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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作用

时间:2023-09-04 16:55: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法的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法的作用

第1篇

国际税法的宗旨,是国际税法的目的论范畴或价值论范畴,是国际税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所要实现的目标,研究国际税法宗旨对于建立完整的国际税法范畴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于国际税法的宗旨尚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需要在这方面予以加强。

宗旨指的是主要的目的和意图,[1] 国际税法的宗旨就是国际税法的目的与意图,也就是国际税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所要实现的目标。有些学者直接使用“国际税法的目的”[2] ,实际表达的就是国际税法宗旨的意思。

国际税法的宗旨与国际税法的价值和国际税法的原则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国际税法的价值强调的是国际税法所具有的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功用或属性,含有较多的客观色彩,而国际税法的宗旨强调的是国家制定国际税法的主观目的与意图,带有较多的主观色彩。国际税法的价值是国际税法宗旨的体现,因为,国际税法是人们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创造的,国际税法必然有助于实现人们的这种目的,否则这种国际税法就不是人们所希望的国际税法,它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国际税法最大的价值在于能实现人们对于国际税法的期待,有助于实现人们创制国际税法的目的。因此,国际税法的宗旨规定了国际税法的价值,国际税法的价值是国际税法宗旨的体现。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税法的宗旨向国际税法的价值转化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实现国际税法的宗旨、保证国际税法具有实现其宗旨的价值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国际税法的宗旨就谈不上国际税法的价值,也没有基本原则存在的必要。离开了国际税法的价值,国际税法的宗旨就成了空中楼阁,没有实现的可能。而离开了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的宗旨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很好地实现,现实的国际税法也就不可能具备或不可能很好地具备人们所期待的价值。

(一)有关国际税法宗旨的观点及其评析

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宗旨在于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从而为国际经济合作与经贸往来创造良好的条件。[3] 又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宗旨在于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关系,从而为国际经济合作和往来创造良好的条件,尤其是为国际投资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4] 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宗旨在于实现对跨国征税对象的公平合理的税收分配关系,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正常发展。[5]

上述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都是从国际税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论述国际税法的宗旨的,即国际税法是为了更好地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实现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我们认为这种概括是不科学的,首先,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国际税收关系,还包括涉外税收关系,对此,上述观点没有给予充分关注。其次,从抽象的角度可以认为国际税法是为了实现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关系,但从具体的角度来讲,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税法都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税收主权以及本国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都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并不一定为了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的建立,比如有些国家为吸引外资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就很可能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而变成恶性税收竞争,而美国拒绝承认“税收饶让抵免”也很难说有利于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的建立。因此,笼统地、抽象地,而且常常是理想化地把国际税法的宗旨看成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往往并不符合实际,而且也不利于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再次,什么是公平合理?说到底也不过是本国自己认为的公平合理而已,不可能存在一个国际税法所追求的各国普遍承认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国际税收协定领域存在两个范本就是一个明证。综上说所述,这种抽象层面的概括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

(二)本书主张的国际税法的宗旨

我们认为,法律的宗旨总是制定法律的主体的目的与意图所在,而制定法律的主体的目的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国内层面,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国际层面则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国际税法也不例外,它并不是为了维护或建立什么抽象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最终目的总是在于维护本国的利益。这里所谓的本国利益主要包括本国的税收主权和本国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我们可以把国际税法的宗旨概括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

维护国家税收主权是国际税法的首要宗旨,税收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没有税收主权,国家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切利益都无法实现,甚至连国际税法本身都不会存在,因为国际税法是以国家税收主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各国所谓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其判断标准最根本的就是本国的税收主权,税收主权是隐藏在公平合理等口号下的实质,各国所主张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之所以有所差异甚至有很大差异,根本原因在于各国的税收主权所要求的国际税收秩序的不同。发达国家所要求的国际税收秩序是有利于维护发达国家税收主权的,同样,发展中国家所呼吁的国际税收秩序也是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的。不维护本国税收主权的国际税法根本不可能存在。

维护涉外纳税人的权利也是国际税法的宗旨,因为国际税法也是法律,也必须反映纳税人的利益。这里所谓的涉外纳税人首先是指本国的涉外纳税人,其次是指在本国投资的外国人。本国的法律保护本国纳税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本国的法律保护外国投资者也是为了处于维护本国利益的目的,即吸引国际投资。国际税法一方面通过国际税收协定的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国内税法的方式来维护涉外纳税人的利益。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是公平税负权,即涉外纳税人与其他纳税人在税收负担上是公平的,不因其涉外因素而多负担税收义务。维护涉外纳税人基本权的基本方法是避免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双重征税。

国际税法的两个宗旨实质上是统一的,维护国家税收主权通过维护涉外纳税人基本权来实现,维护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前提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没有国家税收主权,就没有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可言,而离开了涉外纳税人基本权的实现,国家税收主权也就无从体现。只有两个方面同时实现,才是真正实现了国际税法的宗旨。

二、国际税法的作用

国际税法的作用是指国家税法对于国际税收领域所起的影响、效果与效用。国际税法的作用是国际税法在实现其宗旨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实质是国际税法宗旨的具体化。国际税法的作用也是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但学界对这一问题往往予以忽略,其原因可能是觉得这样一个问题不值得讨论或者已经隐含在对其他问题的讨论之中了。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作用与国际税法的宗旨、价值、基本原则等问题都具有密切联系,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有学者将国际税法的作用概括为四个方面:(1)避免和消除国际双重征税;(2)防止逃税和避税;(3)保证税收无差别待遇;(4)协调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6] 我们认为,保证税收无差别待遇实际上已经蕴涵在前两个作用之中,而协调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与前面三个作用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关系。

从国际税法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国际税法最初的任务就是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随着国际税法的发展,国际逃税和避税逐渐成了危害国家税收主权和国际税收秩序的大敌。因此,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也逐渐成了国际税法的重要任务之一,这就是传统国际税法的两大主要任务。“二战”以后,国际税务领域的合作与交流越来越频繁,也越来越重要,缺少国际税务领域的合作,传统国际税法的两大任务已经很难完成或很难圆满的完成。所以,实现国际税务领域的合作也逐渐成了现代国际税法的重要任务之一。综上,国际税法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

国际双重征税的存在一方面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使得涉外纳税人承受了双倍的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不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投资等活动。国际双重征税无论对于涉外纳税人还是对于国家都没有好处,而且国际双重征税最终有可能走向自身的反面,即国际经济活动的萎缩乃至消失,由此导致国际双重征税因没有对象可征而趋于消灭。因此,国际双重征税现象是必须消除或避免的,承担这一重任的法律就是国际税法。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首要的任务,也是国际税法两大宗旨的必然要求。国际税法中的国际税收协定主要就是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协定,而国内税法中的一些措施也有助于消除或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在国际税收领域,由于国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各国涉外税法制度的差异和国际税务合作的缺乏,逃税和避税现象往往比国内更加容易,也更加普遍。逃税和避税同样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国际经济的发展。随着国际税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也成了国际税法的一大重任。国际税法的两大传统任务是相辅相成的,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最终都是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

