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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纳税筹划

时间:2023-09-04 16:56: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权转让纳税筹划,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股权转让纳税筹划

第1篇

L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L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实收资本4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35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9000万元。其中,A公司持股比例为8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初始投资成本3600万元;B公司持股比例为20%;出于经营战略的需要A公司拟按账面价值转让其所持有的L公司的股份给C公司。该业务应如何操作呢?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方案一,A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转让价格9000×80%=7200万元;转让收益,7200-3500=37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3700×33%=1221万元;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3700-1221=2479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7200万元。

又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税收筹划方案。

方案二,A公司与B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440万元受让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更为5040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价格9000×96%=864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4500×96%=4320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率一致,按现行税法规定免予补税。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8640-5040-4320=-720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8640-5040=3600万元: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形成股权转让损失720万元;不但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720万元,相当于该业务应纳所得税-237.60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8640万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权;为了便于与其他方案分析比较,同比计算相当于支付7200万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权。

方案三,L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500万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80%股份的价格5500×80%=4400万元;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4400-3600=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800×33%=264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2880+800-264=3416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

综合评价。方案一A公司实际收益2479万元,应纳所得税1221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方案二A公司实际收益3600万元,应纳所得税0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计算);方案三A公司实际收益3416万元,应纳所得税264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从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从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对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体实施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筹划方案。

在实施以上税收筹划方案时,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斟酌。

1、具体实施方案二时,难点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其股份,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现实工作中有一定难度。因此,股份转让的程序也需要事前进行严密的筹划。A、B、C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A公司受让B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的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以后的某一时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账面价值回购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将16%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时,C公司不得拒绝,并应履行有关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办理股份的回购或转让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暂不考虑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该事项达成的私下交易)。通过以上股份转让程序的筹划,满足了A公司转让股份节税的需要,也满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时也确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谓皆大欢喜。

2、实施方案三注意的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不一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在权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两者之间。因此,若分配股息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仅作“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的会计处理,不分配现金,待以后现金流充足时再分期支付。

综上所述,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收筹划应有全局的、系统的观念。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就某一环节、某一方面做单方面的筹划,应该整体地系统地进行筹划,既要注重个案分析,又要强化整体性,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轻重而不只是个别税负的高低,有时还要与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更好地实现财务管理目标。

2、为股权转让者创造最大的利益。企业在采用先受让后转让方案中,必须先征得其他转让方的同意,如果其他转让方的利益未受到侵害,则具有可行性;反之,受让方应适当考虑给予其他转让方好处,否则筹划就可能难以进行。

第2篇

[ 关键词 ] 物流行业 税收 纳税筹划

我国物流企业由原来的国有物资企业发展到现在的初步整合运输、装卸、仓储、配送、加工整理、信息等环节并进行一体化经营的新兴产业,经历了一个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政府在税收政策上扶持物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也很少,物流企业的税收负担较重,税金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物流企业自身有必要对于物流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制定有效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以降低税金成本,促进企业更好发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的基数。可见,国家对物流业目前没有专门制定税收政策,物流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经营行为按照营业税政策对照相应的税目税率计算缴纳有关税收。

一、物流企业税务筹划的途径

1.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

现行税法中对于物流企业的专门性税收优惠政策很少,可以享受的是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普通优惠。例如,物流企业购置运输工具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如果经常在农村运输,可以使用一些农用车辆,达到节税的效果。

2.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的合理避税

有盈利的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亏损物流企业,如被吸收物流企业或被兼并物流企业按其所得税法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有盈利物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由被吸收物流企业或被兼并物流企业的亏损冲减,这样盈利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后因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而使所得税减少。如果被吸收物流企业或被兼并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以前年度有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弥补期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物流企业逐年进行税前弥补,这样也减少合并或兼并后物流企业的所得税。

3.内部调拨固定资产的税收筹划

如果物流企业本身规模较大,形成一个企业集团,则可运用集团的内部管理职能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集团下属的单位要使用集团的资产,如果按照租赁来收取费用,就要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是租赁房产或土地,则还需另外缴纳房产税和上地使用税。如果采用调拨的方式,让下属企业无偿使用资产,同时增加收取其管理费,就可以达到节税目的。有时还可以根据蛮际情况,在下属企业之间调拨使用资产,这样也可以节约“服务业一租赁”或“转让不动产”等税目的营业税。

4.利用费用列支的纳税筹划

对费用列支的选择,主要是通过合理增加有效成本费用来达到减少所得税的目的。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福利费等各种费用支出的分摊可以采取实际发生分摊法、平均分摊法、不规则分摊法等,不同的分摊方法直接影响着各期的利润、税收负担。因此,企业要对费用分摊的方法进行合理选择。比如,如果企业实行比例税率,一般采用不规则的分摊方法。除此之外,企业还要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无形资产的分摊年限等内容进行筹划。

5.利用先分配股息后转让股权的筹划

目前,我国对于企业取得股息收入和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是不同的。在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应先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被投资企业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予扣除;若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则无须就该部分股息收入缴纳所得税。而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投资企业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因此,若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前被投资企业有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的,投资企业应尽量要求被投资企业先分配股息,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6.利用注册地的税收筹划

新办物流企业选择税负较低的地区作为注册地。物流企业设立时,选择适当的注册地点可以较好的避税。例如,我国在东北三省和中部六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固定资产取得时抵扣进项税额,而物流企业的固定资产比重较大,进项税额较多,因此可以考虑将新办物流企业的注册地选在上述地区。

7.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筹划

利用不同的物流服务项目适用不同税率来节减税款进行筹划。每一项物流运作中都含有多个项目,不同的服务项目界限不明,难以明确划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此外,由于目前对物流企业财务上缺乏统一的核算标准,各项目之间的收入费用难以准确划分,形成了企业自主进行收入分割和费用分摊的空间。例如,物流企业的一项劳务既提供运输业务又提供仓储业务时,就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运输业务收入,减小仓储业务收入,这样不仅使转换运输的仓储收入减少了2%的税率,也增加了接受发票单位的运费增值税进项抵扣数额。

二、结语

总之,物流行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较大。企业要结合自己的情况,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进行筹划。同时,纳税筹划的正确态度应以企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纳税筹划的条件和因素,权衡会计政策选择的利和弊,选择可能使企业税负并非最轻却使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方案。

参考文献:

[1]刘畅:浅谈物流企业的税收筹划,物流技术,2003.5

[2]华嵘:我国物流企业纳税筹划浅析,经济研究导刊,2008.18.

[3]林立清 黄光阳:物流企业纳税筹划的现状分析,财会月刊,2005.8

[4]尚胜利:浅谈企业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商场现代化,2006.4

第3篇

一、企业合并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

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当事人各方可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税收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所得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二)企业合并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合并中由于产权交换支付方式不同,其转让所得、资产计价、亏损弥补等涉及所得税事项可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而对涉及所得税事项的税务处理方法不同,必然对合并或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就要求进行企业合并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资产转让损益确认与否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是否确认财产转让收益取决于产权交换支付方式。在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可以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只有待股权转让后才计算损益,作为资本利得所得税。如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其转让收益的确认时间、计税依据不同,对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影响也不同。例:A企业购买B企业,出价1000万元,B企业账面净资产为850万元。如A企业全部用股票支付,则B企业的股东在合并时不需缴纳所得税。如A企业用股权支付70%、用现金支付30%,则被合并企业在合并时应按资产转让所得1000-850=150万元,缴纳150×33%=49.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中,B企业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时,应缴纳资本利得所得税,但那相当于B企业的股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2.资产计价税务处理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可按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而如果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计税成本。由于两种不同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计入成本费用价值基础不同,必然导致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同,从而使合并后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不同。如在上述例子中,A企业接受B企业的资产中有生产线一条,原账面原值300万元,已提折旧210万元,预计折旧年度10年,已折旧7年(不考虑净残值),该生产线在合并时评估作价150万元。则:在第一种情况下,年折旧额=(300-210)÷(10-7)=30万元;第二种情况下,其年折旧额=150÷(10-7)=50万元。折旧额越大,应税所得越少,企业就可少纳所得税。

