法通过检查,不仅相关责任人员会受到处分,还会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较大影响。因此,对于8宗违法用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区政府研究制定的分类处置意见进行严肃查处,区国土房管局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尽快下达处罚文书,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各受检镇(街)和工业园要正视问题,正确对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认真执行处罚决定,及时兑现罚款,确保按时完成本次卫片执法检查的各项工作,迎接国土资源部和重庆市的检查验收。

三、科学发展,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的关系

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特别是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大,加之土地政策的调整,土地资源的供需矛盾愈发突出。要正确处理好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坚持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充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坚持依法用地,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和科学管理,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是要严格计划管理,优化土地利用布局。要认真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对不符合规划、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建设项目,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整。要注重优化布局调整,将零散的建设用地集中到需要用地的区位,使规划建设用地集中连片,从而满足近期建设用地需求。要合理安排使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

二是要深入挖掘,集约利用土地。在土地供应指标趋紧的情况下,要用足用活土地政策,强化建设用地内涵挖潜,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和未利用地,积极消化闲置土地。加强土地集约利用的政策引导,积极引导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严格执行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投资强度规定标准。

三是强化执法力度,净化土地市场空间。各镇(街)、工业园区和有关部门要全面落实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工作机制,建立并严格执行动态巡查制度,加强事前防范。严格执行案件查处工作目标责任制,重点查处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违法批地供地等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优化土地市场环境。

四、多措并举,建立健全土地管理长效机制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巩固土地市场秩序,务必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继续采取强力举措,建立健全土地管理长效机制。

(一)大力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进一步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大力推进”的原则,在积极争取国家级和重庆市级开发整理项目的基础上,自筹资金加快推进区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整理过程中,一是坚持科学规划。做到重点突出,时序明晰,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二是坚持规范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公示制、审计制等“六制”执行。三是切实把好质量关。在实施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单纯以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更应该注重土地质量的提高。四是坚持综合利用。土地整理要力争实现“整理一片,成功一片,见效一片,带动一片”,最终达到治理水土流失,促进农民增收,使广大人民群众长期受益的目的。

(二)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推进节约集约用地

要将规范存量国有土地的管理、供应,以及闲置土地清理处置作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举措。一是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化各类用地结构。二是严把工业用地预审关,严格各类工业项目准入条件。三是建立建全用地面积核准制度。四是提高工业园区土地利用效率,鼓励工业项目向地上空间发展。五是建立健全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闲置土地清理,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六是加强经营性土地供应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机制遏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的现象。

(三)严格落实土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严格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土地监管责任,在三部委15号令的基础上,区政府制定了《江津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对各镇(街)和工业园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启动行政问责:一是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隐瞒不报的;三是违法违规使用土地招商引资,或者以新农村建设为名违法违规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变相房地产开发,扰乱房地产开发市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是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有关文件,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五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基地)的;六是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七是不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置换方案实施复垦,复垦的土地不合格,或者违规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置换指标的;八是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九是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以上规定非常细致全面,不管哪个单位、哪个人,只要违反了上述规定,就要按照规定进行问责。因此,各镇(街)、工业园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思想上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土地管理责任,真正达到控制和减少违法用地的目的。

(四)积极开展巡查检查,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违法用地

第3篇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订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使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国,以便改进。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委(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机关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数,属于指令性的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数定为指令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以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4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正在对1993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进行修改,并将于近期颁布执行。现将近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元月1日起,暂停对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一级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颁布后,按新的标准和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颁布后,建设部将安排对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全面审查,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具体的换证安排另行通知。

三、新的资质证书、资质申报表、资质年检表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颁布后由建设部统一制发。

四、各地可将年检工作与此次换证工作结合起来,对现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清理,对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长期持证没有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吊销资质证书。

第5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感

与中心城区各区相比,我区虽然土地面积相对较大,但地形地貌复杂,山区面积较大,而且属市乃至全省的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大,建设用地指标非常有限,而随着近年来我区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和项目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加之随着从严土地管理政策的深入实施和土地法律法规的的广泛宣传,各级政府对土地管理的要求日益严格,广大人民群众的土地维权意识日以增强,土地征收工作已成为关乎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乡街及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从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土地征收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科学组织,依法规范做好我区土地征收工作。

