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6:56: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规定;相互协调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全球市场竞争变得日益激烈,企业要想在这种环境下生存,就必须提高自身的竞争优势,探索企业发展的重要推力,在企业经济发展中,会计制度的改革能有效提高会计收益,并且相关的税法规定能保证企业实现公平纳税。尽管企业会计制度与相应的税法存在差异,但是在一些概念、原则以及方法上面却有很大的一致性,要想使两者相互协调,就要先考虑两者存在的具体差异。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的差异
(一)时态性差异
我国的会计核算主要是针对当下我国加入WTO的国家市场经济,更多考虑的是世界性的影响,因此,会计的许多准则与国际接轨,在会计核算的制定上,应具有超前性以及突发性。然而在国家的税法规定上,由于世界各国经济体制以及经济结构的不同[1],因此税法的规定也因国家而异,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因而在税法规定上也不存在与国家接轨的概念了,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定,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断发展而成的,根据我国不同阶段的国情而不断发展发生改变。很明显,从时态的概念上看,会计制度的改革步伐远远超过税法,一个是国际性的,一个是国家性的,这种时态差异所存在的客观性与复杂性,在当前以及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仍然无法实现协调统一。
(二)制度性差异
制度差异主要表现在两者基本标准上,对于会计制度,会计收益是指会计收入减去相应的会计费用;而对于税法制度,国家应税所得等于实际应税收入减去法律规定的征税项目[2]。对于企业生产各税收的制定上,两者有不同的标准以及规定:税收制度所对应的税收收入存在两个标准,即权责发生制以及收付实现制。而财务会计对应税的标准主要遵从权责发生制,虽然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应税收入以及会计收入都是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的,但是实际上,如果企业纳税人仅仅实现了产品的生产而为发生销售行为时,也要支付相应的税收费用,这对企业的资金积累造成巨大的影响。
(三)意图性差异
主要是指两者服务的对象不同,税法规定所服务的对象为国家,而会计制度服务的对象为企业,前者主要是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后者更加灵活稳健。在现实中,这两者的差异存在两种后果:一种是符合国家征税政策,税法制度给予纳税人充足的筹税时间,纳税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发展企业业务;另一种是与国家征税政策相悖,就是我们常说的“逃税漏税”,但是随着税法制度与的规定,这种差异在逐渐减少。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差异引起的问题
(一)增加企业财务核算成本及税收成本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会计制度也在不断与世界接轨,改革并补充现有的会计核算。而税法制度却只是做适当的调整,并没有太大的改变,比如我国的税法自1994年1月28日颁布到现在,只发生了六次修正[3],且最近一次的修正在2011年6月30日,修正内容也只是适当的进行项目的增加以及制度的优化,因此,我国的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性在不断扩大。这种差异性导致纳税调整的项目增加,从而加大了进行纳税调整的工作量。有时税收对于同一笔业务要进行多个税种的调整,比如对销售业务的税收调整,既要考虑销售增值税,又要考虑城市建设一级教育附加费,甚至还要调整消费税;有时对于同一笔业务的税种既要适量增加又要适量的减少,比如固定资产提减值准备后,不但要重新计算折旧额,还要采用税收制度不允许的折旧方法,折旧考虑带增加所得税与减少所得税的情况。这种调整不但增加了税收工作及税收成本,而且增加纳税企业财务核算成本,对企业发展产生一定影响。
(二)企业利用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进行逃税
行为现在的很多企业能实现逃税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利用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差异形成的征税漏洞,采取不同的会计政策的选择来达到避税行为,并且相应的税法没有进行相应的限制,比如少数企业惯用的资产折旧法、不同类型的存货计算方法以及调整利税分配的主次顺序来达到避税行为。还有一种逃税行为是企业利用国家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来调整业务达到逃税的目的,比如兴旺达型材有限公司与台商满达电子公司新投资兴办康旺达实业公司,根据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规定,新成立的康旺达实业公司可以享受三年的免税期,同时康旺达公司进行实业生产所涉及的原材料主要由兴旺达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这样兴旺达有限公司就可以利用材料的低价供应给康旺达公司,实际上是转移企业生产利润,但是本身资金流动不受影响,利用这种方法来实现逃税行为。
(三)增加了税收部门的监管成本
税收监管工作很大程度依赖会计信息。会计信息在企业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相比企业其他经济信息而言,拥有更强的可靠性以及更低的资金获取成本,能系统全面的反映企业现有的发展状况及财务状况,这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企业税收的重要参考。从这个层面来看,我国的税收监管应基于会计信息支持的基础上来实现,但是现有的会计制度与收受规定差异性不断加大,这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放弃了会计信息,必然增加了税收监管成本,使得征税征税工作很难实现。
三、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举措
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实现有效协调需要花费长期的时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受到目前世界经济快速发展的影响,要尽量弥补两者在时态上存在的差异,就必须尽量融合两者在一些概念、原则以及方法上的相同之处。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上来看,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在协调中不能过于片面的强调两者的差异,否则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两者的协调:
(一)相关的政策制定部门要加强沟通
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两者相互关联,虽然两者的日常管理以及具体条例的制定分属于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但是为了防止两者在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中发生立法取向问题,在实际的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执行上要加强两个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合作。由于我国经济形式的不同,在会计准则的制定上必然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比如美国的会计准则主要由民间经济团体组合制定,而我国的会计准则主要由政府制定,因此制定部门之间拥有沟通优势,协调两者的关系就应将这种优势扩大,设立由两大机构主要代表组成的日常沟通协调部门,针对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制定与执行进行必要的沟通合作,有利于减少两者差异所产生的不必要损失,并且能协调两者的关系。
(二)税法规定应适当放宽企业会计政策选择限制
会计政策使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遵守的原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不断增强,企业的资产在形式上以及技术上不断发生无形的损耗,然而目前我国的税法规定却在企业折旧年限以及方法上加以限制,比如规定企业生产机器的折旧年限为20年,这使得企业不能及时更新机械设备,对企业的经济增长以及竞争力的提升不利。为了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调整纳税,税法规定应根据企业当前的情况,上报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适当放宽企业会计政策选择限制。
(三)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以及相互宣传力度
国家相关的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企业某一阶段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达到税收监督的目的,并且相应的会计制度中要增加强制披露信息的要求,提高税务机关会计信息的获取率。同时国家应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宣传力度,将基本的会计知识以及税法知识纳入到各企业培训中,并且组织会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会计人员、其他经济工作者进行认真学习,从而优化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宣传与执行工作,加深对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认识,使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达到真正的协调统一。
(四)改进与完善差异调整的会计处理方法
从目前我国的会计行业发展现状来看,企业对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处理主要依靠账外调整,这使得纳税申报不能很好的衔接日常的会计记录,对相关部门的会计信息获取不利,因此,对于企业而言,要增设明细账与备查账,规范记录,在企业日常的财务报告中,要对差异的调整情况作出必要的披露,为了更好的反映差异调整的实施结果,在利润中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两个项目之间要增设“纳税调整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重要项目,这样企业能根据财务报表的反映进行相应的调整,有利于企业协调会计核算与税收,提高自身经济利益。结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机构以及相关企业的税务法制观念不断加强,要协调好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关系,加强两大制度制定机构的沟通,加深企业对差异的调整,做到企业诚信纳税,最终推进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桂仕燕.会计信息透明度与内部资本市场效率的实证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3.
[2]王倩.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透明度对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研究[D].中国矿业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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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鲍双红.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透明度对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实证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
[5]熊文娟.会计信息透明度与财务分析师盈余预测关系的实证检验[D].江西财经大学,2010.
[6]项文彪.会计信息透明度、分析师盈余预测与股价波动同步性[D].江西财经大学,2010.