3.亏损弥补的处理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而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如:A企业1999年初合并B企业,B企业当时有200万元亏损未得到弥补,其税前弥补期限尚有1年。被合并的B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合并后合并企业1999年的弥补亏损前应税所得300万元。则两种不同支付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结果不同。第一种支付方式,合并企业1999年共应缴纳所得税款33万元,比第二种支付方式应缴所得税99万元少了66万元。

二、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规定

通常情况下,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如是存续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由存续企业继续弥补。如是新设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不得结转到分立企业弥补。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二)企业分立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在企业分立中由于产权交换所采用的支付方式不同,其资产转让损益、亏损弥补等涉及所得税的事项也可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而选择处理方法不同,会对分立或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产生不同影响,这就要求进行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从是否确认资产转让损益来看,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的资产转让价格高于账面净值时,应选择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的资产转让价格低于账面净值时,则应选择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支付方式,从而降低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

2.从资产计价的税收处理来看,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低于账面净值时,应选择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从而降低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高于账面净值时,要选择哪一种支付方式,则必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因为不管采用哪种支付方式,分立企业都可按其所接受的资产的评估价值确定结转计税成本。

3.从亏损弥补的处理来看,如果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时,应选择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因为选择这种支付方式,降低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而是否选择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支付方式,则还必须看企业采用的是存继分立还是新设分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企业合并或是分立的税收筹划,都必须充分考量资产转让损益、资产计价和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方法对所得税负的影响。为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分别从各个方面剖析其对税负的影响。在现实中,应把三方面对企业税负的影响综合起来进行比较,方能达到税收筹划的最佳目的。

三、企业清算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契约等原因,不能或不再继续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章程协议等文件精神,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与结算,并对企业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解除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企业清算的现象将越来越多。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的清算所得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财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净资产或剩余财产=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企业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偿还负债的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应缴清算所得税=清算所得×适用税率。

企业应缴纳的清算所得税,应于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企业清算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企业所得税法对清算所得计算规定的差异,为我们进行企业清算的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第4篇

关键词:纳税筹划;合理避税;避税方法

房地产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生产经营活动非常广泛,也非常复杂,具有所需资金大、开发建设周期长、开发经营复杂、开发产品商品性等特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必然决定了其纳税问题的复杂多变和避税筹划技巧运用的灵活多样。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发给企业的“税收优惠券”,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少应纳税额和降低税负是所有纳税筹划方法中风险最小的一种,并且是国家完全认可的避税方法。通晓、理解、用足税收优惠政策能使年营业额巨大的房地产企业成功、有效、安全地规避掉巨额税款,从而将利润最大限度地留归企业。

避税是一种非违法的行为,而纳税人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出发进行避税筹划,

是客观存在的。下面就介绍几种常见的避税方法。

一、利用台作开发方式合理避税

利用此方法可以通过经营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分红收入在收入性质上可以相互转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恰当的经营方式以减轻税收负担。

例:甲公司拟投入资金200万与乙公司合作开发一个商住楼项目。甲公司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与乙公司合作;

1甲公司出资200万与乙合作开发该商住楼,

2甲公司可通过银行把200万元出借给乙公司参与该商住楼开发

3甲公司可以采取投资入股方式参与该商住楼开发

筹划分析;现假定甲公司1年后中途退出该商住楼开发项目,经与乙公司协商分得现金40万元。

方案一:合作开发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开发该商住楼,1年后所得为40万元,收入按税法规定作为项目收入分利,由于甲公司出资金其收入不分摊任何成本。在公司分得40万时,相当于公司将合作开发的商住楼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转让给了乙公司,转让价格240万元,转让收入需缴纳不动产销售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后方为所得。

方案二;出借资金

假如甲公司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借给乙公司,利率为5%,1年后甲公司同样收回40万元,其作为利息收入应缴金融业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后方为所得。

方案三;投资入股,商务楼完工销售后分回股利。

由于甲、乙两个公司税率相同,公司40万元税后利润不需补税即甲公司所获经济利益为40万元。

筹划结果;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这三种方案单从节税角度看,第三种方案为最佳。即甲公司将200万作为投资入股,分回的40万税后利润不需要补税,成为甲公司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

二、利用股权转让方式合理避税

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海边城市开发一幢五星级酒楼,出售给一外国投资者,开发成本18亿元售价28亿元,按规定此项业务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约1.77亿元(计算过程略)

筹划分析;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先投资成立一子公司“某某大酒店”,酒店固定资产建成后,再将大酒店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则可免除上述税款,具体的操作过程如下:

第一步;联合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控股子公司“某某大酒店”,某某大酒店拥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

第二部;某某大酒店进行固定资产建设,相关建设资金由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并作应付款项处理

第三部;固定资产建成后,房产公司将拥有大酒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房产公司收回股权转让价款及大酒店所有债权。

筹划结果;

经过上述一番筹划,虽然股权转让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部分所得税是房产开发收益本来就需要缴纳的,但股权转让业务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从而少纳了不动产转让过程的巨额税款。:

三、利用签订合同装修费的合理避税

例:某开发公司为了促销,优惠客户赠送客户装修费,有一套高级住宅1平方米1万元,面积为100平方。价款为100万元,开发商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有10万元是赠送给客户的这10万元装修费如何避税。

筹划分析:

第5篇

摘要: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企业的一项重要税种,它税率高、税负重,对利润的影响大。本文简要介绍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概念,重点阐述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思路及需要注意的问题,确保房地产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风险最小化。

关键词 :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自开征土地增值税以来,陆续出台相关政策,不断明确相关问题,加强清算力度。在此环境下,房地产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越来越大。因此只有加强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才能减轻税负,提升市场竞争力。

一、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概念

(一)纳税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通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从而获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主要是指房地产,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主要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率不超过50%的部分,税率按30%;增值率介于50%至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率介于100%至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率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增值率是指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三)扣除项目

税法准予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①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②房地产开发成本和费用;③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④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⑤其他扣除项目。

(四)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及相应的税率。其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Σ(每级距的土地增值税* 适用税率)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的主要思路

(一)利用征税范围进行筹划

1.合作建房

房地产企业可寻找合作企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共同开发,建成后按比例分房。因为税法规定对未进行产权转让的自用房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2.代建房行为

房地产企业可与部分客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合作关系,以受托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待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费用。因为房地产企业的代建房行为,其房产权属未发生转移,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3.股权转让

房地产企业可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合理避税。因为股权转让不缴土地增值税,只缴企业所得税。

4.改售为租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完成后,可选择出租。因为虽有租金收入,但其产权、土地使用权未转让,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利用销售收入进行筹划

1.合理定价

房地产企业按所在地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出售,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超过20%,应就其全部增值额纳税。可见房价的变动不仅会导致是否交税,还会导致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要充分考虑提高房价带来的收益与增加的税负之间的关系,从而做出最优的决策。

2.分散收入

房地产企业可以将装修、装潢等从房产销售中分离,在签订合同时分成房地产转让和附属设备购销合同两部分。一方面减少土地增值税,因为售价降低控制了增值率,降低了适用的税率;另一方面减少印花税,因为税率由产权转移数据的0.05%降至购销合同的0.03%。

3.代收费并入房价

房地产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城建配套费、维修基金等可以并入房价也可以单独核算。如代收费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这一行为不影响房产增值额,但会增加其扣除项目金额,降低增值率,从而减少土地增值税。

4.多次转让项目

多次转让项目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收益,但是产权转移时需缴纳过户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企业应综合测算,在节约的税收和增加的费用之间作出分析,从而在降低税负的同时增加收益。

(三)利用扣除项目进行纳税筹划

1.房产开发费用的比较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息有两种扣除方法:①若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在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②若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或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但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可见利息费用的扣除是可选择的,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将①和②进行比较,选择扣除费用较大的方案。

