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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时间:2023-09-05 16:58: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第1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名册公司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也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隐名股东不得以规避强制性法律法规为目的。如实际出资人为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限制,例如某些行业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等,而与名义股东约定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设立公司,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二、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一)《公司法》

1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无论其是否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均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后称"2009年征求意见稿,’)

1.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1条有条件地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其中,第31条第1款肯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关于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条件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条第3款规定,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2.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2,33,34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未经公示,因而其股东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名义股东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应就公司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尽管如此,名义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仍可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

3.2009年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未正式生效,但从该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就审判机关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作出一些初步的判断。

(三)立法建议

鉴于隐名股东的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长期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制度予以确认,使审判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法可依,待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公司法》。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早日定稿并正式生效。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尽管2009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将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名义股东不能格守约定,隐名股东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

1.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时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除非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该受让人、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否则,因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将丧失其对股权的实际控制。

2.名义股东对外大额负债时的法律风险。如名义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有权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强制执行以用于偿债。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以上情形发生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隐名股东应切实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资信良好、对外无负债、讲究诚实信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第2篇

一、工作目标

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作体系,大力加强依法行政的内部监督,深入开展法制宣传,使全体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意识进一步加强、各项工作制度更加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更加完善,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普法教育和依法行政宣传

大力开展“六五”普法活动,学习宣传与残疾人事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改善民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投诉、调解等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促进广大残疾人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做到学习宣传和依法治理相结合,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的风气,促进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相关法律法规在残疾人事业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二)加强制度建设

1、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完善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健全重大行政事项和公共政策的集体决策、征求意见、公示等机制;健全行政决策的监督体系和决策实施情况后的评价制度,通过跟踪调查和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所造成的失误;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任务,规范起草、立法调研、报送草案、立法协调、论证、征求意见、报送备案审查、公布等各个程序的工作。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相关处室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须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认真开展清权确权工作,按要求编制职权目录,绘制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3、认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成立领导小组抓好落实,明确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依据和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四)加强监督

1、认真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主动及时地进行信息公开,积极推进财政预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

2、接受人大、政协监督,主动邀请人大、政协领导来我会视察参观、督导工作。

3、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对针对我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给予反馈。

4、认真开展政风行风评议,重点抓好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办理工作和“百个重点处室”评议单位的相关工作。

第3篇

接连几起惨烈的校车安全事故,几十条如花的生命转眼夭折。2011年12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一高效的立法速度不仅贯彻了总理“把校车安全问题纳入法制的轨道”这一重要指示,也充分证明了民生问题的分量。

《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亮点是规定校车享有三项优先权:其一,交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其二,校车可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其三,校车停车上下学生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禁止超越。面对当前存在种种校车安全隐患,此次立法给予校车优先权,其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徒有法律制度仍然无以实现校车的安全,如何建立良好运行的法治环境,从而使校车优先权得到保障显得更加重要。

校车优先权制度必须尽快融入现有交通法规体系。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与之相关的法律领域相融合。我国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校车优先权,更没有相关的保障机制。如何有效地引导车辆驾驶员熟知并遵守校车优先制度,如何监管等问题依然需要有关部门尽快理清。

给予校车优先权也必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要真正确立校车优先权制度并使之有效运行,必须尽快健全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相互衔接的责任追究制度。事实一再证明,没有问责机制的制度永远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纸老虎。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醉驾入刑”这一严厉的问责机制,整治醉酒驾驶可能永远无法收到如此良好的社会效果。校车优先权同样如是,徒有制度仍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和“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悖”是我们这个民族的优良传统。遗憾的是,在物质文明日益繁荣的今天,我们却随意丢失了太多的文化遗产。今天,我们只有重新捡拾起“以和为贵”和“文明礼让”等传统文化的瑰宝,同时努力培育文化中缺失的法治基因,才能从根本上树立“校车优先,孩子第一”的社会氛围,从而使这一制度真正地深入人心,有效推行。

徒法无以自行,单靠一部行政法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校车安全和校车优先权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还是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健全监管和责任追究体系,并加强舆论引导和文化建设,使“一切为了学生”的观念真正深入人心。也唯有如此,我们的孩子才能有更多的安全和保障,我们的民族才会有更好的发展和未来。■

第4篇

【关键词】小型企业 内部控制 财务管理 建设

自2009年7月1日起《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陆续在我国上市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广泛施行后,财政部于近期又了《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16〕12号),正式对小型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构建公开征求意见,究竟小企业如何做好财务管理制度的建设?本文就从财务管理体系建设的流程和内容两方面来探讨。

一、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通知和要求

一是根据财会[2008]7号文的通知要求[4],上市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

二是财会[2010]11号文[5]: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等18项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以下简称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