[关键词]企业集团 纳税筹划 策略
企业集团是以总部为核心,众多有着相同利益的机构为经营点的一种高级组织形式的企业,多个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企业单位组合在一起,以资本、技术和产品作为联结纽带。企业集团纳税筹划不仅能为集团整体减轻税收负担,增加集团的利润,而且对企业集团的经营、投资及筹资活动进行的涉税活动也是集团财务战略的重要部分。
一、企业集团简述
企业集团是一种以大企业为核心、规模巨大、多角化经营的企业联合组织或企业群体组织,它们以经济技术或经营联系为基础、实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领导体制。集团各组织是按照总部经营方针进行重大业务活动,或者虽无产权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在经济上有一定联系的企业群体。
企业集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组织构成的企业联合体,它们的共同特点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然而由于对产品、资金或者技术等方面存在相互依赖性,这些不同的法人组织联结成了一个企业集团;第二,企业集团是一个多层次的经济组织,其往往是通过兼并、控股、投资等方式形成的,连接它们的基本纽带是资本。一般而言,可以将企业集团划分为母公司(核心层)、子公司(紧密层)及一些部门机构(半紧密层)等;第三,企业集团是通过众多纽带联结在一起的组织。资本、人事、财务、技术等因素将这些组织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二、企业集团纳税筹划理念
1.依法筹划
任何纳税筹划行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都是经济利益的驱动,即经济主体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纳税筹划必须在合法条件下进行,应该以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为前提,否则就会成为税收违法行为。纳税筹划的合法性是企业集团进行纳税筹划的基本理念,其所采用的手段必须是符合现行税收法律的,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纳税筹划实质上是利用了税法的不完善或者税法的漏洞来进行筹划。企业集团的纳税筹划必须是合法行为,必须以守法意识出发,以节税为目的,实现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内部优化以及集团资源的配置,促进企业集团战略目标的实现。
2.纳税一体化
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组织构成的联合体,多数成员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各个成员的目标是统一的,即获取经济利益。各成员企业应该注重配合,以企业集团的全局观念为指导,力求实现集团资源整合和协同效应,保障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也就是说,企业集团在母公司的统一协调下,遵循集团的整体利益,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如何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来实现节税目的。
3.成本效益原则
企业的任何决策行为都是建立在该行为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大于其实施成本的基础上,纳税筹划的实施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的整体财务目标。因此,企业集团在进行纳税筹划之前,需要结合集团内部的情况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考虑纳税筹划的可行性,在确保低成本高收益的情况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实施纳税筹划。同时,企业集团在选择纳税筹划方案时,除了要考虑降低纳税成本之外,还要考虑到由于筹划方案实施可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在综合考虑之后,采取最适合的纳税筹划方案来给企业集团带来真正的收益和最大的经济利益。
三、企业集团纳税筹划策略
1.设立核心控股公司和财务中心
企业集团是个多层次多机构的联合体,由于集团内部各个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和适用的税收法则不同,课税对象不一,税率也高低不一,还可能存在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等。这样母公司可以通过财务决策来平衡集团的税负,降低整体的税负成本。比如,将母公司设立在经济特区或者是能够享受税收优化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通过规模扩张,对亏损企业进行兼并收购,这样能够享受盈亏抵补的好处。
对企业集团而言,财务中心扮演着资本集中地的角色,其承担着企业集团的财务风险。一方面可以享受财务集中所带来的费用节约效应,另一方面可以享受其为集团带来的税收利益。如将企业集团财务中心设在税收协定网络较发达的区域,不仅能够享受借贷款免征的好处,还能将大量利息收入通过财务中心得到筹划和分配,可以取得抵免税款或延缓纳税的效果。
2.税负转嫁
税负转嫁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了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通过对销售商品的价格进行调整,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他人承担的经济活动。通过转嫁筹划能够实现降低税负高收益的目标。
税负转嫁是通过对商品购销过程中价格的控制而将税负转嫁给他人,其行为实际上与税法无关,但是可以达到节税效应。税负转嫁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亦不构成违法行为。因此,税负转嫁受到企业集团的普遍青睐。税负转嫁常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提高企业集团商品或生产要素的价格,向后转嫁给商品或生产要素的购买者,例如通过高价格将商品向后转嫁给购买者,以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企业集团的利润,进而降低应纳税费。二是通过压低商品或生产要素进价,向前转嫁给商品或生产要素的提供者。
3.内部转移定价策略
内部转移定价,是企业集团根据其经营战略目标,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来实现。所谓关联企业,是各自有着独立法人资格但彼此又有某种相关利益关系的企业。转移定价策略是通过在关联企业之间从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专门技术、资金借贷等活动时所确定的集团内部价格。它不受市场供求决定,主要服从于集团整体利益的要求。互惠定价本身可能蕴含多重目的,为减轻税负而采用的互惠定价,是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利润转移,达到降低集团整体税负的手段。
参考文献:
[1]张英明,《企业集团纳税筹划历年及策略研究》,现代经济,2008.07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税务登记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3015103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对于电子商务的概念已经不再陌生。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2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监测数据显示,截止2012年12月,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3205亿元,同比增长647%,预计在2013年有望达到18155亿。同时,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而这个比例数据在2011年仅为4.4%。这也或许意味着电商改变零售业格局的开始。这一比例还将保持扩大态势,到2013年达到7.4%。人们不得不惊呼电子商务的时代已经悄然来临。
而在各种电子商务的模式中,普通人参与得最多,也是最熟悉的的莫过于C2C(Consumer to Consumer)电子商务模式。C2C模式是网络公司顺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而创建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网上交易市场,即个人卖家通过电脑上传产品到网上市场,买家通过电脑进入网上市场,了解产品,从而购买的网上交易市场,如淘宝网、易趣网等。从C2C市场来看,淘宝集市地位依旧稳固,截至到2012年12月淘宝占全部的96.4%,拍拍网占3.4%,易趣网占0.2%。
淘宝C2C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行业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它高度结合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大大提高了贸易效率,使所有参与者的交易成本降低增益提高。然而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运行的电子商务,个人网上交易活动在白热化的发展趋势之下,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一些违法问题也日益突出。有些网络商店利用法律漏洞来规避法律的适用,从事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侵害着消费者和国家的合法权利。
1我国存在对C2C电子商务监管征税的必要性
1.1保障国家税收,实现税收公平
税收是实现国家职能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从上述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到C2C电子商务发展速度之快,发展规模之大。尽管目前国内C2C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与国外相比还不高,如果实行征税带来的收益也不能和实体经营带来的税收相提并论,但从国内发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人通过C2C电子商务进行买卖,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C2C电子商务会创造比现在更多的利润,如果继续对C2C电子商务免税将会导致税款的巨大流失,也不利于C2C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对其征税可以说是势在必行。
同时,税收公平是税负基于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在各个纳税人之间的合理分配,不同税负能力的人缴纳不同金额和种类的税,同样模式的卖家之间,纳税义务应该公平分配,他们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只是一个存在虚拟网络之上,一个是实体。因此,交易方式的不同不能破坏税收公平。
1.2维护网络交易的秩序
不规范的网店经营情况如果长此以往,可能会给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埋下隐患,通过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可以加强对网店的监督管理,可以让那些想通过C2C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事违法活动的苗头及时得到扼制,达到防患于未然、未雨绸缪的目的。对于个人网上交易的消费者而言,有据可查的规范化的网上经营活动也可以更好地保障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3保护我国税收管辖权
基于C2C电子商务的跨国性,境外卖家可以通过C2C电子商务平台直接和买家联系,发送货物的形式将会影响到税款的征收,卖家出于节约成本,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避税方式,比如境外卖家是以营利目的携带货物入境,但一次携带货物没有超过限定金额,按照关税的法律规定是不用缴纳关税的,这是境外卖家利用我国关税法律规定的漏洞进行营利的方式,给我国关税的征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技术服务费涉及到知识产权,历来是导致收入来源征税权之争的源头。在传统交易中,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商业秘密、专利等特殊商品会以纸张为载体,但如果将有形实物载体上记录的知识产权内容转化为数字形式,并通过C2C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在线交易,不仅规避了关税,更会对我国依赖于知识产权经营的民族产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可以保护我国税收管辖权,无论是从挽回关税损失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产业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都是非常必要的。
2C2C征税政策出台的障碍
一个如此必要的政策却迟迟未出台,其中必有其障碍所在。下文将从三个方面阐述C2C征税政策的障碍。
2.1对C2C行业负面影响
C2C征税政策对C2C电商的负面影响是相当显著的,这也是美国长期不对电商征税的最主要原因。电商的最大优势就在于其价格低廉,这也决定了其薄利多销的经营策略,若对C2C电商征税,其低价策略将很难维持,甚至可能出现大面积倒闭。
举个例子,一家年销售收入100万元的C2C电商,其利润按10万元算(比较成功的电商),如果交税,要交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共约8,866万元,净利润仅约1万。也就是说,征税后的较为成功的C2C电商其销售净利率仅为1%,这大大低于传统商贸的销售净利率。
2.2对税法原则的冲击
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
C2C征税政策将对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以及税收效率原则造成冲击。其中,最严重的冲击来自税收公平原则。鉴于此方面内容前人已有详细论述,本文仅就税收公平原则做进一步探讨。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该使各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若不对C2C电商征税,电商便可能成为一个优良的合理避税港,这种电商主体与传统商主体之间的不公平将严重影响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若对C2C电商施以与传统商主体同样的征税政策,也将造成税收公平原则的无法实现。因为C2C电商往往以薄利多销的经营方式存在,若施以与传统商主体同样征税政策将导致其丧失成本优势,是不公平的。
如前文所举例子,一家较为成功的C2C电商,一年100万元的销售额只能换来1万元左右的净利润。而一家较为成功的传统商主体,一年100万元的销售额,约能获得8万元净利润。这是整整8倍的差距,显然会造成不公。
因此,如何制定C2C征税政策将是税收公平原则能否实现的关键。
2.3税收征管困难
电子商务也给税收征管法带来了冲击,这也是C2C电商征税政策所面临的最大技术性问题。电子商务无形、无纸、无址、无界的特性给税务登记、税务征收以及税务稽查都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