二、规范程序,切实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管理

国土分局受区政府委托,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全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各乡街是全区土地征收工作的配合单位。我区范围内的拟用地项目,需经区招商引资项目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国土分局方可上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项目预审。通过市国土资源局土地预审的项目,由国土分局向项目所在乡街发出协助征收土地的书面通知,并同时报送区政府办备案后方可启动土地征收程序。

全区各单位都要增强依法增收土地工作的严肃性,统一工作步调,坚决做到有令必行、令行禁止。今后,凡未接到国土分局书面通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签订涉及土地出让、征收、征用等各类合同,更不得擅自组织开展征地工作。

三、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行政责任追究

各乡街及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征收土地行为,有效遏制违法用地问题。对违规启动土地征收程序的,区监察局、国土分局将依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第7篇

一、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清查整改违法用地行为,坚决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案件,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确保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

二、范围和内容

(一)本次清查的时段为本辖区内年10月1日至年10月31日期间发现的违法用地情况。

(二)全面清查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等项目中违法用地情况,特别是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的“两高一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项目未报即用违法用地。

(三)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对清查出来的违法用地行为逐一进行梳理,认真整改查处;

1、对清查出来的违法用地案件已下达处罚和处分意见的,要核实有关案件的定性、适用处罚依据是否准确,是否依法依规提出处分建议,处罚决定和处分人员意见是否落实。对定性、适用处罚依据不准,处分建议不当,处罚决定和处分人员意见未落实的进行整改。

2、对清查出来的违法用地案件已立案尚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要抓紧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处罚、处分意见,涉嫌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

3、对清查出来的违法用地案件尚未立案,又未能自行纠正的,一律予以立案查处,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年12月23日之前)。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国土局局收、县监察局副局长曾国翰任副组长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国土局,由县国土局局长兰立收兼任办公室主任,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袁道权任副主任,负责日常事务。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部署和动员,确保按时完成查处工作。

(二)全面清查阶段(年12月24日——年12月30日)。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时段和范围要求,认真、细致、全面地清查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内的违法用地情况,对清查的违法用地情况,要逐宗落实整改和查处意见,做到边清查,边整改。认真填写《违法用地清查整改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对违法用地逐宗进行登记造册,由县国土局汇总,于年12月31日前上报市国土局和市监察局。

(三)督查和集中整改阶段(年1月1日-年1月25日)。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整改内容,集中力量加快对违法用地的整改和查处。县监察局和县国土局要根据情况联合直接查处一批未报即用违法用地案件,同时,县政府将对未报即用违法用地整改和查处情况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核查发现未能查处整改到位的违法用地将进行通报,并选择一批未报即用违法用地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四)总结报告阶段(年1月26日-年1月31日)。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共同起草清查处理工作报告。县国土局根据《违法用地清查整改情况登记表》,汇总填写《违法用地查处整改情况汇总表》(见附表2),会同县监察局审核后,连同工作报告一并于年1月25日前报送市国土局和市监察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对违法用地的清查整改工作,切实把它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共同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各单位要成立相应协调机构,组建专门的工作班子,高位推进这项工作。

第8篇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相关阅读

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第9篇

为深入开展土地市场秩序的治理整顿,盘活存量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电[*]20号)及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函>>(粤国土资电〔*〕29号)有关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现就清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为切实做好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成立市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工作方案由市、县区清地办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县区清地办具体组织实施(市领导小组组成由市委办、市府办另行发文人)。

二、清理时间安排:*年7月15日至*年12月31日作为集中统一清理时间。

三、应清理的房地产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用地,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1.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2.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3.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4.超过规定的动工日期满1年、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二,尚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二)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实行限期建设(期限不超过半年),动工建设前继续按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限期建设期限仍未动工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未按照出让合同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未付出让金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四、应清理的工业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用地,取消投资商享受*市外来投资优惠政策,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储备,待有能力进行工业项目投资建设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调整安排:

1.土地交付使用满1年或以上(发文前已满1年的,届满期限允许延迟至*年10月31日)未动工建设,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2.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既不申请土地使用权储备,又不同意调整的,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收取闲置费。

(二)土地交付使用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延迟的,动工日期应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延误的时间后顺延。

六、其他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二)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三)其他用途的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处置。

七、清理闲置土地的调查核实工作由市、县区清地办负责。涉及土地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清地办提出建议,分别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达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涉及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八、涉及成本核算的,土地成本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建设成本由市、县区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九、涉及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市、县区清地办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协商处理,在不违反本意见原则的框架下,设定土地处置实施方案。

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即时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

十一、严格执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省政府79号令)。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工业用地出让实行指导价格。凡是纳入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为5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30元/平方米。今后将视情况进行调整,并逐步过渡到接基准地价管理。

第10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各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对土地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告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可会同国土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第六条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各乡镇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辖区耕地保护工作,在村(社区)设立土地监察信息员,建立土地管理信息报告制度,实现长效管理;组织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确保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土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处理,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国土资源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处理。

(二)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调查取证、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销毁证据的,国土资源部门可告之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三)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除外);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监督和支持,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一)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及违纪政纪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二)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第九条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形成共同责任机制。

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及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登记发放违法土地上已建成房产所有权证,并依法从严处理。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的,应将违法事实报告给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并建议给予降低或取消资质等处罚。

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注销。

供水、供电部门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或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水、供电;已供水、供电的,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停止供水、供电。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县委、县政府和县纪委、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一条至十四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县辖区内乡镇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向县政府作出检查或给予诫勉谈话。

(一)乡镇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的。

(二)国土资源部门派出机构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的。

(三)建设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涉嫌违法用地有关规划报批情况和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查询的。

(四)建设规划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一般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五)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不依法依规出警处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六)纪检监察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部门移送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七)供水、供电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水、供电的。

(八)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九)依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责成向县政府作出检查或给予诫勉谈话等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一)乡镇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接到报警后不依法依规出警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供电、供水部门接到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六)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形成重大违法既成事实的。

(七)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八)依规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建议免职:

(一)受到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大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未依法定程序处理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经县优化办(督查办)督办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整改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各相关单位建设项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一般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

第11篇

    据人民网房产频道3月15 日报道,国土资源部当日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公开了五起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对这五起案件涉及的土地问题和有关责任人员,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及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处理意见,责成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落实(详见人民网房产频道2004年3月15 日霍增龙的《国土部:严肃处理五起土地违法案件》)。

    看到这则消息,让人很觉欣喜。一喜的是,国土资源部去年11月16日向社会公布的这五起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今天终于有了查处结果;二喜的是,国土资源部这种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方式,让人耳目一新;这充分说明了国土资源部公开透明、阳光行政的决心和勇气。

    然而,在欣喜之余,我们却不禁隐隐要生出一丝忧虑,那就是,在土地问题上违法或者犯罪,是否可以“刑不上大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及国土资源局非法批地案”涉及的土地是3928.11亩,其中耕地2345.47亩,至调查时已被占用的土地1453.85亩,其中耕地1408.75亩:“山东省齐河县政府非法批地案”涉及耕地1181.67亩,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830亩,含基本农田487亩:“南昌市政府及青山湖区政府非法批地案”涉及集体土地400亩:“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案”涉及土地达13平方公里,至公开调查时,已实际占用土地4600.4亩,其中耕地1829.9亩:“陕西省周至县政府非法占地案”涉及非法拆迁村民住宅76户,清理土地511.2亩,其中耕地309.2亩。我们只要仔细对照一下上述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分析一下这五起非法批地案(非法占地案),我们就可以吃惊地发现:这几起案子中至少有3起是够得上“构成犯罪的”。难道不是吗?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基层政府却擅自审批了,这还够不上严重?是不是因为违法的主体是地方政府,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了?