国际税法不同于国内税法,它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机构,只能靠各个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各自在本国内执行。因此,国际税法的实效与国内税法相比会有很大的差距。在国际税法发展的早期,这个问题还不十分严重,但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随着国际税收活动越来越复杂,单单靠一个国家已经很难完成国际税法的使命,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已经是势在必行。因此,现代国际税法又承担起第三个重任: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实现国际税务合作是为国际税法的两大传统任务服务的,是为了更好的完成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两大任务。如果套用实体和程序的模式来讲的话,前两个作用是国际税法在实体方面的作用,而后一个则是国际税法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当然,程序作用也有其自身的价值,并非仅仅为了保证实体作用的实现。在当今强调程序正义的时代,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同样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72页。

[2]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3]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4]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第2篇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第3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资企业影响

我国引进外资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新税法的实施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统一企业所得税将直接关系到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利益,税制调整对实际利用外资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研究企业所得税调整对外资企业的影响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一、新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税负的影响

两税合并的新税法的实施是大势所趋,对税率下调而言,企业所得税改革会导致外资企业税负的减轻,从税负角度分析新税法对外资企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主要在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一)扩大居民企业的范围

新税法扩大了居民企业的界定范畴,对现行税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对待,纳税对象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采用“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相结合的标准,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位于我国境内,也属于我国居民企业,其在我国的纳税范围从原来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变为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

(二)实际税负水平的提高

税率是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核心问题。新税法的实施名义上税率降低,实际上提高了税负水平,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外商投资企业原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0%,新税法实施后,将税率统一为25%,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而言,税率有所提高,外资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会有所升高,外资的企业的税负将会增加。但是从长期来看,外商来中国投资,看重的是中国巨大的市场潜力,新税法的实施由此带来的广大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将会更有利于外资的发展。

(三)增加税前扣除的限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的税前扣除进行了调整。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额有所降低,对税前扣除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可能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外资企业广告费实行据实扣除的办法,其中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做出了一些调整,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优惠政策,其税负影响也是不同的,调整后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再受地域的限制,减少了外资的优惠。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新旧税法优惠过渡政策就可以看出,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对外商投资的税额,对外商投资企业还是有很大的优惠。

二、新税法实施对吸引外商投资的影响

吸引外资是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税法的实施为了给各类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环境,不会减少中国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相反,还将提高外资进入中国的质量。其主要影响如下:

(一)有利于优化引资的结构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通过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引导外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投资,其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其中调整了鼓励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节能节水、保护环境、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以产业优惠为主的税收政策资源配置的结构,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目前,我国吸引外资的总体策略在整体上仍是大力支持和鼓励外资企业的投资,新税法的实施推动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二)对外资总税负影响不大

新税法两税合一调整的是行业和地区的局部税负结构,总税负不会有太大变化。新的税制实行的是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改地区优惠、外资优惠为产业、行业优惠,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由于外资投资的行业不同,有的企业税负增加,如食品制造、饮料制造、纺织业等受税收优惠的影响较大;有的企业税负减少,如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制品制造业、机械设备制造业等,受税收优惠的影响较小。

(三)对引资的质量有所提高

新税法有助于稳定外资的数量,提高引资的质量。由于我国有广阔的投资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在短期内,可能引起外资投资的数量下降,但是,从长期来看,引进外资的数量为增加。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较多的是注重引进外资的数量,随着中国软硬件条件日趋完善和提高,现在我国利用外资必须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方向发展,更加看重引进外资的质量,高新技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都将获得快速发展的契机。

(四)税收优惠政策影响有限

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弱化了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强化了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影响作用是有限的,不同的优惠政策所带来的预期税收利益和筹划成本,以及对税后利润总额影响是不一样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在短期内会增加我国的税收收入,这对中国外向型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长期来说,不会对我国的财政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与完善。尽管新税法的实施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率,但在国际上仍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 两税合一调整的是行业和地区的局部税负结构,是我国逐步与世界接轨的税制改革进程的重要一步,对外资企业的总税负不会有太大变化。从长远来看,两税合一有利于实现公平竞争, 进而引导外资企业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产业升级,提高外资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税法;公平价值;效率价值;非稳定性

“对税收目标的判断选择实际反映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人文精神与物质利益、终极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争议。其中效率价值优先无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论优先、物质利益优先、功利主义优先。平等价值优先则是提倡价值理论优先、伦理原则优先、终极价值优先。”这就决定了在税收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会对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纪末期以来,最适课税理论越来越成为各国优化和完善其税制结构的理论依据。最适课税理论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促使各国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尽力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本文旨在理论上厘清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具体分析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以期对我国税法的理论建设和现实立法有所裨益。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理论考辨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渊源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设置和征收某种税能否满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历史上,税法公平、效率价值多以税收基本原则的面目出现。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和“节省”等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随后,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19世纪后期,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到20世纪,经过萨缪尔森等对其进一步阐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税法价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经济等。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基本原则,或者将“公平”和“效率”作为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可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的核心,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税法都必须具备其中之一,才能称之为合理的、正当的税法。

(二)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概述

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税法作为法律范畴的特性和其固有职能决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包括两种公平:一是横向公平,指对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税,这种公平也被称为税法的形式正义原则;二是纵向公平,指对不等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抑制经济地位高的而照顾经济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纳税,收入多的人税负重,收入少的税负轻。爱泼斯坦认为“可以用税收来重新分配财富”,所谓税法的纵向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即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实行不同的干预才算得上是公平。

税法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由此看来,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税法的经济效率,即税收法律制度应为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中性税收制度,税收的课征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经济造成额外负担。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1、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原因。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所以具有非稳定性,主要是因为税法功能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根据具体的税种和具体的社会背景才能最后确定。这就导致税法的价值体系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稳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税种的情形来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假使后者关涉一种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为前述退让,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满足的话。”

2、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矛盾的统一体。税法的公平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对个人财富在公民之间的平等分配,但这种对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达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绝对平等,因为绝对平等将导致个人能动性的丧失,社会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会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张力是经济能够持续增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税法的效率价值予以保证;同时,税法追求效率价值也只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全面发展。事实上,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反过来,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与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来支持基本财富的平等分配,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拥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权利的能力。

3、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在我国税法中的表现。一方面,从具体的税种可以看出其不稳定性。如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财产税中,其价值体现为再分配的公平价值;而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流转税和行为税中,更侧重于税法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另一方面,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非稳定性还表现在不同经济发展态势下对税法的适当调整。主要表现在贯彻国家的某项特定的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来,我国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增加投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与此相适应,1999年下半年我国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实证研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

如前所述,税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为核心的“公平价值”和以“经济运行的效率”的“效率价值”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和强弱之分。即“公平价值”是一种“强价值”或“普遍价值”,是税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一种“弱价值”或“片面价值”,是税法在一定经济形势下的权宜价值。两种价值的位阶也并非永恒不变,它会随着具体税种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态势的发展而变化。在这方面,美国遗产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说是立法者在税法“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反复博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21世纪以前的美国遗产税法以公平价值为首要目标

