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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的税务筹划

时间:2023-09-04 16:55: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进项税额的税务筹划,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进项税额的税务筹划

第1篇

一、利用免税进行纳税筹划

国家对再生水生产企业的免税优惠政策促进了ABC公司再生水利用项目的实施,拉开了WXZ分公司再生水利用的序幕。该企业的京广客运再生水利用项目、污泥资源研究所再生水利用项目等先后实施。再生水利用项目投产后,2013年再生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水质均达到规定标准。ABC公司2013年度的污水处理收入20000万元和再生水销售收入5000万元,符合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均享受免征增值税,获得了增值税节税利益。大力发展再生水利用项目顺应了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宏观政策,解决了汛期淹没农户庄稼的问题,拓展了污水处理产业链,而且使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收筹划的过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缴增值税申请报告,提交书面申报资料,获得税务机关的备案审批。

二、兼营免税或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核算的纳税筹划

增值税的主要征收思想就是用纳税人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在采购过程中支付的进项税额,其余额为企业实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的进项税额作为在征收环节中可抵扣的税额,对于企业最终实际应缴税的多少产生直接的影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越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就会越小。因此,企业可以仔细研究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内涵,按照增值税税收相关政策来决定自己的经营项目,最大限度地利用对企业有利的税收法律法规条款,使企业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使股东的权益达到最大化。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应当划分清楚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企业可以通过计算来比较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实际免税项目、非应税劳务不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应正确划分并按照规定转出进项税额;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无需在核算时正确划分,而改按公式计算。案例2.某军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生产军工产品(属于免税增值税项目)也生产民用产品。2014年10月购入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00万元,增值税税率17%。当月该批原材料的80%用于生产民用产品,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750万元。另外20%用于生产军工产品,取得收入150万元。该公司可以采用以下筹划方法:

(1)若划分不清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51×150÷900=8.5(万元)

(2)若准确划分各自的进项税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51×20%=10.2(万元)由此可见,若准确划分进项税额可以节省增值税1.7万元(10.2万元-8.5万元)。若该批原材料70%用于民用产品,30%用于军工产品,则情况正好相反。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1×30%=15.3(万元),与不能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相比,反而增加税负6.8万元(15.3万元-8.5万元)。因此,企业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自己的税收策略。

三、税率的纳税筹划

计税依据和税率是影响应纳税额的两个因素,计税依据一定时,税率越低,应纳税额就越小。在税率的税收筹划中,应掌握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使本企业产品符合增值税低税率的标准,争取获取企业节税利益。如果企业兼营不同增值税税率产品,最好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以免税务部门对企业从高适用增值税税率。案例3.XYZ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4年处理废旧物资一批,评估确认价值为148万元,其中使用过的旧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142万元,原材料评估价值为6万元。该公司可以采用的筹划思路是,若该批废旧物资在核算时没有分别核算,则从高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148×17%=25.16(万元)。若该批废旧物资分别评估,独立进行会计核算,根据财税[2009]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企业应当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税率为4%,减半征收,但企业不得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纳增值税额=142×4%÷2+6×17%=3.86(万元)可以看出,该项业务最后经纳税筹划可以节约增值税21.3万元,同时可以分别节约企业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1.49万元、0.64万元、0.43万元。四、延缓纳税的纳税筹划通过纳税筹划,纳税人可以使用合理的方法和手段将当期该缴纳的税款延缓到以后期间缴纳,以减少当期因缴付税款而引起的资金流出,从而获取资金时间价值。例如,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最佳库存量的选择问题,只要合理控制存货的购进时间,就能达到合理节税和避税。应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通过分析比较,全面权衡,选择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方案为优。总之,税收的特性之一就是无偿性,企业支付税额就意味着企业资金的净流出。因此,对企业来说,可以通过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多种选择项目,进行有效合理的纳税筹划,减少企业的税款支出,节约企业成本,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最终增加企业价值。

作者:周尤霞 单位: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第2篇

关键词:核电,增值税,税务管理

国际能源机构预计,2030年世界对电力的需求将在现有基础上翻一番。虽说日本福岛事故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但不会动摇核电发展方向,预计全世界用于新建核电站投资将超过2000亿美元。目前,我国核电只占1.2%(世界平均16%),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一定会继续发展核电,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税务管理的科学合理性将直接关系到核电行业的经济利益和长远发展。本文就核电行业如何进行合理的增值税税务管理作相应的论述,以飨业内同仁。

一、熟悉项目所在地税务环境,建立良好税企关系

熟悉国家、行业及核电项目所在地的税收法律政策,要特别关注同行业以及所在地其他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政策,关注税法变化,多琢磨,深钻研,对各项税收政策具备高度的敏感性,及时调整相应的税收筹划方案。同时,积极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多咨询,了解各项政策的具体实施情况,为公司争取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方向及目标,并充分利用这些信息与当地政府、税务机关积极沟通,争取更优惠的政策。

     二、建立完善的税务管理内部控制,做好税务基础工作

建立和完善税务管理制度流程,明确税务工作职责及不相容岗位,重视增值税税务基础工作,如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对发票传递进行明细规定,安排专人按月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归集、整理和核对,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登记制度等,降低税务风险。

     尽早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允许扣除。核电应抓住并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政策,在开始建设时,创造条件尽早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不能等到款项支付了,对方开具发票时才想起需要取得资格,这样会损失进项税额,增加投资成本。

及时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时申报抵扣进项税。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要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是认证之后工作就做完了,一定要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处于基建期的电厂,由于没有收入没有销项税,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所以有些单位在增值税发票认证后,没有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就导致这部分进项税额在生产运营后不能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增加了电厂建设成本。

三、尽量多取得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可抵扣进项税额

无论是在基建期还是在生产经营期,在选择设备、材料等供应商时,要求对方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合同谈判以及合同签订时,要求对方及时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积极与税务机关、税务中介等沟通联系,尽早明确基建期固定资产、设备及材料进项税的抵扣范围,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降低投资成本和生产成本。

由于核电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财税「200838号),有的单位基建期不申报抵扣增值税,认为不抵扣可以使投资成本增加从而增加经营期的折旧费,而所得税税率比增值税高,少交所得税对企业更有利。事实上,这是一个误区。一个核电厂的主要设备价值100多亿元,进项税约15亿元,如不抵扣进项税,多缴纳的增值税可在第一个5年按75%退税11.25亿元,因折旧增加使利润减少,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约3.47亿元(第1-3年免税、4-6年减半,税率按25%),在不考虑时间价值及增加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情况,合计减少税金14.72亿元。如申报抵扣15亿元的进项税,则生产经营开始就抵扣,减少缴纳增值税额则为15亿元。由此可见,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核电行业在基建期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进行申报抵扣是最有利的。

四、强化税收政策研究,提前做好增值税税收筹划

学习研究混合销售等政策,把对工程质量有重要影响、单价较高和较易管理的大宗材料采用甲供,甲供范围可参照《推荐增值税抵扣范围》所附明细清单。如果甲供确实有困难,在选择乙供时也需根据本节“乙供材料实现进项税抵扣的筹划”的操作进行合理安排,以确保进项税额的充分抵扣。一方面可保证质量,还可抵扣进项税,另一方面,不会含在工程费中,从而可减少营业税,降低投资成本。当然,在实际工作中,还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其可行性。

根据《关于调整三代核电机组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45 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三代核电机组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核电行业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其税收优惠政策。

另外,还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变化,及时调整税收筹划方案。如上例,增值税退税率如为100%,则应考虑不抵扣增值税,充分享受减少所得税带来的好处。在近期,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公司应及时开展研究运输业以及建筑业等对核电行业的影响,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提前做好策划工作。

    核电行业增值税的税务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从给企业带来的影响上来看,其作用和地位不容易小觑和忽视,完善合理的税务管理不但可以降低成本,增加效益,还可以提高企业整体竞争力。作为核力发电企业,应妥善运用国家优惠政策增加可抵扣进项税额等方法,为国家和自身提供更好的效益和利益。

    

     参考文献:

第3篇

一、企业购货过程中税收筹划的重要性

税收筹划是指企业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以追求效益最大化为目的,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以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又称为纳税筹划、税务筹划等。它本质上是企业为实现收益最大化对涉及税收的经济事项进行安排,是企业独立自利的体现,也是企业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企业在购货阶段进行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

企业经营中,一些经营者对存货购进的管理不够重视,致使在采购阶段存货纳税筹划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注重存货合理的采购量。许多企业没有意识到市场竞争的残酷性,管理者决策失误,盲目采购材料与商品,造成积压。许多生产企业只求质量,不求销量,使产品过剩。在现行的增值税计算中,购进货物的进项税是可以在销项税中抵扣的,有些企业顾此失彼,为了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不管是否需要,盲目地加大购进材料或商品,以增加进项税。虽然少交了税,但造成存货超储。这些行为都不利于企业存货的流转。产品无法流转,企业就无法转嫁购买产品时所负担的那部分增值税。长期看来,企业实际负税越来越大,并不是真正的纳税筹划。