2.成本与费用的划分

开发费用只能扣除一定比例,不能全额扣除。但会计准则对费用的划分无严格规定。实际工作中许多费用介于期间费用和开发间接费用之间。因此,企业如把部分开发费用合理转移到开发成本中,不仅可以全额扣除,还可以在其他项目中加计扣除20%,加大了扣除项目金额,减少了土地增值税。

3.人防工程的处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未移交的,不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如企业将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出租,其产权未发生转移,不纳土地增值税,但也不能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所以企业应该分别测算出租和无偿移交应纳的土地增值税,选择对企业有利的方案。

(四)利用税收政策进行筹划

1.分别核算增值额

税法对普通标准住宅有优惠政策,因此如果房地产企业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应将普通住宅单独核算,使得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房产享受免税政策。

2.降低适用税率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可知,当增值率达到一定标准时,就应依法纳税或按更高的税率纳税。所以,实际工作中首先要测算增值率,然后设法降低在临界点的增值率。房地产企业可以考虑增加公共配套设施费和间接开发费用的投入,一方面可以减征甚至免征土地增值税,另一方面改善小区环境,有利于促进房地产的销售和企业品牌的建设。

3.延迟清算时间

在预售方式下,有些工程尚未竣工而已售面积却已超过85%,但因项目尚未结算,成本不可计量,施工票据不全,严重影响土地增值税。所以房地产企业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延迟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仅可以降低土地增值税税额,还能获取货币时间价值,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4.分摊土地成本

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方式有:①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②按建筑面积;③其他方式。因此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以选择尽量使各期各批增值率趋同的分摊方法,降低整个企业的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企业需要妥善处理各个细节,正确面对在实际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一)符合法律法规

房地产企业有权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的空间进行筹划,但是税收筹划不是偷逃税。因此税收筹划的前提必须是遵守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考虑整体收益

房地产企业在依法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时,必须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项税种,认真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进行整体筹划,选择最佳方案。

(三)关注税收政策

税务筹划的有效性取决于各因素的综合作用,而各因素在不断变化,因此房地产企业必须及时关注相关政策法规,把握最新发展趋势,选择最佳纳税筹划方式。

(四)完善财务工作

房地产企业要建立完整正确的财会处理方式,规范财务工作,为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提供有效的凭证,增加纳税筹划的合理性,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的细化,房地产企业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利用税收筹划方式,结合其他管理活动,综合考虑企业的战略目标和开发成本,使企业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宋爱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J].财税会计,2012(05).

[2]蔡昌.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综合筹划思路.[J].财务与会计,2007(09).

[3]尹石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10(08).

第6篇

关键词:股权投资;税收筹划;经济效益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的由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构成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执行, 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体系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新投资准则”)与原2001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以下简称“原投资准则”)比较,其变化较大。

一、投资准则规范范围的变化

企业对外进行的投资,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从性质上划分,可以分为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等;从持有期间划分,可以分为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从管理层持有意图划分,可以分为交易性、可供出售、持有至到期的投资等。原投资准则规范的范围包括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新投资准则只规范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对子公司投资)、具有共同控制(对合营企业投资)或重大影响(对联营企业投资)、或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通过对原股权所得进行统计,分析会计方式更新的效果

1.原股权投资的原则——清算股利的会计办理的成本法则

所谓的股利清算,指的是被投资单位在获得投资单位累计发放的现金股利时,并在承担投资后超出被投资单位所产生的累计净利润或累计预留获得的相关部分收益。清算性股利是投资单位一种资本的返还,而非投资报酬。根据原投资准则第七条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实施成本法核算需要建立在初始投资成本计价的基础上,追加或收回投资,并需要根据具体的变化适当地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进行整合。对于现金股利或利润分配在被投资单位内宣称是,需要明确为当期投资获得的利润。

2.明确被发放企业的利润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中规定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处理,并结合会计法则的相关规定,在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所使用的成本法核算时,排除获得成本投资实际支付的金额及其对价中已涵盖的所宣称却并实现的利润,投资企业在通过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利润进行确认后,明确被发放企业的利润范围。被发放企业的利润将不再有投资前后之分。

3.清算股利的新变化产生的财税差异分析

原投资准则规定,对于投资一方获得的清算性股利,投资成本冲减,或未确定投资收益。而根据税法上的相关法则,需要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简化:不管投资前还是投资后所产生的累计未分配收益以及盈余公积,都一并视为税后收益并纳入持有收益。根据相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居民企业间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国土领域内建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居民企业那里获得与该机构、场所有现实关联的股息或红利收益,应免税收入,不纳入企业需纳税所得额征税。

三、企业股权投资与税收筹划

1.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与资本利得的纳税筹划

股息是投资方从被投资单位获得的税后利润,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凡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是投资方处置股权的收益,即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2.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的纳税筹划

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的核算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成本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计价的方法。在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投资企业按应享有的份额确认当期投资收益。权益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3.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纳税筹划

税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筹划思路:当投资企业转让股权发生的损失超过企业当年已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时,可通过增加股权投资收益达到税前扣除股权转让损失的目的。具体做法是:由被投资企业作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而不实际分配现金股利。因为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就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不用补税,但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却会造成股息性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结果是全额并入利润总额征税,使得重复征税不可避免。对此,从税收筹划角度来考虑,正确的做法是: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但必须在转让之前将累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参考文献:

[1]黄晓丽 黎鸿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利弊分析[J].财会通讯.2011(22).

[2]宋占林 张孝友:新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核算的变化及其影响[J].商业会计.2011(03).

第7篇

一、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区别概述

(一)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简析

居民企业是在我国境内成立的,或者依照国外法律而成立的,但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区别

居民企业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一)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交易发生时,确认应税所得或损失,以公允价值确认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重组前亏损不得互相弥补或结转,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在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所得或损失;而收购企业对股权收购的计税基础,以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确定。

(二)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不以减少或推迟纳税为目的,对于股权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并且企业进行股权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在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特别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收购业务,除了应符合“(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还应符合100%控股关系才能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同时,该重组不会改变以后该项股权再次转让所产生的收益的预提税负担,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三、举例阐明非居民企业跨境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运用

非居民企业日本株式会社ISD公司(简称“日本ISD公司”或转让方)依照日本法律法规在日本成立,于1998年至2003年间先后在中国上海、天津、成都、沈阳等地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百货零售、餐饮等业务,日本ISD公司在其中持股比例分别为80%、90%、77%、100%。随着日本ISD公司在中国投资规模的扩大,为了便于在中国境内的统一管理,实现其在中国投资和经营稳定发展的战略目标,充分发挥地区总部职能,日本ISD公司于2010年10月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ISD(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SD中国投”或收购方),“ISD中国投”是“日本ISD公司”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的100%控股的居民企业,“ISD中国投”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转让方日本ISD公司与被收购企业中其他股东、收购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ISD中国投”通过股权支付方式收购“日本ISD公司”所持有的其在中国上海、天津、成都、沈阳等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评估基准日的被转让企业的实收资本、净资产公允价值、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的股权公允价值以及股权取得成本详见表1:

本案的股权收购业务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日本ISD公司”为扩大在华经营的战略目标,实现在华企业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新设立的“ISD中国投”在华地区总部的职能,合理调整在华投资的股权架构。企业股权架构变更后,运营模式和商业规则保持不变。

本案中股权收购方购买的股权比例均在75%以上,远远超过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50%的收购股比。同时,股权收购方在股权交易中支付的对价是以本公司100%股权支付,即收购方在收购了四家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后,其注册资本增加至6037.15万美元,股权收购行为经机构所在地商务委员会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

本案股权收购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二项有关规定的条件,即转让方“日本ISD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向与其拥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ISD中国投”转让其拥有的四家居民企业的股权。