三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求《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财办会〔2016〕12号文][6],为大力支持小型企业发展,保障广大小型企业持续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财政部研究起草了《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征求意见稿)》,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等单位,以及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咨询专家征求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部门)小型企业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尽管我国现在有《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多侧重于规范企业基础会计核算工作,并不能有效的防范可能面临的财务管理上的风险,且目前我国小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如责权不清、不相容职务没有清晰划分、岗位轮换机制的实施也比较困难,导致财务核算也存在多处不规范的地方,这就要求小企业必须建立规范化的制度、标准化的流程,确保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能与时俱进的进行创新和调整。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流程

对于如何建立健全适合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目前并没有标准的流程和方法,在开始实行内控规范的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多数委托风险管理咨询公司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内控建设服务,小型企业如也采用委托的方式,必将导致实施成本高的问题。通过多方面的学习和经验积累,笔者总结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需要进行的如下六个步骤[1][2]:

(一)重大风险识别与评估

识别财务业务活动方面可能对公司层面产生影响的重大风险,多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根据调查结果建立风险数据库,评估重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的重要性,对风险进行排序。

(二)全面梳理财务业务控制框架

通过访谈、审阅现行的管理制度,整理搭建企业财务制度框架。

(三)梳理财务范围内关键业务流程

编制会计核算、资金管理、预算管理、成本费用管理等业务流程体系文件。

(四)对财务流程层面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结合流程体系,挖掘财务具体的业务风险,对财务业务流程的风险进行评估。

(五)通过制度匹配与控制评价

评价并优化财务活动关键控制点,评价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进行修订。

(六)定期组织开展财务制度评价活动

通过评价活动,及时发现制度存在的缺陷,不断的进行优化。

三、小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包含的内容

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应能覆盖企业所有的财务活动,防范可能对企业财务报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而流程又是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的基础,因此,小型企业根据其性质和经营业务,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项或全部业务流程[1][2][3]:基本财务管理、资金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一)基本财务管理

企业应以制度化的形式保证财务管理工作贯穿于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夯实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基本财务管理类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维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适应企业战略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准则等财经法规,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来制定的,它至少应当包财务管理的体制、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预算管理、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资产和负债管理、收入和成本费用管理、利润及利润分配管理、财务会计报告与财务评价、会计档案管理和企业清算管理等内容。

(二)资金管理

资金管理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强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可以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订资金类管理制度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企业同时需结合自身的实际来考虑。资金管理主要包含资金收支管理、资金计划管理两方面,资金收支管理覆盖资金审批流程管理、货币资金管理(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票据和印章管理等,资金计划管理主要规范资金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分析管理工作。

(三)预算管理

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预算管理体系,可以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管理,进一步完善责任机制和考核机制,促进企业实现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通常制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章程》及企业的实际情况。全面预算,是指企业对一定期间经营活动、投资活动、财务活动等作出的预算安排,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又可进一步分为以下三部分:业务预算,业务预算作为全面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应考虑业务预算包含的业务范围、编制的流程和采用的方法。投资和筹资预算(小型企业如涉及),筹资预算是指企业在预算期内需要新借入的长短期借款、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及对原有借款、债券的还本付息、股票的股利支付等所编制的预算,其主要依据公司有关资金需求决策资料、期初借款余额及利率等编制;投资预算是指企业为了实现发展战略,获取更大的投资回报,针对企业长期投资决策编制的资本支出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和股票等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预算等。财务预算,是指反映企业预算期内现金收支、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各项预算,主要包括现金预算、预计利润表和预计资产负债表。

(四)成本管理

成本管理应当加强成本核算和成本管控两项基础工作,包含成本的基本内容、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分配方法的确定,以及成本预测、决策、控制、分析和考核过程的管理,成本管理制度需要结合企业生产工艺、产品特点、成本控制的目标和所能采取的管理措施等方面综合考虑制定,规范的成本管理流程应能提高成本核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有效降低产品生产成本。

(五)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报告的编制流程、财务报告分析的工作流程和内容两方面。因小型企业多数不涉及合并财务报告的业务,财务报告的编制流程较为简单。财务分析制度依据企业管理和决策需求,可以对财务评价主要指标、财务分析方法等内容做出规定。

四、结束语

总体而言,小企业业务流程单一,机构和人员配置简单,只要能应用系统的流程和方法,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内控规范为依据,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构建自身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实际并复杂,但由于大部分小企业不重视管理,对风险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的认识不足,整体内控环境薄弱,内控建设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阻力,小型企业在进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前,还需多进行内控基本知识的宣贯。

参考文献

[1]刘永泽,池国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操作指南》,大连出版社,2011.1.

[2]李三喜,须荣才.《基于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 设计流程 设计实务 设计模板》,中国市场出版社,2013.1.

[3]朱荣恩.《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与案例》,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8.