(二)不注重销货单位的性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认领专用发票。于是,很多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货物时,不注重企业的纳税形式,为了方便,就去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方进行购货,或是只去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产品,而不考虑某些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鉴于这种影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规定,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企业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采购时机选择不当。通常情况下,企业采购应以材料供应及时为原则,所以采购时间往往不能确定。一般企业为了留得更多的周转资金,都是在需要某种产品的时候才会去采购,并不去过多地考虑市场变化与供应关系对产品的影响,这样就造成了购买产品的成本增高,不利于企业转嫁税负。

(四)采购货物货款结算方式的选择不当。《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货款结算方式不同,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就有差别。许多纳税人没有正确理解有关税收法规的精神,在购进货物的时候,未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尽早抵扣税款,无形中增加了税负。

三、企业在购货中进行税收筹划

(一)注意尽量增加进项税额。一般企业都想使进项税额抵扣时间提前,如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可以考虑将付款合同按日期开成多个延期合同,这样在每次付款时,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对于进项税额的筹划,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取得尽可能大的进项税额,进而减少应纳税额;第二,尽量将税法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抵扣,以减少当期的应纳税额。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销双方形成牵制,所以对外购货物,购进时让销售方高于销售额是不现实;进口的情况由于海关管理也特别严格,让海关高开组成计税价格也是不可能的。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考虑扩大抵扣范围以增加抵扣额。其他以普通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则可以考虑增加购进额以节约增值税。具体方法包括:

1、期末大量采购材料进行筹划。现行税法政策规定,只是一般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的增值进项税额,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都可以抵扣。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一定比例的原材料或者库存商品,若企业在期末还有可周转的资金,则可以将其用于购进材料或者商品。购进货物多,抵扣的进项税额则大,应纳税额就越小。一般纳税人这样处理的好处:将税收资金用于购货,减少了银行贷款利息的支付;同时,也减少了应纳税额,保持了正常周转的原材料和库存商品。

2、在价格相同时,优先购进一般纳税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现行税法规定,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商品或应税劳务,接受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或即使由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只能按6%或4%的征收率抵扣。因此,在价格相等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

3、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凭专用发票注明款项抵扣进项税的权利,但抵扣进项税必须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因此纳税人购买货物或应税劳务,或者进口货物时,要索取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并注明增值税税款。

4、尽量采购固定资产的附属零配件。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已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但维修设备用的备用配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如果以散件的形式购进零配件,那么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缩小税基。

5、对于收购免税农产品和废旧物资的情况,由于是由企业自己向农民或销售方填开普通发票,缺乏基本的经济责任和牵制机制,则收购额的大小有一定的弹性。企业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收购价格,然后以其他形式获得补偿。

(二)注意货币时间价值带来的税收利益。货币的时间价值是指货币投入市场后,其数额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增加。把货币时间价值运用到企业的税收筹划中,即对于货币收入,与其晚收不如早收;对于货币支出,与其早付不如晚付(在企业购货中,只涉及货币支出)。

例如,某轧钢厂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2000年1月初计划购进一批生铁,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从另一钢铁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这种生铁不含税价30万元,销货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轧钢厂需支付钢铁厂价税合计31.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为5.1万元,流动资金流出量为35.1万元。

方案二:某从物资经销处(小规模纳税人)购入,不含税价30万元,销售方从税务机关按4%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轧钢厂支付价税合计31.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1.2万元,流动资金流出量为31.2万元,比第一方案少3.9万元。

假设上述购进材料全部在当月加工成成品并销售出去,不含税售价40万元,销项税额6.8万元。这时,如果采用的是方案一,应交增值税额1.7万元(6.8-5.1),即下月初申报缴税时流动资金流出量为1.7万元;如果采用的是方案二,应交增值税为5.6万元(6.8-1.2),即下月初流动资金流出量为5.6万元,比第一方案多了3.9万元。从表面来看,两种方案资金流出量是相等的,都是36.8万元。但其中有一个重要问题往往被纳税人忽视,就是资金的流出时间有差别。方案二在采购环节流出量比方案一节约3.9万元,这部分资金一直到下月初申报纳税时才流出。也就是说,方案二比方案一有3.9万元现金延迟一段时间流出。

第4篇

关键词:电力企业;营改增;影响;应对措施

1、“营改增”对财务指标影响

1.1对收入的影响。营业税是价内税,营业收入是含税收入,目前合同收入中包含了营业税金。而增值税是价外税,其营业收入是不含税收入。例如,原产值100万元,缴纳营业税下营业收入为100万元,缴纳增值税下先进行价税分离:营业收入=100/(1+11%)=90.09(万元);销项税额=90.09*11%=9.91(万元);营业收入减少了(100-90.09)/100=9.91%,直接导致收入指标下降。

1.2对税负的影响。目前在执行营业税税目下行业适用营业税税率一般为3%,而2011年11月国务院批复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提出其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即,应纳增值税=不含税营业收入×11%-可抵扣进项税额[1]。由此可见,可抵扣进项税额是引起税负增减的关键因素。而现行的增值税规定人工成本不允许进项抵扣,部分材料费几乎无进项税金可抵扣。

1.3对利润的影响。由于实行“营改增”后收入减少了9.91%,因为存在各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使得企业实际税负增加,增加的税负如果不能从客户转嫁,势必导致实现的利润总额也将有所下降。

1.4资产缩水。由于增值税价外税得属性,营改增后,由于电力工程购置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等能够通过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导致其存货成本和固定资产科目的金额减少,造成资产总额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即营改增后,企业购置资产入账价值降低。

1.5现金流趋紧。“营改增”会使企业的资金链更加紧张。其一,由于计费状态增值税开票付款推进后,增加现金流出;二是,由于估价尚未收到工程款,事先应收款增值税,增加现金流出;三是延期支付给供应商和分包商的付款,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及时抵扣进项税额,并增加现金流出;四是“营改增”后,企业进项发票管理不规范可能导致多交税款。

2、电力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

电力企业“营改增”所带来的利弊共存,营改增政策只缴纳增值部分的税金,减轻了企业税负。同时对企业财务、报表、运营等人员,特别是项目一线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

2.1营改增对企业的财务方面带来的影响。电力企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之后,企业自身原有的营业税财务制度。例如发票的管理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等制度必然难以适应增值税务的管理,所以,企业需改变自身财务的管理制度才能进一步达到增值税务管理的要求,且营改增政策实施以后,企业的资产结构以及现金流量会逐步发生变化,因此电力企业财务人员的专业只能够较低就会严重制约着营改增的实施效率,所以,电力企业对相关税务、财务人员加强培养十分必要。

2.2对企业的财务报表带来的影响。电力企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之后,企业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企业办公用品、库存材料等资产实施抵扣进项以后,入账的原值金额就会减少,同时,企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消除之后使期末余额逐步减少,在短期时间内,使企业资产、负债同比等很可能发生下降,而流动性负债和资产比例会提高。这就有利于企业进行更大的投资以及扩大其资产规模等,但企业财务报表上负债总额也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2.3对企业运营带来的影响。营改增要求了企业将重新调整自身的发展战略。电力企业实施营改增之后,从单纯制造、生产逐步调整到制造和服务并重,甚至以服务为主的企业,倘若企业将自身人力资源实施外包,以此抵扣进项的税额。此外,电力行业实施营改增以后,企业就可以通过采购优质材料或者更新设备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产品质量及生产效率,同时,增值税中涉及到的转让无形资产的相关政策,也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改革,最终创新企业的生产技术。

3、财税管理对策

现行的营业税税收制度体系,造成企业财务人员对增值税的相关理论和政策比较陌生,更对实际业务操作提出了挑战。

3.1需设立税务专员。“营改增”后增加了许多操作环节,日常工作中,除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登记等,还要进行增值税的认证、抄税、报税等工作,加大了工作量和操作难度。

3.2会计核算改变。“营改增”前,公司依据营业收入计提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按当期实际结算收入计算缴纳当期应交税费,通过“应交税金-营业税”等科目核算。“营改增”后以增值额为计征对象,公司将按当期全部结算收入及价外费用确定企业销售额计算当期销项税额;对于购进的企业物资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认证,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二级科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和增值税检查调整四个科目,为准确核算,还设置了进项税额、转出未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9个三级科目。从科目设置到会计核算对比营业税复杂得多。

3.3税务筹划。“营改增”税制的变化会为企业带来新的纳税筹划空间。增值税不重复征税有助于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比如:设立专业物资公司,增加流转环节,但不增加税负;发挥规模优势,降低采购成本,对供应商实行优选,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取票率、实现充分抵扣。另外可充分利用融资租赁政策,利用直租或售后回租,实现融资利息提前抵扣进项税。增值税纳税筹划必须以合法合规为前提,按“营改增”不同时期有针对的进行税收筹划,综合考虑各税种之间税负平衡,确保整体税负合理化。

3.4合同及制度修订。针对“营改增”对电力企业带来的变化,需要进行合同范本修订、管理制度修订,增加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内容。比如在业务承接、物资(服务)采购、设备租赁以及工程分包时对相应合同范本提出具体修订要求;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和流程、完善税务管理预警机制、合理进行税务筹划,建立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等。