现行美国遗产税法产生于20世纪50、60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时期,立法者们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价值来谋求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设立了旨在对世袭财产进行再分配的继承和赠与征税的遗产税法体系。应该说,其体系的设置、税率结构和纳税义务人等的规定都符合了税法之公平正义要求。

1、它实行的是三位一体的总遗产税制,体现了公平价值。所谓三位一体税制是指在税种体系中,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合并统一征收的,并适用同一税率;而隔代转移税,作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一个补充税种,主要是防止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而开征的。隔代转移税的实质就是对财产的转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遗产税,以达到与不隔代赠与结果保持一致的目的。这样,不仅对公民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行为进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转移中的不公平分配问题,从体系上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2、它规定的义务人纳税的原则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即遗产税和隔代遗产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样,赠与税是就赠与人所赠的财产的价值课税,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因为这样规定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成员财产差距的遗产税有必要将接受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从而减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场体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础,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3、它确定的累进税率贯彻了公平价值。(1)累进税率有利于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进税率结构的设置是所得税制的有效补充。首先,美国遗产税实行的17级超额累进税率,弥补了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其次,美国遗产税是对美国个人所得税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所得扣除项目和税收抵免等优惠政策的补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资本收益转移时的征收(美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的资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税的税率)。因此,作为所得税有效补充的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是税法之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赠行为产生,实现了公平价值。对1982年死者遗产税申报与他们1981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和其继承人1981年的纳税申报的比较研究表明,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行为呈正比关系,即税率越高,慈善捐赠行为发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时的慈善捐赠与遗产税的边际税率联系紧密;三是遗产税对慈善赠与的抵免也鼓励了死亡时和生前的慈善捐赠行为。因此,美国遗产税有效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

(二)美国最近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体现了税法效率价值趋向

1、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经济背景。事实上,布什2001年的减税方案和他就任总统时美国的经济状况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时,适逢美国经济从历史最长的巅峰跌落,面对这种经济情况,供给学派得以广泛推行。他们反对国家干预经济,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们充分肯定了减税对刺激生产的作用,强调税法的效率价值。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刺激经济复苏,布什以减税作为其经济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个减税计划。在2004年的美国总统连任竞选中,布什仍反复强调要将他推出的一些减税措施永久化,其中当然包括对联邦遗产税的减免。

2、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内容。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曾三次开征,三次废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开征遗产税,延续至今。是保留还是再次废止?美国两大政党各执一词,争论不断。2001年7月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大规模减税方案,有关遗产税部分规定从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递减,2001年为55%,2003年为49%,2004年为48%,2005年为47%,2006年为46%,2007年为45%。遗产税将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时又加了一条“夕阳条款”似的补充规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税水平。2002年7月,美国第107届国会第二次又提出了删去保留条款、永久取消遗产税的议案,该议案经众议院通过后,参议院进行了表决,参议院表决的结果是54:44,没有达到事先达成的须66票多数通过的协议要求。美国取消联邦遗产税制之争反映了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的两种思潮,也是美国百余年来税收立法思想的两个极端——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哪个更重要?

3、支持取消遗产税的理由。支持者认为遗产税阻碍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财政收入角度看,遗产税是小税种。无论从绝对量,还是从相对数量来看,这一税种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对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遗产税的税收总额只占到国内国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遗产税打击了人们对投资、工作和储蓄的积极性,人们为了逃避遗产税和赠与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和储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费。三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是480亿美元,征税成本高于税收收入多达250亿美元。

可见,由于现今美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使得税法之效率价值超越公平价值成为美国税法价值的主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位阶的不稳定性。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税法的公平价值向效率价值转移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美国遗产税今后的发展将遭遇税法公平价值的强烈对抗。主要表现在:首先,现在美国社会贫富悬殊很大。而取消对大量集中的财富和权力的一种公平、效率价值约束的遗产税,将扩大富人和普通美国公民对经济和政治的影响力的鸿沟,只能使美国的富人得利,而进一步损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穷人的利益。其次,现行的遗产税法对鼓励慈善捐赠行为起着积极作用,废除遗产税将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一大动力消减。最后,取消联邦遗产税可能会造成一些其他的问题。如将去除目前联邦税法中累进水平最高的税收手段,损害非盈利集团的利益,甚至会抑止储蓄、劳动力供给的增长;而且废除联邦遗产税还将造成所得税资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将使所得税制度下的避税行为增加,减少财政收入。总之,税法之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正是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平衡点,达到税法的健全和良好状态。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非稳定性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初步看到了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具有的不稳定性。重要的是我们应将税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从对规则体系的演绎说明和对原则含义的归纳总结的层次,进一步深入到对价值系统的建构的更高水平。具体来讲,要在立法中恢复税法的价值取向的本来面目,以公平、效率价值为追求的目标,结合国情,针对具体的社会背景和不同的税种,充分考虑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不稳定性。

(一)新一轮税改是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1、企业所得税内外并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我国原来分立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的结果。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从分立到今天的并轨,反映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原来我国内外企业分离的所得税法是由立法之际的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决定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资,推出很多对外企有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资,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十几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证明,这种在特定时期,优先考虑税法的效率价值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加速了当时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经济环境和过去相比已大相径庭,税负不公也是造成多年来内资企业偷税漏税、假合资、空壳企业等现象层出不穷的诱因;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来的税制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中性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的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税法的公平价值必然应该取代效率价值,引导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立法的前进和发展的方向。

2、增值税转型也要发挥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现行增值税法出台的宏观背景是治理通货膨胀,抑制投资过热。生产型增值税对投资新项目的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资者的税负支出。但是,继1996年中国经济软着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国内投资和消费需求不足逐步显现,通货紧缩形势严峻。积极财政政策的推出成为政府的唯一选择,每年发行1500亿左右的国债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砝码。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应将效率价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税与当时我国的宏观经济形势不一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积极财政政策扩大投资、拉动内需,而我们的增值税法却对投资课以重税,这与税法之效率价值所追求的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应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是南辕北辙的,相差甚远。因此,在新一轮的税改中,现行的增值税法结构,必须做根本性调整。在坚持市场经济税收原则的前提下,要把税收政策取向,从治理通货膨胀、对投资征重税这个方向扭转过来,以税法的效率价值作为衡量其优劣的尺度和标准,从而实现增值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遗产税是否开征应充分考虑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仅就税法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本身而言,不可断然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应选择何种公平、效率价值。笔者根据前面对公平、效率价值及其非稳定性的探讨,以及对中国具体国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税法效率价值应缓征遗产税。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和资本积累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致富者都是创业者,其拥有的财富基本上是以经营性财产为主,按照国际惯例,这部分财产应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国私人财富的拥有量难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此外,开征遗产税会抑制储蓄,长期来看,会导致资本有机构成下降,鼓励富人进行生活性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抑制通货膨胀的宏观调控目标;再有,开征遗产税可能还会带来资金外流等负面影响。因此,在我国正处于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时期,此时提出再分配财富的公平价值为时尚早。