本案中被收购的上海、天津两家公司盈利能力较强,净资产公允价值较高,使得被收购股权公允价值远高于股权初始成本,产生较高的评估利润,假设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本次股权交易需要由被转让方按照评估利润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若有双边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按照协定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然后,本案中涉及的境内与境外股权转让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整个股权交易过程中暂不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无需纳税。

本案中在股权重组之前,当被收购企业有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方“日本ISD公司”时应该由被收购企业代扣代缴利润分配额10%的预提所得税。而重组后,被收购企业的利润直接分配到“ISD中国投”,根据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故此该利润分配环节无需缴纳所得税。那么,未来“ISD中国投”再将该部分投资收益汇出给境外“日本ISD公司”时,根据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故此该部分投资收益汇出境外时也无需缴纳所得税。

第8篇

[关键词]创业;纳税人;纳税筹划;战略

纳税筹划作为企业战略的一个范畴,不仅要着眼于税款的节纳,而且要着眼于相关的收益、机会的最大化、风险及成本的最小化,以期实现纳税人“净收益”、“社会效应”及“企业价值”的最大化目标。当代主流经济学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的,在1776年的《国富论》中,亚当·斯密认为“利己性”是从事经济行为的人类的本性,“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选择都是合乎理性的,即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寻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ⅲ这使得纳税筹划这门新兴学科有了经济学理论基础。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纳税筹划与偷税的法律界限还是泾渭分明的,从而为前者的合法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9月26日批转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中央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举措。开创基业之初,有关税务方面的长远规划往往不被创业者们及时重视。然而,一旦主体性质与其他安排确定下来,这一纳税筹划的变数就成为了外生变量,而不再是纳税人能够自由控制的内生变量,因此,纳税筹划的“预见性”和“提前量”在创业环节尤为重要。企业战略涵盖了公司层面战略和业务层面战略两个视角,设立纳税主体的纳税筹划显然属于较为宏观的公司层面战略。如何未雨绸缪、抢占先机,是每个“准纳税人”在正式成立注册并成为纳税主体之前,必须考虑与分析的。

一、设立纳税主体的类型

(一)产业或行业类型选择。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产业、残疾人用品生产行业、农林牧渔业、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等产业和项目均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软件行业在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均有优惠规定。按照其税式支出的政策出发点,产业类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以经济增长和产业壮大为目标,二是以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三是以社会文化综合发展为目标,四是以政治、军事、外交等其他领域的发展为目标。在产业优惠面前,纳税人应有足够的政策敏感性,例如,若其劳动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材料,又可以是“三废”物资,就应当权衡显性与隐性的税收利益或成本,考虑是否进行废物利用,以申请获得循环经济方面的税收宽免。

(二)个人或企业身份选择。虽然创业者往往是个人,然而,即使是个人,也可以对众多的纳税主体组织形式择优采用——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到有限公司,从内资企业到外资企业。虽然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税收待遇呈现差别缩小、相互融合的趋势,但是在一定时期应当继续关注它们之间的税制异同。尤其是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交叉、重复以及由此引起的税负差异和税负不公,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也是纳税筹划的重头戏。对税后利润的影响,可通过估算企业的净利润,再应用计税公式加以计算比较;或列出方程求解,寻找节税平衡点。

(三)特定经营主体形式选择。享有税收优惠的特殊主体包括:残疾人、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社区服务机构、大学生、非营利组织、高校后勤服务实体、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教育机构等。如果是一个家族经营的企业,其中有下岗职工或享受减免税的其他主体,则可用其证件进行注册登记,以迎合国家对该类主体的优待政策。另外,在一些产业优惠中,规定合法的主体必须是“非营利性组织”,是否能够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此类主体。也必须经过事先的规划与申报。有些免税主体资格的事先审批权并不在税务部门,例如有些企业具备相关劳务经营收入的,如果向教育主管部门争取到了“高校后勤集团”的资格,或是办理一般培训的同时也具备了学历授予资格,则可以享受较多的教育产业税收优惠。

(四)特定纳税主体形式选择。我国的增值税纳税人有小规模与一般纳税人之分,在不同的征管待遇面前,大部分企业并不能自由选择身份,而必须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的条文确认。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来进行相关纳税人的认定是企业筹划的基本准则,否则,如果超过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而贪恋小规模纳税人给企业带来的较轻税负会导致企业被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余还要接受惩罚。然而,有些增值税纳税人处于可选地带,如“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其应当先匡算自己的产品增值率、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以决定是否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征管实践中,很多企业因账证不健全,而被税务机关适用俗称“包税”的核定征收办法。一般而言,查账征收的实际税负要比核定征收更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的成本扣除项目很少,则它们虽然账证健全,也宁愿被核定征收,从而可以交纳比采用查账征收更少的税款。同理也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方式选择。

二、选择纳税主体的地点

(一)国内的地区性税收优惠政策赋予纳税筹划空间。在特定的时期内,不同地区间纳税人税收负担各具差异性。例如,内外资企业在两法合并的过渡期内仍有一定的税率差别,在西部地区投资于国家鼓励行业还存在优惠税率;又如,个人在跨县区的同种劳务报酬并不被合并起来计算税款,因此针对于具有累进性的劳务报酬税,可以在条件允许时利用劳务提供地的变化以减轻税负;再如,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虽然在全国实施是大势所趋,但目前仅在东北三省及中部若干省市试点,如果企业外购的大型设备的比例较高。则通过在这些试点地区的设点经营,可切实减少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此外,尽管中国的税法是全国统一的,但各地区政府间税收竞争引致的隐性纳税成本差异也是企业投资决策的重要参数。当一个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做大gdp蛋糕,将地方分成的税收以各种界于合法边缘的形式返还给纳税人时,企业可以将这一部分收益作为纳税成本的减项,以供选址考虑。

(二)全球化经营中纳税人“用脚投票”选择纳税的居住国和东道国。公共选择学派中有个著名的“用脚投票”理论,即个人可以移居至公共产品提供较为优裕的地点,从而实现对政府行为的选择。而税收环境即一国各项税收政策,对纳税人而言,不同国家与地区有很大的差异,对纳税人的税后收益也产生极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收管辖权,有采用“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以及“属地与属人相结合”原则的;二是税种设置,相对而言,应选择税种少、税制简洁而稳定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三是税率高低,出于不同政策目标,各国在同一个税种上的名义税率差别是普遍存在的,而且税收优惠的不同也导致了实际税率的差别;四是税收管理,包括征税时的管理水平、公平程度,以及税务机关在签订税收协定与执行国际合作方面的能力。

(三)“地利”优势有助整合不同地点分支机构的共同利益。通过在低税地区设立上游企业,在高税地区设立下游企业,关联企业之间可以转让定价,如果将内部交易价格定得较高,或相关的成本费用则安排在高税地区企业发生,则企业集团整体的税负就会有所减轻。通过在对科技产业实施优惠的地区设立研发中心,在对金融产业实施优惠的国度设立财务公司,都能合法而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诚然,当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正在逐渐由地域优惠向产业优惠转型,使国内的地域选择范围更为有限,这就需要纳税人扩展全球视野,实施“走出去”战略,从事离岸商业活动以寻求合法合理的避税途径。

三、决定纳税主体的分合:规模效应?拆分效应?并购效应?