[4]财会[2008]7号,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

[5]财会[2010]11号,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

第5篇

一、加强领导,严格制度,保证活动顺利开展

一是成立组织。为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我局成立了由局支部书记、局长王清斌任组长,各位副局长为副组长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次活动的统筹谋划,组织协调,督导检查。二是制定方案。活动之初,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出了《*县林业局关于深入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实施方案》,明确了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方法步骤,为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三是系统动员。在成立组织、制定方案的基础上,我局于20*年12月10日召开了由全体干部职工参加的动员会。会上,局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王清斌作了动员讲话。他要求全体干部职工要深刻认识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重要意义,每名同志按照方案要求,自觉投入到大讨论活动中,通过细查摆,真整改,对工作中的难题快破解,促进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

二、坚持结合,查深找透,把大讨论活动引向深入

为确保活动的实效,防止活动流于形式,我局把活动的出发点定位为解放思想,凝神聚力,破解难题,最大限度地推进工作的开展,在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中坚持"四个结合",即:坚持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同创新工作理念相结合;同理论和业务学习相结合;同服务广大林果农相结合;同谋划和做好2009年林业工作相结合。

一是开展自查。对部门及个人思想、工作和作风等方面实际进行对照检查,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以科室为单位,重点查找科室及个人在组织纪律方面突出存在的问题。

二是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我局在系统内部通过上评下,下评上征求意见;在机关内部通过谈心活动,多方征求意见;在社会上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调查问卷、设立举报电话,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是召开民主生活会。我局于12月19日召开了由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参加的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上,班子各成员紧紧围绕建设邯郸东部经济社会发展强县的目标,认真分析党风、思想作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深入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

三、认真整改,注重实效,确保活动收到实效

对通过多方面、多渠道征求意见,我局对查找和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梳理汇总,主要表现在为民服务上需进一步加强等方面,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并加以整改。

第6篇

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承接情况

按照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调整非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遂府法发〔XX〕10号)要求,我局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与省环保厅下达的地、市(州)行政审批项目一致。

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情况

(一)坚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

(二)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原则,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违法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一)XX年,我局起草了《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五届第67次常务会议同意,于XX年7月22日印发实施。(遂府办函〔XX〕130号)

我局已按程序将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7篇

【关键词】征信业发展 征信管理条例 监管 信息共享 人才培养

一、加快征信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快征信业发展能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加快征信业发展,有利于加强银行信贷监管,培育新的信用文化,维护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主要从事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担保等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不断扩大,征信市场已经初具规模,但征信业在发展中也遇到很多问题,如社会信用制度供给不足、信用立法处于短缺、信用机构竞争无序等,信用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制约了我国征信市场的发育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正常发展。目前征信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征信法律制度落后于征信业的发展,征信体系建设与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有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作保证。对信用机构的设置、信用管理体制的模式、信用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征信业务的监管、公开信息的共享、信用产品有效需求的培育,对政府、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以及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需要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在《刑法》中规定了对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但都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征信业涉及众多敏感信息,由于法律的缺失,当征信机构处理时,无法可依,制约了征信业的发展。

第二,对征信业缺乏有效监管。现有征信企业无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市场竞争无序、征信服务不规范,评级机构数量多规模小,竞争激烈。为使效益最大化导致短期利益行为,以价定级,以价评分,影响征信业的公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无强有力的监管手段和惩罚方法。

第三,征信市场信息不能共享。在征信活动中,征信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采集、整理和分析企业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并为信用交易的开展提供信用报告等信息服务,其中,信息采集是首要环节。在我国,信用信息分散在各个部门、行业和机构,各个行业间壁垒森严,信息采集成为征信机构的困难问题,征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和基础就是要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然而,随着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信用信息共享所面临的困难问题亟待改善。

第四,征信产品市场需求不足。目前征信产品市场需求方主要企业发债需要评估以及金融系统信贷需求,产品需求单一,缺少外部推力。

第五,征信机构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目前征信机构数量众多,但普遍规模较小,发展不平衡,公司治理结构不尽合理。征信机构在内部管理和人才培养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征信机构的发展需要人才的支持,而专业人才缺乏,投入不足,管理滞后,使征信机构没有国际竞争力。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征信业发展

我国征信业规模和业务不断扩大,但征信业的发展,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显现出迫切要求政府加强对征信业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以规范和完善征信行业发展。

第一,借鉴国外的模式,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特点的征信服务机构。国外有三种模式:一是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采取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企业征信制度。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主要以服务金融系统、企业征信管理机构是非赢利性为目的,直接隶属于央行。征信企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信贷信息登记等。二是美国以市场化的商业运行形式为主体的企业征信制度。市场化方式运作,以赢利为目的。征信行业完全是私有,还存在大量的民间信用管理机构,主要在于联系本行业的征信企业,为这些征信企业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替本行业争取利益。三是以日本为代表,是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征信制度。日本银行协会建立了非赢利的银行会员制机构――日本个人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对消费者个人或企业进行征信。该中心在收集信息时要付费,在提供信息服务时也要收费,以保持中心的发展但不以赢利为目的,会员银行可以共享其中的信息。与之并存发展的还有一些社会化的商业征信企业。发达国家的征信业发展和存在形式都有其历史背景,美国经济高度市场化,各种法律法规健全,每个人从出生就有其社会保险号伴随一生,各种机会都会拒接无信用的人。德国等欧洲国家是以制度管理人,对没有信用的人惩罚严厉,一般不会用失去信用做代价,国民信用意识比较强。我国国情决定我们不能照搬任何一种模式,只能建立适合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征信模式。