第5篇

关键词:税法律师;优势;机遇;挑战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2

众所周知律师业务的分化,给律师职业带来十分明显的挑战和机遇。律师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突出,律师所的壮大和律师个人发展专业领域非常重要,不言而喻而且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近几年,房地产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人力资源律师、公司律师等专业化分工都给律师带来了丰富的回报和美好未来。这些专业律师让同行们从寂寞中走出来,可谓前途无量。与此同时随着律师专业化分工,北京、上海等经济较发达地区税法律师也应运而生。在纳税人权利意识日渐高涨和纳税人主体意识日益彰显的今天,“直面纳税人权利时代”到来,这也是税法学兴盛的标志。西方谚语称:“人生有两件事情不可避免:死亡和纳税。” 市场大潮下,人们的消费、生产、生活和交易,每一个环节都与税收密不可分,就个人与企业而言同样面临着赋税。税法实务当中的问题又是非常复杂。税法的问题秉性印证了税法的独特性,税法既有其独特的核心概念、逻辑结构、研究对象和内容体系。同时,税法又是典型的交叉学科,它跨越公法和私法的部门法界限,将公法和私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税法的问题意识为纽带和切入点,牵引公法和私法多方面的知识资源并综合运用,有些问题甚至分别涉及税法学、政治学、经济学、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参酌和运用。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建设进程的加快,税法律师应当站在税法服务的前沿,并赢得社会的普遍尊重,成为不可或缺的专业人员和专业力量。

本文也旨在扩大财税律师知名度和重要地位,希冀能给律师带来新兴专业的发展前景。

一、税法律师与其他税法服务人员相比的优势与互补

目前,中国税法(或称为“税务”,本文统称“税法”)服务市场主要有税法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等提供专业服务。各主体在税法服务领域所起到的作用不同,但提供税法服务时存在业务交叉,并且服务对象有时难以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服务主体。所以,笔者就税法律师与其他职业相比主要有以下优势不同与互补做以简要阐述。

(一)企业需要的全方位税法服务

1.税法律师的优势

税法律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对外经济活动领域,如对外投资、兼并重组、进购销售等,这种经济活动在法律上界定为受公法调整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现实中需要经济活动主体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衡、比较和筹划,以改变其在征纳关系中的法律性质,得以寻求税负最优。由于律师全面掌握经济法、商法、行政法,会更为宏观、更合法化找到最佳权益解决方案,实为律师所长,当然对于专业从事税法服务的律师来讲更加得心应手。

2.与会计师、税务师比较

纳税大多数发生在业务实施的过程中,而财务人员只是在事后反映企业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很少参与纳税的计划和具体实施过程。而相对于税务师、会计师的业务领域,则一般集中于企业内部管理领域,如账务分析、账务处理、账务调整、及税赋负担上面。所以,在企业各项事务发生过程中,都需要税法律师参与进来,即事前介入。

(二)企业需要合法纳税

税法律师偏重方案合法性的分析,由于律师职业习惯和思维定势,更能够仔细甄别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这为税法律师的首要任务,税法律师重在度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调查取证、对客观事实真实性判断以寻求低税赋法律依据;会计师、税务师偏重于研究不同方案的账务处理效果,仔细甄别不同方案可能达到的经济效果的高低,为其所长,税务师、会计师重在量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计算、分析、比较,会缺乏合法性研究。

(三)介入司法程序

由于税法具有三个特性,即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纳税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税务法制的环境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权大于法、税务机关行为不规范等现象仍有存在,这就更需要税法律师的存在和帮助。税法律师首先具有律师资格,法律工作素养和介入司法程序的经验较为丰富,可以参与涉税司法程序。对行政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驾轻就熟。这有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公正,也有助于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公正裁判。相对于会计师、税务师而言,对于司法程序了解和经验显然较律师略差一些,不适合独立介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一方面而言,税收筹划需要严谨的会计处理支持,正确的会计核算和高质量的涉税会计信息对税收筹划非常关键,只有会计核算准确,税收筹划才能进行。而会计师、税务师对经济活动具有天然的账务处理能力,往往不同的账务处理会产生很大的税赋差别,在账务处理技巧上,非税法律师所及。 这是税法律师处理税务纠纷时所寻求客观事实的基础。

所以,税法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之间存在优势互补。但是伴随着律师专业化的细化分工,律师在专业领域更深入的学习,执业律师兼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不见少数。也为提供专业、全面的税法服务提供强有利的保障和硬件支撑,使税法律师在税法服务领域游刃有余,其地位和作用也日渐获得更高的重视。

二、探究税法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内容

第6篇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收法规;差异;建议

会计和税法是紧密联系的两大领域。税收是以会计信息为基础的,而征税的结果又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会计信息,因此两者在本质上是无法分离的。随着我国实践的发展和国际化的推进,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分离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但是,分离所引起的差异化对于企业的税收核算也带来了负担,增加了会计核算成本,加大了避税的动机,这对于经济改革是不利的,因此应通过两者的差异分析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促使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一、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的关系

会计和税法是我国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会计立足于微观层面但是却影响到宏观,会计信息是征税的基础,税收法规是国家为了保证宏观经济的运行和纳税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规,但是税法规定会影响会计的确认。因此,两者是相互作用的。但是,从总体上看,两者又是按照各自的方向独立发展的。会计和税法不同的目标、原则和规范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例如,会计目标是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而税法的目标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运行,目标的不同会导致两者在原则、处理方法和程序上的不同。决策有用性决定了会计原则更注重实质性,会计方法的选择也更注重经济实质,而税法调控和保证的目标导致税法的原则和处理程序更具有强制性。所以,以上差异的存在使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呈现分离的态势,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也为我们促使其协调发展提供了可能。

二、会计和税收模式

从世界各国的发展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税会模式,第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分离模式,第二种是以法德为代表的统一模式。分离模式是基于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建立的,强调市场调节,企业的会计信息主要是为投资者、债权人服务的,因此要求会计信息要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编制,而纳税时再按照税法进行调节。统一模式强调政府的作用,会计信息的作用更加关注对于宏观调控的需求,因此财务信息应该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公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轨道,我国税会模式经历了从统一到分离的转变。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国家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因此会计和税收应该保持一致,虽然这种模式有利于国家的调控管理,但是却束缚了企业的发展,不能适应多变的经济环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我国的会计准则逐步实现了与国际的趋同,会计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会计信息更主要的是服务于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而不仅仅是满足政府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会计信息的作用还应具有宏观管理的作用。另外,美国过渡分离的税会模式也表现了一些弊端,削弱了税法对于会计信息的监督和保护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财务危机。所以,即使在国际趋同的背景之下,我国也应该探索适合自身状况的税会模式,而不仅仅照搬国外的模式。所以,在实行分离模式的背景下,由于两者本质上存在的差异,两者的差异不可能完全消失,所以我国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协调两者的关系,从而实现协调发展。