4、结语

电力企业的各项发展、输电安装施工、变电站施工等方方面面都与营改增有着莫大关联,因此,要接受改政策对自身发展带来的影响,并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给予应对,使电力企业在营改增对政策实施的背景下,也能稳定发展。

作者:孙霞 单位: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

第5篇

关键词:煤炭企业 增值税 纳税筹划

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将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提高煤炭企业的竞争力,是确保国家能源安全的明智选择。作为国家的主要能源行业,加之近些年生产经营形势较好,煤炭行业税负较重是显而易见的。增值税在煤炭企业的总税负中占有半壁江山。挖掘税收潜力,合理筹划增值税是提高煤炭企业的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一、煤炭企业增值税现状

近些年来,煤炭价格一路走高,促使煤炭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不断升高,尤其是自2009年1月1日起,煤炭行业的增值税率由13%提高到17%,又使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提高了四个百分点。作为采掘业,煤炭行业在采掘过程中发生的地面塌陷补偿费、探(采)矿权价款和环境治理费等都无法抵扣,虽说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允许抵扣设备的进项税额,但设备购买是有限的。在设备投资较大的年份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会降低,但生产经营正常年份进项税额不可能太多。增值税税负过重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做好增值税纳税筹划的前提

(1)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纳税筹划的本质是企业通过合理规划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税款支出,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只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利益才能得到保证,纳税筹划才没有风险,企业纳税筹划的目的才能实现。

(2)具备丰富的税收专业知识。纳税筹划是一项很专业的工作,既需要纳税人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熟悉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会计处理,又需要纳税人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掌握企业的业务流程、涉税事项、涉税环节等,找准切入点,制订有效的筹划方案。

(3)综合考虑影响因素。纳税筹划的目的不能仅停留在节税这一点上,应注重税收与非税收因素,综合衡量纳税筹划方案,从而通过节税达到增加收益,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4)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因工作性质的不同,企业往往对相关税收政策的了解和理解不如税务机关及时、透彻。为此,企业应妥善处理同主管税务机关的关系,及时了解并准确理解税收政策,为纳税筹划打好基础。

三、煤炭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措施

(1)合理筹划销售运费。由于我国独特的“北煤南运,西煤东送”的煤炭运输格局,销售运费占煤炭企业收入的比重较大。倘若企业负责煤炭的运输费用,将运费作为价外费用包括在销售总价之中,无疑抬高了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一是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二是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若企业将自有的运输部门独立核算或将运输业务交由社会运输单位进行,并按照增值税暂行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则可以有效地降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基数。

(2)准确理解增值税法规,做到应抵尽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对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了列举。煤炭企业应对不允许抵扣的情形准确把握,对暂行条例的未列举的做到应抵尽抵。在实务中对维简费购置的井巷用材料,抵扣进项税额无不妥之处。

(3)加强设备更新换代,增加进项税额。煤炭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设备抵扣对煤炭企业意义重大。企业应制订设备更新计划,及时进行设备更新换代,不仅可以直接增加增值税进项税额,还可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提高竞争能力。

(4)发展循环经济,对煤炭副产品进行综合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一条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煤炭企业可依据上述税收政策规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煤矸石、煤泥等副产品进行综合利用,以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5)采取合理的结算模式,以达到节税的直接目的。煤炭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人员、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些生产经营项目需采取外委的方式。若外委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则企业不能享受材料抵扣所带来的好处。企业可采取包工不包料的结算模式,以最大限度地抵扣材料增值税进项税额。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2008年11月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年12月17日)

第6篇

一、模具的性质界定

(一)模具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属于低值易耗品生产用模具的取得方式有外购和自制两种。模具属于劳动资料,生产用模具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属于低值易耗品,主要看此模具是否符合固定资产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1)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符合以上标准的模具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属于固定资产的,其所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有些模具虽然价值很大,但往往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这类模具属于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允许抵扣。外购材料自制模具中属于固定资产的模具,购买该材料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或作进项税额转出;其中属于低值易耗品的模具,其外购材料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二)模具属于供方资产还是需方资产模具的所有权有属供方所有和需方所有两种类型。这里的供方是指使用模具生产产品的一方,需方是指订购产品的一方。当然模具的使用权总属于供方。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时,应该作为供方的资产,供方按前面所述标准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模具所有权属需方所有即模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专用产品的交易上,如特殊机械配件、特殊建筑型材、形状特殊的工具等等。模具所有权属需方的一般情形是需方需要开发新产品,委托供方自制或购买模具并生产产品,双方约定先由需方提供图纸或实物,并预付部分或全部款模具款。如果供方把模具制造完成并向需方提品达到约定数量或金额时,供方需向需方返还预付部分或全部的模具款。模具的产权归需方所有,生产使用权属供方所有,供方不得将模具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这是目前采用十分广泛的结算方式。在这种模式下,模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因为所有权属需方所有,供方只有使用权,模具应确认为需方的资产,从交易的实质上来说,即使供方因为达到约定数量或金额时返还全部的模具款,供方仍然不得将模具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也就是说供方仍然没有模具的所有权。退还预付部分或全部的模具款实际上是一种促销行为,是一种折扣销售,实质上并不影响需方拥有模具的所有权和模具的实际价值。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模具所有权属需方所有时,应该作为需方的资产,需方按前述标准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

二、生产用模具的税务筹划

(一)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时的税务筹划

(1)供方取得模具时的税务筹划。供方外购或自制模具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应列为固定资产;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应列为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此时税务筹划的关键是要看模具的价值和使用年限。

[例1]A公司生产部门采购了5套模具,单价都在3000元以上,财务人员了解到这5套模具的所有权属A公司,是为两个客户定制的,其中3套3500元/套的模具是为生产甲公司产品定制的,生产完甲公司所订购的60吨产品后模具就报废了,使用时间按合同书是8个月;另外2套3200元/套的模具是目前是为生产乙公司的产品订购的,这两套模具是通用模具,也可以用于生产其他公司的产品,使用寿命在2年左右。

只有对模具的用途、使用寿命、价值作全面的了解分析后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3套3500元/套的模具预计使用寿命只有8个月,可以作为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另外2套3200元/套的模具可以使用2年,应该列作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财会人员应该更多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从而制定税务筹划方案。

(2)供方收取模具费及模具费返还时的税务筹划。在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的情况下,模具费用应该视为一种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付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因为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这里不能作为销售模具处理,收取模具费实质上是对供方的一种补偿,模具费是为产生销售产品的收费,也应该是一种价外费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是国内贸易,供方企业在给需方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在增值税发票上单列一项模具费或加在单价中;如果是出口贸易,供方企业在给需方企业开具发票时最好直接加在出口发票的单价中,这样便于报关单、收汇水单、核销单、发票金额一致,顺利进行出口退税。因为模具费只是一项附加费用,模具本身并未出口,如果单设一个模具费可能会造成外汇无法核销,模具费用收入无法参与退税。

供方返还模具费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返还模具费,一种是在发票上折扣。直接返还模具款,实际上是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返还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的返还利益。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该方法执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作为购买方应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进项税额。可以看到,折扣销售销项税额比直接返还模具款更能节约税款,所以供方应该尽量选择在发票上直接折扣的方式来进行税务筹划。

[例2]甲企业与A公司签订合同,甲企业向A公司购买工业用通用铝型材,含税单价23400元/每吨,双方约定订购5吨以下(不含5吨)另收取模具费5850元(含税),累计订购5~10吨(不含10吨)退还模具费50%即2925元,累计订购10吨以上退还全部模具费,模具的产权归A公司所有。第一次甲企业与A公司订购了4吨通用铝型材,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价税合计)93600元和模具费5850元(含税)。第二次,甲企业与A公司订购了4吨,A公司按含税单价23400元/吨向甲企业开具发票,收到货款(价税合计)93600元后直接返还甲企业模具费的50%即2925元。A公司按发票金额计提增值税,将返还给甲企业的2925元列入营业费用。

这种做法很普遍,但更多的是直接把返还的模具款扣除:第一次甲企业与A公司订购了4吨通用铝型材,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价税合计)93600元和模具费5850元(含税)时,A公司应该向甲企业开具价税合计为99450(93600+5850=9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给甲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在增值税发票上单列一项模具费或加在单价中。第二次,甲企业与A公司订购了4吨通用铝型材。A公司按含税单价23400元/吨向甲企业开具发票,收到货款(价税合计)93600元后直接返还甲公司模具费的50%即2925元。A公司的销项税额为13600(93600÷1.17×17%)元。这种情形属于直接返还模具费,属于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的返还利益,甲企业向A公司收取返还模具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普通发票,A公司只能将返还的模具费列作营业费用。如果A公司事先作好税务筹划,将折扣直接在发票上体现,实收甲企业款项90675(93600-2925)元,折扣后的价税合计为90675元。此种行为直接在发票上折扣,属于折扣销售,A公司可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销项税额13175(90675÷1.17×17%)元。

在工业生产中,用各种压力机和装在压力机上的专用工具,通过压力把金属或非金属材料制出所需形状的零件或制品,这种专用工具统称为模具。模具是生产各种工业产品的重要基础工艺装备,是能生产出具有一定形状和尺寸要求的零件的一种生产工具,被称之为“百业之母”。对模具采用适当的会计处理及税务筹划方法非常重要。本文结合现行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对生产用模具的税务筹划进行了探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模具的性质界定