(一)具有规模效应的经营方案。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横向看,不同类别的产品,如替代品或互补品均可实施生产整合以提高市场占有率;纵向看,生产链的前后环节也可以合并优化以提高经营效率。扩大再生产不仅具有产业集聚效应,而且税收优惠的规模效应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例如,在2008年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从事服务性行业或金融行业,可享受“免一减二”的优惠,也各有投资金额最低为500万美元和1000万美元的限制。再比如,当税法规定企业的研发费用在比增达到一定比率才能扣除时,如果从事研发的企业合理规划与其他环节、其他阶段的企业的合并,则其可以扣除的金额就能相应提高。总之,在设计纳税主体的过程中,规模效应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二)适宜拆分的纳税筹划策略。各税种除了采用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外,累进税率的实施往往造成收入越高者纳税越多。普遍地,由于各国对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较小的企业可以享受较低的适用税率。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论工薪所得、劳务所得、经营所得都是实行累进税率。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之后对小型微利企业采用20%的优惠税率。又比如,增值税纳税人如果增值率较高,超过一定程度后,以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方式计纳税款,反而有利可图。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之后,就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此时,有些纳税人往往愿意将大企业进行拆分,以便继续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对于市场经济的微型主体,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都有起征点或免税额规定,因此,如果纳税人的收入总额界于起征点上下,不妨做一下平衡点分析,计算比较本纳税期内少实现的收入与可节省的税款,以决定是否需要取得最后一两笔使总所得超过起征点的收入。再比如,为了享受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如何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倘若企业已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但由于其他固定比例要求,项目指标达不到标准,可以考虑将大企业拆分,使其中一个分设的子公司符合高新标准,再通过合法的转让定价等手段将利润移至该高新子公司。

(三)并购战略的税务成本优势。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实现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允许企业向后弥补亏损,少数还允许亏损向以前年度结转。亏损因此成为纳税筹划者手中一个相当有用的工具。在发达国家,企业重组已经属于较为常见的成熟行为,有不少企业每年从税务战略出发,由专人负责寻找目标企业进行重组操作。由于现行税法对不同企业规定的计税扣除项目、折旧政策和税率水平等存在着较大差异,这就为纳税筹划提供了运作空间。而且为鼓励重组,我国目前对股权整体转让也规定有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优惠;此外,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时,如果非股权支付额占支付股权票面价值不高于20%,则被合并企业也不确认全部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即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总之。在创业时,新企业除了新设成立外,还可换个思维方式——考虑并购一家老企业,而获得已有资源和税务成本优势。

四、创业时纳税筹划的其他考虑

(一)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例如,企业可以选择对外投资的借款费用列支时间。税法规定,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在正常经营期间纳税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资本化计人有关投资的成本。可见,推迟至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借款投资于长期资产,可以不须将借款费用资本化,而直接作应纳税所得额的减项。再如,选择最优的人才激励方案。薪酬设计方面的纳税筹划直接影响到企业人力资本的激励效果,除了在个人所得税各收入名目如年终一次性奖金与其他薪酬形式间权衡之外,还可以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最新经验。如我国税法也规定,上市公司员工接受企业授予的股票时,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纳税;而行权时,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该股票当日收盘价)的差额。才按工薪所得项目纳税。鉴于延迟纳税义务可节省的资金时间成本,有条件的纳税人应当采取股票期权的方式吸引和挽留更多人才。

(二)基于长期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投融资方案。从企业角度而言,利用财务杠杆效益优化资本结构并综合考虑财务风险,是企业从设立起整个经营过程都必须考虑的。可以采用“每股收益:[(息税前利润-利息)(1-所得税率)-优先股股利],普通股股数”的公式,计算出“息税前利润筹资无差别点”,从而确定企业债权与股权投资的比例关系。从投资者角度而言,如果预计今后公司股东将以股权分红形式从公司取走投资的本息,则必须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为了减少这一开支,可以将预计的股权投资改为债权投资。当债权人收回利息与本金时,是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而且,鉴于目前对上市股票资本利得的暂免征税。如果股权转让所得能转化为股票转让所得,则也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9篇

关键词: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企业重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企业在重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作为一项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的清缴对企业的现金流影响非常大。因此,需要对企业重组后所得税问题进行详细研究,在全面分析国家所得税政策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重组方案,降低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进而提高重组业务的经济价值。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我国针对企业重组中所得税问题陆续颁布了很多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等。

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在规范企业重组所得税业务的同时,也进一步放宽了企业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条件,这无疑对我国企业重组业务起到比较大的推动作用,也将进一步促进企业重组领域中税务立法、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同时对企业合理避税、搭建基本税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重组中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的基本原则

第一,合理合法性。企业重组过程中的企业所得税筹划要做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企业更要做到合情合理,企业所得税的合理筹划与那些违法的偷税、漏税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节税性。企业重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就是要减少税负。节税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选择较低的税负。第二,争取获得纳税递延,特殊性税务处理就能够起到纳税递延的作用。

第三,目标性。企业在重组之前进行税收筹划是企业能够降低纳税成本最好的选择。企业重组的目的是通过重组使企业的整体经济实力不断增大。企业在重组过程中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需要考虑到方方面面,不能考虑太片面,因为企业最终还是想要全面发展。

第四,及时性。国家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过程中的所得税纳税政策也在不断地完善中,因为目前选择企业重组的企业数量越来越多,所涉及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时候就要求企业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合理利用法律的空白之处。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所得税筹划相关操作方法

国家对避税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严厉打击不合法的避税行为,大大减少了偷税漏税行为。但是企业在依法纳税的同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合理合法筹划纳税,减少企业的纳税成本支出的。本文中主要介绍以下两种操作方法,可供企业在重组过程中进行参考。

1.利用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异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重组按照纳税情况主要被分成两种类型,一类是应该缴纳税款的企业重组,另一类是减免税款的企业重组。企业重组需要进行合理的安排,以达到免税重组,这样就可以减少部分纳税支出。如下案例所示:

F公司由于亏损严重,于2015年1月1日被XL公司收购,F公司被合并时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经过评估最后确认的价值为1100万元,上一年亏损100万元。XL公司共有已发行的股票3000万股(面值为1元/股)。XL公司有以下两种方法对F公司进行合并。(1)XL公司用210万股和50万元人民币购买F公司,XL公司股票市价为5元/股;(2)XL公司用180万股和200万元人民币购买F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按25%计算,假设合并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应纳所得税额是900万元,两家公司在合并前后F公司的股东股份不变。

(1)XL公司选择第一种方法合并F公司

首先计算XL公司的股权支付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百分比:210*5/1100*100%=95.45%,得出结果大于85%,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这种情况下,XL公司的转让所得不需要缴纳所得税。F公司的计税基础是原来的1000万元。F公司从XL公司取得的50万元现金,属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1100-1000)*(50/1100)=4.55(万元),这部分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4.55*25%=1.1375(万元)。假设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初期限的国债利率为4%,F公司上一年度的亏损1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XL公司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弥补,可由合并企业XL公司弥补的限额计算结果=1100*4%=44(万元),最后计算出XL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900-44)*25%=214(万元)。XL公司将来应就F公司210万股股票支付多少股利呢?第一年的税后利润=900-214=686(万元),可供分配的股利=686*(1-25%)=514.5(万元)。(25%=10%+5%+10%,10%法定盈余公积,5%公益金,10%任意盈余公积),当年支付给F公司股东的股利=210/3000*514.5=36.015(万元),所以按方案一操作,XL公司合并F公司当年的现金流出为50+36.015=86.015万元。

(2)XL公司选择第二种方法合并F公司

计算XL公司的股权支付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百分比:180*5/1100*100%=81.82%,得出结果小于85%,因此F公司的转让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XL公司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1100万元计算。F公司应就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应缴纳的所得税=(180*5+200-1000)*25%=25(万元)。XL公司可按增值后的资产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XL公司第一年的税后利润=(900-200)*(1-25%)=525(万元)。XL公司支付F公司股东股利=(525*(1-25%)*(180/3000)=223.625(万元),所以按第二种方法合并时,XL公司合并F公司所需现金流出为200+23.625=223.625万元。

2.利用关于债转股的特殊计算方法进行纳税筹划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在进行债转股的过程中,它的所得税缴纳计算方案有特殊的要求,大部分的企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都是通过损益科目计算的。如果是进行应税重组,在进行债转股时企业重组业务应该分解成两项业务:债务清偿业务与股权投资业务,其中要明确债务清偿业务的收益或损失。如果是免税企业发生债转股业务,债务清偿业务中的收益或损失并暂不进行确认,企业在计算股权投资业务时,它的计税基础不变,除了这些之外的其他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因此,企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可以通过合理利用免税重组与应税重组,进行避税操作。企业支付的债务相关利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其在进行债转股时,并没有获得实质上的资本收益,因此不用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缴纳需要在债转股完成后才能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递延纳税的避税作用。

四、结论

本文着重分析企业重组中所得税的税务筹划相关问题,总结了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在对缴纳的所得税进行筹划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通过对相关操作方法的汇总介绍,可供企业在重组过程中进行参考和借鉴。企业在进行重组的过程中充分做好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工作,不仅可以降低企业重组业务成本,还可以提高企业重组业务价值,进而为企业后续发展提供助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对于未来进行重组的企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S].2009.