三、选择分离模式的原因

(一)两者的目标差异不可消除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的目标是为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而税法规定,其基本目标是保证财政收入的实现,维护公平和调节经济。两者目标的不同造成其管理流程及原则和核算的不同,而这两者的目标差异是无法消除的,所以税会分离模式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的推进,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发展,市场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更大的调控作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共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时必须强调以市场为主和适度干预的原则。这样既能弥补市场的内在缺陷,又能减少因市场发育不完善造成的不合规行为,从而引导市场良性发展,而税收可以作为国家市场干预的一种手段。因此,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采取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决定了我国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特征要求。国家作为主要的投资者,企业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政府部门提供会计信息,所以在现有条件下为了实现当前的目标,在采取分离模式下,采取税法和会计制度适当的融合是合理的。

(三)法律环境的影响

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进行了保护,其特点充分体现为将之作为立法的目标和原则,同时强调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这样的法律精神要求我们把会计目标确定为多元的,因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既有公有制经济实体,也有私有制经济实体,所以委托责任和决策有用成为双重的目标。从利益保护来看,法律要求平等的保护公有资产和私有资产,这意味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均应得到保护,所以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考虑到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要求,恰当的税会模式就成为调节这种目标的手段,既不能过于强调税收的作用,又不能只考虑部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

我国长期以来延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特别是经济转轨时期,体制的变革会造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在的不协调,再加上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就会导致经济状况和法律的脱节。与此相反,我国的会计准则的制定却相对超前,尤其是最近几年的国际趋同改革,两种体制的不同步造成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差异逐步加大,制约了两者之间的协调。

总之,我国税会分离模式是必然的选择,我们决不能回到统一的道路上去,这要求我们在选择分离模式时应把握适度原则。尤其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尚不完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尚需规范的阶段,积极发挥两者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的利益和私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应该积极的协调两者之间的差异,合理把握分离的“度”,针对不同的差异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而促进税收和会计之间的和谐。

四、协调的建议和措施

针对税收的计税基础与会计制度的差异,本文针对差异的类型,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微观方面

企业在纳税时的计税差异主要分为可调整差异和不可调整差异,针对不同的差异类型应分别采取不同的态度。

1.可调整差异

该差异主要包括收入项目和成本项目。对于收入差异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收入范围。税法所采用的列举法是不科学合理的,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快法规的完善建设,会计收入概念的扩大使得我国对会计收入的定义逐步放宽。二是收入确认。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较为宽松,而会计却相反,考虑到当前税收过程中出现的偷税漏税等问题,税法在收入的确认上应该和会计准则相趋同,注重严谨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缩小两者的差异。三是计量差异。两者理念的不同造成计量的差异,为了确保企业的持续发展,现行税法应该赞同会计的合理做法,实现向会计准则的转变。

对于成本差异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扣除时间和金额的差异。税法对于纳税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在于严格征管,保证税收的实现,从这方面来说是合理的。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了扣除项目的最高限额,目的是控制企业滥用扣除条款,但是有些项目过于严苛,不符合企业的现状。因此,税法可以在规定一定比例的同时允许适度的浮动范围,以满足企业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的要求。二是对于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计税差异。本文认为,在现有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下,在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太强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征税,以确保纳税主体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

2.不可调整差异

不可调整差异主要是由于税法和会计目标的不同造成的,难以通过两者的趋同来实现。针对此类问题,本文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认为,应该不断完善会计和税收法规建设,加快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帮助信息使用者和征税机关及时了解相关的调整事项,减少税会差异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宏观方面

从全球的实践来看,没有最优的税会模式,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税会模式才是合理的和值得我们探讨的,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会计制度,实现税法主动向会计趋同

我国会计准则不断实现与国际的趋同,会计准则的建设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而我国的税法建设却滞后于会计制度建设。因此,在当前新的经济形势下,税法应该逐步向会计准则靠拢,实现与会计制度的协调发展。但是,我们应看到会计准则存在的缺点,所以要加快会计准则的建设和完善,积极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与税务部门积极沟通,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从而制定出更符合实际和现实的会计准则,使税收法规更好地和会计趋同。

2.构建税法和会计良好的沟通平台

会计准则的制定部门为财政部,而税法的制定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者的不同造成两者在一些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因此,为了避免在实务中给纳税人造成的困扰,两部门应该建立合作和沟通平台,使会计准则在制定中不仅能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还要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同样,税收法规的制定也应和会计制度保持相对一致性,从而避免两者的差异给企业带来的困扰。

除此之外,我们可以构建独立的税务会计模式,进而充分考虑两者的目标要求,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总之,我国税会分离模式是时展的要求,是符合我国经济现状的。但是,为了适应我国特殊的国情,在分离的基础上,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既能克服过度分离造成的风险,又能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戴德明,张妍,何玉润.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研究――基于税会关系模式与二者差异的分析[J].会计研究,2005(01).

[2]田原.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及协调研究――以企业所得税为例[D].山东大学,2009.

[3]赵建新.我国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及协调性研究[J].财会研究,2011(06).

第7篇

    关键词:会计;税法;差异;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关系的基本模式

    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直接面向企业,会计的具体目标或直接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营决策,同时它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企业实施征收管理,更主要着眼于现实公平合理的税负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收。而就目前在全球范围上处理两者关系而言,无外乎两种模式:财税统一模式和财税分离模式。

    通统一模式观点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换句话说就是会计制度只是服从于税法的要求来规范具体经济业务的核算。分离模式观点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主要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所得税的分配,即建立以税法为依据的税务会计,不要求税法对会计制度的指导作用。税法和会计制度是独立发展的。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

    1、利益主体不同

    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我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税法、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三位一体,不会出现纳税的调整问题。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使企业各相关利益者从自身决策、利益分配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对会计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制度下,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更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问题,而征税人更注重企业的纳税问题。因此,由于会计和税法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利益主体,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

    2、遵循原则不同

    首先,在税款征纳方面,税法恪守于历史成本原则,而会计更倾向于公允价值原则;其次,会计准则强调以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但权责发生制带来的大量会计估计税法则不予承认;再次,会计制度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以适应企业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客观需要,而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目的是为了避免让国家的税收利益来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另外,会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来进行核算,这就是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然而税法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更重视发票、索款凭证以及合同等,一般不将财务人员的主观业务判断作为计税依据。

    3、规范内容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属于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因而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和计量标准上出现了差异。现举一个我们在日常会计与税法学习中常见的例子: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与方法。首先,折旧年限问题,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而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其次,折旧方法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都可以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而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只能采取直线法进行折旧计算。由此可见,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的要求,对会计制度的规定约束和控制。

    三、新会计制度与新税法“混双”模式协调发展

    就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的特点而言,我们不能一味地强求二者高度统一或完全分离。因此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改革是极其重要的,同时也是基于我国现状的必然选择。所以在遵循不违背原则和法规的基础上,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税法与会计制度进行协调。

    1、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的限制

    放宽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有利于会计政策的灵活性,促进企业更新技术和增强竞争力。同时,税法应该有限度地放宽企业对风险的评估。这样才能保证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又不会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适度地放宽原有的限制。当然税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而达到调节纳税、偷税漏税的目的,可以规定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也可以规定政策使用年限或处罚条例。

    2、会计制度应积极与税法相配合

    在会计制度确立与执行中应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要,同时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另外,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确定税法与会计制度统一或分离程度时应区别对待。