(一)模具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属于低值易耗品生产用模具的取得方式有外购和自制两种。模具属于劳动资料,生产用模具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属于低值易耗品,主要看此模具是否符合固定资产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1)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符合以上标准的模具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属于固定资产的,其所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有些模具虽然价值很大,但往往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这类模具属于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允许抵扣。外购材料自制模具中属于固定资产的模具,购买该材料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或作进项税额转出;其中属于低值易耗品的模具,其外购材料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二)模具属于供方资产还是需方资产模具的所有权有属供方所有和需方所有两种类型。这里的供方是指使用模具生产产品的一方,需方是指订购产品的一方。当然模具的使用权总属于供方。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时,应该作为供方的资产,供方按前面所述标准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模具所有权属需方所有即模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专用产品的交易上,如特殊机械配件、特殊建筑型材、形状特殊的工具等等。模具所有权属需方的一般情形是需方需要开发新产品,委托供方自制或购买模具并生产产品,双方约定先由需方提供图纸或实物,并预付部分或全部款模具款。如果供方把模具制造完成并向需方提品达到约定数量或金额时,供方需向需方返还预付部分或全部的模具款。模具的产权归需方所有,生产使用权属供方所有,供方不得将模具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这是目前采用十分广泛的结算方式。在这种模式下,模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因为所有权属需方所有,供方只有使用权,模具应确认为需方的资产,从交易的实质上来说,即使供方因为达到约定数量或金额时返还全部的模具款,供方仍然不得将模具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也就是说供方仍然没有模具的所有权。退还预付部分或全部的模具款实际上是一种促销行为,是一种折扣销售,实质上并不影响需方拥有模具的所有权和模具的实际价值。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模具所有权属需方所有时,应该作为需方的资产,需方按前述标准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

二、生产用模具的税务筹划

(一)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时的税务筹划

(1)供方取得模具时的税务筹划。供方外购或自制模具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应列为固定资产;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应列为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此时税务筹划的关键是要看模具的价值和使用年限。

[例1]A公司生产部门采购了5套模具,单价都在3000元以上,财务人员了解到这5套模具的所有权属A公司,是为两个客户定制的,其中3套3500元/套的模具是为生产甲公司产品定制的,生产完甲公司所订购的60吨产品后模具就报废了,使用时间按合同书是8个月;另外2套3200元/套的模具是目前是为生产乙公司的产品订购的,这两套模具是通用模具,也可以用于生产其他公司的产品,使用寿命在2年左右。

只有对模具的用途、使用寿命、价值作全面的了解分析后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3套3500元/套的模具预计使用寿命只有8个月,可以作为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另外2套3200元/套的模具可以使用2年,应该列作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财会人员应该更多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从而制定税务筹划方案。

(2)供方收取模具费及模具费返还时的税务筹划。在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的情况下,模具费用应该视为一种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付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因为模具所有权属供方所有,这里不能作为销售模具处理,收取模具费实质上是对供方的一种补偿,模具费是为产生销售产品的收费,也应该是一种价外费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是国内贸易,供方企业在给需方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在增值税发票上单列一项模具费或加在单价中;如果是出口贸易,供方企业在给需方企业开具发票时最好直接加在出口发票的单价中,这样便于报关单、收汇水单、核销单、发票金额一致,顺利进行出口退税。因为模具费只是一项附加费用,模具本身并未出口,如果单设一个模具费可能会造成外汇无法核销,模具费用收入无法参与退税。

供方返还模具费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返还模具费,一种是在发票上折扣。直接返还模具款,实际上是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返还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的返还利益。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该方法执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作为购买方应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进项税额。可以看到,折扣销售销项税额比直接返还模具款更能节约税款,所以供方应该尽量选择在发票上直接折扣的方式来进行税务筹划。

第7篇

关键词:建筑业;“营改增”;问题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67

从2016年5月1日起,建筑行业全面试点“营改增”政策,税改政策的执行,将有效规范建筑行业健康发展,使得建筑业形成一个完整的抵扣链条,在“营改增”过程中,国家作出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承诺,但是这个“红利”能否落在建筑企业,需要企业积极寻找适应“营改增”的方法,提前做好税务筹划,将国家给的“红利”装在口袋。

1 “营改增”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1.1 “营改增”后对企业税负的影响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营改增”后,首先,将建筑业归类为销售服务的建筑服务,对建筑企业从事的服务内容,应选择相应的类别,确认税率。如市政建设中的城市装饰工程,街道摆放花卉,你应该把它归入花卉的销售还是归入建筑服务中的装饰服务呢?如果界定错误,将会影响企业的税负。对于建筑企业的混合服务和兼营项目,如即从事混凝土、预制品等的销售,又从事建筑服务的企业,因所适用的税率不同,应区分核算,这都会影响企业的税负。

其次,建筑业税率由营业税率3%,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1%,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对于包清工及甲供工程项目,以及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的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征,征收率3%。建筑企业是否选择简易计征,取决企业年收入及当期进项税额。对于选择简易计征的项目,由于计税价格的变化,税负可以减少。但对于一般纳税核算的建筑企业,进项税额取得的多少,直接影响企业的应纳税额。

最后,对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筑企业,按照“营改增”的规定,对于2016年5月1日后购入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建筑企业使用的设备或者不动产,可以选择租赁或者购入等形式,但应如何选择适当的方式来减轻企业税负。

1.2 “营改增”对企业机构设置及管理模式的影响

建筑企业一般有许多分公司,各分公司实施的项目不同,有的项目虽说利润少或者没有,但可以获得较多的进项税额,有可能存在进项大于销项。如果分公司为独立核算法人,整个建筑企业不能整体汇算清缴,部分进项税额不能获得抵扣,会给企业带来损失。建筑企业中的服务部门,为企业提供了服务,由于没有单独核算,不能为企业提供进行税额。根据以上分析,企业机构设置影响企业的税负。

“营改增”过程中,由于一些企业的管理模式还停留在以前“以包代管”的形式,弱化了企业的管理,制约着企业的发展。项目的“内部承包”、资质挂靠等现象较为严重,企业不能参与项目的管理,合理调配资金和控制成本,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整体管理。建筑业实行“营改增”后,税务部门对总分公司纳税及总分包项目进行了要求,总分公司按照规定的预征率在分公司进行预缴,总公司汇总申报,分包项目执行备案制度。征收增值税后,这类企业的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用,迫使企业改变管理模式。

1.3 “营改增”过渡政策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由于建筑业多数工程项目建设期长,存在跨期项目,该项目已经开始施工,部分成本已经支付,有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存在工程结算不及时现象,或者项目不能及时验收评审,如果企业按照一般征收11%的税率缴税,明显企业的纳税金额就会提升。还有的企业在4月30日以前已经开工,但是大部分成本还没有开支,还未取得进项税额。“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方法计税的规定,对于建筑老项目可以选择从简计税,但怎样确定为老项目,是否选择简易计征,这就需要我们找出依据,按照最有利于企业的计税方法处理。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或者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怎样界定为包清工工程或甲供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什么,对税收有什么样的影响,如何来测定是否选简易计税方法。这些问题都影响着企业的税负。

1.4 “营改增”对财务管理的影响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财务核算难度加大。增值税是价外税,由于企业还沿用以前的费用定额和结算方式,企业在确认收入时,需要进行价税分离;增值税的计税方式复杂,需要在材料购进与分配、成本费用分配时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算。

增值税是以票控税,保证三流统一,对发票的管理非常严格,有些建筑企业还不能适应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像专用发票需从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进行认证,但是企业由于工程款拖延,经常延迟支付材料设备等款项,发票流转不及时或流转不到财务部门,影响了进行税额的认证工作,导致发票超过认证期限。建筑企业应加强发票的管理。

2 建筑业企业在“营改增”过程中的具体措施及办法

2.1 建筑企业税务筹划的几点建议

建筑企业应合理利用“营改增”政策,结合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建筑项目特征,仔细进行梳理,认真筹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达到节税目的。建筑企业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准备。

2.1.1 合理认定项目的归类

建筑企业按照工商部门审批的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建筑项目,依照建筑服务的具体内容,建筑企业应合理界定项目的归类,确定税率。建筑企业应区分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因为混合销售的纳税主要原则是按“经营主业”划分,但对于建筑企业的兼营行为,应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

2.1.2 认真分析成本结构

认真分析项目成本构成,以及那些成本可以取得的进项税额和相应的税率。对于建筑企业,人工费可以选择工资支付形式,还可以选择劳务服务,进项税率为6%;材料费中,按照主要材料的占有比例预计企业进行税额,其中钢材、木材等的进项税率是17%,砂石及混凝土的等地材的税率可以选择简易计征,进行税率为3%,水、电的进项税率分别是3%和17%;对于机械费的使用,可以选择租赁或者购置,进行税率是5%或者17%。建筑企业应结合项目成本中各费用项目的比例,对进行税额提前预计,在招投标时,按照项目特点做好项目税务筹划工作。