2.3.1税务登记上的困难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它对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来说,既是征税关系产生的基础,又是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然而在电子商务中,其“无址化”的特性使得任何个人只要拥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网上商店”并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从事交易。拥有无限的经营空间网站的经营者还可使用匿名,从而使工商部门、税务机关难以对其进行控管。
2.3.2税务征收上的困难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但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合同、发票、账簿等均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且出于种种考虑许多C2C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本就没有设置传统意义上的书面账薄,这样就使税收管理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无纸化”。
2.3.3税务稽查上的困难
税务机关要进行有效的征管稽查,就必须掌握大量的有关纳税人应税事实的信息和准确的证据,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数据准确性的依据。
对于设立了电子账簿的C2C经营者,由于电子商务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无形化交易,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记录可以被轻易地修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加之,C2C电子商务经营者所采用的一些保密措施也将增加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交易内容及财务信息的难度。譬如,为网络安全所采取的安全防火墙措施,以及超级密码和用户密码的双重保护,相应限制了税务机关即时获取有关账簿、凭证,监控其纳税行为的能力,为篡改、删减电子账簿、凭证上的记录,偷逃税款赢得了时间。
而对未设立电子账簿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本应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管征。依征管操作实务,税务机关可通过观察纳税人的从业人数、生产设备、所采用的原材料、产制的应税产品以及日常费用等指标,进行查实核定应纳税额。但网络商店的经营者从事商务活动所依托的C2C电子商务网站不能提供此观察指标,加之电子记录所提供的信息又不具有可靠性,使核定征收税款的方式失去了原有适用的基础。
3完善淘宝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3.1明确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
3.1.1税收独立性原则
坚持税收独立是基本前提。在全球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今天,各国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如何征税都有不同的态度。固然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但是更应该从本国国情出发,切实维护本国的利益,遵循国家优先的原则。在上世纪末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的深刻教训值得我们好好反思。税收调控对于稳定国内市场、免遭国际市场的震荡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当下,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转移搭上互联网这一座高速大桥,使其流动性变得更快,对传统的征税体系造成不小的冲击。而税收又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中国家或者财政收入对税收的依赖度较高的国家,C2C不征税的话,会削弱一国的财政能力。所以,我国在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要积极地探索与之配套的征税体系,维护本国的及利益。
3.1.2税收中性原则
坚持税收中性是核心根本。C2C是一个伴随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兴交易模式。对于这种交易模式,国家产业政策应该予以扶持,减免税费就是一种国家对于相关产业的支持。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典型的如美国,直言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并巩固在电子商务的领导地位。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就是为了在国家产业支持与国家财税收入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避免税收对经济的扭曲,使纳税人的经营决策取决于市场,而不是取决于对税收因素的考虑,并使税法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需要注意的是:绝对的中性在实践中是很难达到,大多数情况只能是相对地中性。
3.1.3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
坚持现行税制是基本方法。普林斯顿大学教授罗森曾说:“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前几年,有学者建议针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以数据流量作为纳税依据。开征这种新税,虽然有新意,但不能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并不实用。比较妥当的方法是在现行税收制度下进行必要的改革,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应付C2C电子商务的征税挑战,该征增值税的征增值税,该征个人所得税的征个人所得税。
除了上述三大原则之外,财政收入和税收优惠相协调原则,公平优先和兼顾效率原则,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同样具有指导作用,在此不再赘述。
3.2完善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
3.2.1明确税源管理权限
C2C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不仅仅是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而且还包括这部分税收收入如何在整个国家财政支出中转移的问题。
从现行的税源管理框架来看,分为三种方式:(1)归中央统一管理;(2)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3)归地方分别管理。如果让中央管理,最大的好处是有效解决了地域性难题,集中管理,高效便民。但其弱点是扩大了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收入差距,影响了地方政府财权、事权的均衡性。在这种模式下,就必须配套建设完善的预算制度和财政支付转移制度,从根本上去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财政矛盾关系。
如果将这部分税收列入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收入,在管理上一般由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电子商务税收的管理。这样的话,就会存在地域性困境。需高度依赖于国家金税工程的建设成果,目前我国金税工程正处于三期工程建设,全面推开尚需一定的时日。
如果在第三方式下,这部分税收将完全划归地方,它会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财政收入的不平衡,东中西部的财政收益进一步拉大。而且地方地府极有可能在财政利益的驱动下,大搞网络交易平台,如同设立开发区一样,争抢资源,盲目投资,浪费纳税人的钱。
故笔者建议,这部分的税收由中央来征收,根据各个地区财政收入具体实情合理进行财政转移支付,平衡各个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之间的矛盾。
3.2.2推广电子发票凭据
征收不同的税,需要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应税凭据。在C2C的电子商务中,虽然网络交易平台会记录交易信息,但是对于这种交易信息的真实合法性,税务部门有必要进行考虑。比如说在淘宝上,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支付宝进行借款活动,显然这种情形不可能去征税。不能因为支付宝的数据发生了变更,就证明其是一种交易行为。况且这些交易不一定是用支付宝里的现金进行支付,有的买家可能用积分,红包等其它电子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物。
对此,理论界的主要解决思路是通过电子发票来记录真实的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内容。如在法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对电子商务实施有效的税务管理,法国通过立法形成了一套独特的电子发票制度。该制度规定电子发票的制作、开具必须经过认证中心认证,以确实双方交易行为真实性和不可逃避性。而在我国,2013年2月25日,时任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第30号令,公布《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可惜的是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人就《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明确表明《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不是针对电子商务征税。
但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很明显,网络发票覆盖C2C电子商务的这种应税行为。可以说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客观上为电子商务征税铺路。
3.2.3完善税款征收方式
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采取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等。但在C2C网络交易平台上,由于征管法律关系双方的隐匿性,需要第三方平台的协助才完成交易。所以从实践操作层面上,最好的办法就与第三方支付的协作,从而掌握纳税人的资金流信息。在淘宝C2C交易中,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支付宝合作,认定哪些是真实交易,具体应纳税数额是多少。
通过与支付宝合作,可以解决电子商务征税的执法难题,比如税务文书送达问题,可以将税务文书直接送到支付宝,纳税人通过个人密码登陆网站及时浏览该文书内容。当纳税人不及时纳税时,可以与支付宝合作,直接冻结电子商务纳税人网络支付账户,甚至可以将税款直接从冻结账户划拨到税务机关账户。
3.2.4细化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管理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很明显,C2C中淘宝卖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现阶段,应当须要增加对办理税务登记要求力度。对于符合应纳税主体资格的淘宝卖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否则不能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对于C2C淘宝卖家的税种登记应当灵活处理,笔者建议,可以根据C2C淘宝卖家的信用等级即皇冠等级去设定相应的征收率。一般而言,淘宝卖家的皇冠等级越高,所适用的征收率也相应的越高,体现了税收政策对C2C中小淘宝型卖家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徐孟洲,徐阳光.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刘剑文.重塑半壁财产法:财税法的新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关键词:税收筹划 避税 发展 途径
引言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纳税人更应该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税务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完善税务筹划工作,提高税务筹划工作的实行力度,解决好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为题,提高税收筹划回报的效益。我国税收筹划工作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起步较晚,虽然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意识增强,但是税收筹划理论和实务发展相对落后,如概念区分不清、税收政策体制不完善、筹划方法与途径不适应企业发展的环境、缺乏征管部门的支持与指导等,严重制约了我国税收筹划的深入发展。
一、税收筹划三层次简述
(一)税收筹划的定义与特征
目前对税收筹划的定义虽然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表达的内涵基本一致。从微观上说,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实行实际纳税义务之前对纳税负担做出的最低选择;从宏观上说,税收筹划指的是经济实体通过合法途径合理筹划经营与财务活动,达到最大限度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行为。
税收筹划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法性。税收筹划是在税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操作的,这是税收筹划与逃税、偷税的本质区别,是税收政策应鼓励的行为。第二,策划性。税收筹划工作是需要纳税人进行积极的事前策划、恰当安排的活动。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差别,所征缴的税款也不同,纳税人需要对税收筹划进行策划。第三,低风险,高收益性。低风险高收益性,是税收筹划工作得以被人重视的重要原因,它不仅体现了立法机构的征税的意图,也反映出纳税人的现实收益。
(二)税收筹划三层次的构建
税收筹划的传统划分方法主要从行业、税种、主体等人们普遍认识的范围出发,主要强调狭义税收筹划即中级税收筹划层面出发。税收筹划的三层次从广义的角度将税收筹划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税收筹划阶段。这三个阶段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初级筹划是纳税人认识掌握税收体系的过程,它的投入产出性价比最高,征税机构最赞成推崇。中级筹划是纳税人熟知、理解和运用税收法规的过程,也是纳税人自我调节的一个过程,它的收益最大,是税收筹划的关键一环。高级筹划则要求纳税人不仅仅是作为客体的适应,而是要主动参与到税收改革的活动行列中来,探索适合企业和个人的税收体制,操作性最难,一旦成功,风险性最小,收益最大。这三个过程不仅层层递进,还是同时存在的,并没有先后主次的分别,税收筹划三层次的划分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基本思路。