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10月13日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设立征信机构实行特许经营,对注册资本设最低限额限制,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条例中也明确了公布后实施行业整改时限,这与行业现状有一定的差距,一般都规律小,对现有征信服务机构也是考验,若按条例实施前期准备没有做好,征信服务市场可能出现断层。

《条例》中有注册资本金限制,但出资人身份不被限制。中国征信中心作为征信监管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对外提高有偿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信息资源无偿获取,没有竞争,不利于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不利于为信息需求者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

征信产品定义为公共产品属于政府服务的范围,征信机构应有政府出资,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定义为商品;它应是一种特殊商品,对于提供征信产品的机构应该有严格限制,特别是对于当前我国信用体系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信用信息源大多在政府机关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征信服务机构作为中介采集信息没有任何公信力做支撑,只能凭各自的关系去获取,不利于公平竞争。《条例》中对设立征信机构注册资本设定限额、特许经营等要求是基础,前期政府应参入指导、扶持其发展,待征信市场法制法规健全,征信业框架已经形成,企业能健康可持续发展,再推入市场商业运作。

第二,信用体系健康发展,立法必须先行。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美国这样发达国家在征信业监管方面也暴露出了很多独立性不足、内控制度不严、市场垄断、权力滥用等问题,更加凸显了征信业在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征信行业而言,加快立法进程、加强对征信业的有效管理已成为确保征信业和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制定是我国信用行业发展的里程碑,填补了我国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空白,对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对政府、企业信息的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实现信息共享、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害等都需要法律法规完善,加强我国征信法制建设依然任重道远。

第三,提高征信市场监管的力度和效率,征信业运营和监管分离。《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征信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过度反而又会使征信市场发展受限制。对征信市场的监管主要是防范金融风险、净化金融和社会信用环境。为了提高监管的力度和效率,对征信业的运营和监管应实行分开管理,对征信市场的监管应重点把好四道关口:对征信机构准入和退出审批关;对征信机构高管人员审定关;对征信机构违规惩戒关;对征信机构业务风险检查关。

第四,共享征信信息产品数据,以免浪费资源。建设征信体系,首要任务就是要实现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只有这样,征信机构才能够采集到各类信用信息,并提供高效服务,从而推动信用交易的顺利进行。法律法规应明确地方政府、行政单位、行业组织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以及进行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的空间,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征信系统之间、征信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同时降低信息采集成本,共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政府引导信用市场需求,征信服务机构不断创新。征信业作为信用服务中介行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就是市场对信用产品有需求,目前我国对使用信用产品的领域还很少。前期市场发展不完善,政府应该给予指导和扶持,可以考虑在项目审批、特殊人才聘用、资质认证等工作中,推广使用专业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产品,扩大对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征信机构不断创新满足市场对信用产品的多种需求。

第六,以征信为契机,多渠道培养信用管理专业人才,调动全社会力量,构建和谐守信社会。一个行业要发展,人才培训是基础。信用管理是跨财务管理、市场营销、企业管理等学科的一门应用型交叉学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人员也是征信行业急需和企业经营管理不可或缺的人才。信用管理师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列为新职业之一,适当放宽报名条件,但考试过关严格要求,实行“宽进严出”,普及全民信用知识,培养全民信用观念。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完善征信业的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征信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国家法律和政府监督的作用有机结合,保护守信者,惩罚失信者,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各部门、监管单位、征信业的共同努力,在全社会范围里形成诚实守信的风气,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协调;过程控制机制;研究

本文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YJSCX2016-150HLJU)

强制性准备诞生于上个世纪60年代,在时期不断得以强化,进入到改革开放以后,呈现出强制性与推荐性并存的发展现状。在现阶段,需要将强制性标准协调逐渐向具有中国特色的方向发展,对巩固强制性标准的地位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生活中技术性含量的增强,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强制性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中日益突出,加大对强制性标准协调与过程控制机制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

1 我国强制性标准协调机制研究

1.强制性标准协调机制现状。建国以来,国家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其中,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机会,建国至今,标准化管理机构从最开始的附属逐渐发展成为具有一定的规模,要求综合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改计划的编制及国家标准的统一编号、登记及工作。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于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监管、制定、沟通、协调、实施及指导工作。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标准化统一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内部的发展需求制定、法律法规政策的建立及实施。

2.强制性标准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权威性不强,呈现出管理碎片化、主体多、条块分割混乱及标准层级多等特点,虽然都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是适用标准却存在较大的差异,界限模糊,交叉重复现象严重,难以实现有效的管理。其次,强制性标准协调模式取法确保强制性标准自身价值的有效发挥。强化性标准存在“不强”现象,各项强制性工作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缺乏合理有效的政策引导,不能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去实施,生产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不高。最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不规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构成不合理,不具有代表性,没有严格的按照规矩办事,标准制定过程存在不透明和不公开情况[1]。