    3、完善我国税务会计的建设

    会计的核算要依据税法的规定。而税法的规定,也要考虑到会计原则。这就需构建独立的税务会计模式。税务会计不仅可以将宏观税收理论转化为税法学的相关体系,而且还可以借助于会计方法,将企业应纳税款通过会计系统予以反映。同时,它对于我国税务会计学科的发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将起着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8篇

通过新会计准则在各企业的应用情况来看,虽然其对推动企业的经济发展确实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同时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又产生了新的差异与冲突,这种形势下,自然也会给企业的整体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各企业应该及时认清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在此基础上,采用正确的手段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地提升新会计准则同税法的应用效果,并进一步地促进企业社会交流与经济效益的共同发展。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概述

(一)新会计准则的概念

新会计准则主要是指财政部在我国人民大会堂的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起于上市公司中开始执行。之后,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下,新会计准则也在不断地进行全面的梳理、调整与修订。直至2014年年初,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财政部门又对新会计准则体系进行一次大规模的调整与完善.并以此来提高财务报表质量和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而从2014年我国财务部对新会计准则的修订情况来看,其修订颁布的制度体系主要有《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准则》、《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39号公允价值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等。尤其是在新修订的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准则属于其中的亮点,而公允价值方法及公允价值原则在企业的存货、货产减值、股份支付等多个方面均有涉及,在各类资产市场交易条件日趋完善的情况下,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公允价值计量也会越来越成熟,在公允价值准则的应用下使企业的会计处理更加规范、标准。

(二)税法的概念

税法主要是指国家所制定的,用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制度。其作为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起着保障国家利益以及纳税人合法权利、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正常、保证税收秩序正常的作用。而税法作为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三点特征:其一为固定性,是指在进行征税前,以法的形式预先规定了课税对象、课税方法、课税额度等;其二为无偿性,是指在国家征税之后,税款即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不再归还给纳税人,也不必再支付任何的报酬;其三为强制性,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利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形式对征收捐税加以规定,并以法律作为依据强制征税。

三、会计准则同税法之间的差异

(一)发展速度之间的差异

从当前形势来看,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发展速度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差异。例如,在资本市场的飞速发展下,我国的新会计准则也在跟随形势快速发展,并加快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速度。但税法主要是从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是在保证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因此相较于我国的新会计准则而言,税法更加具有中国特色。

(二)服务对象之间的差异

会计准则与税法服务对象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准则所提供的会计报表主要是为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企业管理人员、政府部门及债权人、投资人、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的;税法所提供的征税政策主要是为纳税人提供计税服务的,是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而服务的法律法规。

(三)目的之间的差异

虽然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均是由我国相关的机关部门制定的,但两者的出发点与目的还是有明显不同的。例如,新会计准则的制定主要是期望能够对大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起到规范作用,以便能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而税法的制定主要是用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保证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犯。

(四)规范内容之间的差异

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遵循的规则、规范的对象也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会计准则的规范内容主要是指对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以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正确性与完整性,最终为企业的财务状况与经济效益的发展奠定坚实地基础;而税法规范内容主要为对国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行为的规范,其在具备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的情况下,合理地解决社会财富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均衡分配,最终达到促进社会经济体系稳定、长效发展的作用。

四、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协调

通过对上市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差异的分析,为促进两者的均衡发展,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有效的措施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差异。

(一)会计准则同税法实务方面的协调

会计准则同税法实务方面的协调,主要是指企业会计在核算所得税时,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其进行核算处理,具体流程如下。

一是企业会计在所得税的核算过程中,先确实负债项目及其他资产(其他资产主要是指排除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后的所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之后,再严格依据新会计准则的规范要求,对资产负债表中的实际金额进行核算,以此来体现企业的负债与资产的账面价值。二是根据企业的所得税法,将当期事项或交易应缴纳的所得税详细、正确地计算出来,且基于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应该采取最为适宜的税收法规,将会计利润作为基础,对纳税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从而得出比较准确、客观的纳税所得额。三是企业利润表主要是由当期所得税与递延所得税两大部分所组成的,为保证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能够协调,在对当期所得税与递延所得税确定之后,对两者进行合理的加、减运算,最终得到企业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

(二)会计准则同税法理论基础方面的协调

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制度体系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但两者又属于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企业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建立、实施、修正过程中可以进行互相借鉴,彼此帮助,以便能使两者在应用时能起到更好的效果。而会计准则同税法之间的借鉴或帮助,主要体现在对两者理论基础的协调方面。

首先,了解两者之间的不同点与相同点。例如,会计准则作为企业财会工作中的主要依据,而所得税会计的基础主要为财务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法,因此可以详细地分析企业所得税法与所得税会计准则之间的相同点。其次,在应用过程中,根据企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对两者不断进行完善。例如,在我国和谐社会与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社会经济体制也得到了有效的完善,这种情况下,所得税法不仅仅是要求保障国家的公共利益,还要求保护企业及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一些企业新会计准则中的内容,对税法进行合理、科学的完善,以便能有效缩小两者间的差异,促进共同发展。

第9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 基本认识

税收筹划亦称纳税筹划(Tax Planning)一般被认为是与节税(Tax Saving)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它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法、拥护税法、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针对纳税人自身的特点,利用会计特有的方法,规划纳税人的纳税活动,既要依法纳税,又要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解除税负或推迟纳税的一项会计工作。

一、税收筹划的必然性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税收筹划逐渐被国内接纳,并广为企业等纳税主体所采行。企业作为经营实体要将目光紧紧地盯在自身的经济效益上,尽力采取各种措施,增加收入,减少成本费用。但是其作为纳税人的身份来说,无论纳税怎样公平、公正、合理,都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当收入、费用一定的情况下,税后利润与纳税金额互为消长:税款缴纳越多,税后利润越少;税款缴纳越少,税后利润越多。这种经济利益的刺激,使企业自觉不自觉地注视到应纳税款上,并希望寻找一种办法.即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应税行为,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这就是税收筹划。

二、税收筹划的可能性

第一,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经济的手段其作用已越来越明显。国家对什么征税,是多征还是少征,怎样征,都可以通过设置税种、确立纳税对象、征税环节、税目、税率、减税、免税等,体现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某一税种的税负往往可以测算出在不同情况下的各种不同的结果。

第二,税收政策存在的差别性。不论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如何周全严密,税收负担在不同纳税人、不同纳税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之间总是存在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为纳税人选择最佳纳税方案提供了机会。而且存在的差别越大,可供选择的余地也就越大。

三、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区别

严格说来,税收筹划与避税是有所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执行税收法规方面。税法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税收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法赋予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的权利。然而避税在税法上并未受到限制,当然亦未得到肯定。但是,利用税法的不完善性,却可以达到规避税收负担的目的。目前,没有一个国家在法律上规定避税合法并予以法律保护:但也没有一个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避税非法而予以制裁。因此,避税本身并不存在合法与非法的问题。