二、税收筹划基本途径探析
(一)税收筹划狭义途径探析
从税收的三个层次来说,中级税收筹划即狭义的税收筹划。因此,税收筹划的狭义途径即中级税收筹划途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策略:缩小税基及选用低税率。这两种筹划途径经常一并使用。税基即应缴税额的依据,随计税依据变化而变化,它与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式密切联系。在税率固定时缩小税基,或税基固定时降低税率,都可实现降低纳税的目的;规避纳税义务及税负转嫁。规避纳税义务是指对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和征税项目的筹划,具有一定的刚性。纳税人通常使用在不改变原来资产的情况下,将部分资产所有权转为公司的做法,以此降低个人的纳税负担,并增加企业的税后收益。税负转嫁是指纳税人将自己应缴税款,通过相关途径如税负前转、后转,税负消转、碾转等转由他人负担的过程。日常生活中企业通过提高原价转嫁消费税的做法就是典型案例;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延迟纳税。税收政策优惠筹划成本小、操作性强、收益大,有国家的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可以通过货币政策,税基、税额、税率式减免实现减免税务的目的。另外可充分利用纳税义务实行的时间差,延迟纳税,节省利息资金,积累财富。
(二)税收筹划广义途径探析
广义的税收筹划是从三个层次对整体出发。针对目前存在的税收筹划概念不清、纳税人复杂的纳税环境、各机构部门纳税意识不统一现象,提出三点建议:第一,树立科学正确的税收筹划观念,加强区分税收筹划、避税、逃漏、漏水等概念和行为,提高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水平。纳税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税收筹划水平,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完善我国税收法制,使纳税人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开展税收筹划工作。第三,让国家通过政策优惠大力扶持开展税收筹划工作,为更广泛的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工作提供必要的客观环境。
三、结束语
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均收入的增值,使得纳税人群体更需要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己的纳税权利与义务,税收筹划作为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沟通的桥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税收筹划三层次理论的发展是我国税收筹划实践历程的印证。从遵守税法、筹划税务行为到改革税制,纳税人、企业、政府都需要树立科学的筹划观念,不断完善税征体制,创造合法支持性强的客观税收筹划大环境,不断开拓与完善税收筹划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白芸.税收筹划的博弈分析[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一,国际工程税务简述
国际工程承包从劳务输出到总承包模式的转变时间很短,以至于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的税法体系都滞后了很多,进而给相关部门提供了权力寻租的机会,尤其是落后国家和地区更甚。从税法体系上来说本身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却是因为无章可循造成税收征管的混乱,给对外承包企业尤其是不熟悉项目所在地征管体系的企业带来税收负担和资金压力,同时还面临着税务风险,进而影响了企业市场开拓的动力和能力。
笔者从经历的非洲、欧洲、美洲,南亚以及中东等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体系,力图分析中国对外承包企业所面临的税务环境,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探讨财务处理的合理性。
从国际工程承包的价格体系来分析,工艺设计和设备供货作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并且通过中国出口报关,在项目所在国进行进口清关的实际情况,出口适用出口国及中国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体系,进口适用进口国的流转税体系,而不应当适用所得税体系。
工程服务(包括现场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以及调试服务等)作为发生在项目所在国的营业活动,属于来源于项目所在国的收入适用所在国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体系。中国执行的是营业税体系,又特别明确发生在境外的建筑活动免营业税。
针对以上的活动,无论是非洲、欧洲还是美洲地区,无一例外的征收流转税为增值税和关税,所得税执行按照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或者按照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中东地区差异比较大,阿联酋免税,叙利亚执行代扣税,沙特没有流转税等。增值税比例一般在16%到20%之间,所得税税率一般在10%到35%之间。
二、跨国税务问题及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
如前所述,工艺设计和供货作为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活动,其价格在总承包合同中体现出来,项目所在国执行“引力原则”将全部收入纳入所在国征管体系。从流转税的角度分析,因所在国海关已经征收了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问题不明显,问题就出在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尽管部分国家和地区承认地域管辖权,但是对于合同的执行主体各执一词,造成因缺少相应的税收规定而权力寻租,在这个问题上非洲国家显得非常明显。
中国企业执行合同的模式,目前基本上是采用在项目所在国注册分公司的方式来执行。分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一般会根据会计报表经过纳税调整以后征收,但是如果是因为提供不了符合当地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要求的情况下,可能被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外国企业,作为当地税务机关往往会采用一个行业利润率来评定其实际缴纳税款的多寡,进而认定是否有税务违规。个别国家比如尼日利亚、叔利亚则直接通过业主执行代扣代缴的方式从源头按照一定比例扣缴。因中国执行的是居民和地域管辖权,对中国企业来源于全球收入征税,根据税收协定以及抵免税规定进行抵免,但仅以中国税率计算为限,多不退少补。这种情况下,境外多交的税款将得不到抵免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更为严重的是,总承包合同会因为项目所在国的收入界定标准认定要全额纳税’中国境内也重复纳税而不能抵免,更加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并且因此吃掉了企业的利润,丧失了继续发展的机会。
三、征管方式的差异导致财务工作的困境
如前所述,项目所在国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无论项目经营成果的好坏。换而言之,项目盈利,如果税率低于国内需要补税;项目亏损,则不能抵免。事实上,中国企业大部分都是低成本战略占据海外市场,与欧洲承包商甚至是当地的承包商的管理方式乃至利润核算均有较大差异,尤其是总承包合同方式基本上锁定了收入而成本却很难可靠地估计,采用核定征收将加大境外税款在境内得不到抵免。
第二种情况,项目所在国采取业主代扣代缴的方式执行,却无法提供承包商的完税证明。越南和叙利亚都出现此类情况,没有完税凭证,缺少了国内抵免的必要手续,更不用说是多交少交了。
第三种情况,项目所在国对全部合同核定征收,而中国并没有放弃对供货和设计部分的税收管辖权,这样除了不能抵免还要在中国缴纳所得税,蚕食了企业的利润,加大了税收负担,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和发展能力。
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对非居民纳税人及常设机构在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税收管辖权时划分不清。大部分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国的常设机构是按照居民纳税人来对待的,除非在项目所在国施工期限低于6个月或者没有分支机构,才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对待。这一点,叙利亚的情况比较特殊,对非居民纳税人执行代扣税,成立分支机构仅是执行合同的必要条件。
如果视同居民纳税人,就要对其全球所得纳税(适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或者仅对其项目所在国利润征税(适用地域管辖权)。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仅对项目所在国的利润征税。如果没有税收协定,则可能适用“引力原则”,对于来源于项目所在国即使不通过分支机构经营也要征税,甚至要对分支机构的全球收入征税。
因此,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应当针对目前业务形式的变化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税收管辖权的范围,以便使征纳双方有法可依。
四、税务筹划的探讨
承包企业为了应对诸如此类的探讨,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是签署两个合同,一个是项目所在地发生的营业活动部分,一个是国内发生的设计和供货部分,仅将项目所在国的合同提供税务机关,将执行主体规定为分支机构。但是,这种方式需要业主的配合才能完成,好多业主并不同意和认可。原因有二:一是合同风险,因执行主体特别是子公司执行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风险;二是业主不会因为合同的分拆而受益。如果合同税负由业主承担则是另外一种情况。这就给合同的执行带来了难度,操作不好将遭受很大的损失。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结合实务操作,基于现实状况和未来期望提出以下建议和想法,供业内人士探讨。
首先,中国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执行合同的主体形式的确定。按照欧洲国家操作项目的方式,一般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成立独立的子公司,然后由子公司和业主签署合同。而不是中国模式的总公司签署合同后再在所在国注册公司。
以上区别就在于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区别。按照欧洲国家的做法,子公司将成为所在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当对合同全部收入在当地完税。子公司通过和母公司签署供货分包合同的方式将供货收入转移到母公司,从而避开了非居民纳税人面临的可能的税负。
而中国公司签署的总包合同从开始就被认定为非居民纳税人,即使是注册了分公司或者子公司,也会面临母公司重复交税的风险,特别是代扣税的风险。
从纳税筹划的角度上来说,如果在避税地注册一个中转公司,由中转公司和当地子公司以及母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从总体上就可以降低税负。当然,前提是税务机关不执行核定征收的方式。
其次,是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在签署或者即将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要加入此类问题的明确办法,这也不是没有可能的事情。因法国和摩洛哥政府之间的换文就规定了出口国征税,从而给操作方带来便利和有法可依。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对中国税务机关有利的事情,既可以避免转移定价,又可以增加出口企业的创汇能力和增加税收。当然,这需要对方国家的外资引进的态度以及对于施工服务的限制措施来定。
[关键词] 预先定价博弈论利弊分析
一、博弈论简述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社会科学成果之一,博弈论深刻地影响着人们对人类社会运行模式和制度建构的思考。由于博弈论的抽象性、统一性和普通性,它被认为是一种“社会物理学”。博弈论建立在个体理性决策(所谓一人博弈)理论的基础上,众所周知一个人理性地选择最优行动,只要按照他的信念,这个行动最大化其预期效用函数。作为研究“理性人的互动行为”的科学,博弈论至少有四个基本特征:(1)群体性,我们生活在群体这中,并相互发生影响;(2)互动性,事情的最终结局取决于所有人的行动;(3)策略性,每个人都认识到并考虑到这种相互依赖性;(4)理性,每个人选择行动的时候要针对对手的可能行动而选择一个最优对策。至于博弈的定义,事实上至今还没有一个权威的对博弈的界定。我们不妨认为博弈就是各个理性的主体为谋求自己最大化的利益而进行的互动行为或互动过程。转让定价行为的参与双方即跨国公司与税务机关的互动过程就是一个博弈过程。
二、博弈论基础上的转让定价行为分析
对于跨国公司,通过对各种信息的分析并结合历史经验,它既可能采取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也可能不采取。是采取还是不采取,对于跨国公司是一种决策,但是我们来观察之,则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事件。我们用数量(即概率)来描绘这种事件的各个可能性。假设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的概率为p1,不采用的概率则为p=1-p1。同时,如果跨国公司采用了转让定价的方法,在该东道国会减少税负支出,这一数值我们假定为t。但是我们应考虑到,如果该避税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则不仅少缴的税款t会被要求补缴,而且还要求缴纳罚款,假设这一数值为f。我们对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的行为用概率来描述,设其被发现的概率为p2,不被发现的概率则为1-p2,对于税务机关,我们将其税务管理工作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性的税务管理工作,工作费用假设为C1,另一种为专门对转让定价进行审计的工作,其工作费用为C2=C1+C,C>0。对于C>0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我们对于转让定价行为进行审查,除了平时的税务检查要求外,还需对转让价格的相关信息(如可比交易、转让价格制定依据等)进行审查,这种额外的工作费用支出即为C。面对一家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行为,税务机关有两种选择,即进行审计和不进行审计。设税务机关采取专项审计行动的概率为1-p0。当税务机关决定进行审计时,有两种结果:可能会找到问题,可能发现不了问题。如前面所述,税务机关发现问题的概率即跨国公司的转移利润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依上面所设为p2,而发现不了的概率为1-p2。这样就有四种组合:(1)企业没有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税务机关也没有进行转让定价的专项审计;(2)企业没有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但税务机关进行了转让定价的专项审计;(3)企业采用了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税务机关进行了转让定价专项审计;(4)企业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税务机关没有进行转让定价专项审计。