3.强制性标准协调机制构建方法。首先,需要构建完善的国务院层面强制性标准管理机制。需要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制定出合理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及批准标准。其次,为了确保强制性标准能够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达成一致,需要在国务院层面建立联席机构,不断的提高标准化推进委员会的工作效率,确保各项强制性归家标准的协调和组织工作的高效开展。最后,需要增加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审批及审查工作职责,确保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的有效衔接和良好沟通,做好强制性标准立项、复审及审批工作,及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

2 我国强制性标准过程控制机制研究

1.强制性标准制修订现状。目前,我国制定出了很多关于强制性标准修订程序的法律和法规,主要包括《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标准化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在不违背法条规定的基础上,不断的强化立法精神指导。《国家标准管理方法》中,虽然对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在程序方面做相关的规定,适用于强制标准,同时在修订程度中也同样适用[2]。

2.强制性标准制修订存在的问题。第一,立项阶段存在问题,没有对强制性标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存在严重的盲目立项情况。另外,没有对立项标准信息进行充分检索,导致重复理想存在问题。第二,起草阶段存在问题。强制性起草存在组组建随意、前期资料搜集不合理性及调研不充足等现象,并且研讨会的专业代表性不强,影响着标准草案稿件的质量。第三,审批阶段存在问题。强制性专家代表不熟悉审查要求及审查议程,缺少会议组织单位,导致审查结论模糊不清。

3.强制性标准制各阶段控制方法。首先,需要做好立项阶段控制工作。立项阶段主要包括与阶段及立项阶段。在预阶段,需要给立项的强制性标准项目提供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在立项阶段,需要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各项审查、协调、汇总及确定工作,并做好立项申请登记工作,由法规处进行审查,由专业部进行接收和确认。各专业部在申请强制性标准立项时,需要先送交综合业务部门管理登记后,在开展确定接收工作。其次,为了确保强制性标准存在起草不正确和不合理等现象,需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方法》中的规定,进行强制性标准起草管理规定。起草阶段主要包括两方面工作内容:第一,草案稿阶段,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化要求,充分发挥各专业部的作用,做好强制性标准制修订过程的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强制性标准起草过程的公开性及合理性。第二,征求意见阶段。应该通过国家标准制修订系统,对各个阶段的转段情况征求意见,将强制性标准的征求意见设置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不断的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各方利益的实现。最后,标准审批阶段控制。要做好审查接受送审资料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审查资料不予接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审查会参会代表情况、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意见处理情况、审查意见处理及投票表决情况,重要意见或重大分歧处理结果和依据[3]。

4 结论

强制性标准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要求需要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革。由于强制性标准自身具有较强的实践性,需要将其作为一种技术规范,明确自身的发展规律,构建合理的强制性标准。同时还要将强制性标准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展现出强制性标准的变通性及适用性,发挥强制性标准的自身性能。

参考文献

[1]刘艳阳,成秀虎,骆海英. 气象强制性标准与法律法规的协调性研究[J]. 标准科学,2016,(12):34-38.

[2]本刊讯. 清理评估强制性标准开展团体标准试点[J].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15,(10):7.

[3]韩羽. 开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 提高我国标准国际化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J]. 中国科技产业,2015,(10):76.

第9篇

【关键词】 设立无效;发起人;民事行为无效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称谓

公司设立是公司发起人为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而依法所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无效并未否定公司法人成立后所从事的活动及其法人人格,只是解决其存续问题,使其进入清算程序,进而退出市场。《征求意见稿》又规定了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合同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公司设立无效”的称谓容易让人误解为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也易与民法上法律行为无效混淆。

二、原告资格

我国的资本制度本质上是法定资本制,容易出现设立行为上的瑕疵,导致公司人格存在瑕疵,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为弥补此类缺陷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个人的利益,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无需成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对于设立行为存在的缺陷,股东、董事可能存在责任,可采取退出和辞职的方式来挽救损失,且股东、董事及监事是否具有足够的动力去提讼值得商榷。

三、设立无效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使公司的各种利益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特别是股份公司,由于股东分散,常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主要有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公司设立人不符合法定人数的要求、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发起人未召集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公司设立无效、公司设立的目的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具体列举了五条原因,基本是照搬了民法理论上的无效规定,但民法和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不同。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商法注重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交易安全和效益,进而延伸出有限责任、外观主义等特殊制度,公司运行的法律关系复杂,宽泛地认定无效,有违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即使是商事合同,也不能如民事合同轻易地宣告无效,更何况是公司设立。