[2]魏志梅.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探析[J].税务研究,2013,(4).

[3]计金标,王春成.公司并购税制的理论与实践[J].税务研究,2011.5.

[4]吴婧.企业并购的所得税税收筹划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第10篇

改变性质,享受优惠

改变不动产置换方式,利用股权转让改变应税营业额性质。

风神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房产置换协议,风神公司将自建2幢价值1600万元的办公楼及800万元现金,与华业公司置换其自建价值2400万元的职工宿舍楼,风神公司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1600×5%)×(1+7%+3%)=88万元;华业公司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2400×5%)×(1+7%+3%)=132万元。

依据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并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可制定纳税筹划方案:风神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风神公司将办公楼作价1600万元与800万元现金合计2400万元投资到华业公司,暂时成为华业公司股东,并在协议中注明参与接受投资方华业公司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办理办公楼过户手续,待华业公司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后风神公司将24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华业公司原股东,风神公司可免缴营业税及附加88万元。

采用同样方法,华业公司与风神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华业公司将职工宿舍作价2400万元投资到风神公司,暂时成为风神公司股东,并在协议中注明参与接受投资方风神公司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办理职工宿舍楼过户手续,待风神公司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后华业公司将24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风神公司原股东,华业公司可免缴营业税及附加132万元。经过上述筹划,双方公司均享受免缴营业税及附加。

改变承包合同签订方式,利用管理费合同改变应税营业额性质。

华新宾馆将其所属的凤凰饭店出租,该饭店的房产原值为400万元。华新宾馆职工李华以年租金40万元获得3年的承租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李华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享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并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证,每年上交租金40万元,针对出租饭店这项业务,华新宾馆每年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40×5%)×(1+7%+3%)=2.20万元,应缴纳出租饭店房产税=(40×12%)=4.80万元,合计缴纳税款7万元。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另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且不办理税务登记证,而作为企业的内设机构来处理,这样企业向其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属于租赁行为。华新宾馆可进行如下筹划:与李华签订上交管理费合同,把原来每年上交租金40万元改为上交管理费40万元,同时李华不办理独立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这样一来,凤凰饭店可视作华新宾馆的内设机构,即仍以华新宾馆的名义对外经营凤凰饭店,则华新宾馆收取李华房屋租金部分的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就可以免除,只负担房产原值部分的房产税(此时房产税也以“管理费”形式上交给宾馆),这样,华新宾馆每年只需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3.36万元[400×(1-30%)×1.2%],共可少缴纳税款3.64万元。

调整合同,分解营业额

签订劳务合同,改变应税增值税收入性质。

太华商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本年向货物供应商收取与销售额挂钩管理费收入合计50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500/1.17×17%)×(1+7%+3%)=79.91万元。

依据国税发【2004】第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可制定纳税筹划方案如下:太华商场与货物供应商签订货物装卸劳务合同,规定太华商场为货物供应商按货物供应量提供货物装卸劳务服务,收取货物供应商货物装卸上架费500万元。由于货物装卸上架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只与货物供应量有关,且商场提供了装卸劳务,则货物装卸上架费500万元不视为平销返利,可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太华商场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500×3%)×(1+7%+3%)=16.50万元。经筹划减少税收支出63.41万元。

改变设备提供方式,分解应税营业额。

丰收公司与利新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丰收公司为利新公司安装一条生产线,安装合同总价为4000万元,由丰收公司代利新公司购买安装用机器设备,价款为3500万元,安装劳务费为500万元,安装生产线完工验收合格后利新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4000万元给丰收公司。丰收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4000×3%)×(1+7%+3%)=132万元。

对于以上案例进行纳税筹划,关键思路为将丰收公司代利新公司购买安装用机器设备3500万元从安装工程产值中剔除,降低丰收公司营业额,只就安装劳务费500万元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可采用重新签订安装合同办法,合同内容改为:安装用机器设备由利新公司提供,安装生产线完工验收合格后利新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劳务费500万元给丰收公司。按此合同,丰收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500×3%)×(1+7%+3%)=16.50万元,纳税筹划后减少营业税及附加支出115.50万元。

计算税负平衡点进行筹划

企业在兼营不同税种非应税劳务时,应分别核算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核算缴纳营业税,不分别核算缴纳增值税,因营业税与增值税计算依据和适用税率差别较大,导致企业税负差别较大,通过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与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比率,可找出兼营非应税劳务中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负平衡点,然后根据税负平衡点进行兼营非应税劳务核算形式的筹划,可起到降低企业税负的目的。

兼营非应税劳务中增值税与营业税的税负平衡公式为:非应税劳务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可抵扣进项税额=非应税劳务销售额×营业税税率

税负平衡点为:可抵扣进项税额/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增值税税率/(1+增值税税率)-营业税税率,具体计算如右表所示:

根据表中税负平衡公式可看出:

1.当非应税劳务部分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非应税劳务销售额比率等于税负平衡点时,非应税劳务部分缴纳的增值税与营业税相等;企业可分开核算,也可不分开核算;

2.当非应税劳务部分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非应税劳务销售额比率大于税负平衡点时,非应税劳务部分缴纳的增值税小于营业税,企业应选择不分开核算,非应税劳务部分以缴纳增值税为好;

3.当非应税劳务部分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非应税劳务销售额比率小于税负平衡点时,非应税劳务部分缴纳的增值税大于营业税,企业应选择分开核算,非应税劳务部分以缴纳营业税为好。

现举例说明测算税负平衡点公式方法:

丽星公司本年销售建筑材料不含税收入为100万元,销售建筑材料允许抵扣进项税额13.60万元,另取得装饰劳务工程款20万元,装饰业务用材料允许抵扣进项税额1.36万元。该案例中非应税劳务部分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售额比率=1.36/20=6.8%,小于税负平衡点11.53%,企业应选择分开核算,非应税劳务部分以缴纳营业税为好。具体测算如下:

(1)采用不分开核算,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100×17%-13.60+20/(1+17%)×17%-1.36]×(1+7%+3%)=5.44万元;(2)采用分开核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100×17%-13.60]×(1+7%+3%)=3.74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20×3%)×(1+7%+3%)=0.66万元,应缴纳税金合计4.40万元,比不分开核算形式减少税金1.04万元。

上例中,装饰业务用材料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改为2.38万元,该案例中非应税劳务部分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售额比率=2.38/20=11.90%,大于税负平衡点11.53%,企业应选择不分开核算,非应税劳务部分以缴纳增值税为好。具体测算如下:

(1)采用不分开核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100×17%-13.60+20/(1+17%)×17%-2.38]×(1+7%+3%)=4.32万元;

(2)采用分开形式核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100×17%-13.60]×(1+7%+3%)=3.74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20×3%)×(1+7%+3%)=0.66万元,应缴纳税金合计4.40万元,比不分开核算形式增加税金0.08万元。

第11篇

论文摘要:施工企业主要从事铁路、公路、桥梁、房屋、市政、水利水电等施工生产,由于建筑产品的固定性、多样性、施工周期长等特点,这种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财税管理活动及税收筹划技巧也呈现出独有的特点。本文拟通过对国家相关税法政策的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从施工企业投资、筹资、生产经营等不同经济活动出发,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研究了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规律与运作技巧。

一、税收筹划的特点

税收筹划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消除税收负担的行为。也就是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事项的事先筹划,最终使企业获得最大的税收收益。其特点如下:

1.合法性。论文百事通这是税收筹划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别偷逃税行为的根本所在。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筹划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当纳税人有多种合法的可选择纳税方案时,可选择低税负方案。因为法定最低限度的纳税权也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纳税人无需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税赋。

2.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降低税收支出。企业要降低税收支出,一是可以选择低税负,二是可以延迟纳税时间,有效降低资金成本。不管使用哪种方法,其结果都是节约税收成本,以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这就有助于企业取得成本优势,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生存与发展,从而实现长期赢利的目标。

3.筹划性。纳税人在进行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经营活动之前就必须综合考虑税收负担因素,明确国家的立法意图,设计多种纳税方案,并比较各种纳税方案的不同税负,挑选出能使企业整体效益达到最大的方案来实施。

4.综合性。综合性是指企业税收筹划应着眼于企业整体全局,综合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统筹规划。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未来的财务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短期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尽量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如税制变化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贷风险、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二、税收筹划的技术方法

1.免税技术。免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国家免税政策,使纳税人成为免税人,或使纳税人从事免税活动,或使征税对象成为免税对象而免纳税收的技术。例如《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就减免建设期间的各项税收。

2.减税技术。减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下,利用国家减税政策使纳税人减少计税依据、降低应纳税所得而直接节税的技术。

3.税率差异技术。税率差异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税率的差异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这里的税率差异包括税率的地区差异、国别差异、行业差异和企业类型差异等。

4.扣除技术。扣除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扣除额、宽免额、冲抵额等尽量增加而直接节减税收,或调整各个计税期的扣除额而相对节税的技术。如纳税人可以增加费用扣除额以节减企业所得税。

5.抵免技术。抵免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税收抵免额增加而绝对节税的技术。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6.退税技术。退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纳税人满足退税条件退还已纳税款而直接节税的技术。

7.延期纳税技术。延期纳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纳税人通过延期缴纳税款而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降低资金成本相对节税的技术。

8.分割技术。分割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所得财产在两个或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这种技术对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种尤为重要,因为对于超额累进税率,税基越大,适用的税率层次越高,税率越大,其税收负担就越重。因此,适时进行对象分割,有利于减少绝对税款额。

9.汇总(合并)技术。汇总(合并)技术是指通过兼并经营亏损,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以及汇总(合并)计算有关费用扣除减少集团企业的计税基数或通过汇总(合并)后达到法定减免界限而降低税负的技术。

三、施工企业税收筹划

(一)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通过直接设立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新办企业降低税负,利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西部及民族自治地区投资设立子公司,进行主要经营业务的转移,一方面可以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同时也可以享受到较低的税率优惠。

2、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筹划

所谓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三资企业”。包括按照我国有关企业法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资企业。由于外资企业有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可以通过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降低税负。

税法规定如下: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通过与外资共同投资设立企业,利用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至少将相应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50%以上。

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出台了相关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固定资产损耗快、更新快,随着我国铁路、公路、房建、市政等建设项目的高速发展,特别是《中长期铁路网规划》提出的的“八纵八横”客运专线建设更是需要施工企业必须及时技术改造相应技术设备。因此,施工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设备之前就应做好相应统筹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手续,合理的降低企业税负。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案例:某施工企业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应纳所得税33万元,本年购置国产设备100万元,取得相关批复,本年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本年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40万元(300×33%-33=66,100×40%=40),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59万元(300×33%-40)。

集团化的大型施工企业可以利用汇总(合并)技术将税负降至更低,税法规定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案例:某集团下辖甲、乙两个子公司,甲子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33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20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乙子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66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50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母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99万元,购置国产设备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均取得相关抵免税批复手续。集团2005年汇总(合并)抵免企业所得税33万元((100+200+400)×33%-(33+66+99)=33,(200+500+0)×40%=280);如果没有汇总(合并)各公司分别计算2005年抵免所得税0万元(100×33%-33=0,200×40%=80;200×33%-66=0,500×40%=200;400×33%-99=33;0×40%=0)。

4、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税收筹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案例:A公司拟向B酒店以2000万元出售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该大楼开发成本1500万元。则A公司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依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45万元(1500×3%),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00万元(2000×5%)。但是如果经过筹划A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000万元股权参与B酒店经营。之后,A公司再把B酒店所拥有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酒店。根据财税字(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既不发生“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也不发生“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业务。

(二)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权益性资本与负债性资本筹资。施工企业无论通过债务筹资还是通过权益筹资,都存在着一定的资金成本,筹资决策的目标既要求筹资足额又要求资金成本最低。按照税法规定,负债性资本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而权益性资本只能作为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因此施工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应尽量考虑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息前税前盈余大于每股收益无差别点的息前税前盈余时,运用负债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反之,当销售额低于每股收益无差别点的销售时,运用权益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

2、融资租赁的税收筹划。大型工程项目一般需要专业化固定资产设备,如果施工企业直接购置,需要占用大量资金,并且大型设备往往具有专用性,本工程竣工后,其他工程项目的使用价值不大。因此,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迅速获得所需的施工设备,同时保存企业的举债能力,更重要的是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税法允许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减少了企业的纳税基数,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论文百事通

(三)经营过程的税收筹划

1、签订经济合同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施工周期长、价值大的特点,经济活动一般需要签订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税收筹划,可以节减税金支出。由于行业性质决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涉及建筑劳务及其他服务。因此,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通过适用不同的税目,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1)工程合同价款的税收筹划

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合同中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建筑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使其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从而减少税基,达到节税的目的。

案例:某施工企业承包某单位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在施工企业经过税收筹划后,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决定改为只负责安装业务,收取安装费100万,设备由单位自行采购提供。则该企业可节税12万元(500×3%-100×3%)。

(2)施工企业总分包合同税收筹划

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建设单位B有一项工程,工程承包公司A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施工单位C最后中标。建设单位B与施工单位C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建设单位B支付给A企业100万元的服务费用。此时,A应纳营业税(适用服务业税率)为:100万元×5%=50000元。

如果A企业进行筹划,与建设单位B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100万元。然后,A企业再与施工单位C.签订金额为5000万元的工程分包合同。A应缴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5100万元-5000万元)×3%=30000元。于是,通过筹划,A可少缴20000元的营业税款。

2、纳税义务地点的税收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建筑施工企业生产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的工厂、车间应尽可能的设在建筑现场,以适用于税率较低的营业税(建筑业3%)。

3、通过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进行税收筹划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施工企业需要建造一栋1000万元自用办公楼,如由本企业独立核算的单位承建,需要负担营业税30万元(1000×3%),改由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承建则不用负担营业税金。

4、通过合作建房进行税收筹划

所谓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即纯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两种方式中又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只要认真筹划,就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案例: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乙提供资金1000万元。甲、乙企业约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均分。完工后,该建筑物造价2000万元,于是,甲、乙各分得1000万元的房屋。

根据《通知》的规定,甲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拥有了部分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产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此时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为1000万元,甲应纳的营业税为1000万元×5%=50万元。

若甲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则可以不缴纳营业税。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现行营业税法的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当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由于甲向企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形资产,因此,无须缴纳营业税。仅此一项,甲企业就少缴了50万元的营业税款,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筹划效果。

5、施工企业会计处理的涉税筹划: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可以根据职业判断采用不同的会计方法,不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又会导致企业会计利润实现时间上的前后移,由于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使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现值出现差异,故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通过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当物价呈持续上涨趋势时,施工企业宜采用后进先出法,这样摊入工程成本的存货价值较高,期未结存成本较低,可以将利润和纳税递延到以后年度,进而达到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成功的税收筹划意味着纳税人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对国家税收政策意图的准确把握。合理的纳税筹划还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阶段的表现,税收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进行税收筹划或税收筹划搞得好的企业,其纳税意识往往也比较强。成功的税收筹划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产业政策,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还能促进经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2006(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2006(4)

[3]全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1)2006(1)