2.1.3 加强材料、服务的采购管理和固定资产的管理

建筑企业在材料物资采购时,应认真选择供应商,不光要考虑到材料物资的质量和价格,对供应商的纳税资格的选择也很重要。由于小规模纳税人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进项税额只有3%,如果价格同一般纳税企业的价格相同,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就应该选择一般纳税人的货物。但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提供的价格更低,企业应该在可提供的进项税额和价格降低程度之间进行比较,来决定选择供应商。

对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筑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按照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购入的机械设备等,“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可获得进项税额抵扣。所以建筑企业固定资产管理非常重要,影响着企业的进行税额。建筑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可通过外购或租赁获得,都可获得进项抵扣。建筑企业在租赁固定资产时,获得的进项抵扣是稳定而持续的。而外购固定资产,可获得大额进项抵扣,但是却占用了企业的流动资金。企业应合理分析企业经营状况,在存在大量增值税销项时,固定资产购置可取得大量的进项来抵扣;对于比较稳定的企业,应选择租赁固定资产。

2.2 合理设置企业机构,规范企业管理模式

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特点,出于节税目的,应灵活设置机构。对集团公司中部分子公司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现象,建筑企业应把下属公司设置为分公司,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整个企业集团就可以获得增值税进项全部抵扣,避免增值税税负增加。对于一些服务和销售部门,可以设置为子公司,单独进行核算,为企业提供相关进行税额。

在建筑业“营改增”政策中,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税暂行办法,以及建筑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中的要求,建筑企业应统一管理,合理调配资金,制定总分公司管理制度,严禁资质挂靠等现象。总分公司的纳税申报,需制定总分机构纳税申报制度,规定纳税汇总时间,及时汇总进销项税额,进行纳税申报和应缴增值税清算。建筑企业应加强分包项目的管理,设置预缴税款台账,制定严密的分包管理制度。

2.3 合理利用“营改增”过渡政策

对于过渡政策中的老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的项目,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但是对于建筑企业的工程老项目,应该按照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按照后续可取的进行税额的多少,来判定是否选择从简计税,对于选择简易计征的项目,应及时备案。如果企业是按照工程结算进度收取工程款并能够及时确认工程成本,后续成本中能够取得专用发票,取得的进项税额较大,这时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一般计税方式。如果建筑企业的老项目已经完工或者快要完工,只剩尾留的款项,或者项目后续成本中可取得的进行税额较少,应选择简易计征。

“营改增”过渡政策中提到以清包工方式或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征。尤其房建工程,大多采用这种形式,即由基本建设单位提供主要建筑材料,施工单位仅投入人工及部分材料费。建设单位选择清包工方式或甲供工程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是为了避免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影响厂房的质量,第二个原因是节约成本同时,也为减少房产税提供了保证。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总分包合同明细中人工费为主要费用,有明确建设方提供主要材料的条款等。清包工项目或甲供工程中人工费占主要费用,但是人工市场的不规范,很难取得进行税额抵扣。为规范劳务市场,国税总局在2015年第34号中,已经明确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可以选择两种模式,要么作为工资薪酬,要么作为劳务成本,企业需统筹计算企业的整体税负,综合考虑后选择人工成本方式。企业取得人工成本的进项税额抵扣,由于劳务服务的税率为6%,对于建筑业而言,只是杯水车薪,需规划后选择计税方式。

2.4 加强财务管理力度

按照“营改增”政策出台,要求财务人员熟悉政策,提出具体的税务筹划安排,适应“营改增”带来的核算模式的改变。大力宣传税改政策,为各业务部门讲解政策变更后对企业的影响,需要各业务部门配合的事项,提前做好准备,配合“营改增”政策的执行。

建筑企业应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以及认证工作,设置票务管理岗位,严格票务管理,制定票据管理制度。认真检查增值税发票的完整性、真实性,做好专用发票的登记认证工作,避免逾期无法抵扣而产生的税额风险。按照税务期限对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整理装订,以备后续查找。对外开具发票时,须符合单位的经营范围和对应的税率,按照经营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严格发票登记管理,确保开出的每张发票都能查找。

参考文献

[1]财税[2016]36号文件及其4个附件[Z].

第8篇

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是涉农行业的植物油品加工、销售产业链中的核心环节,由数量众多的经营个体组成,这些经营个体在企业规模、经营范围、营业地点、经营方式、人员结构等方面均存在众多差异,因此每个经营个体所存在的增值税筹划空间也各不相同,研究好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筹划对行业内不同的经营个体都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增值税作为价外税,最终税负会转移到产品价格中由消费者买单,因此做好该税收筹划有利于企业提供质美价廉的植物油产品以提高全体国民的生活质量。

2税收筹划的途径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只要发生交易就会产生纳税义务。按照增值税税负链的环节考虑,可通过以下两方面寻求税收筹划的空间。

2.1关注商品流通环节

在商品流通环节中,减少交易次数和选择有利于企业自身降低税负,合作伙伴会为税收筹划提供较大操作空间。因每增加一次交易行为就意味着增加一次增值税征缴义务,因此企业整合供、销商身份,减少交易环节就能减少征税环节。同时我国对一般纳税人纳税义务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差别对待的,因此消费者以同一价格从企业购买,不同纳税身份的企业所承担的税负是不同的。因而在确保企业利润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应关注合作伙伴的纳税人身份。

2.2优化企业税负链

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在原材料的采购—加工—销售整个过程中除了材料的采购成本可抵扣外,会包含众多不能抵扣的直接、间接费用,导致没有进项的名义增值率较高。因此企业可以通过调整业务流程的方式转移名义增值额,转化部分无法抵扣的生产要素成本为进项税额,以此来实现利润的分流;也可借助市场终端消费者不需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形,实现进项税额最大化保留;还可以通过兼并、分立等形式转换纳税人身份,通过转变公司形式、改变销售方式等途径实现税收筹划。

3税收筹划方法

3.1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认定的税收筹划

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可通过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判别法两种方法判定选择何种身份更有利于企业“节税”。实际操作中,小规模纳税人可通过合并、联合、扩大规模等方式转变为一般纳税人;另一方面一般纳税人可通过企业分立、业务剥离的形式使销售额分散,进而使公司整体或局部单位转变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而获得更高节税利益。但在企业选择纳税人身份时,应考虑整个资金链的情况,如果销售对象多为一般纳税人,通常应选择做一般纳税人;如果客户多为小规模纳税人,则筹划的空间较大。

3.2利用销售中的折扣和折让进行税收筹划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折扣、折让政策,严格按照税法要求开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对于现实操作中的各种销售策略,价格折扣始终是首选。但在选择纳税方案时,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还应综合考虑购买方的心理偏好,促销引起的总利润增减等诸多情况,全面考量,综合筹划,切实达到节税增值的最终目的。如果通过全面考虑,不得不选择折扣销售外的促销方式,应考虑在开具发票或签订购销合同时将销售折扣、实物折扣转化为折扣销售。

3.3兼营行为的税务筹划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通常主要为税率13%的食用植物油,同时还有税率17%的工业用磷脂及工业用油品、各种粕类产品(豆粕、玉米粕、菜籽粕等),其经营业务还涉及运输服务。其中豆粕按照13%征收增值税,除豆粕外其他粕类免征增值税。对于兼营行为的征税处理,国家有明文规定,因此在涉及兼营行为时,企业一定要分别核算销售额、营业额,最大限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4混合销售行为下的运输劳务筹划

当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发生运输业务时,可以运用运费扣税平衡点法予以确定。当可抵扣物耗金额占运费的比重R>23.53%时,自营车辆运输税负较轻;当R<23.53%时,外购独立运输公司运输劳务税负较轻,此时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可以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成立运输公司。当然设立运输公司必须考虑其运营成本。是否成立运输公司,要根据运输业务量特别是企业内部运输业务所产生的节税效益是否可以维持运输公司的整体运营成本。

3.5运用代垫运费的方式税收筹划

符合增值税税法精神的个别代垫费用不算作价外费用,因此可不计入销售额内,不用缴纳增值税,企业可以利用费用性质转嫁的原理,实施增值税税收筹划。食用植物油企业在销售货物时,可以通过与购货企业按照产品正常价格签订销售合同和代办运输合同的方式,降低企业增值税负担;如果存在代垫运费情形,一定要严格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并完成发票传递。

3.6代销方式选择的税收筹划

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的代销通常有收取手续费、视同买断两种方式,两种方式下税务处理各不相同。就销货方而言,视同买断的方式较好,但此时受托方要同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实际税负增加。在这种利益博弈下,委托方如何将节约的税款与受托方进行分配十分重要。如果委托方能将节约的相关税款用于弥补受托方增加的税款甚至全部让利于受托方,将有助于双方共同选择视同买断的方式开展合作。

3.7通过改变可抵扣税额进行税收筹划

3.7.1扩大期末采购量,递延纳税若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在纳税期末仍有大量的周转资金,可以通过大量购进原材料的方式获得增加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具体操作为提高买价并以其他方式补偿对方以扩大可抵扣进项税额;在企业购进农产品时,若普通发票价格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相同,首选普通发票。