第(一)项中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无限扩大;“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仅难证明,因进行非法活动的公司其法人人格就存在疑问,还可能引起法律适用问题;不同类型的“公司资本”对于衡量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重要性不同,一概认定设立无效有失偏颇;“特定事业”的含义并不明确,一般超过经营范围的的具体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更不至于严重到当然公司设立无效,且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进行补救;若是特许经营事项,该事项也不一定是该公司的主业,或者只是某一项内容没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等,这些都纳入公司设立无效原因过于宽泛,且实际中一般也不会因此有股东等提起无效诉讼,规定可能被闲置。若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仅是由于某一发起人时,发起人可以退出,没必要上升到设立无效。很多国家规定在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公司之前,先对公司设立行为中的缺陷进行补救,使公司继续存在,尽量减少损失。

四、法律后果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无溯及力,即判决生效后,其他主体不得重新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或有效,且判决不影响判决之前的各种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数如此规定,但《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公司设立无效能否免除公司原有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设立条件未满足这种状态的持续,不仅发起人,其他股东亦有责任。《征求意见稿》对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未考虑到股东的变更,且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全体发起人只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将清算组成员仅限于了公司发起人、股东,此类限制实属无必要,使得《公司法》规定不一致,也与公司无效诉讼的主体也不一致。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可能根本不包括发起人、股东。若发起人和股东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可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人们法院指定人员进行清算。《征求意见稿》规定若发起人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注销登记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若是由于股东的原因未及时清理,责任的承担又处于不明确。且清算是个复杂的过程,很难说明是因为某个成员的原因而导致不能顺利进行。

第10篇

公文质量不仅反映单位的工作作风,代表单位形象,还关系到各项工作能否正常顺利高效开展。公文审核是确保公文质量,节约领导审签文件时间和精力的重要环节。下面我就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做好发文审核和大家汇报一下我的体会。

发文审核主要把好三道关:一是行文关,二是程序关,三是文字关。

一是行文关

首先把好发文依据关。主要审核是否需要行文。如需行文,应该以什么名义行文。(《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公文审核的第一项就是“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这是公文审核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公文审核把关的第一步。实践中发文依据一般有三个。一是上级有文件,如:《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二是过去有惯例,如:《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重点工作及责任分解的通知》;三是工作确有需要,如:《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淮北师范大学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其次要把好数量关。严格执行会议文件计划,从严控制发文数量。(今年4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持续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作风保证的通知》,强调要切实防止文山会海反弹回潮,提出了确保发文开会数量比2019年只减不增的刚性约束)今年市委提出“2020年市级会议、文件计划数量去年减少5%”的要求。为守住精文减会的硬杠杠,深化拓展“基层减负年”成果,今年4月在征求部门意见基础上,办公室提出2020年市政府会议、文件计划安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印发《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20年市政府会议文件计划的通知》,作为2020年会议文件执行依据,对计划外发文严格控制

一直以来文秘科对发文数量和规格进行严格把关,可发可不发的不发;能以办公室名义印发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能以函的形式印发的,不以文件形式印发。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没有实质内容、可发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对内容相近的发文加强统筹综合,能归并的必须归并。

(建议各秘书科室对部门请示发文的要严格审核发文依据和发文规格。)

二是程序关

首先要检查是否符合公文处理一般程序。一是签发程序是否规范,公文应经负责人审批签发;请示、报告这些上行文应经主要负责人签发;联合行文需要所有签发人共同签发 。二公开属性的选择是否正确。主动公开:一般普发性的公文,如政府令,指令性、政策性、法规性较强的决定、意见等文种,指导性和周知性较强的通知、通告、通报等文种都适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一般情况下,针对特定人的信息,比如批复给相对人的土地征用、拍卖等公文适用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信息、涉及行政执法以及其他不适合公开的政府信息。

其次要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履行法定制发程序:《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公文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等程序。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确保文件制定程序正当,制发工作规范有序。

重点要审查以下内容:

1. 是否进行评估论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政策措施,特别是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实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2.是否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强调:“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3. 是否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广开渠道察民情、听民意、汇民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提高公众参与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 合法性审查及公平竞争审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政府名义发文应由市司法局审查)要对文件的制定主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制发文件。文件内容涉及公平竞争事项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部门(以政府名义发文应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要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对文件的内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文件起草部门、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把好文件审查关”

第11篇

石家庄市网约车新规定 10月26日,石家庄市交通局《石家庄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暂行办法规定,从事网约车的五座乘用车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量不低于2.0L或1.8T,同时网约车驾驶员要有3年以上驾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石家庄网约车管理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石家庄加强对网约车等新业态安全防控今年,全市政法机关聚焦新定位、聚力新路径,推出了系列控险惠企,服务经济发展的举措。其中,明确加强对网约车、寄递物流、电子商务等新业态的监管和安全防控,促进新兴行业健康发展。

针对网约车行业,我市将探索建立严密的动态监管体系,完善身份资格、车辆信息、劳动协议等审核验证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运营安全;对寄递物流行业,将推行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石家庄模式,大力实施驿路平安工程,加强实名寄递信息系统应用,督促寄递物流企业严格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电子商务行业,会同有关部门打造电子商务监管云平台,有效防范打击电信诈骗、信息泄露、网络传销、非法交易、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政法机关服务经济发展,不仅局限于新兴行业。据了解,今年,全市政法机关将继续深入落实《关于全市政法机关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25条具体措施,主动服务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激发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动力,为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平等司法保障。