第12篇

【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 纳税处理 风险控制

一、房地产企业各环节的纳税处理

1、企业准备环节的纳税处理

在房地产企业设立的过程中,由于新税法颁布后,原来通过注册地和企业性质选择进行纳税处理的道路已经行不通,企业应重新选择另外的方式进行纳税处理。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等方面进行纳税处理。组织形式上的选择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依据我国现有税法规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股份制企业既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组织结构上的纳税处理选择主要是指房地产企业集团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是采取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的形式。依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与总公司合并计算所得税。而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与总公司分开计算所得税。房地产企业集团可以在初期先设立分公司,等分公司有了盈利之后再变更子公司。房地产企业在筹资过程中,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资本运作方式进行纳税处理。企业应结合自身的资产结构,合理利用负债的筹资方式,充分发挥利息税盾的作用。企业应合理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纳税处理,因为这种方式既可以通过计提折旧抵扣应纳税额,也可以起到利用利息税盾抵税的效果,实现了双重抵税。

2、企业开发环节的纳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建筑环节中,可以通过开发项目的合作与转让进行纳税处理。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以不动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其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及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比如,房地产企业可以采取自己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合作企业以货币出资的合作方式共同开发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可以采取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分配方式对房屋进行分配。这样,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部分即视为不动产投资入股,按照税法规定,即可不用缴纳营业税,合作获得的利润分成也不用缴纳营业税,达到节税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主要有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依据现行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无需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契税。而资产转让则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契税。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尽量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开发项目的转让。

3、企业销售环节的纳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可以通过对销售收入分解和选择合适的促销方式进行纳税处理。比如,房地产公司可以设立装修公司或者物业公司,对销售收入进行分解,将房屋销售收入部分转移给装修费用或物业费用。因为依据现行税法规定,对装修费用、物业费用实行营业税征收,其税率低于土地增值税,实现企业节税的目的。企业在进行房屋促销时,可以通过采取赠送家具、家电,附赠装修,现金折扣,赠送一定时间的物业费等多种促销方式进行纳税处理,每种促销方式涉及的税种不同,都有比较大的节税空间。因此,企业应采取合理的促销方式进行纳税处理。

4、企业持有房地产环节的纳税处理

在房地产持有环节上,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分解租金、利用房地产投资和选择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进行纳税处理。利用房地产进行投资,是指房地产企业把闲置的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投资入股,与其他企业合作组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这样企业闲置的房地产就不缴纳营业税、也不缴纳房产税,只需缴所得税,实现节税效果。分解租金是指企业把物业费、水费、电费等从租金中分离出来以实现节税目的。而投资型房地产计量模式主要有公允价值模式和成本模式,企业可以选择成本模式进行纳税处理。因为成本模式下,企业可以通过计提折旧抵扣应纳税额,实现节税效果。

二、房地产企业纳税处理面临的风险

1、缺乏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

由于我国企业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很多企业对如何进行纳税处理并不清楚,有些企业将纳税处理用于打税收法规政策的球,增加了企业的纳税处理风险。一些企业没有树立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以为纳税处理就是跟税务征管部门搞好关系以争取减免税收,千方百计与税务部门套关系,有些甚至通过行贿的违法方式以获取企业少缴税的机会。有的企业沾染了不良的社会风气,挖空心思钻税收政策法规的漏洞,增加了税务征收工作的难度。有些房地产企业存在偷税漏税的错误思想,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采用部分收入不入账或不计入往来款项、多计提折旧分摊费用、以合作建房名义掩盖开放房地产的事实等法律不允许的方式隐匿企业真实的经营活动信息,进行逃税漏税。这些行为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被查出很有可能面临巨额的处罚,其相关负责人也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企业管理层缺乏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对国家税收政策理解不到位,喜欢闭门造车、想当然,从而导致纳税处理方案缺乏可操作性,纳税处理人员在工作中失去依据而无从下手,甚至会引来法律风险。

2、企业纳税处理机制不健全

房地产企业面临的纳税风险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会给企业带来经营的不稳定性,造成损失,甚至导致企业面临倒闭。因此,企业有必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机制。科学合理的税收处理机制对企业有效防范纳税风险,实现节税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许多房地产企业内部缺乏有效的税收处理机制,风险管控薄弱,企业面临很大的纳税处理风险。首先,不少房地产企业对自身面临的各种纳税风险考虑不全,事先不经过必要的风险分析与评价,准备工作不充分,上来就直接开展纳税处理工作,导致在实际开展纳税处理工作中面临这样那样的问题。其次,企业缺乏动态的风险监测机制,没有形成有效的风险预警体系,无法对纳税风险来源的主体情况、动向进行追踪,导致企业无法及时相应纳税风险的变动,增加了企业风险应对的难度。再次,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纳税风险应对机制,对已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纳税风险缺乏有效的处理与应对措施,缺乏风险应对预案,或是备选方案和应对措施缺乏操作性,无法降低企业面临的纳税风险。

3、房地产企业的行业性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其面临的特殊行业风险。首先,目前我国房价的过快上涨导致国家在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上频频发力,房地产行业面临政策的不稳定性。其次,各种游资的炒作、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政策、地产开发商的恐慌性销售等导致商房价上涨过快,房地产行业存在泡沫危险,整个行业前景不明。而房地产企业的发展前景与行业的发展前景是息息相关的。再次,房地产开发初期资金投入巨大,企业不得不采取多种渠道进行融资,导致企业债务成本上升。很多房地产企业的债务规模过大,资产结构极不合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一旦资金周转发生问题,企业将面临短期债务无法偿还的风险而陷入财务危机,甚至走向破产倒闭,也就无法完成既定的纳税处理目标。

三、加强房地产企业纳税处理风险控制

1、树立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

企业应该树立正确的纳税意识,端正心态,不走偷税漏税的歪门邪路。因为纳税风险的客观性,企业和纳税工作人员应当正视纳税处理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危害,在心理上引起足够的关心和重视。纳税处理在国家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内具有合法性,企业在制定纳税处理方案时要正确解读国家的政策法规,保证制定的方案顺应国家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并且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合拍,不会导致违法违规。企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时刻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动,深刻理解税法的内涵,在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前提下合理运用相关政策进行纳税处理。

2、建立科学的纳税处理机制

房地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纳税处理机制,以有效应对纳税风险,合法实现企业节税目标。首先,企业应建立纳税风险的检测与评估机制,从税收稽查、税法、会计处理等各个方面开展评估分析,对企业可能面临的纳税风险进行鉴识与评估,并以此设定风险衡量标准,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其次,企业应完善纳税风险的动态追踪机制,对各种纳税风险的源头主体情况、动向实现动态监控管理,对税收政策的发展情况与变动实现实时掌握,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纳税环境实现动态把握,及时调整和更新企业的会计政策,将企业面临的潜在纳税风险有效降低。再次,建立快速灵活的纳税风险应对机制。企业应针对企业可能面临的纳税风险,制定具备可操作性的风险应对预案。风险应对预案还应能及时根据企业纳税环境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和变动,以帮助企业有效遏制风险事态的恶化。

3、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

税务部门与企业之间由于各自的工作性质、行业特点、所处环境不同,对彼此都不太熟悉,难免出现互相理解上的分歧。企业应主动去了解熟悉税务部门的工作流程,与税务部门保持长期有效密切的沟通,以达到两者在政策解读和实施上的高度一致。房地产企业取得税务部门的认可,并保持合理、合法的良好关系,是纳税处理方案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也可以帮助企业有效规避纳税风险,顺利通过税务部门的征管要求,有利于纳税处理工作的高效发展。

四、结论

房地产企业能通过有效的纳税处理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企业也必须正视自身面临的纳税风险,树立正确的纳税观念,通过建立完善的纳税管理机制、提高纳税管理人员的素质、加强同税务部门的沟通,及时防范纳税风险,实现企业自身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方焰飞:房地产企业需防范哪些税务风险[N].中国税务报,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