3.7.2存货损失的处理方法筹划根据增值税相关政策,只有企业发生因管理不善导致的货物被盗、丢失、货物发霉变质等非正常损失情况时才可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转出损失部分所包含的进项税额。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后,企业往往通过报废或低价贱卖的方式处理。报废需要按照有关程序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报批,手续烦琐,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精力;低价贱卖会有收入实现,因此会产生销项税额,此时企业只需按照实际情况将发生的非正常损失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即可,操作方便,涉税综合成本相对较低,是企业首选。

3.7.3购进固定资产增加进项税额抵扣额食用植物油加工可以在经营业绩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分批购置或更新固定资产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通过增加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额,既降低了当期应交增值税税额又同时为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企业在购入固定资产时,可在满足固定资产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通过对比供应商的身份、固定资产自身新旧性质等进行纳税筹划。通常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不具备增值税抵扣资格,在购买固定资产时只需比对选择含税价格较低、质量符合要求的固定资产即可。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入固定资产时,其所包含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可综合考虑固定资产的质量、运输成本、售后服务等因素,运用现金流量无差别平衡点法,选择使企业现金流出量最小的方式购买。

3.8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税收筹划

3.8.1充分利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进行纳税筹划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若预计到货款能够当月顺利收回,则可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若预计到货款当月不能收回或不能完全收回,但货款回收时间可以确定时可以考虑赊销方式或分期收款方式来进行结算。在实务操作中可以通过在购销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收款日期的方式来实现销售方式的税收筹划。

3.8.2利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进行纳税筹划当购货企业要求销售货物后再付款,并且付款时间无法提前预知时,销售企业可考虑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按照税法要求以实际收到的货款、代销清单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以实现延期纳税。

3.9延迟进项税额认证、抵扣时间的税收筹划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我国采取凭票抵扣的方式核定应缴税额,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要求在180天之内进行税务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进行税额抵扣。实务操作中,如果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兼营不得抵扣的应税项目,该部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且企业各月收入不均衡,此时可充分利用180天的增值税认证、抵扣期限,找准最佳时间点,提前做好税收筹划并将有助于降低企业总体税负。

3.10税收优惠政策的综合运用

第9篇

关键词 多种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

多种经营是指个别企业供给市场不同质的产品和劳务。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税。纳税筹划是纳税人根据国家税法,运用合法的手段,为减轻税负,对企业的经营、理财等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

一、多种经营企业增值税的筹划空间分析

(一)纳税人身份的筹划空间分析

我国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并且会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企业和企业性的事业单位;非企业性单位,如行政单位、非企业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以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其中销项税额等于应税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进项税额等于税法规定准予抵扣的进项金额乘以适用税率,我国现行一般纳税人的基本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的计算和征收管理办法,不享有税款抵扣权,以其全部销售额乘以征收率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3%。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我国现行增值税条例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自行控制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从而选择性的成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二)应纳税额的筹划空间分析

多种经营企业因参与多种商品和劳务的生产销售活动,要准确计算其不同业务的应纳税额。我国现行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确定应纳税额。

1 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向购买方收取”表明增值税是一种间接税,其税款是由购买者或消费者负担的。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计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计税销售额包括增值税纳税人当期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从购买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违约金、基金、包装物租金、包装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和代垫款项等费用。企业在销售中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因此,在销售方面具有较大的筹划空间。

2 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指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承担的增值税税额。税法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有:从销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所支付给农业生产者或小规模纳税人的价款,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按13%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按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和基金金额按7%抵扣进项税额,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不能合并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多种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主动向供应商索取有效的可抵扣凭证,确保进项税额可抵扣。

二、多种经营企业增值税的筹划方法

(一)合理选择纳税人身份

我国现行税法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差别待遇,为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多种经营企业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设立、变更时,要正确选择纳税人身份。企业最常用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判别方法是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

从两类增值税纳税人的计税原理看,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是以增值额为计税基础,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是以全部不含税收入为计税基础。在销售价格相同的情况下,税负的高低取决于增值率的大小。一般来说,对于增值率高的企业,适宜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反之,适宜作为一般纳税人。当增值率达到某一数值时,两类纳税人的税负相同,这一数值称为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购销情况做出选择。在选择纳税人的身份时,除了要比较税收负担外,还要注意,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具有规模较大、信誉较好、可抵扣税额较多和会使一般纳税人有更多的顾客等优点。因此,多种经营企业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而做出选择。

(二)合法减少应纳税额

1 缩小销项税额

企业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有更多的自,多种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合理选择销售、经营方式等,来达到使企业销项税额最低。在销项税额的筹划中,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是重要的筹划部分。

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我国税法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以及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发生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应看自己是否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如果是,应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不是,则需缴纳营业税。多种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应税货物销售额和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所占比例来达到选择缴纳低税负税种的目的。

兼营是指一个纳税人同时经营不同税种或同一税种不同税率的行为。从事兼营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其应纳税额。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因多种经营企业从事多项商品和劳务的经营,要着重对兼营行为进行纳税筹划,在从事兼营行为时要分别核算不同业务的应纳税额。

2 扩大进项税额

企业购入的货物或劳务有多种情形,多种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合理选择购货对象、尽量推迟付款时间来达到有效节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讲,不实行税款抵扣制度,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比较划算。因为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进项中所含的税额肯定高于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讲,购货对象有三种选择: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从可请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从不可请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如果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价格相同,应该选择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原因在于抵扣的税额大,但是如果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比一般纳税人低,就需要多种经营企业进行计算选择。

第10篇

关键词:增值税;税收杠杆;税务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9)04-0046-03

税务筹划主要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人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的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纳税或递延纳税为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税务筹划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有关税收经济政策的反馈行为,是对政府政策导向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国家现行税法完善性的检验。另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纳税人税务筹划行为的分析和判断,发现税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税制,更好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作为流转税的增值税是企业缴纳的主体税种之一,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既是国家征税的重点,也是企业税务筹划的要点。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制,发挥税收杠杆调控宏观经济合理、 快速发展的目的,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增值税条例, 与之相配套,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随之又颁布了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并已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通过规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等措施加大了对企业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扶持力度,同时通过加强对纳税人兼营行为的管理,取消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来料加工进口设备免税等政策,严格税制设计,堵塞漏洞,对税务筹划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与增值税的税务筹划相关,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发生了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的(原为100万);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原为180万)”。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4%或6%降低为3%。

3. 对于纳税人兼营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由原来的“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4. 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增加了“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5. 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取消了购建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增值税的相关税收政策。

6. 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

7.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不再免税。

8.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9. 提高了个人纳税人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10.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发生了微调。

11. 延长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 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期限由次月10日之内延长至15日之内。

二、增值税税务筹划的要点

增值税是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税。根据增值税的特点,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活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根据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及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的计算,选择两类纳税人的类型。

2. 兼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税种的筹划。根据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及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的计算,通过调整销售额或营业额在全部经营收入中的比例等,选择应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3. 销售税额的税务筹划。选择合理的销售方式、结算方式及销售价格,获得递延纳税的利益。

4. 进项税额的税务筹划。合理利用特殊项目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获得税收利益;通过价格折让临界点的计算,合理选择供货方。

5. 税率的税务筹划。掌握低税率的适用范围,避免从高适用税率。

6. 出口退税的税务筹划。 运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选择合理的经营方式、出口方式争取出口退税最大化等。

三、 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变化对增值税税务筹划的主要影响

(一)对纳税人税务筹划的影响

1.对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影响。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两类纳税人在税率、计税方法上有所不同,因此税负水平也不相同,从而为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纳税人一般是通过计算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来进行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税务筹划的。由于新的增值税法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及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由原来的4%或6%降为3%,因此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和抵扣率发生了变化,且其中的内涵与以前相比也大为不同, 纳税人在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税务筹划时,需要根据新的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进行选择和判断。具体变化情况见表1、表2。

2.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影响。(1)对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影响。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业务活动并无直接的联系或从属关系,即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这一征税规定说明在兼营行为中,对属于营业税范围的应税劳务,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分开核算,并以此来选择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负担低于增值税,常用的税务筹划方法是将兼营业务分别核算, 以降低纳税支出。但当营业税税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4%时,则多采用合并核算的方法一并缴纳增值税,来达到降低税额的目的。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为了3%,等于或低于营业税税率。因此在新的税法条件下,这种筹划方法已不可行了。(2)对混合销售税务筹划的影响。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所谓的“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在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总额中,年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超过50%, 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纳税人常通过调节应税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在总销售额(营业额)中的比例超过或低于50%,来选择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达到少纳税的目的。由于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特别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因此对于该混合销售行为通过上述措施从而进行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方法不再适用了,但对于其他混合销售行为,原纳税人筹划方法在实践中仍然是可行的。(3) 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税负判别方法的影响。当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具有可选择性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常采用与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相同的方法,即通过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来进行判别和选择。由于新税法中,一般纳税人的税率和营业税税率均没有发生太大变化, 因此这种判别方法仍然适用, 且平衡点也没有发生变化,具体情况见表3。由于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为3%, 等于或低于营业税税率,增值税的税负是小于营业税税负的,所以运用税负判别法进行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了。