围绕防控金融安全风险,政法机关将会同金融办等部门完善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加强对证券、投融资和房地产市场等金融风险管控。围绕防控生态安全风险,公安机关将深入推进利剑斩污专项行动。检察机关将积极开展破坏环境资源专项立案监督。审判机关将加强资源环境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将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七五普法规划中,引导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同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石家庄市民用12306客户端也能约车12月8日起,省会市民通过12306客户端(中国铁路官方手机APP)首页的约车功能,可使用滴滴出行呼叫出租车、快车和专车,进一步方便乘车。

此次滴滴出行接入12306客户端后,市民在购票时,便可通过约车功能叫车,操作更便捷。这一功能将进一步方便市民乘车前往和离开火车站,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火车站周围的出行效率,有效缓解春运期间火车站附近的交通压力。

据滴滴方面介绍,使用滴滴出行APP呼叫快车、专车、顺风车服务的市民,行程期间均可享受最高120万元人民币的司乘意外综合险。同时,乘客在行程中还可通过滴滴出行APP与家人分享行程信息,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紧急求助功能,上传实时录音至滴滴安全平台获得帮助。

石家庄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根据暂行办法,石家庄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为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同时安装卫星定位、应急报警、计程计时、发票打印等设备。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两年,车辆技术性能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暂行办法明确了网约车车辆档次:五座乘用车,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量不低于2.0L或1.8T,功率不小于100千瓦;纯电动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七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L,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车长大于5100毫米。此外,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从事石家庄市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七个条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取得服务所在地居住证;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取得健康证明;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篇

一、定点征收

(一)定点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定点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特定范围内集体、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为。其特征为:1.主体的单一性。定点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在实际中表现为政府。2.目的的唯一性。定点征收只能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非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适用征收。3.范围的特定性。定点征收只适用于征收特定范围内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4.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定点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5.手段的强制性。定点征收是国家以公权力为手段而采取的一种行为。6.相应的补偿性。国家定点征收后应按市场价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

(二)定点征收所面临的问题

由于定点征收是一个新鲜事物,在法律与实践方面面临诸多问题。

1.合法性问题

定点征收是否合法?有人认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定点征收,因此,实施定点征收缺乏合法性依据。我们认为,尽管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定点征收,但仍有相关法律法规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为“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范未限定房屋征收必须对特定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实施整体征收,也未禁止对单套房屋实施征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相关规范是允许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房屋实施征收的。因此,定点征收是有合法性依据的。

2.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问题

按照现行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出具证明材料。在征求意见中,有人认为发改等各项证明文件只能针对整个地块作出,不可能具体到零散的房屋,因此定点征收在证明材料的出具环节走不通。我们认为,相关证明材料是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中的阶段性记载,其目的是为了阐述对该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从而证明房屋征收的合法性。既然整个地块的房屋征收活动都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那么该地块中部分房屋的征收活动也自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相关部门也自然可以出具征收部分房屋的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在向发改等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时,需将房屋的具置、所处方位、门牌号等内容进行明确,并附上图表,以确定定点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

3.被征收人是否同意改造的问题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成办发〔2012〕42号)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将模拟搬迁作为房屋征收的重要环节,充分尊重民意。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改建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屋征收中做好模拟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成房发〔2012〕36号)规定:在调查摸底阶段,如果同意改造户数未达到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的,房屋征收部门终止模拟搬迁。在模拟搬迁期限内,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不足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的,终止模拟搬迁;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达到95%的,征收部门可申请房屋征收决定;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达到100%的,当事人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征收主体不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有人提出,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剩余的5%住户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都不签订补偿协议,在实施定点征收时他们会同意改建吗?如果他们不同意改建,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成办发〔2012〕42号),就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便他们都同意改建,如在模拟搬迁期限内,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不足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的,将终止模拟搬迁,最终也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我们认为,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95%的住户都同意改造且95%的住户都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剩余5%未签协议住户可直接启动征收程序,且《条例》并未规定实施旧城改建必须征求被征收人改建的意愿,只是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三)定点征收的操作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

1.操作程序

按照《条例》的规定,我们认为,定点征收需经下列操作程序:

(1)申请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就定点房屋向征收主体提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2)公布定点房屋登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公布定点房屋登记结果(之前征收部门已组织登记)。定点房屋权属人对房屋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

(3)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

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4)征求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征收部门以征收主体的名义在改造范围内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以征收主体的名义及时公布。

(5)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所在地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定点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6)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征收主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具备征收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7)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应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若该程序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已进行,在本程序可省略。

(8)征收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评估,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9)签订征收补偿合同

房屋征收部门与定点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

(10)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定点房屋权属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主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11)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主体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定点征收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定点征收的适用对象

根据《条例》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从《条例》第八条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情形来看,只有旧城区改建项目,才能满足既充分尊重住户的改造意愿,又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因此,定点征收只适用于以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进行的旧城区改建收尾工程。