第二,在政府的政策导向方面。税收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国家通过制定税法,将国家的产业政策、生产布局、外贸政策等体现在税法的具体条款(包括实施细则等)上。税收筹划就是纳税人通过自身经济活动的调整,避开国家限制的方面,主动使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对此,国家税务部门不但应当允许,而且应该加以鼓励。然而避税仅是从税法的不完善方面来规避税收负担,而不考虑政府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自身经济活动来调整。

第三,在会计决策方面。税收筹划不仅着眼于税法,还要进行总体管理决策,将筹资决策、投资决策、营运决策、收益分配决策与税收筹划结合起来,从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结合上,谋求纳税人的最大经济利益。然而,避税仅就税法本身去谋划,只求当前税收利益,只求减轻当期税负,一般较少考虑其他因素,其出发点和归宿只是为了少纳税。

四、税收筹划的积极意义

第一,税收筹划有助于抑制偷税漏税的行为。人们减少税负的动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行为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果用违法的手段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显然是我们所竭力反对的。而税收筹划的理论与实践.则用合法的手段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显然有助于抑制偷税漏税的行为。

第二,税收筹划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税收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税收总量。税收筹划的作用是调整投资方向,做到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企业虽然减按抵税率纳税,但随着企业收入和利润等税基的扩大,实际上对国家今后税收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有所增加。

第三,税收筹划有助于强化企业法律意识。同一减少税负的动机,有的采取合法手段,有的采取非法或违法手段,根本问题是纳税人的法律意识问题。税收筹划是以遵守税法和拥护税法为前提的,是建立在对税法深刻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的.因而有助于人们强化法律意识。

第四,税收筹划有助于促进税法建设。税收筹划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税收筹划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将会有助于促进税法的不断完善。

第10篇

关键词:增值税;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视同销售是税法上的概念,与一般销售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性质。在税法上,视同销售分为流转税和所得税,并且关于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视同销售对此所做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甚至存在较大差异,对日常工作开展具有积极指导作用和借鉴价值。文章将分析增值税法和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所做的规定,分析指出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实际需要提出改进对策,希望能更为有效的指导实际工作。

一、现行规定

关于视同销售行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对日常工作开展具有积极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不管是增值税法还是所得税法,都对该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也规范和指导企业日常经营活动。

(一)增值税法的规定

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包括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等。主要的内容为: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销售、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给他人。[1]这些规定详细具体,对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和借鉴价值,也是企业日常生产和经营中不能忽视的内容。

(二)所得税上的规定

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具体规定操作执行即可。包括: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财务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除外。另外,为更为有效的规范和约束各项活动,《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视同销售的主体和业务范围作出更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将这些资产转移至境外的情况除外。包括: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资产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转移。[2]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应该视同销售行为。这些规定都比较详细和具体,对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具有启示作用和借鉴指导价值。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不足

尽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规定的载体范围比增值税更加广泛,内容更多,为实际工作的开展提供更为有效的指导。在增值税相关规定中,行为载体只有货物,而所得税的规定中不仅包括货物,财产、劳务也被纳入其中,所规定的内容更多,能更好指导日常活动的开展。目前这些规定仍然难以有效规范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采取改进和完善对策。

(一)存在的不足

虽然增值税法和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作出相应规定,但目前该项行为存在问题与不足。就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来看,所得税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更有利于规范日常行为和活动,主体范围更加广泛,这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具有积极指导作用和借鉴价值。在增值税规定中,只有货物被纳入视同销售行为中,所得税在该规定上进行改进和完善,除了货物之外,财产和劳务也被纳入视同销售行为当中。所得税视同销售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都视同销售。[3]另外,有些规定模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二者存在重复现象,影响经营者的利益,需要采取措施改进和完善。

(二)完善的意义

为更好指导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推动各项工作有效开展下去,采取相应措施改进和完善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通过采取协调和完善对策,能弥补现行规定的不足,准确、规范指导日常行为,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维护经营者利益。另外通过完善相关规定措施,协调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相关规定,还能够避免现行规定出现模糊的情形,采取措施健全和完善相关内容,更为有效的发挥规范和指引作用,不仅对企业经营决策具有参考作用,还能促进其经营管理活动更好开展下去,促进企业市场竞争力提升。[4]

三、协调及完善对策

为有效弥补现行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根据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为更好规范视同销售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协调和完善对策。

(一)对已出现的行为的协调

为有效弥补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在税法中清晰反映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相互关系,应该对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以更好约束和规范各项行为,有效指导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1.细化用词方面的规定,明确约束和规范各项操作。在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用词方面,应该保证用词规范和具体,准确的对相关规定进行描述,确保内涵明确,防止出现含义模糊的情况,影响规范的科学性与严谨性,达到有效规范日常操作的目的,更好指导人们的日常行动,避免出现歧义。例如,增值税个人消费与所得税职工福利的规定方面,用词有失严谨和精确,站在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理解和含义,影响其作用有效发挥,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其作为同一概念来对待,影响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又如,增值税法的无偿赠送与所得税法中的捐赠,尽管不会引起太多分歧,但在用词方面仍然有失严谨,需要修订和完善。[5]相关规章制度出台前,制定部门应该反复推敲,确保用词严谨可靠,以更好体现这些规定的严谨性,有效规范各项活动,节约成本。另外通过改进和完善,还能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和完整性,提高其权威性,更好发挥规范和指导作用,实现对相关规定的完善和健全,促进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2.进行完整的表述,有效指导务实操作。除规范用词外,为更好指导人们日常行动,完整表述共通的视同销售行为也是必要的,避免影响务实操作,对其中的规定进行协调和完善,防止第三种情形出现,促进规定和务实有效衔接,更为有效的指导日常活动。例如,完善“资产交换、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等六项用途视同销售”,补充至增值税法,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对外投资等视同销售”补充至所得税法。通过采取这些改进和完善措施之后,第三种情形将消失,转而归属为第一类情形,也就是视同销售行为,这样有利于更好约束和规范各项活动,摆脱法律规定和务实工作存在的脱节现象,避免含义不清的情况发生,从而更为有效的约束和规范各项活动。

3.对相关规定的交叉部分进行改进和完善。交叉部分的存在不利于提高务实操作的时效性,难以有效规范和约束各项日常行为活动。对视同销售规定的交叉部分,尽量予以单元化,清楚分析二者关系,有利于相互协调。例如,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为明确相关规定的含义,确保规定详细具体,有必要将其进行拆分,分别作出规定,清晰表达二者的关系,有效指导日常行为和规定。[6]另外,采取这些改进和完善措施之后,还能更好协调两种税法之间的关系,明细二者之间的关系,达到有效改进和完善的目的,促进各项工作更好开展下去,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效参考和依据。