(二)对计税依据税务筹划的影响

1. 对销项税额税务筹划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做了微调。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总的来说,新的税法条款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规定比以前更严格了,我们在合法进行税务筹划时,能晚开发票的尽量晚开发票,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以便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延迟纳税,获得最大的筹划效益。

2.对进项税额税收筹划的影响。(1)对运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政策税务筹划的影响。在原增值税法条件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而生产企业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 其进项税额是不准抵扣的。因此在原增值税法下当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且生产耗用的废旧物资比较多时,其税务筹划方法是自己成立一个回收公司,这样不仅可以按收购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还可以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待遇。但是,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废旧物资回收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凭证,所以这种筹划方法已不再适用了。(2) 对供货方选择税务筹划的影响。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 不管供货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管对方能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由于不实行抵扣税制,均不能抵扣,因此在采购时,只要比较一下供货方的含税价格,从中选择价格较低的一方即可。但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如果供货方是一般纳税人, 可提供增值税发票, 按17%或13%抵扣,而若供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进行抵扣或只能按6%或4%抵扣。 为了弥补因不能取得专用发票不能抵扣或抵扣率太低而产生的损失,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此时,一般纳税人常采用价格折让临界点的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当供货价格高于价格折让临界点时,选择从一般纳税人进货;当低于价格折让临界点时,选择从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和4%降低为3%,所以一般纳税人通过价格折让点选择供货方的筹划方法虽然仍然适用,但是价格临界点发生了变化,具体情况见表4。

(三)对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方式选择税务筹划的影响

在原增值税法下,来料加工是免税的,而进料加工采用的是免抵退税方法,同样的贸易往来业务,在这两种加工方式下的税务效果是不一样的。 对于退税率比较高的产品,一般采用进料加工的方式,可以获得较高的退税额,而对于利润比较高的产品则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新的增值税法规定来料加工不再免税,因此这种税务筹划的方法也不适用了。

(四)对其他方面税务筹划的影响

1. 对运用纳税期限进行税务筹划的影响。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期限由次月10日内延长至15日之内。因此该税法条款对税务筹划的启示是:要充分运用新条款的规定,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尽量延迟纳税,获得最大的运用税金时间价值的筹划收益。

2. 对运用税收优惠条款税务筹划的影响。(1) 合理运用起征点。新增值税法提高了个人纳税人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对于小本经营的个人纳税人,应合理调节月(日)销售额或营业额,尽量控制在起征点以内,以避免纳税,合理运用新的税法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达到最佳的经营效益。(2)考虑放弃免税优惠。纳税人如果购入的是免税产品,除免税农产品可按13%抵扣外,其他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样该环节的销项税额实际上成了应缴税额,税负非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了。如果本环节是生产免税产品,产品销售时免征增值税,但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影响企业的产品销售,而其进项税额又不能抵扣。因此,若企业处于中间环节,要根据获利情况和销售等因素考虑是否需要申请免税,如果免税后既影响销售,又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如放弃免税优惠。

总之,税务筹划具有合法性、预见性、收益性,同时也有风险性、实效性,它会随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纳税人在熟悉和充分运用税法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一定要密切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以使自己的筹划方案随时更新,适应国家的税收政策,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获得最优的筹划收益。

参考文献:

第11篇

纳税筹划的目标就是要降低企业的高额税负,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来看,企业先采购原材料,然后进行生产加工,再销售产品。销售的产品,有的成了最终消费品,有的继续作为中间产品为下游企业所利用。所有环节都形成或实现价值,从总体上构成了产品的价值链,其中有一部分价值以税收的形式上缴国库。上缴的税款,沿着价值流转的路径,也形成一个链条,即税收链。增值税实行全环节纳税,前一环节不纳税或少纳税,后一环节就要多纳税,因此不会减少全环节税负,这就是增值税的“链条效应”。当增值税链条出现中断时(如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等情况),纳税人经营行为就存在多种选择,链条中断点处给纳税人提供了纳税筹划的空间。试举三例来探讨解决纳税人负担的高额增值税的问题:

【例1】某市煤炭运销公司的诞生,是基于当地具有丰富的煤矿资源和一家大型坑口电厂,经过多年经营,运销公司与煤矿生产企业某矿务局及当地用煤大户某火电厂建立了良好的商业关系。然而,运销公司不满足于通过购销渠道来获取利润,又打起“税收套利”的主意,他们认为煤炭经销需缴纳17%增值税,而附带提供的运输劳务属于混合销售也要缴纳17%增值税,税收负担太高了。运销公司通过研究税收政策,发现经销与代购虽属于两种业务形式,但商业基础相通、经济活动基础一致,而税收待遇存在着较大差异。经销需按交易进销差额缴纳17%的增值税,而代购属于服务行为,服务所得属于“应税劳务”所得,应按照“服务业――服务”税率征收5%营业税。可见,经销行为应缴纳的税金高于代购行为应缴纳的税金,有着较大的节税空间。如果将两种业务形式进行有序转化,所涉及的业务收入和税种也会发生转化,税收待遇截然不同。煤炭运输公司无异于哥布伦发现“新大陆”,马上着手纳税筹划。筹划的思路是:通过改变经营路径,在保全本环节税后利益并不损害商业关系的前提下,变煤炭经销形式为代购行为,调整物流、资金流、票据流的流向,合法改变税种属性。

运销公司与电厂达成合作意向,接受代购委托并为电厂联系货源,由矿务局将煤炭直接发给电厂,销售发票开具给电厂,运销公司只负责将该发票转交给电厂,按代购的实际发生数量向电厂收取每吨10元手续费和50元运输费。由于煤炭销售正处于“卖方市场”,煤炭供不应求,故矿务局坚持实行“款到发货”销售结算原则;而电厂则是实行“货到付款”的资金结算原则;显然,这一所谓的代购行为最终由运销公司先预付货款,再购煤冲账。并按非应税劳务--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运费收入)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税务部门在年度纳税情况检查中发现,运销公司在与电厂发生的购销业务中,每笔货款的进出都是由运销公司直接付款给矿务局,即预先垫付资金,然后再同电厂结算货款,不完全符合代购条件,不属于代购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显而易见,运销公司上述煤炭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相应的随同煤炭销售而提供的运输服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质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还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那么,对运销公司与电厂所发生的业务附带的运输收入视同销售煤炭征收增值税,另外,对其收取属于价外费用的手续费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对运销公司所偷税款处以0.5倍罚款,并对补缴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真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

笔者在事后帮助运销公司分析筹划失败的原因时,指出筹划方向是对的,通过形式的转化,节税空间瞬息凸现,遗憾的是运销公司存在着操作上的违规,在具体实施筹划方案的过程中,忽视了委托代购行为符合税法规定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全部要件,致使合法避税演变成非法逃税。如果在操作形式上加以适当的筹划,虽然并无实质性改变,但可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笔者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重新进行纳税筹划,操作要点如下:(1)变更运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使经营范围包括代购、经营(含运输)应税商品;(2)变“货物所有权”的“二次转移”为货物所有权一次转移与代购形式的有偿商务中介活动相结合,变两次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一次增值税行为加一次营业税应税行为,合法改变转售价差的税种属性;(3)明确代购关系,运销公司与电厂兼顾“税收成本最小化”原则和节税利益分配的平衡,依法签订《委托代购协议》,围绕行业特点及税务管理要求就双方的权、责、利作出明确约定;(4)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运作,包括:运销公司不垫付资金,销货方矿务局将发票开具给电厂,并由运销公司将该发票转交给电厂,运销公司按照协议或电厂的要求,从事商品的询价、比价、购买、仓储、运输活动,承担约定的风险并按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与电厂结算货物,并另外收取手续费;(5)做好各方之间购销资金上的协调工作,若遇到电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煤款时,可以通过煤炭运销公司借款给电厂再支付给矿务局,归根结蒂一条就是要不存在运销公司垫付资金的问题。

经笔者进行筹划后,筹划方案与原先实际操作相比,只是对操作进行了适当的规范而已,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却取得截然不同的效果。方案既合法地改变转售价差的税种属性,又使附带提供的运输服务回归到“应税劳务”所得,按照“服务业――动输费收入”申报缴纳税率5%的营业税,取得了节税效果。

由此可见,企业要做好税收筹划,减轻税负,必须在完全符合税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前提下,结合自身业务实际,进行筹划,才能取得预期效果。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一个事实,进行税收筹划绝不能只注重表象和结果,一定要重视形式、过程和内容,只有整个操作过程完全符合税法的规定,筹划才有可能取得成功。

【例2】某塑胶制品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用的原材料――废旧塑胶的80%是自己回收,20%是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自己回收部分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增值税税负一直居高不下,实际负税率高达13%左右,企业苦不堪言。而根据有关部门统计的数字,一般企业的增值税实际负税率在5%左右。后来,经“精明人”指点,企业自己回收80%的废旧塑胶可去向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物资回收公司代开发票,这样就可以根据回收公司开具的发票享受10%的进项税额,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该厂认为可行,并欲付之实施。