第一种组合中,企业没有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其概率为;税务机关没有进行转让定价的专项审计,概率为。在这种组合下,企业获得的利益为0,税务机关获得了正常的税收利益,其值为。
第二种组合中,企业没有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其概率为;税务管理当局进行了专项转让定价审计,其概率为。在这种组合下,企业获得的利益为0,而税务管理当局的收益为。
第三种组合中,企业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其概率为;税务机关进行了转让定价专项审计,其概率为。在这种组合下,企业获得的利益分为两种情形,如果企业的转移利润行为被发现,其概率为,则企业的利益为,如果企业的转移利润的行为没有被发现,其概率为,则企业所获取的利益为。将这两种情形综合一下,借用收益期望的概念,那么企业在这种组合下的预期收益为。从税务机关角度来计算利益,如果它没有发现转让利润行为,那么它的利益为,发生此种结果的概率为;如果它发现转让利润行为,那么它的利益为,发生该情形的概率为,综合起来,税务管理机关在这一组合下的预期税收利益为。
第四种组合中,企业采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其概率为,税务机关没有进行转让定价专项审计,其概率为。在这种组合下,企业所获得的利益为税收利益,而税务管理机关没有进行转让定价的专项审计,仅仅是做了一般性税务管理,其利益为。
然后找出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的转让定价行为的审计与不进行专项的转让定价行为的审计的均衡点,在这一点税务机关无论做出何种选择,其预期的税收利益相当。即税务机关采取对转让定价行为进时专项审计时的税收利益预期与不采取该措施时一样。则有:得出,再次找出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行为转移得利润与不采用转让定价行为转移利润的不同决策的均衡点,在这一点上,无论跨国公司做出何种选择,其预期的税收利益相当,即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行为转移利润与不采用转让定价行为转移利润的预期税收利益一致,则有: 得出。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税务管理机关进行专项转让定价审计的概率大于等于时,跨国公司倾向于不采用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利润,反之,当税务管理机关进行专项转让定价审计的概率小于时,跨国公司倾向于采用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利润。而且表征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专项审计的成功率的越大,越小,越容易落在均衡点右边,即较容易使,从而跨国公司不倾向于使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采用同样的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得出表征节省的税收收益的越大,跨国公司越倾向于采用转让定价法实现避税;表征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的滥用转让定价行为的罚款数额越大,跨国公司越不倾向于采用转让定价法实现减少税负支出。
我们同样可以得出,当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的概率大于或等于时,税务机关倾向于采取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专项审计的措施。反之,当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的概率小于时,税务机关倾向于不对该转让定价行为进行专项审计的措施。另外,表征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专项审计的额外成本支出越大,其均衡值越大,很容易小于,这时税务机关不倾向于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专项审计。采用同样的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得出,税务机关发现跨国公司有转让定价的行为的概率越大(用表征),则税务机关越倾向于采取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专审项计;跨国公司被查出有滥用转让定价行为遭受罚款的数额越大,税务管理机关越倾向于对转让定价行为采取专项审计。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预先定价制度的建立降低了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降低税的负的可能性,也降低了税务机关采取措施对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行为进行专项审计的可能性。这两者可能性的同时降低必然降低了税务管理机关同跨国公司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三、预先定价制度的利弊分析
预先定价制从根本上改变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方式,它将税务管理部门的事后审计与调整变为了事先约定。这一制度的运行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推论的基础上,如果某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事前经税务机关认定为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不需要进行纠正与调整,从另一个角度讲,即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转让定价的方法与原则在事前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可,那么跨国公司在以后具体进行转让定价行为中就不会违背正常交易原则,税务机关也不用介入进行专项调查、审计,以及事后的调整。这一制度既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经营,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对双方均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我们说预先定价制度具有优点,是相对于传统的税务管理部门在事后介入调查与调整的工作方式。
1.这些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企业而言,预先定价制度有利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因为明确了税务管理机关对本公司转让定价行为的态度,可以大大降低同税务机关就该问题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我们知道,在企业进行战略制定与经营决策时,税务问题是必须加以考虑的环节。企业管理者们进行决策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税务纠纷往往都是小心翼翼、谨慎对待的。例如对于转让定价问题,他们清楚地知道,一旦面临税务机关的审计与调整,公司将面临诸多麻烦:一是公司的相关人员要配合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有时还要接受税务管理人员的询问,这显然对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影响;二是一旦税务管理人员认定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违背了正常交易原则,需要调整,那么企业的相关工作会受到更大的影响。企业对于税务机关的决定自然要予以配合,进行相关的调整,并根据相关规定要缴纳一定的罚金。如果关联交易的另一方不能依照已方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那么还很可能发生双重征税,导致公司经济上的损失。此外如果企业对于转让定价行为的分寸把握得不适当,频频发生被税务机关调整的事情,会恶化公司同税务机关的关系有时甚至会影响到公众对该公司的诚信评价。而预先定价制度的出现将极大地缓解企业的决策者们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因考虑到税务问题而面对的压力。他们的压力将随着预先定价协定的签订而释放掉相当部分。他们在进行决策时,主要是在转让定价的决策时,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及税务机关对自己这一行为的反应将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不稳定的预期就是不确定性,就是风险。换句话说,企业进行转让定价的风险大大降低了。
(2)对于税务管理部门而言,预先定价制度极大地提高了他们的效率,并降低了工作费用支出。
(3)从整个国家与整个社会来讲,使用预先定价制度,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与提高社会整体的运行效率。税务机关的加工费用的开支来源于国家税收,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跨国公司的一部分收益也会转移为国家税收。因此预先定价制度帮助跨国公司与税务机关都减少了费用支出,该制度可说是促进了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
(4)该制度有助于跨国公司提高在税收征管关系中的地位。在传统转让定价的审查与调整制度中,税务机关同跨国公司是一种征收与被征收、监管与被监管的不平等的关系,税务机关具有明显的强势地位。但预先定价制度改变了这一状况,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大部分都为协议所明确,在履行合同与执行合同方面,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通过预先定价协议,跨国公司获得了比平常更高的、表现在征纳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之所以对地位加以“法律”的修饰,是因为预先定价协议一经生效,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权益受到东道国国内法的保护。
2.预先定价制度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保护跨国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商业秘密。这里的商业秘密并不局限于企业自行开发的技术秘密,还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不愿意为企业外的人所知晓,并确能给企业的利益造成影响的信息,如竞争战略、销售渠道等。根据预先定价制度的要求,跨国公司在申请同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协议时,需要提交大量的信息资料,包括:协议草案涵盖的交易、产品、经营活动或某种安排;与上述交易或安排有关的企业和常设机构,涉及的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历史、财务报表数据、职能和资产等信息,市场状况的一般分析,对采用协议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后产生的附加税收问题所作的评价等。这些信息若为竞争对手知晓,将产生直接的或潜在的利益损失。如果该预先定价协议最终没有达成,但根据税收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他们需要为纳税人保守商业上的秘密,这有点类似于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在预先定价协议签订时,双方往往还会在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与责任。但是,无论如何,跨国公司的这些机密信息,一旦透露给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另外的人,毕竟多了一条泄露机密信息的可能途径,这些商业上的机密面临更多的被泄露的风险。
(2)预先定价协议约束的刚性使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行为的适应性受到影响。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预先定价协议的签署一方面明确了跨国公司与税务机关对于转让定价行为的合理预期,降低了跨国公司履行转让定价行为的不确定性与风险。这些都是依赖协议背后法律的强大力量来实现的。然而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一旦选择了某一种或某几种转让定价的方式,就不能轻易的改变,这同样是协议背后强大的法律的要求。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刚性在现实中对跨国公司的危害在于:随着某国内或全球政治、经济、军事、市场的变化,这种变化有时是瞬间发生的,跨国公司出于全球利益的考虑,需要采取新的转让定价的方式,而这种改变是预先定价协议所不允许的。这就是预先定价协议法律效力的刚性同跨国公司适应市场环境变化的灵活性需求的矛盾与冲突。
(3)预先定价协定从签署到执行难度都很大。预先定价协定在签订前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跨国公司方面,要准备各种资料、文件、包括历年的财务信息、往年的转让定价情况及市场的分析等。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签订一份预先定价协议是需要非常慎重的事情,它需要集中大量的人力来研究跨国公司报上的材料,有时候,可能自己的人才储备不够,需要借助“外脑”的力量,在有些国家,签订预先定价协议需要聘请相当数量与预先定价协议内容有关的专家。以美国为例,他们经常要邀请国际首席法律顾问联合会技术部门的律师、机构的经理和项目经理、经济学家、精通税收协定条款的税收专家等专业人士来共同参与协议的签订,这些专家们共同构成税务机关签订预先定价协定的“智囊团”,当然这些专家的咨询费肯定价格不菲。整个预先定价协议的签订完成往往需要拖很长时间,美国国内税务署的报告显示,在美国,2002年完成一件预先定价协议的平均时间为25个月,而2001年为23.3个月,2000年为24个月。在2002年新达成的85个预先定价协议中,29个在12个月内完成;36个月时超过25个月,其中6个用时4年以上,3个5年以上,2个6年以上。之所以签订一项预先定价协议往往要打旷日持久的“持久战”,是因为该协议直接关系到一国的税收利益和税法的权威。在立法上,各个国家往往为预先定价协议的达成做出了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在执法上,各个税务机关对此大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税务管理部门作为一国税法的执行者和国家税收利益的维护者,他们花费很长的一段时间来审慎地处理预先定价协议的事情,是未可厚非的。但是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且长期面对协议是否能签订成功的不确定性的考验,对于任何跨国公司都不是一件令人愉快的事情。还有在有些国家签订一项预先定价协议要交高昂的费用,在美国,根据公司规模不同,预先定价协议的初期费用为5000美元~25000美元,以后定期更新费用为5000美元~7500美元。当然在有些国家,跨国公司不需缴纳这样一笔费用,因为那些国家的税务机关认为签订预先定价协议是他们税收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一、文献综述