(二)对尚无规定,可能出现的行为的协调

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视同销售的表现方式更为复杂,种类更加丰富,这给相关工作的开展也带来新的挑战。对没有纳入规定的行为,也应该做好相互协调工作。会计法与税法协调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协调过程中需要以某种规定为参考,对其进行合理和适当调整,从而取得更好的效果。一般会计法规先行,对会计法规规定存在空白的内容,缺乏有效规范的业务类型,为弥补这种缺陷与不足,更好发挥规范作用和指导借鉴价值,应该首先完善和健全会计制度,建立完善的会计工作准则和日常规范,有效协调各方行动,发挥相应的指导作用和借鉴价值,并且在此基础上考虑与税收的协调问题,确保相互间更好协调和完善,推动实际工作有效开展。对会计法规能有效规范和指导的业务,为减少业务差异,降低核算成本,税收法规应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与会计制度保持适当协调。也就是说,不管怎样,税收法应该与会计制度适当协调,作出明确规定,降低二者的协调成本,更为有效的规范和指导日常工作。[7]目前这种改进和完善思路在相关规定中已经具有体现,并为实际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启示与借鉴。例如,尽管相关规范要求对货物用于职工福利、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根据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应用指南的规定,将其作为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另外,为更好规范和约束企业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一些弹性规定,降低协调成本,有效协调各项工作顺利开展,促进各项工作更为有效的开展下去,更好协调各项工作,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有效开展提供保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尽管相关规定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规定,列出了具体的明细,能较好的指导日常工作顺利开展,也有利于规范日常各项活动,对企业的产品销售和企业日常经营具有指导作用。今后仍需要改进和完善,以更好规范企业经营活动,为他们日常经营活动创造良好条件,推动企业有效运营和市场竞争力的提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规定也会进一步健全完善,从而更好指导企业的纳税工作和日常销售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综合效益提高。

参考文献:

[3]王海默.浅析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规定[J].中国市场,2014(8):103-104.

[4]黄珍力.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差异浅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4):59-60.

[5]杨小强.建筑与房地产增值税法国际比较[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114.

第11篇

摘要: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管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足以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这不仅仅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实效型。

关键词:纳税担保、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责任

纳税担保制度是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在税法中的引入,是现代各国税收立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税收保障制度。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将税看成一种公法上的债,因而将民事法律上与债有关的制度,尤其是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应用于税款征收中,担保制度就这样进入了我国税款征收制度中。我国在1993年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中就规定了纳税保证金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2002年公布的实施细则用更多的法条规定了担保在税收征纳中的应用及相关制度,是税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辛勤工作的成果。是公法社会化活动的组成部分,对税款的征纳应当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制约了纳税担保制度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

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纳税担保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的界限,发展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此前,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根据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学者们认为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理论,税收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征税权的行使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对税收本质的论述: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指出作为公法的税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以至于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的。并进而提出“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 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

第12篇

一、中小企业的概念浅析

中小企业就是指和同行业的大企业相比较,不管是人员规模、经济规模还是资产规模都比较小的经济单位,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能够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持社会稳定、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促进竞争,能够有效满足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相符,对国家整体科技发展有帮助,生产规模比较小的企业。

二、税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一)税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首先税法对于中小企业投资的影响。采用税收的优惠政策,利用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可以让个人以及银行等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得到有效提高,这对于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说能够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其次税法能够帮助中小企业引进高素质的人才,通过对中小企业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提供税收优惠,能够让中小企业吸引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只要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合理,就能够让中小企业引进更多的高素质人才,中小企业也就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最后税法能够调整中小企业的产业结构,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出现非常明显的不平衡现象,如果能够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明确各种优势产业,对中小企业的转产大力支持,我国中小企业的产业结构就能够得到比较明显的改善。

(二)税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消极作用

首先税法对中小企业税收程序的影响。我国中小型企业在征税的过程中和大企业一样要受制于税收程序法,中小企业在纳税程序上付出的成本代价和大型企业是一样的,所以税收程序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会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其次税种对中小企业的影响,税种对中小企业的影响主要就表现在税收实体法上,我国现在的税收实体法中还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所得税进行立法,在对中小企业进行征税时参照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符合中小企业的实际特点,这样就会对中小企业带来一些不可预测的税赋负担,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会带来比较大的影响。

三、税法局限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不良影响

(一)税法立法的滞后性及立法主体不统一。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中针对中小企业优惠政策和税收制度比较少,很多税收政策的目标都很模糊,在支持中小企业方面力度还不够;同时税收立法的主体也不统一,这样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影响。

(二)税法给予的优惠形式陈旧单一。现在的税收优惠形式基本上都是直接优惠,间接优惠比较少,形式比较单一和陈旧。直接优惠的作用比较快,时效性也强,但是透明度却不高,而且也没有形成相应的监督体系,这样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造成影响。

(三)税法执行不足。我国税法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需要及时改进的地方,首先相关税收政策的效率不高;其次是各种各样的避税行为比较严重;第三是地方特权的减免现象严重;最后我国中小企业在税收的征收过程中,依然还存在税收征管效率不高、重视惩罚轻视服务以及支出管理缺位的思想。

(四)税法缺乏激励。在我国现在的税收体制中,政策目标在定位时不高,中小企业的税收激励措施还比较缺失,这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对于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水平和改善产业结构会产生严重的阻碍作用。

四、中小企业完善税法的对策措施

(一)加强税法立法公平性和法定性。在制定法律政策和制度的时候不能够出现歧视企业的情况,在运用税收法律法规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到宏观调控需要的税负差异,同时还应该要避免因为微观税负不公平而带来的负面效应。而且在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立法的时候,还需要遵守税收的法定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中小企业的基本权益得到保证。

(二)完善针管措施。首先可以建立起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我们现在并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各种针对中小企业的优惠程序措施基本上都附带在税收实体法中。但是这种税收征管程序和我国中小企业现在的发展情况并不相符,所以就需要建立起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这样对纳税人的服务质量和纳税效率才能得到有效提高。其次要对税收征管程序进行简化,减轻中小企业的行政负担。我国可以借鉴外国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对我国的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法规进行不断完善,对税收的征管程序进行简化,减轻中小企业的行政负担,让税收征管效率得到有效提升。

(三)完善税法服务体系。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统管全社会所有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模式,这种征管模式的程序比较复杂,不仅不能够让税收征管的效率得到有效提升,而且还会让中小企业的行政负担增加。所以我国应该要采用国外先进的成功经验,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进行改进,对税收的征纳程序进行简化,对税法的服务系统进行完善,这样纳税征管效率才能提升。首先税务机构要对传统的思想观念进行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服务力度进行不断加强;其次对税收的服务进行不断完善;最后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税收信息传递制度,地税和国税之间的合作应该要加强。

(四)完善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首先完善增值税法的政策。在认定一般纳税人标准方面可以进一步的放宽;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标准;扩大增值税起征点的优惠适用对象。其次完善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中小企业的鼓励投资和税率方面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出对中小企业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的优化。因为中小企业在实际的发展过程中融资比较困难,而且企业的规模也比较小,所以政府部门应该要充分发挥出税收的调控职能,引导资金向中小企业投资。最后完善营业税费的政策,可以对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免部门的营业额,如果社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而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可以给与一定时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五)扩大受益范围。在提高中小企业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合适的税收优惠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让中小企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强。我国现阶段已经开始借鉴国外先进和成功的税收优惠方式,但是在税收的内容和形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的扩大。企业的受益范围也应该要不断扩大,让中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作企业都能够获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