    让人拍案惊奇的是,这五起案件中只有“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及国土资源局非法批地案”责任人王雁、于志军已被检察机关立案逮捕,而其被批捕的原因也并不是因为违法用地,而是涉嫌受贿。

    据媒体报道,1999年至2002年,全国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达54.9万件,涉及土地面积12.2万公顷。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3433人,刑事处罚的363人。我们不知道的是,这363人中有多少人是官员,又有多少人是因为纯粹违法用地而受的刑事处罚。即便全都是,我们算一下也要大吃一惊,因为在土地违法上,官员们即便想受到刑事处罚,也还真不容易,那得违法用地平均达到336公顷即5040亩以上才有可能;或者也可以这么理解,基层政府替国务院代行使土地审批权(每次70公顷),要代行使到第5次时,才有可能被刑处?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副局长常嘉兴说,当前土地执法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地方政府违法。2000年到2002年全国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40万件,虽然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法案件数占总违法案件数量仅3.4%,但涉及的土地面积却占了23%。国土资源部一位调研土地执法问题的干部表示,“圈地运动”是对国家有关规定直接、正面的对抗,如果碰了这根“高压线”不用付出身败名裂的惨重代价,很难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占用土地的现象。

    而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出现的“圈地运动”,是近20年来的第三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出现了三次“圈地运动”,势头是一次比一次猛。这次“圈地运动”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各类开发区大肆圈地。据统计,全国现有各类开发区总数5658个,占地面积达到3.51万平方公里,而据专家估计,其中43%处于闲置状态。 而我国的耕地面积已从1996年的19.5亿亩,降至现在的18.51亿亩。2003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更是显示:我国耕地面积一年就减少了百分之二!

    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中,在这场轰轰烈烈的治理园区的活动中,我们在看到国土资源、监察、审计等部门一齐行动的同时,却分明发现了司法的缺失。而正是这司法的缺失,导致了地方政府在土地占用方面“犯法”处理的偏轻——可以“刑不上大夫”,而这正是许多地方官员敢摸“高压线”,却未受损伤的重要原因。

    问题在于,治理整顿园区的高压态势可以保持一时,也可以保持一段时期,但不可能永远持续下去。如果在土地问题上,司法继续缺失,土地违法可以继续“刑不上大夫”,那么,治理整顿的高压态势一旦松懈之后,在“圈地”热潮短暂的消退之后,会不会有第四次、第五次乃至第六次“圈地”运动的扑面而来呢?问题更在于,这样的折腾,我们还能禁得起几次?

第12篇

但是督察之后的任务并不轻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李元在会议中透露,下一步的工作将集中解决三个问题:如何处理大量的未批先用土地?如何全面实施“招拍挂”(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如何规范开发区用地?

早在8月11日,这次检查开始后三天,国土资源部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就给出了一组数据,足以使得公众管窥中国土地市场的混乱现状。开始于去年底至今年初国土资源部的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共查出多年来产生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10.1万起,其中今年发生5.3万起。10.1万起涉及土地面积39133.33公顷,其中耕地19400公顷。

消息人士透露,此次盘点全国土地使用状况的结果不容乐观,决策层已严令各地对违规行为限期整改,不合规的坚决撤销,有关部门还将组织核查。据说,高层的态度是,在整改中,“不能光对事不对人”。

开发区之祸

土地审批专用章又称为“2号图章”,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应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用,但无锡市一些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也都配置上了这枚“千金之印”――这是他们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名义,从当地政府手里争取到的。就在五部委督察组即将到达之前,除了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外,其余的“2号图章”都被收回并销毁了。不过,在此之前,这枚章已经在这些机构手里掌管并使用了三年之久――大量的土地在这枚印章下流失了。

类似的情形在此次联合督察组的行程中并不鲜见。一位专家在总结目前土地违规现象时指出,“地方政府违法,特别是建开发区乱占土地是其中突出的特点”,结果是“把本该由政府掌握的管地权,分散到了开发区管委会和‘指挥部’等本不具备土地管理权的机构,造成一些开发区成为大量土地违规行为的滋生地,可以不按规划计划批地、不按法规搞‘招拍挂’、不按规定用途和批准的条件搞建设。”