“管理问题是税制改革的核心而非辅助的问题”( Richard M. Byrd,1989) ,[1]( P213)精细化管理是在税收常规管理基础上对管理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是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税收服务质量的必然要求。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税收管理部门,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不断引入新的管理方法和理念,以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如何有效评估过去一段时期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以及未来如何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工作,建立全新的精细化管理目标与模式,己成为当前税务研究中的热点问题。在国外,税收精细化管理问题很早就引起了学者的重视,如威廉•配第、亚当•斯密和瓦格纳等人,在他们提出的课税原则中,从税制行政成本最小化角度讨论税收管理优化问题。而将税收征管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对象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 Musgrave,1973)[2]( P85 -97)提出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与一国经济结构、收入水平及分配结构、纳税遵从度、税收管理部门与法院对税法执行程度等有关。美国学者詹姆斯•沃麦克和丹尼尔•鲁斯( James P. Womack,Daniel Roos,1999)[3]( P247 -289)主要探讨了精细化管理的起源、原则及应用范围,认为精细化管理主要来源于企业管理,是为了防止工业化大生产出现浪费而应运而生的。卡洛斯•西尔法尼和凯瑟琳•巴尔( Carlos Sizvani,Katherine Baer,1997)[4]根据税收差距大小,将税收管理水平按税收差距分为四个区间,分别是小于 10%、10% ~ 20%、20% ~ 40% 和 40% 以上,对应的税收管理效率分别为很高、相对有效、相对无效和非常无效,并指出了对应的征管目标和方法。国外已经对税收管理进行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累了大量经验和方法,为我国税收精细化管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理论是实践的先导”,但在国内,相对于理论研究,税收精细化管理实践探索起步更早,发展更快。从 20世纪 80 年代开始,税务部门从征管实践中摸索出许多改革经验,如税收征管模式、税务机构设置、信息化征管、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在理论分析中,首次从精细化视角分析税收管理的是叶峥、藏显文( 1994)[5],但他们主要是对我国涉外税收政策进行探讨,所提精细化管理是对“宜粗不宜细”立法模式的检讨和扬弃,并未对税收精细化管理方法进行深入分析。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与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理论与实务界对税收精细化管理研究逐步深入。在对精细化内涵的理解方面,汪中求( 2008)[6]指出精细化管理是一种管理理念和管理技术,是通过对规则的系统化和细化,运用标准化、程序化和信息化的手段,使各组织单元精确、协同和持续运行;在税收征管现状方面,张咏苹( 2004)[7]( P89 -138)认为当前税收管理瓶颈在于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一线机构偏少且过于集中、税收管理员制度不够科学、征管流程不够合理、纳税服务不够改善; 在税收管理改革取向方面,许月刚( 2002)[8]提出应实现组织机构“扁平化”、征管程序“简易化”、管理手段“多样化”、管理方式“人本化”和人员素质“专业化”。黄泽勇( 2006)[9]提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管理中,由于缺乏个人纳税代码,使个人所得税征收困难,存在个人收入与纳税不对称的情况。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健全个人纳税代码制度,制定《个人纳税代码法》,以更好地堵塞偷、漏税现象。曾国祥( 2002)[10]( P67 -98)提出税收征管改革中机构设置要遵循精简、高效和便利原则,不能增加机构,增加成本。2004 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谢旭人指出,要加强精细化管理,抓住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抓紧、抓细、抓实,不断提高管理效能。[11]虽然目前对税收精细化管理的研究如火如荼,但其在税收管理领域仍是一个较新概念,众多学者并未对税收精细化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改革路径形成共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精细化管理,仅仅是针对“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现实提出的治税理念,尚未形成一套系统的促进税收精细化管理贯彻落实的制度体系,甚至对“税收精细化管理”亦未曾进行准确定义。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税收精细化管理进行进一步探讨,追溯其理论渊源,定量分析税收征管因素在我国税收增长中的作用,并针对我国征管现状提出改进建议。
二、税收精细化管理的理论基础
税收精细化管理就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纳税人实际状况,将企业管理与公共管理相融合,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税收精细化管理目标包括管理对象精细化、管理手段精细化、管理内容精细化和考核评价精细化等。从理论渊源上讲,税收精细化管理是在汲取现代西方管理中的流程再造理论、精益生产理论、纳税遵从理论和公共管理理论等理论成果而逐渐演化发展起来的,并与税务部门工作实际相结合产生的一种管理办法,税收精细化管理是对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纳税服务质量的必然要求。
( 一) 流程再造理论
流程再造理论是美国首创的关于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一种新的理论和方法。简而言之就是以生产流程为中心,重新设计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及运作方式。为了能够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企业必须摒弃已成惯例的运营模式和管理方式,以生产流程为中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方式进行重新设计。通过对企业原来生产经营诸环节进行全面调查和细致分析,将其不合理、不必要的环节进行彻底之变革。根据流程再造理论在税收精细化管理中的运用,需要对税务部门的外部征管流程和内部控制流程,按精细化的要求,彻底改造、剔除不必要的税收管理环节,以税收工作流程为中心,重新整合设计外部征管及内部控制方式。
( 二) 精益生产理论
税收精细化管理发轫于精益生产理论。精益生产源于丰田生产方式( TPS) ,丰田公司认为,在等待、搬运、工艺流程、安排库存等环节及由于生产过量、产品缺陷等原因,如果管理不当均会造成浪费,这些浪费对企业生存发展足以致命。要有效减少浪费,需要在生产、库存、作业再分配等各环节精益求精,实行精细化管理。实行精细化管理给丰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回报,其生产与管理方式也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组织了 14 个国家的专家学者历时 5 年,对丰田制造方式进行探索、总结及提炼,并将该生产方式称之为精益生产。精益生产的理论和方法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迁、广为传播,并跨出了制造业领域,作为一种先进的管理理念在交通运输业、服务业、软件开发等行业得以应用与发展。税收精细化管理将精细化管理理念应用到税收工作中,吸收精益生产理论的精髓,避免粗放式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 三) 纳税遵从理论
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使自身行为符合税收政策意图和税收立法精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遵从理论源自美国,主要包括对税收遵从度的研究和对遵从成本的研究。按纳税遵从度理论,纳税遵从主要分为三类[12],包括由于担心因逃税而受到处罚的防卫性遵从、由于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十分严密而无机可逃的制度性遵从、由于对履行纳税义务的正确认知及获得高质量纳税服务而产生的忠诚性遵从。纳税遵从度可用四个指标来衡量( 理查德•伯德、米卡尔•卡萨内格拉•韩舍尔,1994)[13]( P136 -204): 包括潜在纳税人和登记纳税人之间的差额、登记注册的纳税人与实际申报的纳税人之间的差额、纳税人申报税额与根据法律应缴纳税额之间的差额、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之间的差额。西方学者研究认为,影响纳税人遵从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税收征管水平。税收征管水平越高,就越会对纳税人形成威慑力。纳税遵从理论对税收精细化管理具有以下启示意义: 税务部门要通过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对纳税人进行有力的监控,增加纳税不遵从的风险成本,促进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提高纳税遵从度,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 四) 公共管理理论
公共管理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部门整合社会的各种力量,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管理等手段,强化政府的治理能力,提升政府工作绩效和公共服务质量,以实现社会福祉与公共利益。公共管理作为公共行政和公共事务重要组成部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强调政府、公民、企业多方主体的互动以及在公共问题上的收益共享、责任共担。公共管理理论既重视制度、法律的前提作用,更关注管理战略、管理方法的合理运用。税收管理是公共管理的一部分,公共管理的理论是税收精细化管理的基石,为税收精细化管理指明了原则和方向。
三、我国税收精细化管理现状的实证分析———以税收征管对税收收入增长贡献率为例
影响一国税收增减变动的因素有很多,如 GDP 规模、价格水平、产业结构、税制结构与税收政策、税收征管能力等。其中,税收征管是影响税收增减变动的重要一环,其对税收变动的影响分析在税制设计、税负分析、税收征管水平测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处通过分析和分解影响税收收入的各种因素,测算税收征管因素对我国税收增长的贡献率。
( 一) 实证分析思路及方法
在税收征管对税收增长贡献率的实证分析中,首先描述税收变化量计算公式,并在此基础上对引起税收变动的因素进行分解,结合相关数据测算出各因素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从宏观经济的角度看,税收直接取决于经济规模、价格变动和税收占名义 GDP 的比例。据此,可设定如下关系式:Ti= Gi* Pi* Ri( 1)其中: Ti表示第 i 期的税收收入; Gi表示第 i 期实际 GDP( 按上年价格计算) ; Pi表示第 i 期的 GDP 价格平减指数; Ri表示第期税收收入占名义 GDP 的比重; i =1,0 分别表示本期与上期。对( 1) 进行因素分解,有:T1T0=G1* P1* R1G0* P0* R0=G1G0P0* P1*R1R0=G1R0G0P0R0*G1P1R0G1R0*G1P1R1G1P1R0=G1R0N0R0*N1R0G1R0*N1R1N1R0( 2)其中 Ni表示第 i 期的名义 GDP( Ni= Gi* Pi) 。公式( 2) 表明,税收增长率等于本期实际 GDP 增长速度、GDP 价格平减指数与税收收入占名义 GDP 比重变化的连乘积。对( 2) 式两边取对数可得:lnT1- lnT0=[ln( G1* R0) - ln( N0* R0) ]+[ln( N1* R0) - ln( G1* R0) ]+[ln( N1* R1) - ln( N1* R0) ] ( 3)公式( 3) 表示为税收增长率的影响因素,若考虑影响税收绝对额变动的影响因素,则可作以下转化:T1- T0= ( G1* R0- N0* R0) + ( N1* R0- G0* R0) + ( N1* R1- N1* R0) ( 4)即: 税收收入变化量 = 由于经济增长增加的税收收入 + 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税收收入 + 由于税收占 GDP比重变化增加的税收。根据上述影响税收的各因素可知,经济增长主要指 GDP 的增长,表现为上期名义 GDP 到本期实际 GDP 的变动( N0G1) ; 价格变动主要指 GDP 平价指数变动,表现为本期实际 GDP 到名义 GDP 的变动( G1N1) ; 税收占 GDP 比重变化主要是指产业结构变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因素变化等,表现为上期到本期税收占名义GDP 的变动( R0R1) 。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税收占 GDP 比重变化因素包括因素较多,但通过具体考察某一产业的税收增长情况可剔除产业结构变动影响,而且税收制度变化一般较为缓慢,在实际分析中予以忽略,此时可将税收占 GDP 比重变化因素简述为征管因素对税收变化的影响。如果我们分别计算税收增长额、经济增长对税收增长的贡献和价格变化对税收增长的贡献,就可以匡算出税收占 GDP 比重变化对税收增长的贡献。这样就为分析税收征管因素对税收的影响程度提供了一种计算思路。
( 二) 数据检验。按照 2001 -2010 年《中国统计年鉴》及《中国财政年鉴》相关数据,根据前述税收增量因素分解方法计算得到结果如表 1、表 2 所示。表 1、表 2 显示了影响我国税收收入变动的因素变化趋势。从经济增长、价格变动和征管能力三个因素比较来看,近十年来价格变动因素对税收增长的贡献最大,2008 年前价格变动因素所引致的税收增长呈逐年上升趋势,并在最近两年维持高位震荡格局。2010 年由于价格因素导致的税收增加占税收总增量的一半以上( 58. 15%) ,即有过半的税收增长是由于价格上升导致的“名义性增长”; 除价格因素外,经济增长因素和征管能力因素在促进税收增长的贡献率的重要性上处于交替变化趋势。从税收征管能力提高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来看,近十年来呈现出先升后降再升的“M”型变动趋势,随着税收管理手段和信息化水平的逐步提高,税收征管对促进税收增长的影响日益凸显,在 2007 年最高峰时贡献了 3364 亿元的税收增长,但由于税收增长的长期性因素在于经济增长带来的税源增加,税收征管效应在征管能力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前难免“后劲不足”,在2007 年后呈现缓慢递减趋势,这就要求我们应高度重视税收征管因素对税收增长的影响,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提高征管水平,以保证税收的健康、可持续增长。
四、税收精细化管理目标