对于这套纳税筹划方案,掌握税收政策的人都清楚,这实际是一种偷税行为,因为这方案中,塑胶厂与取得发票上的销货单位物资回收公司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发生,物资回收公司也不存在代购货物行为 ,塑胶厂取得发票完全是代开发票,塑胶厂与之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为个体物资废旧回收站或散户的“破烂王”,而不是发票上的开具单位,属于取得第三方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取得第三方发票”或“向第三方付款”不得抵扣进项税。因为“取得第三方发票”导致进项发票游离于税务监管之外,更为严重会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人为变通,商品流通环节被人为简并,进而冲击现行的税收管理体制。因此,税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单位,均认定为偷税行为。

那么,如何对塑胶厂生产用的原材料废旧塑胶收购业务进行了筹划,才能做到既合法又能降低税收成本。税收政策规定:工业企业收购废旧物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则可抵扣。根据《关于废旧物质回收经营业务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文)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回收的废旧物质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质,可按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进项税额。根据上述政策,如果生产企业设立一个废旧物质回收公司,那么不仅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工厂仍可以根据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开具的发票按10%抵扣进项税额。这样问题就合理解决了。设立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增加的成本并不高,而且这部分成本属于固定成本,比之节省的税收来说只是小数,何况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加,企业的收益会越来越多。

通过筹划分析来评估筹划方案的可行性。企业设立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前,按照某塑胶制品厂生产规模,企业全年需要废旧塑胶1160吨,80%的原材料是自己回收,共928吨,每吨进价为2000元,合计1856000元,没有进项税额抵扣;20%的原材料是从废旧物质回收公司购入,计232吨,每吨进价为2400元,合计556800元,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5680元;允许其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9万元(指水电费及少量修理用配件等其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生产的塑料制品对外销售收入360万元,有关数据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600000×17%-(55680+90000)=466320(元)

税负率=(466320÷3600000)×100%=12.95%

企业将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后,两者变成了购销关系,回收公司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收购1160吨,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塑胶制品厂,其他资料不变,但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相关数据计算如下:

塑胶厂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160×2400×10%+90000=368400(元)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600000×17%-368400=243600(元)

税负率=(243600÷3600000)×100%=6.77%

方案实施后实际税负从12.95%下降到6.67%,节税效果极为显著。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方案对于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的制造企业普遍适用。依据我国的税收政策,经营混合销售业务的企业也可进行类似的纳税筹划。这种类型特殊情况的共同点是增值税链条存在中断点。我国政策设计中,为实现前后环节的连接,都以特定的普通发票发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以普通发票所注明销售额和规定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两点:一是回收公司与加工企业存在着关联关系,回收公司必须按独立企业之间正常销售价格销售给工厂,而不能一味地增加工厂的进项税额,而抬高销售价格,这样才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而有失公允的转让定价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调节;二是设立的回收公司所增加的费用必须小于或远小于所带来的收益,否则会得不偿失。

【例3】某矿山机械厂(下称A厂)与某个体机修厂(下称B厂)达成一项矿车委托加工协议:由A厂根据市场需求下达矿车生产订单给B厂,B厂按照A厂提供的矿车图纸及技术质量要求组织生产,所耗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由B厂自行采购,贷款按B厂每台矿车所耗钢材的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外加100元加工费结算,并由B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厂。这一方案,有诸多益处,对A厂而言,不用自行垫支材料款,可以把生产过程中的废次品损失等转嫁到B厂身上;而对B厂而言,作为一个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加工与经营性销售存在相当大的纳税差异,即:委托加工就其加工费为计税依据而纳税,而经营性销售将就其材料加工就其加工费为计税依据而纳税。显然,将经营性销售形式转化为委托加工形式节税空间极大。

然而,当笔者看到此方案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案的操作要点在于B厂在向A厂收取的货款是通过材料款外加加工费的形式收取,B厂向A厂提供其从上家供应商处取得的发票来抵冲材料款,再加加工费结算,存在着委托加工与代购货物行为两种方式的可能。但对照政策,有几个问题需要双方认真思考:其一,B厂的采购主要材料属于代购货物行为不完全成立。从表面上来看,B厂购买的材料发票交付给A厂,且由B厂向A厂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结算货款后向销货方结算钢材货款,从而符合税法规定的代购行为中的两个条件。但从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分析,B厂从钢材供应商处购买钢材的材料款基本上由其自行付款,均在加工完后向A厂收取全部货款,显然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的条件,且B厂没有向A厂收取购买材料的手续费,而是加工矿车的加工费,显然又不符合收取手续费的条件;其二,B厂为A厂委托加工货物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加工货物,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从本案看,所有货物全部由B厂自行采购,并在为A厂或其他客户甚至是自产自销加工矿车中,各种材料是滚动使用。也说是说,给A厂加工所使用的材料是其库存的,或者说为其他企业及自产自销矿车已购买好的钢材,而并不是A厂提供的。仅凭这一行为就可以排除认定其为委托加工货物行为。

第12篇

关键词: 营改增; 财务管理; 纳税筹划

从“营改增”政策出台的必要性来看,它是为了更好适应国内经济发展的一种税收改革措施,是与现阶段经济发展相一致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营改增”背景下,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势必会受到影响,相应的纳税筹划也会有所变动,这就需要企业在改革中寻找发展机会,制定与自身实际相符的策略,从而获得更好的发展。

一、营改增对企业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会计账务的影响

在“营改增”政策出台之前,企业所负担的营业税值直接计入到当期成本费用中的,具体是计入到“营业税金及其附加”中,而在“营改增”政策出台之后,增值税就属于价外税范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会转嫁到购买方或者是接受方中,这样会导致会计账务处理不会计入到成本费用之中[1]。而且因为接受应税劳务所含有的增值税额作为一种负债存在,会直接影响到账务处理中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指标的影响

企业的财务指标是财务管理中的重要参考信息,它关系到企业的获利能力,因此,就需要企业将其作为重点来抓,在企业的财务管理总体方案规划中,对这方面有所关注。在“营改增”政策实行后,企业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资产以及所有者权益等等都会出现明显变化,这种变化会导致企业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等等财务指标分析受到较大影响。

二、营改增后企业纳税筹划的有效策略

(一)明确纳税人身份

在增值税的缴纳过程中,它具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者的区别,身份不同对于纳税筹划也会产生不同影响。按照“营改增”之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是500万元,这一标准是可以进行适当调整的,如果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话,原是公路等行业自开票纳税人就可以申请为是一般纳税人。如果是应税销售额没有超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非企业单位,则可以利用税负比较等方法来完成纳税筹划,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在转换为一般纳税人身份时,就要考虑其要有完整的会计核算制度和可能增加的财务核算成本。

(二)充分利用政策优势

“营改增”是有步骤有计划的逐步推进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营业税改增值税过程中,纳税人可以对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进行合理运用。在改革之初为了保证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持续性,文件规定对部分营业税予以免除,在改增值税后继续免除,对部分营业税免除的优惠政策也调整为即征即退政策。对于企业来说,就可以充分利用过渡期的优惠政策来完成相关纳税筹划,与此同时,“营改增”政策的循序渐进性,中间的过渡需要一段时间,企业可以加大对税收筹划预见性的利用力度,正确利用时间差,从而获得最大的税收收益。

(三)加强进项税抵扣管理

从“营改增”政策的实行之处的试点工作开展可知,它是在特定地区的特定行业内进行的,这就会因为地区差异、行业差异以及时间等方面的影响使得企业对进项税额抵扣的获得并不完整,进而直接影响到纳税额度[2]。据此企业就要保证纳税筹划的有效性,最大程度获得进项税额抵扣,与此同时,因为增值税和营业税在具体的核算上也存在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对于财务核算人员来说,就需要在对增值税进项核算时明确可抵扣进项税项目和不可抵扣进项税项目,区别对待,这样可以使企业纳税风险降为最低。例如企业出于运营目的而采购的车辆,这一部分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但是运用在员工班车等福利方面则不能抵扣,两者共用的话则可以全额抵扣掉。

(四)合理选择供应商

在企业实际发展中,企业往往会为了获得更多的进项税额抵扣,而尽可能的选择以一般纳税人来作为供应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这样可以起到增值税抵扣的作用。在“营改增”政策实行之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会进一步扩大,会从之前的成本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费用和固定资产领域,据此对于企业来说,就可以通过纳税筹划来获得更多的进项税额抵扣[3]。例如如果一个企业的性质是货代企业,它的非应税项目的仓库租赁费用就可以利用外包仓库服务的形式来获得6%的进项税额抵扣,而车辆的租赁费用则可以按照17%来抵扣进项税,同时把运输业务外包抵扣设置为11%。

三、结语

我国经济的发展在近几年取得了显著成效,这在各行各领域都有体现。经济增长必然会涉及到税务制度的调整,两者是相互作用的关系。“营改增”政策的出台是国家依据经济发展态势而做出的一项合理的税收政策,它改变了原有的征税体系,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使纳税筹划更为科学合理开展。在这种政策实行下,它对企业的会计账务处理以及财务指标都会产生明显影响,但是,总的来说,它是会大大减轻企业纳税负担的,有利于提高资金支出的合理性,进而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

参考文献:

[1]陈锷.“营改增”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J].商业会计,2015(7):38-40.

[2]费毅U.营改增后的企业纳税筹划研究[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26):3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