尽管在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已收紧批地权限,明确只有中央、省、市三级有权批地,对土地使用和交易的方式也陆续了出台了相应的国务院文件或部门法规予以细化,但是地方政府在实际的操作中却自有一套做法,屡屡与国家法规相悖(详见辅文《缺少的不是法规》)。“比如北京。乡镇政府仍然可以与开发商签合同批地。”曾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此次督察负责人之一邹玉川举例说。

在此次五部委的突击检查中,四川省共清查出市、县国土部门之外的非法供地主体327个,各个城市都存在着城区和开发区国土资源机构与市局分离的情况。不少开发区成为突破国家法律政策的“特区”。

1996年,广西钦州市委、市政府印发了《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向开发区下放市级土地审批权,2002年10月,市政府又公布了《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继续保留开发区市级土地审批权,开发区管委会可自行确定供地方式、土地出让价格、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一书两证”,行使市级规划管理权。

2002年8月,陕西省人大出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对开发区赋予了某些特权,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派出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负责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依法对于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更有甚者,在督察过程中,还发现地方政府屡屡出台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直接冲突的文件。今年6月26日,贵阳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各区(市、县)对建设项目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该规定还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布。而此前一年,国土资源部已下发了11号文,要求各地以招投标方式来进行经营性土地的出让。

贵州省督察组指出,贵阳市的这一“土政策”有两条严重错误。一是将批地权交给了区一级政府,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一级政府进行的规定。二是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土资源部11号文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已明确:“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该规定笼统提出“建设用地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法规政策相冲突。

如此不具用地政策基本常识的“低级错误”,令人费解。贵阳有关方面给出的解释是,文件不是由当地国土部门、而是由政府负责招商引资部门完成的。在五部委到达之前,贵阳市政府已于8月14日再次下文,修正了有关规定。

中国土地学会理事长,前国家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是这次挂职督察组长之一,曾带队赴辽宁省、河北省和江苏省三地督察。他向记者介绍说,国务院在7月18日刚刚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停止审批各项开发区,而一个省会城市就在一个星期之后的7月25日新批准了七个开发区。督查组发现的当天,省政府召开紧急常务办公会,了这个决定。 “这不是睁着眼晴违法吗?!”邹玉川大摇其头。

被压低的“龙头”

被地方突破的不仅有土地管理权限,作为土地管理另一道重要防线的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屡屡成为被突破的对象。

“在世界各国,对土地都是实施规划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土地管理的龙头。”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土地经济系的严金明介绍说。但是规划在现实中的效用却不能不令他扼腕。我国自上而下建立起的五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但多年来,很多地区不顾本地实际,违反规划批地和超规划用地。城区规划面积无度扩张,以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名存实亡。

中国在1997年曾制定了至2010年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是到目前为止,用地指标在包括浙江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差不多用完了。”严金明认为,虽然存在客观原因,但这首先应归因于中央与地方在土地使用问题上目标并不一致,地方政府在操作中实际上把工业化和城市化等同于用地的非农化。

国家在制定土地规划时,第一考虑公平,第二考虑效益,且规划动辄十几年,而地方上每届政府的任期也就4年~5年,从政绩上考虑总是效益第一,搞开发区都出现攀比现象。“你在城东搞,我在城西搞。”督察组在调查中发现,许多开发区根本未得到有效利用,甚至荒芜了。新任领导班子不管前任的项目,宁可再搞新的开发区。

大部分城市化和政绩化的开发,都存在着违反规划的情况。首先是滥用规划修改权,“领导一句话,规划就改了,在他们看来,规划规划,纸上画画。”严金明说。实际上,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而规划审批权则只下放到省一级。地市一级的规划变动,如果是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也需国务院一级来批。但有的地方是几乎每逢规划必然报改,“有的自认为项目太复杂,或者需时较长,所以干脆就未批先用,连修改规划的申请都不上报。”

无视规划,必然导致未批先用、多占多用、非法占地、违法交易等现象,邹玉川引用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字说:在全国450个各类园区中,未依法批准的就达310多个,将近68%是未批先用的。“多占多用的原因之一是地方政府急功近利,招商引资,有产值无产值甚至倒贴也愿意。”