(2)确定定点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

为保障定点征收的顺利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在向发改委等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将房屋的具置、所处方位、门牌号等内容进行明确,并附上图表,以确定定点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

(3)确保定点征收的补偿标准与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的补偿标准基本一致

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阶段,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绝大多数都是要求更高的补偿,如果定点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之前的标准,那么对以前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就显得不公平,可能引发已签约交房的住户反悔,导致工作的被动。同时,对以后自治改造、市场收购的项目势必造成不利的影响,很多住户势必持观望的态度,造成项目无法正常推进,甚至半途而废。因此,定点征收的补偿标准不能高于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的补偿标准,而且搬迁奖励的标准还应低一些。此外,对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改造业主可在补偿协议中确定“就高不就低”(对被改造房屋)和“就低不就高”(对安置房屋)的原则,以充分保障他们的利益和激发他们签订协议的积极性。

(4)加强对定点征收的宣传

定点征收是一个新鲜事物,它以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为前提和基础,是保障旧城改造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在实施旧城改造中,要充分宣传定点征收,让广大群众知晓它的内涵与适用程序,促使拒不签约的住户转变态度,最大限度地促成其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保障改造项目尽快收尾。

二、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

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是自治改造、市场收购等旧城改造项目的重要收尾方法。其特点是充分尊重大多数住户的改造意愿,充分发挥业主大会的职能,通过业主大会的调解与诉讼,促使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及时签订协议,从而保障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其理论依据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一种形态。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区域所有的所有权形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成员权)三个部分组成。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权力的组合,而是一个独立、统一、整体的权利。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拥有了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管理权。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一并转让。

(二)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的法律政策依据

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的法律政策依据主要有:《物权法》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一、二十二、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院1464次会议通过)第八、九、十二条。

(三)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的程序

1.申请对小区进行改造

小区住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向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对小区进行改造的书面申请。

2.对改造意愿进行调查

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小区住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对小区进行改造的书面申请,组织小区住户对改造意愿进行调查(也可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查)。若同意改造户数未达到小区范围内总户数95%的,终止改造的相关工作。

3.确定改造模式

同意改造户数达到小区范围内总户数95%后,由社区或业主大会确定小区改造模式(含确定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在实践中,可引进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自治改造、市场收购。

4.模拟搬迁或房屋收购公告

采取自治改造的,由改造业主在改造范围内模拟搬迁公告,公布改造业主(含改造业主委托的实施单位)、模拟搬迁期限、改造范围、启动条件、工作步骤、咨询等相关事项;采取市场收购的,由收购单位在收购范围内房屋收购公告,公布收购单位 (含收购单位委托的实施单位)、收购范围、收购事件、收购协议生效条件、工作步骤、咨询等相关事项。

5.对拟改造房屋进行调查登记

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对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改造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6.选定评估机构

社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改造范围内居民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安置房屋及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初次评估,协商期限不少于7日。协商不成的,由社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改造范围内居民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7.房屋市场评估

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相关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按规定出具评估报告。

8.制定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

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根据调查登记和评估结果按照现行征收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并在改造(收购)范围内公布,征求住户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7日。改造范围内95%以上户数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现行征收法规政策的,社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由居民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应及时公布,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从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

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应将补偿方案及时报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中心城区还需将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9.签订补偿或收购协议

在签约期内,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根据补偿方案与小区住户签订补偿协议或收购协议。签约期限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10.公布签约情况及相应结果

签约期届满后,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将协议的签订情况以及相应结果在改造范围内及时公布。

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户数达到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且协议涉及的被改造房屋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时协议生效,但暂不履行;未达到上述条件,协议无效,改造行为同时终止。

11.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签订协议的户数达到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且协议涉及的被改造房屋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时,经20%以上的业主(被改造住户)提议,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形成改建或重建决议并表决通过。决议主要内容包括:(1)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对小区范围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规划进行改建或重建;(2)签订的补偿协议或收购协议视为签订的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3)按照补偿方案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4)之前未签协议的业主(被改造住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给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5)违约责任。

12.向法院提讼

业主(被改造住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业主大会组织业主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委托业主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业主大会形成的改建决议或重建决议有效,并要求之前未签协议的业主(被改造住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给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

13.申请法院执行

少数业主(被改造住户)在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时间内仍拒绝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业主大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这些住户。

法院裁定住户强制搬迁后,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与住户履行改造协议或收购协议。

(四)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范围

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只适用于存在共有权的小区,对不在小区内的房屋则不能使用。

2.签约比例

为谨慎起见,除整个小区占总人数95%以上的住户签订了补偿协议或收购协议,且协议涉及的被改造房屋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外,建议小区内每一栋房屋签约比例也达到上述要求。

3.会议组织

为保障会议的顺利召开,同时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建议由社区协助组织及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4.改建或重建方案

对小区的改建或重建应依照小区新的规划方案,必要时属地街道办事处可协助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