强化税收征管是促进税收增长的重要因素。从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较之以往有了较大幅度提升,但总体仍处于粗放式管理状态,具体表现之一是税收征管因素对税收增收的贡献率不高。2002 -2010 年间税收征管对税收增长贡献率最低年份不到 5% ,最高年份也仅为三分之一左右,平均贡献率为21. 34% ( 表 2) ,明显低于价格因素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大部分年份也低于经济增长因素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 其二是税收征管因素对税收增收的贡献率在年度间波动较大,且呈现震荡下降趋势。从表 2 可知,税收征管对税收增长贡献率在年度间呈现剧烈震荡格局,年度标准差为 9. 80,分别高于 7. 12 和 8. 80 的经济增长因素和价格因素对税收增长贡献的年度标准差值,在税收增长的三种因素中是最不稳定的,表明税收征管力度不稳定、不连续,无法形成对税收增长贡献的合理预期。此外,税收征管贡献率在近年来呈缓慢下降趋势,从 2002年的 36. 19%下降到 2010 年的 16. 71%,表明税收征管水平提高乏力,对税收增长的影响式微。税收征管因素对税收增收的贡献不大,表明税收征管某些环节可能存在缺陷,需要借助更先进的税收管理理念和方法来提升。此时学界提出的“精细化管理”概念应运而生,精细化管理是实现税收管理集约化、信息化的内在要求,是克服粗放式管理的必然选择。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税收精细化管理目标主要包括管理对象、管理手段、管理内容和考核评价的精细化等方面:
( 一) 实行科学分类,实现管理对象的精细化
管理对象精细化就是针对不同情况的纳税人实施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对纳税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为此,需制定切实可行的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根据纳税对象规模大小、行业类型、税种、经营方式、组织方式、信用记录等情况,在纳税信用分级管理基础上,制定和实施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集中力量解决矛盾主要方面,特别是对税收流失相对严重的行业、资产规模较大的企业及信用等级较差的纳税人进行重点管理,以实现精细化管理。[14]以企业规模分类为例,对大型企业,应根据大企业信息化程度较高优势,充分利用电子报税、税控装置等现代化管理工具,全面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以及物流、资金流信息,综合评价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纳税能力; 对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化手段,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行业分类管理。从不同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涉税信息的分析入手,分行业确定监控指标体系,并运用合理的分析方法和模型对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综合评定; 对个体工商户,要深入推行电脑定税和定税公示制度,并进一步推行重点监控,特别是重点行业( 如移动通讯、建材、家具等) 和个体工商大户的税收管理,严格限制没达到起征点的情况,以保证税收收入,公平税负。
( 二) 提高科技含量,实现管理手段的精细化
以信息化为导向的手段精细化是管理精细化的前提。要提高税收管理精细化水平,应将信息技术引入税收监管,充分发挥税收征纳系统、税收征管数据库和信息资源数据库的作用。有几项工作需要深入研究: 一要拓宽信息来源渠道。注重通过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收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保证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同时应广泛推行纳税人网上申报、网上认证等电子申报方式,扩大信息采集的渠道和范围。二是做好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信息情报交流交换工作,建立统一入口的纳税人信息系统平台,加快建立同银行、财政、工商、海关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三要适时对涉税信息进行检查更新,确保涉税信息质量。定期对税收征管数据库进行清理,将“失真数据”、“垃圾数据”及时从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清除,保证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 三) 强化基础管理,实现管理内容的精细化
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和出口退税管理是税收精细化管理的重点,税务部门应根据流程再造理论,加强和规范税收的基础性管理,夯实税收征管的基础。一是强化税源管理。制定纳税人税源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责任,规范操作,实现对纳税人纳税登记前、中、后的全程监控管理,定期对辖区内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清理检查; 二是完善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制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对税务机关各部门明确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和规范管理,对评估结果进行评价考核; 税务调研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评估模型、评估参数,具体指导评估工作; 三是根据纳税遵从理论,加强税务稽查,建立纳税人纳税诚信档案,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进行约谈和劝诫,情节严重的应予以通报。
欧盟公司法导论主要从其立法背景、欧盟法优先原则的讨论出发(第一部分),然后陈述了欧盟公司法的立法内容,尤其是对公司法指令的概论性导读(第二部分)。最后对欧盟主要国家的公司法的发展历程趋势加以简要勾画。此外,欧洲有许多跨国公司,所以也对跨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冲突理论加以分析,以补充以上内容,使对欧盟及欧盟各国公司法和跨国公司法的内容有初步了解。
第一部分
(一)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欧盟是建立在欧洲的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European Coal and SteelCommunity,简称“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简称EEC:欧共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European Atomic Enengy Community,简称:Euratom)之上的。建立欧盟的建立是鉴于各国历经了二战,欧洲经济急待各国政府携手合作,以便重振经济。 1950年,当时的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Robert Schuman)提出一项由欧洲各国政府联合管理煤炭与钢铁生产的计划。这个计划得到了欧洲一些国家的响应。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6国又于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在第一个《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这个条约的绪言中,还就建立该共同体的目的问题明确指出:条约是“通过建立一个经济共同体来维系他们的基本利益,以取代长期的敌对,并作为在长期以来被血腥冲突而分裂的人民中确立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入的共同体的基础。”1973年1月1日,丹麦、爱尔兰和英国首批加人了上述3个共同体。其后,1981年1月1日,希腊又加入了上述3个共同体。西班牙与葡萄牙是于1986年1月1日第三批加入上述3个共同体的。1990年,前东德地区作为统一后的联邦德国的一部分当然地成为3个共同体的成员。至1995年1月1日,又有奥地利、芬兰、瑞典等3个国家加入了3个共同体,以后荷兰、比利士、卢森堡也加入共同体,从而使成员国总数已经达到目前的15个国家 。1992年2月7日,当时的12个成员国又于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简称《马约》,或简称《欧盟条约》) 。这个条约重申了“在欧洲人民中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盟”的宗旨,并且提出在3个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欧洲联盟。《欧盟条约》又在1997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作了修改 。
现在捷克共和国、匈牙利及波兰三国也在作加入欧盟的准备,其磋商谈判早于1998年3月开始,2002年12月,哥本哈根的欧盟峰会标志谈判过程圆满结束。正因为多国联盟统一的行动备受国际重视且过程错综复杂,故迈向雅典条约的过程,对现有的欧盟成员国或正在申请加入的国家都不容易。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签署的欧盟成员加盟条约,使欧洲再统一的进程踏入最后阶段。整个加盟过程仍有许多内部准备工作,包括法律的配合、宪法的制订等,特别是区域政策和农业政策。 加入欧盟申请核准过程完成后,这些国家将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加入欧盟。现时三国已成为北约(NATO)三个新加入公约国,亦积极参与Visegrad Group的协作。欧盟的25个盟国未来仍将继续保持强劲,加盟国会出席即将举行的政府间的国际会议(IGC)。匈牙利、捷克及波兰三国政府和商界都十分注重经济多元化,包括积极和欧盟以外的国家建立关系,尤其是大中华地区,包括澳门和香港,三国政府已准备好为澳门公司和其国内公司进行商业配对。此外,三国加入欧盟后,产品标准、技术、卫生和安全规则将与欧盟国家统一,澳门的出口产品早已符合欧盟标准,故澳门出口的电子、电器产品可更容易进入捷克、波兰、匈牙利三国。波兰驻港总领事米罗斯瓦夫‧加耶夫斯基(Miroslaw Gajewski)在澳门谈到该国的投资环境时表示,波兰是进入东、西欧的桥梁,该国的劳动力平均每小时工资为2.6美元,远低于法国的19美元和德国的22元。且该国正式加入欧盟后,投资者可以无条件地进入5亿人口的市场,以及享有其它方面的投资优惠。
在欧盟除了《马约》、《罗马条约》(1957) 、《欧洲中央银行章程》(1992)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7.8.1952) 外, 在经济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在下节论述)与竞争法上,而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 :
一九八五年六月,欧委会正式提出了关于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提出在欧共体内建立"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行人员、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委员会的"白皮书"得到理事会批准。为推进"白皮书"的实施,一九八六年二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法律性的《欧洲单一文件》,文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改,以"有效多数"取代"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有助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更有效地开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欧洲一体化文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大市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急需研究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奏效。因而欧盟在司法上作了以下努力。
(二)欧盟法优先的解释原则
欧洲法院(EuGH)几十年来通过判例成功地取得了欧盟法优先适用的模式。在欧盟法适用优先的问题上最早的案例是1963年的荷兰进口商Van Gend en Loos a案 。他从德国进口化工厂产品, 但荷兰当局按照荷兰法在签订罗马协议之后而订立的法律规定要求收取荷兰进口商的特别海关税。欧洲法院以以前的EGVd第12条(现在是第25条)为依据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取消收取新增的税收,这种新收的税收不应该高于对成员国公民规定的税收条例。成员国按法律规定对此有不所为的义务,此进口商不必交付特别关税。1964年意大利律师Costa 拒绝交付意大利国有公司ENEL要求的电费。欧洲法院受理后并在初审时认为EGV的第234(177)条不能比31(37条)优先。按31(37条)的规定, 国有的垄断企业必须放弃对成员国中的公民在供电以及相关条件上的歧视做法。从此开始欧盟法就优先于成员国法而加以适用,以后的判例更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 。在以后实践中欧洲法院在欧盟法优先的问题上又出新招,即将对欧共体法的优先适用延伸到对欧盟的条例的优先适用上,并将其视为超欧盟国家的直接适用法。欧洲法院将其视为附属欧盟法,并声称在优先适用上与欧盟法一样,并得到欧盟法的认可。最后欧洲法院还将欧盟的对成员国指令也作为优先适用。在特定条件下指令可直接适用, 比如1979年Ratti先生按意大利条例受到了比欧盟指令更严格的惩罚。欧洲法院就优先适用了欧盟关于危险原料的商标指令(此指令后,意大利没有及时按欧盟指令调整其国内相关政策)。欧洲法院指出欧盟此指令可直接适用于欧盟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纠纷,因为指令在成员国与其公民关系上更注意保护后者,并且此指令是具有具体的内容而不是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员国公民与公民的关系上,欧洲法院虽然拒绝将指令优先事适用于哪些尚未将其本国的政策按欧盟指令进行调整的成员国, 但是却要求在对其本国法的解释时尽可能按欧盟的指令来进行解释。
如果上述与欧盟指令的一致解释不被成员国接受或难以作出足够的一致解释,以至于无法保证公民不遭受损害,那幺欧洲法院就可以判成员国有补偿的义务。在1991年的Francovich一案中首次作出此判决 。Francovich与Bonifaci因其雇主未按欧盟保护雇员的指令而使他遭受损害,本来意大利完全可以像其它成员国一样创设保证金以保护雇员。 欧洲法院据此认为:如成员国没按欧盟指令行事,损害了成员国公民的利益, 且这种被损害的公民权利是足够具体的, 可确定的,并且与此国家违反欧盟指令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幺欧洲法院就可以判其成员国负有赔偿责任。欧洲法院要求的这种赔偿义务是依据欧洲法第10(5)EGV作出的, 因为每一个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履行合同中的或来自于欧盟组织的行为义务 。1990年欧洲法院在Factortame I 一案中声明: 一个成员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对违法欧盟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 在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一案中 已显示一趋势: 即欧盟成员国如在按欧盟指令修改成员国法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 从而导致指令不符, 并因而使公民遭受损害时,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如所修改的成员国法没配置相应的以及适当的制裁措施,同样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欧盟法院希望各成员国法院重视有利于欧盟的解释原则并在解释中重视现有国内法与欧盟法的一致。