早在1995年建设部颁布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中,开篇即规定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另外,“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由于各开发区密度过高,形成竞争,在招商引资时,压低地价就成为一种必然。“这次督察过程中,发现河北和辽宁普遍存在利用效率低的情况,开发区内单位面积的土地的产出及税费都较低。”邹玉川说。

“招拍挂”难局

从去年7月1日开始,按国土资源部的11号文,所有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公开方式进行出让。“但到现在为止,全国城市建设用地中协议出让和公开交易的比例仍在80:20。”严金明告诉记者。

“招拍挂”迄今得不到很多地方政府的青睐,在督察组专家看来,原因很多,但政府的违规行为及历史遗留问题是主因。

很多地方政府将“招拍挂”当做可用可不用的“先进经验”,而不是必须执行的国家政策。有的地方干脆自行决定将“招拍”挂制度的执行推迟到2004年。还有的地方政府先与开发商签协议,后挂牌出让,形成假挂牌。还有的在拍卖后又以各种名目暗地里返还出让金,甚至干预“招拍挂”,擅自减免地价。

而对类似于北京这样的大城市,则面临另一个难题:由于经营性用地供应过多,多头供应,导致土地公开交易难以进行。一位业内人士举例说,某省会城市几年来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只有25宗,面积仅千余亩,原因在于自1992年起,该市共批出房地产用地8万余亩,用地单位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前期工作,目前尚余2万多亩已确定用地单位,只需继续完善协议出让手续。还有一个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在1998年之前自行批了大量房地产用地,近年大量竣工积压,给下一步的“招拍挂”增加难度。

专家指出,以地换桥、以地换路在一些地区普遍实行,也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招拍挂”的竞争。在西部某市,几年来只成功出让一宗国有土地。另外,企业改制、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涉及的土地出让,都游离于“招拍挂”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变更土地用途、捆绑成片开发、以地抵债等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五部委督察组的领队人之一,原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对此感受很深,有些地区把本应公开交易的土地,以修路、修公园等方式批出去,不收地价,让开发商赚钱。他认为,应当尽可能减少这种批地方式,实在有必要搞,至少也要对土地本身及所涉工程引入评估程序。

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区的土地以各种形式非法入市,形成了“隐性土地市场”,从而扭曲了市场价格,使得“招拍挂”难以进行。个别地方对于撤销后的工业园区管理松驰,致使很多变脸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此,《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实际上都有明确规定,即使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严禁改变用途,私下交易。

严金明总结道:“名义上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的代表者,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但‘招拍挂’的权力及操作都在地方政府手里,所以讲到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地方政府或官员都难脱干系。”

征地

取得土地的途径一是新征农地,二是利用城区中的存量土地。但地方政府普遍对于征用农地情有独钟。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前者的拆迁成本太高,而向农民征地,则相对容易得多。尽管国家法规中有征地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安置时,违规压价的现象比比皆是。

下放、分散批地权力的恶果之一,即是获得批地权之后,地方官员在大搞开发区过程中,蓄意多征多占,其意也是利用法律上的薄弱环节。因为开发区土地的来源主要是农地征用,而征地权之所以被滥用,症结在于目前国家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和农地征用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尽管现行的土地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集体产权却是不明晰的概念,作为集体产权性质的农村土地在现实中一直被当做公共用品对待。

国土资源部199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又先后补充了《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试图控制愈演愈烈的“圈地热“。但各地征地的步伐却远比法规颁布的速度要快。现在,地方上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法律许可的基础设施领域,一些工商业、房地产的经营性用地也混入了征地范畴。一些开发商打着办教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旗号骗取划拨土地,然后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以牟取暴利。房地产业的此类违规现象已引起国务院高层的注意,最近国务院总理就专门批示,要完善土地产权和征地制度,并将此作为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中国土地规划设计院总工程师周建春认为,《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公益性的用途,才能征地。可到了地方上,却是什么用途的项目,都能征地。而所谓公益性,在现行法规中却缺乏明晰的界定。“地方上的灵活性比较大,有规定的事情尚且不一定执行,更何况规定不清呢?”周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