虽然欧盟法与各成员国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欧洲法院(EuGH)的判例仅仅是欧盟法的司法实践,但是各成员国的法院均在欧盟法的影响下作出其判决。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及各成员国的公司均是与欧盟协定的自由市场原则相关,尤其是与欧盟协定的第43-48条的关于迁移自由原则相关, 因而对欧洲法院的判例的理解常常能在对上述原则的评述中得到更好的解释。在这方面德国做的相对比较慎重。欧洲法院的判例是较为融入欧盟一体化的目标的。
第二部分
(三)欧盟公司法的立法
关于欧盟公司法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欧洲公司法案:它原名是关于欧洲公司法的评议会规定之提案,不是准据欧洲联盟身成员国的公司法,而是持有共同准据法的欧洲公司设立和法律关系的法案。因而,欧洲公司并非是现在实际设立或已存在的公司 。 而且此欧洲公司法案体现了德国1965年9月6日制定的并在1998年6约6日按欧洲公司法指令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许多内容, 也包括一些法国公司法的内容。
第二、公司法指令:它仅仅是一个平衡各成员国法律的工具,他们不同之处还是存在的。公司法指令的用词并不明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来给解释提供更大的空间。在公司法领域,欧共体早在1968年就开始制定了第1号公司法指令。目前欧盟已经出台有关公司法的指令近20个。欧盟明确地并且比单个的指令与规则更早地在公司法领域制定了公司立法的权限。就公司法而言, 为了欧洲共同市场的形成并消除人员及物品自由交流产生的障碍, 在1987年公布的EC统一法中再次约定:在各个领域中进行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制协调工作。欧洲联盟(EU)公司法指令与各成员国的公司法修正应使自国国民在他国可以自由地进行企业活动。为此,各成员国各自拥有的企业组织必须讲行协调才行,并需努力设置对于各成员国的公司和企业活动的共同保护装置。
公司法指令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公司法指令与资本市场指令两类:
第一、公司法指令
它主要包括:
公开或登记指令 (Register- oder Publizitaetrichtlinie),也是第1号指令 :
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与第一号公司法指令 相融合。1969年德国就将此转为国内法 。
资本法指令(Kapitalre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为协调成员国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1976年制定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的维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被称为第二号公司法指令 。指令要求成员国法律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由欧共体委员会的《第3289 /75号决议》予以界定。欧洲货币单位与等值成员国货币的换算,应当以本指令被通过之日的汇率为准。如果与欧洲货币单位等值的成员国货币发生了变动,以致于以成员国货币计价的最低资本数额持续1年低于22500”欧洲货币单位,委员会应当通知有关成员国必须在1年期限届满后12个月之内修改其立法,以遵守本条第1项之规定。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修改后的立法在其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不适用于现存公司。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欧共体的经济和货币趋势。以及只许可大中型公司选择本指令第一条所列公司形态的趋势,每5年检查一次本条所定的欧洲货币单位数额,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调整。德国1978年就将此转为国内法 。
此外,欧洲法院在1991 的Karella (涉及希腊政府强制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及以后的Kefalas 判例中不容许通过国家行为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以防止股东的权利的损害。
3) 合并指令(Fusion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 10月 9日(第 78/855)制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 。指令中的“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者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 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指令中的“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 10%办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 10%。各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被合并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如果该公司尚未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以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就其成员国法律调整的公司,制定有关吸收合并与新股合并的法律规则。德国于1982年通过合并法进行了转换 。但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必须通过合并合同的详细内容、独立的专家审查及合并债务债权报告加以控制。此外,在德国,指令是否容许德国企业或公司按公司企业变更法第8条第三款第一句及第9条第三款放弃合并报告与合并审查 还是一个问题。
4)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基于《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四条第3项第7目的规定,并鉴于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之间的相似性会导致《第78 /855号欧共体指令》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保证措施有被规避的风险,从而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六号公司法指令 ,以更好地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债权人中包括公司债持有人和其它对分立各方公司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所称的“取得分立”,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分立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 10%的现金。
当本指令指向《第 78/855号欧共体指令》时,“合并公司”指“涉及分立的公司”,“被取得的公司”指“被分立的公司”,“取得公司”指“每一家接受公司”,“公司合并条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条款草案”。
德国在1991年的托管企业分立法中部分地接纳了分立的指令。 在以后的变更法(1994)原则上也引入了分立与无清算的和解。 所有的参与分立的当事人均受变更法第133条第一款保护,但是由于有133条第三款的5年限制,所以使德国有陷入国家责任的危险。 而其它欧盟国家如果要使股份公司分立,那幺他们将与指令一致无设置责任期限。
5) 康采恩财务报表指令(Konzernabschlus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第七号公司法指令 是考虑到许多公司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及合并财务报表的备置必须能够使集团成员和第三人及时获取公司集团的财务信息等原因而出台的。全面信息披露的目标要求那些本身就是母公司的子公司编制财务报表。第七号指令不但补充了第四号指令没有康采恩的结算的不足,也通过此指令将被第四号指令排除的银行与保险企业包括在内。德国已将此指令融合在资产负债表指令法中,并在商法典第294条(应列入的企业;提示和告知义务)中规定:(1)母企业和全部子企业,不问子企业的住所,以非依第295条、第296条而不列人为限,均应列人康采恩决算。(2);在营业年度进行期间,被列人康采恩决算的企业的组成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将可以使连续年度的康采恩决算进行有意义的对比的事项列人康采恩决算。2此项义务也可以调整前一个康采恩决算的相应数额使其适合变化了的情况的方式履行。 (3);子企业应不迟延地向母企业提交其年度决算、局状报告、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并在已对年度决算或康采恩决算进行审查时提交审查报告,以及在应编制中间决算时,提交接康采恩决算的决算日编制的决算。母企业可以向任何一个子企业请求进行编制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所要求的一切阐明和证明。
6)审计师能力指令(Prueferbefaehigungsrichtlinie)
此指令为1984出台的第8号指令。它使欧洲范围内的审计师资格有了统一的条件, 同时也保证了第四与第七指令的质量。指令规定审计师必须先达到大学人学水平,然后在理论辅导课程中结业,再经过实际训练,最后通过由国家组织或者承认的、大学和最终考试水平的专业能力考试。指令第四条所称的专业能力考试,必须确保对指令第一条第1项所称文件进行法定审计所应具备的较高水平的理论知识、以及将这些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至少考试中的部分内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考试中涵盖的理论知识内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尤其是:
第一审计: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和深刻评价,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成本与管理会计,内部审计,与年度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资产负债表科目和损益计算方法有关的标准,与会计文件的法定审计、从事此种审计活动的人员有关的技一律和专业标准。
第二与审计有关的以下内容:公司法,破产法及类似程序,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信息与计算机系统,商业和普通经济学及金融经济学,数学与统计学,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原理。
为确保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对此种能力的测试当包含于考试之中,而且考生必须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财会计报表或者类似财务文件的审计方面完成了至少三年的实际训练。
7)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
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于1989年出台。 根据《第68/151号欧共体指令》第三条的规定,由一个成员国法律管辖、并适用该指令的总公司在另一个成员国开办的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记载事项,应当按照分公司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予以信息披露。如果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于对母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就那些与分公司开展的商事活动而言,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优先适用。指令第一条规定的强行性信息披露要求仅限于分公司的住所、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分公司的关闭等文件和记载事项。
在德国这个第11指令于1993年编入德国法之中。
此外,指令绝不影响有关职工知情权的劳动法和税法对分公司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妨碍统计工作的目的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8)一人公司指令(Einpersonengesellschaftsrichtlinie)
1989年这个指令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德国就将指令转换为德国法。实践上,德国早在1980年已容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9)公司税务指令(Gesellschaftssteuerrichtlinie)
1969年初出台过一个指令 , 是关于直接征收资本税的。但在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时在法律上出现许多争论。欧洲法院在1993年的Viessmann 判例中将不属于公司资本税的情况排除了。另外,欧洲法院不容许公司商业登记的费用过高,如果此费用过高,那幺就是违反本指令中第10条的间接征税禁止的规定。这在1993年的Ponente Carni 判例中有明确规定。
第二、资本市场指令
资本市场法主要为金融与证券服务的。欧盟一直以来向造就一个自由的资本与金融交易市场。这也是欧共体法第56条所要求的。通过一系列的指令欧盟希望改善金融市场的功能。除了公司指令外,这些指令首先涉及银行法、交易所法、证券法和法。比如1973年的银行分行指令(Bankenniederlassungsrichtlinie) ,1977年 与1989年 的两次银行协调指令(Bankenkoordinierungsrichtlinie),1983年的康采恩内部合并指令(Konsolidierungsrichtlinie) ,1986年的银行资产负债表指令(Bankbilanzrichtlinie) ,自有资金指令(Eigenmittelrichtlinie) ,1989年的银行分支行指令(Banken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 ,1991年的洗钱指令(Geldwaesche-Richtlinie) ,1992年的关于监管贷款所指令(Richtlinie ueber die Beaufsichtigung der Kreditinstitute auf konsolidierter Basis) 等等指令 .当然还有很多还没有颁布的指令,这些有待于我们以后的研究。`
第三部分
(四)、欧洲各国公司法的发展特征 以及公司法模式异同的举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